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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规则(合集7篇)

时间:2023-06-27 15:56:07
跨境电商规则

跨境电商规则第1篇

关键词: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特点;政策环境;贸易新需求

跨境电子商务,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企业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跨境电子商务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深刻影响着中国对外贸易产业链的布局。自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我国进出口贸易规模增长缓慢,但是跨境电子商务却蓬勃发展,占进口贸易的比例日益增加。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市场规模(跨境电商零售B2C和跨境电商B2B两部分)的不断扩大,促进了产业升级和资源的优化配置,作为促进经济增长的新方式,政府积极支持跨境电商的发展。通过对我国跨境电商的发展特点、政策环境进行分析,发现跨境电商发展尤其是中小外贸企业急需外贸综合服务业的支持,而且诸多WTO贸易规则对跨境电子商务已不再适用,需要制定更高标准和更自由的新贸易规则来推动全球经济的发展。

一、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特点

1.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规模逐年递增

根据阿里研究院与埃森哲的《全球跨境B2C电商市场展望》报告,2014年全球跨境B2C电商市场规模超过2300亿美元,并将于2020年达到近1万亿美元,同整体B2C电商、消费品进口额和消费品零售额相比,全球跨境电商市场规模年均增长率高达27%。全球跨境电商市场规模在整体B2C电商中的比重也将由2014年的14%增长为2020年的29%。届时,跨境B2C电商消费者总数也由2014年的3.09亿人增加到2020年的超过9亿人,年均增幅超过21%。到2020年,接近半数的网上消费者会进行跨境网上消费。在全球跨境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背景下,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规模也呈逐年上升趋势。2015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为2万亿,同比增长42.8%,占我国进出口总值的17.3%。从历年中国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和增长率来看,2011年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仅为1.8万亿元,2013年交易规模达到了3.1万亿元,较2012年增长约50%。2014年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规模达到4.2万亿元,是2011年规模的2.5倍。预计2015年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规模将达到5.5万亿元,2016年将达到6.8万亿元,2011年至2016年,中国跨境电商市场规模实现约32%的年均增长率。

2.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

B2B起主导作用根据ForresterResearch的数据显示,全球B2B电子商务交易总额是B2C电子商务交易总额的两倍以上。在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易中,B2B模式的地位与在全球电商中的地位相似,起到了绝对支柱的作用。2015年上半年,中国跨境电商的交易模式中,跨境电商B2B交易占比达到91.9%,跨境电商B2C交易占比8.1%。2010-2015年上半年,跨境电商B2B交易所占比例虽然逐年缓慢降低,由2010年的97.9%下降到2015年的91.7%,但中国跨境B2B平台的交易规模一直占整个跨境电商市场交易规模的90%以上,仍处于整个跨境电商市场的主导地位。根据当前的发展形式来看,随着跨境贸易主体越来越小,跨境交易订单逐渐趋向于碎片化和小额化,未来我国跨境B2C交易占比也会逐步提升。

3.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以出口为主

据《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分析报告显示》,美国有3.15亿居民,2.55亿网民,1.84亿在线买家,全球约37%的跨境在线买家集中在北美。美国和加拿大在线总销售额达到3895亿美元,占全球的33.1%。在网络零售领域,无论从进口角度还是出口角度来说,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市场。从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进出口结构来看,我国的跨境电子商务以出口为主。在2010年我国跨境电商总交易额中,其中有93.5%为出口,进口仅有6.5%。到2014年出口占跨境电子商务总交易额的比例略有下降为86.7%,进口增长为13.3%。从数据中可以看出,虽然进口所占比例均比上一年有所增加,但是出口占比仍以绝对大的数值远远高于进口占比。随着国内市场对海外商品的需求扩大,预计未来几年跨境电商进口的份额将不断提升。

4.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产品种类集中

在美国,电子商务涵盖商品类别众多。目前,服装、电子产品以及家庭用品的增长率较大。在印度,旅行开支占在线支付的大部分,其次是书籍销售。日本和韩国的电商成熟度很高,日本旅行支付收入达到16亿美元,化妆品、衣服、小商品的零售额较10年前增长了125%。据海关统计数据并计算得出,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主要商品占比分别为:电子产品23%、日化产品21%、服装鞋帽17%、机械零件12%、建筑材料10%及家居产品6%等。而以B2B为主的跨境电商商品排名前五的产品依次为电子产品、机械零件、服装鞋帽、日化产品、建筑材料,以B2C为主的跨境通和海淘也主要销售化妆品、服饰、电子产品、婴幼儿用品等。由此可见,无论是从跨境电商的总体来看,还是分别从B2B和B2C来说,跨境电子商务的商品种类都比较集中。

5.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出口流向目的国分布集中

PayPa《l全球跨境电子商务报告》和尼尔森2013年报告同时显示,“中国制造”最主力的消费人群是美国市场的跨境消费者,2013年约有3410万美国消费者跨境网络消费中国的商品,价值将达到497亿元;英国和澳大利亚则分别以消费74亿元和52亿元位列第二和第三;德国和巴西则分别消费38亿元和18亿元。据当前数据估计,在这五大跨境电商目标市场中,预计到2018年美国消费者跨境消费中国商品的年需求总额将增加到981亿元,仍居第一消费国;巴西将成为对中国在线出口商品需求增长最快的国家,预计到2018年巴西消费者从中国跨境网购的商品价值将达到114亿元,与2013年相比增长将近7倍。

二、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的政策环境

为支持电子商务发展,我国政府先后出台了多项支持政策。2004年8月国务院《电子签名法》,主要针对经营者使用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提供电子认证的服务领域,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2004年至2012年,是我国电子商务的起步与发展期,政府为引导和规范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针对改善网上交易环境、规范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等方面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在日渐规范的政策环境下,2008年到2012年中国电商行业发展迅猛,电子商务交易额从2008年的3.2万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7.9万亿元。自2013年至今,国务院和各地方政府为进一步推动跨境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陆续了一系列与跨境电子商务的相关政策措施和意见,涉及到零售商品退货、网络集中促销、客户资金安全与交易保密以及海关监管方式与代码等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各个细节,并明确提出要积极推动农村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2015年上半年跨境电商占进出口总规模的比例将近18%,与上年同期相比增长了近3个百分点,预计2015年全年跨境电商交易总规模能达到5.2万亿人民币。

三、跨境电子商务产生的新贸易需求

1.跨境电子商务催生出外贸综合服务业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订单交易向碎片化、小额化发展,B2C模式在跨境电商中的占比越来越大,涌进跨境电商蓝海的中小民营企业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缺少通关、融资、退税等各个环节的专业人才,订单散且小,致使企业客户流失、成本居高不下,此时跨境电子商务便产生对外贸综合服务的需求。外贸综合服务行业是指以整合各类环节服务为基础,然后统一投放给中小外贸企业,主要的服务包括融资、通关、退税以及物流、保险等外贸必须环节。通过电商互联网建设外贸综合服务平台,有效将订单业务化零为整,实现批量化处理并降低成本,使中小外贸企业在通关、退税等方面享受大企业的待遇,极大促进了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2.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高标准的贸易新规则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发达国家意在WTO规则的基础上,建立涵盖贸易各方面、更高标准的贸易新规则,主要集中在竞争中立、投资和贸易便利化、市场准入、非歧视原则、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跨境电子商务作为全球经济发展的新业态、新方式,贸易新规则要求一国允许外国电商进驻该国,国有企业不能享有比其他企业更高的特权,跨境购物的商品种类范围进一步扩大,在一定年限内实现所有商品零关税,包括某些敏感商品。在知识产权保护部分,加入了加强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延长著作权的保护时间、规范临时性的侵权行为等条款,在互联网执行上涵盖了数据的跨境流动,这些都对传统贸易规则提出挑战。

四、建议

跨境电商规则第2篇

关键词:跨境电商 法律法规 国际比较

一、引言

跨境电商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贸易发展的主流。从狭义上看,跨境电商实际上等同于跨境零售。从广义上看,跨境电商基本等同于外贸电商,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的手段将传统进出口贸易中的展示、洽谈和成交环节电子化,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从更广意义上看,跨境电商指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贸易中的应用,是传统国际贸易商务流程的电子化、数字化和网络化。

目前跨境电商发展较快的国家(组织)依次是美国、欧盟和东盟。近年来,得益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壮大、国家的政策支持,以及民众日益增长的物质追求的需要,国内的传统进出口企业、机构纷纷转变发展方式,在利用固有优势的同时,开始大规模的进入线上跨境电商市场。洋码头、天猫国际等进出口跨境电商平台异军突起,引领一个新的产业。

但在跨境电商迅猛发展的背后,浮现出众多难题。其中,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匹配、法律体系不健全日渐成为影响行业发展的最大问题。

二、发达国家及组织跨境电商法律体系现状

在世界范围内,跨境电商出口美国居于首位,跨境电商进口美国位于第二位。它是跨境电商的积极推动者、倡导者和实践者。在法律体系方面,美国拥有《互联网商务标准》、《电子签名法》、《网上电子支付安全标准》、《统一商法典》和《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完善的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同时,美国通过《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确立发展跨境电商的五大原则(互联网独特性质、企业主导、政府规避不恰当限制、政策可预测、全球视野)、将《关于电子商务的宣言》推广到世界贸易组织等举措来积极主导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的国际规则。

和美国给予电商一定发展空间的主张不同,欧盟更倾向于减少对电商的限制。1997年4月欧洲委员会提出《欧盟电子商务行动方案》,认为欧盟应宏观的在信息基础设施、管理框架和电子商务等方面为该行业打下基础。1997年7月欧洲各国在伯恩召开了欧洲电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支持电子商务的部长宣言,明确指出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限制,帮助民间企业自主发展并促进互联网经济。2000年5月欧洲议会通过了《电子商务指令》,全面规范了关于开放电子商务市场、电子交易、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等主要问题,起到了保障子商务的在线服务能够在共同体内被自由地提供。以上三个文件为欧盟的电子商务行业发展构建了一个较为完整完善的框架。

日本在电商方面同样值得我们借鉴。根据自身岛国的国情,日本将跨境电商作为摆脱经济滞胀,促进经济活力的一项重要国策。1998年,日本秉持公平等原则公布了电子商务活动的基本指导方针:在税收方面强调公平、税收中性及税制简化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和逃税。并推出《数字化日本之发端行动纲领》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三、我国跨境电商法律法规现状及启示

(一)我国跨境电商法律法规现状

近年来,得益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和壮大、国家的政策支持以及民众日益增长的物质追求的需要,我国跨境电商迅速发展,占据着国际贸易的半壁江山。虽然目前我国跨境电商还处于起步阶段,但早在2013年中国的电子商务交易额达到10万亿,首次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电子商务第一大国度。在法律法规方面,国务院于2005年1月推出《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商务部相继《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意见》、《电子商务模式规范》等文件。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网创立于2000年7月,是我国第一家专业的电子商务法律网站,宗旨就是中国电子商务的法律专家。我国在网络购物、电子支付类等相关领域,也陆续了《网络购物服务规范》、《电子支付指引》等相关法律政策。

(二)我国跨境电商在法律法规方面的启示

各个发达国家(组织)的国情不同,所面临的问题及提出的政策和战略也有所不同。但不同之处仍存在着共性,它们的成功经验指导思考和借鉴。

(1)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建立,提高可操作性。与我国跨境电商经济发展速度不匹配的是我国跨境电商法律法规的建立。纵观早期的文件及政策,主要以指导意见为主,缺少具体的针对性问题的指导规划及立法。要根据现阶段侵犯知识产权、假冒伪劣产品盛行、炒作信用欺诈消费者等问题,颁布操作性强、具有及时性和前瞻性的法律法规。

跨境电商规则第3篇

(一)跨境电子商务与传统对外贸易的主要区别。作为一项依托电子信息技术的新兴产业,跨境电子商务在发展理念、业务模式、交易流程、物流方式及结算方式等方面,与传统国际贸易有着明显的区别:一是电子商务交易具有虚拟性和无纸化特征。跨境电子商务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将传统的国际贸易流程数字化,订购、交易、支付等整个交易过程都是通过电子信息平台进行的,交易的电子化程度越来越高。二是电子商务交易直接面对消费者,且以快递物流为主。传统贸易是进口企业和出口企业间的交易,而跨境电子商务更多是电商和消费者或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的交易。正是基于这样的改变,使得跨境电子商务具有单件包裹出境单价低、频率高和落地点分散等特点,一般海关通关规则和要求很难满足这种零散海量报关的需求。三是第三方支付机构充当电子商务结算中介。与传统贸易结算方式有很大不同,在跨境电子商务交易中,境内外交易双方互不见面,第三方支付机构参与其中,架起了交易双方互信共赢的桥梁。

(二)跨境电子商务在外汇管理层面需要界定的问题。正是基于与传统贸易商差异,电子商务在外汇管理政策层面存在三个突出问题需要予以明确界定:一是电子商务交易贸易性质的归属管理问题。从电子商务交易形式上看,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在本质上属于服务贸易范畴,国际社会普遍认可将其归入GATS规则,按服务贸易分类进行统计和管理。而对于仅仅通过电子商务方式完成定购、签约、交易等,但要通过传统的运输方式将货物运送达购买人的,则将被归入货物贸易范畴,属于GATT规则的管理范畴。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服务贸易外汇管理办法》及跨境电子商务外汇管理法规,导致有关方面对跨境电子商务涉及到的外汇交易归属管理范畴的把握存在模糊。二是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机构相关外汇业务资格问题。跨境电子商务及其支付业务借助电子信息技术突破时空限制,将商务交易延伸到世界的各个角落,使交易资讯和资金链条汇集成大数据平台。交易主体一旦缺乏足够的支付能力或出现信用危机、违规经营、信息泄、露系统故障等问题,则会引发交易主体外汇资金风险。因此,对跨境电子商务及其支付机构进行外汇市场准入管理十分重要与迫切。三是跨境电子商业支付机构外汇管理与监管职责问题。如何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所提供的跨境外汇收支服务进行有效的管理与准确的职能定位,急需外汇管理部门在法规中加以明确,从而使其在制度框架下规范运行。

二、跨境电子商务支付发展给外汇管理带来的挑战

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针对传统国际贸易的业务特点而设计的现行贸易外汇管理政策,已经难以适应电子商务在交易形态和支付方式方面给外汇管理带来的新要求、新挑战。

(一)交易的虚拟性和无纸化带来单证审核困难。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双方交易信息和契约要素均以电子形式予以记录和传递,而电子单证很容易被修改而不留任何线索和痕迹,导致传统的单证审核方式难以跟不上新的形势变化。而虚拟特性更为突出的虚拟游戏物品等交易产品,其交易的真实性和可测性则更是难以把握。目前,除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利用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交易也日益活跃。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电子通讯、信息服务、无形资产等服务贸易项下售付汇业务,需要提供主管部门的批件或资质证明。如果按照传统服务贸易那样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交贸易纸质单证,则难做到相应配套,同时也无法体现出跨境电子商务的优势,即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高效性和便捷性。

(二)跨境电子商务支付国际收支申报存在困难。一方面,通过电子支付平台,境内外电商的银行账户并不直接发生跨境资金流动,且支付平成实质交易资金清算常需要7至10天,因此由交易主体办理对外收付款申报的规定较难实施。另一方,不同的交易方式下对国际收支申报主体也产生不同的影响。如,购汇支付方式实际购汇人为交易主体,应由交易主体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但实施起来较为困难;线下统一购汇支付方式实际购汇人为第三方支付机构,可以第三方支付机构为主体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但此种申报方式难以体现每笔交易资金实质,增加了外汇审查和监管难度。货物贸易外汇改革后,外汇管理部门通过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与传统货物贸易相比,跨境电子商务的物流方式以快递为主,难以取得海关报关单据等合法凭证,同时也难以获得与资金流相匹配的货物流数据,进而增加了外汇监管工作的复杂性和工作量。

(三)银行直接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进行真实性审核困难。跨境电子商务的无纸化、虚拟性导致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支付资金的合法性难以审核,增大了跨境资金异常流动和反洗钱监管的难度。特别是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介入,原本银行了如指掌的交易流程被割裂为难以看出关联的繁杂交易。由于缺乏对交易双方的资讯了解,外汇指定银行无法直接进行贸易真实性审核。如在境外收单业务中,客户的支付指令由支付机构掌握,银行按照支付机构的指令,将资金由客户账户划入人民币备付金账户,通过银行购汇入外汇备付金账户,再将资金由外汇备付金账户汇入目标账户。即便发生在同系统,银行也很难确定各项电子交易的因果关系。

(四)跨境电子商务支付外汇备付金账户管理困难。随着跨境电子商务及支付机构的发展,机构外汇备付金管理问题日益突显,而我国当前对外汇备付金管理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如,外汇备付金是归属经常项目范畴还是资本项目范畴没有明确;外汇备付金账户开立、收支范围、收支数据如何报送没有明确;同一机构本外币备付金是否可以轧差结算等无统一管理标准,易使外汇备付金游离于外汇监管体系外。等等,这些都需要通过出台相关规定予以解决。

三、适应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外汇管理政策改进

(一)坚持便利化和防风险相结合,完善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机构外汇管理政策。跨境电子商务与其支付机构不但为进出口贸易企业提供了网上交易及支付的便利途径,又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信用中介功能,降低了国内企业进入国际新兴市场的信用风险,有利于加快推进我国贸易便利化进程。但是,在我国对外汇资金跨境流动实行较严格监管的背景下,跨境第三方支付从多个方面突破了现有的监管体系,产生资金流动的新风险。对此,应积极应对,努力平衡严控风险与促进发展的双重需求,在充分肯定跨境第三方支付发展积极意义的同时,出台支持政策和鼓励措施,保障跨境电子商务和支付机构平稳有序发展。同时,加强前沿研究,找准风险点,制定具有针对性、可行性、操作性的监管措施,有效防范跨境电子商务给国家经济安全管理带来的风险。

(二)坚持先试点后推广的原则,鼓励和支持跨境第三方支付行业加快发展。制定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机构加快发展。一方面,允许具有一定规模、风险控制措施完备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由其对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结售汇或收结汇服务。积极做好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辅导工作,指导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外汇监管框架内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并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开展情况不断进行优化调整,完善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为跨境电子支付行业全面推广打好基础。另一方面,坚持以业务监管为基本原则,加强对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根据业务类型所涉及的资金跨境流动方式实行有针对性的差异化监管,第三方支付业务范围由小额货物贸易和部分交易价格明确的服务贸易,逐步扩大到大额或价格波动较大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三)制定第三方支付业务管理规范,将跨境电子商务外汇收支纳入经常项目。跨境电子商务是将传统的国际贸易流程电子化,改变的仅仅是实现手段而不是内容实质,其交易的主要内容仍为商品和服务。因此,应坚持传统国际贸易管理原则,按照真实性、便利性和均衡管理原则对其进行管理,确保交易的合法合规。应研究制定具体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明确跨境电子支付机构业务办理资格和范围,以及与合作银行之间的职责分工。一是明确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要求。明确其应对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性负责,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交易记录保存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二是明确对合作银行的监管要求。跨境电子商务合作银行应对第三方支付机构代收付环节进行审核,代交易主体对跨境电子支付交易进行逐笔申报。加强对银行和支付机构的非现场核查及现场检查。参照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模式,全面采集第三方支付机构订单、物流数据和国际收支申报逐笔数据,按照交易项目将其分别纳入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外汇监测系统进行管理,进而在此基础上实施总量核查和非现场监管。

跨境电商规则第4篇

之后分析了在跨境电子商务环境中国际避税的新特点。例如,电子商务本身依赖于信息技术的发展,而政府对于电子商务避税行为的监管也要求能适应信息化环境,这就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挑战。第二部分则主要分析了在电子商务环境中所经常出现的避税手段以及与传统交易方式避税的区别。例如在常设机构的认定方面,传统的物理存在和固定性的要求很显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文章提出了利用服务器和网址所在地来认定常设机构的概念。第三部分主要分析了国际社会其它国家和组织对于电子商务的发展中税收监管的立法与实践的探索。主要列举了 OECD、WTO 等组织对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探索。第四部分则是针对电子商务环境从我国的角度出发应当提出的应对策略。国内法的角度主要是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即分别从常设机构的认定、预约定价协议、明确所得税性质等方面予以规制。而国际法途径则主要是加强与其它国家的税收合作,积极参与到国际范围内的税收游戏规则的制定中来,以更好的维护我国的税收利益。

关键词: 国际避税 跨境 电子商务 税收利益

目录

序言

一、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避税的概述

(一)跨境电子商务的概念

1.跨境电子商务的界定

2.跨境电子商务的基本特征

3.对跨境电子商务征税的原因

(二)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避税的法律界定

1.国际避税的概念

2.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避税的法律特征

二、跨境电子商务的避税手段

(一)利用常设机构避税

(二)利用所得性质的模糊避税

(三)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

(四)利用转让定价避税

(五)利用电子商务的侵蚀性避税

三、跨境电子商务国际反避税立法与实践

(一)立法现状

1.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

2.WTO

3.欧盟

(二)国际社会的探索与实践

1.单独开辟电子商务新税种,实行根本变革方案

2.保守性方案

3.预提税方案

四、中国应对跨境电子商务国际避税法律对策

(一)国内法途径

1.对于利用常设机构避税的规制

2.对跨境电子交易转让定价的规制

3.建立电子商务综合管理体制,全面监控跨境电子商务税源

4.明确所得税性质界限

(二)国际法途径

1.参与反跨境电子商务避税国际立法合作

跨境电商规则第5篇

一、 B2C模式跨境电子商務合同类型分歧

跨境电子商务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网上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商务活动[1]。随着跨境电子商务的蓬勃兴盛发展,消费者经由电子商务平台购买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商品的行为也司空见惯,涌现出的相关商品纠纷也延伸至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交易的合同类型。经由目前中国既存的相应司法判例分析,就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交易契约论博弈的观点分为买卖契约论,非买卖契约论和委托契约论三种。

买卖契约论,代表消费者的观点,认为经由网上平台购买商品属于典型的买卖行为,签订的合同自然构成买卖合同。一般而言,消费者作为原告就产品质量问题起诉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或者其他相关主体时,均提及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商品,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或者追索惩罚性赔偿。消费者认为,经由跨境电商平台是购买被告的商品,与在实体店购买或者是否跨境无关,均是支付货款转移商品所有权的行为,理所应当的是买卖合同,出现产品瑕疵或者其他质量问题,被告自然应当承担责任。此种观点得到极少数法院判决的认可,譬如在2016年张振张某某兴与广西一心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原告分两批次在被告处购买进口婴儿奶粉,但是所购买的上述产品皆无中文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退货和支付赔偿金,但是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交易方式系跨界电子商务,不构成买卖合同。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自己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收款凭证,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初步成立,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其仅为原告提供了跨境电子商务代购服务,但被告没有提供其为原告提供跨境电子商务代购服务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法院最终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契约论虽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与支持,但并没有得到多数司法判决的认可,目前而言仍属于少数意见。

非买卖契约论,代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利益,是法院在审理跨境电子商务商品交易合同纠纷的一种实务观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结合跨境电子商务的特性,认为契约非构成买卖合同,以此否定消费者的诉求,但是对合同类型的具体称谓不予置评。此种观点得到较多数法院的认可和支持。譬如,在何梦与重庆渝欧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经审法院认为,跨境电商平台是指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国际商业活动。原告在被告办理会员卡之前,其工作人员就在店内向原告展示了原告欲购买产品的样品,样品均为境外生产时的原始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等内容。原告办理会员卡后自行通过被告的西港全球购的电商平台多次采购了该国外产品,收到的产品与样品均一致。因此原告应当知道该商品并非针对中国市场销售,其生产者一般不会按照我国的相关法规对商品进行标注,被告提供国外采购平台的行为并非进口销售商品行为。此种观点以否定消费者诉求为直接目的,对难度系数相对较大的契约类型的认定则予以规避。非买卖契约论正在越来越多的司法判例中体现,业已成为实务部门处理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纠纷的主流意见。

委托契约论,依旧代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利益,由非买卖契约论进一步衍生而出,认为跨境电子商务具备特殊性,消费者经由网络平台购买商品的行为不同于传统的购买行为,实际上是委托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直接以消费者的名义报关进口,两者之间在本质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委托契约论目前已得到部分司法判决的确认,譬如,在赵子玉与厦门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首先明确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性质,以及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才能判断电子商务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跨境电商公司提供准确而完整的个人信息,以便该公司以订单人本人的名义办理向海关报关、缴纳税款,境外商品通关时的性质系个人行邮物品,而非贸易商品。原被告之间的此种法律关系着重强调跨境电商公司以订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的行为,而普通的买卖合同的基本义务在于一方支付货款、另一方交付标的物,并未将合同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时的名义作为认定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之一。而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中,被告的主要义务在于其以订单人的名义从事报关、交税等事宜,否则原告意欲取得的商品便无从离开保税区从而交付给原告,合同目的便无从实现,所以被告公司负担的以原告名义从事报关、交税义务构成了双方之间合同的主合同义务之一,对于该合同性质的界定发挥着实质性的作用。跨境电子商务对于跨境电商公司以订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事务的强调,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订单人作为委托人,对其委托事项支付价款,跨境电商公司作为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商品采购、通关纳税、物流托运等服务。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委托契约较买卖契约论更为明晰,但是仅得到部分法院的认可,未能成为主流观点。

二、B2C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博弈事由

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间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纠纷并非无缘无故产生,而是在现行法律法规无确切规定的背景下,基于各自经济利益的考量,分别做出的相互矛盾的解读。究其缘由,既包括两造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是否具备销售者身份的博弈,也进而涵盖就产品质量责任的博弈。

(一)销售者身份博弈

法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因法律关系的差异的不同,纵使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均认同两者间的商品交易构成契约法律关系,但是在具体的合同类型上存在明显的认知差异,显而易见,买卖合同、非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间相关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差异明显,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是否具备销售者身份,是各方博弈的焦点所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按照消费者的观点,若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间的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则毋庸置疑,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具备销售者身份,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将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消费者,消费者支付相应价金。相反,按照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的观点,若其和消费者间的合同为委托合同,或者至少不构成买卖合同,则跨境电子商务公司自然不具备销售者的身份,其只是消费者的受托人,遵循消费者的要求代为购买相应产品。两造就销售者身份博弈,目的在于跨境电子商务公司义务承担程度的差异。作为销售者,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履行的义务较之受托人更多,不仅要严格履行买卖合同的要求,准时交付无瑕疵货物,而且还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赋予销售者的义务。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销售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义务,而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换言之,经营者涵盖销售者。销售者是产品流转过程中的重要载体,在保证产品质量方面具备重要地位[3],若销售者未能合理审慎履行,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甚或产品质量责任。相反,若跨境电子商务公司不具备销售者身份,则承担的义务明显较少,依据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的主张,其仅具备受托人或者被授权人身份,是接受消费者的委托或者授权代为购买商品,仅需履行受托人或者被授权人的义务,并不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主体的身份,也自然无须履行其规定的义务。立基于不同的法律身份,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承担的法律义务差距较大,摆脱销售者身份是其辩论甚或挑战合同类型的重要阶段性目的。

(二)产品质量责任博弈

销售者身份论争的最终着力点在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与否,若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具备销售者身份,往往因未适格践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不具备销售者身份则往往可以直接免于构成违约或者侵权,无须承担任何产品质量责任。实际上,两造就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辩论肇始于产品质量责任的博弈,即由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引发契约类型的辩驳,换言之,跨电子商务公司辩驳契约类型的目的最终仍在于寻求免于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4]。立基于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消费者多认为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责任。譬如,熊学平与重庆渝欧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沙坪坝三峡广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原告熊学平诉称,2015年5月8日至16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店铺购买荷兰牛栏奶粉9罐,总价1887元,后发现所有产品包装均无中文标签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的不得进口。因被告作为销售者违反上述规定,现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887元,并十倍赔偿18870元;被告则辩称,本次交易方式为跨境电子商务,具有特殊性,是以消费者的名义报关、通关,海关对此种货物也是按个人行邮物品进行监管和收取关税,不需要提供中文标签,本被告在海关的严格监管下,全部交易过程合法,通关物品没有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退货还款和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由此观之,消费者的目的在于要求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其在起始阶段认为其购买产品理应构成买卖合同,故未对构成买卖合同详加论述,其诉求的核心,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真实挑动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论辩的是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其目的在于否定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但是应用的法律诉讼策略却是寻求上位领域的合同类型差异和对应的销售者身份,原因在于直接立足于产品质量本体辩驳获取法院支持的概率较小,而其非买卖契约论甚或委托契约论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则演变为其是否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关键所在。因此,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博弈商品交易合同类型的最终目的在于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

三、B2C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界定

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论争在司法实务领域已经产生,纵容其持续存在势必增加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承担法律风险的负担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威胁司法机关的权威,因此,有必要予以分析界定,及时终结前述相互对立的理论和实务观点。

(一)立基于契约区分标准界定

自契约诞生之日起,立基于相异区分标准,契约类型随之差异。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由来已久,均构成典型的有名契约,对其认知和理解并不困难,故区分买卖合同、非买卖合同乃至委托合同,应当立足于确立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的基本标准。辨析买卖合同和非买卖合同的标准在于以对价换取货物的所有权,换言之,买受人支付价款获取出卖人货物的所有权即构成买卖合同,反之则不是。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5],其辨析标准在于委托,即委托人以特定的委托行为要求受托方处理事务。跨境电子商务系借助于互联网技术促进国际间商品、服务自由流动的新型国际贸易方式,其与传统进出口贸易有相似之处,但亦有重大区别,立基于委托合同的标准,在交易环节,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其一,消费者订购时必须向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提交完整和准确的个人信息;其二,以消费者本人名义向海关报关、纳税;其三,境外商品通关时的性质是消费者个人行邮物品,而非贸易商品。上述区别体现了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是以消费者的名义和费用处理事务这一核心要素,更加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跨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跨境电子商务公司间成立的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此论点看似言之凿凿,实则忽视买卖合同和委托合同区分的真谛所在,属于跨境电子商务公司为免责的诡辩之言。报关入关是跨境电子商务不可或缺的必备手续,也是跨境电子商务区别于一般电子商务的明显特征[6],但报关入关者的身份则需要厘清。依据海关总署2014年第56号《关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物品有关监管事宜的公告》,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均可以进行进出境货物申报,电子商务企业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汇总申报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货物报关手续,个人则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跨境贸易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申报清单》,采取清单核放方式办理电子商务进出境物品报关手续。故跨境电子商务公司所言必须以消费者本人名义履行报关入关手续是错误的,实际上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多是已经在海外采购完毕相关产品,只是寄存于中国境内的保税区,待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在以消费者名义报关,产品则直接从保税区入境,故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只是为免于承担责任而如此要求消费者,但并不是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必须要求,以公司身份同样能够报关和入关,换言之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可以贸易商品而非消费者个人行邮商品入关,所謂的委托行为本可不存在。另外,辅助性的委托行为不能成为否定构成买卖合同的关键所在,立基于既定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行为,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并未点明其是委托购买公司或者代购公司,其经营范围也不是代购等行为,消费者与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产品的所有权,至于跨境电子商务公司以任何合法渠道获取产品,构成公司的法定义务,与消费者无关,另外即便消费者填写个人真实信息,公司以消费者名义报关入关,则构成辅助性委托行为,其目的在于帮助消费者及时获取购买的产品,其性质等同于消费者委托跨境电子商务公司邮寄产品,并不能因辅助性行为否定买卖合同的本质。若跨境电子商务公司在消费者购买产品是明确指出,本公司只经营代购业务,双方签订的契约是委托合同,并得到消费者许可,则才构成委托合同,否则只单纯地要求消费填报信息和以其名义报关入关,则不能否定买卖合同的存在。

(二)统筹国际法与国内法界定

纵使跨境电子商务作为国际贸易新的经济成长点业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和重视,但是至今尚无专门的统一的政府间国际条约,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颁布了不具法律拘束力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但是未对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的类型予以分析[7]。因此,对此问题的辨析,应当结合各国电子商务法和司法判例予以分析。非常遺憾的是,经查找美国、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和印度等国家相关的电子商务类法律,没有任何国家对此予以规定,也未查找到任何相关的外国司法判例。由此可见,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在国外不存在分歧,诚如笔者采访国外某入驻亚马逊的跨境电子商务公司负责人曾先生所言,跨境电子商务合同在国外理所应当地构成买卖合同,属于消费者经由跨境手段购买产品,这一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消费者对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的诉由也一般限于产品质量责任,但是买卖合同的构成连同法官在内各方并无争议,所以根本不会提及此问题。因此,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分歧是在中国国际法情境下由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独创的产物,是其为免除销售者身份和产品质量责任承担而诡辩的产物并已成功误导部分法官。另外,立基于境内电子商务和跨境电子商务的关系,厦门中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除经营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外,尚在境内销售自营产品,无任何跨境行为,消费者购买其自营产品实际上是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而不是委托合同,此主张也得到跨境电子商务公司的认可和贯彻,若同样的产品在境内销售为买卖合同,跨境则构成委托合同,明显不契合产品交易的本性。传统的跨境货物贸易行为,也是买卖合同的形式存在,若单纯因为电子商务行为而根本改变交易类型的种类,则并不契合实际。最后,若允许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为委托合同,则自此跨境电子商务领域再无买卖合同,根本不符合跨境电子商务交易的初衷和实质。

四、明确B2C模式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建议

电子商务的兴起对于传统合同一般条款的规定带来了新的问题,消费者越来越多地使用电子手段进行跨境交易、订立跨境电子商务合同,这使得合同一般条款的公平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8]。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论争业已在消费者和跨境电子商务公司间掀起波澜,非买卖契约论乃至委托契约论虽成为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但是尚未在全国范围内扩展,集中于自由贸易试验区的部分地区,对于此种跨境电子商务公司诡辩契约原理而误导法官的行为,应当予以及时矫正。时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阶段,业务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跨境电子商务仅限于货物贸易的现行阶段,销售商品的字眼明确体现国家立法的态度在于认定电子商务合同构成买卖合同,其中自然包括跨境电子商务合同。但是,鉴于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论争只在中国存在,没有任何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国内法予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款也类似于外国相关法律,只是间接地承认买卖契约论,依此间接规定和契约法基本原理,足以认定跨境电子商务合同构成买卖契约,因此,中国没有必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案文中明确予以界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一款的模式率先初步解决。201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规范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行为,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售后服务制度,引导跨境电子商务主体规范经营行为,承担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鉴于在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明显误判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的判决,为了避免扩散此类司法判决的不良效应,应当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司法解释确立买卖契约论,并适时推出相应的指导性案例,在全国范围内规范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认知,如此方能彻底解决跨境电子商务合同类型的分歧,也才能真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业务健康发展。

跨境电商规则第6篇

美国案不仅是真正涉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eno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gats)核心规则的第一个案件,由于它所处理的对象是 网络 ,它也是wto体制下涉及跨境电子商务的第一个案件,对于wto框架下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电子商务是晚近才发展起来的,gats规则和承诺谈判时并未预见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这就产生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问题:gats规则和承诺能否适用于电子商务?如果可以适用,该如何适用?美国案裁决又会对国际电子商务法的发展产生何种影响呢?本文结合美国案有关裁决分析这些问题。就服务贸易而言,电子商务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电子服务: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即为商务和消费者提供网络接人;电子交付服务,即通过数字化信息流向提供服务产品;因特网作为销售服务的一个渠道,即通过因特网购买货物和服务,但接下来通过非电子方式把货物和服务传递给消费者。。美国案涉及电子交付服务,即安提瓜网络运营商在安提瓜境内通过因特网向美国消费者提供和服务。因此,本文有关结论主要适用于电子交付服务。同时,美国案裁决也会影响对其他跨境电子商务的规制和发展。

一、gats规则和承诺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3年底结束之时因特网尚未普及,各wto成员在接受gats规则和作出具体承诺时肯定没有预料到跨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gats规则和承诺是否应当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曾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wto各成员也没有明确处理这一问题。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下,某些wto成员质疑gats义务和承诺是否能够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一些成员甚至主张,需要就跨境电子服务交易作出新的具体承诺。另一些成员则认为,通过因特网提供的服务属于gats范围。美国案裁决确认,gats规则和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交付的服务或称电子商务。这一结论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意味着gats规则以及现有的或修改后的gats具体承诺可以完全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换言之,随着因特网的出现,现有承诺的适用范围扩大了,延伸到通过因特网提供的跨境服务。这表明,技术进步会改变gats最初承诺的范围,会使wto成员负担本未预料到的义务。从法律角度看,它意味着最初承诺的用语是开放式的,具有包容性,足以适应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变化。

对于各个wto成员而言,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由于现有gats承诺可以适用于电子商务,那么必然会对作出gats承诺的wto成员带来一定的管理挑战。wto各成员应当积极应对开放电子商务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和挑战。第二,各成员在作出新的gats具体承诺时必须考虑技术变化可能带来的承诺范围的扩大,小心谨慎地作出有关承诺。例如,如果wto成员要作出新的gats承诺,该成员就必须慎重考虑这些承诺可能延伸到跨境电子商务领域这一事实。对于与、 教育 、医疗和其他受管制的服务部门,必须考虑因特网提供所带来的问题,并决定是否开放因特网提供手段。

二、gats模式1可以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

gats根据服务提供方式的不同将服务贸易划分为四种提供模式:跨境提供(模式1)、境外消费(模式2)、商业存在(模式3)和 自然 人存在(模式4)。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被定义为“自一wto成员领土向另一wto成员领土提供服务”,境外消费(consumption)被定义为“在一wto成员领土内向另一wto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在跨境电子商务背景下,一个重要的争议法律问题是,跨境电子商务是作为模式1处理,还是作为模式2处理?跨境电子商务的法律定性问题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均存有较大分歧。由于wto各成员通常在模式2下作出了比模式1更多的承诺,这一定性至关重要,它直接决定了相关wto成员根据gats承担的义务的多少。此外,对跨境电子商务的模式定性还决定着各成员在电子商务管理和争端解决方面的权限。如果将其定性为模式1,电子商务被看作是在进口国或进口地区发生的,因此应该适用进口国或进口地区的法律制度。如果将其定性为模式2,则应适用服务提供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为了保护本方消费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1,为了保护本方提供者权益,则肯定会选择模式2,这就需要权衡得失后作出最佳选择。当前,由于电子商务发展水平不同,发达国家倾向于将电子商务定性为模式2,发展

gats并不承认模式间技术中性概念。gats将服务贸易区分为四种提供模式,wto各成员也是以模式为基础针对特定部门或分部门作出程度各不相同的具体承诺。这表明,各种提供模式直接影响到所提供的服务的 法律 定性,并导致通过各种不同提供模式提供的服务不同类。因此,提供模式的不同决定着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并导致适用不同gats规则和承诺。gats这一制度性安排意味着,wto各成员可以针对不同服务提供模式采取不同的规制方法和规制程度。从定义上看,gats并不是一个完全技术中性的文件,因为它允许当事方在gats四种提供模式之间进行歧视。

模式内技术中性是指,一项承诺涵盖在特定模式内提供相关服务的所有手段。对于模式内的不同交付技术或手段,并不适用不同的规则。换言之,在特定提供模式内部,提供手段或技术的不同并不影响通过它提供的服务的性质,不能基于提供手段或技术不同而区别对待通过特定提供手段或技术提供的服务。美国案裁决确认了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该案专家组认为,gats并未限制模式1下各种技术上可行的提供手段。一项市场准入承诺意味着有权通过所有提供手段提供服务,除非成员承诺表另有规定。因此,对一种、多种或所有跨境交付手段的任何限制都构成了对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从gats法律框架来看,它仅仅区分了四种提供模式,没有进一步区分模式内的各种不同提供手段,gats似乎也不允许wto各成员在相同提供模式内部区分通过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提供的服务。因此,一项gats具体承诺包括特定提供模式下通过所有提供手段提供的服务,这些服务应当一视同仁,适用相同的gats规则和承诺,成员不得歧视对待。

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最惠国待遇义务的适用有着密切关系。根据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一项市场准入承诺适用于包括 电子 提供服务在内的所有服务,因此,对该模式内任何提供手段(例如电子商务)的单独限制都违反了市场准入承诺。根据该概念,电子提供服务与通过其他手段提供的服务具有同质性,通常应当定性为同类服务。因此,如果某wto成员限制了跨境电子商务,但允许国内服务提供者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手段提供该项服务,该成员就有可能违反国民待遇承诺。或者,如果某wto成员限制主要采取电子手段跨境提供服务的a成员,同时允许主要通过电话等其他远程手段提供该项服务的b成员,就有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义务。当然,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的同类性问题远非如此简单,有时可能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例如,服务提供者自身的国籍或实力有可能会影响到其提供的服务的质量,从而需要不同程度的监管。国民待遇背景下的同类性问题目前仍然争议较大。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某些代表团主张,根据技术中性概念,电子提供服务与非电子提供服务在gats下是同类服务,因此受到国民待遇概念的约束。在一项没有约束力的解释性注释中,wto秘书处陈述到,“正如在第2条mfn背景下所讨论的,国民待遇背景下的同类性原则上也取决于产品或提供者的特性,而不是该产品被提供的手段。”在这一背景下,技术中性是指以下观念,某种提供手段并不使之“不同类”。在wto电子商务工作计划中,关于这一点仍未达成任何共识。只有某些成员非正式地同意,同类性不会取决于该服务是否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提供。

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也会带来一些管理性问题,并给wto各成员在现有gats框架下作出具体承诺带来困难。从管理的角度看,特定提供模式内部提供手段或技术的不同可能需要不同的管理方法,因此产生了区分各种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并采用不同管理方法的需要。但模式内技术中性概念大大限制了wto各成员满足此种需要的能力。为了区别对待和管理不同提供手段或技术,一种可行途径是由wto成员在其承诺表中根据不同服务提供手段或技术作出不同的具体承诺或者针对特定提供手段或技术列入额外限制措施。例如,在已作出承诺的 教育 服务部门排除跨境电子提供手段。然而,现有gats法律框架是否允许wto各成员作出这类承诺或限制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鉴于根据cats第16条第2款可以列入承诺表的唯一限制是该款明确列举的限制类型,对服务提供手段的限制就不能列入承诺表。与此种观点不同,美国案专家组似乎认为wto各成员可以这样做。专家组注意到。“如果一成员打算就通过模式1内的一种、多种或所有提供手段提供的服务排除市场准入,它应该在其承诺表中明确这样做。”笔者认为,为了便利wto成员在未来作出更多承诺,在目前的谈判中,wto各成员必需解决能否在作出新的gats特定模式承诺的同时又排除某些提供手段这一技术性问题。

跨境电商规则第7篇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当前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制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跨境电子商务由于涉及多个主权国家且其货物需要以快件或邮递方式快速通关的特性,因此给征税和海关监管带来冲击。电子商务对税法的冲击已越来越多地受到各国的重视,海关监管方面亦涌现出创新监管模式。我国亦对跨境电子商务作出了规范化的规定和创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模式。

1跨境电子商务简介

跨境电子商务在我国进出口贸易中的比重从2008年的44%提高到2012年的82%,达到2万亿元,2013年超过3万亿元,到2016年有望达到65万亿元,预计在我国进出口贸易的比重将达到189%,在我国对外贸易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跨境电子商务的概念,可以从“跨境”和“电子商务”两个方面来理解,即对外的基于互联网平台实现电子化商业交易的商业运作模式。

跨境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无形性、匿名性、快速演进性等特点,易造成税收管辖权难以界定、纳税人难以确定以及传统税收制度失效等问题。

2针对我国跨境电子商务税法的改进意见

21针对我国在跨境电子商务税法立法方面的基本意见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与发达国家相比较为落后,对电子商务课题的研究还不够充分,但如果不对所得税、流转税等税法作相应修改,将造成我国财政收入损失,因此,我国必须对相关税法作出修改,并在国际间税收问题的谈判中提出自己的主张,维护我国税收收入权益。

首先,我国应该实施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权力,但以我国目前情况来看,暂不需要开辟新的税种,只需要把电子商务纳入到现有税收法律体系中即可。

其次,针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我国可借鉴外国经验,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采取虚拟常设机构理论观点,但该理论未能给出“判断是否构成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联结点”的标准,我国可根据国情制定具体标准。

最后,我国在对所得进行分类时既要有弹性,又要有预见性,并且尽可能地采用现有分类标准,以维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应坚持税收中性和“轻形式重实质”原则。

22防范跨境电子商务避税的措施

221注重公平原则

首先,政府应取消妨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以促进国际间网络交易的进行;其次,严格遵守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交易功能相同的纳税人,无论是否是电子商务形式,征税都应一致,不能因交易形态不同而差别对待。

222确立电子单据法律效力

应对以定价转移形式避税的跨境电子商务,可通过改革财务管理技术,加强电子单据管理等方法,严控电子商务中的自由定价,构建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的财务申报方法。

223加强国家间合作和与银行的合作

为了更好地监管跨境电子商务避税情况,各国之间应该加强协作,协调各国之间的税法,共同建立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准则,防止偷税漏税给各国带来财政收入损失。

为了保护我国对跨境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纳权,更全面地获得跨境电子商务资金流动信息,我国应保持与银行、海关、外汇当局等部门的紧密合作,以实现信息互通机制。

3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争议的《程序规则草案》,对于解决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消费者与企业之间价值低、交易量大的争议具有突破性的意义,亦对我国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的构建具有启示作用。

31解决小额争议

我国可以在现有仲裁机制基础上加以简化并借鉴《程序规则草案》中的争议解决模式,这样在解决小额争议时,可提高效率、降低费用、增强可操作性。

32简化争议解决程序

通过借鉴《程序规则草案》,当争议者对网上谈判和协调结果不满意而进行网上仲裁时,我国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可减去争议方重新提交证据、重新审查的烦琐程序,直接由争议方将证据转入下一程序,缩短解决时间,提高效率。

33促进跨境网上消费

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具有费用低、程序简易、周期短等特点,可有效保护跨境网上交易,打消我国居民在跨国购物出现争议时无处投诉的顾虑,转变网上用户的消费观念,促进我国跨境电子商务发展。

4海关监管跨境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及改善办法

41海关监管跨境电子商务存在的问题

411立法不健全

当前海关在监管跨境邮件方面存在不足,虽然制定的政策文件很多,但细则性指导性章程较少,造成制定的政策缺乏实际操作性,在具体操作时存在困难。

412配合不协调

关于电子商务海关监管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执法依据,海关执法部门和管理部门之间、跨关区之间的监管配合会不协调。此外,各地海关对电子商务监管在法律依据的理解方面和现场执法的操作方面缺乏一定的统一性。

413信息化水平不足

一方面,现在的快件通关管理系统无法掌握物流的电子信息,为监管提升了一定的难度。另一方面,由于软硬件设施的不足,现场关员凭借主观进行检测的可能性增大,容易造成随意执法和执法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严重的会造成漏查违禁品、危险品、侵权商品等现象。

42改善海关监管跨境电子商务的方法

421明确监管原则

海关是代表国家的执法机构,因此首要原则是维护国家利益,同时,应遵守国家税收中性原则,保证国家税收完整性,防止偷税漏税行为。此外,还应保证监管过程高效透明。

422健全政策法规

首先,在设计海关管理制度时便应有效运用信息技术,以此降低交易门槛和监管成本。

其次,对《海关法》《快件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全面检查,及时发现不适应当前经济形势的内容并作出细致修改。

最后,引入企业守法白名单制度。对守法优良的企业,可在邮件通关过程中提供便利;对守法不良的企业则实施重点查验,从而规范跨境电子商务。

423促进政企合作

建立海关和国内外电商信息互通机制,并在交易平台上对各项商品交易的名称、价格、数量、收发货商保持详细的电子记录,为海关后期监管创造信息支持。

424改良信息技术水平

首先,强化人才培养,一方面,要发展开发高水平管理信息系统的科技人员;另一方面,要培训邮件监管一线关员,提高他们对现场货物的短时间判定能力。

其次,改良技术设备,提高监管工作的自动化程度,引进先进的X射线检测设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