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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诈骗法规(合集7篇)

时间:2023-09-18 17:04:01
电信诈骗法规

电信诈骗法规第1篇

关键词:诈骗;电信诈骗;立案;共同犯罪

电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助电信技术的信息传播功能,通过向不特定的人群虚假信息,以此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近年来,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呈现逐年多发高发态势,严重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成为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据相关资料显示,2009年仅广东、上海、江苏、浙江、福建5个省市的群众因电信诈骗造成的损失就高达l0多亿元。为了有效惩治此类电信诈骗犯罪,2011年3月 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诈骗案件解释》),对多个问题作出了带有指导性的解释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审理电信诈骗案件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现就《办理诈骗案件解释》几个“电信诈骗犯罪条款”规定的相关内容加以探讨分析。

一、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

目前,电信诈骗犯罪尚无独立的罪名,应归属于带有普通法条性质的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范畴。也就是说,要确定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只要明确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即可。关于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主要依据是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规定,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而“数额较大”为个人诈骗公私财物 2000元以上。由于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000元至4000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 “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因此,各地确定了“2000元至4000元”范围内不同的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

而《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 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 3000元至 l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较之前最低数额提高了1000元,而最高数额则提高的比例较多,即从4000元提高到1万元。这看似提高了诈骗犯罪或者直接说提高了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实则不然。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1996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210元,2010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 37147元,2010年的工资数额增长是1996年的近 5倍。假若参照工资数额增长的比例,那应将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最低标准确定为 1万元才妥当。实质上,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是“明升暗降”。而且,《办理诈骗案件解释》在第二条第一款明确,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可以从严惩处;同时在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具有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的,应当分别认定为诈骗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是从严惩处电信诈骗犯罪。

二、数额难以查证电信诈骗案件的认定。

从公安机关查处电信诈骗犯罪的实践来看,该类犯罪通常以集团化、专业化的方式作案,层次分明、环环相扣、流水作业、单线联系,而且是利用电信、网络技术等高科技手段面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事先更会精心设计骗局,作案过程中往往是“甲地联系,乙地开户,丙地取款”,根本不与被骗对象接触,一旦得手,便会在极短时间内迅速转移赃款。如此,不但容易使被害人上当受骗,也给案发后的案件侦破,特别是具体诈骗数额的查证和认定等方面制造了很多实际困难。

可见,要严厉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及时解决电信诈骗中遇到的证据难以认定问题。为此,针对电信诈骗行为查处难、取证难、诈骗数额往往难以查清的实际,根据刑法总则有关犯罪未遂的规定,《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5条第2款专门明确,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同时,《办理诈骗案件解释》第五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发送诈骗信息50000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 (未遂)定罪处罚。

电信诈骗法规第2篇

关键词:电信诈骗 诈骗数额 犯罪成本 法律拟制

一、对电信诈骗罪新增罪名增设问题的思考

(一)电信诈骗罪名争议的概述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互联网的普及,经济类犯罪数量不断上升,单就诈骗罪而言,其收案数排到全国刑事案件的总收案数的第6位。可以说诈骗罪是一“大罪”。据调查,2005 年,人民法院新收诈骗罪案件共16345 件、生效判决涉案人数19685人,2007 年两项数据分别上升至18403件、22364人,2010年又分别上升至25642件、32284人。且诈骗手段不断升级,借助于电话、 互联网等电信平台的电信诈骗活动日益猖獗。在我国,电信诈骗又被称为虚假信息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使用电信设备或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在信息空间中传播虚假信息,使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这类电信诈骗多有集团化、组织化的发展趋势,分工明确,层层递进,对公民的切身利益造成严重危害。对于电信诈骗这种新型的诈骗方式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或者说是否有必要增设电信诈骗罪,各学者众说纷纭。

概括来说,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电信诈骗只是随着科技发展和更新而出现的普通诈骗罪的一种新表现形式,本质上依旧属于普通诈骗罪,只是诈骗所利用的手段和方法发生了变化;第二种观点认为,电信诈骗属于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在发生的场域、侵害的法益上,都与普通的诈骗罪存在差异,已经超出了诈骗罪的范围。所以,应该增设电信诈骗罪或者对其作出有别于普通诈骗罪的规定。同时主张应该提高电信诈骗“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第三种观点,同样认为应该增设电信诈骗罪,但是就其设置的法定刑而言应该高于普通诈骗罪的法定刑。因为电信诈骗实际上侵害了数法益,其社会危害性要比普通诈骗罪更大,理应比普通诈骗罪受到更高的法定刑处断。

(二)“提高电信诈骗罪立案数额标准”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电信诈骗与普通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立案标准应作出区别性规定,且可以适当提高电信诈骗犯罪的立案标准。“因为电信诈骗犯罪涉及到的人数较多、地区较广泛,且情况复杂,如果将电信诈骗与普通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作同一标准规定,那将会带来诸多司法实践上的认定及其涉案数额难以查证、打击面过宽等多种问题。可以在普通诈骗的‘数额较大’最低立案标准3000元的基础上,将电信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提高为5000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意图解决司法实践上的所出现的难题却忽视了刑法基本理论。如果提高电信诈骗的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其应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相应地缩小,根据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也就可以推出电信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普通诈骗罪。但是电信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小于普通诈骗罪。况且,本身电信诈骗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涉案金额难以查证的难题,如果提高了立案标准,则会加剧这一窘状,所以这一观点缺乏合理性。

(三)“提高电信诈骗罪法定刑”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和普通诈骗罪相比,电信诈骗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应该提高电信诈骗罪的法定刑。主要有以下理由:

电信诈骗侵害法益多重性。电信诈骗在侵害公民的财产法益的同时也侵害了信息法益。信息法益属于社会法益,社会法益位于财产法益之上。其中信息法益主要包括公民的信息安宁权和信息环境法益。行为人通过各种电信设备和信息系统大量传播虚假信息,使得公民不断受到诈骗电话和短信骚扰,侵害了信息安宁权。而且行为人向不特定多数人滥发欺诈信息,大量注册域名建诈骗网站,堵塞网络,破坏信息环境。

电信诈骗法益侵害的严重性。电信诈骗的涉案金额多、范围广,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由于受骗人口基数大,尽管绝大多数人都具有诈骗防御能力,但上当受骗的人也不在少数,被骗取金额从 100 元至 1000 万元数额不等,其中 50% 的人被骗去 5000 元以上,法益侵害较为严重。

从一般预防的角度出发,现有的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利于控制和防范电信诈骗犯罪。有效地遏制犯罪关键在于增加犯罪的预期刑罚成本,使其预期刑罚成本大于其预期的犯罪“效益”。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存在争议。首先,在刑法领域,电信诈骗所侵害的法益只是单一法益。因为上述观点混淆了刑法层面的信息法益和信息社会语境下的信息法益。刑法层面上的信息法益是指“基于刑法之规定,受刑法所保护的信息主体所享有的信息权利。”该信息法益是特定主体的法益,“刑法意义上的侵害信息法益的行为必须符合侵害法益主体性的要求,否则客观上法益就没有受到侵犯,犯罪不能成立。”而我国刑法上所保护的信息法益主要有信息专有权、信息传播权、信息利用权和信息维护权。对于信息安宁权和信息环境权等属于信息社会语境下的权利型信息法益。依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当其他部门法不能加以处罚时才可适用刑法。而这种权利型法益是不需要刑法加以规制的,就像行人不遵守红绿灯的交通警示一样,这种行为只能说是一种妨碍社会秩序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其法益危害程度并没有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所以,信息安宁权和信息环境权应属于民法规制的范围。因此在刑法领域,电信诈骗相对于普通诈骗罪来讲不存在数法益的问题,就侵犯的法益而言依旧没有超出普通诈骗罪的范围。

其次,电信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并未超出诈骗罪的范围。对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是对行为的性质、手段、对象、造成的后果以及实施的时间、地点等进行判断的。电信诈骗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做出处分财物行为。其行为性质、造成的后果等并未超出诈骗罪的范围,但其所采取的手段使得涉案范围更广、涉案人数更多,会导致社会危害性的提高,但还不至于超出诈骗罪的范围,仍然可以按照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同样就像上文所说,绝大多数人都会具有防御诈骗的能力。而且,“从全国范围来看,群发一万条短信,平均实际诈骗得手的大概只有三四起。”这也足以见得多数人不会上当受骗,在于在现实空间中所发生的普通诈骗罪的危害程度没有质的区别。

再次,为实现社会预防效果而增加犯罪预期成本的理由是缺乏立法合理性的。因为如果要实现社会预防效果,就需要同时考虑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对于与普通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的电信诈骗,如果单纯为追求预防效果而提高法定刑,难免会落入重刑主义的误区,这与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是相矛盾的,同时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而且《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第二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这一解释也证明了电信诈骗的社会危害性并未有超出普通诈骗罪的范围。

以笔者之见,电信诈骗只不过是普通诈骗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其侵害的法益范围、社会危害性、构成要件等方面均没有超出普通诈骗罪的范围。同时,对于电信诈骗犯罪其自身的特殊性(如跨地域性等)所造成的司法实践上的困难是可以在现行刑法规范框架内予以解决的,没有必要再增设电信诈骗罪,浪费立法资源。

二、认定电信诈骗数额时应否扣除犯罪成本

首先需要指明的是,我们在这里所说的犯罪成本仅指是直接犯罪成本,即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投入的必要工具、金钱或其他实物而支出的经济成本。例如行为人甲通过群发短信软件向全国各地发送兜售短信,声称售卖纯金金条,价格低廉,后证实甲按照1:1的比例在金条中掺入非贵重金属,营业收入40余万元,实际投入的黄金为20万元。则犯罪所投入的黄金20万元的成本即为直接犯罪成本。在计算犯罪数额时应否将此部分的犯罪成本予以扣除,学者众说纷纭。

(一)不扣除直接犯罪成本说

该说的主要理由有:

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角度考虑,行为人是以占有40万余元的主观目的出发进行诈骗行为的。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对行为犯罪化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也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客观方面去把握。

从诈骗罪的本质考虑,诈骗罪属于取得罪,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在犯罪既遂的情形下,行为人已经实现了非法占有40万余元的犯罪结果。而且以被害人损失角度认定犯罪数额无法解释诈骗中的预备和未遂问题。

从语言习惯上分析法律规定。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文规定“诈骗数额”指何种类型的金额,但依据条文字面分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该“数额较大”就应当是被骗取的“公私财物”本身的数额。而立法者之所以精简数额的限制性定语,只是为了避免表述繁琐。

(二)扣除直接犯罪成本说

该说主要观点认为在必要的情况下,应该以犯罪所得减去犯罪直接成本。主要理由有:被害人所取得犯罪直接成本如案例中的被害人所得的金条中真黄金的价值,该部分属于未侵害的法益,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范围,故计算诈骗数额时应扣减其中有价值的利益。从法益侵害性方面来看,诈骗分子为进一步施骗或掩盖罪行, 而支出犯罪成本的情况,从受害利益得到弥补,法益侵害性得以减少。对于不侵害被害者法益的犯罪直接成本,甚至能够弥补部分损失法益的成本,应转化为被害人所得,在犯罪数额认定时予以扣减。但与此同时,为了适应刑事政策,做到宽严相济,在刑法基本原则和根本目的的指导下,严格控制犯罪数额的扣减,即对于犯罪直接成本向被害人所得的转化应谨慎对待,以不转化、不扣减为原则,只对特殊情况作例外性扣减。

笔者认为,根据是否由被害人获得可处分的财物,直接犯罪成本可分为由被害人获得可处分的有价值财物类犯罪成本(如掺假的金条)、被害人获得的不能处分的有价值的犯罪成本和为获利所投入的犯罪工具类犯罪成本(如为方便诈骗所使用的汽车)。对于前者可以根据案发时市场价格予以折算并扣除,因为此部分是被害人所直接获得的,是被害人能够加以处理或变卖的,实质上就相当于行为人用这一类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弥补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但是对于被害人不能处分、无法得到变卖的财物,比如行为人甲伪造汽车证件将盗窃来的黑车向被害人乙出售并声称此车是合法的,乙虽然占有该车,但是无权处分。此车虽然有价值但不能给乙带来财产上的补偿,故不能作为犯罪直接成本予以扣除。

三、对《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思考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第2款就电信诈骗未遂作出了专门规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具有:(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情形之一的,构成电信诈骗未遂”。作出该规定,立法者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具有法理依据。“尽管诈骗财物“数额较大”是诈骗罪的构成条件之一,但诈骗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必要,实际骗取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完全可以以诈骗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符合实践需要。电信诈骗犯罪多发、跨地区,不易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特点,使得一部分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惩罚。同时也为了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充分发挥刑罚预防功能。

相关标准的设置有相应的实证依据。将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规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并依法认定未遂,是符合此类犯罪发案特点和规律的。

以上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司法解释本身还存在很多问题:

首先,当诈骗数额难以查证时可分为两种情况:一、已经实施诈骗行为且已得手;二、实施过诈骗行为但未得手;对于第二种情况我们当然可以直接适用诈骗未遂,但是对于第一种情况还需要我们加以思考。因为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对未遂作出了规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对于尚未查明的情况并不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既然与总则所规定的的未遂不一致,刑法分则中又未提到此内容,故可以认为其为司法解释上的法律拟制。

所谓法律拟制是指对虽不符合刑法基本规定的某些情形,刑法明文规定若符合一定条件仍按基本规定论处。其本质是对刑法规范的创造。司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不具有创造法律的功能。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明法律规定的原意,如果由司法机关任意创制刑法规范,司法权超越立法权,就会损害公民的预测可能性,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上的法律拟制不具有形式正当性。进一步讲,因为它缺乏形式正义,当然也就不存在考察其实质正义的逻辑前提了。但是并不是所有的司法解释上的法律拟制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条件下, 凡有利于犯罪人的选择都是合理的选择。”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并非所有的司法上的法律拟制都不是正当的。但是就该解释来看,由于“尚未查明”的情况下本应该按照无罪处理,但该解释却以诈骗未遂论处,实质上是不利于被告的司法解释上的法律拟制,可以说该规定已经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缺乏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正当性了。所以,该规定在性质上是不合法理的。

其次,该款所规定的短信诈骗与电话诈骗仅仅是电信诈犯罪的一种类型,对于其他类型的电信诈骗犯罪类型该并未规定,如通过网络诈骗信息。而且,司法解释没有准确界定诈骗信息和诈骗电话的含义,这种不确定性会造成司法适用的不统一。

参考文献:

[1]胡云腾、周加海、刘涛.《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9):22.

[2]葛磊.电信诈骗罪立法问题研究.河北法学,2012(2):107.

[3]孟庆华.电信诈骗犯罪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1(6):123.

[4]侯佳伟、张银锋.北京市民众关于电信诈骗防御能力研究.北京社会科学,2010(2):38.

[5]皮勇、黄琰.试论信息法益的刑法保护.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1):42.

[6]周加海、刘涛.正确适用司法解释_依法严惩电信诈骗.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1(63):84.

[7]韩.计算诈骗数额时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中国检察官,2008(6):73.

[8]李莲红、于浩.犯罪成本在诈骗罪数额认定中的刑法评价.中国检察官, 2012(8):7.

电信诈骗法规第3篇

令人头痛的诈骗案件不仅屡禁不绝,还呈现出操作手段越来越复杂,行骗区域越来越广,反侦察能力越来越强的特点。究其原因,主要是犯罪分子在实施集团作案时,其首要分子在幕后组织操纵整个犯罪活动的实施:雇用人员为诈骗窝点搭设网络平台,提供电信服务器及改号服务;雇用人员负责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并接听回拨电话;雇用人员赴各城市转款、提现,将赃款转至多个不同账户,最后通过地下钱庄转移。

在电信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犯罪分子早就把诈骗的战场转移到电信领域,他们利用电信技术“设局”,让人们难以发觉。犯罪分子对外发送的诈骗信息、诈骗电话的内容主要涉及中奖、购车退税、电话欠费、信用卡消费、灾区募捐、网络购物、股票走势预测、中奖、冒充熟人、绑架勒索等。有的犯罪分子还利用改号技术冒充国家机关、公共服务机构的电话号码行骗,事先会精心设计骗局,行骗过程中根本不与被骗对象接触,对自己实施严密伪装。

目前,由于利用电信手段实施诈骗非常隐蔽,环环相扣,很难留下诈骗的“蛛丝马迹”,因此给打击整治工作带来不小的难度。再加上电信诈骗不受地域和空间限制,诈骗的信息辐射面广,也使得发现、跟踪、打击电信诈骗存在很多的“障碍”。

在此之前,除非数额巨大,证据确凿,对电信诈骗才能依法定罪。但是对于那些大量发送诈骗短信、拨打电话的诈骗行为,如何实施处罚,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处理依据,司法机关面对一些电信诈骗案件也往往“束手无策”。据悉,2009年,仅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广东5省市的群众因电信诈骗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0多亿元。

电信诈骗作为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新型犯罪,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打击,常常跨境、跨国实施犯罪,成为百姓深恶痛绝的新型犯罪。因此,保持对各类电信诈骗行为强有力的威慑作用、遏制电信诈骗高发的势头,已经成为执法部门的头等大事之一。

为有效惩治和预防电信诈骗犯罪活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电信诈骗行为查处难、取证难,诈骗数额难以查清的现状,联合《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的定罪门槛作出了新规定:对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即可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新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国家层面打击惩治电信诈骗的信心和决心,为各级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能够促使各级司法机关组织力量有效打击和惩治利用电信技术诈骗的行为,维护电信市场秩序和电信用户的权益,而且能够对各类电信诈骗行为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作用,有效遏制电信诈骗高发的势头。

但是,要从根本上遏制电信诈骗犯罪,仅仅靠公安机关的“单打独斗”、事后介入显然是不行的。我们认为,除了加大公安机关的打击力度外,还需各社会部门的通力配合,更重要的是广大民众要提高防电信诈骗的知识及防范意识。

近几年电信诈骗案的逐年增加,与银行的监管不到位也有关联。据了解,现在的银行虽然实行了实名制办卡,但出于部门利益,并未规定每个身份证的办卡数量,这使得犯罪分子可以盗用他人身份证办卡,从而达到洗钱目的。在这次跨境追捕中,当公安机关要求银行部门将涉案的银行卡冻结或取消时,银行出于部门利益,根本不予取消。这不但给公安机关增加了办案难度,同时也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

因此,首先,我们应该逐步完善和落实金融、通信行业监管法规。移动通信、互联网的管理规范还有待进一步健全完善,建议通过政府牵头加强对这些行业的监督,明确其应承担的义务和应负的法律责任,对违反规定者应坚决惩处,提高违规成本。

其次,加强警示、宣传力度。这个工作主要是依靠社会各界进行声势浩大的公益宣传,普及防范知识。除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还应当依靠单位、学校、社区等组织宣传活动。在机场、车站、码头或是金融网点等场所,可以在醒目位置长期设置公安机关制作的警示牌,同时可通过移动通信部门定期发送警示短信进行宣传。

电信诈骗法规第4篇

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电信诈骗法规第5篇

关键词:电信诈骗; 公安情报信息主导警务; 防控模式; 防控平台

中图分类号:D6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315(2012)07-158-002

电信诈骗是犯罪行为人利用现代电子通信方式,如电话、手机、互联网络、网络通信平台等实施的一种诈骗手段,对其加注“电信”定语,旨在方便民众从诸多诈骗方法中识别。

一、我国电信诈骗现状分析

1.电信诈骗的特点

随着我国信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利用电子通信手段实施的电信诈骗日益猖獗,与传统的诈骗相比,电信诈骗更具智能型、集团性、跨域性,因此相比传统普通诈骗,其犯罪手段更具社会危害性,具体特点包括:

1.1作案过程是远程、非接触性的。在整个作案过程中,犯罪分子和受害人并不会面,犯罪分子使用伪装或冒充的身份,仅仅依靠现代通信技术和网络技术,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可以完成整个作案过程。

1.2作案对象具有随机性。犯罪分子通过编造虚假短信、电话的方式,地毯式的“偶遇”受害人,受害人对电信诈骗的手法不熟悉,防范意识薄弱,继而被犯罪分子引导其思维。

1.3作案手段隐蔽。犯罪分子作案时选择使用VOIP网络技术,不仅花费便宜,而且可以自动组合任意被叫号码,也可以显示任何一个希望显示的电话号码。

1.4作案手法繁多,形式多样,且每种方法蔓延迅速。

1.5作案人数众多,大多属于团伙跨境作案,团伙成员分工细致,多为单线联系,成员之间不熟悉,给公安机关的抓捕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2.电信诈骗案件侦查过程中的难点与问题

2.1调查取证难。电信诈骗犯罪过程是在非接触式的情况下完成的,犯罪分子操作的VOIP网络电话的服务器大多在境外,使得警方难以追踪定位;因此类案件多为跨境作案,各国法律制度不一,给调查取证带来了障碍和困难。

2.2追缴赃款难。据办案民警介绍,经常发现被诈骗的几百万甚至上千万赃款在几分钟内就被转移到各地,并在ATM机上提现。

2.3电信、银行部门监管不力。电信、银行部门在追求商业利益的同时,缺乏业务工作的监管。如随处可见的无记名手机卡、银行开户审查不严、实名制不实等情况,给公安机关案件侦破过程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2.4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规定电信诈骗犯罪,导致此类犯罪定性、处理难,往往处罚偏轻。

3.电信诈骗防控现状

3.1民众缺乏对电信诈骗的预防。通过以上对我国电信诈骗现状和电信诈骗侦查过程中的难点与问题的分析,我们发现唯有“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才是治理电信诈骗的基本方法。

3.2.电信诈骗案件信息没有有效整合。电信诈骗案件信息并没有进行有效的整合,电信诈骗案例信息多存在于互联网络中,没有进行统一规整,信息零、散、乱;缺乏数据关联和碰撞;信息资源共享不足。公安机关对电信诈骗案件信息的掌握情况往往是案发信息多,而预测电信诈骗犯罪态势的发展规律、特点和趋势的预警信息少;案件静态信息多,动态信息少;单一信息多,综合信息少。

二、电信诈骗防控思路与对策

基于电信诈骗本身的特点,预防电信诈骗最基本的做法包括:明确电信运营商、银行部门的社会责任;对短信业务加强监管;完善、落实通信行业监管法规;建立、完善公安部门侦查协作工作机制。但是,要从根本上遏制电信诈骗犯罪,更重要的是提高民众防范电信诈骗的知识和防范意识;提高公安机关对电信诈骗预警信息的掌握能力,唯有“打防结合,预防为主”,才是治理电信诈骗的基本方法。

1.情报信息主导警务

情报信息主导警务是指公安机关综合运用公开或秘密手段,广泛地收集违法犯罪相关信息,并对其进行加工、整理、存储、传递、分析、研究,进而准确地把握刑事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发展变化规律、特点和趋向,全方位引导警务决策,优化警务资源、配置,提高警务效能,达到有效预防、打击和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活,其本质特点是一切战略决策与战术行动均以情报信息为依据[3]。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突出强调情报信息在警务工作中的导向作用,通过对犯罪信息、其他公安信息、社会信息的收集、加工、分析、利用,提升警务工作效能,推动警务工作信息的发展。

可见,现今公安机关要掌握主动,提高打击、防范电信诈骗的能力,就必须树立公安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理念,加强信息化建设,以情报信息平台为载体,在较大范围和更深层次提高情报信息决策的能力,提高利用情报信息打击、防范、控制电信诈骗犯罪的能力。

2.思路与对策

2.1构建基于公安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电信诈骗防控模式。针对电信诈骗案件的特点,以“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理念为导向,以区域、人群、案情为切入点,提出了基于公安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电信诈骗防控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2.1.1高发区域的重点防控模式。通过统计分析,对警情数进行排序评估操作可得出电信诈骗案件的发案区域具有一定规律,确定电话诈骗案件的高发区域,从而引导警务决策、指导基层防范、警务资源调配等。

2.1.2高发人群的重点防控模式。定期开展对电信诈骗案件信息的查询统计和分析研判,深入研究犯罪分子选择的侵害目标,探寻规律,调整防控和堵截的重点对象,提高打、防、管、控的科学性和准确度。

电信诈骗法规第6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我不是卡卡”为你整理了这篇市民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情况调查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电信网络诈骗不仅给人民群众带来了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也影响到了整个社会的繁荣稳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信息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信网络诈骗愈加呈现出手段高科技化、形式多样化、作案隐蔽化的特点,防范打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为了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范意识,远离电信网络诈骗,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于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就“南京市民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下。

一、调查结果

1、您的性别:

A、男(43.5%)

B、女(56.5%)

2、您的年龄:

A、18-22岁(8.9%)

B、23-35岁(53.2%)

C、36-59岁(30.6%)

D、60岁及以上(7.3%)

3、您的文化程度:

A、小学及以下(6.5%)

B、中专、初中(14.5%)

C、大专、高中(29.8%)

D、本科及以上(49.2%)

4、您的职业情况:

A、在校大学生(4.0%)

B、企业(33.1%)

C、学校、研究机构(7.3%)

D、政府及事业单位(24.2%)

E、自主创业(14.5%)

F、自由职业(16.9%)

5、您是否了解电信网络诈骗及其手段方式?

A、非常了解(12.9%)

B、比较了解(38.7%)

C、基本了解(33.1%)

D、不太了解(9.7%)

E、不了解(5.6%)

6、您周围是否有电信网络诈骗发生?

A、是(75.8%)

B、否(24.2%)

7、您有没有接到过诈骗电话或短信?

A、有(79.8%)

B、没有(20.2%)

8、您遇到的是何种诈骗类型(多选):

A、征婚交友诈骗(6.5%)

B、刷单诈骗(34.7%)

C、冒充“公、检、法”诈骗(31.5%)

D、冒充客服诈骗(32.3%)

E、网络贷款诈骗(29.0%)

F、招聘诈骗(30.6%)

G、中奖诈骗(25.0%)

H、其他诈骗类型(16.1%)

I、没有遇到过网络诈骗(20.2%)

9、如果您遇到疑似诈骗的电话会怎么办?

A、故意和对方斡旋(8.9%)

B、不理会,直接挂断(61.3%)

C、将电话加入黑名单或者标记诈骗电话(29.8%)

10、就个人而言,您认为您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如何?

A、非常强(16.1%)

B、比较强(53.2%)

C、一般(19.4%)

D、比较弱(8.9%)

E、非常弱(2.4%)

11、您在何种情况下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多选):

A、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预定酒店(58.9%)

B、网上购物、订餐(39.5%)

C、办理会员卡(29.8%)

D、注册网站(34.7%)

E、填写街边发放的调查问卷(21.0%)

F、填写报名信息登记表(42.7%)

G、连接公共场所的WIFI(10.5%)

12、填写了个人信息后,您是否有注意个人信息保密工作?

A、有(64.5%)

B、没有(35.5%)

13、您是否学习了解过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有关知识?

A、是(60.5%)

B、否(39.5%)

14、您认为电信网络诈骗频发的主要原因是(多选):

A、诈骗手段翻新速度快,形式多样,迷惑性强(49.2%)

B、个人信息泄露严重(59.7%)

C、个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意识较低(39.5%)

D、犯罪成本低,惩戒力度不够(52.4%)

E、电信、银行等部门存在监管漏洞(39.5%)

F、诈骗的手法简单,容易传播及被仿效(33.1%)

G、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知识宣传力度不够(29.8%)

H、接触互联网的机会越来越多,相应的风险也越来越大(21.0%)

15、在您看来,下列哪些举措有助于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多选):

A、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58.9%)

B、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力量,并加大对其经费的投入(55.6%)

C、建立完善公安机关与电信、金融部门的联防体系(59.7%)

D、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严惩侵犯公民信息犯罪(55.6%)

E、严格落实电话卡实名制,增加诈骗活动的风险和难度(52.4%)

F、加强行业监管,减少行骗空间(39.5%)

G、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35.5%)

二、调查分析

本次调查参与人数124人,其中男性54人(43.5%),女性70人(56.5%)。接受教育情况:61人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占调查总数的49.2%,其余63人为大专、高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占调查总数的50.8%。年龄情况:18-22岁11人(8.9%),23-35岁66人(53.2%),36-59岁38人(30.6%),60岁及以上9人(7.3%)。职业情况:在校大学生5人(4.0%),企业41人(33.1%),学校及研究机构9人(7.3%),政府及事业单位30人(24.2%),自主创业18人(14.5%),自由职业21人(16.9%)。

参与调查的124人中,超过半数(84.7%)的人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手段方式有一定的了解,75.8%的人周围有电信网络诈骗发生,79.8%的人接到过诈骗电话或短信,这些电信网络诈骗类型主要是刷单诈骗(34.7%)、冒充客服诈骗(32.3%)、冒充“公、检、法”诈骗(31.5%)、招聘诈骗(30.6%)、网络贷款诈骗(29.0%)等方面。如果遇到疑似诈骗的电话,61.3%的人会不理会,直接挂断,29.8%的人会将电话加入黑名单或者标记诈骗电话。

就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而言,16.1%的人认为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非常强,53.2%的人认为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比较强,19.4%的人认为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一般。调查显示,参与调查者主要在以下五种情况下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包括: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预定酒店(58.9%);填写报名信息登记表(42.7%);网上购物、订餐(39.5%);注册网站(34.7%);办理会员卡(29.8%)等。在填写了个人信息后,64.5%的人会注意个人信息保密工作。

从调查结果来看,60.5%的人学习了解过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有关知识。在参与调查者看来,电信网络诈骗频发的主要原因是:个人信息泄露严重(59.7%);犯罪成本低,惩戒力度不够(52.4%);诈骗手段翻新速度快,形式多样,迷惑性强(49.2%);个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意识较低(39.5%);电信、银行等部门存在监管漏洞(39.5%)等。对于如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大多数人认为应该:建立完善公安机关与电信、金融部门的联防体系(59.7%);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58.9%);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力量,并加大对其经费的投入(55.6%);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严惩侵犯公民信息犯罪(55.6%);严格落实电话卡实名制,增加诈骗活动的风险和难度(52.4%)等。

三、建议与意见:

关于如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参与调查者主要提出了以下建议与意见:

第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进一步规范完善电信网络诈骗的执法程序、执法流程、执法行为,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同时加大法律法规对电信网络诈骗、侵犯公民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电信网络诈骗的违法成本,从而减少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发生。

电信诈骗法规第7篇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我不是卡卡”为你整理了这篇市民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情况调查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电信网络诈骗不仅给人民群众带来了精神上和财产上的损失,也影响到了整个社会的繁荣稳定。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信息通讯技术的迅猛发展,电信网络诈骗愈加呈现出手段高科技化、形式多样化、作案隐蔽化的特点,防范打击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为了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宣传,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自我防范意识,远离电信网络诈骗,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于2020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就“南京市民电信网络诈骗防范意识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如下。

一、调查结果

1、您的性别:

A、男(43.5%)

B、女(56.5%)

2、您的年龄:

A、18-22岁(8.9%)

B、23-35岁(53.2%)

C、36-59岁(30.6%)

D、60岁及以上(7.3%)

3、您的文化程度:

A、小学及以下(6.5%)

B、中专、初中(14.5%)

C、大专、高中(29.8%)

D、本科及以上(49.2%)

4、您的职业情况:

A、在校大学生(4.0%)

B、企业(33.1%)

C、学校、研究机构(7.3%)

D、政府及事业单位(24.2%)

E、自主创业(14.5%)

F、自由职业(16.9%)

5、您是否了解电信网络诈骗及其手段方式?

A、非常了解(12.9%)

B、比较了解(38.7%)

C、基本了解(33.1%)

D、不太了解(9.7%)

E、不了解(5.6%)

6、您周围是否有电信网络诈骗发生?

A、是(75.8%)

B、否(24.2%)

7、您有没有接到过诈骗电话或短信?

A、有(79.8%)

B、没有(20.2%)

8、您遇到的是何种诈骗类型(多选):

A、征婚交友诈骗(6.5%)

B、刷单诈骗(34.7%)

C、冒充“公、检、法”诈骗(31.5%)

D、冒充客服诈骗(32.3%)

E、网络贷款诈骗(29.0%)

F、招聘诈骗(30.6%)

G、中奖诈骗(25.0%)

H、其他诈骗类型(16.1%)

I、没有遇到过网络诈骗(20.2%)

9、如果您遇到疑似诈骗的电话会怎么办?

A、故意和对方斡旋(8.9%)

B、不理会,直接挂断(61.3%)

C、将电话加入黑名单或者标记诈骗电话(29.8%)

10、就个人而言,您认为您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如何?

A、非常强(16.1%)

B、比较强(53.2%)

C、一般(19.4%)

D、比较弱(8.9%)

E、非常弱(2.4%)

11、您在何种情况下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多选):

A、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预定酒店(58.9%)

B、网上购物、订餐(39.5%)

C、办理会员卡(29.8%)

D、注册网站(34.7%)

E、填写街边发放的调查问卷(21.0%)

F、填写报名信息登记表(42.7%)

G、连接公共场所的WIFI(10.5%)

12、填写了个人信息后,您是否有注意个人信息保密工作?

A、有(64.5%)

B、没有(35.5%)

13、您是否学习了解过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有关知识?

A、是(60.5%)

B、否(39.5%)

14、您认为电信网络诈骗频发的主要原因是(多选):

A、诈骗手段翻新速度快,形式多样,迷惑性强(49.2%)

B、个人信息泄露严重(59.7%)

C、个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意识较低(39.5%)

D、犯罪成本低,惩戒力度不够(52.4%)

E、电信、银行等部门存在监管漏洞(39.5%)

F、诈骗的手法简单,容易传播及被仿效(33.1%)

G、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知识宣传力度不够(29.8%)

H、接触互联网的机会越来越多,相应的风险也越来越大(21.0%)

15、在您看来,下列哪些举措有助于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多选):

A、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58.9%)

B、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力量,并加大对其经费的投入(55.6%)

C、建立完善公安机关与电信、金融部门的联防体系(59.7%)

D、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严惩侵犯公民信息犯罪(55.6%)

E、严格落实电话卡实名制,增加诈骗活动的风险和难度(52.4%)

F、加强行业监管,减少行骗空间(39.5%)

G、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35.5%)

二、调查分析

本次调查参与人数124人,其中男性54人(43.5%),女性70人(56.5%)。接受教育情况:61人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占调查总数的49.2%,其余63人为大专、高中及以下文化程度,占调查总数的50.8%。年龄情况:18-22岁11人(8.9%),23-35岁66人(53.2%),36-59岁38人(30.6%),60岁及以上9人(7.3%)。职业情况:在校大学生5人(4.0%),企业41人(33.1%),学校及研究机构9人(7.3%),政府及事业单位30人(24.2%),自主创业18人(14.5%),自由职业21人(16.9%)。

参与调查的124人中,超过半数(84.7%)的人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手段方式有一定的了解,75.8%的人周围有电信网络诈骗发生,79.8%的人接到过诈骗电话或短信,这些电信网络诈骗类型主要是刷单诈骗(34.7%)、冒充客服诈骗(32.3%)、冒充“公、检、法”诈骗(31.5%)、招聘诈骗(30.6%)、网络贷款诈骗(29.0%)等方面。如果遇到疑似诈骗的电话,61.3%的人会不理会,直接挂断,29.8%的人会将电话加入黑名单或者标记诈骗电话。

就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而言,16.1%的人认为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非常强,53.2%的人认为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比较强,19.4%的人认为自身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识一般。调查显示,参与调查者主要在以下五种情况下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包括:购买火车票飞机票、预定酒店(58.9%);填写报名信息登记表(42.7%);网上购物、订餐(39.5%);注册网站(34.7%);办理会员卡(29.8%)等。在填写了个人信息后,64.5%的人会注意个人信息保密工作。

从调查结果来看,60.5%的人学习了解过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的有关知识。在参与调查者看来,电信网络诈骗频发的主要原因是:个人信息泄露严重(59.7%);犯罪成本低,惩戒力度不够(52.4%);诈骗手段翻新速度快,形式多样,迷惑性强(49.2%);个人防范电信网络诈骗意识较低(39.5%);电信、银行等部门存在监管漏洞(39.5%)等。对于如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大多数人认为应该:建立完善公安机关与电信、金融部门的联防体系(59.7%);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58.9%);加强反电信网络诈骗力量,并加大对其经费的投入(55.6%);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严惩侵犯公民信息犯罪(55.6%);严格落实电话卡实名制,增加诈骗活动的风险和难度(52.4%)等。

三、建议与意见:

关于如何防范电信网络诈骗,参与调查者主要提出了以下建议与意见:

第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违法成本。进一步规范完善电信网络诈骗的执法程序、执法流程、执法行为,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同时加大法律法规对电信网络诈骗、侵犯公民信息等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电信网络诈骗的违法成本,从而减少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