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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合集7篇)

时间:2023-08-06 10:45:34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第1篇

一、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职业责任是指从事各种专业技术工作的法人或自然人因工作上的失误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职业技术人员在履行自己的责任中,因疏忽行为、遗漏过失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和伤害,都要负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在现代生活、工作中,职业责任事故的发生是不可能绝对避免的,一方面原材料、产品或工作设备普遍存在相对的缺陷,是不可能达到尽善尽美的;另一方面人们自身知识和技术、经验存在着局限性,主观上也有疏忽或过失的可能。这就说明,职业责任的发生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是经常地、随机地发生在每个职业技术人员的日常生活、工作中,有着存在的客观性、发生的偶然性,人们既要采取各种积极的预防措施,并加强工作责任心,同时还要采取某些善后措施,以转嫁、分散、控制风险,避免纠纷和利益损失,保障受害方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因此,监理可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来转嫁自己可能因疏忽、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是,不是所有的职业风险都可以通过投保来解决,只有职业责任才能成为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因此,正确定义监理的职业责任至关重要。

监理的职业责任是指监理在国家法律法规及委托监理合同授权的范围内,由于自身的疏忽或过失履行或未履行法律法规及委托监理合同所规定的监理义务,造成委托人(即业主)或其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监理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定义考虑了三方面的含义:其一,监理必须在所获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越权。在我国制度下,除委托监理合同的授权外,监理的部分权利来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其二,监理职业责任可以分为两类,即法定的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其三,监理职业责任必须是由于职业疏忽或过失所导致,如果不是由于疏忽或过失导致的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的范畴。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被保险人由于疏忽或过失导致的经济赔偿责任,前提是监理企业和个人完全遵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开展监理工作。如果监理单位或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监理人员存在故意及串通等行为,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同时,保险责任仅限于监理企业对委托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而不包括监理单位可能遭受的其他损失,例如政府的处罚及其他惩罚性赔偿及违约金等。

在实际工作中,监理除了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所带来的风险,还面临着其他众多风险因素。我们不能盲目依赖监理责任保险,还要结合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

(一)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即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有效索赔负赔偿责任,而不论导致该索赔案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不过,保险人为了控制保险人承担的风险责任无限地前置,在经营实践中又通常规定一个责任追溯日期作为限制性条款,保险人仅对于追溯日以后保险期满前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的法律赔偿责任负责。考虑到工程事故发生的滞后性,引起索赔的事件往往是在保单有效期之前发生的,为了减少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通常都对这种索赔设置一个追溯期,在监理单位第一次投保时,追溯期可设置为零,其后相应延长,但追溯期最长不宜超过十年。

(二)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该承保方式是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引起的索赔负责,而不论受害方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它实质上是将保险责任期限延长了。为控制无限延长,保险人亦通常会规定一个后延截止日期。

(三)项目责任保险。对某些情况而言,上述两种承保方式都不是最佳方式,从灵活方便的角度出发,可以针对具体项目来购买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保险单内的资金仅限于投保的项目,而不得用于监理单位由于其他项目引起的索赔或赔偿,这种保险方式不必连续投保,保险的有效期限通常是从投保开始至业主接收该工程时止,其后设置一个宽限期,一般为十年。

在实际中,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需要连续投保,可以是监理得到一个基本的保障而不至于支付太多的保险费;对于个别大型的工程,还可以通过项目责任保险追加投保额,这样可以使监理单位在作投保的选择时,能够保持足够的灵活性。

三、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

保险费率的确定是影响监理工程师职业责任保险开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保险费率究竟为多少,尚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摸索,主要考虑以下方面:1、监理行业的特殊性。不同类型的职业在赔款额度上可能相差很大,监理承担的风险责任较大。2、投保人的服务场所所在地。投保人从事监理服务的所在地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也会有所不同,服务的费率也会有所区别。3、投保人所属工作单位的组织形式。不同的组织形式,如公司制、个人还是合伙制,其监理人员的责任分担不同。4、投保人内部管理的水平、约束机制的健全程度、行业信誉、专业技术水平。5、投保人的索赔记录、处理情况。6、投保人每年提供专业技术服务的数量、服务对象的多寡。7、赔偿限额、免赔额和其他承保条件。

一般来说,保险费率可根据投保人上年度营业收入或本年度预期营业收入,确定每一年度的累计赔偿限额,并以此为依据测定保险费比率。依据保险费率计算的保险费额度的科学性值得认真思考,过大会影响投保人参与保险的积极性,过小则会增大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可考虑以下三种方式:1、以监理单位的年度监理费收入为保险费的记费基础,使保险费的多少与监理单位的营业额挂钩,所承担的监理项目多,风险增大,所支付的保险费也增加。2、以监理单位投保的额度作为保险费的记费基础,这种计费的方式和监理单位的经营业绩无关,保险费取决于投保额度的大小,投保额度由监理单位视需要确定。但这种方式对与中小型和业绩不太好的监理单位来说,将较大程度增加其经营的负担。3、将监理单位的年度监理费收入和投保额按各取一半的比例组合,共同作为保险费的记费基础,这种方式考虑了上述二者的利弊,是一种比较可行的方式。

就目前个别地区所进行的监理责任保险试点情况分析,甲级企业保险费率为0.7%。如果企业一年监理合同收入3000万元,则年度投保费将达21万元,不少企业感到保险费支出可能将超出企业因过失造成的实际损失额,这是导致试点工作进展不尽如人意的重要原因之一。为保证投保人的切身利益,拟投保的监理企业应考虑借助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保险经纪人的力量,充分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委托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确保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四、投保主体

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允许监理工程师个人执业,市场准入管理也主要采用企业资质管理的方式,因此目前监理责任险的投保主体均为监理企业。保险费率也是主要依据监理企业资质而不同。但按照国际惯例,职业责任保险通常包括法人职业责任保险和自然人职业责任保险。我国建筑行业管理的改革方向也是逐步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的管理,允许监理工程师个人执业的问题也开始提上议事日程。不论是从市场需求还是从行业管理的需要出发,监理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将逐步扩大为包括监理工程师个人,是否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直接关系到监理工程师的个人职业信誉,保险费率也将直接与监理工程师个人信誉和执业历史记录相关。因此,将监理工程师个人作为投保主体可以从市场机制上有效促进个人执业资格的管理,形成职业信誉和历史记录不佳的监理人员将难以在市场立足的良好机制。如何制订合理的监理工程师个人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条款,同时如何处理好个人投保和企业投保的关系等问题尚需进一步的研究。

五、需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仍处于起步阶段,所以还有许多方面需要改进:

(一)现行的法律法规需要作适当补充。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包括保险法)并没有对职业责任保险做出任何具体的规定,为了能使监理职业责任保险能够长期、稳定、顺利地得到推行和认同,必须对现行法律法规进行必要补充。例如,在《保险法》、《建筑法》或《建设监理条例》中增加国家推行或鼓励实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条款,从而使得这种制度的推行能够具备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需作适当修改。目前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是按照没有实行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条件编写的,其合同规定“监理单位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监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单位过失而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向业主进行赔偿。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酬金总数(除去税金)”,该条款和实行责任保险相违背。因此,对监理合同进行修改也是十分必要的,可以从合同义务的角度对监理职业责任保险作出约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了监理的法律责任,但对于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来说,更重要的是需要认定由于监理的疏忽和过失造成业主损失时所需承担的责任,这是一种十分具有专业性的责任认定,如何进行这样的认定,应该在监理合同中订明,现行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缺乏这样的条款。另外,目前监理取费实行的是国家定价,该定价没有考虑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问题。按照国际惯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该由业主在委托监理合同中统一考虑,如果从本身并不高的现行监理取费中再支付一部分保险费,将会使得监理单位的经营变得更加困难,挫伤监理单位投保的积极性。因此,应该对监理合同的条款中进行相应的修改,明确规定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保费由业主在原有监理费外另行支付。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第2篇

    (一)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标的是各种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责任,即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职业责任实际上是一种合同责任。

    (二)职业责任保险的适用范围。职业责任保险适用于各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风险不同,承保时内容各不相同。保险人常用专门设计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来承保。常见的职业责任保险种类有:医生职业责任保险、药剂师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律师职业责任保险、设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等。

    (三)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我国,由于单位实际上是职业责任风险的第一责任人,所以,职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一般是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之单位的雇主或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例如,医院为医生投保,勘探设计院为设计师投保等。如果是个体专业技术人员,则由其本人投保个人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四)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职业责任保险通常采取期内索赔式的承保基础,即保险人仅对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的索赔负责,而不管导致该索赔的事故是否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内。

    (五)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职业责任保险保单的赔偿限额一般为累计的赔偿限额,而不规定每次事故的限额,但也有些承保人采用规定每次索赔或每次事故限额的方法,法律诉讼费用,一般在赔偿限额以外赔付。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金额超过保险单规定的赔偿限额,法律诉讼费用按赔偿金额与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第3篇

关键词: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一、我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直到1999年才推出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发展历史非常短,而且由于各方面限制较多,机制尚不完善,投保比例很小,无法真正起到分散注册会计师职业风险的作用。

1.保险条款本身的缺陷

(1)承保范围狭窄。由于注册会计师职业服务在国内的发展历史很短,相关法规不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的保险范围存在一定的问题。该险种只针对审计业务的风险进行承保,而在会计师的业务工作中,除审计之外还有如办理投资评估、资信评估等其它业务量占相当大的比重,就其风险而言,其民事责任并不低于审计业务。

(2)理赔期限较短。事务所的风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而保险可能只是一个当期或短期覆盖的产品,因此现行的保险方式并不太符合该行业的特点。现在许多职业保险还都只停留在形式上,缺乏与行业相适应的具体条款。而且,当年投保并不一定当年会出险,所以难免让事务所觉得高额的保费都白交了。

(3)保险费率过高。保险经营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的,需要承保足够的风险单位来分散风险。由于职业责任险投保单位在我国没有形成一定的规模,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无法分散,还可能会出现“逆选择”--不得不将费率定到比较高的水平或者干脆对于风险较高的投保人拒绝承保。高额的保费支出致使投保成本加大,使得投保的收益很小甚至为负数,这进一步导致本来就缺乏积极性的潜在投保人选择不投保,形成恶性循环。

2.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国内会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曾透露,作为规范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是国际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他们从动机和本意来讲,一般不会去故意作假。如果出现审计失败,可能是执业环境和会计责任的问题,也可能是企业造假、金融机构等方面的问题。国内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某些方面太过严格,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审计失败,往往没有办法继续经营,不是勒令停业,就是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可能性;而国外的相关法规对中介机构有一定的宽容,在审计失败后,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进行赔偿后继续经营。正是由于一旦审计失败往往会导致会计师事务所关门,很多国内的会计师事务所感到保险没有什么意义,所以不愿意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3.自身利益的驱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在2月1日正式实施。具有百年历史的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毕马威,因为涉嫌在锦州港虚假陈述案中负有连带责任,未能公正审计,于2003年2月9日在中国被告上法庭。锦州港案成为《规定》以来,第一起根据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的案件,这也是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在国内证券民事赔偿案中首次成为被告。然而,由于侥幸心理、自身利益的驱动,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因此对职业责任保险产生足够的重视。尽管投保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费用比职业风险基金要低得多,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能够留在会计师事务所,如果不出事,就不会有资金的流失,出于“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想法,很多会计师事务所不愿意投保。

二、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政策建议

1.完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相关条款

(1)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补偿或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保险人承担的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的责任在被保险人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并交付保险费后即生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保险事故,保险人均要负责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我国现行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基本上都只限审计业务,然而我们知道会计师事务所经营的项目还包括:审计、验资和会计咨询和服务业务等,这些业务的责任风险也非常大。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日趋完善,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也应相应扩大承保范围,应从审计业务延伸到其他非审计业务,笔者建议将在会计师事务所业务中占较大比重的验资、纳税服务、鉴证等业务。美国芝加哥 Westport 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所有的诉案中有 21%是针对编表服务的,有 50.25%是针对纳税服务的,而只涉及审计业务的不足30%。

(2)保险期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根据其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目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通常采取期限内索赔方式,保险公司仅对发生在追溯期或保险期限内并且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的索赔负责,对于追溯期之前的保险事故以及保险期限之后提出索赔的保险公司概不负责。保险可能只是一个当期或短期覆盖的产品,而事务所的风险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现行的保险方式并不太符合行业的特点。由于理赔期限较短,当年投保当年并不一定会出险,所以难免事务所觉得高额的保费白白浪费了。而国际上通常采用的是“赔款发生制”,即保险人仅对保单有效期内发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原告是否在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当然,投保人必须申报有可能引起索赔的过去的错误或疏忽行为。期限内索赔式责任保险方式被多数保险人认为对投保户是不负责任的,因而不愿接受这种保单。由于我国目前各方面的法律尚不完善,同时也为了更充分地保护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所以我国应当采取发生式索赔责任保险。

(3)保险费率。当前我国保险公司对保险费率的确定是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年营业收入及投保金额综合计算得出的。一般而言,若事务所的业务收入规模在500-1000万元之间,累计赔偿1000万元,其投保标准费率为2.3%;2000万元以上的规模,累计赔偿1000万元的投保标准费率为1.5%。这种保险费率确定方式的明显缺陷是,没有考虑事务所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审计风险情况,事务所通过质量管理降低审计风险,进而降低投保费率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我国应当学习美英国家的先进经验,修改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相关条款,实行个性化的、浮动的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应在充分了解事务所的性质、规模和执业领域,营运及盈利状况,雇员的执业技术水平、素质及职业道德素养,内控制度的健全程度及有效执行状况,各事务所的投保范围、投保金额、过去发生的赔付纪录和未来发生损害赔偿可能性大小及金额多少等,经过综合评估得出不同事务所的风险概率,从而给出适合不同事务所的个性化的保险费率。

2.采用强制保险的模式

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通常有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两种模式。

自愿保险是在指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险金额、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等。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是指国家或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或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起保险关系。凡是在规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不管愿意与否都必须参加的保险。比如,我国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保险。

世界上主要的发达国家和地区基本上都采用强制性措施规定大中型事务所必须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公司有一个稳定的保险对象群,使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费得以降低,增强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能力,最终达到保护各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之目的。以德国为例,审计师法第54条规定审计师必须强制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每个独立执业的事务所的职业责任保险起点为200万马克,上不封顶。

与自愿保险相比,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定为强制保险有以下优势:第一,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有较强的约束力、控制力,从根本上杜绝了“逆选择”的出现,能很好地起到分散风险的效果;第二,对会计师事务所采取一定的管制措施,有利于约束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不正当行为,减少和防范职业过失;第三,能站在不同的角度,兼顾注册会计师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目前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为自愿投保,注册会计师协会没有硬性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如果工作失误,可能会给委托人及利害关系人造成事务所本身无法承担的重大损失,故有必要规定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为强制性保险,并禁止未投保的注册会计师执业。加之我国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能力参差不齐,许多中小事务所往往只考虑经济效益,不考虑自身的因素,经常会承接一些与自身能力不相称的业务,导致注册会计师行业蕴藏巨大的职业风险。因此,自愿投保的做法与注册会计师的工作性质和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不相符,笔者认为在我国应该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会计师事务所不论规模大小都应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保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平稳发展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我国,关于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相关法律规范也存在较多问题:法规零散,未形成整体构架;缺乏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各项法规之间的衔接不够。在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对审计人员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往往都有明确的界定,而我国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笼统,《注册会计师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及独立审计准则都没有对审计“过失行为”作明确的解释,没有明确“推定欺诈”和“重大过失”的关系,从而给审计保险责任的确认和鉴定带来困难,容易引起纠纷。针对这一问题,我国应尽快修订、完善相关法规并使之互相衔接,形成以《注册会计师法》为主体的完整的法律框架。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是促使事务所购买责任保险的前提,是注册会计师责任保险得以发展的根本保证。

参考文献: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第4篇

关键词:职业病预防 职业病赔偿 赔偿模式

从20世纪初期美国对职业病采取报告机制开始,职业病预防和赔偿已经历了近百年的发展。在近一个世纪中,劳动分工进一步细化,新的行业层出不穷,相比于百年之前,职业病的种类和数目大大增加。我国的职业病预防赔偿起步较晚,现状不容乐观。多年来,尘肺、矽肺、职业肿瘤、职业中毒等职业病患者人数高居不下,2009年的张海超“开胸验肺”事件将职业病赔偿和预防推到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2011年的“毒苹果”事件更加暴露出了我国职业病预防和赔偿机制的诸多弊端。从这一系列的事件之中我们不难看出由于职业病预防和赔偿而引起的种种纠纷已经是剑拔弩张。

本文试从解剖职业病赔偿模型入手,以欧美国家的职业病赔偿方式为分析对象,试图以法学和经济学的角度从中寻找不同赔偿方式的特点和优势,并分析其对于职业病预防的不同影响。

一、职业病赔偿的主要模式

不同国家之的法律制度对于职业病赔偿,表现出几种不同模式。这些模式不仅在赔偿金额和受理时间上有所不同,而且对职业病预防亦有不同程度上的影响。有些国家中的职业病赔偿主要由社会保障体系负责承担,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职业病患者就可以获得赔偿,而不同类型的职业病之间赔偿的数目也相差不多。另一些国家主要依靠商业保险市场来提供职业病赔偿,通过不同的保险模型,例如第一人保险(first party insurance)或者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等方式对职业病患者进行赔付。例如法国、德国、英国对本国11种职业病都采用了这种特殊社会保险体系(social insurance schemes)。还有一些社会保障体系仅提供基本的赔偿(赔偿员工部分收入损失和医药费),若员工想获得全部赔偿,仅能依靠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也就是说职业病患者必须通过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来寻求赔偿。因此,在该职业病赔偿体系中社会保障和侵权责任并存。

上述不同赔偿模型不仅在赔偿成本和赔偿能力上有所不同,而且对职业病的预防会起到不同影响。虽然职业病预防机制大部分都依赖于政府规制,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已经意识到通过选择不同的赔偿模型可以对原有仅靠政府监管的预防机制提供更多必要的保障和激励。

二、民事侵权责任模型

民事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职业病赔偿中的民事侵权责任模型是指当雇员感染职业病时,雇主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对雇员的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经济学家认为,侵权责任模型的主要目的在于激励雇主做好职业病预防措施。该观点的出发点是基于雇主自身认识到可以采取一系列预防职业病的措施,避免雇员患上职业病后自己担责任。虽然如此,但是仍然有很多学者认为,民事侵权责任模型最多只能算作职业病预防体系的一个必要补充部分。这是因为:第一,在职业病预防技术手段上,政府往往比个人雇主知道得更多,也有更有效的预防措施;第二,如果该类职业病引起的个体经济外的损害要超过经济上的损失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成本降低,民事侵权责任模型在预防时的威慑作用就会远远降低;第三,有很多导致侵权责任模型失效的例外情况存在,例如由于职业病患者在接触病源和发病之间一般会间隔很长时间,这不利于举证。此外,即使感染职业病,也不一定能够证明其与雇佣关系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为避免上述问题,很多文献表明通过引入安全条例来规制职业病预防措施。然而,安全条例也并不完全安全。安全条例往往缺乏灵活性,其规制内容随着时间推移很容易过时失效。同时,在行业利益团体的压力下,安全条例的内容措施很容易被控制导致预防效果降低,甚至无效。基于安全条例的疏漏,民事侵权责任模型成为了职业病预防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部分。此种情况下,职业病预防主要依靠安全监管力度,落脚点在于日常的安全监管。

从职业病赔偿的角度来看,民事侵权责任模型的赔偿门槛较高,即职业病患者必须证明自身患的职业病与雇主之间存在相当因果之联系才能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要求雇主进行相应的赔偿。事实上,仅依靠自身所患之职业病而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能够保证获得民事侵权责任赔偿。其基本原则还必须包括职业病患者必须证实他所患的职业病是由雇主的错误的方案造成的。因此可以理解成职业病患者必须证明其患病与雇主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从荷兰和其他一些欧洲国家的职业病赔偿案例中不难发现只有极少部分的职业病赔偿是通过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模型,大部分是通过社会保障模型以及商业保险进行赔偿。

三、社会保障模型

社会保障(social security)是指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尤其是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社会保障为职业病患者损失的收入和看病的开销提供赔偿,赔偿的数额与疾病或者伤残的原因并没有相关性。原则上,职业病患者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障法提起赔偿诉讼,但是与通过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方式的全额赔偿相比,社会保障一般提供有限的赔偿额度,即只有生存保障功能(Existenzsicherung)。跟进一步,社会保障体系也会考虑患者的经济情况来决定最终发放的赔偿数额。这与民事侵权责任赔偿体系是不同的。在侵权赔偿体系中,只要符合具体条件要求就可以获得全部赔偿,而不需要考量个人经济状况。

社会保障体系是由公民共同构成。每个公民根据自身收入的多寡向该体系上交部分收入。因此,“工作的人”会为那些不工作(即对社会保障体系没有贡献)但却接受社会保障利益的人承担部分支出。

四、赔偿基金模型

在某些法律体系中,雇主仍需为职业病承担雇主责任,而民事侵权责任赔偿模型和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关系转变则导致了对责任法和责任保险更大的压力。此种情况下,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都对这种扩大化的责任颇有微词,特别是在职业健康领域。我们很容易理解作为雇主为什么会对这种扩大化责任不满意,但是相当一部分的职业病患者也不满于这种制度体系。它们抱怨说民事程序的时间太久,而打官司也需要花去他们大量的财力精力,同时法院对于雇主责任所能赔偿的数额通常也是未知的。更进一步,即使在持续一年的民事官司结束后,法院判雇主需承担责任,它们还需要面对雇主可能无赔偿能力,比如公司破产等意外情况。基于以上原因,很多学者认为应当建立一种区别于传统侵权赔偿的职业病赔偿方案。赔偿基金就是在这种情况应运而生。现在,赔偿基金在职业病患者试图通过侵权体系索取赔偿遇到困难时,提供必要的赔偿。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无论赔偿体系如何构建,其内在价值和出发点都应该以激励职业病防治为核心。这就意味着在赔偿基金的建立过程中也应当遵循风险差异化原则,换句话说,在设立赔偿基金的过程中,原则上高风险行业应当比低风险行业多出钱。这不仅为职业病预防提供了合理的激励,而且也相对维持了不同行业间的公平性。反之如果采用标准支出,即高风险行业和低风险行业对赔偿基金的贡献相同,那么则存在低风险向高风险的交叉补贴。因此,只有把基于风险考量来决定雇主的基金支出作为赔偿基金的标准,才能保证其对职业病的预防作用。

在具体实践中,赔偿基金也存在各种各样不同的类型。使用频率较高的通常为一般赔偿基金,它作为侵权责任模式和保险模式的替代品而出现。另外一种赔偿基金被称为提前支付基金,用于在民事诉讼中提前发给患者以治疗疾病。这种基金在受石墨伤害的职业病患者中较为常见,使其在长周期的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有钱治病。

五、商业保险模式:第一人保险、直接保险、第三方保险和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第5篇

(一)职业责任保险

职业责任保险(Professional Liability Insurance)也称职业赔偿保险(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简称PI保险,是承保被保险人于执行业务时,因过失行为(Negligence)、错误(Errors)、疏漏(Omission)、不当操作(Malpractice)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方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且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是在保险合同中列明为承包责任范围内或排除在除外责任范围外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保险人(Insured)负赔偿责任,而由该第三方在保险期间内提出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Insurer)负赔偿责任。

(二)职业责任保险的特点

(1)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与雇员的前任,这是其他责任保险不具备的特色,体现了专业技术服务的连续性和保险服务的连续性。(2)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3)职业责任保险只针对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过失、错误、遗漏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损失,这种行为是无意的,而且仅限于专业范围内的行为。

(三)发达国家的职业责任保险现状

在国际上,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等行业被很多国家列为高风险行业,职业责任保险在国际惯例中是强制性的要求。[1]设计师通常为工程提供勘察设计、制图等技术服务。监理工程师从事工程现场施工的监理检查工作,负责质量和技术责任。设计师和监理工程师在其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都面临着来自客户和第三方的损失赔偿风险。

二、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

(一)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同时,工程相关职业责任保险又是工程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一般包括四项内容:

(1)工程设计单位对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第三者财产或人身伤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保险责任事故的鉴定费用。(3)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为解决赔偿纠纷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4)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工程设计单位为缩小和减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和合理的费用。

(二)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的种类

按照保险标的不同,工程设计职业责任保险可分为年度保险和项目保险:

(1)年度职业责任保险(Annual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Policy):以工程设计单位一年内完成的全部工程项目可能发生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设计责任保险。其年累计赔偿责任限额由该工程设计单位可能遭受的风险和出险概率来确定。(2)单项工程职业责任保险(Single Project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Policy):是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完成的一项工程设计项目可能发生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工程设计责任保险。单项工程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一般与该项工程的总造价相同,保险期限具体约定。

三、国际EPC总承包项目中承包商的职业责任保险实践

近年来,工程设计单位越来越多地在大型项目中承担总承包商的职责。以某国际大型炼油厂的EPCC(Engineering,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合同为例,业主要求承包商购买职业责任保险: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covering the liability of CONTRACTOR for the performance of any professional activities and duties which arise in connection with WORK with a minimum coverage of not less than USD 3,000,000。

业主将要求承包商作为被保险人(Insured)购买PI保险,作为EPC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并且每次发生索赔后,承包商都需要补充购买PI保险以满足业主的额度要求。其主要特点如下:

首先,承保方式。EPC总承包项目造价高昂,面对的索赔额巨大,仅靠年度PI保险无法承担,承包商会为单项目购买单项工程PI保险,见下图。

其次,投保流程。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定理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单位。保险经纪人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负责,有义务利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为其委托人购买最佳的保险。如果因为保险经纪人的过错使得被保险人利益遭到损害,保险经纪人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

对于“走出去”承担跨国总承包项目的承包商来说,通过保险经纪人及其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能够向全球的保险公司进行询价,获取最适合项目的保险。投保及索赔流程如下: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第6篇

通过对国外工程咨询职业责任保险和国内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研究,发现以上两种保险产品都属于保险产品中的责任保险范畴。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产品的显著差异就在于保险标的是法律界定的承保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应是是责任保险研究的重点之一。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定义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中

图1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相关责任概念

的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的专业要求,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还受到保险中责任概念的制约,所以责任保险中的承保责任应该是法律和保险中关于责任概念的交集。因此,承保责任的法理界定首先应从法律责任中寻找符合责任保险概念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开始。

1 法律责任 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

根据法理学的概念,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履行的各种义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也称为“第一性义务”;二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也称为“第二性义务”【1】。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上述的第二层含义。在本文中法律责任也是特指狭义的法律责任。Www.133229.cOm

过错,法律术语的解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2】。其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3】。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构成违法,这不仅适用于刑事违法,也是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经济违法等的一般原则。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关于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法》没有明确给出明确的定义。参考fidic条款的概念:职业责任保险,更通常称为职业赔偿保险,是把全部或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的一种机制,由保险公司向那些由于职业人员疏忽履行其照管的职责所造成的损失而有权获得赔偿的当事方进行赔偿【4】。可以看出,职业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与雇员的前任,这是其它责任保险所不具备的特色,体现了专业技术服务的连续性和保险服务的连续性。

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职业责任保险只针对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过失、错误或遗漏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损失,这种行为是无意的,而且仅限于专业范围内的行为。

3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应注意到,工程监理责任与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要明确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承保责任,首先应明确工程监理责任和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

工程监理责任

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工程监理实施的行为必然受到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合同的制约。而法律责任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本文将工程监理责任定义为: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从

事监理工作过程中,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因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监理合同的约定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型的法律责任。

图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认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承保责任,需要明晰如下几个要点:

由职业责任保险的概念决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就是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只是由过失原因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过失行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也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可能是两者的竞合竞合是指在民法上经常满足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多种民事责任形式的并存和相互冲突;

刑事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但职业责任有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因此法规规定的由于行政责任导致的罚款或财产损失不在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客观存在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客观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是由且仅是由过失动机造成;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造成了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特别指出的是,国内有些学术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涉及主观故意,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是由于监理超出授权的范围,以作为的方式违约,故都不属于职业责任的范

图3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畴”。本文认为,侵权行为和越权行为属于客观事实,过失则属于主观动机,存在由于过失原因导致的侵权行为或越权行为的可能;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决定了过失动机是判别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唯一标准;因此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范围包括过失动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动机导致的违约责任,其中包含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第7篇

通过对国外工程咨询职业责任保险和国内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的研究,发现以上两种保险产品都属于保险产品中的责任保险范畴。责任保险与其他保险产品的显著差异就在于保险标的是法律界定的承保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应是是责任保险研究的重点之一。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定义可以看出,责任保险中

图1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相关责任概念

的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又因保险的专业要求,责任保险中的责任还受到保险中责任概念的制约,所以责任保险中的承保责任应该是法律和保险中关于责任概念的交集。因此,承保责任的法理界定首先应从法律责任中寻找符合责任保险概念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开始。

1 法律责任 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

根据法理学的概念,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法律规定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履行的各种义务。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也称为“第一性义务”;二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也称为“第二性义务”【1】。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上述的第二层含义。在本文中法律责任也是特指狭义的法律责任。Www.133229.cOm

过错,法律术语的解释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2】。其中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3】。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构成违法,这不仅适用于刑事违法,也是民事违法、行政违法、经济违法等的一般原则。根据主观过错在法律责任中的地位,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关于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法》没有明确给出明确的定义。参考fidic条款的概念:职业责任保险,更通常称为职业赔偿保险,是把全部或部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的一种机制,由保险公司向那些由于职业人员疏忽履行其照管的职责所造成的损失而有权获得赔偿的当事方进行赔偿【4】。可以看出,职业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对象是专业人员或其执业机构,不仅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的前任与雇员的前任,这是其它责任保险所不具备的特色,体现了专业技术服务的连续性和保险服务的连续性。

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包含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

职业责任保险只针对专业人士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过失、错误或遗漏造成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损失,这种行为是无意的,而且仅限于专业范围内的行为。

3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应注意到,工程监理责任与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在法律意义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要明确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承保责任,首先应明确工程监理责任和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

工程监理责任

根据我国《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工程监理实施的行为必然受到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文件以及合同的制约。而法律责任是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必须承担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义务,因此本文将工程监理责任定义为: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从

事监理工作过程中,由于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因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监理合同的约定而必须承担的具有强制型的法律责任。

图2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承保责任

认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承保责任,需要明晰如下几个要点:

由职业责任保险的概念决定,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就是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只是由过失原因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过失行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也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可能是两者的竞合竞合是指在民法上经常满足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导致多种民事责任形式的并存和相互冲突;

刑事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但职业责任有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不属于职业责任范畴,因此法规规定的由于行政责任导致的罚款或财产损失不在职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客观存在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工程监理单位或个人客观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是由且仅是由过失动机造成;

客观上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理合同造成了合同对方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特别指出的是,国内有些学术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涉及主观故意,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是由于监理超出授权的范围,以作为的方式违约,故都不属于职业责任的范

图3工程监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承保责任

畴”。本文认为,侵权行为和越权行为属于客观事实,过失则属于主观动机,存在由于过失原因导致的侵权行为或越权行为的可能;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概念决定了过失动机是判别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唯一标准;因此工程监理职业责任的范围包括过失动机导致的一般侵权责任和过失动机导致的违约责任,其中包含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中的越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