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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权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4-02 23:14:12
网络传播权论文

网络传播权论文第1篇

Abstraction:Thisarticlemainlyanalyzestheexpansionand

restrictionofthecopyrightundertheinternetenvironmentbasedon

othercountries’legislationandaseriesofinternational

treaties.

关键词:网络环境,版权,权利扩张,权利限制

keywords:internetenvironment,copyright,expansionofright,

restrictionofright.

前言:版权保护制度总是随着传播技术和传播方式的发展而不断演进,回顾版权制度发展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每一次传播技术的革新,都会在各国版权保护体系中留下不同程度的痕迹。如今,数字技术的发展和因特网的来临,又一次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网络,它结合了电脑技术与通讯技术之特点,以其信息量大,传输速度快,交互性强等优势,正以惊人的速度向前发展。

法律作为一种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因为网络技术的超速发展,而呈现出明显的滞后性,其中著作权的保护问题尤为突出,在现有的版权体系下,权利和义务关系再次受到极大地冲击,于是我们有必要考虑对现存的制度进行适当地调整和变革。本文旨在分析在这场调整和变革中,版权人的权利扩张及其限制的趋势。

一、网络传播权

1.权利扩张的表现

对于作品的网络传输,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发行,它指的是作品所有权人将自己的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上,然后由访问者通过网络的传输对作品进行浏览、阅读,甚至下载和复制。在这里我们需要探讨的是,这种网络传输是否应该由版权所有人来控制?即作者的版权是否可以扩张到网络空间?各国对此都采取了不同的举措。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版权条约》或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或WPPT)。国际新闻界将这两个条约简称为“因特网条约”,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叫法不无道理。因为它们正是针对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带来的挑战而作出的反应。在WCT中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在WPPT的第10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规定:“表演者应当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条约第14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顶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里所讲的“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显然是指通过交互式网络服务系统获得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根据上述规定,通过网络的传输使用他人作品或录制在唱片上的表演,需要取得作者、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的授权。这实际上把作者的版权延伸到了网络上的传输,至于由谁要求谁来取得授权,是信息提供者还是通过网络获得作品或表演的用户?两个条约对此都未作规定[1]。笔者认为应当由信息提供者(如网络服务商)来承担此项责任更为合适,因为作品的上载过程往往是由信息提供者完成的。

在这之后,美国通过对现有版权法中“发行权”进行了新的解释,从而涵盖网络传输的权利;欧盟则倾向于确立某种一般的向公众传播权;澳大利亚提出了一个内容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Right

oftransmissiontothe

public),既包括以任何通过接收装置观看或使用的方式向公众传播版权材料的权利,也包括广播权以及有线传播权。最终,版权国际社会采取了欧盟和澳大利亚的规范模式[2]。

据中国互连网信息中心的《中国INTERNET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披露,到98年底,我国INTERNET上网计算机已达6.7亿台,用户达210万[3]。时至今日,这个数据一定又有了成倍的增长,可见如果不对如此庞大而又方便的传播手段予以法律规范,即任何一个网络用户都可以在不经作者授权,又不向作者付酬的情况下,将他人的创作的作品送上网络,甚至以此牟利,或使其成为公共财产,任人使用。这必将导致使作者成为了新技术的受害者。因此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基本上倾向于保护网上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通过一系列的案例及其评述都可以看到这一点。最典型的是1999年6月王蒙等6作家状告北京世纪互联公司未经他们许可,将其作品复制上网的侵权行为案[4]。第一、二审法院都做出了原告胜诉的判决。可见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给予了说法,即明确了著作权人具有控制其作品在网上传播的权利。但如何对这一权利加以确认,我国学术界则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现行著作权法中至少有两项权利与数字化作品网络传输的内容相近似,一是“发行权”,二是“播放权”,并主张在修订著作权法时,可以通过适当的立法解释,以“发行权”或“播放权”来涵盖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输[5];也有学者认为,“在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扩大对版权法中表演权的解释不失为一种给予网上作品司法保护的出路”[6]。

更多的学者则主张,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虽然没有规定网络传播权,但在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7]中所明确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中,并没有穷尽使用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所以随着技术的发展和新型的作品载体的出现,作品的使用范围应当得到相应的扩张,网上传播应当作为使用作品的一种新方式已涵盖于这一条款的“等方式”之中[8]。正是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2000年11月22日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该解释一方面明确了作者的网络传播权,另一方面也是对司法中尝试性的实践予以了肯定。

2、权利的限制

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否则版权人就不会冒险把自己的作品上载到网上,这已是世界各国的共识。但知识产权制度向来就是一把双刃剑,赋予权利人一定权利的同时又作出一定的限制,否则就会导致权利的滥用。针对网络传播权的出现,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对合理使用应当赋予新的内涵:

关于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可自行在立法中准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有关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这为确立定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设定了可供参考的标准。

在各国版权法中,规定关于合理使用的内容各不相同,但其中个人使用和图书馆使用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这也是目前在网络环境下讨论的热点,另外,远程教育作为网络时代的新生事物对原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也提出了挑战,于是有必要对它们逐一进行讨论。

(1)关于“个人使用”

版权人对其作品的独占权不应成为再创造的障碍,所以各国法律多以“合理使用”等制度来保护后人的在创造权。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当然这里的“个人欣赏”应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如有学者认为个人欣赏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家庭的范围中,如超出家庭之外的欣赏,则不是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意义上的“个人欣赏”了[9]。

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方式绝大多数体现为对作品的复制,传统意义上的复制依赖于复印机、录音机、录象机等设备,但在网络时代,数字技术可以把绝大多数种类的作品数字化并在网上传播,私人复制不再依赖传统的复制设备而变得容易多了,但我们绝不能因此就简单地认为合理使用的空间大为扩大了。因为版权人正在采取一系列的技术措施来防止他人对其作品进行复制,而且在WCT和WPPT中已经确立了对这种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10]。可见,个人使用中的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正面临着技术上的挑战。对此,如果缺乏法律的有效干预,必然会导致这样一种后果:著作权人的权利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了扩张,而相应地挤压了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所以笔者认为,法律有必要将“合理使用”的原则适当地延伸到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作品,以维护公众合理使用数字化作品的权利。

(2)关于图书馆使用

在保护国家资源和传统文化方面,图书馆都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图书馆使用在各国版权法中都规定为合理使用。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网络环境下,图书馆是否可以借助数字技术把浩如烟海的图书信息也进行数字化复制,并搬上网络以供读者进行远程浏览和实现馆际互借呢?

笔者认为,图书馆进行电子版本仅用于馆藏的复制与传统环境下的馆藏作品的复制只是复制形式上的不同,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因此应当包含在合理使用中。但是,如果图书馆把数字化图书用作在线借阅和实现馆际之间的互借,问题就复杂多了。有学者认为,图书馆如果是非赢利的为公众提供网上阅读的方便,可以继续适用合理使用的规定。但是,赢利与否不应当成为判断是否侵权的标准,图书等出版物一经上网,便可供读者任意浏览,这与图书馆借书相比,被阅读的机率大多了,从而影响了传统形式的书刊销售,这将造成对著作权人的不合理的损害,因此属于侵权行为[11]。

参照美国的做法,也许我们会得到一些启示:美国以国会图书馆为代表的许多图书馆都把网上书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已经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如莎士比亚等作者的作品,可以全文上网供读者在线阅读;另一部分则是仍在版权保护期内尚未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征求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稿酬之前,只有书目、图书简介及相关书评可以上网供公众阅览。如读者想进一步了解图书的内容则需要到图书馆按传统办法借阅。可见,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下,建立数字图书馆,提供在线借阅服务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3)关于远程教育

权利人对其作品的专有权利不应当成为妨碍公民受教育的屏障,因而各国在著作权立法中一般允许为教学目的而自由使用有著作权的作品,但不得用于商业目的。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在网络环境下,越来越多的大学、中学都纷纷建立了自己的网站,在这些网站上,出现了“名师辅导”、“网络课堂”、“网上论坛”等栏目,而且越来越多的大学已经在网上开展了在线教育,使学生足不出户就可以聆听老师的授课内容,并能与老师在网上及时交流。这种灵活的教育模式的前景是很有吸引力的。但是,在这种教育过程中,教材、资料的使用必然会涉及到有版权的作品,那么它是否还能以“教育科研为目的”而继续适用“合理使用”制度呢?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著作权法》(即DMCA)是通过拓宽教学广播豁免权的范围来实现远程教育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在这同时也设定了一系列限制条件,如享有豁免权的作品的范畴,使用作品的数量限制等。可以看出,美国DMCA法案一方面已把远程教育纳入到合理使用的制度中,使得版权法不至于成为远程教育的绊脚石;另一方面由于对这一问题还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所以他们仍持一种谨慎态度。在中国,远程教育尚处于初创阶段,起码对于那些非赢利的远程教育而言,应当把对作品合理使用延伸到网络空间,让它们有一个宽松的发展环境,这对于实施“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体系来说不仅是必要也是必须的。

其次,法定许可的范围有所拓宽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12]是关于报刊转载的规定,也就是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至于这一规定是否可以扩大施用于网络环境之下,这是学术界曾经争论的热点问题。在这场争论中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是对此持肯定态度,如蒋志培法官认为:“在我国著作权法未做出新的规定的情况下,网络上使用作品可以比照报刊转载的现有规定进行一定范围作品(严格控制在现行报刊转载作品的范围内)的转载,不必经过许可,但要支付必要的报酬、注明出处,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这有利于作品的网络传播、减少纠纷,同时又纠正了网上大量存在的‘白使’作品的违法行为,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13]。又如张平老师,“著作权法的修改还有待时日,完全可以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给网络服务商一段相对宽松的发展环境。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定许可权可类比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14]。另外,也有学者认为网络条件下推行“法定许可”可以防止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的垄断[15]。

与此针锋相对,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如郑胜利老师认为,“报刊转摘的法定许可是在特殊情况下制定的,当时主要考虑其是一种宣传工具、便于宣传党的政策。如果比照报刊转摘的规定将作品上网定为法定许可”是不合适的[16]。另外版权局许超副司长认为“网络传播与出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将其视为类似于报刊转摘是不对的”[17]。另外,“网络传播是作者的一项权利,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限制的时候,不能够想当然地作出限制。”又如杨柏勇法官认为:“按照现有法律来理解,不能将网上向公众传播作品理解为一种法定许可。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法定许可是封闭性概念,没有可以再罗列的内容”。[18]

这场争论双方各持己见,在任何一方都很难说服对方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解释》阐明了其态度,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明确地支持了上述肯定态度一方的立场,有学者认为这是在平衡涉及网络各方当事人权益以及社会利益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选择[19]。但也有学者认为,这种解释已超出了原著作权法的本意,是不可取的。可见,这场理论上的论战并没有因为最高法院的《解释》而终止,也许《著作权法》的修订能给我们一个更好的答复。

二、复制权

1.权利的扩张:

复制权是版权人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通过对作品复制件的控制,作者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使用权。数字化和网络技术使复制变得简单易行而广泛存在,这对权利人的专有复制权来说又是一大冲击,于是版权人急于将复制权扩展到因特网上。

当一部作品在网上传播的过程中,会发生一系列的复制行为,它包括作品的所有人将作品数字化后上载到网络上的复制;也包括为了使作品能够被他人访问而由系列网络服务器所做出的自动复制;另外,它还包括访问者在阅读该作品时在自己所使用的计算机中发生的暂时复制。在网络环境下,作者的复制权是否涵盖了这三方面呢?这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对第三种暂时、偶然复制的看法更是各持所言。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可以看出该条所确定的“任何方式和任何形式”已经涵盖了作品数字化这种复制的方式,也就是复制权可以自然延伸到网络上。

但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如果暂时复制的目的纯粹是为观看作品,或该复制属于短暂的或附带的行为,只要是在作者授权或法律许可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所为,缔约国可以通过立法加以限制”。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即WCT和WPPT)对于暂时复制没有定论,所以各国对此仍然自行其是。

美国于1995年9月公布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的报告——“知识产权和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通称的“白皮书”。该白皮书倾向于保护版权人利益是很明显的,它认为复制在计算机网络上的传输是广泛存在的,并且特别提到也包括浏览中的暂时性复制。因为如果计算机用户访问存储在另一个计算机中的文件,在现存的技术条件下,只有该文件被“复制”到用户计算机内存中,用户才能在计算机屏幕上看到这一文件。白皮书认为这种复制也无一例外的属于版权人复制权的范围之内。

欧盟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认为暂时复制也是置于权利人的控制之下,但在1997年12月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版权和有关权规则指令的建议提交欧盟委员会,该建议将某些短暂的、偶然的、技术性且没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复制(如因特网上浏览中的存取行为)排除在复制之外。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还没有“暂时复制”的位置[20]。根据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如果说该条为不完全列举,数字化复制可以认为被涵盖于“等方式”中的话,那么也只能包括长久型的数字化复制方式,因为以上列举的几种复制形式都属于长久性复制。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第5款规定,“复制”也仅局限于把软件转载到有形物体上的行为,即只限于有形物体上的复制,“暂时复制”也被排除在外了。

2.权利的限制:

我们不可否认,在互联网的传播过程中,充满着多层次的复制行为,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延伸到网络上的复制也是符合情理的。至于“暂时复制”,其结果仍是对作品内容的再一次重复制作,使得在作品的“原件”之外存在另一份相同的作品,所以“暂时复制”仍是一种复制,要把它从定义上排除于“复制”之外是很难成立的。但是考虑到网络环境下的新特点,在给予版权人更高水平保护的同时,也需要维护社会公众合理使用作品的利益,所以对作者的复制权赋予一定的限制,即从权利限制的角度上把“暂时复制”排除在外,这不能说不是一个谨慎地选择。如果网络上的任何暂时复制都置于版权人的控制之下的话,则数字化网络上信息的不断存储和发送就成为不可能,因为无论网上浏览、发送电子邮件、阅读文件等都必须首先获得版权人的许可,这样实则是赋予了作者太大的权利而以至于损害了网络它本身的公益效果。所以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修改中,一方面要把网络环境下的数字化复制纳入作者的复制权范围;另一方面要对复制权中的“暂时复制”加以限制,让使用者有一片合理的、必要的空间。

三、精神权利的扩张与限制

在版权的精神权利保护方面,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一直存在着很大分歧。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向来很重视版权的精神权利的保护,认为精神权利是作者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所以他们认为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维系了作者与其智力创造之间的人格联系,是不能被剥夺。而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中,以对作品的经济价值利用为核心,精神权利只是作者经济利益的保障,处于辅助地位。

《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1)规定“不依赖与作者的经济权利,乃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均有权声明自己系作品的原作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有损作者名誉或声望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损。”在这里规定了作品精神权利保护的最低标准,即保护作者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了作者高于国际保护标准的精神权利,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我国法律在保护精神权利方面与大陆法系类似。

由于数字化和网络改变了传统技术的局限,读者已经不再局限于被动地接受信息,他们可以在网络上对作品发表意见,而作者也可以根据这些意见对作品进行适当的修改,这就是网络交互流模式的充分体现。这就意味着对网络上的作品加以改装、润色或者删节已经变得越来越容易。使得每个人都能够轻而易举地复制他人的作品,并且向更广范围的观众传播。这使得作者的精神权利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面对这一现实,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中主张限制精神权利保护的国家认为对精神权利的保护可能影响作品在网络上的大规模利用。甚至欧盟在1996年也指出了“在信息社会中,精神权利的严格适用可能会被证明是起反作用的。根据作品的种类、使用的方式和合同内容,在精神权利适用上一定的灵活性是必要的”。不容忽视的一种现象是:不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美国却是世界上版权业最发达的国家,而一贯很重视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这方面却要逊色多了。所以,面对网络空间,大陆法系各国很难再提高已有的精神权利保护水平。当然也有学者反对在网络环境下限制精神权利的主张,他们认为一方面,如果对作者的精神权利给予过多的限制,会大大挫伤作者的积极性,这样会导致网络上信息来源的枯竭。另一方面,网络环境下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公众能够获取真正确凿的信息。

WCT第12条和WPPT第19条规定了“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要求成员国对非法删除或更改“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的行为予以法律救济。这方面的规定对于加强精神权利的保护仍然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由此看来,网络环境下,对精神权利保护的发展趋势仍然很难预料,如果严格地保护精神权利可能会阻碍作品的再创作,因为利用数字技术对原有作品的改编可以构成新的智力创作,所以,对原作品精神权利作适当的限制是有道理的。值得一提的是,英美国家在版权法中多规定了对精神权利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数把精神权利推崇到了至高无上的位置,权利限制(如合理使用)也往往仅局限于经济权利的领域,不涉及精神权利。有学者认为,普通法系国家把合理使用适用于精神权利的做法,让相当一部分非商业的网络传输解脱了精神权利的负担,颇为可取。[21]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就我国的原有版权保护体系中对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做一定有利于使用者的灵活解释是可取的。

四、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如果说上面所介绍的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精神权利是对版权制度中原有的概念做了扩延的解释的话,那么,下面所要介绍的“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则完全是因数字技术化和网络的发展,而在版权制度中产生的新概念。我们都清楚的是,数字技术一方面为盗版和非法利用作品带来了巨大的便利,同时也为版权人保护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技术手段。从美国的白皮书开始,国际版权界就越来越重视技术措施在网络时代版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欧盟法律顾问团甚至认为“加密将作为主要的信息保护措施逐步取代版权。”可见在网络环境下强调技术措施在版权制度中的作用是具有特殊意义的。WCT和WPPT两个国际条约中第一次写入了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内容。

1.技术措施

技术措施是版权人在网络上行使其权利的一个防盗系统,由于作品在网上的传播不同传统的以复制、发行、表演、播放形式的传播,作品一旦上网,版权人只能通过设置一定的技术设施以限制或控制他人访问或下载自己的作品,从而保护和实现自己的专有权利,这些措施往往包括要求登记,必须输入口令、数字签名等系列限制性措施。这些技术性措施大大减少了被侵权的风险。很明显,版权人为了实现自己在网络上的利益,借助技术来构筑一层坚固的防护墙是必要的。但是在版权人想方设法开发新的技术措施的同时,侵权人也在不断地琢磨如何突破这些技术措施而获得解密的方法,任何技术措施都有可能被侵权人破解,所以在版权人使用技术措施保护其作品的同时,还需辅之以法律保护的后盾。

在WCT第11条中规定了:“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的技术措施。”另外,WPPT第18条规定:“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方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从这里可看出,该国际条约的态度是要求成员国的相关法律对技术措施予以保护。1997年欧盟指令草案第6条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制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未经许可规避用来保护版权和相关权的任何有效的技术措施的行为。”美国DMCA法案第1201条也规定了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内容,并在保护技术措施的同时设置了一些例外,例如该条款并不禁止对防止复制的技术措施的破解[22],因为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作品的复制属于合理使用。

关于技术措施各国纷纷采取了法律上的保护,但这里面临的问题是:封闭无形财产和封闭有形财产的社会效果是不一样的,对有形财产的锁住不会影响到他人的利益,但锁住无形财产则直接威胁到了公众依版权法对某些作品的合法使用,这样合理使用就会因为这种技术措施而被拒之门外,所以有学者提出技术措施固然阻止了非法入侵,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但使权利人同时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23]。即不仅把社会公众拦在自己的作品领地以外,而且把公有领域的领地也划为己有。总之,如果说对这些技术措施需要用法律形式加以保护是没有疑义的话,那么如何进行保护仍然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美国DMCA法案既规定对技术措施的保护同时又规定一系列限制的做法,在这一点上是有其借鉴意义的。

2.权利管理信息

这里所讲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24]。这种标示作品著作权权利状况的信息,并不是有了数字化、因特网以后才产生的,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出版社、出版日期等信息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权利管理信息。只是在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下,权利管理信息具有其突出的特点,表现为他们往往以“数字或代码”的电子形式来表达,更为容易被他人删除、篡改或伪造,这种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也已经时有出现,造成侵权或盗版,因此对这些电子信息进行严加保护,也就成为在网络环境下有效保护版权人权利的一个关键的问题。

WCT第12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来制止任何人未经许可从事上述这些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版权管理信息的行为。WPPT第1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以保护表演或录音制品上的的电子信息。在我国有学者建议在著作权法修改中应把主要包括权利管理信息和技术措施两方面的内容写进著作权法[25]。但也有学者认为网络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不仅能与用户“对话”,向用户授权,而且能够监督用户,通过因特网向权利人秘密报告用户的使用情况,甚至搜索用户计算机硬盘、查找用户有无其他侵权行为,这实际上是对用户的隐私权的粗涉,对于这类在用户计算机上为所欲为的权利管理信息,法律非但不应保护,而且应当予以限制[26]。笔者认为不能因为网络权利管理信息有可能涉及到侵犯隐私权就一概的不予以保护,只是我们在设定一项制度对它进行保护的同时,需要作出一定的限制(如以不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为限),从而防止这种权利的滥用。

五、结语

数字化和网络技术的来临,给版权制度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在这一背景下,版权人权利的扩张不仅是自然的,也是时代的需要,因为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利益应当成为权利保护的中心,否则网络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是网络是一个信息的海洋,并渐渐成为我们心目中的“第四媒体”,那么就应当让它充分发挥其最大价值以适应人们的需求。所以版权人的权利得到扩张的同时应加以适当的限制,否则信息的使用者们将被限制得到处担惊受怕而不敢越雷池一步,最终网络迅速、快捷的传输功能难以发挥。也就是说在网络环境下,使用者们的“保留地”应当作适当的扩大调整而不是遭到权利人的侵蚀变得越来越小。

法律固然应当保护作品的创造者和所有者,但这种保护决不应是无节制的。因为任何一件作品的创作,都是个人的创造性与社会性的结合,一方面它蕴涵了创作者个人的辛勤劳动,另一方面它也凝聚着对前人智力成果的继承,公有领域始终是我们进行智力创造的宝贵源泉。所以,纵使在网络时代,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绝不可破坏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因为知识产权制度虽然是一种合法的垄断制度,但只有当这种制度同时也是一种符合情理的垄断制度时,它才能为人们所接受并自觉地去遵循。

参考书目:

1.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2.《电子知识产权》编辑部,《电子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研究》,电子工业出版社。

3.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

6.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7.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六、七卷,中国方正出版社。

8.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冲突与规避》,中国城市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编辑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律研究中心主办,《判解研究》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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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儒珍,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民商法专业知识产权方向硕士生。

[1]参见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三卷,第1-9页。

[2]参见张昱,《网络环境下的版权问题研究》。

[3]参见沈仁干,《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思考》,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8卷,第42页。

[4]参见汤兆志,《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著作权》2000年第1期,第8-11页。

[5]参见李明德,《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的版权保护》,《著作权》2000年第3期,第21页。

[6]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11页。

[7]

著作权法第10条第5项规定“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8]参见杨柏勇,《著作权法对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适用》,《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2期第28页。

[9]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0]参见本文第四部分关于“技术措施”方面的内容。

[11]参见赵晨钰,《网络版权,你的保护神在哪里?》,载于《中华读书报》99年3月10日。

[12]

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13]参见《网上著作权保护规矩怎么定?》,《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3期,第9页。

[14]参见同上脚注13,第15页。

[15]参见陶鑫良,《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思考》《知识产权》1999年第6期,第21页。

[16]参见同上脚注13,第10页。

[17]参见通上脚注13,第17页。

[18]参见同上脚注13,第5页。

[19]参见蒋志培,《依法加强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司法保护》,《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49页。

[20]参见薛虹,《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载《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郑成思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1]参见同上脚注6,第127页。

[22]参见肖燕,《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其重要内容简介》,《著作权》2001年第1期,第56页。

[23]参见WPPT第12条第2款。

[24]参见WCT第12条第2款,另WPPT第19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

网络传播权论文第2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权威期刊

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是数字网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网络技术结合。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网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数字通讯网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网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数字技术在网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网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这给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网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vsLaMacchia——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网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地址,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网络上的用户。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网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网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这种在计算机网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社会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网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网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Copyright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Performanceandphonograms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属于传播权的内容之一。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是首先由欧盟提出的。这项提议最终被接受,并写入两个条约中。不过,就作品所享有的传播权与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传播权,在两个条约中是不相同的。作品传播权体现在《版权条约》第8条中。表演传播权体现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5条中;唱片传播权体现在后一条第14条与第15条中。以下具体分析。

(一)《版权条约》中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版权条约》第8条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

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版权条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该条先是让人眼花缭乱地列举了《伯尔尼公约》的5个条文,涉及6项内容,它们都是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作者各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有关权利人的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由于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使得《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之间存在着一些缝隙,无法完全覆盖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版权公约》第8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同权利之间的缝隙。该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现在的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扩展到所有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所作的传播,从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传输行为在该范围之内。

这条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扩展到网络环境中,在《版权条约》中,这一项新权利名称虽然被定为“公众传播权”,但这项权利不仅仅指网络传播的权利,也包括其他传统的公众传播的权利。该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集中体现在“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虽然因技术中立性原则,这一表述没有直接的包括“网络”等概念,但这一表述正是对网络传输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这一表述而产生的新权利,即作者互联网上传播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规定与上述《版权条约》同日通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以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

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版权条约》继续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进一步扩大到网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使用的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网络指网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在该条约的第8条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条一方面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明确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即他们都包含在大的传播权之中,但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根据保国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来看,各国依据各自的立法体系,将新权利做了不同的处理。

二、发达国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尽管《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者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对广义传播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也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日本、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对。

(一)以美国为例1995年9月的《白皮书》建议大大扩张发行权的范围,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电子网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这一行为。为实施《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时代版权法》(The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允许美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的版权与相邻权条约,但《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并没有采取原来《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网络传输。因为,在美国,相当于传播权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美国认为,只要将其法律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最终,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必要解释一下美国的表演权,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现场表演”。一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表演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权”既具有现场表演的含义,又具有机械表演的含义。

(二)以欧盟和日本为例它们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网络传播的新权利。权威期刊

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网条约”不足半年,即由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在日本《著作权法修正案》中,第二条第七款第二项规定:“公开传输指有线或无线电讯传播而其目的系供公众直接接收之传输者(不包括同一建物内电脑程式之传输以外之有线电讯传输)。”第九款第四项规定:“互动式传输指依多数之个别公众之需求所自动完成之”公开传输“(不包括广播或有线放送者)。而”广播“指”以无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有线放送“指”以有线电讯传播方式所为之“公开传输”而其目的系供公众同时接收相同内容之传输者“。这四款规定明确了日本著作权法中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

1996年9月欧盟执委会颁布了信息社会著作权及相关权《绿皮书》,重申在计算机存储中的短暂行为同样构成复制。1997年12月欧盟执委会针对信息社会的著作权问题,为制定共同体内适用的标准,履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的新规则,在其《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创设了一种广义的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专有权,包括广播权以及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的前言部分专门说明,使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就是交互性按需传输。该法案确认了复制权,公开传播权、第3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作者专有权来许可或禁止任何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将其作品原件或复制件传输给公众的行为,包括以这种方式将其作品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某个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第2款规定“成员国”应当提供专有权许可或禁止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提供给公众,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1)对表演者是其表演的固定:(2)对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其录音制品:(3)对电影的首次固定的制作者是其电影的最初固定件和复制件:(4)对广播组织是其广播的固定,不论广播是有线电还是无线电,包括通过电缆或卫星。

三、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

(一)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订了《著作权法》。这次《著作权法》(以下称新著作权法)的修改是为了应我国加入WTO后对著作权的保护,适应新形势下尤其是计算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迫切需要而进行的。在新著作权法中,我国是在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和广播权等传播权之外,主要针对交互性网络传播的特点,在第10条的12款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尚没有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借鉴了这两个公约中有关的立法形式,并采用“新增式”保护方法,该权利的确立是我国《著作权法》进入网络时代的标志,对于当今计算机互联时代著作权(版权)的保护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仅此几条规定,其规定内容本身也存在争议,加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存在许多可探讨之处。权威期刊

(二)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主体的探讨根据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款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著作权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新著作权法特别强调了表演者和录音录象制作者等邻接权人的网络信息传播权,第37条第6款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1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音像作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享有该项权利的作者和表演者、录音录象制作者两个邻接权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置上,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没有纳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中来。有学者认为应当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权。笔者认为,没有给予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并不损害其原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其他权利人的文学艺术作品时,如被他人在网上公开传播,可以由该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作品往往社会信息性更强,不赋予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够使社会公众更好的利用。这正是著作权法利益衡平的体现。

(三)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的探讨现行立法缺乏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进行较为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主要是指权利享有人在法律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向公众传播或许可(授权)他人向公众传播信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另于广播、电视上的播放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象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播其作品,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下得到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

(四)关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点的探讨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及权能来看,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是权利行使方式的特定性。信息网络传播是指将文学、艺术作品及计算机程序、具有著作权的信息资料等数字化后通过网络(包括局域网)向公众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择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上述作品信息。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使离不开计算机网络,而且传播过程中的复制、发行、浏览、存储等环节都与网络息息相关。

二是权利主体的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的专有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情况外,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输和传播,否则构成侵权行为。

网络传播权论文第3篇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权利比较研究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的一种著作权,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1]这一权利的规定,迎接了网络技术发展给著作权法律关系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弥补了原《著作权法》缺乏专门调整网络著作权法律关系的空白,[2]堪称是“与时俱进”之作。但是由于该权利在法律中规定甚为简略,尚有许多问题值得从学理上进一步探讨,其中之一便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相关著作权的关系。

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调整作品的网上传播产生的法律关系而设计的。一般而言,作品的网上传播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步骤:首先,是传统作品(指非数字化的作品,下同)的数字化;其次,是数字化作品上网即上载进入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的计算机系统;最后,是社会公众成员通过与ISP相连的计算机终端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这个过程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上载、传输、下载几个环节,这几个环节,分别类似于传统作品的翻译、发行或广播、复制。因此,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权利主要有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这些权利进行深入比较研究,不仅有助于加深我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识,而且有助于加深我们对相关著作权的理解。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

信息网络传播的第一阶段往往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即将传统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适合上网的形式。[3]传统作品数字化过程的实质是将以人类常用的语言文字表现的作品转换为计算机能够识别的以计算机语言记载的作品。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所以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表面上看就是一种“翻译”。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是指特定的人们无须借助任何仪器即理解其含义的文字符号或语言。”翻译“是指这些语言文字间的相互转换。计算机语言不能为人们直接理解,必须通过计算机转换成传统意义上的语言文字方可为人们所理解,所以计算机语言不是传统的语言文字,将传统作品转换为数字化作品,不能算是”翻译“。此外,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翻译产生的作品,会产生新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归翻译人。其原因在于”翻译“并非一个机械的语言转换过程,而是一个需要翻译人运用自己的知识,在理解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创造性转换的过程,它需要翻译人的创造性劳动,是一种”再创作“。传统作品数字化的过程完全是由计算机运用程序完成的,是一个纯机械化的转换过程,不需要操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是一种”再创作“,因此操作者不会也不应该享有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事实上,数字化作品只是适合通过计算机再现的作品,与原作品仅发生了载体的变化。因此,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涉及的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过程不属翻译权的”覆盖“范围,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应为相互独立的权利。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4]修订前的《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发行的含义,而是由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义为“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5]可见“发行”指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无论是有偿提供(出售或出租)还是无偿提供(赠与),其结果都是使公众获得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但问题是何谓“原件”,何谓“复制件”?修订前和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笔者以为,所谓作品“原件”通常是指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载体,包括纸张、胶卷、录音磁带、计算机磁盘等等;所谓作品“复制件”是指原件以外的能够传达与原件相同信息的载体,同样包括纸张、书籍胶卷、录音磁带、磁盘、光盘等等。

传统知识产权法理论认为,作品的发行必须包括作品载体(原件或复制件)的转移,即书籍、报刊、磁盘、光盘等记载作品的“物质材料”的转移。[6]仅能为公众感知,而不向他们提供复制件的行为不构成发行。[7]作品经数字化以后,在网络上传播,仅为作品的数字化传输,经计算机终端转换再现作品内容,从而为公众欣赏,并未发生作品载体的转移,因此,有学者认为,要把传输归入发行的概念之中,恐怕很难。[8]然而,在国外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计算机程序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多台计算机,当传输结束时,尽管计算机程序的原件仍然保留在发送该程序的计算机中,但是接收了传输的计算机内存或存储装置中却各形成了一份该程序的复制件。因此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没有区别,最终的结果都是让公众获得了作品的有形(tangible)复制件。[9]这一观点,虽然有对“发行”作扩张性解释之嫌疑,将其解释为“让公众获得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然而这一扩张性解释并没有不可调和的逻辑矛盾。如果对“载体”作这样的理解即载体是指能够记载作品并且无论是否借助仪器均可再现的物质材料,那么就可将计算机内存或其他存储装置视为载体,首次完整记载作品内容的计算机存储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原件,此外的记载装置就是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尽管发送作品的计算机存储装置没有发生位移,但作品信息通过网络发生了位移,以运动的相对性原理可以理解为作品载体发生了转移。因此,数字化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可以理解为是一种发行。

2000年11月29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虽然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但修订前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那么,网络传播是其中一种呢,还是与这些使用方式并列的一种呢?如果是其中一种,是哪一种呢?《解释》语焉不详。从本质特征上分析,网络传播更多地类似于发行(关于网络传播与播放的关系,下文将进行分析)。因此,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如果类推适用发行权“覆盖”信息网络传播并未出现法律适用错误。[10]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

《著作权法》修订以前,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被规定为“播放权”,其义为“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的权利。“播放”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特指以无线电波或者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很明显,“播放”不包括网络传输,因为其仅限于有线电视系统,而网络通常不包括有线电视系统。因此,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播放权”不能“覆盖”网络传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规范广播作品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权利规定为“广播权”,其义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11]从该项规定分析,广播的形式包括:(1)以无线即电磁波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公众通过特定的接收装置可以欣赏到作品。这是广播的最基本最主要的形式。广播可能通过音频方式,也可能通过视频方式。(2)以有线即电缆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12]这种形式的广播在我国农村大量存在,另外,饭店、商场、公众娱乐场所、某些交通工具等也有这种形式的广播。(3)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这是关于广播方式的“口袋”型规定,以备科技发展出现新的广播手段而致法律不敷适用。

从广播的形式分析,在著作权法领域,广播的实质是以能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向公众传播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作这样的理解,网络传播也应包括在其中,因为网络也是能够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工具。网络传播与传统广播的区别在于前者可以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后者不能,公众无法控制广播节目的播放时间,一旦错过节目播放时间便无法再接收到。但笔者以为,这种差异,仅仅是技术含量的差异,并无本质区别。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广播不包括公众能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传播形式。因此,将网络归入法律规定的“类似工具”似乎无可非议。

正因为广播与“网络传播”不存在不可协调的本质性的差异,所以某些国家干脆将二者合并规定,构成一种“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享有的控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就是所谓“公众传播权”。如2001年5月22日由欧洲议会通过,同年6月22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及有关权指令》就规定了这种权利,它指著作权人享有的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专有权,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权利。[13]欧盟的这种规定,是将传统的广播(或播放)与网络传输进行整合,对原广播权内容作了明确的扩充。这种整合并非毫无道理。[14]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进行规定,在外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

复制是指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复制既包括以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形式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如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抄写等(我们可以称为“同形复制”),也包括以与原件完全不同的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如将工程设计等平面图形作品制作成立体的工程模型或建造成工程(我们可以称为“异形复制”)。狭义的复制仅指“同形复制”。无论是“同形复制”还是“异形复制”,其作用都在于使人们可以欣赏到原作以外但又不丢失原作所载信息量的“作品”。所以复制的本质功能在于再现原作,能够再现原作的行为均为复制。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作品上载以后,人们通过计算机欣赏作品所获得的信息量不会比欣赏原件获得的信息量少(美术作品可能例外,比如运笔、着色等不如欣赏原件感受真切,但这种信息量的减少,与人们欣赏同形复制件信息量减少的程度应该大致相同)。就数字化作品的上载而言,上载在ISP的计算机系统内产生了作品的备份,并通过计算机可以再现,因此上载是一种复制行为。同理,社会公众通过计算机终端上网浏览(不下载)网上作品,作品在终端机屏幕上为用户所欣赏,同样是一种再现,应属于“复制”,因为此时在计算机内存中产生了作品的复制件,尽管这只是临时复制;下载网上作品,以期通过计算机再现,在本地计算机存储设备中产生了作品复制件并被固定下来,更是将作品制作成“备份”的行为,是一种复制行为。有人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复制与传统意义上的复制有区别,因为后者同时伴随了载体的“再现”,而前者不会产生载体的“再生”,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15]笔者以为,计算机及其存储设备共同构成网络作品的“载体”,如果将信息存在硬盘或其他存储设备中,虽然关机后该信息不会“再现”,但这与一本书只有在打开后方可获取其中作品的信息并无二致。网上浏览的确没有将信息固定于计算机终端的存储设备上,但可以视为终端与远程主机共用存储设备,只要公众愿意,可以再次上网欣赏该作品,因此临时的再现也不失为一种复制。

由此可见,信息网络传播过程必然涉及复制过程,网络传播权如果不是单指“传输权”,即数字化作品从一计算机传往另一计算机的权利的话,就必然包含复制权的内容。只是权利人在权利受损时,主张了网络传播权,就没有必要另行主张复制权了。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涉及传统作品的数字化、数字化作品的上载、网络传输、公众浏览或下载数字化作品等过程。与传统的翻译权、发行权、广播权、复制权比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翻译权相互独立,与复制权关系密切,与发行权和广播权的内容非常接近,虽然也存在这样的区别即能否让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但这种区别不是本质的。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通过扩张性解释发行权和广播权解决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纠纷不会出现法律适用错误。我国现行法律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单独规定,显然与发行权和广播权有一定交叉,但还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来我国《著作权法》再次修订时,如果整合现行发行、广播、播放、信息网络传播等传播方式,创立一种能够覆盖各种传播方式的“传播权”,即亲自或许可他人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包括让公众中的成员以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访问作品的方式获得作品的专有权利,则著作权权利体系设计逻辑将更为周延。[16]

注释;

[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二)。

[2]据统计,仅1998年和1999年两年,我国发生的与网络传播有关的著作权纠纷案提交法院审理的就有几十起,由于缺乏相关规定,某些法院是通过扩张解释现行法律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的。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8页。

[3]对于直接通过计算机创作产生的作品,已是数字化作品,不需要另行数字化。

[4]参见《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六)。

[5]参见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1991年颁布,已失效)第5条之(五)。

[6]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7]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年版,第61页。

[8]参见马克·戴维生:“计算机网络通过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王源扩译,载《外国法评译》1996年第5期。

[9]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典型案例可见1999年北京海滨区法院审理的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该案一审判决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公开表演播放待传播方式虽然有不同之处,但本质上者是为了实现作品向社会公众的传播使用,使观众或听众了解到作品的内容。二审法院也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使用仍属《著作权法》规范的使用方式。简单介绍参见胡唯嵘:“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初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1月10日第3版;详细介绍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6-98页。

[11]《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之(十一)。

[12]法律规定中“广播的作品”一语令人费解,不知是“已被广播的作品”,还是“适于广播的作品”,如果是前者,则“有线广播”不能直接使用作品,而必须使用已经广播的作品。这似乎是说,“广播”只有一种,即无线广播,这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如果是后者,则直接用“作品‘,岂不更简洁?本文作后一种理解。

[13]参见薛虹:《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94页。

[14]相反意见认为网络传输问题不能简单地通过对传统版权法的扩大解释予以解决。参见吴汉东、胡开忠等:《走向知识经济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3页。

网络传播权论文第4篇

网络中最受欢迎的就是可以免费观赏电影,尤其是一些影视大片。那么,有些网站为了能够吸引网民,提升网页的点击率,就会用一些网络大片进行宣传,但这些一般都是影视作品的所谓的“抢先版”、“DVDscr版”,这种行为不仅是造成了严重的侵权行为,还有可能对影视作品本身产生一定的影响,是极其不道德。而且,有些网页因为自身网络维护技术的不到位,使得相应的影视作品外流,导致这些作品被大量的复制和转载,也可以被看做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

二.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出现的原因

面对我国网络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存在如此严重的版权问题,我们要能够深入地思考相应的原因,才能够从根本上去解决这些问题,为健康网络的建设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法律的制定是解决不法现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方法,然而我国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问题之所以如此严重也正是因为缺乏了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进行强制性的制约,使得版权问题被大家所忽视,被那些不道德的网络传播者钻了空子,最终使得网络信息传播的版权问题越来越严重,甚至被当做了理所当然。

(二)版权所有者自身缺乏反抗能力

虽然在网络信息的传播过程中存在着较多的侵犯版权问题,这些问题也困扰着我们的版权所有者,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版权所有者会出面进行对抗,甚至可以说参与反抗的版权所有者少之又少。因为许多版权所有者认为这些侵权行为并没有过多的经济利益上的损失,不必为了一点点利益和他们对抗,这样只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就给许多侵权者造成了很强的侥幸心理。

(三)网络身份难以查清

网络世界是虚拟的世界,所以网民几乎都会使用一个虚拟的电子身份来掩盖自己,网络信息的传播者更加不例外,他们所使用的一切信息都是虚假的,那么这就给侵权犯人的寻找造成巨大的障碍。例如在网络上进行了一些侵权文档的上传,网络管理员确实可以将这些文档因侵权问题进行删除,也能够封锁上传者的IP地址,但是却不能够真正的找出相应人员的真实身份,这就使得无法对这些人实施有效的责任追究,最终结果仍然是侵权信息的泛滥。

三.网络信息传播中版权问题的解决策略

网络信息的传播中存在着严重的侵权现象,我们一定要能够注重相关的问题,以保障我们的版权所有者的权利。那么,我们要怎样做才能够改善现有的网络信息传播的局面呢?本人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的制定

造成网络信息传播版权问题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要能够从最基本的原因进行解决,保障网络信息发展的健康性。所以,我们首先要做的就是要能够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制定,要保障相关规定切实地解决了版权所有者的需求,保障了他们的利益,并能够严格制定相关的处罚条例,让这些侵权者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提升网络的维护技术

其实很多时候,之所以会出现一些私人文件被侵权传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自身对网络维护的工作做得不够,使得这些信息容易被侵权者盗取并传播。所以,为了能够保障个人的利益,我们要能够不断地提升版权所有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对网络进行维护的技术,以提升对网页的保护效率,从根本上抑制了侵权者的机会,例如进行信息加密、软件信号认证以及防擦写等各种防护措施。

(三)要能够构建一个合理的授权通道

版权问题的出现有一些是因为授权的问题,给予了那些具有侵权问题的网站权限,使得他们能够不断地上传一些侵权材料,导致版权问题的泛滥。所以我们要能够注重授权通道的建设,加强实名认证的设置,保障相应材料上传的可信性。那么,这就需要我们能够依据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来完善我国的授权模式,不断地更新对授权的要求,并且加强相应的管理力度,以减少恶意网站的出现。

四.总结

网络传播权论文第5篇

1.政府网站话语权

政府网站作为少数民族事务、公布新闻的网站,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此,以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宗教网为例,可看出少数民族政府网站的传播内容和话语权的表达。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宗教网是内蒙古自治区民族委员会部门的网站,该网站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介绍、民族工作、宗教工作、政策法规、调查研究、八协工作、蒙古语文”几个分栏,除此之外,该网站在首页上设置了“兴边富民行动、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民贸企业、民族团结”四个专栏和便民服务、网站满意度反馈几个部分。

在网站首页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一年的54条政府要闻中,会议新闻占22条,政府官员调研新闻19条,慰问新闻6条,表彰新闻4条,政策新闻2条。可以看出该网站以政府公务新闻为主,不涉及民众新闻和批评性新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少数民族网站的新闻倾向于国家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和地区特色工作的开展,民生新闻较少、且新闻性不强。

2.传统媒体网站话语权

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起,传统媒体纷纷上网,因特网开始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我国大型的新闻网站有共同的特征:时效性强,页面丰富而紧凑。下面我们以内蒙古新闻网为例,浅析传统媒体网站的内容和话语权流露。内蒙古新闻网由内蒙古互联网新闻中心创立,是经国务院新闻办批准的自治区唯一一家重点新闻网站。互联网新闻中心由自治区党委宣传部整建制划归内蒙古日报传媒集团。该网站内容包括“内蒙古新闻、政务、国际国内、民族文化、道德法制、自然地理、文体娱乐、草原社区、影像日记”等10多个分栏,现有20个行业频道、33个盟市旗县区频道。

在网站首页有各地区新闻频道的链接,并设有新闻搜索、地区联盟活动展示链接、部分广告和公司网站链接。网站表现形式除传统的文字新闻外,兼有图片和视频新闻,并独辟论坛以供网民讨论。通过以上对该网站的内容分析,可以看出少数民族传统媒体网站新闻内容丰富、时效性强,关注与百姓生活切实相关的新闻,将政府政策、少数民族文化以新闻背景形式传播,并间接肯定政府对少数民族文化的重视,关注与网民的互动,有部分商业性,批评性报道较少。

3.商业网站话语权

少数民族文化传播并不是他们的义务,但这些网站是否应该承担部分文化传播的任务,有待商榷和考量。在此,仅以搜狐网为例,可看出少数民族文化在商业网站传播的内容和话语权流露。搜狐网主页包括新闻、体育、娱乐、财经等20个分栏,在搜狐网首页还包括“创业商机”、“商讯动态”等小专栏,放在分栏新闻的右侧。

在首页的上千条新闻中,没有找到有关少数民族的新闻和“少数民族文化”的内容。由以上分析统计可以看出,商业网站对于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传播的责任意识较弱,这些网站关心的是自身在互联网竞争中的生存能力,并因此关心所提供信息的市场效应,因此,此类网站与本文例举的其他传播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网络具有本质的不同

二、结语

综上所述,以设立者作为考量依据,这四类传播少数民族文化的网站基本可以囊括现今少数民族文化网络传播的主要形式。这四种网站传播特点各异,文化传播的效果各有优缺点。

网络传播权论文第6篇

纵观网络文化的发展历程,其产品和服务的供给,始终是市场化的,其平台建设则始终是竞争性的。市场“不承认任何别的权威,只承认竞争的权威”(马克思语)。“因此,网络文化的权威性和影响力不是自封的,必须通过竞争来获得。”

从某种意义上说,网络文化传播的权威性,是一种“超权威性”。由于网络信息传递的超时空性,使得网络文化的生产和传播机制不同于从前。权威的形成是公共生活展开和发展的自然结果,权威的出现不仅不可避免,而且还内在地体现着人类需求体系的基本方面。网络的交互性,改变了传统权威模式,网络在沟通、争辩乃至批判的过程中,又为新的权威神话的建立提供了激励机制,也为新权威的建构开辟了道路。正是这些,为我们争取网络话语权提供了理论支撑。

在网络文化传播中,由于传播双方往往构成说服与被说服关系,要求传播者具有权威性。这种权威性,既表现在权力和地位上、表现在资历和威望上、表现在知识特长和信息掌握上,也反映在能力与才华上。领袖魅力,便是构成传播者权威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文化折扣”所带来的权威性折扣

网络舆论经常呈现对正统思想观念、主流意识形态的逆反心理,表现出反传统、反主流、反权威的价值取向。这种心态的极端表现,就是对政府政策、官方言论、主流观点、社会精英、富裕人群统统持怀疑态度,怀排斥心理,宁信其错,不信其对,宁信其坏,不信其好。一些有违社会公德的人和事,在网上不仅很少受到抵制,反而受到追捧。他们希望通过制造与主流意识相悖的话题,展现惊世骇俗的言行,以吸引公众关注,追求特立独行的满足感。

这种现象,可以借助“文化折扣”的概念来加以解释。“文化折扣”的概念,起源于普通经济学,指在确定娱乐产品交易的经济价值时,必须被考虑到的文化差异因素。从网络文化传播的视角,“文化折扣”是指,由于信息传播在网络环境中与传统媒体环境中的文化背景和文化认知的差异,导致网络受众降低了对传统媒体信息传播模式的认同,以至于可能引发网络公共危机传播的现象。这种现象的表现是多方面的。

首先,在网络传播尤其是网络公共危机传播中,官方信息的权威性会遭网民质疑。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仅仅做到政府信息公开是不够的,因为政府面对公共危机时曾经逃避责任、遮掩真相的行为,已经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而网民获取信息的渠道比以前多很多,官方信息会通过其他信息渠道接受网民的质疑和验证,很多危机事件都由于网民的质疑和监督而得以追查和解决,它们在显示网络舆论力量的同时,也对官方信息的权威性提出挑战。

其次,在网络传播特别是网络公共危机传播中,官方信息的方式会遭网民解构。网络文化的后现代特征,“号召用新的范畴、新的思维和写作模式、新的价值去克服现代话语和实践的不足。”

第三,在网络传播特别是网络危机传播过程中,网民常常采用戏谑或嘲弄的方式解构官方信息的,以此来消解政府的宏大叙事意图,变严肃为幽默,化厚重于轻佻。网民对官方信息方式的解构,降低了政府在网络危机传播中的权威性。

有鉴于此,网络文化作为新的参量渗入人们的生活,于无形中消解了原有民族文化的权威性、合法性和感染力,模糊了原来“我群体”与“他群体”之间的文化价值标准。

网络结构所造成的去权威化秩序

互联网的一个致命缺陷,就是缺少权威性和公信力。网络传播的匿名性、交互性、开放性和虚拟性,使人们可以自由地表达个人的意愿。但由于媒体对网络信息控制的不完善,使人们获得的信息真假难辨,虚假信息可能会使人产生思想上的混乱和极端的行为。有些不实信息,经网络广泛传播后,可能混淆人们的视听,甚至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2007年的“香蕉致癌事件”、2008年的“柑桔事件”等就是明证。“柑桔有虫”、“香蕉致癌”的消息在社会上广泛传播,以致谣言四起,全国各地的桔子、香蕉严重滞销,给果农造成了极大的损失。2010年的大蒜、绿豆价格疯涨事件,也是如此。

较传统媒体而言,网络媒体的可信度和权威性已处在比较弱势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似乎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为了吸引受众目光,网络媒体将注意力越来越多地集中到如何力求最快、最新奇、最吸引眼球,于是,猎奇式的新闻、不辨真假的新闻、漏洞百出的新闻以及其他不实信息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网络上。而受众在最初被短暂吸引后,对于网络媒体的信任度却越来越低,网络媒体又不得不花样百出地再次想办法吸引受众,于是上述过程一再重复,愈演愈烈。如此种种失范行为进一步表明:网络传播生态环境业已遭到破坏。

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和信息源的多元化所造成的缺乏权威性和可信度,带来了两个后果:一是打破了我国原来只有新闻机构才能新闻的局面,使渠道不同、观察报道立场不同、客观真实程度不同甚至完全虚假的新闻信息泛滥;二是一些色情、暴力及带有各种不良动机和倾向的信息、无聊新闻也到处泛滥,给社会和人们的生活带来潜在的消极影响。

有鉴于此,必须增强网络媒体的权威性。从表面上看,网络媒体因为具有跨越时空的特点,可以高强度、高密度地对一个事件进行跟踪报道,并且可以在网页上轻松地实现“显著模式”和“优先顺序模式”,以至于在议程设置功能上超过传统媒体。但是,它的传播效果却不如传统媒体。也就是说,观众或者读者更愿意相信从电视台和报纸上所了解到的信息。这严重影响了网络传播的效果和其舆论导向功能的实现,势必要求网络媒体在塑造自己的权威性上狠下功夫。

切实增强网络信源权威性

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居于优越地位,传播者决定着信息的内容,但即便是同一内容的信息,如果出于不同的传播者,人们对它的接受程度也是不一样的。这是因为,人们首先要根据传播者本身的可信性,对信息的真伪和价值作出判断。可信性包含两个要素:第一是传播者的信誉,包括是否诚实、客观、公正等条件;第二是专业权威性,即传播者对特定问题是否具有发言权和发言资格。这两者构成了可信性的基础。一般来说,信源的可信度越高,其说服效果越大;可信度越低,说服效果则越小。对于传播者来说,树立良好形象、争取受众信任,是改进传播效果的前提。

实际上,依据公共关系学的“三要素”原理,真正的权威在于公众。公共关系三要素是指:社会组织、传播沟通和公众。其中,社会组织是公共关系活动的发起者,是公共关系活动的主体,没有社会组织就没有公共关系;传播沟通是公共关系活动的手段,没有传播也就没有公共关系;公众是公共关系的对象,公共关系是针对对象来做的,没有对象也就没有公共关系。在三要素中,社会组织具有主导性,传播具有效能性,公众具有权威性。协调三要素之间的关系,是公共关系活动的基本规律。网络文化传播权威性的重构,正是要协调好这三要素之间的关系。

因此,网络文化传播,除应关注可以提供各地区、各领域具有权威动态信息之官方信息系统和可以提供与新闻相关的深度信息之专家信息系统外,还应特别关注反映“民间舆论场”的互联网信息系统。

对于政府网络传播来说,在信息方面,更要注意运用权威信源。因为调查发现,“如果多方在网络信息各有冲突”,将近70%的受访网民仍然认同官方网站的权威性。对于重大问题尤其是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焦点、难点、疑点问题,还应在第一时间进行权威评论,其具体形态包括官方评论、新闻媒体评论、网上意见领袖评论以及网上跟帖评论等。

大力推动网络文化制度建设

同报纸、电视等传统媒体相比,网络还不是强势媒体,为了弥补自身在公信力、权威性以及人力、物力、财力等投入方面的不足,网络媒体一方面要“以我为主”,通过统筹安排和加大全能型记者、编辑的培养力度等方式,整合利用网站内部资源,提高原创报道的数量和质量,争取在“内容为王、形式为金、技术为先、渠道为优”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主动。另一方面,还要善于借用“他山之石”,通过与传统媒体及其他各种社会力量的联动,在采访资源、信息资源、社会资源等方面拓展自己的发展空间,实现资源增值,不断扩大点击率与影响力。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适当引入权威或者专业人士的评论,添加知识库链接,对议题涉及的非常识性要点进行法律、技术和程序的介绍,最大可能消除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鼓励并引导受众关注议题的理性认识。

主流新闻网站要敢于讲真话。只有敢于讲真话,才能维护主流新闻网站信息的权威性。最近几年出现这样一种怪现象,一些舆论监督性事件,对于真相的追究都是由网络或网民个人发起,然后逐渐形成一种影响力和压力,最后才有政府相关部门出面解决,造成的结果自然是政府公信力的贬损。“因此,要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切实掌握舆论主动权和主导权,讲真话是前提。”主管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建立鼓励主流新闻网站“讲真话”的长效机制,不应再出现主流新闻网站在社会关注的敏感话题面前“集体失语”的现象。在内容选择和报道方式上,要高度重视主流新闻网站的信誉度和影响力,利用权威性,引领网络舆论的有序发展。

率先采用网络评论员实名制。网络评论员理应光明磊落,隐匿身份的发帖,在网众传播的场域中,明显无益于增加发言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损害了传播效果;同时也不方便社会公众监督其工作绩效与报酬薪资是否相称,可能滋生腐败。《中国青年报》就曾发表评论文章,呼吁“网络实名制就请政府带头并从政府网评员做起吧”。

目前,在网络文化的法制管理上,仍然存在着一些弊端尚未解决。突出的有以下三方面:相关规定权威性不足;有些相关法律没有落到实处;一些法律没有体现民主精神。

网络传播权论文第7篇

关键词 网上电子期刊 网络传播者 网络创作者 数字式创作 网络传播者权 著作权与邻接权

导 言

二十世纪计算机的诞生和迅速发展,把人类带进了一个蔚为壮观、前景无限的信息时代。相应地,计算机互联网络(Internet)和信息高速公路的异军突起,已经形成了一个覆盖全球的、多用户、大容量、高速度的信息网,1998年5月,联合国新闻委员会在年会上正式将这种新兴媒体称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的“第四媒体”。据统计,全球上网的人数在1999年底已达2.6亿1,遍及全球近200个国家和地区;在互联网上每天有2亿份电子邮件在运行…互联网已经使我们生活的世界数字化,整个世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地球村。在计算机网络这个看似虚拟却又真实存在的信息时空中,法律正面临着一场巨大的变革,传统的著作权与邻接权制度遭遇到新技术的挑战,呈现出许多亟待解决的课题。

笔者选择网上电子期刊作为切入点,主要从网上电子期刊创作、传播的角度,讨论网络传播者权的一些基本问题。

一、 设立网络传播者权的必要性

数字技术和信息网络的发展,极大地改变和促进了信息产品的创造、交流、传播和使用,同时也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尽管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确立的基本原则大部分都能适用,但新技术的出现要求法律在一些领域作出必要的调整和修正。

所谓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单色的和彩色的)图形、(静止的和活动的)图象、声音等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由“0”和“1”两个数字组成)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的技术2.作品从其物质性的一面来看,不过是由文字、图形、色彩、音像等等要素所构成的信息,因此通过信息的数字化技术处理可以转化成用0和1来表达的数字信息并可以在网上传输,只不过这些信息对于人类的大脑来讲,因其具有特定的思想内涵和审美情趣,具有独创性或称原创性(Originality)并已经固定于某种有形载体上,从而被称为作品。但是作品一旦与信息的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就出现了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即数字作品。

应该强调:所谓数字作品,不仅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响作品、动画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等传统作品的数字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被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多媒体节目、网上电子期刊等一系列新型数字作品。这就是说作品与数字化技术相融合,包括作品的数字化和数字式创作两个方面,前者又可称为作品的非物质化(Dematerialization),是指传统意义上的作品的数字化转换,即把具有传统形式的文字、数值、图形、图象、声音等作品进行了数字化转换,相应形成的数字化表达称之为数字化作品(Digitized Works),比如原本以纸质形式出版的《人民日报》、《法制日报》衍生的网络版;后者是指纯粹依靠计算机或者在网上进行的数字式创作,相应形成了最初创作出来时就是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作品,称之为数字式作品(Digital Works),比如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3 共同创办的《北大法律周刊》4,是中国目前唯一的法律类电子刊物群,现在只通过互联网对外,有固定的发行时间、卷号和期次,反而没有纸质版面世(当然,其作者和读者可以通过与电脑相联的打印机打印出纸质版来),是真正意义上的网上电子期刊。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以在网上创作的文字作品作为主要表达形式的网上电子期刊(以下简称电子期刊)以及因电子期刊在网上创作、传播而产生的网络传播者权。

作品的数字化和在网络上传播并未产生新的作品,只是作品的新的使用形式,并形成了一种新的专有权利—数字化权。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通过了被世人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即WCT)5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即WPPT)6(注:此二条约尚未正式生效, 但我国是这两个条约的签字国),要求成员国赋予版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控制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以包括网络传播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对公传播专有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5,6.近年来,许多国内学者也讨论了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网络传输权或者网络传播权1,7,8,9,认为它是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录制者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表演及录音制品的专有权,2001年10月27日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也适时地确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前述的“因特网条约”和《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网络传播权,从本质上讲就是数字化权,是传统的著作权(版权)和邻接权在互联网上的衍生权或者表现形式,鉴于网络的特殊性,应当对其提供专门的保护。但据笔者观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学者们的注意力仍大多集中于传统的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权利方面,而对数字式创作产生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关注不够,除了已把数据库定义为汇编作品从而使之成为版权保护的客体2,5,10以外 ,从整体上来看,对作为网络这一全新传播媒体的主体—网络传播者的权利,对他们主办的电子期刊的著作权和邻接权,则既无法律规定,也少有学者讨论。

笔者认为,应当在有关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中给予网络传播者权以充分的重视,为此,必须首先设立网络传播者权。其理由如下:

(一)、网络传播者数量众多,已形成一个庞大的集体,他们应当获得与书刊、广播、电影、电视从业者—传统的传播者在法律上享有的同样的权利和地位。

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资料,目前中国互联网注册用户已达到1588.1万,注册域名692490个,网站数238249个。大量网站的出现打破了出版行业的固有模式,以纸张为主的传统印刷型载体与问世并不很久的电子型载体都受到强烈冲击,出版正日益走向无纸无盘的无形载体—网络出版或者数字出版发行(Digital Publication)的新时代。

本文中,笔者所说的网络传播者(Internet Disseminator)是泛指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和提供服务的任何人,可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和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有的研究者又把ISP分为网络接入服务商(即网络访问服务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Provider,IAP)和网络主机服务商(即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IPP)11.网络传播者包括而又不限于网站,但网站无疑是网络传播者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和核心力量。因此,狭义的网络传播者指的就是网站。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2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显然这一解释已将《著作权法》的有关“报刊”的规定作了扩大解释13.由此推论,网站的地位相当于“报刊”。

已有学者指出在线服务提供者OSP (On-line Service Provider,注意原作者认为包括ISP和ICP,这与笔者在本文中所指的网络传播者的概念基本一致)是信息传播的中枢,其核心的业务活动就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信息,其向公众传输行为的性质就是发行,在线服务提供者在版权法中具有出版者的法律地位14.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相比较而言,网络传播者,尤其作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之一的电子期刊,无疑是信息时代网络空间的出版者。

(二)、网络传播者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其合法的传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请注意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在因特网上每天有100,000 份文件出版和发行15.目前,我国共有网页数为1.6亿个,全国平均每个网站网页数为669.3个(根据CNNIC截止到2001年4月30日的统计),上网的报纸约有270多种,上网的期刊约有300多种,还有100多家电台电视台建立了自己的网站,他们每天都在传播大量的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网络传播者依法进行的这种出版发行活动,有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实现,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有益于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理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网络传播者并不是单纯的装卸工,他们往往同时兼有创作者的角色,创作出自己独立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并向公众传播、发行,对他们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作品和节目法律同样应当给予保护。

ICP传播的信息有相当部分是作品,即数字作品,其中又有一部分是网站自己独立创作的数字式作品和数字式节目,比如电子期刊。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即具有独创性的作品;2、必须是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的作品;3、必须是以一定的形式或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的作品;4、作品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要在计算机网络上创作的、传播的数字作品符合上述四项条件,就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9,1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对此做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即“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12既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保护电子期刊等网络传播者自己创作并传播、发行的数字式作品和节目,那么在法律上人民法院所保护的究竟是网络传播者的何种权利呢?或者说,网络传播者的这种权利在著作权法上应该归入哪一类呢?

笔者经常阅读的《北大法律周刊》现在已拥有订户共3万余人,也改为收费订阅了,对免费订阅者仅发送目录和部分摘要,这与传统的报纸期刊已没有多大区别。主办《北大法律周刊》的北大法律信息网和北大法律英文网显然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 ICP),是典型的网络出版者,笔者认为,其应当享有与传统的传播媒体至少相同的传播者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将网站视为报刊的扩大解释12,13,《北大法律周刊》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水平应至少与报刊相接近。但最高院对《著作权法》有关“报刊”的规定作扩大解释,仅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临时地对个案审理具有指导作用,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对网站或者网络传播者的法律定位和法律权利保护问题,只有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才是最有效的解决办法。

(四)、符合版权历史的传统。

版权制度一开始以保护出版商的利益为主,版权法300年的历史也是为版权产业法人带来丰厚利润的历史,版权法的实际功能不仅仅是保护作品创作,同时也是保护对作品传播的投资。因而长期以来,作为版权产业法人代表的出版商位于版权市场的中心17.只是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创作者的利益更容易遭到损害,国内外的学者和立法者对其权利的保护更为重视,并为此在法律上专门确立了创作者的网络传播权。但法律不应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对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权利不闻不问,否则,有悖于版权立法的利益均衡原则。

(五)、符合公众利益的需要。

广义的公众利益是政府为促进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而确定的版权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主要包括三大方面,即鼓励作者的文学艺术创作力和言论自由,鼓励相关的企业对作品的传播进行投资,以及为公众提供自由选择文化产品的机会。这三大方面分别转化为版权制度中需要保护的作者利益、版权产业商的利益和使用者的利益。在版权法中,为创作者们的自由创作提供奖励刺激符合公众利益,为一国版权产业的兴盛与国际版权贸易的发展提供鼓励符合公众利益,为版权市场上的广大使用者提供自由选择作品的市场机会也符合公众利益17,18.而我国的信息网络产业才起步不久,还处于探索发展的阶段,尤其需要法律和政策的扶持,保护网络传播者、网络出版者的投资和权利,当前就显得十分重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与网络传播权相对应,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网络传播者权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适宜的。

二、 网络传播者权的概念和性质

笔者认为,从作为出版发行电子期刊的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度来看,网络传播者权就是网络传播者通过因特网等信息网络创作、传播作品和节目时所享有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或称版权和相关权)。

前已论及网络传播行为的性质属于出版发行,网络传播者尤其电子期刊的主办者是网络出版者,因此网络传播者权具有广义的出版者权的性质,属于邻接权范畴,但由于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行为的存在,网络传播者权又包含了相当的著作权(作者权)成分。换言之,网络传播者权的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邻接权,是一种以邻接权为主,又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的复合权。

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权利。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即网络传播者作为第四传播者以网络环境为基础创作、传播数字作品和节目时所产生的一种邻接权,其主体是网络传播者,性质属于广义的邻接权;后者是创作者的数字化权,即传统的著作权人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一种使用权,其主体是作品创作者,性质属于著作权。

但是,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也并非绝对互相对立的,在特定情形下,两者也存在互相交叉、互相融合的关系。比如,在网络传播者自主创作、出版电子期刊时,网络传播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他既是网络传播者又是网络创作者,既具有网络传播者权又具有网络传播权,两者合二为一。这一点,在下文讨论网络传播者权内容的复合性和多样性以及因包容网络传播权而不适用发行权穷竭原则等特征时,笔者会进一步加以论述。

网络传播者权与有的研究者所说的“网络邻接权”—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邻接权9相比,存在相同的地方,即两者的主体都是传播者,两者的性质都属于邻接权。但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邻接权”仍然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网络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全新的传播者—网络传播者,内容包含、融合有著作权成分,性质属于广义的、特殊的、全新的邻接权;后者是传统的传播者的邻接权,其主体是传统的传播者—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者,内容是传统的邻接权客体在网络环境下传播时所衍生的权利,性质属于传统的邻接权。应当指出,从大多数学者认同的网络传播权的概念来看,网络传播权主体既包括版权人,也包括传统的邻接权人,从而网络传播权包含“网络邻接权”,“网络邻接权”不过是专指传统传播者的网络传播权而已。

此外,在权利的产生方式上,也使网络传播者权与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可以很容易地区分开来。网络传播者权是起源于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直接产生的原生权利,而网络传播权和“网络邻接权”则都是起源于非网络环境并在网络环境下间接产生的衍生权利。

三、 网络传播者权的特征

网络和网络传输具有超国界性、高速性、高容量性、交互性、平等性、程式性、技术性、多媒体复合性、开放性、复杂性等特点。

因此,除了与传统知识产权一样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可复制性19这些共同特点以外,与传统的传播者权相比,网络传播者权具有以下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