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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合集7篇)

时间:2023-06-28 16:51:58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第1篇

关键词: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自由贸易试验区

中图分类号:F8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1-0029-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1.05

开展原油期货交易是我国期货市场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也是我国争夺国际原油市场定价权的重要举措。随着原油市场的发展,全球原油贸易定价体系不断变化,经历了从西方垄断原油公司定价到原油输出国组织欧佩克主导再到以原油期货价格作为定价基准的变化。近年来我国石油对外依存度持续增加,约60%依赖进口,在亚太地区尚缺乏一个权威的原油贸易定价基准,原油贸易的定价主要参考以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的轻质低硫原油即“西德克萨斯中质油”期货合约、高硫原油期货合约,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IPE)的布伦特原油期货合约。纵观欧美主要原油期货交易市场的发展,除了良好的合约设计、技术系统以及监管安排外,原油期货的税收政策对于能否活跃原油期货交易,吸引到有实力的投资者参与至关重要。尤其在我国原油现货市场寡头垄断的情况下,应利用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的优惠政策机遇吸引国际重要机构投资者的参与,从而建立开放、竞争、多元、有序的原油期货市场格局。原油期货国际定价权的形成不仅需要投资者的国际化、交割标的的国际化,也需要交易规则、监管规则及税收规则与国际接轨。其中,税收是影响境内外投资者参与原油期货市场的重要经济和法律要素,基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目标,应当建立有竞争力的配套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这是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

一、我国期货市场税收政策现状

相对于证券市场,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相对较慢,尽管商品期货市场交易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前列。但是,期货市场的活跃客户数还不到100万,且近98%为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数量较少,且境外投资者中仅有少量QFII被允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目前有关期货交易的税收政策发展较为滞后,期货税收法律体系较为凌乱,位阶不高。根据期货交易环节以及交割环节不同,就当前而言,期货税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营业税

营业税是以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税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商品劳务税。2009年修定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重新规定为“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随后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①。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我国暂免征收营业税。总体看,当前我国只对从事非货物期货的企业征收营业税,就原油期货而言,我国目前无论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从事原油期货交易均不需要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论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包括转让财产所得以及权益性投资等都要征收所得税。其中,居民企业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征收20%。在非贸付汇领域,外国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财产而取得的收益,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10%。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仅有双边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可享受较低的预提所得税率,并需要严格满足协定内所列条件及向主管税务局申请。从实践看,我国现货企业以及金融机构从事期货投资的所得也是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一并缴税。

(三)个人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写明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按照上述规定,期货交易所得应当按照此款缴纳20%的个税。

(四)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规定,印花税课税对象为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主要包括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数据、权利、许可证照等,规定中没有明确期货合约是否属于征税对象,实践中对于期货合约也没有征收印花税。只有进入交割期的期货合约通过交割配对,成为特定买卖双方的真实销售合同,在此阶段才需要按印花税的“购销合同”税目计算缴纳印花税,税率为0.03%②。

(五)增值税

1994年颁布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国税发(1994)244号),明确了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征收问题,包括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和纳税人。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配合上期所出台黄金期货交易,了《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5号),规定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为了配合原油期货推出,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5年4月起,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但原油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原油和铁矿石,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对于从事原油期货交易的投资者而言,不需缴纳营业税、印花税,但须缴纳所得税和进出口增值税,所得税政策对于吸引境外投资者进行交易较为不利。

二、原油期货税收政策国际比较

目前,世界上原油期货市场影响较大的分别是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的轻质低硫原油,即“西德克萨斯中质油”期货合约、高硫原油期货合约,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IPE)的布伦特原油期货合约,新加坡交易所(SGX)的迪拜酸性原油期货合约。鉴于此,以下主要对美国、英国、新加坡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进行对比,具体如下:

(一)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

资本利得税属于所得税的一种,是对低买高卖资产所获收益的征税,不同于普通所得。在企业所得税征收中,以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国家一般将资本利得税从公司税中分离出来单独计征。

美国、英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实行区别课税制度,区分交易目的或动机确定所得性质。一般金融衍生品交易按目的或动机不同可分为套期保值交易和投机交易两种。在美国套期保值交易按照普通所得征税(ordinary income),将投机交易产生的所得界定为资本利得(capital gain)。从理论上前者可视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需要,因此,套期保值收益按照实现原则,套期保值损失可在一定范围内抵扣,不足抵扣的还可结转至下一年。对投机交易按照盯市原则法计算交易所得,属于资本利得,对没有平仓的期货合约按课税年度最后营业日的结算价格计算未实现损益,并归为资本损益。根据美国《国内税法》第1256节的规定,对该节下“1256节合约”所得的60%为长期资本利得,40%为短期资本利得(60/40原则)实行不同税率[1]。

英国期货交易所得一般使用实现原则,套期保值交易的损益归入普通所得,投机交易的损益则按资本利得课税[2]。

新加坡期货交易所得按照实现原则计算。在新加坡无住所的非居住者,期货交易所得免税。新加坡国际交易所的会员、OBU、经核准的原油交易者、国际贸易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交易所交易,可适用优惠税率10%[3]。

(二)交易税与印花税

金融交易税是针对特定金融交易行为征收的税种。交易税与印花税都具有遏制过度投机作用。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托宾在首次提出金融交易税概念,亦称“托宾税”。2012年法国率先对股票、金融衍生品交易开征金融交易税,2015年德国、法国、意大利等10个欧盟成员国发表联合声明,计划从2016年1月起对本国的股票交易征税,并将征税范围逐步扩大到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但该提议并未得到英国、荷兰等国的响应,其中英国的反对意见最为强烈[4]。美国曾在1990年计划开征交易税,但因遭到美国金融业的强烈反对,一直未开征,新加坡也未开征交易税[5]。总体上看,美国、英国、新加坡对于原油期货均未征收交易税,但对于进入实物交割环节的原油期货则征税,其中英国是按交割价格征税。

上述三国对于所得税进行了区别课税,区分套期保值和投机交易进行差别征收,对于交易税、印花税未予征收,对于境外投资者跨境投资也都不征税,其中新加坡还特别针对原油期货以及金融机构制定了免税措施,强化新加坡期货市场对国际投资者的吸引,提高竞争力。相对而言,我国期货市场税收政策还很不完善,对于境外投资者从事原油期货的所得税政策还有待进一步明确,缺乏有竞争力的、针对性的税收政策安排。

三、开放背景下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的主要考虑

相对于证券市场,原油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法治化要求更高,合理的税制安排至关重要。在对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研究和制定中,既不能简单按照现行税制进行处理,也不能简单比照证券税收政策、离岸金融税收政策进行处理,要遵循期货交易特性和原油期货特点,还要统筹短期和中长期的安排,从而抓住国际石油市场新秩序形成的契机,推动我国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提升原油期货国际定价影响力。

(一)期货交易不同于证券等现货交易

期货税收不能简单照搬证券税制。传统税法中,金融工具分为债务性金融工具和权益性金融工具两种,前者按照利息征收所得税和印花税,后者按照股息征所得税和印花税,对于境外投资者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对于期货而言,不同于股票和债券,本质上属于风险管理工具。2001 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和2008年OECD《关于所得和资本的税收协定范本》中的投资所得包括三类: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从中可以看出,期货交易所得不属于“投资所得”。

期货是以证券、货币、产品、指数等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协议,并不直接指向具体的标的物,期货交易并不以转移货物所有权为目的,期货合约所产生的权利协议本身也并不直接转移或授予基础权益和基础资产,只有当期货合约到期发生实物交割时,才会产生基础权益如货物或权利凭证的过户。因此,就性质而言,期货合约并非真实销售合同,具有虚拟性和衍生性。期货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不受基础资产的限制,多以对冲平仓了解合约,如果据此缴纳印花税显然不合适。

此外,期货交易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只要期货合约尚未平仓了结,其最终盈亏情况很难确定,需要结合交易目的,如投机还是套利、套期保值交易进行判断,作为投机、套利交易多采取组合头寸,产品投资跨品种、跨市场、跨境内外,因此,就单一品种合约较难判断,就单个账户也很难判断其盈亏。因此,期货交易的税收设计不能简单参照证券税收政策执行。

(二)原油期货不同于境内其他期货合约

特殊的制度安排需要特别的期货税制考量。原油期货属于商品期货,不同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权益类衍生品和外汇期货等货币类衍生品。在交割机制上,原油期货采取实物交割,不同于股指期货的现金交割。因此,在税制上不能简单参照A股QFII以及沪港通税收政策执行。

从现行颁布的原油期货法律制度看,原油期货在交易、结算、交割等制度安排方面不同于境内其他商品期货合约,原油期货最重要的特点是其为首个直接面向境外交易者开放的期货合约,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可以采取多种渠道参与原油期货交易。

根据证监会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或者二级亦称转委托模式参与原油期货交易,后者是指被称为“执行经纪商”(境内期货公司)与“原始经纪商”(境外期货公司)的两个经纪公司之间签署协议,从而使原始经纪商能将旗下多个客户的委托单集中在同一账户名下(综合账户)传送至执行经纪商,然后由执行经纪商代表原始经纪商下单,并由执行经纪商代为进行清算的模式。不同于直接模式,综合账户下所有境外客户资金混同在一起,执行经纪商即境内期货公司和交易所对每个客户的盈亏并不知情,因此,很难计算客户盈亏,这将对所得税的计算带来很大困难。

(三)正确处理原油期货市场与自贸区改革开放关系

不能简单用离岸金融市场观点去看待我国原油期货市场乃至期货市场的国际化。原油期货市场不能简单定性为离岸金融市场。原油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不仅限于境外交易者还包括境内交易者,是在岸与离岸双向开放的市场,这也是国际成熟期货市场的普遍特点。

就交易币种而言,原油期货交易的计价货币是人民币而非美元,但外币可以作为保证金,本外币实行分账管理,这是推行人民币国际化的重要尝试,这点明显不同于以外币为主的离岸金融市场。

就设立目的而言,上市原油期货市场主要是为了做强国内期货市场,争夺国际能源定价权,这也不同于欧洲美元等典型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目标。从本质而言,期货市场“一价定律”的特点也决定期货市场的国际化不同于以机构为主体的离岸市场的制度安排。国际成熟市场对境内外期货投资都有系统的安排,不是简单采取避税港为主的离岸市场的发展模式,其统一境内外投资者交易于同一平台,最终目的是活跃市场,提升定价影响力。

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可充分借助上海自贸区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特殊政策优势,实现离岸与在岸市场的双向贯通,税收政策设计可以利用自贸区的先行先试机会通过暂停、废止部分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特别安排,同时,也要考虑自贸区政策的可复制性以及全国期货市场国际化的整体协调问题。期货市场尤其是商品期货具有天然国际化的属性和需求,为了与国际接轨,提升我国期货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原油期货市场税制设计应当为铁矿石、铜、棉花等其他期货品种的国际化做出前瞻性安排,也有利于复制到其他品种和地区,不能简单以税制洼地看待原油期货市场的特殊政策安排。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原油期货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一并暂免相关增值税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上述精神。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期货合约就其性质而言,很难界定为财产或者是权益,其衍生性、虚拟交易特性导致对其征收所得税和印花税存在较大困难,而就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的目的考虑,其开放性以及跨国协调都需要一并考虑,因此,对原油期货交易课税应当综合上述因素,从而建立有竞争力的税制安排。

四、关于我国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的具体建议

基于上述原油期货的特殊性考虑,在当前原油现货市场寡头垄断的情况下,足够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尤其是生产商、贸易商以及主要对冲基金、金融机构的参与对品种价格发现功能的发挥以及定价权的争夺至关重要。因此,原油期货交易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如何通过有竞争力的税收政策安排吸引境外投资者的参与,因此在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增值税等方面要兼顾国际竞争的需要。短期看,我国原油期货税收政策应当以建立有竞争性的税收制度安排为出发点,吸引主要国际机构投资者和金融中介机构参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为我国争取原油期货定价权打好基础,从长远看,应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经验,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交易税等方式更好地促进原油期货在内境内期货市场发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营业税

对于从事原油期货交易的交易者而言,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货物期货交易一律免征营业税,因此,境内外交易者参与原油期货一律免征期货交易营业税。另外,根据《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境外经纪机构作为特殊经纪参与者可以境外交易者参与我国原油期货交易,该类境外经纪机构不在境内注册,的也都是境外交易者,但其提供服务的内容亦即原油期货交易发生在境内,并因此获得佣金收入。然而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从短期来看,为了吸引更多的境外经纪机构境外交易者参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在起步阶段,可以暂免征收。

(二)关于所得税

我国不单独征收资本利得税,但根据现行税法,个人从事期货交易的差价部分征20%的税,对于企业从事期货业务所得收益要征收企业所得税25%。建议借鉴英美期货交易所得税区别课税制度,区分套期保值和投机交易对原油期货征收不同的税率,不仅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也有利于增强对实体企业的吸引力,从而提升对原油现货市场的定价影响力。

对于境外投资者,一方面,由于原油期货交易多采取二级模式,在综合账户制度下对境外投资者者盈亏所得的计算较为困难。另一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个人所得税》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据此,免除期货差价收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可充分利用自贸区政策优势,由有权机关加以明确。因此,建议参照国际惯例以及QFII、RQFII、沪港通等税收优惠政策①,同时也为活跃原油期货市场,提高期货市场透明度和稳定交易预期,建议将境外投资者期货交易中差价部分所得税予以免税。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境外期货经纪机构获取提供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的佣金收入应列入征税范围,但考虑到缺少足够的手段有效衡量其业务成本,加上各国所得税法的协调等问题,为尽可能吸引境外交易者的考虑,建议暂免征收。

(三)印花税方面

从税收制定程序考虑,《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免纳印花税的凭证,其中第三款为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免征直接经财政部批准即可。由于目前境内对期货交易并未征收印花税,因此,对于原油期货也应不予征收。

此外,为了避免双重征税以及防止偷税漏税、避税等问题,在制定原油期货税收政策时要做好与监管政策的协调,包括税收执行具体保税交割的制度设计以及联合监管执法模式等,同时为防止逃避税款,在开展跨境监管协作的同时,一并考虑国际税制协调问题,从而建立起有竞争力的原油期货税收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张磊.衍生金融工具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及应对[D].年中国政法大学,2009.

[2]刘凤元.衍生品的税收问题:国际比较和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0704-10.

[3]刘凤元.衍生品的税收问题:国际比较和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07-04-10.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第2篇

关键词:期货市场;期货法;多层次商品市场;多层次资本市场

DOI:1013939/jcnkizgsc201548033

我国期货立法首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期货市场的边界如何界定,而期货市场边界的界定涉及期货交易概念的界定,以及在实际监管执法中期货交易如何认定的问题。要界定清楚期货交易的概念、明晰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就必须厘清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场内期货交易与场外期货交易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一、厘清期货市场边界的法律意义

从衍生市场发展的历史角度来分析,期货首先出现在商品交易市场,它经历了商品现货批发市场、商品远期市场到商品期货市场的演变过程。而随着期货基础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期货市场又经历了有形商品期货到无形商品期货的演变过程,即期货基础资产逐步从农产品发展到大宗原材料、贵金属,并进一步扩大到包括证券、货币、利率、汇率以及各种商品篮子与指数等无形资产等金融商品。与此同时,产品创新与市场创新进一步模糊了期货交易与场外远期交易、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之间的界限,从而给打击非法期货交易与其他非法的场外衍生交易不断带来新的挑战。

期货交易认定本质是要明晰期货市场边界,准确适用法律和确定监管管辖,其目的是让所有期货交易都能够得到有效和适当的监管。一方面是消除存在于监管的空隙的灰色市场,即逃避场内交易监管的场外的变相期货交易和与游离于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边界进行监管套利的金融衍生交易;另一方面是要取缔存在于黑色,即地下市场的非法期货交易。我国立法意义上变相期货交易主要是为了规避场内交易和监管,而证券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分则主要是解决产品与市场交叉与重叠所带来的监管重叠与冲突。

由于立法通常都要求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交易必须在受到严格监管的场内进行交易,为防止规避场内监管,立法上对于期货合约定义通常都是采取比较宽泛的定义或解释,同时为防止过分宽泛定义或解释不当地侵蚀场外远期市场和已经置于其他法律体系调整和监管的证券市场和其他场外市场,因此,立法上通常又采取豁免或排除的规定,将远期合约、证券合约以及结构性产品及其他兼具远期合约与期货合约特征的商品交易排除在外,这就为规避场内监管、进行监管套利的场外非法期货交易提供了激励,因此,变相期货交易本质上是为逃避场内监管而以豁免或排除的远期交易、证券交易或结构性产品以及其他场外衍生交易等形式而进行的非法场外期货交易。

从现行立法技术发展以及理论研究所取得成就而言,确定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个路径可供选择:一是形式意义上的方法;二是功能意义上的方法,或实质意义上的方法;三是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相结合的方法。形式意义上的方法就是期货交易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作为认定标准,如标准化合约、对冲平仓(取代基础商品的实际)、保证金交易、逐日盯市、中央对手方清算等。而实质意义上的认定标准则是以合约的功能,即交易的目的作为认定标准,即期货合约的功能是转移风险或投机,交易的标的实际上是合约,而非合约基础商品;而远期合约功能是转移基础商品的权属,交易目的是为了满足商业上的实际需求。而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上相结合的方法则是兼顾合约特征、功能及交易目的总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与认定。

随着商品交易的金融化①,期货合约、远期合约与证券合约之间的界限不仅在形式上日渐模糊,而且在其功能上也逐渐有趋同的趋势。采用传统形式意义上的认定标准、或实质意义上的认定标准以及同时将两套标准结合起来使用,都难以准确将它们准确区分开,也无法有效遏制各种变相期货交易的泛滥。在此种情况下,有些国家选择统合立法、统一监管的方法来解决所有这些问题,即统一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与期货交易的监管,消除场内期货交易与场外商品衍生交易之间的监管差异,以便从根本上消除投机者利用场外变相期货交易规避监管、进行监管套利的激励,以达到根除违法场外期货交易的目的。

二、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下的期货市场与中远期市场为厘清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与场内交易的关系,有必要把期货交易认定及法律规范放到了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和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框架内去分析。即把商品交易市场看成是一个由即期现货市场、中远期市场和期货市场(也即场外市场与场内市场)构成的多层次体系,把资本市场看作是一个由现货市场、期货市场及场内与场外市场构成的多层次体系(见图1)。

图1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

表1多层次商品市场比较大宗商品批发市场大宗商品中远期市场商品期货市场功能流通、价格发现流通、价格发现、风险管理价格发现、风险管理、投资市场参与者与商品有关的生产商、加工制造商、零售批发商大的商业终端用户商业终端用户、银行和金融机构交易特点有实体交易场所;交易是个性化一对一谈判达成;强制性以实物商品进行交割;即期交易目前普遍采取电子交易系统;交易方式有多种,有集中竞价,电脑撮合的,也有通过私下谈判,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成交;合约可能标准化,也可能是个性化一对一谈判达成的;通常采取杠杆交易(保证金交易);商品延期交付;实物交付进行交割,也有通过相反交易进行抵消,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冲进行对冲平仓集中场内交易、集中中央清算,合约高度标准化、保证金交易并采取逐日盯市,交易交割通常采取对冲平仓续表大宗商品批发市场大宗商品中远期市场商品期货市场监管重心主要是市场垄断、欺诈,因金融化程度不高,无过度投机之虞,监管主要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主要是市场操纵与欺诈,因为采用杠杆交易,金融化程度比较高,比较容易导致过度投机,相对方信用风险具有传染性,可能诱发区域性或行业性系统性风险主要是防范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因为金融化程度非常高,因为是集中和高杠杆交易,流动性比较强,但也便于投机,过度投机导致风险积聚,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隐忧

第一,大宗商品多层次市场体系是服务于实体经济要素流通、价格发现、风险管理等不同功能要求的一个完整的市场体系,它主要由大宗商品现货批发市场、中远期市场和期货市场构成。

第二,不同层级市场因功能定位不同,对金融化(虚拟化)包容的程度也就不同;金融化程度越高,市场就更容易滋生投机、欺诈与操纵,金融风险就更容易积聚,对法律规范和监管标准的要求也就越高,不同层级市场法律规范与监管上既有趋同部分,又需要有差异化的安排,宽严必须适度。

第三,法律对市场滥用规制主要有两个路径。一是对过度金融化(虚拟化)进行控制;二是审慎监管与行为规范(Conduct of Business)。金融化控制手段包括对合约标准化、现金对冲平仓、集中交易、杠杆交易(保证金)、交易大额交易报告、大额头寸控制以及市场交易头寸总额加以控制等手段。审慎监管与行为规范主要是对市场运营者(交易所)、清算机构、交易商的金融风险进行管控,包括欺诈、操纵、内幕交易的禁止。

第四,中远期市场是实体经济风险与虚拟经济风险相互传染的通道,中远期市场的规范与监管是阻断彼此风险传染的关键环节。通常,在中远期市场持有中远期头寸的生产商、经销商会通过期货市场的相反交易来对冲这些头寸的风险,而其在期货市场交易对手方通常是各类金融中介机构和机构投资者,所以,通过期货市场与中远期市场,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风险就可以实现跨行业传导,导致风险相互传染,中远期市场就成为切断相互传染的一个关键的环节。

第五,为防止中远期市场成为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之间风险传染通道,对其进行有效隔阻,法律制度设计与监管上就必须要防止中远期市场异化为投机盛行、虚拟化的期货市场,因此,要求实物交割,限制通过现金结算(Cash Settlement)冲销取代买卖商品的实际交付(Physcial Settlement)就成为中远期市场监管所坚持的政策底线。

第六,要防止监管套利,就必须让中远期市场法律规范与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监管相互衔接、协调统一。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在路径选择上,对多层次商品市场的法律规范与监管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新加坡为代表的统合立法与统一监管模式(以下简称新加坡模式);二是美国为代表的统分结合、分头监管的模式(以下简称美国模式)。新加坡统合立法与统一监管就是将商品期货交易、远期交易与现货交易等所有商品合约交易都纳入《商品交易法》进行调整,统一由单一监管机构统一监管。而美国联邦《商品交易法》实际上是一部调整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的统一立法。在该立法中,尽管它通过豁免或排除的方式豁免了远期交易,但此类豁免只是限于场内监管的豁免,《商品交易法》禁止操纵和欺诈规则仍然适用于豁免交易。实质上,对于场内期货交易和场外远期交易分别采取了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的方法。与此同时,对于豁免的能源市场,美国又通过专门调整该行业的立法对电力、燃气、石油等商品市场交易(包括现货交易和豁免的商品衍生交易)进行规范,并授权能源监管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负责这些立法的实施,这样,能源市场实际上同时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和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多头监管。

新加坡模式通过统一立法、统一监管消除了远期市场与期货市场监管套利空间,从而从根本上消除了变相期交易滋生的土壤。这种解决办法干脆利落,但可能的缺陷是忽视了各层次市场功能上差异与特点,不利于创新。美国模式需要在各层次市场边界区分上建立一套认定标准,以便能够准确对多层次商品市场中远期交易与期货交易加以严格区分,防止在期货市场与远期市场边界形成一个逃避监管的灰色期货市场。这可以充分照顾到不同层次市场差异与特点,但由于理论上和立法技术上难以为期货交易认定提供一个精准而且极富包容性的认定标准,因此,监管机构和法院在具体个案裁决中无法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产生诸多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从而为变相期货交易的滋生提供便利。

三、多层次资本市场下的期货市场与证券市场

图2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原本是两个不相干的市场,各国对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采取分别立法和分别监管体制,但随着20世纪70年代、80年代金融期货的出现,有两类金融创新改变了这一格局。一是传统证券嵌入期货形成结构性证券(或被称之为混血工具或结构性产品);二是越来越多证券产品作为期货基础商品形成了各种证券期货产品,这就导致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越来越多地相互交叉和融合,导致了法律适用和监管管辖上的冲突。

证券期货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延伸和发展,证券期货市场与传统证券市场(证券现货市场)形成一个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但证券期货市场与证券现货市场的交叉与融合导致了法律适用与监管管辖上的冲突。在解决此类冲突的路径选择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新加坡模式

新加坡模式的主要特点与多层次商品市场模式类似,在传统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分业经营与分别监管的体制基础上,对证券与金融期货采取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颁布了《证券与期货法》,并由金管局统一负责该法实施,负责证券市场和金融期货市场的监管。

表2证券期货市场与传统证券市场证券期货市场传统证券市场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场外市场(私募)场内市场(公募)功能定位价格发现、风险管理融资流动性满足创业、成长性企业融资和合格投资者投资需求满足成熟阶段企业融资和公众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图3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二)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的显著特点就是对衍生市场采取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对证券与期货则采取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体制,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协调由于证券期货和结构性产品引起的管辖冲突。

(三)澳大利亚模式

澳大利亚模式特点是对证券与衍生品实行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模式。2001年《公司法》在金融产品划分上采取了二分法,即将金融产品分为证券与衍生品。它采取了更为宽泛的“衍生品”的概念取代了原来“期货合约”的概念,衍生品包括商品类衍生品和金融类衍生品,也包括场内交易的期货和场外交易的柜台衍生品。对衍生品与证券监管不仅管辖上实现了统一,而且在监管标准上也基本上实现了统一。同时,它还明确规定,证券与衍生品如在定性上如产生竞合,则证券定义优先适用。

值得关注的是,新加坡最新立法修订,将《商品交易法》所有商品衍生交易都转移到《证券与期货法》,由金融局负责统一监管,并采用了“衍生品”的概念取代了现行《证券与期货法》的“期货合约”概念。衍生品的定义涵盖无形商品和有形商品为基础资产的所有期货、远期、期权与互换。

四、我国期货立法的解决方案

本部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期货交易的定义

立法上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实际上涉及好几个概念的定义:一是期货合约的定义;二是期货市场的定义;三是关于商品的定义。期货交易的定义可以通过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加以明确,无须单独对期货交易下定义。

我国将来的期货立法可以对这三个概念加以定义,不再单独对期货交易下定义。期货合约的定义除应把期货“将来债务”、“价值性”的特征、“合约标准化”和合约与期货市场的关系阐述清楚。更为重要的是,应将交易的目的(交易的功能),即避险作为期货合约的构成要件。目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遗漏了这一重要特征,可以将其修改为:“期货合约,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市场统一规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商品并允许在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市场交易规则或惯例通过对冲平仓方式取代实际交付的标准化合约”。

对于期货市场的定义,则可借鉴新加坡的立法,将期货市场定义为:“期货市场是指能够接受多边买卖期货合约的报价并按照事先确定的程序和交易规则自动对报价进行撮合和匹配的场所或设施(包括电子交易设施)。但不包括下列设施或场所:①只为一个人使用的进行买卖报价或接受买卖报价;②当事方能够对合约重要条款(除价格外)进行谈判,合约重要条款(除价格外)不是由该场所或设施事先根据交易规则或惯例拟定好的。”

对于“商品”,则可定义为,“是指任何可以作为期货合约标的物的资产、比率(包括利率和汇率)、权利与权益。”

(二)立法上区分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的解决方案

立法上区分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的解决方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对于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场外期货交易及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

立法上可以授权期货监管机构将某些商品合约交易纳入到期货交易的范畴或排除在外。如可以在期货合约的定义后紧接着规定一个限定条款,它规定:“期货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将符合上一款规定的合约排除,或将不在上款规定范畴内的合约认定为本法意义上的期货合约。”

这样,立法上仍可维持形式意义上的定义方法,但同时也允许期货监管机构在实际监管执法中在期货交易、远期交易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上,采取实质意义上与形式意义上的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从形式意义上来说,主要审查合约是否具备标准化和场内交易的法律特征(即采取了具有场内交易典型特征的交易机制,如集中交易、保证金交易、中央对手方清算、平仓对冲等)。从实质意义上来说,除了审查合约是否具备标准化和场内交易特征外,还要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履行实际交付或接受实际交付的能力与意图分析当事人交易目的,以此作出更为准确的认定。就目的认定而言,除上述合约标准化和场内交易特征外,还可借鉴国外普遍采用的目的测试标准,即:①当事人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能力;②是否具有实际需要对冲的风险;③合约约定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的意图。

2证券与期货交易的区分

在证券与期货的区分上,可以有两种选择:①如果是将来允许证券交易所与期货交易所交叉上市证券期货产品,则可以在《证券法》第2条第3款后增加一款,即在“证券衍生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规定”后增加一款,规定:“不包括在期货市场上市的期货合约”。②如果仍然沿袭目前市场分开、立法分开与分别监管的体制,则可以在《证券法》第2条第3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即“上款规定的证券衍生品,不包括期货合约”。

3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在监管执法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上,可在2011年清理整顿基础上让期货监管机构作为牵头方,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明晰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的认定标准,建立健全协调监管机制。

(三)期货交易的法律规范

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与场外的区分本质上要解决它们之间法律适用与监管协调的问题,在这方面,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功能相近的产品也应该在法律适用和监管上采取统一的标准,这样才能消除监管套利。

一是,在现有体制下,在法律适用与监管上,明确期货交易或场内交易优先原则。首先,期货交易、远期交易与证券交易发生重叠与交叉时期货交易优先。所谓期货交易优先,就是该交易应优先作为期货交易来监管。其次,场内与场外发生交叉和重叠时,场内交易优先。场内交易优先是指凡适合场内交易的适格衍生品,应要求必须进场交易,不能在场外进行。在场外与场内衍生品区分及管辖划分上,可以采取凡是适合场内交易的足够标准化和具有足够流动性(主要依据交易量、价格发现功能)的适格衍生品(无论是期货,还是互换等柜台衍生产品)都必须在组织化交易平台(交易所)进行交易,所有组织化交易平台都应纳入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的体制下。

二是,明确交易所或其他负责场内交易执行的交易设施的概念与外延,逐步实现组织化交易平台法律与监管上的协调统一,开放组织化交易平台在产品上交叉上市,活跃市场竞争,促进金融创新。

三是,从长远来看,建立健全多层次商品交易市场和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和监管,确保其协调统一才是最有效解决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与场外交易因监管差异所导致各种监管套利问题,无论我国今后选择美国模式,还是选择新加坡或澳大利亚模式,期货立法、金融衍生立法、商品交易立法、证券立法都必须有整体的构思、整体的设计,在监管执法上应该有完善的运转高效的协调机制。

注释:

①简单地说,金融投资者对商品进行投资,就被称之为商品金融化。John Baffes,TassosHaniotis,Placing the 2006/08 Commodity Price Boom into Perspective,(July 2010)。也有学者从商品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关系角度来定义商品金融化。金融化是指金融动机、金融市场、金融参与者、金融机构在国际与国内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不断扩大,在商品市场中作用日渐突出。投资者在商品衍生市场投资日益增多引发了我们称之为商品市场“金融化”的过程。金融化的结果是商品市场与金融市场关系更加密切。Micha Falkowski,Financialization of Commodities,http://ssrncom/abstract=2168172 (2011)。

参考文献:

[1]厉以宁,江平,陈东征,等股指期货法律法规选编[M].法律出版社,2010

[2]弗兰克 J法博齐(Frank JFabozzi),弗兰科・莫迪利亚尼(Franco Modigliani),弗兰克 J琼斯(Frank JJones)金融市场与金融机构基础[M].孔爱国,胡畏,张湄,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0

[3]马险峰,李杰,姚远美国期货市场产品创新研究――以CME期货产品创新理念、上市程序和监管环境为例[J].中国市场,2013(35)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第3篇

    关键词: 期货;;行纪

    一、期货经纪商的法律内涵

    期货经纪商是各国期货法规范的重点之一。各国期货立法对“期货经纪商”的规定因政治经济环境的不同而各异。美国的期货经纪商包括期货佣金商(FuturesCommissionMerchant,简称FCM)和场内经纪人(FloorBrokers,简称FB)。《美国期货交易法》第2条a(定义)(12)款规定:“期货佣金商是指根据合同市场规则招揽或收受商品的期货买卖订单;根据该招揽和收受的订单,接受作为交易或合同的或由于交易和合同所需的保证金、担保和保证的资金、证券或财产(或能替代资金、证券和财产的信誉)的个人、社团、合伙企业、公司或信托行。”依此规定,美国期货佣金商的特征是:(1)承接期货交易订单;(2)接受作为担保的现金或其他资产。同时,《美国期货交易法》第2条a(8)款还规定:“场内经纪人,是指在同行人能面议的交易池、交易厅、交易站或在合同市场提供的地方或其周围,依据合同市场的规则为其他人买卖期货合同的人”。场内经纪人有两种:一种是会员期货经纪商的职员;另一种是享有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个人,他不受雇于任何组织而独立营业。由此可见,当美国的场内经纪人是独立的个人时,他实际上就是期货经纪商。因此,美国的期货经纪商既有法人期货经纪商,也有个人期货经纪商。

    《新加坡期货交易所法》则将期货经纪商称为期货经纪人,该法的第2条规定:“期货经纪人(FuturesBrokers):指委托或,从事征购或接受任何交易所或期货市场的期货合同买卖订单的人,接受金钱、有价证券或财产(或为替代它给予信贷)以为由订单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交易或合同作保证或担保。”该法关于期货经纪商的规定与美国期货交易法的规定有着相似之处。但根据该法第12条(3)(a)款规定:期货经纪人执照只能授予股份公司,即只授予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期货经纪商。

    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由此可见,我国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点:(1)必须是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能成为期货经纪商;(2)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3)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

    我国台湾《国外期货交易法》第4条规定,期货经纪商是指“受期货交易人委托向境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的行纪或居间者。”由此可见,台湾的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点:(1)必须是受期货交易人的委托;(2)必须向境外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这是因为台湾岛内尚未成立期货交易所;(3)必须是从事行纪或居间活动。

    综上所述,可见期货经纪商具有如下特征:(1)期货经纪商须依法设立;(2)期货经纪商须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期货交易;(3)期货经纪商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内从事期货交易。这里的期货交易所是境内期货交易所,也有的是境外期货交易所;(4)期货经纪商是企业(公司)法人,也有的是个人。

    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期货经纪商法律性质比较分析

    关于期货经纪商的性质在国外,也有不同规定,而不同规定源于两大法系制度的差异。英美法系制度构筑于“等同说”的基础上,即将通过他人所为的行为视为自己所为的行为[1].英美法系关心的并非人究竟以的身份还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面形式,它所关心的是最终由谁来承担人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之后果这一实质内容。从第三人的角度看,英美法系的有三种:(1)人在交易中既公开本人的存在,又公开其姓名的显名;(2)人在交易中公开本人的存在,但不公开其姓名的隐名;(3)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人在交易中不公开本人的存在,以自己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其法律行为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均为。故英美法系国家的居间人、行纪人都具有人地位。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第4篇

关键词:大宗商品;中远期;期货交易;变相期货交易

中图分类号:F832

一、我国衍生市场发展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衍生市场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场内期货市场一直受大宗商品中远期市场变相期货交易的困扰

我国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始终受到“变相期货”问题的困扰。十五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大宗商品交易后,以广西白糖、海南橡胶、吉林淀粉批发市场为代表的全国性、网络化、规范化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相继成立,国家质检总局在2002年制定了国家标准GB/T18769-2002《大宗电子商品交易规范》。《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采用当日无负债的结算、保证金等期货交易市场采用的制度。由于其“准期货痕迹”受到抨击。2003年出台了GB/T 18769-2003《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明确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现货交易的性质,并删除了某些交易制度的表述,尽可能划清与期货交易的界限。但由于缺乏有效监管,实践中,大宗商品电子交易中许多中远期合约交易实际上都演变成了变相或变相期货交易,市场操纵和欺诈恶性案件频繁发生。

自2006年开始,打击变相期货交易就成为我国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内容。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6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中就提出(国办法(2006)21号)(十五)就提出要“取缔地下钱庄和变相期货市场”。我国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了一个“变相期货交易”的概念。《条例》第89条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如下定义,即变相期货交易是指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交易:(1)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2)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鉴于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变相期货交易认定标准存在的严重缺陷, 2011年的清理整顿实际上是中止了相关规定的实施,采用了38号文及配套文件规定的政策标准而非法律标准作为认定变相期货交易依据,负责清理整顿领导工作也由证监会牵头、各部委参加的联席会议取代了法律上规定的监管机构,联席会议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对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性质进行认定。2007年4月13日商务部《关于大宗商品交易市场限期整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未经证监会批准,而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交易的机构或市场,应当对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9条规定进行检查。商务部在对大宗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整顿同时,也试图为该市场发展制定出明确行业规范,在2008年3月27日了《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征求意见稿)草案,征求公众意见。2009年中央开始对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进行清理整顿,效果并不理想。2010年2月,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和证监会六部委下发了《中远期交易市场整顿规范意见》,六部委试图联合监管执法,协调处理变相期货交易的问题,但其实效仍然不理想,未能有效遏制变相期货交易泛滥。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则笼统地列举了认定各种变相金融交易的标准,如买入或卖出时间价格(买卖同一交易品种间隔不少于5个交易日)、集中竞价等。

很显然,国务院认为,要解决变相期货交易认定的问题,首先就必须解决期货交易的定义问题,必须对什么是期货交易作出了明确规定,才能够为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建立一套适当标准。鉴于此,2012年修订后的《条例》删除了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而在续订后《条例》第2条增加了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它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条例》紧接着将期货合约定义为“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条例》将期权合约定义为“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修订后的《条例》第6条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结合上述规定,可以推导出,尽管取消了“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但修订后《条例》实际上是扩大了“变相期货交易”的外延,即所有在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所场所以任何形式组织的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都属于“变相期货交易”。

(二)金融衍生市场及监管碎片化阻碍了金融创新

从我国场外衍生品市场发展现状来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包括银行间柜台市场和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主要集中在银行间市场,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目前还处于建设初期;②从上市品种和规模看,银行间柜台市场还处在发育阶段,交易产品品种少和规模相对较小;③银行间场外衍生品市场的规范主要依靠人民银行和银监会部委规章,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④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银行间交易商协会、证券业协会对于银行间柜台衍生市场、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监管职能分工及其协调关系上还不清晰。

总的说来,我国柜台衍生品市场和监管都处于市场分割、多头监管的碎片化的状态。这给我国衍生市场发展及监管带来以下几个问题:①场内与场外衍生品缺乏明晰区分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就为变相期货交易在场外滋生和泛滥提供了便利;②在证券合约、期货合约、远期合约的区分与认定标准不明晰的情况下,市场分割和多头监管很容易引发监管上的冲突或监管上重叠,同时也很容易产生监管缝隙和漏洞,这就为非法的衍生交易活动和非法证券交易活动滋生和泛滥创造了条件;③金融创新会不断削弱场内与场外、证券合约与期货合约之间的界限,在市场分割和多头监管的条件下,如果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任何具有跨产品、跨市场特征的产品创新都可能遭遇到多头监管的障碍,并引起多头监管机构间管辖冲突。

二、现行期货交易认定及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现行立法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规定、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中存在如下问题。

(一)现行立法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的规定

现行采纳形式意义上定义无法为监管执法过程中对期货交易认定或变相期货交易(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提供一个准确的标准。

(二)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期货交易认定标准

从表4可以看出,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丰富和发展了立法上关于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尤其是法院提出目的测试、整个情形分析的认定标准。但其缺陷仍然十分明显:

第一,标准化的定义及认定标准含糊不清。

第二,作为目的测试一个重要要件,对冲平仓与实物交收认定标准没有阐释清楚,缺乏明确区分的认定标准。

第三,集中化交易方式没有加以定义,但现行立法没有对“集中交易方式”、“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规定其他交易方式”做出解释,监管执法和司法实践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阐释或认定的标准。

第四,交易场所。交易场所是区分期货交易与其他非期货交易,如远期交易、证券交易、柜台衍生交易的一个重要因素。2012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中,规定了集中交易或规定,期货交易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但它并没有交易所和其他交易场所加以定义或做出解释,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场所的判断标准。这就无法为区分合法交易所或交易场所交易期货交易、合法柜台衍生交易与非法变相期货交易之间提供一个明确判断标准。

第五,从当前发展趋势来看,远期、期货、证券、场内与场外市场立法和监管的碎片化现象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在不断恶化,新近推出的证券公司金融衍生柜台市场和2011年开展的各种交易所的清理整顿都是最好的例证。

三、政策建议

基于上文的分析,政策建议如下。

(一)期货交易的定义

立法上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实际上是两个概念的定义,一是期货合约的定义,二是期货市场的定义;三是关于商品的定义。期货交易的定义可以通过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加以明确,无需单独对期货交易下定义。

我国将来期货立法可以对这三个概念加以定义,不再单独对期货交易下定义。期货合约的定义除应期货将来债务、价值性的特征、合约标准化和合约与期货市场关系阐述清楚,更重要的应该将区分期货合约与远期合约之间最重要的一个特征,通常也是认定交易目的(是投机或避险),还是真实进行商品买卖的特征,即是否可以对冲平仓作为期货合约构成要件。目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遗漏了这一重要特征,可以将其修改为:“期货合约,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市场统一规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商品并允许在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市场交易规则或惯例通过对冲平仓和结算差价方式取代实际交付的标准化合约。”

对于期货市场的定义,则可借鉴新加坡的立法 ,②将期货市场定义为:“期货市场是指能够接受多边买卖期货合约的报价并按照事先确定的程序和交易规则自动对报价进行撮合和匹配的场所或设施(包括电子交易设施)。但不包括下列设施或场所:(1)只为一个人使用的进行买卖报价或接受买卖报价;(2)当事方能够对合约重要条款(除价格外)进行谈判,合约重要条款(除价格外)不是由该场所或设施事先根据交易规则或惯例拟定好的。”

对于“商品”,则可定义为,“是指任何可以作为期货合约标的物的资产、比率(包括利率和汇率)、权利与权益。”

(二)立法上对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区分的解决方案

立法上对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区分有如下解决方案。

1.对于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场外期货交易及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

立法上可以授权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将某些商品合约交易纳入到期货交易的范畴或排除在外。如可以在期货合约的定义后紧接着规定加一个限定条款,规定:“期货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规定解释性的规定,将符合上一款规定的合约排除,或将不在上款规定范畴内的合约认定为本法意义上的期货合约。”

这样就可以为实际监管执法中,期货监管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的认定上,重实质,轻形式,在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区分与变相期货交易识别的认定标准上,采取功能意义上与形式意义上的相结合的认定标准。即除审查合约是否具备标准化和场内交易外在特征外,还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地位分析当事人交易目的,以此作出更为准确的认定。

就目的认定而言,可借鉴国外普遍采用以下的目的测试标准:①当事人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能力;②是否具有实际需要对冲的风险;③合约约定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的意图。

2.证券与期货交易的区分

在证券与期货的区分上,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如果是将来允许证券交易所与期货交易所交叉上市证券期货产品,则可以《证券法》第2条第3款后增加一款,即在“证券衍生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的规定”增加一款,规定:“不包括在期货市场上市的期货合约”。二是如果仍然沿袭目前市场分开、立法分开与分别监管的体制,则可以在《证券法》第2条第3款后增加一款规定:“上款规定的证券衍生品,不包括期货合约”。

3.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在监管执法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上,可在2011年清理整顿基础上让期货监管机构作为牵头方,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明晰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的认定标准,建立健全协调监管机制。

(三)期货交易的法律规范

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与场外的区分本质上要解决它们之间法律适用与监管协调的问题,在这方面,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功能相同的产品也应该在法律适用和监管上采取统一标准,这样才能消除监管套利。

1.明确期货交易或场内交易优先原则

在现有体制下,在法律适用与监管上,明确期货交易或场内交易优先原则。①期货交易、远期交易与证券交易发生重叠与交叉时期货交易优先。所谓期货交易优先,就是该交易应优先作为期货交易来监管。②场内与场外发生交叉和重叠时,场内交易优先。场内交易优先是指凡适合场内交易的适格衍生品,应要求必须进场交易,不能在场外进行。在场外与场内衍生品区分及管辖划分上,可以采取凡是适合场内交易的足够标准化和具有足够流动性(主要依据交易量、价格发现功能)的适格衍生品(无论是期货,还是互换等柜台衍生产品)都必须在组织化交易平台,所有组织化交易平台都应纳入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的体制下。

2.明确交易所或其他负责场内交易执行的交易设施的概念与外延

明确交易所或其他负责场内交易执行的交易设施的概念与外延,逐步实现组织化交易平台法律与监管上协调统一,开放组织化交易平台在产品上交叉上市,活跃市场竞争,推动金融创新。

3. 建立健全多层次商品交易市场和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和监管

从长远来看,建立健全多层次商品交易市场和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和监管,确保其协调统一才是最有效解决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与场外交易之间因监管差异所导致各种监管套利问题,无论我国今后是选择美国模式,还是选择新加坡或澳大利亚模式,期货立法、金融衍生立法、商品交易立法、证券立法都必须有整体构思、整体设计,在监管执法上应该完善的运转高效的协调机制。

注释:

①笔者找到上海一个法院2010年审结有关非法黄金期货交易的案件。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适用了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89条关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认定被告从事变相期货交易,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历时两年,在2009年经过两审后,发挥重审,重审经理两审终结。在认定变相期货交易商,法院不仅审查交易法律与技术特征,而且审查交易的目的,是为了从市场价格波动中获得风险利润,还是为了获得黄金实物所有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有人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89条规定变相期货的认定权属于监管机构,而上海法院认为,《宪法》第126条固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案件定性是一个法律适用的过程,是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对个别案件的定性意见作为定案前提的做法违背了上述宪法原则。案件的主审法院还提出,认定变相交易不但要审查交易行为特征是否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变相期货交易的行为特征,还要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判断交易目的是否是对冲合约获取风险利润。如果交易的合约到期应当被依法、全面、适当履行,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或解除,并且交易不具备变相期货交易的特征或特征不明显的,则是现货交易。(于书生:“非法境外黄金合约买卖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人民司法》2011年8期,19页。)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案件只是个案,并不能反映大多数法院的立场。实际上,一些法院在适用2007年《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时,就坚持认为,对于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只有证监会才有此权力,法院无权或也无能力作出认定。2006年,浙江嘉兴市大江南丝绸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中国茧丝绸交易市场和嘉兴中国茧丝绸市场交易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指控其非法组织蚕丝变相期货交易,并通过串通交易、操纵交易价格等行为侵占客户保证金。在相关争议中,法院拒绝涉案交易是否是变相期货交易作出司法认定,理由是“认定变相期货须经中国证监会调查”。大江南公司提出,2005年2月期间,原告持有2005年3月干茧合约420手,经结算公司撮合,与某会员协议平仓200手,之后原告实际交割了241手,但被告――交易市场按其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则,在原告未违约情况下,于同年4月7日和4月26日向原告扣收了违约罚金796.5万元和11.9万元。2005年11月,被告串通个别会员无交易保证金下达成交指令并成交合约,被告突然多次违规变更交易规则,将交易保证金比例从5%提高到20%至40%,并据此将原告的在手合约全部强行平仓,将原告的交易保证金全部扣收,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原告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结算公司只有对企业间现货交易进行结算和担保的经营资格,没有期货交易结算资格。被告违反了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和现行的《大宗商品电子交易规范》,已造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

②新加坡《证券与期货法》将期货交易所定义为“期货交易所”“是指实质获得批准的从事期货市场运营的交易所。”期货市场,附表第一部分的定义:“在本法中,‘期货市场’是指一个地方或设施(无论是电子或其他)通过它采取集中化方式经常性的发出要约或邀请出售、购买或交易期货合约, 该要约邀请是故意或可合理预见到,无论是直接或间接,被接受,或会收到受邀请方出售或购买期货合约的要约(无论是否通过该场所或设施或其他渠道)。本法意义上的“期货市场”不包括:(a)只为一个人使用的(i)经常性发出买卖或交易期货合约的要约或邀请的;或(ii)经常性接受买卖或交易期货合约的要约的。(b)能够让人们对实质性谈判条款(除价格外)进行谈判,并达成交易的场所或设施,期货合约重大条款(除价格外)是任意性,不是由该场所或设施事先根据规则或惯例拟定好的。

参考文献:

[1]李明良.金融期货合同的法律属性研究――以股指期货合同为中心[J].政治与法律,2008(5).

[2]朱丽群,冒小建. 非法证券、期货交易案件问题研究――以非法经营罪为视角[J] .犯罪研究,2010(2).

[3]Lower & Ryan, Futures Trading by National Banks, 98 Banking LJ 239 (1981).

[4]American Bar Association,The Forward Contract Exclusion: An Analysis of Off-Exchange Commodity-Based Instruments, 41 Bus. Law. 854.

[5]CFTC v. Co Petro Marketing Group, Inc., 680 F.2d 573 (9th Cir.1982).

[6]Sanford A Fine, Back to the (Single Stock) Futures: the New Regulatory Framework Governing Single-Stock Future Trading, 54 Admin. L. Rev. 513.

[7]William L. Stein,The Exchange-Trading Requirement of the Commodity Exchange Act, 41 Vand. L. Rev. 492.

[8]Jerry W. Markham,Regulation of Hybrid Instruments Under the Commodity Exchange Act: A Call For Alternative, 1990 Colum. Bus. L. Rev. 1.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第5篇

    一、金融犯罪概念

    金融犯罪的概念是金融犯罪理论中所要研究的首要问题。

    “名者,实之宾也”。[2]这句话是说概念是对客观实际的反映。但是,由于研究方法和研究的内容等多方面原因,导致我们经常将概念和语义混淆。[3]这种混淆的结果是将区分该对象和另一些对象的特征作为是该对象和其他对象特征,即将特殊特征误认为是本质特征。这种误解同样存在于我国刑法学界对金融犯罪概念的界定中。

    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金融犯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的一切严重危害金融秩序,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4]金融活动指金融主体在金融市场中一切与金融有关的活动,调整金融活动的法律法规包括金融法、民事法律法规和经济法律法规和行政法律法规等。[5]按照这种定义,金融犯罪具体包括经济犯罪(包括狭义的金融犯罪)、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罪等。以设立金融机构过程中涉及的犯罪为例来分析之。众所周知,设立金融机构必须经有关金融主管机构的批准和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首先,按法出资和募集资本;其次,按照有关金融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必须具备设立该金融机构所要求的注册资本;再次,必须有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批准文件和领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最后,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可能触犯的犯罪有: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行贿罪;受贿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等等。这种大而化之(或称之为广义)的金融犯罪概念基本上将整个刑法基本上变成了金融刑法,其研究意义令人质疑。究其原因是这种定义没有把握金融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本质特征,即金融活动不是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只是其特殊特征,它仅具有将金融犯罪与某些犯罪(如自然犯)区分开来的功能,但不能将金融犯罪与其他所有的犯罪相区别。

    可见,把握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界定金融犯罪概念的关键。而金融犯罪的本质特征的界定离不开对金融[6]和金融法[7]理论的研究。

    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融通,是以银行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金融作为一个经济范畴,其内容包括金融关系、金融活动、金融机构、金融工具、金融市场等要素;其核心是金融关系。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统称为金融法。金融关系是在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督管理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具体包括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

    第一类是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具体包括:对金融业务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非法从事金融活动进行查处而产生的金融处罚关系。

    第二类是金融业务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业务活动而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

    1.因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存贷款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关系,如存款关系、贷款关系等;

    2.因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证券、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融资主体之间的发行、交易关系,如证券发行买卖关系、承销关系,证券交易买卖关系、行纪关系、证券发行服务与交易服务关系等。

    金融关系内容广泛而复杂,决定了金融法的内容也十分庞大。一般而言,金融法律法规的内容可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货币发行与现金管理法、金银管理法、存款与贷款管理法、同业融资法、金融担保法、票据法、支付结算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金融信托法、融资租赁法、期货期权管理法、外汇管理法等。我国金融法具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和《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这也说明我们研究金融犯罪不能仅以刑法典和单行刑法的规定为研究内容,而应当将金融法的规定纳入研究视野。

    调整金融关系是金融法区别其他法律本质属性。金融法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就是指违反上述金融法的规定,破坏金融关系,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金融犯罪行为是金融违法行为的极端表现形式。那么,违反上述金融法律法规,破坏由金融法调整的金融关系,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属于狭义的金融犯罪概念的本质属性。在理解了金融犯罪的本质属性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按照逻辑定义的方法[8]对金融犯罪进行定义。据此,我们认为,金融犯罪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在金融活动中严重破坏金融关系,使金融秩序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9]

    二、金融附属刑法立法模式

    金融犯罪的法律渊源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三种形式。金融犯罪的内容与金融犯罪的立法模式有密切的关系。“研究刑事立法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如何使罪刑关系这一内容更恰当地包容在由一定的立法方式所创制的刑法规范之中。”[10]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金融刑事立法,都有一个共同点,即主要在金融法律中附随规定金融犯罪,而且,在金融法律中都明确规定金融犯罪的罪状和确定的法定刑,因而其金融法律中的刑事法律条款是完整的刑事法律条款。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是英、美两国,由于没有统一的刑法典,金融领域的犯罪与刑事责任都规定于金融法律中。在大陆法系国家,尽管都有统一的刑法典,但除少数金融犯罪如货币犯罪规定于刑法典和单行刑法外,其余的都规定于金融法律中。[11]

    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犯罪立法模式与上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刑法典中的金融犯罪的内容很少,大部分金融犯罪直接规定在金融法律法规中。台湾刑法典(2003年6月25日修订)分则第12、13章分别规定了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第32章规定了欺诈背信重利罪。[12]其他的金融犯罪除规定在单行刑法《妨害国币惩治条例》(1935年7月15日颁布,1973年9月4日修订)中外,大多规定在金融法中。下面以台湾的期货交易法为例,详细说明之。[13]台湾《期货交易法》第112条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所业务者。

    (二)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结算机构者。

    (三)违反第56条第1项(非期货商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经营期货交易业务。-笔者注,以下条文括号中皆为笔者注)之规定者。

    (四)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杠杆交易商者。

    (五)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期货信托事业、期货经理事业、期货顾问事业或其它期货服务事业者。

    (六)期货信托事业违反第84条第1项(期货信托事业于募集期货信托基金,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之。)规定募集期货信托基金者。

    (七)违反第106条(对于期货交易,不得意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而为下列行为之一: 1.自行或与他人共谋,连续提高、维持或压低期货或其相关现货交易价格者。2.自行或与他人共谋,提高、维持或降低期货部位或其相关现货之供需者。3.自行或与他人共谋,传述或散布不实之信息者。4.直接或间接影响期货或其相关现货交易价格之操纵行为者。)、第107条(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间接获悉足以重大影响期货交易价格之消息时,于该消息未公开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从事与该消息有关之期货或其相关现货交易行为。但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消息已公开者,不在此限:1.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期货业或期货业同业公会或其它相关机构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2.主管机关或其它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公职人员、受雇人或受任人。3.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4.从前三款所列之人获悉消息之人。前项规定于董事、监察人之代表人准用之。)或第108条第1项(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有对作、虚伪、诈欺、隐匿或其它足生期货交易人或第三人误信之行为。)之规定者。”该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包括擅自经营期货业务罪,非法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罪,内幕交易罪和对作罪,并规定了相关的法定刑。这种附属刑法被称为独立型附属刑法。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第6篇

关键词:金融衍生品;股票指数;股票指数期货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股指期货逐渐成为风险管理、交易、投资和促进市场流动性的重要工具,被誉为二十世纪“最激动人心的金融创新。股指期货交易对完善股票市场交易、降低交易成本、健全股票市场价格机制以及为股票投资者提供价格风险规避机制等方面均有积极的作用。200年4月6日,历经四年多的等待与煎熬,我国首批四个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合约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

一、股指期货交易的基础概念

股指期货交易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为进一步明确其法律属性和法律特征,我们有必要先行探讨并明确股票指数、股票指数期货的概念。

股票指数tock Index即股票价格指数,是由金融管理机构或者股票市场服务机构编制的表明股票市场行情变化的一种供参考的指示数字――即股票市场上某一时刻股票价格的平均数与某一基期价格平均数的比值。股票指数综合反映整个股票市场上各种股票之市场价格的总体水平及其变动情况的一种指标,是证券市场的基准,也是市场趋势的表征。随着证券市场的成熟与发展,股票指数成为现代金融技术和投资管理实践的基础工具,部分著名的股票价格指数,如道•琼斯工业平均指数、标准普尔500指数、恒生指数等已成为证券市场的“晴雨表。

股票指数期货tock Index utures,简称股指期货,是指以某个股票指数为基础资产的标准化金融期货合约。股票指数期货属于金融衍生品的一种,它是买卖双方根据事先的约定,同意在未来某一个特定的时间按照双方事先约定的股价进行股票指数交易的一种标准化协议。

二、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性质

所谓期货交易,是指期货交易当事人依法在期货交易所以买卖标准化期货合约的形式买卖实物商品、金融商品和期货选择权的行为。期货交易当事人双方以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标准化期货合同为基础,期货合同成为期货交易形式上的交易对象,实质上的交易对象是期货合约中载明的期货商品。与之相一致,股指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进行的股指期货合约的买卖,股指期货合约是指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设立的当事人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时间交收款项的协议。

美国联邦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C编制的《派生市场、产品和金融中介的国际管理:共同分析框架和管理规定提要汇总表993)》,不仅把期货、期权交易规定为派生产品交易,还认为“派生物是规定以某此基础手段、投资、货币、产品、指数、权利或服务为基础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派生物本身并不授予或转移基础权益;当基础权益到期或履行时,才产生基础权益、权利的转移。“转移是作为一项单独交易的组成部分而发生的。

988年日本《金融期货交易法》第2条第4项规定:“本法所称金融期货交易,是指依循金融期货交易所规定之基准及方法,于金融期货市场中,为下述交易:a.当事人于将来一定时期内,约定接受通货等及其对价之买卖交易,而于转卖或买回该买卖标的之通货等时,得接受差额以为结算之交易。b当事人约定,就作为金融指标之数值,预先约定之数值下称约定数值,与将来一定时期该金融指标实数值之差,而基此差额计算金钱接受之交易。c.当事人授予他人金融选择权,而他方支付对价之交易。

我国《国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国债期货交易是指以国债为合约标的物的期货合约买卖。因此可见,国债期货交易是通过国债期货合约买卖的形式以实现买卖国债的最终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金融期货交易虽然在形式上是金融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选择权的买卖实质上却是金融标的、金融选择权的交易。与之相应,股指期货交易虽然形式上是对股指期货合约的买卖,实质上是对指数标的的买卖。不难理解,股指期货合约具有双重身份:其一是股指期货交易据以进行的当事人双方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条款和方法所订立的合同形式;其二是股指期货交易的形式上的对象,而事先约定的标的物才是实质上的交易对象。

三、股指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

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商品期货交易紧密相联,交易制度也颇为相似。因交易标的、交易方式不同,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商品期货交易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又具有其独特的法律特征:

一股指期货交易与股票交易

股指期货交易和股票交易都是证券市场交易的组成部分,具体交易技术手法几乎一致。但鉴于股指期货的期货特性,其又具有以下鲜明特征:

.交易标的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是以股票指数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股票交易是以上市公司股票为交易标的。股票交易目的在于投资,获取收益;股指期货交易目的主要为套期保值、规避风险或投资获利。

2.资金杠杆率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一般为5%―0%左右,投资者只需按合约价值交付少量的保证金就可以进行交易,具有杠杆效应。股票交易则为实盘交易,即“一分钱,买一分货,不存在资金杠杆操作。

3.交易风险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投资者可以只交纳很少一部分保证金即参与交易,交易风险被资金杆杠效应无限放大。股票交易的风险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交易损失不可能超过投入资金。

4.信用机制不同

由于风险巨大,与股票现货交易相比,股指期货交易采用多重信用保证机制,如会员资格审批制度、保证金制度、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涨跌停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等多项风险管理制度。

5.交易流动性不同

股指期货合约交易必须在交易所中进行,期货合约、交割期限标准化;同时,因股指期货交易比股票交易投资额小,可以吸引市场外的游离资金积极入市。从各国股指期货市场实践来看,股指期货市场的流动性明显高于股票现货市场。

6.结算方式不同

股指期货采用保证金交易,实行每日盈余结算、当日无负债制度,如果账面金额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否则会强制卖出合约。股票交易中,投资者买入股票后,卖出前账面盈亏无需结算。

二股指期货交易与商品期货交易

股指期货交易原理与商品期货交易类似,均是关于某一标的物的未来交割的标准化合约交易。但由于交易标的不同,二者的具体交易规则又有所不同。因此,与商品期货交易相比,股指期货交易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基础标的物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属于金融期货合约交易,其标的物为无形的股票价值指数;商品期货交易的基础标的物为相应商品,基础标的物会发生相关仓储费用。

2.交易周期不同

商品期货交易的价格容易受季节影响,具有季节周期性,比如大豆期货,每年的9月收获月时,大豆期货的9月合约价格一般都较低;商品期货的季节周期性是投资者对商品期货的价格走势判断的重要因素。股指期货交易不存在周期性。

3.风险控制不同

相对来说,商品期货市场更容易出现逼仓情况,即如果该期货标的物属于小品种,投资者的资金实力强大,其可以通过在现货市场上的囤积居奇操纵期货市场价格。股指期货交易中,因股票指数包括几十种乃至上百种股票,且每只指数股的流通数量都较大,使得投机者很难操纵股票指数;股指期货交易实行现金交割,买卖双方是资金的对抗,不存在交割时货源不足的问题,因而基本可杜绝交割月逼仓现象,维护市场运行秩序。

4.交割方式不同

股指期货交易交割采用现金结算,因股指期货交易标的物为无形的股票指数,无法进行现实资产交割,实际交易时,只需把股票指数按点数换算成现金进行交易,合约到期时以股票市场的收市指数作为结算标准,操作方式简捷灵活。商品期货交易实行实物交割,一旦买方被迫接货,将会收到大批量现货商品。

参考文献:

[1] 强力、韩良著.期货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

[2] 李明良.期货市场风险管理的法律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3] 上海期货交易所“境外期货法制研究课题组. 美国期货市场法律规范.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4] 田源.现代期货大典.北京:石油工业出版社,994,第67页。

[5] 张学森. 论金融期货交易所及其独占权. 金融教学与研究,2007,第期。

期货交易的法律特征第7篇

关键词:内幕交易;内幕信息;特征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11-0081-04

2010年11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等部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就依法打击和防控内幕交易工作进行了统筹安排和全面部署,充分体现了我国对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

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证监会、公安部、监察部、国资委、预防腐败局在《关于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依法打击和防控资本市场内幕交易提出以下三点意见:第一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第二是完善制度,有效防控。第三是明确职责,重点打击。在第二点意见中,五部委提出要抓紧制定涉及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的保密制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接触内幕信息管理办法,明确内幕信息范围、流转程序、保密措施和责任追究要求,并指定负责内幕信息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这一意见,涉及如何认定内幕交易罪中的内幕信息的范围和特征,那么内幕信息的范围是什么?内幕信息的特征有哪些?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内幕信息的特征主要有哪些不同的观点?笔者主要从这三个方面进行论述,希望对内幕信息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法概况

以前我国的刑法中没有关于惩治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规定,对于此行为通常限于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惩治证券犯罪的实践需要,1997年《刑法》才正式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规定为一种证券犯罪。

根据1997年《刑法》第180条规定,所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1997年《刑法》规定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仅限于证券犯罪领域,不包括期货领域的犯罪。随着期货市场的出现,期货内幕交易犯罪行为应运而生了。为了打击期货内幕交易犯罪行为,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适用范围扩展到期货领域。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关于内幕交易罪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扩大了内幕交易罪的客观要件,增加了“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交易”的行为特征;二是将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加以扩大,“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可以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实施内幕交易的犯罪行为。

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立法概况,我们可以看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展。

其一,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对象从证券犯罪扩大到期货犯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行为从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期货的行为,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扩大到明示、暗示他人从事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期货的行为。

其二,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主体要件来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现在,不仅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而且还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

二、对于内幕信息含义和范围的界定

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加强内幕信息管理是防控内幕交易的重要环节,对从源头上遏制内幕交易具有重要意义。

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核心问题是要准确把握什么是内幕信息。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内幕信息进行了界定。根据《刑法》第180条第3款规定,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这说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法定犯。所谓法定犯,又称行政犯,是指违反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范,并由行政法规中的刑事罚则所规定的犯罪。因而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中的内幕信息需要依据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证券内幕信息的含义和范围,我国证券法采用了综合式的立法模式。一方面,我国《证券法》第75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证券内幕信息的含义。所谓证券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这一款提出了认定证券内幕信息的实质标准,即证券内幕信息必须是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另一方面,我国《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和第75条第二款明确列举了证券内幕信息的范围。《证券法》第67条第二款规定了十一项公司的重大事件和一项兜底性条款。《证券法》第75条规定了七项内幕信息和一项兜底性条款。笔者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证券法的这两个条文,体现了列举式规定和兜底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列举性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特点,兜底性规定具有补充性的特点。

这样的立法模式,既有利于为司法机关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又有利于为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将遗漏的事项包含进来。但是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在于,没有规定何为重大性。笔者建议通过证券法修正案的形式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对“重大信息”“重大变化”、“重大变更”、“重大损害赔偿责任”、“重大亏损”、“重大诉讼”的“重大”进行定义。

类似我国证券法第75条关于证券内幕信息的含义和范围的规定,2007年2月7日国务院通过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于期货内幕信息的含义和范围也采用了综合式的立法模式。首先,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1)项明确规定了期货内幕信息的内涵。所谓期货内幕信息,是指在期货交易活动中可能对期货的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这一条例提出了界定期货内幕信息的实质标准,即期货内幕信息应该是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另一方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1)项具体列举了期货内幕信息的范围。期货内幕

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该条例最后还规定了一项概括性条款,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该项规定体现了具体规定性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具体性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特点,概括性规定具有补充性的特点。

这样的立法模式既有利于为司法者、执法者和守法者提供具体的操作指引,又有利于为适应期货市场的发展,将遗漏的事项和将来可能出现的事项包含进来。但是这种立法模式的缺陷在于,没有规定何为重大性。建议通过证券法修正案的形式或者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何为“重大影响”、“显著影响”。

三、对内幕信息特征的厘清

关于内幕信息的特征,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内幕信息的特征具有未公开性和敏感性。有的学者认为,内幕信息的特征具有秘密性和重要性。有的学者认为,内幕信息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必须是具体的;二是必须不为一定的人所知。三是具有对证券价格造成重要影响的可能性。有的学者认为,内幕信息具有四个特征:一是真实、准确的信息;二是足以影响股价变动和投资者的判断;三是只能是公司本身的经营、财务等信息;四是尚未公开。

以上关于内幕信息的二特征说、三特征说、四特征说,都将未公开性即秘密性作为内幕信息的一个特征。笔者认为,内幕信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秘密性,二是重要性。

所谓内幕信息的秘密性是指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之所以具有“内幕”的性质,就是因为这种信息尚未公开,尚不为普通投资者所知悉。信息一旦公开,其秘密性随之消失,成为广大投资者共同享有的信息,便不再是内幕信息。哪些信息属于未公开的信息?如何判断是否属于未公开?

对于“未公开”的认定,西方采用一种“有效市场理论”。陔理论认为,某项消息一旦被相当数量的投资者知悉时,该项消息就属于公开的消息。反之,则仍属于尚未公开。

关于信息公开后应否给市场一个消化该信息的时间,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要求。理论上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者认为,信息公开应以市场消化了该信息为标准;否定者认为,信息公开不应以市场消化了该信息为标准,而应以报刊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将信息刊登或传播出去为标准。

笔者认为,信息公开应以市场消化了该信息为标准。只有在市场对信息公开作出反应后或经过合理时间证明市场已消化这些信息后,才应允许实现掌握内幕信息的人从事证券交易。理由如下:

首先,从公平竞争的角度来讲,规定一段市场对信息的消化时间比较合理。因为证券、期货市场上的内幕信息一旦公布于众后,一般的投资者事实上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消化和理解,而在此之前,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可能已经早已提前消化和理解了信息的内容。如果有关信息一公布,就允许知情人员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话,对措手不及的广大投资者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从证券法相关的法条来看,证券法第45条第2款、第70条和第76条的规定前后不一致,这明显违反了宪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证券法上的公平原则。由于证券法律规定的不同,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必然给司法实践中对内幕信息的认定造成困难,难以操作和把握。

我国《证券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信息公开必须采用市场消化了相关信息的标准。只有信息经法定披露方式公布后,并由市场消化、吸收之后,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才被允许进行证券交易。

我国《证券法》第76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证券、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这里的“信息公开”,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0条的规定,是指只要实施将信息依法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并且同时将信息放置到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的行为。前类人员以外的人员(包括公司内幕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发行人主管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工商税务的工作人员;一般投资者以及其他人员等),只要在上市公司依法将必须披露的信息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并且同时将信息放置到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之后,即只要信息依法被披露后,就被允许进行证券交易。

通过比较上述两个法条,我们可以得出:我国证券法对于这两类人规定了不同的义务。对于前一类人,我国证券法规定了更重的义务。这一类人必须在信息依法披露并经过市场消化后才能进行证券交易。而对于后一类人,我国证券法则规定了较轻的义务。这一类人只要在相关上市公司将内幕信息依法进行披露后就可以进行证券交易。

因而笔者认为,对于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和前类人员以外的人员(包括公司内幕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发行人主管部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工作人员、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审批机关的工作人员、工商税务的工作人员:一般投资者和其他人员等),应当采用统一的公开的方式,二者都采用市场消化了的信息为公开的方式。这样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证券交易公平的原则的要求。

最后,从证券法规定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来看,应当在信息披露后给投资者消化、吸收的时间,这样才符合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和宗旨。证券法规定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在于确保证券交易行为平等、公平的竞争。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在信息正式公开之前已经对所涉股票的行情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如果在该信息公开后立即进行交易,这对于那些事先不知悉该信息的投资者明显不公,也违反了证券法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