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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理念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3-16 17:33:35
司法理念论文

司法理念论文第1篇

[关键字]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发展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那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传统司法观念将会逐渐退出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也将遭遇巨变。时代的变革呼唤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现代司法理念即是如此。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通过自己的生活理念和学理知识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理解,又需要准确把握整个法官群体在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中所普遍遵循和奉行的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1]其次,司法改革应当从理念的变革切入,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将会反复无常,逻辑混乱,比如本文将探讨的司法独立问题与现行体制中的司法监督,就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础。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口号这种特殊的话语形式往往张扬了一种强硬的语言暴力色彩,力图用斩钉截铁的语义和简洁短促的句式结构遮蔽所有的话语空间,将对话、讨论、质疑、辩驳等统统拒之门外。诚然,口号运用得当往往可以充分发挥其感召力和号召力,成为凝聚民心的话语磁场.然而,口号式的感性宣泄终究代替不了理性的思考和务实的实践,口号的泛滥或许会潜伏着一种非理性的灾难。法治口号往往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话语载体,甚至会拥有法治领域的话语霸权。”[2]

因此,在当前司法领域中各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方兴未艾、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实现司法公正之呼声日渐高涨之际,树立系统周密的现代司法理念,夯实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为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实际运作提供科学完善的价值观导向,就成为摆在所有致力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法律人面前的瓶颈。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树立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其中,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现代司法理念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的唯一出路和根本保障。

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中称之为审判独立,即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3]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其中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4]笔者以为,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是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独立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5]正因为如此,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法官的个人独立,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

1、实现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相互依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在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公知的法律调整为特征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正是司法手段的这种地位和使命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耶林说:“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要及主张。”[6]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7]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8]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秩序的保障,不公正的司法制度则是秩序的祸患,追求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我们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标。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就必须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行之路,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会有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因此,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广大群众在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时,往往仅从个案的处理及其效果来进行,不能全面地进行实质性的衡量,此时司法是否独立这一问题就显得特别重要。唯有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真正实现统领司法运行机制全局的司法独立,人们才有可能最直接地观察达到公正的全过程,才有理由在相信个案达到公正目标的同时也相信其他案件同样达到。因此,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要确保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实现司法独立,走上司法独立之路。

2、实现司法独立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9]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将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地获得他原来所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满足自己的愿望,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纠缠下去,最后获胜的将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10]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是一纸空文,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则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人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起到的正是缓和社会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作用。

3、实现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和人民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民对效率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11]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精力,这些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理念和实践上的一个更高的理想和要求。司法独立,能够避免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并且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因此,愈接近于司法独立则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那么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巨大影响。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进行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传统并有着悠久人治历史的国家,司法独立就显得更为重要。

4、实现司法独立是我国目前形势的客观需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司法制度正面临着与国际司法制度全面接轨的问题,1985年8月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并经联合国大会决议核准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司法独立应该由各国以宪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并遵守司法独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组织的义务。”1993年6月26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行动纲领》则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条件。而作为有关司法独立的一些国际会议决议和联合国文件的参与起草国或加入国,承认并接受这些文件中有关司法独立问题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也是我国的应尽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来看,我国正处于培育、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需要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协调好利益多元化、价值观多元化及其相互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特别是人们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日益增强,渴望一个更为安全稳定的法治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期望与要求也就日趋增多。只有司法与社会之间形成“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够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进者。”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甚健全,法律的盲点还大量存在,所以发展的空间也非常大。在审判实践活动的不断积累下,通过个案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很多,现代司法理念的树立会比稳定发展时期具有更大的突破。以现代司法理念为理论基础,构建司法改革出路,健全司法独立制度,对保障公正与效率这一目标的实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和完善创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并给予司法上的保障,实现全民司法观念的更新,使现代司法理念贯穿于整个司法体制,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参考书目:

[1]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

[2]刘武俊:《口号的法理解构》,载于《北京青年报》2000年12月18日。

[3]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载于《法学》,1998年第12期。

[4]孙建华:《我国司法独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对策》。

[5]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

[6][美]丹尼斯·诺德著,张茂伯译:《法律的理念》,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9年版,第195页。

[7]马丁·P·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32页。

[8][英]弗兰西斯·培根:《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9]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独立为核心推进司法改革》,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司法理念论文第2篇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其意义在于: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带来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相对成熟的理念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急功近利、反复无常和资源浪费。最后,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没有理念的基础,仅仅依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

今天,司法研究以及关于司法改革的论述可谓汗牛充栋,究其方法和观点,大致有普遍主义、本土论和相对合理主义等各种路径的不同,结论也由此各异。笔者认为,无论采用哪一种研究途径,一般而言,当前研究现代司法问题至少要考虑到以下几个视角:

首先,现代化或法制化的视角,针对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和法制现代化尚未完成的事实,着眼于基本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寻求与现代法治国家之间的共同点和可借鉴的制度。当前,我们在实现司法独立、落实司法人员的身份保障制度以及完善诉讼程序上,还有一段漫长的路程。

其次,本土化或国情视点,法制现代化将成为一种宏伟的事业或追求的理想。国情是一种无法回避的事实,正视国情不应仅仅是为现状和妥协进行辩解,而是为了解决社会客观需求与可行性及成本等实际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任何普适性的原理都不能成为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当然依据。

最后,全球化的视界在今天同样是必不可少的,这不是为了简单地造成一种与国际接轨的声势,而是为了积极应对当代世界的发展和全球化的挑战。当前,世界各国都在积极进行司法改革,其中既可以看到现代法治自身的反思,也可以看到未来司法发展的趋势,从中对我们的启示是深刻的。例如,当代世界诉讼外纠纷解决模式的发展,使我们认识到司法和诉讼并不能解决社会的一切纠纷,协商比对抗具有更大的价值,了解自治性和行政性纠纷解决的价值,以及社会保障事业对于纠纷解决和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等等。在这个意义上,全球化的视点既可以促进我们健全和完善法制,又可以使我们避免某些现代化的弊端,面向未来,少走弯路。

基于上述三个角度,今天,当我们探讨现代司法理念问题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逻辑的一致性。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不应出现理念和制度设计上的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当我们确定自己的目标是建立一个现代法治秩序,就必然会选择一些具有最低限度普遍性的现代司法理念作为基本理念,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这一点甚至与政治体制并无冲突。前苏联、东欧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制,也同样授予法官和检察官以独立的法律地位,尽管我国始终以司法人员素质低的理由拒绝承认司法官个人的独立,但其隐含的逻辑应该是:随着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应该逐步实现司法人员独立办案的目标。那么,我们的一切改革都应该向着这一既定目标前进。

司法理念论文第3篇

司法改革的口号已提出多年,执政党也已列入党的报告,司法界理论界的讨论如火如荼,据说正义路上的方案已请专家学者做过讨论。但一直不见官方的方案。个中原因,虽有方案不够成熟的成分,亦牵涉政治体制改革举步维艰,但究而根之,怕是各种方案透漏出来的观念不大招政治家的眼眶,说句官方语言即不具备社会主义特色。搞改革,思想理念很重要;如果改革的骨子里透漏着反对执政党的利益,反对人民大会制度的一权而不是三权的体制,那么方案再完备再有利于社会的正义,恐怕亦不会获得轻易通过,即使勉强通过也会被修改的面目全非惨不忍睹支离破碎而达不到改革的初衷。

纵观各种改革放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激进式主张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西方三权分立为基础的理念,虽然在口头上仍然拥护、支持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按照该种方案运行的结果实质上仍然是否决了、分割了一权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行为与理念是不相容的;一是有限独立式主张设置司法区、法院与法官直属于执政党中央采取类似于现行军队的管理方式,支部建在连上,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行政垂直管理为基础的理念,是以一个集权管理代替另一个集权管理,除了有助于司法独断外,运行的结果是越来越远离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讲的不客气点是对司法规律的无知;一是中西糅合的大杂烩式主张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美国联邦式法官任命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糅合的理念,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的荣誉地位,但在现行的党委属地管理制度下仍然不能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没有认清执政党在社会生活中的有形与无形的影响。还有其它几种无影响力的方案,如干脆主张学美国以司法部管理法官等。以上几类方案,均是以修改宪法为前提的,无论其在的背景下是否能够有效运行,单从技术上考虑,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以上几类方案,均不能彻底打破身份法官制度,而身份法官制度与司法改革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不打破身份法官制度,一切司法改革的理念均无从付诸成功。

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

与身份法官制度相对立的,便是本文试图构建的审级法官制度。

审级法官的理念

所谓审级法官制度,是笔者为论述的方便而生造的名词,它具有如下内容:

一、现有法官分为三个体系:

1.初审法官。被确定为初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一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初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但其待遇不得低于全国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2.终审法官。被确定为终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上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终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终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初审法官中择优产生,终审法官的人数为初审法官的百分之二十。终审法官的待遇与初审法官一样。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3.复审法官。

被确定为复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申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复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复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终审法官中产生,复审法官的人数为终审法官的百分之四十。待遇同初审法官。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二、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1.一审案件。

所有一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地级市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初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的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2.终审案件。

所有二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省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终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3.复审案件。

所有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申诉,必须有最高法院的复审法官审核并确定是否重审。所有确定重审的案件,排除最高法院的所有复审法官以外,审理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重审一律在最高法院进行。无论案件胜诉与否,诉讼费用一律由申诉人承担。

4.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一律由受理法院所在地财政办理,不得委托法院收缴。办案费用一律由财政支付。

三、以上方案的优点。

1.不必修改宪法及法律。

在所有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无论是司法区划制还是法官独立制,都要修改宪法及法律,改革成本高,震荡大,不易为执政党所接受。这个方案由最高法院主持,协调财政部、中组部,并由党中央批复即可。

2.既得利益集团抵触情绪小。

种种改革方案之所以不被通过,在于触犯了以地方党委为代表的利益集团。这个方案除了在财政上对地方有所损失外,基本没有触及地方利益,甚至连法院院长的权威也没有触犯。能获得通过的概率较大。

3.及具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这个方案是所有的法治国家没有的。

4.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的产生,在于法官与当事人的熟悉。异地法官审理,可以从一审、二审最大限度的避免三案的产生。

5.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地方保护主义。

6.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判决的不确定性。

7.有利于调解。

司法理念论文第4篇

纵观各种改革放方案,无外乎以下几种,一是激进式主张司法独立、法官独立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西方三权分立为基础的理念,虽然在口头上仍然拥护、支持权力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按照该种方案运行的结果实质上仍然是否决了、分割了一权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行为与理念是不相容的;一是有限独立式主张设置司法区、法院与法官直属于执政党中央采取类似于现行军队的管理方式,支部建在连上,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行政垂直管理为基础的理念,是以一个集权管理代替另一个集权管理,除了有助于司法独断外,运行的结果是越来越远离司法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讲的不客气点是对司法规律的无知;一是中西糅合的大杂烩式主张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任命,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由国家元首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命,这种方式透漏的是以美国联邦式法官任命与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糅合的理念,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法官的荣誉地位,但在现行的党委属地管理制度下仍然不能打破地方保护主义,没有认清执政党在社会生活中的有形与无形的影响。还有其它几种无影响力的方案,如干脆主张学美国以司法部管理法官等。以上几类方案,均是以修改宪法为前提的,无论其在的背景下是否能够有效运行,单从技术上考虑,难度之大,可想而知。

更为重要的是,以上几类方案,均不能彻底打破身份法官制度,而身份法官制度与司法改革的理念是水火不相容的。不打破身份法官制度,一切司法改革的理念均无从付诸成功。

所谓身份法官制度,就是现行的法官管理制度。其特点为:按法官的行政级别实行分类管理,不同级别的法官享受的待遇不同;中级法院以上的法官在实质上当然享受高出其下一层次的待遇,并在权力上既可以是初审法官又可以是终审法官;基于身份的存在,院长庭长审判员书记员形成金字塔式的管理体制,等。其弊端已多有论述,如地方保护主义、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身份法官制度的实质并不是如一些学者论述的是计划经济的产物,而是封建官本位的残毒。

与身份法官制度相对立的,便是本文试图构建的审级法官制度。

审级法官的理念

所谓审级法官制度,是笔者为论述的方便而生造的名词,它具有如下内容:

一、现有法官分为三个体系:

1.初审法官。被确定为初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一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初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但其待遇不得低于全国职工工资平均水平。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2.终审法官。被确定为终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上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终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终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初审法官中择优产生,终审法官的人数为初审法官的百分之二十。终审法官的待遇与初审法官一样。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3.复审法官。

被确定为复审法官的法官只能审理申诉审案件,无论他或她是供职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还是最高法院。复审法官的待遇一律一样。复审法官以考试的方式从终审法官中产生,复审法官的人数为终审法官的百分之四十。待遇同初审法官。现行的财政供养体制不变。现行的法官产生管理方式不变。

二、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1.一审案件。

所有一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地级市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初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的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2.终审案件。

所有二审案件按照现有的管辖制度管辖,以确定受理法院。每一案件审理法官按以下方法产生;以受理法院所在的省为行政区,该行政区内所有终审法官名单存于微机,排除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法官名单后,其余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审理法官。审理法官到受理法院审判案件。每一案件在审判前应有受理法院法官作庭前调解,拒绝出席调解会议的当事人无论案件胜诉与否均承担诉讼费用。

3.复审案件。

所有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申诉,必须有最高法院的复审法官审核并确定是否重审。所有确定重审的案件,排除最高法院的所有复审法官以外,审理法官由当事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重审一律在最高法院进行。无论案件胜诉与否,诉讼费用一律由申诉人承担。

4.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一律由受理法院所在地财政办理,不得委托法院收缴。办案费用一律由财政支付。

三、以上方案的优点。

1.不必修改宪法及法律。

在所有的司法改革方案中,无论是司法区划制还是法官独立制,都要修改宪法及法律,改革成本高,震荡大,不易为执政党所接受。这个方案由最高法院主持,协调财政部、中组部,并由党中央批复即可。

2.既得利益集团抵触情绪小。

种种改革方案之所以不被通过,在于触犯了以地方党委为代表的利益集团。这个方案除了在财政上对地方有所损失外,基本没有触及地方利益,甚至连法院院长的权威也没有触犯。能获得通过的概率较大。

3.及具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这个方案是所有的法治国家没有的。

4.应当能够有效避免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的产生,在于法官与当事人的熟悉。异地法官审理,可以从一审、二审最大限度的避免三案的产生。

司法理念论文第5篇

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应当对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公平、及时、有效的补救。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项提出的:“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一)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二)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三)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规定也为健全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国家赔偿法》实际上是一部人权保障法,是兑现宪法保护公民权庄严承诺的重要机制,是国家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的最后防线,它应当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等现代司法理念。(9674个字符)

「以下正文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不断向前发展,世界各国人民在长期的司法实践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文化,并形成了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即现代司法理念。1966年第21届联大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人权公约》等,在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理念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公开、公平、公正、独立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在大陆,由于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权力高度集中,行政权司法权合二为一,故在建国初期大陆建立的司法制度还相当落后,未摆脱封建残余的影响。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民的民主意识和法制意识开始觉醒并提高。1994年,大陆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是大陆建设法治社会进程中的重要成果,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近年来,大陆加入世贸组织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文化、司法的交流更加广泛和深入,国际上的一些先进的法律文化和现代司法理念被广大国民所接受,国民的民主意识、法制意识和权利意识日益增强。中共中央顺应形势,高瞻远瞩,在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理念;在十六大提出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宪法。这些都为大陆完善国家赔偿制度提供了理论依据。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实施十年来,我们认为,该法的立法精神、目的和宗旨总的是符合现代法治和现代司法理念的,但其中一些具体规定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下面就大陆司法赔偿制度中比较突出的几个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所指的司法赔偿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一、司法赔偿归责原则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犯”有“违法”二字的限定。有的理论界人士和司法实践者根据此条规定认为,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而有的则认为,国家赔偿中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应为违法兼结果原则。《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不明确,不仅造成理解认识上的不统一,而且给司法赔偿实践也带来了较大的困惑。

比如,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不决定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受害人是否能直接持不决定书或无罪判决书申请国家赔偿,争议很大,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对司法赔偿归责原则的认识理解不一致导致的。公安、检察等有关机关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司法赔偿原则为违法赔偿原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刑拘、逮捕、判决各阶段对证据的掌握不同,对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案件,往往刑拘、逮捕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条件。因此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的不决定或无罪判决不能视为错误逮捕的确认文书,应由检察机关确认逮捕措施是否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直接受理此类案件。法院赔偿委员会则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只要受害人结果未被定罪,则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的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错误,受害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这实际上突破了公安、检察机关所认为的违法赔偿原则。

如何理解《国家赔偿法》中的司法赔偿原则?笔都认为:第一,国家在对社会进行管理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对一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机关(包括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有两种情形,一是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另一种不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损害。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违法,所造成的损害如果让受损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承担,就意味着让他们受到了特别的牺牲,承受了本应由全社会承担的负担,这是不公平的,因而必须由国家承担亦即由全社会共同承担,才符合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1]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侵犯”没有“违法”二字的限定。应当注意的是,《国家赔偿法》在第三条、第四条行政赔偿范围中,均使用了“违法”二字;而该法在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中较少使用“违法”二字,其中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未使用“违法拘留”或“违法逮捕”的提法。而“错误拘留”、“错误逮捕”中的“错误”通常是通过结果来判断,其外延比“违法拘留”、“违法逮捕”宽。第三,《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虽然使用了“违法”二字的限定,但我们不能孤立地理解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而应从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赔偿法等有关法律的立法精神去判断。比如,前文所提及的司法机关根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对嫌疑人采取了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后因证据不足终止了刑事追诉程序,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是否能获得赔偿的问题。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即使刑拘或逮捕时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但结果以证据不足作出不决定或判决无罪,只要结果没有被定罪,则该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意义上没有罪,无罪之人应享有宪法和刑法等赋予的人身自由权及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司法机关作出的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侵犯了该公民的人身自由权,违反了宪法对公民权利保障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违法的,国家应承担司法赔偿或补救责任。

综上两点原因,大陆司法赔偿归责原则应当是违法兼结果原则,建议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在该法总则中予以明确。

二、司法赔偿确认制度问题

大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从以上规定可以作这样的理解,只要有关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结论,如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的处分决定;对嫌疑人刑拘或逮捕后,检察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或以证据不足作出的不决定;或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形式作出的调查处理结论;嫌疑人被刑拘或逮捕后,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或人民法院对责任人作出的有罪判决等结论足以证明侵权机关的职权行为符合刑事赔偿范围,受害人可以直接申请赔偿。因此,并非所有的赔偿事项必须经赔偿义务机关或其上一级机关确认违法后才能申请赔偿。但是,由于赔偿法该条对确认制度的规定模糊,以致部分赔偿义务机关片面地认为,赔偿法将先行确认权赋予了赔偿义务机关,所有的赔偿事项均应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确认违法后才能申请赔偿;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确认结论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不答复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目前在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如前文所述,对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作出的存疑不案件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作出的无罪判决,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认为不决定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书应当视为确认文书,应当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检察机关认为应当先经其确认是否违法才能进入赔偿程序,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的规定。由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不一致,法院要执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而检察院要执行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刑事司法活动中的刑讯逼供现象以及违法收取或没收保证金的现象相当突出,但受害人能得到赔偿的微乎其微。《国家赔偿法》在第十五条第(四)项将刑讯逼供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根据该法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刑讯逼供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要经依法确认。这里就存在一个谁来确认,如何确认的问题。在实践中,除非刑讯逼供致死或重伤或精神失常,刑讯逼供的事实无法掩盖,有的受害人获得了赔偿。对于刑讯逼供所致的轻伤、轻微伤,待关押一段时间后,受害人的伤往往已痊愈,伤痕证据已消除,又无旁人作证(即没有旁人也不愿作出对自身不利的证言),从证据方面来说,对受害人极其不利。只要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否认,则无法确认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的存在。因此,受害人受到刑讯逼供违法侵害后,通常无法获得赔偿。关于违法收取或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问题,由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将错误刑事拘留纳入了刑事赔偿范围。公安机关将符合或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的人责令办理取保候审,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一交,就如同“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其中绝大多数是违法没收的。这个问题非常突出,仿佛一块真空,没有监督、没有约束。《国家赔偿法》未将违法收取或没收保证金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即使根据赔偿法总则第二条的规定将此情形纳入赔偿,但确认这一关又过不了。受害人向侵权机关申请确认,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安机关置之不理,受害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往往也得不到答复。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法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依法确认,赔偿委员会不受理要求确认的申诉案件。这样下来,受害人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赔偿请求被确认这一关给挡住了。

根据大陆的司法体制,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公安局长有的是政法委书记,法院的中立、独立体现困难。公安、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由他们确认的赔偿事项,如果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受理了,则要么找人大、要么找政法委、要么以不履行赔偿金相胁。《国家赔偿法》在司法赔偿部分如此设计的确认制度带来的结果是,较多的赔偿义务机关把确认程序作为“挡箭牌”,利用确认程序来规避赔偿,对赔偿请求人的确认申请,作出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应当确认违法而确认不违法,进入不了赔偿程序,二是置之不理,不作结论,仍然进入不了赔偿程序。赔偿请求人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诉,得到纠正的也为数甚少。由于进入不了赔偿程序,有的被迫放弃,有的便在确认申诉中疲于奔命,浪费时间。这样极大地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由于侵权问题长时间不能得到解决,则《国家赔偿法》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起到社会减压阀的作用,反而增加了官民矛盾,疏远了官民关系,国家机关必将为此付出了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2]为数较少的侵权机关即使作出了确认违法或不违法的决定,但各机关对确认的标准、方式、确认文书的格式以及适用法律等不统一,导致五花八门的确认出现,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赔偿法所设立的确认制度极大地阻碍了司法赔偿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宗旨、目的难于实现。

同样一部法律,为什么行政赔偿工作的开展比司法赔偿工作效果好得多呢?这是因为在行政赔偿中,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义务机关确认并要求赔偿不是唯一途径,还有行政诉讼程序为保障,行政诉讼程序为行政赔偿工作的较好开展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笔者认为,为了保证赔偿请求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受到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侵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或补救,同时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法制的统一,司法赔偿程序部分可参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设置,但应当有别于诉讼程序。一是因为大陆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司法赔偿只能适用决定程序而非诉讼程序;二是行政赔偿诉讼是建立在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理论上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且现行行政赔偿原则是违法赔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而司法赔偿不同的是,如前第一个问题所述,并非仅以违法与否判断,有的是以结果判断司法行为是否错误。以结果判断的,往往需法律规定的后置程序中的相关机关作出的结论为确认结论,而非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能处理。比如,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后,发现终审刑事判决有误,只能提出司法建议,启动审监程序处置后,才能恢复赔偿案件的审理。

笔者建议:综上,可以参照行政赔偿程序设置司法赔偿程序。但不同的是司法赔偿案件以人民法院最终确认和决定程序的监督为保障,而非诉讼程序保障。当然,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的最终确认权就是审查判断确认与否的权力,对职权行为违法而不需后置程序的有关机关作出结论的部分,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有权直接确认违法与否并作出赔偿决定。与行政赔偿程序不同的是,需法律规定的后置程序中的相关机关作出的结论为确认结论的,应当待该结论作出后,才能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三、司法赔偿决定引入听证程序问题

大陆三大诉讼法均把公开审判作为基本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没有公开就没有公正可言,审判权威就不能建立。《国家赔偿法》在赔偿程序中,没有规定公开决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审理案件依法不公开进行。这与公开透明的现代司法理念是冲突的。《国家赔偿法》把司法赔偿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虽然司法赔偿适用决定程序,有别于诉讼程序,但仍然不能背离公开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实践证明,只有“阳光”下的审判才能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信任。因此,保证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享有对证据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利,是公开、公正现代司法理念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赔偿案件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发展方向。

大陆现有的司法体制决定了司法赔偿不能参照诉讼模式引入审判程序,但引入听证程序却是适当的。通过十年的司法赔偿实践可以证明,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有以下几方面的优越性:第一、能够促进司法公正。《国家赔偿法》将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权赋予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由于大陆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以及大陆公民受传统的“官官相护”意识的影响,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公正性持怀疑态度。在审理司法赔偿案件中引入听证程序,实际上就是在审理程序上公开化,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增强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信任感,这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第二、能够提高审判效率。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审理,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过程中面对面地对争议事项进行质辩,有利于赔偿委员会查清事实,使审理人员能够较快地把握双方的理由、观点和争议焦点,加快审理进度,正确适用《国家赔偿法》。第三、有利于化解矛盾。赔偿请求人在法律意识较低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赔偿案件的审理程序上不够公开公正的情况下,其“官官相护”的意识极易产生且不易改变。司法赔偿案件如果不引入听证程序,让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面对面地质辩,不论赔偿委员会作出了多么正确公正的决定,绝大多数的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不信任的,是有抵触情绪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在听证过程中举证、质证,进行辩论,赔偿请求人不但认为有一个可以“说话”的地方,与赔偿义务机关能平等地陈述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而且能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了解《国家赔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作出的赔偿决定更能理解更能接受一些,从而减轻了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抵触情绪或对抗心理。第四、引入听证程序审理的司法赔偿案件效果都很好。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都比较服从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尤其是赔偿请求人对司法赔偿案件引入听证程序非常欢迎,认为自己的“官司”即使输了,也输得明明白白,输得心服口服。

综上所述,引入听证程序,是实现司法赔偿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准确地确定国家赔偿范围和数额的必要途径,是防止审判人员滥用裁量权的重要措施,是公平、公正、公开司法原则的具体体现[3].笔者建议,在修改《国家赔偿法》时,在司法赔偿程序中增加听证程序条款。凡是重大、疑难、争议较大、证据较多的赔偿案件,均应引入听证程序审理。但由于司法赔偿包含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故不能象其他案件开庭审理一样,应有别于庭审,因此,参加听证的法院审判人员不宜着法官袍,也不宜使用法槌。

四、赔偿费用的支付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通过长达十年的国家赔偿司法实践,赔偿费用的执行兑现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有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存在抵触情绪,不履行先行支付义务,也不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二是各地区财政收入存在差异,尤其是一些区县财政机关没有把赔偿费纳入每年度财政预算,一部分财政困难的区县对国家赔偿费用不予核拨或只核拨一部分。三是一些财政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为追偿问题产生分歧,财政机关未核拨。四是部分国家机关负责人考虑政绩等因素,未向财政机关依法申请核拨。五是部分赔偿义务机关以财政机关不拨款等理由,对赔偿请求人不履行先行支付义务。赔偿费的执行问题,少部分的地区执行兑现状况良好,但多数地区赔偿费的执行兑现状况堪忧,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或财政机关拒付的现象相当普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成为“一纸空文”的情形并不少见。国家对受其权力侵害的弱势群体一点抚慰性的赔偿金都要打“白条”、耍“赖皮”,《国家赔偿法》的尊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的权威必然受到影响,同时国家机关的形象也必然受到极大的损害。一个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本身就是对社会正义的极大侵害,对蒙受冤屈或受到损害的人依法给予赔偿,不仅仅是个人权利的恢复问题,而且是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恢复问题。[4]赔偿费不能及时全面兑现,不但公民个人权利没有得到恢复,而且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没有得到恢复。大陆赔偿费的执行兑现状况不符合公平等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也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关于“补救确能付诸实施”的规定。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执行的具体措施,该法的行政赔偿有部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四项执行措施,比如,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应当归还的罚款或应当给付的赔偿金,或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至100元的罚款等。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一样,均是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行政赔偿费用的执行有人民法院相应的强制执行权作保障,但司法赔偿费用的执行兑现则完全靠赔偿义务机关或财政机关的自觉性,无相关措施予以保障。根据大陆司法体制,如果完全照搬民事强制执行模式是不合适的,《国家赔偿法》应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执行措施。这是《国家赔偿法》的一大缺陷,应当弥补。

笔者建议:第一,由于国家赔偿中的行政赔偿有部分是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故在修改《国家赔偿法》中赔偿费的支付部分时,同时应当结合《行政诉讼法》关于执行部分作相应修改;第二,关于赔偿费的支付应专列一章;第三,由于申报赔偿费用有一过程,应强化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支付义务;第四,赔偿费最好由省一级或中央财政纳入预算并统筹列支为宜;第五,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赔偿决定送达给赔偿请求人时,还应各送达一份给省级财政机关和赔偿义务机关;第六,赋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省级财政机关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等权力,以保障赔偿费能及时全面地支付赔偿请求人。以上几点建议,既能避免部分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不服拒不履行赔偿费的情况,也能避免财政机关与赔偿义务机关为核拨与否扯皮不休的问题,不但能将赔偿费用及时兑现赔偿请求人,也切实解决部分困难地区财政支付困难问题,同时便于掌握赔偿费的数额,便于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对追偿的问题,我们认为只要有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以及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的,在作出的赔偿决定中,同时对追偿与否、追偿的数额和期限作出决定,支付赔偿费的财政机关应当代表国家行使追偿权,侵权机关有义务协助追偿。

五、司法赔偿范围问题

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因此,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主体国家,应当对受到其权力侵害的受害人给予公平合理有效的补救。而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仅在第十五条规定了五项侵犯人身权、第十六条规定了两项侵犯财产权的,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形,均无兜底条款;而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七种国家免责情形,其中第(六)项为兜底条款,为国家免责情形留下了余地。前面可以获得赔偿的情形不留余地,而国家免责情形则留了余地,无论怎么说,对受害人来说都是不公平的。确认制度的设置和赔偿范围的过窄,使《国家赔偿法》以“犹抱琵琶半掩面”的姿态出台。有相当一部分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侵害的情形,无相关法条予以适用。大陆的国家赔偿就目前来说实际上是一种抚慰性的赔偿,但是有的受害人连抚慰性的赔偿也得不到,这是现行赔偿法的重大缺陷,不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也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当然也不符合公平、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的要求。有人说,大陆国力弱,现有的国情决定了不能给予受害人充分有效的补救。既然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中,法官不可能因为侵权方的赔偿能力弱而减轻其赔偿责任。那么一个国家怎能以国力弱为由而减轻其赔偿责任呢!表面看,国家以此节省了一笔开支,但付出的却是法治滞后的代价。如果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不能得到解决,将影响社会稳定,国家付出的代价远远高出在国家赔偿方面节省的费用。

笔者认为,为了能更充分地保障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法》应当扩大司法赔偿范围。根据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相当广泛,侵权行为相应也种类繁多,在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中不可能一一列举,这就需要用兜底条款来进行平衡。而现行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在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列举式进行规定,没有兜底条款,在实践中有些情形找不到法条适用,给司法实践带来较大的困难。对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赔偿法仅在第三十一条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而且范围过窄,是不能适应司法赔偿实践的需要的。《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与非刑事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将较多受到司法权侵害的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挡在门外,其补救功能没能得以真正地实现,这是不符合公平公正现代司法理念要求的。

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社会正义原则,以及公平、公正以及人权保障等现念的要求,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以下几类情形应当纳入司法赔偿范围。

1、有罪被超期羁押的赔偿

有罪被超期羁押是指被告人被判有罪,但其被羁押或服刑的时间超过判决确定的时间。超期羁押现象相当普遍,主要是部分司法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落后的司法观念影响,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触犯刑法,应当被打击,多关押一段时间没什么大不了。司法领域侵犯人权最为突出一个方面就是超期羁押。有罪被超期羁押的人对超期羁押部分是否应当获得赔偿呢?大陆现行《国家赔偿法》以所谓“无罪赔偿原则”将有罪超期羁押排除在司法赔偿范围之外。何谓“无罪赔偿原则”?是指一名被告人只要被判有罪,被关押或服刑的时间超过判决确定的时间,对其超期羁押部分国家是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作出的个案批复亦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的规定,对超期羁押的部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被告人被判有罪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这是毫无异议的,但其人格应当受到尊重,合法的权利应得到依法保障。根据宪法、刑法及刑诉法的立法精神和有关规定,罪犯在法院判决的刑期届满,就应当立即释放,则该被告人应当依法获得自由并恢复享有一个公民应有的自由权利,那么超期羁押的部分实际上就是无罪被羁押,无罪被羁押就是非法侵犯了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基本权利,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对此国家应当予以赔偿。如果不这样认识,就不利于解决反映强烈的超羁押问题。只有这样,才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以及“以人为本”的现念。

2、自诉案件中的国家赔偿

有的自诉案件,一审被判刑收押,二审发现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即自诉人撤回,这种情况下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类情形在赔偿法第十五条刑事赔偿范围中也是没有规定的。被害人被判刑收押,虽然与自诉人有关,但主要是因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所致,而且自诉人在二审发现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撤回的,不排除一审判刑收押行为的错误。根据公共负担、公平的现代司法理念,这类案件的结果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国家应承担一种公平补救责任。

司法理念论文第6篇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精华,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却是高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论的指导思想和行为指南。①

一、现代司法理念内涵的详细内容。

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几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国家权力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的成就和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追求。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成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做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理念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②。

二、司法理念内涵的历史发展和由来

司法理念的内涵不是从来就是这样定义的,而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与政治制度、文明程度相适应,从而也不断的发展来的。在司法独立的环节上,不只是发展中国家,就是西方发达国家也是通过在上世纪末的司法改革而逐步实现和完善的。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③。

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CommissionofCriminalJustice)。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④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⑤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改革法国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

司法理念虽然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工作看似关联不大,但实际上,司法理念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同时,司法理念的价值还远不止体现在司法领域,其产生的深远的影响甚至于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1、国家权利机构、行政机构、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组织者们广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于推进司法改革,积极有效的保证司法改革的进行有着非同寻常的作用。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

2001年11月,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由此,司法改革的成功进行必须依靠各部门的合作,有时更必须要求有些部门放弃本部门已掌握的一部分权利,更有时会让有些地方、有些人认为触动了他们的一些既得利益。只有让各部门的人都树立了良好现代司法理念,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从思想认识上保证大家齐心协力,目标一致,自觉地将在改革过程中牺牲部分利益视为理所就当的责任。

2、司法理念对社会公众及人文思想的价值。从民族思想文化基础来讲,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封建文化内涵的古国。经过近百年来的现代化建设之路,虽然人们的对一些旧封建思想已经基本摒弃,但是普通群众对于封建社会实行人治的那一套思想还是从近些年来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时才开始认识到转变的重要性。所谓的官本位思想其实也是一种人治制度的衍生物。法治社会要求全社会都共同信仰法律,视法律为唯一的强制公共准则。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标准,也依靠法律来调整。这也实际上要求全社会的公民都对司法理念有一种统一的认识,也即是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应具有全社会认同的唯一的内涵。只有全社会呼唤“法治”,共同认识到必须司法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才能取得法治建设的成功,也才能使司法理念的要求最大程序的实现。

3、对法院改革的价值。良好的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的支撑。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同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也是一个由始至终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在认识上需要不断解决好的问题。

(1)司法理念决定了法院领导者在改革中的决策。长期以来,我国法院总体建构在一种行政管理体制上,法院内部的重大决策都是由院长或院党组这样的领导层作出的,其中院长的意见又显得至关重要。法院内部的改革思路与构想往往都出自于这一层面,最终的决策也是由这一层面作出。因此,这一层面每个成员的司法理念,就或多或少直接地影响着一个法院改革的方向和进程。为什么有的法院改革起步早,行动快,效果好,很快步入了以审判工作为重心的良性运作,而有的法院仍亦步亦趋,甚至裹足不前,法院工作难以打开局面,即使在一些法院内部,改革的步子往往也有快有慢。造成这种不平衡书面的原因较为复杂的,但从根本上讲,这就是领导层的司法理念问题,如果一个法院领导层具有较为良好的司法理念,这个法院的改革工作将少走许多弯路。

(2)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自我在改革中的价值评估,市场经济带来的冲击,无疑使每个人面对眼前物欲横流的世界,都在对自己重新定位。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我国法官是显然还是一个相对清贫的职业,就法院改革的短期目标而言,还看不出会有质的改观。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如果没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就容易在心理上产生了失衡、吃亏感,进而有可能谋取个人的私利,把人民斌予的审判权变成谋利的工具。如果法官缺乏法律信仰,更无所谓具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在改革面前就会显得飘然浮躁,无所适从,将其行为的思想根源定位在个人地位、待遇等方面的考虑。

(3)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对法院改革的态度。当前全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探索和实践,经过几年来的努力,涌现出了青岛法院、海淀法院等一批初步取得改革的成果的优秀法院,但也有一些法院在改革的大潮面前有畏难情绪,甚至于有的有抵触情绪,究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问题。信仰法律,视公平正义为职业生命的法官,往往对改革都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能在改革中较为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有所作为。

四、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的现实意义。

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区分理想法治社会目标与现阶段改革步骤的制定的深层理论基础。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其中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这就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须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目前最新的一种观点是:司法独立应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可能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尚未能达到这一观点的标准,且司法工作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实现很大的转变,但是树立这一司法理念与结合实际制定阶段目标并不矛盾。深刻的理解了司法理念的内涵,就会明确不能在目前追求片面的绝对的司法独立,而应最大化的实现社会的平稳、秩序和人民利益。在实际的操作中就能适用好最适应我国特有的国情的司法制度,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结合起来。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将总体的目标和现阶段我国国情结合起来,能动的协调司法中立、回避与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关系、严格执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等各种关系。

(1)树立了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在司法工作中更好的适用法律,处理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在判决中注入人性化的理念。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法律有时常出现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的情况。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条文也不可能尽善尽美,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在法律所规定的酌情处理和酌定处理的范围内,协调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严格执法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处理各种案件。但是法律、特别是民主社会中的法律,不是脱离人性的冰冷的法条,富含人性是民主社会法律的重要特点,相应地,民主社会、民主国家的司法也要求充满人性。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律制度,充满人文关怀的司法,要求法官具有民主意识、以人为本的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但从实践看,我们并没有把握好,常常是一讲严格执法,就会机械办案、埋头办案,对待当事人生、冷、硬。严格执法的真正含义应当是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认真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讲以人为本,就是要求法官应当有服务意识、亲民意识,文明而礼貌的对待当事人,重视人性、尊重人权。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结合,就是要求我们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礼貌对待当事人,在裁判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着想,使每个裁判都充满人性。

(2)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价值观,理解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处理好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原则是世界各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共同认识,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审判工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从理论上讲,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最为合理的制度设置。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或基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是审判独立。从现实来看,司法独立是必然趋势,因为它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是,我们在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必须从政治和党性的高度来处理好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可靠保障,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雷打不动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因此,我们要摆正好位置,定期向党委和人大汇报工作,以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政府和政协通报情况,以取得他们的帮助和关心,从而保证法院的各项工作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

(3)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法官职业化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容易产生脱离社会和民众的现象。我们在建设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尤其要注意结合法官职业化和它的社会化以及亲和力,同时要确立正确的法官职业化理念,处理好提升法官单一素质与整体素质的关系。世界的法制发展史和中国的法治历程,都清楚地告诉我们,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必须走法官职业化建设之路,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很好地实践“三个代表”,就很难更好地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所以说,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去年以来,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上作了许多工作,如进行了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结合机构改革进行了法官遴选、加大了专业化培训等。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滞后、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

(4)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发自内心的信仰法律,就能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到心手合一的效果。面对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运用自身的丰富知识和经验,不断的及时总结,进一步的不断创新。司法理念的内涵要求是具体的,但相对于错综复杂的案情来说,司法理念又是抽象的。就象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与适用法律的千差万别一样。在任何时间,合理的创新都是需要的。只有司法人员内心的积累和经验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有合理创新的基础。而创新的成果必然能更恰当地保证司法理念的实现。

五、现代司法理念的未来展望

现代司法理念的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等基本内涵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认识和信仰。但是,司法理念不是停滞不前的概念,它是处在不断的发展之中的。人类类社会的发展就是人类文明的发展,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文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到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正如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一样,法治社会可能也不过是人类文明长河中的一个阶段,前面或许有更适应于社会发展的制度。只有充分的发挥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并实现司法理念的价值,才能为以后的文明发展成立基础。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为工作实践中大胆创新思想提供基础和保证。合理的创新思维加上成果的不断积累,最终必将实现从质变到量变的飞跃,到达一个目前无法想象的新阶段。

「注释

①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

②蒋惠岭著:《现代司法理念研究》。

③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7页。

司法理念论文第7篇

如果单从字面进行阐释,理念可以作理想、信念的理解,也可以作原理、观念的理解。可见,在不同的语境中,理念的含义会有所不同。本文的主旨是对现代司法理念进行探讨,而司法是一种国家法律制度,因此本文中的理念的解释应取后者。

司法理念可以作司法原理、司法观念的理解,那么其是否可以和传统的法理学理论对接呢?笔者的观点是肯定的,笔者认为司法理念属于法律意识的范畴,是对法律意识的发展和深化。

按照通说,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意识与其他法律现象,如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行为等,既有有机的联系,又有相对的独立性。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一方面,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都要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另一方面,在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相互之间,法律意识又相对独立与法律制度,它可能先于法律制度而存在,也可能滞后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将司法理念与法律意识的内涵作一比较,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司法理念也就是关于司法制度的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本身在结构上可以分为两个层次:法律心理和法律思想体系。法律心理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法律意识的初级形式和阶段。法律思想体系是法律意识的高级阶段,它以理性化、理论化和体系化为特征,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进行理性认识的产物,也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形式。”①由此可见,司法理念所包含的司法原理、司法观念分别属于法律思想体系和法律心理的范畴。由于司法观念的不稳定性,对其研究势必需要较为深厚的理论功底,本文主要是从司法原理的角度对司法理念展开探讨,因此下文中的司法理念是作狭义的理解的。

司法理念作为一种哲学属于一种实践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首先,系统成熟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的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其次,司法改革需要司法理念的变革作为先导,否则司法改革将会因为自身的随意性而不得不经常停下来做制度上的修补。

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但是要使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能够自觉的以法律为自己的行为准则,依照法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必须要有成熟的司法理念作为“信仰”的基础。

二、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

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社会有着不同的司法理念,司法理念自身也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之中,以适应同样处于不断发展中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要求。那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现代社会,我们的司法理念又是什么呢?这是个很难准确回答的问题,我国社会进入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发展阶段,司法理念自身正在变化,但是根据通说,现代司法理念至少应当包括司法效率、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这四个方面的内容。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积极主动的把效率作为所追求的价值取向之一,以快速高效的理念指导司法活动,强调诉讼经济、司法经济,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成本,减轻国家、社会、个人的讼累。西方国家的著名法谚"迟到的正义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义",即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生动概括。我们国家的司法机关在近几年着力开展的清理超期限羁押案件等大举措就是对司法效率理念的具体贯彻。司法效率理念的形成有其深刻的经济和社会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的必然结果。

司法中立是指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主体之间的各种纠纷,以中立的身份和地位,依公正、科学的司法程序,居中加以解决。要真正树立牢固的司法中立理念,必须在认识上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摆正司法的位置。司法的中立地位是司法存在的前提。没有了中立,也就没有了司法存在的必要性,而没有中立的司法裁判职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是一个不符合现代政治文明发展方向的体制。二是维护司法的被动性。按照现代司法理念,法官的角色定位应当是裁判者,其基本职能应当是居中裁判。法官应当始终以超然的态度,把被动性原则和中立性原则作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基本出发点。

关于司法独立或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众多学者各持己见,但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外部独立,二是内部独立,三是精神独立。外部独立体现在司法职能的独立和司法机构的独立上。内部独立包括三项内容:第一,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即同级法院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二,审判组织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第三,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这在实践中经历了一个认识和探索的过程。首先是从"重实体、轻程序"到"实体与程序并重",因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或者程序得不到严格遵循,即使做到了实体公正,也容易引起人们的怀疑和猜测。当前,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还应当把形象公正纳入到司法公正的理念中来。形象公正的核心内容是:超然、中立、独立、理智、廉洁和文明。

笔者认为,除以上四个方面的内容外,我们还应确立坚持党对司法的领导的理念。

党的领导这一概念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片面地理解党的领导,把党的领导看着是党委的领导或某位书记的领导,实际上是把党的领导庸俗化,歪曲了党的领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不能脱离党的领导。司法机关的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我国的法律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是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集中体现,它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国家意志化,并且是在党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并保证执行的。法律的阶级性就决定了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都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脱离了党的领导,司法机关及其执法活动就失去了政治前提和根本保障。

党的领导并不是直接领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否则党的领导就陷入了事务化和琐碎化、庸俗化。所以党的领导必须是大政方针的领导,是政治的、思想的和组织的领导,而不是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指挥和干预,那种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具体事务上必须置于党的绝对领导下的观点与我国宪法精神和规定是相背离的,是不符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

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在性质、目标等方面本来就是同一的,坚持党的领导就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就是对党的领导的坚持和拥护。

中国共产党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中国的执政党,是全中国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忠实代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中国的国家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民主的工具,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所依据的便是代表全体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因此,我国司法机关带有鲜明的人民民主的属性,与党的人民民主性质有同一性。

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其途径是通过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强化依法治国等改革措施来推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从运作特征上看是以审判和法律监督为主线,但从目标上看,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为实现党的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基本目标服务的。

三、倡导现代司法理念解决当前司法困境

虽然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的这些条款在实践中受到挑战。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都是依赖于当地政府,由此带来的弊端是,各地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基于利益干预当地的司法审判权。这极大地危害了国家司法权的统一行使和司法的公正性,这也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在夹缝中求生存。一方面,法律和社会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另一方面,由于现行体制的制约又不得不屈从于地方政府。前几年各地法院争管辖的特别多,就是最直接的反映,最高法院为此多次作出司法解释来解决管辖权的争议问题。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明显好转,地方政府的干涉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计划经济形态下,对人、财、物的调配与使用在宏观上是由国家统一执掌的,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是各级分级管理,司法体制严重依赖国家的行政管理体制,甚至可以说,司法权只是与行政权相对分离。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现行的司法体制已经越来越不相适应。

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在我们的社会正义所必需的。对司法机构的尊重和不干涉不是对司法机关或法官、检查官个人的事,而是对法律的态度。培植民众的法律至上、法律至威的观念是法律文化的精髓,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要条件。目前,对司法权威的挑战主要来自于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新闻舆论的负面影响等。因此,我们应当大力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以解决社会发展中不可避免的司法困境。

笔者认为,倡导现代司法理念,推进司法改革要循序渐进,因为现行司法体制本身其实也是一直在改革,基本上还是能跟上社会发展步伐的;而且司法制度属于国家的根本法律制度之一,如果改革幅度过大,在一定时期内会给国家和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笔者还认为,由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现代司法理念的加强,法院、检察院与政府的关系将进一步的得以厘清;而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困境,已成为司法改革的热门话题。固然有法官、检察官的任免、管理还要参照公务员条例,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对同级法院钳制过多等等这些,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身的利益本位也在起着负面的作用。比如子女入学、入托问题,办公用水、用电问题等,在这些方面受到钳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法官、检察官个人的权力寻租在推波助澜的原因。因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应继续以牺牲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来换取。当然,正是因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方面的司法理念正在不断增强,笔者才会得出以上的论断。

至于民事执行权将从法院剥离,是基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和对宪法的本意的理解。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因此司法机关本身并无执行的权能。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政府承担着主要的执行权力。如果没有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我们甚至可以认为法院正在侵犯政府的权力。而且,中立的法院在很难保持中立的执行事务中往往会因为主动履行职权而面临尴尬局面,与司法中立的现代司法理念发生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