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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建设工程行业标准(合集7篇)

时间:2023-08-18 17:26:26
城镇建设工程行业标准

城镇建设工程行业标准第1篇

【关键词】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标准

中图分类号:[TU992.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小城镇已经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问题,小城镇的发展成为带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大战略。在全国各地的小城镇建设日渐升温的大背景之下,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也将呈现高速发展的态势。

在传统城市化的背景下,小城镇建设偏重于工业发展和经济增长,对水环境污染的治理缺少重视和投入,已经造成了严重的水环境污染。据报道,我国90%以上的小城镇水体环境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78%的城镇河段不宜作饮用水源,50%的城镇地下水受污染,而另一方面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对大城市普遍滞后,截至2009年底,全国有约20%的设市城市未建成污水处理厂,全国398个县建成434座污水处理厂,仍有80%的县城为建污水处理厂,据统计小城镇排水管网面积普及率只有40%-60%,不少小城镇没有系统排污管道。当然了,我国小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的建设远不同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的建设,需要更加细致的统筹规划、科学合理分析其特点,并且根据现状达到小城镇建设的相关建设标准,认识到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工程建设的紧迫性和重要性,面对问题找出解决方法,更好的推进我国城镇化发展的需求。

二、我国小城镇污水处理现状分析

1.小城镇污水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及迫切性。

我国目前有各种规模和性质的小城镇近48000多个,其中建制镇19200多个。随着城镇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口的增加,城镇的污水排放量不断增加,由于缺乏必要的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一同排入水体,使得绝大多数小城镇的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已成为区域性水环境的重要污染源头。小城镇污水治理已成为我国水污染控制的重点,其治理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小城镇污水污染不仅仅体现在直接污染了小城镇自身生态环境,而且严重的还会造成区域性环境的污染,对于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都是非常不利的。经济发展不能够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可以说小城镇污水处理工作具有重要性及迫切性,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2.对于已建小城镇污水设施项目的基本情况。我国小城镇污水设施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并不容乐观,不仅仅是在其质量上,在数量上都还不能达到一定的标准。根据《“十二五”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规划》([2012]24号)要求,到2015年,县城污水处理率平均要达到70%,建制镇污水处理率平均要达到30%。而截止到2010年,县城和建制镇的实际污水处理率与预计目标均存在较大差距。为此我国的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还需要进一步的发展和推进。

三、小城镇污水设施项目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国内已建小城镇污水设施项目基本上是按照按现行的针对城市的相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的,在具体的建设方面通过合理的、科学的研究及分析。但是在发展过程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规模小水质水量变化大

我国大量的小城镇产生的污水量一般小于2万m3/d,通常在2000~5000m3/d之间,由于各个小城镇的工业布局、地理位置以及经济状况不一样,因而水质和水量变化很大。因此其工艺设计绝不能套用大中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工业废水处理厂的经验。

2.运行成本较高

小城镇污水处理往往出现运行成本较高的问题,小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均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中的一级B标准,执行这项标准时,得到国家的大力支持,很多项目由国家直接划拨经费建设,虽然有国家资金的支持,但建成后高达0.6~0.9元/m3的运行成本还是成为负担,也远远超出了当地政府和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因为运行成本太高,所以在建设中的建设经费难以达到标准,直接影响了工程的建设质量,有些实工程的际运行水量大大低于设计水量,还有不少工程成了“晒太阳”工程。很多小城镇的污水处理设施都需要不断降低成本,更加有益于其推广和发展。

3.工业废水所产生的的冲击负荷较大

工业废水所产生的的冲击负荷较大是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最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对环境污染较大的企业会将厂房选择在小城镇,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在实际生产中这些工业企业未严格执行有关生产废水预处理的规定,将高浓度的工业废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道,这对小城镇环境的危害是非常明显的。再加上小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处于建设初期,规模较小,承受污染物负荷冲击的能力较低。这些工企业用这种方法来降低生产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小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

4.技术和管理人员缺乏

技术和管理人员缺乏也成为在实际工作中不可避免的问题,常规二级处理工艺是已建小城镇污水处理厂大多采用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具体特点主要表现在工艺和电气设备相对较多,运营管理比较复杂,这就要求对污水处理系统相关工作人员有一定的技术要求,但是实际上小城镇往往缺乏专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当实际处理水量、水质出现波动时,污水处理系统不能相应地调整运行参数。并且,还会出现这样的问题,一旦设备出现故障,难以及时的进行维修,没有专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指导。种种问题导致了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难度较大。

四.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实施建议

大中城市水污染治理的标准、规范都按国家的一些标准实施,但在实际工作中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不能够完全照搬这些方法和经验。大城市和小城镇污水处理有所不同。如果单纯的按照大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标准进行就会非常容易出现诸如污水处理占地面积过大,影响土地的合理利用、增加建设成本、运行费用高和增加管理难度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不适合小城镇的发展需要。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小城镇的特点,根据小城镇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的发展。具体可以按照以下几方面着手解决:

1.尽快制定《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

现行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适用于建设规模1万m3/d以上(含1万m3/d)的污水处理工程,而国内绝大多数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规模小于1万m3/d。近年的工程实践经验表明,小城镇硬性照搬《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往往投资大,运行成本高,大多数(尤其是中西部)小城镇难以承受,这些都严重制约了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和当地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因此,编制适用于小城镇的规模在1万m3/d以下的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极为迫切。

2.明确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阶段性目标

明确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阶段性目标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直面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中存在的经济承受能力较弱、资金不足等弊端,不仅仅要面对这些问题和弊端,更要努力建设与小城镇现状经济水平相适应的污水处理工程,真正使小城镇在建设过程中能够“建得起、用得起”。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具体的可以根据小城镇的实际情况而定,结合区域发展的特点,最出合理的规划。

小城镇的污水处理规划可以以区域总量减排为主,而不是某个具体项目的高排放标准。具体方法是结合受纳水体环境容量,明确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阶段性目标(包括合理确定和分阶段应达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构、建筑物的建设标准),达到既保护水体又经济治污的目的。

3.选择适宜的工艺技术

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中工艺技术也是非常的重要的,选择工艺技术方面,不简单套用城市污水处理工艺就是首先要遵循的标准之一,不仅仅如此,还要遵循因地制宜和经济适用等原则。在技术上积极探索,选择适于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工艺技术,带动小城镇污水处理集成技术、管理模式的推广,找到最适合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发展的方式方法。

4.进一步规范工业废水排放的管理

保障小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监管非常重要,这就要求环境保护相关部门进一步的加强工业废水排放的监管及惩治力度。要求在相关企业内部进行预处理,达到排入城市下水道的水质标准,方可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小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较小,处理工艺简单,而工业废水成分复杂,纳入小城镇污水处理厂,不但会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行造成冲击,增加污水处理的难度,而且易造成“二次污染”。

5.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

所谓的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具体指的是通过加强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达到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效果。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是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顺利实施的保障。加强社会化服务是非常的重要的,因为小城镇污水处理厂单独配置机修、化验、运输等设备和劳动定员投资很大,不仅仅如此具体的利用率也不高。所以说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将会更加有益于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长远发展。

五、结束语

“小城镇、大战略”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发展和建设小城镇的战略定位。 在发展经济的同时,我们始终要明白不能够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也正是因为可持续发展的伟大规划,才需要我们更加重视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发展,通过上述文章的介绍,我们深刻的认识到我国的小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功,但是还是需要不断地努力和完善。进一步的克服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技术上和管理上更加的完善。还需要注意的一点就是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差异较大,各地的地域条件、经济水平、技术力量等相差悬殊。需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找准主要问题,同时参考国外经验和相应技术政策也是非常的重要的,要结合我国的实际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技术政策、法规及标准等,用以指导我国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建设和运营。

参考文献:

[1]杭世珺.小城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的反思与建议[J].给水排水,2004

城镇建设工程行业标准第2篇

关键词:标准化农村城镇化建设

对于农村城镇化建设与发展,党的十明确指出,“要在十六大、十七大确立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基础上努力实现新的要求。其中,城镇化质量明显提高,农业现代化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成效显著”。为此,国家“十三五”规划把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发展,作为我国现代化进程中,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所以,推动城乡协调发展,坚持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健全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推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合理配置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城乡公共资源均衡配置,健全农村基础设施投入长效机制,把社会事业发展重点放在农村和接纳农业转移人口较多的城镇,推动城镇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加大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力度,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提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水平等,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推进城乡发展一体化进程的必然要求,是构建社会主义新农村,解决好“三农”问题的有效途径。就在刚刚闭幕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总理答记者问时指出:“下一步还是要推动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要让农民更多的进城,有条件的能够在城里留下来,这样也可以增加农民的收入”。由于农村城镇化过程中涵盖了诸多领域,所以,推动城乡发展一体化,加速农村城镇化建设,就必须统筹规划、综合施策、系统建设,建立健全规划统筹、协调推进、试点示范、区划调整和监督考评机制。为此,〔1〕国家和吉林省都相继了2014-2020年新型城镇化规划,这其中对于各项建设要求都以标准和标准化作为规划、监督和考评来推进新型城镇化健康有序的发展。所以,标准化在农村城镇化建设中的运用,是标准化作用的必然体现,是标准化原理和性质所决定的,是时代和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但是,如何使标准化在经济和会社会发展中,特别是在农村城镇化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应注意把握三个方面的环节:

1.农村城镇化建设中的标准化运用应注重把握时机性

标准化是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的活动。农村城镇化建设正是在这样的一定范围内,所从事的各项可用于标准化对象的主题活动。所以,农村城镇化建设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组成部分,无疑是一项系统的标准化活动。试想这样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如果没有标准作为技术支撑,进而从事标准化活动,所建设起来的新型城镇会是怎样的结果,或者说,根本就不可达到国家和地方所提出的城镇化格局更加优化;城镇化水平和质量稳步提升;城镇发展模式科学合理;城市生活和谐宜人;城镇化体制机制不断完善的新型城镇化建设目标。机遇千载难逢,“事之当革,若畏惧而不为,则失时为害”,改革机遇的窗口稍纵即逝,抓住了就是机遇,抓不住就是危机、就是挑战。事物的发展是这样,标准化的运用也有着她自身的时机性。不难想象,在一块空地上建设和在一块有着沉旧的设施的地上建设,所投入的成本和工作量是截然不同的,而标准化的作用正是体现着统一、简化、协调、优化的标准化原理。这其中的简化、优化就是使各方面的条件达到最佳状态。因此,在农村城镇化建设中注重在初期运用标准和标准化作为建设目标的技术支撑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不是在建设的过程中,或是在建设的后期发现问题再去重新建设,那样所造成的浪费是可想而知的。事实上,农村城镇化建设不是一时而就,也不是一个模式,同样还面临着建设后的管理与发展。因此,从一开始就应运用国家基础设施、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生态文明、公共安全、防灾救助等相关标准扎实推进农村城镇化建设,并为持续建设和发展打下稳定的基础,从而使农村城镇化建设获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2.农村城镇化建设中的标准化运用应注重标准化发展

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总理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我国下一步还是要推动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协调发展。”因此,实现城乡统筹发展,必须以科学的思维、务实的举措,全力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工业化和城镇化良性互动、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互协调,努力实现“四化”同步推进。要打破乡镇、村组、城乡界限,在小城镇、中心村一体开发上科学谋划、立体规划,不断加快城乡一体化发展步伐,形成“以工促农、以城带乡、工农互惠、城乡一体”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但是,推进农村城镇化建设,应坚持城乡相互融合的发展理念,而不是将城市的各种发展模式生搬硬套到乡村,应保证农村的地域特色。这就要求在农村城镇化建设的过程中,应根据不同的地域、农业布局、产业结构、生态人文等诸多因素,运用不同的标准化技术支撑实施农村城镇化建设。同时,针对其地域不同的特点,开展对相关不适用的标准进行研究与订制,从而形成新的标准,发挥标准的可复制性作用,使新的标准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不断的推广与应用,也使标准得到完善,标准化得到不断的发展。这也是标准化的作用所决定的,标准化三大工作要素,即: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标准的修订,这是一个完整的过程。而这一过程不是一次所能完成的,是在应用中循环,在循环中完善,在完善后再应用的过程,是一个在渐进中螺旋式上升的过程。所以,在农村城镇化建设系统工程中本身就存在着标准运用中的完善与发展。

3.农村城镇化建设中的标准化运用应注重综合标准化

综合标准化是现代科技迅速发展的产物,是现代标准化的重要特征和基本形式之一,是在现代条件下保证原料、材料、配套产品和成品标准化整体协调一致性的重要标准化方法。其基本特征是系统性、目标性和整体最佳化。〔3〕我国标准GB/T12366《综合标准化工作指南》中对综合标准化所下的定义是:“为了达到确定目标,运用系统分析方法,建立标准综合体,并贯彻实施的标准化活动”。综合标准化是系统工程和标准化相结合的产物。它以标准化具体对象系统为研究对象,准确地把握各种相关要素之间的关系,以保证整个系统的功能效果最佳。所以,综合标准化,又称之为"全面标准化"或"整体标准化"。是针对不同的标准化对象,以考虑整体最佳效果为主要目标,把所涉及到的全部因素综合起来进行系统处理的标准化管理方法。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进程中,农村城镇化建设所涉及方面都具有其系统性。虽然不同于大中城市的建设规模,但是,所涵盖的诸多要素却是麻雀虽小五脏俱全。〔2〕在吉林省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中,有关运用标准化实施建设就包括了运用国家标准规划建设长吉大都市区、公路级配达到国家标准、公共停车泊位的标准化设置、建设用地标准、基地使用标准、学校、幼儿园、医疗、县级区医院的标准化建设,以及城镇防洪标准、城市建筑灾害设防标准、严格绿色建筑标准、完善城市管理标准、城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收费标准、社区自治和服务功能标准、强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标准等诸多领域,达到基础设施、教育、卫生、文化、财政五大体系,而这些方面之间都有着密切的相互联系和相关性。因此,在农村城镇化建设中注重运用综合标准化方法可以系统地开展规模化建设,以及规范化地持续发展。特别是在标准化体系建设中,即,建立相应的建设标准体系,使体系之间达到统一、协调、优化,如:基础设施标准体系、公共安全标准体系、社区服务标准体系、医疗卫生标准体系、教育文化标准体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生态文明标准体系等,使综合标准化达到整体最佳性,这是综合标准化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综合标准化的巨大优越性。所以,综合标准化要求各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既做好技术协调,又要做好组织协调,实践证明,综合标准化的总体要求是:把综合标准化对象及其相关要素作为一个系统来开展标准化工作并根据其相关要素的范围明确相对完整性,应在全过程中应用计划有组织地进行,以系统的整体效益最佳为目标,局部效益服从整体效益,贯彻低层次服从高层次的要求,充分选用现行标准,必要时可对现行标准提出修订和补充要求,使标准综合体内各项标准的制定与实施达到相互配合。标准作为一种普适工具,已经由工业领域扩展到农业、服务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要减少因不规范、不透明、水平低造成的损耗,要优化技术和管理,优化流程、行为和效果,就离不开标准化。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特别是在农村城镇化建设中,注重运用标准化不仅是开展建设与管理的最优方法,也是新型城镇化综合评价的权威性制度。

参考文献

〔1〕国家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J〕.2014.

〔2〕吉林省新型城镇化规划(2014-2020年).〔J〕.2014.

城镇建设工程行业标准第3篇

城镇污水处理厂是城镇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近年来,特别是开展“811”环境污染整治行动以来,我省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不断加快,到*年底将全面完成县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的目标任务。但是,目前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建设滞后、总量不足,管网不配套、污水收集率低,工艺落后、处理效果差,体制机制不完善、监督管理不到位等。为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统筹,科学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

各地要从城乡统筹出发,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地区环境容量和污染防治要求,抓紧组织编制县市域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要坚持“规划先行,分步实施,管网建设与集中处理设施并重,管网先行、处理跟进”的工作方针,按照《*省城乡给排水专业规划编制导则》的要求,以加强城乡生态环境建设为重点,调整和完善城乡给排水专业规划。要根据当地实际,统筹城乡供水和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布局,实现区域内供水、污水处理等设施共建共享。有条件的区域,要根据主要污染源情况确定建设工业污水处理厂或生活污水处理厂,工业企业相对集中、主要污染源为工业污水的地区,应建设市场化运作、兼顾生活污水处理的工业污水处理设施,优化资源配置,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投资效益。各地在完成县以上污水处理厂建设任务的基础上,要重点规划建设中心镇和工业园区的污水处理设施,有计划、分步骤开工建设,扩大城乡污水收集处理覆盖面。

二、加大力度,加快城镇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一)加快完成“811”环境污染整治建设任务。按照率先建成县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的目标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污水处理厂建设的组织领导,积极筹措资金,用足用好省级各项补助资金,加快工程建设步伐。列入“811”环境污染整治建设项目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于*年底建成并投入运行。其他已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要加快配套污水管网建设,提高污水收集处理率,实现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一年内实际处理负荷不低于设计能力的60%,三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75%。

(二)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建设各项规定。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认真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竣工验收制度。要严格基建程序,在项目准备阶段,要抓好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扩初设计、环境评价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有条不紊地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在项目执行阶段,重点抓好招投标与监理工作,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在项目竣工阶段,重点抓好工程试运行与财务决算等工作。项目的招投标率和工程监理率要达到100%。加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实施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大执法力度,重点加强对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落实有关责任人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的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三)规范城镇污水处理厂设计,完善工艺。要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厂设计规范,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实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理工艺。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采用脱氮除磷工艺。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氮、磷等指标超标的,要制定限期治理方案。要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厂环保设施,落实污泥处理、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

(四)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验收工作。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要及时向环保部门提出试运行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试运行期间,城镇污水处理厂废水排放应当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排放要求。试运行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试运行阶段废水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向环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延期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三、加强监管,保障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营

(一)严格实施排水排污许可制度。加强对排水企业的监管,建设、环保部门要严格实施和执行对排水企业的排水、排污许可证制度。通过污水处理厂与排水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排水企业的责任;加强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主要排放口特别是重点工业排放口水质水量的监测,禁止超标污水进入收集管网;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处理工艺接纳工业污水,禁止接纳超过处理能力或接纳不符合处理工艺的工业污水,以保证污水收集系统和城镇污水处理厂安全、正常运行。

(二)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水质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要负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依法做好排放污水的申报登记工作。确保排放水质符合国家和省里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标排放的,必须进行限期整治,并按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加倍征收排污费。在污水处理厂出水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情况下,要严格控制纳管排污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建设,确需建设的应相应削减原有项目的排污量。

(三)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在线监测监控。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要按照国家和省里的规范要求设置,并安装水量自动计量装置、等比例采样器和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在线监测监控应与环保、建设部门联网,实现实时监测监控。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监测公示制度,定期监测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急处置能力。各级建设、环保部门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水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和突发事故应急预案。运营单位发现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或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出水水质严重超标、超量,应及时采取措施或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污染事故发生,并向建设、环保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可采取关闭超标排污单位污水纳管阀门等措施,防止总排口出水水质超标。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需要停止或部分停止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转的,应当提前15天向建设、环保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同意。当地政府或建设、环保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城镇污水处理厂停运情况,并采取相应的限产、限排等措施;对于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污水处理关键设备停运的,运营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尽快抢修恢复正常运行,保证城镇生活生产秩序正常运转。

四、深化改革,完善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

各地要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深化城镇污水处理厂管理体制改革,理顺政府部门与运营单位的关系,使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逐步成为产权清晰、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营实体。按照产业化发展、企业化经营、社会化服务的方向,鼓励各地以资源为基础、以资本为纽带组建供水排水一体化的企业集团。积极推进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制度和项目代建制,鼓励社会资本特别是专业性公司参与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和运营,建设部门与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要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对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特许经营的城镇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可在核定实际污水处理量及处理成本的基础上,由建设部门与运营单位签订委托经营协议及污水处理厂服务合同。鼓励有能力的工业污水处理企业,按有偿原则承担城镇生活污水的处理。

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年6月底前必须开征污水处理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但平均征收标准低于0.80元/立方米的城市,应按照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加快落实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加快落实城镇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的补充通知》的要求,于*年底前调整到位。要加强对自备水源单位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对自备水源单位,可依据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用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计收标准与城镇供水的同类用户相同,并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委托银行直接划拨污水处理费。对未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未缴纳排污费的,应当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排污费的,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各地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在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应将剩余资金优先用于污水收集管网的建设。

五、加强科研,大力推广污水处理新技术、新工艺

各地要加大科研投入,组织科技、建设、环保等部门加强对污水处理等环保技术的科技攻关,开展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工作,积极推广和大力使用节地、节材、高效的经济型污水处理工艺、技术和设备。要采取措施,加大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回用水利用率,鼓励市政、环卫、园林绿化、消防等行业和新建小区推广使用回用水,节约水资源。

切实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的处理和处置工作。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对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污泥,必须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处置;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必须按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六、加强领导,健全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保障机制

根据生态省建设和环境污染整治要求,各地要将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管理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生态建设和环境污染整治任务考核内容。要切实落实各职能部门的责任,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编制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及其污泥处置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环保部门要依法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将污水处理厂作为重点污染源进行管理,加强对污水处理厂运行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管理,定期公布出水水质监测结果,并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的污水处理厂纳管标准和综合评价考核标准。财政部门要从完善城乡基础设施出发,加强资金保障,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债资金的管理。“十一五”期间,省财政将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各地特别是欠发达地区加快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国土资源、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要履行各自的职能,做好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城镇建设工程行业标准第4篇

20xx年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城镇公共供水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制度,定期向社会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用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七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九条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城镇建设工程行业标准第5篇

如果今后50年我国可以保持建国以来城市化的速度,到2050年中国城市化率将达到50%。根据人口学家的预计,2050年中国将有16亿人口,农村人口约为8亿。换句话说,未来50年,中国农村人口将长期维持在8亿至9亿的高位。期待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进程而迅速将农村人口转移到城市,是不太现实的。针对这个国情,对于我国农村的发展前途,我国政府采取了务实的态度。在学术上和实践上存在两种并行的思路:一个是农村社区的城镇化道路,通过大力发展小城镇和小城市,解决农村人口向非农化、城市转移的问题;另一个是建设新农村,就是立足于现有农村社区村落,通过农村社区村落的标准化建设,提高农村社区的基础设施水平(包括生产和生活两个方面),提高农村社区农民的生产能力和生活水平①。从理论上探讨这两种思路的关系,可能更有利于这两种思路的发展效果。本文尝试对此问题做出初步分析。

一、中国城市化道路:区域一体化为中心

西方发达国家的城市化发展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由其工业化发展模式所决定的:早期大规模、集中发展的工业化要求发展集中程度高的大城市;后期工业的分散、服务业的崛起以及信息产业发展使城市化更多的表现为分散的特征。

我国目前处于工业化与信息化共存的一个十分特别的历史时期:工业化过程尚未完成,信息化过程已经开始;我国在交通设施方面的巨大改善与农业人口基数过大和居住过于分散等特征决定了我国不应该生搬硬套西方发达国家所走过的先集中、后分散的城市化道路,而应当走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模式,即区域一体化发展模式。

工业化的途径决定了城市化的途径,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工业历史来看,工业的发展一般从消费品工业开始,生产资料工业在工业化过程中赶上并超过消费资料工业的增长速度。正因为工业化一开始以劳动密集型的消费品工业作为启动和主导产业,所以工业化水平与城市化水平是并进的。而我国的工业化道路是重工业化道路,造成了城市化滞后于工业化,这决定了我国城市化的平稳发展需要一个长期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农村社区村落将长期存在。我们应当承认这个现实,而不应“拔苗助长”②。

从理论上讲,不少地理学家、经济学家都曾强调过一体化聚落系统的必要性与重要性。但是随着现代交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各种资源流的流动已突破空间的限制,一体化的含义已不再是空间,而是指区域内城市之间、城乡之间联系的强弱程度,即资源的整合程度。在此一体化的过程中,许多传统意义上不属于城市因素的资源也被包括进来。按照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模式,应对城镇化以及城乡关系进行界定。原来纯粹意义上的乡村也具有了现代城市的因素,并成为中心城市(镇)的环节。从这个意义上看,村落标准化也是城市(镇)化的内容,而不是与其相违背。相反,如果照搬西方城市化的发展模式,以我国农村人口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可能会出现城市贫民区和许多村落的边缘化现象。脱离农业生产实际的过分人口集中不利于生产,其只能增加农业的生产成本。

二、发展经济学“二元经济”理论的再评价

对城镇化与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关系影响最大的可能是发展经济学中的“二元经济”理论。根据二元经济理论的逻辑推论,要解决农村的就业过剩问题就必须实行工业化和城市化,使农村的过剩劳动力源源不断地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按照这一结论的逻辑含义,城镇化与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显然存在矛盾,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不符合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富余劳动力转移的要求。

二元经济理论的最大缺陷是它们的模型都是以粮食代表整个农业生产。实际上,任何国家的农业都不仅仅是粮食生产,而非粮食作物和农户副业不仅可变性大,也常是积累和导致资源再分配的重要条件,并且就业的弹性很大。我国农业产值中粮食生产的比重下降趋势非常明显,说明我国农村劳动力在农业内部也进行了调整。实际上,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劳动力在种植业内部的转移,从粮食作物转向经济作物,并且农产品的加工链条不断延长;第二个阶段是劳动力在农业内部从种植业向畜牧业等转移;第三个阶段才是从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从实践上看,农业可以通过不断扩大其范围而获得竞争力。丹麦是举世公认的农业问题解决得最好的国家之一,素有“欧洲食橱”之美誉。丹麦农业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破除了把农业限定在第一产业范畴内的狭隘概念,树立了包括初级产品生产、食品加工和行销乃至出口业务在内的大农业观念。

需要提出的是,由于兼业经营是农户生产的一大特点,并会在很长时间内存在,农村劳动力的转移与农户居住地的变动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农户居住地相对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具有更大的稳定性。另外,非农就业的不稳定性也会对农户向城镇转移的决策产生很大影响。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城镇化与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可以在很长时间内共同发展。

三、城镇化和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的关系

对任何事物来讲,狭隘地肯定一方而否定另一方都是偏颇的。在农村发展问题上,也不是只有一成之规,应该存在多种途径。在农村发展的不同阶段,不同发展状况,城镇化和农村标准化都可以发挥作用。就象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说的,“没有最佳规模,只有最佳规模分布”③。其实更确切的表述应是特定条件约束下的最佳规模分布。对城镇化也不能整齐划一,认为越大越好,而应该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发展城镇化和农村村落标准化。既然城镇化和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是并行不悖的,就非常有必要探讨城镇化和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的关系,这对制订正确的城镇化和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政策非常重要。

1.城镇化和农村村落标准化不存在严重的资金竞争。城镇化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基层政府财政和向社区内企业征收的土地使用费等各种资金。而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建设的资金则基本上全部来自于村民的自筹,或通过以工代资形成农村社区村落的建设资本。因此两者在资金上没有激烈竞争。如果说两者在资金上发生冲突的话,可能是农村社区中部分富裕农户是选择城镇还是留在标准化的农村村落,从农户分化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不会造成很大的资金冲 突,因为农户选择是进人城镇还是留在农村社区村落,所需要付出的资金存在很大的差别,并且符合农户就业(获利)机会的比较优势。在目前,对绝大多数的农户来说,进城经营或居住还只是很少的比例,并且也不稳定。

2.服务对象互补。小城镇的服务对象是企业化、商品化经营的经济主体,面向的是整个城镇社区的居民,并且随着乡镇的调整其范围可能不断变化和整合。例如,可能将几个乡镇集中在某一个较大的乡镇,那么这个乡镇的城镇化规模就会得到很快的扩大,而原来的几个乡镇城镇化规模则可能出现萎缩,在城镇化发展时应当同时考虑这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对乡镇整合的收益(如规模扩大等)和损失(其他乡镇的萎缩)相权衡,以确定最佳的乡镇规模,并做出长远规划。标准化村落的服务对象则基本是局限在村落社区的村民,并且村落的规模是基本稳定的。

3.功能互补。就目前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现实来看,在当前和未来的很长一段时期,小城镇与标准化村落的关系,就像小动(静)脉与毛细血管的关系一样,而农户是细胞。对于广大的农村社区村落来说,(来源:文秘站 )城镇是农民所需商品(包括生产和生活资料)的日常交易中心,也是农民出售其产品的重要场所。城镇除了是农民的物流中心以外,也是各种信息流的传播中心,是农民获取各种生产、市场信息的重要场所。如果城镇建设发展滞后,显然会影响农村社区村落中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并进一步影响农村社区村落的标准化建设。反之,如果农村社区村落发展落后,基础设施薄弱,就会限制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限制农民的商品化生产和对许多工业品的需求,这显然会影响城镇化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讲,城镇化建设和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是并行不悖,相互促进的。在小城镇与标准化村落功能关系上,20世纪70年代国际发展署美国部(usda)的智囊团中引人注目的人物隆弟莱里(d.a.rondinelli)提出的“整合的区域发展战略”非常有借鉴意义。此战略强调在主要的乡村地区建立三级城市聚落一乡村服务中心、小集市和区域中心,以及在这一等级体系中建立城乡和城市之间的联系。还应注意的是,小城镇和标准化村落的市场功能上不能仅仅局限在农户使用价值的交换上,即为卖而买进行品种调剂和余缺调剂,因为这属于自然经济范畴内的交换,它一定程度的发展,不会破坏自然经济,而会巩固自给自足。因此,应将小城镇和标准化村落整合到整个社会统一的大市场中去,深化社会分工,与该社区产业结构调整和专业化、产业化生产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符合区域一体化发展模式的要求。

4.产业结构互补。小城镇的产业结构,尽管有很大的涉农性,但基本上是以第二、三产业为主,并且为农村服务的第三产业占据非常重要的地位。据研究,第三产业的发展是小城镇发展非常重要的因素。而村落标准化则由于是服务于农村社区,尽管也会带动第二、三产业的部分发展,但仍以第一产业为主。从实践上看,日本农业剩余劳动力转移的成功是农、轻、重和大、中、小合理配合,发展第三产业,现代化产业与传统经济互补协作的结果。因此,从产业结构的角度看,城镇化建设和农村社区村落标准化也是互补而不是竞争关系。

5.组织形式存在差异区别。从组织形式上,尽管城镇化建设是乡镇社区经济发展的结果,但城镇化的建设,无论从基础设施的规划和施工还是到城区的开发,都是由基层政府主导组织的。基层政府组织城镇建设尽管是一种必然选择,但是也可能会产生城镇建设的主观性和形式主义,脱离城镇社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另外,城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很大一部分由基层政府财政负担(即绝大多数来自于不居住在城镇的农民来负担),但其享用却是居住在城镇的居民,这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不公平问题。对这两个问题值得引起重视。村落标准化建设的组织是由农村社区通过村民自治的形式进行实施的。

注释:

①社区的基本定义指以一定地理区域为基础的社会群体。在中国农村研究中,向有以镇为中心和以村为中心两种取向:一些受英国功能主义影响的学者多以村为基本分析单位,另一些受美国芝加哥学派影响的学者,则多以镇为基本分析单位。本文认为尽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传统内向性的中国村庄已经具有了相当大的开放性使得镇的地位更加突出,但在一个比较长的城市化时期,村落的独立性还是有所体现的。因此,本文将社区分为乡镇和村两个层次。

城镇建设工程行业标准第6篇

关键词:现代化;城市建设;城市经营

一、搞好城市经营,是加快城市建设步伐的重要保障

重视城市经营工作,将之作为推动城市化进程的重要措施来抓,走以城建城,以城兴城,城市自我流动,自我积累,自我增值的发展路子,将有力地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归纳起来主要有“三高一开放”四个特点:

(一)高起点规划

一是聘请高手进行规划,确保一流的规划设计水准,一开始就与世界先进标准接轨。二是因地制宜进行规划,在功能定位上,认真研究城市自身特点,为自己确立一个科学、准确的定位。三是严格实施规划,重视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规划一经确定就赋予其法定效力,不得随意更改。

(二)高标准建设

一是突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二是突出城市特色搞建设;三是突出精品工程建设,精品工程建设应为改善城市形象,提高城市品位,优化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关键来抓,力求建设一项成一项,建一片成一片,大到一片绿地、一条道路,小到一个树穴、一条人行道,都是不建则已,建则精品。

(三)高水平管理

注重对城市的管理,城市管理也是生产力,加强城市管理能够有效的提高城市的运作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一是建立分级负责、责权利相统一的管理体制。层层落实责任,谁的辖区谁管理,谁出问题谁负责。将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市、区及单位分级负责,形成全方位、多层次、多系统齐抓共管的格局;二是综合执法,严厉处罚;三是高科技管理。在城市交通中采用电子监控,对违章者在媒体公开曝光,使违章驾驶大幅度减少,城市交通秩序也因此不变。

(四)开放性经营

一是放开市场,充分发挥城市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效益,结合城市建设进行城市资产运营,再将城市资产运营所得反哺于城市建设,探索一条城市建设和城市运营的良性循环之路。

二是向政策要钱,通过收缴土地出让金积累政府资金。

三是经营好有形资产,把已经建成的城市基础设施卖给投资公司来经营,盘活的资金再用于城市建设。

四是经营好无形资产,把城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的命名权以及这些场所的广告权进行拍卖,所得收入再进行城市建设,甚至于学校、医院等的冠名权也可进行拍卖。

五是发行政府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六是与招商引资结合起来,进行城市经营,政府出项目、出政策由外资外商进行建设。

七是由建设单位带资建设,减少政府投资。

八是用好用足用活城市维护费。

九是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力度。

二、强化行业管理,规范城市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业是城市建设与经营的基础产业。在城市经济条件下,建筑业队伍的素质不仅决定着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而且直接关系到城市建设与经营的水平。这就应当认真地规范建筑市场秩序,通过市场的调节作用,使技术先进、资信度高、服务优良的企业占领建筑市场,制止粗放经营、伪劣工程以及暗箱操作等腐败行为的发生。

(一)全面推行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制度

城市建设的施工、项目监理、设备供应、物业管理、园林绿化、装饰装修等都应当通过招投标来进行。要建立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程序规范的招投标制度,坚决防止招投标过程中违章操作,从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

(二)大力加强有形市场建设,解决有市无场的问题

一是明确界定职能,规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交易活动的指定场所。二是完善信息、交易、服务三大功能。定期在中心内公开招标信息,工程发包统一在交易中心进行,建设、工商、财政、公证等部门人员进入交易中心联合办公,实行一条龙服务、一站式管理、全过程监督。三是放开市场、公平竞争。四是加强监督、保障公平交易。

(三)建立施工图设计审查制度,大力整顿和规范勘察设计市场

一是大力推行施工图设计审查制度。二是加强合同审查,规范市场行为。不得无证或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加强对合同价款的审查,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准压价竞争。更要狠抓勘察设计质量。重点审查勘察设计成果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是否达到了规定的要求,有效地防止安全与质量隐患进入设计成果。

(四)大力推行建设监理制度,发展工程咨询业

一是建章立制,全面推行监理制度。二是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三是扩大监理范围。四是规范监理市场秩序。

(五)以完善质量管理机制为重点,大力提高工程质量。

一是层层建立和落实建设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负责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以备质量责任追究。

二是改革政府质量监督模式,加大质量监督力度。

三是认真贯彻执行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四是大力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积极推进科技进步。

五是将工程质量与招标投标、企业晋级、评先树优挂钩,建立质量奖优罚劣机制,充分调动施工企业加强质量管理的积极性,有力地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

三、加快小城镇建设,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

(一)抓规划,指导小城镇建设健康发展

按照“大、中、小”城市发展思路,主要措施有五:

一是根据区域位置、产业分布和经济发展水平,结合农业产业化 的进程,从大区域、大市场、大流通的角度,对小城镇发展布局进行一合理安排。

二是抓试点,对不同类型小城镇的特点、区位和发展预期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探索出一条适合各种类型小城镇规划工作的有效途径。

三是聘请高资质、高水平的设计单位,编制小城镇建设规划,以保证规划质量。

四是严把评审关,成立由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领导和专家组成的小城镇建设规划评审委员会。

五是注意保持规划的连续性。

(二)抓投入,加快基础设施建设

基础设施建设的首要条件,就是一个“钱”字。要采取财政拿一点、市场要一点、外资用一点、企业出一点、政策引一点、驻镇部门投一点、开发聚一点、税费补一点、银行贷一点、农民干一点的办法广辟财源,搞好基础设施。

(三)抓改革,增强小城镇发展活力。

(四)抓重点,大力发展中心镇。

(五)抓管理,提高小城镇城市文明程度

要建章立制,健全管理规章,加强镇区容貌整治,深入开展镇区容貌、环境卫生、社会治安等专项整治,用管理城市的模式和手段加强小城镇管理:

一是小城镇建设要与发展第三产业相结合,做到“抓商活镇”;

城镇建设工程行业标准第7篇

关键词: 民族村镇; 保护整治规划; 基本内容; 作用

中图分类号: TU982.2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8631(2011)07-0001-02

1工程建设标准的概念

工程建设标准是经济建设和项目投资的重要制度和依据。

1.1工程建设标准的地位和作用

贯彻落实国家技术经济政策;政府规范市场秩序的手段;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设工程技术进步、科研成果转化;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健康权益;推动能源、资源的节约和合理利用;促进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推动开展国际贸易和国际交流合作。

1.2工程建设标准的分类、分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程建设标准分为以下四级:国家标准National standards;行业标准Industrial standards;地方标准Local standards;企业标准Enterprise standards。前三者共计5300余项。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属性又分为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标准化法》第18条“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目前也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工程建设标准根据工程建设活动的类别、范围和特点,涉及工程建设的各个领域、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工程类别: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拆除工程等等。

行业领域:房屋建筑、城镇建设、城乡规划、公路、铁路、水运、航空、水利、电力、电子、通讯、煤炭、石油、石化、冶金、有色、机械、纺织等等。

建设环节: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验收、运行维护、鉴定、加固改造、拆除等等环节。

2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概念

2.1标准体系的定义

为了达到最佳的标准化效果,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的、具有内在联系及特定功能的、协调配套的标准有机整体。标准体系一般以按一定规则排列起来的标准体系框图、标准体系表、项目说明来表达。

2.2标准体系的特性

目的性――宏观目标及主题目标的合理设定;系统性――工程建设领域及环节的划分;协调性――各部分协调规划、全面覆盖;层级性――项目属性的层级划分及相互关联制约;开放性――科技发展新成果与工程实践新经验的及时转化。

2.3标准体系的作用

领域合理布局,宏观计划控制,体制稳步发展,项目协调实施,技术政策引导。

2.4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框架

2.5各专业的标准分体系

2.5.1基础标准

是指在某一专业范围内作为其它标准的基础并普遍使用,具有广泛指导意义的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图形、模数、基本分类、基本原则等的标准。如城市规划术语标准、建筑结构术语和符号标准等。

2.5.2通用标准

是指针对某一类标准化对象制订的覆盖面较大的共性标准。它可作为制订专用标准的依据。如通用的安全、卫生与环保要求,通用的质量要求,通用的设计、施工要求与试验方法,以及通用的管理技术等。

2.5.3专用标准

是指针对某一具体标准化对象或作为通用标准的补充、延伸制订的专项标准。它的覆盖面一般不大。如某种工程的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安装及质量验收的要求和方法,某个范围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某项试验方法,某类产品的应用技术以及管理技术等。

3贵州民族村镇的基本情况

3.1概况

贵州是中国西部典型的山地省份,面积176100平方公里,山地占61.7%,丘陵占30.8%,平地只有7.5%。民族成分有49个,其中世居有17个民族。贵州有1463个乡镇(其中253个民族乡),13973个村寨,有浓郁特色的民族村寨占有相当比例。2002年6月贵州省民族村镇保护与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以“黔联呈(2002)3号文件”向全省各地下发了《关于公布全省20个重点民族文化村镇的通知》,确立了20个民族村镇为重点保护对象,标志着贵州省民族村镇保护与建设工作的正式启动。

3.2等级及分布情况

到目前为止,贵州有2个部级历史文化名城,有6个国家历史文化名镇,有11个国家历史文化名村。有1个省级历史文化名城,17个省级历史文化名镇,2处省级历史文化街区,15个省级历史文化名村,20个重点民族村镇。

3.3贵州民族村镇形成的历史背景

贵州是中国古代苗瑶、氐羌、百越、濮人四大族系交汇的地方,又是汉族移民较多的一个省区。各种民族文化在这里形成了复杂的多元文化体系,同时保持着各自不同的文化特征。由于贵州地处云贵高原中部,地形地貌复杂,气候差异的特殊地理环境同时受经济与交通发展滞后的影响,从生产生活的方式来看,这一地区都是以自然的农业生态为主。因此以民族村镇为载体的贵州民族文化保存得都比较完整。“大杂居、小聚居”、“又杂居、又聚居”的分布特点,加之地理和历史原因,呈现出多元文化共生共荣的现象。贵州民族村镇的形成大致有以下三方面历史背景:军事防御的需要;商业贸易发展的结果;民族歧视的原因。

4当前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技术导则提出的经过

4.1民族村镇保护规划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近年来,我国政府颁布了与不少民族村镇保护相关的法规、条例,2007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将由之前的“一法一条例”演变为“一法三条例”。“一法”由《城市规划法》演变为《城乡规划法》,“三条例”则是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之外,增加了《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住建部2005年7月15日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2005》,2010年11月2日又制订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征求意见稿。贵州省人民政府2004年9月23日了《贵州省历史文化名城(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申报评选办法》。2001年1月5日贵州省建设厅、文化厅、民宗委出台了《关于加强我省民族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这些法规和条例对民族村镇的开发与保护起到重要的促进和保证作用,它标志着民族村镇的开发和保护己步入长期稳定发展的阶段。

4.2当前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编制深度的参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00]25号)中提出了认真编制和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要在充分研究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基础上,正确处理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原则和工作重点,划定历史街区和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又提出各地要高度重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抓紧编制保护规划,划定历史文化保护区界线,明确保护规则,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保护区要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原则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建设必须与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风貌相协调。在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严禁随意拆建,不得破坏原有的风貌和环境,各项建设必须充分论证,并报历史文化名城审批机关备案。

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明确:进一步完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申报、评审工作。已确定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制定保护规划,并严格执行。在城镇化过程中,要切实保护好历史文化环境,把保护优秀的乡土建筑等文化遗产作为城镇化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把历史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公示制度,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及时解决有关问题;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应当依法取消其称号,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进一步规定: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是城市、镇总体规划阶段的专项规划,应与城市、镇总体规则同时编制,也可以单独编制。历史文化名称保护规划应与村庄规划一同编制。其深度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5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的基本内容与作用

5.1基本内容

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的基本内容包括总则、保护整治规划、保护整治措施、保护整治规划技术、保护整治规划技术文件、监督管理、附则8个部分。保护整治规划增加了保护整治技术,一是对住宅整治划分院落的整治、房屋的整治、门楼、临街景观建筑的整治。二是街巷风貌保护整治。三是房屋使用功能改造标准,厨房、卫生间应以保证居民基本生活条件为标准进行改造,水、电实行一户一表,供水、下水入户,电话、有线电视入户。有条件的村镇,电力、电视、电信的缆线均设地下,消灭飞线,实行一户一箱(邮政信报箱)。四是市政设施改造对整条街巷整治改造应保持该保护整治区的传统风貌,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街巷的尺度和走向;街巷宽度达到10米及10米以上时,7种管线(雨、污、气、供水、路灯、电信、电力)一次埋设到位;街巷宽5米~10米时,优先布置供水、污、雨、燃气管线;街巷宽度为2~5米时,优先布置供水、污水;5米宽以下街巷,原则上不敷设燃气管线。街巷宽度小于2米时,仅布置供水。在条件受限制地区,雨污水可局部采用合流管。五是供暖、节能改造标准。六是整治材料选用原则和供应,在不影响房屋安全及外观的情况下,提倡使用从旧房上拆下的旧砖、瓦、石材。旧木料的选用从严掌握,对于院落内部,在不影响外观风貌的前提下,提倡使用新型、绿色和生态建材。原则上不选用国家或贵州省禁止使用或在限制使用范围的建筑材料。

5.2作用

一是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是历史文化名城(镇)保护规划的延伸,其范围介定为: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城、镇、村。二是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的深度作了规定,由于贵州民族村镇受用地条件限制,村镇用地范围小,特别是历史文化名村,有的只有20-30户,其控规深度不能满足保护的要求,保护规划需要与村庄整治规划相结合,才能更好的指导村镇保护,三是民族村镇一般都具有比较丰富的历史文化内涵和复杂的背景环境,在遗产保护上讲求“整体保护”,保护整治规划强调了整体保护与整治更新理念,重视了保护整治规划的作用,这对当今除名城、名镇、名村以外的村镇保护整治更具有重要意义。

6结语

民族村镇是指历史比较悠久、建筑具有特点、文化具有特色、生态环境好、具有保护和利用价值的村寨和城镇,贵州是多民族省份,拥有48个少数民族,其中世居民族17个,有浓郁特色的民族村镇很多,到目前为止,贵州有2个部级历史文化名城,有6个国家历史文化名镇,有11个国家历史文化名村。有1个省级历史文化名城,17个省级历史文化名镇,2处省级历史文化街区,15个省级历史文化名村。经省政府批准认定的民族村镇仅20个,还有许多民族村镇均有一定的保护价值,因此制订贵州民族村镇保护整治规划技术导则,明确保护整治规划的内容和深度,探索民族村镇保护整治的方式方法,对指导末列入保护计划的民族村镇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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