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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诉讼(合集7篇)

时间:2024-02-05 15:29:07
民间借贷的诉讼

民间借贷的诉讼第1篇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匮乏,民间借贷成为虚假诉讼案的频现领域。本文在界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基础上,对其特征进行分析以便鉴别,进而指出如何防范和应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识别

作者简介:徐国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赵晓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1-02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其对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当前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存在并衍生出很多隐性、不和谐因素,如高利贷问题突出、虚假诉讼多发、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嫌犯罪行为。本文拟就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鉴别和应对进行简述。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定义与类型

关于虚假诉讼,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司法界所提及的虚假诉讼是指:各方当事人采取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概括其实是不全面的,它只指出了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即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的虚假诉讼,并不能完整概括虚假诉讼另一较为常见表现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隐瞒案件事实等方式,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以,虚假诉讼的完整定义应该是:当事人通过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裁判,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则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通常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双方通谋型,即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这种类型多发生在离婚诉讼或者参与分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转移财产最终多获取他人财产或者减少自己财产损失。比如,在A与B离婚纠纷中,A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便与C通谋,虚构A、C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C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C诉讼请求。这样A、C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减少了A、B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使得B只能获取少量份额,从而使A最终受益,损害了B的合法利益。同样,在执行阶段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唆使其亲戚、朋友提起虚假诉讼,最终使得真实债权人只能分得少数财产,直接伤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另一种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则是单方谋利型,即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虚假诉讼的发起往往存在一定的请求基础,但是虚假之处在于真实的债权与所诉称的请求并不一致。比如,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利用被告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现实,仍就最初的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从而侵害被告一方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鉴别

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特征的全面认识,有助于我们准确鉴别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单方谋利型的虚假诉讼与普通的正常诉讼并没有显著的区别,不再陈述。综合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通常外在表现形式,通谋型虚假诉讼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密、特殊。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极易达成默契,以便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做好虚假诉讼的保密工作。

 

第二,虚假诉讼的提起往往具有伴随性。即虚假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是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他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

 

第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往往具有瑕疵。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由于案件事实通常是虚构的,所以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形成逻辑顺畅的证据链,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

 

第四,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第五,双方当事人多倾向以调解方式结案。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尽可能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

虚假诉讼不仅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了司法权威、严重削弱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所以法院应在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方面有所作为。

(一)加强法制宣传,树立诚信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不可否认,社会诚信机制的不健全,是导致虚假诉讼行为盛行的一大温床。社会经济转型时期,信用保障体系尚未确立,虚假诉讼可获利益的驱使,使得部分人为了谋求利益,而不讲诚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最近几年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案件剧增。鉴于此,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此外,法院在具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对典型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百姓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指引下正确地从事借贷行为,才能做到手续合法、完备,从而使虚假诉讼无隙可寻。

(二)审判人员在有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高度谨慎,极具责任心

民间借贷的诉讼第2篇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匮乏,民间借贷成为虚假诉讼案的频现领域。本文在界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基础上,对其特征进行分析以便鉴别,进而指出如何防范和应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识别

作者简介:徐国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赵晓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1-02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其对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当前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存在并衍生出很多隐性、不和谐因素,如高利贷问题突出、虚假诉讼多发、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嫌犯罪行为。本文拟就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鉴别和应对进行简述。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定义与类型

关于虚假诉讼,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司法界所提及的虚假诉讼是指:各方当事人采取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概括其实是不全面的,它只指出了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即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的虚假诉讼,并不能完整概括虚假诉讼另一较为常见表现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隐瞒案件事实等方式,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以,虚假诉讼的完整定义应该是:当事人通过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的方式提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裁判,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则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通常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双方通谋型,即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这种类型多发生在离婚诉讼或者参与分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转移财产最终多获取他人财产或者减少自己财产损失。比如,在a与b离婚纠纷中,a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便与c通谋,虚构a、c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c向法院提讼,要求a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c诉讼请求。这样a、c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减少了a、b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使得b只能获取少量份额,从而使a最终受益,损害了b的合法利益。同样,在执行阶段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唆使其亲戚、朋友提起虚假诉讼,最终使得真实债权人只能分得少数财产,直接伤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论文网]

实践中,另一种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则是单方谋利型,即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虚假诉讼的发起往往存在一定的请求基础,但是虚假之处在于真实的债权与所诉称的请求并不一致。比如,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利用被告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现实,仍就最初的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从而侵害被告一方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鉴别

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特征的全面认识,有助于我们准确鉴别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单方谋利型的虚假诉讼与普通的正常诉讼并没有显著的区别,不再陈述。综合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通常外在表现形式,通谋型虚假诉讼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密、特殊。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极易达成默契,以便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做好虚假诉讼的保密工作。

第二,虚假诉讼的提起往往具有伴随性。即虚假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是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他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

第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往往具有瑕疵。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由于案件事实通常是虚构的,所以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形成逻辑顺畅的证据链,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

第四,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第五,双方当事人多倾向以调解方式结案。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尽可能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

虚假诉讼不仅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了司法权威、严重削弱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所以法院应在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方面有所作为。

(一)加强法制宣传,树立诚信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不可否认,社会诚信机制的不健全,是导致虚假诉讼行为盛行的一大温床。社会经济转型时期,信用保障体系尚未确立,虚假诉讼可获利益的驱使,使得部分人为了谋求利益,而不讲诚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最近几年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案件剧增。鉴于此,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此外,法院在具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对典型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百姓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指引下正确地从事借贷行为,才能做到手续合法、完备,从而使虚假诉讼无隙可寻。

(二)审判人员在有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高度谨慎,极具责任心

无论是在立案、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任何一环节,审判人员都应审慎审查。

首先,立案阶段,立案人员发现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等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通知原告提交原始证据并告知开庭时应当到庭。在副本送达时,应当亲自将副本送至被告手中,可以向其询问借贷的相关情况并告知其开庭时必须到庭,以便法院查清事实。若通过其他方式仍不能将副本送达给被告,一定要去被告所在的村委或者社区作相关笔录,并了解相关情况。在公告送达的同时,可以将副本送至被告关系密

切的亲属、朋友处。这种做法有两点好处。第一,被告的亲属、朋友可能会有被告线索,能够将原告被告的相关情况传达给被告,增加了开庭时被告到庭应诉的可能性。第二,被告的亲属、朋友对原告的案件事实,可能会有所了解,通过与他们的交流,我们可能会掌握一些对本案裁判有利的相关材料。

其次,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并不限制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理作为。庭审中,对当事人的自认应审慎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诉讼自认,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从借贷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实力、本息偿还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借款的真实性。此外,可以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或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

(三)完善受害人保护机制

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通谋、伪造证据等手段使得虚假诉讼更加具有隐蔽性、难以被发觉。现行法律体制下当事人主义的过分强调以及证据审查制度的不完善,也为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趁之机。司法实践中,许多虚假诉讼并不能被识别,因此难免会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不法侵害。因此,有必要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完善相关司法保障制度。

1.充分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及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虽说该制度刚刚设立,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实例不多,但是该制度对于保护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遏制虚假诉讼频发现象具有积极作用。而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则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以寻求司法救济。

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可以说虚假诉讼使得不知情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在这过程中法院虽只是恶意当事人侵害他人利益的工具,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法院以及恶意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对于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赔偿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有待完善。

总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滋生、频发,既因社会诚信缺失、金钱利益诱惑,也因我国当前法律制度、证据制度不够完善。应对虚假诉讼不但要从公民道德意识出发,更需构筑起立法和司法体制上的防线,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刘辉、牛海燕.基于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经济与法.2012(1).

[2]余建华、孟焕良.浙江刑罚之剑指向虚假诉讼.人民法院报.2010(8).

民间借贷的诉讼第3篇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异常活跃。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匮乏,民间借贷成为虚假诉讼案的频现领域。本文在界定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基础上,对其特征进行分析以便鉴别,进而指出如何防范和应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识别

作者简介:徐国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赵晓妤,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71-02

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补充,其对促进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当前经济形势下,民间借贷存在并衍生出很多隐性、不和谐因素,如高利贷问题突出、虚假诉讼多发、易演变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涉嫌犯罪行为。本文拟就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鉴别和应对进行简述。

 

一、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定义与类型

关于虚假诉讼,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司法界所提及的虚假诉讼是指:各方当事人采取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概括其实是不全面的,它只指出了虚假诉讼的主要表现形式,即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的虚假诉讼,并不能完整概括虚假诉讼另一较为常见表现形式,即一方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隐瞒案件事实等方式,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所以,虚假诉讼的完整定义应该是:当事人通过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采取虚假的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裁判,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则指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明知、应知的情形下,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通常可以概括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双方通谋型,即原、被告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或捏造法律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这种类型多发生在离婚诉讼或者参与分配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通过转移财产最终多获取他人财产或者减少自己财产损失。比如,在a与b离婚纠纷中,a为了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便与c通谋,虚构a、c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c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承担还款义务,最后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c诉讼请求。这样a、c之间通过虚假诉讼,减少了a、b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使得b只能获取少量份额,从而使a最终受益,损害了b的合法利益。同样,在执行阶段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被执行人通过唆使其亲戚、朋友提起虚假诉讼,最终使得真实债权人只能分得少数财产,直接伤害了真实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实践中,另一种较为常见的虚假诉讼则是单方谋利型,即一方当事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手段,使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虚假诉讼的发起往往存在一定的请求基础,但是虚假之处在于真实的债权与所诉称的请求并不一致。比如,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利用被告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现实,仍就最初的全部债权主张权利,从而侵害被告一方的利益。

 

二、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鉴别

对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特征的全面认识,有助于我们准确鉴别民间借贷中的虚假诉讼。单方谋利型的虚假诉讼与普通的正常诉讼并没有显著的区别,不再陈述。综合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通常外在表现形式,通谋型虚假诉讼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关系紧密、特殊。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极易达成默契,以便顺利骗取法院的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做好虚假诉讼的保密工作。

 

第二,虚假诉讼的提起往往具有伴随性。即虚假诉讼案件程序的启动,多是发生在以虚假诉讼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他案已经进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但是财产尚未处置完毕前。当然,实践中也有部分虚假诉讼案件早于他案进入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这种虚假诉讼就更加具有隐蔽性,更不易鉴别。

 

第三,据以定案的证据往往具有瑕疵。证据来源于案件事实,由于案件事实通常是虚构的,所以虚假诉讼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不能形成逻辑顺畅的证据链,不能完全证明整个案件事实。

 

第四,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实质性对抗。被告要么只让人到庭应诉,从而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要么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并不否认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第五,双方当事人多倾向以调解方式结案。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一方面力图尽可能规避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一方面希望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往往倾向于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三、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防范

虚假诉讼不仅直接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动摇了司法权威、严重削弱了法院的司法公信力。所以法院应在防范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方面有所作为。

(一)加强法制宣传,树立诚信意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不可否认,社会诚信机制的不健全,是导致虚假诉讼行为盛行的一大温床。社会经济转型时期,信用保障体系尚未确立,虚假诉讼可获利益的驱使,使得部分人为了谋求利益,而不讲诚信,提起虚假诉讼,导致最近几年民间借贷中虚假诉讼案件剧增。鉴于此,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设立禁止虚假诉讼的告示,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此外,法院在具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对典型案件通过组织庭审观摩、巡回审判等方式对群众进行教育和法律宣传,让百姓知法、懂法,同时提高他们对市场行为的风险责任意识,规避高风险投资行为。百姓只有知法、懂法,才能更好地在法律的指引下正确地从事借贷行为,才能做到手续合法、完备,从而使虚假诉讼无隙可寻。

(二)审判人员在有虚假诉讼嫌疑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高度谨慎,极具责任心

无论是在立案、送达、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任何一环节,审判人员都应审慎审查。

首先,立案阶段,立案人员发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等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可以通知原告提交原始证据并告知开庭时应当到庭。在副本送达时,应当亲自将副本送至被告手中,可以向其询问借贷的相关情况并告知其开庭时必须到庭,以便法院查清事实。若通过其他方式仍不能将副本送达给被告,一定要去被告所在的村委或者社区作相关笔录,并了解相关情况。在公告送达的同时,可以将副本送至被告关系密

切的亲属、朋友处。这种做法有两点好处。第一,被告的亲属、朋友可能会有被告线索,能够将原告起诉被告的相关情况传达给被告,增加了开庭时被告到庭应诉的可能性。第二,被告的亲属、朋友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可能会有所了解,通过与他们的交流,我们可能会掌握一些对本案裁判有利的相关材料。

 

其次,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并不限制审判人员在审判实践中的合理作为。庭审中,对当事人的自认应审慎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诉讼自认,审判人员可以依职权从借贷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实力、本息偿还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借款的真实性。此外,可以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或告知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

 

(三)完善受害人保护机制

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通谋、伪造证据等手段使得虚假诉讼更加具有隐蔽性、难以被发觉。现行法律体制下当事人主义的过分强调以及证据审查制度的不完善,也为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了可趁之机。司法实践中,许多虚假诉讼并不能被识别,因此难免会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虚假诉讼的不法侵害。因此,有必要建立受害人保护机制,完善相关司法保障制度。

 

1.充分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及再审制度。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虽说该制度刚刚设立,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实例不多,但是该制度对于保护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第三人合法权益,遏制虚假诉讼频发现象具有积极作用。而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当事人则可以通过申请再审以寻求司法救济。

 

2.健全受害人的赔偿制度。可以说虚假诉讼使得不知情的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遭受经济上的不利益,在这过程中法院虽只是恶意当事人侵害他人利益的工具,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法院以及恶意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对于因虚假诉讼而遭受侵害的赔偿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有待完善。

 

总之,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滋生、频发,既因社会诚信缺失、金钱利益诱惑,也因我国当前法律制度、证据制度不够完善。应对虚假诉讼不但要从公民道德意识出发,更需构筑起立法和司法体制上的防线,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参考文献:

[1]刘辉、牛海燕.基于虚假诉讼的法律思考.经济与法.2012(1).

[2]余建华、孟焕良.浙江刑罚之剑指向虚假诉讼.人民法院报.2010(8).

民间借贷的诉讼第4篇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见类型

    1.借贷未出具借条的纠纷。此类借贷一般是熟人之间的借贷,且借贷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

    2.房产证抵押的借贷纠纷。借款人为了取得别人的信任,能够顺利获得他人的借款,往往会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出借人。但实际上,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出借人的借款同样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3.还款后没有及时收回、销毁借条的纠纷。

    4.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结写好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

    5.诉讼时效的纠纷。自然人之间借款时,一般会口头约定还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条时,有时会将还款期限写明,有时则不会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

    6.借款利息的纠纷。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基本问题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一般应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债权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直接关乎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实际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因为忘记诉讼时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导致自身丧失了胜诉权,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还有些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行使了催告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

    3.债务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务人因债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当事人主义之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一方若想以诉讼时效抗辩,则需要主动提出。

    三、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诉讼时效问题

    1.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的情形。

    案例:刘某和张某于2000年5月3日书面约定由刘某向张某提供一批鸡蛋,供货时间为2000年7月8日,货物价值20000元,货到立即付款。刘某于2000年7月8日向张某提供了约定数额的鸡蛋。然张某收货后因资金短缺无法立即付款, 2000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张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张某于2000年7月8日欠刘某鸡蛋货款20000元整,特立此据。立据时间 2000年10月10日。事后,刘某曾多次口头向张某索要货款,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02年8月,刘某再次向张某索要货款时,张某以刘某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并跟张某说:“你懂不懂法?你去法院告我吧,你告不赢的!” 。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法复 3号》对于张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200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7月8日开始计算的想法是错误的。因此,对于供货人刘某依然可以去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并不丧失胜诉权。

    2.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

    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即借据上只注明借款金额和日期,而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案例:2007年1月,卢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张某借了5,0000元。,张某和卢某一向关系挺好的,张某说就不用打什么条了,可是卢某却说,亲兄弟明算帐,于是卢某当即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却没有写上还款日期。时隔两年,张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卢某让其还钱,但多次催还卢某都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债权的情形。

民间借贷的诉讼第5篇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常见类型

1.借贷未出具借条的纠纷。此类借贷一般是熟人之间的借贷,且借贷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

2.房产证抵押的借贷纠纷。借款人为了取得别人的信任,能够顺利获得他人的借款,往往会提出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出借人。但实际上,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但未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因此出借人的借款同样不能得到任何保障。

3.还款后没有及时收回、销毁借条的纠纷。

4.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向他人借款时,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借款人会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或者在他人已结写好的借条上亲笔签名、盖章(摁手印),表明借款事实。

5.诉讼时效的纠纷。自然人之间借款时,一般会口头约定还款的期限,在出具借条时,有时会将还款期限写明,有时则不会写明具体的还款期限。

6.借款利息的纠纷。我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有关诉讼时效的基本问题

1.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一般应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2.债权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直接关乎债权人能否顺利实现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是实际生活中,债权人往往因为忘记诉讼时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导致自身丧失了胜诉权,原本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沦为不受法律保护的自然债务。还有些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也行使了催告权,但是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

3.债务人一方应该注意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务人因债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获得了时效抗辩权,即债务人有权以债权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履行,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之请求权。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遵循当事人主义之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如果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依职权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债务人一方若想以诉讼时效抗辩,则需要主动提出。

三、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几种诉讼时效问题

1.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的情形。

案例:刘某和张某于2000年5月3日书面约定由刘某向张某提供一批鸡蛋,供货时间为2000年7月8日,货物价值20000元,货到立即付款。刘某于2000年7月8日向张某提供了约定数额的鸡蛋。然张某收货后因资金短缺无法立即付款, 2000年10月10日,经双方同意张某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张某于2000年7月8日欠刘某鸡蛋货款20000元整,特立此据。立据时间 2000年10月10日。事后,刘某曾多次口头向张某索要货款,但刘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到2002年8月,刘某再次向张某索要货款时,张某以刘某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并跟张某说:“你懂不懂法?你去法院告我吧,你告不赢的!” 。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1994年3月26日法复 3号》对于张某出具欠款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时间应从2000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而本案中张某认为诉讼时效应该从2000年7月8日开始计算的想法是错误的。因此,对于供货人刘某依然可以去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其并不丧失胜诉权。

2.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

出借人与借款人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 ,即借据上只注明借款金额和日期,而没有写明还款日期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作为债权人的出借人,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出借人在没有行使催告权之前,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被侵害的事实。只有在出借人行使催告权以后,借款人在被催告的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出借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可能受到了侵害,此时才具备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前提条件。

案例:2007年1月,卢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好友张某借了5,0000元。,张某和卢某一向关系挺好的,张某说就不用打什么条了,可是卢某却说,亲兄弟明算帐,于是卢某当即立下一张借条,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和两人签字,但却没有写上还款日期。时隔两年,张某因急需用钱便找到卢某让其还钱,但多次催还卢某都以现在没钱为由,拒绝还钱。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对于在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的情形,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诉讼时效一般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最长保护期20年。

3.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能否继续主张债权的情形。

民间借贷的诉讼第6篇

一、证明标准的界定

证明标准即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关,又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关。从当事人角度,证明标准是指“在法律争议中提交的证据所应达到的说服程度。”①从法院的角度,它是指裁判者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所必须达到的程度。它一方面对当事人具有指引作用,有利于引导当事人理性地进行诉讼活动;另一方面它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时对法官具有约束作用,有利于法官准确把握诉讼进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

国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英美法系国家的“盖然性占优势”和大陆法系国家的“高度盖然性”两大标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经历了从客观真实到法律真实进而到高度盖然性的演化。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的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证明标准明确确认,由于司法解释的特殊地位,一般认为我国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二、现阶段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及虚假诉讼对其的冲击

(一)民间借贷案件特殊性

1、案件事实真伪难辨。民间借贷案件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为借据,法院是否以此就可做出裁判值得商榷。2.审判实践中存在调解率高的现实。按照现行考核,调解率是衡量法官办案质量和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准,但根据法律规定,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基础之上,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为了达到双方的“诉讼合意”,并未严格审查就通过调解书形式确认了相关事实及权利义务。3.民间借贷案件除证据、收条外,留下其他客观证据较少,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等证据较为重视,但同时存在虚假陈述及自认等风险。

(二)现阶段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

从民间借贷以上特殊性,导致这类案件事实很难查清,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未完全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要求。

(三)虚假诉讼对传统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带来的冲击

从出现虚假诉讼情况看,民间借贷案件是最易进行虚假诉讼操作的案件,加之在司法实践中证明标准降低,这就导致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进行虚假诉讼进一步增多,这与规制虚假诉讼的要求严重冲突。

三、困惑之出路

假借民间借贷进行虚假诉讼,致使以查明争议事实的传统证明标准功能发生了位移或者缺失,在虚假诉讼的背景下,更要考虑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和公众的利益不受侵害,这造成了民事诉讼功能缺失。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标必须必须予以丰富,以达到既能查清双方之争议,又能维护社会之有序。

(一)界定严格多层次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标准

民间借贷案件和其他案件一样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还需着重谨慎审查,防范虚假诉讼。

1.调解、判决均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之上。对于原告的事实、理由不合常理,证据存在伪造可能;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人对案件事实陈述不清;原告、被告配合默契,不存在实质性的诉辩对抗;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诉讼中有其他异常表现等行为,一定要综合全案,严格审查借贷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用途、支付方式、基础合同以及出借人和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尽可能的查明案件事实。

2.必要时要求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诉讼,是法律赋予的合法权益,但当事人是最了解事实情况的人,故必要时应要求当事人参加庭审,并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或关键证据进行质证。这样能够从双方的诉辩中呈现出更真实的案件事实,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

3.法官应依法行使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有虚假诉讼可能的案件,法官可以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为由,依职权主动调查相关证据,查明相关事实,减少虚假诉讼发生的机率。

(二)完善虚假诉讼的处理机制

民间借贷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该标准并非是客观真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仍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也存在虚假诉讼发生的可能性。出现虚假诉讼情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即可,并建立与证明标准能够紧密衔接,相互配合的保护及处罚机制,降低虚假诉讼发生的机率及危害。

1.建立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民诉法并未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在民事法修订之机,赋予案外人该权利,建立受害人权益保护机制显得尤为必要。另外以民事实体法的形式,确立恶意诉讼侵权赔偿,更能达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②

2.加大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打击力度,根据恶意当事人具体情节,在民事、行政、刑事程序中予以严厉打击。

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的虚假诉讼危害严重,但治理较为困难,在社会转型之期,在民间借贷案件虚假诉讼多发之际,通过较严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及法官对可疑案件及特定环节进行审慎审查,即符合司法认知之规律,又能有效减少虚假诉讼案件发生的概率。综合对虚假诉讼防范、监督机制建立,与证明标准机制相互配合,这样方能多层次的降低虚假诉讼之危害。

注释:

民间借贷的诉讼第7篇

>> 虚假诉讼视野下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探究 试论虚假诉讼中检察职能的作用 浅论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 浅谈民行检察工作中民间借贷申诉案件的审点 如何监督制约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调解行为 试论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有关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措施探究 新民事诉讼法对基层院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民间借贷与虚假诉讼刍议 浅析虚假诉讼的成因及检察监督对策 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识别与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分析及其完善 以新民诉法为背景浅析如何加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论民事诉讼中的检察参与 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配置 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定位 浅析公益诉讼中的检察权介入 民行检察监督中调解案件的审查要点 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的探析与整治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node=32988,2013年8月1日访问。

[2]夏云伟.《虚假诉讼视野下民间借贷案件证明标准的探究》,载改革与开发2012年第6期第9页

[3] 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 《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 以浙江法院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实践为例 》. 载法律适用2009 年01期

[4] 王永亮,邹莉,彭勇. 《情节严重的诉讼欺诈行为能否认定为诈骗罪? 》. 载中国审判2008 年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