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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概念(合集7篇)

时间:2023-11-01 10:05:54
国民经济概念

国民经济概念第1篇

我们看到,在《民法通则》之前的法律、法规,包括《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从来没有使用过“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而在《民法通则》之后的民事法律、法规,甚至公法性的法律、法规,广泛采用了“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已经十多年,应当说“债权”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有个别学者建议取消“债权”概念,建议民法典不设“债权编”,理由是“债权”概念不通俗。当时就有学者反驳说,《民法通则》规定“债权”概念,十多年来已经为我们的人民、企业、律师和法官所接受,为什么要抛弃?有的学者指出,“债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一旦取消,必将导致民法概念体系的瓦解。有的学者说,如果取消“债权”概念,不仅破坏了逻辑体系,就连权利名称也将发生问题,总不能叫“不当得利权”、“侵权行为权”吧!

今年4月19日讨论民法典体例结构的民法典草案专家讨论会上,与会学者专家就民法典设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婚姻家庭、继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八编,达成一致意见。包括过去主张取消“债权总则”和“债权”概念的学者,也明确表示赞同民法典设“债权总则编”。但令人不解的是,法工委在专家学者起草的各编草案基础上修改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9月稿)》,却突然取消了“债权总则编”。

在9月16-25日法工委召开的讨论《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9月稿)的专家讨论会上,就中国民法典是否保留债权概念和设债权总则编,进行了激烈争论。会上主张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的学者所持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认为“债权”概念不通俗;二是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法的体系;三是认为债权总则实际是合同总则;四是认为侵权责任不是债或者主要不是债。在我看来,这四个理由都站不住。

先谈所谓“债权”概念不通俗。会上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债权”、“法律行为”三个概念最难懂。其实,民法上的概念,不通俗的岂止“法律行为”、“物权”和“债权”三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死亡”、“民事责任”,甚至“人”、“人格”、“人格权”等等,哪一个是通俗的?!我们制定民法典,绝不能够以所谓“通俗化”为目标。民法是一个具有严格逻辑性的行为规则体系和裁判规则体系。每一个概念均有特定的含义,概念相互之间有严格的逻辑关系。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开办法学院培养法律专门人才,才需要职业化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才需要建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制度。再说,对中国人而言,“债”的概念是古已有之。唐律、明律都有“钱债”。老百姓说“杀人偿命,欠债换钱”。虽其文义有广狭,但其本质同一。是一方请求他方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即“请求权”。从这一角度我们可以说“债权”概念并非不通俗。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债权”概念已为广大人民所掌握并熟练运用,就是证明。

再谈所谓迷信德国法。有学者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法的概念体系,不必套用“物权”、“债权”概念,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其实,“物权”、“债权”的明确区分,虽然是《德国民法典》首倡,但《法国民法典》就已经采用了“债权”概念。特别应注意的是,“债权”、“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无论所谓大众化的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或者学者型的法典如新的《荷兰民法典》,都有“债权”概念,都有“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编”。英美法系本无“物权”、“债权”之分,其合同概念,本来定义在“允诺”(promise),现在的英美法辞典和法律著作已经改用“债权”(obligation)来定义合同概念,即将“合同”定义为“产生债权债务的合意”。可以说英美法系也接受了“债权”概念。可见,采用“债权”概念,规定“债权总则编”,是民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与“迷信”不相干。退一步说,即使是“迷信”,我们可以“迷信”“物权”、“法律行为”、“时效”、“法人”、“人格权”等许多德国人创造的概念,为什么就不可以“迷信”“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

再谈所谓侵权不是债。有的学者认为,侵权的本质是“责任”而不是“债”,或者仅“损害赔偿”是“债”,特别提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不是“债”。但是,各校采用的民法教材,都说“债权”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来没有限定所请求的“行为”必须具有金钱价值。因此,侵权行为的后果,不仅请求加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不为一定行为)、赔礼道歉(为一定行为)也当然是“债”!是谁把“债”限于支付金钱的?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在其《侵权行为法》第一册第132页指出:因名誉被侵害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刊登道歉启示,虽其内容不以金额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债权”。

有学者一再提到所谓“债权总则”实际大多是合同总则,现行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大多数内容实际是“债权总则”的内容,因此认为民法典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应当看到,现行《合同法》把许多“债权总则”的内容纳入其中,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弥补《民法通则》关于“债权总则”的规定的不足。在《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规定“债权”定义的基础上,《合同法》补充规定了许多本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正好说明“债权总则”之必要性。质言之,《合同法》超越自己的范围去规定本属于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规则、规则和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则,是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太简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现在我们制定民法典,就应当按照逻辑和体系的要求,使现行《合同法》中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回归于“债权总则编”,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回归于“总则编”,将剔除了属于“债权总则”内容和属于民法总则内容后的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合同编”。怎么能够因《合同法》规定了“债权总则”的内容而取消“债权总则编”?难道也因《合同法》规定了属于“总则编”的法律行为规则、规则,而取消民法典“总则编”吗?

我注意到有的学者主张取消“债权总则编”,并不主张取消“债权”概念。这就提出一个问题,不设“债权总则编”,而又保留“债权”概念,是否行得通?特别应指出的是,当时之所以能够将许多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纳入《合同法》,是以《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明文规定“债权”定义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民法通则》关于“债权”和“债权”定义的规定作为前提,《合同法》怎么能够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属于“债权总则”的制度?怎么能够将合同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债务人”?《民法通则》之前的法律,如《经济合同法》,从未使用过“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而《民法通则》之后的法律则广泛采用“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原因即在此。

如果民法典不设“债权总则编”,“合同编”不可能规定“债权”定义,因为“合同编”如果规定“债权”定义,也就成了“债权编”而不是“合同编”。可见,取消“债权总则编”也就取消了“债权”概念。《合同法》现在的许多内容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债权人”、“债务人”尚可用“当事人”代替,就像当年的《经济合同法》那样,但“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能改为“当事人撤销权”、“当事人代位权”吗?《合同法》的这许多规定,是以《民法通则》关于“债权”概念的规定为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没有“债权总则编”、没有“债权”概念,物权法上的“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债权”、“债权质押”等也将失去存在的前提。“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依据。能说“物权优先于合同”吗?能说“物权优先于侵权”吗?没有了“债权”概念,许多商事法律都要受到影响。如《公司法》关于“公司债”的规定,《票据法》关于“票据债权人”、“票据债务人”的规定。特别是破产法,“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按债权额比例分配”等制度,以及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取回权”制度,均将失去前提。甚至公法也要受到影响,如《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能够改为“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合同”吗?应当指出,“债权”概念,绝不仅是民法财产法的基本概念,而且是整个民商法律的基础性概念,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一旦取消“债权总则编”和“债权”概念,必将导致国家整个法律体系、法律秩序的混乱。

还应当注意“债权”概念作为法律思维工具的重大价值。例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平等”、“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分、“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权”、“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等等,是我们进行法律思维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靠这一系列建基于“债权”概念的原则,进行法律思维和办理案件的。如果废弃“债权”概念,我们的法官、律师将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如何分析案件和裁判案件?

有的学者对于制定一部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的中国民法典特别反感,他们口口声声说,人家英美法没有债权概念、没有债权总则,不是适用得好好的吗?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区别,犹如住帐篷的游牧民族与住房屋的定居民族的区别。凡住房屋的民族,即使盖一座简陋的房屋,也要预先设计房屋的结构,这是住帐篷的民族所不理解的。英美法系之所以不讲究法律的体系,不讲究法律的逻辑结构,因为他们是判例法,是不成文法,是法官造法,他们的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方法。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官只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规则到事实”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因此我们的法律必须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因为法律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就愈能够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客观而论,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高低优劣之分。但英美法我们学不了,因为我们属于与英美法完全不同的成文法国家,我们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最关键的是我们培养不出英美法系那样的高水平的法官队伍。如果真的制定一部“松散式”、“邦联式”的,逻辑矛盾、体系混乱的民法典,叫我们平均文化水平未超过大专的22万法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如何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最后还应当看到,“债权”概念不仅在法律体系和法律思维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这就是,“债权”概念是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法律概念,“债权总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不仅“合同之债”是交易规则,“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也都是交易规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合同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常态,“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变态。在计划经济条件之下,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包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均通过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和票证安排,因此没有“债权”概念存在的基础。我国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也签订所谓“经济合同”,但这种合同的实质是“计划”而不是“债”。可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差异不在合同,而在“债权”,“债权”是民法与市场经济的“连接点”。

国民经济概念第2篇

【关键词】民营经济;概念;辨析

【中图分类号】F1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07)0l-0005-05

【作者简介】李国荣,上海电力学院教授,上海民营经济研究会秘书长,经济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营经济。(上海200090)

“民营经济”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中应运而生的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概念和经济范畴。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在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民营经济,使其成长为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形成了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格局,可以说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在经济上的一个重要特色。但是,什么是“民营经济”,怎样理解民营经济的内涵和特征,它具体包括哪些经济成份?对此,理论界众说不一。对民营经济概念的不同理解,会导致在发展民营经济问题上的不同看法,如有些同志把民营经济等同于私营经济,而私营经济是私有制经济,因而就认为发展民营经济就是搞私有化。因此,有必要对民营经济概念进行辨析和探讨。

一、民营经济的内涵和外延

据考证,我国第一个使用“民营”概念的是王春圃先生,他在1931年出版的《经济救国论》一书中首先使用“民营”一词,他把民间经营的企业称为“民营”,与官营相对。1942年,在《抗日时期的经济问题和财政问题》一文中使用了“民营的经济”一词,他说:“只有实事求是地发展公营和民营的经济,才能保障财政的供给。”这里是把“民营”与“公营”相对使用的,因为当时还没有取得革命胜利,根据地没有国有经济,只有公营经济,但含义上相当于国营经济。使用的“民营”概念既包括私人经济,也包括各种合作社经济。改革开放后,在党和政府正式文件中比较早出现“民营”概念的是1995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决定》指出: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我国高技术产业的一支有生力量,要继续鼓励和引导其健康发展。

近年来,“民营经济”一词在我国各种媒体上频频出现,民营经济的发展被当作国民经济发展的一个亮点,民营经济问题也成为经济学界研究的一个热点。但是,对民营经济的理解和解释,理论界众说不一,大体上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1.从所有制角度界定民营经济。这种观点认为,对民营经济概念的界定,需要从其所有制关系入手加以分析,具体分析又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民营经济实质上是非国有经济。有的认为,民营经济在财产关系上主要是私有制,由于出于某些意识形态方面的考虑,人们“偷梁换柱”用“民营经济”概念代替“私有经济”。因此,民营经济从狭义上理解,实质上就是指私营经济,包括个体、私营以及私人合作和私人股份为主的公司等。

2.从资产经营方式角度界定民营经济。这种观点认为,民营经济仅仅是一种与资产经营有关的经济形式,其范畴不涉及生产资料归属问题,即不涉及所有制问题。它的经营方式可以是国有民营,也可以是民有民营,更多地强调了其经营特征,意味着由“民”作为经营主体,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3.从经营主体界定民营经济。这种观点认为,民营经济是以经营主体的不同来定义的一个概念。它的涵义是以民间人士、民间组织、民间机构经营的经济。民营是相对于国有国营来说的,凡不是国有国营的经济都是民营经济。

4.从所有制和资产经营方式角度共同界定民营经济。这种观点认为,纯粹从资产经营角度来界定“民营经济”概念是不正确的。民营经济就经营方式来说,确实是实行民营方式,包括国有民营、民有民营和混合所有民营。但是,民营方式并不就是民营经济,民营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形式,总是既涉及到经营方式,又涉及到所有制形式,因为任何经营方式总是一定的财产主体所采取的。民营经济是非国有国营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称,这个概念既涉及所有制形式,又涉及经营方式。据此,有学者把民营经济界定为:除国有国营以外所有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和。简而言之,民营经济就是非国有国营经济。

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既比较全面反映了民营经济的“民有、民营”本质属性,又符合我国民营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因此是对民营经济概念的一个比较准确的界定。从这个界定出发,可以对民营经济的基本特征作一个初步揭示。

第一,民营经济是民间投资建立和民间经营的经济。这是民营经济与国有国营经济在所有权和经营权上相比较表现出来的最基本特征,具体又包括所有权特征和经营权特征两个方面。从所有权特征来看,“民有”与“国有”相区别。由民间投资兴办或主要由民间投资兴办的经济体就是民营经济,从这个意义上说,民营经济就是民有经济,它包括了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非国有控股经济及外资经济等。从经营权特征来看,“民营”与“国营”相区别。由民间法人或个体掌握经营权的经济体都属于民营经济。民有必定民营,无论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合一还是分离;但国有不一定国营,在国有经济改革中,打破了传统的国有国营模式,出现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两权分离,但在国家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经营权可以交给民间来掌握,即国有民营。因此,民营经济不仅包括民有民营经济,也包括了国有民营经济。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的精神,今后国有经济主要控制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作用,既要通过国有独资企业来实现,更要大力发展股份制,通过国有控股和参股来实现。国有经济的形态除少量国有国营外,大量的将是国有民营、混合所有民营。因此,在坚持公有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前提下,民营经济将成为我国国民经济中一种主要的经济形态。

第二,民营经济是以赢利为目标的经济。这是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在行为目标上相比较表现出来的一个特征,这个特征是和其所有权特征紧密相关的。民营经济主要是由民间投资兴办的,民间投资民间所有,具有明确的产权关系,这决定了其完全自负盈亏的财产硬约束机制。因此,民营经济具有强烈的利润动机和增殖资本的冲动,它的行为目标是很清楚的,而且是唯一的,即实现利润最大化,其行为的取舍都以利润最大化作为判断标准。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它必须根据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的供求状况来优化要素组合,解决生产什么、如何生产的问题,实现在成本既定条件下产量最大,或在产量既定条件下成本最低的目标。而国有经济的性质及其功能,决定其行为目标具有多重性,在市场竞争环境中,其

固然要提高经济效益,获取商业利润,但更要服从于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如缓解就业压力,抑制通货膨胀,提供基础设施、发展尖端科技等,因此国有经济具有商业目标和非商业目标的多重性,这些目标之间往往是矛盾和冲突的,而且为了实现公平和调节经济,往往还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由于行为目标的差别,一般来说,在竞争性领域,民营经济的效率要高于国有经济,这也是国有经济不适宜大规模存在于竞争领域的主要原因。

第三,民营经济是与市场经济高度结合的经济。这是民营经济与国有经济在与市场关系上相比较表现出来的又一个特征,这个特征是与其经营权特征相联系的。民营企业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拥有独立的经营自和决策权,能够适应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进行生产和经营的决策,向市场提供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因此,民营经济是完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它的运行场所是市场,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民营经济就是市场经济,发展民营经济就是发展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则又能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两者是高度结合在一起的。而国有经济一般不直接介入能有效发挥市场作用的领域即私人经济部门,国有经济主要运行于市场失灵的领域即公共经济部门,如提供公共物品的行业或外部性显著的行业,以校正市场失灵,调节国民经济运行。国有国营企业在市场经济中从事生产经营,固然也要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但更大程度上受政府计划机制的调节,其经营自是有限的。因为其经营决策要服从于社会公共目标,所以其生产经营的亏损需要财政弥补;当然,如果获得盈利,也要上缴财政。

在学术界,由于对民营经济内涵的理解不同,对其外延的划分也不尽相同。外延划分大体有三种范围:一是窄范围,相对于公有制经济角度,将民营经济等同于非公有制经济,范围包括个体经济与私营经济等。二是中范围,即把民营经济与国有国营经济相对应,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集体经济、混合所有的民营经济和国有民营经济。三是宽范围,即民营经济包括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所有企业,与中范围相比,还包括了外资经济。中范围和宽范围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民营经济中的“民”的理解不同。前者认为,这里的“民”是指国内公民而言,因而不包括外资经济;后者认为,这里的“民”是广义上的,没有国籍含义,因而包括外资经济。全国工商联的《中国民营经济发展报告N0.1(2003)》,对民营经济的范围作了界定,认为“广义的民营经济是对除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外的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统称,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经济、集体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狭义的民营经济则不包括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按民营经济就是非国有国营经济的广义上来划分,目前我国民营经济大体上有以下经济形式。(1)国有民营经济。它是指企业的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但由企业经理层和职工、民间团体或个人经营的一种经济形式。目前,我国一些中小型国有企业在不改变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通过承包、租赁、托管、等方式将企业交给企业管理层、职工、个人或民间团体经营,实现了经营主体的转变,这就属于国有民营经济范畴。新建的国有企业也可采取国有民营的经营方式。(2)集体所有制经济。它是部分劳动者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社会主义公有制形式。它是劳动者根据自愿互利原则组织起来,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力量。(3)个体经济。它是劳动者个人占有生产资料,并以个人(包括家庭成员)劳动为基础,劳动所得由个体劳动者支配的一种私有制经济。个体经济具有规模小、工具简单、操作方便、经营灵活等特点。一般来说,它同分散的生产力相适应,但也可以同社会化大生产相联系。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普遍不高,因而在相当广泛的范围内,特别是在以劳务为主和适宜分散经营的经济活动中,在那些群众需要而国家和集体经济又不能有效地经营的行业中,都应长期地大力发展个体经济。(4)私营经济。它是以生产资料私人占有和雇佣劳动为基础,以获取利润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私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私营经济具有双重的性质:一方面,私营经济是私人占有和支配生产资料,依靠雇工劳动进行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它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占主体地位的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它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公有制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并要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私营经济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5)外商和港澳台经济。它是指外国投资者和港澳台投资者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大陆开办的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中的外商和港澳台投资部分。境外和海外资本家的投资,其资本当然是属于资本主义性质的。但是,这些企业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管理和调节下进行生产和经营,同社会主义经济有着密切的联系。它们都要遵守我国法律,接受我国政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因此,外资经济和港澳台投资经济不是一般的资本主义,而是我们能够加以限制、能够规定其活动范围的资本主义。(6)混合所有民营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所有制的经济实体共同出资兴办,按约定方式经营的一种经济形式。1997年党的十五大把混合所有制经济确认为一种新的经济形式。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由民营资本控股或者采取民营方式的称为混合所有民营经济。(7)民营科技企业。它是由科技人员下海创办的科技型企业,虽然在民营经济中数量不多,但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是比较地道的民营经济,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一个新的增长点,是民营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近年来,由于法律法规、政府部门、理论界都没有给民营经济一个清晰的界定,因此,“民营经济”、“私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非国有经济”这些概念经常混用,甚至把它们等同起来,这对民营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根据上述对民营经济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我们可以对经常混用的一些概念作一个简单的比较和区分。

“民营经济”与“私营经济”。私营经济属私有制经济,是相对于公有制经济的一种经济成份。私营经济的财产主体和经营主体均为“民”,因此,私营经济就是民营经济。但是根据对民营经济内涵的界定,它不仅包括个体私营经济这种“民有民营”的经济成份,还包括当国有经济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由民间来经营的“国有民营”形式和国有资本与民营资本混合而采取民营方式的“混合所有民营”形式。民营经济包括私营经济,但不等同于私营经济,它的范围比私营经济大。因此,不能把发展民营经济等同于发展私营经济,更不能认为发展民营经济就是搞私有化。

“民营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是从所有制角度界定,与公有制经济相对的经济成份,是所有制分类

的概念,包括个体私营经济以及外资和港澳台经济。而民营经济是从所有制和资产经营主体及方式共同界定的,它不仅包括非公有制经济,而且包括公有制经济中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和“国有民营”、“混合所有民营”经济形式。可见,民营经济突破了所有制分类的界限,比非公有制经济更广泛。

“民营经济”与“非国有经济”。非国有经济是与国有经济相对而言的一个概念,是财产不为国家所有的经济成分,包括了公有经济中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成份。而民营经济除了包括非国有经济外,还包括了国有经济采取“国有民营”和“混合所有民营”的经济形式。可见,民营经济也是一个比非国有经济范围大的经济范畴。

分析可见,民营经济与私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非国有经济这些概念是有联系和区别的,不能简单的等同。民营经济是一个大的经济范畴,它涵盖了国有国营之外的所有经济成份和经营方式,是一种非国有国营经济。它具体包括上述7种经济成份和经济形式,大体上可以把民营经济这个经济概念图示如下,由图可见,实际上民营经济又可归纳为三种类型:一是民有民营,包括②、④、⑤、⑥;二是国有民营,如①;三是混合所有民营,如③。

二、民营经济是一个科学的概念

对于“民营经济”这一概念是否科学的问题,也存在很多争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人士曾明确表示不用“民营经济”这一概念,认为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清晰,今后一律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法,不用“民营企业”提法。据说主要有两条理由:一是既然是指私营经济,就不必要回避这个“私”字;二是过于宽泛,无法注册登记,也难以统计。有的学者认为,“民营经济”是一个含义不明确、不规范的学术概念;为了更好地体现中国经济转轨中的实际情况,清除各种囿于民营经济概念的争论,应采用“民有经济”概念,并将其界定为国有经济、集体经济以外的一切经济。也有学者认为,民营经济概念“抹杀了公有制与私有制的界限”,“掩盖个体、私营、外资经济最本质的特征――私有制”,“掩盖了私营经济内部雇用与被雇用、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模糊了私营企业主同雇佣工人之间的阶级界限”。

笔者认为“民营经济”是一个科学的概念。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民营经济”是一个规范的学术概念。根据前面的分析,民营经济内涵上是指国有国营的经济形式以外的所有制形式和经营方式的总和,具有质的规定性;其外延也是清晰的,包括上述7种经济成份和经济形式,符合形式逻辑有关集体概念的要求,因而是一个规范的学术概念。

第二,“民营经济”概念的提出是我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必然产物。民营经济这个概念的提出,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是在我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在改革开放前,我国经济以公有制为唯一基础,而“公有”就必须“公营”,“公营”又以“国营”为最优,因此片面追求“一大二公”的全民所有制经济,国有企业都采取国有国营形式,集体所有制企业也被当作“二国营”,急于向国有国营过渡。这样,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实际上成了“官营”经济体制。实践证明,这种体制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因此,这种脱离现实生产力水平的“官营经济体制”就成了改革的对象。随着1984年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所有权与经营权“两权分离”的理论后,国有企业突破了国有国营的单一模式,租赁、承包制等国有民营的经营方式被普遍采用。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开创性地提出了“国有企业的改革方向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是要通过产权结构的改造,使国有大中型企业从“工厂制”转化为“公司制”,成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公司,这使国有企业朝民营化方向又迈进了一大步。党的十五大进一步提出:“公有制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应当多样化,一切反映社会化生产规律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都可以大胆利用,要努力寻找能够极大促进生产力发展的公有制实现形式。”这就把所有制与所有制实现形式、公有制与公有制实现形式区别了开来,为大胆寻找多种多样的公有制实现形式提供了坚实的思想和理论基础。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适应经济市场化不断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增强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这表明混合所有民营成了进一步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改革的基本取向。可见,从体制内国有经济改革的取向来看,就是从“官营”转向“民营”的过程。从体制外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来看,从起“补充作用”发展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纳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内,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一支重要力量。总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所有制结构上突破了单一公有制的模式,实现了多种所有制经济长期并存,共同发展;在经营方式上突破了国有国营的禁锢,实现了多种经营方式并存。正是在这样的改革背景下,“民营经济”概念被提出来了,它涵盖了民有民营、国有民营、混合所有民营这三类经济形式和经营方式,反映了我国经济改革和发展中“国营”回归“民营”的客观趋势,因而是改革实践水到渠成自然提出来的,是“应运而生”的一个概念,而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

第三,“民营经济”概念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和市场经济有机结合的一种经济体制,它既反映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又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过去搞的“一大二公”的国有国营模式,本质上是一种“官营经济”,它是同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但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因为市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和客观要求,而“官营经济”在本质上是排斥市场竞争的。因此,改革开放以后,这种“官营经济”模式成了改革的对象。今后除了少数领域仍保留国有国营这种经济形式外,小企业都要转变为民有民营,国有大中型企业则改造为股份制企业,实行国有民营或混合所有民营,成为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从而真正走向市场。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这个制度性质又决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而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为基础的。根据前面对民营经济特征的分析,“民营经济”这一概念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一方面,它反映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客观要求。因为,在民营经济中,不管是公有制企业还是私有制企业,都是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都要在市场竞争中生存和发展,这样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功能就能得以实现。另一方面,它反映了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因为民营经济这个概念,既包括了公有制经济,又包括了非公有制经济,两者相互促进,相互融合,共同构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微观基础。因此,提出“民营经济”这个概念,既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官营经济”相区别,反映了改革开放后我国从“官营经济”走向“民营经济”的这一客观趋势,又与“搞市场经济必定要以私有制为基础”的私有化观念相区别,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在本质上的不同。可见,“民营经济”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宜、最贴切的一个概念。

对于对民营经济概念的质疑,是可以作出明确回答的。其一,民营经济这个概念是否科学与是否能用民营企业名称来登记注册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混淆。对民营经济的统计在方法上也是可以解决的。其二,民营经济概念涵盖了“民有经济”形式,两者并不矛盾。其三,使用民营经济概念后,不是说公有制和私有制界限没有了,界限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仍然要正确处理好公有制与私有制的关系。但是提出民营经济概念能够避免按所有制给企业定性质、“划成分”的“所有制歧视”,有利于在市场运行中对各类企业平等对待、一视同仁。此外,使用民营经济概念,也并不否认私营企业中的雇佣劳动因素和某种程度的剥削因素等。总之,使用民营经济概念与上述质疑观点中的“抹杀”、“掩盖”和“模糊”等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近年来,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和党报(如中共中央委员会机关报《人民日报》)、党刊(如中共中央机关刊物《求是》)以及其他各种媒体,还有许多著名经济学家都使用了民营经济、民营企业的概念,民营经济概念已被广泛接受,这从实践上进一步佐证了民营经济概念的科学性。

国民经济概念第3篇

我们看到,在《民法通则》之前的法律、法规,包括《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从来没有使用过“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而在《民法通则》之后的民事法律、法规,甚至公法性的法律、法规,广泛采用了“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已经十多年,应当说“债权”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有个别学者建议取消“债权”概念,建议民法典不设“债权编”,理由是“债权”概念不通俗。当时就有学者反驳说,《民法通则》规定“债权”概念,十多年来已经为我们的人民、企业、律师和法官所接受,为什么要抛弃?有的学者指出,“债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一旦取消,必将导致民法概念体系的瓦解。有的学者说,如果取消“债权”概念,不仅破坏了逻辑体系,就连权利名称也将发生问题,总不能叫“不当得利权”、“侵权行为权”吧!

今年4月19日讨论民法典体例结构的民法典草案专家讨论会上,与会学者专家就民法典设总则、物权、债权总则、合同、侵权行为、婚姻家庭、继承、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八编,达成一致意见。包括过去主张取消“债权总则”和“债权”概念的学者,也明确表示赞同民法典设“债权总则编”。但令人不解的是,法工委在专家学者起草的各编草案基础上修改完成的《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9月稿)》,却突然取消了“债权总则编”。

在9月16-25日法工委召开的讨论《中国民法典草案(2002年9月稿)的专家讨论会上,就中国民法典是否保留债权概念和设债权总则编,进行了激烈争论。会上主张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的学者所持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认为“债权”概念不通俗;二是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法的体系;三是认为债权总则实际是合同总则;四是认为侵权责任不是债或者主要不是债。在我看来,这四个理由都站不住。

先谈所谓“债权”概念不通俗。会上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债权”、“法律行为”三个概念最难懂。其实,民法上的概念,不通俗的岂止“法律行为”、“物权”和“债权”三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宣告死亡”、“民事责任”,甚至“人”、“人格”、“人格权”等等,哪一个是通俗的?!我们制定民法典,绝不能够以所谓“通俗化”为目标。民法是一个具有严格逻辑性的行为规则体系和裁判规则体系。每一个概念均有特定的含义,概念相互之间有严格的逻辑关系。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开办法学院培养法律专门人才,才需要职业化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才需要建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制度。再说,对中国人而言,“债”的概念是古已有之。唐律、明律都有“钱债”。老百姓说“杀人偿命,欠债换钱”。虽其文义有广狭,但其本质同一。是一方请求他方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即“请求权”。从这一角度我们可以说“债权”概念并非不通俗。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债权”概念已为广大人民所掌握并熟练运用,就是证明。

再谈所谓迷信德国法。有学者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法的概念体系,不必套用“物权”、“债权”概念,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其实,“物权”、“债权”的明确区分,虽然是《德国民法典》首倡,但《法国民法典》就已经采用了“债权”概念。特别应注意的是,“债权”、“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无论所谓大众化的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或者学者型的法典如新的《荷兰民法典》,都有“债权”概念,都有“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编”。英美法系本无“物权”、“债权”之分,其合同概念,本来定义在“允诺”(promise),现在的英美法辞典和法律著作已经改用“债权”(obligation)来定义合同概念,即将“合同”定义为“产生债权债务的合意”。可以说英美法系也接受了“债权”概念。可见,采用“债权”概念,规定“债权总则编”,是民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与“迷信”不相干。退一步说,即使是“迷信”,我们可以“迷信”“物权”、“法律行为”、“时效”、“法人”、“人格权”等许多德国人创造的概念,为什么就不可以“迷信”“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

再谈所谓侵权不是债。有的学者认为,侵权的本质是“责任”而不是“债”,或者仅“损害赔偿”是“债”,特别提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不是“债”。但是,各校采用的民法教材,都说“债权”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来没有限定所请求的“行为”必须具有金钱价值。因此,侵权行为的后果,不仅请求加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不为一定行为)、赔礼道歉(为一定行为)也当然是“债”!是谁把“债”限于支付金钱的?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在其《侵权行为法》第一册第132页指出:因名誉被侵害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刊登道歉启示,虽其内容不以金额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债权”。

有学者一再提到所谓“债权总则”实际大多是合同总则,现行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大多数内容实际是“债权总则”的内容,因此认为民法典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应当看到,现行《合同法》把许多“债权总则”的内容纳入其中,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弥补《民法通则》关于“债权总则”的规定的不足。在《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规定“债权”定义的基础上,《合同法》补充规定了许多本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正好说明“债权总则”之必要性。质言之,《合同法》超越自己的范围去规定本属于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规则、规则 和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则,是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太简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现在我们制定民法典,就应当按照逻辑和体系的要求,使现行《合同法》中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回归于“债权总则编”,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回归于“总则编”,将剔除了属于“债权总则”内容和属于民法总则内容后的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合同编”。怎么能够因《合同法》规定了“债权总则”的内容而取消“债权总则编”?难道也因《合同法》规定了属于“总则编”的法律行为规则、规则,而取消民法典“总则编”吗?

我注意到有的学者主张取消“债权总则编”,并不主张取消“债权”概念。这就提出一个问题,不设“债权总则编”,而又保留“债权”概念,是否行得通?特别应指出的是,当时之所以能够将许多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纳入《合同法》,是以《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明文规定“债权”定义为前提的。如果没有《民法通则》关于“债权”和“债权”定义的规定作为前提,《合同法》怎么能够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属于“债权总则”的制度?怎么能够将合同当事人称为“债权人”、“债务人”?《民法通则》之前的法律,如《经济合同法》,从未使用过“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而《民法通则》之后的法律则广泛采用“债权”、“债务”、“债权人”、“债务人”等概念,原因即在此。

如果民法典不设“债权总则编”,“合同编”不可能规定“债权”定义,因为“合同编”如果规定“债权”定义,也就成了“债权编”而不是“合同编”。可见,取消“债权总则编”也就取消了“债权”概念。《合同法》现在的许多内容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债权人”、“债务人”尚可用“当事人”代替,就像当年的《经济合同法》那样,但“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能改为“当事人撤销权”、“当事人代位权”吗?《合同法》的这许多规定,是以《民法通则》关于“债权”概念的规定为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没有“债权总则编”、没有“债权”概念,物权法上的“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债权”、“债权质押”等也将失去存在的前提。“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依据。能说“物权优先于合同”吗?能说“物权优先于侵权”吗?没有了“债权”概念,许多商事法律都要受到影响。如《公司法》关于“公司债”的规定,《票据法》关于“票据债权人”、“票据债务人”的规定。特别是破产法,“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按债权额比例分配”等制度,以及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取回权”制度,均将失去前提。甚至公法也要受到影响,如《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能够改为“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合同”吗?应当指出,“债权”概念,绝不仅是民法财产法的基本概念,而且是整个民商法律的基础性概念,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一旦取消“债权总则编”和“债权”概念,必将导致国家整个法律体系、法律秩序的混乱。

还应当注意“债权”概念作为法律思维工具的重大价值。例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平等”、“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分、“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权”、“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等等,是我们进行法律思维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靠这一系列建基于“债权”概念的原则,进行法律思维和办理案件的。如果废弃“债权”概念,我们的法官、律师将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如何分析案件和裁判案件?

有的学者对于制定一部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的中国民法典特别反感,他们口口声声说,人家英美法没有债权概念、没有债权总则,不是适用得好好的吗?英美法与大陆法的区别,犹如住帐篷的游牧民族与住房屋的定居民族的区别。凡住房屋的民族,即使盖一座简陋的房屋,也要预先设计房屋的结构,这是住帐篷的民族所不理解的。英美法系之所以不讲究法律的体系,不讲究法律的逻辑结构,因为他们是判例法,是不成文法,是法官造法,他们的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方法。我们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官只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规则到事实”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因此我们的法律必须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因为法律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就愈能够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客观而论,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高低优劣之分。但英美法我们学不了,因为我们属于与英美法完全不同的成文法国家,我们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最关键的是我们培养不出英美法系那样的高水平的法官队伍。如果真的制定一部“松散式”、“邦联式”的,逻辑矛盾、体系混乱的民法典,叫我们平均文化水平未超过大专的22万法官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如何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最后还应当看到,“债权”概念不仅在法律体系和法律思维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有其重要的社会意义。这就是,“债权”概念是反映市场经济本质的法律概念,“债权总则”是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则。不仅“合同之债”是交易规则,“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也都是交易规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合同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常态,“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是市场交易的变态。在计划经济条件之下,整个社会经济生活包括生产、流通、分配、消费均通过行政手段、指令性计划和票证安排,因此没有“债权”概念存在的基础。我国在改革开放前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之间也签订所谓“经济合同”,但这种合同的实质是“计划”而不是“债”。可见,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差异不在合同,而在“债权”,“债权”是民法与市场经济的“连接点”。

国民经济概念第4篇

【关键词】民族经济;发展历程;特点;可持续发展

在我们国家,民族经济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近年来民族经济学已经被作为一个独立的学科来加以对待和研究。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了解它的一些基本概念就显得非常重要了,笔者就是基于此,在下面阐述关于民族经济的一些认识。

一、民族

任何事物都是变化的,“民族”一词的概念也在不断的发生着变化,同时不同学派对于民族概念的争议也一直存在。民族这个概念在中国出现和对它的学术探讨有三个时期,即1949年以前时期、1949年―1989年时期、1989年以后时期。最开始在学术概念意义上使用“民族”这个词的是梁启超,“民族”作为学术概念有着一个发展的过程。斯大林在1913年写的《马克思主义和民族问题》中提出“民族是人们在历史上形成的一个有共同语言、共同地域、共同经济生活以及表现在共同文化上的共同心理素质的稳定的共同体”。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中华民族有着多元一体的格局,其中中华民族是现在中国境内56种民族的统称,56个民族单位是多元,中华民族是一体。

二、民族经济

1、民族经济的概念

民族经济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即凡是从民族角度出发或者带有某种民族特点的经济就是民族经济。由于我国的民族成分多,经济发展具有区域性等因素,民族经济还包括了少数民族经济和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等多方面的内容。民族经济从它的本质特征上来说具有二重性,即民族因素和经济因素两者融合为一体,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客观现实的有机现象。它不能离开民族也不能离开经济,但是又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民族和经济,它是民族与经济这两个要素在互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特殊构造的新的有机现象。

2、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历程

到目前我国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1949年到1957年,这个阶段的民族经济发展情况是在国家的帮扶和各民族的努力下,大部分民族地区基本完成了社会改革,建立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在经济建设方面也取得了很大的进展。在1949年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工农业总产值只有36亿元,但到了1957年达到了92亿多元,增加了151%。第二个阶段是1957年到1966年,这个阶段的民族经济发展情况是民族地区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了明显的成就,工农业总产值从1957年的92亿多元变成了1965年的157亿多元,并且在民族地区建设了很多的现代化企业,如石油、钢铁、机器制造等。第三个阶段是1966年到1976年,这个阶段我国的经济面临着崩溃的边缘,民族地区的经济受到很大的破坏,人民的生活很苦。第四个阶段是1976年到1992年,这个阶段在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下,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速度加快,大部分的少数民族群众已经解决了温饱问题,少数地区开始向小康生活发展,但是需要重视的是这个阶段我国东西部之间的发展差距也逐渐突显出来。第五个阶段是1992年到今天,这个阶段邓小平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少数民族经济迎来了挑战与机遇并存的时期,少数民族经济处在逐渐缩小东西部发展差距的过程和探索少数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之中。

3、少数民族经济的特点

施正一在其《民族经济学教程》中指出民族经济有五个特点,即民族性、地域性、落后性、复杂性、国际性。民族性主要是说每个民族的经济活动有自己的特点,在其经济活动中的一些非经济因素也起着重要作用。地域性是说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自然条件比较复杂,不同的自然条件造成了少数民族地区的生产方式不同,资源的拥有程度不同,从而影响民族地区的经济活动。落后性主要指少数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一般低于主体民族,由于历史遗留的落后基础等原因,现在少数民族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大体上还是落后于汉族。复杂性主要是说民族地区的经济问题很复杂,因为它还和民族问题、宗教问题相互交织在一起。国际性是说我国的少数民族大多居住在边疆地区,和邻国接壤,因此在发展这些地区的民族经济时要考虑与邻国的合作和往来的因素。

三、关于少数民族经济的发展道路

1、民族经济、民族地区经济、少数民族经济三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民族经济、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这三个概念之间是有联系的,因此在很多文章或者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经常被混用的现象。它们之间最大的联系就是三个概念都与民族和经济有关,其中的每个概念都不能离开民族和经济而存在。笔者认为在我国,这三个概念有包含和相互交叉的关系,即民族经济包含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相互交叉存在。

民族经济、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之间也存在着区别,从概念上来说,民族经济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可以包含民族地区经济和少数民族经济;民族地区经济则明确了它的空间状态,不是任何地方都可以称为民族经济,而是指的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居住地区的经济;少数民族经济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它被包含在民族经济里,是指的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的经济,比民族经济来说相对具体些。

2、民族经济必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从民族经济的发展历程中,我们知道大部分民族经济由于过去历史遗留下来的因素,发展相对落后。比如我国民族地区经济存在着“富饶的贫困”,民族地区的资源比较丰富,但其发展方式和能力较落后,没有能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导致贫困依旧存在,而生态环境也被破坏了的现象存在。笔者认为民族经济要发展,但是绝不能以破坏环境作为惨痛的代价,因此发展民族经济必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走可持续发展道路,要做到合理利用资源,注重生态环境的保护,从改变生产方式出发,实现粗放型经济到节约型经济的转型,改变资源过度浪费的现象。走可持续发展道路,还应该从观念上去改变和学习,提高劳动力素质,从而提高民族经济的整体发展。

四、结语

民族经济是中国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民族经济的发展关系中国经济的发展,民族经济是客观存在的,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人在关注民族经济的发展,并且民族经济学已经作为一门学科建立起来,它的学科体系在不断的完善。理解民族经济的内涵是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并且应该在充分了解民族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重视它的可持续发展,坚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国民经济概念第5篇

今天讨论民法典编纂,一个无可回避的现实是,清朝末年从德国民法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在中国已经存在了一百年之久。现今中国法学院所采用的民法教材,它上面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都是德国式的。人民法院的法官裁判案件,不是采用英美法那样的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方法,而是采用德国式的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中国的立法,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法律,以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为典型,所使用的概念、所规定的原则和制度,诸如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律行为、、时效、物权、债权、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等等,都是德国式的。可见,从德国民法继受而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融入中国社会之中,成为立法、司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构成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基础。

有的学者反对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大谈所谓“对德国民法说不”。但现在中国所面对的,绝不是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或者在大陆法系内部的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之间作出选择的问题。一百年前,我们的前人已经替我们作出了选择。中国之属于德国法系已经是既成事实。你不可能抗拒、改变、背离或者抛弃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在中国历经百年所形成的法律传统面前,任何立法者和学者,都是渺小的。即使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松散式、邦联式”方案,即使如现在提交审议并征求意见的“汇编式”的民法典草案,也并未真正背离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只不过人为地把这一概念体系弄得支离破碎、逻辑混乱罢了。

中国属于成文法,与英美法不同。英美法国家有悠久的判例法传统,法律规则是法官创制的,主要依靠法官的产生机制、高素质的法官和陪审团制度,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主要依靠法律本身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法典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愈能保障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只能从法典找到同一个规则,得出同样的判决。尤其中国法官队伍人数众多,平均学历不超过大专,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社会地位和工资收入不高,独立性不够,容易受法律外因素的影响。一部不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所谓“松散式”、“汇编式”民法典,使审理同样案件的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不同的法官,可以从中找到完全不同的规则,得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这样的法典,不仅不利于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还会适得其反,使那些在法律外因素影响之下作出的不公正的判决“合法化”!这样的法典,不仅不利于遏制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还会适得其反,进一步助长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和司法腐败。

有的学者不赞成制定一部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的民法典,他们说,人家英美法不是适用得好好的吗?须知英美法系之所以不讲究法律的体系,不讲究法律的逻辑结构,因为他们是判例法,是法官造法,他们的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从判例到判例”的方法。中国属于成文法,法律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官只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制定法律,法官裁判案件是采用德国式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方法,因此,我们的法律必须讲究逻辑性和体系性。因为法律愈有逻辑性和体系性,就愈能够保障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法律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实则是法律的生命线。英美法我们学不了,是因为我们属于与英美法完全不同的成文法国家,我们没有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最关键的是我们培养不出英美法系那样的高水平的法官队伍。

我为什么不赞成人格权单独设编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一条理由是人格权的重要性。人格权关系到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其重要性并无人否认。但民法典的编排体例,绝不能以重要性为标准。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属于法典的进步性问题,应当体现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规范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上。一项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对人格权和人权的保护,就具有进步性,至于该项制度在民法典上的安排和位置,是作为单独的一编,还是一章,是放在法典的前面还是后面,对其进步性不发生影响。法典结构体例、编章设置、法律制度的编排顺序,应当符合一定的逻辑关系,并照顾到法官适用法律的方便。民法典的编纂体例,应当以逻辑性为标准,使民法规则构成一个有严格逻辑关系的规则体系,以保障裁判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二条理由是所谓创新。认为世界上迄今存在的民法典,人格权都是规定在自然人一章,还没有单独设编的,中国大陆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就有了自己的特色,有所创新。我不反对创新,不反对中国民法典体现中国特色,但问题在于这种创新和特色,一定要符合公认的法理,至少在法理上说得通,有起码的合理性和说服力。否则,就是故意标新立异。民法典是为民事生活制定准则,为市场经济和家庭生活设立行为规则,为法官裁判民事案件设立判断基准,绝不允许任意性和标新立异!

世界上的民法典和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三种模式:一是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之中,如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896年的日本民法典、1881年的瑞士旧债务法等;二是规定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如1955年的法国民法典草案;三是在总则编或人法编的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同时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格权的后果,如1959年的德国民法典修正草案。迄今没有将人格权单独设编的,其理论根据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在于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差异。我们有什么理由和必要偏要反其道而行之呢?

主张人格权单独设编的第三个理由是所谓民法通则的成功经验。必须指出,当年制定民法通则,专设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列举性规定,其中第四节规定人格权,并不是出于理性的决定,而是出于不得已,绝不意味着将来制定民法典就一定要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民法通则之所以在国内外受到好评,是因为民法通则规定了比较充分的人格权,而绝不是因为将人格权单设一节。

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的基本理由,在于人格权的特殊本质。首先是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世界上的民法典,均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其法理根据正在于此。其次,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只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属于债权关系。这是人格权不应单独设编而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并立的法理根据。再者,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还在于,其他民事权利均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取得,均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处分。而人格权因出生而当然发生,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发生与人的意思、行为无关,且人格权原则上不能处分,不能转让、赠与、抵销、抛弃。因此,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时效、期间、期日等制度,不能适用于人格权。人格权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相对于总则编而言,其余各编均属于分则,总则编的内容理所当然地应适用于其余各编。试问,总则编的法律行为、、诉讼时效、期日、期间等制度,将如何适用于人格权编?

我为什么不赞成取消债权

概念和债权总则编

中国大陆民法学界主张取消“债权”概念的意见,由来已久。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民法通则时就曾发生过争论。已故著名学者佟柔教授在《新中国民法学四十年》一文中说,有人主张中国民法“应摒弃债的概念。理由是:(1)中国人民所理解的债,与大陆法系国家自罗马法以来形成的债的概念大相径庭;(2)债本身是一个外来词,我们可以不用;(3)债的概念主要是概括合同制度,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放在其中,并无科学性;(4)不用债的概念不会影响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完整性、系统性以及民事法律关系的严肃性。”佟柔教授指出,“大多数人认为,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应当使用债的概念”。根据大多数民法学者的意见,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且明文规定了“债权”定义。

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已经十多年,应当说“债权”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会议上,有的学者建议取消“债权”概念,建议民法典不设“债权编”,理由是“债权”概念不通俗。在2002年9月16日至25日召开的讨论民法典草案(9月稿)的专家讨论会上,就是否保留债权概念和设债权总则编发生激烈争论。主张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编”的学者所持理由,主要有四个:一是认为“债权”概念不通俗;二是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民法的体系;三是认为债权总则实际是合同总则;四是认为侵权责任不是债或者主要不是债。这四个理由都站不住。

有学者认为民法上的“物权”、“债权”、“法律行为”三个概念最难懂。其实,民法上的概念,不通俗的岂止“法律行为”、“物权”和“债权”三者!我们制定民法典,绝不能够以所谓“通俗化”为目标。民法是一个具有严格逻辑性的行为规则体系和裁判规则体系,每一个概念均有特定的含义,概念相互之间有严格的逻辑关系。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开办法学院培养法律专门人才,才需要职业化的法官、律师和检察官,才需要建立专门的司法考试制度。再说,对中国人而言,“债”的概念是古已有之。唐律、明律都有“钱债”。老百姓说“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虽其文义有广狭,但其本质同一:是一方请求他方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即“请求权”。从这一角度我们可以说“债权”概念并非不通俗。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债权”概念已为广大人民所掌握并熟练运用,就是证明。

有学者认为,我们不应迷信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不必套用“物权”、“债权”概念,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其实,“物权”、“债权”的明确区分,虽然是《德国民法典》首倡,但《法国民法典》就已经采用了“债权”概念。特别应注意的是,“债权”、“物权”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无论所谓大众化的法典如《魁北克民法典》,或者学者型的法典如新的《荷兰民法典》,都有“债权”概念,都有“债权编”或“债权总则编”。可见,采用“债权”概念,规定“债权总则编”,是民法典科学性和体系性的要求,与“迷信”不相干。退一步说,即使是“迷信”,我们可以“迷信”“物权”、“法律行为”、“时效”、“法人”、“人格权”等德国民法的概念,为什么就不可以“迷信”“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

有的学者认为,侵权的本质是“责任”而不是“债”,或者仅“损害赔偿”是“债”,特别提到“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不是“债”。但是,各校采用的民法教材,都说“债权”是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从来没有限定所请求的“行为”必须具有金钱价值。因此,侵权行为的后果,不仅请求加害人支付赔偿金是“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不为一定行为)、赔礼道歉(为一定行为)也当然是“债”。王泽鉴先生指出:因名誉被侵害请求为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如刊登道歉启事,虽其内容不以金额为赔偿标的,但性质上仍属债权”。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大多数内容实际是“债权总则”的内容,因此,民法典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应当看到,现行合同法超越自己的范围去规定本属于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规则、规则和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则,是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太简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现在我们制定民法典,就应当按照法律逻辑和体系的要求,使现行合同法中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定回归于“债权总则编”,属于民法总则的内容回归于“总则编”,将剔除了属于“债权总则”内容和属于民法总则内容后的合同法作为民法典的“合同编”。怎么能够因合同法规定了“债权总则”的内容而取消“债权总则编”?难道也因合同法规定了属于“总则编”的法律行为规则、规则,而取消“总则编”吗?

没有“债权总则编”、没有“债权”概念,物权法上的“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债权”、“债权质押”等也将失去存在的前提。“物权优先于债权”这一基本原则也就失去了依据。能说“物权优先于合同”吗?能说“物权优先于侵权”吗?没有了“债权”概念,许多商事法律都要受到影响。如公司法关于“公司债”的规定,票据法关于“票据债权人”、“票据债务人”的规定。特别是破产法,“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按债权额比例分配”等制度,以及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取回权”制度,均将失去前提。甚至公法也要受到影响,如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能够改为“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合同”吗?应当指出,“债权”概念,绝不仅是民法财产法的基本概念,而且是整个民商事法律的基础性概念,是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概念,一旦取消“债权总则编”和“债权”概念,必将导致整个法律体系、法律秩序的混乱。

还应当注意“债权”概念作为法律思维工具的重大价值。例如,“物权优先于债权”、“债权平等”、“债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区分、“可分债权”与“不可分债权”、“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等等,是我们进行法律思维的工具。法官、律师正是靠这一系列建基于“债权”概念的原则,进行法律思维和办理案件的。如果废弃“债权”概念,我们的法官、律师将如何进行法律思维?如何分析案件和裁判案件?

国民经济概念第6篇

一、区分不同类型的历史概念,有针对性地分析概括

历史概念从内容上可分为两大类型:历史知识概念和历史专有概念。教学中应区分不同类型的历史概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更好地把握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1.历史知识概念。如,中国古代土地制度、精耕细作农业模式、农耕经济的高度发展、工业革命、罗斯福新政、经济全球化、经济区域一体化等;历史知识概念在结构上有单一性和复合型之分。单一性概念如土地制度、资本主义萌芽、殖民扩张等,比较单纯,其内涵和外延在教材中有集中的表述或明确的定义,故在教学中及时点拨即可。复合型概念如精耕细作农业模式、新潮冲击下的社会生活等,它们由若干单一性历史概念以各种逻辑关系组合而成的,且往往在教材中没有集中的文字表述,只是散见于各段落甚至各课中,还需分析与概括。如精耕细作农业模式,它包括铁犁牛耕的耕作方式、水利设施的完善、私有土地的出现、自耕农经济的形成等。学生必须在了解农业的耕作方式、水利设施概况、土地所有制、经营模式等的基础上才能概括其内涵:在有限的土地里辛勤耕耘,努力提高耕作技术,注重灌溉施肥,改良土壤,增加单位面积产量。

很多重要的历史概念,需进行挖深、拓宽,弄清其内涵与外延。如布雷顿森林体系,必须分析它确立的背景、条件、目的、内容,进而把握其特点:是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金融体系。其实质是满足了美国对外扩张的需要,确立了美国在世界经济中的霸主地位。但在世界经济混乱的情况下,它也起到了稳定世界金融货币秩序的作用,有利于世界经济的发展,促进二战后世界经济向体系化、制度化方向发展。随着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瓦解,美国的世界经济霸主地位动摇,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形成三足鼎立的局面,世界经济开始向多极化方向发展。

2.历史专有概念,如经济结构、民族工业、民族资本主义、经济体制、经济格局、经济体系、近代化、全球化、农耕文明、工业文明等。这些概念在教材中很少有具体表述,必须结合知识概念加以归纳概括。如,经济结构,指社会经济中包含哪几种经济成分。鸦片战争前,小农经济在中国一直占主导地位;鸦片战争后,在外国商品的冲击下,小农经济开始解体;洋务企业、外资企业、民族资本主义企业出现,这样,中国经济结构发生了变化。又如工业文明,是指以工业化为重要标志、机械化大生产占主导地位的一种现代社会文明状态。其主要特点大致表现为工业化、城市化、法制化与民主化等。19世纪中期,欧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完成了工业革命,人类进入蒸汽时代,工业取代农业成为经济的主导;火车、汽轮等现代交通工具的出现,人们的衣食住行、生活方式发生了变化;民主政治进一步发展,等等。

二、通过层层溯源,加深对历史概念的理解

有些历史概念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内在联系,启发学生探寻这些关系并加以揭示,有助于深化学生对历史概念的理解。如,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这一概念的原因,层层追溯,其逻辑关系为:20世纪30年代,前苏联确立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即斯大林体制。它的弊端是排斥市场,实行指令性计划经济,以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结果是效率低下,人民生活水平低。新中国成立后,随着一五计划、三大改造的完成,也形成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这个体制存在的弊端越来越阻碍经济的发展;农村的体制严重挫伤农民生产的积极性,生产效率低下。于是,1978年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做出了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国企改革、市场经济等。21世纪初,中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格局基本形成,大大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加快了中国现代化的进程。又如,关于明朝中叶出现资本主义萌芽的原因,在于这样的逻辑关系:14—18世纪,明朝的农业生产技术水平明显提高,加上美洲高产农作物的引进,使粮食产量大幅增长,经济作物普遍种植,农业人口流向手工业部门,从而使私营手工业迅速发展;手工业的发展又推动了工商业市镇的兴起,商品经济的活跃。这样,在经济发达的江南地区就出现了资本主义萌芽。通过层层溯源,引导学生认识到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这一结论,加深对资本主义萌芽这一概念的理解。

三、通过对比方法,揭示历史概念间的本质联系

比较分析法是确立事物之间同异关系的一种思维过程和方法,是培养学生思维能力的重要方法。就形式而言,比较法可分为共时性比较(横向比较)和历时性比较(纵向比较);在思维特点方面,又可分为求同思维和求异思维。有比较才有鉴别,通过比较,可以认清相关历史概念的普遍性(共性)和特殊性(个性),从而加深理解。

1.横向对比。例如,古代中国与古希腊、罗马政治文明的比较:﹙1)特点不同:前者集权、等级、专制;连续性、整体性。后者理性、个体、平等;没有连续性。(2)发展趋势不同:前者趋向专制,后者趋向民主;(3)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不同:前者发展和完善君主专制,法律成为维护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工具;后者,古希腊实行民主,并以法律做保证;古罗马先是实行共和制,法律限制专制,后实行独裁,使君主制以法律形式巩固下来。(4)文明延续与制度的关系不同:前者,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在当时有力地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文化的进步,保障了民族国家的发展,促使文明进一步延续。后者,缺乏强有力的最高权威,国家不是高度统一,经常出现小国林立的局面,面对外来入侵,不利于文明的保护和传承。通过比较,学生加深了对中国古代政治文明和古希腊、罗马政治文明两个不同的概念的理解,得出了“世界文明具有多样性,都对人类的发展作出贡献”的认识。

又如,明朝内阁和西方内阁制的比较:(1)背景不同:前者是因为丞相制度废除,皇帝无力处理繁多的行政事务而设;后者始于英国。“光荣革命”后国王逐渐淡出行政事务,议会逐渐控制行政机构。(2)产生方式不同:前者,内阁成员由皇帝任命,对皇帝负责;后者,内阁由议会中的多数党组成,对议会负责。(3)权力大小不同:前者,只备皇帝顾问,没有决策权;后者,内阁总揽国家行政区,负责国家的内政外交。(3)实质不同:前者是君主专制强化的产物;后者是资产阶级民主制的表现。通过比较,帮助学生认识内阁与内阁制两个概念本质的区别,加深对君主专制制度和资产阶级代议制的理解。

2.纵向对比。例如,雅典的民主制与近代西方的代议制的比较。不同:第一,雅典民主制是城邦制,适用于人数很少的城邦国家,它近乎一种直接民主,有近乎全民参加的公民大会,没有民主政党。而近代西方民主制度却是一种代议制,有政党,可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国家。第二,雅典民主制实际上是一种以集体主义为基础的选举制,而近代西方民主制度是一种以个人主义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政治制度。第三,西方近代民主制度有三权分立,雅典民主制度却没有这一观念;西方近代民主制度是以法治为基础,这一传统源于罗马,而雅典民主制度没有法治的观念,虽然它也有法律。相同:两者都有选举制,行政首脑和议员都由选举产生;都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雅典民主制为近代民主制提供了借鉴。通过比较,认识雅典的民主制与近代西方的代议制两个概念的联系与区别。

又如太平天国运动和辛亥革命的异同比较。不同:第一,领导阶级:分别是农民阶级和资产阶级;第二,指导思想:分别是拜上帝教和西方资产阶级的政治学说:第三,革命纲领:分别是《天朝田亩制度》和三民主义;第四,革命前途:分别是农民政权和资产阶级共和国:第三,革命性质:旧式农民战争和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相同:都具有反封建反侵略的双重性质,都属于旧民主主义革命;都由于时代和阶级的局限而失败;但都沉重打击了中外反动势力。通过比较,认识旧民主主义革命的概念,是资产阶级领导的反封建反侵略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但太平天国运动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资产阶级革命,它是农民阶级领导的,没有新的奋斗目标。

四、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加深对历史概念的理解

1.知识迁移规律的运用。迁移是指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心理活动现象,即已有知识在新情景中的应用。已有的知识有助于对相关的新知识的掌握,而在揭示这种联系的同时,也加深了对旧知识的理解。不仅如此,不断运用这种方式,学生就会自觉地进行新旧知识的迁移,从而提高思维能力。

例如对“中华民国”的认识,可以运用几个旧知识加以理解:它是资产阶级共和国,可以联系美国1787年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的共和政体,总统由选举产生;实行责任内阁制,可以联系英国的责任内阁制;《临时约法》规定天赋人权、在民等,可以联系法国启蒙思想家的主张。

例如,对新文化运动的理解,可以联系17、18世纪欧洲的启蒙运动。都提倡民主,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及其封建思想体系;都提倡科学、理性,反对迷信,反对偶像崇拜;它们都是思想启蒙运动,形成了空前的思想解放;都推动了革命运动的发生,等等。

2.讲练结合,以练促学。选择题是高考的主要题型,它也能便捷地触及历史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又便于操作,所以通过练习也能达到加深对历史概念理解的目的。

例1:“热爱生命是幸福之本;同情生命是道德之本;敬畏生命是信仰之本。”人文精神强调人的价值要受到尊重即敬畏生命、尊重生命。下列观点与此相符的是( )

A.“人是会说话的工具” B.“存天理,灭人欲”

C.“人是万物的尺度” D.“信奉《圣经》,献身上帝

答案C。题干体现的主要是人文主义精神。解体关键在于理解人文主义精神的思想内涵,即重视人的价值和作用。A、B、D三项是对人性的摧残和抹杀,不符合题干观点。

例2:“何谓三民主义呢?简单地说,便是民有、民治、民享。详细地说,便是民族主义、民权主义、民生主义。……三民主义是为人民而设的,是为人民求幸福的。”孙中山的这番话强调了( )

A.三民主义的核心是民权主义

B.三民主义理论中以民为本的思想

C.三民主义的理论来源是天赋人权

D.三民主义的前提是实现民族独立

答案B。从“民有、民治、民享”、“三民主义是为人民而设的,是为人民求幸福的”可以看出三民主义强调人民,也就体现了以民为本的思想,从而加深了对三民主义的理解。

3.历史资料的引用。历史资料是历史研究的重要依据。在教学中,充分利用教材提供的资料或适当补充一些史料,能使学生加深对历史概念的理解。

如“新文化运动”这一课。新文化运动的倡导者们为什么在提倡民主、科学,反对专制、迷信的同时,大力批判以孔子和儒家学说为代表的旧礼教旧道德?课文有一则资料,是陈独秀的一段话。陈独秀说:“儒者三纲之说,为一切道德、政治之大原。君为臣纲,则民于君为附属品,而无独立自主之人格矣;父为子纲,则子于父为附属品,而无独立自主之人格矣;夫为妻纲,则妻于夫为附属品,而无独立自主之人格矣。率天下之男女,为臣、为子、为妻,而不见有一独立自主之人格者,三纲之说为之也。缘此而生金科玉律之道德名词,曰忠、曰小,曰孝、曰节,皆非推己及人之主人道德,而为以己属人之奴隶道德也。”学生阅读这段话,就能理解新文化运动要反对专制,要防止君主复辟,真正走向共和,就必然要批判作为其精神支柱的孔子之道。

国民经济概念第7篇

一、经济社会的概念

经济社会(the economic society),这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对此概念的不仅是一个语义学的,而且是确定经济-社会史研究单位和时段的前提。经济社会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不是经济与社会两个概念的合并。从语意内容上看,经济社会是随着世界现代化进程的展开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历史现象。由于本文所指的经济社会概念在国内学术界很少有人明确界定,故此予以咬文嚼字式地说明,以免引起歧见。为了具体阐明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握国内外学者的相关概念,并依据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有关论述,进行界定。

(一)国内外学者的相关概念

国外学术界较早提出“经济社会”(the economic society)概念者,是美国经济学家罗伯特.L.海尔布伦纳(Robert L. Heilbroner)。他在1962年出版的《经济社会的形成》一书中提出了“经济社会”的概念。但是他的“经济社会”是指欧洲中世纪以来的经济生活及其组织形式,主要是社会组织生产和分配的方式。[3] 在此基础上,他把经济社会的演进划分为中世纪的经济社会、近代早期以来的市场社会(the market society)、市场机制 (the market mechanism) 衰落后的人类自我管理的社会三个历史阶段。显然,他对经济社会的界定仍然是以广义的社会概念为基础的,并不是本文界定的概念。

日本新经济史学界借鉴了海尔布伦纳的经济社会概念,并作了修正。他们认为,“某个社会、即在其中居住的人们从事基本经济性活动的社会应当正确地称之为‘经济社会’”,市场经济是经济社会的“集中表现”;经济社会是近代以来才存在的历史现象。[4] 这一修正的概念与海尔布伦纳的经济社会概念没有本质区别,只是他们认为经济社会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并不始于中世纪而始于近代。

此外,以布罗代尔和沃勒斯坦等人为代表的世界体系论者所提出的“经济世界”、“世界经济体”、“世界体系”等概念则更为广泛。布罗代尔认为,“经济世界是它集合下的各具特色的经济空间和非经济空间的总和,它占有辽阔的地域(原则上它是一个具有严密内在结构的区域,出现在某个和地球的特定部位),通常超越历史的其他门类的界限”,甚至自远古的腓尼基时代就有了“经济世界的雏形”。[5] 然而沃勒斯坦则认为,他的“世界体系”把主权国家“看成是这单一社会系统之内诸多结构的一种有组织的结构”,这一世界体系是近代以来随着欧洲的世界扩张而形成的。[6]

显然,以上学者所界定的经济社会、经济世界以及世界体系概念都是把经济与社会合并而来的概念。事实上,这种界定方式和分析问题的在不同程度上都继承了19世纪经济史学在德国创建以来所形成的传统。19世纪作为“历史学的世纪”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领域得到了充分体现,德国经济学家李斯特是在经济学领域运用历史分析的先驱。他认为,“作为我的学说体系中一个主要的特征是国家。国家的性质是处于个人与整个人类之间的中介体,我的理论体系的整个结构就是以这一点为基础的”,但他并不认为自己的学说是重商主义的回归,而是“以历史与事物的本质为依据的”,并吸取了重商主义体系中的“有价值的部分”。[7] 这就把经济学研究领域大大扩展了。此后德国经济学领域兴起了分别以威廉.罗雪尔为代表的旧历史学派和以古斯塔夫.施穆勒为代表的新历史学派。他们普遍地超越了古典经济学派的纯经济理论研究,把经济学研究领域扩展到国家社会生活乃至于伦理道德、心理因素等诸多方面,为经济史研究的兴起奠定了基础。

19世纪末20世纪初是德国经济史学发展和向其他国家传播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一时期由于法国社会学思想的,在德国出现了伟.桑巴特、马克斯.韦伯等在历史学派基础上运用社会学方法研究经济社会历史现象的巨匠。伟.桑巴特甚至把他的现代资本主义史研究称为“经济社会学”,主张“在人类社会生存的大联系中编制经济生活”。[8] 这种大经济史观传播到法国对新史学的重要旗帜“年鉴学派”的形成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在英国则影响较小,因为英国经济学家更愿意关注经验性的经济现象和统计数字。

这样,欧洲的经济史研究基本上形成了德国和英国两种范式,分别并对美国学术界产生了重要影响。大体上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美国的经济史研究主要继承了欧洲大陆德国和法国的大经济史观,形成了旧制度学派。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经济史学派的兴起则又从英国继承了经济史研究的传统,并强调计量统计的重要性;在新经济史的竞争推动下,旧制度学派发展为新制度学派,并在社会学思想影响下出现了一批“社会经济史学家”。[9]

综上所述,国外主要是欧美经济史学界对经济社会的界定主要是一种大经济史观的反映,“经济社会”并非一个特定的研究对象,而是在运用经济学、历史学、社会学等方法研究人类经济活动领域过程中形成的一个概念。

国内学者至今还没有明确界定经济社会这一概念。但是,20世纪以来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吴承明、李根蟠等先生为代表的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傅衣凌、杨国桢等先生为代表的厦门大学历史系和以侯建新先生为代表的天津师范大学历史系分别形成了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中心,出现了一大批相关的高质量研究论著,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

最近吴承明先生对国内社会经济史研究进行了理论上的概括。他指出,经济史学“在我国,大体上说有三大学派。一派偏重从历史本身来研究经济发展,包括历史学原有的和典章制度研究。一派偏重从经济理论上来解释经济的发展。有的并重视计量分析。一派兼重社会变迁,可称为社会经济史学派”,他还就经济史研究的理论和方法问题提出要重视社会包括政府和文化等“非经济因素”。[10]

这些认识是十分可贵的,对指导今后我国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具有重要理论意义。但是,也应当看到,由于我国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兴起较晚(从20世纪20、30年代起),中经“文革”的曲折,至20世纪80年代才逐渐兴起,其中可以看出国外经济史学影响的痕迹,对经济社会的认识以及展开经济-社会史的研究仍有待深化。

(二)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有关论述

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将在国内外学者相关概念的基础上,依据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关于市民社会的论述进行界定。最近几年,国内学术界主要是社会学界兴起了市民社会的研究热点,其中关于市民社会的界定偏重社会学方法,笔者认为它不足以准确概括对应的历史现象,而以经济社会概括是比较恰当的。因此,准确理解经典马克思主义者有关市民社会的论述,是本文界定经济社会概念的理论依据。

市民社会的概念是黑格尔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典马克思主义者批判地吸收了黑格尔的辩证法的同时,曾经使用过这个概念,但是,其内涵已经从根本上被颠倒过来,还原了其应有的历史地位。那么,什么是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呢?

在马克思和恩格斯共同制定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著作《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他们指出:“在过去一切历史阶段上受生产力制约同时又制约生产力的交往形式,就是市民社会”,“这个社会是以简单的家庭和复杂的家庭,即所谓部落制度作为自己的前提和基础的”,“从这里已经可以看出,这个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发源地和舞台”。[11] 随后,马克思和恩格斯对市民社会的内涵进行了明确概括:

“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它包括该阶段的整个商业生活和生活,因此它超出了国家和民族的范围,尽管另一方面它对外仍必须作为民族起作用,对内仍必须组成为国家。‘市民社会’这一用语是在18世纪产生的,当时财产关系已经摆脱了古典古代的和中世纪的共同体。真正的市民社会只是随同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但是市民社会这一名称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任何其他的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12]

因此,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概念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首先它是指人类社会各个历史时期的社会经济制度,“即决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的物质关系的总和”;其次它是指随着资产阶级发展起来的“资产阶级的物质关系”。[13] 这种物质关系的总和主要是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但又不仅仅是生产关系(即经济基础)。这就是说,市民社会正如资产阶级一样,它有一个发展过程。在此以前的市民社会犹如“第三等级”一样,并不是独立的市民社会。因此真正完成形态的市民社会是随着资产阶级的形成而发展起来的历史现象。这正如说自有人类文字记载以来一切社会历史都是阶级斗争史,但是阶级的真正完成形态是社会划分为现代无产阶级和现代资产阶级的资本主义社会,在此以前的阶级是通过政治的等级形式表现出来。

经典马克思主义者曾经把市民社会的特征及其发展阶段作出了这样的概括:早期资产者即第三等级通过政治革命上升为阶级是市民社会形成和独立的开始。在此以前的“旧的市民社会直接地具有政治性质,就是说,市民生活的要素,如财产、家庭、劳动方式,已经以领主权、等级和同业公会的形式升为国家生活的要素。”[14] “在这里,国家的物质内容是由国家的形式规定的。在这里,一切私人领域都有政治性质,或者都是政治领域;换句话说,政治也是私人领域的特性。在中世纪,政治制度就是私有财产的制度,但这只是因为私有财产的制度就是政治制度。”[15] 笔者据此把旧的市民社会称为“政治社会”。

通过资产阶级政治革命而形成的独立的市民社会就是“消灭了市民社会的政治性质”的真正完成形态的市民社会。政治革命“它把市民社会分成两个简单组成部分:一方面是个人,另一方面是构成这些个人生活内容和市民地位的物质要素和精神要素”,政治革命使国家“不再同市民生活混在一起,把它构成共同体、人民的普遍义务,成为一种不受市民社会上述特殊因素影响而独立存在于观念中的东西”;这样,“国家的唯心主义的完成的同时也是市民社会的唯物主义的完成”,市民社会的利己主义精神从政治中获得解放,使瓦解了的封建社会只剩下“利己主义的人”作为政治国家的基础和前提,政治国家对“利己主义的人的自由和承认这种自由,无非是承认构成这种人的生活内容的精神要素和物质要素的不可阻挡的运动”。[16] 这就是近代早期西方人权概念的主要内容。因此,笔者认为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实质上就是指一种由“利己主义的人”组成的经济社会。

市民社会的独立形成,使国家的物质内容与政治国家这一外在形式分离,同时也使人自身分化为“公人和私人”、“政治人”与“非政治的人”、“人”与“法人”。[17] 这种人自身的分离是走向人作为类获得解放的最后阶段。当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形式、政治人与非政治人不再分离,政治国家形式还原给市民社会和人自己的时候,“人类解放才能完成”。[18] 在这种条件下随着政治国家的消亡,市民社会必将走向共产主义社会。

(三)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的界定

通过以上两方面的考察,我们发现:国外学术界虽然提出了“经济社会”的概念,但它只是大经济史观的产物,实际上成为以经济为中心观察人类社会历史的工具,从而把经济学泛化。国内学术界的经济史或社会经济史研究也不同程度地受到了影响。从总体上看,这种“经济学的帝国主义”至今在国内外学术界仍有较大的影响。经典马克思主义者虽然使用过黑格尔等人的“市民社会”概念,但是已经对其内涵进行了革命性的改造,并把它界定为封建社会解体后由“利己主义的人”组成的市民社会,实质上是一种经济社会。然而,它只限于资产阶级的经济社会,经典马克思主义者并没有论及社会主义条件下无产阶级的经济社会,因为当时历史条件下无产阶级革命在巴黎公社的短暂实践还没有直接面临这一问题。

本文正是在以上两方面考察的基础上,依据经典马克思主义者的市民社会观和现实实践的发展,进行经济社会概念的界定。所谓经济社会是指在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由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辨证运动而产生的、相对独立于上层建筑的社会;与经济社会相对应的上层建筑部分则是政治社会。因此,经济社会不仅包括生产关系,而且包括生活方式即物质生活方式和精神生活方式,二者共同构成经济社会有机整体。经济社会是确立了个人主体权利的社会、是具有健全的私法体系的法制社会、是按照经济运转的市场社会、是个人普遍自觉的道德社会、是上层建筑的物质内容和现实基础的社会、是相对独立于上层建筑而又逐步展开的开放社会。

经济社会是历史的、发展的。它形成于封建社会瓦解之际,存在于近现代以至于将来,并随着政治社会的消亡而消亡,最终走向自由人联合体的共产主义社会。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历史是经济社会前史即政治社会史。经济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分立,构成封建社会解体以来历史主线之一。二、-史

在明确了本文的经济社会概念的界定之后,经济-社会史的研究只是一个实践的了。经济-社会史研究是针对经济社会这一特定的现象而展开研究的学术领域。在上,经济-社会史研究的任务在于探讨经济社会兴衰的历史;在实践上,经济-社会史研究针对一定的经济社会及其发生、的过程而展开,主要包括:个人主体及主体权利发生、发展史,私法体系发生、发展史,市场机制发生、发展史,经济社会的道德伦理史,经济与关系史,经济社会与政治社会关系史,不同经济社会之间的交往史,经济社会整体史等等。经济-社会史研究不仅要还原、描述一定历史阶段上的经济社会,而且要解释、说明其存在状态及其变迁的理由。

经济-社会史研究的时间范围和空间范围是:在时间上,始于15世纪末以来欧亚大陆西端的封建社会迅速瓦解、经济社会初露端倪,直到当代。在空间上,包括封建社会瓦解、走向或已完成化的国家和地区,在现实性上它至今仍然以民族国家为主要存在领域。

经济-社会史研究的主要理论和是: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是经济-社会史研究的理论基础;唯物辩证法是经济-社会史研究的方法论基础。在此基础上,主要运用历史学方法,并吸收经济学、社会学、法学、政治学等其他学科的理论作为方法。因此,经济-社会史研究是历史学的重要学术领域之一。它的理论方法具有其他学科理论方法不可取代的地位。

因此,经济社会不是经济与社会二者简单联合起来的模糊概念,经济-社会史也不是经济史与社会史交叉而来的学术领域,因为国外的社会史研究仍然处于初建阶段,[19] 国内外关于其研究对象和领域仍存在分歧。经济-社会史也不是国内外学术界盛行的社会经济史,这是因为社会经济史仍然是经济史,只是一种大经济史观支配下的经济史。经济-社会史也不同于世界体系论者所展开的经济世界或世界体系的研究,因为他们的经济世界或世界体系只不过是在地域上扩大了的大经济史观支配下的经济史或世界经济史。

事实上,在我国已经有一批知名学者逐渐从大经济史观下的社会经济史接近了经济-社会史。北方主要以侯建新等先生为代表,结合社会转型理论和转型社会的研究,把“社会经济史”研究逐步集中于现代化研究的时段和单位之内,其实质上已经属于经济-社会史研究的范围。南方则以杨国桢等先生为代表在傅衣凌先生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建立海洋人文社会和展开海洋社会经济史研究的构想,并日益集中于明清以来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尤其注重探讨明清以来由古代向近代社会转型问题。此外,在我国许多科研院所和大学里也逐步展开了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经济史”研究。其中许多研究领域和方向已经逐步接近了经济-社会史。

三、余论

本文不揣浅陋,冒昧地提出经济社会概念,并初步勾勒经济-社会史研究的轮廓,决不是文字游戏或自我标新立异,而是试图在理论前进的前提下,为开拓历史学研究领域尽一份绵薄之力。正如于沛先生曾经郑重指出的:“没有理论就没有历史科学”,“20世纪中国史学研究的实践证明,理论是基础,任何一次史学实践的重大发展,都是以史学理论的进步为前导”,“不少历史学家认为,在21世纪,中国历史学的前景,首先在于史学理论研究有无建树”。[20] 这一论断是富有远见的。历史学研究在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指导下,已经形成了自己的理论方法体系,但这并不排斥在历史研究中广泛吸纳其他学科包括科学诸学科的理论方法,只是这种吸纳是为我所用,是作为历史学研究的方法被吸收、借鉴的。然而,近年来,历史学领域的“经济学帝国主义”或“社会学帝国主义”势力日益增强,以至于有人认为历史学只是其他学科研究的“原料产地”。这一方面反映了一些人对历史学知之甚少,另一方面也说明历史学自身的理论建设日益迫切。

就经济社会和经济-社会史研究而言,它将有助于排除其他学科“帝国主义”对历史学的误解和“掠夺”,还历史学以科学面目;将有助于学术界深入认识历史学的社会转型理论和转型社会研究,从而推动世界现代化理论和进程这一重大课题的研究不断深化;将有助于学术界以发展的观点看待21世纪学科综合与细化的辩证发展趋势。同时,经济-社会史研究的展开必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注释

[1] 龙秀清:《转型时期社会和文化国际研讨会综述》,《世界》2000年第6期,第112页。

[2] 侯建新:《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济南出版社2001年版,齐世荣先生的“总序”。

[3] Robert L. Heilbroner, Making of Economic Society, Prentice-Hall, INC. 1962, p.29.

[4] (日)速水融 宫本又郎编:《日本经济史》卷1,《经济社会的成立》,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16页。

[5] 布罗代尔:《15至18世纪的物质文明、经济和资本主义》第3卷,北京: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4-5页。

[6] 沃勒斯坦:《世界体系》第1卷,北京:高等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7] 弗里德里希.李斯特:《经济学的国民体系》,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7-8页。

[8] 伟.桑巴特:《现代资本主义》第一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58年重印版,“第二版序言”,第14页。

[9] Thomas C. Cochran, Economic History, Old and New,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 Volume74, No. 5, pp.1561-1572.

[10] 吴承明:《经济史的和》,《中国经济史》1999年第1期,第115-117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7-88页。

[1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30-131页。

[13]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44页注释5。

[14]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1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284页。

[16]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0页。

[1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30页、第442-443页。

[1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