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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合集7篇)

时间:2023-09-20 16:02:26
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

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第1篇

【关键词】涉外动产物权;物之所在地法;法律适用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颁布,其在第五章针对涉外物权关系用了5个条文,里面既对不动产和动产等有体物,又对权利质权和有价证券等无体物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可以说,我国物权冲突法的立法体系大体完备成形了。

一、《法律适用法》对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确定

从《法律适用法》的文本来看,物之所在地法仍然是作为涉外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不动产法定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和“不动产物权”等方面均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但为了克服“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所存在的局限性,《法律适用法》对僵硬的连接点进行了软化,引入了大量更新更灵活的连结因素。例如第17条“信托”(信托所在地或信托关系发生地)、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协议选择)、第37条“动产物权”(协议选择)等有条件地采用了物之所在地法。又如第38条“运输中动产物权”(运输目的地)、第39条“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或最密切联系地)和第40条“权利质权”(质权设立地)引入了新的连接点。

笔者认为,《法律适用法》这些规定的进步之处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明确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基础性地位;第二,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与当今国际物权冲突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强化了当事人可依法依意愿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第三,对某些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定,补充了立法空白。

二、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主要争议

《法律适用法》是我国目前涉外动产物权的最新立法,其进步我们有目共睹。但由于涉外动产物权类型多样、内容复杂,涉及的法律主题多元,对其法律适用的原则仍存在不少的争议:

(一)意思自治原则前置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我国 《法律适用法》第37条前段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我国此举立法用意何为?我们或许可从 《法工委关于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中得到答案:考虑到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并适应国际上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法律的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动产的种类繁多,交易条件和方式不一,草案规定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从该《汇报》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意识到维护当事人自由合意处分动产物权的重要性和正当性,但却忽略了“物权法定”这一根本原则。

本来,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7条的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准据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动产物权的变动。即当事人选择何种法律相当于选择了何种动产物权变动方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可以通过选择法律从而选择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在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约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保留)方式,但是依据我国《物权法》,动产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才转移,这就排除了当事人对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约定。这是强制性的立法模式,但第37条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规避这一强行规则的途径。

从国际私法的立法趋势看,物权法体现的是一国的所有制关系且考虑物权的法定性、绝对性、对世性和公示性特征,物之所在地原则依然是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黄金法则”,意思自治原则多适用于动产物权变动情况下。因此,第37条把意思自治原则前置于物之所在地原则的规定与国际社会的普遍立法实践不相一致,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缺乏必要的限制

《法律适用法》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动产物权变动法律的权利,但条文仅指出了当事人可以明示选择法律,至于当事人选择哪些法律、什么时候选择法律,其效力范围如何认定等都没有清晰的界定。

纵观世界各国涉外物权立法,物权领域引入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外立法例很少,且限制苛刻。瑞士是最早在国际私法立法上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引入物权领域的国家。瑞士1987年《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2010 年文本)第104条规定:“对于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发送地国法律、目的地国法律或者支配致使物权取得与丧失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此项法律选择不得用以对抗第三人。”可见,瑞士在涉外动产物权方面采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有严格限定的,仅限于双方的动产物权关系,且不能及于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又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210条规定:“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产生和消灭,但不得损害第三人的权利。”

立法中明确对涉外动产物权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作出限制条件使得法律适用有可预测性和可操作性,而我国《法律适用法》中第37条和第38条关于“动产物权”和 “运输中动产物权”的规定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不加限制,这使得第三人利益在此举下受到的影响无法估量,同时会给将来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麻烦,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

(三)物之所在地法的“所在地”界定不清

《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规定,在一般涉外动产物权中,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以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所在地为准。但是,什么是“法律事实”?到底是与动产物权有关的“法律事实”还是引起物权取得、丧失、内容变更、顺位变更和行使的某一法律行为?例如,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了一个关于动产的适用租赁合同,应该算是一个“法律事实”,但它与动产物权的确定有什么关系?严格地说,没有什么关系。因此,第37条第2句所称“法律事实发生时”有其不合理性。

另一方面,一个物权法律关系中,法律事实往往并不简单。当发生涉外动产物权争议,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时,法律事实发生的所在地该如何确定?例如,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纠纷会涉及到两个法律事实:一为“原因性事实” 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而二为“结果性事实”,即动产的占有交付所表现的事实。那么动产所在地应该是原因行为的事实地呢,还是结果行为的事实地呢?显然,《法律适用法》对事实发生地并未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明确界定,争议由此而生。

(四)对特殊动产的覆盖不够全面

涉外物权立法调整事项应涵盖并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法律适用法》对与人身关系密切的动产、运输中动产、有价证券和权利质权等的特殊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但是对运输工具、破产动产物权以及新型无体动产并无规定。尽管《海商法》及《民用航空法》对船舶、航空器等有所规定,但其规定片面零散,只囊括了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质权和留置权并未提及。运输工具种类繁多,除船舶和航空器外,还有火车、汽车、快艇等等。

另外,《法律适用法》第40条就权利物权而言,只规定了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权利所有权的法律适用;就质权而言,只规定了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动产质权的法律适用,等等。立法者应当对上述问题予以关注。

三、我国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完善

(一)确定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涉外动产物权一般适用原则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涉外动产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财产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德国冲突法和荷兰物权冲突法,也以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规则为基本规则,对意思自治仍持谨慎态度。我国也应遵循国际私法的先进理论和顺应国际贸易经济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确立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为动产物权一般适用原则。

自本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财产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契合了物权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它一直作为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同时满足了冲突正义和实质正义的要求,其地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不存在异议。诚然,引入意思自治原则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意思自治原则应只是一种补充性原则,必须局限适用于物权的特定领域,而不能前置于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二)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进行合理的限制

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上应该有其范围,即意思自治只限于双方的物权争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是涉及第三人的三方物权争议,除非双方当事人取得第三人的同意适用其意思自治的法律,否则就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本身缺乏公示公信手段,第三人在交易时一般以动产的外观来判断其权利状况,如果不加入“不能对抗第三人条款”,非但加重了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和交易成本,势必还会对第三人造成不良影响。

再者,应该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作出明确的指引,可以采用列举的方式告知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法律,如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法、经常居住地法、国籍法等,使得当事人作出合理有利的选择,从而节约时间和精力,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三)特殊动产物权法律适用原则的完善

如今涉外特殊动产的范围逐步扩大,不仅包括运输工具和破产财产,还有虚拟财产和海域使用权等等,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属性和交易方式各异,动产所在地法不一定完全满足其需要,因此应根据这些动产的特性分别作出规定。对于运输工具,可细分为水上运输工具、陆上运输工具、空中运输工具来规定。水上运输工具如船舶,可依《海商法》的规定适用船旗国法律并加以对其质权、留置权等补充规定;陆上运输工具物权可适用注册登记地法律;空中运输工具适用国籍登记地法律。运输工具的优先物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质权适用出质后动产所在地;留置权适用留置物所在地法。

参考文献

[1] 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立法、规则和原理的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 杜焕芳.论我国涉外物权法律适用的完善[J].当代法学, 2013(2).

[3] 俞渊.论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7条[J].福建法学,2012(1).

[4] 宋晓.意思自治与物权冲突法[J].环球法律评论,2012 (1).

[5] 邹国勇译注.外国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释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6] 周后春.论当代物权冲突法之趋同化走势[J].时代法学, 2013(1).

[7] 陈卫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得与失[J].清华法学,2011(5).

[8] 徐冬根.国际私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9] 吕岩峰.论国际物权关系的适当法――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之理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1).

[10] 吕岩峰..财产权法律适用的历史沿革[M].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六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第2篇

【关键词】物之所在地法;特殊动产物权

一、物之所在地法的历史发展概况

纵观其历史发展脉络,国际私法中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大体在时间上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第一,产生时期。在国际私法理论中,物之所在地法发端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能否适用于域外,应视法律规则的性质而定,他将法律规则分为人法、物法及混合法,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巴托鲁斯明确提出,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于动产,则另依“动产随人”、“动产附骨”、“动产无处所”等原则,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第二,确立时期。19世纪是国际私法学获得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与斯托雷、戴西、萨维尼三位大师的贡献是无法分开的。在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地位逐渐得以强化,并最终确立了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自从19世纪中叶以后,在物权问题上,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学者和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第三,变革时期。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私法学界对于传统的冲突规则进行了一次彻底的变革,美国的国际私法学者在其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变革的趋向主要包括: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的弹性原则的适用与扩张;“适当法”理论的延伸等等。

纵观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演进,不难发现物权法律适用因应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而变化。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仍然是解决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这既是由物权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质决定的。

但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首先,各国对“物权”在内涵、外延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导致了适用范围的和界定的困难,而对动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其次,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发展,动产物权错综复杂。即使如此国际上还是将其适用趋同化,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作为其归宿。

二、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体现及理论分析

“物之所在地法”在解决某些动产因其具有特殊性或处于特殊状态,因而适用该原则并不恰当,故各国根据其司法实践形成了一些特殊规则。相对来说,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要比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要复杂得多,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前者的规定条款要比后者的多,其内容除了规定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外,其他部分大多是对一些特定动产物权或有关问题规定适用例外的法律,而不是物之所在地法。针对国际贸易中较为常见的涉外动产,本文作如下分析:第一,运输中的物品。运输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国的法律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民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并且,运输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由于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输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主要有适用送达地法,适用发送地法,适用所有人本国地法三种解决方案。各国主要考虑适用的冲突规则有以下三种:(1)适用物品起运时其所有人的本国法,如1936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所有人本国法”;(2)适用发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送地法”;(3)适用目的地法,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

本文赞同运输中的物品适用目的地法。因为运输中的物品既已开始运送,那就与发送地失去关系,且在运送中之物品上设定质权、让与所有权等物权行为,均于该物到达目的地时始发生该物权效果。同时鉴于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运输物品物权关据法或合同的准据法。

第二,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同运输中的货物相类似,这些运输工具虽然有固定的经停地,但他们也经常处于运动之中,往往还处于公海或公空,也不宜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国际上,一般主张适用运输工具注册登记国或旗国法或标志国法来解决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这类财产关系一般也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各国在解决遗产继承问题时,有单一制和区别制之分。前者是不管遗产为动产抑或是不动产,一律适用同一法律;后者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再如在夫妻财产方面,英美国家赞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大多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要原则。

第四,有价证券以及其他特殊的无形财产。随着国际金融交易的发展,跨国有价证券交易,权利质权等涉外民商事关系纠纷的出现,对于这些无形财产,一般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的法律来处理纠纷,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瑞士第105条第1款规定:“债权、有价证券或其他权利设置质权,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此项法律的选择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文认为,意思自治作为一个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并不能很好解决无形财产的问题,作为有价证券按照其发行和买受交易等一系列行为,虽然可能在多个国家发生,但是根据证券交易的性质,势必在发行地、交易地、以及投资发生地等发生着必然的联系,这些连接点与其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通过最密切联系地来确定所应该适用的法律。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动产物权规定之评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物权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分散规定《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继承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针对特殊的动产物权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散见在各个部门法中。主要立法体现是:(1)船舶物权。《海商法》第270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2)航空器物权。《民用航空法》第185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6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7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船舶、航空器物权原则上适用本国法,船舶的本国法是船旗国法,航空器的本国法是登记国法;船舶与航空器的优先权都是适用法院地法;光船租赁的船舶抵押权适用原登记国法。”这些法律仍然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这些部门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为了简化法典,就无需单列这些条款。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第五章针对涉外物权关系仅用了5个条文。结合这5个条文可以看出动产物权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主要特点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在动产物权关系中的地位突出。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是集意思自治原则和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基本准据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创新性立法。在法律适用的秩序上,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就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动产所在地法。将当事人协议视为最先考虑依据,这既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又解决了动产物权纷繁复杂的难题。涉外物权相关当事人作为对纠纷的动产最关心的主体,由他们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让法院尴尬适用法院地法的困境,更利于从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这符合适用法作为私法性质的要求。而3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这一条单独将运输中动产物权作了规定,一方面国际贸易交往过程中,这方面纠纷异常突出,这一立法是对现实问题的直接回应。其优点在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了限制即“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从物权法角度来看,动产的变更应该是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原有物权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的结果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变化。但是运输途中的动产变更的因素众多,情况复杂,立法上如此规定基于无法穷尽列举所有的变更因素。

本文认为总体而言,该条还是合理的。运输的目的地并非是一个十分确定的因素,比如同一批货物要运送到世界不同国家港口,究竟哪个是最终的目的地,还是所有的都是目的地则难以界定;再如,货物在公海发生变更或者灭失,其目的地也是难以界定的。但是立法不能穷极所有盖然性较低情形,38条的立法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纳入其中,并且突出当事人协议的选择法律的主导地位,同时并没有放弃运输的目的地法律,两者结合在实践中就更能避免单一使用目的地法所带来的困难。第五章规定了四项特殊动产,并不意味其他特殊动产没有规定就认为这是立法的疏忽。结合总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别法有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在新的适用法中就不必做出规定。

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以“法律事实”作为连接点。这是世界第一次这样立法。法律事实是大陆法系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和事件。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在针对有价证券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上,39条直接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认有价证券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也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作为一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的法典,内容上针对破产财产、动产物权的抵押权等等都没有做出规定,显示出我们的立法缺陷。新法没有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成果实属是一种遗憾。

参 考 文 献

[1]胡晓红.论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J].兰州大学学报.

2008(22)

[2]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J].北京大学学报.1998,1

(35)

[3]赵生祥.国际私法[M].法律出版社,1999:175

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第3篇

【关键词】物权法 抵押登记 不动产 登记制度

一、典型案例及其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抵押人河南宏兴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180万元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抵押物一栏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事实上,这批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建成为钢结构厂房。后因该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本息,抵押权人将抵押人诉至该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到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并复制了该动产抵押登记案卷资料,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二、案例引发的关于抵押登记的争论

本案中,关于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已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即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对作为抵押物的钢结构建材进行处置。

1、认为抵押登记有效的理由

一方认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Www.lw881.com同时,《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本案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分别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范畴,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某市工商管理局有权办理这些形态动产的抵押登记,因此,抵押登记有效。

2、认为抵押登记无效的理由

另一方认为,按照民法的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标准的。按照这一标准,钢结构厂房是一种由钢材等组成的特殊建筑物或地上定着物,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因此,钢结构厂房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对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又据《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之规定,《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有明确要求。

本案中,用于抵押登记的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应该视同钢结构厂房。但是,目前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均未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因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为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的钢瓦、槽钢、角钢等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无效。

三、关于我国现有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制度的分析

1、关于动产、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区分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另外,民法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也有说明,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因此,本案中抵押物由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属于“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办理抵押贷款时不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而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书》。

2、《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财产抵押时,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3、目前不动产登记实际上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

现有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房产以及林产、水面、滩涂、道路等。由于《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也无相关规定,所以,目前房产、地产等不动产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实际上仍依照《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相关规定等办理。另外,部分地区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以对特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作出规定。

4、《物权法》与《担保法》等法规冲突,导致原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物权法》颁布后,其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其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由于《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登记和抵押登记的规定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产生冲突,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时,这些法律法规关于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条文,以及按照这些法律法规办理的新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已面临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另外,原有法律法规未能覆盖的其他不动产,如本案中涉及的钢结构厂房,面临登记和抵押登记无法可依的境地。

四、解决争端的相关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对《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文作出司法解释,承认目前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保证不动产登记有法可依。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各地地方性法规未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原《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的登记规定办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2、尽快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较为散乱而且与《物权法》相冲突,所以,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同时,应尽快对“不动产的范围”、“不能进行抵押的不动产范围”、“需要进行登记和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范围”作出规定。如“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不动产应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所有的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各种不动产的登记所属的机关不同,导致不动产登记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由于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局限性,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法定其他机关或设立新的机关)担任不动产登记机关,并强化其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司法功能。除指定的统一登记机关外,原有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如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职能。

4、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办法

以往由于不动产登记基本制度不统一、登记办法也不统一,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应统一登记的办法,以科学、高效的登记程序规范当事人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职务活动。其中,对登记和抵押等的不动产范围、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动产抵押登记书》设立日期、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办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办法、社会查阅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办法等,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可能出现的登记失误、效力争议和欺诈行为。

5、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故我国应当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第4篇

【关键词】物权法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典型案例及其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抵押人河南宏兴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180万元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抵押物一栏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事实上,这批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建成为钢结构厂房。后因该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本息,抵押权人将抵押人诉至该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到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并复制了该动产抵押登记案卷资料,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二、案例引发的关于抵押登记的争论

本案中,关于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已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即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对作为抵押物的钢结构建材进行处置。

1、认为抵押登记有效的理由

一方认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同时,《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本案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分别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范畴,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某市工商管理局有权办理这些形态动产的抵押登记,因此,抵押登记有效。

2、认为抵押登记无效的理由

另一方认为,按照民法的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标准的。按照这一标准,钢结构厂房是一种由钢材等组成的特殊建筑物或地上定着物,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因此,钢结构厂房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对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又据《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之规定,《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有明确要求。

本案中,用于抵押登记的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应该视同钢结构厂房。但是,目前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均未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因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为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的钢瓦、槽钢、角钢等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无效。

三、关于我国现有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制度的分析

1、关于动产、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区分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另外,民法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也有说明,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因此,本案中抵押物由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属于“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办理抵押贷款时不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而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书》。

2、《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财产抵押时,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3、目前不动产登记实际上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

现有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房产以及林产、水面、滩涂、道路等。由于《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也无相关规定,所以,目前房产、地产等不动产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实际上仍依照《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相关规定等办理。另外,部分地区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以对特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作出规定。

4、《物权法》与《担保法》等法规冲突,导致原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物权法》颁布后,其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其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由于《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登记和抵押登记的规定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产生冲突,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时,这些法律法规关于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条文,以及按照这些法律法规办理的新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已面临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另外,原有法律法规未能覆盖的其他不动产,如本案中涉及的钢结构厂房,面临登记和抵押登记无法可依的境地。

四、解决争端的相关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对《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文作出司法解释,承认目前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保证不动产登记有法可依。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各地地方性法规未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原《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的登记规定办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2、尽快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较为散乱而且与《物权法》相冲突,所以,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同时,应尽快对“不动产的范围”、“不能进行抵押的不动产范围”、“需要进行登记和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范围”作出规定。如“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不动产应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所有的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3、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各种不动产的登记所属的机关不同,导致不动产登记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由于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局限性,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法定其他机关或设立新的机关)担任不动产登记机关,并强化其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司法功能。除指定的统一登记机关外,原有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如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职能。

4、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办法

以往由于不动产登记基本制度不统一、登记办法也不统一,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应统一登记的办法,以科学、高效的登记程序规范当事人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职务活动。其中,对登记和抵押等的不动产范围、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动产抵押登记书》设立日期、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办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办法、社会查阅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办法等,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可能出现的登记失误、效力争议和欺诈行为。

5、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故我国应当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第5篇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因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发展。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即涉外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问题。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

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表述为Lex loci rei sitae,lex rei sitae或lex  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目前,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集大成者巴托鲁斯(Bartolus),针对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问题,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他认为,动产物权应依当事人属人法。

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固,国际民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作法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肯定。许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在立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样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英国和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作法。

前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规则的。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根据该物所在国的法律来确定。”

发展中国家的规定亦复如此。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更加具体、明确地指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上述可见,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和争执最少的规则。

至于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目前,国际上一般主张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这样的共识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我们知道,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是产生于13、14世纪的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首先提出来的,但他主张这一冲突原则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则依属人法决定。随后,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mobilia personam sequuntur)或“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 ossibus inhaerent)或“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 has no locality),这也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这一规则,如1794年《普鲁士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在美国,学者兼大法官斯托里(Story)曾说:“动产的转移,如果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①]这名话被视为“一般规则”。当时,之所以广泛适用动产物权依住所地法的规则,是因为那时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而且它们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

然而,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趋扩展,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动产所有者的动产可能遍及数国,并涉及数国的经济活动,而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问题。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古老规则已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于是,遭到许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推翻了旧的“法则区别说”所主张的规则,认为传统的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承和夫妻财产制。[②]

从19世纪末叶开始,许多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张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例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可以肯定地说,自本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

三、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论根据

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第6篇

【关键词】物权法 抵押登记 不动产 登记制度

一、典型案例及其基本情况

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抵押人河南宏兴建材经营有限公司和抵押权人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办理了180万元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其中抵押物一栏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事实上,这批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建成为钢结构厂房。后因该贷款到期无法偿还本息,抵押权人将抵押人诉至该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到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并复制了该动产抵押登记案卷资料,目前此案仍在审理中。

二、案例引发的关于抵押登记的争论

本案中,关于债权与债务的关系已无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即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对作为抵押物的钢结构建材进行处置。

1、认为抵押登记有效的理由

一方认为,根据《担保法》、《物权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动产抵押登记。同时,《物权法》对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本案中,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物分别填写为钢瓦、槽钢、角钢等建材,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范畴,按照《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某市工商管理局有权办理这些形态动产的抵押登记,因此,抵押登记有效。

2、认为抵押登记无效的理由

另一方认为,按照民法的划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标准的。按照这一标准,钢结构厂房是一种由钢材等组成的特殊建筑物或地上定着物,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因此,钢结构厂房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对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的设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又据《物权法》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之规定,《物权法》对不动产抵押登记有明确要求。

本案中,用于抵押登记的钢结构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应该视同钢结构厂房。但是,目前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还是地方性法规,均未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未明确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因此,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为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的钢瓦、槽钢、角钢等材料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无效。

三、关于我国现有不动产登记及抵押登记制度的分析

1、关于动产、不动产,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区分

《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另外,民法对动产、不动产的区分也有说明,即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主要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定着物;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因此,本案中抵押物由于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就已经组建成了钢结构厂房,属于“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属于“不动产”范畴,办理抵押贷款时不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而应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书》。

2、《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抵押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财产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要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等财产抵押时,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3、目前不动产登记实际上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

现有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房产以及林产、水面、滩涂、道路等。由于《物权法》颁布后,并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也无相关规定,所以,目前房产、地产等不动产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实际上仍依照《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森林法》相关规定等办理。另外,部分地区制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等地方性法规,以对特定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作出规定。

4、《物权法》与《担保法》等法规冲突,导致原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

《物权法》颁布后,其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其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由于《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登记和抵押登记的规定与《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规定产生冲突,自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生效时,这些法律法规关于抵押登记和抵押登记的条文,以及按照这些法律法规办理的新的登记和抵押登记,已面临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另外,原有法律法规未能覆盖的其他不动产,如本案中涉及的钢结构厂房,面临登记和抵押登记无法可依的境地。

四、解决争端的相关建议

1、最高人民法院应作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对《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条文作出司法解释,承认目前依照原有法律法规办理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保证不动产登记有法可依。在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各地地方性法规未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原《担保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不动产的登记规定办理,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2、尽快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管理体制,实际是对不动产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滩涂、道路等分别制定部门规章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规则。这些规则较为散乱而且与《物权法》相冲突,所以,可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制定一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同时,应尽快对“不动产的范围”、“不能进行抵押的不动产范围”、“需要进行登记和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范围”作出规定。如“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不动产应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不动产不能进行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所有的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3、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

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各种不动产的登记所属的机关不同,导致不动产登记不统一,从而引起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基础不统一,严重妨碍不动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由于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局限性,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也可法定其他机关或设立新的机关)担任不动产登记机关,并强化其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市场交易的司法功能。除指定的统一登记机关外,原有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如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和抵押登记职能。

4、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办法

以往由于不动产登记基本制度不统一、登记办法也不统一,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应统一登记的办法,以科学、高效的登记程序规范当事人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职务活动。其中,对登记和抵押等的不动产范围、应当提交的文件、《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不动产抵押登记书》设立日期、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变更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内容变更办法、办理注销登记的办法、社会查阅不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的办法等,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避免可能出现的登记失误、效力争议和欺诈行为。

5、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当前,我国由于登记体例不统一,存在着地权证、土地权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证、林权证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不统一,不但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加重了不动产市场规范的矛盾,而且加剧了不动产管理机关相互的争执。且由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国家公信力保障发挥公示作用的,多样化的权属证书对其公示职能构成伤害,从而影响其反映物权状态、保障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的根本功能。故我国应当实行不动产权属证书统一,建立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制度。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eb/ol].国家法规数据库.http://.

关于不动产的法律法规第7篇

关键词:区际冲突;继承;同一制;区别制

中图分类号:DF5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330(2012)04-0155-06

一、引 言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继承是最为复杂的一种,它既涉及所有权关系、债权关系,又涉及人身关系,这使得继承关系的法律确定有更多可依据的标准。①我国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由于在历史、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风俗等各方面存在差异,使得四地的继承法律制度存在着许多差别。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继承制度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结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颁布的法律适用条例,同时在一定范围内保留了属地原有的法律和习惯。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从总体上保留了沿袭自葡萄牙以成文法为其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特点,其继承制度的主要法律渊源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台湾地区由于历史的原因,调整继承关系的法律一直沿用前民国政府的民法继承编和一些调整继承关系的单行民事法律和法令、条例等,其规定深受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的影响。③大陆地区的继承法律制度不同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实体法与适用法分别适用《继承法》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我国四个法域在有关继承方面不仅存在实体规范的区别,还存在冲突规范的差异,特别是对采用同一制还是区别制存在着明显的分歧。我国于2011年4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我国台湾地区亦在2011年5月26日施行经修订后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在两地新颁布的规定中对于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是采取同一制抑或区别制亦持有不同的观点。

关于继承的法律适用,国际上主要有同一制和区别制这两种制度。同一制,也称为单一制,是指把继承中的遗产作为一个整体,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以一个法律作为继承关系的准据法。区别制,也称为分割制,是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④采用同一制的优点是简单方便,即使遗产中动产和不动产都有,并且分布在不同的国家,继承关系都能够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个准据法。当然,同一制也有缺陷,其突出表现就在于不动产继承均依被继承人属人法在很多情况下可能不适用。因为涉外继承往往与法院地国及其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在依冲突规范适用与法院地国的规定相悖的被继承人属人法时,有可能采用反致或公共秩序保留等限制或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制度或做法。⑤采用区别制最大的优点是不动产继承的执行能够得到保障,因为一般情形下不动产同其所在国有最密切的联系,适用该国的法律所作出的判决通常能够在该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是,区别制也有缺陷,因为同一个继承关系可能会因为被继承人属人法所属国和不动产所在国不是同一个国家,而分别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给遗产的执行带来不便和困难。

二、我国法定继承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

法定继承,又称为无遗嘱继承,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等的一种继承方式。⑥法定继承主要有两个显著特征:法定性和强行性。所谓法定性,是指法定继承的继承人、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继承人的应继份额、遗产的分配原则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不是由被继承人决定的。所谓强行性,是指法律关于法定继承的规范为强行性规范,不得任意排除其适用。⑦在我国四个法域中,法定继承问题上的立法与实践是不尽相同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应继承份额、继承权的丧失和继承权的放弃等方面都存在极大差异,而在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方面尽管存在着属人法规定的差异,台湾地区的属人法是指被继承人所属国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澳门特别行政区一般是指被继承人常居地法,⑧大陆地区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但是,最大的冲突主要表现在对于同一制还是区别制的采用上。

(一)大陆地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此可见,中国大陆地区在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方面采取的是区别制,将遗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分别确定继承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法,不动产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继承法主要由单行成文法规组成,包括《遗嘱条例》、《无遗嘱者遗产条例》、《遗产承办条例》等。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区别制,将财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大类。对于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对于不动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59条规定:“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该法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权力之准据法。”由此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法定继承采用的是同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同一适用属人法。

(四)台湾地区有关涉外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台湾地区对于涉外法定继承采用同一制,其“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58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台湾地区对于遗产是动产或是不动产不作区分,同一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

三、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

遗嘱继承,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所立的遗嘱来确定遗产的继承人和处理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在这种继承方式中,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遗产管理等事项都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因此,遗嘱继承也被称为指定继承。⑨遗嘱人通过遗嘱处分其财产,有两种基本情况:一种情况是通过遗嘱规定在其死亡后遗产由哪些法定继承人继承,或规定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在这种情况下,法定继承人依照遗嘱的规定继承遗产,称为遗嘱继承;另一种情况是通过遗嘱规定在其死亡后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赠给国家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即遗赠。⑩我国四个法域关于遗嘱形式、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遗嘱能力、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等问题的规定皆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对于法律适用最大的冲突仍是对于同一制抑或区别制的采用。由于遗嘱继承的发生根据不仅是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还有被继承人立有合法遗嘱的事实。因此,与法定继承不同,遗嘱继承与立遗嘱地也有密切联系,除了被继承人国籍、住所及遗产所在地外,遗嘱继承法律选择的标准还包括行为地。而且,在发生法律冲突方面,除了继承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外,遗嘱继承还涉及立遗嘱能力、遗嘱形式等方面的法律冲突。因此,遗嘱继承有着比法定继承更广的法律选择范围。

(一)大陆地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继承法司法解释规定,继承法第36条既适用法定继承也适用遗嘱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2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33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由此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改变了以前的遗嘱继承采用的区别制,而采用同一制,且采用多重准据法原则以尽量使遗嘱有效。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和准据法遵循国际上的一般趋势,采用多重准据法原则,以尽量使遗嘱得以有效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1970年的《遗嘱条例》第24条规定:“遗嘱如按立遗嘱地的法律订立,或按惯常居所地的法律设立,或依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本国法设立,均属有效。”第25条规定:“在不妨碍前条规定的基本法律适用的原则下,凡依下述法律规定的遗嘱订立方式订立的遗嘱也应该视为有效:如果遗嘱人在船上或者飞机上,依照该船只或该飞机注册地的国内法订立的遗嘱;如果遗嘱涉及不动产处置,遗嘱的订立符合财产所在地法;如果涉及撤销原遗嘱或其部分条款,而原来订立的遗嘱为正确签署,则依撤销遗嘱所适用的法律订立的遗嘱也视为有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具体法律规定来源于英国,法律形式也受英国的影响,判例与法律相互引证。英国采用区别制的冲突规范,即不动产的遗嘱方式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嘱依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所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遗嘱继承是采用区别制的冲突规范。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59、60、61、62条的规定,B11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被继承人的处分能力、处分之解释、处分方式以及遗嘱执行人权力均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由此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依然采取同一制。

(四)台湾地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的规定

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0条规定:“遗嘱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时遗嘱人之本国法。遗嘱的撤销依撤销时遗嘱人的本国法。”第61条规定:“遗嘱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条所定应适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为之:一、遗嘱之订立地法;二、遗嘱人死亡时之住所地法;三、遗嘱有关不动产者,该不动产之所在地法。”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有关涉外遗嘱继承的冲突规则采取的是同一制,但为了尽量使遗嘱有效,对于依不动产所在地法给予了尊重。

四、我国遗赠制度的区际法律冲突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于其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B12遗赠也是通过遗嘱进行继承,但由于对遗嘱继承人的范围规定不一,许多国家和地区将遗嘱继承与遗赠区分开来。现代国家对于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以遗嘱指定继受遗产的人与遗嘱人的关系为标准,二者互为法定继承人的为遗嘱继承,二者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则为遗赠。第二,以遗产是否包括遗产义务来区分,包括遗产权利和遗产义务的为遗嘱继承,只包括遗产权利的为遗赠。第三,以遗嘱所指定由某人继承的遗产是否为特定财物为标准,遗嘱继承不是特定财物而是一定份额,遗赠则是特定财物。第四,不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凡遗嘱人将遗产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给他人继受的都称之为遗嘱。B13由于对遗赠的界定和立法模式不同,造成了我国四地遗赠制度的法律冲突。

(一)大陆地区有关涉外遗赠法律适用的规定

大陆地区是根据上述第一种立法模式来区分遗赠和遗嘱继承的,如果遗产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则为遗嘱继承,如果遗产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则为遗赠。大陆地区对于有关涉外遗赠的法律适用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上一般适用涉外遗嘱继承的规定,亦是采用同一制。

(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遗赠法律适用的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无严格意义上的独立的遗赠制度,遗嘱继承和遗赠并没用区分,而是统一适用。因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采取的是间接继承制度,也就是说,在遗产继承前,必须先将遗产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和缴纳税款,如果有剩余才能将剩余遗产交付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因此,不论是继承人还是受遗赠人,接收的都是纯粹的积极财产。香港特别行政区对于遗赠和遗嘱继承一样,都是采用区别制的冲突规范,即不动产的遗赠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遗赠依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

(三)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涉外遗赠法律适用的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没用明确规定遗赠的概念,但规定了受遗赠人的概念。《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1870条规定:“第一,继受人分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第二,继承死者之全部财产或其中某一份额之人,称为继承人;继承死者之特定财产或有价物之人,称为受遗赠人。第三,继承死者剩余且无明确指明之财产之人,视为继承人。第四,用益权人视为受遗赠人,即使其权利范围覆盖全部财产。第五,遗嘱人对继受人身份之分类,并不能使继受人获得与以上各款规定相抵触之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份。”由此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按照上述第三种分类方式来区分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有关涉外遗赠的法律适用,亦是和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一样采取同一制,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

(四)台湾地区有关涉外遗赠法律适用的规定

台湾地区对遗赠主要是依据受遗赠人是否无偿取得财产利益来区分,如果是对被继承人遗产权利与义务概括承受就是遗嘱继承,若是无偿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就是遗赠。由此可见,台湾地区是按照上述第二种分类方法来区分遗嘱继承与遗赠的。台湾地区对于有关涉外遗赠的法律适用并没用明确规定,一般是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一样采取同一制。

五、我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的协调

综上所述,我国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继承冲突规范尽管存在许多差异,但最为主要的差异则是对同一制还是区别制的采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主要采用同一制,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属人法。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是采用区别制,对动产的继承与不动产的继承加以区分,分别适用属人法与遗产所在地法。大陆地区对于法定继承采用区别制,而对于遗嘱继承和遗赠采用同一制。四地继承冲突规范的差异对解决四地的继承纠纷造成了阻碍,因此,解决中国区际继承法律冲突就成为了必须正视的问题。

我国继承的区际法律冲突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在四地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各方面相互交流、影响、渗透、融合的过程中,这种冲突将会逐渐减少,直至完全消失。但这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当务之急是如何协调这种法律冲突。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存在区际法律冲突的问题,这些国家在解决区际法律冲突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对我国解决区际继承法律冲突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概括而言,解决区际法律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第一,制定区际统一实体法;第二,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第三,各法域自行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第四,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第五,直接适用国际私法规范解决区际法律冲突。B14就目前而言,对于中国继承制度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四地都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规则来解决。然而,四地解决继承法律冲突的国际私法规范也不尽完备。笔者认为,四地应当在充分协商和协调的基础上,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当然,这是一个比较漫长而艰巨的任务。因此,笔者认为,正如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签订的一系列两岸协议是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法治化的主要形式一样,B15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目前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四地签订协议加以协调。遗产继承如果只适用一个地区的法律,各继承人利益一般能有效取得平衡。如果将遗产继承分割适用数个地区的法律,其叠加效果可能会使部分继承人获得其中任何一个法律都没有允诺的继承利益,而使另一部分继承人相应地失去或许应得的继承利益,使得遗产分配偏离公正轨道。B16笔者认为,在协议中应明确采用同一制而放弃区别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继承关系虽然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取得、丧失等问题,但这并不是继承关系的实质问题。继承中的财产权和一般的财产所有权是不一样的,所有权和继承也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所有权关系的准据法时,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从来是被作为例外对待的。这种例外就是对继承中的财产所有权承认被继承人属人法的适用效力。

第二,继承一般是存在于近亲属之间的法律关系,以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亲属关系为前提。对自然人而言,他们之间是否具有亲属关系、亲属关系状况如何等,只有自然人的属人法才最有资格判定和规范。因此,对被继承人而言,他的哪些亲属应继承他的遗产,各亲属应按怎样的顺序继承,各亲属应继承多少等,也只有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来规定才最为合适。

第三,同一制使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受一个法律调整,使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协调一致,避免了适用多个法律的繁琐以及多个法律内容不一致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损害。

第四,采用同一制更符合国际趋势。第十六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上通过了《死者继承法律适用公约》,这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近20年努力的结果,也是整个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成果的又一重要表现。B17在这个公约里面即采用同一制,若我国采用同一制就可以和国际接轨。

在协调继承制度的具体冲突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明确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应当持同一制,即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二是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都是采用同一制,即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属人法,而在大陆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则是采用区别制和多重准据法原则,以尽量使遗嘱有效。在遗嘱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由于遗嘱能力、遗嘱方式、遗嘱的内容和效力等各自具有不同的性质,所以对不同方面的问题应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第一,遗嘱能力的法律适用。

根据冲突法的一般理论,人的能力依其属人法。具体应用到遗嘱能力上,立遗嘱人的立遗嘱能力应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为准。B18但仅有此项规定尚不完善,因为人的惯常居所是很容易变更的,有时还会出现惯常居所冲突的现象,并且经常遇到根据其惯常居所地无遗嘱能力,而根据立遗嘱地法有遗嘱能力的现象。现在的国际趋势是尽量使遗嘱有效,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是如立遗嘱地法认为有能力,则认为其有遗嘱能力。二是如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立遗嘱能力,而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能力,则适用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三是如立遗嘱时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无能力,而最后惯常居所地法认为有能力,则适用最后惯常居所地法。四是如根据原惯常居所地法他本有能力但未立遗嘱,后来的惯常居所地法认为他尚无立遗嘱能力,则他在先取得的此种立遗嘱能力不能保留。

第二,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

对遗嘱方式的法律适用,四地既有采用同一制,即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属人法的,也有采用区别制,即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的。当今国际私法发展的趋势对遗嘱方式的准据法的规定越来越灵活。因此,对于中国区际继承中遗嘱方式准据法的选择,不应该拘泥于一种或者两种方式,不能因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影响遗嘱的成立。对此,我们可以规定如下:遗嘱方式可依下列任一法律:一是遗嘱人立遗嘱地法;二是遗嘱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三是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四是财产所在地法。

第三,遗嘱内容和效力的法律适用。

对于遗嘱的内容和效力所应适用的法律,现在国际趋势是允许遗嘱人在一定条件下自己直接指定遗嘱所适用的法律,即实行有限制的遗嘱人意思自治。因此,我们可以规定:遗嘱的内容和效力依遗嘱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也可以适用立遗嘱人明示选择的法律,但其所选法律仅限于其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第四,遗嘱解释的法律适用。

由于我国四地的法律语言不同,关于遗嘱解释有时也会产生法律冲突。对于一般人来说,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是其立遗嘱时最熟悉的法律。因此,我们可以规定:遗嘱的解释应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第五,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法律适用。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主要涉及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能力及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方式两方面的问题,对此我们可以规定: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依撤销时遗嘱人住所地法。

第六,遗赠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遗赠应采取与遗嘱继承一样的冲突规则,尽量使遗赠有效并且采用同一制,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

A Comparison of Conflicts of Laws on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in China

——A Unitary System or A Scission System

MEI Ao

Abstract:Application of law is one of the conflicts as to China’s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s. The major difference lies in whether to adopt the unitary system or the scission system, which is a barrier to solve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disputes in China. Based on comparison of conflicts in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s, this paper suggests that the four jurisdictions should conclude an agreement and adopt the unitary system so as to coordinate and solve the conflicts of inter-regional inheritance law.

Key words:conflicts in inter-regional laws; inheritance; the unitary system; the scission system

① 参见杨震、王歌雅:《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探究》,载《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6期;王歌雅:《俄罗斯联邦继承法的私权守望与价值追求》,载《俄罗斯中亚东欧研究》2009年第5期;沈涓:《冲突法及其价值导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② 张学仁:《香港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页。

③ 陈苇、宋豫:《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页。

④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98页。

⑤ 刘想树:《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

⑥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18页。

⑦ 郭明瑞等:《继承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⑧ 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30条规定(属人法之确定):一、属人法即个人之常居地法。二、个人实际且固定之生活中心之所在地视为个人之常居地。三、为着以上各款之效力,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常居地并不取决于任何行政手续,但推定有权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之人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常居民。四、如个人之常居地多于一地,而其中之一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则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法律为属人法。五、如无常居地,则以与个人生活有较密切联系地法为属人法。六、然而,按表意人国籍国法在该国作出之法律行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予以承认,只要该法律认为本身为准据法。七、如表意人所属国籍国有多个法制共存,而表意人之常居地在该国,且该常居地之法律认为本身为规范有关关系之准据法,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⑨ 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8页。

⑩ 赵生祥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B11 参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民法典》第59条(准据法):继承受被继承人死亡时之属人法所规范;该法亦为确定遗产管理人及遗嘱执行人权力之准据法。第60条(处分能力):一、作出、变更或废止死因处分之能力,以及因处分人年龄而在处分上所要求之特别方式,受处分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二、在作出处分后取得新属人法之人,保留按前属人法规定废止有关处分之必要能力。第61条(处分之解释;意思之欠缺及瑕疵):下列者由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范:a) 有关条款及处分之解释,但明确指出或暗示由另一法律规范者除外;b) 意思之欠缺及瑕疵;c) 可否订立共同遗嘱或继承合同,但不影响在继承合同上适用第51条及第52条之规定。第62条(方式):一、死因处分以及其废止或变更,如其方式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规定,或符合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或死亡时之属人法之规定,又或符合订立行为地法之冲突规范所援引法律之规定者,均为有效。二、然而,如被继承人作出意思表示时之属人法规定即使行为在外地作出,仍须遵守特定方式,否则无效或不产生效力者,须遵守之。

B12 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B13 前引③,第298页。

B14 参见张淑钿:《英国区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4期。

B15 杜力夫:《论两岸和平发展的法治化形式》,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B16 宋晓:《同一制与区别制的对立及解释》,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