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食品卫生(合集7篇)

时间:2022-07-24 18:52:31
食品卫生

食品卫生第1篇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四章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五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六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七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第五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五章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中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的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各类食品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第三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

(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追查责任,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八)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三十五条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第三十八条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

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

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食品卫生第2篇

人物:王大炮,企业员工。金卫盛,卫生局特派员。李大厨,食堂厨师。

剧本:

王大炮:大家好,我叫王大炮。是这家企业的公关!啥?你说我不像公关,像关公。脸红!?知道我脸为什么那么红吗?因为喝酒喝的!喝三斤我能自己上厕所,不过是女厕所!也正因为如此,才当上了公公的宝座!不是,是公关的宝座!今天有领导来检察,我不把他喝倒,我就要作检查了!这都几点了,咋还不来呢?

(金卫盛上场)

金卫盛:七一到,红旗飘!食品安全乱糟糟,今天吐,明天闹,企业卫生要提高,要提高。我是卫生局的,今天负责检查这家企业卫生。

王大炮:你好,领导!

金卫盛:(一进食堂抬头四处看看没理王大炮)表面卫生还可以,就怕里面有白蚁!

王大炮:(小声说)这小子还挺能装啊!在我面前玩这个就是寿星姥吃砒霜啊!等会三杯酒下肚,你还不得管我叫大哥!

王大炮:您在找啥?用不用我帮您找?

金卫盛:蟑螂!(接着找)

王大炮:在这可不好找,你抓不住它就跑啊!那速度跟刘祥似的,兹遛兹遛的。

金卫盛:这么说你们这还是有啊!

王大炮:没有,这个真没有,在说这帮员工如狼似虎啊!吃麻麻不剩!想有,都没粮食养啊!

金卫盛:这还差不多!

王大炮:您累半天了吧!坐这喝口水吃口饭,在慢慢找,跑的了蟑螂跑不了庙不是?

金卫盛:恩,我就先歇会。

王大炮:还不知道您贵姓啊!

金卫盛:免贵姓金,我叫金卫盛,人家都叫我卫盛金!

王大炮:卫生巾?

金卫盛:没错!因为我爱干净!大家就这么叫我

王大炮:那您一定很受单位女士的欢迎啊!

金卫盛:一般一般全局第三。好了你给我汇报一下卫生情况吧!

王大炮:那么着急干吗?卫生金同志,等咱们吃过饭在说!李大厨快上菜!(李大厨出场)

李大厨:王关公,你喊啥?菜还没熟呢?

金卫盛:等等你是干啥的?

李大厨:我是食堂的大厨,同时兼任卫生部副部长。

金卫盛:哦,卫生条例有规定,厨师一定要干净,凡是厨师都必须带工作帽。你为什么不戴?

李大厨:光头,也要带?

金卫盛:万一你又长了几根呢?又正好掉进饭里!这就是食品安全问题了!

李大厨:都荒了十几年了!要是能长出来就谢天谢地了!

金卫盛:下回注意啊!

李大厨:我…(刚想说些什么)

王大炮:李大胖子,人家说的没错,你是该戴个帽子啊!平时菜里一股头油味!

李大厨:行,我等过了夏天就戴。

食品卫生第3篇

新年伊始,我们在这里召开全市学校食品卫生工作会议,这对我市教育卫生工作来说是一次重要的会议。刚才,白云区、海珠区政府的负责同志和教育、卫生、工商、食安办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分别就学校食品卫生工作作了发言,总结回顾了我市学校食品卫生工作情况,提出下一阶段工作任务,讲得很好,希望各单位抓紧落实,承担好监管责任。总体来说,*市食品卫生安全方面在中小学表现出来的形势有所好转,但现状不容乐观。我们一定要有忧患意识,在*市中小学校食品卫生工作上不能出问题,一定不能出大事。同时,要有防范出大事的应急措施,提高认识,确保在两会之前、两节期间不出问题。下面,我就如何抓好学校食品卫生工作谈几点意见: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坚持以人为本,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百年大计,教育为本;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关系着广大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着教育教学工作的有序进行,关系着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党和政府的威望。当前,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已成为公众高度关注的公共安全问题之一。因此,加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不仅是学校的一项重要工作,还是各级政府、各部门都必须高度重视、狠抓落实的一项民生工程,这是新的历史条件下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在省、市领导的关心支持下,在各部门和各学校的共同努力下,我市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食品卫生管理得到有效规范,食品安全长效管理机制逐步完善。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更要清醒地看到,学校食品卫生工作仍存在不少薄弱环节,一些长期积累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最近,省委书记同志、市长张广宁同志专门就学校食堂卫生安全问题作出批示,要求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认真进行一次全市学校食堂卫生安全检查,确保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出发点,以关注、改善民生为落脚点,把学校食品卫生工作抓实、抓细、抓出实效和水平,把这项工作纳入到构建和谐*、和谐教育的工作大局之中。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提高学校食品卫生工作水平

经过各级政府、各部门的共同努力,经过“创卫”的重点整治和建设,我市食品卫生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但是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是一项长期的、动态的工作,只有坚持不懈,严抓规范,提升要求,才能保持良好的卫生质量,避免出现反复甚至滑坡。为此,学校食品卫生工作力度不能削弱,只能加强。只要我们主动做好工作,早布置、早检查、真抓实干,我相信会有更好的转变。

一要贯彻落实省、市领导批示,开展学校食堂卫生安全大检查行动。认真落实最有效的检查方案,关键是组织,不要走形式,要发挥权威作用。我主张突击检查,但要注意方法,不要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要切实把检查行动与落实整改结合起来,把完成当前工作任务与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结合起来。针对薄弱环节和容易出现的问题,卫生、教育部门应立即组织力量开展集中整治,找出问题症结,提出整改措施,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和完成时间,努力实现以检查促落实、以检查促提高,使*市中小学校食品卫生安全方面有根本好转。

二要继续加强学校食堂的建设和管理。食堂是学校后勤服务保障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食堂建设与管理的水平直接关系到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是创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内容。由于食堂从业人员文化素质相对较低,工作相对比较繁重,所以对食堂从业人员要支持、理解、帮助、督导,定期进行培训,并加强风险意识的安全教育。学校要加强食品、引用水的管理,严禁外来人员进入食堂。目前,确实有些学校对食品卫生重视程度不够,有的学校设备破损陈旧,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各级各类学校要端正态度,把食堂建设和设备更新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要根据省教育厅《关于加强我省中小学食堂建设与管理的意见》,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好学校的食堂,改善学校食堂硬件,更新设备设施,增加抗风险能力。对自办食堂的学校应全部纳入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体系,尽量消灭C级管理单位,扩大B级以上管理单位的覆盖面,提升学校食堂管理的综合水平。

三要加大对学校食品卫生的监督力度。严把学校食品入口关,健全食品采购制度、验收制度和储藏卫生制度,做到专人采购、专人登记、专人保管,防止假冒伪劣食品流入学校,建立从“农田到学校餐桌”的全过程监管体系,形成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的监管格局。要落实卫生检查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管理,保持食堂环境卫生整洁,认真落实餐食具消毒工作,防止交叉污染,慎防食物中毒。同时,要加大食用野生蘑菇的监督管理力度,采取“堵源头、查流通、清市场”的方式,进一步规范野生蘑菇销售市场的管理,严防野生毒蘑菇进入学校食堂。对违反规定,造成中毒事件者,要追究其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

三、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学校食品卫生工作落到实处

学校食品卫生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生产、加工、流通以及消费等多个环节。各区、县级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的统筹和监管,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卫生、教育、工商、食安办等部门既要各司其责,层层落实,也要紧密配合,形成合力,还要对十区两市进行督导。

卫生部门要抓好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卫生监管和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工作。建立以学校食品安全为重点的学校卫生工作检查制度,定期对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以及校园周边的食品店进行全面检查,积极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治理工作。定期对学校领导、学校后勤和食堂管理人员、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业务知识的培训。

食安办要会同卫生、工商、技监、教育等部门加强对配送学生餐企业的监管,严格资格审查,严把准入关,保证供餐安全,并使这项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教育部门要加强监督,督促学校按照《食品卫生法》、《教育部卫生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学校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机构。各级各类学校要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落实学校法人代表为学校食品卫生工作第一责任人制度,强化学校食堂内部管理,建立健全食物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和报告制度。学校食堂无论是否实行社会化管理,学校都必须切实负起监管责任,都必须对学生的身体健康高度负责,切实把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食品卫生第4篇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贸、铁道、交通、民航、农林、水产、盐业、药品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被举报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及其原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符合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周围二十五米内无可能对食品造成污染的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场(堆)等污染源,场地应当平整、坚实,便于清扫、冲洗;

(三)在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存放与食品生产经营无关的物品,不得生产、贮存或者兼营有毒有害产品;

(四)在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要较长时间存放的食品,应当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温度条件下储存;

(五)保健食品的生产必须达到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生产片剂、胶囊、丸剂以及不能在最后容器中灭菌的口服液等产品应当采用十万级洁净厂房。

第七条餐饮业加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厨房应当布局合理,使用面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二)有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给水、排水、排油烟系统,墙壁应当有一点五米以上的墙裙,地面应当有一定坡度,墙裙和地面应当用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

(三)凉菜间应当配有与加工量相适应的专用冷藏、洗涤、消毒设施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场所;必须配备降温设施,室内温度不得高于25℃;

(四)从事送餐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送餐车,并保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品用化学品处理的粮食、油料、水产品、肉类、蔬菜等食品;

(二)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使用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

(四)注水、掺水、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类等食品;

(五)混装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质量的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七)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及其制品;

(八)已经死亡的黄鳝、甲鱼、乌龟、贝类、淡水蟹等水产品,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等及其制品;

(十)未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未经检验检疫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十一)未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食品;

(十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

(十三)《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条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未经批准、受污染、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未经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扩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原材料、助剂超出规定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四)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造成食品污染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放或者与有毒、有害的物品用同一货箱、货柜装运。

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用于与食品直接接触的纸张、塑料、橡胶、涂料、金属材料等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严禁用废旧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不允许使用的其他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

第十三条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制定加快无公害蔬菜基地建设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使蔬菜生产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无公害标准。

第三章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

第十五条城乡集市贸易的一般性食品卫生管理,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及查验证照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相对固定的场所,并设置相应的亭、棚或者车;

(二)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健康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新鲜、无毒无害,直接入口食品的感官性状应当良好;

(四)从业人员工作时,必须按照食品卫生要求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必须将手洗净,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或者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经营场所内吸烟;

(五)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加工销售的,应当设置防蝇、防尘、防雨、防晒等设施,并使用卫生工具销售食品,钱款和食品应当分开放置;

(六)加工过程中应当将生、熟食品分开。

第十七条餐(饮)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

非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有条件的集市贸易,应当设置消毒场所;对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餐(饮)具进行集中消毒。

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禁止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饮)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蔬菜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工作,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初步检测。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蔬菜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负责市场内公用卫生设施的配备、日常维护以及对场(院)内食品摊贩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布局、划行归市等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食品卫生的宣传培训,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售食品的感官检查。

第二十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周围环境应当整洁卫生,其选址和设计布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一)有完善的给水、排水设施,防鼠设施应当完好;

(二)应当配备数量足够的公用垃圾箱(筒),并保持密闭;

(三)在场(院)内设置的厕所必须为水冲式并符合无害化要求;

(四)应当有足够的人工照明和通风设施。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能集中设摊的食品摊贩,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设摊,符合条件的发给设摊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凭设摊证明,进行食品卫生审核,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按照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对无照经营的食品摊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章食品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和省有关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应当向负责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应的申报资料。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书及申报资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形式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其补正。

接受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申请人资料符合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卫生许可证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

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未申请办理的,视为无证经营。

同一生产经营者在登记的场所以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重新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检验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并按照有关标准对其产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并有完整的生产和检验记录,记录保存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建筑工地的集体用餐必须依法接受食品卫生监督,食堂的基本卫生设施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建筑用亚硝酸盐等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

第二十八条食品广告内容必须合法、真实、健康、科学,不得作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有涉及药品的宣传,非保健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

食品生产经营者保健食品广告,应当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和标签为准。

第二十九条举办食品博览会、展示会、食品节等大型食品展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向参加食品展销活动的单位索取卫生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和其他有关证明,并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发生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对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食物中毒发生的单位、地址、时间、中毒人数、可疑食物等。

学校发生食物中毒的,学校、负责治疗的医疗卫生单位除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外,还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状况,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食品卫生抽样监测计划,并将抽样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抽样监测计划不得与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计划重复。对同一批次产品不得进行重复监测。

除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食物中毒、重大疫情等特殊情况外,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年度抽样监测计划外另行组织临时抽样监测。经监测合格的,自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重复抽样。

抽样监测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境外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进出口食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卫生要求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十人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十一人至三十人之间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三十一人至一百人之间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一百零一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以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对食品摊贩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由其他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同时告知为其发放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食品卫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及本条例的规定,、、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食品卫生第5篇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举报后,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洁净,便于清扫、冲洗,与非水冲式厕所、垃圾堆放场所等污染源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和贮存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混运;

(三)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当用专用的库、室、橱、柜、架、容器分类标识存放;

(四)熟食制品、凉菜、饮料和含乳类等直接入口的食品的制售,应当有专人操作并有专用的室(柜)、工具、消毒设施、冷藏设备;

(五)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贮藏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的存放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按分类标识,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当穿戴洁净的工作服、口罩、帽、鞋,不得佩戴有碍食品卫生的饰物及涂染指甲;离开生产经营场所时,应当将工作服、口罩、帽、鞋放置固定的位置,并定期清洁消毒。

第六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化学物品、油脂或者其他对人体有害的方法生产、加工的食品;

(二)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的食品;

(三)使用变质、超过保质期、召回食品或者废弃食物加工生产的食品;

(四)注水、掺水的肉类食品;

(五)使用非食用酒精、工业冰醋酸、工业盐生产加工的酒、醋、酱油、腌制类等食品;

(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

(七)未经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

(八)使用经过医学、生物学实验的动物加工的食品;

(九)其他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第七条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应当设置防蝇、防尘等卫生设施,并使用铲、夹、筷、手套等售货工具销售食品。

第八条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金属材料等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卫生标准,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食品包装用蜡应当使用食用级石蜡;包装纸的印刷油墨、颜料面不得直接接触食品;禁止使用含有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的纸张包装食品。禁止使用废塑料、酚醛树脂和国家规定不得使用的有毒原材料制作食品用工具、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

第九条餐饮经营者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餐饮具消毒设施,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有专用的保洁柜。禁止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和包装用品。禁止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清洗餐(饮)具和食品容器。餐饮经营者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餐饮经营场所饲养宠物,并应当拒绝顾客将宠物带入餐饮场所。

第十条不能集中设摊的食品摊贩,由政府授权部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设摊,符合条件的发给设摊证明。卫生行政部门对有设摊证明的食品摊贩进行食品卫生审核,符合条件和要求的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按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在学校和其他单位内部、周围,以“小饭桌”等形式接纳学生10人以上用餐的,应当依法办理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集市贸易市场的选址和设计布局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内公用卫生设施的配备和日常维护;

(二)负责市场内食品摊贩和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划行归市;

(三)负责市场的清洁卫生;

(四)向食品生产经营者宣传食品卫生知识;

(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出售食品的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自办非经营性餐饮宴请他人的,应当注意食品卫生,防止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

第三章食品卫生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统一食品卫生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的安全管理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和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销售的管理和监督。集市贸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产品销售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食品及其原料销售单位应当向采购者提供检验合格证明。未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所采购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出售。铁路、交通、航空等部门凭食品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承运手续,货主不能出具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予承运。需要索证的范围及种类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在作业时应当佩戴健康合格证明。健康证明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健康证明不得伪造、变造、转让、买卖。

第十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不同地点生产经营的,应当分别办理卫生许可证。在临时性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交验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明。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取得健康证明,经食品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每年到具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制度,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岗位,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下列食品及与食品有关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明制度,生产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依法认定的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有关资料:

(一)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洗涤剂;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食品或者产品。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相对集中的农场、矿区、开发区、度假区等派驻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群体性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监督销毁该食品,吊销卫生许可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不满30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3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人数在100人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销售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卫生设施不符合要求或者未使用售货工具销售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已售出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反复使用一次性餐饮具的;

(二)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洗涤剂、消毒剂清洗餐饮具和食品容器的;

(三)餐饮经营者在餐饮经营场所饲养宠物或者不拒绝顾客将宠物带入餐饮场所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不履行职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食品及其原料销售者不提供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将未取得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及其原料加工出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健康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健康证明,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对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调离生产经营岗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管理活动中、、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食品卫生第6篇

高胆固醇膳食对兔动脉组织及其一氧化氮合成的影响 李勇

高压液相色谱法检测B族维生素及咖啡因的研究 王竹天,杨大进

电解氧化水的杀霉效果观察 黄吉诚

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松果体素的研究 仓公敖,李莉

浅谈食源性疾患及食物中毒发生率上升的成因及对策 李荣发

一起投诉事件引出的探讨 张春其,吴小龙,赵利平

1984~1997年山东省学生集体食物中毒分析 于国防,王海燕,张红

北京市粮库库存小麦中T-2毒素的污染情况调查 贺玉梅,张泽,贾珍珍

成都市售海水产品细菌污染状况调查分析 徐东,黄剑屏,边华容

蒸馏酒锰含量的调查分析 张式金

熟肉制品加药情况调查 亓凤翱,韩桂英,荀桂琴

一起因铁污染食醋致22人中毒的调查分析 康志阜,郑世华

山东省部分地区精制盐碘盐卫生调查分析 庄桂东,李娟

上海城区居民对保健食品需求状况调查分析 姜培珍,施爱珍,颜敏

借鉴中药经验,发展中国的保健食品(综述) 李小芳,王晓玲,郑云雁

保健食品的发展及其管理现状(综述) 李晓玉,包大跃,张绍勇

20年来我国食品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合作 陈君石

我国食品毒理学发展50年 李悠慧

食品卫生理化检验方法50年回顾 王竹天,韩宏伟

我国食品卫生细菌检验方法回顾与展望 冉陆,刘宏道

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化工作50年 陈瑶君

中国食品卫生农残科学管理50年 张莹

北京市食品卫生工作50年回顾 贾珍珍,曹增书

上海市营养及食品卫生工作回顾与展望 姜培珍

天津市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及刑事诉讼案件特点分析 刘砚亭,崔祥

辽宁省食品卫生工作50年简况 辽宁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

50年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食品卫生科研工作简要回顾 黄愿峰

深圳市食品卫生工作概况 田永张,刘小立

荆州市50年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回顾 朱全组

海阳市食品卫生工作50年回顾 张成功,冷彦堂,孙厚庆

卵磷脂保健食品中过氧化值测定方法的探讨 宋凤英

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芦荟食品中芦荟甙含量 黄宏南,金乐君

本案应如何正确适用卫生行政处罚 周显刚,罗其富

嘉兴市区小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状况调查 李根桦,吴小龙

40所小学门前食品摊点卫生问题的调查与建议 张广金,王世平,邵建

64所学校小卖部食品卫生状况调查 徐子伟

天津市山区某小学小学生营养状况调查 张蓓,顾清,张兵

进口保健食品中铅含量监测与评价 王永芳,赵馨,韩宏伟

二恶英及其类似物Ⅰ环境与食品污染 吴永宁,王绪卿

二恶英及其类似物Ⅱ毒理学 吴永宁,陈君石

二恶英及其类似物Ⅲ食品测定方法 吴永宁,赵云峰

二恶英事件及其影响(综述) 王晓玲,郑云雁,李小芳

肉桂胶的特性及其毒理学研究进展(综述) 程慧娟,刘砚亭

关于消费者对改善保健食品态度的研究 王立斌,邓峰,张永慧,彭接文,黄清梅,杨晓东

四氯化碳急性肝损伤敏感指标的研究 童英,闫向东,高珊,熊晓燕

保健食品功效成分测定方法现状及发展趋势 王竹天,杨大进

微分电位溶出分析法快速测定牛乳中汞 刘兆霖

应用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的体会 罗金沪

试论听证程序中证据的提供 陈永德,朱建如,李亚红

略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性--对相关法律法规如何正确适用的商榷 李盘生,谢建荣,孙淑华,黄永源

论食品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的填写规范 李泽峰,毛安禄

小球藻污染瓶装矿泉水生产厂家的整改措施 马群飞,林晶

1999年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统计报告 张肃,李泰然,王京萍

饮酒群体的调查 陈大尧,秦文喜,石友盟

成都市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状况调查 陈燕

云南省100种特有食物中VB1含量的测定 殷建忠,周玲仙,张雪辉,王琦

葡萄籽提取物原花青素的营养保健功能(综述) 赵超英,姚小曼

引发食源性疾患的天然毒素研究概况(综述) 修桥,郭云峰

食用生鱼片安全性研究 陈敏,顾振华,Chen Min,Gu Zhenhua

葡萄糖氧化酶延长啤酒保鲜期的研究 黄惠芝,马林,黄春波,Huang Huizhi,Ma Lin,Huang Chunbo

端视ICP-AES法测定糖果中的7种微量元素 范柯,王鲜俊,缪红

GC/MS选择离子检测法鉴定污染食物中的毒鼠强 赵立文,吴国华,周珊

食品中出血性大肠杆菌O157:H7检验方法的建立 陈倩,贾珍珍,郭福全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卫生部制止保健食品夸大宣传保健功能的紧急通知"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答复函

浅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韩玉莲,张志强

<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新内容 李泰然

徐州市保健食品检查中暴露的问题及对策 张伟

动物性保健食品性激素含量调查及评价 郭子侠,涂晓明,徐筠,李慧艳,高京晓

天津市市售保健食品包装标识的调查分析 南颖,董文莉,贾珉,解鸿翔,文静

一起无证经营囊虫牛肉案的调查 姜灯平,张宏伟,谢会业,朱道文

连云港海域贝类HAV污染状况调查 王理兴,林红书,李家富,赵文彬

5加仑桶装天然矿泉水淡水藻类污染原因分析 马群飞,郑颖,刘绛梅

黄芪的免疫调节作用研究进展(综述) 王红梅,姚小曼

衍生气相色谱法在食品卫生检验中的应用(综述) 张存玲,翟敏德,王勤

对一起食物中毒案件的处理 朱国平

免疫失衡动物模型复制初探 马玲,王红梅,闫向东,郑珊

保健食品清咽润喉作用研究 戴昌芳,王立斌,张永慧

三种农药残留量速测方法的对比性实验研究 王晶,张田,陈义珍,李季

食品中双甲脒残留量气相色谱测定方法研究 王元鸿,荣会,张莹,胡秀丽,郭伊行

气相色谱法测定大米中稻瘟灵残留量 向仕学,方亚群,魏学义,付松

啤酒卫生质量与现行国家卫生标准适用性的探讨 赵青艳,臧桂华,李变兰,宋照方

试论卫生行政机关公布食品卫生情况的法律意义 曲文轩,李萍,高玉杰,于春明

浅议食品卫生行政执法中的证据保存 刘志芳

30份市售芥茉油监测结果分析 肖安杰,郑月花,王善周,李红

莱芜市城区夏季夜市饮食摊点餐具消毒7年监测结果分析 陈炜,亓明

规范化管理对提高现制饮料卫生质量的效果观察 郑春生,叶国亮,徐宝兴

吉林市食品中铅、镉、砷污染状况调查 唐竹村,于洪兴,张淑芬

唐山市零售生鲜牛乳的卫生质量调查与分析 闫红,关维俊,郭忠,宁鸿珍,赵晓芬

天津市超市自制食品加工的卫生状况调查 吴俊华,刘志胜

餐厅、食堂冷荤加工间紫外线灯配置卫生调查 刘隆华,高锴

从红薯粉丝中检出甲醛合次硫酸氢钠的调查报告 李建忠,钟平华,周志锋

连云港市280起食物中毒的病因分析 王理兴,赵文彬,林祥天,王志坚

灵山县6种食品中吊白块的检测 肖梅,何福德,劳爱珍

链格孢毒素及其食品卫生问题(综述) 李凤琴

抗氧化营养素对小鼠免疫功能的调节作用 蔡美琴,王少墨,程五凤,张冬青

食品中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氏菌调查及毒力研究 王连秀,赵维勇,牛桓彩,张才,王彦彬

矿化水、温泉水、餐桌水和矿泉水评估

嗜碱耐盐奇异变形杆菌病原学实验研究 裴标,刘玉娥,高峻,陶墨奎

食品中矿物油的快速测定方法探讨 吴国华,方燕京,赵婕,涂晓明

西瓜子中矿物油定性测定及结果分析 沈向红,吴平谷,俞莎,于村,陆德胜,刘翠英

大豆发酵液中大豆异黄酮甙元高效液相色谱测定方法 黄宏南,陈宏靖

广东省查处“掺油大米”情况及分析 陈卫东,黄伟雄,吴智韶,高燕红,彭接文

一起西瓜子掺矿物油案的思考 刘玮

新乡市首次从芥末油中检出矿物油监测报告 吕战生,李吉东,苗颖宇

福田区1997~1999年食品卫生群众投诉案例情况及处理方法 潘云娣,吴韶乾,李建东,谢国辉

卫生许可证发证管理有关问题的探讨 吴小龙,孙振荣

保健食品广告宣传存在问题现况分析 杨玉芝

电解氧化(EO)水和化学改性水对不同食源性病原菌处理的效果

茶叶铅污染及控制措施研究 甘宗祁,王林云,卢国伟,董百成,林德仁,许虹

目前超市食品卫生的问题、对策与管理效果 华小鹃

饮食核苷酸对免疫系统和消化系统的作用

转基因植物食品安全问题 李小芳,郑云雁,王晓玲

香菇多糖对人体作用的研究与应用(综述) 景军

灵芝水提取液抗突变作用实验研究 崔文明,刘泽钦,王伟,张馨,李宁,韩驰

饮料中异麦芽低聚糖的测定 陈桂茹,秦振顺,常风启,李存满,韩会新

高效液相色谱法测定番茄及其制品中的番茄红素 薛颖,武兴德,陈杭

保健食品中的甘草酸的测定方法 杨永红,赵珊,孙开奇,罗仁才

示波极谱法测定食盐中微量碘 缪红,文君,王鲜俊,周宁

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看我国食品卫生监督制度的改革 高小蔷,张宏,张永慧

1985年~2000年我国食物中毒情况重点分析 张肃

莱芜市莱城区碘盐监测结果 郭业海,许兴,陈仕保

2000年~2001年吉林省部分食品污染物调查分析 李海波,房毅,孙长武,张卫民,王文,邢立新

部分省市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概况的调查 倪方,樊永祥

肉禽类制品中人工合成食用色素调查及分析 沈向红,丁钢强,俞莎,于村,陈汉文

养殖海产品中镉含量的初步调查 杨方,唐寰宇,孟列群

南宁市部分包装食品用塑料制品卫生质量调查 陈绍运,周杰,徐斌,赵国品,李永跃

玉米赤霉烯酮毒性研究进展(综述) 王怡净,张立实

西洋参的免疫调节作用研究进展(综述) 王红梅,马玲

丙烯酰胺的安全性及国际组织的评价 赵丹宇,郑云雁

金雀异黄素对iNOS表达影响与抑制胃癌细胞增殖作用研究 宋丹凤,崔洪斌

山楂及山楂黄酮提取物调节大鼠血脂的效果研究 高莹,肖颖

发酵型八渡笋对高脂大鼠血脂水平的影响 闫少芳,梁学军,王军波,刘毅,肖颖

食品中甲醛测定值的探讨 宋凤英,王永芳,韩宏伟,赵馨

淀粉及面制品中“吊白块”的鉴定试验探讨 邓红,刘晓莉,魏强,艾热提,刘飙

食品市场准入与卫生标准 赵丹宇

对瓜子中检出矿物油违法事实认定的探讨 李强,黎英辉

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规定的探讨 胡敏云

怀参蜜润肠通便作用的研究 张杰,陈世伟,王海玉,刘翠娥,孟光,张焱

117起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案处罚程序及相关问题的调查分析 李国忠,刘正毅,丁晖,位晓明,迟安政

莱芜市市售儿童食品的卫生调查分析 陈华文,李振伟,郑立霞,车效进,董爱凤

南宁市市售散装花生油卫生质量调查分析 陈绍运,赵丽娜,徐斌

食品卫生第7篇

关键词:食品安全 食品卫生 质量认证 法律监督

中图分类号:TS20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336(2013)22-0039-02

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卫生和质量三重概念已经出现比较严重的混淆现象,对待细致的产品卫生处理不够严谨,造成实际成品背后不同健康安全威胁因素的密布,这些专有名词的模糊性渗透现象,将直接影响我国食品安全质量监督相关法律制度的权威性,不利于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有效落实,更严重威胁着人们正常的生活秩序和需求状况,因此,必须对三者之间的隐性特征进行准确划分,维持安全秩序处理工作的合理进行。

1 食品安全、食品卫生与食品质量三者之间的含义辨析概述

1.1 食品的概念

食品的定义因国家和地域的不同而不同,美国的食品定义为:可以为人活着动物食用的一种物质。而欧盟的定义是:一切能够被人类消耗吸收的物质。然后,我国的食品定义在法律上存在歧义。随着环境及农产品的被污染,众多国家呼吁将食品纳入到产品责任中。

1.2 食品安全和食品卫生概念的区别

1.2.1 食品安全

在相关产品流通环节下,配合可靠的法律制度维护和管理部门严密监察工作,实际食品不存在任何对人体健康造成显性或隐性危害的状态,这是食品安全内容的主要定义。这种安全范围的内容不免会造成卫生、质量概念的混淆,因此在具体表述食品安全理论的过程中,绝不能一味地脱离安全、质量效应进行单独理解。

1.2.2 食品卫生

食品卫生就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卫生习惯和预防疾病蔓延的健康理论实现论述,在一定生理法规范围下进行生产环境和生活状况下的实际应对策略补充。根据现代致病因素分布规律进行分析,良好的清洁处理工作可以较好的预防疾病的滋生,并且尽量减少对他人的传染危害[1]。我国《食品卫生法》已经做出明确阐述,在利用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政策落实基础上,配合现实性相关产品中的添加剂、包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等进行卫生标准管理制度的渗透,争取现代技术下的传统卫生习惯要领能够得到有效传承。现下的食品卫生法令利用广泛的强制性实施手段获得了一定的主观承认地位,加上卫生基本含义内容的淡化,造成所谓安全、卫生的食品价值定义原则更加混乱。反而在近阶段食品安全定期使用范围愈来愈广泛的条件下,食品安全成果的规范已经对卫生原始含义实现一定的分离。

1.3 食品安全和食品卫生概念的区别

食品卫生的定义:保证食品及其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性所有具备的一切条件。食品卫生是食品安全的前提,是保证食品安全的一种方法。

1.3.1 食品安全注重包装标示的清楚、准确

食品标示的清楚、准确是确定食品安全的首要条件,它是食品最简单的描述说明。不规范的食品标示会严重影响食品的安全,但是不一定导致食品卫生。

1.3.2 食品安全注重商标运用

食品的商标认证满足食品的卫生条件,即,对人体身体无害。但是,若存在虚假信息就会导致食品安全问题。

1.3.3 食品安全注重食用方法

由于人本身的差异,导致了食品安全的差异性。例如:某些食品对特殊人群会产生过敏等现象。

1.4 食品质量及相关性问题概述

质量是指生产工序中的产品优劣效果。我国在阐述食品质量标准的过程中,牢固把握内部关键性维度的扩散基准,对产品制备过程中的优劣标准进行充分地系统鉴定,实现优等和劣等范围的清晰界定,帮助规划指标能够实现顺利达成。所谓的食品质量是收揽影响消费者和产品价值的特征包括负面内容(腐败、污染等),正面特征(色泽、香气、加工手段等)[2]。这种安全效能和质量水准之间的区别对公共政策的灌输式引导起到一定的辅助作用,配合国家事先的食品控制体系进行本质内容的科学匹配。

2食品安全、卫生与质量之间辨析途径分析

在利用灌输式逻辑思维引导活动中容易出现一系列的混乱现象,尤其是在公共政策和国家法律制度制定相关规定方面,现实服务手段不足以发挥现实指导工作的价值水准。由于具体标准化和产品相关质量法令的规定要求,使产品的质量日渐受到人们的重视,但是理性内容向法律制度的转化过程中,食品安全的主导地位尚未被确立。因此,可以具体重新确立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结构,规定食品安全的主要实证原则和方针技巧,尽量控制行政处罚的波及范围[3]。利用食品卫生监督制度、动物防疫法令和食品安全检验等措施进行监管法内容的完善,逐渐渗透完整的食品安全法律支持格局形式,保证国家必要生产活动的有序进行,维护全国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素质。

3 分清食品安全、卫生与质量定义的重要性

理清三者定义的联系及区别是为法律制定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食品安全的全过程预防的观念主要是针对供应链的各个环节进行细致质量整改,在生产环境中,利用管理机构强制性的污染防治手段和食用农产品的保护措施,进行总体食源无害化处理。通过分清食品的三个具体含义,才更有利于国家政策的确定及相关法律的制定。

4 结语

现实中的食品生产工作,对必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三者之间的分别诠释还不够细致明确,必须联系现代群众的反馈渠道进行阶段策略的调整,争取实际经济效益和全民健康素质的巩固,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

参考文献

[1]焦丽敏.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困境与出路研究[D].西北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