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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融合概念(合集7篇)

时间:2024-01-06 17:04:05
产业融合概念

产业融合概念第1篇

[关键词]旅游;新业态;非正规就业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5006(2017)06-0014-14

Doi: 10.3969/j.issn.1002-5006.2017.06.007

引言

就业问题一直备受关注。2002年以来,中国经济增长率从11%降到2015年的7%,但官方公布的失业率一直保持在4.0%到4.3%之间。这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质疑。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认为,失业率维持稳定主要是中国国企愿意容纳过剩工人。根据他们的调查,虽然目前国企过剩员工的绝对数量并不大,但比例却相当高1。许多产能过剩的行业如钢铁、矿产等,这些行业里的国企有着很高的劳动剩余比例。另外,大量农民工聚集在低技术含量的岗位上,受到经济下滑的影响比城镇工人更大;但失业后的农民工通常会离开城市回到农村,不在城镇登记失业率2的统计范围内。因此,真实失业率没有显现出来。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3的开展,去产能与去库存必然会带来失业4。例如,2016年3月,武钢裁员5万人5。整个煤炭系统和钢铁系统,总共涉及180万职工的分流安置6。为了解决就业问题,2015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和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93号),希望通过产业融合吸纳失业人员。2016年5月,总理考察人社部时,强调就业是民生之本,稳增长根本是为了保就业。考虑到建筑业和制造业等传统行业吸纳农民工就业在下降,总理指出今后要逐步把农民工引向新经济、新产业和新业态1。因此,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如何解决就业问题,成为改革能否成功的一个重要砝码。

一直以来,政府部门解决就业的方式就是通过投资和企业规模扩张来拉动就业。但是,这种方式不可持续。因为投资的边际收益递减且企业的规模总是有边界的。考察改革开放以来政府解决就业的手段,不难发现政府解决就业问题的思路死板而且进入了死胡同。政府总是想着自己动手来安置农民工和下岗工人或者必须要有企业来雇佣他们,而没有考虑到人们可以主动就业――自己雇佣自己。事实上,在中国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非正规经济积累了丰富的相关经验,但政府部门选择了无视。2015年以来的供给侧改革不但不能通过国有企业的规模扩张来吸纳劳动力,相反,它们必须分流很大一部分劳动力。在这种经济两难的时期,适度放开非正规部门,将会促进许多个体主动走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洪流。

产业融合中非正规部门对就业问题的解决具有先天的优势。产业融合会导致原来的产业边界消失,出现许多市场空隙。非正规部门的商业嗅觉和敏感性总是能够让它们找到合适的方式参与其中。在这场庞大的产业变革中,旅游业作为综合性的服务业天然成为众多商家如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万达等竞逐的场所。旅游非正规部门会自然而然地在这场角逐中生长演化,从而成为就业和经济的新增长点。通过阅读现有的文献和观察经济生活中的经验事实,我们能够确认产业融合带来了就业增长。但问题的关键是,旅游产业融合是通过什么样的途径带来就业增长的?就业增长主要表现在什么领域?只有搞清楚这些问题,我们才能真正确认就业方式发生了什么变化。

1 文献综述

1.1 产业融合引致旅游新业态

关于产业融合,至今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日本著名产业经济学家植草益[1]认为,它是指技术进步和管制放松导致的两个企业之间的竞合关系发生改变。美国学者Greenstein and Khanna[2]认为产业融合是一种经济现象,是企业为了适应产业增长而发生的产业边界的收缩或消失。

产业融合的思想最早源于Rosenberg,又叫技术融合[3]。20世纪80年代,技术融合所产生的创新活动激活了原本死气沉沉的市场,推动了产业融合的出现[4-5]。它拓宽了大型企业的技术基础,使它们赢得了竞争优势[6-8]。技术融合之后,经历了产品融合[9]。产品融合对原有的技术生产路线、业务流程、组织管理等方面进行改造,使新产品能够更好地迎合潜在的市场需求[10]。技术融合与产品融合都以市场融合为导向[11]。很多企业技术融合失败,并不是技术能力不足,而是在新的价值链上没有找准自己的定位[12]。

产业融合发生的基础通常是产业之间拥有共同的技术基础[13]。发生融合的产业之间相互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8]。融合一般发生在产业之间的边界和交叉处。它会改变原有产业内企业之间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导致产业界限的模糊化[6]。

旅游产业融合通常指旅游产业与其他产业之间或旅游产业内不同行业之间相互渗透交叉[14]。旅游方式和旅游型的多样化是促成产业融合的决定性因素[15]。信息技术在实现旅游产业融合过程中起到助推的作用[15]。融合后的企业如携程、去哪儿、芒果等依靠强大的预订网络渠道和信息影响力,共同分享日益扩大的客源市场,优化了资源配置[16],共同延长了产业链,增加了自身的附加值,创造了新的旅游服务价值[17-19]。因此,笔者认为,现代旅游产业融合主要指企业(也可以是其他产业的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对旅游资源、产品和服务等进行整合形成的一种新的产业形态。

新业态以旅游者为中心展开[20],表现为产品形态、组织形态(企业)和经营形态的融合[21-22]。互联网技术是旅游产业融合和旅游新业态的主要驱动因素[18]。近些年来,随着出境旅游市场的发展,结合国内旅游消费的经验,国内旅游者的消费心理日趋成熟。他们对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日益多样化、个性化和精细化[23]。这种新的消费需求对原来的旅游企业提出了严峻的挑战。这种挑战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细分市场的“小众化”需求分布广,企业无法通过原来的规模经营模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24];另一方面,“小众化”加总起来的需求量很大,但是单个企业却无法以原来的成本模式进行市场供给[25]。这种两难困境和矛盾冲突迫使旅游企业寻求突破,这种突破主要从两个方向展开:第一,传统旅游企业和在线旅游商合作,通过线上和线下的结合降低成本[26];第二,其他行业的企业发现了旅游市场的商机,主动和旅游企业进行融合[27],通过产品和资源的平台化运作,满足旅游者的个性化需求。

旅游新业态的出现和发展是企业和消费需求在市场上的耦合[28]。旅游新业态具有它自己独特的运行规律[29]。随着传统旅游企业经营模式和增长方式的转变,旅游产业内部存在着一种动力驱动企业在产品表现、管理组织结构和经营方式上实行突破[30]。这种突破正是为了更好地满足日益扩大的新型市场消费需求;这些突破中,不同的业态类型或以产品、或以技术实现了企业内部资源与外部消费的对接[31]。正是因为这种对接,造就了众多的旅游新产品。这些产品包括乡村旅游[32]、文化旅游[33]、生态旅游[34]、遗产旅游[35]等等。

新业态出现的重要作用,就是带来了就业的增长[36];@种增长主要是从产业边际和职业工种上发生的,它表现为各种形式的非正规就业。国内目前很少有学者关注这方面的内容。本文研究的目的是了解新业态以什么样的方式影响非正规就业。具体概念模型见图1。

1.2 非正规部门和就业

1972年,国际劳工组织在肯尼亚的调研中发现,城市里的大部分人员都在“非正规部门”就业,他们的工作千差万别,但主要都是一些不“体面”的工作,如街头小商贩、擦鞋匠、木匠、石匠、裁缝、厨师、司机等等[37]。Keith Hart[38]和 Breman[39]对加纳与印度的研究也证明了非正规部门的存在及其效率。托达罗用二元部门做了最后的总结,后来的学者通称“非正规部门”。随后,人们观察到发达工业国家的许多现代部门里的工作也变得越来越非正规化了[40]。

随着非正规就业的普及及其重要性的发现,学者们提出了许多理论来解释这种现象。总的来说,包括4个不同的流派,每个流派涵盖相类似的理论。(1) 结构分离主义的核心强调非正规部门及其就业是现代工业发展不充分所导致的。发展中国家存在传统农业部门和现代工业部门,两部门之间的经济属性和收入存在差异,导致劳动力从农村向城市流动形成了城市劳动力的超额供给。代表人包括刘易斯[41]、托达罗[42]、托克曼[43]和哈特[39]。主要理论是贫困就业理论、二元主义理论和劳动市场分割理论。(2) 结构替代主义的核心认为职业的歧视性、有失公平的制度以及对城市移民的排斥是导致非正规部门和非正规就业长期存在的根本原因,代表人是德・索托[44]。主要理论是新自由主义理论。(3) 结构联系主义倾向于将非正规部门和就业界定为现代生产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他们将非正规经济视为依附于现代资本主义生产体系不可缺失的一个重要环节。代表人物是莫斯[45]、卡特斯和波 斯[46-47]。主要理论是新马克思主义理论。(4) 结构嵌入主义认为市场经济制度是嵌入在社会、文化系统之中的;同样的,非正规经济则是以非市场的基本规制和行为逻辑“镶嵌”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制度背景中。它是社会福利不能支撑个体正常生活时的一种替代性的生产行为,具有特定历史的合理性地位。代表人物是波兰尼[48-49]和波特斯[50]。主要理论是反嵌入理论和标签理论。

中国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非正规部门就产生了。大量流动人口和下岗工人在非正规部门中就业[51-52]。这一现象的出现主要得益于三个原因:第一,户籍制度的松动,大量农村劳动力从农村流入城市;第二,城市化快速推进,大量临时性就业岗位增长迅速;第三,所有制结构显著调整,国有、集体单位等城市公有制部门劳动力边际吸纳能力下降[53-54]。尽管非正规就业(非正规部门就业)符合当时的我国国情,具有庞大的就业潜力,但是,非正规部门一直没有得到政府的承认。为了用非正规就业重构就业空间,张彦在理论层面上澄清了非正规就业本身存在的合理性[55]。都阳和万广华研究了在城市劳动力市场上非正规就业在减贫中的作用[56],蔡P和王美艳说明了非正规就业在城市劳动力市场上的发育以及城镇就业增长的原因[57]。李强[58]和万向东[59]集中研究了农民工的非正规就业,说明了农民工非正规就业的条件和效果。

1.3 旅游非正规就业

国内对旅游就业的研究具有明显的阶段性。以2010年为界限,2010年之前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正规部门的就业;2010年之后非正规就业的研究开始出现并且占据了主导地位。在2010年之前,旅游就业研究集中在总量方面,主要涉及旅游对就业的促进作用[60]、就业效应[61]和弹性[62-63]以及旅游就业的统计[64]等等。2010年之后,王丽和郭为开始关注中国旅游非正规部门并对青岛旅游自我就业者进行研究[65]。随后,郭为和秦宇研究了青岛和烟台的旅游非正规就业者的群体特征[36],并对中国旅游非正规就业的总量进行了估计,约为2040万人,远远超过了正规就业的总量[66]。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产业融合,旅游非正规就业继续增长,非正规就业模式的转变已经成为未来就业的基本方向。一些旅游非正规就业者本身也开始把“非正规”的就业作为一种向上的职业通道而不是终端[67-68]。本文将从新业态的角度考察旅游非正规就业增长。文章的结构如下:第二部分以文献综述的形式介绍了产业融合导致新业态形成以及新业态与旅游非正规就业的关系;第三部分分析旅游新业态的就业路径;第四部分经验地说明新业态如何带来非正规就业增长;第五部分通过调研数据说明新业态如何带来非正规就业增长。结论和建议放在第六部分。

2 新业态影响就业的路径

旅游新业态表现为产品形态、经营形态和组织形态。随着产业融合的展开,市场上涌现了许多“小众旅游”新产品形态,主要包括:定制旅游、网络旅游、养生(康体)旅游、结伴背包旅游等等。为了应对大量的“小众”旅游形态,旅游企业通过线上和线下的融合,形成了不同的经营形态。这种新经营形态利用互联网技术,形成平台经济,许多企业或个人以这个平台为核心聚合在一起。面对新产品和新经营形态,企业不得不调整内部组织结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将组织管理变得越来越扁平化。

上述旅游新业态的出现导致了旅游就业增长路径的变化。这种变化来自三个方向:第一,旅游正规部门的正规就业增长,这一部分在统计上看主要是政府部门每年统计的非私营旅游企业的年末就业人员总量。第二,旅游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的增长,这一部分无法在统计上反应出来,主要表现为非私营旅游企业所雇佣的零时工、钟点工等没有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数量。第三,非正规就业的增长。非正规就业,从统计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指在政府部门涵盖的统计对象之外的所有其他就业。郭为和厉新建[66]曾经详细地对非正规就业进行过定义,并且估算中国在2011年旅游非正规就业的总量为2040.40万。他们认为,旅游发展对中国就业的贡献主要表现在非正规就业上而不是正规就业上。本文是以往研究的进一步深入,主旨是研究旅游非正规就业影响来源或路径。

3 旅游非正规就业增长:经验说明

3.1 旅游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增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旅游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主要指非私营企业部门(企业)与所雇佣的劳动力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旅游新业态的出现,其盈利模式的形成,是通过构建新型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形式来实现。这种“新型”的劳动关系大量表现为非正规就业。

旅游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形式种类多样,主要表现为非全时工、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外包)、劳务派遣工、小时工、钟点工等等。尽管国家没有对这部分就业进行统计,但根据我们的调查,自2008年以来,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一直呈现上升的趋势,其主要目的是规避不断上涨的劳动力成本。笔者以青岛H酒店的具体调查情况为例说明。

青岛H酒店是一家知名酒店,其产品和服务一直得到业界的好评。近些年来,H酒店在劳动用工结构和形式上出现了明显的改变。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除个别岗位外,H酒店逐步减少了合同工的用工形式,大幅增加劳务工和实习生的比重。在2014年,增加了66名劳务工、68名实习生。第二,钟点工的使用逐年增加。2014年,钟点工的使用达到了1 7666小时,平均一天要使用8个钟点工。

除了酒店的非正规就业在扩大之外,一些互联网旅游企业也明显增加了非正规就业人员的使用量。以携程技术部门使用的兼职人员数量为例,2007年为10人,2010年为30人,2013年和2015年分别达到了220人和420人。由此,我们可以推断,在携程,其他部门如销售部门2中其他类型的非正规就业人员的使用量必定也有增加。遗憾的是,我们没有足够的资料,也没有这方面的统计数据来估算旅游正规部门中非正规就业的总量及其增长。

3.2 旅游非正规部门的就业增长(非正规就业增长)

旅游非正规就业,可以从城市和农村两个地域的具体表现进行说明。第一,城市旅游的非正规就业。城市既是旅游的目的地,也是旅游客流的中转地。很多下岗工人、进城农民工以及刚毕业的大学生都以非正规就业的形式为这些游客提供各种服务。他们构成了城市旅游非正规就业的主体。我们可以观察到,在一些旅游城市如青岛,大量的人员活动在车站、码头和景点景区周边,向游客兜售具有地方特色的商品和美食。郭为[14]曾经对青岛的旅游非正规就业进行了分类,并描述了这个群体的特征。第二,农村地区的旅游非正规就业。在农村地区,景点景区及其周边的非正规就业基本成为了主流。在旅游旺季,企I雇佣大量的本地劳动力来接待游客,而到了淡季,这些劳动力就回乡务农3。我们可以观察到,在大型的发展成熟的乡村旅游景区周围,围绕旅游服务兴办的旅馆和餐馆比比皆是。在成都的三圣乡乡村旅游景区附近,可直接进行网上预订的旅馆和农家乐就有260多家[21]。这些企业为本土农民提供大量非正规就业机会。郭为[66]利用官方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官方统计数据的具体内容和特征,估算出全国旅游非正规就业的总人数大约为2040.40万人,约占全国非正规就业总量的1/5。

4 新业态如何影响非正规就业的增长:实证证明

4.1 数据说明与调研

由于国内没有非正规就业的官方统计数据,我们只能通过调研的方式“迂回”研究旅游新业态对非正规就业的影响。对于旅游新业态,不同的学者看法都不一样,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以杨玲玲和魏小安[22]为代表,他们站在企业角度把旅游新业态看作产品形态、经营形态和组织形态的综合。第二类包括大部分学者媒体4,他们把许多新出现的产品归结为新业态,例如生态旅游[34]、乡村旅游[70]、遗产旅游[35]、体育旅游和文化旅游[33]等等。笔者认同杨玲玲和魏小安的观点。因为旅游新业态代表着行业的一种运作模式,不同于单纯的产品表现形式,因此,我们把新业态概念具体化成了产品形态、经营形态和组织形态3个维度10个问项;把非正规就业具体化成了3个问项,这3个问项分别代表了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和非正规就业(非正规部门的就业)。考虑到企业成本和经济景气度对企业用工方式的影响,我们针对它们各自分别设计了两个问项,这两个问项分别归因,作为两个控制变量来排除它们对非正规就业的影响。

问卷调查开始于2016年6月12日,结束于7月10日。调查对象是全国各地旅游行业中高层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在旅游行业工作时间大部分都超过了3年,对行业的具体运作情况比较熟悉,他们的回答基本能够反映行业的现实。本项调查以青岛本地为主,主要调研的企业有港中旅、万达旅业、省中旅(山东省中国国际旅行社)、威斯汀、香格里拉、海尔洲际、携程青岛分公司以及一部分青岛本地的民营旅行社,其中,包括一部分青岛大学旅游专业毕业的走上了管理岗位的学生。本次一共发放问卷300份,共回收258份。剔除无效问卷7份,实际分析的问卷数251份。

4.2 调研的人口统计信息与因子分析

通过对调研的人口信息进行分析,我们发现,男性的比例略高于女性,分别为55%和45%。年龄主要集中在25~44岁之间,约占51%。被调研对象主要来自旅游企业管理人员,约占52%,在旅游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19%。他们曾经或现正在旅游行业工作年限超过3年但少于10年的人数占比达到了74%。

年龄数据反映了旅游行业的管理层比较年轻,工作或年限超过3年说明了被调研对象对行业比较了解。问卷反映出来的信息在真实性和可靠性上有一定的保证。

笔者使用SPSS软件,对问卷中所有题项进行可靠性分析,信度指标克朗巴哈系数为0.863,信度系数大于0.7,说明因子分析提取出的主成分与问卷设计初衷一致。又因为KMO值为0.809,问卷的结构效度良好。通过正交旋转后得到了4个因子(表3)。产业融合后,大部分旅游企业利用相关技术以尽可能丰富的形式和手段表现自身的产品,问项Q1到Q3主要与产业融合产品的表现形态相关,命名为产品形态。问项Q4到Q6主要描述了产业融合后旅游企业组织结构的改变,命名为组织形态。问项Q7到Q9主要说明了产业融合后旅游行业出现的新经营特点,命名为经营形态。问项Q11到Q13主要描述了当前旅游企业在招工方面对劳动力的使用,核心是劳动力的非正规使用方式,命名为非正规就业。所以,反映新业态的3个因子分别是产品形态(Q1~Q3)、组织形态(Q4~Q6)和经营形态(Q7~Q10)。反映非正规就业因子一个(Q11~Q13)(表3)。在利用非正规就业各个变量单独进行回归时,对变量进行了标准化处理。

4.3 回归分析

虽然我们得到了4个因子,但产品形态、组织形态和经营形态3个因子能够和第4个因子非正规就业具有逻辑上的相关关系吗?是的。从微观角度看待就业,本质上是企业对劳动力的使用。企业对劳动的需求是一种派生需求,取决于产品销售1。产品销售(在给定质量的情况下)很大程度上是与产品形态相关的如产品广告投放的渠道、位置和时间等等。经营形态直接与劳动力使用数量相关,例如产品生产的工艺和流程差异会直接决定企业需要雇佣多少劳动力,前端销售和售后服务员工的多寡会影响消费者对企业产品质量的感知。组织形态本质上是企业内部对劳动力的配置,通过实现最优配置实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因此,我们的概念模型具有坚实的理论支撑,是将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在企业内部做了功能上的分解。它们在理论逻辑上都指向了就业。

因此,根据上面的因子分析,我们依据逻辑概念(见图1),可以通过构建经验模型来分析新业态以何种方式影响了非正规就业。模型设定如下:[zi=β0+β1x1i+β2x2i+β3x3i+β4y1i+β5y2i+β6~11j=13k=12xjiyki+εi]

其中,[z]代表非正规就业因子,包含3个问项,每个问项作为一个被解释变量,分别代表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非正规就业和自我就业(自我雇佣)。[β0]代表截距项,[x1i]、[x2i]、[x3i]分别代表产品形态、经营形态和组织形态因子,[β1]、[β2]、[β3]分别代表前述3个变量的回归系数,[y1i]、[y2i]分e代表企业成本和经济景气度因子,这两个因子从微观和宏观层面作为模型的控制变量,引入的目的是排除它们对被解释变量的影响。[β4]、[β5]分别代表前述两个变量的回归系数。[j=13k=12xjiyki]分别代表新业态的3个变量与企业成本和经济景气度的交互项,[β6~11]代表这6个交互项的系数,具体说明将会在回归列表中给出。[εi]是随机扰动项,服从同方差、期望值为零的正态分布。

每一个模型分为两类,第一类为不纳入交互项的情况,考察新业态对三类非正规就业的直接影响;第二类为纳入交互项的情况,主要考察新业态对三类非正规就业的间接影响。

具体的回归结果见表4。

模型(1)反映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其回归结果显示,在不纳入交互项、控制企业成本和经济景气度变量的情况下,产品形态和组织形态对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不产生影响,在5%水平上统计不显著;经营形态在5%水平上显著影响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经营形态改变1个单位,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增加0.259个单位。具体的原因可能是因为经营形态处于市场的前端,直接通过销售与消费者打交道,劳动力使用量的变化对市场非常敏感。产品形态引致对劳动力的需求,与劳动力间接相关;组织形态更多表现为企业内部管理结构上的调整,也是与劳动力间接相关。因此,这两个变量在统计上不显著。企业成本和经济景气度显著影响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分别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这意味随着企业成本的上升和经济景气度变差,正规部门倾向于雇佣更多临时工和采用更加灵活的用工方式。其中,企业成本上升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会增加0.447个单位;经济景气度变差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会增加0.367个单位。

在纳入交互项的情况下,6个交互项都显著影响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并且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产品形态和组织形态单独不影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不显著。这说明新业态不是独立影响企业对劳动力的雇佣方式,而是和企业成本、经济景气度联合起作用的。具体来说,产品形态与经济景气度联合作用显著影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提高1个单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增加0.084个单位,说明了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产品丰富的表现形态等仍然可以增加企业的销售,企业会雇佣更多的临时工。产品形态与企业成本的交互作用显著影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提高1个单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会增加0.212个单位。企业成本的影响要远远大于经济景气度的影响。组织形态与经济景气度的联合作用显著正向影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每提高1个单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增加0.279个单位,说明了在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企业会调整组织结构,同时用工方式更加灵活。组织形态与企业成本的交互项显著影响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每提高1个单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增加0.177个单位。经营形态与经济景气度联合作用显著正向影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每提高1个单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增加0.328个单位。经营形态与企业成本的交互项显著影响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每提高1个单位,正规部门的非正规就业增加0.336个单位。与前面的两种交互类型相比,经营形态的影响系数最大。经营形态涵盖了销售环节,而销售是企业雇佣非正规就业最多的部门。销售结合互联网技术,会产生新商业模式,新商业模式会生成新职业和工种,衍生新的就业方式(例如共享经济中的就业),这种就业天然会游离在正规的就业体制之外。

模型(2)反映非正规部门就业。其回归结果显示,在不纳入交互项、控制企业成本和经济景气度变量的情况下,产品形态和组织形态对非正规就业不产生影响,在5%水平上统计不显著。经营形态在5%水平上显著影响非正规就业,经营形态改变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增加0.302个单位。这里存在一个“悖论”,似乎企业愈是处于最优运行的状态,所需要雇佣的员工愈少,流向非正规部门的劳动力愈多(这可能与我们使用的截面数据相关,如果是时间序列可能不会出现这种悖论,因为最优运行的企业会扩张,雇佣更多的员工)。企业成本和经济景气度显著影响非正规就业,分别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这意味随着企业成本的上升和经济景气度变差,更多劳动力会流向非正规部门。其中,企业成本上升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会增加0.411个单位;经济经济景气度变差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会增加0.358个单位。

在纳入交互项的情况下,6个交互项都显著影响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并且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产品形态和组织形态单独不影响(非正规部门)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不显著。具体来说,产品形态与经济景气度联合作用显著影响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提高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增加0.131个单位。产品形态与企业成本的交互作用显著影响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提高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会增加0.196个单位。组织形态与经济景气度的联合作用显著正向影响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每提高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增加0.225个单位。组织形态与企业成本的交互项显著影响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每提高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增加0.136个单位。经营形态与经济景气度联合作用显著正向影响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每提高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增加0.409个单位。经营形态与企业成本的交互项显著影响非正规就业,在5%水平上统计显著,交互项每提高1个单位,非正规就业增加0.414个单位。

总体来看,无论是否纳入交互项,产品形态和组织形态单独都对非正规就业没有影响;只有与经济景气度和企业成本交织在一起,才能对非正规就业产生影响。经营形态在任何情况下都在5%水平上显著。这说明在中国经济中正规部门与非正规部门的二元经济结构仍然存在,但通过经营形态存在一定关联。二者通过经营业态形成了互补的关系,即正规部门无法吸纳的就业总是会流向非正规部门。这进一步证明了旅游非正规就业是“就业蓄水池”的理论。

模型(3)反映非正规就业中的自我就业。自我就业同时是一种创业。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背景下,自我就业(创业)被赋予了特殊的意义,这也是自我就业(创业)单独作为一个问项、单独以被解释变量作为一个模型的原因。模型(3)的结果与模型(1)、模型(2)相一致。主要的区别在于,在模型(1)和(2)中,新业态对非正规就业的创造具有主动性;而在模型(3)中,我们无法确定个体选择自我就业是否是主动的或者被动的;但新业态导致了自我就业的增加却是确定的,它对非正规就业的影响仍然不是独立的,而是和其他因素联合发生作用。

5 结论和建议

国内关于旅游就业的研究较为丰富,但这些研究大多从统计的层面告诉人们旅游对就业的拉动作用。具体到旅游就业增长的途径却都语焉不详。本文另辟蹊径,以实证的方式说明了旅游新业态是如何影响旅游就业的。具体的增长路径分别是正规部门中的非正规就业增长和旅游非正规就业的增长。

研究结果显示,旅游新业态通过产品形态、组织形态和经营形态影响非正规就业。这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第一,在经济不景气/成本上升的情况下,企业会雇佣更多的临时工。第二,正规部门与非正规部门的二元经济结构仍然存在,通过经营形态存在一定关联。正规部门无法吸纳的就业总是会流向非正规部门。第三,自我就业同时是一种创业。新业态导致了自我就业的增加。上述现象并不单独发生,而是与经济景气度和企业成本交织在一起。它们相互作用影响旅游非正规就业。如何具体看待这种影响路径呢?笔者认为,旅游业的发展和人们需求的多样化催生了丰富的产品形态,一些产品非常小众化和碎片化,在经济不景气、企业劳动力成本上升的情况下,它迫使企业以非正规就业形式(例如弹性工作的方式)来雇佣员工,例如部分资助大学生出游,利用大学生写游记来表现产品和带动消费群。互联网尤其是移动互联的应用一定程度改变了组织结构,从而改变了用工模式,例如,许多旅行社减少了合同制导游,当业务繁忙需要导游时,企业直接从导游互联网平台“借用”。经营形态的改变从根本上导致了用工形式变化,线上线下的结合催生了大量的零时雇佣;这些临时雇佣可能是因为一个项目或者一个临时的小业务。一个最令人关注的群体是网络销售,它的代表是阿里旅行去啊上的线路或单一产品销售,就像淘宝,它由无数个自我就业的“个体公司”组成。

上述研究结论在宏观上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旅游新业态是旅游非正规就业增长的源泉,而旅游非正规就业的总量远远超过了旅游正规就业。它可能是中国供给侧改革时期对下岗工人分流的一重要产业。第二,新业态不仅在边际上增加了就业,而且会通过就业结构的改变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所以,政府的产业政策要重视对新业态的引导和培育。第三,政府部门应该重视非正规部门对就业的贡献,通过合理的方式引导非正规就业,而不是以各种名义对非正规就业进行打压。

同时,研究在微观上也具有三个方面的重要意义:第一,在经济不景气或成本上升的时期,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互联网等技术丰富产品的表现形态,利用零时工等非正规就业手段增加产品销售。第二,经营形态是企业用工的核心,在任何时候都显著影响劳动力的使用量。逻辑上来看,灵活的非正规就业形式可能是企业控制成本的最佳手段。第三,组织形态只有与经济景气度或企业成本交互作用时才显著影响非正规就业。这说明了企业可以同时从用工结构和部门结构两个方面来控制成本,前者节省外部的劳务成本,后者节省内部的交易成本。上述结论对旅游企业的具体营运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甚至有可能意味着企业未来用工模式的根本变革:即从固定用工制(正规就业)走向弹性用工制(非正规就业)。

最后,文章的概念框架、分析辑及其最后的结论共同呈现了一个具有一定创新性的关于非正规就业的理论。以旅游非正规就业为例,笔者认为,产业之间的融合导致了市场空隙的出现,这些市场空隙是碎片化的和长尾的1;正规部门不具有足够的“灵活性”来获得这些市场中的利润,只有成本够低和灵活性足够的“非正规形式”才能把握住这种机会。产业融合通过组织结构的改变催生了企业新业态,新业态的形成过程本身是一个劳动力以非正规方式流进流出的过程,这个过程同时也是一个非正规就业增长的过程。其本质就是降低组织的成本来获取新市场或市场空隙中的利润。二元主义以静态的眼光把经济分为传统农业部门和现代工业部门,新自由主义则从交易费用的角度看待劳动力进入正规部门的障碍,新马克思主义注重分工中生产关系呈现的“剥削性”。我们的理论基于产业融合,产业融合是动态的,因此,我们的理论也是动态的;劳动者是在一个动态的新市场中综合考量自己的能力主动地选择适合自己的就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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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融合概念第2篇

1.1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1.1.1选题背景

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定位虽然被逐渐提高,但是在其发展中也面临着几个重要的现实问题:第一,旅游需求的变化。在大众旅游时代,人们的旅游需求更多的停留在“表面经历”的阶段,追求的是“到此一游”的效果。随着旅游者阅历逐渐的丰富,旅游者已经不再局限于到旅游景点观光的游客,而是已经进一步泛化涵盖了旅游者、休闲度假者、商务旅行者等各类消费群体。旅游活动也不再局限于观光游览,而是进一步泛化涵盖了景点游览、城市旅行、文化体验、度假休闲等多元复合的各类消费形态。深度体验的旅游需求需要旅游目的地不仅仅只是展示自然人文景观,更加需要挖掘出旅游目的地的丰富文化底蕴,实现从提供单一观光产品到复合型休闲产品的转变。旅游需求的变化不仅仅体现在旅游诉求的改变上,同时也体现了旅游方式的改变。随着各项基础设施及旅游接待设施的逐步完善,信息、金融、通讯服务更加便利,自助旅行的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热衷,传统的以旅行社制定线路的团体旅游显然已经处于被动的地位。第二,旅游资源观的限制。“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资源禀赋型产业发展模式成为了旅游业发展的瓶颈。传统的旅游资源二元结构论将旅游资源分为自然和人文两种类型,催生了一批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历史文化名城。直到现在,这种二元结构资源论仍不同程度的影响着政府官员、开发商的思维,山水风光和历史名胜仍是开发商投资开发的首选。2003年颁布实施的《旅游资源分类、调查与评价》主要是针对自然和人文旅游资源进行分析。该标准是旅游资源开发和规划中对资源进行评价的重要依据,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开发者对旅游资源的认识。第三、旅游企业信息化管理水平偏低。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上预订、网上交易、微博及微信等新型营销模式正改变着旅游者的旅游方式、消费模式和获取旅游资源信息的途径。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者需求的变化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改变原来的企业经营策略、管理方式及营销模式,实现与客源市场的无缝对接。

1.2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1.2.1研究思路

第一,针对目前旅游产业供给与需求的矛盾的现状分析,提出了从产业融合视角出发的解决途径。基于旅游产业融合理论研究与实践发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旅游产业融合模式的研究主题。

第二,理论基础及文献述评。首先对产业链理论、产业关联理论和产业集群理论的内涵、发展及与产业融合的关系进行分析,从而为旅游产业融合模式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文献述评上主要对产业融合理论本质进行剖析,同时对旅游产业与农业、文化产业和信息产业融合的模式和研究方法进行综述,基于理论研究的缺陷,提出了旅游产业融合模式研究的必要性。

第三,构建旅游产业融合的概念模型和基于概念模型的旅游产业融合模式。基于对旅游产业融合概念的梳理和辨析,从产业融合的本质原因出发构建旅游产业融合概念模型,基于概念模型提出了三种旅游产业融合模式,并对不同融合模式的融合机理进行分别阐述。基于概念模型的旅游产业融合模式研究是旅游产业融合概念内涵的重要全释方式,能够体现旅游产业融合的本质特征。但是基于概念模型的旅游产业融合模式来源于概念模型,因此需要应用到实践中进行检验。

第四,旅游产业融合模式检验。为了进一步证明旅游产业融合模式的科学性,本文选取相关案例对旅游产业融合的三种融合模式进行进一步的分析,从而更好的指导旅游产业融合的实践发展。

以旅游产业与农业的融合为例,对旅游产业主动融合模式进行实证研究。基于产业关联和产业融合的理论关系,对旅游产业与农业间的投入率和融合度进行测量,从而辨识旅游产业对农业的主动融合模式。基于融合模式的确定对旅游产业改变农业产业链的过程和内涵进行阐释,并以案例分析的形式对不同融合阶段下的新业态进行分别解析。

第二章理论基础与研究述评

2.1理论基础

2.1.1产业链理论

产业链整合是产业链理论研究中的重要内容,产业融合正是产业链优化整合的重要途径。产业链整合体现为产品整合、价值整合和知识整合三个层面。产业融合中新产品的产生体现了产业间不同要素整合成新产品的过程,产业融合中产业链的改变主要体现了主动融合产业通过核心价值要素的应用和推广对被融合产业产业链中各个组成部分价值整合和知识整合的过程。本文主要基于产业链理论对旅游产业不同融合模式下主动融合产业对被融合产业产业链的改变过程进行分析。

2.1.2产业关联理论

产业关联理论是基于产业间投入产出的量化考察国民经济各部分间的技术经济联系,从而实现了产业技术经济关联质的分析和量的分析的结合。

魁奈的经济表、马克思的再生产理论和瓦尔拉斯的一般均衡理论是产业关联理论形成的基础。列昂惕夫是产业关联理论的最杰出贡献者,于1936年发表文章《美国经济体系中投入产出的数量关系》,构建了投入产出的分析模型,标志着产业关联理论的初步形成。1941年列昂惧夫的着作《美国的经济结构1919-1929》的出版标志着对产业关联研究已经成为了一门独立的学科。随着运筹学和计量经济学的发展,产业关联理论在二战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逐渐提出了动态的投入产出模型、引入了最优化思想的投入产出分析及扩展了地区间的投入产出分析。

王琪延,徐玲提出产业关联是产业融合的基础,具有一定关联性的产业才能寻求进一步的融合发展。产业关联虽然不是产业融合的充分条件,但是产业融合的发展过程中必然体现了产业间的关联关系。本文对旅游产业与农业的实证研究中主要是基于产业关联和产业融合的关系提出研究假设,同时基于投入产出分析对旅游产业与其他产业间的融合度进行测算。

2.2研究述评

2.2.1产业融合理论国内外研究综述

20世纪70年代,随着发达国家高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扩散,部分信息技术产业间的边界逐渐模糊或消失,并产生了新的产业形态。这种现象早期发生在以媒体、电信和信息服务为代表的产业之间,后来扩散到其他服务业,并逐渐开始向农业和工业渗透发展。产业融合作为一种革命性的产业创新,使原来基于产业分工的产业

经济理论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受到了政府及国内外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并产生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国外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已经幵始对数字融合及技术融合的现象进行研究探讨,到20世纪90年代下半期逐渐发展到对产业融合的深入研究。21世纪后我国学术界开始针对产业融合进行研究,并迅速扩展到对不同产业的融合现象进行分析,目前产业融合已经成为国内学术界的研究热点问题。纵观国内外己有的研究成果,产 业融合的研究内容主要集中在融合概念、模式、原因、过程及影响效应等方面。产业融合理论是本文的重要理论基础,旅游产业融合概念模型构建及融合模式的提出主要基于对产业融合理论本质内涵的分析。由于产业融合理论目前尚不成熟,并不能作为理论基础进行简单介绍,因此本文对涉及到产业融合理论内涵的研究成果进行总结‘和述评,对产业融合的本质特征进行归纳和总结,从而为旅游产业融合概念模型的构建提供理论依据。 产业融合作为国内外学术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己经被讨论了三十多年,但是产业融合的概念表述及内涵界定至今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不同学者从不同研究视角出发对产业融合的概念界定了不同的内涵,甚至有学者将技术融合、三网融合和数字融合等同于产业融合。具体来讲,基于研究视角的不同可以将产业融合的概念归纳为以下几类:

第三章旅游产业融合概念模型及模式构建.........30

3.1旅游产业融合概念总结及问题辨析.......30

3.1.1旅游产业融合概念总结........30

第四章旅游产业主动融合模式研究——旅游业与农业融合...........50

4.1旅游产业对农业主动融合的实证研究........50

第五章旅游产业互动融合模式研究——旅游业与文化产业融合......67

第七章三种模式下的旅游产业融合发展建议

基于概念模型的旅游产业融合模式应用到具体融合现象的分析证明了旅游产业融合模式理论的科学性。虽然本文的研究对象是针对具体的融合产业,但是研究结论也反映了三种旅游产业融合模式的一般特征,这些特征能够更好的指导旅游产业融合发展。旅游产业融合在微观上改变了融合产业的市场结构和产业链构成,为旅游产业带来了一定的创新发展,宏观上改变了融合产业的产业结构,提升了地区或国家的竞争力。在旅游产业融合这一新型的产业创新方式之下,我国应该如何制定相关的政策,从而促进旅游产业良性、快速的发展成为旅游产业发展中不得不考虑的重要问题。目前,政府在旅游产业融合相关政策的制定上,宏观发展上主要是大力提倡旅游产业与一、二和三产业的融合,而不同地区对旅游产业融合的确切产业对象选择上,一方面主张旅游产业与所有产业进行融合,另一方面主要是依据国内的相关成功经验,促进旅游产业与文化产业、动漫产业和农业进行融合。这种旅游产业融合的政策导向并没有体现旅游产业融合的特征,没有针对旅游产业与不同产业进行融合的不同特征及旅游产业在不同地区发展的不同现状提出相应的融合发展政策指导。因此,本文基于旅游产业不同融合模式特征提出了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相关政策建议。

第八章结论与展望

本文主要利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对旅游产业融合模式进行研究。本研究的核心内容集中在3-7章,第三章主要是基于定性研究方法构建了旅游产业融合概念模型并提出了三种旅游产业融合模式,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研究内容主要基于实证分析方法将旅游产业的主动、互动和被动融合模式理论应用到实践中的融合现象进行检验,第七章是基于对不同融合模式特征的总结提出了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相关建议。主动融合模式研究中,主要基于产业关联与产业融合理论提出研究假设并检验了旅游产业对农业的主动融合模式,分析了主动融合过程中旅游产业对农业产业链的改变过程和改变结果;互动融合模式研究中,主要基于产业间锅合与融合的关系提出研究假设并对旅游产业与文化产业的互动融合模式进行验证,同时对旅游产业与文化产业产业间及产业内行业间的融合度进行了测算;被动融合模式研究中,主要是基于产业集聚度与融合度的理论关系提出研究假设并验证了信息产业对旅游产业的带动融合作用。本文的前章的研究内容己经解决了本文的研究问题,本章主要是对本文的主要研究成果进行总结,对研究不足之处进行分析并对未来的研究进行展望。

8.1研究结论

本研究主要是对旅游产业融合概念理论问题及旅游产业在不同融合模式下与其他产业的融合的过程和状态问题进行研究。根据本研究的主要研究目的和研究问题,总结主要结论如下:

产业融合概念第3篇

关键词:会计要素;概念延伸;金融工具;商誉

一、理论界关于财务会计要素概念的讨论

目前会计理论界存在一些关于财务会计要素概念的似是而非的争议和论点,其中较具有代表性的如邓永勤和丁方飞(2011)、以及杜兴强和杜颖洁等(2011)提出的一些关于财务会计要素概念的问题、观点和建议。

1邓永勤等(2011)的会计要素概念延伸思想

邓永勤和丁方飞(2011)在《论会计要素概念的延伸》一文中认为:(1)IAS39和和CAS22关于衍生金融工具的定义中,“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与资产和负债是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相抵触,因此,金融工具不完全符合会计要素定义。(2),金融工具较之非金融资产和负债,最大的特点是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然而,IAS39 和CAS22均提出“当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约的一方时,应该在资产负债表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这一确认标准不完全符合“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或流出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基本确认标准。[1]

邓永勤等在该文中提出了实要素和虚要素的概念,实要素是指满足传统会计概念框架要素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对象,包括实资产、实负债等。虚要素则是指衍生金融工具等某些未来发生的交易和事项形成的资产、负债,或者带来的收入、费用,包括虚资产、虚负债等;并指出“虚要素也是实际存在的,与实要素在会计确认上的地位是对等的,和实要素一样应纳入财务报告内确认”,定义虚要素“意在指出其不能满足传统会计概念框架要素定义和确认条件的缺陷”。[1]

笔者认为,邓永勤和丁方飞的上述研究,为我们延伸会计要素概念提供了新的启示和分析思路,这是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会计理论研究参考。但是,其具体建议也存在某种程度的不足,即实要素和虚要素概念的提出并不能很好地解释这一问题:为何当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约的一方时应该在资产负债表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而当企业成为其他一般合约(如商品买卖合同)的一方时却通常不能在资产负债表确认一项资产或负债?

2杜兴强等(2011)关于商誉的讨论

目前广为接受的商誉会计核算方法是核算“外购商誉”,并将外购商誉的初始计量定义为“收购价格超过购买企业所享有的被购买企业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杜兴强、杜颖洁、周泽将(2011)在《商誉的内涵及其确认问题探讨》一文中指出,这种“差额观”的计量模式,没有考虑“可能存在由于无法满足严格的确认标准而未能在财务报表中确认的资产和负债”等原因而导致高估或低估并购价格的问题,“完全忽视了商誉的经济性质或商誉的内涵”。为此提出了“确认商誉”的概念,并将“确认商誉”定义为“合并商誉与被并购企业因并购行为而得以显性化的自创商誉之和”;“合并商誉”则是指外购商誉剔除未确认的资产和负债、估价错误、过度自负和乐观等因素的影响后的金额。[2]

然而,笔者认为,杜兴强等的上述研究,虽然深刻地指出了目前商誉会计的一些问题,但仍未解决以下关键问题:(1)“被并购企业因并购行为而得以显性化的自创商誉”是满足传统会计概念框架要素定义和确认条件的,因此可以作为“确认商誉”由并购企业来确认。按照这一逻辑,可控制性相对较强的被并购企业就更应当确认该“显性化的自创商誉”。但目前的事实是,各国的会计准则或惯例均规定了只有合并商誉能作为一项资产入账,理论界也很少有支持确认自创商誉的。(2)这一矛盾的存在,是否影响了商誉信息的相关性与可靠性?(3)这一矛盾的真正根源是什么?

二、从产权视角分析会计要素概念的必要性

1产权概述

在经济学中,产权是指主体对财产的一组以利益为目的行为性权力。在法学中,产权被定义为是指经济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经济学中的产权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后(即显性化后),就成为了法学中产权。产权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从内容看,产权是指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的权利,没有特定客体的存在,产权便不再存在;从权利本身的内容来讲,产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和其它主体的权能,即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或主体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或者采取什么行为的权力;二是该主体通过对该特定客体和主体采取这种行为能够获得什么样的收益。传统经济学侧重于研究产权收益的配置机制,而现代经济学侧重于研究产权权力的配置机制。

产权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1)按其历史发展形态的不同,可分为物权、债权、股权;(2)按其客体流动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固定资产产权和流动资产产权;(3)按其客体形态的不同,可分为有形资产产权和无形资产产权。(4)按其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原始产权、法人产权、终极所有权(债权和股权)。

2财务会计要素概述

财务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以及收入、费用、利润。在传统会计概念框架下,资产被定义为“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有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负债被定义为“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所有者权益被定义为“是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应享的剩余利益”,收入被定义为“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费用被定义为“是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利润被定义为“是收入减去费用、利得减去损失后的净额”。

在传统会计概念框架下,资产和负债的确认条件被界定为:(1)符合相差定义;(2)相差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或流出企业;(3)该资源的成本或价值能够可靠的计量,或者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收入和费用的确认条件被界定为:(1)符合相差定义;(2)交易结果能够可靠估计,包括放弃了对交易客体的控制权、转移了交易客体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所有者权益和利润的确认,则分别取决于资产与负债、收入与费用的确认。

从会计要素核算的侧重点来看,传统会计概念框架下的财务会计核算侧重于对收入、费用和利润的核算,属于“利润观会计”;而现代财务会计侧重于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核算,属于“资产负债观会计”。财务会计核算重点的这一变化,也反映在所得税会计模式的变化上,即:由应付税款法发展到递延法再发展到债务法。

从会计要素计量的模式来看,传统会计概念框架的财务会计几乎只采用历史成本计量模式,而现代财务会计则越来越多地采用了公允价值计量模式。

3基于产权视角考察会计要素

基于产权视角来考察传统会计概念框架下的会计要素,不难发现:(1)资产的实质是企业所拥有的法人产权,其中,“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是指契约已经形成、“由企业拥有或有控制”是指契约已经显性化或者说企业已经获得了产权的权力内容,“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是指预期产权能够实现。相类似的,负债的实质是企业所负的财产性积极法律义务;所有者权益的实质是企业的终极所有权归属;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实质是对企业经营管理法人产权和财产性法律义务结果的会计表述,即是对企业经营管理法人产权和财产性法律义务效果和效率的会计表述。(2)从最终的判断标准来看,会计要素的确认条件实际上是两个,一是取得了产权的权力内容或承担了财产性积极义务,二是预期该产权能够实现、或者该财产性积极义务必须履行。(3)财务会计是对企业产权及其变动的精细化反映。首先,会计要素计量模式和会计要素报告侧重点的变化,与会计主体所处的产权环境密切相关。其次,财务会计对其要素的分类,综合了产权的不同分类方法。

三、延伸财务会计要素概念的构想及意义

1延伸会计基本要素概念的构想

现代财务会计属于“资产负债观会计”,侧重于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核算,而所有者权益又取决于资产和负债。因此,现代财务会计的关键要素是资产和负债。同时,基于产权视角来考察会计要素的确认条件,其最终的判断标准是两个,一是取得了产权或承担了财产性积极义务,二是预期该产权能够实现、或者该财产性积极义务必须履行。因此可以:(1)将资产定义为“是指企业所拥有的产权,预期该产权能够实现”。(2)将负债定义为“是指企业所承担的财产性积极义务,预期必须履行该财产性积极义务”。(3)将所有者权益仍然定义为“是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应享的剩余利益”。这样的定义,不仅使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均符合传统会计概念框架下相关要素定义的本意,而且不会与关于商誉、衍生金融工具等交易或事项的确认和计量原则相冲突。

资产负债观基于产权配置视角来看待收益,认为企业收益是非企业终极所有权人的终极所有活动而引起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变化。“非企业终极所有权人的终极所有活动”是指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股权或债权投资、收回股权或债权本金、以及股权分红以外的活动。现代经济学还认为,现代企业应当是产权明晰的企业。在这一理念下,企业的收益应当基于委托理论而划分为资产经营收益(反映了经理的受托责任履行情况)和资本经营收益。因此,可以:(1)将收入定义为“是指非企业终极所有权人的终极所有权活动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增加,包括资产经营收入和资本经营收入。资产经营收入是指因经理履行受托责任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增加。资本经营收入是指非因经理履行受托责任、以及非因企业终极所有权人的终极所有权活动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增加。”(2)将费用定义为“是指非企业终极所有权人的终极所有权活动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减少,包括资产经营费用和资本经营费用。资产经营费用是指因经理履行受托责任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减少。资本经营费用是指非因经理履行受托责任、以及非因企业终极所有权人的终极所有权活动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减少。”(3)将收益定义为“是指非企业终极所有权人的终极所有权活动而引起的所有者权益净增加(或净减少)额,包括资产经营利润和资本经营收益。资产经营利润(可简称为净利润)是指资产经营收入减去资产经营费用(包括相应的所得税费用)后的净额。资本经营收益是指资本经营收入减去资本经营费用(包括相应的所得税费用)后的净额。” 会计要素的确认条件,也可以统一简化为两项:(1)取得了产权或承担了财产性积极义务;(2)该产权预期能够实现、或者该财产性积极义务预期必须履行。会计要素的计量标准只有一项,就是预期产权的可实现程度、或者预期财产性积极义务的必须履行程度与计划履行程度两者中的较高者。

2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以及商誉与延伸后基本要素概念的协调性分析

(1)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与延伸后基本要素概念的协调性分析。IAS39 和CAS22要求,“当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约的一方时,应该在资产负债表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金融工具是指用来证明融资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约。由于金融工具合约的约定是明确而显性化的,各国法律对金融工具合约的保护也是严格的。因此,当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约的一方时,就获得了一定的产权或者承担了一定的财产性积极义务;同时,“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约一方”本身表明了企业已经预计到了其产权能够实现的、或者企业已经认识到了其承担的财产性积极义务是必须履行的。可见,当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约的一方时,可以而且应当在资产负债表确认一项资产或负债。而当企业成为其他一般合约的一方时却通常不能在资产负债表确认一项资产或负债,其原因要么是作为产权的客体尚不存在、要么是尚未获得产权的权力或者尚未承担财产性积极义务,例如成为远期商品买卖合同但合同中未规定到期不履行合同的处罚条款;也可能是无法预期产权的可实现程度或者财产性积极义务的必须履行程度,例如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理赔事项已经发生但损失金额尚无法估计。

(2)商誉与延伸后基本要素概念的协调性分析。商誉是指企业预期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的资本化价值。企业会计核算组织框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划分会计要素和核算项目进行分类核算的。在这种会计核算组织框架下,由于商誉是与企业整体结合在一起的,无法单独辨认,因而企业自创商誉不具备产权的客体内容,也就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不能予以确认;而在企业并购中,被并购企业是整体被作为并购企业的一项资产而在并购企业的财务报表中予以确认的,这时,购买商誉就具备产权的客体内容,因而只要预期该产权能够实现,就可以被确认为一项资产了。可见,在分类核算的企业会计核算组织框架下,虽然购买商誉与自创商誉的自然特性并没有差别,但二者在产权内容上却具有明显的差别,这一差别导致了购买商誉可以确认而自创商誉不能确认。

3基于产权视角延伸会计要素的意义

现代财务会计的核算重点和计量基础已较传统会计概念框架下的财务会计有了很大的变化,但仍沿用了传统会计概念框架下的会计要素概念,由此导致了商誉和衍生金融工具等交易或事项的确认和计量原则与相应的会计要素概念存在冲突,进而导致了实务中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与可靠性。基于产权视角延伸财务会计要素概念后,彻底地解决了衍生金融工具、商誉等不满足传统要素定义的交易和事项的确认和计量问题,消除了会计理论界存在的一些关于财务会计要素概念的似是而非的争议和论点。这对于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和列报,以及对于重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邓永勤,丁方飞论会计要素概念的延伸[J]会计研究,20116:32-37

[2] 杜兴强,杜颖洁,周泽将商誉的内涵及其确认问题探讨[J]会计研究,20111:11-16

产业融合概念第4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众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中,大多贯穿着一种思路:金融危机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监管模式为适应综合经营需要逐渐向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也需采取相应变革措施,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笔者并非绝对否认金融统一监管模式的合理性,但对上述思路的论证方式仍然存有疑虑。第一,按照法律移植和制度借鉴的基本原理,仅有国外法制变革的现实而缺少对该制度在中国本土适应性的论证,提出法制借鉴的理由充分性是不足的。第二,金融体系的统分,起码包括人员机构、经营业务、金融监管和法律规定等多个层面,并非是一项“统一”的理念或号召就能够瞬时解决的宏观问题,而应当选择合适时机和步骤逐步完成。[1]这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国 1999 年制定《证券法》时选择美国式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按照金融产品保障、储蓄和投资功能的基本分类,建立了“一行三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如今面对金融产品功能混合、金融业务综合经营、金融集团机构发展的客观现实,在采取逐步改进金融监管体制的方式下,如何区分金融产品功能以及确定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此外,面对非正规金融的冲击,银行或证券监管部门是否应当介入、如何进行分工合作、如何对具体金融产品或行为定性管理等,也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仅有金融监管的宏观理念和制度变迁描述是不足的,还必须深入到细节问题上,有必要从根本上扩张“证券”概念及范围,这样,才能对当下金融监管职责分工以及今后金融经营与监管的逐步融合,作出较为有力的回应。

    二、中国《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不足

    按照 2005 年修改的《证券法》第 2 条对该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该法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同时,“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1999 年《证券法》制定时,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调整所有证券(包含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2]立法者采用后一种调整范围的观点,称此举是基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方面的综合分析”。[3]这在学者看来属于一种“过渡阶段”立法。这种用经济发展的“过渡阶段”来解释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意图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在修改《证券法》过程中对“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问题,已经成为执行《证券法》的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问题”,“在没有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期出台了,其调整对象‘宽’比‘窄’好”。[4]然而,在 2005 年该法修改时,对法律调整的证券种类仅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一种;关于“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适用,《证券法》原则规定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实践中,仅有中国银监会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于 2004 年《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3 条中规定“衍生产品”是一种以“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为基本种类的金融合约,或者是包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修改后的《证券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并未根据法律授权认定过“其他证券”的种类。总体上,我国目前《证券法》中的证券概念是以股票、债券为基本类型,相关证券发行、交易中的审查批准、信息披露、不当交易控制、法律责任等制度也基于此种证券概念的界定而构建。

    面对以股票债券为基本证券形式而演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新发展,现有立法中的证券概念显然偏窄而不利于法律对金融实践进行规制。国外法制经验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都对证券范围有所规定,但通常是按照‘功能标准’对证券种类进行不完全列举。功能标准,是指按照某种权利证书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其应否归属于证券,而不是按照该种证书是否被冠以证券之名而进行判断。所谓不完全列举,是指证券法只能列举证券的主要和常见类型,而无法全部列举各种证券形式”。[5]因此,有学者提出了需要扩大《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建议,“在列举法定证券种类的基础上引入一般性的概念,为证券监管机关判断某种金融投资商品是否属于‘证券’提供判断标准”。[6]如此,学理上需要探究说明的问题是,如果从列举角度无法完整概括证券种类,是否可能设定兜底性条款或实质性标准来说明证券特征,以使监管执法及司法部门明确判断金融产品是否具有证券属性、是否适用证券法规范或比照相应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三、证券概念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传统习惯于从上而下的体系构建和相关概念种属确定或比较鉴别,以此确定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学者通常从两个层面提炼证券概念的特性。其一,证券是一种记载于某类介质上的权利凭证,由此其属于法律中书证的范畴。由于证券法上证券通常表彰的是财产权利,并且按照该财产权利与证券介质之间的关系,证券概念被缩限在有价证券的范畴中。其二,证券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其与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具有密切联系,两者的区别是证券被等额划分或标准化,以及随之而来的是份额的自由转让,因此证券被认为具有标准化及流通性的特点。在大陆法学理中总结证券的特征为:证券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凭证、是一种占有凭证、具有流通性和风险性。[7]学者进一步将有价证券区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并认为证券法中的证券为资本证券,而货币证券为票据法的调整对象。[8]

    此种证券概念界定方式能够勾画出证券法上证券在民法书证或广义证券体系中的地位,便于从形式上定位证券概念。然而,此种方法注重形式比较,没有解释出区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或资本证券的实质,在足智多谋的金融投资者面前这种证券概念可能被突破。例如,美国 SEC V. W.J Howey Co.案[9](以下简称“Howey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交易对象以果园和果树等实物资产为表现形式,并不能排除法院对事实上存在证券的实质性的司法认定;而在 Reves V. Ernst & Young[10]案(以下简称“雷维斯案”)中,作为投资工具的表现形式是农业合作社签发的见票即付的本票,但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美国最高法院依然将该案中的本票认定为证券。

    以上述案件为例,笔者明显感到,如果以大陆法惯常使用的证券形式概念和种类列举方式,将会出现法律规制漏洞的问题。相较而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证券法制较为注重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重经济现实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不管你在形式上叫什么名字,是‘服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只要在经济现实上与证券一致,就按证券论,要求登记披露,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反过来,即使其名字叫‘股票’,如果不具备股票的基本特征,还是不能按股票论”。[11]

    美国证券法制中对证券的概念界定,实质上是采用双层认定体制。首先,美国 1933年《证券法》第 2 条 a 款及 1934 年《证券交易法》第 3 条 a 款第 10 项都有对“证券”种类的列举式规定。其次,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裁判认定证券的情形。尽管美国联邦及州立法中对证券概念进行了颇为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实践中具有证券性质的金融工具种类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因此,司法机构承担了在具体案件中判断金融工具是否属于证券以及是否需要接受证券法律规制的任务。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几项证券判断的重要规则[12]:第一,尽管股票作为证券的一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明确的,即股票的特征是按一定比例分享收益并享有投票权及承担责任;但如果案件中金融工具不符合上述股票的基本特征,法院还应当判断其是否属于投资合同(investment contract)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证券概念;第二,投资合同成为法院认定证券法列举证券种类之外的金融工具,或是对金融工具证券定性存在争议情形下的基本概念。事实上,美国借助投资合同这一含义不甚明确的概念,实现了法的稳定性和对经济社会发展适应性的平衡,由司法机构承担了面对实践不断产生、花样翻新迅速的证券类金融工具性质的认定工作。

    受美国证券法的影响,日本《证券交易法》第 2 条也采用列举方式规定所调整证券的种类。[13]该条在详尽列举各种类有价证券之后,还概括性规定可适用证券交易法的“证券交易委员会因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必要且适当,根据证券交易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证券或证书”情形。为应对交易商品多样化趋势、重构资本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的秩序,特别是吸收证券化关联商品的法律规制需要,日本 1998 年修改《证券交易法》时增加了第 2 条第 18 项,即在列举第 1-17 项之外,法律概括性规定“斟酌流通性以及其他因素,为确保公益或保护投资者,认为有必要,政令(《证券交易法实施令》1 条)规定的证券或证书”。[14]2006 年,日本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时,将“证券”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尽管立法并未对“金融商品”进行明确定义,但为适应各种基金实践需要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定义,即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 2 条第 2 款第 5 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实业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事业合伙、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他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15]尽管日本学者认为日本金融改革立法尚未最终完成,但从“集合投资计划”概念的导入,到对有价证券概念定位采用“经济实质性标准”的做法,显然是受到美国“Howey 案”判决的影响。这为日本《证券交易法》进行大幅度修改而变身为《金融商品交易法》,并使该法规制所有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奠定了根基。

产业融合概念第5篇

产业融合作为一种经济现象,最早源于数字技术出现而导致的信息行业之间的相互交叉。国外学者和机构已对产业融合进行过深入的研究,如罗森伯格(Rosenberg,1963),欧洲委员会(1997)“绿皮书”,尤弗亚(Yoffie,1997),格林斯腾和汉纳(Greenstein&khanna,1997),林德(Lind,2003)等开展的研究。目前,产业集群、产业融合和产业生态已经成为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浪潮冲击下国际产业发展的三大趋势。在经济全球化、高新技术迅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产业融合已成为提高生产率和竞争力的一种发展模式和产业组织形式。产业融合发展有利于拓宽产业发展空间,促使产业结构动态高度化与合理化,开辟新的市场空间。

互联网技术以其广泛的适用性和强大的渗透力,为金融等现代服务业提供了技术支撑和运作平台。在互联网技术进步和产业融合发展的背景下,一种新型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应运而生。互联网金融集中了互联网和金融业的优势和特点,具有明显的产业融合特征。

二、互联网金融的产业融合特征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的产业概念特征

“产业(industry)”是经济学和管理学中最常用的概念,也是使用最模糊的概念之一,通常与“行业”、“产业领域”等概念混同在一起。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产业概念内涵也在不断变迁,学术界对产业的定义研究也不断深入。

古典经济学家在讨论分工时,用行业的概念描述产业分工。如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指出:“各行业之所以分立,似乎也是由于分工有这种好处。一个国家的产业与劳动生产率的增进程度如果是极高的,则其各种行业的分工一般也都达到极高的程度”。贝恩、波特等人从产业组织理论和战略管理等理论出发,将产业定义为“生产同类或相互间具有密切替代关系产品、服务的企业集合”。这种产业定义曾被广泛接受,成为美国标准产业分类系统(SIG)进行产业分类的前提和基础。但这种产业分类方法是基于对现有产品和过去产品替代性考虑的静态产业定义。随着技术的进步和产业形态的演变,这种定义的科学性越来越遭到质疑。默雷和阿布雷汉森(Murray&Abrahamson,1997)从产业演化的动态角度将“产业”定义为“一组具有相同组织形式的企业,即用类似的投入和生产技术,生产类似产品或者类似消费者服务的具有相同组织形式的一系列企业”。塞普勒(J.L.Sampler,1998)将“产业”定义为“拥有足够的关于同一市场关键信息的企业群”,他认为信息时代的到来,从根本上改变了产业的竞争特征,企业对消费群体拥有的信息已成为企业取得竞争优势的关键资源。梅里和菲利普(K.A.Munir&Phillips,2002)建议用“活动网络”(activity network)的概念来替代“产业”,并将“活动网络”定义为“直接或间接致力于塑造或执行一项特定活动的一组企业”{1}。由此可见,关于产业的概念是一个变化的过程。从产业边界明晰确定的静态定义,向动态的产业边界观转变。特别是塞普勒关于“关键信息”企业群、梅里和菲利普(K.A.Munir&Phillips,2002)“活动网络”对产业的界定,反映了信息时代企业面临的动态化竞争环境,对于分析产业融合背景下的互联网金融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从塞普勒的定义出发,互联网金融业所依赖的战略资源就是海量的客户和市场信息,通过社交网络生成和传播信息,通过搜索引擎组织、排序和检索信息,通过云计算处理信息,最终形成连续、动态变化的关于市场和客户的信息序列。因此互联网金融业不同于传统静态定义下的“产业”概念,既不等同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业,也不等同于传统的金融业,而是由“关于同一市场关键信息的企业群”组成的新型产业业态。从“活动网络”(activity network)的概念出发,互联网金融业是围绕借贷关系和资金融通这一“特定活动”而关联的一组企业,包括金融企业(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电子商务企业、个人、独立的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同领域的企业尽管采用不同的商业模式参与其中,但围绕的是共同的“中心活动”。

因此,从产业的概念特征上看,互联网金融业具有不同于传统静态产业定义下的金融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特征,具有动态产业定义下的产业特征,具有明显的“市场关键信息”和“活动网络”指向,是产业融合背景下产生的新型产业形态。

(二)互联网金融的产业边界特征

从产业经济活动的过程来看,每一个产业都有其特定的技术边界、产品和服务边界、业务和组织边界。周振华(2004)、李美云(2007)把这些边界定义为产业边界。产业融合的主要特征之一是:在不同的产业边界处,原本相互独立的产业,相互渗透、相互交叉,融为一体,通过对产业价值链的各个环节的整合,组合成新的产业。互联网金融业是在互联网信息服务和金融业的产业边界发生漂移和交叉之后产生的新产业。这种新产业具备了多个产业的特征和功能,产业边界模糊,很难从通行的产业分类系统,如美国“标准产业分类系统(SIC)”、“北美产业分类系统(NAICS)”、“联合国国际标准产业分类系统(ISIC)”和欧盟“欧洲产业分类系统(NACE)”等,找到对应产业分类。互联网金融业的出现,使原本不属于同一产业的企业成为直接竞争者,这必将对企业的战略管理提出新的挑战。

产业融合概念第6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合同;他人努力;金融监管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当前众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研究中,大多贯穿着一种思路:金融危机后以美国为代表的分业监管模式为适应综合经营需要逐渐向统一监管模式转变,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也需采取相应变革措施,完善金融监管体系。笔者并非绝对否认金融统一监管模式的合理性,但对上述思路的论证方式仍然存有疑虑。第一,按照法律移植和制度借鉴的基本原理,仅有国外法制变革的现实而缺少对该制度在中国本土适应性的论证,提出法制借鉴的理由充分性是不足的。第二,金融体系的统分,起码包括人员机构、经营业务、金融监管和法律规定等多个层面,并非是一项“统一”的理念或号召就能够瞬时解决的宏观问题,而应当选择合适时机和步骤逐步完成。[1]这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我国 1999 年制定《证券法》时选择美国式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按照金融产品保障、储蓄和投资功能的基本分类,建立了“一行三会”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如今面对金融产品功能混合、金融业务综合经营、金融集团机构发展的客观现实,在采取逐步改进金融监管体制的方式下,如何区分金融产品功能以及确定相应金融监管机构将成为一项重要任务。此外,面对非正规金融的冲击,银行或证券监管部门是否应当介入、如何进行分工合作、如何对具体金融产品或行为定性管理等,也都是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解决,仅有金融监管的宏观理念和制度变迁描述是不足的,还必须深入到细节问题上,有必要从根本上扩张“证券”概念及范围,这样,才能对当下金融监管职责分工以及今后金融经营与监管的逐步融合,作出较为有力的回应。

    二、中国《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不足

    按照 2005 年修改的《证券法》第 2 条对该法调整范围的界定,该法调整“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同时,“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1999 年《证券法》制定时,有一种观点认为,《证券法》应当调整所有证券(包含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另有一种意见认为,“我国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关系主要是股票、公司债券等基本证券的交易活动,而对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活动在公司法已作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的新情况作出补充性规范。此外的其他证券,即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券等,……需要另行制定法律、法规加以规范”。[2]立法者采用后一种调整范围的观点,称此举是基于“基本法理、立法惯例、现行体制和立法技术几方面的综合分析”。[3]这在学者看来属于一种“过渡阶段”立法。这种用经济发展的“过渡阶段”来解释立法或修改法律的意图并不具有充分的说服力,在修改《证券法》过程中对“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的问题,已经成为执行《证券法》的一个非常关键性的问题”,“在没有分散型法律、法规设计的情况下,统一型法律已经先期出台了,其调整对象‘宽’比‘窄’好”。[4]然而,在 2005 年该法修改时,对法律调整的证券种类仅增加了“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一种;关于“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适用,《证券法》原则规定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实践中,仅有中国银监会在部门规章的层次上于 2004 年《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 3 条中规定“衍生产品”是一种以“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为基本种类的金融合约,或者是包含上述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修改后的《证券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并未根据法律授权认定过“其他证券”的种类。总体上,我国目前《证券法》中的证券概念是以股票、债券为基本类型,相关证券发行、交易中的审查批准、信息披露、不当交易控制、法律责任等制度也基于此种证券概念的界定而构建。

    面对以股票债券为基本证券形式而演化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新发展,现有立法中的证券概念显然偏窄而不利于法律对金融实践进行规制。国外法制经验是,“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证券法都对证券范围有所规定,但通常是按照‘功能标准’对证券种类进行不完全列举。功能标准,是指按照某种权利证书是否符合证券的基本属性和功能来判断其应否归属于证券,而不是按照该种证书是否被冠以证券之名而进行判断。所谓不完全列举,是指证券法只能列举证券的主要和常见类型,而无法全部列举各种证券形式”。[5]因此,有学者提出了需要扩大《证券法》中证券概念的建议,“在列举法定证券种类的基础上引入一般性的概念,为证券监管机关判断某种金融投资商品是否属于‘证券’提供判断标准”。[6]如此,学理上需要探究说明的问题是,如果从列举角度无法完整概括证券种类,是否可能设定兜底性条款或实质性标准来说明证券特征,以使监管执法及司法部门明确判断金融产品是否具有证券属性、是否适用证券法规范或比照相应原则进行规范管理。

    三、证券概念的比较法研究

    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传统习惯于从上而下的体系构建和相关概念种属确定或比较鉴别,以此确定某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学者通常从两个层面提炼证券概念的特性。其一,证券是一种记载于某类介质上的权利凭证,由此其属于法律中书证的范畴。由于证券法上证券通常表彰的是财产权利,并且按照该财产权利与证券介质之间的关系,证券概念被缩限在有价证券的范畴中。其二,证券是财产权利的凭证,其与民法上的物的概念具有密切联系,两者的区别是证券被等额划分或标准化,以及随之而来的是份额的自由转让,因此证券被认为具有标准化及流通性的特点。在大陆法学理中总结证券的特征为:证券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凭证、是一种占有凭证、具有流通性和风险性。[7]学者进一步将有价证券区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并认为证券法中的证券为资本证券,而货币证券为票据法的调整对象。[8]

    此种证券概念界定方式能够勾画出证券法上证券在民法书证或广义证券体系中的地位,便于从形式上定位证券概念。然而,此种方法注重形式比较,没有解释出区分商品证券、货币证券或资本证券的实质,在足智多谋的金融投资者面前这种证券概念可能被突破。例如,美国 SEC V. W.J Howey Co.案[9](以下简称“Howey 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交易对象以果园和果树等实物资产为表现形式,并不能排除法院对事实上存在证券的实质性的司法认定;而在 Reves V. Ernst & Young[10]案(以下简称“雷维斯案”)中,作为投资工具的表现形式是农业合作社签发的见票即付的本票,但在案件具体情境中美国最高法院依然将该案中的本票认定为证券。

    以上述案件为例,笔者明显感到,如果以大陆法惯常使用的证券形式概念和种类列举方式,将会出现法律规制漏洞的问题。相较而言,以美国法为代表的证券法制较为注重法律关系的实质性,“联邦最高法院采取了重经济现实轻法律术语、重内容轻形式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不管你在形式上叫什么名字,是‘服务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只要在经济现实上与证券一致,就按证券论,要求登记披露,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反过来,即使其名字叫‘股票’,如果不具备股票的基本特征,还是不能按股票论”。[11]

产业融合概念第7篇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概念;内涵;外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3-0070-02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概念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规定各有特色,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采取的做法也不尽相同。目前,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层面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

(一)美国

美国是金融消费者保护起步较早的国家,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1999)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个人、家庭成员因家务目的而从金融机构获得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个体。美国《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2010)将受保护的金融消费者界定为“消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或者代表该自然人的经纪人、受托人或人”。

(二)英国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将“金融消费者”界定为贸易、商业、职业目的之外接受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①

(三)日本

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的保护对象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只要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者,都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内。日本于2006年通过《金融商品交易法》,该法在明确“金融消费者”定义的基础上,将家庭理财纳入生活消费中,同时,将金融商品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投资类商品,并且明确规定金融从业者要参照投资者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因素履行说明义务,以达到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

(四)台湾

2011年6月中国台湾地区通过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该法第3条还规定:“本法所定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电子票证业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金融服务业。”

总体而言,上述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都体现了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强调扩大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加强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范。

二、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

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合理性进行探析,即探讨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的价值所在。各国和地区将金融消费者作为独立的法律概念进行界定,主要是基于弱者保护理论。在金融发展大背景下,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逐渐从对有形商品的消费,转向对无形商品的消费,而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这种无形商品的销售具有很强的信息化特征,加之金融产品和服务发展的多样化、复杂化特点,消费者与金融机构之间在掌握信息的地位、能力、条件等方面出现越来越严重的不对称,信息的不对称加剧了消费者在购买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时的弱势地位,金融领域的消费者迫切地需要法律制度的保护。在弱者保护理念强化的背景下,金融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不断得到更多人们的认可和关注,将弱者保护理念扩展至金融消费领域逐渐成为法律的取向所在,金融消费者——这一新的法律名词就此应运而生。另外,金融消费者成为独立法律概念,也是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三、中国“金融消费者”概念的法律界定

从中国现行立法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当然也无金融消费者的明确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中国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基本法律,但却无法对“金融消费”这一类特殊的消费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中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一)中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

2006年12月,中国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在中国金融立法中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一词,银监会已将购买银行产品、接受银行服务的顾客作为“金融消费者”。保监会也将投保者视作“保险消费者”。证监部门并未使用“金融消费者”概念,而是认为证券投资者具有投资性,称为“投资人”较为合适,在实务界,证券行业也并不认可“金融消费者”的概念。

作为法学上的概念,学界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并未达成一致。较为典型的观点有: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可定义为: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魏琼、赖元超,2011)。另有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或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的社会成员(郭丹,200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指:不具备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一般性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黎金荣,2012)。

总体而言,国内学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存在一定争议,分歧主要有: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的范围是否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以专业知识为界限来划定金融消费者的范围,即是否把具备专业知识者排除在金融消费者范围之外。上述分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涉及以下难点:一是金融消费属不属于生活消费;二是将金融领域消费者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的初衷何在。

笔者认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其初衷和主要目的便在于平衡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及地位悬殊的状态,从而保护弱者。而随着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发展,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越来越突出,迫切地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保护。况且,金融消费已成为消费者生活消费行为不可缺少的部分,成为消费者的一种重要消费活动,理应成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行为。

(二)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笔者赞同魏琼等人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即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其特征如下:第一,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的一种,为自然人。第二,金融消费者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目的在于“个人消费”,而非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

金融消费者不同于金融投资者。投资者是证券法中的重要概念,中国主流学术观点不主张将投资者归于“金融消费者”概念,因为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收益,不是为了生活消费。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来看,其对金融消费者的界定范围一般都较宽,且金融消费者一般都限定于个人或者为了个人目的。从中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是为了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金融消费者是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其消费目的也在于“个人消费”,而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参考文献:

[1] 黎金荣.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的法律界定与立法建议[J].西部论坛,2012,(4).

[2] 魏琼,赖元超.论中国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及其特权[J].金融理论与实践,2011,(7).

[3] 钱玉文,刘永宝.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兼论中国《消法》第2条的修改[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2).

[4] 郭丹.金融消费者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

[5]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