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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意义(合集7篇)

时间:2024-01-23 15:05:23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第1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科技发展

F752;F204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其实是一种民事权利,根据保护的类型不同,知识产权又分为著作权和工业权两大类,工业产权又分为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权及标记名称权等;著作权是指法律赋予文学艺术、作品、唱片及电影等作品的专有权;专利权指的是某一种事物的发明者受到法律赋予的成果专门享有权;商标权主要指的是商标注册人对于自己所注册的商标有专有权,标记名称指的是相关部门获得的标记名称专有权。在这里有一个认识误区需要我们明确,那就是知识成果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很多人将知识成果理解为知识产权,其实这是两种不同的概念,所谓知识成果的受众是整个社会,人人都有享受知识成果的权利,但是一旦知识成果通过法律途径,将其转化为知识产权的时候性质就发生了变化,知识产权的拥有者是独享知识成果的,知识成果的发现者将能通过自己的知识成果获得相应的报酬,保护自己的科技成果不被他人剥夺。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分析

(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目前,我国公民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非常薄弱,很多知识产权没有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造成科技成果流失等严重的后果,很多科技工作者对于自身创造的知识成果缺乏保护意识,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没有足够的认识,对于知识产权所能带来的巨大利益缺乏认识,不经意间就将科技成果拱手送人,成为了共同财富,这对于知识成果的发明者来讲是一种损失,这种现象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国家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

(二)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善

国家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于不是非常完善,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很多知识成果在鉴定上存在质疑,在加上专利费用昂贵,能带来利益的周期又非常长,这样就导致了很多个人和企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参与性不高,还有很多人将自己的知识产权撤销了法律保护,这样就造成了很多知识产权被他人无限制的利用,造成了科技流失。

(三)专业组织机构和专业管理人员匮乏

由于知识产权是技术含量非常高的物质,并且涉及面很广,这就需要有大量的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和管理人员对其进行专门保护,但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的培训上和相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制定上还存在很多问题,专业的组织机构和专业的管理人员严重匮乏,不能满足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

三、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是重要性分析

(一) 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科技发展的保障

科技的发展,离不开国家的支持,科学技术的每一个阶段的发展,都需要国家给予充分的保护和支持,有效的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下,科学技术会加快发展的步伐,完成科技成果的产业化,实现科学技术成果的利益最大化,在科技成果市场化的阶段最需要知识产权进行保户,必须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科技成果不被窃取,只有当相关的科技人员获得自己劳动成果所带来的利益时,才能不但研发,促进科学技术不断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是加强国际交流合作的保障

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特别是全球化贸易进程的不断加快,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往越来越频繁,在国H交往的过程中必然要涉及到科技成果,除了保障科技成果的可行性之外,还必须对科技成果分享,专利权,实施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充分考虑在内,通过知识产权对于科技成果进行保护,能够实现国家利益最大化,促进国家之间的交流发展。帮助我国的企业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带来的优势,积极的参与到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去,保障我国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

(三) 知识产权保护是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需要

在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非常强的,它们充分的利用知识产权带来的优势,将知识产权作为自己与其他国家进行经济贸易往来的一大秘密武器,不断对我国企业提出反倾销调查和知识产权调查,从而在一些科学技术方面做到垄断,严重制约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所以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时顺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需要,我国企业只有顺应这个趋势,切实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才能在市场竞争中,掌握主动权,增强自己的竞争实力,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争取最大优势并且保持优势。

四、结语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国家经济和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我们国家必须不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立法的完善,保护科技成果不被恶意盗取,最大限度的保障国家的利益,在国际竞争的大环境中取得优势。

参考文献:

[1]李慧欣.充分认识新形势下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J].中华医学科研管理杂志,2006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第2篇

在当前对外飞速的,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越来越多的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随着对外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的格外重要。本论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特点及分类标准进行,探讨对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尤其是司法保护的进而论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司法保护含义。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集体对其在、技术、文学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于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制度和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

(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

由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日益国际化,主要表现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都含有大量的涉外因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知识产权法确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集体、法人、合伙等,从国际交往来看既有内国人又有外国人。外国人在内国以及内国人在外国享有知识产权的现象已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知识产权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商业商标、服务商标和制造商标)。工业产权是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工商业本身而且还包括农业、采掘业以及运输业等。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主要包括作者对文学、艺术、、摄影、电影、电视、机软件等方面的专有权,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邻接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是国内立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有国际条约。从法律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三个特点:1、专有性,专有性亦称独占性或垄断性。2、时间性,它是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一定的保护期,过了有效保护期,这种专有权就终止了,这种智力成果就变成了人类的共同财富。3、地域性,它是指依某一国法律而取得的某一专有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无效,其他国家没有保护的义务,除非有条约规定。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精神财富和智力成果具有流动性。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在国内外流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是没有国界的。特别是19世纪以来,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及通讯事业的发展,促进了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在全球范围内的交流,各种报纸、杂志、国际学术会议、学者访问、国际博览会、电视、广播、图书资料、卫星技术、计算机的国际互联网等的出现,使得在一个国家取得的某一知识产权很容易就会传播到外国。这种知识产权的流动性与地域性是矛盾的,特别是对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来说,严格地域性对其很不利。因为,一方面他们想把自己拥有的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及专利产品、商标商品、文艺作品输送到国外,占领国际市场。另一方面又惟恐这些智力成果到所在地国家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以至被无偿使用,从而在国际市场上增加了自己的竞争对手。所以,他们希望在本国取得的这些权利,同样也能够得到有关外国的法律保护。这样,就出现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当今世界是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十分重要的。除了各国通过国内法对涉外知识产权给予保护外,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还签订和制定了许多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一)、《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并没有给缔约国提供一套统一适用的专利法和商标法,它仅仅为缔约国规定了相互保护工业产权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1、国民待遇原则。缔约国必须把它依法给予本国国民在工业产权方面的保护,也同样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2、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首先在某个成员国提出申请,自该项申请提出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内容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在优先权限内,即使有任何第三者就相同的内容提出申请,专有权仍授予缔约国的申请人。3、强制许可原则。每一个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例如,专利权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但强制许可只能在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权之日满3年(取其中较长者)未实施专利时才能采取此措施。4、独立性原则。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二)、《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解决了专利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它是对《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国际保护的补充。(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简称《伯尔尼条约》基本原则:1、双国籍的国民待遇原则2、自动保护原则3、最低限度保护原则4、独立保护原则。(五)、《世界版权公约》,主要原则有:1、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2、有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3、独立保护原则4、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2、最惠国待遇原则3、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在一国所取得的某项知识产权如何才能得到有关外国的法律保护。具体地说包括:1、外国人如何在内国取得知识产权以及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应依据什么法律,是内国法、外国法、还是国际条约;2、内国人的知识产权如何在外国得到法律保护,如已经在外国取得的某一项专有权如何在内国也同样得到法律保护。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基本偏重于执法方面,一般概括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烈。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

再次,是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为了促进技术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2001年10月进行修订;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2000年8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2001年10月进行了修订。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了实施上述法律的条例、细则,确定了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

上述法律、法规均属于实体法,没有冲突法条款。

一、对专利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依法取得专利权,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专利法》第18条规定:“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可见,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国与我国有条约关系;二是该国与我国有互惠原则。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必须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机构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即中国国际商会)专利部、上海专利事务所、中国专利有限公司等。外国人必须向专利机构提供下列文件:(1)国籍证明;(2)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总部所在地证明文件;(3)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或者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所享受的优先权问题,根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的国民或在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就同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外观设计6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可以凭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证明文件,在我国享有优先权,即依第一次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的商标注册问题,依照我国《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资格的组织。”这就是说,我国对外国人的商标注册采取了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几十万件商标在我国注册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外国人在我国注册商标,以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中国国际商会。委托,必须正式办理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注册商标所享受的优先权问题,按照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的原则,我国国务院规定,从1985年3月19日起,凡是公约成员国国民,已向《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的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的,可以从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要求享有优先权。凡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出书面声明,以及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副本和其他有关文件。

我国出口商品需在国外注册的,应依照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或根据对等原则,以及对方国家规定的无条件国民待遇原则,首先在我国工商管理机关注册,并委托中国国际商会,在外国申请注册。

三、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的国际保护也采取了“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其在境内还是在境外是否发表,均作为中国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外国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天内在中国境内也出版的,视为在中国境内首先出版,也作为中国作品受法律保护。

外国人已在我国境外出版的作品,应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述外国人的作品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首次出版,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都在我国境内像中国公民的作品一样,自动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如要在外国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根据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公约某一成员国首次出版,在其他成员国也同时等到法律保护,或者首次在我国出版后的30天内也在《伯尔尼公约》某个成员国中出版,将被视为同时出版,则可以受到所有成员国的法律保护。

总上所述,在当今快速发展的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制定一套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各国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并且能更好的利用国外的知识产权使之更好的服务于本国经济的发展。

:1、《国际司法》涉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第166页---190页)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第3篇

在当前对外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越来越多的涉及到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和纠纷,随着对外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对我国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就显的格外重要。本论文通过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特点及分类标准进行分析,探讨对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尤其是司法保护的方法进而论述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司法保护含义。

知识产权是个人或集体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由于全球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客体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和深化,不断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研究提出崭新的课题。而知识产权的概念是有关知识产权立法活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基础,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因此,知识产权不但仍旧是一个动态发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领域,我们对知识产权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随着对它及其他问题的研究将不断澄清知识产权领域的一系列理论问题,并指导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使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理论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起来。

概括地说,我国知识产权学术界对知识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范围说或列举说。知识产权概念的范围说或列举式说,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又被对世界经贸影响力更大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条所重复。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划定的范围,是当今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际条约,都是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或给知识产权下定议的。

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规定的知识产权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版权或著作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邻接权。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非专利发明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TRIPS协议第一部分第1条2规定本协议知识产权是指本协议第二部分第1至7节中所包括所有权利,即1、版权与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志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未披露过的信息权。根据上述国际公约给知识产权下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发明、发现、作品、商标、商号、反不正当竞争等一切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这是各国真正专家们多年讨论的结果" 。

(二)、概括说。我国不少学者采用以概括式的方法对知识产权进行定义。如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知识产权法教程》所下定义为:"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又如《知识产权法详论》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从事智力活动而创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再如《知识产权侵害赔偿》中使用的知识产权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对其智力成果的权利和工商业活动中商业标记所有人对其商业标记的权利的总称,包括工业产权和著作权。

(三)、无形财产体系说。近几年来,有的学者认为以知识产权名义统领下的各项权利,并非都是来自知识领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产生,知识产权的"知识"一词似乎是名不符实。因此该学者建议,参照无形资产的类别,在民法学研究中建立一个大于知识产权范围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形态(包括知识经验形态、商业信誉形态、经营资格形态)所产生的权利。该无形财产权包括创造性成果权、经营性标记权和经营性资信权等3类权利。

由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日益国际化,主要表现在主体、客体和内容方面都含有大量的涉外因素。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知识产权法确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集体、法人、合伙等,从国际交往来看既有内国人又有外国人。外国人在内国以及内国人在外国享有知识产权的现象已十分普遍。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知识产权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知识产权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商业商标、服务商标和制造商标)。工业产权是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工商业本身而且还包括农业、采掘业以及交通运输业等。另一类是著作权,亦称版权,主要包括作者对文学、艺术、音乐、摄影、电影、电视、计算机软件等方面的专有权,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邻接权。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主要是国内立法(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也有国际条约。从法律的角度看,知识产权具有以三个特点:1、专有性,专有性亦称独占性或垄断性。2、时间性,它是指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一定的保护期,过了有效保护期,这种专有权就终止了,这种智力成果就变成了人类社会的共同财富。3、地域性,它是指依某一国法律而取得的某一专有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受该国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无效,其他国家没有保护的义务,除非有条约规定。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精神财富和智力成果具有流动性。它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在国内外流动,科学、技术、文化、艺术是没有国界的。特别是19世纪以来,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及通讯事业的发展,促进了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在全球范围内的交流,各种报纸、杂志、国际学术会议、学者访问、国际博览会、电视、广播、图书资料、卫星技术、计算机的国际互联网等的出现,使得在一个国家取得的某一知识产权很容易就会传播到外国。这种知识产权的流动性与地域性是矛盾的,特别是对西方工业发达国家来说,严格地域性对其很不利。因为,一方面他们想把自己拥有的先进的科学、技术以及专利产品、商标商品、文艺作品输送到国外,占领国际市场。另一方面又惟恐这些智力成果到所在地国家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以至被无偿使用,从而在国际市场上增加了自己的竞争对手。所以,他们希望在本国取得的这些权利,同样也能够得到有关外国的法律保护。这样,就出现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当今世界是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十分重要的。除了各国通过国内法对涉外知识产权给予保护外,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还签订和制定了许多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目前,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一)、《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并没有给缔约国提供一套统一适用的专利法和商标法,它仅仅为缔约国规定了相互保护工业产权的几项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1、国民待遇原则。缔约国必须把它依法给予本国国民在工业产权方面的保护,也同样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2、优先权原则。成员国的国民就一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首先在某个成员国提出申请,自该项申请提出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以同一内容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应以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在优先权限内,即使有任何第三者就相同的内容提出申请,专有权仍授予缔约国的申请人。3、强制许可原则。每一个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例如,专利权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专利。但强制许可只能在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者自批准专利权之日满3年(取其中较长者)未实施专利时才能采取此措施。4、独立性原则。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所获得的专利权彼此无关。(二)、《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解决了专利权国际保护的基本原则。(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简称《马德里协定》)它是对《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国际保护的补充。(四)、《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条约》简称《伯尔尼条约》基本原则:1、双国籍的国民待遇原则2、自动保护原则3、最低限度保护原则4、独立保护原则。(五)、《世界版权公约》,主要原则有:1、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2、有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3、独立保护原则4、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原则:1、国民待遇原则2、最惠国待遇原则3、权利用尽原则。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在一国所取得的某项知识产权如何才能得到有关外国的法律保护。具体地说包括:1、外国人如何在内国取得知识产权以及对外国人的知识产权的保护应依据什么法律,是内国法、外国法、还是国际条约;2、内国人的知识产权如何在外国得到法律保护,如已经在外国取得的某一项专有权如何在内国也同样得到法律保护。

关于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义,基本偏重于执法方面,一般概括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些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不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烈。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众"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知识产权,国家通过立法使其地位得到确认,并且通过知识产权法律的施行而使其取得现实的法律保障。知识产权对法律和法律的施行依赖程度较其他有形财产的民事权利要高得多。然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决不仅仅是行政执法和打"官司",而是一项系统工程。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含含义起码包含五个方面:

首先是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没有知识产权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就没有其创造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其他财物(产)还可以通过储藏、占有等手段进行保护,但知识财产的特性决定如果其脱离、失去国家法律的保障,其创造者或其他所有人就会一无所有、丧失一切。即使他保有了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但其知识财产并未因此获得保护。假冒、盗版、未经许可使用等将会成为不受法律追究的行为,权利人的知识财产被彻底剥夺。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称为"诉讼上的权利",意指知识产权通常要通过诉讼等执法活动才能得以实现和保护。而实现诉讼上的权利,前提就要有立法对其进行保护。一个科学、先进、完备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是知识产权执法的前提和准绳。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首要任务。

其次,是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不论今后我国行政执法的趋向如何,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从几年的情况看,在某些知识产权领域如商标,行政执法占据重要的地位

再次,是司法保护,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中心和关键的一环,是最重要的知识产权法律实施活动。我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在人民法院深入进行司法改革,强调严肃、公正和公平执法,为我国改革开放、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可靠司法保障的背景下开展的。也是在我国面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按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规定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的情况下开展的。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是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即由享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国家公诉人向法院对侵权人提起刑事、民事诉讼,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通过不服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处罚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进行对行政执法的司法审查,以支持正确的行政处罚或纠正错误的处罚,使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切实的保护。

第四,是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创造者或其他权利人自身权利予以保护的社会组织。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形成的历史中,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往往强大的使用者如出版商、广播电视公司等相抗衡,为保护权利起到很大作用。各国法律一般赋予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类似的组织。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发函承认其与成员间的信托法律关系,该组织可以其名义作为原告为其成员进行诉讼。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协助政府作很多的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事情,可以自行处理涉及维护他们自身权益的事务以及发挥服务于社会的功能性作用,如完成收转作品等权利使用费、授权许可和转让、进行侵权交涉等许多事务。

第五,是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上述五个方面的保护互相渗透、互相配合,形成社会综合治理的立体防线,才能有效的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才能及时制止、制裁侵权行为,才能为人类智慧之火,添加知识产权保护之油,才能保障科技创新的战略任务得以实现。此外,最为基础、最为重要、最为迫切、难度也最大的,是树立和提高全社会、全民族的知识产权意识,有了此种意识才能实现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实现社会的真正文明。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范围包括对专利、商标、著作权(版权)、邻接权以及防止不正当竞争权等涉及人类智力成果的一切无形财产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保护。我国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和水平基本与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规定的范围和水平相同,并且将会受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公约的积极影响。此外,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还将有关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各类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自己的收案范围。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发展,我国于1982年颁布了《商标法》,2001年10月进行修订;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2000年8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2001年10月进行了修订。国务院有关部门还制定了实施上述法律的条例、细则,确定了我国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

上述法律、法规均属于实体法,没有冲突法条款。

一、对专利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依法取得专利权问题,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专利法》第18条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可见,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国与我国有条约关系;二是该国与我国有互惠原则。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必须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目前,国务院指定的涉外专利机构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即中国国际商会)专利部、上海专利事务所、中国专利有限公司等。外国人必须向专利机构提供下列文件:(1)国籍证明;(2)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总部所在地证明文件;(3)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或者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权利的证明文件。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所享受的优先权问题,根据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规定,成员国的国民或在成员国有住所的人就同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外观设计6个月内,又在中国提出申请的,可以凭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证明文件,在我国享有优先权,即依第一次申请之日为申请日。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机构办理。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机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商标权的法律保护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的商标注册问题,依照我国《商标法》第17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按照对等原则办理。”第18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资格的组织。”这就是说,我国对外国人的商标注册采取了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目前已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几十万件商标在我国注册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外国人在我国注册商标,以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中国国际商会。委托,必须正式办理经过公证认证的委托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关于外国人在我国注册商标所享受的优先权问题,按照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的原则,我国国务院规定,从1985年3月19日起,凡是公约成员国国民,已向《巴黎公约》的任何一个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的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的,可以从第一次申请后6个月内要求享有优先权。凡要求享有优先权的,应当提出书面声明,以及在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的副本和其他有关文件。

我国出口商品需在国外注册的,应依照我国参加的《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或根据对等原则,以及对方国家规定的无条件国民待遇原则,首先在我国工商管理机关注册,并委托中国国际商会,在外国申请注册。

三、对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的国际保护也采取了“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即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其在境内还是在境外是否发表,均作为中国作品,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外国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30天内在中国境内也出版的,视为在中国境内首先出版,也作为中国作品受法律保护。

外国人已在我国境外出版的作品,应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述外国人的作品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内首次出版,只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都在我国境内像中国公民的作品一样,自动受到法律保护。

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品,如要在外国受到法律保护,可以根据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在公约某一成员国首次出版,在其他成员国也同时等到法律保护,或者首次在我国出版后的30天内也在《伯尔尼公约》某个成员国中出版,将被视为同时出版,则可以受到所有成员国的法律保护。

总上所述,在当今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制定一套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是各国在发展经济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并且能更好的利用国外的知识产权使之更好的服务于本国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1、《国际司法》涉外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第166页---190页)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第4篇

关键词:报纸广告 知识产权保护 创意文化 协调发展

中图分类号:G206 文献标识码:A

广告业在国外从来位居创意产业之首。而国内对广告业大多认为是产品或服务推销的最主要手段、是商业促销的一个环节,只重视其商业作用,而忽视了其树立品牌形象和灌输企业文化以获得认同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广告业也逐渐恢复并迅速发展,每年增长率达到40%以上,成为当今最普遍、最频繁的经济社会现象之一。然而,在报纸广告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由报纸广告作品引发的侵权事件也日益增多,如报纸广告作品或要素被他人模仿或抄袭、报纸广告作品或要素被无偿使用以及报纸广告策划书中的报纸广告预算、报纸广告策略等属商业秘密范畴的商业信息被恶意泄露等,使得对报纸广告的知识产权保护已势在必行。

一、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自1998年5月金正状告摩托罗拉的首例报纸广告创意知识产权案开庭后,有关报纸广告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纠纷层出不穷。因此,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和规范报纸广告的创意文化属性、促进报纸广告的协调发展,有其客观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1.报纸广告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报纸广告的作品是以创意为核心和灵魂、以人类的精神文化需求为基础、以报纸的传播方式为渠道,将文化艺术与经济社会有机结合的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纳入范畴。

这就需要运用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为报纸广告作品形成过程中所产生的符合知识产权条件的内容提供保护。这种保护应覆盖报纸广告作品生命周期的整个过程,包括确定主题阶段、创意阶段、表现阶段等,如图1所示。

报纸广告具有文化创意的特征,应该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但由于报纸广告本身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报纸广告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较大的难度;此外,由于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报纸广告的创意贫乏且价值有限、报纸广告的实践缺乏对知识产权的尊重等问题,直接导致开展报纸广告的知识产权保护步履艰难。为此,有必要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从行业协会层面加强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通过分析报纸广告产品形成与知识产权保护服务的关系,从大系统思路实施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发展、形成“报纸广告的知识产权服务”观念,从而有效维护和促进报纸业及其广告业的良性发展。

2.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对报纸广告知识产权的价值认识不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尤其是鉴于报纸广告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性、多样性,对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不够,报纸广告方面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不尽完善,社会对报纸广告的知识产权问题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导致了无论是报纸广告主、报纸业还是消费者都忽视了报纸广告中的知识产权价值,当然也就更谈不上对它的保护了。而实际上,报纸广告除了涉及版权和商标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外,报纸广告中所有创造性内容都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如书面材料、照片、艺术用语、图像、版面设计、广告标语、商号名称、标徽、产品名称、产品外观及包装、电子报纸广告网页、域名和其它标记等。随着报纸广告中复杂性水平的增加,更多的知识产权保护权利也在增加。只有在知识产权的保障下,报纸广告才会有实际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可言,也才能衍生出更多的新生价值。

(2)报纸广告的实践缺乏对知识产权的重视

报纸广告创意贫乏的原因之一,是缺乏对知识产权的重视。从报纸广告的文化现象来看,一方面个别报纸广告主、经营者或者片面追求所谓报纸广告的轰动效应,忽视了报纸广告的社会效果和社会责任;另一方面国内报纸广告的行业规章、行业自律规则不够完善,导致报纸广告在某些方面的文化素质低劣、甚至产生一些不文明的现象。从报纸广告对消费者的态度来看,作为创意产业的报纸广告本应以消费者为导向,但当前普遍还缺乏对消费者的人性化尊重,主要表现在:对消费者缺乏了解、盲目追求广告效应、忽视产品本身质量、缺乏对消费者的责任感等。

二、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途径

1.从法律法规层面明确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发展报纸广告的根本,而报纸广告的发展又为知识产权体系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报纸广告中会涉及到多种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如专利、版权、商标、商业秘密和反不正当竞争等,由于报纸广告创意作品本身的特征,导致报纸广告迫切需要知识产权保障体系来激励和保障其创意的劳动成果,实现报纸广告创意作品的市场价值。所以,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完善对报纸广告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有助于引领报纸广告的协调发展。

首先要明确报纸广告创意侵权案的赔偿金额的认定。由于实际判赔金额与请求的判赔金额往往相差甚远,大多不支持将创意价值与广告客户实施创意推广带来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进行索赔,因此,需要法律制度加强对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其次是提高报纸广告主体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由于报纸广告的创意作品属于经验商品的范畴,针对报纸广告创意作品的保护措施难以实施。因此,报纸广告的主体要提高法律意识,即要寻求著作权法、又要得到合同法的双重保护。

第三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与考核。提高其对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侵权案的审理水平,加大执法力度,严打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侵权者,对侵权者尤其是故意侵权者除加重民事赔偿责任外,必要时可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也最关键的是形成“报纸广告的知识产权服务”观念,从知识产权角度出发,运用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为报纸广告创意及其作品物化过程中所产生的符合知识产权服务客体条件的内容提供服务。通过知识产权服务实现报纸广告的经济价值,才是报纸广告实现市场价值的途径所在。

2.从行业协会层面加强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自律性

广告行业协会是由广告公司形成的一个利益合作的共同体,通过集聚的力量,发挥行业协会监督和约束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侵权的功能;通过为会员广告公司提供服务和保护、并制约和协调会员单位之间的个体行为和共同行为,为报纸广告的发展创造一个诚信的环境。

3.实施报纸广告知识产权保护的协调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第5篇

P键词: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外观设计;刑法保护

经过多年发展,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发展已经走过三十多年的历程,在这一过程中,我国知识产权刑法积极借鉴吸收先进国家经验,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开发,也不断融入世界潮流,与国家进行有效对接。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属性,使其兼具公法和私发的两种属性,在进行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过程中,坚持利益平衡等原则,对于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

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中,利益平衡是一项重要的原则。在利益平衡原则中,“利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这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利益平衡原则是一种对于利益的平衡处置规则,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原则纷繁复杂,经常交织融合在一起,也经常发生利益冲突和碰撞。因此,在制定法律和适用法律进行司法活动的时候,就要考虑各方利益的平衡点,特别是对于知识产权这样经济属性非常强的权利来说,寻找其中的平衡点十分有必要。

作为一种权利,知识产权与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对个人创造行为的鼓励和激励,是社会科技进步的一种动力,也为科技创新提供了利益上的保障。另一方面,在公法层面,通过知识产权法的调配,也实现了科技资源的流动和调配,让社会知识资源得到最大效用的利用。此外,知识产权也是一国经济社会与外界沟通交流的重要载体和平台,体现一种人类文明的共通性。基于此,提升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很有必要性,在运用刑法工具的同时,其中的法律利益平衡也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一个重要原则。

在定罪量刑上,刑法的适用要充分考虑知识产权犯罪情节,因为知识产权犯罪和暴力犯罪等并不相同,具有较强的经济属性特点,如何认定犯罪和侵权行为之间的界限,就需要平衡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法律利益和受侵犯法律利益之间的有机平衡。在实际应用中,既要考虑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同时也要综合犯罪人的活力情况,很多通过立法方式难以确定的标准,也需要自司法实务中不断总结,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加以确定,特别是对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定罪量刑标准,也需要进行利益之间的有效平衡。

从犯罪追罚方面,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规定,对于知识产权犯罪采取的也是检察机关追诉的方式,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就赋予了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以自诉的权利,这样,就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打开了个人自诉和公权力公诉的两条路径。但是,在实践应用过程中,被害人自诉的案件很少,这是因为我国在刑事自诉方面的规定比较严苛,要求自诉人掌握较为充足的证据,这对于举证能力较差的个人和企业来说,确实具有较大的难度,因此,自诉程序也很难启动。另外在知识产权刑法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上,除了人身自由刑之外,一般都是采取罚款、没收等形式,这样对于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也没有体现充分原则,存在一定的保护不力现象。

2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及时原则

从刑法角度出发,刑法对于知识产权的打击,主要根据是刑法的构成要件,是对社会危害性的打击。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很多社会行为的危害性都在发生变化,很多行为随着社会变化危害性变大了,另外很多行为随着社会变化,危害性版小了,因此,作为国家工具的刑法需要及时作出调整和修改,这也就是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中所说的及时性原则,是立法和司法的与时俱进体现。

在司法实务中,我国刑法立法明显具有滞后性,由于刑法刑法具有谦抑性,所以在立法和司法等方面,刑法一般很难也不愿意超越社会实践,但是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这样的刑法谦抑性显出了一定的滞后性,特别是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先进的科学技术而言,刑法很难及时有效保护相关法律利益。

随着互联网科技的迅速发展,网络上的知识产权利益纷繁复杂,相互纠缠在一起,很多处于灰色地带的行为,也在网络上蔓延,另外由于网络具有突破时空界限的属性,所以也让很多知识产权犯罪更加活跃甚至猖獗起来,强化现代化知识的应用,强化知识产权刑法对于新兴犯罪的打击力度,是现代国际社会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普遍观点。在定罪量刑的时候,应该及时调整法律规定,对于很多国际上已经进行打击的现代科技犯罪行为,及时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强化打击惩处力度,保护公民和社会的知识产权权益。

在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及时性原则里,要强化及时贯彻原则,在立法上体现一定的进步性和超前性,对于很多其他国家已经出现的犯罪行为和形式,虽然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尚未出现,但是经过合理预计,也即将可能出现,对于这种情况,就有必要通过提前立法的形式,增设新的罪名,在这种犯罪行为出现的初期,就遏制住犯罪行为的蔓延。

3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中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是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最大特征,刑法的谦抑性,就是指刑法在立法和适用过程中,要谨慎处理,不任意扩大刑法打击的对象,因为刑法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是对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所以国家在制定和运用刑法的时候,要充分体现谦抑性,不随便运用公权力,只有对于为社会共识所不能容忍的行为,才要进行刑法犯罪打击,对于很多不是那么严重的犯罪行为,则可以采取违约、侵权等形式进行法律救济,从而保证刑法不会在各领域滥用。

在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中,要充分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侵权之间的关系和界限,对于很多并不严重的侵权行为,要将其从犯罪构成中剥离出去,采取行政和民事救济手段进行救济,这样既可以维护被侵权人的法律利益,也控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对于鼓励社会创新和资源利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要摒弃盲目追求打击犯罪的刑罚制裁理念,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贯彻到知识产权保护中来。

4 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已经进行了较多的有益探索,并且搭建起了相关的理论架构,在接下来还需要理论和实务界的深入研究,探寻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有益路径。随着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在面对新问题的时候,存在立法论和解释论两条思路,还需要积极借鉴德国、日本、台湾的先进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提升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和水平。

参考文献

[1]郑友德,曾F辉.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现存问题及完善建议[J].知识产权,2012(1):3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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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第6篇

《纲要》中,有几个特别值得关注的亮点。例如,《纲要》的基本原则部分明确列出了“八项坚持”,即坚持服务大局、改革创新、司法主导、平等保护、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与开放发展等。

在坚持改革创新面,《纲要》要求,对于影响和制约知识产权审判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必须以创新的理念和方法破解难题、补齐短板,不断完善审判体制机制。不过其中的困难与挑战是,固然法院一方面必需与时俱进、不断探索;但另一方面,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必需保持谦卑,让法律相对于快速变化与发展上与市场保持一定程度的滞后性,也就是让市场的归市场、科技的归科技,以免造成不当干预甚至扼杀市场商机的后果。这当中的拿捏权衡非常不易,但也正是考验法官智慧的难点。

在坚持司法主导方面,再次确认了司法作为最后仲裁者的地位。《纲要》要求,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的体制机制性优势,妥善处理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之间的关系,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审查和执法标准的实体审查,在依法支持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加强监督,严格规范。这个要求或将极大地有助于完善司法的“程序正义”,从而也能一并提升未来行政执法的整体质量与各地执法工作的协同性和一致性。

在坚持比例协调方面,必需兼顾权利保护和激励创新。也就是要求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和强度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必需相协调,侵权人的侵权代价与其主观恶性和行为危害性相适应,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规律、国情实际和发展需求相匹配。在专利的领域,对于权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必需符合比例原则,也就是特定的技术特征对于整体创新或发明的贡献度(其中包括质与量),目前已成为全球的共识。这不但符合动态填平补偿原则的要求,也可以避免权利人因侵权诉讼而不当得利。不过其中的一个难点是,一项创新技术基于种种的原因往往要经过相当的时日后才会被市场接受。潜在的侵权者往往也会做好盘算,趁着某个专利产品还没有完全“飞黄腾达”前来开始仿效(推出“山寨”产品),也就是尽可能的降低本身的潜在赔偿金额风险,从而让权利人难以举证“应得而未得”的潜在利润。如何克服此举证上的难点也是法院在研判上的巨大挑战。

在重点措施方面,《纲要》要求,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进一步制定各项司法解释来统一裁判标准与尺度并力争上升为法律、全面推进民事、刑事与行政“三合一”的审判机制、完善案件管辖制度、建立诉讼证据规则、完善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实现以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等。

由此可以明确看到,知识产权的司法审判将成为整个司法体系走向完善“程序正义”的一个关键试点。建立完善缜密的证据法则,应可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心证,避免先入为主,从而可以让诉讼活动更为有序的推展,甚至促使当事人尽早和解,避免诉讼浪费;透过诸如在上海浦东等地区已经先试先行的“三合一”审判经验并搭配已在各知识产权法院施行的“二合一”程序,相信也可更能系统性的节约诉讼耗费,让诉讼程序更有效能,并让相关的法令解释更易趋向一致,避免令出多门。不过这自然会给法官带来更大的挑战,即必需非常熟稔各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与举证要求,细致的平衡相关权益。

知识产权保护意义第7篇

【关键词】337条款 知识产权 行政法治

中国入世以来在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议题上一直保守批评和非难。中国政府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标准,就被批评是设置贸易壁垒、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如果允许上述被妨碍流通的商品进入中国市场,又被批评是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放任。在贸易壁垒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夹缝间,中国政府艰难地进行着自己的尝试。美国在337条款案当中,依据国内法上的行政法治原则,巧妙地借助了贸易行政管理的依据和程序,成功突破了WTO法当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制,保护了国内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同时将来自外国的竞争者和商品挡在了国门之外,值得中国学习和借鉴。

一、什么是美国337条款案

“337条款”是指美国《关税法案》第1337节的简称,规定国内的知识产权人受到来自国外产品的所有人、进口商和销售商侵权的情况下,可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ttee 以下简称ITC)申请进行行政调查。如果确实存在对美国知识产权的侵犯,则ITC可以采取禁止进口令等措施维护国内知识产权。这种调查和仲裁是一种对美国国内知识产权人的“行政救济”。美国的337条款从诞生伊始就备受争议,在贸易自由化浪潮下,无论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47)时期还是WTO时期,它都屡次被挑战。因此,美国337条款案实际上是指在关贸总协定和WTO当中,其他成员方针对美国的337条款而发起的系列争端解决案件的总称。

(一)GATT1947时期针对美国337条款的案件

在1981年,加拿大就曾经针对美国“337条款”向GATT提起申诉,主张337条款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当时该案的专家组认为“337条款”的确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但是加拿大仍然败诉。因为 337条款及其项下的“普遍排除令程序”是一项保证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①,符合GATT第20条d项的例外规定。在1988年,欧盟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将美国“337条款”诉至GATT。这次,专家组支持了欧盟的诉讼请求,给出了337条款违反国民待遇的原因,并列出了评估337条款是否违反国民待遇的方法。②

(二)WTO框架下美国337条款的修订

1988年欧盟诉美国337条款案的成功迫使美国修改了这一条款。1994年,这一修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大背景下最终定案。美国在这次修改当中,首先,限定了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ITC)普遍排除令的情形;其次,取消了审理案件的时限;第三,消除了双重诉讼的风险;第四,允许被请求人提起反诉,一旦有反诉提出,则案件转给地方法院。虽然,修改的幅度小于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贸易代表的要求,但是,337条款仍然成为了WTO框架下支撑边境措施的法律依据。在ITC的灵活演绎之下,其内容不断扩张,其实施方法不断推陈出新。

二、美国337条款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违反国民待遇原则

根据1988年欧盟诉美国337条款案的裁决来看,337条款违反了GATT1994第3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核心就是进口产品在购买、使用、销售、分销和运输等五个方面享有不低于本国产品的待遇。

专家组认为337条款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总的来说主要有以下六点原因:第一,针对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美国国内的请求人可以选择由ITC来调查或者到法院,但是对于美国国内产品侵犯外国和美国本土知识产权的情况,被侵权的外国请求人和美国本土知识产权人却没有这样的选择权;第二,337条款的程序,包括严格和固定的时间限制,对原产于外国的产品的生产商和进口商来说在这样的规定下充分举证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如果是美国产品侵犯知识产权则无须遵守实行类似的时间限制;第三,337条款程序当中缺乏反诉的规定,也就是说在ITC主持的调查当中只能美国人告外国人,外国人不能告美国人;第四,依据337条款向1TC提起的调查请求可能会导致ITC向外国产品签发普遍排除令的法律后果,但如果是美国产品侵权则不受普遍排除令的约束;第五,美国海关署自动实施排除令,而在联邦地区法院得到的针对原产于美国的侵权产品的禁令救济则要求的原告另行提讼才能实施;第六,异议所针对的原产于外国的产品的生产商或进口商可能面临在ITC和联邦法院进行双重举证的情形,而原产于美国的产品则不存在相应的风险。

三、337条款项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合法性与合理性

如前所述,337条款是自由贸易的大敌,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但无可否认的是:337条款下依据国内企业的申诉,由ITC主导的行政调查和仲裁程序,包括其后续的美国海关依据排除令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符合“行政法治”原则。行政法治,又称依法行政原则,它要求行政行为要符合法治的要求,行政行为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条文的规定,还要符合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和法治精神。行政法治原则在行政法领域内主要表现为就是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存在和运用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和法律相抵触。任何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得享有法外特权,越权无效,一切行政违法主体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从执法依据来看。ITC处理的是国内企业就来自国外的“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提出的申诉,属于国内事务。它的法律依据是1930年的《关税法案》(现被编入《美国法典》第19编第1337节),属于国内法。ITC依据国内法的授权处理涉及外国因素的国内事务并做出行政调查和行政裁决,是完全符合有法必依的要求,并且排除了越权无效原则的适用。

其次,从执法主体的执法过程来看。337条款的调查和仲裁程序,由依据美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设置的行政法官主持,美国海关依据ITC的排除令禁止进口的边境措施,也是由有执法权的行政法主体在行政职能范围内做出的行政行为。337条还有严格的行政程序性规定:委员会发起调查时,委员会应在《联邦公报》上通知;委员会应当在发起调查后45天内,制定作出最终裁决的目标日期等。这些规定都保证了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从而为整个行政调查和裁决行为的合法性提供有力的支持。

第三,从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来看。337条款规定了上诉程序。承受最终裁定不利后果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可以在最终裁定作出后60 天内,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就该裁定提起上诉,但是上诉期间内申诉人仍可请求ITC普遍排除令来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337条款还规定了反诉程序。依据该条ITC应自《联邦公报》上公布发起调查通知之日起90天内就请求事项作出裁定,被申请调查的侵权嫌疑人可以提出反诉,反诉一旦提出立即移交联邦法院审理,行政程序终止等。

所以说,美国337条款下的行政调查和行政裁决,是合法的行政主体依据有效的法律依据,在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有严格程序性要求和救济措施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具备行政合法性。

(二)行政合理性

行政合理性原则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行为,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不仅要合法而且要合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项:动机与目的的正当性;个人权益与义务、个人损害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利益之间的平衡;符合客观规律,合乎情理,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承担无法履行或者显然违背情理的义务。

第一,立法目的和程序的正当性决定了337条款的合理性。美国337条款反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行为”,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和公平的市场竞争机会。立法目的的正当性自国会批准1930年关税法案之日起成立,自1994年修订起不断完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337条款调查和裁决的全过程中,ITC下属的不公平竞争办公室将委托一名律师,代表公共利益全程参与。这有效的防止了对进口贸易受益人倚轻或倚重的裁决,同时也保证了社会公众的权益得到体现和保护,在更深的层面上体现了正义性。

第二,侵权来源和手段的特殊性决定了337条款的合理性。美国337条款下的行政调查和裁决针对“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侵权。和国内的侵犯知识产权等不公平竞争行为相比,这种侵权来自国外。来源的特殊性决定了一般的国内法院在调查、庭审和执行等方面难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而ITC此类的独立机构和它主持的行政调查程序则可以发挥灵活、快捷的优势,体现其相对于司法程序的效率性。同时,通过进口贸易破坏市场的公平竞争的独特方式决定了,只有遏制不公平竞争产品的进口才能保护合法利益,这就决定了美国海关作为排除令执行主体的合理性,也体现了国家强制力的优势和权威。

四、337条款案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毋庸讳言,美国337条款的特殊性在于它集WTO框架下的非正义性和国内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性于一身。1988年案件的专家组也指出:不能因为337条款是行政程序,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就简单的认定它是否合法。1994年美国337条款修改后,在WTO框架下得到的合法性就在事实上证明了将国际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内行政法治原则进行对接的可行性。笔者认为中国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借鉴美国的经验:

(一)通过行政公开制度与国民待遇对接

如前文所述,进口产品需要在购买、使用、分销、销售环境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不低于本国产品的待遇。这就意味着:第一,任何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国民待遇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必须面向国内外公开,这样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身符合国民待遇的要求;第二,任何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国民待遇相关的行政行为,其实施的主体、依据、程序、期间等内容必须向国内外公开,这样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论是本国还是外国的相对人,都平等地有机会对行政行为进行辩解、监督;第三,任何与知识产权保护和国民待遇相关的行政行为的结果,都必须面向国内外公开,这样才能保证内外国行政相对人在申诉、复议和行政诉讼面前机会均等。

根据WTO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只要在本国的咨询点进行备案就获得了“公开”的效力。我国的咨询点设在商务部。我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主体、依据、程序、期间、结果都可以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报道等形式公开。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行政公开能够有效地保证内外国行政相对人机会均等,而这正是“公平的竞争”的基础。

(二)通过行政效率制度与国民待遇对接

337条款的行政调查和仲裁程序,包括严格和固定的时间限制,对原产于外国的产品的生产商和进口商带来潜在的不利条件,但是对原产于美国的产品的生产商,在联邦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实行类似的时间限制。这里面暗含的逻辑是,337条款下的行政准司法程序,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更多地追求了行政效率,但是是以损害国外行政行为相对人平等的举证和申诉权为代价的。片面地追求行政效率导致了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

为保护知识产权而进行的行政调查和裁决可以设定更短、更严格的期限,体现行政程序的效率性优势。337条款被国民待遇原则否定的根本原因,在于它规定本国知识产权人可以外国侵权人,但外国侵权人不能提起反诉,造成了诉讼机会的不平等。所以在1994年修改后的337条款中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反诉,反诉一旦提出则案件转交联邦法院。通过这样的修改,美国政府在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就实现了诉讼机会的平等。中国必须认识到,通过漫长的司法诉讼程序来保护知识产权从来都不是唯一的选择,也不是WTO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中国来说,只要满足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诉讼机会的平等和行政程序上的一视同仁,同样也可以通过比较有效率的行政手段来保护知识产权。

综上所述,美国的337条款案揭示了一种国际贸易法上违法而国内行政法上合法的法律现象,体现了国民待遇原则与行政法治的冲突。但是这二者是可以通过相应的方法实现兼容的:通过行政公开为国民待遇的实现提供可能;通过追求兼顾公平的行政效率实现对内、外国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平等。当满足了上述三个条件的时候,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可以兼顾国民待遇原则和行政法治原则,为知识产权的繁荣与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注释

①United States--Imports of Certain Automotive Spring Assemblies, GATT Panel Report. May 26, 1983, GATT, B.LS.D. (30th Supp) at 126 (1984).

②本文的第二部分对此进行详细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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