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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实施细则(合集7篇)

时间:2023-10-15 15:33:23
增值税法实施细则

增值税法实施细则第1篇

【关键词】 增值税转型;纳税筹划;思路变化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配套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15日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形式颁布。这两项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在我国施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正向消费型增值税全面转型,对纳税人来说,必然会影响其纳税筹划思路。本文仅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影响纳税筹划思路的变化进行分析。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变化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标准

1.生产性纳税人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00万元降至50万元(含50万元)。

2.非生产性纳税人

其他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80万元降至80万元(含80万元),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自然人)继续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而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特殊销售行为纳税的规定

1.混合销售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只是鉴于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较为特殊,对其采用分别核算、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办法,变化的地方在于原增值税实施细则中,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而新规定中取消了这一规定。

2. 兼营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而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的兼营行为不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进项税额抵扣的规定

1.扣税凭证和金额的解释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解释,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将增值税四小票并入条例以及细则中;第十七条对农产品收购发票上的买价包括的内容也作了进一步明确,将原规定中“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的特定税改为了烟叶税,主要是因为特定税已经取消了征收;第十八条对运输费用金额的解释,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而在旧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中并未明确。

2.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原规定中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而新规定中将非正常损失界定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实质上缩小了不得抵扣进行税额的范围。也就是说,如果一般纳税人发生了诸如自然灾害损失和其他的损失(不属于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是可以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本次增值税暂行条例修改中最主要也是最核心的变化,也是之所以称为增值税转型改革的本质内容。为保证方案落实到位,在增值税实施细则中对一些具体问题予以明确:一是明确除专门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等的机器设备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外,包括混用的机器设备在内的其他机器设备进项税额均可抵扣;二是明确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并对其概念进行了界定;三是根据其上位法授权,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具体明确为应征消费税的游艇、汽车和摩托车。

二、新增值税规定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一)纳税人身份的选择

纳税人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一般纳税人对其增值税税负有着重大影响,因此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小规模纳税人划分标准的变化对纳税人通过身份选择进行纳税筹划的思路也有影响。

1.小规模纳税人转成一般纳税人

一些年应税销售额未能达到原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标准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有机会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例1:某商品批发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为120万元(不含税),每年需外购货物100万元(不含税),在原规定框架下,必须按照4%的征收率进行增值税的计缴。

应纳增值税税额=120×4%=4.8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120+4.8-100×(1+4%)-4.8=16万元(假设其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

新规定实施以后,如果该企业会计核算健全并能提供相关税务资料,可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经审核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

应纳增值税税额=120×17%-100×17%=3.4万元(假设其从一般纳税人处购进货物,并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凭证),

税后现金净流量=120×(1+17%)-100×(1+17%)-3.4

=20万元

纳税筹划效果:应纳增值税少缴纳1.4万元,税后现金净流量增加4万元。

2.一般纳税人转成小规模纳税人

一些年应税销售额比较大而又想适用小规模纳税人计征增值税方式的一般纳税人,在实行业务或部门拆分时,应考虑拆分成经营规模更小的经营单位。

例2:某食品零售企业,年零售含税销售额为351万元,会计核算比较健全,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适用17%的税率,该企业每年购入食品200万元(不含税),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应纳增值税=351÷(1+17%)×17%-200×17%

=17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351-200×(1+17%)-17

=100万元

如果想要按小规模纳税人规定计税(在原规定框架下,小规模纳税人的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只需要一分为二(351÷(1+17%)÷2=150

应纳增值税总额=351÷(1+4%)×4%

=13.5万元

税后现金净流量总额=351-200×(1+17%)-13.5

=103.5万元

显然,如果从小规模纳税人处购进货物,税后现金净流量更多。

3.非企业性单位和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这些单位和企业有了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税收负担来考虑是否要按照小规模纳税人进行纳税,而非过去“一刀切”硬性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特殊销售行为的考虑

1.混合销售行为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取消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的规定,这样纳税人就更容易把握,可以通过变更经营主业或者将非应税劳务独立出来从而选择税负更轻的税种。

2.兼营行为

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兼营行为规定表述的变化说明:纳税人发生兼营行为,如果不分别核算,不再像以前一刀切地征收增值税,而是将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的区分交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因此纳税人不能再将分开与不分开核算作为兼营行为纳税筹划的手段。

例3:某商业企业原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该企业既销售自主经营购进的货物,也从事经营业务。某月其自主经营业务的含税销售额为30万元,另接受委托购货业务取得收入10万元。

(1)按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如果分开核算:销售货物应纳增值税=300 000÷(1+4%)×4%=11 538.46元,业务应纳营业税=100 000×5%=5 000元,应纳税总额=11 538.46+5000=16 538.46元;如果不分开核算,货物销售与业务则一并应缴纳增值税:应纳增值税=(300 000+100 000)÷(1+4%)×4%=15 384.62元,因此该企业应选择不分开核算进行筹划。

(2)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后:如果该企业未分别核算,假设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自营货物销售额为280 000元,业务收入120 000元,则应纳税总额=280 000÷(1+4%)×4%+120 000×5%=16 769.23元,对该企业而言还不如选择分开核算,只需要缴纳16 538.46元的税额。

(三)进项税额抵扣的筹划

1.取得合法的扣税凭证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增值税扣税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上的买价包括的内容、运输费用等都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因此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时应更加明确取得这些合法的扣税凭证。

2.正确理解非正常损失的界定

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是不得予以抵扣的,因此纳税人在进行筹划时必须要予以考虑。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对非正常损失的界定进行了重新定义,纳税人在发生损失时应根据该界定做好损失的统计资料收集和确认工作,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以便减轻税收负担。

3.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新购入的机器设备所含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这对纳税人进行纳税筹划有着重大影响。但要注意进项税额全额抵扣仅限于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企业筹划时主要应考虑如何使2009年1月1日前的存量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可以采用先出售再回购的办法。

例4:某企业于2006年购入一台设备,不含税价格为100万元。至2008年12月31日已计提折旧和减值准备共计40万元。2009年1月1日将该设备以72.8万元的价格卖给另一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29号)的规定: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应纳增值税=72.8÷(1+4%)×4%×50%=1.4万元,

2009年1月2日将该设备原价购回,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1.9万元(72.8÷(1+4%)×17%)。通过这两笔业务,该企业可以合法抵扣进项税额10.5万元(11.9-1.4),而不必通过折旧的方式才能扣减成本,改善企业的流动资金状况。而对与该企业发生固定资产交易的另一企业来说,因为其购进固定资产发生在2009年1月1日,其负担的增值税额可以进行抵扣的。同时要计算销项税额,因为是价外税,对其财务状况并无实质性的影响,这两个企业还可以达成协议,相互对本企业的存量固定资产进行纳税筹划,从而取得纳税筹划收益。

三、结语

本文仅针对新的增值税条例以及实施细则实施后,对企业增值税的纳税筹划思路产生较大影响的变化进行了分析。随着条例、细则的实施以及一些配套规定的出台,企业应认真研究法规的变化,及时对自身的纳税行为进行筹划,以取得更大的纳税筹划效益。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2008.

增值税法实施细则第2篇

关键词:增值税;新旧准则;比较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6月29日

一、引言

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国家为顺利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2008年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出台了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文件,特别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是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修订的,与原有政策相比对很多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间存在的变化,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同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对会计处理产生的影响是本文所要探讨和研究的主题。

二、增值税新旧准则比较

(一)增值税新旧准则的会计变化比较

1、增值税会计科目的变化。增值税旧准则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新准则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旧准则中的应交税金还包括了教育税金及附加等内容。明细科目相对少了“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移出多交增值税”等二级科目。

2、存货会计核算的变化。旧准则中,很多人为的操作使存货的成本存在不实记录,而新准则中存货成本是以公允价值入账,防止人为摊销方法的变化,从而减少了人为操作的空间,大大提高了存货成本的可靠性、准确性。

3、增值税月末与缴纳时会计核算的变化。因为增值税会计科目的变化,旧准则要分很多的明细科目,而新的规则只需要在“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中核算。相比之下旧准则远远比新准则麻烦很多,所以新准则的产生大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

总体来说,增值税修改之后使增值税更加简单明了的展现出来,使会计核算更加清晰,提高了核算的准确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更便于信息使用者清晰地了解本单位的财务状况。

(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认。旧《企业会计制度》对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企业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六种: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变化在于:

1、《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2)为了避免转型后可能避免的税收漏洞问题,修订后的暂行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内容混为个人消费品(如小汽车、汽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3)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1988年开始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企业两种,征收率分别为6%和4%修订后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企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降至3%;

(4)将一些近些年来陆续推出已经执行的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补充了有关于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5)根据税收征管,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1)限定了固定资产抵扣的具体范围;

(2)部分现行税收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中;

(3)明确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

(4)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降低;

(5)混合销售行为按销售额超过50%确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

(6)建筑业混合销售由国、地税分别征收;

(7)兼营业务不分别核算,已由国、地税分别核算;

(8)未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发票不得扣减销项税额;

(9)价外费用范围缩小;

(10)非正常损失不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11)免税权可自行选择放弃;

(12)个体工商户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报省局审批;

(13)销售收入确认的变化;

(14)个人起征点提高。

增值税法实施细则第3篇

关键词:非正常损失;税务处理;增值税转型

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主要改革内容是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相比,其他方面也做了一些相应的调整,非正常损失的处理就是其中一项,通过这些变化可以发现税制改革的理念也在不断演进。

一、非正常损失在增值税法中的重新界定

新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新条例的实施细则进一步作出解释,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按照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纳税人发生了因为管理不善造成的购进货物、应税劳务以及在产品、产成品因被盗、丢失、霉烂变质发生损失,这些项目中的购进环节所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由于目前增值税采取认证抵扣方法,如果上述项目的进项税额在认证通过后已经作了抵扣,那么抵扣过的进项税额就需要转出。换言之,由于管理不善所造成的损失是纳税人未能尽到全面的注意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即人为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部分的货物或者劳务下一环节的销项税额无法实现,所以,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就不得抵扣,如果已经作了抵扣则需要转出由纳税人自行承担或相关责任人承担,最终计入相关费用或者成本项目。

二、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的变化及其对企业的影响

(一)税法修改前后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的变化

旧条例的实施细则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而新条例的实施细则对于非正常损失的界定范围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新条例的实施细则对于非正常损失的范围进行了较大修改,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不再属于非正常损失的范畴。另外,旧条例实施细则中的“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规定较为模糊,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在增值税的相关法规中并没有进行详细地解释和说明,这种模棱两可的规定被剔除也在情理之中,所以,其他非正常损失也被排除在新条例关于非正常损失规定的范围之外。

(二)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变化对企业税负的影响

旧条例的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范围比较宽,基本上“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均被列为非正常损失,这就意味着没有参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外购项目上的进项税额都不允许抵扣,如果已经抵扣则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这样处理其实不尽合理,比如自然灾害损失归为非正常损失,一般认识觉得合乎常理,其实有失公允。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并不是纳税人希望出现的结果,甚至是需要规避的风险,自然灾害一旦发生,已经给纳税人带来了财产损失,而进项税额还不允许抵扣销项税额或者已经抵扣要作转出处理,意味着自然灾害已经给纳税人财产造成损失,但是,财产损失部分的增值税额则要按规定正常缴纳,即国家税款不能因自然灾害而损失,其实给纳税人造成的是“双重”损失。

新条例的实施细则将自然灾害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排除在非正常损失范围之外,意味着纳税人除了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之外,正常损耗之外的其他情况下外购项目损失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如果已经抵扣则不需要再转出,即由国家来承担这部分外购项目损失部分的增值税额。这样处理最起码符合税制的公平原则。

非正常损失范围的界定直接关系着进项税能否抵扣以及是否转出的处理,影响着企业的税收负担。新条例实施后,企业的外购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损失,或因政策变化、技术进步等原因导致的淘汰、报废损失,其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再需要作转出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企业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减轻了纳税负担。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于在自然灾害中造成重大损失的政策性帮扶,让正常损耗之外的非正常损失进行合理分摊,符合税制公平理念,这对企业的发展无疑是利好的。

三、非正常损失增值税处理变化反映出的税制改革理念

(一)进一步完善税法内容依然是改革的趋势

非正常损失概念的重新界定虽然是新条例中一个非常微小的变化,但所传达的信号与近几年的税制改革理念却是吻合的,即进一步完善税法内容依然是改革的趋势。从这一细小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到,增值税的全面转型和深化改革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税制结构和税收体制,能够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提供更为公平合理的税收法制环境。

(二)直接税与间接税相结合实现税制的公平与效率

直接税与间接税是税制结构的重要内容,研究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比例关系,通过直接税与间接税的组合实现税制的公平与效率对优化税制结构具有重要意义。

增值税法实施细则第4篇

摘 要 在财务工作实务中,“甲供材”应按正确的方法,纳入工程收入总额,和工程施工收入一起缴纳营业税。根据具体情况,可细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缴纳营业税。

关键词 “甲供材” 工程收入 营业税

在财务工作实务中,常常有 “甲供材”的说法,所谓“甲供材”就是“甲方供料”,是建筑工程里建设方所供应材料的简称,因为按照惯例,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甲方一般是建设单位,乙方一般是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般由乙方提供建筑劳务及采购除甲方供应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甲供材是否纳入工程收入总额,是能否正确核算、缴纳营业税的一个重要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同时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可以看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于甲供材的涉税核算,我们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去理解:

一、设备由建设方提供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不征收营业税。但是要注意,实施细则中提到的是设备不并入营业额,而材料要并入营业额。这样,对于甲供材,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划分设备和材料了。这一点新条例实施细则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财税[2003]16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对于设备还是材料的区分,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列举的方式来完成的。在实务工作中,施工企业应就具体问题,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如果和税务机关在材料和设备划分上有争议的,可以提请到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来裁决。

二、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自产的

这是一种混合销售行为,对这种混合销售行为则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来处理。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可以看到,新实施细则的这条规定较国税发[2002]117号文发生了一些变化。此前的117号文规定,对于自产货物并提供营业税劳务,要分别征收营业税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二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否则,则一并征收增值税。而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只要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就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而不是像以前一并征收增值税了,而且这里也不再强调需要具备117号文的两个条件了。同时这里要注意,以前,我们对于生产型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是一并征收增值税的。而根据目前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则应分别就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安装劳务征收营业税。从财务工作实务中,对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型企业,既销售自产货物又安装的,这个规定实际是十分有利的。建筑安装劳务的税率是3%,如果一并征收增值税则销项税额的税率为17%,可以看出该条对既销售自产货物又提供安装劳务的企业还是比较有利的。

三、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

这种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来处理。即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同时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对于什么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已有明确: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应视为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此条规定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

根据上面规定,对于设备是施工方提供,且设备是施工方外购的,并不是简单的说就是将设备并入安装劳务价款征收营业税。我们要按混合销售行为的基本原则来判断。如果该纳税人的年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则该企业应认为是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的,此时设备价款和安装价款一并征收增值税。如果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超过50%,而年货物销售额不到50%的,则设备和安装劳务价款一并征收营业税。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增值税法实施细则第5篇

Yan Mingxing

(Guizhou Provincial Qia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Nationalities,Duyun 558022,China)

摘要:增值税法、所得税法、营业税法、消费税法、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企业会计制度等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的有关规定相矛盾。财税人员在实际工作中,对视同销售行为的处理很难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本文就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作了探讨。

Abstract: The law of value-added tax, income tax law, law of business tax, law of consumption tax, and the No. 14 of accounting standards for enterprises-income, enterprise accounting system and so on are contradictory for relevant provision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behaviors. Tax officers are difficult to take into account the tax regulations when dealing with behaviors that are regard as sales.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 were discussed in this thesis.

关键词:财税规定 视同销售 问题 研究

Key words: tax regulations;be regarded as sales;problem;research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9-0283-02

1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有关规定存在的问题

1.1 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①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②销售代销货物;③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④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⑤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⑥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⑦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⑧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①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②用于交际应酬;③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④用于股息分配;⑤用于对外捐赠;⑥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①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②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以下简称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上述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④、⑤、⑦、⑧款、《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①-⑤款、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①款、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七条与收入准则第四条③、④两款规定相矛盾。使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账务处理不能兼顾财税法规的规定。

1.2 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中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

1.2.1 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等税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对捐赠、赞助规定相矛盾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将资产用于对外捐赠视同销售货物”;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不得扣除”。

所得税实施条例、增值税实施细则、营业税实施细则、《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对捐赠、赞助均视同销售行为,而所得税法规定,除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外,其余的捐赠、赞助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从表面看,捐赠、赞助视同销售行为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没有联系,实际上两者是矛盾的。根据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①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③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因此,捐赠、赞助行为视同销售,就是要将其换算为销售收入,扣除各项成本、费用等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再根据所换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消费税。“不得扣除”,就是要将捐赠、赞助支出扣除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部分后,全部作应纳税所得额。所以,这是相矛盾的规定,或者说是不便理解、不便实际操作的规定。

1.2.2 所得税法与会计制度规定相矛盾企业所得税法第九、十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公益性捐赠外,其余的捐赠、赞助均不得扣除。

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在会计处理上,“营业外支出”就是应纳税所得额的扣除项。因此,两者规定相矛盾。

1.3 根据财税法规进行视同销售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1.3.1 进行视同销售核算形成税务和会计两派之争根据税法和收入准则规定,在进行视同销售行为会计核算的实际工作中,形成了税务和会计派两派。税务派认为,凡是税法规定视同销售的行为,都应通过销售收入进行会计核算。即视同销售行为发生时,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有关收入账户。这种处理方法,不符合收入准则的要求。

会计派认为,凡是不符合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的,就不应该通过收入进行会计核算。进行会计帐务处理时,将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分为两类,一类是涉及货币流量的①、②、③、⑥款,通过销售收入作账务处理;另一类是不涉及货币流量的④、⑤、⑦、⑧款,不作销售收入处理,只按售价体现销项税即可。对①、②、③、⑥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长期投资”、“银行存款”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和“主营业务收入”;对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借“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润”、“应付股利”、“营业外支出”等,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银行存款”、“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这样处理满足了增值税法的要求,也符合收入准则对商品销售收入确认的条件。但是,与其他税法对视同销售的规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五、六款规定不相符。这种处理,没有考虑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消费税。否则,就要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

1.3.2 不便实际纳税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财税人员对视同销售的处理,如果要执行税法的规定,又要满足企业收入准则的要求,要兼顾好两者的关系,就要进行复杂的纳税调整。如会计派对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视同销售货物的④、⑤、⑦、⑧款的账务处理,为了兼顾收入准则的要求,未作收入处理。这种处理,首先,增值税是按照成本价计算,不符合视同销售规定,要进行纳税调整;其次,对缴纳所得税、营业税,消费税要进行视同销售收入的换算,并作相关的扣除。如果纳税调整疏漏,就会导致逃税、漏税、重税、偷税等。

2财税法规对视同销售行为规定存在问题改进思考

2.1 财税法规的制定和修改

2.1.1 税法的制定应注意法与法之间的衔接、要通俗易懂税法与税法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要注意衔接;法规、条例和细则之间,应承上启下,通俗易懂。对同一问题不能有两种以上不同的表述,或有让人误解的表述。

2.1.2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简便易行财税职能部门在制定财税法规时,要注意跨部门法规之间的衔接,如税法、财政法规、会计法规之间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应口径一致,简便易行,注意可操作性,便于财税人员的实际操作。

2.1.3 财税法规的制定应集思广益税法、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应交叉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与,并充分、广泛征求意见或建议,包括纵向和横向的意见和建议。如财政法规的制定和修改,不但要广泛征求本系统的意见和建议,还要征求税务等有关系统的意见和建议。

2.1.4 及时修订不完善的财税法规对目前正在实施的,存在着口径不一、不易理解、不便实际操作、前后矛盾等问题的法规,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保证法规的严肃性。如税法对视同销售行为的规定和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确认条件的规定,应及时进行修订和完善。

2.2 会计账务处理的改进措施

2.2.1 发生视同销售行为一律作销售处理财务人员在发生视同销售行为时,应一律作销售处理。不必考虑兼顾收入准则,否则,将导致复杂纳税调整,同时增大财税人员的工作量和增加税收管理难度。

2.2.2 捐赠、赞助账务处理的改进方法企业发生捐赠、赞助行为时,财务人员只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即借“营业外支出-捐赠、赞助支出”(公益性捐赠支出中,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或“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税法规定不准扣除的部分),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按捐赠、赞助成本价结转成本,即借“其他业务成本-捐赠、赞助成本”,贷“库存商品”、“银行存款”、“库存现金”等。

2.2.3 捐赠、赞助纳税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增值税实施细则第四条与所得税法第九条、第十条和会计制度对捐赠、赞助的规定,对企业的捐赠、赞助进行纳税调整。

2.2.3.1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

公益性捐赠扣除额=年度利润总额×12%。

2.2.3.2 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在无其他纳税调整的情况下,就捐赠、赞助行为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资本公积(捐赠、赞助支出)+盈余公积(捐赠、赞助支出)+实收资本(捐赠、赞助支出)〕-〔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捐赠、赞助支出)〕。

2.2.3.3 捐赠、赞助应纳消费税从价定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比例税率。

从量定额计算的应纳税额=捐赠、赞助商品数量×定额税率。

2.2.3.4 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企业捐赠、赞助应纳营业税额=其他业务收入(捐赠、赞助视同销售收入)×税率。

参考文献:

[1]朱克实,钱爱民.视同销售流转税、所得税和会计处理规定的差异与协调[J].会计月刊,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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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尹莉.财务会计[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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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新滨.基础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3]《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增值税法实施细则第6篇

    关键词:增值税;新旧准则;比较

    一、引言

    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国家为顺利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2008年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出台了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文件,特别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是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修订的,与原有政策相比对很多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间存在的变化,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同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对会计处理产生的影响是本文所要探讨和研究的主题。

    二、增值税新旧准则比较

    (一)增值税新旧准则的会计变化比较

    1、增值税会计科目的变化。增值税旧准则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新准则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旧准则中的应交税金还包括了教育税金及附加等内容。明细科目相对少了“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移出多交增值税”等二级科目。

    2、存货会计核算的变化。旧准则中,很多人为的操作使存货的成本存在不实记录,而新准则中存货成本是以公允价值入账,防止人为摊销方法的变化,从而减少了人为操作的空间,大大提高了存货成本的可靠性、准确性。

    3、增值税月末与缴纳时会计核算的变化。因为增值税会计科目的变化,旧准则要分很多的明细科目,而新的规则只需要在“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中核算。相比之下旧准则远远比新准则麻烦很多,所以新准则的产生大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

    总体来说,增值税修改之后使增值税更加简单明了的展现出来,使会计核算更加清晰,提高了核算的准确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更便于信息使用者清晰地了解本单位的财务状况。

    (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认。旧《企业会计制度》对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企业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六种: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变化在于:

    1、《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2)为了避免转型后可能避免的税收漏洞问题,修订后的暂行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内容混为个人消费品(如小汽车、汽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3)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1988年开始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企业两种,征收率分别为6%和4%修订后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企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降至3%;

    (4)将一些近些年来陆续推出已经执行的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补充了有关于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5)根据税收征管,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1)限定了固定资产抵扣的具体范围;

    (2)部分现行税收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中;

    (3)明确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

    (4)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降低;

    (5)混合销售行为按销售额超过50%确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

    (6)建筑业混合销售由国、地税分别征收;

    (7)兼营业务不分别核算,已由国、地税分别核算;

    (8)未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发票不得扣减销项税额;

    (9)价外费用范围缩小;

    (10)非正常损失不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11)免税权可自行选择放弃;

    (12)个体工商户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报省局审批;

    (13)销售收入确认的变化;

    (14)个人起征点提高。

    (三)新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与原会计制度的区别。新《企业会计制度》和《企业会计准则》与原会计制度的最大区别在于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就是确认时间的不同导致计入的时间也不同。在新会计制度实施以前,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核算上销售收入确认时间基本一致,在新会计制度实施以后,由于新制度对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会计核算上销售收入的确认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上存在不一致。

    按照新会计制度,销售收入的确认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不相一致,即使企业没有销售收入,同样可能产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等),企业的计税销售额与计算损益的营业额在量上不一定是相等的。用企业的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的方法在新会计制度下已不再完全适用。

    新会计准则下,存在一些偷税、漏税等问题,纳税人在销售商品后,应依据新的会计准则,在还没有确认销售收入前,因将销售商品计入“发出商品”的账户上,不按税法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直到销售收入的确认后再计算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这样销售收入在时间上就存在差异,同时增值税也有出入。

    三、我国新增值税准则对会计处理的影响

    (一)不能抵扣增值税的进项税额。2009年1月1日之前购入固定资产取得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是直接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2009年1月1日之后购入的固定资产取得的专业发票上的进项税额是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企业外购货物用于非应税劳务,则不能通过“销项税”抵扣,应将外购货物已计算缴纳的增值税进项税予以转出。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若企业生产的产品全是免税项目,则购进货物的进项税计入采购成本。

    因为购进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用途发生了改变,则进项税额不能抵扣。

    购入时由于已损失和没有损失的货物混在一起,为了准确计算出已损失的货物的进项税,先是按合同或发票所开发票上的进项税额加上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费、建设基金项目金额的7%计算得到的进项税额,再乘以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所占的比例,得出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二)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计量和会计处理。对于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销售商品收入的金额;二是如果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取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的金额。此规定也就是表明企业不再分期确认销售收入。收入确认的变化也会导致增值税纳税义务的计量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

    (三)无形资产增值税的涉税处理和会计处理。新会计准则中规定,无形资产在开发阶段的支出可以进行资本化,但是新的会计准则和相关的税法中没有对无形资产研发中领用的材料的性质加以说明。事实上,企业在研发过程中领用的原材料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企业为研发专门购入的材料;二是企业原为生产产品购入的原材料;三是企业自产的产品。因其目的不同,其核算也不同。在当前的会计准则里,对于无形资产研发中领用材料中,还没有涉及增值税的处理。

    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不仅包括其所领用的生产用材料的价值,还包含其购进时所涉及的增值税。无形资产在研发过程中,领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要求,应按视同销售业务处理,即在结转库存商品成本的同时,还要按照其公允价值核算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将产品的成本和按其公允价值计算的增值税均计入无形资产的研发支出中。

    (四)固定资产中的增值税计量和会计处理。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在我国发生了转变,从原先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变到现在的消费型增值税,区别就是进项税额是否可以从销项税中抵扣。

    (五)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增值税法实施细则第7篇

营改增对施工企业形成的正面影响涵盖两个层面,首先可预防施工方进行重复纳税。企业一方面为提升投标竞争力,通常应用联合投标而后分包项目模式,因而建设方并不会同分包方签署独立合同,施工企业应自行纳税。然而,现实中由于欠缺分包合同则会令施工企业面临重复纳税的问题。执行营改增政策后,则可通过销项税抵扣进项税,确保施工企业纳税流程更加科学规范,可辅助其有效的避免重复纳税问题。另外,通常施工单位要在材料采购阶段中上交增值税进项税,其中各个环节倘若包含营业收入,还需要上交营业税,这样一来便导致施工方在较多环节进行了重复纳税。而实施营改增政策后,则会有效改善上述情况。再者,营改增下,可有效推动施工企业实现设备系统的全面升级以及施工建设技术的更新改造。施工设备系统始终是施工单位生存以及发展的核心基础,其具备较高的内在价值,因此会在施工单位固定资产之中占据较大份额。实施营改增政策后,施工单位可在采购固定资产过程中享受到增值税抵扣这一优惠政策,进而可为企业不断扩充建设生产规模、有效的更新优化设备系统而提供更为优质的条件,同时还会推动施工单位继续扩充研究开发技术投入,以全面提升核心竞争力。

二、营改增下施工企业面临的考验与挑战

营改增下,施工单位纳税税率以及基数均会产生改变,令其需要上交的税金相应改变。由于一些供应方财务管理工作较为滞后,再加上施工单位无法对企业项目部或是下属单位进行有效管控,使得营改增下,施工单位对进项税实施科学规范的管控面临一定难度,税负不降反增的状况时有发生。另外,建设方拖欠项目款的问题较为普遍,营改增下,纳税模式伴随变化,施工单位承受的资金压力逐步扩大,在其批复工程量计价后,施工方会产生纳税义务,并进一步明确增值税销项税,即便是建设方无法按时交纳款项,其也不能延后确认或是将额度降低。长久来讲,施工方款项不能做到按时足额的获取,却必须要上交足额的税款,其销项税总量远远超出进项税,导致施工单位承受的资金压力持续提升,更有甚者还会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问题。我国积极鼓励施工单位履行营改增政策,事实上是为了对服务业进行扶持所作出的决定,对经济结构的优化重组形成了积极影响,同时会推动施工方积极采用现代化的经营管理模式。然而,当前,较多施工单位管理发展水平参次不齐,较多单位仍旧采用粗放管理模式,导致其负担不断提升。因此,一些专家论证,营改增制度为优化施工单位质量的一大契机。营改增下,当前施工方经营模式调整如何符合新税制相关要求,施工方如何强化风险防控水平,创建更加完善有效的财务管理机制,优化经营管理模式,则是其面临的一个挑战。倘若面临新税制改革,施工单位没能积极行动,作出快速更新调节,则会最终被淘汰。再者,施工方的建筑成本中人工成本占到近30%,加之考虑采购地材成本,以及日趋增加的资金成本,倘若营改增不涵盖建筑劳务部门及银行金融系统,则其不能获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缺少了这部分成本的抵扣税源,施工单位的税负控制将面临一定的考验。

三、营改增下施工企业纳税筹划策略

(一)转变模式,开源节流

对施工单位来讲,营改增不仅是挑战、也是机遇,只有施工方积极的把握住机会,推动自身管理经营模式的优化更新,从容应对营改增产生的作用影响,便能实现更大的发展。首先,施工方应积极取缔以往粗放式管理经营模式,稳步向着精细化管理方向前进,合理缩减企业成本,辅助施工单位在推进营改增政策的阶段中完成稳步过度。其次,施工单位应把握开源节流的实践原则,优选原材料供应单位,包括主要材料、地材、辅助材料等,选择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供应商,合理的控制投标报价,引入全面预算工作模式,尽最大可能做好施工成本投入管控,以合理的缩减税负压力。再次,随着施工企业BT、BOT、PPP模式转变,项目财务成本日趋增加,施工单位要通过合理筹划资金,严控有息负债规模,降低财务成本。另外,施工单位应通过加大机械化现代作业技术的改进,缩减劳务用工,降低劳务成本。总之,施工单位要最大程度增加增值税抵扣税源,严格控制不涉及增值税成本费用的开支,才能实现降低税负的目的。

(二)优化增值税发票工作制度

营改增下,可否获取到符合标准要求的专用增值税发票,针对施工单位进行纳税筹划来讲体现了决定性作用。基于施工单位业务特征,其增值税发票通常具备较严苛的标准要求,且呈现出总量庞大的特征。我国税务法要求,只有契合标准规范要求的专用增值税发票方能实现税款抵扣。也就是说,施工方必须应注重优化增值税发票实践工作机制。首先,施工单位应针对专用增值税发票的有关重要环节制定管理方案,例如开立发票、票据的申领以及应用、获取、管理等。应严格管控同增值税发票密切相关的法律风险。再者,针对施工单位下属公司或是办事处负责专职办税的工作人员,应强化培训教育,提升其妥善管理专用增值税发票的工作理念,提升施工单位增值税抵扣的工作效率以及实践效果。最终,施工单位还应勇于提升对增值税发票控制管理工作体制的履行力度,对于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涉及的金额均应严格细致的规定。倘若发觉某环节存在不当行为,则应追究问责并快速的纠正。

(三)注重对财务工作人员培训教育,提升综合业务水平

从客观层面来讲,营改增下,同增值税密切关联的财务处理工作变得更为复杂,倘若无法对税法全面掌握与充分理解,而是存在认识不当的现象,那么较易引发错误问题。由当前状况来说,基于营改增制度仍旧处在试点运行时期,施工单位较多财务工作人员无法对营改增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掌握,对营改增政策将会对自身工作以及施工单位经营发展引发的影响了解有限。为此,就当前我国税收体制的重要变化时期,施工单位应积极推动财务工作人员参加税法培训,定期同区域税收监督管理单位保持实时联络沟通,便于更为全面细致的把握税收管理规定。施工单位还应在营改增税法培训活动之中,扩充参与人员规模,即培训对象不应单纯的限定在财务工作人员,还应涵盖管理岗位、造价管理员工。具体的教育培训内容则应涵盖营改增下对施工单位招投标报价产生的影响、会计财务工作、报税环节等实用性知识专题。当前,营改增细化实施方案并没有完全出台,因而施工方开展的税法培训管理工作应为一项长久任务,每当具体的政策或工作细则颁布后,施工方均应投入高度重视,快速组织有关的学习以及培训活动。

四、结束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