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企业所得税法释义(合集7篇)

时间:2023-09-13 17:06:49
企业所得税法释义

企业所得税法释义第1篇

关键词: 一般反避税条款/兜底性条款/现实困境/建议 内容提要: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具有一般防范性的、兜底性的条款,可以网罗其他的那些无法归在转让定价、避税地、资本弱化等具体反避税条款中但又构成需要法律规制的避税行为。但是一般反避税条款在具体实施中的缺点也显而易见。由于我国目前的税收执法水平、税收执法队伍素质、税收司法审理等,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实施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在对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评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建议。 税法作为关涉国家和纳税人财产分配的法律,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限制国家对人民财产权的过分介入;二是防止人民滥用权利,保障国家的收入,从而确保税收国家的财政基础。税法中的反避税问题集中反映了对这两个问题的解决。目前,避税的现象在我国已经非常普遍,直接影响了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以及财政收入的获取。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是我国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规范、透明的所得税制环境的重要立法成果。“新税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引进了反避税一般条款,专章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使税务机关采取反避税措施实现有法可依”。 两税合并是新税法的最大亮点。因此学者们大多着墨于两税合并的意义研究及新税法体制的研究上,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价值及实际操作问题的研究却不多见。鉴于新税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本文在对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审视的基础上,探讨其法律实质,进而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一般反避税措施的具体建议。 一、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审视 我国新税法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体现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的第47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新税法只是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这样的字眼而没有用简单列举的方式把属于这种安排的企业行为列举出来。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20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一般可以这样理解:一是必须存在这样一个安排,一般是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行为;二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此安排的主要目的;三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即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一)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般反避税条款(GAAR:GeneralAnti-Avoidance Rules )是相对于特别反避税条款(SAAR:SpecialAnti-AvoidanceRules)的一般防范性的规定,其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行为类型,而是试图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通过要件描述,涵盖违反立法意图的所有避税行为,并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避税的行为、重构正常合理行为以及征税行为中的权力进行分配,以实现对避税行为的立法否定以及反避税的权力配置。一般反避税条款是一系列规则的总和,是一套制度,可以包括很多具体的条款。GAAR与SAAR是不同的立法选择。就英美法系而言,没有严格地界定什么是GAAR,用其泛指一般防范性的规定,即便没有制定GAAR的国家,也会对GAAR是否应该采纳在此含义上加以探讨。就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而言,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是法律补充,又因为对税法可否类推见解不同,而进一步区分为宣示性的条款(注释1:此说认为,税法也可以类推适用,因为一般行政法中所有干预行政均不禁止类推,税法也无需例外。因此,GAAR仅具有宣示性,宣示税法在可能文义之外,得因立法意旨予以类推适用,租税规避仅其例示而已。参见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载《税法基本问题》,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4页。)或是创设性规范(注释2:此说认为,税法不得类推或至少税法禁止不利于纳税义务人的类推,所以GAAR是创设性规范,借此规定对类推禁止原则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予以例外不禁止。同上注,第23页。)两种不同性质;少数说则认为是法律解释。通说和少数说在结果上没有很大的差异,即都对避税行为加以否定。主要的区别在于可能文义是否是区分法律解释的界限,也即是否有必要进一步界分税法解释和税法漏洞补充。通说是建立在严格区分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基础上的,因为强调经济安全,尤其 对于税法这样对人民财产权利剥夺的领域,奉行严格解释的原则。按照通常的状态,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漏洞补充原则,可以依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进行税法的漏洞补充。但GAAR相当于在法律中明确了例外的漏洞补充原则。进而从立法上明确:不必受到漏洞补充需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的限制(注释3:至于这种例外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则是后文要讨论的问题。而关于税法漏洞补充与税法解释之间的区分在理论上的必要可以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 笔者认为,将一般反避税条款界定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比较妥当。我国遵循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贯彻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漏洞补充原则,可以依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对税法的漏洞进行补充。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不必受到漏洞补充需要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的限制,在法律中明确了例外的漏洞补充原则。 (二)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评析 新税法第47条的规定是一兜底性的条款,可以网罗其他的那些无法归在转让定价、避税地、资本弱化等具体反避税条款中但又构成需要法律规制的避税行为。在立法例上,我国在特别纳税调整上采用的是惯常的“列举+兜底条款”模式,即纳税人的行为可对号入座地就按直接适用法律;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属于他型的、非法定的避税行为时就援引第47条的兜底性规定,由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这种立法例,在严格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将一般反避税条款(注释4:对避税行为实施规制的各国税法中,均有个别反避税条款,但并非所有国家都有一般反避税条款。因为这一条款对纳税人的权利限制过多,对税务机关授权过大,在一定程度上对税收法定原则提出了挑战,容易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个别反避税条款的优点是对实践中较为常见、危害性较大的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大,目标具体而明确。但对创设性避税行为无能为力,规制具有滞后性,可能出现法律繁琐、法规零乱、缺乏体系性的弱点。详细内容参见:李茜,韩瑜:《解读〈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条款》,中国税网,http://www. xucpa.com/Article/swwx/zcjd/200810 /20081029184338_2. htmlhttp://www. xucpa. net2008-10-29 18:43:38,2009-08-27.)作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补充,有助于对其他类型的避税行为进行界定,以达到反避税目的。 作为反避税的兜底性条款,新税法第47条授予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避税行为的认定上以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其制度价值有两个:第一,通过个案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使个案的实质正义能够得以体现,使伴随着社会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需要规制的避税行为进行规范成为可能。二是通过个案积累,演进法律,推动反避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兜底性条款的设定,是立法技术的结果,是作为柔化成文法刚性的技术手段。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内容在理论上应当涵盖了所有具体反避税的内容,但是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的发达,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避税行为也会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的形态。如此一来,在具体反避税条款的设计中增加兜底性条款,可以将未定型的、将来出现的避税行为纳入到法律规制之下,实现立法者的反避税意图,成为反避税的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但是一般反避税条款在具体实施中的优缺点也显而易见:一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与和谐发展。税收征收的效率大大提高,国家财政利益得到更有力的保障。它对各种无法预料的避税行为进行概括性否认,克服了具体条款规定缺漏的缺点,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判断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它会对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造成威胁。由于‘滥用’属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判定需借助经济观察法,容易引发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且,无论由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对避税进行否认,其否认的要件或基准的设定问题也势必背负极端复杂而无法解决的负担”。 二、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般反避税条款在我国税法领域的高调亮相为其以后被积极适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仅弥补了原来两税分离模式下的税负不公,还能积极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企业营造一个公平、透明的纳税环境。但我国目前的税收执法水平、税收执法队伍素质、税收司法审理等,必然会影响该条款的顺利实施。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实施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 (一)立法中对于反避税专业技术层面问题的界定尚显薄弱 首 先,一般反避税条款没有具体列举出所谓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收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当中只能援用经典案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空白的地方就各自判断。这不利于税收效率和税收公平。其次,专业税法的欠缺很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实际作用。因此,“对各种调整方法要作进一步细化,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优势劣势等。反避税工作应形成监控—调查—调整—再监控的良性循环。在这个循环中,监控是重要的环节。目前尚无系统规范监控工作的法律法规,建议加强此方面的研究,明确事前、事中和事后监控的相关规定,有效提升反避税工作质量”。 (二)税务行政执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新税法第47条虽然授予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避税行为的认定上以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我国,基于传统司法重视实质正义而忽视形式正义的历史和法官的传统思维倾向,推进法律的形式化事实上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现阶段的重要思路。“当前,办案人员常常过于注重咬文嚼字而忽略税法文字背后的规范意义,一旦出现税法在字面上的规定不明确时,为避免承担司法风险(中国目前在司法领域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办案人员往往以税法用语的核心意义作为构成要件的内涵,以曾经发生的典型案例作为构成要件的外延。对于非典型案件则采取逐级请示试探上级意见或拒绝裁判。这种法律适用的现状使得法律解释理论所强调的规范与事实的相结合、法律解释结果的开放性要求完全背离”。 (三)税收立法和司法监督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国目前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过于让渡税法的立法权,造成行政解释垄断以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几乎滞空的状况,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可能引发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滥用。 三、进一步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建议 (一)发达国家的反避税经验 1.澳大利亚税制中的反避税条款及罚则 所得税法(ITAA 1997)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第177款)是澳大利亚税制中最主要的反避税法规,其主要目的是处理那些单纯或主要以避税为目的或为获取不正当税收扣除及抵免为目的的各类行为。根据第177款,任一避税行为要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必须存在一个“计划”(Scheme)(第177A(1)款),指的是纳税人实行的某一行为、协定、安排、默契或承诺等。其二,纳税人必须从该计划中获取“税收收益”(Tax Benefit)(第177C款),所谓税收收益指的是纳税因某种行为使其应税收入降低。其三,上述行为须发生在1981年5月27日以后,这主要指的是第177款涵盖的时间范围。其四,在考虑各项因素后,即经过“合理推断”(ReasonableHypothesis)证明纳税人是将获取税收收益作为其从事某一计划时的单纯或主要目的,则可断定该计划已构成了避税事实。根据劳弗改委员会1999年7月的建议,近年来,一般反避税条款又做了一些改进,例如扩展了“税收收益”的范围,规范了“合理推断”的程序与标准,税务官员可依据某一因素判定避税行为,及引入前后一致的罚款机制等。澳大利亚税法所规定的这四个条件除了第3个,跟外国的基本上一致。我国针对其他避税行为也是从行为方式、避税目的及有避税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2.转让定价调整。美国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调整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1)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经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2)再销售价格法。如无可比照的价格,就以关联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为独立企业成交价格;(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将内部交易价格与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情况下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进行比较,若价格相同或相似,则确定内部交易定价符合正常交易原则;(4)预约定价协议,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转让定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事后调整为预先约定,减少转让定价的不确定性,提高效率。 3.反资本弱化避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倡采用两种方法:(1)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税法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贷款,其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4.避税港对策税制 。首先要明确避税港。各国对于避税港的判定方法不同,有的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大多数国家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其次要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三是明确课税对象。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不包括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四是规范制约措施。对作为避税港公司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经缴纳的外国税收可获抵免。 (二)如何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完善应重点关注两个目标: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和防止反避税权被滥用。具体来说: 1.加强税收法制建设 在税收立法上,尽量丰富税收立法层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反避税单行法。尽管新税法用一章的篇幅对反避税进行了规定,但仍不足以涵盖反避税工作的全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注释5:比如美国是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的国家,美国的转让定价调整法值得我国借鉴;德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澳大利亚的避税罚则等。)反避税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制定一套系统、完整、操作性强的反避税单行法规。在税收执法上,“进一步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建议进一步细化纳税人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等内容,如证明资料应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转让定价原则等内容,对按要求提供更多证明资料的通知应在15天内提交。同时,要考虑减少纳税人遵从法律的成本负担,建议免除部分特殊企业的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义务,如企业年度关联交易金额比较少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有效期内的企业,仅与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即将反避税工作重点放在跨国的关联交易”。在税收司法上,要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一方面,应尽快使司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权归位,当行政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行政解释不为纳税人所接受时,纳税人有权求助于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以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应确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解释的原则,使司法机关可独立地对法律做出第二次解释,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 2.为防止一般反避税条款被滥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1)启动审批制。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启动,其审批权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行使,以提高办案质量。 (2)正当程序制度。在特别纳税调整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个环节的权力应当相对独立,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形成各环节、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3)联合审议制。为防止税务机关滥用实质课税原则,规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牵头成立临时联合审议小组,就纳税调整的事实进行讨论认定。 (4)公示制度。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处理结果必须公示,否则纳税人有权依法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或有权作为请求救济的理由,以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 注释: 席月民.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N].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7-05-08. 王晶.一般反避税条款制定的必要性(一)[EB/OL].中国财税法网,http://www. cft.l cn/show. asp?a_id=4684,2009-09-20 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A].税法基本问题[M].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6. 23-28. 张晓婷.一般反避税条款与实质正义——兼评《企业所得税法》[J].经济问题,2009,(2):119-120. 刘隆亨.新企业所得税法推动税收法制建设向高层次发展[N].中国税务报,2007-03-21. 李茜,韩瑜.解读《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条款[EB/OL].中国税网,http://www. xucpa. net/Article/swwx/zc jd/200810 /20081029184338_2. htmlhttp://www. xucpa. net2008-10-29 18:43:38,2009-09-23. 聂杰英.我国反避税立法进程的回顾与思考[J].税务研究,2008,(2):71. 林文生.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税一般条款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对策[J].税务研究,2008,(8):60. 澳大利亚税制——反避税及相关处罚条(一般反避税条款)[EB/OL].中华税网,http://www. chinesetax. com. cn/tax/guowaishuizhi/day-angzhou/aodaliya/200502 /38022_2. htm.l 新税法实施后的反避税思路[EB/OL]. http://www. fj-n-tax. gov. cn/admin/vfs/fj/content/contentTemplate. jsp?ContentId=1042841.2009-08-26.

企业所得税法释义第2篇

关键词: 一般反避税条款/兜底性条款/现实困境/建议 内容提要: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弥补法律漏洞的、具有一般防范性的、兜底性的条款,可以网罗其他的那些无法归在转让定价、避税地、资本弱化等具体反避税条款中但又构成需要法律规制的避税行为。但是一般反避税条款在具体实施中的缺点也显而易见。由于我国目前的税收执法水平、税收执法队伍素质、税收司法审理等,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实施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在对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评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提出进一步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建议。 税法作为关涉国家和纳税人财产分配的法律,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限制国家对人民财产权的过分介入;二是防止人民滥用权利,保障国家的收入,从而确保税收国家的财政基础。税法中的反避税问题集中反映了对这两个问题的解决。目前,避税的现象在我国已经非常普遍,直接影响了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以及财政收入的获取。新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是我国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规范、透明的所得税制环境的重要立法成果。“新税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引进了反避税一般条款,专章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使税务机关采取反避税措施实现有法可依”。 两税合并是新税法的最大亮点。因此学者们大多着墨于两税合并的意义研究及新税法体制的研究上,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价值及实际操作问题的研究却不多见。鉴于新税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本文在对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审视的基础上,探讨其法律实质,进而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一般反避税措施的具体建议。 一、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审视 我国新税法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体现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的第47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新税法只是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这样的字眼而没有用简单列举的方式把属于这种安排的企业行为列举出来。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20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一般可以这样理解:一是必须存在这样一个安排,一般是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行为;二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此安排的主要目的;三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即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一)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性质 一般反避税条款(GAAR:GeneralAnti-Avoidance Rules )是相对于特别反避税条款(SAAR:SpecialAnti-AvoidanceRules)的一般防范性的规定,其并不针对某一特定的行为类型,而是试图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通过要件描述,涵盖违反立法意图的所有避税行为,并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避税的行为、重构正常合理行为以及征税行为中的权力进行分配,以实现对避税行为的立法否定以及反避税的权力配置。一般反避税条款是一系列规则的总和,是一套制度,可以包括很多具体的条款。GAAR与SAAR是不同的立法选择。就英美法系而言,没有严格地界定什么是GAAR,用其泛指一般防范性的规定,即便没有制定GAAR的国家,也会对GAAR是否应该采纳在此含义上加以探讨。就大陆法系代表国家德国而言,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观点。通说认为是法律补充,又因为对税法可否类推见解不同,而进一步区分为宣示性的条款(注释1:此说认为,税法也可以类推适用,因为一般行政法中所有干预行政均不禁止类推,税法也无需例外。因此,GAAR仅具有宣示性,宣示税法在可能文义之外,得因立法意旨予以类推适用,租税规避仅其例示而已。参见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载《税法基本问题》,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24页。)或是创设性规范(注释2:此说认为,税法不得类推或至少税法禁止不利于纳税义务人的类推,所以GAAR是创设性规范,借此规定对类推禁止原则允许在特定条件下予以例外不禁止。同上注,第23页。)两种不同性质;少数说则认为是法律解释。通说和少数说在结果上没有很大的差异,即都对避税行为加以否定。主要的区别在于可能文义是否是区分法律解释的界限,也即是否有必要进一步界分税法解释和税法漏洞补充。通说是建立在严格区分法律漏洞和法律解释基础上的,因为强调经济安全,尤其 对于税法这样对人民财产权利剥夺的领域,奉行严格解释的原则。按照通常的状态,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漏洞补充原则,可以依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进行税法的漏洞补充。但GAAR相当于在法律中明确了例外的漏洞补充原则。进而从立法上明确:不必受到漏洞补充需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的限制(注释3:至于这种例外是否具有合法性基础则是后文要讨论的问题。而关于税法漏洞补充与税法解释之间的区分在理论上的必要可以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 笔者认为,将一般反避税条款界定为法律漏洞的补充比较妥当。我国遵循大陆法系成文法传统,贯彻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漏洞补充原则,可以依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对税法的漏洞进行补充。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从立法上明确不必受到漏洞补充需要有利于纳税人原则的限制,在法律中明确了例外的漏洞补充原则。 (二)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评析 新税法第47条的规定是一兜底性的条款,可以网罗其他的那些无法归在转让定价、避税地、资本弱化等具体反避税条款中但又构成需要法律规制的避税行为。在立法例上,我国在特别纳税调整上采用的是惯常的“列举+兜底条款”模式,即纳税人的行为可对号入座地就按直接适用法律;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属于他型的、非法定的避税行为时就援引第47条的兜底性规定,由税务机关对其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这种立法例,在严格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将一般反避税条款(注释4:对避税行为实施规制的各国税法中,均有个别反避税条款,但并非所有国家都有一般反避税条款。因为这一条款对纳税人的权利限制过多,对税务机关授权过大,在一定程度上对税收法定原则提出了挑战,容易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利。个别反避税条款的优点是对实践中较为常见、危害性较大的避税行为的打击力度大,目标具体而明确。但对创设性避税行为无能为力,规制具有滞后性,可能出现法律繁琐、法规零乱、缺乏体系性的弱点。详细内容参见:李茜,韩瑜:《解读〈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条款》,中国税网,http://www. xucpa.com/Article/swwx/zcjd/200810 /20081029184338_2. htmlhttp://www. xucpa. net2008-10-29 18:43:38,2009-08-27.)作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补充,有助于对其他类型的避税行为进行界定,以达到反避税目的。 作为反避税的兜底性条款,新税法第47条授予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避税行为的认定上以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其制度价值有两个:第一,通过个案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使个案的实质正义能够得以体现,使伴随着社会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需要规制的避税行为进行规范成为可能。二是通过个案积累,演进法律,推动反避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兜底性条款的设定,是立法技术的结果,是作为柔化成文法刚性的技术手段。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内容在理论上应当涵盖了所有具体反避税的内容,但是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科学技术的发达,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避税行为也会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的形态。如此一来,在具体反避税条款的设计中增加兜底性条款,可以将未定型的、将来出现的避税行为纳入到法律规制之下,实现立法者的反避税意图,成为反避税的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 但是一般反避税条款在具体实施中的优缺点也显而易见:一方面,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与和谐发展。税收征收的效率大大提高,国家财政利益得到更有力的保障。它对各种无法预料的避税行为进行概括性否认,克服了具体条款规定缺漏的缺点,为行政执法和司法判断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它会对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造成威胁。由于‘滥用’属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其判定需借助经济观察法,容易引发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且,无论由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对避税进行否认,其否认的要件或基准的设定问题也势必背负极端复杂而无法解决的负担”。 二、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般反避税条款在我国税法领域的高调亮相为其以后被积极适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仅弥补了原来两税分离模式下的税负不公,还能积极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企业营造一个公平、透明的纳税环境。但我国目前的税收执法水平、税收执法队伍素质、税收司法审理等,必然会影响该条款的顺利实施。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实施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 (一)立法中对于反避税专业技术层面问题的界定尚显薄弱 首 先,一般反避税条款没有具体列举出所谓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收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当中只能援用经典案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空白的地方就各自判断。这不利于税收效率和税收公平。其次,专业税法的欠缺很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实际作用。因此,“对各种调整方法要作进一步细化,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优势劣势等。反避税工作应形成监控—调查—调整—再监控的良性循环。在这个循环中,监控是重要的环节。目前尚无系统规范监控工作的法律法规,建议加强此方面的研究,明确事前、事中和事后监控的相关规定,有效提升反避税工作质量”。 (二)税务行政执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新税法第47条虽然授予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避税行为的认定上以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我国,基于传统司法重视实质正义而忽视形式正义的历史和法官的传统思维倾向,推进法律的形式化事实上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现阶段的重要思路。“当前,办案人员常常过于注重咬文嚼字而忽略税法文字背后的规范意义,一旦出现税法在字面上的规定不明确时,为避免承担司法风险(中国目前在司法领域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办案人员往往以税法用语的核心意义作为构成要件的内涵,以曾经发生的典型案例作为构成要件的外延。对于非典型案件则采取逐级请示试探上级意见或拒绝裁判。这种法律适用的现状使得法律解释理论所强调的规范与事实的相结合、法律解释结果的开放性要求完全背离”。 (三)税收立法和司法监督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国目前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过于让渡税法的立法权,造成行政解释垄断以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几乎滞空的状况,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可能引发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滥用。 三、进一步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建议 (一)发达国家的反避税经验 1.澳大利亚税制中的反避税条款及罚则 所得税法(ITAA 1997)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第177款)是澳大利亚税制中最主要的反避税法规,其主要目的是处理那些单纯或主要以避税为目的或为获取不正当税收扣除及抵免为目的的各类行为。根据第177款,任一避税行为要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必须存在一个“计划”(Scheme)(第177A(1)款),指的是纳税人实行的某一行为、协定、安排、默契或承诺等。其二,纳税人必须从该计划中获取“税收收益”(Tax Benefit)(第177C款),所谓税收收益指的是纳税因某种行为使其应税收入降低。其三,上述行为须发生在1981年5月27日以后,这主要指的是第177款涵盖的时间范围。其四,在考虑各项因素后,即经过“合理推断”(ReasonableHypothesis)证明纳税人是将获取税收收益作为其从事某一计划时的单纯或主要目的,则可断定该计划已构成了避税事实。根据劳弗改委员会1999年7月的建议,近年来,一般反避税条款又做了一些改进,例如扩展了“税收收益”的范围,规范了“合理推断”的程序与标准,税务官员可依据某一因素判定避税行为,及引入前后一致的罚款机制等。澳大利亚税法所规定的这四个条件除了第3个,跟外国的基本上一致。我国针对其他避税行为也是从行为方式、避税目的及有避税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2.转让定价调整。美国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调整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1)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经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2)再销售价格法。如无可比照的价格,就以关联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为独立企业成交价格;(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将内部交易价格与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情况下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进行比较,若价格相同或相似,则确定内部交易定价符合正常交易原则;(4)预约定价协议,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转让定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事后调整为预先约定,减少转让定价的不确定性,提高效率。 3.反资本弱化避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倡采用两种方法:(1)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税法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贷款,其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4.避税港对策税制 。首先要明确避税港。各国对于避税港的判定方法不同,有的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大多数国家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其次要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三是明确课税对象。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不包括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四是规范制约措施。对作为避税港公司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经缴纳的外国税收可获抵免。 (二)如何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完善应重点关注两个目标: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和防止反避税权被滥用。具体来说: 1.加强税收法制建设 在税收立法上,尽量丰富税收立法层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反避税单行法。尽管新税法用一章的篇幅对反避税进行了规定,但仍不足以涵盖反避税工作的全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外(注释5:比如美国是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的国家,美国的转让定价调整法值得我国借鉴;德国的避税港对策税制;澳大利亚的避税罚则等。)反避税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制定一套系统、完整、操作性强的反避税单行法规。在税收执法上,“进一步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建议进一步细化纳税人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等内容,如证明资料应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转让定价原则等内容,对按要求提供更多证明资料的通知应在15天内提交。同时,要考虑减少纳税人遵从法律的成本负担,建议免除部分特殊企业的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义务,如企业年度关联交易金额比较少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有效期内的企业,仅与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即将反避税工作重点放在跨国的关联交易”。在税收司法上,要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一方面,应尽快使司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权归位,当行政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行政解释不为纳税人所接受时,纳税人有权求助于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以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应确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解释的原则,使司法机关可独立地对法律做出第二次解释,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 2.为防止一般反避税条款被滥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1)启动审批制。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启动,其审批权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行使,以提高办案质量。 (2)正当程序制度。在特别纳税调整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个环节的权力应当相对独立,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形成各环节、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3)联合审议制。为防止税务机关滥用实质课税原则,规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牵头成立临时联合审议小组,就纳税调整的事实进行讨论认定。 (4)公示制度。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处理结果必须公示,否则纳税人有权依法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或有权作为请求救济的理由,以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 注释: 席月民.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N].中国社会科学院院报,2007-05-08. 王晶.一般反避税条款制定的必要性(一)[EB/OL].中国财税法网,http://www. cft.l cn/show. asp?a_id=4684,2009-09-20 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A].税法基本问题[M].月旦出版有限公司,1996. 23-28. 张晓婷.一般反避税条款与实质正义——兼评《企业所得税法》[J].经济问题,2009,(2):119-120. 刘隆亨.新企业所得税法推动税收法制建设向高层次发展[N].中国税务报,2007-03-21. 李茜,韩瑜.解读《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条款[EB/OL].中国税网,http://www. xucpa. net/Article/swwx/zc jd/200810 /20081029184338_2. htmlhttp://www. xucpa. net2008-10-29 18:43:38,2009-09-23. 聂杰英.我国反避税立法进程的回顾与思考[J].税务研究,2008,(2):71. 林文生.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税一般条款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对策[J].税务研究,2008,(8):60. 澳大利亚税制——反避税及相关处罚条(一般反避税条款)[EB/OL].中华税网,http://www. chinesetax. com. cn/tax/guowaishuizhi/day-angzhou/aodaliya/200502 /38022_2. htm.l 新税法实施后的反避税思路[EB/OL]. http://www. fj-n-tax. gov. cn/admin/vfs/fj/content/contentTemplate. jsp?ContentId=1042841.2009-08-26.

企业所得税法释义第3篇

点评:基层税务部门所谓超额完成全年征收目标问题不大,主要是说税务部门的“弹性征管空间”较大,在税收好年景里,企业可以少预缴一些;在不太好的年景里,企业多预缴一些。

从表面上来说,由于企业缴纳的税额一定,税款提前交还是滞后交,对企业影响不大,因此这种变通的做法也没有什么值得质疑的地方。其实,如果这么想,那就是大错特错了。

首先,企业流动性资金是非常紧张的,税款提前交纳则对企业来说就是挤占了企业的流动性资金,如果这个企业流动性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那么就会多付利息,致使企业经营成本增加。同时,税款预交的前提是来年的会计年度里也能实现相应的税款让税务部门抵消,如果来年的会计年度里,企业没有实现预交的那么多税款,那么预交就是向企业摊派税款,让企业多负担税款,对于企业经营成本增加是非常明显的。

其次,每一个税种都有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这个纳税义务时间与企业的经营活动紧密相关。比如增值税就是经营活动完成的次月15日内缴纳,企业所得税是年度后的5个月内缴纳。现在税务部门让企业提前交纳税款,就是没有遵守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存在程序违法等情况。税务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不带头遵守税法规定,履行征税程序,那么怎么要求企业依法纳税,让企业遵守税法规定呢?

我们知道,税收收入越是下降的时候,说明企业的经营状况非常糟糕,企业是纳税的主体,如果企业经营状况越来越糟糕,也就越没有税收课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税收收入处在下降的趋势时,税务部门就必须注重涵养税源,该给企业减免的税收一定要减免,要把企业的税收负担降下来,让企业轻装上阵经营共渡危机。现在,税务部门如果没有这种长远看法和涵养税源的意识,在税收收入下降的情况下,给企业增加压力,让企业多交税款,无疑就是竭泽而渔、“杀鸡取卵”式的税收征管方式,对于企业的发展和税收可持续增长是极为不利的。

新政策

国办紧急通知清理检查政府性楼堂馆所修建情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为落实国务院第一次全体会议提出的“本届政府任期内,政府性的楼堂馆所一律不得新建”的承诺,坚决遏制违规修建政府性楼堂馆所现象,国务院办公厅于5月16日印发紧急通知,对各地、各部门修建政府性楼堂馆所情况开展清理检查。

中国明确食品安全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中国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5月3日《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最高法院当日举行新闻会,通报《解释》有关情况。《解释》共计二十二条,首次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明确了危害食品安全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释义第4篇

关键词:一般反避税条款;兜底性条款;现实困境;建议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3月29日

税法作为关涉国家和纳税人财产分配的法律,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限制国家对人民财产权的过分介入;二是防止人民滥用权利,保障国家的收入,从而确保税收国家的财政基础。税法中的反避税问题集中反映了对这两个问题的解决。

两税合并是新税法的最大亮点,因此学者们大多着墨于两税合并的意义研究及新税法体制的研究上,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价值及实际操作问题的研究却不多见。鉴于新税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本文在对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审视的基础上,探讨其法律实质,进而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一般反避税措施的具体建议。

一、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审视

我国新税法关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规定体现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中的第47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新税法只是用“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这样的字眼而没有用简单列举的方式把属于这种安排的企业行为列举出来。新颁布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120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一般可以这样理解:一是必须存在这样一个安排,一般是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的行为;二是企业获取税收利益是此安排的主要目的;三是企业必须从该安排中获取“税收利益”,即减少企业的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同时满足以上三个特征,即可推断该安排已经构成了避税事实。

二、我国一般反避税条款面临的现实困境

一般反避税条款在我国税法领域的高调亮相为其以后被积极适用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不仅弥补了原来两税分离模式下的税负不公,还能积极保障国家的财政收入。一般反避税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企业营造一个公平、透明的纳税环境。但我国目前的税收执法水平、税收执法队伍素质、税收司法审理等,必然会影响该条款的顺利实施。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实施面临着诸多现实问题。

(一)立法中对于反避税专业技术层面问题的界定尚显薄弱。首先,一般反避税条款没有具体列举出所谓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税收执法人员在实际工作当中只能援用经典案例或者司法解释,对于空白的地方就各自判断。这不利于税收效率和税收公平;其次,专业税法的欠缺很可能会影响司法解释的实际作用。因此,“对各种调整方法要作进一步细化,详细说明各种方法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优势劣势等。反避税工作应形成监控―调查―调整―再监控的良性循环,在这个循环中,监控是重要的环节。目前尚无系统规范监控工作的法律法规,建议加强此方面的研究,明确事前、事中和事后监控的相关规定,有效提升反避税工作质量”。

(二)税务行政执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新税法第47条虽然授予了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具体行为是否构成避税行为的认定上以自由裁量权,但是在我国,基于传统司法重视实质正义而忽视形式正义的历史和法官的传统思维倾向,推进法律的形式化事实上成为中国法制建设现阶段的重要思路。“当前,办案人员常常过于注重咬文嚼字而忽略税法文字背后的规范意义,一旦出现税法在字面上的规定不明确时,为避免承担司法风险(中国目前在司法领域实施错案追究责任制),办案人员往往以税法用语的核心意义作为构成要件的内涵,以曾经发生的典型案例作为构成要件的外延。对于非典型案件则采取逐级请示试探上级意见或拒绝裁判。这种法律适用的现状使得法律解释理论所强调的规范与事实的相结合、法律解释结果的开放性要求完全背离”。

(三)税收立法和司法监督有待进一步加强。我国目前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过于让渡税法的立法权,造成行政解释垄断以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几乎滞空的状况,导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可能引发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滥用。

三、进一步完善一般反避税条款的法律建议

(一)发达国家的反避税经验

1、澳大利亚税制中的反避税条款及罚则。所得税法(ITAA 1997)中的一般反避税条款(第177款)是澳大利亚税制中最主要的反避税法规,其主要目的是处理那些单纯或主要以避税为目的或为获取不正当税收扣除及抵免为目的的各类行为。根据第177款,任一避税行为要成立,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其一,必须存在一个“计划”(第177A(1)款),指的是纳税人实行的某一行为、协定、安排、默契或承诺等;其二,纳税人必须从该计划中获取“税收收益”(第177C款),所谓税收收益指的是纳税因某种行为使其应税收入降低;其三,上述行为须发生在1981年5月27日以后,这主要指的是第177款涵盖的时间范围;其四,在考虑各项因素后,即经过“合理推断”证明纳税人是将获取税收收益作为其从事某一计划时的单纯或主要目的,则可断定该计划已构成了避税事实。根据劳弗改委员会1999年7月的建议,近年来,一般反避税条款又做了一些改进,例如扩展了“税收收益”的范围,规范了“合理推断”的程序与标准,税务官员可依据某一因素判定避税行为,及引入前后一致的罚款机制等。澳大利亚税法所规定的这四个条件除了第3个,跟外国的基本上一致。我国针对其他避税行为也是从行为方式、避税目的及有避税结果三个方面进行判断。

2、转让定价调整。美国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调整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1) 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经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2)再销售价格法。如无可比照的价格,就以关联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为独立企业成交价格;(3)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将内部交易价格与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情况下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进行比较,若价格相同或相似,则确定内部交易定价符合正常交易原则;(4)预约定价协议,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转让定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事后调整为预先约定,减少转让定价的不确定性,提高效率。

3、资本弱化避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倡采用两种方法:(1)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税法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贷款,其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4、避税港对策税制。一是要明确避税港。各国对于避税港的判定方法不同,有的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大多数国家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二是要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三是明确课税对象。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不包括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四是规范制约措施。对作为避税港公司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经缴纳的外国税收可获抵免。

(二)如何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对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完善应重点关注两个目标:更好的法律适用效果和防止反避税权被滥用。具体来说:

1、加强税收法制建设。在税收立法上,尽量丰富税收立法层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制定反避税单行法。尽管新税法用一章的篇幅对反避税进行了规定,但仍不足以涵盖反避税工作的全部。我国有必要在借鉴国外反避税法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制定一套系统、完整、操作性强的反避税单行法规。在税收执法上,“进一步完善反避税工作机制。建议进一步细化纳税人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提供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等内容,如证明资料应包括公司的股权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转让定价原则等内容,对按要求提供更多证明资料的通知应在15天内提交。同时,要考虑减少纳税人遵从法律的成本负担,建议免除部分特殊企业的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的义务,如企业年度关联交易金额比较少的企业,在预约定价安排有效期内的企业,仅与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即将反避税工作重点放在跨国的关联交易”。在税收司法上,要进一步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一方面应尽快使司法机关的税法解释权归位,当行政机关对纳税人做出的行政解释不为纳税人所接受时,纳税人有权求助于司法程序,通过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不正当性进行修正,以维护自身权利;另一方面应确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解释的原则,使司法机关可独立地对法律做出第二次解释,加强司法解释的监督功能。

2、为防止一般反避税条款被滥用,应当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1)启动审批制。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启动,其审批权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行使,以提高办案质量。

(2)正当程序制度。在特别纳税调整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估算、核定、调整、更正等各个环节的权力应当相对独立,由不同的部门和人员负责,形成各环节、各部门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机制。

(3)联合审议制。为防止税务机关滥用实质课税原则,规范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由国家税务总局牵头成立临时联合审议小组,就纳税调整的事实进行讨论认定。

(4)公示制度。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处理结果必须公示,否则纳税人有权依法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或有权作为请求救济的理由,以增加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

主要参考文献:

[1]聂杰英.我国反避税立法进程的回顾与思考[J].税务研究,2008.2.

[2]林文生.新《企业所得税法》中税一般条款法律适用的困境与对策[J].税务研究,2008.8.

企业所得税法释义第5篇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因而,在当今社会,纳税义务皆因国家税法而产生,或者说,国家税法是纳税义务产生的基础与根据。但是,纳税义务的成立并不等于纳税义务的确定,因为在课税法定原则下,抽象的纳税义务的成立只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或事实,在未经过征纳双方的认可之前,它也就是一个条件或者事实。要使抽象的纳税义务落实为具体的可实现的纳税义务,还须按照税收程序法规定的要求,对纳税义务及其程序予以确认。

众所周知,在课税法定主义原则下,纳税人、税率、纳税期限等都是相对固定的,对纳税义务的大小并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只有计税依据即应税收入与应税所得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并对纳税义务的大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很显然,对纳税义务的确认,实际上就是对纳税人应税收入与所得进行确认。但是,直接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只有纳税人自己,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其他任何部门都是通过纳税人来了解其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因此,在纳税人未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收入与所得信息的条件下,税务机关要得到这些信息只能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但这无疑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不仅会引发税收行政效率低下,也不符合现代的税收民主思想,因而,这种由税务行政当局单方进行确认的做法并不可取。

在长期的税收征管实践中,人们最终发现,先由纳税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时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书面报告,确认其纳税义务,再由税务行政当局审核、监督的做法更为有效。按照这种思路,纳税义务的确定原则上由纳税人自己进行,只要其申报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怠于申报以及不实申报等情形,税务行政当局即无须介人,也无权介入。由于这种申报纳税的方式具有让纳税人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的各种课税事务的功能,而被认为是一种国民基础上的最佳的确定税额方式。于是,现代意义上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发展,并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世界各国的税法普遍都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全面和准确地进行所得、财产、支出等事项的申报。

事实上,这种纳税人自主确定纳税义务的申报制度的建立并不单单体现了税收民主的思想理念,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第一,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依法治税。由纳税者自主确定其纳税义务,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自行擅断和。税务机关只是在纳税人未依法申报和申报不当的情形下履行补充性职责,使得征纳双方以税法为依据互为监督。第二,符合税收公平和效率要求。让纳税者自己来承担申报义务,有助于实现公平课税的目标;纳税人广泛参与各种课税功能,又能极大地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减少行政机关有限资源的制约。第三,自主纳税申报方式有助于提高国民的纳税意识和权利意识。让纳税者自身承担申报义务,能促使纳税人提高依法纳税意识,形成牢固、健康的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在此过程中,会促使纳税人积极关心税收的来龙去脉,对决定税收用途的机构、人员行使监督职责,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弊端分析

我国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建立只是近二十多年来的事情。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制订,标志着我国着手建立纳税申报法律制度。1992年9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则标志着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正式成为一项税收法律制度。2001年5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实施细则》)等,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应该说,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在规范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现行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税收法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相对复杂和混乱,不便于纳税人实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等办理纳税申报。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究竟选择哪一种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营业税的申报期限分别为5日、15日或者一个月,具体的纳税申报期限也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7日内将应纳税款或所扣缴的税款申报缴纳入库。如此等等,规定极不统一。在实际的税收征管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要求纳税人在次月1~10日内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等流转税,在1~15日内申报缴纳企业纳所得税,在1~7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面对这样的纳税申报期限规定,纳税人在15天内可能要进行三次申报。为了节约纳税成本,纳税人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在7日前一次性完成所有的申报。但是,这样对纳税人来说也是不方便的,工作强度和难度都增大了,而且申报的准确率会大打折扣。从实际情况看,将纳税申报期集中在1~10天左右也不妥。在每个征收期内,征收服务大厅内都会出现人满为患的局面。但是征收期一过,申报大厅内就再也难得见到纳税人了。

第二,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与税收征管改革不相协调。应该承认,规定每月的l一10日为纳税申报期即税款征收期,在税收征管改革之前的“保姆式”的税收征管模式之下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当时税务人员是征管查集于一身的,既要负责税款的征收,又要负责税收稽查,还要负责税收资料的整理与归档管理,因而规定每月用10天进行税款征收,其余20天进行税务稽查和资料的管理是比较科学的。但是现在税收征管模式发生了变化:一是纳税人的数量迅速增多,几乎每4~5年就会翻一番;二是各地税务机关都实行了征收、管理与稽查的分离,税款征收已经走上了专业化道路,如果仍然延用旧体制下所形成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显然不妥。

第三,在纳税申报资料方面,现行纳税申报制度存在与财务会计制度不协调的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这里《税收征管法》使用了“财务会计报表”字样,根据现行的会计法律法规,所谓的“财务会计报表”只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一部分。《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可见财务会计报表只是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之下,“财务会计报表”并不可能单独存在,单纯的“财务会计报表”也并不能说明纳税人的财务经营状况。而税务机关使用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告资料是为了分析纳税人的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情况,利用其中与纳税申报的勾稽关系,为税收征管服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的并不仅仅是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而是全部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延期申报制度不便于实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书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同时又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这一规定似乎解决了纳税人利用延期申报来拖欠国家税款的问题,但却产生了新的问题。其一,税务征收机关征税的主要依据是纳税人的申报表,没有纳税人的申报表,征收人员还能凭什么东西开出税票?在同意纳税人延期报送申报表的同时,又要求纳税人缴税;而纳税人缴税又必须填写申报表,这两者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其二,税务机关评价纳税人是否如实纳税,常常是依据其申报的真实与否。而纳税申报实与不实,一个主要的评价参照物又是纳税人的申报表。那么,纳税人在延期申报情况之下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如果与其实际应当填写的申报表出现较大差距,造成税款少缴或不缴,税务机关是否会以纳税人申报不实,而将纳税人的这种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呢?这两个问题都是税收征管实践中难以解决的。

第五,税务行政当局所设计的纳税申报表常常侵害纳税人的权益。纳税申报表是纳税申报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从严格意义上讲,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内容以及填写上的要求等也应当由法律予以规定。但是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纳税申报表均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并且还允许各地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对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调整。这样做虽然并不符合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却比较适合我国税收政策多变,纳税申报表需要不断调整的现实情况。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务行政当局设计的纳税申报表却常常侵犯纳税人的权益。《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占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该方法,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仅以一般企业为例,下同),而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一应纳税所得额×3%,即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所以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3%。但是国税发[1998]190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中却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的内容是按照税收法律规定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没有考虑纳税调整项目中计税所得的调增额,因而在金额上,“纳税调整前所得”远远小于法律所规定的“应纳税所得”,按此方法计算得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将远远小于法律允许扣除的限额,即在相当程度上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4月18日下发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修正了这一做法,但是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却在纳税人的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上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早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的经费。”第二款又明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的经费在税前列支。”据此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表中填列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应当是纳税人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由于《工会法》在法律位阶上高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因而这一修改甚至可以看作是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但是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却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表填列的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工会经费为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考虑到大多数纳税人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均大于计税工资总额,那么按照国税发[2006]56号文的规定执行,也就意味着大多数纳税人均须多计缴企业所得税,负担了超过法律规定的税额,税收权益显然遭到侵害。

第六,有关司法解释存在严重的法律问题。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颁行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打击偷税违法无疑是一记重拳,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又有多大的合理性呢?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办理税务登记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一定程度上画上了等号,这样也就在实质上将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是偷税”演变成了这样的界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的即是偷税。也就是说对那些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来说,不申报就会构成偷税。因此会带来以下的几个问题:其一,法律的不协调问题。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刑法》在文字表述上都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才是偷税;法律在此特别强调了这个条件,即只有具备了这个条件的不申报行为才是偷税。但是按照司法解释,对绝大多数纳税人而言,不申报就是偷税。如此,在绝大多数条件下,“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几个字就显得多余了。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要求具备某一条件,而司法解释却不要求这一条件,两者显然是不协调的;从严格意义上讲,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其二,该司法解释将使现行的有关法律条款形同虚设。对于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而且又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现在司法解释还规定,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不申报就是偷税,税务机关就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实施处罚,否则就是不依法办事,将构成违法。那么,很显然,有了这个司法解释之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就是多余的了。也就是说,有关偷税的司法解释不仅仅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协调,而且还与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协调。其三,扩大了打击面。对违法行为人不进行法律惩处是错误的,而扩大打击面也是不正确的。但是司法解释的施行,所带来的恰恰是打击面的扩大。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就是偷税,纳税人就要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如果这种处罚累计了两次,纳税人又实施了不申报行为,那么该纳税人不申报的行为就构成偷税犯罪。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有三次的不申报行为就很可能构成偷税犯罪。但是从税收征管实践看,那些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3~5年之内由于种种原因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并且不申报次数超过三次的纳税人占全体纳税人的比例不会低于25%。这么多纳税人是不是都应当被视为偷税犯罪而接受刑事处罚呢?因此,按照司法解释,偷税犯罪的打击面将过于庞大。

三、完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鉴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

第一,应该重新确定纳税申报期限。对此,电信部门的收费改革已经为我们做出了一个示范。过去,电信部门规定每月10~20日为收费期,结果用户极为不满,后来改为每月1~20日为收费期,现在又规定每天都可以交费。改革之后,情况大为转变,用户不再不满了,收费员也不再是劳逸不均。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电信收费改革的经验,延长税款征收期。可考虑将每月的1~20日规定为纳税申报期,每年的1~4月份为所得税类的汇算清缴期。

第二,修改《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将“财务会计报表”改为“财务会计报告”。虽然只是一个字的差别,然而意义却大不相同:财务会计报告在内容上远比财务报表丰富,而且相关的数据与变动、会计处理的调整及变更等等都有介绍和说明,透过财务会计报告,税务人员可以更为全面地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更重要的是,目前各级税务机关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需要更多的纳税信息,将财务会计报表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无疑适应了这种改革需要,可以为评估人员提供更多的评估信息与数据。

第三,修改《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取消纳税人延期申报需要缴纳税款的做法。延期申报必须缴纳税款的规定应予以取消,理由并不仅仅在于我们上文所分析的在实践中难于操作。我们说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本属于两种税收法律义务,不仅如此,履行这两种义务也有着程序上的先后顺序,申报是对纳税义务及程度的确认,这种确认是双方的行为,即对纳税人来说是一种自行审核义务,而对税务机关来说也是一种认定、判定。纳税义务在未经认定之前是无法履行的,只有经过认定、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两者间的顺序关系在本质上类似与审判与执行:一切犯罪与刑罚在未审判之前都是不可执行的。因此,就一般的法理而言,申报与纳税的顺序是不能颠倒的。法律现在既然同意纳税人延期履行前一道义务,那么作为在其后才可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应当“顺延”,因此,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视同批准延期纳税。但是,有权批准延期申报的税务机关必须是地市级税务机关,县(市)局、分局级税务机关则无权批准。

第四,鉴于有关的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可考虑将这些司法解释予以废除,或者重新做出更为合理的解释。司法解释不仅引发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冲突,而且严重地侵犯了纳税人的权益,当然应予以废除。不仅如此,依据司法解释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本身也不符合课税法定原则。因为按照公认的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可以规定纳税人税收法律义务的法律只能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企业所得税法释义第6篇

[论文摘要]纳税申报是税收民主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基于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纳税申报 法律 制度。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也已经有20年的 历史 ,其间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也曾极大地促进了税收法制与税收民主的进程。但从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不仅与税收征管改革不配套,还存在侵害纳税人权益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以完善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一、纳税申报是税收民主的具体体现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因而,在当今社会,纳税义务皆因国家税法而产生,或者说,国家税法是纳税义务产生的基础与根据。但是,纳税义务的成立并不等于纳税义务的确定,因为在课税法定原则下,抽象的纳税义务的成立只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或事实,在未经过征纳双方的认可之前,它也就是一个条件或者事实。要使抽象的纳税义务落实为具体的可实现的纳税义务,还须按照税收程序法规定的要求,对纳税义务及其程序予以确认。

众所周知,在课税法定主义原则下,纳税人、税率、纳税期限等都是相对固定的,对纳税义务的大小并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只有计税依据即应税收入与应税所得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并对纳税义务的大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很显然,对纳税义务的确认,实际上就是对纳税人应税收入与所得进行确认。但是,直接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只有纳税人自己,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其他任何部门都是通过纳税人来了解其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因此,在纳税人未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收入与所得信息的条件下,税务机关要得到这些信息只能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但这无疑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不仅会引发税收行政效率低下,也不符合 现代 的税收民主思想,因而,这种由税务行政当局单方进行确认的做法并不可取。

在长期的税收征管实践中,人们最终发现,先由纳税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时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书面报告,确认其纳税义务,再由税务行政当局审核、监督的做法更为有效。按照这种思路,纳税义务的确定原则上由纳税人自己进行,只要其申报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怠于申报以及不实申报等情形,税务行政当局即无须介人,也无权介入。由于这种申报纳税的方式具有让纳税人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的各种课税事务的功能,而被认为是一种国民主权基础上的最佳的确定税额方式。于是,现代意义上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 发展 ,并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世界各国的税法普遍都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全面和准确地进行所得、财产、支出等事项的申报。

事实上,这种纳税人自主确定纳税义务的申报制度的建立并不单单体现了税收民主的思想理念,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第一,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依法治税。由纳税者自主确定其纳税义务,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自行擅断和徇私舞弊。税务机关只是在纳税人未依法申报和申报不当的情形下履行补充性职责,使得征纳双方以税法为依据互为监督。第二,符合税收公平和效率要求。让纳税者自己来承担申报义务,有助于实现公平课税的目标;纳税人广泛参与各种课税功能,又能极大地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减少行政机关有限资源的制约。第三,自主纳税申报方式有助于提高国民的纳税意识和权利意识。让纳税者自身承担申报义务,能促使纳税人提高依法纳税意识,形成牢固、健康的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在此过程中,会促使纳税人积极关心税收的来龙去脉,对决定税收用途的机构、人员行使监督职责,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弊端分析

我国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建立只是近二十多年来的事情。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制订,标志着我国着手建立纳税申报法律制度。1992年9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则标志着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正式成为一项税收法律制度。2001年5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实施细则》)等,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应该说,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在规范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现行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税收法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相对复杂和混乱,不便于纳税人实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等办理纳税申报。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究竟选择哪一种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营业税的申报期限分别为5日、15日或者一个月,具体的纳税申报期限也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7日内将应纳税款或所扣缴的税款申报缴纳入库。如此等等,规定极不统一。在实际的税收征管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要求纳税人在次月1~10日内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等流转税,在1~15日内申报缴纳企业纳所得税,在1~7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面对这样的纳税申报期限规定,纳税人在15天内可能要进行三次申报。为了节约纳税成本,纳税人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在7日前一次性完成所有的申报。但是,这样对纳税人来说也是不方便的,工作强度和难度都增大了,而且申报的准确率会大打折扣。从实际情况看,将纳税申报期集中在1~10天左右也不妥。在每个征收期内,征收服务大厅内都会出现人满为患的局面。但是征收期一过,申报大厅内就再也难得见到纳税人了。

第二,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与税收征管改革不相协调。应该承认,规定每月的l一10日为纳税申报期即税款征收期,在税收征管改革之前的“保姆式”的税收征管模式之下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当时税务人员是征管查集于一身的,既要负责税款的征收,又要负责税收稽查,还要负责税收资料的整理与归档管理,因而规定每月用10天进行税款征收,其余20天进行税务稽查和资料的管理是比较 科学 的。但是现在税收征管模式发生了变化:一是纳税人的数量迅速增多,几乎每4~5年就会翻一番;二是各地税务机关都实行了征收、管理与稽查的分离,税款征收已经走上了专业化道路,如果仍然延用旧体制下所形成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显然不妥。

第三,在纳税申报资料方面,现行纳税申报制度存在与财务 会计 制度不协调的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这里《税收征管法》使用了“财务会计报表”字样,根据现行的会计法律法规,所谓的“财务会计报表”只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一部分。《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可见财务会计报表只是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之下,“财务会计报表”并不可能单独存在,单纯的“财务会计报表”也并不能说明纳税人的财务经营状况。而税务机关使用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告资料是为了分析纳税人的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情况,利用其中与纳税申报的勾稽关系,为税收征管服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的并不仅仅是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而是全部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延期申报制度不便于实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书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同时又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这一规定似乎解决了纳税人利用延期申报来拖欠国家税款的问题,但却产生了新的问题。其一,税务征收机关征税的主要依据是纳税人的申报表,没有纳税人的申报表,征收人员还能凭什么东西开出税票?在同意纳税人延期报送申报表的同时,又要求纳税人缴税;而纳税人缴税又必须填写申报表,这两者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其二,税务机关评价纳税人是否如实纳税,常常是依据其申报的真实与否。而纳税申报实与不实,一个主要的评价参照物又是纳税人的申报表。那么,纳税人在延期申报情况之下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如果与其实际应当填写的申报表出现较大差距,造成税款少缴或不缴,税务机关是否会以纳税人申报不实,而将纳税人的这种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呢?这两个问题都是税收征管实践中难以解决的。

第五,税务行政当局所设计的纳税申报表常常侵害纳税人的权益。纳税申报表是纳税申报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从严格意义上讲,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内容以及填写上的要求等也应当由 法律 予以规定。但是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纳税申报表均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并且还允许各地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对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调整。这样做虽然并不符合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却比较适合我国税收政策多变,纳税申报表需要不断调整的现实情况。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务行政当局设计的纳税申报表却常常侵犯纳税人的权益。《 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占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该方法,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仅以一般企业为例,下同),而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一应纳税所得额×3%,即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所以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3%。但是国税发[1998]190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中却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 金融 企业按1.5% 计算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的内容是按照税收法律规定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没有考虑纳税调整项目中计税所得的调增额,因而在金额上,“纳税调整前所得”远远小于法律所规定的“应纳税所得”,按此方法计算得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将远远小于法律允许扣除的限额,即在相当程度上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4月18日下发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修正了这一做法,但是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却在纳税人的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上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早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的经费。”第二款又明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的经费在税前列支。”据此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表中填列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应当是纳税人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由于《工会法》在法律位阶上高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因而这一修改甚至可以看作是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但是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却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表填列的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工会经费为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考虑到大多数纳税人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均大于计税工资总额,那么按照国税发[2006]56号文的规定执行,也就意味着大多数纳税人均须多计缴企业所得税,负担了超过法律规定的税额,税收权益显然遭到侵害。

第六,有关司法解释存在严重的法律问题。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颁行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打击偷税违法无疑是一记重拳,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又有多大的合理性呢?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办理税务登记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一定程度上画上了等号,这样也就在实质上将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是偷税”演变成了这样的界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的即是偷税。也就是说对那些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来说,不申报就会构成偷税。因此会带来以下的几个问题:其一,法律的不协调问题。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刑法》在文字表述上都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才是偷税;法律在此特别强调了这个条件,即只有具备了这个条件的不申报行为才是偷税。但是按照司法解释,对绝大多数纳税人而言,不申报就是偷税。如此,在绝大多数条件下,“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几个字就显得多余了。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要求具备某一条件,而司法解释却不要求这一条件,两者显然是不协调的;从严格意义上讲,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其二,该司法解释将使现行的有关法律条款形同虚设。对于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而且又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现在司法解释还规定,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不申报就是偷税,税务机关就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实施处罚,否则就是不依法办事,将构成违法。那么,很显然,有了这个司法解释之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就是多余的了。也就是说,有关偷税的司法解释不仅仅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协调,而且还与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协调。其三,扩大了打击面。对违法行为人不进行法律惩处是错误的,而扩大打击面也是不正确的。但是司法解释的施行,所带来的恰恰是打击面的扩大。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就是偷税,纳税人就要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如果这种处罚累计了两次,纳税人又实施了不申报行为,那么该纳税人不申报的行为就构成偷税犯罪。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有三次的不申报行为就很可能构成偷税犯罪。但是从税收征管实践看,那些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3~5年之内由于种种原因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并且不申报次数超过三次的纳税人占全体纳税人的比例不会低于25%。这么多纳税人是不是都应当被视为偷税犯罪而接受刑事处罚呢?因此,按照司法解释,偷税犯罪的打击面将过于庞大。

三、完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鉴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

第一,应该重新确定纳税申报期限。对此,电信部门的收费改革已经为我们做出了一个示范。过去,电信部门规定每月10~20日为收费期,结果用户极为不满,后来改为每月1~20日为收费期,现在又规定每天都可以交费。改革之后,情况大为转变,用户不再不满了,收费员也不再是劳逸不均。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电信收费改革的经验,延长税款征收期。可考虑将每月的1~20日规定为纳税申报期,每年的1~4月份为所得税类的汇算清缴期。

第二,修改《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将“财务 会计 报表”改为“财务会计报告”。虽然只是一个字的差别,然而意义却大不相同:财务会计报告在内容上远比财务报表丰富,而且相关的数据与变动、会计处理的调整及变更等等都有介绍和说明,透过财务会计报告,税务人员可以更为全面地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更重要的是,目前各级税务机关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需要更多的纳税信息,将财务会计报表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无疑适应了这种改革需要,可以为评估人员提供更多的评估信息与数据。

第三,修改《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取消纳税人延期申报需要缴纳税款的做法。延期申报必须缴纳税款的规定应予以取消,理由并不仅仅在于我们上文所分析的在实践中难于操作。我们说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本属于两种税收法律义务,不仅如此,履行这两种义务也有着程序上的先后顺序,申报是对纳税义务及程度的确认,这种确认是双方的行为,即对纳税人来说是一种自行审核义务,而对税务机关来说也是一种认定、判定。纳税义务在未经认定之前是无法履行的,只有经过认定、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两者间的顺序关系在本质上类似与审判与执行:一切犯罪与刑罚在未审判之前都是不可执行的。因此,就一般的法理而言,申报与纳税的顺序是不能颠倒的。法律现在既然同意纳税人延期履行前一道义务,那么作为在其后才可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应当“顺延”,因此,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视同批准延期纳税。但是,有权批准延期申报的税务机关必须是地市级税务机关,县(市)局、分局级税务机关则无权批准。

第四,鉴于有关的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可考虑将这些司法解释予以废除,或者重新做出更为合理的解释。司法解释不仅引发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冲突,而且严重地侵犯了纳税人的权益,当然应予以废除。不仅如此,依据司法解释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本身也不符合课税法定原则。因为按照公认的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可以规定纳税人税收法律义务的法律只能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企业所得税法释义第7篇

[论文摘要]纳税申报是税收民主的一种具体体现形式,基于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纳税申报 法律 制度。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也已经有20年的 历史 ,其间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也曾极大地促进了税收法制与税收民主的进程。但从总体来看,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不仅与税收征管改革不配套,还存在侵害纳税人权益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以完善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一、纳税申报是税收民主的具体体现

税收法定原则是“税法的最高法律原则”,因而,在当今社会,纳税义务皆因国家税法而产生,或者说,国家税法是纳税义务产生的基础与根据。但是,纳税义务的成立并不等于纳税义务的确定,因为在课税法定原则下,抽象的纳税义务的成立只是税收法律关系产生的条件或事实,在未经过征纳双方的认可之前,它也就是一个条件或者事实。要使抽象的纳税义务落实为具体的可实现的纳税义务,还须按照税收程序法规定的要求,对纳税义务及其程序予以确认。

众所周知,在课税法定主义原则下,纳税人、税率、纳税期限等都是相对固定的,对纳税义务的大小并不发生实质性的影响,只有计税依据即应税收入与应税所得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并对纳税义务的大小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很显然,对纳税义务的确认,实际上就是对纳税人应税收入与所得进行确认。但是,直接掌握和了解纳税人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只有纳税人自己,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其他任何部门都是通过纳税人来了解其收入与所得信息的。因此,在纳税人未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收入与所得信息的条件下,税务机关要得到这些信息只能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但这无疑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不仅会引发税收行政效率低下,也不符合 现代 的税收民主思想,因而,这种由税务行政当局单方进行确认的做法并不可取。

在长期的税收征管实践中,人们最终发现,先由纳税人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纳税义务时向税务行政当局报送书面报告,确认其纳税义务,再由税务行政当局审核、监督的做法更为有效。按照这种思路,纳税义务的确定原则上由纳税人自己进行,只要其申报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不存在怠于申报以及不实申报等情形,税务行政当局即无须介人,也无权介入。由于这种申报纳税的方式具有让纳税人自主地、民主地分担国家在行政上的各种课税事务的功能,而被认为是一种国民基础上的最佳的确定税额方式。于是,现代意义上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得以建立和 发展 ,并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世界各国的税法普遍都要求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全面和准确地进行所得、财产、支出等事项的申报。

事实上,这种纳税人自主确定纳税义务的申报制度的建立并不单单体现了税收民主的思想理念,而且也具有法律上的意义:第一,纳税申报制度有利于依法治税。由纳税者自主确定其纳税义务,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自行擅断和。税务机关只是在纳税人未依法申报和申报不当的情形下履行补充性职责,使得征纳双方以税法为依据互为监督。第二,符合税收公平和效率要求。让纳税者自己来承担申报义务,有助于实现公平课税的目标;纳税人广泛参与各种课税功能,又能极大地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减少行政机关有限资源的制约。第三,自主纳税申报方式有助于提高国民的纳税意识和权利意识。让纳税者自身承担申报义务,能促使纳税人提高依法纳税意识,形成牢固、健康的主动履行纳税义务的观念。在此过程中,会促使纳税人积极关心税收的来龙去脉,对决定税收用途的机构、人员行使监督职责,积极维护自身的权利。

二、我国现行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弊端分析

我国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建立只是近二十多年来的事情。1986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制订,标志着我国着手建立纳税申报法律制度。1992年9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则标志着纳税申报制度在我国正式成为一项税收法律制度。2001年5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实施细则》)等,则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

应该说,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在规范税收征管,保护纳税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从总体上看,现行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还存在不少问题,并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税收法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相对复杂和混乱,不便于纳税人实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等办理纳税申报。如《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个月,究竟选择哪一种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是:营业税的申报期限分别为5日、15日或者一个月,具体的纳税申报期限也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则规定,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法》则规定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次月7日内将应纳税款或所扣缴的税款申报缴纳入库。如此等等,规定极不统一。在实际的税收征管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一般要求纳税人在次月1~10日内申报缴纳营业税、增值税等流转税,在1~15日内申报缴纳企业纳所得税,在1~7日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面对这样的纳税申报期限规定,纳税人在15天内可能要进行三次申报。为了节约纳税成本,纳税人最合理的选择就是在7日前一次性完成所有的申报。但是,这样对纳税人来说也是不方便的,工作强度和难度都增大了,而且申报的准确率会大打折扣。从实际情况看,将纳税申报期集中在1~10天左右也不妥。在每个征收期内,征收服务大厅内都会出现人满为患的局面。但是征收期一过,申报大厅内就再也难得见到纳税人了。

第二,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与税收征管改革不相协调。应该承认,规定每月的l一10日为纳税申报期即税款征收期,在税收征管改革之前的“保姆式”的税收征管模式之下是有其合理性的,因为当时税务人员是征管查集于一身的,既要负责税款的征收,又要负责税收稽查,还要负责税收资料的整理与归档管理,因而规定每月用10天进行税款征收,其余20天进行税务稽查和资料的管理是比较 科学 的。但是现在税收征管模式发生了变化:一是纳税人的数量迅速增多,几乎每4~5年就会翻一番;二是各地税务机关都实行了征收、管理与稽查的分离,税款征收已经走上了专业化道路,如果仍然延用旧体制下所形成的申报期限的规定显然不妥。

第三,在纳税申报资料方面,现行纳税申报制度存在与财务 会计 制度不协调的问题。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这里《税收征管法》使用了“财务会计报表”字样,根据现行的会计法律法规,所谓的“财务会计报表”只是“财务会计报告”的一部分。《会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可见财务会计报表只是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在一般情况之下,“财务会计报表”并不可能单独存在,单纯的“财务会计报表”也并不能说明纳税人的财务经营状况。而税务机关使用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告资料是为了分析纳税人的业务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现金流量情况,利用其中与纳税申报的勾稽关系,为税收征管服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的并不仅仅是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而是全部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延期申报制度不便于实际操作。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书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同时又规定,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款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缴纳的税额预缴税款……”这一规定似乎解决了纳税人利用延期申报来拖欠国家税款的问题,但却产生了新的问题。其一,税务征收机关征税的主要依据是纳税人的申报表,没有纳税人的申报表,征收人员还能凭什么东西开出税票?在同意纳税人延期报送申报表的同时,又要求纳税人缴税;而纳税人缴税又必须填写申报表,这两者的矛盾是显而易见的。其二,税务机关评价纳税人是否如实纳税,常常是依据其申报的真实与否。而纳税申报实与不实,一个主要的评价参照物又是纳税人的申报表。那么,纳税人在延期申报情况之下填写的纳税申报表如果与其实际应当填写的申报表出现较大差距,造成税款少缴或不缴,税务机关是否会以纳税人申报不实,而将纳税人的这种不缴或少缴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呢?这两个问题都是税收征管实践中难以解决的。

第五,税务行政当局所设计的纳税申报表常常侵害纳税人的权益。纳税申报表是纳税申报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从严格意义上讲,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内容以及填写上的要求等也应当由 法律 予以规定。但是在我国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纳税申报表均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并且还允许各地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对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进行调整。这样做虽然并不符合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但是却比较适合我国税收政策多变,纳税申报表需要不断调整的现实情况。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税务行政当局设计的纳税申报表却常常侵犯纳税人的权益。《 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占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按照该方法,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应纳税所得额×3%(仅以一般企业为例,下同),而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一应纳税所得额×3%,即应纳税所得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所以允许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限额=包含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的所得额/(1+3%)×3%。但是国税发[1998]190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中却规定:“‘公益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3%( 金融 企业按1.5% 计算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42行“纳税调整前所得”的内容是按照税收法律规定收入减去扣除项目后的余额,没有考虑纳税调整项目中计税所得的调增额,因而在金额上,“纳税调整前所得”远远小于法律所规定的“应纳税所得”,按此方法计算得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将远远小于法律允许扣除的限额,即在相当程度上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4月18日下发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修正了这一做法,但是新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却在纳税人的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上出现了同样的问题。早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的经费。”第二款又明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的经费在税前列支。”据此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表中填列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应当是纳税人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由于《工会法》在法律位阶上高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因而这一修改甚至可以看作是对《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但是国税发[2006]56号文,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却规定:纳税人在申报表填列的可以在所得税前列支的工会经费为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考虑到大多数纳税人实际计提的工资总额均大于计税工资总额,那么按照国税发[2006]56号文的规定执行,也就意味着大多数纳税人均须多计缴企业所得税,负担了超过法律规定的税额,税收权益显然遭到侵害。

第六,有关司法解释存在严重的法律问题。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订颁行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中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这一司法解释对于打击偷税违法无疑是一记重拳,但是这一司法解释又有多大的合理性呢?从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办理税务登记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在一定程度上画上了等号,这样也就在实质上将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是偷税”演变成了这样的界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的即是偷税。也就是说对那些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来说,不申报就会构成偷税。因此会带来以下的几个问题:其一,法律的不协调问题。无论是《税收征管法》还是《刑法》在文字表述上都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才是偷税;法律在此特别强调了这个条件,即只有具备了这个条件的不申报行为才是偷税。但是按照司法解释,对绝大多数纳税人而言,不申报就是偷税。如此,在绝大多数条件下,“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几个字就显得多余了。在一般情况下,法律要求具备某一条件,而司法解释却不要求这一条件,两者显然是不协调的;从严格意义上讲,甚至是相互矛盾的。其二,该司法解释将使现行的有关法律条款形同虚设。对于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而且又不申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现在司法解释还规定,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如果不申报就是偷税,税务机关就必须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实施处罚,否则就是不依法办事,将构成违法。那么,很显然,有了这个司法解释之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就是多余的了。也就是说,有关偷税的司法解释不仅仅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不协调,而且还与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协调。其三,扩大了打击面。对违法行为人不进行法律惩处是错误的,而扩大打击面也是不正确的。但是司法解释的施行,所带来的恰恰是打击面的扩大。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不申报就是偷税,纳税人就要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如果这种处罚累计了两次,纳税人又实施了不申报行为,那么该纳税人不申报的行为就构成偷税犯罪。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有三次的不申报行为就很可能构成偷税犯罪。但是从税收征管实践看,那些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手续的纳税人,在3~5年之内由于种种原因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并且不申报次数超过三次的纳税人占全体纳税人的比例不会低于25%。这么多纳税人是不是都应当被视为偷税犯罪而接受刑事处罚呢?因此,按照司法解释,偷税犯罪的打击面将过于庞大。

三、完善纳税申报法律制度的若干建议

鉴于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我们有必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现行的纳税申报制度:

第一,应该重新确定纳税申报期限。对此,电信部门的收费改革已经为我们做出了一个示范。过去,电信部门规定每月10~20日为收费期,结果用户极为不满,后来改为每月1~20日为收费期,现在又规定每天都可以交费。改革之后,情况大为转变,用户不再不满了,收费员也不再是劳逸不均。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借鉴电信收费改革的经验,延长税款征收期。可考虑将每月的1~20日规定为纳税申报期,每年的1~4月份为所得税类的汇算清缴期。

第二,修改《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将“财务 会计 报表”改为“财务会计报告”。虽然只是一个字的差别,然而意义却大不相同:财务会计报告在内容上远比财务报表丰富,而且相关的数据与变动、会计处理的调整及变更等等都有介绍和说明,透过财务会计报告,税务人员可以更为全面地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更重要的是,目前各级税务机关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地开展纳税评估工作,需要更多的纳税信息,将财务会计报表修改为财务会计报告无疑适应了这种改革需要,可以为评估人员提供更多的评估信息与数据。

第三,修改《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取消纳税人延期申报需要缴纳税款的做法。延期申报必须缴纳税款的规定应予以取消,理由并不仅仅在于我们上文所分析的在实践中难于操作。我们说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本属于两种税收法律义务,不仅如此,履行这两种义务也有着程序上的先后顺序,申报是对纳税义务及程度的确认,这种确认是双方的行为,即对纳税人来说是一种自行审核义务,而对税务机关来说也是一种认定、判定。纳税义务在未经认定之前是无法履行的,只有经过认定、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两者间的顺序关系在本质上类似与审判与执行:一切犯罪与刑罚在未审判之前都是不可执行的。因此,就一般的法理而言,申报与纳税的顺序是不能颠倒的。法律现在既然同意纳税人延期履行前一道义务,那么作为在其后才可履行的义务当然也应当“顺延”,因此,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视同批准延期纳税。但是,有权批准延期申报的税务机关必须是地市级税务机关,县(市)局、分局级税务机关则无权批准。

第四,鉴于有关的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可考虑将这些司法解释予以废除,或者重新做出更为合理的解释。司法解释不仅引发了相关法律条文的冲突,而且严重地侵犯了纳税人的权益,当然应予以废除。不仅如此,依据司法解释处理税收违法行为本身也不符合课税法定原则。因为按照公认的课税法定原则的要求,可以规定纳税人税收法律义务的法律只能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