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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手段(合集7篇)

时间:2023-09-06 16:54:07
金融监管的手段

金融监管的手段第1篇

【关键词】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 措施 手段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概述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概念。金融监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监管泛指一切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行为,从监管主体上来看,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以及金融市场参加者的自律监督管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市场交易主体、交易活动、交易产品以及交易秩序实施的监督管理。本文所讨论的金融监管仅指狭义的金融监管。

目前,我国采用“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我国的金融监管又可以分为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银监会银行业监管、证监会证券业监管、保监会保险业监管。其中,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是指人民银行在履行《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的过程中,为使被监管对象活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及国家宏观金融政策导向,而对其活动进行监测,并对违规行为加以约束的行为。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必要性。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其能否有效履行职责的关键在于是否享有足够的与职责配套的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

首先,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众所周知,金融机构以追逐商业利润为主要目的,其经营活动常常会与货币政策产生矛盾,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因此,人民银行必须拥有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确保货币政策传导机制顺畅。人民银行在实施金融监管中获取的准确信息反馈又可以促进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如果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不足,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风险和不稳定性就会加大,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就会滞后和扭曲,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甚至可能失真,从而导致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控制被弱化。

其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随着金融混业经营不断发展,金融风险的传播和蔓延已不再局限于单一机构、单一市场、单一行业,而是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这必将对我国“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格局下的金融稳定形成挑战。基于此必然要赋予人民银行相关的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用以弥补各专业监管部门的监管盲区以及对混合业务监管的协调。

最后,作为最后贷款人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所谓最后贷款人,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缺乏临时性流动资金而通过其他市场途径又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提供临时性融资或救贷款的一种制度安排。这种职责应是在最后发挥作用的,但在最后发挥作用并不是指必须到金融风险由潜在发展到彻底暴露时,人民银行才能开展行动,而是指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人民银行要尽可能地消灭潜在的风险,为此有必要赋予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关系金融稳定、风险集中的各类业务进行全面有效监管的措施和手段。

国外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的改革及启示

金融危机使全球金融体系受到严重影响,危机发生后,美国、英国、欧盟、韩国纷纷提出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在不同程度上主张加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美国经验。2010年,美国出台《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明确了美联储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职责及其核心地位,赋予美联储作为系统性风险监管者的职责,同时也赋予其维护金融稳定的权力。扩权后的美联储将全面负责系统性风险的评估和监测,监管对象从商业银行延伸至所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大型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机构,除接受证监会监管外,还要同时接受美联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

英国经验。2011年,英国出台《新的金融监管措施:改革蓝图》白皮书,撤消金融服务局,在英格兰银行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负责宏观审慎监管,维护金融稳定;设立由英格兰银行管辖的审慎监管局,负责金融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设立独立的金融行为监管局,负责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规则监管。改革之后,英格兰银行集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于一身,全面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欧盟经验。2009年欧盟出台《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赋予欧洲中央银行附设的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负责金融稳定和宏观审慎监管,提供系统性风险的早期预警并提出应对建议;授予欧洲中央银行特殊职责,以保障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的顺利运作;指出欧洲中央银行应该在宏观审慎监管中发挥领导作用,其主要职责不仅是维护货币稳定,同时包括维护金融稳定。

韩国经验。2011年,韩国出台《韩国银行法》修订案,新增了韩国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扩大了韩国银行信息获取权,可以要求提供资料的金融机构的范畴扩展至开发机构、投资机构、储蓄机构和保险机构等;完善了紧急流动性支持手段,放宽了韩国银行贷款的条件,授权货币政策委员会可以自行扩大为韩国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有价证券的范畴,增加了关于临时资金短缺的救助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金融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金融领域改革不断深化,金融产品和金融业务创新大大加快,人民银行现有的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难以完全适应高效履职的需要。应借鉴美国、英国、欧盟、韩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的相关内容,强化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构建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核心地位。

强化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的立法建议

2003年修订的《人民银行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但随着2008年《三定方案》对人民银行职责作出的调整,以及金融产品和金融业务创新的日新月异,现行措施和手段存在空白、明显不足、不易操作等问题凸现,使人民银行履职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大大降低,已不能完全适应人民银行现行的履职需要,从立法层面根本地强化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势在必行。

第一,赋予直接检查权。2003年《三定方案》规定了人民银行有权实施对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机构的复查,并参与有关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或重组,以及对涉及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企业重组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工作。但这种有限的复查权、参与权、重组方案论证和审查权,不能保证人民银行获得相关金融机构全面、动态的风险信息,使人民银行在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时独立性、主动性不足,容易形成道德风险,也影响了货币政策的执行力。为防范道德风险,对使用人民银行资金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作为主要债权人,应当能够行使检查监督权,确保金融机构风险能够得到及时的处置和化解。因此,应在《人民银行法》中赋予人民银行直接检查权。

第二,删除建议检查权。建议检查权条款立法的初衷为避免重复检查,减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负担。但实践中人民银行很少使用建议检查权,因为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之间没有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人民银行提起的建议检查权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落实,还为人民银行履职带来负面效应,因此建议在《人民银行法》中删除建议检查权条款。

第三,增加信息获取权。要实现对影响金融稳定事项的及时发现和预防,人民银行应当拥有对金融机构的信息获取权,以便及时发现风险;发现问题后,还要有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来保证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整改,防止风险演变到威胁整体金融安全。

第四,丰富限制性监管措施。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监管和系统性风险防范的,经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限制性监管措施: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暂停业务或部分业务;责令增加资本金;暂停或取消有关人员任职资格;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处置有关资产、转让有关业务;责令金融控股公司拆分。

第五,细化现场检查措施和手段。借鉴《反洗钱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现场检查的详细规定,在《人民银行法》中细化现场检查的措施和手段,赋予人民银行现场检查的调查取证、询问、要求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封存证据、查阅业务系统等措施和手段;并细化现场检查的程序,确保现场检查程序合法、措施得当、手段充足。

金融监管的手段第2篇

1.多头监管,监管责任模糊当前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十分复杂,除大多数银行类金融机构和地方性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分属一行三会监管外,其他非银行类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五花八门,多头监管导致监管效率极低,状况百出。一是部分监管主体缺乏专业监管能力,监管手段落后,大多只是在风险发生后进行查处,缺乏有效的事前和事中监管,对金融风险的认识不足,监管责任不明确。二是在多头监管过程中容易出现监管空白和重复监管的问题,如银监会不承认农村资金合作社的合法性,对农村资金合作社的监管责任由省级农业委员会承担,非专业监管机构很难对其进行专业有效的监管,使其陷入监管真空;而对于农村信用社,各级政府占有股份具有管理权,这又与银监会产生重复监管的矛盾。三是某些领域如非法集资监管责任不明,一旦出现风险,各监管主体相互推卸责任。2.监管手段落后,监管方式单一目前地方金融监管主要以行政手段为主,具体采取行政检查和行政罚款等措施,对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运用能力不足。这一方面是因为地方性监管主体的监管人员素质不高,监管资源有限;另一方面是因为监管立法不足,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的意识薄弱。此外,对于互联网金融类的金融风险问题,缺乏创新的监管手段,运用网络技术手段进行监管的经验不足[2]。在地方金融监管的监管方式选择上,主要是以外部监管为主,监管方式单一。一是缺乏有效的风险事前识别控制能力,往往在风险发生之后采取罚款取缔等手段;二是缺乏规范的定量指标体系,难以将风险进行量化,对金融风险的监管不科学不严谨。三是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日常监管与重点监管不到位,缺乏合理的监管计划。3.地方政府权责不一致地方政府是地方金融机构发生风险的第一救助人,我国中央政府明确规定政府对地方金融风险承担全部责任,但在金融监管方面却实行中央直接集中管理体制,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不够清晰。第一,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和融资担保公司之类的地方金融机构,我国缺少对地方政府的法律授权。第二,地方金融办权力大小不同,有的地方金融办只作为协调管理机构,并未对地方性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而有的地方金融办则权力过大,甚至能够控制信贷指标,产生寻租空间[3]。第三,对于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权力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分散到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范围、监管力度、监管效果存在很大差别,又由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导致监管的权力混乱,各监管主体各自为战,难以正确厘清权责关系。4.县区级监管单位缺位在现行的地方金融监管体制中,“一行三会”的监管范围局限于市级,对于县区级及以下地区很少设立分支机构。一方面,人民银行虽在县区级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具备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职责;银监会只在少数县区级地区设立办事处,但办事处机构简单,人员配置少,而且不具有检查权,对于县区级的金融机构监管往往力度很小,有名无实;保监会和证监会在县区级不设立分支机构,只在省级设点,对县域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监管处于空白。另一方面,仅有的县区级金融监管单位待遇低,工作环境差,很难留住优秀人才,导致县区级监管人员的素质普遍较低,监管能力有限,监管效率低。而由于证监会和保监会在县区级并无分支监管机构,导致县区级的金融监管缺乏协调、联动机制,无法进行监管信息共享,难以进行全面有效地金融监管。5.金融监管协调难度大金融监管协调难度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协调难度大,目前中央政府对地方金融监管实行的是垂直监管,其地方监管分支机构代表的是中央的利益,而地方监管机构以地方政府为主导,代表的是地方政府的利益。在寻求地方经济发展过程中,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容易发生不一致的情况,这就导致在监管过程中中央与地方的协调难度较大。二是地方各监管主体之间监管协调难度大,由于地方监管主体过多,各监管主体间缺乏信息共享机制和监管联动机制,因此金融机构间复杂的业务往来往往导致各监管主体各自为战,无法统一调配资源。地方监管主体不全是金融部门,非金融部门对于金融部门的监管缺乏有效方法和经验,监管能力的差异容易导致一些风险漏洞,形成区域性风险。

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责任分析

地方政府对于地方金融机构扮演着监管者与管理者的双重角色,这就意味着地方政府除了担负地方经济建设和控制金融风险的责任外,还担负着促进地方金融机构蓬勃发展的责任。地方政府监管者与管理者的身份矛盾直接导致了其在地方金融监管中的责任矛盾。

(一)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促进当地经济发展是地方政府的首要责任,也是地方政府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最根本的目标。地方政府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为首要金融监管责任,其原因在于,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是提高地方政府竞争力的重要保障,地方金融是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对金融进行有效地监管、防范金融风险,是地方经济得以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地方金融发展越快,对地方经济的支持力度就越大,同时地方金融的发展好坏也直接反应了地方经济的发展状况[4]。地方金融监管是否有效,地方金融风险是否存在,关系到地方经济发展的速度和地方政府的形象及利益。

(二)控制地方金融风险

地方金融风险是指在某一特定的行政区域内(一般指省级及以下)的金融机构发展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风险,主要包括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常见风险类型,其风险特征具有区域性。地方金融风险极易对当地经济造成严重的破坏,甚至会蔓延至全国,产生系统性的金融危机。因此,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有效防范地方金融风险十分必要。地方金融机构由于存在盲目发展现象,加之地方监管主体监管手段落后、监管方式单一和监管能力低下,和部分监管缺位现象的共同存在,地方政府加强监管控制地方金融风险的责任十分艰巨。

(三)促进金融机构发展

地方政府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在地方金融机构中大多占有股份,具有对金融机构管理的所有权,地方金融机构发展的好坏,与地方政府的收益休戚相关,因此,地方政府从自身角度出发还具有促进地方金融机构良性运行、发展壮大的责任。收益与风险是对立的两个概念,高收益往往对应着高风险。这就要求地方政府不能盲目地追求地方金融机构的收益,还应保证其收益的可持续性。地方政府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防范地方金融机构风险的发生,有利于地方金融机构稳健运行,不仅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更为长久的支持,还能为当地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金融环境。

三、地方政府与监管机构的关系

监管机构主要是指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简称“一行三会”)的监管主体,地方政府是指除了“一行三会”之外的监管主体。地方政府不仅是监管主体也是地方金融机构的股东,与“一行三会”监管机构既有相同点,又存在差异。

(一)地方政府与监管机构的相同点

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监管与监管机构对地方金融的监管具有相同的监管目的,即防范地方金融风险。地方政府包括金融办、商务厅、财政部等对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进行监管,其目的是防范此类金融机构带来的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的稳健发展;而中央的“一行三会”对地方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进行垂直监管,其目的也是防范此类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提高区域金融安全性,控制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为国家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提供稳定的金融环境。

(二)地方政府与监管机构的差异

1.监管范围不同地方政府的监管范围要大于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地方政府对地方所有金融机构的金融风险负总责,理论上说地方所有金融机构都属于地方政府的监管范围;而“一行三会”专业监管机构只对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一行三会”不承认农村资金合作社的合法地位,对小额贷款公司和担保公司也不进行监管。2.监管方法不同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监管一般采用行政手段,多是行政干预、罚款等措施,缺乏合理的监管指标和监管方法。专业监管机构通过设置明确的量化监管指标,定期对被监管单位的资本充足率、不良率进行监控,将日常监管与重点监管、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监管方法灵活多样,具有专业性。3.监管体制不同地方政府与监管机构的监管体制不同。“一行三会”的监管采用的是垂直的监管体制,即一行三会不受同级政府的控制,其人财物事权全部由上级一行三会控制,独立于同级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的监管权力分散于各个部门,是横向的监管体制,各个监管主体横向联合,共同成为地方政府监管体系。4.监管能力不同地方政府与监管机构监管能力不同。监管机构具有专业的监管体系,配备专业的监管人才,在监管能力上要高于非金融专业监管机构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掌控地方事务,除金融外还有药品、食品、安全生产等诸多安全事务需要监管,因此地方政府不可能做到监管机构一般专业高效。

四、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措施

(一)建立科学有效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

1.完善地方监管立法完善地方金融监管立法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基础,是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监管的前提,我国目前的监管立法多是从全国层面进行立法,并未考虑到地方经济发展的特殊性。经济发达地区的金融发展速度较快,金融创新较多,统一的金融监管立法极易形成监管的一刀切,导致金融抑制和金融自由化两个极端。此外,地方政府的监管地位尴尬,监管权力不明确,需要从立法角度对地方政府进行监管授权,实现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力与责任的统一[5]。完善地方监管立法需从地方的实际出发,建立与地方发展状况相配套的监管法律体系。通过立法,明确地方政府的监管权力,区分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之间、地方政府和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权力的划分,明确地方政府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能,规范地方政府监管的手段与方式,做到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有法可依。地方政府监管立法可以是全国人大立法赋予地方政府的监管权力,也可以是各地方人大进行立法赋予地方政府监管权力。2.建立统一监管主体当前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分散于多个部门,小额贷款公司由金融办负责,担保公司由财政厅负责,融资租赁公司却由商务厅管理,由于金融业务往来的密切性,分散监管给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各部门的监管手段、监管方式和监管力度、监管水平存在差异,导致地方政府的金融监管存在重复监管和监管空白同时存在的局面,只有建立统一的监管部门,将这些类似的金融机构进行统一监管,规定其行业准入与退出门槛,才能实现统一监管,营造公平竞争氛围。地方政府应设立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地方“一行三会”监管范围之外的如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无人监管的非法集资进行监管,建立统一的监管指标但可根据行业特殊性对其资本充足率和坏账率进行监管。地方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管制度,将地方人大的立法细化、可执行化,统揽地方金融监管大权,与一行三局进行有效配合,信息共享,共同监管地方金融机构。3.运用科学监管手段目前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机构的监管多以行政干预、罚款为主,缺少对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以及网络技术手段的运用。行政手段见效快,但是不利于市场的有效运转,容易掩盖市场的潜在矛盾。在当前地方金融机构盲目发展、金融创新不断更新、金融与网络更加紧密结合的背景下,单独使用行政手段而忽视其他监管手段,特别是网络技术手段,难以对地方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监管,因此,新时期必须根据发展的实际情况运用科学的监管手段。应将行政手段与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网络技术手段结合起来。一是要运用法律手段,根据地方监管法律法规实施监管使地方金融机构按照法律要求规范自身行为。二是运用经济手段,用价格、税收等手段对地方金融机构进行调控。三是运用网络技术手段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具有线上业务的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实时监控,确保能获得及时准确的监管信息,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4.增加多种监管措施当前金融自由化与金融安全的矛盾不断突出,依靠单一的监管方式、有限的监管措施对地方金融风险进行事后的风险查处已经不能满足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要求。在监管方式上,地方金融监管主要采用外部监管,忽略了社会监督和行业自律的重要性;在监管流程上,地方金融监管往往重视日常监管和现场监管,未将日常监管与重点监管、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结合起来,造成了地方金融监管活动的滞后性和局限性。应在规范监管流程的基础上,将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结合起来,对地方金融机构运行中的不规范和不合理现象进行实地核查,对异常现金流进行跟踪监督;对地方金融机构中的特定事项安排专项核查,做好数据汇总工作;不断加大监管力度,完善制定监管计划、日常监管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设立监管量化指标,定期对地方金融机构完成指标情况进行核查;建立监管奖惩机制,对超额完成指标单位给予奖励,对未完成指标单位进行处罚。5.加强县区金融监管县区金融是地方金融的重点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是风险监控的关键,却是地方金融监管的薄弱环节。县区金融占地方金融的90%以上,中小企业和民间融资大多集中于县区,县区金融监管问题对于地方金融监管乃至全国金融监管都是至关重要的一环。随着城镇化的不断推进,县区金融监管称为当前亟待解决的大问题。地方金融监管长期忽略县区金融,对县区金融的监管往往有名无实,县区金融大多处于监管空白状态。解决县区金融监管不足的关键措施在于:一是将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监管权集中于中央银行。从成本的角度考虑,银行在县区较少设有办事处,证监会和保监会只在省级设立分支机构,只有人民银行在县区设有分支,因此,将该类金融机构的监管统一于人民银行是合理的选择;二是将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包括民间融资类的监管权下放到县区金融监管办公室,县区金融监管办公室作为地方金融监管局的直属分支机构,可以由原金融办转化而来。

(二)增进地方政府与监管机构协调监管

金融监管的手段第3篇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面对新一轮的通货膨胀,居民消费指数居高不下,国家实施紧缩的货币政策等等一系列问题,加强我国金融监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对于保持国家经济社会的整体发展起着重要作用。金融在现代经济中处于核心地位。金融的状况好坏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处于特殊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对金融业的监管是国家经济稳定发展的必然要求。

2.防范金融风险,保持国家经济系统的平衡。金融业是一个特殊行业,存在着诸多的风险。它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更关系到千家万户。如果一旦金融系统出现了问题,将会严重影响整个经济社会。金融监管可以帮助管理者将金融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并保证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从而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3.有助于保持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效率。健康有序的金融秩序是保证金融安全的重要前提,公平竞争为保持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效率提供了重要的条件。如果想使得金融业得到健康发展,金融机构应该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规范地经营,以保证金融运行有序、竞争公平且有效率。

二、金融监管的目标

金融监管目标是实现金融有效监管的前提。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具体监管目标体现在中央银行法或银行法上,根据我国当前的金融实际,现阶段我国的金融监管目标可概括为一般目标和具体目标。

1.一般目标

(1)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

(2)保护公平竞争和金融效率的提高,保证中国金融业的稳健运行和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

2.具体目标

经营的安全性、竞争的公平性和政策的一致性。

(1)经营的安全性包括两个方面: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2)竞争的公平性是指通过中央银行的监管,创造一个平等合作、有序竞争的金融环境,保证金融机构之间的适度竞争。

(3)政策的一致性是指通过监管,使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与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保持一致。通过金融监管,促进和保证整个金融业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金融监管的原则

1.依法管理原则。各国金融管理体制不同,但是依法管理上是一致的。包含两个个方面,一是金融机构是必须接受国家金融管理当局监督管理,有法保证。二是实施监管也必须依法。这样才能保证管理的权威性,严肃性,强制性,一贯性,有效性。

2.合理适度竞争原则。竞争和优胜劣汰是一种有效机制。但是金融管理的重心应该在创造适度竞争上,既要避免金融高度垄断,排斥竞争从而丧失效率和活力,又要防止过度竞争恶性竞争从而波及金融业的安全稳定,引起经常性的银行破产以及剧烈的社会动荡。

3.自我约束和外部强制相结合原则。既不能完全依靠外部强制管理,如果金融机构不配合,难以收到预期效果。也不能寄希望于金融机构自身自觉的自我约束来避免冒险经营和大的风险,必须结合个方面结合。

4.安全稳健与经济效益结合的原则。这历来是金融监管的中心目的,为此所设的一系列金融法规和指标体系都是着眼于金融业的安全稳健和风险防范。但是金融业的发展毕竟在于满足社会经济的需要,要讲求效益,所以金融监管要切实把风险防范和促进效益协调起来。

四、新形势下我国施行金融监管的切实手段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比,市场经济体制并不完善,因此,现阶段,面对居高不下的物价水平,通货膨胀压力越来越大,我国应该采取一些必要的行政手段,适当的法律手段,以及必要的经济手段和技术手段。

1.法律手段:通过立法和执法,将金融市场运行中的各种行为纳入法制轨道,金融活动中的各参与主体按法律要求规范其行为。例如,可以运用法律手段管理证券市场,通过立法和执法抑制和消除欺诈、垄断、操纵、内幕交易和恶性投机现象等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2.行政手段:监管当局采用计划、政策、制度、办法等进行直接的行政干预和管理。运用行政手段实施金融监管,具有见效快、针对性强的特点。特别是当金融机构或金融活动出现波动时,行政手段甚至是不可替代的。但行政手段只能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从监管的发展方向看,各国都在实现非行政化,逐步放弃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来管理金融业,而更多地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因行政手段和市场规律在一定程度上是抵触的,虽收效迅速,但震动大,副作用多,缺乏持续性和稳定性。但完全摒弃行政手段也是不现实的。即使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在特殊时期仍然需要它。

3.技术手段:监管当局实施金融监管必须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如运用电子计算机和先进的通讯系统实现全系统联网。这样监管当局不仅可以加快和提高收集、处理信息资料及客观评价监管对象的经营状况的速度和能力,而且可以扩大监管的覆盖面,提高监管频率,及时发现问题和隐患,快速反馈监控结果,遏制金融业的不稳定性和风险性。

金融监管的手段第4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监管理念;预警机制

一、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金融监管发展缓慢

(一)金融交易手段落后

与欧美相比,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1)金融市场的活跃度相对不足,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边界清晰,不存在“影子银行体系”。(2)衍生品市场基本不存在,金融工具结构简单,交易链条较短,我们的产品和工具还没有成熟到西方国家那样的高度和复杂度,在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上,高端复杂的金融工程、过度延伸的交易链条和过分衍生的金融产品中潜藏着大量的风险。(3)金融风险则主要来源于贷款客户违约风险,还是以信贷资产风险为主。

(二)监管理念差异及创新步履缓慢

长期以来,许多西方国家的金融监管者都存在“市场至上”的理念,认为“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而我们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并不完全,政府的干预因素占相当的比重。我国的金融监管理念不全面,我们的金融创新落后,对于创新的监管理念也就落后。从长远看,我国的经济发展需要金融创新,只有以监管理念和监管机制的创新才能保障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和健康发展。尽管我们国家在金融危机中遭受的冲击没有发达国家大,但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我国监管体制所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严重,须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全面监管

在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主体,这些监管部门自成立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监管工作仍基本上停留在行政监管阶段。所实施的基本上是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风险性监管没有实质性进展。全面监管理念的缺乏势必导致在具体工作中,监管部门往往注重某一方面管理,而对风险性监管力度不足。

(二)监管手段单一

完善的金融监管应包括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及三大手段的综合应用。但是目前我国现阶段主要采取的仍是行政手段监管,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起步较晚,随意性很大,监管效率不高。另外,信息披露机制不健全,金融市场信息严重不对称。虽然我国正努力完善行业的相关立法,陆续颁布了一系列金融监管法律,但未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在监管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金融监管效率低下。

(三)创新监管不足

现阶段,我国金融监管的重点放在传统业务上,对金融创新业务还缺乏有效监督。金融创新的监管是一个很重要但又很难解决的问题,创新会促进经济的发展,监管过严会扼杀创新的动力和活力,但金融是一个特殊领域,创新产品也确实可能带来风险,会影响到监管的有效性。

(四)协调机制低效

我国已建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并规定每个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三方共享信息资源,但是金融控股集团的业务范围几乎涉及到各个行业,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难免会出现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即使监管机构有三方联系会议制度,也可能只涉及到三方信息的分享和沟通,无法真正做到对金融控股集团的有效监控和无缝监管。

三、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理念

做好金融监管工作,首先必须具备先进的监管理念。我们应该不断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汲取世界主要经济体的金融监管改革经验及有关规定,关注各种不同类型的风险,在具体监管实践中,进一步突出风险性监管这一重心。理念的更新将使得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能够站在一个整体、历史的高度,体现出监管的前瞻性和宏观性,进而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的目标。另外,针对金融危机,相关国际机构聚集了各方面专家和官员,力求制定一整套金融监管的新标准和有效执行模式。这些标准将来必然会对世界金融产生影响。因此,我们要积极参与全球金融治理规则的制定,要在国际金融监管新标准的制定中发挥作用。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危机预警机制

1.主体架构

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建立起高层、中层和基层三个层次的预警架构。权威机构作为高层系统,主要负责监测国际金融风险走势及全国范围内金融风险的监控,并对中层和基层系统实行管理;中层预警系统作为区域性系统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监测预警,对辖内各类金融机构实行监督控制和咨询服务;基层系统则是根据上级的指令,加强对辖区内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将各种信息及时反馈上去。这三个预警层次各司其职,构成一个上下呼应的网络体系,协调动作,实行垂直的风险监测预警。

2.建立反应灵敏、渠道畅通的预警信息系统

我国的金融监管信息体系还远未达到《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所提出的标准,这就必然会严重影响监管的灵敏度。在现有的统计体系中增加和完善描述市场总体风险和金融机构风险的指标,这样会使整个市场统计指标体系更加完整,同时也为风险监测和预警提供更有力的信息支持。

3.建立完善的金融预警评估模型

重视对金融风险评测模型的研究和开发,利用金融工程方法和统计分析方法、人工智能技术、神经网络技术等,开发各种风险评测模型,对金融机构的各类风险进行分析和预测,有效发现潜在的风险,提高金融监管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合作协调机制

合作协调机制,不仅要解决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调,还包括金融监管部门与宏观调控部门之间的合作协调。此次金融危机对金融监管机构、中央银行、财政部等宏观调控部门都提出了新的挑战,金融监管与宏观调控作为协调整体经济平稳运行和维持金融稳定安全的两个重要手段,其合作协调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我们国家由于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制度优势,在此次危机的发生和处理过程中已经被证明是有一定效果的,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总结经验,更好地发挥我们的制度优势。

(四)创新金融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

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越来越注重行政、法律、经济等多方面手段的综合运用,基本实现了多种监管手段的互补和统一。我国的金融监管也应在金融监管的手段上改革。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完善和创新监管手段。另外,应尽快加快金融行业立法进程,弥补金融监管法律手段的缺失。

在监管范围上,将金融监管的涵盖范围扩展到包括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整个金融服务领域。将金融创新活动纳入到严格的监管范围之内。在监管效率方面,建立以网络化、电子化为特征的信息共享机制。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陆续进入和金融创新的纵深推进,我们面临着对象复杂化和范围扩大化两大现实问题,因此在监管手段上要尽快向现代化、信息化和科技化目标迈进,加大对监管的科技投入,确保监管质量和效率。

(五)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

金融监管者对违规现象的查处取决于政府部门制定的风险激励、自身努力和市场风险,现代金融监管工作已不再是简单的合规性监管,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道德水平、激励程度等主观因素对监管绩效的影响至关重要。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监管绩效考核和激励约束机制,来指导、约束监管人员的履职行为,以提高监管效率,达到最优监管状态。

(六)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经济全球性统一监管已是大势所趋,这必然会带来金融的全球一体化。要在全球范围内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必须要建立联动机制,加强监管信息沟通与传递,密切国际交流与合作。我们应认真学习、研究借鉴和吸收国际上的先进理念、有效做法和有益经验,实现我国金融监管与国际接轨,达到防范国际间金融风险的目的。我国应加强与相关国家(尤其是世界主要经济体)的金融合作,开展有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与磋商,进行广泛的监管信息交流。

参考文献

金融监管的手段第5篇

关键词:金融市场监管 发展历程 监管现状 解决对策

一、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发展历程

所谓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随着金融业改革的深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逐步发展。大体有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4-1992年,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金融;第二阶段从1993-1994年,偏重与整顿式、合规性监管;第三阶段是1994-1997年,相继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金融法律法规。第四阶段则是1997年至今,我国从东南亚的金融危机中汲取了教训和经验,金融机构逐步深化。2003年,我国正式成立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金融监管。

二、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的现状

(一)金融市场监管范围狭窄且监管目标不明确

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主要有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对会计结算的监管;对外汇外债的监管;对证券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信托业的监管等。其中,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监管的重点。监管所涉及的范围有限,并且还有许多具体的领域没有涉及,因此监管的力度和效力都要受到影响。监管内容不能及时更新,随着社会的发展扩大范围,比如一些新兴业务像市场、社会集资以及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不能纳入监管范围。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体系,保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健康的发展,从而保护金融活动各方特别是存款人的利益,推动经济和金融发展。监管的目标通常有三大目标体系:第一,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第二,保护公众的利益;第三,维持金融业的运作秩序和公平竞争。然而我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金融监管和稽核也忙于完成上级任务,作用有限。大大阻碍了金融经济的发展。

(二)金融市场监管方式存在缺陷

我国的监管方式主要有三种:公告监管、规范监管和实体监管。但是由于公告监管信息不对称,作为金融企业和公众很难评判金融企业经营的优劣,对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经营也无能为力。因此公告监管是金融监管中最宽松的监管方式。而规范监管强调金融企业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比公告监管方式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但由于未触及金融企业经营的实体,仅一些基本准则,故难以起到严格有效的监管作用。实体监管是国家在立法的基础上通过行政手段对金融企业进行强有力的管理,比公告监管和规范监管更为严格、具体和有效。从这些方式来看金融监管缺乏自我约束机制而且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我国金融监管实行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制度,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缺少具体的行政法规和规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造成在监管过程中市场出现无法可依,执法困难,约束力不强,由于监管方式存在的种种弊端 监管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三)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

金融监管机构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国的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其职责包括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合法合规运作等。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些机构分管不同的行业,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从而在监管过程中会出现脱节、分散等许多漏洞。

三、我国金融市场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强化金融机构的自身建设

为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需要不断推动金融机构的自身建设:一是注重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保证机构运营的健康稳健。二是提高透明度,使金融机构的监督都呈现在公众面前。三是注重引领银行业机构提高人员素质,应做到尊重人才,从高管准入、队伍培养、结构优先等多方面加强建设,特别是重视班子建设和高技能人才的引进。从而达到增加监管透明度、人员素质得到提升的目的。实现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二)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提升监管效率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管方式和手段也应与时俱进。首先,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即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并且同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管理、强化社会独立审计体系和其它社会监督的作用。

(三)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规体系

首先,对已出台的金融法规,要抓紧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以增强现行金融法规的可操作性。真正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有法难依的问题,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的法律真空和法律风险。其次,尽快完善金融法规体系,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并且对我国金融政策和金融立法做出相应的调整,最后是尽快制定网络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黄绥彪.金融学:广西人民出版社,2008

[2]金融市场定义.执法网

[3]刘明康.推动和完善商业银行薪酬机制.财经频道

[4]祖天殊著.我国金融体系现状

[5]贺刚著.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与对策

[6]现代经济信息,2012年08期

金融监管的手段第6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政府;金融机构;创新

一、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创新的必要性

1.金融监管法规有待完善

我国虽然已经颁布实施了《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是与之相配套的具体实施细则却不完善,导致现行法律法规的操作性较差,金融监管难以落实到位。此外,我国对外资金融机构、金融控股公司等方面的监管仍然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的问题。

2.金融监管主体有待统一

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相对比较分散,这种监管方式给政府金融监管带来了挑战。不仅如此,各个部门采用的监管方式、手段均存在一定的差异,致使政府的金融监管存在十分严重的监管空白和重复监管现象。由于监管主体不统一,从而使得监管的有效性不足。为此,当务之急是必须加快建立统一的监管部门。

3.金融监管手段有待创新

现阶段,政府对金融机构的监管途径多以行政处罚或是干预为主,而法律、经济、网络等手段的运用相对较为缺乏。虽然采用行政手段实施监管见效快,但却容易掩盖和激化金融市场的潜在矛盾,这不利于市场的稳定运行。在我国金融机构盲目发展的背景下,单纯采用行政手段进行监管,很难对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监管。故此,对金融监管手段进行创新尤为必要。

4.政府与金融监管机构有待协调

我国金融监管力量较为分散,没有形成监管合力,尤其是政府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配合。同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金融监管中呈现出“三足鼎立”的格局,欠缺监管信息沟通共享机制,易发生监管真空问题。

二、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策略

1.加快金融监管法制建设

为确保金融监管稳定、有序进行,可参照国际法律准则,建立并逐步完善与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而构建起可以与国际金融法规相接轨的金融法律体系。针对我国目前金融监管的法律空白,应当加快制定如下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法》、《外资金融法》、《期货交易法》等等,并依据国际惯例,对与经济和金融发展不相符的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完善,以此来解决金融监管有法难依的问题。同时,还应尽快出台与法律法规相应的实施细则。此外,在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应当考虑与国际相接轨的问题,故此,监管部门除了要提供充足的人力和财力之外,还应进一步加大对美国、新加坡等代表性国家法律制度的研究。

2.建立地方统一的监管主体

地方政府应明确监管主体,设立金融监管局,借此来对“一行三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如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等,并构建统一的监管指标,以此为依据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坏账率进行监督管理。监管局可以通过制定统一的监管制度,来配合“一行三会”开展工作,这样不但能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而且还能进一步提高监管成效。

3.综合运用有效的监管手段

在当前的新形势下,政府可以将行政、法律、经济以及网络等监管手段有机地结合到一起,增强金融监管效率。首先,合理运用法律手段,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托,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借此来规范其行为。其次,充分运用经济手段,以价格、税收等途径,对金融机构进行有效调控。再次,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具有在线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监控,以此来确保可以及时获取准确、可靠的监管信息。通过上述几种手段的联合运用,不但有助于监管成本的进一步降低,而且还能从根本上提监管效率。

4.构建政府与监管机构的协调监管机制

在金融监管体制中,应进一步明确政府与监管机构的权利和责任,构建协调监管机制,增强金融监管的协同效应。首先,应设立金融风险调查小组,发挥出监管的合力,并对牵涉较广、金额较大的金融风险案件实行联合调查。在这一过程中,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出自身的带头作用,尽最大的可能配合用好独立于政府的监管资源。其次,应建立健全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借此来实现监管联动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可由监管局和专业的监管机构联合构建,该机制的建立有利于实现优势互补和信息共享,有助于增加监管的协同效应。

三、结论

总而言之,我国政府必须承担起金融监管的职责,完善金融监管法制建设,加快金融监管手段创新,大力打击金融市场违法行为,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市场稳定运行。同时,政府要与金融监管机构建起协调的监管机制,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增强监管合力,以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促进我国金融业快速、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吴光有.浅议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才智,2013(4).

[2]左嵬.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与发展初探[J].时代金融,2011(3).

金融监管的手段第7篇

(一)美国美国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实施统一监管。美国汲取危机的教训,开始强化美联储的监管职责,赋予其更多的实权,将审慎监管的职责明确授予美联储,统一、集中监管成为未来监管模式的发展趋势。二是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随着金融全球化,金融控股集团的出现使原有分业监管模式难以满足发展需要,而缺少有效的协调机制是导致次贷危机蔓延成国际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因此,政府在改革方案中明确提出要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三是扩大监管范围,提高监管标准。美国等西方主要经济体达成了共识,即有必要将金融创新活动纳入到严格的金融监管的范围之内,以规避类似的风险。此外,提高金融监管标准也是各个发达国家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四是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协作。全球金融化导致一国的金融危机随时可能演变为全球金融危机。为避免类似情况出现,美国等西方主要经济体一致认为有必要切实加强各国金融监管机构的协作,尤其是信息沟通方面需要加强,这将成为应对金融危机发生的一项重要手段。

(二)欧盟欧盟的改革幅度也很大,一是设立了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负责宏观审慎监管。二是建立起欧洲金融监管体系:其一,将金融监管的内容从证券市场扩展到包括银行和保险在内的整个金融服务领域;其二,扩大和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权限,实现监管权力的适度集中;其三,统一金融监管模式,由原来的分业监管转为混业监管。进入2011年,由金融危机催生的新的欧盟金融监管体系已基本建立并开始履行职责。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有3个突出特点。一是监管层次和监管对象更加全面。除专门设置履行宏观监管职能的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外,更将直接监管权限由原来仅限于证券市场,扩展至包括银行、保险、职业养老金在内的几乎整个金融服务领域。二是欧洲中央银行在监管体系中的职能和地位明显加强。它为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提供多方面支持,对欧盟金融系统履行宏观监管。三是欧盟层面金融监管机构地位大大提升,并拥有了一定的超国家权力。

(三)英国英国是推进金融监管改革最为积极的国家之一。此前,英国已经建立起一套相对完备的金融监管体系,由于英国此次所受到的冲击主要是外源性的,所以其改革在对现有体系进行修补与微调的同时,更多地将重点放在了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方面,以体现英国的利益诉求,巩固伦敦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四)20国(G20)集团不久前举行的20国集团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上,金融监管也多次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2010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了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的最终文本,并要求各成员经济体两年内完成相应监管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监管标准,2019年1月1日前全面达标。由此可见,经过了金融危机的冲击,金融监管已跃升为全球集中关注的话题,加强监管也成为全球金融改革的大趋势。

二、此次金融危机我国金融未受直接冲击的原因

(一)发展阶段的差距长期以来,一直以市场经济及金融业高度发达而引以为自豪的西方发达国家,常常自诩处于高端发展阶段,但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却尴尬地处于首当其冲的位置,损失极大。而侥幸的是,与欧美相比,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仍然处于较低阶段,并未遭受较大的直接冲击。应当讲,这一方面表明我国金融监管及其有效性有了很大改善,另一方面也表明我国金融业及其市场发展的相对不足。我国虽然没有遭受到危机的直接冲击,但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经济的金融化程度必然进一步提高,加强金融监管、构建金融稳定机制必然是题中应有之义。

(二)金融交易手段及工具落后与欧美相比,我国金融体系的发展仍然处于初级阶段:金融市场的活跃度相对不足;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边界清晰,不存在“影子银行体系”;衍生品市场基本不存在,金融工具结构简单,交易链条较短,我们的产品和工具还没有成熟到西方国家那样的高度和复杂度,在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上,端复杂的金融工程、过度延伸的交易链条和过分衍生的金融产品中潜藏着大量的风险。但在中国,金融风险则主要来源于贷款客户违约风险,即还是以信贷资产风险为主。

(三)监管理念差异及创新步履缓慢长期以来,许多西方国家的金融监管者热衷推崇“市场至上”的理念,认为“最少的监管就是最好的监管”。由于过分相信市场自我调节机制和机构的自我约束能力,导致许多监管漏洞的产生。随着金融创新的加速推进,越来越多的风险源游离于监管半径之外,危机一旦到来,必然遭受重创。应当说,我国的金融监管理念也是不全面的,我们的金融创新落后,对于创新的监管理念也就落后,此次未受重创只是侥幸。从长远看,我国的经济发展需要金融创新,只有以监管理念和监管机制的创新才能保障金融市场的不断创新和健康发展。必须清醒认识到,尽管由于上述原因,此次危机对我们的冲击没有发达国家大。但随着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发展,我国监管体制所暴露出的问题也日益严重,须引起高度重视。

三、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理念落后,缺乏全面监管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主体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自成立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目前的监管工作虽然有很大改观,但仍基本上停留在行政监管阶段。所实施的基本上是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风险性监管没有实质性进展。全面监管理念的缺乏势必导致在具体工作中,监管部门往往注重某一方面管理,而对风险性监管力度不足,这种状况迟早将酿成大祸。

(二)监管手段单一,监管效率不高完善的金融监管应包括行政、法律和经济手段及三大手段的综合应用。但我国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起步较晚,现阶段主要采取的仍是行政手段监管,随意性很大,监管效率不高。另外,信息披露机制非常不健全,金融市场信息严重不对称。虽然我国正努力完善行业的相关立法,陆续颁布了一系列金融监管法律,但未能涵盖金融业的全部,且因规定比较原则化,在监管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金融监管效率低下。

(三)监管范围较窄,创新监管不足金融创新的快速发展给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重点主要放在传统业务上,对金融创新业务还缺乏有效监督。金融创新的监管是一个很重要但又很难解决的问题,创新会促进经济的发展,监管过于严苛会扼杀创新的动力和活力,但因为金融是一个特殊领域,创新产品也确实可能带来风险,我们的监管工作总是发现了问题再去完善和修补,永远跟在后面,这就势必会影响到监管的有效性。

(四)协调机制低效,缺乏无缝监管我国已建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三方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并规定每个季度召开一次例会,三方共享信息资源,但近年来产生的金融控股集团给监管机构提出了难题,因为金融控股集团的业务范围几乎涉及到各个行业。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就会出现监管重复或监管真空。纵使监管机构有三方联系会议制度,但这只涉及到三方信息的分享和沟通,无法真正做到对金融控股集团的有效监控和无缝监管。

(五)缺乏国际协作,联动机制薄弱当今国际金融监管以国家为主体,不同监管模式之间缺乏合作和协调。国际金融监管协作只是在银行业监管方面制定了《巴塞尔协议》,并设立了巴塞尔银行业条例监督委员会。新近的第三版巴塞尔协议的最终文本,还有待于各成员体完成相应的工作。我国与国际金融监管协作不多,而金融全球化背景下,一国(尤其是主要经济体)金融出现问题极有可能波及它国,酿成全球性危机,我国也不能独善其身。

四、改革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金融监管理念做好金融监管工作,首先必须具备先进的监管理念。我们应该不断更新金融监管理念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汲取世界主要经济体的金融监管改革经验及有关规定,关注各种不同类型的风险,在具体监管实践中,进一步突出风险性监管这一重心。理念的更新将使得我国的金融监管工作能够站在一个整体、历史的高度,体现出监管的前瞻性和宏观性,进而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的目标。另外,针对这次危机,相关国际机构聚集了各方面专家和官员,力求制定一整套金融监管的新标准和有效执行模式。可以预见,将来这些标准将会对世界金融产生影响。因此,我们要积极参与全球金融治理规则的制定,要在国际金融监管新标准的制定中发挥应有作用。

(二)建立和完善金融危机预警机制1、建立预警机制的主体架构应结合我国现行管理体制建立起高层、中层和基层三个层次的预警架构。建议设立一个权威机构作为高层系统,主要负责监测国际金融风险走势及全国范围内金融风险的监控,并对中层和基层系统实行管理;中层预警系统作为区域性系统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监测预警,对辖内各类金融机构实行监督控制和咨询服务;基层系统则是根据上级的指令,加强对辖区内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将各种信息及时反馈上去。这三个预警层次各司其职,构成一个上下呼应的网络体系,协调动作,实行垂直的风险监测预警。2、建立反应灵敏、渠道畅通的预警信息系统我国的金融监管信息体系还远未达到《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所提出的标准,这就严重影响了监管的灵敏度。建议在现有的统计体系中增加和完善描述市场总体风险和金融机构风险的指标,这会使整个市场统计指标体系更加完整,同时也为风险监测和预警提供更有力的信息支持。3、建立完善的金融预警评估模型应重视对金融风险评测模型的研究和开发,利用金融工程方法和统计分析方法、人工智能技术、神经网络技术等,开发各种风险评测模型,对金融机构的各类风险进行分析和预测,有效发现潜在的风险,提高金融监管的准确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建立更加有效的金融监管合作协调机制这里所说的合作协调机制,不仅要解决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调,而且还包括金融监管部门与宏观调控部门之间的合作协调。此次金融危机对金融监管机构、中央银行、财政部等宏观调控部门都提出了新的挑战,金融监管与宏观调控作为协调整体经济平稳运行和维持金融稳定安全的两个重要手段,其合作协调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我们国家由于自身所具有的独特制度优势,在此次危机的发生和处理过程中已经被证明是有一定效果的,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总结经验,更好地发挥我们的制度优势。

(四)完善金融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率西方主要经济体的金融监管越来越注重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基本实现了多种监管手段的互补和统一。我国的金融监管也应朝这个方向努力。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即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另外,应尽快加快金融行业立法进程,弥补金融监管法律手段的缺失。在监管范围上,应将金融监管的涵盖范围有效扩展到包括银行、证券和保险在内的整个金融服务领域。尤其要将金融创新活动纳入到严格的监管范围之内。在监管效率方面,应建立以网络化、电子化为特征的信息共享机制。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陆续进入和金融创新的纵深推进,我们面临着对象复杂化和范围扩大化两大现实问题,因此在监管手段上要尽快向现代化目标迈进。要加大对监管的科技投入,确保监管质量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