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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合集7篇)

时间:2023-06-26 16:06:40
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

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第1篇

关键词:证券 投资 研究对象

1 概述

当今中国的证券投资学教材,对证券投资的研究对象的阐述较少,国内比较知名作者吴晓裘,赵锡军、李向科等在其主编的证券投资学中都没有对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进行界定和阐述,而一门科学的研究对象、内容和方法,需要在学习中完善,在完善中学习,通过不断地总结和修正,逐步完善这一学科,这一研究对证券投资理论发展和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 证券投资概述

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大方面,直接投资是指各个投资主体为在未来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进行的实物资产购建活动。如国家、企业、个人出资建造机场、码头、工业厂房和购置生产所用的机械设备等。间接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一切出于谋取预期经济收益为目的而垫付资金或实物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投资。

证券投资是指间接投资,即投资主体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公司债券、公债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证券投资属于非实物投资,投资者付出资金,购入的是有价证券,而不是机器、设备、黄金珠宝等实物。证券投资的收益一般包括股息、红利收益、资本收益、债息收益和投机收益。

证券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相比,具有高收益性、高风险性、期限性和变现性等特点。

3 证券投资与投机

投机起源于古代,早期的投机以赚取地区差价为主要方式,不同区域对不同种类产品生产与需求的差别性,为投机者赚取买卖差价创造了条件。进入商品社会后,投机范围日趋广泛,它已伸展到生产、流通、金融等众多领域。

投机的含义就是把握时机赚取利润。在证券投资学中,投机的基本含义则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投资决策,试图在证券市场的价格涨落中获利。而这种价格波动带来的获利时机同样赋予所有的社会公众,并未偏向某种特定的人,但事实上只有少数人把握住了这种机会。少数投机者之所以能够成功,不只是他们熟悉市场的习性,具有丰富的经验,准确的预见力和判断力,更主要的是具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承担较大的风险,赚取高额利润就是投机者根本的信条。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并不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他们往往偏重于通过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以图赚取正常利润的投资行为。

证券投资与投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对预测收益的估计不同。普通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时,较为重视基础价值分析,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证券投机者不排斥这些方法,但更重视技术、图像和心理分析。普通投资者除关心证券价格涨落而带来的收益外,还关注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而证券投机者只关注证券价格涨落带来的利润,而对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不屑一顾。其次是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投资的收益与风险是成正比的。普通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性较为关注,主要购买那些股息和红利乃至价格相对稳定的证券,因而所承担的风险较小;投机者主要购买那些收益高而且极不稳定的证券,因而其所承担的风险较大。投机者既可能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证券投资与投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因此要把投资与投机完全区分开来是很困难的。投资是不成功的投机,投机是成功的投资。

4 证券投资学研究的对象

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第2篇

关键词: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农业风险评估;收益差别制度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11-0097-04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农业保险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稳定器”。农业保险作为分担农业风险,保障农民基本生活的重要方式在国家政策支持下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农业保险的发展因各种风险因素影响而表现得十分缓慢。证券化作为保险风险转移的技术手段,对保险制度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因此,从我国农业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出发,分析农业保险发展止步不前的原因,探索适合于我国的农业保险证券化制度对完善我国保险制度和保障农业安全有重要意义。

一、农业保险面临的现实困境

农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设置、撤销、再设置的曲折历程,虽然如今的发展有国家政策的引导及支持,但这种风险大、操作成本高的保险形式同以往的商业保险比仍缺乏成长动力。在法律支撑、资金支持、技术要求等方面都面临着发展的重重困难。

(一)农业保险的制度体系尚未完善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明确规定政府可在财政上参与农业保险以支持本国农业,这些规定非常有利于我国对农业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农业保险制度维护农业的基础地位及提升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的农业保险虽然早在计划经济时期就有了初步尝试,但经过多年的发展之后仍然是处于“身份不明、地位不清”的状态。农业保险主要目的是保护农业生产顺利进行和农民基本生活需要,存在着较浓重的政策性保险性质。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性质上的区别决定了不能混用一套制度,但目前我国的农业保险仍是由商业保险机构承担,并依据的是商业保险的相关制度规定。这种制度体系使农业保险实质上的“无法可依”,商业保险的制度对于农业保险出现的赔付资金不足及保险费用评估困难等实际问题都未提供解决依据,制度的缺失使农业保险发展举步维艰。

具体来看,农业保险没有独立的法律对其地位予以确认,农业保险只作为商业保险公司的一项业务,缺乏从制度上保障农业保险实施的强制力,更缺乏制度上的引导。即使现存一些保险机构开展了农业保险业务,也因为在主体制度、管理制度、运营规范制度及保障制度方面的特殊规定缺失而难以维系,即农业保险的制度体系仍有需要完善的较大缺口。

(二)农业保险的运营技术仍有待提高

对农业保险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投入不足是我国农业保险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普通保险业的风险识别、统计、分析技术等运用于农业保险的标的是难以发挥作用的,这就为农业保险的风险控制和保费计算带来了困难,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业务难以确定适当的保费。保费若过低则会使保险人负担过重或者难以承担,保费过高则难以激发投保人的投保积极性,对于相对不富裕的农民来说也难以实现。

另一方面,农业保险也不同于一般保险的标的普遍性和可控制性特征。农业保险标的在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地点都会有不同水平的影响因素,这种影响因素若不进行科学深入的调查就难以作出保费的具体评估,但若为吸纳农业保险业务而进行细致考察则会过多增加保险业务成本。基于保险公司的商业属性,其成本的增加必然会转嫁到投保人身上。但保险人为弥补成本过高提高保费的行为又会抑制农民对农业保险的需求。

反过来看,若不加以具体评估而直接根据农业保险风险水平的平均值收取保费,则会造成投保农民选择投保比例低于风险比例的项目或地块进行投保,而比例相对较高的则难以吸收农民投保。这种现象也会造成保险人利益的不平衡,使社会的实质公平受损,农业保险业务也难以持续开展。

(三)农业保险的资金支持存在缺口

农业保险资金支持存在的缺口体现在投保人资金与保险人资金双方的支持不足,这种资金缺口产生的原因即农业保险的风险巨大和风险分担机制缺失。

从投保人来看,农业保险投保主体多为农民,其农业收入用来支付生活费用和购买生产资料之后的剩余资金并不多,而保险费用对于农民来讲又是一项增加了的经济负担。国家对农业生产的资金支持主要是直接的农业补贴和价格补贴等方式,而对农业保险的关注较少。这种政策性的国家直接补偿不具有稳定性,也不利于培养农民的风险意识,更不利于农业保险的发展壮大。

从保险人来看,农业生产由于其批量性和季节性生产的特性,可能产生保险赔付的时间和范围比较集中,这种状况容易造成单个保险人的赔付压力过大而难以支撑。农业生产受气候、水量等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较大,一旦发生农业保险赔付则产生的需赔付标的巨大。

此外,基于这种农业保险投保内容不确定的风险,在保险人对投保对象进行评估的过程中,存在着信息收集困难及评估成本过高的问题。农业保险的赔付资金主要是来源于保险准备基金,但其平滑增长的趋势与农业保险损失的突发性是难以相互适应的。

因此,不仅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缺乏足够的保险基金储备,并且普通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从市场竟争的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也很难会选择开展农业保险业务。

二、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比较优势

农业保险证券化主要是利用证券化方式分担风险。证券化方式能充分利用充足的国际和国内资本市场,以雄厚资本市场与保险人共同承担农业保险可能带来的巨额风险,从而代替资本有限的保险人单独承担风险的能力不足问题。具体看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比较优势,主要体现在有较充足的制度依据;有提升吸纳资本能力和技术的相对成熟等方面。

(一)农业保险证券化可依靠较成熟的证券制度体系

我国农业保险至今法律地位不明的现状使其实践发展面临着缺乏法律依据的困境,农业保险依据商业保险的管理方式不能满足农业保险的发展特征。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在制度架构和制度运行等方面已经有了一些具有实践意义的经验总结。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利用证券法律制度中对证券发行、证券信息公开、证券服务及证券监管等具体要求来控制农业保险的发展,规制农业保险及其证券化中出现的风险过大或投资不当等问题。

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保险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法律制度中立法机关的约束和证监会、保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合理的综合监管,为保险风险证券化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证券制度体系中的信息公开制度与责任制度是直接能够促进农业保险证券化规范的,其中证券信息公开制度符合了

农业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保险的特征。即农业保险的风险水平、风险指标和投资状况等需要有合理与定期的公开,才能保证农业保险证券投资大环境的安全,弥补农业保险证券化投资中存在着投资者、保险人与投保人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证券法》中规定了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详细分类与处罚方式,这种规定可以直接运用于农业保险管理之中。

此外,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也可以使农业保险在与证券制度相互结合运用的过程中加速其制度构建,使农业保险制度有实践经验和可借鉴的制度模式。

(二)农业保险证券化可利用证券配套技术的优势

证券业由于其较高的回报率呈现出较快的发展趋势,电由此形成了一套从证券工作人员到证券评估、证券管理的系统制度。证券业较高的技术要求和利益驱动吸引了大量专业人才,开发出应用于证券运作的高效技术。这种技术能够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运用到农业保险中,从而改善农业保险运营技术低及技术投入不足的局面,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已经初具规模,无论是市场的监管、证券的定价、发行技术还是投资者的投资理念都比较成熟。随着中国证券市场多年的发展,在债券的设计和发行等各个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随着证券市场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熟悉资本市场规律的专业机构和人才越来越多,他们可以为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宝贵经验。在证券市场上已有了资本证券化的尝试,在其尝试过程中收集的经验和形成的制度要求也能够为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理论研究、资金筹备、证券发行、发行监管等技术提升提供借鉴。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的不仅是保险制度也关系到证券交易方面的专业技术。相对先进的证券管理和交易技术及其核心的风险评估技术通过农业保险证券化应用到农业保险中,能够解决单纯的农业保险缺乏技术支持尤其是风险评估技术的困境。此外,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技术转移也能够提升技术人员和技术创新对农业保险的关注程度,从而促进农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三)农业保险证券化可借助资本分散风险的能力

农业保险证券化可以充分借助国际和国内资本对农业保险的风险分担能力,且利用证券市场吸纳资金的能力解决农业保险运营资金不足的问题。首先,证券市场吸纳资金的能力是利用相对高额的回报率获得的,证券投资者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其中的一般规律即回报率与风险水平是成正比的,即风险越大其一定期限内所获的收益就越多。有研究表明,农业保险所涉及的巨额风险债券的平均收益率要比同等风险程度的公司债券高3到4个百分点,原因是合同规定的“触发条件”在合同期限内发生的概率是很小的,一般不超过1%。因此,农业保险的高收益通过证券化允许资本进入的方式,能够利用利益机制吸纳资本。其次,农业从总体来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体现在受金融和经济波动影响较少等方面。因此农业保险与其他保险在风险的关联性上是存在区别的。农业保险风险产生受不确定自然因素影响较多,而影响其他金融投资风险的常规因素对农业风险的激发作用表现不明显。对农业保险证券的购买能够优化投资者的投资结构,使其获得更好的平均收益。出于此种利益因素考虑,农业保险的证券化也具有不同于一般证券的吸纳资金能力。再次,农业保险证券化使那些拥有部分良好资产,但在短时间内无法达到上市融资要求的企业,通过其对农业保险证券化的投资进入证券市场提升了有价证券媒介关系的社会化程度。最后,证券市场分散农业保险风险能够减轻政府对农业保险补贴的负担,况且国家财政一方面难以长时期维持对农业保险的亏损补贴,另一方面也没有精力兼顾农业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证券市场上充足的资金和对利益追求的规律能够促使市场资本分散农业保险的巨大风险。

三、农业保险证券化的制度探索

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借助证券化制度的相关规定使其运营更具有规范性,但基于农业保险的特殊性质,仍需要区别于一般证券制度的特殊制度,包括农业保险证券化的SPV制度、农业保险证券的风险评估制度、农业保险证券收益等级制度等,通过这些制度为农业保险证券化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一)确立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

农业保险证券化能够利用证券业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包括证券吸纳资金的方式、程序、控制、监管等一套制度,保障农业保险资金来源的真实性与稳定性。但在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制度中,还应当对农业保险证券化起推动作用的即证券SPV制度予以规定。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是具有中立性质,独立为保险证券化提供信用保障的特殊目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机构。农业保险证券化SPV通过包装购买证券化资产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证券,起到了农业保险证券的信用增强作用。信用增强指资产证券化中发行人为了吸收更多的投资者,改善发行条件,通过自身或第三方来提高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的行为。我国《保险法》为了保险安全与稳定的目的,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因此,具有独立信用地位的SPV是在我国制度体系下推进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适当选择。

首先,确立农业保险证券化SPV制度必须要保证SPV主体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并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SPV作为资产证券化的特殊目的机构主要是利用其自身独立性和信用度协助发行债券,其能够发行债券的信用度一般来自慈善机构或财团等无关联组织。从法律上确认SPV的独立资格能够保证其信用提供的真实性,使其更好地吸纳农业保险证券投资。

其次,要规范SPV机构的组织形式。我国法律没有对特殊目的机构的形式予以规定,但社团法人是其目前能够使用的相对优势形式。社团法人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且具有独立地位,符合SPV设置特征。

再次,要保证SPV促进农业保险证券化的特殊功能。在我国农业保险方面的巨大风险难以吸引有独立信用组织主动设置农业保险SPV。因此需要国家资金及信用的支持,即通过国家一定资金和政策的支持,赋予农业保险SPV更高的信用度。同时,也要强调农业保险SPV经营农业保险的主要业务功能,避免其利用国家支持经营其他风险较小的保险业务从而再次造成农业保险被搁置的局面。

(二)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风险评估制度

农业保险难以运行的主要原因之一即被保险者风险的难以确定,由此导致保费和保险金之间的比例关系不易明确。虽然农业保险的证券化能够利用国内外资金转移和分散风险,但这种风险的不明确也给风险分担带来了困难。并且被保险者风险度的确定也是证券投资收益得以确定的基础。因此,设置统一的农业保险风险评估制度是发展农业保险证券化的必然要求。

首先,设置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要对农业保险进行区域划分,即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

自然条件因素将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地区进行分类,东南部等水量充足的地区其农业稳定性自然比西部缺水地区及北部光照较少、气温较低的地区农业保险的风险小得多。

其次,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需要引入大量的第三方主体,以保障评估结果的准确和公正性。农业保险证券化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SPV机构、投资者等多方利益,因此需要合理引入具有中立地位的第三方主体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出具有可信度的标准。例如对专职的资产评估人员、会计人员、律师等服务人员的引入,也包括对地质条件、气象环境、农业资源、自然环境等有深入研究的专家学者的参与,通过以上不具有直接利益关系主体的参与保证风险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再次,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需要规定政府支持的重要作用。政府支持是农业保险证券化评估的必然要求,政府在资金方面的优势能够适当缓解统一风险评估所需要的大量成本,并通过政府的管理协调作用增强风险评估的规范度。因此在农业保险证券化风险评估制度中必须要明确政府与保险人、投资者等利益主体的关系,尤其要明确政府在风险评估中的地位与职能,并通过政府的统筹作用不断完善农业保险证券化的风险评估制度。

(三)设置农业保险证券化收益差别制度

农业保险证券化为农业保险吸纳资金提供了广阔平台,然而不明确的投资收益方式与比例也会使有意向投资的资本处于观望状态。因此,根据农业保险证券化评估制度确立的指标,设置不同区域不同农业保险类型的收益标准十分重要。农业保险证券化收益差别制度可以针对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进行划分,确定环境条件与投资收益的反比例关系。

例如对东中部地区农业技术条件好、自然环境较为稳定等农业保险风险较低的区域归为一类,规定一定范围的收益比率。这些地区的农业风险影响因素较为稳定,并且通常具有一定的抗灾能力。

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第3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筹集;使用

为维护投资者信心,进而稳定证券市场,我国于2005年7月1日颁布实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称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是保护基金制度中的关键环节,其中存在的问题对保护基金功能的发挥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着力予以完善。

一、对保护基金筹集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一)保护基金筹集途径及风险评级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⑴按照这一原则,第十二条规定了基金的来源。根据保护基金公司2007年-2009年年报可得到如下数据(从各筹资途径所筹资金数额及占筹资总额的比例)⑵: 交易经手费(亿元)证券公司上缴基金(亿元)申购冻结资金利息(亿元)捐赠利息、投资和受偿收入(亿元)

2007年20.338(19.063%)28.403(26.623%)56.593(53.046%)1.352(1.268%)

2008年15.784(13.8%)44.026(38.73%)44.257(38.94%)9.596(8.44%)

2009年28.518(29.85%)40.810(42.71%)13.490(14.12%)12.731(13.32%)

作为市场化的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举措,保护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证券公司所上缴的费用。从表中数据可知,证券公司上缴费用在保护基金筹资总额中所占比例正逐年上升。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具体的缴纳比例由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调整。缴纳的费用在证券公司的营业成本中列支。由此可知,我国是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的高低采用浮动费率制,这种收费机制有利于促使证券公司自觉提高风险控制水平。然而,《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风险评估及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费率标准的具体办法未作规定。目前,保护基金公司已经有证券公司在缴费方面的评级方法,并根据评级结果,对证券公司确定不同的费率。

对证券公司通过评级分为a,b,c,d四类,a类再分为aaa,aa,a三个级别,b类分为bbb,bb,b三个级别,c类分为ccc,cc,c三个级别,d类只有d级,aaa级的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为0.5%,aa级为1.0%,然后依次增长0.5%,d级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则为5.0%。⑵虽然保护基金公司运用了风险评级,但是在实践中,证券公司为了少缴基金,可能会隐瞒问题和风险,以增加讨价还价的砝码;甚至以商业贿赂收买基金公司工作人员,以降低名义风险值,监管机构即便能查出来,也会多花时间和精力,导致风险延后和加剧。⑶对风险评级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根据前一年的证券公司的收处置情况,投资者诉讼案件的数量,证券公司的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使进行风险评级所依据的信息尽量客观透明,从而让风险评级的结果更加公正,更好地发挥风险评级机制对证券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证券公司缴费费率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规定为0.5-5%,所缴费用从营业成本中列支,在实际操作中,风险高的证券公司缴费费率也会达到4.5%以上,从2010年11月份的月报显示,缴费费率在2.5%以上的证券公司为42家,占统计范围内的证券公司总数的39.6%。⑵然而,美国每家证券公司只需交纳150美元的年费,香港则是证券买卖双方各缴付成交金额的0.002%(每宗50,000港元的证券交易,双方分别须缴付1港元会费)。由此可见,我国所规定的费率较高。这会给证券公司造成较大的经营负担,证券公司则可能将此负担转嫁给证券投资者。从各国(地区)的收费情况来看,费率是逐渐降低的,如美国将以前的浮动费率改为很低的固定收费。此外,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每年收缴的费用比率以不超过全部成员单位总收入的1%为限,这样从总体上降低了证券公司的缴费负担。因此,在保险基金达到一定规模且证券公司的整体质量逐步提高的基础上,我国也应逐步降低收费,并可对保护基金公司每年对证券公司的收费总量作出限制,这样既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也有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

二、对保护基金使用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一)对保

护基金使用对象的问题考查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基金的用途,然而对保护基金的使用时机及可以获得赔偿得债权人的范围均未具体规定。作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保护基金的动用应有其他保护机制予以配合,否则保护基金将难以承担重负。对此,证券监管当局应将出现风险的券商所的客户账户转移到监管当局设立的特别清算账户中,避免券商做小委托理财账户的亏损,做大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监管当局在条件适宜时应当促使券商建立专门的缓冲基金账户,作为投资者赔偿得备付金,最后方可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⑷

这里的“债权人”指向的是证券公司,对保护基金公司而言,称为“证券投资者”更为恰当。《管理办护基金的保护范围,对投资者信心的维护也是不利的。因此《管理办法》有必要对“债权人”的范围界定清楚。对此,在界定“债权人”范围之时,可以不区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主要采取排除的方法,将对证券公司倒闭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人及其他过失方排除在外。

(二)对保护基金使用限额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关于保护基金对每位投资者给予赔偿的限额,《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则对投资者的损失分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对两者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本息予以全额赔偿,对个人债权则将资金额段按不同比例予以赔偿。对个人债权的分段赔偿是为了防止部分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违规购买高利金融产品,从而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然而,个人债权中包括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股票、债券而形成的债权,对该部分债权,投资者不可能预计到高风险,因此不应成为打折赔偿的对象,而应该将该部分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于同一类,获得全额的赔偿。对于个人债权部分进行赔偿的上限,可以参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对单个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最高额为30万元,对1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赔偿,对10万元以上部分90%赔偿,并可以采用现金和有价证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现金部分所占的比例予以明确。只有作出区别对待和对赔偿限额予以规定,才能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谨慎投资。

总之,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事关保护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发挥保护基金维护投资者信心和证券市场稳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z】;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2007年年报,2008年年报,2009年年报,2010年11月月报.;

[3]张敏聪.关于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若干问题的思考【n】《金融市场》2006年第4期第25页;

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第4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筹集;使用

为维护投资者信心,进而稳定证券市场,我国于2005年7月1日颁布实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称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是保护基金制度中的关键环节,其中存在的问题对保护基金功能的发挥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着力予以完善。

一、对保护基金筹集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一)保护基金筹集途径及风险评级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⑴按照这一原则,第十二条规定了基金的来源。根据保护基金公司2007年-2009年年报可得到如下数据(从各筹资途径所筹资金数额及占筹资总额的比例)⑵: 交易经手费(亿元)证券公司上缴基金(亿元)申购冻结资金利息(亿元)捐赠利息、投资和受偿收入(亿元)

2007年20.338(19.063%)28.403(26.623%)56.593(53.046%)1.352(1.268%)

2008年15.784(13.8%)44.026(38.73%)44.257(38.94%)9.596(8.44%)

2009年28.518(29.85%)40.810(42.71%)13.490(14.12%)12.731(13.32%)

作为市场化的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举措,保护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证券公司所上缴的费用。从表中数据可知,证券公司上缴费用在保护基金筹资总额中所占比例正逐年上升。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具体的缴纳比例由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调整。缴纳的费用在证券公司的营业成本中列支。由此可知,我国是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的高低采用浮动费率制,这种收费机制有利于促使证券公司自觉提高风险控制水平。然而,《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风险评估及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费率标准的具体办法未作规定。目前,保护基金公司已经有证券公司在缴费方面的评级方法,并根据评级结果,对证券公司确定不同的费率。

对证券公司通过评级分为a,b,c,d四类,a类再分为aaa,aa,a三个级别,b类分为bbb,bb,b三个级别,c类分为ccc,cc,c三个级别,d类只有d级,aaa级的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为0.5%,aa级为1.0%,然后依次增长0.5%,d级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则为5.0%。⑵虽然保护基金公司运用了风险评级,但是在实践中,证券公司为了少缴基金,可能会隐瞒问题和风险,以增加讨价还价的砝码;甚至以商业贿赂收买基金公司工作人员,以降低名义风险值,监管机构即便能查出来,也会多花时间和精力,导致风险延后和加剧。⑶对风险评级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根据前一年的证券公司的收处置情况,投资者诉讼案件的数量,证券公司的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使进行风险评级所依据的信息尽量客观透明,从而让风险评级的结果更加公正,更好地发挥风险评级机制对证券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证券公司缴费费率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规定为0.5-5%,所缴费用从营业成本中列支,在实际操作中,风险高的证券公司缴费费率也会达到4.5%以上,从2010年11月份的月报显示,缴费费率在2.5%以上的证券公司为42家,占统计范围内的证券公司总数的39.6%。⑵然而,美国每家证券公司只需交纳150美元的年费,香港则是证券买卖双方各缴付成交金额的0.002%(每宗50,000港元的证券交易,双方分别须缴付1港元会费)。由此可见,我国所规定的费率较高。这会给证券公司造成较大的经营负担,证券公司则可能将此负担转嫁给证券投资者。从各国(地区)的收费情况来看,费率是逐渐降低的,如美国将以前的浮动费率改为很低的固定收费。此外,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每年收缴的费用比率以不超过全部成员单位总收入的1%为限,这样从总体上降低了证券公司的缴费负担。因此,在保险基金达到一定规模且证券公司的整体质量逐步提高的基础上,我国也应逐步降低收费,并可对保护基金公司每年对证券公司的收费总量作出限制,这样既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也有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

二、对保护基金使用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一)对保

护基金使用对象的问题考查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基金的用途,然而对保护基金的使用时机及可以获得赔偿得债权人的范围均未具体规定。作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保护基金的动用应有其他保护机制予以配合,否则保护基金将难以承担重负。对此,证券监管当局应将出现风险的券商所的客户账户转移到监管当局设立的特别清算账户中,避免券商做小委托理财账户的亏损,做大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监管当局在条件适宜时应当促使券商建立专门的缓冲基金账户,作为投资者赔偿得备付金,最后方可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⑷

这里的“债权人”指向的是证券公司,对保护基金公司而言,称为“证券投资者”更为恰当。《管理办法》如果对“债权人”的范围不加以界定,必然会影响到赔偿工作的展开,投资者也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保护基金的保护范围,对投资者信心的维护也是不利的。因此《管理办法》有必要对“债权人”的范围界定清楚。对此,在界定“债权人”范围之时,可以不区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主要采取排除的方法,将对证券公司倒闭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人及其他过失方排除在外。

(二)对保护基金使用限额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关于保护基金对每位投资者给予赔偿的限额,《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则对投资者的损失分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对两者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本息予以全额赔偿,对个人债权则将资金额段按不同比例予以赔偿。对个人债权的分段赔偿是为了防止部分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违规购买高利金融产品,从而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然而,个人债权中包括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股票、债券而形成的债权,对该部分债权,投资者不可能预计到高风险,因此不应成为打折赔偿的对象,而应该将该部分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于同一类,获得全额的赔偿。对于个人债权部分进行赔偿的上限,可以参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对单个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最高额为30万元,对1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赔偿,对10万元以上部分90%赔偿,并可以采用现金和有价证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现金部分所占的比例予以明确。只有作出区别对待和对赔偿限额予以规定,才能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谨慎投资。

总之,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事关保护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发挥保护基金维护投资者信心和证券市场稳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z】;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2007年年报,2008年年报,2009年年报,2010年11月月报.;

[3]张敏聪.关于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若干问题的思考【n】《金融市场》2006年第4期第25页;

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第5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筹集;使用

为维护投资者信心,进而稳定证券市场,我国于2005年7月1日颁布实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称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是保护基金制度中的关键环节,其中存在的问题对保护基金功能的发挥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着力予以完善。

一、对保护基金筹集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一)保护基金筹集途径及风险评级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⑴按照这一原则,第十二条规定了基金的来源。根据保护基金公司2007年-2009年年报可得到如下数据(从各筹资途径所筹资金数额及占筹资总额的比例)⑵: 交易经手费(亿元)证券公司上缴基金(亿元)申购冻结资金利息(亿元)捐赠利息、投资和受偿收入(亿元)

2007年20.338(19.063%)28.403(26.623%)56.593(53.046%)1.352(1.268%)

2008年15.784(13.8%)44.026(38.73%)44.257(38.94%)9.596(8.44%)

2009年28.518(29.85%)40.810(42.71%)13.490(14.12%)12.731(13.32%)

    作为市场化的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举措,保护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证券公司所上缴的费用。从表中数据可知,证券公司上缴费用在保护基金筹资总额中所占比例正逐年上升。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具体的缴纳比例由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调整。缴纳的费用在证券公司的营业成本中列支。由此可知,我国是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的高低采用浮动费率制,这种收费机制有利于促使证券公司自觉提高风险控制水平。然而,《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风险评估及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费率标准的具体办法未作规定。目前,保护基金公司已经有证券公司在缴费方面的评级方法,并根据评级结果,对证券公司确定不同的费率。

对证券公司通过评级分为a,b,c,d四类,a类再分为aaa,aa,a三个级别,b类分为bbb,bb,b三个级别,c类分为ccc,cc,c三个级别,d类只有d级,aaa级的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为0.5%,aa级为1.0%,然后依次增长0.5%,d级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则为5.0%。⑵虽然保护基金公司运用了风险评级,但是在实践中,证券公司为了少缴基金,可能会隐瞒问题和风险,以增加讨价还价的砝码;甚至以商业贿赂收买基金公司工作人员,以降低名义风险值,监管机构即便能查出来,也会多花时间和精力,导致风险延后和加剧。⑶对风险评级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根据前一年的证券公司的收处置情况,投资者诉讼案件的数量,证券公司的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使进行风险评级所依据的信息尽量客观透明,从而让风险评级的结果更加公正,更好地发挥风险评级机制对证券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证券公司缴费费率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规定为0.5-5%,所缴费用从营业成本中列支,在实际操作中,风险高的证券公司缴费费率也会达到4.5%以上,从2010年11月份的月报显示,缴费费率在2.5%以上的证券公司为42家,占统计范围内的证券公司总数的39.6%。⑵然而,美国每家证券公司只需交纳150美元的年费,香港则是证券买卖双方各缴付成交金额的0.002%(每宗50,000港元的证券交易,双方分别须缴付1港元会费)。由此可见,我国所规定的费率较高。这会给证券公司造成较大的经营负担,证券公司则可能将此负担转嫁给证券投资者。从各国(地区)的收费情况来看,费率是逐渐降低的,如美国将以前的浮动费率改为很低的固定收费。此外,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每年收缴的费用比率以不超过全部成员单位总收入的1%为限,这样从总体上降低了证券公司的缴费负担。因此,在保险基金达到一定规模且证券公司的整体质量逐步提高的基础上,我国也应逐步降低收费,并可对保护基金公司每年对证券公司的收费总量作出限制,这样既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也有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

二、对保护基金使用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一)对保

护基金使用对象的问题考查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基金的用途,然而对保护基金的使用时机及可以获得赔偿得债权人的范围均未具体规定。作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保护基金的动用应有其他保护机制予以配合,否则保护基金将难以承担重负。对此,证券监管当局应将出现风险的券商所的客户账户转移到监管当局设立的特别清算账户中,避免券商做小委托理财账户的亏损,做大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监管当局在条件适宜时应当促使券商建立专门的缓冲基金账户,作为投资者赔偿得备付金,最后方可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⑷

这里的“债权人”指向的是证券公司,对保护基金公司而言,称为“证券投资者”更为恰当。《管理办法》如果对“债权人”的范围不加以界定,必然会影响到赔偿工作的展开,投资者也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保护基金的保护范围,对投资者信心的维护也是不利的。因此《管理办法》有必要对“债权人”的范围界定清楚。对此,在界定“债权人”范围之时,可以不区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主要采取排除的方法,将对证券公司倒闭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人及其他过失方排除在外。

(二)对保护基金使用限额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关于保护基金对每位投资者给予赔偿的限额,《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则对投资者的损失分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对两者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本息予以全额赔偿,对个人债权则将资金额段按不同比例予以赔偿。对个人债权的分段赔偿是为了防止部分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违规购买高利金融产品,从而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然而,个人债权中包括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股票、债券而形成的债权,对该部分债权,投资者不可能预计到高风险,因此不应成为打折赔偿的对象,而应该将该部分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于同一类,获得全额的赔偿。对于个人债权部分进行赔偿的上限,可以参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对单个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最高额为30万元,对1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赔偿,对10万元以上部分90%赔偿,并可以采用现金和有价证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现金部分所占的比例予以明确。只有作出区别对待和对赔偿限额予以规定,才能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谨慎投资。

总之,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事关保护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发挥保护基金维护投资者信心和证券市场稳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z】;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2007年年报,2008年年报,2009年年报,2010年11月月报.;

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第6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筹集;使用

为维护投资者信心,进而稳定证券市场,我国于2005年7月1日颁布实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称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是保护基金制度中的关键环节,其中存在的问题对保护基金功能的发挥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着力予以完善。

一、对保护基金筹集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一)保护基金筹集途径及风险评级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⑴按照这一原则,第十二条规定了基金的来源。根据保护基金公司2007年-2009年年报可得到如下数据(从各筹资途径所筹资金数额及占筹资总额的比例)⑵: 交易经手费(亿元)证券公司上缴基金(亿元)申购冻结资金利息(亿元)捐赠利息、投资和受偿收入(亿元)

2007年20.338(19.063%)28.403(26.623%)56.593(53.046%)1.352(1.268%)

2008年15.784(13.8%)44.026(38.73%)44.257(38.94%)9.596(8.44%)

2009年28.518(29.85%)40.810(42.71%)13.490(14.12%)12.731(13.32%)

作为市场化的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举措,保护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证券公司所上缴的费用。从表中数据可知,证券公司上缴费用在保护基金筹资总额中所占比例正逐年上升。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具体的缴纳比例由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调整。缴纳的费用在证券公司的营业成本中列支。由此可知,我国是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的高低采用浮动费率制,这种收费机制有利于促使证券公司自觉提高风险控制水平。然而,《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风险评估及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费率标准的具体办法未作规定。目前,保护基金公司已经有证券公司在缴费方面的评级方法,并根据评级结果,对证券公司确定不同的费率。

对证券公司通过评级分为A,B,C,D四类,A类再分为AAA,AA,A三个级别,B类分为BBB,BB,B三个级别,C类分为CCC,CC,C三个级别,D类只有D级,AAA级的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为0.5%,AA级为1.0%,然后依次增长0.5%,D级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则为5.0%。⑵虽然保护基金公司运用了风险评级,但是在实践中,证券公司为了少缴基金,可能会隐瞒问题和风险,以增加讨价还价的砝码;甚至以商业贿赂收买基金公司工作人员,以降低名义风险值,监管机构即便能查出来,也会多花时间和精力,导致风险延后和加剧。⑶对风险评级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根据前一年的证券公司的收处置情况,投资者诉讼案件的数量,证券公司的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使进行风险评级所依据的信息尽量客观透明,从而让风险评级的结果更加公正,更好地发挥风险评级机制对证券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证券公司缴费费率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规定为0.5-5%,所缴费用从营业成本中列支,在实际操作中,风险高的证券公司缴费费率也会达到4.5%以上,从2010年11月份的月报显示,缴费费率在2.5%以上的证券公司为42家,占统计范围内的证券公司总数的39.6%。⑵然而,美国每家证券公司只需交纳150美元的年费,香港则是证券买卖双方各缴付成交金额的0.002%(每宗50,000港元的证券交易,双方分别须缴付1港元会费)。由此可见,我国所规定的费率较高。这会给证券公司造成较大的经营负担,证券公司则可能将此负担转嫁给证券投资者。从各国(地区)的收费情况来看,费率是逐渐降低的,如美国将以前的浮动费率改为很低的固定收费。此外,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每年收缴的费用比率以不超过全部成员单位总收入的1%为限,这样从总体上降低了证券公司的缴费负担。因此,在保险基金达到一定规模且证券公司的整体质量逐步提高的基础上,我国也应逐步降低收费,并可对保护基金公司每年对证券公司的收费总量作出限制,这样既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也有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 转贴于

二、对保护基金使用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一)对保护基金使用对象的问题考查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基金的用途,然而对保护基金的使用时机及可以获得赔偿得债权人的范围均未具体规定。作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保护基金的动用应有其他保护机制予以配合,否则保护基金将难以承担重负。对此,证券监管当局应将出现风险的券商所的客户账户转移到监管当局设立的特别清算账户中,避免券商做小委托理财账户的亏损,做大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监管当局在条件适宜时应当促使券商建立专门的缓冲基金账户,作为投资者赔偿得备付金,最后方可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⑷

这里的“债权人”指向的是证券公司,对保护基金公司而言,称为“证券投资者”更为恰当。《管理办法》如果对“债权人”的范围不加以界定,必然会影响到赔偿工作的展开,投资者也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保护基金的保护范围,对投资者信心的维护也是不利的。因此《管理办法》有必要对“债权人”的范围界定清楚。对此,在界定“债权人”范围之时,可以不区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主要采取排除的方法,将对证券公司倒闭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人及其他过失方排除在外。

(二)对保护基金使用限额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关于保护基金对每位投资者给予赔偿的限额,《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则对投资者的损失分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对两者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本息予以全额赔偿,对个人债权则将资金额段按不同比例予以赔偿。对个人债权的分段赔偿是为了防止部分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违规购买高利金融产品,从而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然而,个人债权中包括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股票、债券而形成的债权,对该部分债权,投资者不可能预计到高风险,因此不应成为打折赔偿的对象,而应该将该部分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于同一类,获得全额的赔偿。对于个人债权部分进行赔偿的上限,可以参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对单个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最高额为30万元,对1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赔偿,对10万元以上部分90%赔偿,并可以采用现金和有价证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现金部分所占的比例予以明确。只有作出区别对待和对赔偿限额予以规定,才能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谨慎投资。

总之,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事关保护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发挥保护基金维护投资者信心和证券市场稳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Z】;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2007年年报,2008年年报,2009年年报,2010年11月月报.;

风险投资和证券投资的区别第7篇

关键词: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筹集;使用

为维护投资者信心,进而稳定证券市场,我国于2005年7月1日颁布实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称保护基金)。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是保护基金制度中的关键环节,其中存在的问题对保护基金功能的发挥产生直接的负面影响,因此需要着力予以完善。

一、对保护基金筹集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一)保护基金筹集途径及风险评级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⑴按照这一原则,第十二条规定了基金的来源。根据保护基金公司2007年-2009年年报可得到如下数据(从各筹资途径所筹资金数额及占筹资总额的比例)⑵: 交易经手费(亿元)证券公司上缴基金(亿元)申购冻结资金利息(亿元)捐赠利息、投资和受偿收入(亿元)

2007年20.338(19.063%)28.403(26.623%)56.593(53.046%)1.352(1.268%)

2008年15.784(13.8%)44.026(38.73%)44.257(38.94%)9.596(8.44%)

2009年28.518(29.85%)40.810(42.71%)13.490(14.12%)12.731(13.32%)

    作为市场化的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举措,保护基金的主要资金来源于证券公司所上缴的费用。从表中数据可知,证券公司上缴费用在保护基金筹资总额中所占比例正逐年上升。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具体的缴纳比例由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调整。缴纳的费用在证券公司的营业成本中列支。由此可知,我国是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的高低采用浮动费率制,这种收费机制有利于促使证券公司自觉提高风险控制水平。然而,《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风险评估及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费率标准的具体办法未作规定。目前,保护基金公司已经有证券公司在缴费方面的评级方法,并根据评级结果,对证券公司确定不同的费率。

对证券公司通过评级分为a,b,c,d四类,a类再分为aaa,aa,a三个级别,b类分为bbb,bb,b三个级别,c类分为ccc,cc,c三个级别,d类只有d级,aaa级的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为0.5%,aa级为1.0%,然后依次增长0.5%,d级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则为5.0%。⑵虽然保护基金公司运用了风险评级,但是在实践中,证券公司为了少缴基金,可能会隐瞒问题和风险,以增加讨价还价的砝码;甚至以商业贿赂收买基金公司工作人员,以降低名义风险值,监管机构即便能查出来,也会多花时间和精力,导致风险延后和加剧。⑶对风险评级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根据前一年的证券公司的收处置情况,投资者诉讼案件的数量,证券公司的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加以确定,使进行风险评级所依据的信息尽量客观透明,从而让风险评级的结果更加公正,更好地发挥风险评级机制对证券公司的激励约束机制。

(二)证券公司缴费费率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的缴费费率规定为0.5-5%,所缴费用从营业成本中列支,在实际操作中,风险高的证券公司缴费费率也会达到4.5%以上,从2010年11月份的月报显示,缴费费率在2.5%以上的证券公司为42家,占统计范围内的证券公司总数的39.6%。⑵然而,美国每家证券公司只需交纳150美元的年费,香港则是证券买卖双方各缴付成交金额的0.002%(每宗50,000港元的证券交易,双方分别须缴付1港元会费)。由此可见,我国所规定的费率较高。这会给证券公司造成较大的经营负担,证券公司则可能将此负担转嫁给证券投资者。从各国(地区)的收费情况来看,费率是逐渐降低的,如美国将以前的浮动费率改为很低的固定收费。此外,加拿大投资者保护基金每年收缴的费用比率以不超过全部成员单位总收入的1%为限,这样从总体上降低了证券公司的缴费负担。因此,在保险基金达到一定规模且证券公司的整体质量逐步提高的基础上,我国也应逐步降低收费,并可对保护基金公司每年对证券公司的收费总量作出限制,这样既能保护投资者利益,也有利于证券公司的发展。

二、对保护基金使用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一)对保护基金使用对象的问题考查及完善建议

   《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基金的用途,然而对保护基金的使用时机及可以获得赔偿得债权人的范围均未具体规定。作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保护基金的动用应有其他保护机制予以配合,否则保护基金将难以承担重负。对此,证券监管当局应将出现风险的券商所的客户账户转移到监管当局设立的特别清算账户中,避免券商做小委托理财账户的亏损,做大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监管当局在条件适宜时应当促使券商建立专门的缓冲基金账户,作为投资者赔偿得备付金,最后方可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⑷

这里的“债权人”指向的是证券公司,对保护基金公司而言,称为“证券投资者”更为恰当。《管理办法》如果对“债权人”的范围不加以界定,必然会影响到赔偿工作的展开,投资者也不能确定其是否属于保护基金的保护范围,对投资者信心的维护也是不利的。因此《管理办法》有必要对“债权人”的范围界定清楚。对此,在界定“债权人”范围之时,可以不区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而主要采取排除的方法,将对证券公司倒闭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人及其他过失方排除在外。

(二)对保护基金使用限额的问题考察及完善建议

关于保护基金对每位投资者给予赔偿的限额,《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则对投资者的损失分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对两者采用不同的赔偿标准,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本息予以全额赔偿,对个人债权则将资金额段按不同比例予以赔偿。对个人债权的分段赔偿是为了防止部分投资者在利益的驱动下,违规购买高利金融产品,从而防范道德风险,培养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然而,个人债权中包括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股票、债券而形成的债权,对该部分债权,投资者不可能预计到高风险,因此不应成为打折赔偿的对象,而应该将该部分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于同一类,获得全额的赔偿。对于个人债权部分进行赔偿的上限,可以参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对单个投资者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最高额为30万元,对10万元以下部分全额赔偿,对10万元以上部分90%赔偿,并可以采用现金和有价证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补偿,对现金部分所占的比例予以明确。只有作出区别对待和对赔偿限额予以规定,才能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谨慎投资。

总之,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事关保护基金的生存和发展,应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以发挥保护基金维护投资者信心和证券市场稳定的积极作用。

参考文献:

[1]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z】;

[2]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2007年年报,2008年年报,2009年年报,2010年11月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