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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经济合同管理(合集7篇)

时间:2023-05-29 16:10:55
集体经济合同管理

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第1篇

二、本规定所称村级集体经济合同,是指以村经济合作社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主要适用于本村耕地、林地、水面等的发包、承包,厂房、设备租赁,工程建设,内外资投资项目及其他各类合同。

三、各村对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转让、租赁、集体建设工程等经济行为,签订合同前须按有关规定到镇农经办立项。

四、涉及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转让、租赁、集体建设工程等经济行为按规定需通过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按规定需办理资产评估、产权公证等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五、上级已经制作规范经济合同文本的,应采用该统一的规范合同文本,尚未统一规范合同文本的,应按照平等有偿的原则,公平拟订条文。

六、村级集体经济合同签订前应由村务监督委员会和村法律顾问审核监督,并签署意见。

七、村级集体经济合同涉及村级集体资产资源承包、租赁的,一般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按年收取承包费、租赁费,也可在签订前一次性收取。确需期限超过三年的,应事先向镇经管站说明情况并经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村级集体经济合同如需变更或提前解除的,应提前告知镇经管站并取得同意,合同变更或解除后,报经管站备案。

九、各村应在签订经济合同10天内将经济合同原件一份送镇经管站备案待查,经管站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反馈到村。

十、村级集体经济合同实行双审制度,审查同时经须镇经管站业务审查和镇法律顾问法律审查。

十一、镇经管站是村级集体经济合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集体资产资源的发包、租赁等经济行为,村级集体经济合同备案审查工作。

十二、应当报农经办批准立项的项目而未报、应提交审核备案的合同文本未按期审核备案的,要追究村主要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十三、镇农村集体“三资”服务中心应做好合同履行的督促工作,对合同履行不力的情况及时提醒、定期通报。

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第2篇

第1条为规范村级集体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印章使用管理,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村级印章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街道办事处所属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内部成员或者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社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进行的合同订立、印章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合同签订与管理

第3条凡属涉及与村级资金、资产、资源及其它生产资料有关的,在从事对外承包、租赁、出借、投资、抵押、担保等一切经营、经济活动的,均应按照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相应程序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合同,严禁“口头合同协议”。

第4条合同的订立,实行前期审核、后期备案制度。合同正式签订前必须提交办事处司法所审查把关,并加盖合同审核备案专用章,方可正式签订,重大事项需提交街道党政联席会研究同意,否则,视为无效。合同签订后的副本原件同时报送街道办事处备案存档。

各类合同书在履行终结后,应按规定时限保存,没有统一规定的保存时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章 印章使用与管理

第5条村级印章的使用,严格实行审批、登记、备案制度。所有用印行为均需有印章保管人、加印批准人和持件人签名备查。否则,按私用印行为处理。

第6条不损害集体利益,只涉及群众个体利益的一般性事项,使用村印章由村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办理用印手续,批准人、用印人、持件人需签名备查。

一般事项包括:死亡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转学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丢失证明、参军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常规性统计、财务报表等。

第7条对于涉及集体利益与广大群众利益的重要事项,使用村印章,需经两委会共同研究,由村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共同审批后,方可办理用章手续,批准人、用印人、持件人需签名备查。

村级重要经济事项包括以下内容:(1)经济合同的签订(包括:工程建设、出租土地、出租房屋、购置、变卖集体资产合同、协议书等);(2)集体借款、贷款及其担保;(3)集体专项资金、大额资金的使用;(4)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征占土地事宜;(5)计划生育指标审批;(6)低保户、困难户上报;(7)土地确权方案的制定及收益分配方案的实施;(8)其他村内重大事项。

第8条村级印章要有专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审批人与保管人(用印人)不得为同一人,村级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宜直接保管印章。村级印章严禁随意携带外出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经村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办理相关登记备查手续。严禁空白纸盖公章发生。

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第3篇

天津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过程中,与其内部成员或者其他承包者签订的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服务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和服务项目的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坚持自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订立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实行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八条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部门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建立承包合同管理档案;

(三)审查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确认无效承包合同;

(四)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协同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发包和承包

第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以及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矿山、石场、砂场和特种行业等,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发包。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应当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其成员无力承包的,也可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承包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方有权优先承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要求承包时,本人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必要的财产担保或者具有担保能力的保证人。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项目、期限、指标和承包方式,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不得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发包方应当指导承包方兴修农田水利、建设、维修、保护生产设施,以及做好抗灾救灾等工作。

第十五条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资产、企业和经营项目、服务项目,负有提高地力、维护设施设备、资产增殖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管理等义务。

第十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无力经营的,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者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经发包方同意,将其承包项目部分或者全部转包、转让给他人。

第十七条 承包方应当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承包的资源、资产,不得擅自在承包土地上盖房、取土、建窑、筑坟等。

承包方不得出卖承包的资源和其他生产资料,不得乱砍滥伐树木,不得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堤坝、井渠以及各项农业设备设施,不得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地点和生产经营方式。

(二)承包指标:

1.投入指标;

2.产量、质量和收入指标;

3.应当向集体提交的承包款和农副产品;

4.应当完成的国家订购、征购任务。

(三)发包方应当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项目。

(四)收益的分配办法。

(五)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和风险责任。

(七)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八)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盖章,即为合同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确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民主决议发包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六)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承包合同以及转包渔利的。

无效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承包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承包合同确认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双方负责赔偿,并追缴非法所得,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承包的资源、资产、生产设施等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或者调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在履约期间丧失承包经营能力的;

(六)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承包双方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不成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有效。

经鉴证的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把承包合同变更、解除的协议送原鉴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当进行赔偿。双方违约的,由双方分别承担责任,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各自责任的大小。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非法干预,使承包合同不得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而违反承包合同,经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证明后,可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发包方的责任:

(一)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承包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未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承包方的责任

(一)对承包项目擅自转让、转包和改变资源、资产使用用途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转包渔利的,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二)违反承包合同的规定,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造成资源、资产破坏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外,由发包方收回承包项目,并由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纠纷可以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的,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发包方的上一级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识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种植、养殖业等季节性强的承包合同纠纷,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承包合同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纠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

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既不同于企业法人,又不同于社会团体,也不同于行政机关,自有其独特的政治性质和法律性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除国家以外对土地拥有所有权的唯一的一个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人民公社体解后,生产队一级组织仍按原规模延续下来,但名称有的已变化,各地称谓不一;其经营方式,已由原来的集体经营按劳分配变为现在的家庭经营了。

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第4篇

1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的概念

农村集体经济是指主要劳动生产资料基本归当地农村居民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实行共同生产劳动、共同经营,享有农村劳动经济果实的农村经济社会组织管理形式[1]。切实加强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是加快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缓解农村城市二元化的经济矛盾、落实国家振兴乡村经济发展重大战略、保证增加农民收入、实现社会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农业经济现代化建设水平不断提升,农村集体经济管理问题逐渐暴露。

2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缺少专业人才

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人员工作已经逐渐呈现出了专业化的特点,需要广泛应用到各类型的社会经济财务软件、信息管理技术设备等,要求所有农村集体财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社会信息管理技术专业素养[2]。一些农村集体财会人员年龄较大,虽然具有丰富的农村财务工作管理实践经验,但还是无法熟练掌握各种财务软件操作方法,影响了业务管理效率。

2.2财会管理制度存在缺陷

大部分地区农村集体经济财会软件管理制度可能存在缺陷,手工记账方式较多,自动记账方式还未普及,由于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人员业务技能不熟练,不会操作会计软件,使得在正常使用操作过程中出现错误,导致会计数据丢失等情况,影响到农村集体经济工作的顺利进行[3]。

2.3信息透明化程度低

目前,中国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账目没有真正实现透明化,缺乏具体操作细节,难以真正深入了解目前农村集体经济具体财务管理相关工作进展情况[4]。针对此,相关财政主管部门还应深入研究,分析目前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相关账目及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有效建立财务账目信息公示及公开制度,确保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工作规范运行。

2.4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难以有效利用

农村所有集体土地可以分包给家庭和个人,但是一部分土地资源开发难度较大,要想提高经济收益需要集体合作,但由于分包的原因,导致荒滩、湖面等资源难以进行综合利用开发[5]。此外,由于城市规模快速扩张,一部分土地被直接纳入征收,而由于公共资源的补偿,在最终分配和管理层面上会发生各种情况,会直接导致农村经济风险管理问题的发生。2.5激励机制不完善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激励机制不完善,普通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地区村民的参与主动程度不高;部分集体经济经营管理人员在工作中往往缺乏更具有效性的集体激励,对农村社会基本资源的利用综合管理开发、资本的管理综合利用与农村财政资金的经济管理综合运行等工作缺乏较强社会主体责任感与管理主动性,限制了集体经济管理发展的潜力[6]。

3农村集体经济管理的对策

3.1优化管理人才队伍,实现专业管理

不断加强乡村农民经济管理专业人才队伍体系建设,大力推动农村复合型专业人才培养,不仅要熟练掌握基本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专业知识,而且应熟练掌握现代农村集体社会经济运行发展规律,具备基本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知识和现代农业信息化理论素养,有效应对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社会管理工作问题,建立稳定的经济管理专业人才队伍,保证集体经济稳步运行。

3.2转变发展观念,提高管理意识

中国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建设正在加速发展,加大了农村基础配套设施的前期投资修建和政策扶持力度等,因此,必须要充分发挥好基层领导的模范带头作用,基层管理者首先必须要具有经济发展的核心意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积极提出解决策略。

3.3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实现透明化管理

在当前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中,逐步探索农村信息公开,相关部门负责人应根据农村集体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逐步探索拓宽农村信息公开服务项目。注重提升农民的信息参与使用意识,引导农民接受相关信息,进而增强参与集体经济财务管理的能力。

3.4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管理机构

必须要建立完善的集体经济社会组织行政财务管理相关机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效提高农村集体经济资金管理效率,维护集体合法利益。

3.5引入企业管理机制,完善激励机制

随着中国现代农业集体经济现代化的快速发展,引入新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已经逐渐成为中国推进现代农村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新方向。在当前企业市场竞争大环境下,基层管理人员应在充分利用新的集体经营管理制度同时,引入多元化的的企业市场竞争机制,推动现代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制度体系建设,激活现代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完善现代农村集体经济体系。同时,要不断完善集体基层管理人员财务激励管理体制改革措施,调动集体及基层管理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农村集体经济建设涉及到广大农民的切实利益,提高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效率、强化生产市场监管建立机制等更是重中之重。因此,一定要更加科学合理地进行农村管理,促进中国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姜秀慧.农村经济管理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农民致富之友,2017(1):152.

[2]李艳聪.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发展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现代经济信息,2010(8):26.

[3]王玉新.农村经济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黑龙江科学,2014,5(9):180.

[4]马国信.农村集体经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农业文摘:农业工程,2019(2):41-42.

[5]刘秀丽.浅论农村集体经济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集体经济,2019(4):133-134.

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第5篇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制;改革;制度

中图分类号:F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02

北京提出建设世界城市的目标、中关村加快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建设、城乡一体化建设快速推进,农村集体经济面临着改革和发展的难得机遇和严峻挑战。2007年底,农业部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明确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利益共享、保护严格、流转规范、监管有力”的现代产权制度。为更好的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构建有效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体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在海淀区城乡结合部地区,一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着力改革,通过清产核资、资产量化、股权设置等改革,具备了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基础,笔者拟从关注海淀区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营、发展的角度,浅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界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为:农村社区的某些成员为了谋求共同经济利益,按照自愿、公平、民主及互利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联合拥有和民主控制的经济组织。①笔者涉及的主要是以海淀区城乡结合部地区非农产业为主的以股份经济合作社形式存在的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2007年7月1日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的专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开始施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组织机构、财务管理等做了相关的规定,而海淀区城乡结合部地区以股份经济合作社形式存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经脱离农产品生产、经营服务,发展为以商服业为主要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相同。

(一)发展现状

1.确立了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主体

通过将集体资产存量折股、量化到人,改变了传统的农村资产归集体所有的单一模式,改革后,农民变成了股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对集体资产的所有权、决策权和收益权,突破了集体所有制经济的传统发展模式,为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的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共同发展提供了保障,有效维护了农民群众的利益。

2.完善了农村双层经营的所有、管理体制

农民变为股东,农民获得了所有权,一方面,在所有权即股权的基础上,农民获得了决策权,通过选举股东代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参与决策集体经济发展,有利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另一方面,建立了以股权为基础的收益分配机制,保障了农民从集体资产经营中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为农民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新基础和新方式。

3.形成了农村集体资产新的运营模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资产量化、折股到户,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等参与市场、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力量提供了可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股份制改造,形成了集体资产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产权治理结构的雏形,为未来逐步实行委托经营等管理方式,创新集体经济发展提供了新思路。

(二)存在的问题

1.法律地位的确定问题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界定了四类企业法人,即: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改制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着经济发展、社区经费开支、地区稳定的职能,界定为以上四种企业法人都不妥当。同时,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显然,农民专业合作社体现了经营的统一性和专业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依法登记问题

目前,在海淀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股份经济合作社,可以在地方政府指定的经济管理机构登记,但不能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民事基本制度和基本经济制度中对于其注册登记没有明确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定位模糊、无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只能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公司,委托注册的公司进行经营,集体经济组织以双重身份存在、运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法人身份在更广阔的区域、市场开展、民事经济活动造成了障碍,交易成本和交易风险增大。

3.经营管理问题

改制后的股份经济合作社肩负着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责任。在管理中,集体经济组织面临着从传统的土地、房屋租赁向现代经营管理模式转变的发展趋势,产业结构亟待调整、升级,集体经济面临着管理决策、收益分配、管理监督等问题,而现实中,大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制、分配机制仍然不完善,经营者综合素质亟待提高。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的建议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壮大必须依靠集体经济组织制度的建立、完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构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构建新的法人类型

确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界定,建议以《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一种新的法人类型加以界定,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管辖机构,明晰设立登记、变更等管理流程。

(二)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

在具体的经济法规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专门的立法规范,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度,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存在、发展提供法律依据。建议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问题做出规定,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经济性质、职能;设立登记的条件、程序;组织机构及各机构的职能运行;利益分配;管理监督等事项。

(三)完善管理运行机制

良好的制度运行机制是集体经济组织有效运行的保障。一是,应充分发挥组织机构运行的作用。设立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经理班子、监事会等机构,各个机构各司其职,形成健康的良性的运行体系,提高科学、民主决策水平。建立相应的科室,明确科室分工,保证经营管理执行的有效性。二是,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机构议事规则、财务管理、薪酬管理、绩效考核、资产管理、审计管理、合同管理等方面的制度流程,保证经营管理有据可依,健全自我约束机制,保障经营管理目标的实现。三是,运行可持续的收益分配机制,要正确处理集体经济的长远发展与股东分红的关系,保证集体经济组织的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

(四)强化改革创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立足实际,着眼于发展,抓住主要矛盾,解决突出问题,逐步夯实集体经济的核心竞争力。一是,准确定位发展,以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核心区建设为契机,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抓住科技园区建设的发展战略,发展规模型、品质型的集体经济。②二是,结合地缘优势,在持有项目的同时,突出抓好经营管理,要着眼于多元化、专业化,建立自己的物业管理团队,针对不同的物业服务项目提供有针对性的管理服务,争取打造物业经营管理的优势品牌。三是,注重人员素质的提升。要以经营管理项目为依托,加强经营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培训。同时要加强技术性人才的培训,尤其是针对专业服务项目,如会议服务、保洁、秩序维护、绿化养护等方面的培训,为不断提升物业管理服务品质奠定基础。

结语

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快速推进,面对迅猛的市场发展形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面临严峻挑战。建立、完善集体经济组织制度,强化集体经济组织运营管理,加快集体经济组织改革创新,关乎农村社会的稳定,关乎集体经济的新的发展前景,将为集体经济的发展壮大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注释:

①周晓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9-10.

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第6篇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农村集体“三资”)规范化管理,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廉政建设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乡镇(含街道办、红云高新区,下同)、社区(村、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

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农村集体“三资”,资金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资产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建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水利、交通、文化、教育等基础公益设施以及农业资产、材料物资、债权等其他资产;资源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草地、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第四条农村集体“三资”归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管理。尚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管理。

第五条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三资”依法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在民主自愿的原则下,委托乡镇代为管理。

第六条农村集体“三资”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坏、挥霍浪费、非法查封、扣押、抵押、冻结、没收、平调农村集体资产以及非法用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担保。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制度,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三)组织实施农村集体“三资”评估、审计、公开招投标及委托服务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县、乡镇纪检、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水务、民政、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乡镇依托其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建立农村集体“三资”委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资”中心),所需经费纳入乡镇财政预算,不得向村级收取。

第十条“三资”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及有关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公开;

(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台账,协助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资产、资源租赁、承包、招投标、合同签订以及公开公示等工作;

(三)指导集体经济组织开展“三资”清查,编制农村集体“三资”预决算方案;

(四)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数据统计上报、监管网络操作维护以及各类原始资料整理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三资”中心应制定委托服务细则,规范服务流程,建立健全财务预决算、收支审批管理、村级账户管理、“三资”台账管理、债权债务管理、票据管理、转移性资金收支管理等制度,严格落实委托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评制、责任追究制等制度。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织的经济活动和“三资”管理资料的合法法、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确保“三资”的安全与完整。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本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章程、决议和决定;

(二)制定和执行本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

(三)负责本村集体“三资”的经营和管理,并调查处理“三资”经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定期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并公开公示农村集体“三资”使用、经营、管理状况;

(五)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已实行农村集体“三资”委托的,要与乡镇经管站补办委托协议等有关手续,由“三资”中心进行服务。

第十四条农村集体“三资”实行委托后,集体经济组织配备1名报账员,负责村级备用金的领取、保管,原始凭证的收集整理,款项收付及日记账登记,应收应付、资产资源台账的登记及其他日常管理事务。

报账员不得由社区(村、村组)主要干部或其亲属担任。

第十五条“三资”中心会计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报账员均要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整的,经“三资”中心审查后,报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由“三资”中心代管。“三资”中心以村为单位在银行开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和乡镇、社区(村、村组)“双印鉴”管理。严禁村集体资金与财政资金和其他项目资金混存,严禁挪用、侵占村集体资金。

第十七条集体资金收入必须在5日内存入银行专户,支出时根据用款额度按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办理资金收支事项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制定年度收入计划,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三资”中心审批;

(二)收取各项收入时,必须使用专用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由报账员按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领取和使用;

(三)严格控制各项开支标准,积极压缩非生产性支出,严格控制通讯费、差旅费支出;

(四)预算内支出需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大额开支(具体标准由乡镇制定)及超出预算的开支,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三资”中心和乡镇分管负责人审核批准;

(五)集体经济组织开支审批按下列程序进行:财务事项发生时,经办人必须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经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同意后,由村民主理财小组负责人签字,报村主要负责人审批并签字,报账员每月定期到“三资”中心报账,经审核合格后,加盖审计专用章方可入账。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予入账。

第十九条村级工程项目的支出,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审核工程招投标、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支付明细、工程变动情况等资料,审核通过后,由“三资”中心进行会计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村级集中采购要在“三资”中心的监督指导下,委托乡镇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招投标中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实施。

第四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实行账、实管理。

第二十二条应按类别建立资产管理台账,及时记录资产的增减变动与使用情况。资产管理台账内容应包括:资产的名称、类别、数量、单位、购建时间、预计使用年限、原始价值、折旧额、净值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人员)名称,承包费或租赁金以及承包、租赁期限等。明确资产归属,并报“三资”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集体资产实行专人管理,严格履行出入库手续,严禁私自外借或占有,对无故出现的实物亏损,由保管人员负责赔偿。

资产管理人员和财会人员要定期核对,每年至少组织1次资产清查。清查要实事求是,账内资产要实地盘点,做到账、实相符;有账无物的资产要查明原因,按照有关程序核销;有物无账的资产要按照评估价或市场价及时入账。

第二十四条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集体资产。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承包、租赁、出让集体资产或以参股、联营、合作方式经营集体资产;

(二)集体资产拍卖、转让、交易等产权变更;

(三)依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需要资产评估时,要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按照市场原则确定价格,评估结果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并报“三资”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集体资产购建、处置以及承包、租赁、出让经营,村内道路、水利、房屋建筑等工程项目建设,应采用公开协商或招投标方式进行。招投标项目及招投标方式的确定,要充分尊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愿,履行民主程序,严格依法依纪进行。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二十八条已经出让、损毁或报废的资产,应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核销申请,阐明形成原因,并附明细清单。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复核,并在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三资”中心依法、依规进行账务处理并备案。

第二十九条对于由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责任的不实资产,集体经济组织应保留后续追索处置的权利,实行“账销案存”。

第五章资源管理

第三十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如实掌握集体资源构成状况,建立集体资源登记簿,逐项记录资源的名称、类别、位置、四至、面积、使用方式等。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还应当登记承包、租赁单位(或人员)的名称、地址,承包、租赁的用途,承包费或租赁金,期限和起止日期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发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事项等要重点记录。

第三十一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资源,由农户自主经营。未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资源,采取承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方案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统一实行公开招投标,其中村级机动地承包期限不得超过3年,并签订由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监制的合同文本。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集体资源,要明确经营管理者的责任和经营目标,确定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和收益分配机制,定期对资源的使用、维护和收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全体成员公开。

第三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不改变权属关系和用途的前提下,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规模经营。

第三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要每年对集体资源进行清查并向全体成员公布,加强动态管理和保护,切实提高资源使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权属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

权属争议解决期间,争议双方不得改变集体资源的使用现状。

第六章资产资源经济合同管理

第三十五条“三资”中心应加强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合同的监管,全面清理和规范各集体经济组织历年来的经济合同,并建立台账。台账内容应包括:合同类别、名称、对方当事人、合同标的、数量、起止时间、价款总额、合同兑现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工程项目、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及出让经营和大额物品采购等经济活动,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统一编号,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第三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拟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初审,初审通过后签订正式合同。

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源经济合同至少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三资”中心备案一份。本办法实施前签订的正在履行的合同,必须将合同复印件报“三资”中心备案。

第三十八条经济合同正式签订后,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确需变更或解除的,要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三资”中心备案。

第三十九条“三资”中心每年应对各类资产、资源经济合同与其承包、租赁、出让经营情况进行清查核对,保证承包费、租金和出让金足额入账。

第四十条“三资”中心对签订的经济合同实行动态监管,不定期对合同当事人进行回访,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矛盾纠纷,及时调处出现的纠纷。

第七章债权债务管理

第四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债权债务管理,建立专项台账,按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数量、账龄、经手人、证明人等情况分类登记造册,及时核算与管理村级债权债务。

第四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村级举债申报制度,严格控制新增债务。确需举债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批。擅自借款发生的债务,谁借款、谁负责。

第四十三条核销债权债务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核销申请,由村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初审,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三资”中心依法、依规进行账务处理并备案。

第八章信息与档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三资”中心应建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档案,明确专人负责,定期分类整理。档案内容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基本情况,会计凭证、账簿、报表、“三资”管理台账、财务计划、财务公开、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以及电子数据备份等,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或协议等文书。

第四十五条“三资”中心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三资”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等行为。

第四十六条农村集体“三资”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三资”监管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农村集体“三资”的监督与管理。

(一)建立以群众代表为主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制定民主理财办法,完善民主监督机制,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按规定程序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推选产生,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数按照村规模和理财工作量大小确定,一般为5-7人;村干部、财会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上级纪委、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反映农村集体“三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向村民做好解释说明。

(二)设置固定的财务公开栏,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财务公开;重大经济业务或事项,要及时逐项逐笔公开。同时,要公开监督电话,听取群众对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土地征用补偿收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财政奖补、村级债权债务、转移性资金收支等事项进行重点监控。

第四十八条县、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定期开展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的专项检查和审计监督,通报检查和审计结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九条对查出有侵占农村集体“三资”问题的,应当责成责任人将侵占的集体“三资”如数退还集体经济组织,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第7篇

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各类公司、企业等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经济实体。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集体资产的生产、经营工作。要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核算、管理之中。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街)村、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占有集体资产份额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六条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制定全市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本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情况,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具体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管理总站职责是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对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存在集体资产份额及各行政村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审计、监督,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上级政府关于集体资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考核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状况;

(三)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年检、产权界定和评估审查。对净值(所有者权益)进行考核,定期公布经营业绩,保证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依法管理监督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各类承包、租赁合同及其他经营性合同;

(五)审计和监督集体资产结存运用情况;

(六)确认集体经济组织在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存在集体资产份额。

(七)对集体资产承包或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八)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

第九条农村集体资产主要包括:

(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荒地、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临时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等;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兼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

(四)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国家无偿资助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赠予的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债权;

(八)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

第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等所形成的新增资产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入股或者联营依照协议所获得的新增资产。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四章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维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确保集体资产合理利用和保值、增值,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的各类公司、企业等是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经济实体。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负责集体资产的生产、经营工作。要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核算、管理之中。

第十五条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

第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坡和耕地的使用权。但耕地、荒地必需用于农业方面的开发利用。开发和利用“四荒”必需依照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拍卖、租赁收取的资金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七条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折旧费和承包金或租金。

第十八条集体资产承包者或承租者必需按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租金。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企业破产应当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第五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资产推行总量控制、净值考核、保值增值管理。可以依照所有权和使用权、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各乡(镇、街)农经站负责本辖区内的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工作。

(一)认真执行国家各级政府制定的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检查、监督集体资产的运行情况。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对使用集体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租金、押金、拍卖金、占用费、折旧费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定期向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或民主理财组织演讲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其成员监督。下列项目集体经济组织须提交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利益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管理须建立以下制度:

(一)财务预、决算制度;

(二)现金管理制度;

(三)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四)合同管理制度;

(五)财富物资管理制度;

(六)收益分配管理制度;

(七)档案管理制度;

(八)财务公开制度;

(九)民主理财制度;

(十)资产演讲制度;

(十一)集体资产占有变化制度;

(十二)专项基金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或解散转入其他经济组织时。将集体资产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归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得私分。

其成员转入其他经济组织时,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全部被征用等原因而解散。原有的集体经济的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置。

依照有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当年收取的土地弥补费等收益。应当转入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的必需及时足额转入。公积金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实行总量控制、净值考核、保值增值管理的

(二)资产所有权发生变卦、转让的

(三)企业兼并或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

(四)与境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

(五)租赁、承包、参股或联营企业的投资变化的

(六)企业歇业、破产清算的

(七)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农村集体资产评估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集体经济组织及所属经营单位的集体资产评估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确认后,报市农业局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总站备案,未评估或评估结果未确认的相关部门不予料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必需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兑现合同。

第二十九条集体资产转为国有或其他单位所有的国有或其他单位必需按等价交换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集体资产。占用的应退回;造成损失或无法退回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各级农经管理机构应加强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按年度对其所有的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和检查。并由农经部门进行年检。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下列有功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惩处、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实施细则。

(二)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

(三)维护集体资产有显著成绩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侵犯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政纪奖励并处以经济处罚:

(一)对生产性固定资产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折旧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合同签订后未依法鉴证、公证而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使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受到损失的其发包、租赁合同依法宣布无效,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集体资产。

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政纪奖励并处以经济处罚。将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分给个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市区街道办事处的农经站责令限期更正。

第三十五条对侵占、私分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资产。

不按规定交纳承包费、租金的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追究经营者责任。对承包、租赁集体资产。

第三十六条对贪污、挪用、平调、私分及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等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市农业局对本实施细则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