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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合集7篇)

时间:2024-01-05 17:05:00
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

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第1篇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

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第2篇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

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第3篇

关键词:农村地区;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中图分类号:C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3)03—0076—06

近年来,医疗纠纷及其引发的医疗暴力、“医闹”事件是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问题。对于医疗纠纷,学术界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富。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医疗纠纷”为主题的论文,可以搜到4933篇,但是这些成果基本上集中在医学和法学领域,而且多数以城市地区的医疗纠纷为研究对象,专门讨论农村地区医疗纠纷的成果相当缺乏。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以“农村医疗纠纷”为主题的相关论文仅可以搜到6篇。与城市地区相比,农村地区无论是在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性方面,还是在居民的医疗知识和法律意识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而这些因素都对医疗纠纷的解决产生直接作用。在此意义上,极有必要对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及其解决状况进行实证研究。

一、研究现状及问题

纠纷以及纠纷解决是法社会学关注的核心论题。就本研究所关注的纠纷解决来说,学者们大体上沿着两个维度展开讨论,一个维度是纠纷解决的过程、程序,另一个维度是纠纷解决的方法、模式。其中菲尔斯蒂娜(William Felstiner)和萨拉特(Austin Sarat)提出的“纠纷金字塔”是讨论纠纷解决方式的主流范式。在纠纷金字塔中,各层级的纠纷解决途径同时存在,人们的冤屈、不满大部分通过较低层级的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来消除,只有少数日常生活中的纠纷演变成法律层面上的纠纷,并通过金字塔塔顶的司法途径来解决①。

具体到中国社会情境,麦宜生指出,在选择纠纷

收稿日期:2012—11—08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转型期社会不满情绪的法社会学研究》(12CSH01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转型期农村民间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10CSH00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纠纷过程与暴力生产:对中国农村社会暴力纠纷的研究》(FRF—TP—12—126A)。

作者简介:邢朝国,男,北京科技大学社会学系讲师,社会学博士(北京100083)。

李飞,男,中国人民大学社会与人口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的解决途径时,农民与行政系统关系的密切程度对其诉诸法律的行为有明显影响②。陆益龙更进一步强调,无论是行政正义系统,还是司法正义系统,农村居民基本上是根据自身的社会资源来选择利用的,并且在现实的纠纷解决中,他们多数倾向于自己找对方商量解决或者求助非正式的调解,而不是诉诸于行政正义系统或者法律途径③。郭星华等用“理性选择”来概括农村居民对待司法正义系统的态度④。上述有关纠纷以及纠纷解决的知识有助于我们对医疗纠纷的理解。

就医疗纠纷这一特定的纠纷类型而言,其发生的原因以及如何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是研究者关注的重要议题。其中高晓飞等将医疗纠纷产生的前三位原因归纳为专业诊疗护理技术水平差(22.95%)、服务态度差(21.24%)和医患沟通障碍(12.61%),并指出外科是医疗纠纷发生比例最高的地方(34.8%)⑤。吴卫青等通过问卷调查发现服务态度(医方原因)、难以预料和避免的医疗意外或并发症(第三方原因)、患方对医学知识的不了解及对治疗的不配合(患方原因)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⑥。

至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2002年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医疗争议的三种解决途径为协商、行政调解和民事诉讼,但在实际的医疗纠纷解决中,民间调解、仲裁等也常被使用,呈现出多种纠纷解决途径并存的状态⑦。梁雨合等对60起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分析显示,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是通过医患协商方式解决的(61.7%)⑧。更为系统的研究结果表明,大部分患方愿意通过沟通、调解这些非正式的纠纷解决途径来化解医疗纠纷;多数患方不愿意通过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法律途径来解决医疗纠纷。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以及法律诉讼不利于纠纷解决的患方比例远高于认为有利的患方比例⑨。对此,徐昕等认为,患方之所以倾向于选择直接与医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不愿诉诸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根源在于医患之间的不信任以及患者对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不信任⑩。在这些研究的基础上,研究者们提出了诸多防范和应对医疗纠纷的措施,其中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是研究者们的普遍共识,尤其是建立中立有效的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完善医疗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被认为是化解医疗纠纷的关键。

至此,笔者提出的研究问题是,上述研究结论在多大程度上适用于中国农村地区?换言之,中国农村居民究竟是怎样解决医疗纠纷的?他们是否也遵循上述研究所提及的纠纷解决方式和逻辑?

二、理论视角与研究假设

既然城市地区的医疗纠纷大部分是通过协商、调解等非正式途径解决的,那么可以预估的是:农村地区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远没有城市地区健全,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也极有可能通过非正式途径加以解决,只是与城市居民相比,农村居民在遇到医疗纠纷时忍着或消极回避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至于患方为何倾向于非正式途径来解决医疗纠纷,现有的研究大体上从两个层面加以分析:一是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层面,即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效率低下;二是患方层面,具体包括患方的法律知识、权利意识、收入水平(是否能够支付得起法律服务的费用)、社会关系网络以及对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信任状况等。这些研究都忽视了一个极为重要的变量,即引起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该变量会影响患方对诉讼成本和收益的衡量。根据诉讼成本假设,“人们在选择是否诉诸法律时会考虑诉讼成本、风险和收益……在诉讼成本过高、风险过大,而收益过小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选择规避法律。”因此,对于那些由普通疾病或者轻伤引起的医疗纠纷,被访者提讼的可能性理论上要小于那些由严重疾病或者重伤引起的医疗纠纷,因为前者预期的收益通常要小于后者。

在此意义上,引起纠纷的疾病的情况本身会影响患者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而现有研究鲜有关注这一方面。同样,在当前纠纷解决的研究范式中,研究者们倾向于假定同种类型的纠纷对纠纷当事人而言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影响,这一倾向在量化的数据研究中最为明显,其结果是研究者忽视同类纠纷的内部差异对纠纷解决方式选择的影响。鉴于此,笔者在分析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时,特别关注医疗纠纷本身,将引起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作为一个变量,考察其对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影响。这一尝试有助于澄清纠纷解决研究领域中的预设和笼统的认知。

至此,本文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假设一: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多数是通过非正式途径解决的。

假设二:引起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会影响农村居民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假设三:对于由普通的疾病或者轻伤引起的医疗纠纷,农村居民更倾向于忍着。

三、数据及变量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在对中国农村居民遇到的医疗纠纷进行描述性分析的基础上,探讨农村居民是如何解决医疗纠纷的,并且运用社会统计方法分析影响农村居民选择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因素。

本文所使用的数据来自于2010年“法律与农村居民生活”调查。该项调查由麦宜生主持、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组织实施,共包含河南、湖南、江苏、陕西、重庆5个省份30个行政村。调查采用入户访谈的方式进行,调查对象是通过入户随机抽样表选取的。此次调查共回收有效问卷2990份。

问卷共包含三部分内容。一是个人和家庭的背景信息;二是调查对象与村委会、政府的互动情况及其对村委会、政府的认知和评价;三是关于纠纷的问题,其中纠纷涉及财产所有权、农地、医疗、计划生育、债权、消费、婚姻、劳动报酬、人身伤害、子女教育等内容。医疗纠纷类型是笔者关心的重点。

四、中国农村地区医疗纠纷的描述性分析

(一)医疗纠纷状况的一般性分析

前文已经提到,在2990名被访的农村居民中,134名遇到过医疗纠纷(4.5%)。在这134名被访者中,80.6%的被访者遇到过1次医疗纠纷,19.4%的被访者遇到过2次及以上的医疗纠纷。另外,根据表1的数据,70.1%的医疗纠纷涉及的疾病属于普通疾病或轻伤,28.4%的医疗纠纷涉及严重疾病或重伤。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超过1/3的被访者选择忍着(32.3%),大约1/5的被访者是通过找人帮忙或者找有关部门来解决医疗纠纷的,接近一半的被访者选择自己与对方商量解决(47.4%)。该结果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本文的假设一。

对于那些通过找他人或者有关部门来帮忙解决的医疗纠纷(27起),有29.6%的纠纷找的是各级干部(其中4起纠纷找的是村干部,2起纠纷找的是乡干部,1起纠纷找的是在县级机关工作的亲戚,1起纠纷找的是在市级机关工作的亲戚),33.3%的纠纷诉诸公安派出所、法院、律师等法律途径(9起),22.2%的纠纷寻求医院领导的帮助(6起),14.8%的纠纷找的是身边的熟人(4起)。另外,在找这些人或部门帮助解决纠纷时,57.1%的被访者是通过熟人关系找到的。就纠纷解决的效果来看,有85.2%的被访者认为纠纷解决的结果和其所期望的差不多(22起),7.4%认为比期望的要好(2起),11.1%认为没有达到期望的结果(3起)。

在134起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只有5起医疗纠纷出现了殴打、人身伤害以及财产破坏的行为,占到所有医疗纠纷的4%,而且在这5起涉及暴力的医疗纠纷中,3起是被访者一方先动手的,1起是对方先动手的,1起是分不清是哪一方先动手的。另外,对于那些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没有发生暴力的医疗纠纷,被访者一方准备或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7起(6%),对方准备或者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2起(1.7%),双方同时准备或声称要使用暴力手段的有2起(1.7%),这也就是说,对于那些没有发生暴力的医疗纠纷,有发生潜在暴力可能的占9.4%。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纠纷解决过程中已经实际发生的暴力,还是潜在的暴力,被访者一方实施暴力的概率均大于对方。

六、结论

基于实证调查数据的分析,中国农村地区的医疗纠纷及其解决状况大体如下:第一,农村医疗纠纷发生的概率大约在4.5%。第二,大约1/3的医疗纠纷是由严重疾病或重伤引发的。第三,自己直接与对方协商解决是农村地区医疗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其次是忍着。第四,农村地区医疗纠纷引发暴力事件的比例并不高,但潜在的医疗暴力需要被防范。

另外,本文的研究也表明,被访者的受教育水平、劳动状态以及引发医疗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与其对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进一步的回归分析则显示,受教育程度越高,被访者选择自己直接找对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可能性越大,消极忍耐的可能性越低;长期在外务工者遇到医疗纠纷时忍着的可能性更大;引发纠纷的疾病的严重程度越低,被访者选择忍了算了的可能性越大。总体上,本文的三项研究假设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验证。因此,研究者在纠纷解决方式的定量研究中忽视同类纠纷的内部差异的做法需要被检讨。

至于农村居民偏向于非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这一状况不难理解。一方面,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途径以及独立的第三方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对于农村居民而言遥远而陌生。在这种情况下,回避忍耐或者自己找对方协商便是农村居民处理医疗纠纷的常见方式。另一方面,作为个体的纠纷当事人与作为组织的医疗机构打官司,通常组织化程度高的医疗机构更具优势。正如格兰特(Marc Galanter)所指出的,“组织与个体打官司的胜诉率远高于组织与组织打官司。个体与组织打官司所遇到的困难远多于个体与个体打官司”。关于这一点,布莱克在“案件的社会结构”理论中有详细的阐述。因此,农村居民组织化程度较高的医疗机构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

本文的分析结果对于引导农村居民选择合理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尤其是有助于改善农村居民用忍着的方式消极处理医疗纠纷。首先,纠纷当事人的受教育程度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有重要影响,提高纠纷当事人的受教育水平(如普及相关的医疗知识和法律知识)有助于增强其解决纠纷的能力。其次,鉴于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纠纷当事人更可能用忍着、息事宁人的方式来处理医疗纠纷这一状况,相关部门对这一类人应给予特殊关注,如有针对性地提供一些便捷的服务等。最后,针对在外务工的纠纷当事人在遇到医疗纠纷时更可能忍着的情况,正式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应该考虑这一群体的现实状况,尽可能简化相关程序,缩短纠纷处理的周期,降低纠纷当事人的时间成本等。

注释

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第4篇

[关键词]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黄娴,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100871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7)07―0089―04

一、引言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始终是人们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但是,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会中,社会纠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荀子・礼论》)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纠纷的产生与表现形式虽各有不同,但都是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它威胁着现实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与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彻底的解决,人类社会就会处于不断内耗的无序状态,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为此,各国的相关部门都致力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有效和公平的纠纷解决途径,我国也不例外。2003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社会要稳定发展,人民要和谐相处,就得有高效和公正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国内外政治学界对中国纠纷解决情况的研究方兴未艾。学者们认为,透过中国的纠纷解决的制度和实际情况可以看到中国的民主化、政治改革、法制建设、现代化、公民社会兴起、经济发展状况等等问题。不少学者呼吁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同时,案件的飞速增长使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究竟对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有哪些实际效果?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从大量调查结果对上述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二、理论背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和多渠道的。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严重失衡、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摈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还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是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的严峻形势,而司法资源的相对不足使得不少国家在注重改革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都在积极探索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形成。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化解当前社会存在的各种矛盾;而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制度。

关于如何有效解决日益增加的社会纠纷,现有的研究多数只停留在定性分析上,虽然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在理论阐述上比较清晰,但是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学者所想象的那样:国家多开辟几条纠纷解决途径就能够帮助百姓解决实际问题?在现阶段,法院和政府为了方便人们处理纠纷的确设计了多种渠道(包括、仲裁、行政诉讼、法院调解等等),可是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运作中是否真的有效?多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单位和机构之间是否权责分明、有机配合、互相协调?等等。如果忽视了这些问题,即使国家再多设计几种纠纷解决办法或多建立几条解决渠道都于事无补,社会并没有真正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获益。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借助大规模社会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分析探讨当事人所采用的纠纷解决办法的总数,以及其所要解决的纠纷类型是否真的对其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满意程度有显著的影响。

三、资料分析

(一)数据来源

本文赖以分析的数据来源于北京大学于2003年组织实施的“中国公民思想道德观念状况调查”。该调查旨在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思想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方面的变化,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以及这些变化对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该项调查的研究主体为居住在全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31个省、市、自治区有固定住所的18~65岁居民,包括离开户口所在地并且在现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共完成有效样本7,714份。问卷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纠纷及其解决的相关态度和行为。此项调查首次将空间抽样方法应用于国家范围的调查,因此将流动人口这一使用传统户籍为抽样基础而无法触及的人群包括进了总样本。

(二)相关结果分析

1.纠纷类型

根据受访人在过去的20年里所亲身经历过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的情况归纳,我们得知分别经历过三种纠纷的人数比例都没有超过10%,其中经历过民事纠纷的比例相对较高,而经历过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人数比例则相差无几。考虑到有些人可能会经历过多种纠纷,因此我们又将全部有效样本进行了细分,结果发现,没有经过任何纠纷的人数占82.1%,也就是说,在过去的20年里,有17.9%的人曾经经历过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其中有2.5%的人曾经经历过两种以上的纠纷(详见表1)。

通过进一步的考察,我们发现居住在城市和农村的居民所经历过的某些具体的纠纷案例存在着一些差异,如表2所示。

从表2可知,过去20年来,农村居民经历过邻里纠纷的百分比高出城市居民一倍,而发生离婚纠纷的百分比则是城市居民的一半。在所经历过的经济纠纷方面,城乡居民之间的百分比差异并不太

明显。在行政纠纷方面,农村居民经历过的计划生育方面的纠纷远远高于城市居民,所经历的拆迁纠纷则远远低于城市居民,均表现出中国城乡居民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基本特点。

2.解决纠纷的办法

通过此次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表明,中国老百姓解决行政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调解、找政府和上法院,这也是现有体制下比较常见的处理纠纷的三种办法。相比之下,找政府和上法院是比调解更为制度化、正式和规范的纠纷解决途径。调解主要是利用社会上的“关系”帮助调和具体的纠纷和矛盾。调查显示,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我国被广泛运用,并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民众的社会价值观,“和为贵”在我国体现了传统儒家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谐的理想。“调解与传统儒家文化的‘无讼’理想是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传统的调解制度是儒家文化的产物。”西方学者将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调解称为“时代的调解”,其特点是体现着政治化功能,渗透着斗争哲学理念,全面承担着社会调整职能,并且几乎不存在与之相对照的法律体系。在某种意义上,80年代以前我国社会调解的空前发达和成功,恰恰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和象征。这说明,在从农业化社会向工业社会过渡的现阶段,“关系”仍是中国老百姓解决社会问题的重要因素,这使得“没有关系”的人客观上损失了解决纠纷的资源,主观上也减少了解决纠纷的信心。尽管90年代以来,我国法律专业化范围不断扩大,但是运用调解来解决法律问题仍然相当普遍。解决行政纠纷的行政途径指的是当事人通过直接找相关政府部门或行政机关比如办,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程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法的最大特点在于公民需要直接与政府部门打交道。法律方法解决行政纠纷是指公民上法院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的办法。这种民告官解决行政纠纷的司法途径的确立,得益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也进一步为公民借助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解决行政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问卷还调查了受访人采取除了调解、行政办法和法律办法以外的其他办法去解决行政纠纷的问题,这些其他办法包括“双方直接协商解决”、“找新闻媒体反映”和“找人大代表反映”等等。

3.纠纷解决的结果

数据显示(表3),虽然采取了措施解决纠纷,但是还有相当部分的民事和行政纠纷当事人没有解决纠纷。尤其是经济纠纷尚未有结果的人数比例高,超过了民事和行政纠纷近20个百分点。在民事纠纷方面,因双方各有让步而解决了纠纷的比例比较高。在经济纠纷方面,受访人赢了的比例高于另外两类纠纷中的同类情况;而在行政纠纷中,受访人输了的比例不仅在三类纠纷中最高,而且在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中也是最多的。行政纠纷的主体是政府(或其他行政部门)和普通公民,其特点在于公民在解决行政纠纷的过程当中需要跟比自己的个人力量强大得多的政府打交道。中国行政纠纷的常见类型是计划生育、收费收税和拆迁这类与平常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对于大部分公民而言,行政纠纷对他们的生活影响重大,因此,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和过程会影响甚至改变普通百姓对政府的认识、政治态度和今后类似情况下的行动选择。此次调查收集的数据表明,在行政纠纷解决的结果中超过三分之一的公民“输了”是个有趣的现象,具体原因还有待进一步分析。

4.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

从图1可以看出,人们对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程度比较高,相比对行政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程度最低,有66.5%的人表示对行政纠纷的解决结果不太满意或者非常不满意。人们对于行政纠纷解决结果满意度相对较低虽然不是本文分析的重点,但是笔者认为这个现象值得仔细分析,这有可能需要从行政部门办事效率、干群关系和引起纠纷的具体政策问题人手分析。

四、实证结果

为了检验当事人采用的方法数和纠纷类型是否对其纠纷的解决结果有影响,以及当事人采用的方法数和纠纷类型是否对其纠纷解决结果的满意度有影响,本文专门设计了两个量化模型,采用定序回归(Ordinary Regression)方法分析,最终结果表明:(1)控制住户口类型、教育水平和年龄对于当事人纠纷解决结果的影响,方法数对纠纷解决结果的影响,只有在“没有结果”与“其他结果”之间、“双方各有让步”与“其他结果”之间,方法数造成的差异显著;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种结果之间的对比当中,方法数带来的差异并不显著,也就是说方法数对于“我方输了”、“我方赢了”和“其他结果”的影响差异是不显著的;关于纠纷类型的影响,除了在“我方赢了”与“其他结果”的对比当中,民事纠纷比行政纠纷更容易造成负面影响之外,纠纷类型所造成的差异都不显著。(2)方法数、纠纷类型和教育水平、年龄组对于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满意度的作用并没有显著的统计意义。

五、结论

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第5篇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1.由于基层组织的原因。一是基层组织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不严格,从而引起纠纷。如有的随意缩短土地承包期;有的强行收回农民的承包地高价发包等现象。二是有的基层组织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承包好地,在招标发包过程中发包“关系地”、“人情地”。

2.由于承包方原因。一是由于承包方不及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纠纷。二是由于承包期内发生合同未曾约定或者预料不到的特殊情况,如自然灾害等情况。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纠纷。三是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纠纷。

3.由于承包合同的不规范。一是有的土地承包采用的是口头合同形式,权利义务约在口头上,发生争议后空口无凭,各执己见,产生纠纷。二是承包合同内容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不明确,一旦发生争议,无法解决而产生的纠纷。三是有的因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的纠纷。四是合同违背公平原则而引起的纠纷。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在自愿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自行解决争议。

2.调解。即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承包纠纷后,可以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在相互谅解让步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而且这种自愿始终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即为失败。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是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途径。村民自治的村民委员会熟悉本村土地承包情况,又具有权威性,由其主持调解,方便群众,有利于纠纷的合理、快速调解。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权的组织,承担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合同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尤其是解决农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不属同一村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本地当事人与非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更具有其它组织不具有的权威优势。

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第6篇

关键词:民事纠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递进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4-0083-02

社会当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每个人在处理事物和人际关系时总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前提和关键,然而可以分配的利益和资源是有限的,无法绝对满足各方:因此在人们纷繁复杂的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矛盾纠纷。

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途径很多,按照强制力、权威性从小到大排序为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机构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目前在我国,民众将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首选途径的现象一直存在。以笔者的实习经历为例,笔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实习,实习期间的工作任务分配包括庭前文书的制作发放、参与案件庭前调查、旁听庭审及合议庭分析案件以及宣判后案卷的整理归档。成都中院民一庭负责的民事案件范围涵盖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有权确认、其他侵权纠纷等。一个合议庭平均每星期从立案庭接收的符合立案形式条件的纠纷案件有50个之多。在严格的审限压力下,法官和书记员每天必须不停歇地忙碌。笔者实习所在的合议庭最忙碌时曾经一天之内就四个案件进行了庭前调查谈话并且就八个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

法院如此高密度的处理纠纷使得纠纷、案件处理越来越趋于形式化,合议庭针对案件的关键问题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人力进行详细地了解推敲,便容易出现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同时越来越多的纠纷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帮助无形之中也加重了解纷成本,庭前调查谈话是案件正式进入庭审阶段前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案件主审法官会在该步骤对案件有一个较为详细全面的调查了解,直接影响之后可能出现的庭审,同一天当中法官会就多个案件进行庭前调查,很多当事人常常需要花费大半天的时间等待自己所属案件的调查排序,庭前调查若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即择日庭审、等待宣判执行。总结起来,当事人花费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预期的成本一般有——准备立案材料的时间和金钱,花费工作日时间去法院立案庭递交材料,待法院立案后再前往法院领取庭前材料,根据法院安排的时间进行庭前调查,再参加庭审、最后领取判决书予以执行。合议庭处理完一个案件通常历时一个月:庭前调查(以庭前谈话或者法官前往现场实地调查为主)至少一次,庭审,合议庭合议,制作判决书,最后整理归档的案卷材料两至六卷不等。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诉讼是很特殊的一种纠纷救济模式,作为众多解决纠纷途径的一种有着其自身的特点,相应的适合适用的纠纷范围必须符合它的特点。假如被滥用,不仅浪费国家资源和民众的时间金钱;而且处理结果不一定能使当事人满意,反而弊大于利。

诉讼解纷的程序性与专业性很强,通过多环节的审查判断过程彰显司法的公正威严,从而使得判决所得出的纠纷解决结果在民众面前更具有威信力。不仅如此,由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素养的法官来充当中立的裁判者会让复杂疑难案件得到逻辑清楚、条理明晰地分析,这就意味着诉讼适合用来解决情况复杂、争议点较多、案件事实不明确的纠纷。现实中,民事纠纷大都流向诉讼,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属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类型。而当事人执著选择诉讼作为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类诱因:“争议双方沟通不良导致矛盾激化”;“对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认知不清,不论发生何种纠纷均诉至法院”或者“认为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针对对方当事人形成威慑力,从根本上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因此,大力发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民众了解认知其他的纠纷救济手段达到理性选择救济途径是分流纠纷、减轻司法工作负担、帮助各种纠纷得到更有效快速解决的重点。

一、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的自身完善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调解(人民调解)、仲裁、法院庭前调解。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从现在看来普遍呈现适用率低、管理混乱的情况。1996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20.2%,二审案件为18.9%;2000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8.9%,二审案件为10.3%;2003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9.0%,二审案件为8.6%。缺乏监管产生的处理纠纷的随意性及适用率的低迷导致民众对诸如人民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的认知机会大大减少。所以在为纠纷寻找救济手段的时候,民众就不愿意再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去重新了解学习一个陌生的但是可能更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加上媒体近年来为宣扬法制建设,鼓励民众建立起权利意识而大肆报道例如“一元钱官司”的新闻,让广大民众把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错误地等同起来。

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途径第7篇

虽然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之间存在交叉之处,但是经济法纠纷是发生在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是经济法中经济权利义务的争议。经济法纠纷由于不是在商品交换或者民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双方当事人由于经济实力、社会地位的不对等,因此它与民事纠纷不同;也不是在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也不属于行政纠纷;另外,经济法纠纷如果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也不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纠纷。在经济法纠纷中,多数情况下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但也有纠纷的双方均为社会组织或个人的。经济法纠纷按照法律主体分类可以分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比如上下级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和平级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进入经济市场参与投资经营时与经济市场中其他的经济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国家经济调节行政机关与第三方受国家经济调节行为影响的主体之间的纠纷;被调节主体之间以及被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第三方的主体之间的纠纷;国家或团体公共利益代表人与损害公共利益者之间的纠纷。此外,经济法纠纷还可以根据纠纷发生的领域、行业、有无涉外因素、可诉性等多种划分方式进行划分。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国家经济调节主体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对社会资源进行再配置或者再分配的活动中,而产生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之争,都是经济法纠纷。由于资源的稀缺性、有限性,国家经济调节主体无论如何社会资源和社会财富,都将打破配置或分配既有的平衡,在使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也损害了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利益受损的一方为了能够最大限度规避损失,这就导致了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另外,国家经济调节主体在调节经济活动中,一旦滥用经济调节权,将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将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导致经济法纠纷的出现。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如果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无法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无法合理分配资源,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法一般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也是最有效的解决纠纷的途径,经济法纠纷也有解决的方式。但是,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比如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和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由于仲裁机构为社会组织,不能对国家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所以不能用仲裁的方式进行解决此类纠纷。此外,如果不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时,就必须提交法院进行解决。理论上来说经济法具有可诉性,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即经济法纠纷,可以诉求法院寻求解决。经济法纠纷不同于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案件,这些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不适用于经济法纠纷,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都采用行政解决作为最终的解决途径,没有诉求至法院。通过司法解决机制途径来解决经济法纠纷,才能使得经济法纠纷得到有效解决;通过司法解决纠纷,才可以有效地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行使,也就是制约国家权力机关的经济调节权,从而避免了经济调节权力的乱用,防止了腐败的滋生。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经济法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有干预、管理和调控的作用,也就是说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主要包括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规范经济秩序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在宏观微观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经济法纠纷的多样性,刑事诉讼可以解决经济法纠纷中涉及刑事犯罪的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可以解决行使经济调节的国家行政机关与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可以运用民事纠纷来解决那些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的经济法纠纷。但是,现有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三大途径都不能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寻求新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即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成为当务之急。建立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必须立足于中国特色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需要在检控机关、受理机关、以及诉讼程序等方面做出特别的规定,可以创设中国特色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有效途径。(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制度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利益的纠纷,经济法纠纷当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时,可以通过民事司法解决,包括普通民事司法诉讼制度和特别民事诉讼制度。但是,经济法纠纷的主体之间往往地位、能力是不平等的,这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司法解决制度进行机制改革,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措施,或者对当事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法律援助、以及简化诉讼程序等措施,纠正当事人双方地位不平等的现状;还可以通过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纠正司法解决的公正度和效率;加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保障司法公正开展。解决经济法纠纷的特别民事诉讼制度包括公益民事诉讼制度,还包括团体民事诉讼制度、公益民事诉讼制度等。(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涉及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针对的往往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和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国家调节经济的是由国家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的经济调节权,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被调节主体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受影响的第三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涉及国家经济调节主体的经济法纠纷都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普通行政诉讼制度扩大了案件受理的范围,建立了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方面做了修正,来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特别行政诉讼制度包括公益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执法诉讼制度和机关诉讼制度。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