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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合集7篇)

时间:2023-08-25 16:34:09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第1篇

在实务中,民间借贷是常见、也是存在形式最为多样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在借贷利息的约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上更是五花八门、各式各样。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人、朋友之间,其形式和内容由借贷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确定,有关利息的约定没有金融借款合同那么规范严格,因此也经常由此产生争议。如何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当事人约定利息标准和数额,是司法审判中常见的疑难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以及有约定三种情形进行分析,来讨论民间借贷利息的问题。

二、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是指在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中,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借款方只需偿还贷款方的本金,无需支付相关的利息。贷款方通过诉讼时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应当不予支持。

在借贷关系中,在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如约还款,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很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的,贷款人到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是否应当支持贷款人的利息的诉请呢?笔者认为:民间借款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是有所区别的,由于金融机构的盈利性,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需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般并不是出于盈利目的,而是出于亲情、友情等等情感因素,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并无不妥。但是当事人一方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或者不定期借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然不予偿还,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因此在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其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

三、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或者数额的,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若干意见》是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若干意见》在立法上的确认。

对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或者利息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应当这样处理。首先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贷款方依照约定的标准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不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涉及刑事犯罪,对于贷款方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只约定利息的数额而未约定计算标准的,笔者认为应当先行依据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数额确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如果计算的利率标准并不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数额支付,如果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不能依照约定的数额,而应当按照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数额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处理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是指的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确定的借贷关系中,虽然约定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对利息的标准、期限等条件约定不明,以致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笔者认为,应当对约定不明的情形作出深入分析,不能因为某一项的约定不明,导致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丧失,以致于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在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参照约定的其他事项对约定利息的标准进行分析,如果借助其他方面可以确定利息标准的,应当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并依法予以支持。如双方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只写明了"应当支付利息"、"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等内容,而无法确定利息的标准,自然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写明了"按照还款时的银行利率给付利息"、"依照借款期中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等内容的。笔者认为对此类情况,不应简单的认为是利息约定不明确而不予支持,而应当借助可以查明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下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使双方对银行利率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借款时的利息还是还款时的利息等问题有争议,可以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确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利息的计算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十万元,期限五年,利息一千元",双方产生争议,贷方认为是年利息一千元,借方认为是五年共计一千元。如果借方认为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要求认定不应支付利息的,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尽管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期限约定不明,以致产生争议,但是要求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贷方无法证实是年息一千元的,应当认定五年的利息是一千元,而不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该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意见的规定较之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是更为合理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标准,按照银行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借款方并无利益上的损害,又能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较之直接否认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因此在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利息约定不明确条款时,应当本着审慎认定的原则,作出更为公平的裁判。

五、民间借贷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探讨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借贷利息的产生争议,很多情况是对计算民间借贷利息的本金数额产生争议引起的。在一般情况下,贷款方将约定的借款数额如实交付,并以此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对此双方一般并无争议。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如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本文将做一下探讨。对于贷款人将预期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并以约定的本金数额请求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的情况,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在处理此类情况时,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数额作为本金数额,从而计算利息数额。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也就是常说的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的"计复利"的情况,俗称 "利滚利"。对于这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的情况,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就是"高利贷",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本身就是违法的,应当予以坚决的否认;也有观点认为,这种"计复利"的约定方式只是民间借贷中存在的一种计算利息的方式,如果这种约定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支持,超过部分才应当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本是一种形式自由多样、体现双方自主自愿性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应当介入。"计复利"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可能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一种计利方法,但也要考虑借款时间、偿还期限等情况才能确定这种计息方式是否公平合法,如果双方约定的这种计息方式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说因为使用了"计复利"这种方式,就要全部推倒重来,这不仅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债务人也会认为法律有空可钻,并不利于社会整体诚信的伸张。

六、民间借贷能否约定违约金和违约利息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一般来讲,合同法关于借贷合同的约定是针对商业借贷合同而言,并非针对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那么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能否约定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呢?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除了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有物之交付方可成立;而商业借贷合同则是承诺性合同,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贷款方未能如期提供借款或者借款方并未收取约定的借款,都表明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民间借贷一般都是亲人朋友间基于对亲情、友情关系的信任而发生,很少存在恶意磋商等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因合同未成立,即使双方有关于违约金或者相关的利息的规定,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03-104.

[2]章永泉.论我国诉讼中的证据排除与证据禁止 [J]. 政法学刊,2001,06:16-18.

[3] 宋世杰.诉讼证据法学[M]. 武汉: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7.102-104.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第2篇

我国高利贷认定标准的民事立法沿革

通常认为高利贷是指超过国家利率限制的民间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的一种,本质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应属民法调整,所以有关高利贷法律规则,特别是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应当属于民事立法的任务之一。但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宜粗不宜细”的民事立法传统,大量民事法律规范在民事“立法”的层面都付之阙如,这导致:一方面,民事活动要遵守国家政策,另一方面,司法解释长期发挥着“立法”的功能。因此,对我国高利贷认定标准的法律规则的梳理,其范围就不能局限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还应包括实践中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司法解释和其他国家政策。最早出现高利贷字样的司法解释是1952年11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答》)。《最高法院解答》称:“关于城市借贷利率以多少为宜的问题,……一般不应超过三分。但降低利率……非法令规定所能解决问题。为此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最高法院解答》对当时的城市借贷利率提出指导性的“三分”标准,只是当借贷超过“三分”利率时,法院针对性的考量是当事人是否出于自愿,而不是根据“三分标准”来判断。这说明当时城市借贷中只有违背自愿原则的才是高利贷。1981年5月8日《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指出,必须严格区别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与农村高利贷活动。农村高利贷活动是指从事高利盘剥,并为主要经济来源,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活动,而农村个人之间的正常借贷利率偏高的,不能视为高利贷。对于利率偏高的正常借贷,银行、信用社要加强信贷活动,及时调整信用社利率,用经济办法引导农村借贷利率逐步下降。也就是说,利率偏高的不一定是高利贷。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最高法院解答》和《国务院通知》都体现出政策制定者意识到正规金融对于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反向关系,并试图用正规金融来引导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努力。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90条体现出立法未竟的禁止高利贷的意图。但如前文所述,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并没能获得认可。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通则意见》)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该《贯彻通则意见》的特色在于:第一,将利率作为公民之间借贷是否合法的判断根据之一;第二,区分公民之间的借贷为生产经营性借贷与生活性借贷,并规定两者可以适用不同的利率水平;第三,将确定利率是否合法的权力交给法院自由裁量,裁量的根据是当地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是否自愿不再是考量的重点。199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贯彻通则意见》进行了修改。原第122条被修改稿第139条所取代,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修改稿虽然还是坚持了高利贷分类界定的特色,是否认定为高利贷依然属于法官裁量权,但是提出了高利贷的一个刚性的认定标准———银行利率的2倍或4倍。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发〔1991〕21号)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在继续保留了审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不再区分民间借贷的类型,高利贷的刚性认定标准统一为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1999年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条是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法条,但遗憾的是该法条使用的准用性的规范方式,将合法的借款利率交由“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处理的方式,并没有从法律上解决高利贷的认定标准,而是让高利贷的认定标准重新成为一个政策问题。“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是利率政策的另类表达,从我国的部门职能分工来看,其应属中国人民银行的职权范围。2001年4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银办函[2001]182号)表示:“原则同意……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然而此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283号)再次调整高利贷的认定标准:民间个人借贷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再次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这就是当前我司法实务界接受最广、使用最多的高利贷定义和认定标准。

我国高利贷认定标准的立法特点与不足

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反高利贷的民事立法,但是通过动态考察我国高利贷认定标准的民事立法,其特点和不足显而易见。(一)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从主观标准向客观标准转换,司法能动性渐失新中国成立之初,《最高法院解答》对当时城市的民间借贷,主张以当事人之间是否出于自愿为确定高利贷的标准,体现出当时司法部门试图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愿性角度来界定高利贷的思路,而且法院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力。直到1988年,《贯彻通则意见》中仍然保留法官的裁量权,只是裁量依据从当事人是否“自愿”转换为“当地的实际情况”这样一个更为客观的标准,裁量权的行使也渐失自由。自《贯彻通则意见》开始,我国就以4倍银行利率的标准来界定高利贷,不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高利贷认定标准和方法都彻底地客观化。逐渐客观化的认定标准一方面让高利贷的认定更简便,但限制了民间借贷这种合同行为的自由,主体的意思自治不再是立法考量的重点。合同自由被剥夺的同时,法官司法的能动性也在消逝。(二)反高利贷规范效力层级较低、高利贷认定标准表述不周、内容冲突上述列举的我国的高利贷认定标准大多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文件所规定,效力层级低。正是由于立法层级低,又政出多门,所以文件表述不严谨,而且文件之间屡有冲突。譬如,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最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银行同种类贷款利率”没有明确是指人民银行还是商业银行。两者的区别在于人民银行对应的是基准利率,商业银行对应的是浮动利率。不过适用任何一种都很牵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人民银行没有对外“贷款”职能,因此基准利率作为参照利率不合法理。而自《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0号)起,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是以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为基础经适当浮动加以确定的,目前其贷款利率的上限都被取消了,因此各商业银行的浮动利率就是参差不齐而且经常变动的,4倍利率就是一个不能统一、不可捉摸的数值,这样来确定高利贷的利率标准,似乎更不合适。此种情形,学界和实务界早有澄清要求,但最高法人民院并未回应,中国人民银行也没有明确。(三)反高利贷规范放弃了我国民间借贷类型化的尝试,统一确定4倍利率为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与反高利贷立法主流的价值诉求相悖。在我国反高利贷立法沿革中,区分不同类别的借贷适用不同规则调整的意图非常明显。《贯彻通则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分为“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标准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性借贷的区分依据是贷款人借贷目的的不同,也有学者使用“商业性高利贷”和“消费性高利贷”来表述。[3]对二者进行区分体现了反高利贷立法的目的与价值。主流的观点认为反高利贷立法限制高利率的前提是基于借方的由于缺钱所导致的由他人摆布的地位,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在信贷市场上的低收入的消费者,[4]体现出立法者公平的价值诉求。消费性高利贷和生产性高利贷的借款人的交易地位不同,消费性高利贷的借方借贷目的是生活需要,借贷时往往都是不得已而为之,属于交易弱势一方,所以法律需要对其进行倾斜保护,但商业性高利贷的借方借贷目的是从事营利活动,其对于借贷对象的选择和借贷利率的接受是经过自己专业和理性的衡量,在借贷行为发生时并不存在相对于出借人的弱势地位,从而无需法律干涉。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消费性高利贷是各国反高利贷立法作用的主要对象。例如在德国,对于消费者信贷和企业信贷的效力认定是不同的,对消费者信贷,年利率超过30%就可能被认定为暴利,而对企业借贷,法院的认定较为宽松,即使年利率为94%甚至180%时,也不认为当然构成违反善良风俗或暴利。[5]我国现行的反高利贷立法不再区分借贷目的,凡超过利率限制的都构成高利贷。这种采用同一标准的做法,显然淡化了反高利贷立法的传统目的和主流价值。近期,对于高利贷谴责主要针对生产性高利贷,社会发出了禁止生产性高利贷的呼声更为强烈,笔者以为这是一种背离了传统价值诉求的立法要求,也是我国反高利贷“一刀切”式立法的后遗症之一。

高利贷认定标准立法比较考察

货币融通是人类最古老、最普遍的行为,因此,规制利率的反高利贷立法在各国法律中或多或少都有所体现,但随着商业的发展和利率自由化进程的加快,部分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对高利贷的认定不再规定刚性的利率标准(Interest-RateCeiling)。以此标准的有无,笔者将各国高利贷的认定标准的立法类型区分为管制模式和自由模式。(一)管制模式管制模式是比较传统的模式,以美国多数州、日本等国为代表,其法律规定超过国家规定利率上限的借贷为高利贷。在美国,反高利贷立法为州法,所以各州规定不同,例如,福罗里达州以年利率18%为高利贷的标准,加利福尼亚州以年利率12%为高利贷的标准。在日本,以年利率20%的为高利贷的标准。由于该模式以对刚性的利率上限管制为己任,笔者称之为管制模式。对这种立法持支持态度的人往往是从经验的角度主张“借贷人总是(历来如此)受到出借人支配,会服从于出借人的极度的盘剥和贪婪的要求,除非借款人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反高利贷立法所依据的理论基础和对该立法进行解释的基本原则,反高利贷立法避免借款人受到出借人的控制,使借款人从他自己的弱点或无助所导致的不公平的后果中解脱出来,因此这样的成文法得以通过。”[6]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消费性借贷的利率限制一直是规制的重点。不过,在这些国家,为避免管制模式可能对市场配置资源效率造成危害,各国无不规定大量的商业性借贷豁免。例如,美国出于保护商业活动中资金市场化的需要,美国联邦立法机构于1980年通过了优先于州法适用的《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取消了对诸多借款机构的管制,放宽了用于商业和农业贷款、首次抵押贷款以及联邦保险的存款机构和小额商业投资公司所发放的贷款的利率限制,[7]以至于现在“除了(购房)按揭领域,高利贷立法都是漏洞:经营性贷款、汽车贷款和赊销账户基本上被完全豁免于高利贷立法规制之外”,[8]这些豁免是避免反高利贷立法成为金融创新的障碍的必要措施。(二)自由模式德国、英国法律不规定借贷的利率上限,笔者称之为自由模式。自由模式虽然不规定刚性的利率上限作为高利贷的认定标准,但是其对于消费者的利益也不是不加关注。考虑到借贷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上述各国在民法总则或其他法律中通过规定暴利和显失公平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将是否认定为“高利贷”的请求权赋予弱势群体,再由法院认定,从而达到个案公平。例如,德国以暴利行为制度来调整高利贷问题,其构成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明显的不相称关系以及一项附加要素。对于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明显的不相称关系的判断上,法官要考察当地和借款目的才能确定是否相称;在附加要素的判断上,法官要以是否有悖于“善良风俗”的标准来考察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要求“获利的一方主观上有‘应受谴责的态度’(dieverwerflicheGesinnung),有对‘健康的国民感受’(dasgesundeVolksempfinden)的背离”,需要法官根据证据自由裁量。[9]立法赋予法院对高利贷认定权和自由裁量权,这有利于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自由模式的立法理由大多是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认为反高利贷立法不但不能达到保护弱者的目,而且实际上也非常容易规避。一方面,反高利贷立法让资金更稀缺,借贷人借贷更为困难;另一方面,从一个高通胀和高借贷利率的更长期间来看,资金会流向那些放贷人可以赚取高额回报的其他市场。虽然流出的高利贷资金也许会为其他企业投资做贡献,但是更有可能的是,这些资金会转换面目进入到不存在高利贷限制的其他借贷市场。[10]研究高利贷的权威,比如英国的本森、法国的图高特和美国的戴纳,通过研究得出相同的结论:利率的高低是货币市场的供求关系所决定的,试图用法律去规制利率是无效率的。英国、法国和美国马萨诸塞州就撤销了他们的普遍的高利贷立法。[11](三)两种立法模式比较将高利贷认定标准区分为管制模式与自由模式两种类型,不但是一种形式上的区分,这两种立法模式所体现的立法价值和规范重点也明显不同,相对而言,自由模式更能契合当前市场经济深入发展的社会现实。首先,从立法价值上来说,管制模式刚性的利率认定标准可以为高利贷认定提供一个客观层面的标准,而这一标准的确定往往体现了国家金融管制的要求,对于具体的高利贷行为人来说,哪怕其借贷行为是出于对自己最有利的考虑和自愿,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管制模式的立法侧重于秩序,而自由模式的立法侧重于自由。当然自由价值能否得到法律的尊重,还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损害到社会或第三人利益。笔者以为,自由模式的立法能在部分国家得以贯彻的事实,间接证明了借贷双方的行为与社会和第三人利益无涉,所以借贷中的自由价值理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其次,从立法体系性来说,管制模式由于其过于刚性的利率标准与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往往相悖,所以不得不通过法律的例外规定软化其在实践中的适用。但是,过多的例外性规定也让原来的刚性标准的适用范围急剧减小。这种立法模式在立法体系性上的不协调日益明显,而自由模式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显示出其越来越广泛的适用性。最后,从法律治理的模式来看,管制模式是立法至上的产物,而自由模式体现了立法对司法能动性的尊重,社会的法律治理从注重普遍性原则发展到注重个体差异。在管制模式中,立法机构规定的利率标准是一刀切的普遍适用的标准;而在自由模式中,是否构成高利贷,是由法官根据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行为时主观上违反了自愿原则,所以非常倚重司法中个案的判断。而市场经济中,市场的特异性和市场参与者的理决定了自由模式更符合当事人的需要。当然,法治水平也决定了自由模式能否达到尊重自由的初衷。纵观各国立法,由于管制模式中也有许多的例外性规定,而自由模式中也不乏强制性标准的适用案例,再加上社会生活的弹性适应,所以在当前的立法实践中,两者适用的效果差别并不像理论上那么明显。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第3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主体的认定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对证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类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

    (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第4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异化 法律标准 反思 重构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从制度供给层面看,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其处置原则的规定存在明显不足,突出表现在界定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存在含混不清、脱离实际、法理依据不足等问题。“随着影子银行、地方政府债务等问题的出现,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变得更加复杂”。所以,重新审视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法规,推动我国民间借贷的法治化、规范化进程,对于保障民间金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意义重大。

现行法律对民间借贷异化的界定

民间借贷异化是指民间借贷超越了法律的边界而演变成为一种非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民间借贷异化的法律评判标准是指判断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标准。当前,在民间融资外部制度供给和现实法律支持很弱的背景下,由于合法民间融资与其他非法行为、犯罪行为界线不清,事实上导致民间借贷形成了交易隐蔽、风险较大的特点,使得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刑事犯罪活动不免互相交织。近年来,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部分社会融资需求的同时,也伴生了一些违法犯罪行为,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洗钱等。当前,由于民间借贷异化现象的日趋增多,极有可能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造成社会不稳定隐患的叠加爆发,所以,必须重新审视并进一步明晰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首先,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通常表现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所谓“高利贷”是指超过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利率的民间借贷。虽然“高利贷”在我国属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通过法律将达到特定禁止性标准的“高利贷”规定为犯罪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2 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也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所以,上述法规构成了我国民间借贷异化为“高利贷”的法律评判标准。

其次,依照合法与非法的判断标准,企业与企业之间的“非法拆借”也成为民间借贷异化的表现形式。依照常理,企业间的借贷应属于正常民间借贷的范畴,但是,我国现行法规对此持明确禁止的态度,导致我国企业间的借贷不具有合法性,这种“非法拆借”事实上构成了民间借贷异化的典型形式之一。从原因上看,企业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主要理由在于企业间的借贷侵犯了国家金融活动的专营权。就企业之间资金“非法拆借”的法律评判标准而言,1984年中国工商银行制定的《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就确立了“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收取利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年《贷款通则》和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都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

最后,依照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民间借贷异化表现为名义上或形式上是民间借贷,但实质上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我国《刑法》有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相关规定就成为以高利贷形式出现的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的法律评判标准。这些法律规定分别见之于《刑法》第176条、《刑法》第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从具体判断标准看,《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形式上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是,如果这里的“多人”属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并且在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吸收存款的情形下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未通过公开宣传,仅仅在单位内部或者亲友等特定对象之间进行借贷的,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按照《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关于《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虽然形式上也属于“一人对多人”的民间借贷行为,但如果集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集资行为指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适用诈骗行为实施《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所列行为之一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民间借贷异化现行法律评判标准的反思

首先,关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异化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的法律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少人士都在质疑,为什么“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成为法律认可的临界点,其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何在?有学者认为,“这里的4倍是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20%的规定,而茅于轼先生认为,这里的4倍是毫无根据的,应该立刻废除。另外,4倍的规定距今已有20多年的时间,已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要求”。事实上,我国浙江温州等地,有牌照的小额贷款公司借贷的利率约为35%,民间借贷的利率似应比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还要更高,修改民间借贷利率4倍的上限规定已经成为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而且,随着官方利率市场化步伐的加快,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也应当紧随其后,作为过渡手段,以市场利率为依据,从法律层面设定一个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具有现实必要性。“就法律规制而言,应当针对借贷主体、利率,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构建一个合法的活动空间,同时明确行为规范和法律后果”。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利率和上限标准之间给从事民间借贷当事方谈判利息留下应有空间的基本原则,应当定位于有利于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在实践中实际尊重这个标准。

其次,我国应当借鉴学习国外和港台地区的经验,对评判“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标准作出具体、直接、明确的规定。从国外和我国港台地区立法例看:“(1)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放债人条例》第 24 条规定:任何人(不论是否为放债人)以超过年息 60% 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或要约贷出款项,即属犯罪。第 25 条规定:关于任何贷款的还款协议或关于任何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逾年息 48%,则为本条的施行,单凭该事实即可推定该宗交易属敲诈性。(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05条规定:约定利率超过周年 20% 者,债权人对于超过部分之利息,无请求权。(3)美国对高利贷的规制主要由各州法律规定。部分州对利率管制采取了较为自由放任的态度,允许借款人和放贷人协商达成任何利率,如特拉华州以及南达科他州,但大部分州仍然制定了限制最高利率的反高利贷法。在限制最高利率的各州立法中,对最高利率的限制通常取决于以下几个因素:贷款用途; 贷款的种类;放贷人的种类”。需要说明的是,美国通过《反犯罪组织侵蚀合法组织法》界定了“非法债务”的概念,规定以超过当地两倍高利贷界限的利率放贷并且试图收取该“非法债务”构成联邦重罪。笔者认为,从美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验看,利用刑事手段作为打击高“利贷”的最后手段是其共同的立法选择,我国可以考虑借鉴上述相关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建议分别将超过年息40%和60%作为我国“高利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法律评判标准。

再次,必须放松对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管制,有条件地赋予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虽然一般认为企业与企业间借贷属于“商事借贷”,但这里的“有条件”特指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只能限定在“民事性”的范围内,且目的只能立足于放贷企业为满足借贷企业必要生产经营的融资需求,同时自身借此获得合理的资金利用回报。对于纯粹以放出资金获取高额利息的“商事性”企业与企业之间民间借贷仍应作出限制。因为,如果对此类“商事性”借贷也完全予以放开,则意味着等同于放弃了银行业资产业务的准入门槛,加之以相应的监管措施如果不能及时到位,势必导致金融市场秩序的破坏和金融系统风险的加大。当前,我国立法可以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企业与企业之间部分民间借贷,如具有上下游供应商关系、母子公司关系且因生产需要发生的借贷、贷款利率与国家金融机构的利率基本接近的企业间的借贷等,可以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

最后,从民间融资法和刑法两个纬度上细化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界线。事实上,明确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的界线是刑法和民间融资法共同关注的核心内容。从刑法的角度看,有必要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不特定对象”,以及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等术语的含义进行进一步细化解释,以便于更为准确地判断民间借贷是否异化为犯罪。虽然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八种情形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实践中的认定仍然困难较大。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根本不能归还”、“无经营意图或盈利能力不足以支撑利息”、“随意处置、滥用集资款”等情形也应当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从民间融资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关键在于从法律层面对民间借贷进行严格规范,将民间借贷行为纳入国家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真正建立起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有效监管体制,才能真正禁止那些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政府批准就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要求任何公开募集资金的行为都必须经过政府的严格审查和处于政府的有效监管之下,对民间融资建立了相应的审批和登记制度后,审批机关也必须承担起实质意义上的审查责任,对于大量民间借贷的出借者而言,判断某一融资行为的合法与否最主要的标准就是参考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所以,民间借贷登记制度应当成为防止民间借贷异化为犯罪行为最为有效的办法之一,民间融资立法和非法集资性质刑事犯罪司法解释应当对此予以明确。 参考文献:

1.岳彩申.民间借贷的激励性法律规制[J].中国社会科学,2013(10)

2.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J].法律适用,2011(5)

3.姚辉.关于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J].政治与法律,2013(12)

4.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J].现代法学,2012(2)

5.高孝欣,张沁.中国民间借贷现状与对策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4(1)

6.岳彩申.民间借贷规制的重点及立法建议[J].中国法学,2011(5)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第5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借款人或者仅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

(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债务主体的认定

1.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诉讼时夫妻关系仍然存续,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不宜主动通知借款人的配偶参加诉讼,但配偶申请参加诉讼或者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2.借贷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一方已经离婚的,原告或者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

(八)私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为公司借款应如何认定借款关系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做法:一种做法是严格按照借据的主体和内容认定借款法律关系,其他因素不影响对借据所确认的借款法律关系的认定;另一种做法则是对证据和其他证据全面加以审查,综合认定借款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是否归还。然后,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此类民间借贷,实为私人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纠纷,案由应定为企业借款合同纠纷。认定私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应根据借据内容、借款用途和实际由谁支付借款来确定。借款用于单位的,由单位偿还;借款用于个人的,由个人偿还。债的主体是指向特定人的。本案中,公司人格与个人人格是混同的。虽然借据中载明的当事人为自然人,但双方均为其所在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知道实际出借方为甲公司、借款方为乙公司以及借款的用途,应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

三、民间借贷事实认定及举证分配

(一)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二)新型民间借贷方式

新型民间借贷方式,是借方与贷方双方约定,由贷方自己出资金或者向他方借款代为借方进行某项或多项事宜,借方向贷方出借据,认可贷方所出的资金或者向他方的借款。这种借贷方式实际存在着,并容易发生纠纷,有了纠纷,提讼后,审理裁判起来比较复杂困难。

这种借贷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借贷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根本差异:

1、不发生现金的转移。

就是说,贷方不把现金交给借方,而借方仍然要给贷方出借据,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但并没有收到贷方的现金,现金仍然掌握在贷方手里。

2、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

在全部现金转移的借贷方式里,全部现金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形成的是单向借贷关系,即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而在全部现金不转移的借贷方式里,由于现金并没有转移到贷方手里,所以,它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即一方面是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另一方面是贷方向借方借钱,就是说借方以向贷方出借据的方式,实际上等于向贷方提供了与借据上等量的现金金额。如果从借贷资金运动的角度来说,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现金只转移一次,即只是从贷方转移给借方,借贷方就形成了借贷关系。而对于不转移现金的现代民间借贷来说,等于贷方给了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后,又把现金给了贷方,现金转移了两次,又返回给了贷方,现金实际上虽然没有转移运动,但进行了一去一回的两次虚拟性运动,即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又从借方转移或者返回给贷方。而真实的运动形式是仅仅是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没有收到贷方的钱,钱仍然在贷方手里,这同现金进行两次转移运动的结果是一致的。

3、借贷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

由于是一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所以,借贷双方都是集债权人与债务人于一身。而在传统意义的民间借贷中,是单向的借贷关系,借方仅仅是债务人,不同时是债权人,贷方仅仅是债权人,不同时是债务人。

4、借贷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在这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都互享有债权权利,互负有债务义务,而且是一种互为等量的双向债权债务,一方的债务正是另一方的债权,而一方的债权正是另一方的债务。而在传统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仅仅是单向的债权债务关系。

5、这种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为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

我国合同法把民间借贷合同规范为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同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合同不太相符合。实际上,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合同,即以出借条为凭证而不转移现金的民间借贷合同,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范畴,具备了双务合同、诺成性合同的特征。

说它们是双务借贷合同,是因为它们是一种双向等量的借贷关系,借贷双方互享有债权和互负有债务,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否认它的双务性,那么,就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存在的双向等量的债权债务关系。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第6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规制 ;规制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3;F83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02-0197-02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基本要素分析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1.一般认为,民间借贷是与正规借贷相区别,二者形成相互对应关系的概念。其特点是不受国家金融监管机制约束,官方数据不统计,法律不给予主动保护,是一种特殊的不正规的金融活动。很多学者称之为地下金融。通说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处在国家正规金融体系之外,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组织等非金融机构主体实施让渡货币价值、取得本息偿付,同时少有法律规制、法律保障的融资行为。

2.民间借贷是民间融资的重要手段。它的运作方式是资金借贷方把自有闲置资金作为其资金来源,采用合同方式将这部分资金借贷给资金需求方,资金需求方向借贷方支付约定利息享有资金的使用权,资金供给方承担金融违约风险。

(二)民间借贷的特征

一是具有广泛参与主体,包括个人、企业等社会主体。二是具有广泛资金来源,主体广泛性直接导致产生资金来源广泛性的特征。三是具有灵活借贷方式,主要采用现金交易方式。四是具有多样化借贷形式,包括传统的企业集资、民间放贷、私人钱庄借贷,以及新兴的会所借贷、互联网借贷等形式。五是金额持续增大。六是具有长期借贷期限。七是具有市场化利率,主要是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利率,往往同比高于银行,甚至有时会出现高利贷现象。八操作性很强且简单方便。

二、我国民间借贷需要进行法律规制的原因解析

民间借贷虽然比正规金融占有地缘、血缘和人缘等方面的优势,但是由于民间借贷主要是依靠个人信誉和道德规范的约束,缺乏法律规制,导致民间债权债务纠纷大量出现。

1.民间借贷缺乏法律保障。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专门成文法明确民间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发生纠纷,民间借贷行为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2.民间借贷当事人法律意识和证据观念不强。出借人往往因顾及情面不好意思索取必要的证据,纠纷产生时,出借人因证据不足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追回欠款。其次出借人对《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够,不会保护自身权益极易受到损害。

3.盲目追求高额利息回报是民间借贷危机形成的内在原因。出借人的逐利心理和小微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面临的资金困难成就了民间借贷。需求造就市场的同时,也成为专业放贷人和民间借贷诉讼大量出现的直接原因。

4.诚信缺失是造成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社会原因,加强我国公民诚信体系建设刻不容缓。部分借贷主体道德滑坡,把朴素的“有借有还,再借不难”的基本准则抛弃了,“欠钱是大爷”的歪理却成了这部分人的信条,这是民间借贷纠纷大量产生的重要原因。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建议和对策

(一)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

民间借贷自古产生并存在至今是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的。民间借贷利用血亲地缘关系,依靠亲属、朋友和乡亲邻里等社会关系,以简便快捷的办理特点,解决中小企业和个体业者、农户的融资难题,弥补正规金融的不足。同时,民间借贷还具有合法性特征。只有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管理系统,在法律的规制下运行,才能有效防控和打击地下钱庄等非法金融活动。

(二)制定完善民间借贷法律法规,使法律规制有法可依

关于民间借贷,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当中有一些规定,但过于粗放分散。笔者认为,必须制定民间金融借贷专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民间借贷的地位、运行规则、利率、资金来源、借贷人的资金用途、放贷人的索债方式、规制方法及惩罚措施等,切实保护正当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非法借贷。重点从以下5个方面进行细化和完善,构建民间借贷法律规制框架。

1.降低民间借贷主体的准入标准,实行分类监管。2015年 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最高法院《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资金拆借行为是合法的,司法应当予以保护。但对生产经营型企业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扰乱金融秩序,造成金融监管紊乱的行为作了否定性规定。

笔者认为,对于较小数额(如一万元以下)的借贷行为,可以不纳入规制范围。法律应对以发放贷款赚取利息为主业的放贷人进行准入规范,明确规定自有资金最低数额和主体审查方式,确定其主体资格。商业放货主体在设立上应区别于一般公司,不适用现行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严格按照实缴登记原则核准。同时应对商业放贷人进行严格资格审查。排除有不良社会记录的人员从事高风险的民间借贷业务。

2.确定合理的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使借贷双方互利共赢,让放贷人更加积极让渡自有资金使用权。借贷双方从各自角度争取最大利益是无可厚非的。那么利率标准怎样确定才算合理,法律界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只有本着互利共赢这个市场经济基本价值准则,才能让民间借贷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否则只能最终两败俱伤。最高法院《规定》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作了三个区间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介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如果借款人已经偿还了这部分利息,之后又反悔要求退还,法院同样会驳回。这个规定对利率的认定不再用四倍的模糊标准,便于操作,有其合理性一面。但笔者认为,本规定的利率仍然未脱离“四倍”利率限制,应当把36%作为一个分水岭,36%(含36%)以下均应包含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利率高于36%的借贷应确定为高利贷,高利贷从民事角度应视为不当得利,出借人所得超过36%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借款人。对于利率高于36%且因乘人之危造成借款人企业破产、家破人亡等恶劣社会后果或严重社会影响的应该追究出借人放贷罪刑事责任。只要利率未超出年利率的36%,同时借款合同不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那么约定的利率和利息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理由是,近几年民间借贷的利率随着国家金融财政政策的收紧而逆势上扬,通常利率远超年利率24%的限度。借贷双方通常采取预先扣息、订立阴阳合同等方式来规避法律。这一现象首先说明了借鉴四倍利率设定的新标准仍然未反映出现实要求,因此,应对现行利率规定进行适当的修改,以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进程。

3.严格审查放贷人的资金来源,禁止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行为。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问题,笔者认为,规定放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是完全必要的,有利于更好地维护金融安全。民间借贷毕竟是国家正规金融的补充,是发挥脱离国家金融机构监管散落在民间资金作用的一种方式。虽然民间借贷手续简便,但多数存在无抵押等低级管理的特点,如果允许放贷人吸收存款负债融资极易发生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另外,把从国家金融机构所贷款项转贷他人谋利的行为会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因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这道红线不能越,除非放贷人具备了注册正规金融企业标准。

4.强化对非法民间借贷的刑事责任追究。为规范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可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尽快将涉及民间借贷的严重违法行为入罪。例如,将超过规定放贷利率的行为设定为超利率放贷罪;将通过黑社会组织等非法手段逼贷、要贷的行为设定为非法逼贷、要贷罪;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借贷,数额较大期满不还或跑路的设为非法借贷罪。同时,明确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对于违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对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以法律支持和保护,如明确划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正当民间借贷的界线,保护民间借贷的正常运转和放贷人正常的融资行为。

5.以书面形式明确民间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合同法》民间借贷应为要式合同、实践合同,但也可以是不要式合同。由于民间借贷客体与国家金融秩序的联系紧密,应该从严规定借贷合同的形式,故而,民间借贷合同应该以要式合同为一般。本人认为对于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民间借贷应明确规定为要式合同,这是从减少矛盾的产生,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的。同时,大部分的借贷行为发生于亲缘和熟人社会中,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就已具有很强的可靠性,所以不要式合同可以作为补充,体现出了民间借贷形式的灵活性。对于不要式借贷合同在数额上应限定在1万元以下为宜。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政府监管

建立民间私人借贷登记管理制度,同时强化交易行为的政府监管。加强网络建设,构建完善的社会诚实信用体系。正确区分民间私人借贷与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犯罪行为,建立健康的民间借贷秩序,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 戴建志.民间借贷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田光伟.金融监管中的市场约束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第7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 利息 逾期利息

2012年7月25日,被告吕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金某借款5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承认被告支付其3个月利息,每个月支付100元,共计3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该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吕某向原告金某支付的300元,属于对原告本金的归还;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贷利率,对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故结合本案,被告吕某向原告金某共计支付的300元,属于借款人自愿支付的利息,符合意思自治原则。针对因利息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多,我们该如何有效处理各类因利息而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

一、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是经济学界对于金融机构外的借贷行为的一个称呼,是相对于金融借款而言的,指不通过业已存在的法定金融机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由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有价证劵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具有无偿性并以实际支付借款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利息问题的不同处理方案

作为经济现象和法律现象并存的民间借贷,其利率的市场化发展反映了一种适应性的民间自发创造。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今天,民间借贷利率主要由民间资本市场供需关系决定,并与国家经济形势、货币政策等经济因素形成互动关系。那么我们该如何来处理不同类型下民间借贷纠纷的利息问题。

1.未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或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的,当出借人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利息从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借款人的诉讼请求我们应予支持。在现实生活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而私下借款人定期给出借人支付利息的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我们应当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

2.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口头或书面约定借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或数额,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处理。首先,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只约定利息的数额而未约定计算标准,根据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数额确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如果该利率标准不高于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如果该利率超过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双方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中写明 “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等内容,而无法确定利息的支付标准。对于这类案件不能简单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在借条中写明了还款时间,则借款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的,超过还款时间之次日,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出借人在借条中未写明还款时间,借款人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不还款,则超过合理期限的范围外,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但出借人应该对其在合理期间内催告借款人还款的相关证据此时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4.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时有出现既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形。此时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种内涵并无不同。逾期利息是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借款人继续占有、使用出借人的本金而应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是对出借人的合理补偿,无论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到期后,出借人都可以主张;违约金是双方事先约定,是双方就未来对方可能违约而作出的对自己有救济效果的条款,只要一方违约,守约一方就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违约金的作用在于督促双方及时、合理地履行合同义务,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一般来说,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如果存在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数额可以和实际损失相当,也可以适当高于实际损失,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这样我们要特别注意一点,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两者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门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未表示异议的,可不予干涉。

参考文献:

[1]杨静毅.我国农村民间借贷制度的法律分析.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4期

[2]王林清,于蒙.管控到疏导: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路径选择与司法应对.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