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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合集7篇)

时间:2022-09-06 20:48:32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1篇

司法鉴定任性收费惹争议

在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接受委托,在诉讼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由司法鉴定机构向当事人或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的行为。

对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我国经历着由“统一管理”至“分权规制”的发展路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鉴定管理的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出台《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以下简称:《收费办法》),对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费明确了“根据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的统一原则。随着各地司法鉴定发展的不同步以及收费标准的因地制宜,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决定,将《鉴定管理的决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2016年3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废止教材价格和部分服务收费政策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废止《收费办法》等有关价格和服务收费政策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于2016年5月1日前制定出台本地区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文件执行之日同时在本省范围内停止执行《收费办法》。据此,我国目前针对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方面,实行的是“放权地方”的策略,不再实行统一管理的方针。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网站的统计数据,截至今年5月11日,尚有13个省(区、市)尚未制定出台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详见表1)。

与此同时,任性收费的问题依然屡见不鲜,鉴定服务收费不规范、甚至乱收费的问题在一些机构仍然存在。比如,2014年发生的玉镯鉴定“价不抵费”事件,北京市民霍某对玉镯进行司法鉴定,并缴纳人民币2万元的鉴定费用。但鉴定结果出来后,该玉镯价值还不足2万元。再如,2016年发生的“四川天价鉴定费事件”,因一起民事诉讼案件需要对相关指纹、签名及两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负责鉴定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开出人民币17万元的鉴定费,引发舆论对高价收费是否合理的质疑。

面对司法鉴定任性收费的问题,司法部于2017年3月接连出台紧急通知,吹响了政策性宣战的号角。3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下发《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收费专项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加强收费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地加强司法鉴定收费专项管理,严厉打击乱收费行为,加大处罚工作力度。3月22日,司法部办公厅又《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通知》,在《加强收费管理的通知》的基础上,要求各地按照《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制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司办通〔2016〕6号)要求,科学合理制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同时明确未出台本地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省(区、市)于今年6月底前抓紧制定地方性标准。

司法鉴定收费的监管暗礁

司法部部长张军在今年两会“部长通道”上再三强调“今年要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的质量管理,规范收费标准,所有省份都要出台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并进一步加大对任性收费的监督巡查力度”。但笔者根据目前已经出台的18个地方性司法鉴定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当前的地方性标准在“收费原则”及“协议收费”两方面仍存在暗礁。

暗礁一:标的额收费不符合公益属性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中,根据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进行管理,并将“司法鉴定费用”列为企业所得税的范畴。税务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征税,自然导致逐利行为的发生。反观已出台的18个省(区、市)的收费标准,大多数地方性标准仍然奉行标的额收费的原则。比如,《上海市司法鉴定项目基本目录和收费标准》中的物证类鉴定明确规定,“超过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收取;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收取;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收取;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4%收取;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2%收取;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收取”。再如,《北京市司法鉴定政府指导价项目和收费标准基准价》对物证类鉴定的收费方式同样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以50万元标的额的笔迹鉴定为例,单个鉴定费用达5000元,这5000元看似不贵,可是一旦叠加其他鉴定事项,收费额度恐怕就不是小数字了!由此,根据案件标的额来计算司法鉴定费用恰恰违背了我国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亦为“诉讼掮客”介入鉴定预留制度空间。司法鉴定属于司法诉讼中的专业事项,本质上是一种公权力。科学、客观、中立系司法鉴定最大价值所在。因此,司法鉴定本身具有公益服务的性质。相较于诉讼费用对于滥用诉权者或者侵犯他人权益者具有头5墓δ埽鉴定费用不过是一种证据成本,亦不应当如同诉讼费用那样根据案件争议标的额的百分比进行收取。

暗礁二:协议收费的空窗存监管隐患

《收费办法》第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载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结算方式、争议解决办法等条款”。这为司法鉴定协议收费奠定制度基础。尽管《收费办法》已经于2016年5月1日被废止,但已出台的18个省(区、市)的收费管理办法,对于协议收费的规定基本处于空窗期。例如,《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四川《鉴定收费通知》)废除了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规定,绝大多数情况按项目标准收费,涉及财产案件的文书鉴定或手印鉴定,鉴定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同时对未列入附表的司法鉴定项目也设定了收费的协商机制,但却未规定此种费用协商机制的实施细则,日后实施与监管难以操作。又比如,《上海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沪司规〔2016〕1号)第四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按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市场指导价恰恰为协议收费埋下基础,但对协议收费只字未提。

破解司法鉴定收费难题的路径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涉及每一位支付鉴定费的当事人的切身权益,针对任性收费的改革势在必行。

废止标的额收费原则,明确约束协议收费

整顿鉴定收费关键是使标准更加合理,令鉴定费的计算方式更加合理。为防止天价鉴定费等任性收费问题的再次发生,建议从地方性标准层面彻底废止标的额收费的方式,由政府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并建立由政府出资的司法鉴定援助制度,从而解决司法鉴定公益性带来的经济问题。一方面有利于减轻司法鉴定机构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亦有益于维护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同时,对于协议收费的问题,从地方性法规的视角予以明确限制,划定协议收费在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等司法鉴定科目中的具体范围和条件,并设置最高限价及下浮浮动幅度,令鉴定收费回归社会公益的属性。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2篇

一、内地省市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的现状

目前,很多省(市)已陆续出台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及《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标准》。

(一)上海市:经过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鉴定机构共49家,司法鉴定人468人。1998年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成立,对全市司法鉴定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上海市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涉及除三大类之外,还有专利知识产权、科技产品等。目前,上海市还未出台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及标准,执行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相关文件包括:1992年《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市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和1999年《司法部关于同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批复》的有关规定。上述文件中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基本上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标准,对于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或者差额拨款单位而言,具有一定的可借鉴性。目前上海市司法鉴定机构基本上是执行协议收费或者合同收费。目前,上海市物价部门同上海市司法局,正积极对面向社会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研,认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必须要明确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的性质。

(二)贵州省:全省司法鉴定机构49家,司法鉴定人726名;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除三大类外,还涉及司法会计鉴定、产品质量鉴定等20项。目前主要审批依托医疗、科研单位申请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截止目前,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共办理各类司法鉴定5700件,法医物证类占案件总数的81%。司法鉴定收费始于1992年,当时价格部门对公安鉴定制定了收费标准;1993年,又针对检察院系统制定了鉴定收费标准,这两个标准均是针对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执行过程中的积极性不是很高。2001年,贵州省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委员会,副省长任主任,由13个部门组成委员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厅。

2001年,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提出规范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将诉讼活动中经常性的鉴定收费统一起来,2004年,经过调研,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调整了公安司法技术检验鉴定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收费标准试行2年。现文件已满2年,省发展改革委与司法厅正积极调研,将对该收费标准进行调整。贵州省人大于2005年11月18日,审议通过了《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实施后第一个地方性法规。

(三)湖南省:全省已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司法鉴定机构230家,司法鉴定人3860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涉及50多项,除三大类鉴定业务外,还包括电力、交通、农业、价格等。**年下半年,省司法厅与中南大学基础医学院合作,委托医学院举办了3期法医进修班,开展执业医师转岗培训,以提高法医专业技能和素质。

**年4月,省司法厅启动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经过与省物价局协商,制定了《湖南省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收费办法明确了39项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了全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从执行情况来看,总体效果不错,尤其是《决定》规定的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明显增加,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反映:会计类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太低,与付出的工作量有很大差距。

(四)河南省:全省共核准登记司法鉴定机构446家,司法鉴定人3886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涉及60余项,除《决定》规定的三大类司法鉴定业务外,根据本省的实际,核准了火灾物证、建筑工程质量、电子产品质量和机械产品质量鉴定。河南省是全国开展司法鉴定工作比较早的省区之一,2001年省人大通过了《河南省司法鉴定条例》,对司法鉴定管理、资格准入、审批程序等内容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在司法鉴定执业准入方面,不允许省辖市所属区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不允许纯经营性的企业和个人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2005年3月1日,河南省发展改革委与司法厅制定了司法鉴定业务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明确了16大项收费项目和标准。该标准的制定对规范司法鉴定收费,确保司法鉴定规范化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前,突显出的问题主要是:河南省司法鉴定类别增加较快,新的项目和类别的执行标准需要尽快制定。

二、我区司法鉴定服务和收费现状

(一)基本情况

截止目前,我区已核准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49家,分布在全区8个地州市,司法鉴定人数744人。其中,**年新核准登记司法鉴定机构14家,司法鉴定人122人。鉴定业务范围涉及法医、物证、司法会计、交通事故、煤矿非伤亡事故、房产测绘、工程造价、农林检测等9大类16项业务。其中,事业法人司法鉴定机构2家,非企业法人司法鉴定机构7家,企业(公司)法人司法鉴定机构28家,合伙制司法鉴定机构12家。**年全年共完成各类司法鉴定4060余件。

(二)收费政策及存在的问题

1992年,国家对收费情况进行了清理整顿,分别公布了部门、行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当时,根据实际情况,原自治区物价局制定了《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收费标准》。其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按不同部门、行业,又分别制定了会计、审计、建设工程、评估测绘、医疗事故、劳动、涉案财物价格、煤矿非伤亡事故、交通事故等鉴定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目前,我区司法鉴定收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政策尚不完善。200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自治区还未出台地方性法规和收费管理方面的办法。目前,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国家司法部正在拟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稿),正式办法即将实施;二是鉴定收费标准不尽统一。从1992年制定刑事技术检验鉴定收费标准后,陆续出台了相关部门的鉴定收费标准。这些收费项目的设立,不是以社会需要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来确定,而是以有无经费来源和财政拨付经费的状况来确定的。而且,《决定》内司法鉴定机构执行的收费标准,参差不齐,有行政机关的、有科研类事业单位的、有中介机构服务类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由于单位性质、拨款方式等的不同,造成了鉴定机构收支差异很大,苦乐不均,要求调整收费标准强烈。三是收费标准比较低。《决定》内司法鉴定机构的平均收费在400元/件,包括法医病理、法医临床和法医毒物及痕迹鉴定;而《决定》以外司法鉴定机构的平均收费在4000元/件,包括司法会计、房产测绘、工程造价和农林检测等;四是收费范围不统一,业务量少。《决定》内司法鉴定人有180人,全年完成法医类司法鉴定3670件,人均20件;而《决定》外的司法鉴定人有564人,全年只承接了780件司法鉴定业务,人均只有0.98件;五是现行收费政策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目前,执行的标准已不适应当前司法鉴定业务发展的需要,均是在《决定》实施前制定的,如:原文件已执行了14年,远远不能适应当前鉴定工作的需要。

三、制定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的政策建议

(一)建议国家和自治区尽快出台司法鉴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完善相关政策。根据全国人大《决定》的规定,目前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司法鉴定主要是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其他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部正在与国家相关部门协商。因此,除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管理另有规定,从其规定外,建议:拟出台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尽可能地将法律法规规定外的司法鉴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纳入统一管理。

(二)统一收费范围,调整收费标准。由于长期以来计划经济管理体制,使司法鉴定管理上政出多门。“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现象非常严重。鉴定单位性质、拨款方式不同,又直接影响鉴定收费项目的设置和收费标准的差异。根据全国人大《决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从而确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义务和社会性质,按照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有必要明确司法鉴定的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收费对象,重新测算鉴定服务成本,调整收费标准。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3篇

1.1医学会的社会属性

社会组织,又称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第三部门等等。这些叫法在内涵上区别不大,与政府、企业相区别,社会组织具有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独立性、自愿性和公益性等基本特征。我国目前将社会组织分为三类,即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医学会属于社会团体。作为我国最具影响力的社会团体之一,各级医学会都有着悠久的历史,中华医学会成立于1915年,笔者所在的常州市医学会成立于1948年。各级医学会是按照1998年10月25日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医学社会团体。作为社会组织,医学会在全国范围内都建立了健全的组织,全国设立中华医学会,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设有省级医学会,各地级市也都设有市级医学会,而且都有着十多年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验。中华医学会自2002年开始承担政府转移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职能以来,累计在全国建立了400个鉴定机构,医鉴工作人员达1500人,建立了拥有10万名医学专家的医鉴专家库。医学会作为一个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组织,始终把客观、公正、专业、公益作为鉴定工作的基本要求,鉴定质量不断提高,公信力不断提升,越来越得到社会的认可,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外,又先后承担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职业病鉴定等多项政府转移职能,在将来将承担更多政府转移职能,医疗损害鉴定也应该确立医学会的主渠道作用。

1.2司法鉴定机构的社会属性

2005年9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规定如下:有自己的名称、住所;有不少于20万~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申请门槛过低,加上利益的驱动,导致了司法鉴定机构数量的泛滥。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江苏全省共有60家社会司法鉴定机构,许多都是由二级医院设立或是由退休法医组成。技术力量及各方面条件都非常有限,根本不具备承担医疗损害鉴定的能力。司法鉴定机构属于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它的营利性导致其只会热衷于追求商业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自己的社会责任和对社会利益的追求。目前绝大多数鉴定机构的设立是因为鉴定服务属于创收项目,把司法鉴定看作一种投资获利渠道,利润就是机构成立的出发点,没有利益就失去了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热情,在政府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很难将其强行纳入公益体系,鉴定机构不具有公益性,医疗损害鉴定就很难把公民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包含进去。目前,我国司法鉴定机构采取市场化管理。市场化的特点是通过各种手段或策略唤起人们的消费意识,争取更多的顾客,通过提供有利于客户的服务实现利润的最大化。但医疗损害鉴定的社会公益性本质决定它不能按照市场化经营。如果将消费与受益结合起来,司法鉴定就丧失了公正性。正因为如此,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将司法鉴定服务完全交给市场,即使社会诚信体系很完善的国家也不例外,如英国、德国基本上还是以国家设立的鉴定机构为主,更何况中国社会的诚信体系距离完善还十分遥远。

2鉴定人员的条件

医疗损害鉴定无论是由医学会组织,还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人员的组成是其核心问题,将直接决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鉴定人员的资质和条件,也是构建医疗损害鉴定制度的焦点问题。

2.1医学会鉴定人员条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①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②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③符合前款第1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的基础上进行筛选,入选条件要求更高。医学会鉴定专家的产生是医患双方随机抽取产生,人数基本上在5人以上,既包括临床专家,也包括法医专家。

2.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条件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有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家的产生是通过指定或者直接选择产生,人数基本上只有2~3名。通过对比可以发现,医学会鉴定人员的资质要求明显高于司法鉴定人的资质要求,即医学会要求鉴定人员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且任职3年以上,而司法鉴定人的最低要求是“具有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因此,大量从高等医学院校毕业、没有从事过临床医学工作的人在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一段时间后,即可通过考核获得司法鉴定人资格,成为司法鉴定人。医学会的鉴定专家通常具有争议所涉学科的医学专业知识和临床实践经验,但司法鉴定人却往往不具备此类专业知识。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多系法医出身,相对缺乏临床实践经验。同时,即使部分鉴定人为临床医生,但由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临床分科的细化,鉴定人也不可能通晓所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由此可见,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在专业素质方面较司法鉴定机构人员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亦符合法院委托鉴定的专业资质要求。

3鉴定收费

鉴定收费是老百姓维权的一道门槛,本身看病已经花去了大量积蓄,如果鉴定收费高昂,无疑更增加了他们的维权成本,也许许多人因此就放弃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还有一些人在走投无路之下可能会采取偏激的手段进行维权,这也是医院暴力事件发生的一个原因。因此,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必须体现社会公益性。

3.1医学会鉴定收费

医学会作为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鉴定收费充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不仅低廉,而且收费标准坚持十多年不变。就笔者所在的经济较为发达的江苏省,根据2002年10月14日的《江苏省物价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等收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苏价费[2002]368号、苏财综[2002]137号)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标准:①鉴定专家在7人以上(含7人)的,按首次鉴定2200元/例次,再次鉴定3200元/例次收取;②鉴定专家在7人以下的,按首次鉴定1700元/例次,再次鉴定2200元/例次收取。2002年至今,10多年过去了,鉴定收费仍按此规定执行。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委[2010]16号)规定,医疗损害鉴定的费用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收费标准执行,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的收费标准体现了社会公益性。

3.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收费

长期以来,由于司法鉴定缺乏统一的收费标准,加上司法鉴定机构自身的利益驱动,司法鉴定收费一直居高不下,也是社会反响强烈的焦点问题。鉴定机构的收费不是按例收取,而是按项计费,1例普通的医疗过错鉴定动辄就要上万元的鉴定费。而且各地鉴定机构的收费标准不统一,差异较大,影响了当事人和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和确定,进而影响了诉讼效率;由于收费问题,导致不少当事人对法院选出或指定的鉴定机构缺乏信任,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最终裁判结果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甚至出现鉴定机构与法院通过回扣关系建立业务纽带等不正常现象,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正因为如此,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司法部下发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对司法鉴定收费制定了具体的收费标准,并规定了浮动幅度。其中医疗纠纷鉴定每例4300元、法医病理鉴定文证审查每例1200元、损伤程度鉴定300-700元、伤残程度评定每例700元、伤病关系鉴定每例1000元、医疗费合理性评定每例600元、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每例800元等,这些费用都可能在同一医疗损害鉴定中进行累加,而且还有浮动的幅度,由于其营利性的驱动,基本上是就高不就低,相比医学会鉴定,收费仍然过高,不具有社会公益性。

4鉴定程序

4.1医学会鉴定程序

根据2010年6月28日的《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卫医管发[2010]61号)规定,医学会可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医疗损害鉴定。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30号)详细规定了鉴定的组织者和分级管理制度、鉴定程序的启动、中止和终止,鉴定专家库的设立、鉴定专家组的形成和主要学科的确定,鉴定专家的回避,鉴定的依据、目的和原则,鉴定材料的提交、鉴定听证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书写规范等内容。江苏省医学会于2010年12月2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又于2011年2月11日下发了《医疗损害鉴定专家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医学会于2010年11月15日出台了《浙江省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办法(试行)》,北京医学会于2013年1月14日下发了《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暂行规定》,这些细则、办法的出台,使得医疗损害鉴定相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程序上更科学、更公正。

4.2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程序

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关于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有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这部程序通则是针对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在内的一个总的鉴定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性不强,远不如医学会鉴定程序详尽和规范,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如何开展医疗损害鉴定更是没有明确的鉴定程序可依照。比如,多数司法鉴定机构不召开医患双方参加的鉴定会,医患双方无法当面向鉴定人充分陈述自己的观点,鉴定人也无法就一些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或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实现场向医患双方进行调查询问,也使鉴定人无法通过现场查体对患者损害后果有一个更加客观的评定。另外,司法鉴定人因为其临床医学专业知识的欠缺,常常聘请有关医学专家提供专家咨询意见,但却拒绝提供咨询专家的资料,使得医患双方申请咨询专家回避的权利无法得到实现,亦经常在实践中引起双方的争议。

5医疗损害鉴定选择医学会的必然性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4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救助;现状;不足;完善途径

一、我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救助制度是指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国家或政府为保证法律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采用司法鉴定举证以维护自己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但又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目前,我国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并没有形成全国性的制度,只有部分省市已经或者正在着手出台政府规定性文件来规范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例如四川省司法厅在2006年的时候就已经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办法规定"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因交不起鉴定费而无法进入诉讼程序、无力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援助案件涉及事项的鉴定费给予减免"。有的省市只是地方司法局、法院等司法机关存在司法鉴定救助这个项目,而且有的还只是属于司法救助的一部分,并没有制定独立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例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司法局提出要在全市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救助活动。

(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中的实施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施使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发生了重大变革,集中体现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市场化运行机制的确立,赢利性成为其最大的特点,但对于司法鉴定救助的实施主体却没有统一的规定。我国司法鉴定救助主要是在民事诉讼方面,涉及的不仅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还包括各种专业鉴定,这些专业鉴定所在的机构又不属于司法机关管辖,例如法医类鉴定需要去医疗机构,现有的司法鉴定救助部门几乎不包括医疗机构。实施主体范围狭窄,导致相当数量的弱势群体不能充分享受到司法鉴定救助。

(三)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中的救助对象

司法鉴定救助的对象是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经济实力、社会地位、性别、年龄等原因在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人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第三条,我国将可获得司法鉴定救助的当事人规定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申请司法鉴定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申请司法鉴定的;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申请司法鉴定的;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的;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当事人为经营困难企业、濒临破产企业或已进入破产清算的企业申请司法鉴定的;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鉴定援助的。

(四)当前我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中的救助费用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鉴定费包括两部分: 一部分是第十一条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缴的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鉴定辅助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当事人应当交给法院,最后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般由败诉方来承担; 另一部分是第十二条规定的"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即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如技术费、器材费、工本费等。该条规定,这部分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收取,这一部分称为狭义的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救助所负担的鉴定费用应该是狭义的鉴定费用。目前,大部分施行司法鉴定救助的省市是把办理司法鉴定所需的费用纳入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范围的,由政府承担。有一部分是由政府和司法鉴定机构共同承担。

二.我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不足之处

(一)缺乏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

就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法律法规来看,多是以地方规章和暂行办法来规定其内容、管理方式、救助对象等,没有全国统一的法律条文来明文规定。由于各地制定的暂行办法不一致,导致救助标准不一致,鉴定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的标准也不明确,这就造成很多因地域差别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

(二)司法鉴定救助的管理机构不统一、不明确

目前,我国尚未设立全国性的司法鉴定救助管理机构或明文规定主管负责的机构,这使得司法鉴定救助一直处于各省市各自为政的状态,各省市的规定不一样,标准也不一样。同时,各类司法鉴定机构在实施司法鉴定救助的过程中缺乏合理协调和有效监督,导致司法鉴定救助资源错配以及司法鉴定救助过程中违法违规现象时有发生。

(三)司法鉴定救助费用的承担主体范围过窄

司法鉴定人在解决诉讼中的专门问题时,不仅需要运用技能和知识付出脑力劳动,而且作为成本的鉴定仪器设备和耗材也有一定的损耗。在市场经济中,司法鉴定机构每天都面临着生存竞争的考验,要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完全不计成本的免费鉴定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而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救助费用承担者的范围过窄,一些省市的司法鉴定救助更是将受助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全部免除,但却未对相关司法鉴定救助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样虽然减轻了受助人的负担,但是长期如此必定会加大政府和鉴定机构的经济负担。

三、我国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完善司法鉴定救助的法律法规

完善一项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一系列的相关法律法规来支撑支持。加强司法鉴定救助方面的立法对于司法鉴定救助有着深远的意义。笔者认为,应该制定全国性的、详细的、操作性强的法律法规来明文规定司法鉴定救助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救助范围、救助对象、资格审查、启动程序、经费来源等各个方面,还要制定法律法规加强对救助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实现司法鉴定救助的整个过程公开、公平与公正。

(二)扩大司法鉴定救助实施主体的范围

司法鉴定救助主要是司法鉴定机构在负责减免鉴定费用,但是鉴定费用并不只是司法鉴定机构产生,部分案件还会涉及医疗机构等专业机构。这部分产生的费用,笔者认为在保证基本费用的情况下,医疗机构等专业机构应该秉承社会救助和司法鉴定救助的精神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进行减缓费用的政策,以保证当事人顺利完成诉讼。

(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援助的管理机关及其相关职能

司法鉴定救助应由全国性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能由各地司法机关分散管理,同时明确规定管理机关的职能与责任。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规范,是确保司法鉴定救助公平公正的前提之一。

(四)拓宽司法鉴定费用的承担主体

1、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要来源

目前司法鉴定救助的经费来源主要是政府财政拨款。政府应将提供司法鉴定救助作为政府的一项义务,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单独列出。同时,还可从司法鉴定机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由司法鉴定救助中心统一组织司法鉴定救助,对实施司法鉴定救助的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给予适量的经济补助,以确保司法鉴定救助的效率和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积极性。

2、加大社会捐赠的力度

我国政府每年拨付的法律援助经费平均每人每年不足一毛钱,连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都达不到,很难保障给予司法鉴定救助充足的财政拨款,因此社会捐赠在司法鉴定救助经费保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我国应该在全国建立各个级别的司法鉴定救助基金会,其基金来源为企业单位、个人的捐赠、基金会的存款利息、基金会的各项收益等等。这不仅为政府分担了一定的经济负担,也使社会资源能够更好的支持司法鉴定救助工作,服务广大弱势群体。

3、以税收优惠的方式给予扶持

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需要政府各个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对实施司法鉴定救助的司法鉴定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或者减税、免税等优惠政策,减轻其经济负担,从而鼓励司法鉴定机构积极开展司法鉴定救助工作。

(五)建立司法鉴定救助费用的偿还和监管制度

建立对司法鉴定救助的案件实施全程跟踪监督机制,对经过司法鉴定救助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救助,并追偿已经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受助人取得了足以免除司法鉴定救助的财产的;有新的证据证明给予司法鉴定救助的理由已不成立的;提供虚假证明以骗取司法鉴定救助的;受助人被确定为恶意诉讼人的。在收到追偿的有关费用后应及时返还司法鉴定机构。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国家里,无论贫者还是富者,无论健康还是残疾,无论强者还是弱者,无论政治经济地位高低,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对弱势群体开展司法鉴定救助,体现了我国社会的公平正义,对我国建立和谐社会有着重要的意义,是司法关注民生,改善民生,保障民生的应有之举。

参考文献:

[1]何家弘主编.司法鉴定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0.

[2] 李建波.中国法律援助制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3] 宋永政,王瑞恒.我国司法鉴定援助制度的构想[J].理论界,2008(9).

[4]于伟力.建立司法鉴定救助制度的必要性[J].科技风,2010(16).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5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鉴定费用;鉴定机构

一、司法鉴定工作目前取得的成绩

(一)立法层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做出了了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等一批与《决定》配套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相应的司法鉴定细则,包括收费管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鉴定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等160余项规章制度,基本上使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了监管工作依法进行,在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司法鉴定工作,加强了对司法鉴定的管理。

(二)行政层面

1、机构设置

继司法部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局之后,目前已有22个省(区、市)司法厅(局)设立了司法鉴定管理处(局),3个省加挂"司法鉴定管理处"牌子。①

2、行政处罚

司法部在全国范围统一组织开展了执法大检查活动。各地按照"边查边改、查改结合、重在建设"的要求,针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2006年以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普遍建立了投诉举报的登记统计制度。加大了投诉举报的查处力度。其中全国受理"三大类"司法鉴定投诉614件,有16件受到行政处罚、70件受到行政处理(通报批评等),因违法被撤销或主动申请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22家,鉴定人816人;全国受理三类外鉴定业务投诉169件,受到行政处理9件,行政处罚l件,因违法被撤销或主动申请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53家.鉴定人792人。②

二、司法鉴定工作当前现状及其存在缺陷

(一)司法鉴定人员

1、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并未很好履行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没有规定对鉴定不出庭履行质询义务时,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等措施。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很少,据统计鉴定人出庭率不到5%,在实践中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通知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鉴定人员往往以工作忙或路途遥远、费用高无人承担等理由不出庭。应为涉及到司法成本的原因,当然鉴定人出庭的比例不应过高。但是司法鉴定人员不出庭质证也有其客观原因,一方面鉴定人员对于自身的鉴定结论缺乏信心,害怕他人的打击报复,另一方面确实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耗时耗力,得到的报酬则少之又少。

2、缺乏拥有一定法律知识背景的复合型人才

司法鉴定人员是法制化建设中不可或缺的人才,由于种种的原因,我国的专业人才相对不足,特别是拥有一定法律知识背景的,这不仅影响到审判过程的顺利进行,而且影响到我国法制化建设的进程,在众多的领域中,我国的司法鉴定人才培养仅仅局限于几个专业,其他各领域的司法鉴定人员多为某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虽然他们在其属的领域是权威,但却对法理知识相对欠缺,而且他们也不是专门从事司法鉴定人员,所以不可能更多的研究法理,造成很多领域司法鉴定的结果效力不足。

(二)司法鉴定机构

当前我国有专业鉴定机构和社会鉴定机构之分:专业鉴定机构即是享有侦查权的国家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委托鉴定;社会鉴定机构则又有公私之分,主要面对社会服务。这两种鉴定机构划分体现了政府管理和行业自律管理的相互作用。但是我国对于社会鉴定机构的监管力度还不够,很多不负责任的社会鉴定机构滥竽充数。对社会各类从事司法鉴定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都还远远不够。其次法律上赋予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往往流于形式,双方当事人所在的区域的鉴定机构可能只有一家,或者都没有一家,所以在考虑到经济能力和地域的限制,一般被迫选择某一特定鉴定机构。

(三)司法鉴定费用

1、公开公平公正,分类分级管理。

2009年9月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③该原则使得"当事人"与"委托人"直接重合,有利于预防"利益小团体"等现象的产生,特别是对于民事案件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外该《办法》针对不同的鉴定类型,确立了由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管理注册的社会上的鉴定机构鉴定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这三大类。以此形成基准价格,分层次进行管理,并赋予地方相应的权利,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灵活主动进行价格指导。

2、有法可依,但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务管理的规定,法院不得代收鉴定费,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去鉴定机构交费。但在实践中很难按此规定操作,并且会出现很多难以解决的问题。其次司法鉴定费用的收费性质是公益性还是服务性并未确定,另外费用标准确立过于抽象化,对于三大类之外的鉴定类型监管不到位,地方具有过高的自由裁量权,往往不能做到根据实际情况,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此外立法中对于司法鉴定费用的范围界定过于狭窄,仲裁等非诉业务并没有涵盖进去。

(四)司法鉴定程序

1、重复鉴定

《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下列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实际情况中,往往有一些情况并不属于补充鉴定,重复鉴定的情形,但双方当事人仍然进行重复进行鉴定,极大地浪费了司法成本。另外确有鉴定机构所鉴结论出现错误,但不属于上述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况,对此问题如何解决没有规定。

2、鉴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上述两规定在给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的同时,也将司法鉴定委托权赋予司法机关。因此,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事人的申请不具有任何约束司法人员的效力。

三、对司法鉴定工作的思考与建议

(一)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心证

"司法活动中很多人都会说谎,当事人会说谎,证人会说谎,律师会说谎,检察官会说谎,甚至法官也会说谎,唯一不会说谎是物证。物证不会说谎,也不会抵赖。在审判实践中要多依赖于物证。"④不管司法鉴定人员对于物证所做出的最后的鉴定意见如何,最终仍然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即是否能使法官所信服。对于司法鉴定人员对物证技术的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即是否对法官有约束力,这个问题,我认为我国应采取中立的观点:鉴定意见对法官有一定的约束力,法官在反对或者不认同某项鉴定意见时,应做出书面的评断,即要说明不采信的理由;当然作为当事人的双方,更应该尊重法官的最终决定。

(二)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监管能力

1、提高自身鉴定能力。审判机关不仅是鉴定的委托人,更是鉴定意见的审查者,通过主持质证,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审判机关在鉴定机构、鉴定人是否依法执业,是否规范执业等问题上最有发言权。所以审判机关自身要不断提高自身的能力,特别是涉及专业的问题研究,法官应该努力加强基础性问题的研究,做到能理解物证的基本原理,基本思路,进一步努力培养具有法律知识背景的司法鉴定人员。

2、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的建设,加强司法鉴定管理干部队伍的建设,健全管理工作体系,全面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建设。强化对鉴定人及鉴定业务的管理和指导职责。不断提高适应司法实践和人民群众实际需要的服务能力。

3、开展鉴定专业培养。针对部分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法律意识不强、鉴定程序意识淡薄等突出问题,要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针对性,继续重点强化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人员、司法鉴定从业人员对《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范性文件的学习、理解和运用,切实提高管理干部依法监管和鉴定人依法执业的水平。

(三)统一规范司法鉴定资格准入

1、统一司法鉴定人员准入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职业准入制度:可以参照司法考试制度,充分组织统一、不同类型的司法鉴定人员统一资格考试,并要设立一定时间的实习考察期,申请者通过考试和实习期之后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后,由司法部统一颁发资格证书。

2、制定相对详细的鉴定标准。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往往能减少人为因素对鉴定意见的影响,保证司法鉴定意见的相对客观性。建立一部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则要对对当前不科学、比较粗略的司法鉴定标准进行修订,并及时就司法精神病、精神损害等项目制定相对详细的司法鉴定标准。

3、建立鉴定责任二元赔偿机制。对评查、抽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或不适当履行职责的,应及时科以相应的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应逐步形成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二元赔偿机制。参照刑法中的单位犯罪法条,实施双罚制,若司法鉴定人员未完成受托事项,或错误鉴定则应对委托人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鉴定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加强鉴定机构对本机构从业人员的约束。

注释:

①王磊.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的几点思考[B].中国司法鉴定,2008

②王磊.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的几点思考[B].中国司法鉴定,2008

③何家弘.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J].中国司法鉴定,2005(3):3.

④美国.赫伯特 麦克唐奈

参考文献:

[1] 王磊.关于加强司法鉴定执业监管工作的几点思考[B].中国司法鉴定,2008

[2] 龙祖坤.论司法鉴定人才的培养[J].中国司法鉴定,2005(5).

[3] 张方.从两种鉴定类型的比较看我国司法鉴定委托权的归属[J].人民检察,2000(7)

[4]朱淳良.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访谈-- 访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李柏勤处长[J].中国司法鉴定,2007(4)

[5]吴何坚,何晓丹.对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的思索[J].中国司法鉴定,2008,

[6] 谌宏伟,肖羽飞.我国司法鉴定收费管理之完善[A].新余学院学报,2011

[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荣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3.

[8]何家弘.论司法鉴定的规范化[J].中国司法鉴定,2005(3):3.

[9]王俊民.司法鉴定的程序性公正若干问题研究[J1.中国司法鉴定,2005(4):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6篇

依据《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八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

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决定》的出台没有明确说明,且目

前中国现有保险公司行业尚无司法鉴定执/:请记住我站域名/业保险业务另参照其医疗、美容师、律师职业、注册

会计师执业等责任行业保险也无先范,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03年底成立后,与多家保险公

司协商未果,根椐实际情况,20__年我们拟定了《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执业风险基金、

防范与控制、奖惩制度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于《规定》颁布实施,机构全体司

法鉴定人严格遵守《规定》,在如何完善执业责任的同时,减轻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风险,

达到民事赔偿到位,尤其是做好防范与控制,处处防范于未然,乞今为止,无一例赔偿案件,

《规定》日臻完善。现就几年来在实践中摸索的经验,在此抛砖引玉,与同仁共同磋商,旨在

探索一条更好的完善司法鉴定中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模式。

一、建立组织机构:

建立机构组织《行政管理委员会》、《专业技术管理委员会》、《财务审计委员会》决定、奖惩、实施、监督《规定》等落实执行工作。

二、确定建立组织执业风险基金的形式、目的、功能及用途

1.建立《规定》组织执业风险基金形式。我们先后借鉴国家几家保险公司经验,运用学校、机构主体,鉴定室、司法鉴定人的集合,按照一定的比例(资金来源办法:按每一案例收取鉴定费比例分配:大学管理费中提取10%;机构管理费中提取5%;鉴定室费中提取酬金(专家酬金为主)5%,做为执业风险基金)。根据合理的计算,共同组织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2.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目的-- "责任到人、奖惩分明"。

3.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功能主要是--"分化风险,减少损失"。

4.建立组织《规定》执业风险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承担每一司法鉴定人对不当鉴定受害人应当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对在受案、检案、鉴定过程中可能因意外造成(终止、撤消、错鉴)等等问题及对被鉴定人伤害引发不良经济后果给付一种经济保障,反之,在受案、检案过程中遵循司法鉴定程序,按照司法鉴定标准,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对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采信度高、公信力强、声誉好,工作中求实、严谨、重科学、公正、诠释司法为民的优秀执业司法鉴定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三、 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

1.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政治思想领先。首要的是"机构"的核心领导必须始终坚持政治思想教育工作是一切工作的生命线,明确在新时期、新形势下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目标。其次,指导全体司法鉴定人以科学为本,法律为矩,诚信为先,坚持以科学的理念、知识、方法践行到司法鉴定工作中。第三,做到"两结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受理案件合法化、公开化、程序化。

2.用制度管人,管事,完善执业责任,防范得当,控制到位。在严格执行落实国家司法鉴定一切方针、政策和法规外,在司法鉴定人中:①积极倡导 "牢固树立五个观念"即:"全局观念,公正与效率观念,依法管理观念,质量第一观念,勇于创新观念"。②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专业技术、检测操作达到国家技术检测操作标准、实验室能力认证的要求(我校似通过三项能力认证)。如:建立《机构章程》;《司法鉴定人管理制度(任用、考评、奖惩)》;《承诺制度》;《诚信制

度(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责任状档案)》;《培训制度》;《制度(上访、投诉登记表)》;《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人名章使用与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档案室管理、档案员工作职责、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制度)》;《公示制度》;《信息上报制度》;《受检(鉴)案程序流程》、《委托受理司法鉴定程序》;《司法鉴定违法调查制度》;《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定》;《工作操作标准量化制度》;《技术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执行报告流程制度》等规范岗位职责制度。特别是《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内部基本管理标准文本》的出台,使各机构在行业自律方面步入良性运行轨道,使之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工作中"明法理,辩真伪虚实,公正鉴定,据尺度,断是非曲直,诚信为民"知责任,重法律,有章可循,且充分发挥机构的整体功能,同时,制度的完善是保障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的前题,促使"两结合"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康、有序的发展。

3.做好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在司法鉴定程序符合规定的前题下应注重以下五个方面:

⑴ 注重《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事项:要求委托单位有公章、委托办案人、执业证、联系方式;被鉴定人简历 验明身份证或户口;填写简要案情、鉴定的项目、所送检的材料、委托办案人、被鉴定人签字等程序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⑵ 注重《司法鉴定协议书》按照国家司法部规定:收费标准、回避制、时限制、协议事项、鉴定风险的提示等委托单位(办案人)、受理的机构、司法鉴定人签字。

⑶ 注重听证会制度化。对于双方陈述意见、争议处理的焦点问题,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双方到场。(如:司法医学类,被鉴定人必须进行现场查体、验伤、照相)做到鉴定程序公开透明、另受案机构一定要告知委托办案人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咨询。

⑷ 注重规定的"鉴定时限"。文书会鉴制讨论,做好移交、接[文秘(档案员)、签发、使用(机构公章、司法鉴定人名章)审批手续前题下,以规范的公文形式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⑸ 注重反馈、送报信息、违法调查制;做好上访投诉、法律缓助工作。

4.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管理措施。依据《决定》第十三条: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有下例情形之一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上报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将撤消机构登记,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资格:

⑴ 对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⑵ 对提供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

⑶ 对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⑷ 对法律行政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⑸ 对司法鉴定人在工作中进行舞弊、、草率处置、延误时限产生不良后果的;

⑹ 对司法鉴定人员有故意不配合鉴定或、、泄露秘密、诋毁、或以其它形式损坏"机构"、司法鉴定人形象利益的;

5、执业风险防范与控制,重中之重主要对终止、撤消、错鉴鉴定的管理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通过组织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因终止、撤消、错鉴鉴定而产生经济赔偿等不良后果的,其它应对对策,视情节,退返所收鉴定费,由"机构"先期从执业风险基金费中出资处理赔偿事务。后经"机构" 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视案件情节,经讨论后报行政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司法鉴定人及相关人员实施奖惩制度:

⑴ 对受案、检案、司法鉴定过程中和鉴定结论经会鉴制以规定的公文形式发出鉴定书后,如发现有因其它干扰因素导致鉴定结论失误、错误或不确切,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又无力纠错补鉴的情况的;

⑵ 司法鉴定人对鉴定依据充分,结论明确的,如委托方无理提出撤消鉴定的;

⑶ 鉴定程序起动后,如出现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由司法鉴定人提请终止鉴定的;

⑷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技术原因导致和错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

⑸ 在司法鉴定检验过程中,出现非鉴定人员所能控制的因素(如辅助检查结果等)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⑹ 鉴定结论发出后,发现有新的材料及证据需要补充的;

⑺ 对于鉴定意见存有分歧的案例,为了不导致错鉴,司法鉴定人必须通过"机构"征得委托办案人、当事人同意的前题下,报呈 "机构"司法医学专业管理委员会研讨决定:一是外请专家会诊;二是终止鉴定的;

⑻ 对于有技术人员参与检验的司法鉴定人应确定好技术人员在错鉴过程中的影响程度,以确定责任和所承担奖惩的经济比例的;

⑼ 对于符合受案程序,鉴定文证材料(检样)齐全,鉴定程序已起动,而委托方提出终止鉴定的,"机构"应收取不低于原鉴定费用标准的50%;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7篇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建国以来,我国刑事鉴定中的法医学鉴定制度开展得最早,至前,已培养了一大批专业鉴定人员,在公安机关逐级设立了鉴定机构,形成了全国性的法医鉴定体系,掌握了进行痕迹、文检、化验、尸检等鉴定的技术手段和技能。8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进步和法制体系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原单一的法医学鉴定发展为司法技术鉴定,法医学已被确立为司法鉴定学体系中的一门专门。我国司法鉴定制度至九十年代末朝着多元化发展,形成了具有特色的司法鉴定体系:一是公、检、法、司系统根据诉讼、执行的需要,依照和司法解释设置为服务的至上而下四级以法医鉴定为主的司法技术鉴定结构;二是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劳动、土管、城建、物价、审计、计量等部门根据部门规章设立为社会服务至上而下的鉴定机构;三是按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所设立的为社会服务的法医学、精神病学鉴定机构;四是公安部、卫生部、部等部属院校以及各省、市所属大、中专院校建立的鉴定机构,也对外接受各种案件的鉴定工作;五是科学机构、国家文物等鉴定部门。

众所周知,司法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部分,是统治阶级为保证解决各种司法活动的制度,由于不同的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等因素的,各国对司法鉴定制度的体制以及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地位有着不同的规定,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司法鉴定制度。毋庸讳言,我国是人民民主的国家,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属于人民民主的司法鉴定制度。他们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打击犯罪,调节社会关系,而且通过技术服务为计划经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和推进司法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政治、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各类高、新技术案件的不断上升,使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难予适应步伐,存在如下主要弊端:

1.机构林立。从县区、市、省到中央部级机构的公、检、法、司及卫生、劳动、土管、城建、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外服务的鉴定机构每层就有10多个。只要机构成立,不管鉴定人员是否合格,技术条件是否齐全,都可以挂牌营业,出具鉴定结论。据笔者调查发现,某县自1984年由公、检、法开设的三家,发展到1998年的16家。这些鉴定部门各行其是,各取所需,适用角度不同,取材不同,依据不同,导致鉴定结果也不同。

2.唯我独尊。由于公、检、法、司、劳动仲裁等部门都有自己或者联系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以,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自觉或不自觉地认为自家的“菩萨灵”。如一起伤害案,公安侦查鉴定为轻伤,检察审查鉴定为重伤,一审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鉴定为轻微伤作无罪判决。几家弄得案件互相扯皮,当事人申请赔偿又互相推诿,久拖不决,影响极坏。

3.收费过高。市场经济“驱动”司法鉴定机构对外营业,也“驱动”鉴定收费与鉴定人的工资奖金挂钩。笔者发现,近年来,各家司法鉴定机构的收费额度都有不同程度的升级,既增加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负担,又为司法腐败提供了“温床”,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如有一医疗纠纷的受害人请某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医疗事故,交鉴定费1000元;受害人认为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又请某县检察鉴定室鉴定属医疗事故。交鉴定费1000元,鉴定活动费500元;受害人还是不服,又请某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医疗事故,伤残4级,后期费约30万元。交鉴定费100元,鉴定活动费7900元。

4.管辖不清。由于法律、法规对各级司法鉴定的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对于申请人,或者委托人的鉴定,到底是在住所地居住地或是在纠纷发生地或是在财产所在地,是在哪一级鉴定机构管辖,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所以,申请人或委托人往往随心所欲,各取所需,鉴定人员对于申请人或委托人的鉴定是来者不拒,因人而异,见利而定。

5.时效偏长。如王某1981年2月在某公社医院做剖腹产手术时,遗一纱条在其腹内,同年8月住院取出。次年3月,经某公社确定为医疗事故,并主持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院方按协议约定已全部赔偿。1990年7月,王某以医疗事故有后遗症申请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凭王某的自述、住院病历鉴定为重伤、伤残4级、后期治疗费约28万元。王某持鉴定向法院。

6.效力难认。笔者从一起工伤事故赔偿案发现,受害人受伤后请某公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伤残2级,后期治疗费约25万元。该案在劳动仲裁中经某县劳动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作残9级,后期治疗费约5万元。劳动仲裁后,受害人对鉴定不服向某法院,经该院司法鉴定科鉴定为重伤,伤残4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22万元。审理中,被告不服,某法院委托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重伤,伤残8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8万元。原告对鉴定不服,要求请省级鉴定机构鉴定,某法院又委托某省法院司法鉴定处鉴定为重伤,伤残5级,残疾用具费和后期治疗费约14万元。一起普通的工伤损害赔偿案件,经过5次鉴定出现5种结果,历时4年,究竟要采信谁的结论,最后合议庭只好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按审级决定效力,才划上句号。

7.职级难定。特别是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人员,既未取得审判资格,不能落实法官等级,又未主管部门和政策规定,不能落实技术职称,这样挫伤了司法鉴定人员工作的积极性。

二、改革司法鉴定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依据成熟。随着法制建设的推进,司法鉴定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从而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一是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登记程序,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鉴定人产生程序、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二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文化部、卫生部、劳动部、建设部和公安部等分别了《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建筑工程定额管理办法》、《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等确定鉴定组织、程序、范围、管理和法律责任。三是两院三部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和新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四是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了《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明确了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级别、复核程序等规定。

(二)技术力量成熟。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科学技术认识的提高,各高等院校培养的大批司法鉴定专业人员走向社会,并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丰富和发展司法鉴定理论,提高了鉴定人员综合素质和管理水平。

(三)物质条件成熟。我国各级鉴定机构建立时间长,在党和政府及各主管部门的支持下,增添了大量的物质、技术设施,其技术条件已适应时代的发展。

三、改革司法鉴定制度之设想

(一)加快司法鉴定程序的立法

立法是改革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最根本的保障。鉴定结论作为纪检、仲裁、侦查、审判、执行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但我国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司法鉴定只是作了一般原则性规定,但对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和鉴定书内容以及鉴定人出庭等尚无明确规定,使司法鉴定出现了比较混乱的现象。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应加快制定《证据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司法鉴定机构、管辖范围,鉴定程序、鉴定人的资格、权利义务、鉴定书内容、鉴定人出庭范围、复议与撤销、错误与赔偿等。通过立法,规范司法鉴定程序,使司法鉴定工作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尽快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上存在较多弊端,其重要原因之一在于还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因此,笔者认为,这个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可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建和管理。理由之一:世界多数国家在一地区或一个城市都只有一个司法鉴定机构。理由之二:我国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有担负着对服务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职能,司法鉴定属于法律服务的范畴,其应属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管辖范围之内。理由之三:199890号《司法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理由之四: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是面向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行业主管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行政处罚等职责。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理由之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体制的建立,各地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范围,由原来计划经济体制的司法机关内部委托鉴定,扩大到市场经济体制的面向社会的有偿服务,其鉴定性质、职能范围和服务对象、宗旨发生了质的变化。理由之六:目前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自成体系,各自为政,管辖不清,工序重复,管理失控,监督不力的。鉴此,笔者认为,建立既符合我国国情,又具有特色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条件已经成熟。

关于司法鉴定机构设置依据,在我国《证据法》没有出台之前,可参照三大诉讼法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实际,可在县区、市、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部分别设立四级统一的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将原公安、检察、法院和劳动、卫生、土管、城建、物价、审计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除外鉴定部门合并组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考虑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工作的需要,各级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可在同级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设立司法技术鉴定所,作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分支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实行人财物至上而下的条条管理。司法部内设立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的注册登记、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司法部可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审核,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实行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在设置数额上,坚持县以上人民政府区域内只设立一个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则。在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可在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前冠用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地名。如“××县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省或市、自治区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各级司法技术鉴定机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要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章程;二是要有与所开展的司法技术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三是要有足够的注册资金县级的起点为人民币200至300万元,市级的起点为人民币500至600万元,省级的起点为人民币800至1000万元,部级的起点为人民币2000至5000万元;四是要有取得司法技术鉴定资格的人员县级10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5人;市级18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8人;省级25名以上,其中具有中高、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12人;部级60名以上,其中,具有教授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少于25人。各鉴定中心根据技术力量,结合实际,可内设办公室、法医学鉴定科、产品质量鉴定科、物品价值鉴定科、财务审计鉴定科、痕迹鉴定科、文件鉴定科等。

(三)规范司法鉴定人员执业活动

目前,司法鉴定人员,特别是基层的司法鉴定人员均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更没有执业证书,加之我国现在还没有一个比较完善统一的法律,各鉴定部门对鉴定人员的要求,基本上是自己的内部规定,从而导致司法鉴定人员业务素质较差,鉴定质量不高,社会效果不好。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人定义和涵义。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诉讼、仲裁等活动涉及的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司法鉴定人的定义,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特征:一是司法鉴定主体是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应该是具有完成有关鉴定活动所需专门知识的人;二是在我国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的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三是司法鉴定人应具有从事相应鉴定活动的资格;四是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一致性。

1.司法鉴定人应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制度。笔者认为,司法鉴定人员的产生程序,可借鉴国外“专家证人”又称鉴定人的管理经验和参照我国律师制度的考试、考核程序。即:申请参加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考试、考核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是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要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品行端正;三是要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国务院认可的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培训,并取得1—2门以上专业技术合格证书,或具有高等院校专业鉴定资格的,经全国统一考试、考核合格的可分别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司法鉴定人执业实行执业注册登记制度。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执业,经拟聘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取得执业证书后必须在职业资格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行年检制,未经年检的不得继续执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后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2.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实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享有下列权利:①查阅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②应邀参与、协助委托人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③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④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的,有权拒绝鉴定;⑤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⑥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有权保留意见;⑦获得执业报酬;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司法鉴定人在执业中,应履行下列义务:①按时按质完成鉴定任务;②依法主动回避;③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④依法按时出庭;⑤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建立司法鉴定程序规则

明确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委托条件、管辖范围、鉴定费用标准、鉴定组织、鉴定程序等的法律依据,是规范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建立司法鉴定运作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在鉴定案件来源上,实行委托鉴定制度。即只设立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不设立自然人申请制。其理由:一是目前所有刑事案件发案后均由公安、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就是刑事自诉伤害案件发案后,也是先由公安派出所按刑事或治案案件立案,在处理中需要鉴定的,已由处理单位委托,不需个人申请;二是所有民事、海事、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后,一般均由基层调解委员会、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或行政机关调处,或法院审理,在调处或审理中需要鉴定的已由单位委托,亦不需个人申请;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党员违规违纪的案件发生后,一般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在办案中需要鉴定的也不需个人委托;四是单位委托鉴定既可避免鉴定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又能保证鉴定程序和实体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委托鉴定,应由委托单位填写《委托鉴定书》及鉴定事项,报单位负责人签发后,承办人随案有关材料送达给鉴定机构,以解决对同一案件、同一当事人多次鉴定,程序违法、结论不一的问题。

2.在鉴定范围上,实行地域和级别管辖原则。即所有涉及初级鉴定的案件,一般按当事人住所地居住地或犯罪地纠纷发生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的县级司法鉴定机构管辖;若一方当事人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或涉及高、新技术的初级鉴定案件,可由市级以上鉴定机构管辖。

3.在鉴定次数和期限上,实行“两鉴终局”和“鉴定时效”制度。“两鉴终局”即初级鉴定书应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申请复议期间、复议机构和逾期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若对初级鉴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上一级鉴定机构审查后,作出的维持或改变鉴定结论的鉴定书,为终局鉴定。如果办案人员在审查认证中,发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和实体不公正时,可以向作出鉴定的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要求按鉴定监督程序纠正。若委托人认为需要补充鉴定的,按初级鉴定程序办理。“鉴定时效”包括委托时效和鉴定时限。一是委托时效。委托鉴定的时效一般为二年,身体受到伤害的为一年,从伤害之日或伤势确定之日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超过时效的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二是鉴定时限。司法鉴定机构从收到委托鉴定之日起,适用独任制鉴定的鉴定期限一般为7日内,最长不得超过15日;适用合议制鉴定的鉴定期限一般为30日内,最长不得超过45日。若因特殊情况在45日内不能办结的,报上一级鉴定机构批准可延长30日。设立“两鉴终局”和“鉴定时效”制,既可以避免“终鉴不终”和“终审不终”的局面,又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益的提高。

4.在鉴定费用上,实行依法从减和从免的救济制度。一是委托鉴定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案件的,有标的额的按3%收取鉴定费,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元;无标的额的按每件100—500元收取鉴定费。二是刑事鉴定,或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正,而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免收鉴定费用。三是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函后,应在7日内向申请人或委托单位发出受理通知书,指定申请人或委托单位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在指定银行交纳鉴定费用,逾期不交纳的,鉴定机构按自动放弃权利处理。司法鉴定机构的办案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原则,其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保障。

5.在鉴定组织上,实行独任或合议制度。即技术不高,容易判断的初级鉴定案件实行“一鉴一书”的“简易程序”;其他鉴定案件实行“三鉴一书”或“五鉴一书”的“普通程序”;复核鉴定或按监督程序进行鉴定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对重大、疑难的鉴定案件可提请本级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讨论决定,实行独任制或合议制,既符合国际习惯和我国程序法的原则,又确保了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科学性,也有利于廉政建设。

6.在监督机制上,实行事前预防和事后监督原则。事前预防,首先加强立法,明确上级鉴定机构对下级鉴定机构的领导和监督关系,使其有法可依;其次,严格司法鉴定人员条件,实行“两证”上岗,确保鉴定人员素质;第三,加强鉴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法纪,用法律和纪律来规范他们的行为;第四,鉴定人员严格实行异地执业和办案回避制度。事后监督,要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对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视其情节和后果,要对行为人或单位负责人进行严肃批评和给予必要的处分;不但要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而且还要在经济上给予处罚。同时,对司法鉴定人员办错案的,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该单位向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对造成严重后果的鉴定人,构成伪证罪、、泄漏国家机密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完善司法鉴定文书制度

司法鉴定书是明确行为人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或案件性质、是非责任等的重要证据。而作为定案证据的司法鉴定结论,它必须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这三性是办案人员必须严格审查的,如果缺乏“三性”,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不然就会放纵犯罪或者制造冤案。但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鉴定文书中存在格式不统一、不齐全,申请、委托事项不明,案情介绍过于简单,说明不力,适用法律不当,鉴定结论不准,未告知复议权,鉴定组织违法如无鉴定资格、超范围鉴定、重复鉴定等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一是完善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建议司法部根据各类鉴定文书的特点尽快制定全国统一性的司法鉴定文书试样,其内容至少应包括:鉴定字号、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及委托事项、案情摘要、查明事实、证据引述、分析说明、适用法律、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等部分组成。二是鉴定文书应告知复议权利。即申请复议期间、复议机关和逾期法律后果。三是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鉴定机关和“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印章。四是鉴定书应附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禁止适用书写式或填空式的司法鉴定书。五是鉴定书对委托事项要叙述明确,对查明的事实要叙述清楚,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要逐个列举,分析说明要透彻、明了,适用法律要全面、准确,鉴定结论要与委托事项对应和明确。六是司法鉴定书必须适用送达回证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可采用委托、直接、邮寄和留置等送达方式。这样既便于法官或其他办案人员审查认定,又保证了司法鉴定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