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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论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4-18 21:54:52
制度理论论文

制度理论论文第1篇

[关键词]制度本质;制度功能;制度创新;哲学研究

制度问题是近几年来理论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人们从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文化学等多学科、多角度对制度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随着各学科制度研究成果的不断积累,制度研究的进一步深化需要哲学的指导。哲学应当对各学科的研究材料加以概括和总结,在此基础上,形成普遍有效性的一般理论,进而从宏观上统摄各学科的制度研究。本文拟就近几年来哲学理论界对制度问题研究中的一些主要观点作一综述。哲学理论界关于制度问题的研究主要是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而展开的。

一、哲学研究制度的维度

哲学应从哪些方面入手研究制度?或者说,哲学研究制度的切入点是什么?这是哲学涉入制度领域之前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围绕着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大体上有两种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应从人学的角度研究制度,“制度的研究需要有一个人学的维度”〔1〕。制度是人制定的,而人又是制度的产物。由于制度与人的关系的这种内在关联性,哲学对制度问题的研究离不开对人的问题的解答,因而制度研究应该有一个人学的维度。从现实上看,如果说现代化的主要方面是政治经济制度的现代化,那么,人的现代化是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和关键因素。作为对人进行专题性研究的人学,应该能够对制度以及人与制度变革之间的复杂关系作出系统探讨和深入研究。因此,我国现代化的现实要求人学考察制度问题。这种观点,从研究层次、范围和方法等三个层面具体论述了人学视野中的制度与各门实证科学研究的制度之间的区别,并且进一步提出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核心问题是“自由与秩序的关系问题”的新观点〔2〕和所谓制度研究的“人学方法论原则”〔3〕即人的本质、人的自由和人的解放与发展的原则。

有的学者则主张应从发展的角度研究制度问题。〔4〕把制度与发展联系起来加以探讨,进一步说明了制度与发展的关系,着重阐述了制度是如何影响发展的,它在发展中的地位、作用、发挥作用的机制以及它与发展相适应的方式等问题,并提出了很多具有开拓性和创新性的新观点:〔5〕如,制度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对象化的“他物”的观点;人通过建构制度可以保障自由,通过扬弃制度可以发展自由的观点;制度是发展由可能到现实的中介的观点;经济发展和道德进步具有内在相关性,制度建设就是将此二者统一起来的连接点等观点。

二、关于制度的本质

什么是制度或制度的本质是什么?哲学视野中的制度应当如何界定?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普遍认为,制度首先是一个关系范畴。作为关系范畴,它是“调整交往活动主体之间以及社会关系的规则或规范”〔6〕。它标志着规则或规范对人的交往活动以及社会关系的功能和价值。可见,这种观点是从人的交往活动和社会关系两个视角来考察制度的。从人的交往活动考察制度,是因为“制度只不过是个人之间迄今所存在的交往的产物”。马克思指出,生产本身是以个人之间的交往为前提的。由于任何交往活动都是有目的进行的,为了保证交往目的实现,交往主体必须通过对交往手段、交往对象、时空条件等因素进行有效的组合,使交往活动按照一定的模式来进行。又由于人们在交往过程中虽然抱有各自的目的,但他们并不希望自己的活动杂乱而无序,总是愿意使自己的活动纳入正常的秩序范围内进行。基于这种原因,制度建构就成为必然的了。

从社会关系考察制度,是因为人是一种社会存在物。人只有在与他人结成的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才能生存。社会关系的含义,用马克思的话来讲,就是指“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而许多个人的共同活动表现为人们之间的合作。合作又与制度是分不开的。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是通过对中介化的物性关系的调整,去协调相互独立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把共同依赖于物的不同主体扭结起来,形成它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合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是把彼此独立的个体聚合起来的一种共同组织活动,而组织活动的实施,又是通过制定参与共同活动的人必须遵循的共同规则来实现的。离开这些共同的规则,就不会有组织行为。

那么,制度作为“社会交往的规则”〔7〕应当包括那些方面呢?关于这个问题,哲学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制度作为一系列内在相关的规则或规范构成的系统,既包括正式的、成文的、理性化形式,还包括风俗、习惯、道德、文化、价值观念等非正式的、不成文的、非系统理性化的表现形式。〔8〕这是关于制度的宽泛的理解,也是西方大多数学者的理解。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制度仅指正式规则。〔9〕这是因为:(1)制度范畴作为一种理论抽象,外延过宽会使内涵模糊不清,不利于人们理解和把握,也影响概念自身的明晰性。(2)作为一种调控手段,制度建设的要旨恰恰在于打破分散的、各异的习惯和惯例,建立统一的社会行动体系。它要求服从社会认可的规则,而不是个人或团体自以为是的准则;它要求形式化、明确化,而不是约定俗成,心照不宣;它立足于抑制人的恶行,而不是立足于人的道德良心,尽管它的目的也是扬善。(3)非正式规则是正式规则的“素材”,可以把它们看作“准制度”,却不可以把它们等同于制度,如同不可以把潜意识等同于意识,把心理等同于理论一样。

三、关于制度的功能

多数学者认为,制度具有普适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征,而这三个特征又是制度发挥功能的三个条件。设立制度,为的是调节行为,控制冲突,增强合作,规范社会关系等。具体来讲,关于制度的功能,有概括为三点的,有概括为四点的,也有概括为五点的。有的学者认为,制度具有自由功能、伦理功能和秩序功能。〔10〕

(1)自由功能。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制度为人们提供了其可以自由活动的空间,它不仅告诉人们不能、禁止和如何做什么,同时也告诉人们能、可以自由选择地去做什么。现代制度是通过限制去界定自由的:它可以通过限制某种自由去扩展他种自由;通过限制一些人的自由去扩展另一些人的自由,在制度规定的范围内,限制与保障得到了统一。这是制度的自由功能。

(2)伦理功能。制度以其独特的规范功能发挥对道德建设的重要作用。制度规范着人的行动之善,规范着人的道德之形成,规范着道德正气之弘扬。这是制度的伦理功能。

(3)秩序功能。从社会哲学的角度看,制度最直接的功能是形成和塑造社会秩序。具体来说,制度的秩序功能主要表现为对社会的经济秩序、政治秩序、文化秩序,这样三个层次的调节功能。

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概括为:预期功能、激励功能、宽容功能和妥协功能四种功能。〔11〕这种观点尤其强调现代制度的自由秩序功能,〔12〕并且认为,“在人类对付自由秩序难题的过程”中“制度的作用带有根本性和优先性”。〔13〕

还有的学者则把制度的功能更具体地概括为:约束功能、信息功能、激励功能、形塑活动方式、整合社会力量五个方面。〔14〕

(1)约束功能。规则是限制,制定规则的目的也在于限制。规则的限制表现在,它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从而划定了一条行为的边界。此功能实际上类似于上述的自由功能。制度约束人的行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意识形态说服人们自我监督,一种是借助外部权威强制执行。但制度约束的底蕴是强制,不是说服。

(2)信息功能。规定人们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该怎样做,不该怎样做,也就等于告诉了人们有关行动的信息。这些信息是以明文规定或显著标示的形式传输出来的。因此规则不仅是限制,而且是信息,限制本身就是信息。

(3)激励功能。制度的激励功能,指称其对社会成员某种行为的鼓励和促进。它通过提倡什么或反对什么,鼓励什么或压抑什么的信息传达出来,借助奖励或惩罚的强制力量得以监督执行。制度的激励,可以规定人们行为的方向,改变人们的偏好,影响人们的选择。

(4)形塑活动方式。人的活动方式(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思维方式)在社会化过程中产生或改变,社会化的主要渠道是制度化安排,制度“化”的过程即是人的社会化过程,亦即人的活动方式的形塑过程。

(5)整合社会力量。当人的活动在制度规范下被纳入某种“轨道”按照一定的方式进行时,分散的力量汇集起来,形成社会整合力量,这便是所谓社会整合,亦即恩格斯所说的“社会合力”。

四、关于制度创新

什么是制度创新?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哲学理论界围绕着上述这些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和研究。

1、什么是制度创新?

有的学者认为,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不同,社会哲学意义上的制度创新是一个社会关系范畴。它既包括经济领域或企业部门的制度创新,也包括整个社会的各个具体领域和各团体的制度创新。它不仅涉及到经济利益的调整,而且包含着人们的权利和价值、文化观念的调整。制度创新与人的活动是分不开的,而人的活动要以思想观念的更新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制度创新定义为:制度主体以新的观念为指导,通过制定新的行为规范,调整主体间的权利平等关系,为实现新的价值目标和理想而自主地进行的创造性的活动。

制度创新作为制度安排上的实质性变革,与制度变迁和体制改革是有区别的。制度创新与制度变迁的区别就在于:在一定意义上,制度变迁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制度创新则是一个价值问题。也就是说,制度变迁只涉及制度本身的变化,至于这种变化是否具有合理性,不得而知;而制度创新则涉及制度变化合理与否即涉及到“评价”、“意义”等价值关系。因此,制度变迁本身还不能称作制度创新,而制度变迁的合理性则属于制度创新。至于制度创新与体制改革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体制改革主要着眼于现存制度的弊端和缺陷而进行的带有表面特征的变革,而制度创新则着眼于创造新的制度形式;体制改革通常是由国家和政府自上而下发起的,是对社会的具体制度进行的变革,而制度创新通常直接由人类的大多数来完成的,必须是自下而上进行的,是指对各种具体制度的制度安排上所作的创新;体制改革重在“变”,而制度创新重在“新”。〔16〕

2、为什么要进行制度创新?

学者们一致认为:制度创新的原因和根据就在于制度本身即制度本身是有局限的。但对制度局限性的认识和具体表述有所不同。

有的学者把制度的局限性概括为三个方面:〔17〕

(1)单一性与多样性的矛盾。社会发展是多种因素(器物、制度、文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制度只是这些因素中的一个。在这个众多因素组成的系统中,制度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制度从人的关系演化而来,它可以规定、确认、强化、调节和控制既有关系,却不能决定关系的发生。因为,社会关系是交往实践的产物;制度是建立在理性选择基础上的,对非理性的情感则无能为力,且常在它们面前变形。

(2)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制度自身存在的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制度规定的越细,人的主动性和活动空间越小,而留给个人充分的选择空间,又为违规行为提供了机会。

(3)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稳定性是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制度的诸多功能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条件。它的优越性就在于,减少了制度的执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信赖性,并由此而促进着人际交往的发展。它的局限是:过于稳定的制度潜在着僵化的危险。这就是制度的另一对矛盾,即稳定性与变化性的矛盾。单一性和多样性的矛盾,规定性和选择性的矛盾,稳定性和变化性的矛盾,既是制度局限性的原因,又是制度发展,变革的动因。

另一些学者认为,制度为创新提供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生成根据。〔18〕

(1)制度僵化。任何一个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稳定的社会制度的创立和有效实施,制度的稳定性、确定性和有效性,一方面有利于社会和人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会形成一种惯性,使制度出现功能失调。制度的确定性准则与所要规范的人的行为相比较,在其变化的速度上滞后于行为变易的节奏,因此,再完善的制度也随着时间的推移趋于保守并产生惰性。

(2)制度短缺。所谓制度短缺是指制度方面的社会实际供给不足的现象。它的形成既表现在制度供给数量的不足,也表现在制度供给主体的制度供给的意愿和能力的不足。正是这种制度供给上的不足,使本已存在的制度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

(3)制度非均衡的存在。所谓制度非均衡,是指人们对既定的产权安排和产权结构的一种不满足或不满意状态。一项制度的净收益小于零,而且在种种可供选择的制度中净收益最小时,人们就会产生变革这一制度的动机和行动,从而出现制度失衡。

(4)制度伦理滞后性。有些学者认为,制度伦理是制度创新的主观条件之一。当人们从制度伦理的意义上对某一制度作出“不好”的评价时,就会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从而诱发制度的创新。因此,制度伦理的滞后性就成为制度创新的内生变量。

3、应当怎样进行制度创新呢?

对怎样进行制度创新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9〕

(1)人民论是制度创新的合法性根据。同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制度创新成功的基本保证。一项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建立不起来的;一项建立起来的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会得到遵守的;用强制力量建立和维持一种制度,没有人民的支持是不可能长久的。而决定人民支持还是反对制度创新或制度维持的基本因素,是他们的利益。

(2)社会需要是制度创新的客观根据。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乃制度创新的根源。因此,制度创新以适应发展需要为尺度。制度创新是一种选择活动。人们所以放弃在其中生活了很长一段时间的制度,而补充、完善、选择和建立新制度,按唯物史观的观点,是基于对生产力发展要求和经济基础状况的认识,是适应或满足社会变化进步需要的举措。

(3)制度创新要从实际出发,就必须注重传统文化。制度创新应该保持必要的张力。能否在破旧与立新、目标与现实、传统与现代化以及民族性与时代性、继承与变革之间保持必要的张力,是制度创新成功与否的关节点。

(4)人类只有不懈地通过制度创新,才能走向自由人的联合体。

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制度创新要坚持的一些方法论原则:〔20〕即批判与建设相统一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社会发展与人的发展相统一的原则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1)制度创新就是经济、政治、文化与伦理等各种规则的全面转换。在各种制度关系中,经济规则具有根本的决定意义,经济制度的合理与否是其他所有制度能否合理化的基础与动力;政治规则则具有整体强制性的社会推动或制约作用;而文化与伦理规则一方面它以经济、政治规则为保障;另一方面,它又对经济政治规则的实践有重要的保证作用。

(2)制度创新应坚持两个结合的原则:一是学习国外经验与自身努力探索的结合。在注重学习国外先进规则、制度时,更要注重提升自我制度创新能力。自我创新是借鉴的基础。因为国外先进制度能否得以借鉴,在根本上决定于我们是否有自我创新的能力。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二是由上而下与由下而上的结合。对我国而言,制度创新既需要由上而下,由政府主动推动,更需要由下而上,切实依靠人民的力量来推动制度创新。因为人民群众是社会关系实践的真正主体,也是制度创新的基本主体。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是推动我国制度创新的根本方法。〔21〕

五、存在的问题及出路

近几年来中国哲学界对制度问题的探讨和研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由于国内哲学界涉入制度领域比较晚,对制度问题的研究还停留在抽象的理论层面,对很多实际问题的探讨还没有进一步深入下去。因此,能够把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与中国的制度建设和体制改革的实际联系起来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的论著或论文并不多见。

本人认为,制度问题的哲学研究可以围绕着如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拓展:一是制度与人性的关系问题。制度建构与对人性的预设(假定)、理解有一定的关联,或者说,制度建构有一个人性论前提。中国与西方不同的制度建构与演进,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两者对人性的不同的理解和把握。那么,制度与人性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何种制度安排最符合人性?制度与人的命运和人的发展是什么关系?有没有普遍人性?如果有普遍人性,那么有没有普遍制度?二是制度文明问题。什么是制度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是什么关系?政治文明和制度文明又是什么关系?三是制度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走向21世纪的世界和中国,在制度建设与变革方面,目前究竟面临着什么样的主要问题?改革与制度建设(制度的变革和创新)是什么关系?四是马克思关于制度的基本理论观点是什么?关于制度问题马克思都有那些论述?马克思关注的制度问题与西方社会学家对制度问题的研究有何本质区别?等等。关于这个问题国内哲学界尤其缺乏系统的研究和阐释。超级秘书网

【参考文献】

〔1〕〔3〕邹吉忠.试论制度研究的人学维度〔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0,(4):129,129.

〔2〕邹吉忠.中国社会的制度建设与制度研究人学维度的提出〔J〕.社会科学辑刊,2001,4:45-51.

〔4〕〔7〕〔9〕〔14〕〔17〕〔19〕鲁鹏.制度与发展关系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1,12,11,127-135,55-258,255-258.

制度理论论文第2篇

[关键词]拉兹/法制制度/分析理论

拉兹(JosephRaz)是继哈特之后新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1970年,他出版了名为《法律制度的概念》的著作(注:拉兹:《法律制度的概念》,英国牛津大学克拉伦登出版社年版,1980年第二版。),开辟了分析法学的新课题领域。从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到拉兹的《法律制度的概念》,标志着分析法学派开始从法律制度的层面来研究法律的基本理论问题。正如拉兹指出的那样,在传统上人们似乎接受了这样一种观念,即要理解法律(thelaw),关键就是要定义“法律”(alaw)。而拉兹则进而认为,法律制度理论是“法律”(alaw)的任何充足定义的先决条件(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2页。)。在拉兹之前,虽然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认识到这一问题并对法律制度理论作了一定的研究(注:凯尔森坚持认为,“如果我们将注意力局限于个别的孤立的规则,那么就不可能了解法律的性质。”见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凯尔森的法律规范动态等级结构以及哈特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都是对法律制度理论的贡献。但在拉兹看来这些成果具有不足之处。),但就建立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而言,这些理论都比拉兹的法律制度分析理论逊色不少。本文将对拉兹的法律制度分析理论作一系统的介绍和研究。

一、法律制度理论的构架

拉兹在《法律制度的概念》的导言中宣称要建立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制度理论,它的普遍性体现在它适合于各种法律制度。但问题是怎样判断一个法律制度的存在并界定其范围。“法律制度”一词译自英文“alegalsystem”或“legalsystems”,在比较法学中它又被译为“法系”。在学术界,有的学者将法律制度定义为“任何具有相同空间或时间起源的法律规则体”(注:康托诺维茨:《法律的定义》,转引自M.P.戈尔丁:《凯尔森和“法律制度”的概念》,见R.S.Summers主编,《Moreseeaysinlegalphilosophy》,牛津布莱克威尔出版社1971年版,第69页。),将法系定义为“具有某种共同特征或传统的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划分而成的一类法律(注: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07页。)。可见,”alegalsystem“或”legalsystems“的后一种含义比前一种具有更广泛的含义。如何明确其含义、界定其范围是法律制度理论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拉兹并没有简单地给法律制度下一个定义,而是从分析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法律制度的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完整的法律制度理论要解决的四个问题:(1)存在问题,一种法律制度存在的标准是什么?(2)同一性问题,某一条法律属于哪一种法律制度,以及某一种法律制度由哪些法律组成?(3)结构问题,是否存在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共有的结构?(4)内容问题,是否存在各种法律制度都共有的内容?

各种法律制度理论都要解决存在问题和同一性问题,因为这两个问题是“法律制度”的定义必不可少的部分。这些理论也可能对结构问题和内容问题加以否定,即认为不存在各种法律制度都共有的结构和内容。但拉兹认为对结构问题和内容问题加以研究同样是法律制度理论的重要课题。总体来讲,拉兹之前的法律制度理论都忽视了对这四个问题作系统地、完整地研究,其原因之一就是大多数分析法学家都没有认识到,要对“法律”下一个充足的定义,就必须研究法律制度理论。

按照上述法律制度理论的框架,拉兹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法律制度理论进行了总结,分析出他们解决存在问题、同一性问题、结构问题的基本原则,即有效性原则、起源原则、独立原则。

有效性原则,即法律制度的存在以法律制度得到遵守和服从为条件。奥斯丁认为,法律是“者向其臣民的命令”,如果立法者是者,那么法律制度就存在。而某人是者的条件是他受到习惯性的服从,也就是他的命令(他颁布的法律)得以服从。因此,在奥斯丁的理论中,普遍有效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条件。而凯尔森主张法律规范的效力(即存在)在于它是由上一级规范并最终是由基本规范授权制定的,法律制度的效力虽然并不受个别规范的实效的影响,但法律制度要有效力就必须达到最低程度的实效,即得到某种程度的遵守和服从。

起源原则,即以法律的起源作为判断某一法律属于哪种法律制度、某种法律制度由哪些法律组成的标准。以奥斯丁的观点来回答这两个问题,就是:一给定的法律属于颁布此法律的者所颁布的全部法律组成的法律制度,一给定的法律制度是由共同的者颁布的全部法律所构成(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8-20页。)。以凯尔森的观点来看则是:一给定的法律(法律规范)属于授权制定该法律规范的基本规范所授权制定的全部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制度;某一基本规范直接或间接授权创造的全部的法律规范组成一个法律制度。因此,奥斯丁和凯尔森分别是以者和基本规范作为法律制度的起源的(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95-100页。)。

独立原则,即每一条法律(法律规范)都是自足的、独立的实体,彼此之间没有内在联系。根据奥斯丁的法律的定义,者的每一条命令都构成一条法律,每一条法律都具有自足性、独立性,法律制度就是由这些彼此独立的法律(法律规范)组成的。根据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的动态等级体系理论,存在着上级规范和下级规范之间的生成关系。但在拉兹看来(本文第二部分将作详细说明),由于凯尔森的规范的一般形式都必须包括着一定的条件(违法行为)及其结果(制裁),那么依赖性规范只有与独立性规范结合起来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上级规范”和“下级规范”的生成关系只是一条法律内部的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整个法律制度仍然只是由彼此独立的法律组成的。

二、对奥斯丁和凯尔森法律制度理论的批判

拉兹是沿着历史分析的思路,在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的法律制度理论进行批判性分析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法律制度理论的基本问题的方法的。拉兹指出,“任何以有效性原则、起源原则、独立原则为基础的理论都是会遭到与在对奥斯丁和凯尔森理论的研究中提出的意见相似的反对意见。”(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93页。)

1.对有效性原则的批判

拉兹认为奥斯丁的有效性原则存在着严重的缺陷。首先,臣民服从者的命令就意味臣民要能知道者,在某些情况下,服从命令还意味着根据者的命令而行为。其次,根据奥斯丁的理论,法律制度并不必然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适用于各类人而不是单个人的法律。再者,服从者的命令(法律)就需要有法律的存在。但根据奥斯丁的理论,存在着一种理论上的可能性,如果者废除了现有的所有法律,而在几天后才制定新的法律,在这几天中奥斯丁的法律制度就处于空白状态。

凯尔森的法律制度存在标准可以归纳为,一种法律制度只有在它达到最低程度的实效的条件下才能存在,即法律制度必须得到某种程度的遵守和服从才能存在。凯尔森以对法律的服从代替了对者的个人服从,因而避免了奥斯丁理论的上述缺陷。但如何确定“最低程度的实效”、怎样确定法律得到了遵守和服从,却是凯尔森所没有注意到、也更加没有解决的问题。

2.对起源原则的批判

“奥斯丁的同一性标准是以立法起源原则为基础,并假定该法律制度的全部法律都有始终唯一的起源。”(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9页。)者是一个法律制度中全部法律的直接或间接的立法者。这种理论在解释实际情况时就遇到了几种困难。

在奥斯丁看来,者(个人或团体)的表达他的愿望的命令就是法律。他没有考虑到立法程序问题,只有遵循立法程序的者命令才能成为具有效力的法律。同时,在者是个人的情况下,奥斯丁没有区分以者身份进行的活动和以普遍公民身份进行的活动。

在对待习惯和前者的法律问题上,奥斯丁利用了默示命令的理论,即由者的人(法院)将它们接纳为现者的法律,也就是说者采取了间接立法方法。拉兹指出,默示命令有两个条件,就是者要能知道其下级的命令,且能够废除它。而事实上,者往往并不知道其人(法院)的命令。除此之外,如果说法院者立法,那么法院也不是以明确表达某些人应根据习惯行为的方法来立法,他只能采取默示立法的方法将习惯和前者的法律接纳为法律,也就是法院在有自由不实施它们的情况下实施它们。但法院不实施某一法律的自由意味着他们可以废除它,而不是说他们是它的立法者。因此,“前者的法律不是由现者的法院制定的,而习惯的情况则比奥斯丁想像的更加复杂。”(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40页。)默示命令和委托立法的理论都不能圆满解决奥斯丁法律制度理论的起源原则所固有的矛盾。

再来看凯尔森的同一性标准。凯尔森的法律制度可以定义为“由一个基本规范直接或间接授权制定的全部法律的集合。”(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95页。)某一法律属于一个法律制度的唯一标准是,它是由授权制定该法律制度的全部法律的基本规范授权制定的。但这种同一性标准(即起源原则)的困难在于,我们怎样才能确定基本规范的内容?凯尔森认为,“……基本规范的内容取决于一法律秩序由以创立和适用的事实。”(注: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36页。)这实际上就意味着,在知道哪些规范属于一个法律秩序的时候,也只有这时,才能发现该法律制度的基本规范的内容。但我们不能通过参照基本规范来确定哪条规范属于该法律制度,上述过程是不可逆的。由此,拉兹认为,凯尔森以基本规范代替奥斯丁的者也不能解决法律制度理论的同一性问题。

3.对独立原则的批判

将奥斯丁的结构标准归纳为独立原则是显然成立的,拉兹对结构标准的分析和批判主要集中在凯尔森的理论上。

拉兹指出,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存在着不协调之处。从静态方面讲,凯尔森认为每一条法律规范都通过允许适用制裁来施加义务。而从动态方面讲,除了基本规范之外,每一条法律规范都是由其上一级规范来调整它的制定和适用,除了个别规范直接适用制裁之外,其它法律规范(一般规范和基本规范)都是授予立法权的规范。这样,一般规范和基本规范就不符合法律规范的静态的定义及其一般形式。凯尔森意识到了这种矛盾,采用了一种协调技术,称“调整法院和其它适法机关所适用的一般规范的创立的宪法性规范并不是独立、完整的规范。他们是法院和其它机关适用的全部法律规范的内在部分”,“在法律的静态表达中,宪法的高级规范经投射成为下级规范的组成部分。”(注:凯尔森:《法和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62页。)因而宪法性规范本身并不是独立的、自足的规范,甚至就不是凯尔森理论中严格意义上的规范。这样,凯尔森法律制度的结构图是由生成关系连接的网络,但生成关系仅仅存在于同一个法律规范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法律制度同样是由自含的、独立的规范实体组成,法律规范之间没有必要的联系。独立原则同样适合于凯尔森的法律制度理论。

独立原则在保证法律制度中每条法律的自足性的同时,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每条法律都过于复杂,要发现任何一条法律的内容都要详查全部的法律材料,包括法律效力的各种依据,施加制裁的各种条件,实施制裁的程序等。这对于实际使用没有任何好处,也不符合律师和法官的实际习惯。

三、拉兹法律制度理论的基本观点

拉兹在《法律制度的概念》中对法律制度理论的四个问题只讨论了结构问题、同一性问题、存在问题。

1.法律制度的结构

(1)法律的个别化

制定法律和创造规范是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两种活动。规范是随着法律、法规和条例等的制定而制定出来的,但制定一部法律、法规或条例可能仅仅是创立了一条法律规范的一个部分,该规范的其它部分可以是在其它时间、由其它机关创立的。立法者制定宪法、法律、法规等通常为大量的规范创立了其组成部分。法律(alaw)、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等指的是对法律的法理学划分。问题的关键在于,构成法律的法理学划分的原则应如何确定,这就是法律个别化问题。个别化原则决定了我们将法律划分成怎样的基本单位,同时也决定了法律的基本单位之间的联系方式,从而也就决定了法律制度的结构。

(2)拉兹的个别化原则及法律制度的内部结构

拉兹认为,确定法律的个体化原则需要在两个相互冲突的目标之间寻找适当的平衡点,既要使法律单元小且易于管理,又要使每个法律单元具有相对的自含性和自我解释能力(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15页。)。拉兹自己并没有给出一套法律个别化原则,而只是给出了个别化原则所要满足的要求,分为限制性要求和指导性要求。前者包括,依法律个别化原则进行个别化所得到的法律不能偏离通常的法律概念太远,不能太过于重复,不能冗赘;后者包括根据个体化原则进行个体化而得出的法律应相对简单,应具有相对的自含能力(自我解释能力),应使法律制度的各个部分之间的联系尽量变得清晰。限制性要求是排除原则,指导性要求是选择原则。

拉兹认为,在给定一套可接受的个体化原则后,可以得出关于法律制度结构的命题(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55-177页。)。拉兹总结出的法律制度结构命题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将设置义务和规定制裁的法律放在重要位置,强调每个法律制度都存在内部的惩罚关系。在这点上,拉兹继承了奥斯丁、凯尔森的观点,但却并不像他们一样将设置义务的法律和规定制裁的法律看成仅有的法律类别。

第二,继承了哈特的授权性法律的理论,认为法律制度中存在两类授权性法律,即授予立法权的法律、授予调整权力的法律,因此法律制度中存在着法律之间的生成关系和调整性关系。

第三,主张法律中存在非规范性法律,主要包括许可性法律和构成权利的法律,在非规范性法律与规范性法律之间有内在的关系。

2.法律制度的同一性

拉兹摒弃了奥斯丁、凯尔森解决同一性问题的起源原则,采用了权威性认定原则。奥斯丁、凯尔森的起源原则都强调创法机关的重要性,但拉兹认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由创法机关创制的。尽管立法作为法律创制方法是现代法律制度的特征,但却不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特征,任何一种法律创制方法都不能成为各种法律制度都共有的特征。而在另一方面,每一种法律制度都设立了法律适用机关,由它们认定法律制度的每一条法律。

拉兹的同一性标准是,主要法律适用机关所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构成一个法律制度。相应地,某条法律如果是由主要法律适用机关认定和适用的,那么该条法律就属于该主要法律适用机关认定和适用的法律构成一个法律制度。所谓主要法律适用机关就是有权决定在某些情况下使用武力是否被法律禁止或许可的机关。在这时,拉兹突出强调了禁止或许可使用武力的法律的地位,因为“在每种法律制度中,所有的法律都与禁止使用武力的法律或者与在执行制裁中许可或规定使用武力的法律有内在的联系。”(注:《法律制度的概念》,第193页。)

主要法律适用机关的作用,首先是认定禁止使用武力的法律以及规定和许可作为执行制裁而使用武力的法律。其次,它们也认定其它适用或创造法律的机关的存在,认定它们的行为有效力以及调整它们的行为的法律的效力。再次,主要法律适用机关不仅根据已经存在的法律来作出决定,它们还可以创制新法律并加以适用。但拉兹强调指出,尽管所有的法律都是由主要法律适用机关认定的,但并不就是说这些法律都是由主要法律适用机关创制的。主要法律适用机关创制一部分法律,但习惯、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等则只是由它们加以认定而成为一个法律制度的法律。

3.解决存在问题的基本原则

奥斯丁和凯尔森以有效性原则作为解决存在问题的标准,认为法律制度的存在仅取决于法律得到遵守和服从。对这项原则的一种解释是,如果服从法律的情况与遵守法律的机会总数之比达到一定的比例值,那么该法律制度就存在。

拉兹并没有完全抛弃有效性原则,只是批评现有的解释过于简单、粗糙,它没有区别不同犯罪的重要性,如谋杀国家元首与一般杀人罪,违约行为、闯红灯的行为与当逃兵、企图谋反的行为,对法律制度的存在就具有不同的重要性。

制度理论论文第3篇

1.秦汉简牍官文书档案的收藏机构和管理人员。秦汉时期是我国封建制度的初创期,从中央到地方政府各项管理制度不断建立和完善,简牍官文书档案管理已建立了一套从中央到地方比较完善的管理机构,配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库房,在中央设有石渠阁、兰台、东观、麒麟阁、天禄阁、仁寿阁、石室等,专门收藏官文书档案、图籍等,由令史专门负责官文书档案的保存和管理。班固《两都赋》曰“:天禄、石渠,典籍之府。”《汉宫殿疏》云“:天禄、麒麟阁,萧何造,以藏秘书贤才也。”《太平御览》曰“:未央宫有石渠阁,萧何所造,藏入关所得秦之图籍。”兰台隶属于御史府,由御史中丞负责管理,具体掌管图籍秘书,称为“兰台令史”,主要收藏和保存皇帝的诏令、各级官员的奏章和奏疏、国家颁布的重要法律文书、各类舆图、郡县的上计考核集簿档案等。东观是东汉时国都洛阳的一处收藏文书档案和秘书典籍的档案库。《后汉书•安帝纪》注引“:洛阳宫殿名‘:南宫有东观’。”《隋书》载:“四方鸿生巨儒,负褒自远而至者,不可胜算。石室,兰台,弥以充积。又于东观及仁寿阁集新书。”东观藏有皇帝的诏书制令、历朝注记、臣僚的奏疏、功臣功劳簿等重要的档案文书。石室是两汉时期用来存放功臣受封时所立丹书铁券的专用档案库房。《史记•太史公自序》记载:“‘小子不敏,请悉论先人所次旧闻,弗敢阙,’卒三岁而迁为太史令,触史记石室金匮之书。”《汉书•高帝纪》云:高祖“与功臣剖符作誓,丹书铁契,金匮石室,藏之宗庙。”秦汉地方各级政府和军事机构也有系统的专属分管简牍官文书档案工作的官员和专门收藏简牍官文书档案的库房。郡级行政单位设有主簿、主记室史和书佐等官职专门负责相关简牍官文书档案工作。《后汉书•百官志》“:皆置诸曹掾史。本注曰:诸曹略如公府曹,无东西曹。有功曹史,主选署功劳。有五官掾,署功曹及诸曹事。其监属县,有五部督邮,曹掾一人。正门有亭长一人。主记室史,主录记书,催期会。无令史。閤下及诸曹各有书佐,干主文书。”县级及县级以下的行政单位也设有专门的简牍官文书档案管理人员,如县令长的属吏中县丞、令史、主簿、户曹等。县丞有兼署文书档案的职责;令史的主要职责就是掌管收发文书档案相关事宜;主簿的主要职责是记事和管理文书;户曹负责管理本县的户口名籍档案等。《后汉书•秦彭传》“:每于农月,亲度顷亩,分别肥塉,差为三品,各立文簿,藏之乡县。”睡虎地秦简《编年记》载,墓室的主人喜,19岁被任命为“史”。史就是当时从事官文书管理的小吏。喜还先后担任过安陆御史、安陆令史与郡令史,专门负责掌管文书档案等工作。秦汉时期的军事边塞地区也设有专门的简牍官文书档案的管理机构和人员,汪桂海先生在其《汉代官文书制度》一书中就指出,侯官是汉代军事边塞文书档案管理的基层单位。“候官是最基层的正规的文书档案保存机构,烽隧和部收到候官所下的文书最后都要缴回候官立卷存档,所以在部与烽隧一级的单位里很少存留文书档案,而候官以上的官署则或为收藏大量文书档案的地方。”1976年出土的居延甲渠侯官遗址,就发掘一个文书管理室,出土相关官文书简牍九百余枚,整理出王莽天凤到建武初年的官文书档案四十多卷。

2.秦汉简牍官文书档案的分卷收藏。从大量的秦汉出土简牍的放置情况来分析,秦汉时期已经有意识的对简牍官文书档案进行分类收藏保管,官文书档案分级保存意识已经初露端倪,同一时期或同一类型的简牍官文书档案在处理完毕之后,会被分类捆扎成卷或捆简册的形式,在各个级别的衙署文书档案室进行妥善保存。如在睡虎地、张家山、尹湾、居延等地出土的大量秦汉时期的简牍中充分反映了秦汉时期简牍官文书档案的分卷收藏制度,官文书按照时间、内容、性质、范围等进行分类保存。秦汉简牍官文书档案按时间分卷收藏,简牍官文书档案多以月、季度或年份为分界线,分别称之为月簿(籍)、四时簿(籍)和年簿(籍),有时为了需要官文书还以日记载分类。其中以月簿最为常见。如居延汉简中的兵簿简牍文书载“,汉元始廿六年十一月庚申朔甲戌,甲渠鄣候获敢言之,谨移十月尽十二月完兵出入簿一编敢言之。”汪桂海先生在其《汉代官文书制度》一书中考证居延汉简中的案卷签牌的起讫时间,并把汉代官文书档案分卷归类为六种类型:某年某月尽某月、某年某月尽某年某月、某年尽某年、某年某月、某年、某年某月以来。除最后一种是进行过程中的文书以外,前五种都为完整的官文书档案体例。其实,可以看出简牍官文书档案多以月、季度或年份来分类。

二、秦汉简牍官文书档案立法

1.秦汉官文书档案的副本制度。秦汉时期为了防止官文书档案被篡改,设置了专门的文书档案副本制度,并制定定期核对的制度。官文书的正本由长官签署发出后,由书佐或史誊抄留底的官文书档案为副本。副本制度是秦汉官文书档案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简牍官文书档案副本制度的记载有很多,如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尉杂》曰“:岁雠辟律于御史。”里耶秦简“:库武敢言之,廷书曰令史操律令诣廷雠,署书到、吏起时。有追。今以庚戌遣佐处雠”《里耶秦简牍校释》解释“:雠律令,校勘律令。《慧琳音义》卷七十七‘雠校’注引《风俗通》云‘:二人对校为雠。’《正字通•言部》‘:雠,校勘书籍曰雠,比言两本相对覆如仇雠。’”

2.秦汉官文书档案的安全与保密制度。为保障文书档案的收藏安全,秦汉政府专门立法来防止火灾,严禁把火种带进收藏文书档案的府库。档案入库后,必须经过检查确认没有火源以后,才能关闭府库房门。制定了文书档案定期检查制度,派专人轮流值夜巡查。规定不能在收藏文书档案的府库周边新建官员居舍。睡虎地秦简《秦律十八种•内史杂》中就规定“:毋敢以火入臧(藏)府、书府中。吏己收臧(藏),官尚夫及吏府夜更行官。毋火,乃闭门户。令令史循其廷府节(即)新为吏舍,毋依臧(藏)府、书府。”秦汉时立法对于丢失官文书档案和伪造文书的官吏都予以严厉的处罚,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规定“:亡久(记)书、符券、公玺、衡羸(累),己坐以论,后自得所亡,论当除不当?不当。“”发伪书,弗智(知),赀二甲。今咸阳发伪传,弗智(知),即复封传它县,它县亦传其县次,到关而得,今当独咸阳坐以赀,且它县当尽赀?咸阳及它县发弗智(知)者当皆赀。”秦汉时期的统治者们已经认识到官文书的运作对于保障国家政令正常传递,保护国家重大机密的重要性,为此建立了严格的官文书档案保密制度。如居延汉简中有“坐外吏窥府书,甚毋状”就是指不负责官文书档案管理工作的外任官吏不能阅览府库中的官文书,如有违反必定以重刑惩罚。

制度理论论文第4篇

企业文化英译为CorporateCulture,又被称为公司文化,传入我国的时间是20世纪80年代。自从企业文化传入到我国之后,就成为社会各界研究的重点话题,因研究不断地深入,对企业文化的定义也有较多的定义。在学界中认为,企业文化就是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领导者和全体员工共同培育、自觉遵守的,具有企业自身价值特色的物化精神的总和。物化精神主要包括企业形象、企业制度、企业产品。从企业文化的构成方面来看,主要由物质层、行为层、制度层和精神层组成,所谓的物质层就是指企业所有员工共同创造的产品、设施等,主要以物质形态为主要的研究对象;所谓的行为层就是指企业行为文化,主要是由企业的经营、教育宣传、人际关系活动等方面产生的一种文化现象;所谓的精神层,就是指企业在制度方面体现出来的文化,主要包括企业的领导体制、企业组织结构两个方面。

2企业管理制度相关论述

在研究的过程中,企业管理的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站在广义的角度上来说,企业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企业的经营理念、管理的相关标准、文化特色等方面。从狭义的角度上来说,企业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管理的标准、规章制度的制定情况等,主要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的发展情况制定的、以书面表达的形式来归定企业经济情况、产品、生产情况等条例、规则的集合。企业管理制度能够帮助企业实现一定时期的管理目标,并且能够维护员工的共同利益。

3企业文化与企业管理制度之间的关系

上文中曾经说到,企业管理制度能够促进企业文化的形成与发展,企业文化能够促进企业管理制度的完善,这是企业文化与企业管理制度之间关系的一种体现。具体来说,企业文化与企业管理制度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企业管理制度是企业文化的组成部分。企业文化包括的方面较广,企业的物质文化、行为文化、制度文化等虽然是外在的一种表现,但是也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体现企业自身的文化价值。②在企业管理制度方面能够体现出企业的文化。企业管理制度主要是对员工的行为规范做出规定,因此可以从这里发现企业信奉的价值观念、处事风格等,是企业文化的展现。③通过企业制度管理的方式,能够让人们更加清晰地认识到在企业经营发展的过程中需要怎样去做,能够将企业文化推行得更加深入。另外,企业员工能够更深刻地理解自己需要表达的企业文化,并且能够继承优秀的文化,淘汰劣质的文化,能够从自身发展的环境中吸取先进的、优秀的文化。

4企业文化与企业管理制度融合的对策

制度理论论文第5篇

[关键词]制度伦理;制度中心论;伦理中心论;制度伦理论

Abstract:ThetransformationofChinesesocietyboostedthedevelopmentofsystemicethics,fortheethicalappealofsysteminteractswiththesystemicconstructionofethics,promotingtheimprovementofsystemandthemoralreconstruction.Systemicethicsconstructionnotonlyfitsandpromotesthedevelopmentofmarketeconomy,buthasalsobecomethekeyandabreakthroughtomoralconstruction.Itcanonlyberealizedthroughmultipleways.Ontheotherhand,systemicethicsmustbeconstructedwithindividualmoralityassystemethicsconstructionfocusesonitsulteriornormalization.

Keywords:systemicethics;systemcentrism;ethicscentrism;theoryofsystemicethics

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当前我国既处于“黄金发展期”,也到了“矛盾凸显期”。伴随着社会的转型,两大问题日益突现:如何完善制度?如何重建道德?要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使其在有序的状态下不断得到疏通、调整和解决,根本上必须着眼于制度建设。制度伦理正因兼有制度与道德的双重功能而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伦理学界重点讨论的话题之一。

一、制度伦理的内涵

当前学界对制度伦理内涵的界定仍未达成一致,总的来说,有3种不同理解,分别是“伦理中心论”、“制度中心论”和“制度伦理论”。

在持“伦理中心论”的学者看来,制度伦理就是制度蕴涵的伦理价值、道德原则,也可以称为“制度中的伦理”;或者指制度的合道德性,也就是对制度的伦理评价,即“制度的伦理”。此类看法是从制度的设立要依据特定的伦理原则、道德要求和人们对制度的正当、合理与否的伦理评价两个方面来考察制度伦理的内容的。它以道德为参照系,强调制度的建设问题。“从概念上分析,制度伦理不外乎两种:制度的伦理对制度的正当、合理与否的伦理评价和制度中的伦理制度本身内蕴着一定的伦理追求、道德原则和价值判断。”[1]虽然学者们对具体的概念表述有所不同,如“制度伦理”、“制度德性”、“制度的道德”、“制度性伦理道德”、“体制伦理”、“体制的道德性”等等,但其实质都是以伦理为中心的制度伦理。比较有代表性的还有万俊人先生的观点,他认为“所谓制度伦理,主要是指以社会基本制度、结构和秩序的伦理维度为中心主题的社会性伦理文化、伦理规范和公民道德体系,如制度正义、社会公平、社会信用体系、公民道德自律等等”[2]。除此以外,持“伦理中心论”的学者在剖析制度时从伦理的视角来考察制度伦理时认为:“制度伦理包括制度设计伦理与制度运行伦理。制度设计伦理就是人们在设计和建立制度时对伦理的考虑,它既指制度建立的伦理观基础,又指制度是否具有道德合理性”[3];“制度伦理是对社会性正式组织为主体的规范体系和运行机制的内在联系的伦理思考和要求。它既包括对制度主体的伦理要求,也包括对规范体系和运行机制的伦理安排,既包括对制度本身的道德要求,也包括对制度运行中一系列环节的道德评判和价值判断”[4]。“伦理中心说”的制度伦理认识到并主要强调伦理在制度中的积极意义。

在“制度中心论”的学者那里,他们主张制度伦理就是一种制度化的道德规范和原则,亦即伦理道德的制度化。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把制度伦理称之为伦理制度,并把它作为与经济制度、政治法律制度相并列的独立的制度体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以制度为参照系,强调当前中国社会伦理道德的建设途径问题。“制度伦理就是指:作为与政治法律制度相并存的、且借助于这些制度力量所形成的‘道德法庭’,即针对全社会个体与群体行为所采取的道德约束、监督及激励机制”[5];“就是着重从制度方面来解决市场经济中的伦理问题,具体表现为制定、完善并执行各种符合伦理要求问题研究的规则”[6];“道德需要制度的伦理关怀。通过制度的合理安排使各种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得到正当解决,这是社会道德建设的基础”[7]。

第三种观点实际上是前两种看法的综合,可以称为“制度伦理论”。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制度伦理是存在于社会基本结构与基本制度中的伦理要求和实现伦理道德的一系列制度化安排的辩证统一。换而言之,制度伦理既包含制度的合乎伦理道德性,又包含人们把一定社会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提升、规定为制度;它凝结了制度评价和道德实现两个问题,体现了两者的辩证关系。在他们看来,前两种观点即“制度中心观”和“伦理中心观”各自都有片面性,两者的结合可谓之为“制度伦理观”或曰“两者统一论”。有代表性的观点如龚天平先生所提出的:“制度伦理是人们从制度系统中汲取的道德观念和伦理意识与人们把一定社会伦理原则和道德要求提升、规定为制度,即制度伦理化和伦理制度化两个方面双向互动的有机统一。”[8]

虽然学者们对制度伦理内涵的具体理解各不相同,但这种争议恰恰促进了人们对这一概念的研究和理解。综合上述3种观点,我们可以得到关于制度伦理的共识:一是就“制度伦理”的本质意义说,可以概括其二重性内容:一方面对制度的道德评价与约束,即关于任何一个制度本身是否合乎公正、正义的伦理原则问题;另一方面是关于道德规范本身的制度化建设与操作问题,也就是如何将抽象、神圣和不确定的道德情感、理想和现存的各种具体社会制度相结合,使其“物化”成为普遍的、强制的、约束人们行为的现实制度力量。二是就“制度伦理”的特征来说,主要可以从传统社会与现代社会、个人美德伦理与规范伦理之间的区别和联系角度来加以把握,相比较前者,制度伦理具有普适性、外在强制性和客观性等特征。

二、制度伦理研究的现实意义

不论在西方还是在我国,制度伦理研究都越来越成为热点,其背后则是整个社会制度化强化的发展趋势。如开篇所述,对于正处于转型期的我国,制度伦理或许正能适应当前的需要,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和伦理支撑。

首先,制度伦理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当前,我国正在全力以赴地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发展面临的一个基本伦理问题是市场经济的基本价值指向和基本判断问题,即市场经济是中性的,还是利己的?由于市场的价值设计是“经济人”,因而市场经济应当承认利己性。既然市场经济是利己的,那么对市场经济的利己性就要予以尊重。如果利己性要得到尊重,那么能否任其发展?市场经济运行几百年的实践表明,“经济人”是有理性的,但只是有限的理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人们对自我利益的始终关心,对货币的直接追求,容易形成个人中心主义和拜金主义,而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残酷性又极易使人们不择手段,忽视伦理道德。同时,由于种种原因,遵守道德在一定情况下往往是直接利益的损失,从而更容易诱使背离道德原则情况的发生。“经济人”在其经济活动中,既可能是在主观追求私利的同时,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又会纯粹以损人利己的手段来谋利,甚至在冠冕堂皇的幌子下干有损他人、有损社会的勾当。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本身就是一种趋利活动,追逐利润是经济活动的本质属性,所以在现实中“经济人”的理性更多地表现为一旦某种经济行为导致效益递减,“经济人”就会自动终止这种行为,而转向能带来更大效益的行为。所以,“经济人”的道德理性只有在特定的制度安排下才有其现实可能性,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必须是在完善的正式制度(法律、法规和政策)和非正式制度(文化传统、道德观念、价值取向、伦理规范、风俗习惯、意识形态)之上才有可能。由此可见,市场经济必须是一种制度经济,制度的背后,则是需要何种制度支撑,制度伦理为我们提供了必要的支撑。

其次,制度伦理是解决当前价值支撑缺位的需要。众所周知,我国传统伦理文化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对人性的过高设计,要求人人都做君子、圣人。不做君子,就是小人。孟子说:“人之初,性本善”、“人人可以为尧舜”,荀子则认为“涂之人可以为禹”,也曾坚信:“六亿神州尽舜尧”。诸多思想家都从人性善的立场上努力阐述每个人成为圣人的可能性,并希望现实中每个人都做到这一点。这种高估人性的道德理想主义和新中国成立以来的计划经济相结合,更获得了极大的宣扬。因为计划体制的思想特点就是通过道德激励,提升人的思想境界,从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但是从几十年的道德实践中,我们看到,传统的道德理想主义并不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效果。这是因为:第一,人性本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综合,从自然属性上来说,趋利避害,自我保全乃是应有之意;从人的本质来说“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9],在劳动尚且只是个人谋生手段的现阶段,让每个人做圣人是不现实的,反而会导致“双重人格”;第二,高调伦理讲多了,在现实中反倒会忽视一些基本的道德规范建设,使道德建设无从着落。虽然目前对道德现状存在着“滑坡”与“爬坡”的争论,但不管是“滑坡论”还是“爬坡论”,其背后的原因是相同的:一方面,传统伦理文化不能有效因应社会现实;另一方面,与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伦理道德尚未引起市场主体的完全认同和社会的完全确认。这种原因致使社会生活作为存在的意义、生活规范的道德价值及其规范要求或者缺位、或者缺失有效性,不能对社会生活发挥正常的调节作用。而制度伦理从承认人性的弱点出发,它要求从制度上来防范人性的弱点,通过制度规范来建构和保障道德,因而能有效地为现代社会提供价值支撑。

最后,制度伦理可以有效应对制度设计的挑战。当前,制度设计面临着重大挑战:一方面,我国当前政治体制大大滞后于经济发展,制度的设计如何因应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其必要条件就是必须进行伦理的考量;另一方面,政治领域中权力腐败现象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实践证明,教育引导不是万能的,靠法律约束也是不够的。现实迫使我们从更本源的问题上来思考问题,这就是制度和体制问题”[10]。邓小平也曾从制度建设的高度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11]“制度是影响现代社会和现代人的生存的重要资源,是支配现代社会的根本而又优先的力量。”[12]但不论是从人类社会的发展来看,还是就我国现状来说,制度化并不一定就能达到理想的效果,有些制度能引导社会向善,有些制度可能是无济于事,有些制度甚至是胁迫人们从恶。制度的双刃剑作用表明,制度在设置、安排以及运行过程中必须进行伦理考量,而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要建立在伦理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制度具有道德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这些正是制度伦理研究的任务。

三、制度伦理建设的途径

综合前面关于制度伦理内涵和现实必要性的探讨来看,制度伦理研究的主要问题有:第一,制度安排、制度设计如何体现其道德性、合理性?第二,道德伦理要求如何规范化、制度化?第三,制度及其运行对人们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取向有什么影响?由这些问题出发,制度伦理建设应该遵循如下路径。

首先,关于制度伦理建设路径的选择,主要有两种:一是从制度本身入手。“制度设计体现一种价值选择和价值取向,反映一种分工和理性,一种制度安排给人以一种价值导向”,“必须进行合理的制度设计。第一,制度设计时,要考虑怎样处理伦理与政治、经济等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第二,制度安排时,以什么伦理价值观作为参照系;第三,制度设计时,有一个是社会本位,还是个体本位问题。如果是个体本位,还有一个是强者本位,还是弱者本位的问题”[10]。具体来说,第一,一个社会的任何制度选择与安排都应该体现正义的伦理道德价值(关于“正义”本身的伦理道德内涵,不是此处讨论的范围)。如果说个人负有支持制度的义务,那么制度首先应是正义、公平、公正的。如果制度的结构不合理,甚至不道德,个人的道德行为就不可能起到多大的社会作用,而只能作为独善其身的手段,甚或造成“高尚是高尚者的墓志铭,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的境况。美国学者萨拜因认为“当人们处于从恶能得到好处的制度下,要劝人从善是徒劳的”[13]。人是在制度中生活的,大量事实说明,社会道德要求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可,并转化为多数人的行为规范,首先取决于制度标志着什么样的价值导向,并在多大程度上贯彻了基本道德原则。所以制度本身的道德合理性问题,是制度伦理建设和道德建设的根本问题之一。

其次是伦理的法律化、制度化建设,即把社会基本道德上升为法律、制度,同时在贯彻其基本制度的过程中宣传渗透其道德观和价值观。从国家的角度来看,这是管理社会、提高社会成员道德水准的一种必要而有效的手段。把相对抽象的伦理要求、道德命令具体化为群体成员所必须遵循的一系列可操作的道德规范和制度而形成的伦理制度,有助于监督人们遵循由伦理制度化所滋生的道德行为准则和规范。例如前面提过的“道德立法”,就是要求以社会的名义把道德的基本要求从法律、制度角度予以确认。这对切实保证道德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执行有重要作用。这也或许可以说明我国所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契合。

最后,在制度伦理建设的具体手段上,可以从这几个方面做起:第一,从职业道德入手。目前我国的道德建设包括家庭美德、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相比较而言,职业道德建设更具有外显性和操作性,我们要根据基本道德原则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来制定和完善各行各业的职业道德准则与规范并强化落实和实践,从而提高各行各业的职业道德水平,进而影响和带动整个社会风气的好转。第二,从法制建设入手。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大环境里,加强道德立法,改变传统文化中对法律本质的工具化解释,建立新的法律观念,使广大社会成员能自觉地将法当作最基本的道德准则来看待。第三,多管齐下,强化监督管理。比如社会呼声很高的“诚信制度”的建设,就是主要从经济约束的角度强化道德责任;另外,新闻媒体作为当代的“第四种权力”,有着不可推卸的“铁肩担道义”的道德责任,可以通过其越来越大的影响力为制度伦理建设提供外在的监督监控;此外,还可以建立权威的评价机构,而不只是停留在泛泛的群众监督的水平上。

四、制度伦理的限度

从制度伦理含义的解释我们可以知道,不管是从制度的角度来谈伦理,还是从伦理的角度讨论制度,亦或是持综合论,他们的最终目的都决不是取消道德的作用,而是使道德更好地发挥作用。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制度伦理有着自身的限度。

第一,就道德建设而言,我们应该克服两种片面性:一是片面迷信道德教育,二是走向反面,片面依赖规范约束。事实上,就道德建设来说,道德教育和制度建设缺一不可,也就是德性伦理和制度伦理不能片面强调一方,忽视另一方。从现实中我们看到,道德建设如果单纯注重说教而缺乏制度的伦理性和制度化的道德措施,实际上很难有成效,既不能在社会上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也很难使基本制度所规定的伦理原则转化为现实社会的道德行为;但另一方面,决不可忽视个人内在自觉性即德性伦理的重要作用。制度缺陷固然是造成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道德水准下降状况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某些人不具备与制度要求相适应的精神品质,不理解制度所展示的伦理意义和精神价值,从而不能把外在的规范约束内化为人的某种需要,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在一个社会中,良好的精神面貌(这是社会成员德性伦理水平的集中体现)是制度能健康运作并有效发挥作用的粘合剂。德性伦理强调个体的内在性和自律性,缺少了德性伦理,制度伦理在执行和运作时便不能得到有效贯彻。

第二,从制度本身来说,制度是由人来制定的,也是靠人来实施,并且是为人服务的。在这里,人的主体性不仅不能被消解,反而应是更加地突显。所以制度伦理不能代替伦理,我们不能把所有的伦理都制度化。“人的道德生活是一个具有不同层次的综合性系统,这一系统大致可以分为三个基本层次:终极信仰层次、社会交往层次和个人心性修养层次,具体到伦理学的理论结构来说,应该是‘信仰伦理’、‘规范伦理’和‘美德伦理’。制度伦理是以社会规范伦理为基本理论维度的,它虽然必须结合信仰伦理和美德伦理来发挥作用,因为信仰伦理对于社会规范伦理具有某种导向作用,同时规范伦理也只有为道德个体所普遍接受才具有真实的社会意义,但是我们却不能把信仰伦理和美德伦理都制度化。在这一点上明确了道德和制度的根本性区别。”[14]

第三,自律是道德的基础,更是道德的根本特征,所以道德作用的发挥绝不只是停留在对社会成员的行为规范和外在约束上。传统的道德教育以及道德修养其重点在于培养人们的道德自觉,提高道德自律意识,但制度伦理立足于否定性的人性把握方式,依靠外在他律起作用。我们不能因制度伦理的出现而否认自律这一伦理学的基本特征,我们必须认识到制度伦理只是我们在当今社会条件下进行伦理建设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不是道德建设的最高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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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理论论文第6篇

「关键词德国/行政/强制

中国于1996年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一个独立于行政处罚并与其相衔接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强制行为的立法问题被提上了日程;与此相联系,行政强制法的理论成了中国行政法学理论界的一个新“热点”。不论是中国的行政强制立法,还是行政强制法的理论研究,研究与借鉴国外的同类立法活动和同类理论成果,无疑是颇有益处的。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亦称行政即时强制,是德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文试对德国的行政即时强制制度及强制法理论作一番考察,以期达到上述目的。

一行政即时强制(SofortigerZwang),是德国行政强制执行(Verwaltungszwang)制度中的一项独特的制度。与公法上金钱债权执行(Vollsteckungwegengeldforderung)对行为、容忍或不作为义务执行(ErzwingungvonHandlungen,DuldungenoderUnterlassungen)不同的是,它在德国1953年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或1957年的《莱茵邦。柏尔兹行政强制执行法》中,均无专门的章节,但它散见于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各州行政强制执行法及警察法等具体法规的具体条文之中。可以说,即时强制在德国是一种以独特的立法方式存在的法律制度。(注:该部分主要参考(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主办、出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科学委员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法治建设基金会、汉辉文教基金会协办,第248、254页。)

德国的即时强制法律制度的形成,虽较其他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要晚,但亦可追溯到19世纪末。当时的即时强制虽无法律上的直接依据,但被司法实务,具体说,是通过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对“直接强制”的扩张解释所确认。在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之下,原本属于执行方法的“直接强制”(注:即《普鲁士一般邦行政法》(daspreuβischeGeselzüberdieallgemeineLandesverwaltungvom0.7.1883=PrLVwG)第132条第(三)款。)被转借成为“无须行政处分之强制执行”的法律基础,直接强制被规定成为一种“混合性构成要件”(gemischterTatbestand),涵盖“执行行政处分之直接强制”与“无须行政处分并履行法定告诫程序之直接强制”两种制度。接下去的功绩属于学者们了。这时的第一个有功者学者R.托马(RichardThoma)认为,“直接强制”中的“直接”一词内容各异,界限难定,易生混淆,故建议用“即时强制”一词代替“无须行政处分并履行法定告诫程序之直接强制”。(注:RichardThoma,DerPolizeibefehlimBadischenRecht,1906,S.95.转引自(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第239页。)嗣后,学者F.佛兰尼(Fritzfleiner)又把“即时强制”这一词用进其名著《德国行政之制度》之中,(注:fritzFleiner,InstitutionendesDeutschenVerwaltungsrechts,3.Aufl.1913,S.216.转引如前注。)从而使“即时强制”在学说上取得一席之地,而且以后学者广泛引用。接着的一位学者是O.迈尔(OttoMayer),他在其名著《德国行政法》一书中,参酌刑法上紧急避难、正当防卫以及民法上自助行为等概念,将“直接强制”发展成为警察自卫权(Selbstverteidignung)、防止刑事犯罪行为以及警察紧急权(polizeilichesNotstandsrecht)等三项强制制度。这三类强制行为的共同特征是:强制权的实施无须以行政处分为前提。迈尔的这一理论,对即时强制的后续发展持有较大影响。

如果说在20世纪以前,德国的即时强制主要停留在司法实务对“直接执行”的扩大解释及法学家开始把即时强制引入理论著作王国的阶段,那末,20世纪起,即时强制开始步入立法王国。

1926年6月10日,德国图林根邦颁布了《图林根邦行政法》(注:LandesverwaltungsordnungfürThüringenvom10.6.1926.)。该法第186条以“措施之直接执行”(注:UnmittelbareAusführungvonMaβregeln.)为标题,规定了即时强制的适用条件、特征及法律救济。(注:具体说有四项内容:1.行政机关为确保行政秩序,特别为维护公物不受破坏,或为排除对合法实施行政事务的干扰,有权实施直接执行措施;2.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在执行警察任务时,得直接执行必要之措施,如为防止犯罪行为或无法以其他方法排除危险者;3.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扣留措施不得超过24小时;4.措施之直接执行视作行政处分之作成。其必须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该措施提起撤销争诉,并无停止效力。)1931年6月1日制定的《普鲁士警察行政法》(注:dasPreuβischesPolizeiverwaltungsgesetzvom1.6.1913=PrPVG.)第44条第(一)项第二句规定:警察措施之直接执行视同警察处分之作成。1934年4月11日颁行的《布莱梅行政程序暨行政强制法》(注:dasbremischeGesetzüberdasVerwaltungsverfahrenunddenVerwaltungszwangvom11.4.1934.)第19条第(四)项作了进展性的规定:行政机关为防止对人类生命或公共安全之直接危险,或为阻止刑罚行为,或为保护行政或机关运作而有必要者,得不事先告诫或禁止,且不先为强制方法之告知,而自行或指定他人直接采取必要之措施。

从上可见,20世纪初、二战前的德国立法虽然已不回避对即时强制制度的规定,但依然以穿着“直接强制”的“外衣”来进行。二战后于1953年4月27日制定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注:Verwaltungs-Vollstreckungsgesetz=VwVG.)终于脱下了这一“外衣”,达到了形式与内容上的统一。(注:这表现在该法第6条的规定上:“1.命物之交付、或命一定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之行政处分,如已具有不可争诉性,或有即时强制之命令,或法律救济已无停止效力者,得依第9条之规定以强制方法执行之。2.为阻止该当于刑罚或罚锾构成要件之违法行为,或为防止紧迫之危险,而有即时执行之必要,且在行政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者,得不先为行政处分而实施行政强制。)州一级的立法,在二战后亦有很大变化。那就是,虽然各州立法不再忽视对即时强制制度的规定,但形式上出现了三种模式:一是,仅规定”即时强制“。如北来茵-威斯特法伦《邦警察法》(注:Nordrhein-Westfalen:PolizeigesetzdesLandesNortrhein-Westfalen=PolGNW.)第50条第(二)项与下萨克森邦危险防止法(注:NiedersāchsischesGefahrenabwehrgesetz=NGefAG.)第64条第(二)项。二是,仅设有”直接强制“之规定。巴登-符腾堡(Baden-Württemburg)《邦警察法》第8条第(一)项、萨克森(Sachsen)《邦警察法》第6条第(一)项、汉堡《邦安全及秩序法》第7条第(一)项便属此例。三是,兼有”即时强制“与”直接强制“二种规定。此类最为典型的是1977年11月25日所颁发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注:MusterentwurfeineseinheitlichenpolizeigesetzesdesBundesundderLānder=MEPolG.)。该法第5条规定了”直接强制“,而第28条又规定了”即时强制“。

综上所述,德国即时强制制度的进化遵循了这样一个规律:从司法实务上的即时强制到理论上的即时强制,再从理论上的即时强制到立法上的即时强制:从“直接强制”与“即时强制”的混同到两者的分离。

二从立法上考察,在二战之前,德国无论是联邦法或邦法,几乎都以“直接执行”代替“即时强制”。1953年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次为“即时强制”赢得了“位子”。接着是1977年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它第一次把混淆了几十年的“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区别了开来。该法第5条对直接执行作出了如下规定:警察得自行或委托他人直接执行措施,如该措施之目的无法或无法及时由第四条或第五条所定应负责之人予以达成者,此项措施应立即告知措施之相对人。第28条又对即时强制作出了与直接执行显有区别的规定:为防止危险之必要,特别是无法或无法及时对第四条至第六条所定之人采取措施,或无效果,且在警察职权范围内,得不先为行政处分而实施行政强制。各邦的法也始把“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相区别。

德国联邦暨各邦有关“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规定一览表(注:该部分主要参考(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主办、出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科学委员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法治建设基金会、汉辉文教基金会协办,第248、254页。)

直接执行即时强制

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5aⅠ§28Ⅱ

草案(MEPolG)

联邦联邦国境保护法19Ⅰ行政强制执行法§6Ⅱ

北莱茵威斯特法伦警察法§5Ⅱ

(Nordrhein-Westfalen)

布来梅邦(Bremen)警察法§40Ⅰ,行政强

制执行法§11Ⅱ

梅克伦堡佛彭门安全及秩序法§81

(Mecklenburg-Vorprommern)

萨尔邦(Saarland)警察法§44Ⅱ,行政强

制执行法§18

石勒斯荷斯坦邦邦行政法§230Ⅰ1

(Schleswig-Holstein)

下萨克森邦(Niedersachsen)危险防止法§64Ⅱ

巴登符腾堡警察法§8Ⅱ

(Baden-Württemberg)

汉堡邦(Hamburg)安全及秩序法§7Ⅱ

萨克森邦(Sachsen)警察法§6Ⅰ

巴伐利亚邦(Bayem)警察任务法§9Ⅰ警察任务法§53Ⅱ

柏林邦(Berlin)安全及秩序法§15Ⅰ行政程序法§5Ⅱ,行

政强制执行法§6Ⅱ

黑森邦(Hessen)安全及秩序法§8Ⅰ安全及秩序法§47Ⅱ

莱茵兰法耳次邦警察法§6Ⅰ行政强制执行法§61Ⅱ

(Rheinland-Pfalz)

萨克森安哈特邦安全及秩序法§9Ⅰ安全及秩序法§53Ⅱ

(Sachsen-Anhalt)

图林根邦(Thüringen)警察任务法§9Ⅰ安全任务法§51Ⅱ

然而,怎样在理论上划清“即时强制”与“直接执行”之间的界限,依然是本题的任务。探视德国从二战前到二战后、从联邦法到各邦法的规定,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之间有一个共性是始终得到肯定的:它们均不以行政处分的作出为前提,或者把这种强制执行行为的作出看成是行政处分的作成。但是,它们之间的共性不影响它们之间个性的差异。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至少有下列几个方面的区别:

1.所属范畴不同。直接执行相对于间接执行而言,属于“措施”(Maβnahme)范畴,即时强制则相对于普通强制而言,系属“行政强制”状态(Verwaltungszwang)的范畴。

2.适用条件不同。直接执行的适用条件是:警察措施无法或无法及时由应负责任之人达成;即时强制的适用条件是:无法或无法及时对应负责任之人采取措施,或无效果者。(注:这一点区别,作者亦为费解。)

3.适用对象不同。直接执行是针对因行为或所有物之状态致危害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之人,即所谓“行为干扰者”(Verhaltensstōrer)与“状态干扰者”(Zustandsstōrer);而即时强制的适用对象除前者外,还包括“非干扰者”(Nichtstōrer),当然这种“非干扰者”仅限于基于公益上的理由,负有防止紧急危害义务之人,即“紧急义务人”(Notstandspflichtiger)。

4.告诫程序不同。实施直接执行时,应事先给予告诫及告知强制方法,即时强制则无此要求。

三德国的即时强制有两个特征是比较明显的:1.不以行政处分的作出为前提;2.无事先告诫环节。因为时间上的紧迫性,容不得这一环节的存在。

德国即时强制的适用范围始终是明显的,但在二战前后有一定变化。20世纪初期,从各邦法的规定上看,即时强制主要适用三个范围:1.保护行政事务的实施及公物不受破坏(警察自卫权);2.防止犯罪行为;3.排除紧急危险。二战以后,即时强制的适用范围略有变化,主要表现为警察的自卫权不再构成即时强制的法定原因。细细说来,这时的即时强制适用三种对象及三种情形:

1.行政机关对于违反法律义务之人,具体说,是对于从事违法行为之人或引起公共危险之人,无法或无法及时以行政处分课之义务,或虽能以行政处分课之义务但无效果者,便须实施即时强制,以达到义务的被履行。例如某人在抢劫银行时挟持行员作为人质,警察以枪械射击其人。

2.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事务时,为防止紧迫危险,而有对非引起危险之人采取一定措施之必要,但无法或无法及时对之以行政处分课以义务,或虽能以行政处分课以义务但无效果者,行政机关便可直接对其实施即时强制。例如警察机关在救火时,为开辟防火巷而邻居房屋。

3.行政机关在从事行政事务时,对于处于一定危险状态中的个人,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时,便可实施即时强制,也即“救难措施”。例如搜救遭遇山难的登山人员。

关于即时强制的程序,从理论上说,应有作出处分、告诫、强制方法的确定与实施强制诸个环节,可事实上这些环节很难划分。正如普鲁士高等行政法院于裁判中所指出的,此种直接执行(当时实指即时强制)乃是法院过去多次于裁判中所承认的“无须先为行政处分之直接强制”,系集合处分(告诫、执行方法确定)与实施强制手段于一行为的行政措施。(注:PrOVGE95,111(118);105,204(243),zit.nachHormann,a.a.O.58f.转引于(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第241页。)这也许本身就是即时强制在程序上的一个特点。

四德国的行政即时强制,有很大一部分表现为警察强制。故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德国警察强制的主要手段。

1.盘诘(Anhalterecht)

根据德国1977年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以下简称“警察法模范草案”)第9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7条规定,警察通常有权为查明身份而作查询;如果无法当场查明身份的或所提供资料不实者,还有权把其带往警所。这就是盘诘之权。若凭身份证便可查明身份,仅对职业或职位产生怀疑者,不适用该权。(注:Vgl.dazu§20b-wPolG;Art.12bayPAG;§§9bremPolG;12hambSOG;45HSOG;9n-wPolG;176LVwG.Schwan:Identitātsfeststellung,SistierungungRazzia,AōR102,(1977),243ff.引自(德)亨利。苏勒(HenrichScholler)著,(台)李震山译:《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C.F.Müller、登文书局发行,1986年1月版,第125页。)盘诘除针对单个人作出外,还可同时针对多数人作出。后者称为集体盘诘(Razzia)。集体盘诘意指为查明逗留于被警察禁止出入地区的多数人的身份,而采取的有计划的盘问。(注:Hoffmann,a.a.O.S.755.)

2.传唤(Vorladung)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1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依实际情形可断定某人能提供事实,警察为查明案情,有权传唤其。其他传唤情形则包含于执行监识措施中。(注:见(德)亨利。苏勒(HeinrichSchooler)著,(台)李震山译:《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C.F.Müller、登文书局发行,1986年1月版,第129页。)

3.监识措施(ErkennungsdienstlicheMaβnahmen)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0条《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对无固定住所之人或为防止可能构成犯罪行为的发生,且以其他方法不能查明其身份时,警察机关可以不经关系人同意而实施监识措施。具体监识措施有:捺印指纹及掌纹、照相、体外特征之确定及量身。依联邦行政法院判例(26,s.169),当行政机关完成监识措施后,而犯罪嫌疑之理由已不存在,且无迹象显示关系人于同一范围内有再犯之虞时,不必再执行监识措施及保存其结果。(注:北莱茵邦警察法第10条第(二)项及巴伐利亚邦警察任务法第13条第(二)项便有此规定。)

4.管束(Gewahrsam)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3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为排除危害及滋扰以确保公共安全秩序,或为维护个人身体与生命免遭危害时,通常得实施管束措施。有自杀的危险,或处于完全丧失自由意志及无助状态下,亦符合管束条件。管束可分预防管束、保护管束及拘禁管束。

德国《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2条还规定了一种温和的管束方法,即监护。监护与一般管束不同的是,它的作出不具有单方强制性,须以关系人的自行请求为前提。

5.侵入及搜索住宅

为排除重大滋扰或紧急危害时,警察有权侵入住宅并搜索之。这是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9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5条所赋予给警察机关的一种权力。但这一权力的行施,必须受德国《基本法》第13条基本人权条款的约束。(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联邦德国议会通过,同月23日公布)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规定:“一、住宅不受侵犯。二、只有法官命令,或如延搁即将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命令,才能进行搜查,并且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三、在一切其他情况下,这种不可侵犯性不得被侵害或受限制,但为避免共同的危险或个人的致命危险,或依法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迫危险,特别是为了缓和房屋短缺状况,同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或保护遭受危险的少年的情况除外。”)

6.保管及扣押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21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7条规定,当某一物有充分嫌疑,或认为该物在实施某一犯罪行为中将被使用,或物之使用及变卖是企图伤害生命健康或财产,或留存该物将伤及健康、生命或财产时,警察机关有权实施强制保管及扣押措施。关于保管与扣押,有的邦有区别,有的邦则无区别。区别主要在于,物之交付是否出于自愿:出于自愿者为保管,否则属扣押。

7.驱散(Platzverweis)

驱散是警察机关在处理意外事件或救火行动,当有人妨碍公务事件处理时,可命令一人或多人禁止进入或离开某地。这一措施权由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2条所创设。

五罗马法谚:“有权利即有救济”(ubijusibiremedium)。(注:SeeCokeonLittleton,197;A.V.Dicey,IntroductiontothestudyofthelawoftheConstitution,p.199.10thed.1964,London.)换句话说,“无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Arightwithoutremedyisnotaright)。”这一法治精神对行政即时强制同样适用。政府为维护社会与国家的正常秩序,不能没有行政即时强制权;但为防止行政即时强制权的滥用,又不能没有法律救济制度。而从理论上说,一个国家对行政即时强制权的法律救济途径的设计,与对被救济行为(即行政即时强制行为)的定性有关。

在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仅是对公法上行为、容忍或不行为义务执行的一种例外。然而在对其的性质认识上,略有差异。在二战之前,德国各邦的法律及有关学理,使即时强制行为的性质等同于“行政处分”,即法律行为,以便让当事人得以提起行政争诉。二战以后,由于德国行政诉讼制度之审判权改采“概括主义”(注:这主要体现在德国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第40条规定上。该条第(一)款规定:“一切未被联邦法律划归为属其他法院管辖的非宪法性质的公法上争议,对之均可提起行政诉讼。州法律范畴的公法争议,也可由州法律划归其他法律管辖。”),故学者多认为即时强制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注:该部分主要参考(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主办、出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科学委员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法治建设基金会、汉辉文教基金会协办,第248、254页。)

德国1953年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对即时强制行为的法律救济作了专门设定,并似乎与该行为性质的认定不发生直接而必然的联系。该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无预先的行政行为而适用强制方法的(第6条第2款(注:该款所涉正是即时强制,它规定:”非法行为应处以刑罚或治安罚款的,为阻止其发生,或为防止紧急危险,行政机关应即时采取行动并在法定职权内行事的,可无需事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对强制方法允许采取针对行政处分一般可采取的法律救济。”这就是说,即时强制在法律救济上适用一般行政处分的法律救济,好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即时强制行为不服,可根据德国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VwGO)提起行政诉讼。

制度理论论文第7篇

关键词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市场交易制度基本控制制度制度创新

可持续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我国政府在治理污染、环境保护方面己经做了大量工作,但我国环境状况继续恶化的趋势却并未能从根本上得以扭转。因此,探寻我国经济发展进程中环境恶化的深层次原因,提出相应的环境改进策略,是促进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与内在要求。

1制度约束是环境资源问题产生的根源

环境治理与经济发展总是在特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属性和“外部效应”,市场机制无法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即所谓“市场失灵”,从而为政府干预即通过制度创设和供给降低交易费用提供了理论依据。对于市场机制不能有效提供良好环境这一公共物品,政府应承担义不容辞的责任;对于由负外部效应引起的环境污染、资源耗损等,由政府运用法律、经济手段加以矫正,以控制经济运行轨迹趋于正常状态,同时也为市场机制功能的有效发挥提供良好的平台。因此,要实现环境资源与经济发展共生必须具备明晰的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健全的市场交易制度、公开透明的信息披露制度、有效地基本控制制度。然而,我国在上述制度方面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或不足。

1.1环境资源产权制度虚设

我国宪法规定,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在经济管理体制中却没有明确指出谁代表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这样的产权设置致使所有权的责权利无人监督落实,所有权事实上已被使用权所替代,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和严重浪费,环境污染也因此得不到有效控制;同时由于环境资源产权不明确,还使环境资源难以进行有效的管理,因为当各方面利益发生冲突时,所有权往往从属于经济管理和行政职能,产权所有者利益不能实现,难以调动积极性,造成资源的浪费与破坏。所以,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环境资源管理体制,使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满足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必须建立与市场经济和环境资源可持续利用相适应的产权制度。

1.2环境资源市场交易制度不健全

在环境资源保护中,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正确反映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机制和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消除环境资源利用方式的不合理和企业内部效率低下引起的社会成本问题。市场机制上述作用的有效性以市场完善、产权明晰为前提,以交易收益大于交易成本为原则。但事实上,我国不仅环境资源产权不明晰,而且市场交易制度不完善。首先,许多环境资源(如大气资源)不存在市场,这些资源的价格为零,无偿使用这些资源己成为一种社会习惯。资源无价,使得资源耗竭速度和稀缺程度也就不能用价格信号准确地反映出来,政府难以用经济手段加强对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助长了资源开发的无责任化倾向,资源日益稀缺也就成为必然结果。其次,有些资源(如水资源)虽然存在市场,但价格偏低,只反映了劳动成本,资源成本在开发总成本中往往被忽略,国家作为资源所有者的正常积累被削弱,使资源与开发者利益不是一种相容的关系,从而强化了经济主体的个人利益,助长了短期行为。最后,有些资源(如能源)市场存在垄断。由于规模经济、法律政治因素导致的进入障碍、高信息成本等原因,使一些资源产业的市场形成垄断,垄断定价不是按边际成本制定价格,因此帕累托最优条件遭到破坏,不可能实现资源有效配置。

1.3环境信息披露制度透明度低

由于环境资源领域也存在着不确定性,各种经济行为主体所掌握的信息是不完全的,就可能出现一些经济主体拥有其他经济主体所不拥有的信息的情况,即信息不对称。这样,在现实中污染者就可以利用人们环保知识的匮乏排放污染物或转嫁污染,并且出于各种原因特别是效益方面的考虑封锁污染信息。另外,地方政府出于对当地政治、经济影响的考虑采取弱化的态度,导致对环境信息掌握和披露的局限性以及对污染现象发现的事后性和解决的滞后性。

1.4基本控制制度的监控不力

在许可证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企业环保考核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测和环境统计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1)排污收费制度虽然在控制污染和筹集环保资金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从排污收费政策的效应来看,存在着以下突出问题:首先,收费制度不能保证收入来源的稳定性、可靠性。环保收入的主要来源——排污费属于预算外资金,没有纳入预算内统一管理。在我国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时常发生挤占、挪用、拖欠、积压排污费的现象。其次,由于收费面不全,收费标准偏低,致使企业宁愿交排污费也不愿治理污染。最后,污染治理资金使用效益低下。现行政策规定排污费只能用于工业污染的末端治理,不能用于清洁生产和集中控制设施,治标不治本,从而影响排污费资金的投资效果。

(2)缺乏企业环保考核制度。长期以来,GDP是衡量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GDP数值越大,综合国力越强,人民生活水平就越高。因此,对高质量生活水平的追求就表现为对GDP增长速度的片面追求。但这一原理是建立在环境资源无限的前提条件之下,而未考虑把环境污染带来的负影响作为成本之一计算到GDP中去,这种收入与成本的不对称核算方式必将导致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在现实中,人们逐渐发现生活质量并不是与GDP增长同步提高的,其原因在于恶劣环境、生态失衡减少了社会福利。

(3)环境主体在环护方面的有限理性。从本质上看,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人类的经济活动。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受自然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可以无偿使用等传统观念左右,采取各种手段无节制地开发自然,造成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出现了许多不可逆转的环境变异。又因为环境是公共物品,经济主体只愿享受环保所带来的社会福利,却不愿为治理污染付出任何代价,甚至形成了“治理环境污染是政府的行为”的观点和习惯。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之下,包括法人和自然人在内的环境主体不管在决策还是行为方面,都将环境保护排除在经济、社会发展之外,长此以往,经济发展与环境发展的不和谐便形成了。所以,环境问题是经济发展直接或间接的后果,环境问题的治理和控制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省悟和良知。因此,进一步加强环境文化教育,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己成为当务之急。

2制度创新是实现环境资源与经济共生的必然选择

要真正实现环境与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促使外部成本内在化,就必须以改变现有制度的缺陷或不足为切入点。目前,我国各项改革己经进入突破性进展的阶段,应当抓住这一有利时机,努力进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制度创新。

2.1产权制度创新

按照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改造传统产权制度,进行产权制度的创新。

(1)环境资源产权制度创新。其实质是明确产权主体并使其利益得到实现,即保证国家的资源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要加强环境资源有效性评估,完善环境资源产权的交易转让市场,建立健全环境资源市场化机制。具体来说,包括资源核算制度、资源产权管理制度、资源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资源补偿制度等一系列制度创新。

(2)企业产权制度创新。其实质是强化财产内在约束,按照权利和责任义务对等原则来构造产权主体。企业是经济运行的基本单位,只有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投资主体和法人实体,企业才可能真正独立承担投资风险,承担环境损失费用,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这样,企业才能在市场竞争压力和利润最大化目标动力下重视环境问题,把环境损失纳入成本核算,促进技术创新大幅度提高环境资源要素效率,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改变。

2.2建全市场交易制度

(1)逐步完善和培育环境资源市场,为环境资源的合理开发和配置创造条件。市场通过引进规范、有序的竞争机制和健全、高效的价格机制保证了资源配置的高效率性,从而有助于环境资源资产化,以及共享资源的产权转化。

(2)建立有效的价格机制,控制环境污染。取消不合理的财政补贴,建立以市场为基础的资源价格机制,使环境资源价格反映真实的全部社会成本。环境成本内化能够有效地调整能源产业结构,刺激企业改进技术,达标排放污染物,有助于消除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因素。目前急需对环境资源的自然价格进行合理的评估,为实现环境资源的有偿使用和资产化管理提供基础条件,实现环境资源的有效配置。

2.3完善环境信息公告制度

为了弥补环境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市场失灵,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应建立起环境信息公告制度、环境听证会制度并及时向公众提供各种环境信息,让公众在知情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监督企业排污情况,促进企业改革生产工艺,积极防治污染,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2.4基本制度创新

在继续贯彻执行“三同时”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污染源限期治理制度、环境监测制度的基础上,当前急需进行以下几方面制度创新:

(1)建立规范、高效的排污收费制度。在没有征收环境保护税之前,改革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标准要等于或略高于污染治理费用,变超标收费制度为达标收费制;超标排污加倍收费并予以处罚。同时,各级财政应加强对排污收费制度的管理,改变环保收费机构坐收坐支的财政状况,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综合管理,并保证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所收取的环保资金无效使用或挪作他用。与此相应,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在可实施情况下,各环境主体应有偿使用或购买环境公共物品或服务设施。

(2)构建完整的环境税制体系,矫正负外部效应。首先,将排污费改为环境保护税,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设计税收制度。其次,完善资源税。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将森林、草原、淡水、海洋等资源纳入征收范围,把各类资源性收费并入资源税。鉴于土地也是一种资源,应将与土地相关的一些税种如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不管是城市还是农村,只要是采伐、垦荒、兴建工程、生活设施建设用地等,都应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开发用途、使用期限等征收资源税。再次,运用税收支出,诱导社会资金投入环保,促进环境产业的发展。最后,应将“可持续发展”贯彻于中国21世纪税制改革。其他对资源、环境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税种,均应通过税收减免的方式有效保护绿色产业的建立与发展,鼓励企业引进环保技术进行清洁生产、消费者进行绿色消费。

(3)实施许可证制度,对环境资源实行资产化管理。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带来了巨额的收益、财富,因此不管是国有还是非国有的环境资源均属于资产,均应作为资产来管理。在实行资源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基础上,应对环境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利用、有偿使用制度。目前我国采用的主要方法是实行许可证制度,它包括开采或使用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对于前者,必须根据环境资源的再生性和不可再生性确定其开采或使用的最高限额和利用方式,而且从环境资源的经济特性看,这些限额必须是可以转让的,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对于后者,环境监测部门制定排污总量上限,按此上限发放排污许可证,许可证可以在市场上交易。排污许可证侧重于总量控制,美国等国的实践证明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种有效的经济手段。它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实现了环境的目标管理。同时,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应该有效地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有资源资产的权利,有权对环境资源的经营者征收环境保护税和资源税,以体现资源的价值和实现资源所有者的经济效益。

2.5重视环境文化创新

环境问题实质上是由人类的思维、决策和行为造成的,所以,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环境问题,获得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必须强化人们的环保意识、加大舆论宣传,进行环境文化制度的创新。只有全面认识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对自然环境的认识和把握上升到一个新的境界,才能够客观地评价人类活动对自然环境可能造成的各种影响,并能自觉承担自己对环境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从而有利于把保护环境由强制行为变为自觉行动,这是环境质量得以长久维持的内在因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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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R·科斯,A·阿尔钦,D·诺斯.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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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守秋.论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J].法学评论,2001(6)

5武振.构建中国的环境税收体系[J].财政与税务,2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