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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6-10 22:44:49
刑事审判论文

刑事审判论文第1篇

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法院管辖法律、法令规定和它认为应由自己审判的一审案件,这种规定,赋予了最高法院一审管辖实为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力,有悖法治原理。刑诉法规定最高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是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但对什么是全国性重大刑事案件,立法未进一步指明或列举规定,也未以刑法有关罪刑条文参照规定。由于立法对最高法院一审管辖设档过宽,形成最高法院一审管辖的随意性。从1979年刑诉法颁布至今,最高法院一审仅审判过“林江反革命集团”案。全国人民极为关注的原中央政治局委员贪污案、原人大副委员长贪污受贿案,按其职位级别及巨大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按立法精神及社会公正正义价值评判,在全国可谓重大刑事案件。但这类案件最高法院一审并未管辖。(注:案件是由北京市高级法院一审;案也最高法院指定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管辖规定对级别越高的法院没有约束力。对遏制极为猖獗的腐败类大要案,在审判入口处已有所失轻,不利于对重大犯罪的打击和震慑,也引起了法治意识不断上升的广大群众以及全国人大代表的注意和不满。(注:《参考消息》2001年3月24日载,全国人大代表在通过最高法院工作报告时,“以高达30%的反对票、弃权票间接地对开展反腐斗争的方式提出了批评”。)若立法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一审管辖具体范围,无疑对最高法院依法管辖树立公信力,具有良好促进作用。我国法院一审是公开审判(除依法不公开审理案件外),而二审、再审、死刑复核多为书面审,规范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意义更加重大,有助于为各级法院公开审判贯彻刑诉法一系列原则制度树立楷模,更有利于树立公开审判原则的权威和昭示对此原则的尊重。

法治发达国家最高法院管辖权限是非常明确的。单一制的法国、日本最高法院没有一审管辖权。法国最高法院管辖范围虽广及全国,但在权力制约框架下法律授权十分明确,最高法院对任何罪案都没有初审管辖权,只对刑事审查庭裁定、重罪、轻罪、违警罪法院终审裁判的上诉和已生效的重罪或轻罪判决的申诉具有“撤销管辖权”,因而法国最高法院被称为“撤销法院”。(注:参见法国刑诉法第609、619、623、625条。)日本最高法院只受理上诉和特别抗诉案。(注:参见日本裁判所法第7条。)联邦制国家最高法院有一审管辖权但由立法具体规定。美国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权、受案种类由宪法规定。(注:参见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第2项。)德国最高法院一审管辖权由法院组织法对照刑法条文列举规定。(注:参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34条。)可见不论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均以清楚无误的管辖权限为基准,规范最高法院依法管辖,昭示分权制衡法治原则无处不在,为其最高司法权威的建树奠定了良好的法治基础。想必对我们应有所启迪。

(二)关于高级法院一审管辖问题

刑诉法规定高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是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何谓全省性重大刑事案件,立法未指明,也未对照刑法条文列举规定。由于管辖授权太灵活,以致法律规定与现实之间缺乏一致性。实务中,高级法院一审管辖刑事案件寥寥无几,大量精力用于刑法、刑诉法并未授权的依法应由最高法院承担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复核。江西省原副省长贪污受贿被处极刑,在该省属全省性重大案件当无可非议,可实际上这一要案也不由江西省高院管辖,而是由审级低一级的北京中院一审管辖。云南省原省长在云南任职期间共受贿1810万被判死缓,在云南应属全省性重大案件,可也没由云南高院管辖,而是由审级低一级的北京市二中院一审管辖。贵州省原省委书记受贿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无期徒刑,也是北京市二中院一审管辖。问题还在于这类犯罪的省部级干部不仅一两人,近年来这类大要案也未呈下降趋势,(注:转引自吴敬琏《转轨中国》,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94页;另据《南方周末》2004年1月8日文介绍,2003年一年公开报道了13名省部级腐败高官的查处情况。)而管辖方式均基本同上。

这类案件按其犯罪性质及被告人职位级别和巨大社会危害性,应属全省性重大案件,理应由该省高级法院管辖。但因立法规定抽象空洞,该省高院管辖与否都有极大余地,事实上这类案件各发案地高院都未管辖(如有法定回避情形另当别论,后面转移管辖还将论述这一问题),而是由千里之遥且审级低一级的北京市或其它中院管辖,立法关于高级法院一审管辖规定形同虚设,致实际管辖于尴尬境地。这也与刑诉法关于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规定相冲突,凸显高级法院一审管辖过于随意,有损其司法权威。如此,不仅公众难以理解,且是否公正适当也无法权衡。不论是立法弹性过大还是执法不严都会淡化人们对法律的尊重,时日一长要让人相信依法办事就更加困难。这类大要案如由案发地省高院一审管辖,体现尊重当地民众知情权,对全省公职人员和当地群众有更直接、更现实的法治教育意义,对这类犯罪也有更大震慑作用,利于各界监督树立法治权威。

德、日等国高级法院一审管辖权由法院组织法、裁判所法对照刑法或由刑诉法规定得非常明确具体,便于法院依法管辖。我国立法对高级法院一审管辖明细化非常必要,从审判人口处严格把关,使个案管辖“对号入座”,才不会出现级别管辖越权或落空的无序状态。

地域管辖之不足与修正

和世界多数国家一样,属地原则是我国刑法地域效力最主要原则。这一原则不仅具有实体法意义,还应对程序法具有指导作用。由于犯罪地有行为地与结果地之分,为避免犯罪漏网或生歧义争执,刑法规定“犯罪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据此,无论犯罪行为地还是犯罪结果地都是犯罪地当属定论。为使刑法规定不致落空,必须在刑诉法设定与其环环相扣的具体管辖规则。但刑诉法地域管辖还缺乏和刑法相配套的有关规定。最高法院审判解释又对犯罪地作缩小解释(注:参见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地域管辖漏洞更明显了。

(一)关于犯罪地和地域管辖覆盖面问题

依刑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与结果,刑诉法犯罪地规定无疑应当与刑法衔接吻合,这是法制统一性的必然要求。据此,刑诉法上的犯罪地应是指犯罪事实之地,包括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我国刑诉法对犯罪地并无明确限制性规定。学界相当长时期对犯罪地是采行为地与结果地说,即各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都是犯罪地。审判解释没有任何权力对立法作出扩大或缩小解释,只能忠实于立法本意。但最高法院审判解释把犯罪地限制为“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财产犯罪除外)(注:参见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条。)。对犯罪地作缩小解释,尽管解释者意图可能是想使犯罪地更清楚减少管辖争议,但这一缩小解释和刑法关于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明确规定相冲突,也使刑诉法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从周延的地域管辖变成了不周延,使地域管辖出现漏洞和不必要争议与麻烦。因有的犯罪即时完成,行为地与结果地同一以行为地为犯罪地,而有的犯罪行为地与结果地不同一,例如行为与结果异其土地区域即所谓隔地犯,将其犯罪地限制为犯罪行为地且以行为地法院管辖为唯一标准,对这类犯罪管辖就会出现问题。加之刑诉法对犯罪地法院管辖的补充规定仅提到“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也就是将被告人被逮捕地、被拘留地、案件破获地法院的管辖权都统统排斥了。地域管辖过于狭窄僵硬,难以应对相关犯罪。

例如,甲在我国和N国临界处N国领域向我国境内开抢打死中国公民。犯罪行为地无疑不是在中国而是在N国,犯罪结果地肯定是中国。按刑法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犯罪,依刑诉法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两者基本吻合没有排除这类案件是在我国犯罪应由我国法院管辖按我国法律处理。但若按解释,就与刑法、刑诉法规定明显冲突,缩小了案件管辖范围,这类案件管辖会出现争议。因解释已留下瑕疵,起码授人以柄:“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从地域管辖总体上已把这类案件拒之于外,有损我国司法。

事实上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不同的案件并不少见,如邮政人员故意延误邮件,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电话、传真、信件、E-mail侮辱、诽谤他人或教唆他人犯罪或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意图使其受刑事追究;在长途交通工具上安放爆炸物后离开;采用移动通信装置对炸弹定时通过电话遥控起爆等。且随着我国人员流动加剧和科技迅速发展及案犯反侦查能力增强,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不同的案件肯定还会呈增加趋势。如仅以犯罪行为地法院管辖为唯一标准,这类案件管辖定会出现不必要的麻烦和拖延,束缚司法机关手脚,甚至使犯罪者漏网。

从司法实际看,刑事案件除案发前得到群众举报或案犯自首外都是出现犯罪结果后,结果地公安机关立案和展开侦破,即多是从危害结果入手查找和发现作案人。犯罪结果地在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当犯罪结果地与行为地不同一,往往是结果地公安、检察机关做了大量工作才寻找到行为地。但由于解释不合刑事诉讼规律,在地域管辖中抽去犯罪结果地,会浪费犯罪结果地和行为地控方有限的人力、财力、物力资源;因结果地检察院必须将案件材料移送行为地检察院,后者审查期限应从其收案之日起算,无端延误诉讼时效。地域管辖需要控审最佳衔接,必须考虑控方运作时空内容,从犯罪事实着眼,犯罪事实必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人为将这两者割裂,把犯罪地局限于行为地,势必造成管辖障碍。

为达最佳司法效果,从诉讼流程看,被告人被捕地、拘留地、案件破获地法院都应有管辖权。例如泰国华人亿万富豪陈世贤在澳门被从珠海去的湖南人唐少华抢劫杀害一案,唐在澳门作案,犯罪行为地、结果地都在澳门,潜逃后被粤湘警方在K517次列车上(行至广州花都区)抓获。(注:《广东省公安厅今天公布侦破富豪陈世贤被劫案始末》,《羊城晚报》2003年6月24日。)有人认为唐在澳门作案且澳门抢劫罪处罚较内地轻,此案应由澳门法院管辖适用澳门法律。我司法机关认为唐是在内地被捕,内地法院应有管辖权,指定珠海中院一审管辖。(注:被告人唐少华在珠海中级法院2003年9月9日开庭审理后于同年9月20日羁押场所自杀身亡。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珠海中级法院裁定终止对唐少华被控抢劫一案的审理。参见《人民日报(海外版)》2003年9月26日。)可见将犯罪地缩小解释为犯罪行为地不科学,理论与实践根据都过于薄弱,无力支撑地域管辖,弊大于利,实属作茧自缚。

为使犯罪难逃法网,西方两大法系对犯罪地都采广义的“遍在地”说,认为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都是犯罪地,明定犯罪地或被告人住所地或犯罪破获地或被逮捕地甚至拘押地的法院都具有管辖权。(注:参见法国刑诉法第382、522条;德国刑诉法第7、8、9条;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8条;1980年英国治安法院法。)实有借鉴价值。

建议刑诉法修改时明确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并拓宽地域管辖覆盖面,增设被告人被捕地、拘留地、案件破获地法院的管辖权,使这类案件地域管辖免生争议。

(二)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管辖问题

1979年刑诉法制定于我国改革开放法制重建之初,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犯罪情况所限,未设定与刑法相对应的、在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案件的具体管辖。但1996年刑诉法对这一涉及国家司法的重大管辖问题仍未作具体规定就实在太遗憾了。虽然1998年6月最高法院的解释对此问题作了一些规定,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根据宪法、立法法以及最高法院的法定职能,这类重大法律问题由审判解释规定不恰当。执行机关不能代替表意机关。法、德、日等国这类案件的审判管辖都是由刑诉法明确规定。(注:法国规定在飞行器上犯罪由飞行器降落地法院管辖。参见法国刑诉法第693条。德国规定在悬挂德国国旗的船舶、飞行器犯罪,该船舶、飞行器本籍港属地法院或行为发生后船舶、飞行器最初到达的德国港口属地法院有管辖权。参见德国刑诉法第二章。日本刑诉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建议我国刑诉法修改时在地域管辖中对这一重大问题作出与刑法相应的具体规定。

特别管辖的瑕疵与改进

(一)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问题

按民主审判管辖理念,设置指定管辖是为解决案件因特别情形使固有管辖法院一时不明,由控方或争议法院提出通过上一级法院指定使原本就具有该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指定管辖的基础和实质是“原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指定只是外在形式,要受制于“原本具有管辖权”,这才不与固有管辖相冲突,符合管辖法治原理。且需由控方或争议法院提出要求这一法定程序严格职能分工严防专断,而不是自行任意指定任何一个法院任意管辖。

转移管辖是由于对某一案件本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某种原因(如法官回避无法组成合议庭或审判该案件将影响当地公共安全),不能或不便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为避免弊端公正司法,经过严格的启动程序,即要检察院或被告或有关法院根据事由提出,由上一级法院裁决将案件移送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转移管辖针对的是极个别案件的特殊情况,为确保司法公正,案件由本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本无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因此,对转移管辖的原因须由立法指明,启动转移管辖必须有相应的权力分工、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措施,以防恣意滥选专断。

可见,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原本就不是同一类型的管辖。刑诉法第25条却把这两种管辖合二为一: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认真分析这一概括性条款,是用“指定”、“转移”、“管辖”的文字意义将其结合揉成一条刚性极强(指定)但却又极灵活(转移)的“指定、转移管辖”,实际上是把这些案件的管辖决定权都集于上级法院,仅有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的一些表面形式,却缺乏指定管辖、转移管辖应有的实质内容和法定具体要件。不仅对“管辖不明”的情形没有规定,更未指出转移管辖的明确要求,而是由上级法院任意“指定、转移管辖”,实践中这类任意指定、转移管辖的案件随处可见,使管辖的法治意义荡然无存。

根据无控诉即无审判原理,对进入审判第一关管辖之争议的解决绝不能不考虑控方职能和意见,而仅理解成只要是审判管辖就由法院自行解决。在这控审临界处,需要控方启动也需要保障控方权力和权利(自诉人),设计由控方提出指定管辖或转移管辖请求不仅是贯彻控审分工的方式,还能以此作为监督制约措施,促使指定管辖、转移管辖公正科学。出于人权保障、公正司法考虑,在审判入口处辩方也应拥有相应的防御手段对应控方的攻击措施,赋予被告人因法定情形提出转移管辖申请权是必要的。此外,刑诉法第25条对“上级法院”也没作任何限制,未指明是上一级法院或哪一上级法院。以我国基层法院为例,其上级法院就包括三级,可以是上一级中级法院,也可以是高级法院甚至可以是最高法院指定管辖;而被指定管辖法院范围可以在市也可在省甚至全国范围。这种大大包围的粗疏立法理解难以避免歧义给管辖带来偏差和随意。凸显以行政命令方式分配案件管辖权,与司法权性质相悖。特别是该条后半部分“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这里的“案件”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以字面含义,当然包括下级法院管辖的任何案件,“其他法院”也无任何具体说明,过于宽泛。再从司法权公开透明性质看,由于没有法定具体原因,径由上级法院(也不知到底会是哪一级)指定转移管辖法院,不仅在开庭前究竟应由何级何地法院管辖,被告人、被害人、社会公众无法衡量,且由于管辖规定太抽象,也无法衡量该管辖是否正确适当。检察机关权力和被告人权利均受到削解,管辖问题裁判文书也无理可讲,仅写上“根据××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案由北京中院管辖,依据就是指定转移管辖。在案发地如此重大影响之案件,既未见检察院、被告人提出转移管辖要求和申请(例如是否有法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应予回避不能组成合议庭或法院不可能维持裁判公正等),也不知到底是何原因就悄无声息地指定转移到千里之外的且级别低一级的中院管辖。其它大要案指定转移管辖也同样存在类似问题。凭上级法院一家之言定管辖的司法行政化作法,与公开审判原则相悖,也有太低估管辖法院法官素质能力之嫌,其社会效果尤其对程序法权威的影响不容乐观。

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法、德、日等国是分别明确规定,有严格适用条件、启动方式和制约措施,严格控审分工,力求公开公正。(注:参见法国刑诉法第658、659、660、661、662~667条;德国刑诉法第13、14、19、15条;日本刑诉法第17、18、19条;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0、21条。)。

我们应当摒弃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都一样的蔑视甚至不要科学管辖程序制度的错误观点,设定科学、公正、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指定管辖和转移管辖,赋予控辩双方对两种管辖的启动权和制约权,以避免随意指定、转移管辖的不明智作法。

(二)牵连管辖和竞合管辖问题

牵连管辖是不同数案件之间相关联,合并由有管辖权的数法院中的某一法院管辖。牵连管辖对象是互相牵连的不同案件,牵连管辖目的是为防止白耗时日的讼争,促进正确高效司法。为避免滥用牵连管辖,牵连案件的条件须立法明定,包括人的牵连(一人犯数罪)、事的牵连(数人共犯一罪)、人事均牵连(数人共犯数罪)等。

法、德、日等对牵连管辖均明确规定。英国刑事法院仅一个,对牵连案件管辖不存在问题,治安法院各有辖区,对牵连案件管辖和大陆法系相差不大。(注:参见英国1980年治安法院法。)

竞合管辖,是因同一案件犯罪要素、地域不同一,致数法院对该案都有权管辖而形成管辖竞合,根据控方和法院意见决定由其中一个法院管辖。竞合管辖的对象必须是同一案件。同一案件即被告与犯罪事实均相同,刑罚权仅属一个,刑事诉讼以刑罚权为对象,按诉讼原理不能分割审判重复追究,以防随意专断重复使用审判权一案几判。德、日等对竞合管辖也有详尽规定。(注:参见德国刑诉法第12条;日本刑诉法第10、11条。)

我国没有明确区分牵连管辖和竞合管辖,立法仅笼统规定几个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法院审判,必要时可移送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这里的“案件”,是指同一案件还是不同案件或是不同案件之间互有牵连?从立法上难寻答案。“主要犯罪地”,其内涵、外延是什么,立法也未进一步指出。“必要的时候”,更是十分抽象,反映出管辖立法粗糙不成熟。究其实质,是没有仔细研讨司法实务中互有牵连的几个案件分别由几个法院受理和同一案件由多个法院受理的情况究竟如何管辖为最佳,在理论上也未探究竞合管辖和牵连管辖的界限及划分标准,更未考虑这两类管辖中控审分工及控辩双方参予制约,加之受立法宜粗不宜细思想影响,简单地把这两类管辖拼凑在一起作为“合并管辖”。因此,难免理解有误,使实务操作各异,造成不必要冲突扯皮。

建议刑诉法修改时取消第25条含混不清的规定,表述为两条。一是牵连管辖,首先指明相牵连案件的法定情形。例如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犯与本罪有关联关系的窝赃、销赃、伪证等罪。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和法律监督性质以及被告人权利保障,可规定为“数同级法院管辖案件相牵连者,通过这些法院取得与检察院申请相符合的合意将数案件合并由其中一法院管辖。不能取得合意时,根据检察院、被告人申请由共同上一级法院裁定管辖法院。不同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相牵连者,合并由该上级法院管辖”。二是竞合管辖,“同一案件分别系属于有管辖权的几个同级法院,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辖”。之所以指明同级法院,是因为竞合管辖针对的必须是同一案件,既然是同一案件,只要级别管辖划分明确,管辖竞合一般不发生上下级法院都受理的问题。

建议取消刑诉法第23条和法院组织法的类似规定

刑诉法第2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这一规定由于使用了极其抽象的用语,如“必要”、“案情重大、复杂”,实质上成了弹性极大的“任意管辖”。管辖方式上,其前部分,实为授予上级法院一审管辖几乎不受任何约束的权力;后半部分,过低估计下级法院审判能力,削解下级法院法定管辖权限,也是司法实践中请示汇报案件的护身符。既不符合审判独立原则又非常轻易地否定了法定各类管辖,使管辖充满随意。法院组织法也有类似规定。均是学习原苏联法的结果。(注:1995年6月颁布的俄罗斯联邦刑诉法第40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作为第一审受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任何案件。”该法基本上沿用苏联解体前的刑诉法,类似的管辖规定对我国刑事审判管辖立法有重大影响。)

刑事审判论文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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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审判模式中的诉讼控制及程序参和

刑事审判模式是指在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法官在庭审中调查证据,适用法律的方式。刑事审判模式由刑事诉讼结构决定。对刑事审判模式的考量主要从其构成要素的角度进行,这些构成要素也是划分不同刑事审判模式的标准。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和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刑事审判程序背后其支配和制约功能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本文即从要素二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有关新问题加以分析。

所谓诉讼控制分配情况,是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诉讼控制权方面的分配新问题,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本质特征进行概括和抽象时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模式进行划分所要依据的主要制度因素。诉讼控制分为两个方面摘要:一是裁判控制,——通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和影响程度加以测定;二是程序控制,指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三方对作为法庭裁判基础的证据在提出和调查方面的控制程度。[1]不同的刑事审判模式,在诉讼控制上差别是很大的。在英美对抗式审判过程中,陪审团控制着对事实新问题的裁断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断不拥有控制权,只拥有部分程序控制权,同时拥有对法律适用新问题的决定权。而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则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证据评论方面起主导功能,因而对作为裁断根据的事实形成过程拥有极大的控制权。由此可见,在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被答应充分的参和到裁判制作的过程中来,最大限度的影响裁判的结局,具有很大的诉讼控制权。大陆法系的审问式审判,则是按照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而设计的。在审问式审判中,法官的职责是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来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其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和调查程序。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程序中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只能协助法官从事查明事实真相的活动,无法积极、主动、充分进行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活动,也无法对法官的裁判结局发挥较大的影响。由此可见,审问式审判是一种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司法调查程序,法官对整个法庭调查程序拥有较大的控制权,而控辩双方被分配到的诉讼控制权则相当有限,尤其是被告人。

和刑事审判模式中的控制因素相关的另一个新问题是程序参和。审判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和法庭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和裁判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假如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2]程序参和被视为刑事审判的基本特征,刑事诉讼的原则,[3]甚至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4]。程序参和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程序参和权是控辩双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控辩双方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实体结果的必要途径。从实体上说,当事人或者说和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参和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从程序上说,这种参和本身就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当然,所谓参和并不仅仅是“到场”、“列席”,根本的要求在于当事人能够参和裁判的制作过程并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影响裁判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包括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国家等各方。程序参和要求上述各方都能够有参和的机会,能力,和效果。

二、我国刑事当事人诉讼控制和程序参和的不足和量刑专门程序的缺失

从以上诉讼控制和程序参和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显然,刑事当事人[5]的诉讼控制权十分有限,程序参和不足。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比较近于大陆法系的审问式摘要:法官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控辩双方在对法庭审理控制方面居于次要和补充的地位;被告人在理论上是诉讼主体,但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无法积极有效地参和法庭审判活动,辩护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控制程度极低。经过一些改革,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呈现出这样的特征——既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又引入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同时具有中国特色。但在诉讼控制方面,法官的权力仍然相当大,虽然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一定的对抗,但是检察官对裁判的做出产生影响仍是有限的,被告人的诉讼控制权则更小。在量刑方面,这一点尤为明显。

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新问题就是判定刑事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假如行为构成犯罪,则进一步在此基础上进行量刑。定罪是量刑的基础,但是这并不能说明量刑就不重要。事实上,对刑事被告人实体权力的影响,往往最终落实在量刑的裁断上。实务中,绝大多数案件审理的焦点往往不是是否有罪的新问题,而是什么罪,以及如何量刑的新问题。

在量刑制度上,我国基本上和大陆法系的相同,——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主体同一,定罪和量刑程序混合。而法律对量刑的专门规定也几乎没有。一方面,控辩双方几乎没有量刑的专门主张,基本不对量刑新问题进行专门的举证、质证、辩论。检察官在公诉中只对定罪新问题发表意见而一般不对量刑新问题发表意见。辩护方在刑事辩护中难以兼顾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假如进行无罪辩护又进行从轻的有罪辩护,逻辑上自相矛盾;假如只进行从轻减轻的有罪辩护,则意味着承认被告人是有罪的。被害人对于量刑新问题,也没有发表意见的途径。另一方面,法官对于量刑新问题裁断,没有专门的程序,实行办公室作业的方式,量刑不公开,判决书中对量刑的理由也不进行专门的陈述。可以说,在量刑新问题上,现行制度没有赋予刑事当事人的诉讼控制权。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并由此产生了一系列新问题,如刑事审判中“重定罪,轻量刑”的做法,如被告人辩护权行使不充分新问题,再如由于量刑新问题引起的上诉、抗诉、申诉、上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滋生了司法腐败。三、应当构建量刑专门程序

应当建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程序和定罪程序相分离,以赋予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量刑新问题上的诉讼控制权,使其充分参和量刑过程,——控辩双方专门就量刑新问题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被害人也可以就量刑新问题发表意见。

在我国建立量刑专门程序是有必要的,专门程序使得刑事当事人各方在量刑新问题上充分行使其诉讼控制权成为可能。首先,检察官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这是检察机关权的应有之义,其意见对法官公正量刑有参考价值。这样也可以减少对量刑新问题可能提出的抗诉。其次,辩护方可以专门就量刑新问题提出辩护意见,并可以提出相关的证据。这样就给了被告人充分的无罪辩护权。辩护人就可以先做无罪辩护,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辩护,在无罪辩护失败的情况下,再退而求其次进行从轻减轻的有罪辩护,充分行使辩护权。再次,被害人也可以通过这种程序对被告人量刑发表意见。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对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自然是十分关注的。陈瑞华教授认为,我们现行的制度和程序只强调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保护,——犯罪被称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被害人除了有赔偿的需求以外还有复仇的欲望,对于后者,可以通过赋予其程序参和权缓解,而以定罪的倾斜来迎合被害人,实际上是牺牲判决的公正性,因此对此只能在量刑上加以考虑。所以,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通过使被害人享有一定的诉讼控制权,程序的公正性进一步体现,程序吸纳不满、减少对抗、化解矛盾和分歧的功能得以发挥。这对于缓解甚至是解决被害人因为复仇的本能欲望得不到满足而对判决不满导致的申诉、上访新问题,将会发挥重要功能。另外,建立专门的量刑程序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被害人对定罪的不良干预。这是对从刑事当事人各方诉讼控制的角度对量刑专门程序进行的分析。

同时,量刑专门程序还有其他方面的意义。一是定罪和量刑属于不同的实体新问题,其依据并不尽相同。比如品格证据和前科证据,并不应对定罪产生影响,而只能影响量刑,假如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则可以排除这些因素对定罪的负面影响,利于实现定罪的公正。二是实务中大多数案件最终都是认定有罪的,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是认罪的,所以假如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分离,大多数时候定罪程序是可以简化的,可以提高诉讼的效率。同时,这种程序的分离符合实体公正的需要,又能够吸纳不满,可以减少因量刑新问题产生的上诉、抗诉、申诉和上访,这也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三是专门的量刑程序的构建,可以改变量刑办公室作业,不公开,不说理,完全由法官自行裁量的目前状况。“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样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程序的公正,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也能够防止法官在参和缺失、监督不足的情况下滥用权力,防止这个环节的司法腐败。

四、构建量刑专门程序的具体新问题

要构建量刑专门程序,是否意味着量刑程序要独立于定罪程序?我认为只要相对独立和专门定罪程序至于定罪程序之后即可,尤其是在现阶段下,可以先建立量刑的专门程序,将量刑和定罪在程序上分立,——不一定在要在时空上完全分离,内容上的分离即可。这样的专门的量刑程序,只要科学的程序设计,也可以解决上述的种种新问题。也有人主张将刑事案件做二元分类摘要:被告人不认罪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采分离模式;被告人不认罪的,定罪阶段和量刑阶段采合一模式。[6]这样也是有道理的,程序应和具体案件相适应,有针对性,也符合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

量刑程序由法院主持,参和者主要是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等等。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各自陈述其量刑意见,陈述相关的事实,并可以提交证据。就这些证据,双方也可以进行质证和辩论。被害人在量刑程序中的地位很重要,应当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和权,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法官也要认真听取其所陈述的量刑事实和量刑意见。法官在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分析,做出裁断。另外,很多人也主张,在量刑程序中引入其他的一些参和者,如社会组织等。从程序参和的角度,凡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都应当参和到程序中来,从广义来看,国家和社会在犯罪案件中也是被侵害者,所以也应当参和到程序中来。国家由检察机关代表,那么社会呢?似乎也应当参和,是以社会监督社会舆论的形式参和还是以其他形式?量刑新问题,不仅仅是对犯罪的惩罚新问题,还要考虑对犯罪人的改造和教育,对犯罪人的人格矫治和再社会化的新问题。可以说和社会的相关度还是相当大的,所以,在量刑程序中可以引入社会的因素。但究竟由哪些组织来代表社会,这尚需我们进一步探索。

量刑所依据事实范围,不同于定罪所依据的。定罪只以犯罪构成的要件为标准,而量刑则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矫治等新问题。上文所说的犯罪人品格证据和前科证据,就是一类要在量刑时着重考虑的量刑依据。那么,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证据应由谁提出,以及以何种形式提出,可以参照我国现在已有的青少年犯罪中的“社会调查员”制度,由司法所进行调查,并出具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社会调查报告”。由中立的机构进行有关犯罪人一贯表现的证实,在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更具有公正性,同时,也是一种社会因素参和量刑的尝试。另外,在定罪阶段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直接作为量刑的依据。

量刑程序还必须遵循公开原则,包括对当事人的公开,对社会的公开,裁判文书的公开。首先是对当事人公开,这也是当事人诉讼控制权和程序参和权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其次是对社会公开,——量刑程序也应像定罪程序一样,向社会公开,答应旁听,因为这是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形式上,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实质上,是对量刑理由的公开,要求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的理由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论述。这也是审判公开的要求和表现。

【参考文献

[1]以上有关刑事审判模式及诉讼控制方面的理论,参见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摘要:298—305.

[2]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摘要:12.

[3]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摘要:101.

[4]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新问题.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

刑事审判论文第3篇

摘 要:公正与效益成为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简易 程序的适用正是为了协调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更好地利有限的司法资源,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论文关键词:刑事审判 简易程序 程序正义 程序经济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据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无论是发达工业化所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都明显呈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由于在一定时期内,一个国家司法资源的投入是相对有限的,所以要缓解犯罪率上升带来的压力只能靠提高诉讼效率。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修订中也创设了简易程序,但可以看到他并不完善。笔者试对简易程序的目的、模式做法理上的探析,并结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建议。一、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公正与效率作为现代程序所追求双重价值目标,简易程序的创立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此,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成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面对的问题。研究简易程序,有必要从程序的正义性和经济性两大价值目标谈起。(一)程序的正义性( Procedural Justice )1. 正义性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我们据以判断一项刑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的品质的标准。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审判程序本身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良品质。正如一部非正义或不公正的法律不是好的法律一样,一项不符合正义要求或公正标准的刑事审判程序也不是好程序。质言之,程序的正义性是程序的内在价值。2. 程序正义(Procedural Justice )和实体正义(Substative Justice )一项程序的适用,使案件得到了公正的裁判实现了保障所应得到的利益。这种裁决体现了实体正义,有的学者认为这是一种“结果价值”,体现在法律程序的结果之中。 然而,程序结果的公正并不当然的意味着程序本身的公正。一项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程序正义所要求的品质,要看他是否使那些受程序结果影响的人受到了应得待遇,而不是看他能否产生好的结果。这种程序上的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体现在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正如美国学者泰勒(Tyler)所指出:“在一般情况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够产生更加公正的结果。” 贝勒斯认为,包括法官中立原则、获得听取审判的权利、提供裁决及理由的原则等在内的各项程序正义原则分别从不同方面确保程序结果的公正性。 要是裁判这最大限度的减少不公正的裁判结果,确保实体正义得到普遍、整体和长远的实现,建立一套公正、合理、科学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3. 程序正义的标准根据西方学者的传统观点,判断法律程序公正与否有两项原则:一为“自然正义”原则(Natural Justice Principle); 二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 Law Process Principle)。当然,这两项原则也适用于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评判。“自然正义”源于古老的自然法理论,其内容至少有以下两项:(1)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 );(2)法官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audi altern partem )。“自然正义”原则法律程序公正性的基本价值目标,而自然正义的这两项内容成为评判程序正义的最低标准。“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法院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与“自然正义”一样,“正当法律程序”也深深扎根于西方传统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论之中。美国学者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体现了公平、正义、合理等基本理念。(二)程序的经济性( P rocedural Ecnomical )1. 程序经济性是刑事诉讼的次级价值程序的经济性,是指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应当符合经济效益的要求。也就是说,一项符合经济效益要求的刑事程序必须确保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低程度,同时使最大量的刑事案件尽快的得到处理。有学者将程序的这种经济性定位于程序价值体系中的次级价值。 其实,程序的经济性同程序本身的内在价值、外在价值一样,都是在评价和重建一项刑事审判程序时所要考虑的重要标准。正如匈牙利学者阿尔培德.欧德(Arpad Erdei)所说得那样,“在我们当今的时代里,几乎所有刑事司法程序改革都有两个目标:一是发现实施一种迅速、简便和成功程序的新方式和新途径,换言之,使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更有效率;二是确保诉讼参与人的权利,这与公正的要求密切联系”。 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也认为,“刑事诉讼之机能,在维护公共福祉,保障基本人权。……惟为寻求事实真相,维持公共福祉,或为保全程序的公正,保障基本人权,不计程序质繁琐,进行之迟缓,亦属于个人无益,与国家无损。故诉讼经济与诉讼制度之建立实不可忽视。” “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其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 刑事审判程序的“投入与产出”是诉讼无法回避的机制。 影响诉讼的“投入与产出”的重要因素是诉讼周期。2. 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 效益就是指程序的经济性,公正是指程序的正义性。效益与公正的关系问题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重大问题,也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研究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正如张文显教授指出的,“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公正的社会,自由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率的社会。”对程序正义的追求,需要大量司法资源投入,这就会导致程序的正义性背离其经济性。辩而言之,对程序经济性的不适当追求往往会使正义的要求无法在刑事审判结果中实现。程序经济与程序正义在此就发生了矛盾。如何来协调这一矛盾呢?正如奥肯所说的,“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必然有害于另一方面。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扼制其投资,就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两者的确是有冲突的地方。”[12] 但是从本原意义上讲或从理想模式上说,程序的正义性与程序的经济性是一体的,即是同一价值形态。如波纳斯所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13] 作为刑事审判程序所追求的目标的正义与经济(效益),二者之间的协调存在一个“度”的把握。“为寻求二者(正义与效益)协调,有时候为了效率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要牺牲一些效率。”[14] 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必然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限制,但这正是简易程序为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程序的经济性与正义性二者不可偏废。离开经济性强调正义性,会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离开程序的正义性强调经济性,必然导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难以保障。只有二者兼顾,相互协调,才能取得良好的结果。程序的经济性毕竟属于刑事审判程序的次级价值。因此,对程序经济的追求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牺牲程序的正义为代价。“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限制的。”[15] 这里要遵循一条原则——正义优先。如果说兼顾原则是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性的统一,那么正义优先原则就是从另一侧面强调了程序正义。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协调程序正义与程序经济之间的关系。“适用简易程序使被告人的确良 诉讼权利受到较大限制,这正是简易程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付出的代价。”[16]针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使用那一审判程序。罪行轻微、实施简单的案件已使用简易程序,以求诉讼经济;案情重大、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应当采用普通程序,以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之行使即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保证诉讼正义。简言之,即宜简则简,宜繁则繁,寻求正义与经济的平衡。二、简易程序的两个模式(一)辩诉交易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调和交 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法庭正式的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 辩诉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关于控罪方面的交易(charge bargain) , 二是关于判刑方面的交易(setence bargain)。在前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将起诉书中记载得多项罪状撤销其中一项或多项,以促使被告人对其余挖罪作出有罪答辩。同时,检察官也可以将起诉书中唯一的一项较重的罪换成较轻的罪,但条件是被告人必须承认犯有后一罪行。在后一种交易程序中,检察官可以提出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使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这种建议的刑罚往往与被告人的控罪不相适应。尽管答辩交易有其是否合宪、合理的问题,但无论如何,我们必须看到它使大量刑事案件不经正式法庭审判而获迅速处理,解决了刑事案件积压、司法拖延的问题。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认为即使将使用辩诉交易的案件比例从目前的90%降到80%,用于正式审判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要增加一倍。[17] 可以说,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得以正常运行的基本保障,没有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18](二)处刑命令程序处刑命令程序(the penal order)是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刑事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法、日、意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处刑命令程序以检察官向法官提出适用处刑命令的申请开始。申请书中必须详细记载案件的情况以及对其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一项处刑命令。法官如果决定处刑命令,只能按照检察官申请书中所要求的适用刑罚。如果拒绝处刑命令,必须将案件移交法庭进行正式审判。在法官按照检察官的申请处刑命令后,被告人既可以接受,又可以拒绝这一命令。如果拒绝,就应将案件移交法庭正式审判。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的思考(一)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创设创设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对简单案件,可能采用,也应当采用简易程序。”[19]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也就适应这一国际趋势,规定了刑事审判的简易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一简易程序的设立,无疑对缓解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简易程序的审判由审判员一人独任主持进行,而不再由合议庭合议;审判过程中可以不限于普通程序的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以及法庭辩论的程序;审理期限应在受理案件后20日内。这些简易的程序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加快 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结,从而提高审判效率。(二)我国刑事审判简易程序的不足之处1.简易程序没有赋予被告人选择权简易程序的目的是程序正义和程序经济的协调。程序经济的追求要尽量以程序正义为前提。当然,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其诉讼权利往往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实际上是正义对效益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应由案件的被告人来决定。因为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人对审判人员的信任,对案件证据调查权的部分放弃。只有把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才能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维护,从而体现程序正义。被告人的选择权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91条之二规定“被告人……关于所记载的诉讼原因作了有罪供述时,法院可以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以对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部分为限,作出按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的裁定。”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51条规定“被告在侦查中自白者,得请求检察官提请法院以简易判决处刑。”(2)适用简易程序,须经被告人同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1条之二规定:“a.检察官在请求作出简易命令时,必须向被告人预先说明必要的事项,以便使之对简易程序有所理解,并在告知可以按照通常规定受审的意旨后,应当就依照简易程序进行 审理有无异议加以肯定。b. 被疑人对依据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没有异议时,应当用?槊娌牧峡隙ǜ靡庵肌!币獯罄淌滤咚戏ǖ?3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需要被告人提出请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于起诉案件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可征得检察官及被告人之同意,以简易判决处刑。”(3) 裁决作出后,如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可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如果检察院或被告人提出异议,案件应由违警罪法庭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65条规定:“接受简易命令的人或检察官可以自接受该公告之日起24天内,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把这种主动权赋予人民法院,并要求得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同意,却不考虑被告人是否同意或自行主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如此,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发现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时,有权中止审判,放弃简易程序而转入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然而被告人却没有因认为简易程序的待遇不公正而放弃或自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这样一来,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就被极端化了,程序正义在司法机关追求程序经济的过程中湮没了。2.简易程序没有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更需要辩护律师的参与、指导和帮助。否则,被告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物理情侣时的情况 下,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例如在英国,“被告人在治安法院出庭,需要有律师为其辩护,如果被告人由于经济上的原因清部七律时,法院要为其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我国目前的情况表明,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尤显重要 。3.简易程序为控审不分留下隐患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样无疑使追诉与审判两相权利集于法官一身。权力一旦没有了制约的机制必然导致权力的泛滥,法院的审判没有检察院的监督也容易背离程序公正。审判中的法官中立原则是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各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简易程序的运转多以检察官的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尽管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仍需处育种礼物片的地位,确保控审分离。4.简易程序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一些环节需要具体的制度来规范。有学者提出用“参与模式”的精神重新设计和改造简易程序。[20] 然而,这恐怕一时难以实现。笔者更倾向于在实践中不断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来充实简易程序的内容,增强其可操作性。而且有些法院已开始了这方面的实践,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制定了《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审查受理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细则》、《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庭审程序》、《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标准》等,拟制了《征求适用简易程序函》、《同意(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复函》等文书样式,尽量做到检、法两家文来文往,手续齐备。[21](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完善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制度不足,结合国外关于这方面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1.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严格限制条件,以下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3)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4)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5)其它不适宜用简易程序的。2. 关于被告人的选择、放弃权。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要由被告人自愿、自主的选择;在审判中,如简易程序不利于被告人,他有权放弃适用简易程序而选择普通程序。3.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对被告人的优待。为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应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相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优待条件。4. 关于辩护律师的指定。刑事诉讼法虽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辩护,但没明确在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法院应强制为其指定。5. 关于简易程序中的法官中立与控审分离。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也应有监督机制作保障。检察官应参与简易程序的审判,行使控诉权,法官要保证不偏不倚地审判。6. 关于案件审判的监督。通过建立多重的、有效的检查监督制度, 确保案件在简化审判程序的同时保证审判的质量。注释: 陈瑞华. 刑事审判原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7年. P54. 同. P54. G.M.Pops and T.J.Pavlak, The Case for Justice, P.85,1991 by Jossery-Bass Publishers. M.D.Bayles,"Principles for Legal Procedure",in Law and Philosophy.5(1986)33-57,1986 by D.Deidel Publishing Compary. 同. P44 Comparative Law Year book, Vol.9,1985 by Martinns Nijhoff Publishers, Dordrecht,PP.4-5. 陈朴生.刑事经济学.台湾正中书局.1975年. P327-386 同. 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P71. 陈正云.刑法的经济分析.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P337. 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P273.[12] 阿瑟.奥肯.平等与效率.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P7.[13] 波斯纳.法律之经济分析.美国Little Brown公司.1972年.P1.[14] 同[12].P122.[15] 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P232.[16] 熊秋红.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P144.[17] Jeffrey .J. Miller,"Plea Bargaining and Its Analongaes under the New Italian Criminal Procedure Code and in the United States",22N.Y.U.J.Int'LL.and Pol.215(1990).[18] 陈瑞华.美国辩诉交易程序与意大利刑事特别程序之比较.法学研究.1995年第3-4期.[19] 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稿与论证.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P307.[20] 陈瑞华提出中国刑诉讼法改革的理想模式应当是“参与模式”。所谓参与模式是指控辩双方与法官在遵循合理的诉讼职能的前提下,以适当的方式积极的参与法庭审判过程,从不同角度实现诉讼行为,从而共同制作法庭裁判的程序模式。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5-356页。[21] 耿景仪.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及问题研究.诉讼法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刑事审判论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国际刑法;国际刑事司法机构;法人责任;直接实施 [论文摘要]在国际法上对法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并追究其责任的历史并不长。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认了集团、组织犯罪的责任。但此后的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没有确立法人、组织犯罪的责任。出于国家对组织责任的顾忌和对各自利益的考虑,法人责任在管辖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这些多数与国家有关的、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直接适用还是相当困难的,应通过缔约国国内法间接实施打击跨国犯罪的国际条约以规范法人责任。 通过国际公约协调国家间合作、打击跨国犯罪的做法由来已久。但是,在国际法上对法人的犯罪行为进行管辖并追究其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的做法却并没有太长的历史。对法人能否犯罪、是否有犯罪能力和责任能力、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等问题,各国的传统、观念、看法差异很大,要在国际公约中取得一致并非易事。1945年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确认了集团、组织犯罪的责任。但是,此后的联合国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都没有确立法人、组织犯罪的责任。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法人责任在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直接适用的来由、实践及困境和前景。 一、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法人责任的确认 (一)对犯罪集团和组织的审判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针对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对人类犯下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流亡英国的政府,在伦敦发表了《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执行这一宣言,英、美、法、苏4国政府于1945年8月8日在伦敦缔结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提出应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对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进行公正而迅速的判决和惩处,并在所附的《国际军事法庭条例》中制订了《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了其权限和任务。根据这一协定在德国纽伦堡建立起来的国际军事法庭对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欧洲轴心国首要战犯及犯罪集团和组织进行了公正的审判。其中,在《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犯罪集团和组织进行了规定。这是作为国际性刑事司法机构裁判之法律基础和依据的国际法第一次直接规定犯罪集团和组织的团体刑事责任,并最终判决德国纳粹党政治领袖集体、秘密警察、保安勤务处(SD)和民族社会主义德国工人党党卫队(SS)为犯罪组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设立的、与纽伦堡的国际军事法庭属同一性质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是根据“波茨坦公告”、“日本投降文书”和莫斯科外长会议的决议授权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设立的。1946年1月19日,远东盟军最高统帅部颁布了“设置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特别通告”,正式在日本东京设立了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中的日本战犯进行审判。作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依据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中虽然没有像《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那样专条规定犯罪集团和组织的责任,但其第5条(丙)规定了“凡参加上述任何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之领导者、组织者、教唆者与共谋者,对于任何人为实现此种计划而做出之一切行为,均应负责”。从法庭所采用的英美法规则和纽伦堡审判以共谋理论对犯罪集团和组织定罪的实践来看,这一规定实际也可认为是使犯罪集团和组织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对商业性公司涉及战争犯罪的审判实践 对于私营部门或商业领域以营利为目的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组织或实体涉及的犯罪,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并未判决为犯罪组织并使其承担刑事责任,而是仅对这些组织、实体的负责人、领导人进行定罪和惩罚。 1.对克虏伯股份公司经理克虏伯的审判 在纽伦堡审判中,1932年至1945年期间曾担任克虏伯股份公司经理、经济计划总委员会委员、德国工业全国联合会主席、德国经济部下属的煤、铁和金属生产组组长的克虏伯成为被告被起诉,而起诉理由就有“推动了如起诉书所列理由之第一项的战争准备;参与了如起诉理由之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举的 纳粹密谋分子对侵略战争以及对违反国际条约、国际协定和国际保证的战争的军事和经济计划和准备;批准和领导了如起诉理由之第三项所列举的战争罪和起诉理由之第四项所列举的违反人道罪,特别是为进行侵略战争而剥削和滥用人的劳动。” 克虏伯股份公司是一个商业性公司,而克虏伯本人是该公司的最高领导人,像对他起诉的理由中之“为进行侵略战争而剥削和滥用人的劳动”事实上就是通过其公司实现的,从另一个角度说,这个公司也是从事这一犯罪行为的主体。起诉书显然意识到了这一点,并通过追究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来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只是没有追诉该公司。 2.商业性公司及其负责人涉嫌战争犯罪的“泽克隆B案”(Zyklon B case)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Tesch先生是德国一个分销普鲁士酸燃气(Zyklon B[prussic acid]gas)及其装置的公司的唯一所有权人,普鲁士酸燃气主要用于在战时杀害持不同政见者的消毒房(disinfecting building)。根据检察官的指控,普鲁士酸燃气由该公司大量销往集中营,仅在其中一个集中营(Auschwitz/Brikenau)就有450万人被杀害。根据公司采购人员提供的证据记载,Tesch先生同意纳粹军队用普鲁士酸燃气杀害犹太人和持不同政见者的做法,并为他们提供具体的使用建议以及帮助培训党卫队(S.S)使用这种新杀人方法。 本案的两名被告Tesch先生和那个有权以他公司名义行事的采购员被控向奥斯威辛集中营提供用于屠杀的普鲁士酸燃气,被判绞刑并批准执行。该案1946年3月1日至8日由汉堡的英国军事法庭审理,所依据的实体法是1907年《海牙公约》第46条。虽然,在本案中并没有对所涉及的商业性公司进行管辖并判其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法庭追究了这个公司负责人所犯下的违反国际人道法行为的责任。这些商业性公司、组织及其负责人、领导人的行为只是为了给公司获利,没有什么政治动机,但他们仅为商业利益而帮助屠杀的反人道罪行也是不能饶恕的。 在纽伦堡和远东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虽然没有对被利用从事战争犯罪、反人道罪、为战争进行经济准备等罪行并从中获利的商业组织本身作为被告进行审判并处以刑罚,而只是追究了其董事或领导人、负责人的责任,但这也是国际法在处理私营部门中法人、组织犯罪的责任的一个进步,毕竟这些作为被告的个人的行为与其所领导的公司的行为是分不开的。 二、国际刑事法院关于法人责任的争论 1998年6月15日到7月17日,联合国120个会员国在罗马召开全权外交代表会议,就建立世界历史上首个常设国际刑事法院进行谈判,最后通过一项条约,就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这项条约于2002年7月生效,即在60个国家以批准或加入方式成为规约缔约国后60天生效,法院设在荷兰海牙。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独立实体,它能对其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采取行动,无须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特别授权。国际刑事法院的任务是审判个人而不是审判国家,并对2002年7月《罗马规约》生效后所实施的、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以及最终对侵略罪具有管辖权,并追究参与这些犯罪的个人所应负的责任。 国际刑事法院对个人才有管辖权,不管辖法人犯此类罪的行为,只是从第25条第(三)款第4项的规定中可以看到犯罪组织责任的痕迹,这一项要处罚的实际是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个人,但前提是个人所帮助的这一集团或组织本身就有实施《罗马规约》所管辖的严重犯罪的目的,或是正在或已经实施这些犯罪行为。这种将“个人参与法人实体(concept of criminalizing the individual participation in a crime committed by corporative entity)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化”就是目前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对法人行为管辖的状态。 将自然人个人作为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的管辖对象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最终规定。在这一规定形成的过程中,围绕着法人能否纳入国际刑事法院 的管辖有过多次争论。 (一)《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通过之前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报告 1.1951年8月1日—31日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报告 该报告说明了国际法委员会对起草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表决。第25条规定了法院应能够审判法人,或者也应能够审判法律实体的内容。对此,国际法委员会该草案进行表决时,认为,关于其他法律实体,要指出的是私营性公司的刑事责任在一些国家刑法中是不被承认的。而罚金或没收之类的惩罚是在判决法律实体有罪并应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时施加的刑事制裁。而且,另外一些法律体系也不承认法律实体的刑事责任,因此,委员会大多数成员感到,将法人责任引入国际法会引起相当的争议。所以,委员会以11票通过,0票反对,5票弃权,明确赞成法院应仅能通过对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判决。 2.1953年7月27日—8月20日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际刑事管辖权的报告 在这一报告中,针对修订后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第25条“对人的管辖”条款,委员会讨论了两个主要问题。其中之一是法院能否对法人进行管辖。澳大利亚委员建议法院应能够审判法人,因为,法人刑事责任在原则上和法理上都不能被排除,并且,虽然在现存国际刑法中法人责任不完全清楚明确,但这并不意味着否定所有对法人犯罪进行刑事管辖的可能性。但是,国际法委员会拒绝了这一建议,他们认为根据纽伦堡和东京审判的经验,在本草案中包含法人刑事责任的原则太过超前,不是当时现实所迫切需要的。因此,委员会以1票赞成,1票反对,4票弃权,拒绝了澳大利亚代表的建议。 (二)1998年旨在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外交代表会议上对纳入法人责任的讨论 1.《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草案中涉及法人责任的条文 罗马外交代表会议之初提交讨论的草案中包含了授予法院不仅对自然人而且对法人予以管辖的条款,即第23条第5、6项。 除此之外,第76条和第99条还规定了对法人的惩罚和具体的罚金和没收措施。其中,违反本规约的法人可招致下述一种或多种处罚:罚金(罚款)、解散、由法院决定一段时间的停业,或禁止从事任何类型的活动;由法院决定关闭一段时间用于犯罪的设施、场所;没收犯罪工具和来源于刑事犯罪的收益、财产及资产;适当形式的赔偿和补偿。 2.《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最后文本对法人责任的态度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最后文本没有提到对法人的管辖。第25条第三款第4项规定只是个人刑事责任在个人以任何其他方式支助以共同目的行事的团伙实施或企图实施这一犯罪时可以被提起。这种将个人参与法人实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刑事化的概念就是目前国际刑事法院对法人管辖的状态。 3.《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草案第23条第5、6款有关法人责任的工作报告 该工作报告中最后关于法人责任的条文文本有以下几个特:第一,文本强调法院主要管辖对个人的刑事诉讼,除此之外才是对法人的管辖。个人不能以集体的责任来掩盖自己应负的责任。对法人进行的刑事起诉部分消除了非法组织可逃避法院管辖的想法。第二,文本中,个人是为其个人的犯罪而不是公司的犯罪或违反法规的不法行为而受审。公司则作为个人犯罪的“共谋”受到指控和审判。这与一些国家刑法的规定正相反。另外,董事或负责人因为公司犯罪被判有罪时,一般需要考虑“犯罪心态”和“不知法律”(ignorance of the law)等问题。而在战争罪和反人道罪领域,个人很少以“不知法律”或“不知行为是犯罪”为理由为自己申辩。第三,法人仅因在法人中处于控制地位的自然人被刑事起诉并被定罪时才能被指控。因为,“控制”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为了明确管辖,文本中规定根据犯罪行为发生时注册地国家的国内法来决定这个问题。第四,就被刑事起诉的法人而言,犯罪必须是代表法人实施,或是在法人明确同意下实施的。为理解这一条件中的推理,我们必须考察公司刑事责任的目的。如果个人仅为他自己的利益进行不法行为,那么公司可以被认为是犯罪的受害者而不是共同犯罪人,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责任很微弱。第五,法人被特别限定于特定的公司类型。通过这一限制,国家本身被排除在法院管辖之外。因为许多国家担 心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成为受政治影响的法律工具,没有哪个政府愿意看到自己或它的公司或公共实体在新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下作为被告。 非国家实体如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也被排除在《罗马规约》草案中的法人定义之外。“公共国际实体”(a public international body)被排除在《罗马规约》管辖的法人定义之外并不出人意料,因为,在已经通过的反腐败国际公约涉及法人责任的定义中也排除了这些实体。与众不同的倒是被排除在法人定义范围外的还有“非营利性组织”。事实上,这可能是对政府利益的考虑。就像纽伦堡审判所显示的,被法庭宣判为犯罪的组织还包括纳粹党领导集体(Leadership Corps of the Nazi Party),那么,虽然排除国家作为被告,但是处于主要地位的政党却可以被判有罪。还有就是担心一些不道德的国家(unscrupulous State)利用有关法人责任的条款把它们当作眼中钉的一些人权组织提交到国际刑事法院审判,而这些人权组织应该受到保护。 三、国际刑事法院确立法人责任的前景展望 由于参加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罗马全权外交代表会议的120个国家的代表团出于种种担心和对各自利益的考虑,使将法人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从而使这个国际性司法机构能对犯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种罪的法人进行惩罚的设想和建议化为泡影。原因如下: 首先,国际刑事法院对法人的管辖追究的是法人的刑事责任,而法人是一种团体,也就是说通过管辖法人使国际刑事法院追究团体的责任。然而,国家也是一种团体,对国家所施加的责任也是集体责任。这样一来,就会使国家担心规约会否从这里开了个能够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后门,从而增加了使国家成为这个新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被告的可能性,而国家对这种可能性是难以接受的。 其次,如前所述,许多国家对法人能否犯罪、是否具有犯罪能力从而能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识和法律传统不一样,有些国家对接受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存在着概念上、理论上、法律制度上、文化传统上的困难。由此,在如打击跨国犯罪等犯罪的公约中有对法人责任的规定都明确表示可以是民事、行政的或刑事的责任,不强求缔约国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这样各缔约国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来选择符合本国法律原则和价值的责任形式,而不必使执行国际法产生与国内法的激烈冲突。 但是,《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是一个常设性刑事司法机构得以建立的法律基础,法院对所管辖建立对象追究的只是实施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如果接受对法人的管辖就要接受法人的刑事责任的概念,这就与某些国家的法律原则和刑罚理论相冲突而使它其难以接受。 因此,私营性组织、商业组织的犯罪责任是国际刑法上法人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就目前有关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来看,其实施主要还需通过缔约国或成员国的国内立法来实现

刑事审判论文第5篇

由于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成为虚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一句空口号。同时,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果刑事审判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就难以充分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为民的精神。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体现人文精神的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传统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区别,就是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纠问式变成控辩式,被告人从“人犯”变为“当事人”,由此要求现代法官树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识中要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把维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作为体现人文精神的重要环节,并把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放在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终保持一颗怜悯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体会。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东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辙,这是人类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应。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使控辩审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诉机关站到一起,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那么就会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以及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程序,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把严格遵守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保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基本环节和途径。

二、以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为重点,努力解决刑事审判中欠缺人文精神问题

第一,要保障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并帮助其实现这一权利。首先庭审中,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还依赖于被告人自己对权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诉讼权利时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就显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并按同样的时间要求向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这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好庭审辩论的准备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审过程中保证辩方的知情权,即法官审判时应注意询问并要求证据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二,要坚决抵制和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刑事审判人员,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论真假,都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轻易让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有罪证据而使用。在目前立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单独或联合检察、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键。这里有两点需注意:其一是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辩论中的对抗性往往显得不够。提倡对抗性,就要注意给予控方和辩方以平等的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对被告人的辩解要注意倾听并不得随意打断。绝不能将被告人的依法辩解与认罪态度不好画等号,否则被告人因害怕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就不敢贸然大胆辩论,其结果是导致法庭辩论走过场,更谈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保障。其二是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处罚问题,笔者认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将被告人不认罪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就难免有些欠妥。如果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认罪即加重其处罚,则无异于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权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双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尽量避免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考虑的依据,以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第四,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从根本上杜绝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现象。第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老、幼、病、残和经济困难的人称作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利应格外引起关注:其一是在审判方式上,对未成年人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要坚决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其二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任意辩护为主体,只对三种特定的人实行强制性辩护制度,而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规定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样一来,庭审时往往出现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无辩护律师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会出现少数被告人无律师为其辩护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经济确有困难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其实行强制性辩护措施。

刑事审判论文第6篇

由于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成为虚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一句空口号。同时,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果刑事审判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就难以充分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为民的精神。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体现人文精神的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传统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区别,就是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纠问式变成控辩式,被告人从“人犯”变为“当事人”,由此要求现代法官树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识中要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把维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作为体现人文精神的重要环节,并把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放在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终保持一颗怜悯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体会。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东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辙,这是人类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应。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使控辩审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诉机关站到一起,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那么就会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以及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程序,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把严格遵守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保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基本环节和途径。

二、以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为重点,努力解决刑事审判中欠缺人文精神问题

第一,要保障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并帮助其实现这一权利。首先庭审中,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还依赖于被告人自己对权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诉讼权利时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就显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并按同样的时间要求向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这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好庭审辩论的准备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审过程中保证辩方的知情权,即法官审判时应注意询问并要求证据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二,要坚决抵制和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刑事审判人员,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论真假,都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轻易让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有罪证据而使用。在目前立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单独或联合检察、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键。这里有两点需注意:其一是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辩论中的对抗性往往显得不够。提倡对抗性,就要注意给予控方和辩方以平等的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对被告人的辩解要注意倾听并不得随意打断。绝不能将被告人的依法辩解与认罪态度不好画等号,否则被告人因害怕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就不敢贸然大胆辩论,其结果是导致法庭辩论走过场,更谈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保障。其二是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处罚问题,笔者认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将被告人不认罪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就难免有些欠妥。如果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认罪即加重其处罚,则无异于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权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双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尽量避免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考虑的依据,以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第四,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从根本上杜绝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现象。第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老、幼、病、残和经济困难的人称作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利应格外引起关注:其一是在审判方式上,对未成年人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要坚决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其二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任意辩护为主体,只对三种特定的人实行强制性辩护制度,而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规定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样一来,庭审时往往出现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无辩护律师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会出现少数被告人无律师为其辩护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经济确有困难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其实行强制性辩护措施。

刑事审判论文第7篇

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是人民法院在刑事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环节中,承办法官(由承办法官提出,合议庭或审委委讨论确定)根据当事人诉求、证据、案外因素、裁判环境等诸多具体情形,分别作出风险评估意见,制定相关应对预案(包括风险防控方案、执行方案),及时化解矛盾,预防和消除不稳定因素的一种系统化、制度化的长效工作机制。在我国,建立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既是刑事审判的客观需要也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司法需要,它的建立既可以起到预防或减少刑事审判风险的发生,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化解社会矛盾、避免或减少刑事审判引发次生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本文将从刑事审判工作特点及刑事审判风险现状入手,预设建立一个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模式,以期起到预防刑事审判风险的作用。

一、刑事审判风险评估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裁判原则

刑事审判程序及裁判结果都必须严格依法,确保公平、公正。刑事审判向非法律正当性要求作出让步,虽可满足一方一时一事的诉求,但最终损害的是法院的公信力、法律的权威,法治将是空谈。刑事审判风险不能成为法官作出裁判的理由,也不能成为法官依法作出实体判断的理由;不能哪方人多势众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较大,司法天平就向哪方倾斜;不能以舆论赞声一片的理想状态,作为衡量刑事裁判质量和结果公正的标准。刑事裁判不能以当事人乃至社会舆论对刑事裁判的接受、服从还是反对或抵制,以是否有影响稳定的风险为转移。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只是为了识别和认定案件处理可能产生何种风险,产生多大的风险,目的是为了及时制定应急预案,做到有备无患。

(二)一案一评原则

进行刑事审判风险评估确实会产生成本,如果用过高的成本防范过低的风险是不理性的,但是刑事审判风险一旦发生,其社会成本及造成的损失往往也是难以估量的。所以笔者还是主张一案一评,但是应当分级别分案件风险的可能性采取不同的风险评估程序,来降低过高的风险评估成本。

(三)事前、源头预防原则

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机制的重要作用就是预防,如果风险事件发生后才采取措施,很容易使法院陷入被动之中。因此承办人应当尽力收集可能发生风险事件的各种信息,并逐一列举,并将所收集到的或者预知的风险全部报送相关组织(合议庭、审委会)或者领导(院、庭长),由特定人员或者组织根据相关材料、证据进行风险评估,讨论后确定风险等级,根据确定的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也就是相关风险责任人或者责任组织应当充分预测到可能发生的风险事件,并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做到事前评估、积极预防。

(四)系统化原则

应当建立系统化、全流程的刑事审判风险防控管理体系,将风险防控制度化、常规化。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从立案、审判到执行的各个环节均应进行风险评估,并在相关环节采取预防措施,化解风险事件。各环节的承办人应当随时排查、收集可能导致社会不稳定事件的因素,逐项登记于《刑事审判风险评估信息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将经由相关组织或者领导讨论确定采取的措施填于《刑事审判风险防控措施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上述两表均应随卷宗(副卷)材料流转,本环节确实难以化解的不稳定隐患,由下一环节继续实施,办案风险隐患以层层分解的方式得以化解。

(五)防范最大风险原则

风险的评估要做到准确的定性和定量十分困难,由此要求对案件风险进行评估,应当以可能发生的最大风险作为评估原则,充分分析各种风险系数,从最坏的角度出发,认真、严谨地对待每一个刑事案件。风险评估责任人应当用最细致的工作态度,本着预防最严重风险案件的工作作风对待每一个刑事案件。承办人每接手一个刑事案件,都应当充分重视案件可能发生风险的各种因素,不应当漏掉每一个细节。

二、刑事审判风险等级

一级为特别重大风险,如当事人可能采取凶杀、爆炸、自杀等极端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聚众闹事、游行示威、围堵人民法院或法官等行为,或者事件的处理将对法院系统(或者司法工作)产生明显的导向性作用;二级为重大风险,如可能发生重大事件(例如:当事人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等),或者当事人的上访可能引起连锁反应,造成事态扩大、影响不良等,或者事件可能引起重大舆论事件,或者事件的处理结果对本辖区可能产生明显导向性作用;三级为较大风险,如可能引发静坐、下跪、请愿、滞留、吵闹、辱骂或殴打干警等影响审判法院正常工作秩序的,或者被告人在押解过程中可能脱逃或发生人身安全事件的;四级为一般风险,如可能引发一般上访事件,或者当事人庭审中可能情绪激动,或者旁听的当事人近亲属众多等;五级为无风险,即案件发生风险的可能性极小,当事人服判息诉的案件。

三、承办法官应当特别注意考虑的因素

(一)充分听取检察院承办检察官的意见

刑事案件从立案到审判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间被告人的心理变化,被害方对案件的态度等都处于不断变化的可能中,检察院的承办检察官,在法官接触案件前,对案件是最了解的,其对案件审判可能存在的风险已有一个初步的评估。此时承办法官应当向检察官了解其接触案件前存在的潜在风险。

(二)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近亲属的意见

承办法官应当充分了解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经济赔偿能力(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愿意代为赔偿),被告人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所作的努力,被告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心理预期等因素。对被告人来说,特别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其供述存在反复或者被告人反映其遭到刑讯副供的,应排除一切怀疑。

(三)充分听取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

承办法官应当充分了解被害方对案件处理及对被告人赔偿数额的心理预期(特别是涉及被害人死亡、伤残或者被告人手段特别残忍的刑事案件),被害方是否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此外被害人家属或者家族与被告人家属或者家族之间是否存有旧怨,双方之间是否达到了民间必争一口气的地步等因素也是发生刑事审判风险的重要因素。一旦法官对上述因素考虑不周,被害方对裁判的预期产生较大的差距,其不满和误解就可能被无限的放大,刑事审判风险产生的可能性也就更高。

(四)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及社会关注度

近年来,刑事审判(特别是涉黑涉恶等暴力犯罪)特别容易成为网络媒体和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和焦点,由此引发的网络媒体舆情又具有突发性、传染性、破坏性等特点。如果法院对此应对不当或者在裁判时考虑不周,其发生刑事审判风险的可能性极高,法院很可能在舆论的旋涡中处于非常被动的局面。

(五)严格把握基本案情。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才是

刑事审判的生命,承办法官根据在案证据构建起的法律事实经得起质疑才是其根基,所以承办法应当对在案证据严格把关,排除一切案外因素的干扰,避免错案的发生,对案件事实负责。

四、刑事审判风险评估程序

刑事审判是一个延续的不断变化的程序过程,所以刑事审判风险评估不能采取一次性的静态评估,而应当实行定期、动态、分阶段的多次评估。

(一)立案阶段

立案阶段,立案庭负责接手案件的法官,应主动向检察院了解案件已经存在的潜在风险,充分撑握案件形成的背景,将相关风险信息填于《登记表》。然后由庭长根据风险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如果为五级风险的由庭长签字后附卷移送刑事审判庭,如果为四级、三级风险的报送分管副院长确定采取的措施,如果为二级、一级风险的由分管副院长报院党组讨论确定防控措施。立案庭待分管副院长或院党组确定风险防控措施后,填写好《报告表》,如果在立案阶段就能够采取的化解措施在立案阶段就应当化解,然后将《报告表》附卷移送刑事审判庭。也就是说立案庭移送刑事审判庭的案件必须附有《登记表》和《报告表》,否则刑事审判庭可以拒收案件。

(二)庭审阶段

刑事审判庭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开庭前应当将所撑握和了解的风险信息填于《登记表》中,在开庭前提交合议庭讨论并报庭长签字确定风险等级,如果确定的风险为五级直接由合议庭确定庭审方案,如果确定的风险为四级、三级报分管副院长确定庭审方案,如果确定的风险为二级、一级由分管副院长报院党组确定庭审方案。如果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就由独任审判员会同庭长讨论确定风险等级。承办法官应当将最终采取的庭审方案填于《报告表》中附卷。或者刑事审判庭可以成立风险评估小组,专门负责四级以上案件的风险评估。

(三)宣判阶段

宣判应当是刑事审判最易引发风险事件的环节,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对案件的一切期待都在这个阶段揭晓,所以此阶段应当最为警慎。因此,宣判阶段的风险评估应当同案件的判决产生过程同步进行、同步评估。承办法官应当将可能产生的风险信息、前两个阶段所作的风险评估及采取的防控措施和效果一并填入《登记表》,在汇报案件时一并提出。首先合议庭在讨论案件时就应当对案件风险一并讨论,并记入合议庭笔录。如果认为宣判后可能引发的风险为五级的由合议庭报庭长及分管副院长签字即可,如果认为宣判后可能引发的风险为四级以上的由合议庭报庭长签字后,由分管副院长报审委会讨论研究应当采取的防控措施,并将审委会讨论情况记入审委会笔录,装入卷宗(副卷)。如果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则由独任审判员会同庭长讨论确定风险等级,并记入审理报告后由庭长和独任审判员签字,如果经由审委会讨论的记入审委会笔录。

(四)执行阶段

由于案件在宣判阶段就已制定了执行方案,因此,执行阶段就要严格执行宣判阶段制定的方案。但是,刑事案件随时都处于不断变化中,因此如果执行人员在执行时发现变化因素,应当积极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如果发现风险等级可能提高的应当在采取临场措施的同时及时报送分管领导确定应对措施。

五、刑事审判风险评估的责任追究

(一)承办法官应当承担的责任

首先,应当确定追究承办法官责任所应把握的原则。一是不能因此提高承办法官的职业风险,而应当使承办法官的职业风险得到适当的分担、降低,避免承办法官由此产生倦怠逃避、机械麻木、紧张、担忧等职业心理。二是避免行政领导权的强势介入,产生承办法官、合议庭不能主导案件结果却在承担责任,或者行政领导权隐性介入,由承办法官“背黑锅”。

其次,承办法官应当承担的责任。按本文设计,承办法官(包括立案、审判、执行法官)的义务只是收集可能产生刑事审判风险的相关信息,因此,承办法官只对风险信息负任,如果在承办法官填写《登记表》时已客观存在的风险信息,承办法官能够收集而没有收集或者收集明显错误的风险信息,并因此产生了刑事审判风险,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对于其提供的风险信息承办法官只有在明显的、应当关注的致错问题上失职,才应承担责任。此外,在因错案引发的风险事件中,如果根据在案证据判断,承办法官在案件汇报时存在漏报、误报案件重大事实,并由此引起案件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的,承办法官应当承担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责任。当然应当综合案件情况看,在合议庭讨论案件时,如果承办法官提到相关事实,或者提出相关证据补强方案,但是意见未得到合议庭、审委会确认的则不承担责任,或者在由于新证据出现导致原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的也不能追究承办法官的责任。

(二)院、庭长应当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