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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合集7篇)

时间:2023-08-01 16:55:24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第1篇

一是看吸收存款的目的是否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如果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即使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但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或免于刑事处罚;

二是非法集资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对其理解不应仅限于人数的多寡,而应取决于集资对象的社会影响力。因为,金融系统的风险性与参与者的社会网络广度、影响力是成正比关系;

三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是危及金融安全、扰乱金融秩序,这也是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最实质性的区分标准。

【法律依据】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第2篇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一)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在于:(1)两者目的不同,民间借贷目的是明确的,一般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急需资金,而非法集资只是借用民间借贷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目的多为非法获利,往往最终演变为非法占有;(2)两种行为的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范围,如亲戚朋友、熟人之间、业务伙伴等等,涉及面一般不超出本地范围,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的借贷行为,涉及面往往跨越多个行政区划;(3)两者的资金来源不同,合法的民间借贷以放贷人的自有资金从事借贷活动,非法的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或者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4)两者受到的保护不同,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受到法律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旦认定便遭取缔,参与者自担损失。

(二)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的区别

民间借贷和集资诈骗的区别关键就在于一个“骗”字。具体讲就是:(1)民间借贷的资金是要按期归还的,而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打算归还;(2)民间借贷是为了投资经营,企业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目的是为了扩大生产、用于经营,但因经营不善造成亏损,这种就不是集资诈骗,而集资诈骗的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不打算归还,诈骗借贷的钱根本没有用于投资经营,而是自己在挥霍享受,这种就是虚构投资经营,以其为幌子来骗取别人的钱财来供自己挥霍。

二、民间借贷存在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立法不健全

我国民间借贷立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分散和宽泛,而且受“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因素影响,部分法律规范内容存在冲突。二是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模糊,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三是诸如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制度的缺失,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活动的迫切需要,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缺位,金融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不健全,征信法律体系不健全,不能满足规范民间借贷活动的迫切需要。

(二)利率可能高出法律保护的上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许多民间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法律规定,一旦借贷双方发生合同纠纷,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虽然我国存在着将利率是否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作为判断是否违法的标准,但这种规定在民间借贷的“潜规则”下并未真正起到遏制高利贷的效果。实践中,高利贷借款利率大部分在月息3%至5%之间,有的甚至高达10%以上,但根据约定俗成的“行规”,很多高利贷的利息在借款时就已扣除或直接反映到借款本金中,借条上体现不出“高利贷”的痕迹。

(三)不规范的民间借贷容易引发债务纠纷和违法活动,影响社会安定和正常的金融环境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盲目的信用活动,贷方容易为追求高盈利而投机,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更无跟踪监控机制,其中尤以信用风险最为突出,如果发生借贷一方信用缺失,就会对借贷资金的安全造成极大影响。

(四)民间借贷会加重借款人的经济负担,可能存在较大的风险

民间借贷利率一般为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过高的利率水平,加重了企业负担,导致企业资金使用的恶性循环。企业高息负债后,虽然能解一时的燃眉之急,但财务支出随之进一步扩大,使本来不好的效益更是雪上加霜,企业难以支付到期债务,往往通过吸收新的高息本金来偿还到期的高息负债,严重影响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同时使高利贷有了滋生的土壤,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

(五)非法转贷放债牟利现象大量存在

民间借贷获利丰厚,使一些不法分子在自有资金有限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和贷款条件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以较高息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利,从而破坏我国的金融秩序,给金融机构造成巨大损失。

三、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监管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民进借贷 犯罪性异化 非刑法法律规范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限度

(一)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由于我国现有正规金融的贷款主要面对我国国有企业及民营的大型企业等有明显国家计划扶持的企业,然而占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却几乎得不到正规金融的借贷支持 。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4年底,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已经超过全国企业总量的99%(到2008年已经超过800万家),中小企业创造了GDP的55.6%、税收的46.2%,75%的就业岗位。而我国作为目前融资重心的商业银行,近70%的贷款输出到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很大的互补效应,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民间借贷满足了农村资金不足的发展缺陷,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对于农村,巨大的矛盾一直存在于过强的资金需求与明显弱势的资金需求之间。我们知道当时正规商业银行曾经进驻农村,但是却无法满足农村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供给低于借贷需求的矛盾从来不曾得到有效缓解。正规金融系统满足农村资金需求的能力非常有限 ,民间借贷有效地弥补了这个资金缺口。民间借贷的发展,给农村经济带来了进一步加快发展的契机,在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极大促进了从村经济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 。同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具有即时、便捷、灵活等特点,与正规金融一起构成了我国多元化的金融格局。相对来讲,民间借贷的条件较低,较低的门槛似的他更加适合中小企业融资;另外,民间借贷的资金使用效率较高,众所周知,银行的贷款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民间借贷则可以即借即还,适合中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的特点。在这种形势下,民间借贷以其上述优势对正规金融造成了不小的竞争压力,这样也促使正规金融改善经营理念,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推动了正规金融的发展。

正规金融在农村乡镇以及针对中小企业时,服务效率极低而且正规金融有效益至上的原则,对于放贷的风险评估极为严格,对象一般为国有企业,服务对象有限。而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都可以由双方商议协定,而且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从个人到中小企业,从乡镇到城市。总之,民间借贷以其灵活、便捷、快速等特点,形成了与正规金融既有竞争也有互补的关系。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补足了农村资金不足发展缺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成为我国金融健康快速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二)负面影响及规范异化的必要性

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法院对浙江银泰非法集资案做出一审判决,季文华等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

首先,我们要看看银泰为何顷刻崩塌。首先是外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导致的外部不利环境,是银泰房产资金断链的主要原因之一,低迷的房地产市场冻结了银泰房产的资金。当然还有内在原因,那就是季氏父子奢靡之极的生活。在这些集资中仅用于他们个人挥霍的就达到近8000万元,其他还有数十辆豪华轿车、跑车,多处房产。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8种情形,其中两种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很明显的,季氏父子以房地产开发为掩护,许以月息2分的高息进行非法集资,而且集资户众多达1.5万余户,人员构成则是从政要到农民极其复杂,资金来源广泛,去向复杂。

民间借贷的消极效应有许多方面,表现在削弱了正规金融及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风险的危害性较大等。辽宁省营口市东华“养殖蚂蚁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达30亿元,青岛东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达10亿元等等,以江苏省为例,2007年、2008年二年间,江苏省公安经侦部门分别立集资诈骗案件37起、91起,分别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3起、99起,这两个罪种的立案数每年平均分别递增194%和145% ,还有今年一月份吴英非法集资一案中本色集团女富豪吴英被判死刑,这让民间借贷的犯罪性倾向问题更加现实严肃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防范民间借贷犯罪性异化十分必要。

二、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现有刑法《刑法》第176条是一条简单罪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该条对于罪行的客观方面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而在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略显模糊,定罪弹性较大。正因为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十分模糊。同时,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拥有相同的特定行为,即向他人吸收一定数量的资金,并且要到其支付本息 ,上述原因都导致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难以界定。

简单的来说,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民间资本的流转,这种现象这种行为本身是无罪的。那么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一个直观标准就是资金的使用去向是否合法,如果将筹集资金作挥霍、炒钱、等用途,那就是非法的。从法律角度看,如果集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民间借贷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巧立名目实施集资诈骗,那就是非法的。还可以看放贷、收贷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通过利诱、恫吓、人身威胁等方式进行放贷借贷,强迫对方付出高额利息,那就是非法的。

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是难以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前者异化为后者的事屡见不鲜,其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机构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批准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和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而且“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分:首先,“不特定”应该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非法集资者针对广大民众的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者往往发出虚假信息或过分夸大投资回报,吸引持有资金的广大群众投资,而且将对广大群众产生何种伤害都是非法集资者自己都未知的;第二个方面是广大群众对集资者,广大民众对集资者的信息不了解,对其资产、还贷能力不清楚,甚至是谁都不知道,对可能面对的风险也缺乏承受能力。笔者认为也就是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借贷对象的“不确定”。而“特定”对象则是投资者和投资对象拥有较为清晰、相对牢固的关系,投资者对投资对象经过了一定的审查,对投资对象的企业经营状况等有一个较为清晰地了解,而且有相应措施对债务资金进行追讨,即对风险有较强的防范承受能力。

三、加强民间借贷非刑法规范

(一)刑法规范的矫枉过正

从上述民间借贷现状分析来看,我国刑法层面的监管存在很多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政策,刑事打击上对民间借贷也采取“一刀切”严打政策。在一定的时间段以内,这种严格监管的政策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但在新的发展时期,由于政府监管的天平仍不能适应时代要求发生时代性偏移,导致国家机关对民间借贷产生政策性压制,使得正规金融始终处在一个垄断地位。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于严格的监管导致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滞后性,阻碍了司法监管的进步和创新,也导致民间借贷专门立法迟缓和监管制度滞后,比如在司法程序中适用法律性文件的冲突:《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

刑法的过严厉规制也导致民间借贷的“异化”问题的加重。再当前状况下只能注意对相关证据进行严格排查,对疑似以民间借贷为名掩盖非法目的的,法院应加大职权调查力度,对非法集资等案件进行严格甄别,及时将涉及非法集资或者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吴英案与季文华案两者的性质是不完全相同的,由于没有相关专门法律进行规范,所以同样是集资诈骗罪罪名,在笔者看来,两者是应该区别对待的 ,吴英有为数不多的特定放贷对象,只是这些放贷对象拥有较多下线。相比吴英,季文华一案更加符合我们所认为的非法集资。很多集资户在发现问题的时候,往往选择在观望一段时间,实在没有获得本息资金的情况下,才会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因是就是,国家不加判别的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而且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后,集资户的资金不仅不能讨还,反而要被没收,自行承担后果。过强的刑事规范使得国家对集资盲目打击,对社会安定无法做出有力维护 。所以,在使用刑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可能会矫枉过正,要慎用刑法。

(二)鼓励并加强非刑法规范

日前,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已经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泛滥的民间借贷进行系统性的规范。这是政府旗帜鲜明的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也为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提供了行为依据、法律依据,虽然没有太多内容创新,但更多的是《暂行办法》是第一个对现有法律全面系统的梳理,这也是其最大意义所在。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第4篇

论文关键词 民进借贷 犯罪性异化 非刑法法律规范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限度

(一)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由于我国现有正规金融的贷款主要面对我国国有企业及民营的大型企业等有明显国家计划扶持的企业,然而占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却几乎得不到正规金融的借贷支持 。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4年底,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已经超过全国企业总量的99%(到2008年已经超过800万家),中小企业创造了GDP的55.6%、税收的46.2%,75%的就业岗位。而我国作为目前融资重心的商业银行,近70%的贷款输出到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很大的互补效应,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民间借贷满足了农村资金不足的发展缺陷,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对于农村,巨大的矛盾一直存在于过强的资金需求与明显弱势的资金需求之间。我们知道当时正规商业银行曾经进驻农村,但是却无法满足农村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供给低于借贷需求的矛盾从来不曾得到有效缓解。正规金融系统满足农村资金需求的能力非常有限 ,民间借贷有效地弥补了这个资金缺口。民间借贷的发展,给农村经济带来了进一步加快发展的契机,在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极大促进了从村经济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 。同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具有即时、便捷、灵活等特点,与正规金融一起构成了我国多元化的金融格局。相对来讲,民间借贷的条件较低,较低的门槛似的他更加适合中小企业融资;另外,民间借贷的资金使用效率较高,众所周知,银行的贷款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民间借贷则可以即借即还,适合中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的特点。在这种形势下,民间借贷以其上述优势对正规金融造成了不小的竞争压力,这样也促使正规金融改善经营理念,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推动了正规金融的发展。

正规金融在农村乡镇以及针对中小企业时,服务效率极低而且正规金融有效益至上的原则,对于放贷的风险评估极为严格,对象一般为国有企业,服务对象有限。而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都可以由双方商议协定,而且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从个人到中小企业,从乡镇到城市。总之,民间借贷以其灵活、便捷、快速等特点,形成了与正规金融既有竞争也有互补的关系。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补足了农村资金不足发展缺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成为我国金融健康快速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二)负面影响及规范异化的必要性

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法院对浙江银泰非法集资案做出一审判决,季文华等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

首先,我们要看看银泰为何顷刻崩塌。首先是外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导致的外部不利环境,是银泰房产资金断链的主要原因之一,低迷的房地产市场冻结了银泰房产的资金。当然还有内在原因,那就是季氏父子奢靡之极的生活。在这些集资中仅用于他们个人挥霍的就达到近8000万元,其他还有数十辆豪华轿车、跑车,多处房产。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8种情形,其中两种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很明显的,季氏父子以房地产开发为掩护,许以月息2分的高息进行非法集资,而且集资户众多达1.5万余户,人员构成则是从政要到农民极其复杂,资金来源广泛,去向复杂。

民间借贷的消极效应有许多方面,表现在削弱了正规金融及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风险的危害性较大等。辽宁省营口市东华“养殖蚂蚁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达30亿元,青岛东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达10亿元等等,以江苏省为例,2007年、2008年二年间,江苏省公安经侦部门分别立集资诈骗案件37起、91起,分别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3起、99起,这两个罪种的立案数每年平均分别递增194%和145% ,还有今年一月份吴英非法集资一案中本色集团女富豪吴英被判死刑,这让民间借贷的犯罪性倾向问题更加现实严肃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防范民间借贷犯罪性异化十分必要。

二、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现有刑法《刑法》第176条是一条简单罪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该条对于罪行的客观方面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而在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略显模糊,定罪弹性较大。正因为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十分模糊。同时,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拥有相同的特定行为,即向他人吸收一定数量的资金,并且要到其支付本息 ,上述原因都导致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难以界定。

简单的来说,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民间资本的流转,这种现象这种行为本身是无罪的。那么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一个直观标准就是资金的使用去向是否合法,如果将筹集资金作挥霍、炒钱、等用途,那就是非法的。从法律角度看,如果集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民间借贷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巧立名目实施集资诈骗,那就是非法的。还可以看放贷、收贷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通过利诱、恫吓、人身威胁等方式进行放贷借贷,强迫对方付出高额利息,那就是非法的。

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是难以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前者异化为后者的事屡见不鲜,其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机构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批准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和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而且“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分:首先,“不特定”应该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非法集资者针对广大民众的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者往往发出虚假信息或过分夸大投资回报,吸引持有资金的广大群众投资,而且将对广大群众产生何种伤害都是非法集资者自己都未知的;第二个方面是广大群众对集资者,广大民众对集资者的信息不了解,对其资产、还贷能力不清楚,甚至是谁都不知道,对可能面对的风险也缺乏承受能力。笔者认为也就是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借贷对象的“不确定”。而“特定”对象则是投资者和投资对象拥有较为清晰、相对牢固的关系,投资者对投资对象经过了一定的审查,对投资对象的企业经营状况等有一个较为清晰地了解,而且有相应措施对债务资金进行追讨,即对风险有较强的防范承受能力。

三、加强民间借贷非刑法规范

(一)刑法规范的矫枉过正

从上述民间借贷现状分析来看,我国刑法层面的监管存在很多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政策,刑事打击上对民间借贷也采取“一刀切”严打政策。在一定的时间段以内,这种严格监管的政策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但在新的发展时期,由于政府监管的天平仍不能适应时代要求发生时代性偏移,导致国家机关对民间借贷产生政策性压制,使得正规金融始终处在一个垄断地位。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于严格的监管导致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滞后性,阻碍了司法监管的进步和创新,也导致民间借贷专门立法迟缓和监管制度滞后,比如在司法程序中适用法律性文件的冲突:《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

刑法的过严厉规制也导致民间借贷的“异化”问题的加重。再当前状况下只能注意对相关证据进行严格排查,对疑似以民间借贷为名掩盖非法目的的,法院应加大职权调查力度,对非法集资等案件进行严格甄别,及时将涉及非法集资或者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吴英案与季文华案两者的性质是不完全相同的,由于没有相关专门法律进行规范,所以同样是集资诈骗罪罪名,在笔者看来,两者是应该区别对待的 ,吴英有为数不多的特定放贷对象,只是这些放贷对象拥有较多下线。相比吴英,季文华一案更加符合我们所认为的非法集资。很多集资户在发现问题的时候,往往选择在观望一段时间,实在没有获得本息资金的情况下,才会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因是就是,国家不加判别的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而且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后,集资户的资金不仅不能讨还,反而要被没收,自行承担后果。过强的刑事规范使得国家对集资盲目打击,对社会安定无法做出有力维护 。所以,在使用刑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可能会矫枉过正,要慎用刑法。

(二)鼓励并加强非刑法规范

日前,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已经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泛滥的民间借贷进行系统性的规范。这是政府旗帜鲜明的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也为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提供了行为依据、法律依据,虽然没有太多内容创新,但更多的是《暂行办法》是第一个对现有法律全面系统的梳理,这也是其最大意义所在。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民进借贷 犯罪性异化 非刑法法律规范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限度

(一)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由于我国现有正规金融的贷款主要面对我国国有企业及民营的大型企业等有明显国家计划扶持的企业,然而占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却几乎得不到正规金融的借贷支持 。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4年底,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已经超过全国企业总量的99%(到2008年已经超过800万家),中小企业创造了gdp的55.6%、税收的46.2%,75%的就业岗位。而我国作为目前融资重心的商业银行,近70%的贷款输出到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很大的互补效应,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民间借贷满足了农村资金不足的发展缺陷,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对于农村,巨大的矛盾一直存在于过强的资金需求与明显弱势的资金需求之间。我们知道当时正规商业银行曾经进驻农村,但是却无法满足农村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供给低于借贷需求的矛盾从来不曾得到有效缓解。正规金融系统满足农村资金需求的能力非常有限 ,民间借贷有效地弥补了这个资金缺口。民间借贷的发展,给农村经济带来了进一步加快发展的契机,在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极大促进了从村经济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 。同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具有即时、便捷、灵活等特点,与正规金融一起构成了我国多元化的金融格局。相对来讲,民间借贷的条件较低,较低的门槛似的他更加适合中小企业融资;另外,民间借贷的资金使用效率较高,众所周知,银行的贷款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民间借贷则可以即借即还,适合中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的特点。在这种形势下,民间借贷以其上述优势对正规金融造成了不小的竞争压力,这样也促使正规金融改善经营理念,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推动了正规金融的发展。

正规金融在农村乡镇以及针对中小企业时,服务效率极低而且正规金融有效益至上的原则,对于放贷的风险评估极为严格,对象一般为国有企业,服务对象有限。而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都可以由双方商议协定,而且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从个人到中小企业,从乡镇到城市。总之,民间借贷以其灵活、便捷、快速等特点,形成了与正规金融既有竞争也有互补的关系。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补足了农村资金不足发展缺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成为我国金融健康快速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二)负面影响及规范异化的必要性

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法院对浙江银泰非法集资案做出一审判决,季文华等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

首先,我们要看看银泰为何顷刻崩塌。首先是外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导致的外部不利环境,是银泰房产资金断链的主要原因之一,低迷的房地产市场冻结了银泰房产的资金。当然还有内在原因,那就是季氏父子奢靡之极的生活。在这些集资中仅用于他们个人挥霍的就达到近8000万元,其他还有数十辆豪华轿车、跑车,多处房产。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8种情形,其中两种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很明显的,季氏父子以房地产开发为掩护,许以月息2分的高息进行非法集资,而且集资户众多达1.5万余户,人员构成则是从政要到农民极其复杂,资金来源广泛,去向复杂。

民间借贷的消极效应有许多方面,表现在削弱了正规金融及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风险的危害性较大等。辽宁省营口市东华“养殖蚂蚁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达30亿元,青岛东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达10亿元等等,以江苏省为例,2007年、2008年二年间,江苏省公安经侦部门分别立集资诈骗案件37起、91起,分别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3起、99起,这两个罪种的立案数每年平均分别递增194%和145% ,还有今年一月份吴英非法集资一案中本色集团女富豪吴英被判死刑,这让民间借贷的犯罪性倾向问题更加现实严肃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防范民间借贷犯罪性异化十分必要。

二、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现有刑法《刑法》第176条是一条简单罪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该条对于罪行的客观方面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而在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略显模糊,定罪弹性较大。正因为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十分模糊。同时,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拥有相同的特定行为,即向他人吸收一定数量的资金,并且要到其支付本息 ,上述原因都导致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难以界定。

简单的来说,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民间资本的流转,这种现象这种行为本身是无罪的。那么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一个直观标准就是资金的使用去向是否合法,如果将筹集资金作挥霍、炒钱、等用途,那就是非法的。从法律角度看,如果集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民间借贷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巧立名目实施集资诈骗,那就是非法的。还可以看放贷、收贷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通过利诱、恫吓、人身威胁等方式进行放贷借贷,强迫对方付出高额利息,那就是非法的。

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是难以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前者异化为后者的事屡见不鲜,其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机构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批准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和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而且“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分:首先,“不特定”应该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非法集资者针对广大民众的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者往往发出虚假信息或过分夸大投资回报,吸引持有资金的广大群众投资,而且将对广大群众产生何种伤害都是非法集资者自己都未知的;第二个方面是广大群众对集资者,广大民众对集资者的信息不了解,对其资产、还贷能力不清楚,甚至是谁都不知道,对可能面对的风险也缺乏承受能力。笔者认为也就是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借贷对象的“不确定”。而“特定”对象则是投资者和投资对象拥有较为清晰、相对牢固的关系,投资者对投资对象经过了一定的审查,对投资对象的企业经营状况等有一个较为清晰地了解,而且有相应措施对债务资金进行追讨,即对风险有较强的防范承受能力。

三、加强民间借贷非刑法规范

(一)刑法规范的矫枉过正

从上述民间借贷现状分析来看,我国刑法层面的监管存在很多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政策,刑事打击上对民间借贷也采取“一刀切”严打政策。在一定的时间段以内,这种严格监管的政策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但在新的发展时期,由于政府监管的天平仍不能适应时代要求发生时代性偏移,导致国家机关对民间借贷产生政策性压制,使得正规金融始终处在一个垄断地位。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于严格的监管导致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滞后性,阻碍了司法监管的进步和创新,也导致民间借贷专门立法迟缓和监管制度滞后,比如在司法程序中适用法律性文件的冲突:《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

刑法的过严厉规制也导致民间借贷的“异化”问题的加重。再当前状况下只能注意对相关证据进行严格排查,对疑似以民间借贷为名掩盖非法目的的,法院应加大职权调查力度,对非法集资等案件进行严格甄别,及时将涉及非法集资或者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吴英案与季文华案两者的性质是不完全相同的,由于没有相关专门法律进行规范,所以同样是集资诈骗罪罪名,在笔者看来,两者是应该区别对待的 ,吴英有为数不多的特定放贷对象,只是这些放贷对象拥有较多下线。相比吴英,季文华一案更加符合我们所认为的非法集资。很多集资户在发现问题的时候,往往选择在观望一段时间,实在没有获得本息资金的情况下,才会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因是就是,国家不加判别的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而且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后,集资户的资金不仅不能讨还,反而要被没收,自行承担后果。过强的刑事规范使得国家对集资盲目打击,对社会安定无法做出有力维护 。所以,在使用刑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可能会矫枉过正,要慎用刑法。

(二)鼓励并加强非刑法规范

日前,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已经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泛滥的民间借贷进行系统性的规范。这是政府旗帜鲜明的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也为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提供了行为依据、法律依据,虽然没有太多内容创新,但更多的是《暂行办法》是第一个对现有法律全面系统的梳理,这也是其最大意义所在。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第6篇

论文关键词 民进借贷 犯罪性异化 非刑法法律规范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限度

(一)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由于我国现有正规金融的贷款主要面对我国国有企业及民营的大型企业等有明显国家计划扶持的企业,然而占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却几乎得不到正规金融的借贷支持 。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4年底,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已经超过全国企业总量的99%(到2008年已经超过800万家),中小企业创造了gdp的55.6%、税收的46.2%,75%的就业岗位。而我国作为目前融资重心的商业银行,近70%的贷款输出到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很大的互补效应,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民间借贷满足了农村资金不足的发展缺陷,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对于农村,巨大的矛盾一直存在于过强的资金需求与明显弱势的资金需求之间。我们知道当时正规商业银行曾经进驻农村,但是却无法满足农村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供给低于借贷需求的矛盾从来不曾得到有效缓解。正规金融系统满足农村资金需求的能力非常有限 ,民间借贷有效地弥补了这个资金缺口。民间借贷的发展,给农村经济带来了进一步加快发展的契机,在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极大促进了从村经济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 。同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具有即时、便捷、灵活等特点,与正规金融一起构成了我国多元化的金融格局。相对来讲,民间借贷的条件较低,较低的门槛似的他更加适合中小企业融资;另外,民间借贷的资金使用效率较高,众所周知,银行的贷款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民间借贷则可以即借即还,适合中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的特点。在这种形势下,民间借贷以其上述优势对正规金融造成了不小的竞争压力,这样也促使正规金融改善经营理念,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推动了正规金融的发展。

正规金融在农村乡镇以及针对中小企业时,服务效率极低而且正规金融有效益至上的原则,对于放贷的风险评估极为严格,对象一般为国有企业,服务对象有限。而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都可以由双方商议协定,而且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从个人到中小企业,从乡镇到城市。总之,民间借贷以其灵活、便捷、快速等特点,形成了与正规金融既有竞争也有互补的关系。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补足了农村资金不足发展缺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成为我国金融健康快速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二)负面影响及规范异化的必要性

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法院对浙江银泰非法集资案做出一审判决,季文华等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

首先,我们要看看银泰为何顷刻崩塌。首先是外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导致的外部不利环境,是银泰房产资金断链的主要原因之一,低迷的房地产市场冻结了银泰房产的资金。当然还有内在原因,那就是季氏父子奢靡之极的生活。在这些集资中仅用于他们个人挥霍的就达到近8000万元,其他还有数十辆豪华轿车、跑车,多处房产。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8种情形,其中两种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很明显的,季氏父子以房地产开发为掩护,许以月息2分的高息进行非法集资,而且集资户众多达1.5万余户,人员构成则是从政要到农民极其复杂,资金来源广泛,去向复杂。

民间借贷的消极效应有许多方面,表现在削弱了正规金融及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风险的危害性较大等。辽宁省营口市东华“养殖蚂蚁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达30亿元,青岛东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达10亿元等等,以江苏省为例,2007年、2008年二年间,江苏省公安经侦部门分别立集资诈骗案件37起、91起,分别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3起、99起,这两个罪种的立案数每年平均分别递增194%和145% ,还有今年一月份吴英非法集资一案中本色集团女富豪吴英被判死刑,这让民间借贷的犯罪性倾向问题更加现实严肃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防范民间借贷犯罪性异化十分必要。

二、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现有刑法《刑法》第176条是一条简单罪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该条对于罪行的客观方面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而在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略显模糊,定罪弹性较大。正因为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十分模糊。同时,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拥有相同的特定行为,即向他人吸收一定数量的资金,并且要到其支付本息 ,上述原因都导致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难以界定。

简单的来说,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民间资本的流转,这种现象这种行为本身是无罪的。那么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一个直观标准就是资金的使用去向是否合法,如果将筹集资金作挥霍、炒钱、等用途,那就是非法的。从法律角度看,如果集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民间借贷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巧立名目实施集资诈骗,那就是非法的。还可以看放贷、收贷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通过利诱、恫吓、人身威胁等方式进行放贷借贷,强迫对方付出高额利息,那就是非法的。

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是难以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前者异化为后者的事屡见不鲜,其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机构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批准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和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而且“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分:首先,“不特定”应该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非法集资者针对广大民众的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者往往发出虚假信息或过分夸大投资回报,吸引持有资金的广大群众投资,而且将对广大群众产生何种伤害都是非法集资者自己都未知的;第二个方面是广大群众对集资者,广大民众对集资者的信息不了解,对其资产、还贷能力不清楚,甚至是谁都不知道,对可能面对的风险也缺乏承受能力。笔者认为也就是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借贷对象的“不确定”。而“特定”对象则是投资者和投资对象拥有较为清晰、相对牢固的关系,投资者对投资对象经过了一定的审查,对投资对象的企业经营状况等有一个较为清晰地了解,而且有相应措施对债务资金进行追讨,即对风险有较强的防范承受能力。

三、加强民间借贷非刑法规范

(一)刑法规范的矫枉过正

从上述民间借贷现状分析来看,我国刑法层面的监管存在很多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政策,刑事打击上对民间借贷也采取“一刀切”严打政策。在一定的时间段以内,这种严格监管的政策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但在新的发展时期,由于政府监管的天平仍不能适应时代要求发生时代性偏移,导致国家机关对民间借贷产生政策性压制,使得正规金融始终处在一个垄断地位。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于严格的监管导致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滞后性,阻碍了司法监管的进步和创新,也导致民间借贷专门立法迟缓和监管制度滞后,比如在司法程序中适用法律性文件的冲突:《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

刑法的过严厉规制也导致民间借贷的“异化”问题的加重。再当前状况下只能注意对相关证据进行严格排查,对疑似以民间借贷为名掩盖非法目的的,法院应加大职权调查力度,对非法集资等案件进行严格甄别,及时将涉及非法集资或者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吴英案与季文华案两者的性质是不完全相同的,由于没有相关专门法律进行规范,所以同样是集资诈骗罪罪名,在笔者看来,两者是应该区别对待的 ,吴英有为数不多的特定放贷对象,只是这些放贷对象拥有较多下线。相比吴英,季文华一案更加符合我们所认为的非法集资。很多集资户在发现问题的时候,往往选择在观望一段时间,实在没有获得本息资金的情况下,才会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因是就是,国家不加判别的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而且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后,集资户的资金不仅不能讨还,反而要被没收,自行承担后果。过强的刑事规范使得国家对集资盲目打击,对社会安定无法做出有力维护 。所以,在使用刑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可能会矫枉过正,要慎用刑法。

(二)鼓励并加强非刑法规范

日前,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已经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泛滥的民间借贷进行系统性的规范。这是政府旗帜鲜明的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也为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提供了行为依据、法律依据,虽然没有太多内容创新,但更多的是《暂行办法》是第一个对现有法律全面系统的梳理,这也是其最大意义所在。

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区别第7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法律 监管

引言

整体来讲,目前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有的借贷行为不够规范、借贷法律程序不够完善、有的借贷资金用途不够正确,状态较为盲目且毫无秩序的状态。可是,面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非常薄弱。当前,专门的法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而该规定对于民间借贷的作用十分有限,没有给民间的借贷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

1、我国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1.1、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健全

1.1.1、民间借贷专项法律规范不够健全

因为我国金融市场不健全的原因,金融法律主要将正规金融部门为对象,没有专项的民间借贷法律规范。民间借贷的立法层次不够,无操作性可言,无法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合理的规范,无法符合经济发展以及金融制度的改革需求。民间借贷立法零星的出现在《民法通则》、《合同法》、《贷款通则》、《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贷款行为效力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制定出民间借贷的定义、范围、主体以及法律地位。

1.1.2、民间借贷立法协调性差

因为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引导思想、缺乏立法技术等原因,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不够,统一性和逻辑性较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修正案第13条制定了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公民有权自由处理自己的合法财产,包含了借贷的自由货币资金以及获得相关的利益。可是国务院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里的第4条中,以及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里的第61条中,面对民间借贷的行为提出了严谨性的规定。因为法律制度相互间具有一些冲突,不同的司法机关对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具有相反的结论,对于我国的民间借贷规范化发展非常不利。

1.1.3、民间借贷立法十分落后

我国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主要零星出现在民法范围,民间借贷立法长期比民间金融发展的需求落后。民间借贷对于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里是否被全面保护?民间借贷是否处在合法的边缘?其合法以及非法边界究竟在何处?虽然《国务院对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推出,令非公有资本可以迈进金融服务业,民间借贷的重要作用被再次认同。面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借贷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颁布之后,国家对于民间资本进入了金融服务领域的鼓励以及引导程度的强化。可是因为立法思维、立法技术等原因,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体现出操作性较弱、判断标准模糊的特征,使得民间借贷主体的利益的不确定性较强。

1.2、民间借贷同民间非法融资行为界限模糊

1.2.1、鉴于我国民间融资的立法

虽然在《刑法》的第176条里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了规定,在第192条里对非法集资罪进行了规定,可是并没有界定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分别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变相引进公众存款罪进行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对股票、公司、企业的股票债权擅自发放罪,非法经营罪和虚假广告罪等相关犯罪行为做出了限定,对如何划分非法集资以及合法融资的界限进行回应,对非法集资手法和非法集资活动涉及道德虚假广告所承担的责任等相关行为进行回应。

1.2.2、民间借贷与民间融资非法行为界限模糊

我国没有准确界定出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界限,面对非法民间借贷的限定以及利率并没有明显的进行界定。对于大面积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各种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的区分、有偿借贷以及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所担负的义务是否相同?商事借贷以及民事借贷的差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相关问题,法律法规都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为民间借贷交易相对隐蔽、监管不到位等因素,而对于非法集资、洗钱行为市场出现于民间借贷市场中,特别是高利贷对社会的影响逐渐加大。

1.3、民间借贷监管机制不完善

1.3.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

因为我国金融业通过混合经营、分开监管的方式,使得民间借贷的监管没有专门的部门,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不够明确。我国政府已经提出了一些关于政策性的安排,银行监管会也对风险进行了提示,可是从何处进行实施,从何处实施方案,还没有具体的规定。《民间借贷管理办法》把民间借贷监管主体体现到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升级人民政府,可是没有具体制定出国务院具体部门执行监管。监管主体长时间不够明确,使得公众对于社会集资风险无法正确做出判定,令社会集资的存在形式大多为非法形式。

1.3.2、民间借贷监管对象模糊

我国面对该历代、非法集资、抬会以及地下钱庄的非法民间金融长期使用严格掌控以及打击的状态。可是源于对民间借贷意识的区别,长时间以来缺少对民间借贷相应的监管,没有对私人钱庄、抬会、企业相互间的借贷监管的规定,特别是对民间借贷中介部门、小额贷款企业之外的社会集资人和专业放贷人等其余民间借贷主体都没有相应的监管。

1.3.3、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模糊

利率的转变体现在市场的供求方面

民间借贷利率能够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可是不可以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一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会对超出的部分进行保护。民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限定并没有相关的实践以及理论的根据,没有仔细考量到各区域的市场供求关系和经济发展水准,无法正确的引导社会资源的分配。

1.3.4、民间融资市场退出机制不充分

因为民间借贷市场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我国缺乏对于民间借贷援助、清算、推出等相关的市场机制。如果民间的融资机构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不仅放贷人的债权无法获得保障,并且无法处理市场推出问题造成的金融风险,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非常不利。民间借贷市场机制不完善,使得民间融资无需推出,具有隐性的范围性、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对经济金融的稳步发展有着较大的影响。

2、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的对策

2.1、明确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的限定

因为我国民间贷款制度的建设较为滞后,使得民间借贷形式长时间处在非法与合法的相互模糊的状态。所以,我国需要对民间借贷的立法监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要不断强化法律方面的规范及引导,对于法律方面需要界定出合法性的范围以及非法性的范围,面对资金的来源以及合法性进行规范。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发展还需要通过判断民间借贷真正的合法地位来进行。所以,对于法律明确给出的合法借贷以及非法集资界定成为了民间融资发的中心思想。当前面对非法集资的限定主要通过《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中的第四条进行限定,可是此项规定值关注由客观形态来限定民间融资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而把大批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归纳到非法集资方面,这同目前社会集资诈骗等非法融资形式的日渐增多紧密相连。民间融资主要主要是通过一些无法及时、充足获取银行机构信贷支持的中小企业为主,而这些企业只可以通过民间借贷的平台为企业的发展筹集资金。并且不论是通过《合同法》还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进行解释,我国对于民间借贷活动还处在默认的态度。由法律层面来看,我国对于企业、个人或者组织自行吸取资金而不是进行严禁的方法,知识对于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通过政府审批的金融机构禁止吸收资金来发放贷款,进行资本运转与货币经营来获取利益。只有通过这层理念来理解国家的金融政策,才可以区分民间贷款以及银行吸收存款业务的区别,正确掌握合法的民间借贷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脉络。对于制定民间融资法律规范时,要通过主观与客观相协调、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相融合的原则,判断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正确规定集资活动的企业、个人以及组织进行非法经营,需要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民间贷款想社会筹集发展资金具有良好信誉与盈利能力的,需要提供真实的申请材料,这样才能够合理进行监管。而且,筹集到的资金一定要使用在国家扶持的项目上,绝对不可以使用在国家反对的项目方面。

2.2、规定和健全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

通过我国民间借贷的客观现实以及发展形势来看,一定要不断完善同民间借贷行为相符的法律法规,例如规定和制定《民间融资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条例。只有进行详细的规范,才能够让民间借贷行为更加趋于正规化。只有具备完善的规范民间贷款行为的相关条例,才能够构成民间借贷行为崭新的法律监管环境,只有民间贷款的资金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也用于合法项目中,且可以真正为私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帮助,能够给地方经济的发展提供帮助,才可以给予相应的合法地位,而且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扶持。

2.3、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体制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监管制度,才能够有效保护金融投资者的权利,主要在于提高对放贷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对民间借贷广告宣传方面的监管,通过相应法律管理,经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负责,银监会主动对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款项的时间进行打击和防范,并且要逐渐创建起合理、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测预警制度,不断指出中国人民银行对民间金融业发展的监测范畴,创建完善的民间借贷信息的及共享机制以及将信息机制进行规范,监管部门要尽快把相应的信息公布到社会投资人员处,这样才可以让民间贷款的主体进行自主投资决断。

结束语

只有不断完善当前的监管制度,让立法及时更新,并同当前的监管制度进行有效结合,来顺应当前全球化条件下对于民间借贷方式监管的要求,如此才能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获得有效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弘.民间借贷现状及完善对策探析――以浙江富阳为视点[J].法制与经济(中旬).2012.(06).

[2]钱彬雪.民间借贷与民间资金投资――由吴英案引发的思考[J].现代物业(中旬刊).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