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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解释(合集7篇)

时间:2023-06-29 16:41:38
刑事责任能力解释

刑事责任能力解释第1篇

「关键词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法的谦抑性 司法解释的效力

本文所指模糊域,非指刑法预留的白地规定,即它不是指刑事立法者预留给司法上自由裁断的刑法规范中的模糊界域,而是指散见于刑法学术界或刑事实务部门理念中的、对现行刑法规范或建立在诸此规范基础之上的学理问题的辨识不清、待继续反思与推敲之处。

诚然,无论是对刑法规范的解读还是就刑法学理论的科学抽象与演绎,学界大多见仁见智,即各人基于不同的刑法价值观及对规范的不同解释方式,各人可能得出有别于他人甚而众人的规范解读结论或理论观点,这并不奇怪。在此过程中,各抒己见或各持己见,也很正常。但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事物总有其一定范围、一定阶段内的相对合理性。那种认为“万事兼对也不对”、“万事兼错也不错”的绝对相对论观念,抑或认为只要讨论事物的相对合理性即有悖“百家争鸣”的观点,都是有欠论理事物的基本哲理的。显然,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世上既无“绝对之绝对”-否则“绝对真理”一定会固化、难以与时俱进;世上也无“绝对之相对”(即永远相对、一切相对)-否则,设若任何事物完全相对即“也对也不对”的话,人们将永远无所适从。因而,任何事物终归会在讨论与研究进程中,有其相对的绝对性,亦即有其相对的合理性、正确性或不合理、不正确性的一面。

基于上述考虑,在见仁见智的境况下-即便司法上已经针对某一规范有其清楚明白的司法解释;即便某一学理观点早为众家认可并公认为通说观点,学者各人仍可从其自己体认的“应然”角度去述论本人观点。由是,笔者从期望寻求相对真理的理念出发,综合个人对立法意图及其法价值的领略浅见,企求反思某些笔者看来确属模糊不清的刑法理念并希图以此抛砖引玉,以求学术共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就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1]

一般而言,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

第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

我们知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对何人适用的问题。而这里的“同等”效力,显然并非相对于可予适用的地域和人员而言,而是相对其司法解释与其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强制力而言。即这里所谓“同等”的本旨在于:指令任何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包括适法、执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如同适用、遵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一样地一丝不苟地去适用、遵从它,不得轻忽懈怠。就此,我们再从逆向推理即可发现,司法解释并不发生与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间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法外地,自动地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释因而难以发挥自己独立的空间效力。换言之,司法解释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间效力,被动地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确定司法解释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不违背刑法空间效力)的专项特别规定,例如,除有关国际犯罪外,中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国家或国民的危害行为一概无效。由此,司法解释便不可能独自启动并生效于此类人、此类事,等等。可见,就空间效力看,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法外的空间效力生存基础。

第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主要集中在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受制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上。众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项刑法规范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而未决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亦即新法能否适用于旧行为的规定。能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其刑法总则中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3款明文规定,“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我国《刑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刑法》上述规定,刑法学理界一般称其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观上述各国、包括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一是针对法律而言;二是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针对刑事实体法而言。否则,它就不可能称作“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国内却时有刑法学者或刑事实务部门人员针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其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质疑。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无异于明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主张对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认为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巩固。 [2] 有学者甚至提出,对刑法的解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12条法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3]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关于坚持罪刑法定、反对重刑主义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不应当有溯及力、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实属对刑法溯及力规定或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在此,我们不妨从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事理说明等多方面述论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律规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针对法律的解释。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于法律本身。这一点,也是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重大区别之所在。刑事立法解释时常穿插于刑法条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条至94条均属立法解释,但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就此意义看,该类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释另当别论)。刑法的司法解释则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仅是辅助刑法得以顺利实施的、运行法规范的工具。虽然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确实存在失诸规范的情况,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为亚法律或准法律。但无论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刑法》第12条所谓的“本法”限指刑法、并不包括刑法的解释在内。因而以《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佐论刑法司法解释应有其溯及力规定者,确属援引依据上的失当。

其二,就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身看,该原则本质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适用事后法或重法。其要义在于禁止适用事后法与重法,以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范得以顺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该工具质量是否合法、达标、应手的问题,并不存在事后法或重法的问题――因为它原本不是“法”。事实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难问题之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专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规定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适用事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来。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看,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第12条的调整对象,司法解释因而不存在有溯及力还是无溯及力的问题。

当然,无可讳言,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刑法白地规定的最新诠释,会扩大刑事法网圈,从而可能发生将过去未达起刑点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之实例。但是,这种表面上的扩大并不必然产生重法的实质意义的后果。这是因为,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都是相对于一定比例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因而币量面值的缩小或扩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货币实际价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克减或升高。例如,假定国内某地区银根紧缩,[4] 货币升值,司法解释因而将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由过去的“1000元以上”缩减为“500元以上”,如此解释,形式上看确实会扩大犯罪圈,但是,此一扩大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通货升值的情况下,500元所含价值量已经相当于过去的1000元,而且这种相当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而非以后,因而,最高司法机关因适应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所作出的关于“数额较大”的新的司法解释,乃属调适经济基础与法律政治上层建筑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失衡的当然之举;也是通过新的司法解释,调适刑事法律在社会危害性问题上之滞后性的当然之举。反言之,法律本身取决于经济基础,并会因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而发展,这是由法律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而立法上所以就此“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规范框架作出空白性规定,本身就是为司法解释因应时势的不同作出不同的“数额”或“情节”界定的再解释空间。因而凡是在此框架之内的解释均是法内解释而非法外解释。具体到上述实例而言,就货币的实际价值量和调适社会冲突关系的法的轻重设置看,由于此类司法解释并未改变该法(盗窃罪设定)的轻重等级,而不过是因随货币含金量的变化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量的相应变化,去调适“数额较大”的比例而已,因而它并未在实质意义上改轻法为重法,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三,就法理角度看,“法无明文禁止就视作允许”的行事原则,如果说在民商法规范中还存有一定争议的话,在刑法规范中却是肯定的。基于此,既然立法法、刑法中均未明确针对刑法的解释作出不得溯及既往的规定,我们就不得擅自设立此一刑法解释的限制框框,否则,此一限制本身,也属侵犯立法权之举。

第四,就解释的功能看,如上所述,无论是针对刑法条文文意的司法解释还是针对确定案件与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法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每一位法官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实际上都在对其承办案件的“既往”行为与法律的符合性进行解释。虽然承办法官所作刑法规范与特定事实是否相符的解释一般不可能成为本文所界定的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但其仍然属于广义的刑法解释。如果法官不将有关案情与对应的法律规范相比较并给予一定的解释,就难以将其司法裁决进行下去,例如,有人声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法官立即需要对其行为是属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抑或无权防卫作出解释,并将其解释行文于系列司法文书之中。就此意义看,所有的司法解释,无论是严格意义的有权司法解释,还是法官办案过程中所作的一般性司法解释,均是事后解释。否则法官可能对每一桩个案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

综上可见,司法解释往往是对既往行为的性质、即对既往行为与现有法律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答复或批复。据此,它恰恰需要一定程度的溯及既往,[5] 否则就不存在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

有学者根据司法解释往往是对既往行为的解释,得出司法解释除对法律的依附性外,还具有滞后性的特征,[6] 对此,我们深表赞同。但是,我们认为,惟其具有滞后性特征,该司法解释才有必要适用于其被解释的刑事法律所规范的案件。否则,就某一案件是否与确定的刑法规范相符合的问题,司法解释本来已经滞后,而该解释还不能适用该案件,司法解释的功效必然大打折扣。表现在:一是对其被解释、被批复的案件不能适用,其效用已经大减;二是本已滞后的司法解释还要“二度滞后”到该司法解释颁行后审理的案件才能适用,如此一来,该司法解释就不仅具有滞后性特征,而且具有双重滞后性特征了。那么,司法解释将如何应对堆积如山的司法裁量工作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每遇到疑难问题需要解释,好不容易得到解释又不能用它,司法解释还有什么实效性可言?进而,刑事司法还有多少公正性、合理性乃至威慑性可言?例如,据了解,2003年,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强奸罪的行为人需要明知对方为幼女方为罪的司法解释出台之际,福建正有一起一审判决已经被认定为强奸罪的案件,但是本案中,无论是预审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告诉过有关审讯、审判人员,他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该幼女自己也承认这一点。目前本案被告人已经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显然,对本案,假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的观点,则上诉法院仍须判处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有学者可能抗辩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仍可改判本案被告人无罪。我们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来是、并且仅仅是针对刑法的原则,它不是针对司法解释的原则。可见,问题的症结仍然在于:如此解读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实则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刑事法律本身,因而才非要将原则上对既往案件没有溯及力的刑法规定绑缚于司法解释之上。

此外,一些学者关于刑法扩大解释之溯及力所致负效应之忧,也有“下药”不那么“对症”之处。对此,国内有学者早就指出:“科学意义的扩大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由于扩大解释是限于既有法律含义之内的,所以也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7] 的确,司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确有根据刑事立法意蕴,弥补刑事立法缺憾的功效,但这绝不等于脱离法律规定去修改或补充刑事法律。假如扩大解释扩大到创制刑法甚至侵犯公民人权的地步,那就不是溯及力的问题,而是司法解释越位、司法擅自侵分立法权限的问题。此种场合,即便其没有溯及力-仅仅针对解释出台后的新行为有效,也是违背《宪法》及《立法法》规定的刑事立法原则的。因而,至少从理论层面上看,此类侵犯了立法权的司法解释应予无效,而不是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最后,我们并不讳言,当今中国社会,少量的司法解释确实愈来愈有事实上正在造法之弊。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如司法解释已经扩大到违背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或法条的基本含义,则此类扩大解释如果出错,错不在其是否对既往行为有效,而在其解释权限、解释内容上有误。因而,此时应予纠正的不是其时间效力能否适用解释前尚未审理或审而未决案件的问题,而是解释本身违规、违法的问题。总而言之,司法解释权限及其内容上的越位,与司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刑法解释有无溯及既往案件之效力绝非一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二。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反思

“刑事责任”这一概念,早已明文规定于中国现行刑法典,因而它不仅仅是法学概念,更是法律概念。据统计,在中国现行刑法典之中,仅总则中就有20处使用了“刑事责任”一词,包括《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除此而外,《刑法》分则第241条、第347条、第402条和第452条也分别作了有关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然而,究竟什么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典并未就此作出立法解释;司法上也未曾有过此类司法解释。何况,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本质等问题,自18世纪以来就是刑事古典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争论不绝的议题,直到规范责任论的出现,刑事古典学派和社会学派的争议才有所统合,但这种统合,并不代表争议的终结,而是新阶段上的新开始。这当中,仅就刑事责任与责任两概念的关联性、区别性,学者们就见仁见智地提出了多种不同意见。不少学者主张这是两个既相关联、又有本质不同的概念,应区别以待、分别剖析;另有刑事法学者主张对刑事责任宜从狭义、中义、广义三大不同层面去理解。主张:狭义上的刑事责任即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责任”,这种责任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即有责性(非难可能性);中义的刑事责任被理解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广义的刑事责任则被理解为必须接受与刑罚相关联的一定刑事负担的法律地位。[8]

本文拟从广义角度论述刑事责任的概念,此外,本文所论“刑事责任的概念”,还是就应然角度,从刑事法理上论述其内核与外延,而非就实然角度去解读现行刑法中各法条所称“刑事责任”的实际涵义。这是因为现行刑法典中所含有的20多处“刑事责任”规定,在实际指向上并非完全划一。有时可谓大词小用,即其所称代者,仅限于“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或其某一方面。对此,我国早有学者指陈我国刑法条文中的应当或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情况,有时“是指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有时又是“指应当受到刑罚处罚”。[9] 本文无意咎病现行刑事立法技术上有无瑕疵,而是着眼于从广义角度,再论“刑事责任”概念的一般意义。

我们知道,狭义的责任概念主要源自规范责任论者的观点,即责任非难的实质是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对行为人与其行为的内在联系的否定评价。按照规范责任论者的观点,“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就是人对法律所禁止的规范所抱的有罪过的心理态度。而这种罪过是通过行为人对规范的违反表征出来的,从而引发了责任非难亦即可责性。根据该理论,刑法分则所确立的针对故意与过失的违法非难乃是面向社会全体法共同体成员的一般而抽象的非难;责任非难,才是面向行为者本人的个别而具体的非难。据此,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还不具备当然的可责性。行为惟有相对于社会一般公众而言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行为人偏不适法-反而选择了违法时,才具有法规范的可非难性。由此可见,简单地说,狭义的可责性,实则是指刑事法律针对具体行为人的责任非难。

本文所要研讨的刑事责任,却非仅仅囿于主观要件的责任非难,而是相对于整个犯罪行为而言。多少年来,刑法理论界围绕“刑事责任”的概念形成了下述多种刑事责任观:

其一,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10]

其二,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与刑罚处罚”。[11]

其三,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12]

其四,否定评价(谴责、非难)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13]

其五,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只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14]

其六,心理状态及法律地位说,主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犯罪后应受社会谴责和法律制裁的一种心理状态以及与这种心理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地位。从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而言,它是犯罪人认罪服刑的基础;从作为一种法律地位而言,它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判刑的前提”。[15]

其七,否定性评价与刑事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的定义应当表述为: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16]

其八,刑事义务、应受谴责与刑事负担三位一体的刑事责任说。主张“刑事责任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17]

认真剖析上述多种刑事责任观可见,上述责任论中,有的是就狭义角度来解读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上述第四说“否定评价(谴责、非难)说”,就在事实上将刑事责任定义成了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最狭义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对世”而是“对人”而言,亦即它不是相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而是相对于具体行为人而言,是指他因其行为而具有特定的主观可责性、非难可能性(应予否定性评价并受谴责)。还有从中义角度阐释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上述第二说“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第三说“刑事义务说”,都是从中义角度即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的角度来诠释刑事责任的。上述第七说可谓对刑事责任的广义解读。因为该说中的刑事责任不仅在事实上涵盖了上述狭义、中义责任论中的可责性、刑罚惩处等内容,还加上了包括非刑罚处罚在内的其他“刑事负担”。上述第八说则属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论,因其除了可责性、刑罚、非刑罚的刑事负担外,还增加了行为人须违反“刑事义务”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解释第2篇

「关键词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法的谦抑性 司法解释的效力

本文所指模糊域,非指刑法预留的白地规定,即它不是指刑事立法者预留给司法上自由裁断的刑法规范中的模糊界域,而是指散见于刑法学术界或刑事实务部门理念中的、对现行刑法规范或建立在诸此规范基础之上的学理问题的辨识不清、待继续反思与推敲之处。

诚然,无论是对刑法规范的解读还是就刑法学理论的科学抽象与演绎,学界大多见仁见智,即各人基于不同的刑法价值观及对规范的不同解释方式,各人可能得出有别于他人甚而众人的规范解读结论或理论观点,这并不奇怪。在此过程中,各抒己见或各持己见,也很正常。但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事物总有其一定范围、一定阶段内的相对合理性。那种认为“万事兼对也不对”、“万事兼错也不错”的绝对相对论观念,抑或认为只要讨论事物的相对合理性即有悖“百家争鸣”的观点,都是有欠论理事物的基本哲理的。显然,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世上既无“绝对之绝对”-否则“绝对真理”一定会固化、难以与时俱进;世上也无“绝对之相对”(即永远相对、一切相对)-否则,设若任何事物完全相对即“也对也不对”的话,人们将永远无所适从。因而,任何事物终归会在讨论与研究进程中,有其相对的绝对性,亦即有其相对的合理性、正确性或不合理、不正确性的一面。

基于上述考虑,在见仁见智的境况下-即便司法上已经针对某一规范有其清楚明白的司法解释;即便某一学理观点早为众家认可并公认为通说观点,学者各人仍可从其自己体认的“应然”角度去述论本人观点。由是,笔者从期望寻求相对真理的理念出发,综合个人对立法意图及其法价值的领略浅见,企求反思某些笔者看来确属模糊不清的刑法理念并希图以此抛砖引玉,以求学术共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就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1]

一般而言,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

第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

我们知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对何人适用的问题。而这里的“同等”效力,显然并非相对于可予适用的地域和人员而言,而是相对其司法解释与其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强制力而言。即这里所谓“同等”的本旨在于:指令任何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包括适法、执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如同适用、遵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一样地一丝不苟地去适用、遵从它,不得轻忽懈怠。就此,我们再从逆向推理即可发现,司法解释并不发生与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间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法外地,自动地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释因而难以发挥自己独立的空间效力。换言之,司法解释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间效力,被动地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确定司法解释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不违背刑法空间效力)的专项特别规定,例如,除有关国际犯罪外,中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国家或国民的危害行为一概无效。由此,司法解释便不可能独自启动并生效于此类人、此类事,等等。可见,就空间效力看,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法外的空间效力生存基础。

第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主要集中在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受制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上。众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项刑法规范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而未决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亦即新法能否适用于旧行为的规定。能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其刑法总则中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3款明文规定,“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我国《刑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刑法》上述规定,刑法学理界一般称其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观上述各国、包括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一是针对法律而言;二是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针对刑事实体法而言。否则,它就不可能称作“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国内却时有刑法学者或刑事实务部门人员针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其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质疑。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无异于明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主张对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认为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巩固。 [2] 有学者甚至提出,对刑法的解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12条法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3]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关于坚持罪刑法定、反对重刑主义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不应当有溯及力、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实属对刑法溯及力规定或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在此,我们不妨从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事理说明等多方面述论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律规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针对法律的解释。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于法律本身。这一点,也是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重大区别之所在。刑事立法解释时常穿插于刑法条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条至94条均属立法解释,但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就此意义看,该类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释另当别论)。刑法的司法解释则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仅是辅助刑法得以顺利实施的、运行法规范的工具。虽然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确实存在失诸规范的情况,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为亚法律或准法律。但无论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刑法》第12条所谓的“本法”限指刑法、并不包括刑法的解释在内。因而以《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佐论刑法司法解释应有其溯及力规定者,确属援引依据上的失当。

其二,就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身看,该原则本质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适用事后法或重法。其要义在于禁止适用事后法与重法,以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范得以顺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该工具质量是否合法、达标、应手的问题,并不存在事后法或重法的问题――因为它原本不是“法”。事实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难问题之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专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规定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适用事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来。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看,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第12条的调整对象,司法解释因而不存在有溯及力还是无溯及力的问题。

当然,无可讳言,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刑法白地规定的最新诠释,会扩大刑事法网圈,从而可能发生将过去未达起刑点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之实例。但是,这种表面上的扩大并不必然产生重法的实质意义的后果。这是因为,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都是相对于一定比例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因而币量面值的缩小或扩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货币实际价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克减或升高。例如,假定国内某地区银根紧缩,[4] 货币升值,司法解释因而将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由过去的“1000元以上”缩减为“500元以上”,如此解释,形式上看确实会扩大犯罪圈,但是,此一扩大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通货升值的情况下,500元所含价值量已经相当于过去的1000元,而且这种相当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而非以后,因而,最高司法机关因适应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所作出的关于“数额较大”的新的司法解释,乃属调适经济基础与法律政治上层建筑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失衡的当然之举;也是通过新的司法解释,调适刑事法律在社会危害性问题上之滞后性的当然之举。反言之,法律本身取决于经济基础,并会因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而发展,这是由法律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而立法上所以就此“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规范框架作出空白性规定,本身就是为司法解释因应时势的不同作出不同的“数额”或“情节”界定的再解释空间。因而凡是在此框架之内的解释均是法内解释而非法外解释。具体到上述实例而言,就货币的实际价值量和调适社会冲突关系的法的轻重设置看,由于此类司法解释并未改变该法(盗窃罪设定)的轻重等级,而不过是因随货币含金量的变化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量的相应变化,去调适“数额较大”的比例而已,因而它并未在实质意义上改轻法为重法,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三,就法理角度看,“法无明文禁止就视作允许”的行事原则,如果说在民商法规范中还存有一定争议的话,在刑法规范中却是肯定的。基于此,既然立法法、刑法中均未明确针对刑法的解释作出不得溯及既往的规定,我们就不得擅自设立此一刑法解释的限制框框,否则,此一限制本身,也属侵犯立法权之举。

第四,就解释的功能看,如上所述,无论是针对刑法条文文意的司法解释还是针对确定案件与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法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每一位法官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实际上都在对其承办案件的“既往”行为与法律的符合性进行解释。虽然承办法官所作刑法规范与特定事实是否相符的解释一般不可能成为本文所界定的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但其仍然属于广义的刑法解释。如果法官不将有关案情与对应的法律规范相比较并给予一定的解释,就难以将其司法裁决进行下去,例如,有人声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法官立即需要对其行为是属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抑或无权防卫作出解释,并将其解释行文于系列司法文书之中。就此意义看,所有的司法解释,无论是严格意义的有权司法解释,还是法官办案过程中所作的一般性司法解释,均是事后解释。否则法官可能对每一桩个案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

综上可见,司法解释往往是对既往行为的性质、即对既往行为与现有法律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答复或批复。据此,它恰恰需要一定程度的溯及既往,[5] 否则就不存在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

有学者根据司法解释往往是对既往行为的解释,得出司法解释除对法律的依附性外,还具有滞后性的特征,[6] 对此,我们深表赞同。但是,我们认为,惟其具有滞后性特征,该司法解释才有必要适用于其被解释的刑事法律所规范的案件。否则,就某一案件是否与确定的刑法规范相符合的问题,司法解释本来已经滞后,而该解释还不能适用该案件,司法解释的功效必然大打折扣。表现在:一是对其被解释、被批复的案件不能适用,其效用已经大减;二是本已滞后的司法解释还要“二度滞后”到该司法解释颁行后审理的案件才能适用,如此一来,该司法解释就不仅具有滞后性特征,而且具有双重滞后性特征了。那么,司法解释将如何应对堆积如山的司法裁量工作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每遇到疑难问题需要解释,好不容易得到解释又不能用它,司法解释还有什么实效性可言?进而,刑事司法还有多少公正性、合理性乃至威慑性可言?例如,据了解,2003年,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强奸罪的行为人需要明知对方为幼女方为罪的司法解释出台之际,福建正有一起一审判决已经被认定为强奸罪的案件,但是本案中,无论是预审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告诉过有关审讯、审判人员,他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该幼女自己也承认这一点。目前本案被告人已经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显然,对本案,假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的观点,则上诉法院仍须判处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有学者可能抗辩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仍可改判本案被告人无罪。我们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来是、并且仅仅是针对刑法的原则,它不是针对司法解释的原则。可见,问题的症结仍然在于:如此解读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实则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刑事法律本身,因而才非要将原则上对既往案件没有溯及力的刑法规定绑缚于司法解释之上。

此外,一些学者关于刑法扩大解释之溯及力所致负效应之忧,也有“下药”不那么“对症”之处。对此,国内有学者早就指出:“科学意义的扩大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由于扩大解释是限于既有法律含义之内的,所以也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7] 的确,司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确有根据刑事立法意蕴,弥补刑事立法缺憾的功效,但这绝不等于脱离法律规定去修改或补充刑事法律。假如扩大解释扩大到创制刑法甚至侵犯公民人权的地步,那就不是溯及力的问题,而是司法解释越位、司法擅自侵分立法权限的问题。此种场合,即便其没有溯及力-仅仅针对解释出台后的新行为有效,也是违背《宪法》及《立法法》规定的刑事立法原则的。因而,至少从理论层面上看,此类侵犯了立法权的司法解释应予无效,而不是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最后,我们并不讳言,当今中国社会,少量的司法解释确实愈来愈有事实上正在造法之弊。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如司法解释已经扩大到违背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或法条的基本含义,则此类扩大解释如果出错,错不在其是否对既往行为有效,而在其解释权限、解释内容上有误。因而,此时应予纠正的不是其时间效力能否适用解释前尚未审理或审而未决案件的问题,而是解释本身违规、违法的问题。总而言之,司法解释权限及其内容上的越位,与司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刑法解释有无溯及既往案件之效力绝非一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二。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反思

“刑事责任”这一概念,早已明文规定于中国现行刑法典,因而它不仅仅是法学概念,更是法律概念。据统计,在中国现行刑法典之中,仅总则中就有20处使用了“刑事责任”一词,包括《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除此而外,《刑法》分则第241条、第347条、第402条和第452条也分别作了有关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然而,究竟什么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典并未就此作出立法解释;司法上也未曾有过此类司法解释。何况,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本质等问题,自18世纪以来就是刑事古典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争论不绝的议题,直到规范责任论的出现,刑事古典学派和社会学派的争议才有所统合,但这种统合,并不代表争议的终结,而是新阶段上的新开始。这当中,仅就刑事责任与责任两概念的关联性、区别性,学者们就见仁见智地提出了多种不同意见。不少学者主张这是两个既相关联、又有本质不同的概念,应区别以待、分别剖析;另有刑事法学者主张对刑事责任宜从狭义、中义、广义三大不同层面去理解。主张:狭义上的刑事责任即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责任”,这种责任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即有责性(非难可能性);中义的刑事责任被理解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广义的刑事责任则被理解为必须接受与刑罚相关联的一定刑事负担的法律地位。[8]

本文拟从广义角度论述刑事责任的概念,此外,本文所论“刑事责任的概念”,还是就应然角度,从刑事法理上论述其内核与外延,而非就实然角度去解读现行刑法中各法条所称“刑事责任”的实际涵义。这是因为现行刑法典中所含有的20多处“刑事责任”规定,在实际指向上并非完全划一。有时可谓大词小用,即其所称代者,仅限于“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或其某一方面。对此,我国早有学者指陈我国刑法条文中的应当或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情况,有时“是指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有时又是“指应当受到刑罚处罚”。[9] 本文无意咎病现行刑事立法技术上有无瑕疵,而是着眼于从广义角度,再论“刑事责任”概念的一般意义。

我们知道,狭义的责任概念主要源自规范责任论者的观点,即责任非难的实质是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对行为人与其行为的内在联系的否定评价。按照规范责任论者的观点,“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就是人对法律所禁止的规范所抱的有罪过的心理态度。而这种罪过是通过行为人对规范的违反表征出来的,从而引发了责任非难亦即可责性。根据该理论,刑法分则所确立的针对故意与过失的违法非难乃是面向社会全体法共同体成员的一般而抽象的非难;责任非难,才是面向行为者本人的个别而具体的非难。据此,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还不具备当然的可责性。行为惟有相对于社会一般公众而言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行为人偏不适法-反而选择了违法时,才具有法规范的可非难性。由此可见,简单地说,狭义的可责性,实则是指刑事法律针对具体行为人的责任非难。

本文所要研讨的刑事责任,却非仅仅囿于主观要件的责任非难,而是相对于整个犯罪行为而言。多少年来,刑法理论界围绕“刑事责任”的概念形成了下述多种刑事责任观:

其一,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10]

其二,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与刑罚处罚”。[11]

其三,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12]

其四,否定评价(谴责、非难)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13]

其五,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只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14]

其六,心理状态及法律地位说,主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犯罪后应受社会谴责和法律制裁的一种心理状态以及与这种心理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地位。从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而言,它是犯罪人认罪服刑的基础;从作为一种法律地位而言,它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判刑的前提”。[15]

其七,否定性评价与刑事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的定义应当表述为: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16]

其八,刑事义务、应受谴责与刑事负担三位一体的刑事责任说。主张“刑事责任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17]

认真剖析上述多种刑事责任观可见,上述责任论中,有的是就狭义角度来解读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上述第四说“否定评价(谴责、非难)说”,就在事实上将刑事责任定义成了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最狭义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对世”而是“对人”而言,亦即它不是相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而是相对于具体行为人而言,是指他因其行为而具有特定的主观可责性、非难可能性(应予否定性评价并受谴责)。还有从中义角度阐释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上述第二说“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第三说“刑事义务说”,都是从中义角度即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的角度来诠释刑事责任的。上述第七说可谓对刑事责任的广义解读。因为该说中的刑事责任不仅在事实上涵盖了上述狭义、中义责任论中的可责性、刑罚惩处等内容,还加上了包括非刑罚处罚在内的其他“刑事负担”。上述第八说则属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论,因其除了可责性、刑罚、非刑罚的刑事负担外,还增加了行为人须违反“刑事义务”的内容。

综上可见,要定义刑事责任概念,首要的问题是概念外延的划一,而后才便于概念内涵的界定,既而方能进行不同刑事责任观的概念比较。就本人而言,在此语境中,我们比较倾向于站在上述最广义的角度界定刑事责任概念,因为惟其如此,才能与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相衔接,因而才能说是涵盖了刑法中关于该概念全部外延及其内涵的、对刑事责任规范的全面而正确的解读。据此,我们较赞成上述关于刑事责任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部分内容构成的主张。这是因为:

首先,“刑事义务”比之于“犯罪行为”的表述更加客观。前述几种刑事责任观之中,不少学者将“犯罪行为”作为责任的前提表述于其刑事责任观之中,从罪—责—刑的角度看,这样表述有其可以接受的一面,但是,从强调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义务性、强调犯罪的实质角度看,以违反了“刑事义务”来取代“犯罪行为”可能更加相宜。加之,从刑事法理上讲,由于狭义的“责任”亦即可责性已被包容于中国刑法封闭的犯罪构成之中,因而凡为我国通说观点确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犯罪行为”者,其理所当然地具有可责性。即是说,根据我国的仅有入罪功能的犯罪构成规定及其理论,但凡行为构成犯罪者,即属可谴责者;反之,但凡没有可责性者,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行为”,更不成立犯罪。因而假定采取“犯罪行为”的表述法,它就已经寓含了对行为人的谴责性评价,刑事责任的构成因而不得不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要件改成犯罪行为、刑事负担两要件,从而不利于对狭义责任内容的单列性考量分析。

其次,增加刑事归责即可谴责性的内容,既强调了国家对行为人本人的谴责性评价;又将最狭义的责任内容明确包容到了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观之中。否则,如其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观不包括狭义的责任内容,它就称不上真正的广义,因为它丢弃了一大块内容;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刑事义务是对世的、刑事归责是对人的。因而撇开了可责性内容,就会导致我们在针对具体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进行对象评价时,缺乏评价的对象;进而缺乏将刑事义务与刑事负担相关联的链环。质言之,人们因而将难以区分刑事义务的违反者究竟是“有”还是“无”刑事负担这一刑法本质问题。

最后,刑事负担说比之于刑罚处罚说也更加全面。这是因为,众所周知,虽然无责任即无刑罚可谓通说观点,但其逆定理并不成立,即无责任虽无刑罚;有责任却未必有刑罚。尽管绝大多数场合,有罪责即有刑罚,但我国刑法典中,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有罪责者,还规定了多种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以及有罪免罚的处理法,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还可采取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方式处理、处罚或处分之。由此可见,就此视角看,罪-责-刑(因为不一定有刑罚)的提法未必科学,倒是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刑事负担的提法更加完整而确切。

然而,虽然从外延角度看,我们赞成上述刑事义务、应受谴责性和刑事负担三要件的刑事责任观,但在内涵表述上却不太赞成上述刑事责任定义法。如上所述,该论者主张:“刑事责任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这里,问题的症结在于:刑事责任所确认的刑事负担,仅仅是一种司法后果还是包括立法确认的后果?如其仅仅为前者,上述定义法显然无可挑剔;如其为后者,则其内涵表述就有失片面。我们的意见是后者。就是说,刑事负担不仅仅是一种实然意义的负担,也是应然意义的负担。法院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为实然意义的负担,从另一角度看,它也是已然意义的负担;立法上确认的负担则为应然意义的负担。也就是说,我们赞成刑事责任应始于行为人实施犯罪之日,而非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之时。

这是因为,在具体的刑事责任场合,刑事责任并不仅仅体现在承受刑事负担这一个点面之上,而是一个纵向过程-从刑事责任的产生、刑事责任的确认、刑事责任的实现到刑事责任的终结的全过程。在抽象的刑事责任的场合,刑事责任仅仅由体现刑事责任规范的刑事法律平台横向展现出来。前者的场合,即便刑事责任过程终结,都仅仅能从形式的、特殊的意义上而非一般意义上肯定每一位承受刑事负担的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从存在论角度看,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一概而论地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当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违反法定刑事义务的行为、具备法定的应受谴责性的要素时,就有刑事责任,即便因法院之错判而确定其无罪或无责而未予承担刑事责任;当行为人没有实施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或虽然实施了此类行为、但欠缺刑事可责性时,即便其已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也不等于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实体论域的刑事责任与存在论域的刑事责任的外延并不必然等同。另一方面,在抽象的刑事责任的场合,就一般意义看,即便刑事责任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实现,也能从认识论角度确认每一位实施了违反刑事义务且有罪责者,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或行为人未予被发现或查获归案、抑或因司法上的徇私枉法或失误而导致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由此可见,在刑事责任究竟是由法院还是法律确认的问题上,我们不妨结论如下:一般而言,抽象的刑事责任由法律确认;具体的刑事责任由法院确认。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尽管从形式意义上看,刑事责任的有无似乎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裁决;但从实质意义上看,刑事责任的有无有其自身的客观实在性-至少不完全有赖于法院的判决。因而,将刑事责任的定义仅仅界定为“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似乎没有就形式与实质双重意义上去解读刑事责任的根本,有失片面。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姑且对广义的刑事责任定义如下: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法律上因而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

三。过失犯罪的罪刑法定问题

《刑法》第15条第2款明文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有人质疑:难道故意犯罪,没有法律规定就可令人承担刑事责任吗?我们的回答是,首先,本条规定确有立法技术上的缺憾,因为刑法典既然称其为过失“犯罪”,又如何要待到“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岂不等于是说有些“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准确地说,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宜于表达为:“过失危害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其次,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无论是对《刑法》第15条第2款之原文,还是对我们上述建议性表达,都宜采取以“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即惟有采取“以主观立法意图为主、兼而考虑文字含义”的刑法解释说,才不至于曲解本条本款的立法原意。据此人们也才不可能由此反向推导出“故意犯罪,也要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荒谬结论来-因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也非立法原意。

采用上述“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就立法意图和文字涵义相结合的视角看,我们认为,《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主旨在于:强调分则中的罪状规范,在未作专门规定或明文规定情况下,都是故意罪。意即:除非分则就某一“个罪”作出了专门的过失犯罪规定;或者当其同时可表现为故意罪过时,分则对其兼含“过失”形态作了“明文”规定。否则,当其某种过失行为导致与某种故意罪相类似的危害后果时,由于分则没有明确法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检视《刑法》分则规定,我们感到,《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确实照应了《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这是因为,如上所述,刑法分则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制情况分列为两大类:第一是专门性的过失犯罪,又称独立性过失犯罪,例如,交通肇事罪、各类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第二是非专门(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又称选择性过失犯罪,例如,故意重伤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可见,就非专门性的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原本相同,只是因为在主观不法要素上,刑法特别规定“过失”致该后果者也为罪,此类犯罪方才不仅表现为故意,而且表现为过失犯罪。

在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立法模式中,《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采取了下述三种立法模式:(1)通过同一法条的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2)通过不同法条将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罪态;(3)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将此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

这当中,首先,通过同一法条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犯罪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的情况,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极为少见。仅包括:其一,《刑法》第398条。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可见,过失罪在其中只是选择性罪名。其二,《刑法》第432条。根据该条规定,“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其次,分则通过不同法条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较少。如《刑法》第232条为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233条则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刑法》第234条为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刑法》第235条则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

最后,分则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最多。例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放火罪、故意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同条第2款则为上述同种行为的过失犯罪。再如《刑法》分则第124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分则第324条第1、3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等。

由此可见,为照应《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现行刑事立法上,对所有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都采取了在分则罪状中作出明示“过失”字样的罪状规定,以强调刑法对“过失”导致的此类危害行为,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罪刑法定”原则。

基于上述对《刑法》第15条第2款及其刑法分则所有独立的、非独立的过失犯罪的实证分析,我们感到,迄今为止,刑法学界有必要在此问题上清正认识,以避免出现因认识上的模糊所导致的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臆断性,从而有违《刑法》第15条所蕴涵的对过失犯罪必须严加限定、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刑法学界时有将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承兑、付款、保证罪等金融犯罪界定为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犯罪者,我们认为,假若此类犯罪确实惩罚其过失形式,按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分则相应条文应当有其得惩罚其过失犯的“明文”规定,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并无此类明文规定,可见,此一解读法,确属对刑法基本问题认识不清所导致的不当解读,可能导致不当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并致司法认定上的误判,宜予纠正。

四。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JP〗一般而言,下列情况下无作刑事立法的必要:一是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二是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18]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故而,那种将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殊不可取。三是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西方国家有“不合格磅秤罪”的规定,这在中国,显然会“无效益”。实在说,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对“不合格磅秤”行为,即便逐一施以一般违法处分,都无效益,更不要说将其设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了。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例如,曾有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法。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因为效果都一样。

我们认为,此一观点可谓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如上所述,谦抑性原则主要发生于刑事立法环节。立法过程中,的确存在当其刑事立法与民商或经济行政立法“等效”时,即不作刑法设置的“谦抑性”立法选择。然而,在司法、执法环节,当其民商、经济及刑事立法均对某种行为作出相关设置时,显然,此时假若某行为因其危害程度严重,不仅触犯了有关民商或经济法规范,更触犯了刑法规范之际,司法机关岂能“谦抑”地不去适用刑法而仅适用民商法或经济法?如此一来,刑法岂不衰减成毫无威权性可言的一纸空文?而作为“依法治国”当然内涵的“罪刑法定”原则何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何在?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务须明确: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种轻重不一的部门法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非谦抑性原则;而当其同时触犯的两种部门法之中含有刑法规范时,刑法理所当然地优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当然,如果一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部门法,例如,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即法条竞合)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应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非“重法优于轻法”。例如,当其某一合同诈骗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分则合同诈骗罪条款、又触犯一般诈骗罪条款时,则,即便一般诈骗罪法定刑更重(这里仅是假设,其实两罪法定刑持平),也只能适用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因为刑法分则对此类行为作了特别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我们这样说,并非一般性地否认谦抑性原则也可适用于刑事司法过程。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在司法环节,这一过程仅仅体现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此时,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惩处。可见,诸如此类的处理方式与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却撇开刑法不去适用而去“谦抑性”地适用行政法的“克减”办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按罪刑法定原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

谈及至此,还有必要强调的是,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就是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刑法谦抑性原则也并非总是“优位”的,下述情况即当例外,即: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即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始终应当优于普通法条适用,无论特别法条所定之罪是重于还是轻于普通法条罪的法定刑。申言之,此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当既优位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又优位于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例如,

其一,当某人实施了集资诈骗罪时,此时该人之行为既触犯了我国《刑法》分则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又触犯了《刑法》分则第266条规定的(一般)诈骗罪。两罪相比,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则为无期徒刑。此时,虽然我们竭力反对死刑、更不赞成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然而,在立法尚未修改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对此类行为已经作出特别犯罪设定,司法上就不能“谦抑性”地不去适用该一特别法条而去适用一般法条。也就是说,此时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此类行为直接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至于死刑的判处或行刑问题,目前看来只能通过限制死刑之判处和适用的方式来解决。

其二,某人实施了明知自己所持有者为假币而去市场大批量“使用”的行为,此行为实质为诈骗。这一行为因而也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即《刑法》第172条所规定的(明知而)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前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后罪为无期徒刑。前罪之法定刑显然大大低于后罪。而此时,法官们也不能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去错误地适用《刑法》第266条按诈骗罪定性处罚,而仍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将本罪定性为(明知而)使用假币罪。

由此可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在适用“同一”部门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之中,也是有所例外的。

就以上思路分析上述案件,显然,设若某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滥砍电缆的行为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根据《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则应当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至于因为被滥砍而遭受民事损害的电信运营商是否提起民事索赔诉讼,那是另一码事;同理,假若滥砍电缆者本是电信职工,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另行予以有关行政处理,那也是另一码事。但它们都不能阻却检察机关就诸如此类案件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责与权力。当然,假如其滥砍电缆的行为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影响到电信运营的正常进行,则当根据《刑法》第276条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假如其既未危及公共安全、又未影响生产经营,但其被破坏的电缆价值“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宜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性处罚。

本文原载《刑事法前沿》(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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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屈学武:刑法解释论评析,载《法律应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

[2] 参见刘仁文:《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载《检察日报》2002年4月23日。

[3] [参见刘宪权:《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3年度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681页。

[4] 当然,这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中国社会之今天,仅属假定。

[5] 一般而言,倘若被解释的刑法条款本身已经失效,则依附于该刑法的“运作”而存在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理所当然地会失却其效应,除非有权解释机关对其“依附性”作出特别规定,即有权解释机关特别规定该“解释”可以适用于与被取代的旧法条款相同类型的新刑法条款。

[6] 参见刘宪权:《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3年度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680页。

[7] 参见陈泽宪:《刑法修改中的罪刑法定问题》,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8] 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9] 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0] 参见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11] 参见孙膺杰、周其华:《实用刑法读本》,吉林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53页。

[12] 参见张京婴:《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第52页。

[13] 参见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14] 参见曾庆敏:《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 2,《法学》卷。

[15] 参见余淦才:《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17页。

[16] 参见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刑事责任能力解释第3篇

「关键词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法的谦抑性 司法解释的效力

本文所指模糊域,非指刑法预留的白地规定,即它不是指刑事立法者预留给司法上自由裁断的刑法规范中的模糊界域,而是指散见于刑法学术界或刑事实务部门理念中的、对现行刑法规范或建立在诸此规范基础之上的学理问题的辨识不清、待继续反思与推敲之处。

诚然,无论是对刑法规范的解读还是就刑法学理论的科学抽象与演绎,学界大多见仁见智,即各人基于不同的刑法价值观及对规范的不同解释方式,各人可能得出有别于他人甚而众人的规范解读结论或理论观点,这并不奇怪。在此过程中,各抒己见或各持己见,也很正常。但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事物总有其一定范围、一定阶段内的相对合理性。那种认为“万事兼对也不对”、“万事兼错也不错”的绝对相对论观念,抑或认为只要讨论事物的相对合理性即有悖“百家争鸣”的观点,都是有欠论理事物的基本哲理的。显然,在哲学社会科学领域,世上既无“绝对之绝对”-否则“绝对真理”一定会固化、难以与时俱进;世上也无“绝对之相对”(即永远相对、一切相对)-否则,设若任何事物完全相对即“也对也不对”的话,人们将永远无所适从。因而,任何事物终归会在讨论与研究进程中,有其相对的绝对性,亦即有其相对的合理性、正确性或不合理、不正确性的一面。

基于上述考虑,在见仁见智的境况下-即便司法上已经针对某一规范有其清楚明白的司法解释;即便某一学理观点早为众家认可并公认为通说观点,学者各人仍可从其自己体认的“应然”角度去述论本人观点。由是,笔者从期望寻求相对真理的理念出发,综合个人对立法意图及其法价值的领略浅见,企求反思某些笔者看来确属模糊不清的刑法理念并希图以此抛砖引玉,以求学术共勉。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就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1]

一般而言,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

第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

我们知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对何人适用的问题。而这里的“同等”效力,显然并非相对于可予适用的地域和人员而言,而是相对其司法解释与其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强制力而言。即这里所谓“同等”的本旨在于:指令任何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包括适法、执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如同适用、遵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一样地一丝不苟地去适用、遵从它,不得轻忽懈怠。就此,我们再从逆向推理即可发现,司法解释并不发生与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间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法外地,自动地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释因而难以发挥自己独立的空间效力。换言之,司法解释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间效力,被动地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确定司法解释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不违背刑法空间效力)的专项特别规定,例如,除有关国际犯罪外,中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国家或国民的危害行为一概无效。由此,司法解释便不可能独自启动并生效于此类人、此类事,等等。可见,就空间效力看,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法外的空间效力生存基础。

第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主要集中在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受制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上。众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项刑法规范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而未决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亦即新法能否适用于旧行为的规定。能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其刑法总则中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3款明文规定,“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我国《刑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刑法》上述规定,刑法学理界一般称其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观上述各国、包括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一是针对法律而言;二是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针对刑事实体法而言。否则,它就不可能称作“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国内却时有刑法学者或刑事实务部门人员针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其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质疑。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无异于明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主张对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认为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巩固。 [2] 有学者甚至提出,对刑法的解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12条法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3]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关于坚持罪刑法定、反对重刑主义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不应当有溯及力、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实属对刑法溯及力规定或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在此,我们不妨从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事理说明等多

方面述论理由如下:

其一,从法律规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针对法律的解释。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于法律本身。这一点,也是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重大区别之所在。刑事立法解释时常穿插于刑法条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条至94条均属立法解释,但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就此意义看,该类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释另当别论)。刑法的司法解释则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仅是辅助刑法得以顺利实施的、运行法规范的工具。虽然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确实存在失诸规范的情况,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为亚法律或准法律。但无论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刑法》第12条所谓的“本法”限指刑法、并不包括刑法的解释在内。因而以《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佐论刑法司法解释应有其溯及力规定者,确属援引依据上的失当。

其二,就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身看,该原则本质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适用事后法或重法。其要义在于禁止适用事后法与重法,以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范得以顺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该工具质量是否合法、达标、应手的问题,并不存在事后法或重法的问题――因为它原本不是“法”。事实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难问题之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专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规定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适用事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来。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看,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第12条的调整对象,司法解释因而不存在有溯及力还是无溯及力的问题。

当然,无可讳言,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刑法白地规定的最新诠释,会扩大刑事法网圈,从而可能发生将过去未达起刑点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之实例。但是,这种表面上的扩大并不必然产生重法的实质意义的后果。这是因为,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都是相对于一定比例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因而币量面值的缩小或扩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货币实际价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克减或升高。例如,假定国内某地区银根紧缩,[4] 货币升值,司法解释因而将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由过去的“1000元以上”缩减为“500元以上”,如此解释,形式上看确实会扩大犯罪圈,但是,此一扩大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在通货升值的情况下,500元所含价值量已经相当于过去的1000元,而且这种相当发生在司法解释出台以前而非以后,因而,最高司法机关因适应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所作出的关于“数额较大”的新的司法解释,乃属调适经济基础与法律政治上层建筑之间决定与被决定关系失衡的当然之举;也是通过新的司法解释,调适刑事法律在社会危害性问题上之滞后性的当然之举。反言之,法律本身取决于经济基础,并会因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变化、而发展,这是由法律的性质和功能所决定的。而立法上所以就此“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规范框架作出空白性规定,本身就是为司法解释因应时势的不同作出不同的“数额”或“情节”界定的再解释空间。因而凡是在此框架之内的解释均是法内解释而非法外解释。具体到上述实例而言,就货币的实际价值量和调适社会冲突关系的法的轻重设置看,由于此类司法解释并未改变该法(盗窃罪设定)的轻重等级,而不过是因随货币含金量的变化所导致的社会危害性量的相应变化,去调适“数额较大”的比例而已,因而它并未在实质意义上改轻法为重法,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三,就法理角度看,“法无明文禁止就视作允许”的行事原则,如果说在民商法规范中还存有一定争议的话,在刑法规范中却是肯定的。基于此,既然立法法、刑法中均未明确针对刑法的解释作出不得溯及既往的规定,我们就不得擅自设立此一刑法解释的限制框框,否则,此一限制本身,也属侵犯立法权之举。

第四,就解释的功能看,如上所述,无论是针对刑法条文文意的司法解释还是针对确定案件与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法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中,每一位法官在司法操作过程中,实际上都在对其承办案件的“既往”行为与法律的符合性进行解释。虽然承办法官所作刑法规范与特定事实是否相符的解释一般不可能成为本文所界定的严格意义的司法解释,但其仍然属于广义的刑法解释。如果法官不将有关案情与对应的法律规范相比较并给予一定的解释,就难以将其司法裁决进行下去,例如,有人声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法官立即需要对其行为是属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假想防卫抑或无权防卫作出解释,并将其解释行文于系列司法文书之中。就此意义看,所有的司法解释,无论是严格意义的有权司法解释,还是法官办案过程中所作的一般性司法解释,均是事后解释。否则法官可能对每一桩个案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

综上可见,司法解释往往是对既往行为的性质、即对既往行为与现有法律规范的符合性所作出的答复或批复。据此,它恰恰需要一定程度的溯及既往,[5] 否则就不存在对法律应用问题的解释。

有学者根据司法解释往往是对既往行为的解释,得出司法解释除对法律的依附性外,还具有滞后性的特征,[6] 对此,我们深表赞同。但是,我们认为,惟其具有滞后性特征,该司法解释才有必要适用于其被解释的刑事法律所规范的案件。否则,就某一案件是否与确定的刑法规范相符合的问题,司法解释本来已经滞后,而该解释还不能适用该案件,司法解释的功效必然大打折扣。表现在:一是对其被解释、被批复的案件不能适用,其效用已经大减;二是本已滞后的司法解释还要“二度滞后”到该司法解释颁行后审理的案件才能适用,如此一来,该司法解释就不仅具有滞后性特征,而且具有双重滞后性特征了。那么,司法解释将如何应对堆积如山的司法裁量工作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每遇到疑难问题需要解释,好不容易得到解释又不能用它,司法解释还有什么实效性可言?进而,刑事司法还有多少公正性、合理性乃至威慑性可言?例如,据了解,2003年,正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强奸罪的行为人需要明知对方为幼女方为罪的司法解释出台之际,福建正有一起一审判决已经被认定为强奸罪的案件,但是本案中,无论是预审阶段,还是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都告诉过有关审讯、审判人员,他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该幼女自己也承认这一点。目前本案被告人已经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显然,对本案,假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没有溯及力的观点,则上诉法院仍须判处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有学者可能抗辩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仍可改判本案被告人无罪。我们认为,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来是、并且仅仅是针对刑法的原则,它不是针对司法解释的原则。可见,问题的症结仍然在于:如此解读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实则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刑事法律本身,因而才非要将原则上对既往案件没有溯及力的刑法规定绑缚于司法解释之上。

此外,一些学者关于刑法扩大解释之溯及力所致负效应之忧,也有“下药”不那么“对症”之处。对此,国内有学者早就指出:“科学意义的扩大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且由于扩大解释是限于既有法律含义之内的,所以也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7] 的确,司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确有根据刑事立法意蕴,弥补刑事立法缺憾的功效,但这绝不等于脱离法律规定去修改或补充刑事法律。假如扩大解释扩大到

创制刑法甚至侵犯公民人权的地步,那就不是溯及力的问题,而是司法解释越位、司法擅自侵分立法权限的问题。此种场合,即便其没有溯及力-仅仅针对解释出台后的新行为有效,也是违背《宪法》及《立法法》规定的刑事立法原则的。因而,至少从理论层面上看,此类侵犯了立法权的司法解释应予无效,而不是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最后,我们并不讳言,当今中国社会,少量的司法解释确实愈来愈有事实上正在造法之弊。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如司法解释已经扩大到违背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或法条的基本含义,则此类扩大解释如果出错,错不在其是否对既往行为有效,而在其解释权限、解释内容上有误。因而,此时应予纠正的不是其时间效力能否适用解释前尚未审理或审而未决案件的问题,而是解释本身违规、违法的问题。总而言之,司法解释权限及其内容上的越位,与司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刑法解释有无溯及既往案件之效力绝非一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二。关于刑事责任概念的反思

“刑事责任”这一概念,早已明文规定于中国现行刑法典,因而它不仅仅是法学概念,更是法律概念。据统计,在中国现行刑法典之中,仅总则中就有20处使用了“刑事责任”一词,包括《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二节的标题即为“犯罪和刑事责任”。除此而外,《刑法》分则第241条、第347条、第402条和第452条也分别作了有关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

然而,究竟什么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典并未就此作出立法解释;司法上也未曾有过此类司法解释。何况,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的本质等问题,自18世纪以来就是刑事古典学派、刑事社会学派争论不绝的议题,直到规范责任论的出现,刑事古典学派和社会学派的争议才有所统合,但这种统合,并不代表争议的终结,而是新阶段上的新开始。这当中,仅就刑事责任与责任两概念的关联性、区别性,学者们就见仁见智地提出了多种不同意见。不少学者主张这是两个既相关联、又有本质不同的概念,应区别以待、分别剖析;另有刑事法学者主张对刑事责任宜从狭义、中义、广义三大不同层面去理解。主张:狭义上的刑事责任即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责任”,这种责任相对于行为人而言即有责性(非难可能性);中义的刑事责任被理解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广义的刑事责任则被理解为必须接受与刑罚相关联的一定刑事负担的法律地位。[8]

本文拟从广义角度论述刑事责任的概念,此外,本文所论“刑事责任的概念”,还是就应然角度,从刑事法理上论述其内核与外延,而非就实然角度去解读现行刑法中各法条所称“刑事责任”的实际涵义。这是因为现行刑法典中所含有的20多处“刑事责任”规定,在实际指向上并非完全划一。有时可谓大词小用,即其所称代者,仅限于“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之一或其某一方面。对此,我国早有学者指陈我国刑法条文中的应当或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情况,有时“是指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有时又是“指应当受到刑罚处罚”。[9] 本文无意咎病现行刑事立法技术上有无瑕疵,而是着眼于从广义角度,再论“刑事责任”概念的一般意义。

我们知道,狭义的责任概念主要源自规范责任论者的观点,即责任非难的实质是刑法规范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即对行为人与其行为的内在联系的否定评价。按照规范责任论者的观点,“行为人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就是人对法律所禁止的规范所抱的有罪过的心理态度。而这种罪过是通过行为人对规范的违反表征出来的,从而引发了责任非难亦即可责性。根据该理论,刑法分则所确立的针对故意与过失的违法非难乃是面向社会全体法共同体成员的一般而抽象的非难;责任非难,才是面向行为者本人的个别而具体的非难。据此,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还不具备当然的可责性。行为惟有相对于社会一般公众而言具有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而行为人偏不适法-反而选择了违法时,才具有法规范的可非难性。由此可见,简单地说,狭义的可责性,实则是指刑事法律针对具体行为人的责任非难。

本文所要研讨的刑事责任,却非仅仅囿于主观要件的责任非难,而是相对于整个犯罪行为而言。多少年来,刑法理论界围绕“刑事责任”的概念形成了下述多种刑事责任观:

其一,法律责任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10]

其二,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事追究与刑罚处罚”。[11]

其三,刑事义务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分子因其行为负有的承受国家依法给予的刑事处罚的义务”。[12]

其四,否定评价(谴责、非难)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人民法院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13]

其五,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责任只由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14]

其六,心理状态及法律地位说,主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犯罪后应受社会谴责和法律制裁的一种心理状态以及与这种心理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地位。从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而言,它是犯罪人认罪服刑的基础;从作为一种法律地位而言,它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定罪判刑的前提”。[15]

其七,否定性评价与刑事负担说。认为“刑事责任的定义应当表述为: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16]

其八,刑事义务、应受谴责与刑事负担三位一体的刑事责任说。主张“刑事责任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17]

认真剖析上述多种刑事责任观可见,上述责任论中,有的是就狭义角度来解读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上述第四说“否定评价(谴责、非难)说”,就在事实上将刑事责任定义成了犯罪成立要件之一的最狭义的“责任”,这种责任不是“对世”而是“对人”而言,亦即它不是相对于社会一般人而言,而是相对于具体行为人而言,是指他因其行为而具有特定的主观可责性、非难可能性(应予否定性评价并受谴责)。还有从中义角度阐释刑事责任概念的,例如,上述第二说“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第三说“刑事义务说”,都是从中义角度即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必须接受刑罚处罚的法律地位的角度来诠释刑事责任的。上述第七说可谓对刑事责任的广义解读。因为该说中的刑事责任不仅在事实上涵盖了上述狭义、中义责任论中的可责性、刑罚惩处等内容,还加上了包括非刑罚处罚在内的其他“刑事负担”。上述第八说则属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论,因其除了可责性、刑罚、非刑罚的刑事负担外,还增加了行为人须违反“刑事义务”的内容。

综上可见,要定义刑事责任概念,首要的问题是概念外延的划一,而后才便于概念内涵的界定,既而方能进行不同刑事责任观的概念比较。就本人而言,在此语境中,我们比较倾向于站在上述最广义的角度界定刑事责任概念,因为惟其如此,才能与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相衔接,因而才能说是涵盖了刑法中关于该概念全部外延及其内涵的、对刑事责任规范的全面而正确的解读。据此,我们较赞成上述关于刑事责任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部分内容构成的主张。这是因为:

首先,“刑事义务”比之于“犯罪行为”的表述更加客观。前述几种刑事责任观之中,不少学者将“犯罪行为”作为责任的前提表述于其刑事责任观之中,从罪—责—

刑的角度看,这样表述有其可以接受的一面,但是,从强调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义务性、强调犯罪的实质角度看,以违反了“刑事义务”来取代“犯罪行为”可能更加相宜。加之,从刑事法理上讲,由于狭义的“责任”亦即可责性已被包容于中国刑法封闭的犯罪构成之中,因而凡为我国通说观点确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定性为“犯罪行为”者,其理所当然地具有可责性。即是说,根据我国的仅有入罪功能的犯罪构成规定及其理论,但凡行为构成犯罪者,即属可谴责者;反之,但凡没有可责性者,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行为”,更不成立犯罪。因而假定采取“犯罪行为”的表述法,它就已经寓含了对行为人的谴责性评价,刑事责任的构成因而不得不由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三要件改成犯罪行为、刑事负担两要件,从而不利于对狭义责任内容的单列性考量分析。

其次,增加刑事归责即可谴责性的内容,既强调了国家对行为人本人的谴责性评价;又将最狭义的责任内容明确包容到了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观之中。否则,如其最广义的刑事责任观不包括狭义的责任内容,它就称不上真正的广义,因为它丢弃了一大块内容;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刑事义务是对世的、刑事归责是对人的。因而撇开了可责性内容,就会导致我们在针对具体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及其他主客观因素进行对象评价时,缺乏评价的对象;进而缺乏将刑事义务与刑事负担相关联的链环。质言之,人们因而将难以区分刑事义务的违反者究竟是“有”还是“无”刑事负担这一刑法本质问题。

最后,刑事负担说比之于刑罚处罚说也更加全面。这是因为,众所周知,虽然无责任即无刑罚可谓通说观点,但其逆定理并不成立,即无责任虽无刑罚;有责任却未必有刑罚。尽管绝大多数场合,有罪责即有刑罚,但我国刑法典中,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有罪责者,还规定了多种非刑罚的处理方法以及有罪免罚的处理法,例如,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还可采取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等方式处理、处罚或处分之。由此可见,就此视角看,罪-责-刑(因为不一定有刑罚)的提法未必科学,倒是刑事义务-刑事归责-刑事负担的提法更加完整而确切。

然而,虽然从外延角度看,我们赞成上述刑事义务、应受谴责性和刑事负担三要件的刑事责任观,但在内涵表述上却不太赞成上述刑事责任定义法。如上所述,该论者主张:“刑事责任是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这里,问题的症结在于:刑事责任所确认的刑事负担,仅仅是一种司法后果还是包括立法确认的后果?如其仅仅为前者,上述定义法显然无可挑剔;如其为后者,则其内涵表述就有失片面。我们的意见是后者。就是说,刑事负担不仅仅是一种实然意义的负担,也是应然意义的负担。法院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为实然意义的负担,从另一角度看,它也是已然意义的负担;立法上确认的负担则为应然意义的负担。也就是说,我们赞成刑事责任应始于行为人实施犯罪之日,而非人民法院判决下达之时。

这是因为,在具体的刑事责任场合,刑事责任并不仅仅体现在承受刑事负担这一个点面之上,而是一个纵向过程-从刑事责任的产生、刑事责任的确认、刑事责任的实现到刑事责任的终结的全过程。在抽象的刑事责任的场合,刑事责任仅仅由体现刑事责任规范的刑事法律平台横向展现出来。前者的场合,即便刑事责任过程终结,都仅仅能从形式的、特殊的意义上而非一般意义上肯定每一位承受刑事负担的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从存在论角度看,行为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并不一概而论地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当行为人确实实施了违反法定刑事义务的行为、具备法定的应受谴责性的要素时,就有刑事责任,即便因法院之错判而确定其无罪或无责而未予承担刑事责任;当行为人没有实施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或虽然实施了此类行为、但欠缺刑事可责性时,即便其已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也不等于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实体论域的刑事责任与存在论域的刑事责任的外延并不必然等同。另一方面,在抽象的刑事责任的场合,就一般意义看,即便刑事责任未经人民法院确认、实现,也能从认识论角度确认每一位实施了违反刑事义务且有罪责者,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行为或行为人未予被发现或查获归案、抑或因司法上的徇私枉法或失误而导致其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由此可见,在刑事责任究竟是由法院还是法律确认的问题上,我们不妨结论如下:一般而言,抽象的刑事责任由法律确认;具体的刑事责任由法院确认。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尽管从形式意义上看,刑事责任的有无似乎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裁决;但从实质意义上看,刑事责任的有无有其自身的客观实在性-至少不完全有赖于法院的判决。因而,将刑事责任的定义仅仅界定为“法院依法确定行为人违反了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后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似乎没有就形式与实质双重意义上去解读刑事责任的根本,有失片面。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姑且对广义的刑事责任定义如下: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了法定刑事义务并且应受谴责,法律上因而强制行为人承受的刑事负担。

三。过失犯罪的罪刑法定问题

《刑法》第15条第2款明文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据此,有人质疑:难道故意犯罪,没有法律规定就可令人承担刑事责任吗?我们的回答是,首先,本条规定确有立法技术上的缺憾,因为刑法典既然称其为过失“犯罪”,又如何要待到“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岂不等于是说有些“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因而,准确地说,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宜于表达为:“过失危害行为,法律规定为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其次,从刑法解释论的角度看,我们认为,无论是对《刑法》第15条第2款之原文,还是对我们上述建议性表达,都宜采取以“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即惟有采取“以主观立法意图为主、兼而考虑文字含义”的刑法解释说,才不至于曲解本条本款的立法原意。据此人们也才不可能由此反向推导出“故意犯罪,也要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荒谬结论来-因为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意图,也非立法原意。

采用上述“主观说为主的折衷”解释论,就立法意图和文字涵义相结合的视角看,我们认为,《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主旨在于:强调分则中的罪状规范,在未作专门规定或明文规定情况下,都是故意罪。意即:除非分则就某一“个罪”作出了专门的过失犯罪规定;或者当其同时可表现为故意罪过时,分则对其兼含“过失”形态作了“明文”规定。否则,当其某种过失行为导致与某种故意罪相类似的危害后果时,由于分则没有明确法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检视《刑法》分则规定,我们感到,《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确实照应了《刑法》总则第15条第2款的上述规定。这是因为,如上所述,刑法分则中,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制情况分列为两大类:第一是专门性的过失犯罪,又称独立性过失犯罪,例如,交通肇事罪、各类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第二是非专门(非独立)性的过失犯罪,又称选择性过失犯罪,例如,故意重伤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投放危险物质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可见,就非专门性的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原本相同,只是因为在主观不法要素上,刑法特别规定“过失”致该后果者也为罪,此类犯罪方才不仅表现为故意,而且表现为过失犯罪。

在非独立性的过

失犯罪立法模式中,《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采取了下述三种立法模式:(1)通过同一法条的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2)通过不同法条将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罪态;(3)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将此同种犯罪行为设定成故意与过失。

这当中,首先,通过同一法条同一款分别规定同种犯罪行为下的故意罪与过失罪的情况,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极为少见。仅包括:其一,《刑法》第398条。根据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可见,过失罪在其中只是选择性罪名。其二,《刑法》第432条。根据该条规定,“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其次,分则通过不同法条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较少。如《刑法》第232条为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233条则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刑法》第234条为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刑法》第235条则为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

最后,分则通过同一法条的不同款项设定的选择性过失犯罪相对最多。例如,《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是放火罪、故意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同条第2款则为上述同种行为的过失犯罪。再如《刑法》分则第124条第1、2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分则第324条第1、3款分别规定了故意、过失损毁文物罪等。

由此可见,为照应《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现行刑事立法上,对所有既可由故意、也可由过失构成的犯罪,都采取了在分则罪状中作出明示“过失”字样的罪状规定,以强调刑法对“过失”导致的此类危害行为,法律有规定,才负刑事责任的“罪刑法定”原则。

基于上述对《刑法》第15条第2款及其刑法分则所有独立的、非独立的过失犯罪的实证分析,我们感到,迄今为止,刑法学界有必要在此问题上清正认识,以避免出现因认识上的模糊所导致的司法操作上的随意性、臆断性,从而有违《刑法》第15条所蕴涵的对过失犯罪必须严加限定、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例如,刑法学界时有将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承兑、付款、保证罪等金融犯罪界定为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犯罪者,我们认为,假若此类犯罪确实惩罚其过失形式,按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分则相应条文应当有其得惩罚其过失犯的“明文”规定,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并无此类明文规定,可见,此一解读法,确属对刑法基本问题认识不清所导致的不当解读,可能导致不当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并致司法认定上的误判,宜予纠正。

四。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JP〗一般而言,下列情况下无作刑事立法的必要:一是刑罚无效果。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二是可以他法替代。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18]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故而,那种将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殊不可取。三是无效益。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西方国家有“不合格磅秤罪”的规定,这在中国,显然会“无效益”。实在说,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对“不合格磅秤”行为,即便逐一施以一般违法处分,都无效益,更不要说将其设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了。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例如,曾有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法。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因为效果都一样。

我们认为,此一观点可谓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如上所述,谦抑性原则主要发生于刑事立法环节。立法过程中,的确存在当其刑事立法与民商或经济行政立法“等效”时,即不作刑法设置的“谦抑性”立法选择。然而,在司法、执法环节,当其民商、经济及刑事立法均对某种行为作出相关设置时,显然,此时假若某行为因其危害程度严重,不仅触犯了有关民商或经济法规范,更触犯了刑法规范之际,司法机关岂能“谦抑”地不去适用刑法而仅适用民商法或经济法?如此一来,刑法岂不衰减成毫无威权性可言的一纸空文?而作为“依法治国”当然内涵的“罪刑法定”原则何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原则何在?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务须明确: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种轻重不一的部门法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是重法优于轻法原则而非谦抑性原则;而当其同时触犯的两种部门法之中含有刑法规范时,刑法理所当然地优于其他部门法的适用。当然,如果一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部门法,例如,一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即法条竞合)时,司法适用上首当选择的应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而非“重法优于轻法”。例如,当其某一合同诈骗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分则合同诈骗罪条款、又触犯一般诈骗罪条款时,则,即便一般诈骗罪法定刑更重(这里仅是假设,其实两罪法定刑持平),也只能适用合同诈骗罪而非诈骗罪。因为刑法分则对此类行为作了特别规定。

值得说明的是,我们这样说,并非一般性地否认谦抑性原则也可适用于刑事司法过程。但是,有一点需要明确,那就是:在司法环节,这一过程仅仅体现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此时,司法机关宜在充分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人人平等原则的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即可罪可不为罪时,则不作犯罪处理;可刑罚可不予刑罚时,则以非刑罚方法处之;可重刑可轻刑时,毋宁施以轻刑惩处。可见,诸如此类的处理方式与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却撇开刑法不去适用而去“谦抑性”地适用行政法的“克减”办法,有着本质上的不同:前者是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按罪刑法定原则行事的表现;而后者-对犯罪行为只作行政处理的司法法,实属有职不守的渎职行为。

谈及至此,还有必要强调的是,按照罪刑法定主义,就是在适用刑法这同一部门法过程之中,刑法谦抑性原则也并非总是“优位”的,下述情况即当例外,即:当其某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款即法条竞合时,特别法条始终应当优于普通法条适用,无论特别法条所定之罪是重于还是轻于普通法条罪的法定刑。申言之,此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应当既优位于刑法谦抑性原则、又优位于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例如,

其一,

当某人实施了集资诈骗罪时,此时该人之行为既触犯了我国《刑法》分则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又触犯了《刑法》分则第266条规定的(一般)诈骗罪。两罪相比,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则为无期徒刑。此时,虽然我们竭力反对死刑、更不赞成在经济犯罪中设置死刑,然而,在立法尚未修改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对此类行为已经作出特别犯罪设定,司法上就不能“谦抑性”地不去适用该一特别法条而去适用一般法条。也就是说,此时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此类行为直接定性为集资诈骗罪。至于死刑的判处或行刑问题,目前看来只能通过限制死刑之判处和适用的方式来解决。

其二,某人实施了明知自己所持有者为假币而去市场大批量“使用”的行为,此行为实质为诈骗。这一行为因而也存在法条竞合问题,即《刑法》第172条所规定的(明知而)使用假币罪与诈骗罪的竞合。前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后罪为无期徒刑。前罪之法定刑显然大大低于后罪。而此时,法官们也不能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去错误地适用《刑法》第266条按诈骗罪定性处罚,而仍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将本罪定性为(明知而)使用假币罪。

由此可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就是在适用“同一”部门法-在刑事司法过程之中,也是有所例外的。

就以上思路分析上述案件,显然,设若某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滥砍电缆的行为已经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根据《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则应当定性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至于因为被滥砍而遭受民事损害的电信运营商是否提起民事索赔诉讼,那是另一码事;同理,假若滥砍电缆者本是电信职工,电信行政管理部门是否另行予以有关行政处理,那也是另一码事。但它们都不能阻却检察机关就诸如此类案件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责与权力。当然,假如其滥砍电缆的行为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影响到电信运营的正常进行,则当根据《刑法》第276条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假如其既未危及公共安全、又未影响生产经营,但其被破坏的电缆价值“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宜根据《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性处罚。

本文原载《刑事法前沿》(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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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屈学武:刑法解释论评析,载《法律应用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4月版。

[2] 参见刘仁文:《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载《检察日报》2002年4月23日。

[3] [参见刘宪权:《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3年度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681页。

[4] 当然,这在经济日益发展的中国社会之今天,仅属假定。

[5] 一般而言,倘若被解释的刑法条款本身已经失效,则依附于该刑法的“运作”而存在的司法解释的效力理所当然地会失却其效应,除非有权解释机关对其“依附性”作出特别规定,即有权解释机关特别规定该“解释”可以适用于与被取代的旧法条款相同类型的新刑法条款。

[6] 参见刘宪权:《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评析》,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研究会2003年度年会论文集第一卷《刑法解释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第680页。

[7] 参见陈泽宪:《刑法修改中的罪刑法定问题》,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8] 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9] 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5页。

[10] 参见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页。

[11] 参见孙膺杰、周其华:《实用刑法读本》,吉林人民出版社1985版,第53页。

[12] 参见张京婴:《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第52页。

[13] 参见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页。

[14] 参见曾庆敏:《中国大百科全书》光盘(1.1)版,No. 2,《法学》卷。

[15] 参见余淦才:《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第17页。

[16] 参见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80页。

刑事责任能力解释第4篇

关键词:刑法;年龄阶段;刑事责任;犯罪研究

刑事责任年龄(责任年龄),是指人对自己行为的实现刑法规定的法律禁止的消极的行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主要针对不同年龄阶段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问题进行了有效地解决。

一、刑事责任年龄的世界发展现状

世界各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大致分为三种类型:①二分法。是指将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分为绝对无责任时期与刑事成年时期。如《格林兰刑法》;②三分法。是指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减轻刑事责任时期(相对有刑事责任时期)与完全刑事责任时期。如《意大利刑法》;③四分法。是指将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相对刑事责任时期、减轻刑事责任时期、完全刑事责任时期,如《西班牙刑法》。根据调查统计,多数国家采用的是三分制与四分制,我国刑法亦是采用四分制国家,将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分为了四个时期。

二、正确把握犯罪主体要件的本质

犯罪主体指的是实施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构成犯罪的主要元素,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与追究刑事责任。犯罪主体要件是指具备什么条件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从而产生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有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构成犯罪主体,因此,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要件的本质所在。我国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6岁以上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属于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第二阶段(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4岁未到16岁的,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贩卖、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第三阶段(刑事责任年龄年满14岁未到18岁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属于减轻刑事责任时期);第四阶段(刑事责任年龄未满14岁的,不负刑事责任,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在刑法意义上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识别和控制的能力,是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只要是达到一定年龄,具备正常人的生理和心理能力,就有能力识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即使实施了客观的社会危害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刑事责任要适度减少。对于精神病人伤害社会行为,根据不同的精神状态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承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经过法定程序认定属实,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第十八条:“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上的正常时间,应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的关系是成正比的。

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正确的犯罪适用

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应如何根据《刑法》分则条出正确的罪名适用,由于“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的对立性,已经构成了司法实践中对有关案件出现了意见分歧。因此,从新解释论的角度分析《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指的八种情形,应摒弃“罪名说”的“八种罪名”与“犯罪行为说”的“八种事实行为”的说法,从而理解为:八种犯罪构成。

事实上,“犯罪构成说”是建立在“罪名说”与“犯罪行为说”的基础上的。通常在一个犯罪构成中都对应这一个罪名,而犯罪行为也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要素,意即该犯罪行为触犯了该罪名。新解释论认为:不同的犯罪构成之间可能存在者交叉关系,甚至还有包含关系,一个犯罪构成除了对应到可高度概括该犯罪构成的本质特征的一个罪名外,还会有可能涵盖另一个罪名,而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该行为也有可能触犯其他罪名。当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时,可能意味着一系列犯罪构成。因为,构成犯罪其实就意味着不仅仅是它自己。它也可能与存在的包含关系和其他犯罪构成的重叠关系,或犯罪构成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的非重合的交叉关系。所以,虽然某个具体的犯罪构成总是与某个具体的罪名相对应,但由于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现象普遍存在的重叠,一个犯罪指控没有任何时间表现为严格的一一对应的宪法。因此,在符合犯罪构成的“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和“触犯一个罪名”的同时,无论是对刑法的评价都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与具体犯罪构成犯罪行为的“犯罪行为”和“具体犯罪”不能简单等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八种犯罪的立法解释的立法解释,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这是不难理解的。

通过新解释论的“犯罪构成说”对《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解释,条例分则中的八种犯罪构成并不意味着仅仅对应八种罪名,区别于“罪名说”和“犯罪行为说”的结论,为准确解读相关的理法解释与某些疑难、争议案件的分析和认定提供了重要依据。

相对年龄为刑事责任人实施抢劫和枪支、弹药、爆炸行为定罪,理论界一直存在着抢劫罪或抢劫罪和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争论。不少学者认为,抢劫罪、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必须是16岁的自然人,已经达到14岁以下的年龄不到16岁。从理论上解释新的解释:由于满14岁,人们对抢劫罪的年龄为16岁,对于抢劫罪的所有公共和私人财产(包括军用物资)的行为都有识别和控制的能力,那么没有理由否认抢劫和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与鉴定和控制能力的年龄行为。更何况,抢劫罪的客体是外延宽度的犯罪,抢劫和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构成了前者完全包含在后者、抢劫和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等犯罪构成的犯罪构成。由于抢劫罪被定义为刑法第17条2款的八种犯罪构成之一,则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抢劫罪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品,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理论,刑法第17条2款仅指出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罪名,需要对八罪构成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因此,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物品行为也违反了抢劫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物品罪”,当然,应符合原则的适用原则,依照适用法律适用的原则优于普通法,“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危险物品罪”。(作者单位: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

参考文献:

[1] 熊立荣.合理构建适用于特殊刑事责任年龄人之刑罚体系[J].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5(04)

[2] 林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协调适用――兼对晚近有关解释的批判解读[J].当代法学.2004(06)

[3] 李湛,李萍.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定罪――以相关司法解释为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05)

刑事责任能力解释第5篇

关键词:刑法解释;对象;目标;罪责刑关系;罪责刑均衡;刑法学体系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2-0074-0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研究大体经历了注释刑法学—理论刑法学—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并重三个阶段。为了克服刑法的不安定性和任意性,成文刑法和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但在适用成文刑法时,绝大多数的总则或是分则条款都需要难易程度不等的解释。我国近些年围绕刑法解释的研究异常繁荣,取得了喜人的成就,但存在解释对象和目标不合理的缺陷,未能立足于刑法学体系之上,而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目标。

一、刑法解释的对象新论:罪责刑关系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1\]。对于任何法律而言,都必须接受解释。刑法作为部门法同样如此,但首先必须明确解释的对象,保证有的放矢。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2\]21由此可知,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但还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是指一定的主体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该活动所得出的结论。\[3\]由此可见,刑法解释活动包括解释行为和解释结论,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无论是刑法规范、刑法规定,都是从刑法典出发,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得出的结论。从最终结果看,这些实质上均是指同一事物,即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看,将刑法解释对象限定于此,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但是,将刑法解释对象等同于刑法的渊源,即等同于刑法典,这基本上是一种静态的法律语义解释立场,往往导致刑法解释形式化为刑法条文的独白,未必与现实的刑法解释过程相符。

在经历了从圣经诠释学、罗马法解释理论到一般文学批评理论以及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之后,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哲学界、法理学界,由解释学向诠释学的过渡成为主流趋势,从解释方法论到解释本体论的过渡中更加强调了理解与解释的与时俱进的品格、实践品格和创造品格。刑法解释也未能幸免。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事实与规范。限定为刑法文本是近性主义观念的学术遗产。现代解释学表明,只要承认解释者合法偏见的有效性,解释的真实过程就不应仅是文本自身,解释者应目光往返来回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并在自己的“偏见”引导之下最终得出结论。\[4\]另有论者提倡人本主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刑法规范及价值、规则与事实、语言的共性等因素。\[5\]从法官的角度看,刑法解释的对象不应限定在刑法典的规定,还要考虑案件事实、民意、常识等因素。因此,拘泥于刑法典规定的传统观点确实有些不妥。但是,刑法解释必须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不允许僭越罪刑法定的刑法解释,否则将违背刑法解释的终极目的。刑法解释不能仅听命于哲学诠释学摆布,脱离法律文本的意义框架而寻找主观裁判标准的做法,实质上无视立法者的原意和那些已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因此,刑法解释对象不能漫无根据地扩大化。

那么,什么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同志说过:“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6\]刑法解释是一种主观活动,刑法解释领域的矛盾看似在解释者与解释条文之间,但实质上首先是罪刑关系,即罪状和法定刑。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但刑法解释不是单纯的语义阐释活动,而是要为特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无论如何,刑法解释的结论最终都用于定罪量刑,而定罪量刑是罪刑关系的实现过程。由于定罪量刑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罪刑关系与刑事责任密切关联,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桥梁,即常言之的罪责刑关系。因此,刑法解释的最终落脚点是罪责刑关系及其实现,通过罪状和法定刑,借助定罪量刑这一媒介,经过刑事责任的衔接,最终归结为罪责刑关系,这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2\]1这为刑法解释对象的确定提供了方法论前提。刑法规范、刑法规定或事实与规范,要么站在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要么立足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往往容易走向极端的一面。凡是与罪刑法定渐行渐远的做法,均忽视了刑法学体系这一基石范畴。刑法学体系,就是指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基本范畴所组成的刑法学框架,宏观概括了一切刑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针对的对象。罪刑法定作为近代刑法的支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准绳。无论刑法解释的主体为何,即使解释的结果效力不一,但归根结底都要解决罪责刑关系,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关系,并保障罪刑法定的实现。具体如图1所示:

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

二、刑法解释的目标:罪责刑均衡

刑法解释是一个有目的性的主体活动。换言之,刑法解释是有特定目标的,否则围绕刑法解释对象会得出很多不同的结论,也无法用于刑事司法活动。

理论上,刑法解释的目标一般等同于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或刑法解释观,是指导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或指导标准。但刑法解释的目标与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无关,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都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是立足于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而言,因而不同于此处的刑法解释目标。在我国,陈兴良教授主张形式解释论,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通过形式要件,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7页。张明楷教授倡导实质解释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扩大解释,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在遇到法律疑问时,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原则。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页。刑法解释的目标,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方向性问题。理论界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又称主观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即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二是客观说,又称为客观解释论、法律客观意思说。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三是折中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要综合立法原意和客观意思,或以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或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也大致如此,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论各执一词。\[7\]

客观地讲,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缺陷明显,立法原意抽象且模糊,客观意思则空泛且易变,这长期被理论界诟病。尽管折中论试图调和主客观说的冲突,并寻找一条各方能够认同的解释立场,不过事实证明难以成功。随着哲学诠释学的引入,理论界出现了一些新的立场。如正当的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该是发现法律文本的客观含义,而且是针对现在的个案的最好的含义,倡导引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解释具有主体性和创造性,需要构建理想的对话情境,保障所有参与者的发言权和决定权。\[8\]又如根据认知语言学、家族相似性原理,刑法范畴不是特征范畴,而是以典型原型为核心事实所建立起来的原型范畴。刑法范畴都有明确的核心和不明确的边缘,无法用共同的语义特征来描述内部所有成员。在进行刑法解释、考察差的样本是否归属于某刑法范畴时,必须将该样本和典型原型进行实质性的对比,根据其相似度确定其是否属于该范畴。在该过程中立法原意、刑法的字面意义均提供不了帮助,而只能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由法官根据具体语境并结合自己的前见对文本进行客观解释、实质解释。\[9\]但也有论者对这些哲学诠释学化的刑法解释立场进行反思,倡导返回到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本体论解释学总体上看是一种非理性的、非科学的以及弘扬自我理解(解释者决定论)的哲学理论,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是其挥之不去的痛疾。而为本体论解释学所漠视或者忽略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对于人类理性而言,却是一个始终绕不过去的高地,也是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致力于解释方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可操作性,则是法律解释学的现实选择和历史使命。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有限解释,而不是无限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规范性解释,而不是游戏式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严格解释,而不是自由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以目标取向为任务的解释,而不是纯粹认知型的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教义学(独断论)解释,而不是文学艺术类(探究性)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普遍性、客观性、确定性的现代主义立场,反对的是倡导差异性、创造性、多样性的后现代主义立场。参见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9页。。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蒂指出的,本体论诠释学容易造成概念混淆,把认识目的的理解及其结论混为自我理解,各种理解方法反而成为事后论证的依凭,存在倒因为果、任意选择解释方法加以附会的现象。\[10\]

由此可见,无论是传统观点所争议的主客观说,还是受到哲学诠释学影响的沟通式正当解释论、客观实质论、方法论解释学等,分歧的根本在于刑法解释的性质,即本体论与方法论之争。法律诠释学是一种带有先见的理解,是法律文本与理解者之间的沟通,并创造性地得出判决依据,这颠覆了法律解释学只是借助各种方法去寻求判决与法律一致性的思维定式。但是,法律诠释学也存在放弃法律文义的解释标准、抛开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过于偏向理解者的主体性认识之嫌疑,时刻处于僭越罪刑法定、冲击刑法解释的独断性、权威性和唯一性的边缘,这些难逃批评。郑永流教授认为,本体论和方法论,分别强调内容和注重方法,这两种法律解释观互不可替代,解释无诠释流于空洞,诠释无解释走向盲目。\[11\]从目前看,这些争执似乎无法消解,反而会一直延续下去,究其原因在于刑法解释对象不正确,不同的解释对象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解释立场。

这场无休止的论争何去何从呢?方法服务于目的,而目的直接制约方法,二者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片面强调其一的做法均不足取。从这个角度看,刑法解释对象和目标应该是一脉相承的两个概念,作为刑法解释的两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高度统一的。既然刑法解释的对象是罪责刑关系,那么,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罪责刑均衡,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在质和量上的均衡性。基于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我国刑法确认了罪责刑均衡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必然遵循。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阐释刑法规定的内容,但实际上还应包括解释刑法规范后的结论如何与具体案件事实实现有效对接,法官作为个案刑法解释的特定主体,通过全面考察案件与事实中的罪责刑关系,即如何定罪、量刑、刑罚制裁等三项相连贯的活动来得出个案的判决。刑事判决不仅仅是一纸文书,而需要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纷解”,而这个判决是否高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关键的衡量标准是罪责刑均衡。

简言之,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罪责刑均衡是刑法解释的终极诉求。刑法解释立场之争难有定论,应走出立场之争,避免“形而向上”的过度思辨。立足于刑法学体系,罪责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是罪责刑关系的另一端,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统一是刑法解释目标体系化的一环。

三、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纵观中国刑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历程及其司法实践,一直在稳定性与适时性之间进行艰难的抉择。美国学者庞德指出,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者之间彼此冲突的要求,即一个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进行调试的问题。\[12\]而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严格服从法律还是可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这是长久以来困扰人们的问题。传统的法律解释客观性理论为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提供了理论和方法支持,在维护法治的同时也带来了司法裁判的僵硬。而创造性解释虽然能够弥合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天然缝隙,却扩大了司法的不确定性。与其在两难境地之间徘徊,不如尝试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单纯的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而符合主流价值的罪责刑均衡无疑是最佳的选择。无论解释主体是谁,或者解释方法为何,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必然是整个解释活动中前后的关键连接点所在:确定对象,继而明确目标,这个过程动态地展现了刑法解释的操作范式,也即借助刑法学体系这一媒介,经由罪责刑关系到罪责刑均衡。刑法解释作为一项刑事法活动,受在其之上的刑法学体系即罪责刑关系之规训。而所有的刑法活动,无非都是为了实现罪责刑均衡,实现刑事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刑法解释的终极归宿。因此,刑法解释的结论必须是站在事实和法律之上,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和价值权衡等,针对个案构建适当的裁判规范。\[13\]在刑法解释的立场选择上,早期的刑法规范论和后期的规范与事实论均存在过度形式化和实质化的不良倾向,脱离了刑法学研究的对象,没有自觉地将刑法解释这一法律和社会相结合的主观活动纳入到罪责刑均衡及其实现中予以考察。通过导入刑法学体系,有助于锁定刑法解释的本质,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三维互动关系,进而在具体的刑法解释活动中得以具体化和均衡化。需要说明的是,罪责刑均衡不是简单的罪刑均衡,而是以刑事责任概念为纽带,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14\]罪责刑均衡是对罪刑均衡的一种超越,与刑法学体系和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轮廓。尽管刑法解释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但刑法解释是一项严肃的主客体之间的活动,过度放大非规范性因素的做法不足取。以罪责刑关系为逻辑起点,刑法解释应该如此操作:首先是罪状,是关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其次是法定刑,这一般在罪状分析后进行,即根据犯罪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及其程度,进一步确定刑罚的种类与幅度。最后是复查,即对罪责刑三个部分所得出的结论予以均衡考察,这种考察首先属于法官的经验判断,同时还有社会价值判断;但以此同时,也还可能会受制于隐形程序和隐形司法等\[15\],如检委会、审委会及政法委等对刑法解释结论的影响;然而,法官的业务素养显得尤为重要。只要按照通常的定罪量刑逻辑,刑事责任的确定及其实现就合法正当,判决也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围绕主客观立场的争议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刑法解释的对象,偏离了刑法学体系的指导性作用,也忽视了刑法基本原则的全局性影响,这是当前刑法解释陷入无休止之争的根源之一。在倡导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的对象与目标之一致性的基础上,如何发挥刑事责任、刑罚的沟通作用尤为重要。目前的刑法解释似乎仅仅与罪状有关,刑法解释更强调罪名的确定,主要考察和分析罪状。而刑罚往往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法定刑的正当性不太被关注,这是不对的。“刑”应当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的之一。在一些案件中,如果确定罪名困难时,通过审查法定刑的社会可接受性和正当性后,可以反过来检验罪名的妥当性,进而通过再次解释的方式来实现罪责刑均衡。如许霆案,民众对法定刑的不认同直接导致定罪不被认同,法定刑被“生硬”地理解,罪状与法定刑呈现出剥离状态,而没有根据罪刑关系、罪刑均衡进行有效解释。与此同时,刑事责任有质和量的区分,刑事责任不能仅仅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沟通作用在于促使罪刑关系的均衡化,以进一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刑罚的正当性。这需要构建完善的刑事归责体系,尤其是明确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进而将刑事责任实质性地融入刑法解释中。而目前我国的理论研究阙如,这影响了刑法学体系视域下的刑法解释的顺畅运作,但限于篇幅则不加以详述。简言之,刑法解释中的各部分之间是对立统一、相互制衡的辩证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单向性、静态性关系。基于此,我国刑法解释的操作流程如图2:

参考文献:

\[1\]\[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3\]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9.

\[4\]吴丙新.刑法解释的对象——在事实与规范之间\[J\].文史哲,2009(1):161.

\[5\]袁林.以人为本与刑法解释范式的创新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2-23.157.

\[6\].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309.

\[7\]赵秉志.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00-101.

\[8\]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22.

\[9\]王政勋.范畴理论与刑法解释立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6):26.

\[10\]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7.

\[11\]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J\].法学研究,2002(3):21.

\[12\]\[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

\[13\]陈金钊,等.法律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6.

刑事责任能力解释第6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研究大体经历了注释刑法学—理论刑法学—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并重三个阶段。为了克服刑法的不安定性和任意性,成文刑法和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但在适用成文刑法时,绝大多数的总则或是分则条款都需要难易程度不等的解释。我国近些年围绕刑法解释的研究异常繁荣,取得了喜人的成就,但存在解释对象和目标不合理的缺陷,未能立足于刑法学体系之上,而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目标。

一、刑法解释的对象新论:罪责刑关系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1\]。对于任何法律而言,都必须接受解释。刑法作为部门法同样如此,但首先必须明确解释的对象,保证有的放矢。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2\]21由此可知,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但还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是指一定的主体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该活动所得出的结论。\[3\]由此可见,刑法解释活动包括解释行为和解释结论,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无论是刑法规范、刑法规定,都是从刑法典出发,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得出的结论。从最终结果看,这些实质上均是指同一事物,即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看,将刑法解释对象限定于此,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但是,将刑法解释对象等同于刑法的渊源,即等同于刑法典,这基本上是一种静态的法律语义解释立场,往往导致刑法解释形式化为刑法条文的独白,未必与现实的刑法解释过程相符。

在经历了从圣经诠释学、罗马法解释理论到一般文学批评理论以及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之后,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哲学界、法理学界,由解释学向诠释学的过渡成为主流趋势,从解释方法论到解释本体论的过渡中更加强调了理解与解释的与时俱进的品格、实践品格和创造品格。刑法解释也未能幸免。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事实与规范。限定为刑法文本是近性主义观念的学术遗产。现代解释学表明,只要承认解释者合法偏见的有效性,解释的真实过程就不应仅是文本自身,解释者应目光往返来回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并在自己的“偏见”引导之下最终得出结论。\[4\]另有论者提倡人本主http://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刑法规范及价值、规则与事实、语言的共性等因素。\[5\]从法官的角度看,刑法解释的对象不应限定在刑法典的规定,还要考虑案件事实、民意、常识等因素。因此,拘泥于刑法典规定的传统观点确实有些不妥。但是,刑法解释必须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不允许僭越罪刑法定的刑法解释,否则将违背刑法解释的终极目的。刑法解释不能仅听命于哲学诠释学摆布,脱离法律文本的意义框架而寻找主观裁判标准的做法,实质上无视立法者的原意和那些已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因此,刑法解释对象不能漫无根据地扩大化。

那么,什么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毛泽东同志说过:“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6\]刑法解释是一种主观活动,刑法解释领域的矛盾看似在解释者与解释条文之间,但实质上首先是罪刑关系,即罪状和法定刑。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但刑法解释不是单纯的语义阐释活动,而是要为特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无论如何,刑法解释的结论最终都用于定罪量刑,而定罪量刑是罪刑关系的实现过程。由于定罪量刑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罪刑关系与刑事责任密切关联,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桥梁,即常言之的罪责刑关系。因此,刑法解释的最终落脚点是罪责刑关系及其实现,通过罪状和法定刑,借助定罪量刑这一媒介,经过刑事责任的衔接,最终归结为罪责刑关系,这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2\]1这为刑法解释对象的确定提供了方法论前提。刑法规范、刑法规定或事实与规范,要么站在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要么立足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往往容易走向极端的一面。凡是与罪刑法定渐行渐远的做法,均忽视了刑法学体系这一基石范畴。刑法学体系,就是指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基本范畴所组成的刑法学框架,宏观概括了一切刑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针对的对象。罪刑法定作为近代刑法的支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准绳。无论刑法解释的主体为何,即使解释的结果效力不一,但归根结底都要解决罪责刑关系,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关系,并保障罪刑法定的实现。具体如图1所示:

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

二、刑法解释的目标:罪责刑均衡

刑法解释是一个有目的性的主体活动。换言之,刑法解释是有特定目标的,否则围绕刑法解释对象会得出很多不同的结论,也无法用于刑事司法活动。

理论上,刑法解释的目标一般等同于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或刑法解释观,是指导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或指导标准。但刑法解释的目标与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无关,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都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是立足于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而言,因而不同于此处的刑法解释目标。在我国,陈兴良教授主张形式解释论,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通过形式要件,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7页。张明楷教授倡导实质解释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扩大解释,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在遇到法律疑问时,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原则。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页。刑法解释的目标,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方向性问题。理论界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又称主观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即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二是客观说,又称为客观解释论、法律客观意思说。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三是折中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要综合立法原意和客观意思,或以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或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也大致如此,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论各执一词。\[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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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地讲,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缺陷明显,立法原意抽象且模糊,客观意思则空泛且易变,这长期被理论界诟病。尽管折中论试图调和主客观说的冲突,并寻找一条各方能够认同的解释立场,不过事实证明难以成功。随着哲学诠释学的引入,理论界出现了一些新的立场。如正当的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该是发现法律文本的客观含义,而且是针对现在的个案的最好的含义,倡导引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解释具有主体性和创造性,需要构建理想的对话情境,保障所有参与者的发言权和决定权。\[8\]又如根据认知语言学、家族相似性原理,刑法范畴不是特征范畴,而是以典型原型为核心事实所建立起来的原型范畴。刑法范畴都有明确的核心和不明确的边缘,无法用共同的语义特征来描述内部所有成员。在进行刑法解释、考察差的样本是否归属于某刑法范畴时,必须将该样本和典型原型进行实质性的对比,根据其相似度确定其是否属于该范畴。在该过程中立法原意、刑法的字面意义均提供不了帮助,而只能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由法官根据具体语境并结合自己的前见对文本进行客观解释、实质解释。\[9\]但也有论者对这些哲学诠释学化的刑法解释立场进行反思,倡导返回到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本体论解释学总体上看是一种非理性的、非科学的以及弘扬自我理解(解释者决定论)的哲学理论,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是其挥之不去的痛疾。而为本体论解释学所漠视或者忽略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对于人类理性而言,却是一个始终绕不过去的高地,也是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致力于解释方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可操作性,则是法律解释学的现实选择和历史使命。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有限解释,而不是无限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规范性解释,而不是游戏式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严格解释,而不是自由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以目标取向为任务的解释,而不是纯粹认知型的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教义学(独断论)解释,而不是文学艺术类(探究性)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普遍性、客观性、确定性的现代主义立场,反对的是倡导差异性、创造性、多样性的后现代主义立场。参见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9页。。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蒂指出的,本体论诠释学容易造成概念混淆,把认识目的的理解及其结论混为自我理解,各种理解方法反而成为事后论证的依凭,存在倒因为果、任意选择解释方法加以附会的现象。\[10\]

由此可见,无论是传统观点所争议的主客观说,还是受到哲学诠释学影响的沟通式正当解释论、客观实质论、方法论解释学等,分歧的根本在于刑法解释的性质,即本体论与方法论之争。法律诠释学是一种带有先见的理解,是法律文本与理解者之间的沟通,并创造性地得出判决依据,这颠覆了法律解释学只是借助各种方法去寻求判决与法律一致性的思维定式。但是,法律诠释学也存在放弃法律文义的解释标准、抛开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过于偏向理解者的主体性认识之嫌疑,时刻处于僭越罪刑法定、冲击刑法解释的独断性、权威性和唯一性的边缘,这些难逃批评。郑永流教授认为,本体论和方法论,分别强调内容和注重方法,这两种法律解释观互不可替代,解释无诠释流于空洞,诠释无解释走向盲目。\[11\]从目前看,这些争执似乎无法消解,反而会一直延续下去,究其原因在于刑法解释对象不正确,不同的解释对象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解释立场。

这场无休止的论争何去何从呢?方法服务于目的,而目的直接制约方法,二者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片面强调其一的做法均不足取。从这个角度看,刑法解释对象和目标应该是一脉相承的两个概念,作为刑法解释的两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高度统一的。既然刑法解释的对象是罪责刑关系,那么,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罪责刑均衡,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在质和量上的均衡性。基于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我国刑法确认了罪责刑均衡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必然遵循。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阐释刑法规定的内容,但实际上还应包括解释刑法规范后的结论如何与具体案件事实实现有效对接,法官作为个案刑法解释的特定主体,通过全面考察案件与事实中的罪责刑关系,即如何定罪、量刑、刑罚制裁等三项相连贯的活动来得出个案的判决。刑事判决不仅仅是一纸文书,而需要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纷解”,而这个判决是否高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关键的衡量标准是罪责刑均衡。

简言之,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罪责刑均衡是刑法解释的终极诉求。刑法解释立场之争难有定论,应走出立场之争,避免“形而向上”的过度思辨。立足于刑法学体系,罪责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是罪责刑关系的另一端,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统一是刑法解释目标体系化的一环。

三、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纵观中国刑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历程及其司法实践,一直在稳定性与适时性之间进行艰难的抉择。美国学者庞德指出,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者之间彼此冲突的要求,即一个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进行调试的问题。\[12\]而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严格服从法律还是可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这是长久以来困扰人们的问题。传统的法律解释客观性理论为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提供了理论和方法支持,在维护法治的同时也带来了司法裁判的僵硬。而创造性解释虽然能够弥合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天然缝隙,却扩大了司法的不确定性。与其在两难境地之间徘徊,不如尝试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刑事责任能力解释第7篇

一、对犯罪的认识

(一)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1)

(二)犯罪构成及犯罪构成要件

……………………………(2)

二、对刑事责任的理解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3)

(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4)

三、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4)

四、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5)

五、刑事判决书的确定性及社会价值

(一)这种判决结果未对控辩请求作出肯定与否定的答复 ……(7)

(二)这种判决结果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行为人行为的正确评价 …(8)

六.建议

………………………………(8)

论 文 摘 要

刑事诉讼本身就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明、落实被告人是否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及应受到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追究的活动。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其结果只能是有罪则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和无罪则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两种判决结果。而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却在这两种判决结果之外,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另设置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笔者认为这三种判决结果并存不妥,故本文从犯罪和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方面分析,认为这两种行为本身就是无罪行为;通过对刑事责任理论的分析,认为“犯罪”与“刑事责任”、“无罪”与“不负刑事责任”是两对具有密切联系,但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的概念,既不应将之混淆,更不能相互替代;从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特征上讲,这部《解释》在被解释的法律之外另设新的规范,有违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之嫌;另外,“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未对控辩请求作出肯定与否定的答复,缺乏刑事判决应具有的确定性,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评价,难以实现刑事判决应有的价值。故建议对《解释》进行修改,对被告人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经过开庭审理、合议庭进行评议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何种判决,我国刑诉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分3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规定,是我们通过侦查、起诉、开庭审理等活动,最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达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和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刑事诉讼实体结果的法律依据。为正确贯彻执行该法典,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对之作出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针对该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在作出宣告无罪和有罪判决结果的规定之外,又对被告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作出了应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妥,故拟通过对犯罪概念、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局限性及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的分析,说明司法实践中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与定罪并确定刑事责任和宣告无罪的判决结果并存的失当性。

一、对犯罪的认识

(一)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现行刑法对犯罪概念作了如下表述:“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权利,以及其它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表明,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已经达到触犯刑律的程度,并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该立法规定及刑法理论的通常理解,犯罪具有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1、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说明犯罪不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且是一种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行为。这是犯罪区别于其它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的特征。2、犯罪是一种违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上而非民事上或行政上的违法性。3、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非民法上或行政法上的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应注意这里的“应受到刑罚处罚性”与免予刑事处分的有罪判决并不矛盾,因为犯罪虽然必然要受到刑罚处罚,但基于某种法定事由和特别情节,法律规定也可以有所例外,即判决其犯罪但免予刑事处分。

(二)犯罪构成及犯罪构成要件

在犯罪构成与犯罪的概念的关系上,正如陈兴良在《刑法适用总论》中所述那样,“犯罪构成是从犯罪概念中引申出来的……,犯罪概念从宏观上揭示了犯罪的社会政治特征和法律特征,从整体上把犯罪与其它违法行为作了区分;犯罪构成则在犯罪概念的基础上阐明犯罪的内部结构及成立要件,为正确认定犯罪提供具体规格和标准,因此,犯罪构成实质上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之间是具体与抽象的关系。”① 虽然对犯罪构成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在总体上都认可对犯罪构成作如下解释: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犯罪构成是由各相互依赖、相互作用的主、客观要件共同组成的,这些主、客观要件就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用以说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有无和大小的要件,它是犯罪本质特征在犯罪构成中的最集中的反映,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因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与本文没有关系,故以下不予述及)。因此,犯罪主体是表明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如果行为是规定以外的人实施的则不构成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典规定,不满14周岁的或不能辩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自然人,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其无论实施了危害程度有多么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还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只能成为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举的8种严重犯罪的主体,另外,有些犯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还必须同时具有特定的身份或职务才符合犯罪主体。我国刑法正是依据上述四个要件的有机结合,才确立了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犯罪构成。这四个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任何一个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些共同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②。

总之,犯罪概念及其特征从宏观上给我们了较为抽象的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则从犯罪的内部结构和成立要件上,给我们了更具体和直观的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凡是同时具备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的行为,或说凡是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的行为,都是犯罪;否则,不完全符合或不同时具备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或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均是无罪的。通过我们运用这两个标准和尺度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检验和衡量,得出它们均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达到了犯罪程度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不符合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犯罪特征和不具备犯罪主体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尽管其符合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特征或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要件,也不构成犯罪,即也是无罪行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因其均属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不符合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特征或不具备犯罪客体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这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也是无罪行为③。

二、对刑事责任的理解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

由于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紧密联系,使之成为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概念。但针对刑事责任的概念,当前理论界还存有多种观点和学说,诸如刑罚说、责任说、后果说、谴责说、法律关系说、义务说等,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的责任。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刑事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第二其是因犯罪行为而引起的应受刑罚制裁的可能性,由此将其与作为构成要件之一的有责任性加以区别,即其应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一种法律责任,是一种客观法律效应,而不是成立犯罪的一个要件;第三其是国家依法对犯罪行为及犯罪人的否定的道德和法律的评价和谴责;第四它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第五它是犯罪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所应受到的否定的道德和法律的评价和谴责与其所应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的统一。

(二)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的实现,是指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成为现实,其具体表现是犯罪人实际感受到由上述否定评价和谴责所引起的在社会上、名誉上的不利反应。要实现刑事责任,就必须有一定的实现方式,离开了一定的实现方式,刑事责任就成为空洞的、没有实际意义的法律概念。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可称之为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是指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国家通过这种方法使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因为刑事责任是紧随着犯罪的发生而产生的,且是针对犯罪而设立的。所以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司法机关经一系列严谨的司法程序确定了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后,才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所选择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具体方法④。依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具有以下3种:1、是宣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通过给予刑罚处罚实现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绝大多数犯罪都必须给予刑事处罚,所以这是刑事责任最基本、最主要的实现方式。2、是宣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通过适用实体上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实现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处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这里的“训诫”、“赔礼道歉”等都是刑法规定的实现刑事责任的非刑罚方式。3、仅通过宣告行为构成犯罪实现刑事责任。也就是仅宣告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免除刑罚处罚,并不给予非刑罚处罚的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由于对免予刑罚判决的宣告,也是“一律公开进行”的,公开宣布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就是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这种否定评价与遣责就是对行为人的生活与名誉产生不利反应。

转贴于 三、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通过对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特征的分析与理解,可以得出它们是具有密切联系而内涵和外延均不相同的两个概念的结论。这种联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所产生的必然结果。刑事责任紧随犯罪的发生而产生,没有犯罪便不存在刑事责任问题;犯罪与否是应否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刑事责任随罪而定,有罪则应负刑事责任,无罪则无刑事责任可言——无罪即不负刑事责任⑤。如前所述,由于犯罪与刑事责任是一对内涵与外延均不相同的概念,所以,尽管无罪就不负刑事责任,从不负刑事责任也可以推定出行为本身就是无罪的,但勿需赘言,无罪与不负刑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也应是不同的,因而不能将之混淆,也不能相互替代。也就是说,在应当对行为宣告无罪时,绝不能以宣告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来代之。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当确定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时,应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若查实行为人的行为确实已构成犯罪了,然后就可以再确认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并继而确定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如果查实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能查实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也只须宣告行为人无罪即可,无须再赘述不负刑事责任,更不能不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评价,而直接确认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关于对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判决主文中不作是否构成犯罪的评价,而直接作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中是无立足之地的,也完全可以说《解释》中这两项的规定是没有理论根据的。

四、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在我国,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工作一般必须遵循合法有效、公正合理和协调一致三项原则。其中合法有效指的首先是要做到权限合法,任何越权解释都是不合法的、无效的;其次是内容要合法,指的是其必须完整地、准确地体现和表述立法的基本思想,在符合立法原意和不改变现行立法的内容的基础上,对法律作出解释。如果脱离法律的立法原意和超出被解释法律的内容去解释,就是不合法的、无效的⑥。司法解释还具有“附属性、谦抑性、明确性、客观性”四项特征。其中附属性,指的是司法解释的内容必须附属于具体的、被解释的法律条文,只能以现有的法律规范为唯一依据。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澄清被解释法律条文所承载的规范本身的确切含义,是法律适用中的一种司法活动。因而它不能创设新的规范,也不能对法律进行延伸,更不能对法律进行修补,否则就属于越权解释。由于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之间具有附属与被附属的关系,而不具有任何独立性可言,因而某一司法解释的内容必须与被解释的特定的条文建立附属关系⑦。

通过前边对司法解释的概念、特征和原则的分析与理解,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的局限性表现在:司法解释只能准确地、完整地体现和表述立法的基本思想,不能脱离被解释法律的原意和超出被解释法律的内容去解释;只能澄清被解释法律条文所承载的规范本身的确切含义,使其内容必须附属于被解释的特定的条文,而不能创设新的规范,不能体现出是对法律的延伸和修补。否则,就是违法无效的。

下边我们分析一下《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否有超越司法解释局限性之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显而易见,该法典为刑事判决规定了“有罪”和“无罪”两种判决结果(也可更进一步将“无罪”分为两类,说成是三种判决结果)。为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该条规定,《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对该条规定进行了阐释。该条解释前5项和第(九)项的后半部是对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作的更为细化具体的规定〔第(八)项和第(九)项的前半部是对法定事由作出的程序性解释,在此撇开不论〕,完全可以说这些还仍是原刑诉法的“有罪”和“无罪”两种判决结果的规定,只不过更细化具体了,可操作性更强了。但第(六)项规定了“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第(七)项也规定了“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很显然,《解释》在细化和具体原刑诉法规定的“有罪”和“无罪”两种判决结果的同时,又新增设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因为前边已经阐明,“有罪”、“无罪”与“不负刑事责任”尽管具有密切的联系,但必竟是迥然不同的三个概念,所以不难看出,《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不是澄清了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承载的规范本身的确切含义,其内容不附属于被解释的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所以,《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的规定,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局限性,使其规范有染失当。

五、刑事判决书的确定性及社会价值

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终结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构成何种罪名、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而作出的书面决定。它关系到被告人生杀予夺、人身自由和政治权利等切身利害。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对于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都有着重要意义⑧。判决结果是判决书经过分析、论理后,得出的最终结论,也是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共同追求的目标。所以,它必须对控辩双方的控辩请求作出肯定与否定的明确答复,并要做到规范、准确,不发生歧意。由此,可以看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具有以下两点不当:

(一)这种判决结果未对控辩请求作出肯定与否定的答复

刑事诉讼本身就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查证、核实被告人是否犯罪,是否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及应受到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追究的活动。其结果只能是有罪则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和无罪则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两种判决结果。否则,刑事诉讼活动就得不到圆满的终结,控辩审三方也均得不到诉讼目的。例如某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犯罪,将被告人公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其不满16周岁为由,要求宣告其无罪。法院经审理后证实,被告人实施被控行为时果真不满16周岁,则对有罪无罪未作评判,而按照《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直接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样就形成了你控你的、他辩他的、我判我的,互不关联的局面。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对控辩请求未作评判,既未得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的目的,也未真正圆满地满足宣告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要求。漫长而庄严的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虽耗费了大量时间和公私财力,但最终不了了之,未达到最终目的。

(二)这种判决结果不利于社会公众对行为人行为的正确评价。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向社会公开的,这是我国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因此,表述明确、逻辑严谨的判决对社会公众理解并正确评价行为人行为的性质是最合适的。如一份刑事判决在判决结果中直接表述为“×××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年”,或直接表述为“×××无罪”,对普通社会公众而言,是任何人都可以理解和作出正确评价的。但如果在判决结果中直接表述为“×××不负刑事责任”则可能由于对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不理解或不正确理解而无法作出评价或无法作出正确评判。

六、建议

鉴于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存在前述的诸多不当之处,且通过对犯罪和刑事责任的分析,已明确了《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两种情形,实质上是属于无罪的,所以,建议将“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改为宣告“无罪”的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列出9项之多这样规定,似有与刑法条文尽力照应,有囊括刑法设置的所有情形的意图,其实不然。我国刑法典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不满刑事责任年龄和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一样,都规定成了“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但从《解释》中却找不到对这两种情形如何判决的依据。为此,提出如下修改《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建议:

第一删除《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现在规定的内容,将现在第(八)项、第(九)项分别改为第(六)和第(七)项;

第二将第(三)项增设3目内容,修改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下列情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实施了的犯罪行为的;

2、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属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3、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行为,但因被告人实施该行为时不满刑事责任年龄或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属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参考文献资料:

①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②杨春洗《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07页;

③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7页;

④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

⑤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页;

⑥胡土贵(华东政法学院教授、中国法理学研究会干事)、参与编撰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