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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6-15 17:17:47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第1篇

    内容提要: 社会转型必然引起法的理论和制度体系的统一性运动。殷周之际的社会转型形成了道德人文法思想和礼乐刑政模式;春秋战国至秦汉的社会转型形成了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和制度模式;唐宋之间的社会变动,没有改变法的统一性,但理学使法的统一理论达到了顶峰,实现了哲理、法理与情理,天理、国法与人情的贯通与融合。晚清社会转型,使传统中国法的统一性解体,同时开启了新的中国法的统一性运动。法的统一性在传统中国有其必然性和长期性,而且是统一在道德原理之上的,这对未来中国法的统一性仍有其价值。当代中国法正在道德与自由这两个基本原理的支配和社会主义平等理念的指引下向着新的统一性的方向发展。

    在社会学中,社会转型是对社会变迁的一种事实描述,一般可以理解为,社会系统因发生结构性变动而引起社会模式的转换。{1}{2}{3}{4}社会转型完成的标志是社会新模式,或者说新的社会形态的形成。伴随着社会转型,法自身的一个最大变化就是它的体系的瓦解与重建。这个体系包括法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为从学理上把握这一现象,笔者把这概括为法的统一性。因此,在这里,法的统一性是指法的统一理论和统一的制度模式。

    众所周知,迄今为止,中国社会已经历和正在经历的社会转型与法的统一性有三次。它们分别发生在殷周之际、春秋战国和晚清以来,其中在唐宋之间还经历了一次准转型的社会变动与学理统一过程。由于中国社会转型在历史学中已有讨论,而且至今还有不同的争论。因此,本文对作为背景的中国社会转型的一般问题采用目前的通说,而将重心放在对法的统一性的讨论上。

    一、殷周之际的社会转型与法的统一性

    王国维先生在他的《殷周制度论》中开篇揭示道:“中国政治与文化之变革,莫剧于殷、周之际。”{5}(P1711)毫无疑问,在近代中国以前,这是符合历史实际的。从殷周之际的政治与文化变革中,我们可以深入地观察到当时中国社会转型与法的统一运动。从社会形态来说,殷周之际是部族社会向宗法社会的转变。这是一次巨大的社会转型,它的核心和意义,正如王国维先生所说:“殷、周间之大变革,自其表言之,不过一姓一家之兴亡与都邑之转移;自其里言之,则旧制度废而新制度兴,旧文化废而新文化兴。”{5}(P1712)这种社会整体性的制度和文化的新旧更替,亦是当时社会中法的统一性运动的内容和趋势。

    从理论上讲,殷商时期的主导思想是重鬼神轻人事,所以表现出严重的信鬼神轻民命的失德行为,以致它终于失去天下。有鉴于此,周从文王开始,就转变到了重人事尊德性的方面,把天命(帝位)与民命(用刑)通过道德联系起来,认识到“皇天无亲,惟德是辅”,(《尚书·蔡仲之命》)提出“以德配天”和“敬天保民”,(《尚书·召诰》)最后落实到“明德慎罚”(《尚书·康浩》)的德政思想上。这个重大的思想转变和完成,在理论上的统一性表现就是文王所演的《易》,亦即通常所说的易之“道”的出现。[1]对此,《汉书·艺文志》记载说:“至于殷、周之际,纣在上位,逆天暴物,文王以诸侯顺命而行道,天人之占可得而效,于是重《易》六爻,作上下篇。”此外,我们还可以从源于夏商、盛于西周的六艺的关系中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所谓“六艺之文:《乐》以和神,仁之表也;《诗》以正言,义之用也;《礼》以明体,明者着见,故无训也;《书》以广听,知之术也;《春秋》以断事,信之符也。五者,盖五常之道,相须而备,而《易》为之原。”(《汉书·艺文志》)我们知道,六艺即是后人所说的六经,这六经是先秦尤其是西周礼乐文明的思想基础和理论指导,在这六经中《易》是其他五经之原,可见《易》或者说易之“道”,已是那个时代的哲学或者说统一理论了。[2]因此,立基于《易》道之上的西周新制度和新文化,新就新在“道德”二字。对此,王国维先生有很精辟的论述。他说:“欲观周之所以定天下,必自其制度始矣。周人制度之大异于商者,一曰‘立子立嫡’之制,由是而生宗法及丧服之制,并由是而有封建子弟之制,君天子臣诸侯之制;二曰庙数之制;三曰同姓不婚之制。此数者,皆周之所以纲纪天下。其旨则在纳上下于道德,而合天子、诸侯、卿、大夫、士、庶民以成一道德之团体。”{5}(P1712-1713)把这段话概括一下,我们可以把它归纳为宗法分封和道德文化这样两点。前者是西周社会的制度模式,后者是贯注于制度和思想文化中的统一理论,正是藉由这两者构成了西周社会的新制度和新文化,而道德则是它的核心。因此,史上所谓的周革殷命,其要害之处即在于此,诚如王国维先生所说:“是殷、周之兴亡,乃有德与无德之兴亡;故克殷之后,尤兢兢以德治为务。”{5}(P1728)

    西周的道德文化表现到法的统一性上,在思想理论方面,由崇信鬼神而有蒙昧色彩的巫术法观念(如“天罚神判”),转向重视人命的道德人文法思想(如“慎刑”和“五听审判”),《易经》及《尚书》之中有关法的表述即是这一思想理论在历史文献中的表现。[3]在法的制度方面,其表现为由以刑为主的兵刑模式转到以礼为主的礼乐刑政模式,周公制礼作乐和吕侯制刑标志着这一模式的建立。[4]在西周,礼乐刑政都在制度范畴内,而“制度典礼者,道德之器也。周人为政之精髓实存于此。”{5}(P1726)因此,礼乐刑政是道德文化支配下的制度模式,贯彻了西周“明德慎罚”的道德人文法思想。由此可见,以道德为精髓的周政不仅完成了中国文明史上第一次大规模的社会转型与法的统一性,亦开启了以后中国社会转型与法的统一性的范式和路径。

    二、春秋战国的社会转型与法的统一性

    周政施行到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历史上迎来了第二次大规模的社会转型与法的统一性运动。[5]这次社会转型经春秋战国历秦到汉初基本完成,前后历时五百余年,在社会形态上完成了从宗法封建社会向帝制封建社会的转变,表现到政治上即是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体制的确立。{6}(P3-16)与此相应,西周时期建立起来的法的统一性亦经历了危机、解体和重建的过程。这个过程在思想理论方面大体与社会转型同步,但在制度模式方面要滞后到隋唐才告定型。

    依据孔子和司马迁等后人的记述,西周是一个有道的社会,但从春秋战国开始,道为天下裂。(《论语·八佾》,《史记·太史公自序》)这里所说的道不是道家之道,而是指西周时期的统一秩序和道德文化系统。它包括我们在前面提到的道德人文思想和礼乐刑政模式,亦即王国维先生所说的以道德为精髓的周政,或者说文武周公之道。实行于西周的这个道,经过春秋战国和两汉魏晋及唐宋的融铸锤炼,最后发展成为完善的中国文化之道。这个道以德为核心,在理论上统摄百家而又贯通为一,成为中国文化的最高范畴和共通原理,因此说它是传统中国的统一理论。{7}(P144-149){8}(P899-906){9}毫无疑问,相对于它后来的完善形态,这个理论或者说中国文化之道,在西周时期还处于雏形状态。不过,对于简单的西周体制来说,文武周公之道可以说是当时的统一理论了,因此它不仅能满足主体的需求,而且还能引导社会向前发展。但随着社会变迁,文武周公之道已不能适应时展的需要,于是从春秋开始到战国出现了“礼崩乐坏”的道为天下裂的景象。对此,刘向在《战国策序》中这样写道:“仲尼既没之后,田氏取齐,六卿分晋。道德大废,上下失序。至秦孝公捐礼让而贵战争,弃仁义而用诈谲,苟以取强而已矣。夫篡盗之人列为王侯,诈谲之国兴立为强,是以转相仿效,后生师之,遂相吞灭,并大兼小,暴师经岁,流血满野,父子不相亲,兄弟不相安,夫妇离散,莫保其命。缗然道德绝矣。”

    其实,道为天下裂的深层原因是社会结构的变动。这个变动表现在人们的思想观念和学说理论上,就是春秋战国时期的百家争鸣。其中,以孔子和孟子为代表的儒家直接继承了文武周公之道,并在西周道德文化的基础上发展出了道德仁义礼的儒家思想,荀子在这个基础上,即在“礼”之后又加上了“法”的思想,使儒家思想成为诸子百家中文武周公之道的正传。但这段时期作为道的统一理论已经分裂为诸子百家,各家的思想往往既自成体系又互相责难。(《庄子·天下》,《荀子·非十二子》,《韩非子·显学》)在法的方面情况亦是如此,这使得西周时期以道德为精髓、以礼乐刑政为形式的道德人文法(礼治)思想被割裂,法在理论上的统一性由此丧失,取而代之的是儒、墨、道、法诸家之说。{10}(P31-92)这个思想理论上的分裂一直到董仲舒在“天人感应”[6]的天道哲学基础上提出“春秋大一统”,并进而提出“独尊儒术、罢黜百家”而被汉武帝采纳后才告结束。(《汉书·董仲舒传》){11}{12}(P1950-1969)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第2篇

内容提要: 礼是中华文化的核心和精髓,体现在中华文化的各个方面,这自然也包括法律文化领域。中华法律文化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带有“礼”的浓厚色彩,礼也成为中国法的本土资源。中国在近代后逐步迈向法治,在现代更步入了法治快车道。然而法治毕竟有其本土资源,我们在进行现代法治建设时,仍可从传统礼制中获得启示。本文主要以法伦理学为视角,重新解读审视传统德法关系,并阐发其对现代法治的启示。

礼制是中国法制史研究中的重要命题,研究中国法制的演进不能不提及礼制。正是“礼与法的相互渗透与结合,又构成了中华法系最本质的特征和特有的中华法文化。”[1]“礼”最初是原始社会祭神祈福的宗教仪式,在阶级出现后才逐步蜕变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这意味着它不仅是中国法的起源,而且还影响着中国法发展的历程。“从总体来说,整个中国古代法制历史始终受礼制的支配和影响,一部中国古代法制史实是礼法合治的历史。这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特点。”[2]“礼”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无疑具有重要的地位,它甚至成为了“中国传统文化的核心内容和精髓”。[3]中国自古就是崇尚德治却缺乏法治的国度,道德对中国法治发展始终有着重要的影响。“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注重利用中国本土的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4]道德作为影响中国法发展的本土资源,主要是借助“礼”这种形式来实现的。尽管人们现在对“礼”的本质尚还有争论,但大多数人都认为“礼”与道德密切相关。“礼确实是反映社会道德关系的基本规范。”[5]在伦理政治化和政治伦理化的中国传统社会中,与其说是“礼”在支配和影响中国法制的发展进程,倒不如说是潜藏在“礼”之后的道德在发挥着作用。中国历史上从先秦到清末两千多年的礼法之争,实际上就是对道德与法律之间孰主孰辅的争论,当然在这个时期内始终是道德占据着统治地位。《唐律疏议》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论断就是最好的诠释。中国从上世纪初就开始了逐步迈向法治的进程,特别是在进入现、当代以后这个进程迅速加快。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应从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中寻找积极有益因素,而中国传统礼制则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由于“礼”是反映社会道德关系最基本的规范,在发掘中国传统礼制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中,作为伦理学与法学的交叉融合产物的法伦理学,必将成为进行这方面研究最重要的路径、方法。“法律伦理学研究对于正确评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具有深刻的认识价值。”[6]它将成为对现代中国法治启示研究的理论起点。本文以中国历史上有关礼法关系的论断为导引,以法伦理学的语境解读其在现代法治中的涵义,以期能为现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某些有益启示。

具体而言,中国传统礼制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主要可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出礼入法”:合理区分道德与法律的界线

尽管人们在中外法律学说史上对法的起源问题,曾有过神意论、理性论、权力论等不同的认识,[7]但“刑起于兵”以及“法源于礼”这两个观点,现在已几乎成为了有关中国法起源问题的通论。假如我们将“礼”的本质归入道德规范的范畴,那么“法源于礼”的实质就是法律起源于道德。“法的发展可以逻辑地划分为三大阶段:首先是法律与宗教、道德浑然一体,此为‘混沌法’;其次是法律走出宗教、但仍与道德不分,故乃‘道德法’;最后是法律进一步与道德分离而独立化,便是‘独立法’。”[8]其中,“道德法”阶段无疑占据了中国法发展历程的主流,“独立法”的形成则直到清末修律之后才真正开始。道德与法律的界线不清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在中国古代,也有模糊道德与法律的界线,或者说以德代法的倾向。”[9]这种传统对现代中国社会仍有着比较大的影响。但这种道德与法律界线不清的状况也并非绝对,中国古代“出礼入法”的论断就是最好的例证。“所谓‘出礼入法’似乎就是指违犯了‘礼’,严重的就要受到刑罚的制裁。”[10]有学者甚至还认为“礼”与“刑”结合在一起,以礼为体,以刑为用,出礼入法或出礼入刑,是中国封建时代法律体系的另一特征。[11]若将“礼”视为反映社会道德关系的基本规范,则我们似乎可以这样诠释“出礼入法”的论断:即人们逾越了道德的界限必将受到法律的惩戒,道德与法律间必须有泾渭分明而且合理的界线。这对现代中国法治具有着非常重要的启示意义。现代化的法治在今天的中国虽然已经初现雏形,但由于历史上“道德法”传统强烈影响的存在,在很多地方仍无法合理区分道德与法律的界线,这也成为导致中国法治现代化进程缓慢的原因。且不论中国古代在这个问题上的实际状况如何,但至少古人们在认识上早已明晰二者间的界线。中国古代至东周前虽仍保持着德法未分的状态,但德法分离的思想却在东周后就已较早出现了。传统儒家思想虽然在总体上极力主张德法融合,但在其中也不乏德法分离思想观点的点点火花。“礼者,治之始也”而“法者,治之端也”、“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这些论断就是作为儒家思想代表的荀子提出的。他认为“礼”是法的总纲而法是“礼”的派生,若将“礼”视为反映社会道德关系的基本规范,按照我们今天的理解其实就是法律起源于道德,当然这其中自然就包含了法律区别于道德之义。萌芽于春秋之际的法家思想从其产生之时开始,就旗帜鲜明地提出了道德应与法律分离的主张。特别是“‘不法先王,不是礼义’、‘法为天下之至道’、‘禁奸止过,莫若重刑’等偏激法治观念的蔓延,则标志着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越来越远。”[12]韩非子甚至还提出了“不务法而务德”的主张。自两汉起德法融合的思想虽总占据着统治地位,但人们对道德与法律区别的认识却越来越清晰。“礼之所去,刑之所取”以及“出礼则入刑”,就语出自记载东汉历史的《后汉书·陈宠传》。即使是在“一准乎礼”、“德主刑辅”的唐代,人们仍能在认识中明晰道德与法律的不同作用。李世民更提出了“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以及“失礼之禁,著在刑书”等很多著名论断,在后者中他更是将刑的作用归于禁止失礼行为。[13]而这句话若用法伦理学的现代话语来进行注解,就是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或者说是底线道德,逾越道德这个底线也就进入了法律的调整领域。中国社会自宋以后进入了“以德代法”的时代,以程朱理学为代表的封建礼教取得了统治地位,它在对社会的调控功能上甚至取代了封建法律,德礼与刑法的界线在中国才从此开始变得模糊,而在此之前道德与法律却依然处于分离的状态。这意味着中国传统社会尽管以德代法占据主流,但仍然具有时间较长的道德与法律分离的历史。注重弘扬这种传统、区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线,这也就是“出礼入法”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

二、“引礼入法”:不断推动道德的法律化进程

道德既是法律的起源同时也是立法的重要素材,同时也是现代法伦理学研究领域中的重要命题。“所谓道德法律化,主要侧重于立法过程,是指立法者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规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14]道德的法律化自古就是法律生成最主要的途径,“引礼入法”就是其在中国传统语境中的表达。“道德在中国古代被誉为‘法上之法’,法律史上所谓的‘引礼入法’,就是法律的道德化。”[15]引礼入法“即把道德原则引入法律,把道德作为立法的精神,并直接成为法律规范本身”。[16]这种思想在中国传统社会最早出现于战国末期,“荀子是中国历史上最早将礼与法结合起来,以‘法治’充实‘礼治’的思想家。他引礼入法,将体现贵族利益的旧礼改造成了维护封建官僚等级制的新礼”。[17]但“引礼入法”在中国的正式开始却是在西汉,特别是汉初的董仲舒为此做出了很重要的贡献。“董氏以儒家典籍,六经之一的《春秋》作为判案的依据,更是他为调合儒法两种思想实际上做出的一种努力……它以一种特殊方式开启了中国古代法律史上一个伦理重建的主要时期。在此期间,儒家以其价值重塑法律,系统得完成了儒家伦理的制度化与法律化,结果是在继承先秦乃至青铜时代法律遗产的基础上,将礼崩乐坏之后破碎了的法律经验补缀成一幅完整的图景,最终成就了中国古代法律的完备体系。这一过程亦即是后人所谓的‘以礼入法’,我们名之为道德的法律化。”[18]在“引礼入法”这个道德不断法律化的过程中,儒家传统思想始终对其具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引礼入法’的过程,不但是使法典的制定贯彻儒家的基本精神和原则,还把具体的礼制规范引入法律,以确保法律的强制实施过程本身就是道德的推行过程,它不但是使法律成为所谓‘最低限度的道德’,还要使法律成为教化成俗的实现德化天下的至善目标的手段。它使法律与道德一体化的过程,不但在形式上消除了法律所独具的形式和技术上的独立意义,还从本体上消除了法与道德的争论。”[19]在此之后中国也就进入了“礼法融合”的时代。毫无疑问,道德的法律化在现代中国法治中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社会整体文明程度的提高,有利于社会的制度文明建设,也有利于人的素质的极大提高。[20]中国自古就有“引礼入法”的道德法律化传统,这也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某些有益启示。首先,“在中国这样一个重视礼仪、廉耻的国度里,要实现法治,必然需要借助于道德的力量……法律规范应以道德准则为标准,‘引礼入法’,将符合人们道德准则的行为规范以法律形式规定下来,使道德法律化”。[21]其次,在全社会公认的道德基础上所凝练而成的法律,“不但大大减少了法律运行的社会成本,最重要的是还稳定了基层社会的秩序。”[22]中国传统社会正是借助“礼”的道德教化形式,实现了在法制不甚发达状况下社会秩序的稳定。最后,在现代中国法治进程中道德应发挥出其前瞻性。道德在某种意义上应具有着超越现实的前瞻性,尽管有些伦理思想可能与现实的生活有些差距,但是其却能对法律产生前瞻性和变革性的影响。环境伦理思想对环境法的影响就是最好的例证。“环境伦理的历史轨迹表明,每一次环境运动都是对旧价值观的扬弃,作为其成果的表现,人类道德共同体范围的不断得到扩展。这种伦理变革为立法提供了伦理基础,并最终势必会反映在法律制度中(法律反映价值观念),引发法律生态化的趋势。”[23]

三、“以礼统法”:积极促进法律的道德化完善

法律的道德化也是法伦理学领域中的重要命题。尽管学界对法律的道德化有着种种不同的理解,但笔者似乎更愿意在“良法”的概念上理解它。亚里士多德最先提出法律“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的论断。[24]所谓“良法”就是“具有道德合理性的法律,也是内含着平等、正义、自由等道德价值的法律。”[25]所谓法律道德化就是使法律更具有道德合理性,更加符合平等、正义、自由等道德价值的要求。公平、正义等道德价值是现代法治的理念追求,也是现代中国法治今后要努力构筑的价值目标。“越文明发达、法制完善健全的国家,其法律中体现的道德规范便越多”。[26]中国自古就有法律道德化的传统,而这个传统又常与“礼”相结合。“在传统中国,法的道德化现象历来十分严重,甚至形成长时期的‘礼法文化’,合礼即合法,合法即合礼,道德是制定、判断法的根本标准;法是好是坏……一个人是否遵法守法都以‘礼’为准绳。”[27]这种关系用中国传统话语表达即“以礼统法”。“以礼统法”中的“统”字即统帅、统领之义,它的意思是说“礼”即道德应贯穿法律的全部,法律应当彰显出道德的基本要求以及内在精神。中华法系注重“以礼统法”并几乎达到了极致,最后竟发展为“礼法不分”甚至“以礼代法”。“礼为中华法系打上了深深伦理道德的烙印。”当我们读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等词句时,就会强烈地感受到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脉脉温情。“中国法律刚刚萌芽,伦理道德的内容便充斥其中,为中华法系中所特有的温情打下了基础。”[28]法律中鲜明的道德色彩是中华法系的基本特征,也是现代中国法治建设中最为重要的本土资源。中国自清末修律以来开始大量地引进西方法制,以至现代中国竟被归入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范畴,中华法系的诸多传统几乎早就已经被荡涤殆尽。西方自古就具有源远流长的理性主义哲学传统,加之发展至近代又受到了科学主义的强烈影响,在法律中表现出的“重理性、轻德性”的倾向。而这种倾向随着西方法制的移植也传入了中国,并导致其竟摒弃了崇尚德性、以礼统法的传统。因此我们在全面建设现代中国法治的进程当中,应当努力地从其本土资源中发掘积极有益因素,这样才能构建出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中国自古就有“以礼统法”的法律道德化传统,这也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某些有益启示。这表现在立法时应保证所立之法符合道德要求,即所立之法应当是具有道德合法性的“良法”。“法律存在本身就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展的,最终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是它的终极道德依据。”“既然法律对于道德如此重要,它本身就就当是合乎道德的,应该拥有道德的合法性。”[29]在立法时另外我们还应注重进行道德上的考量,特别是对中华道德文化中积极有益因素的汲取,摒弃西法中的冷冰冰而融入中国式道德的温情。“在传统的中国人心目中,天理、国法、人情三者不仅相通,甚至可以理解为是‘三位一体’的。”[30]在注重理性的基础上同时兼顾德性的内在要求,相信这样的法律才适合国人的思维方式和习惯,从而才能促成其对法律的尊重并进而自觉遵守。“法律要从根本上得到人们的尊重而不只是畏惧,它就必须符合人们的道德理念,符合人们有关何为正当的理念。”[31]

四、“隆礼重法”:努力构建现代德法合治社会

“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社会治理模式是多种多样的,而德治和法治是其中的两个基本方式。德治,主要是对社会的道德控制,指在社会治理中对道德自律、道德教育、道德建构的重视和运用。而法治则指以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基本手段,通过其规范性、强制性、可操作性来完善对社会的治理和控制。”[32]中国在历经了历史上德治与法治的几经离合后,而在现代终于选择了德法合治的社会治理模式。不用说德法合治就是对法治国人现仍有些不适,就连某些专家、学者也对德法合治提出了质疑,他们认为中国自古就缺乏德法合治的历史传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缺乏史实以及理论依据的,中国德法合治的传统并不缺乏反而却历史悠久。“先秦至辛亥革命数千年,从总体上呈现出德法合治——法治——德法合治的基本线索。”夏商“神权法与伦理紧密结合,在维护奴隶主统治的共同目的下展现了德法初分而不分离,德法合治的最初形态。”西周汲取夏商灭亡的教训提出明德慎罚的主张,“所谓明德,就是提倡和推崇德治,所谓慎罚,就是慎重的使用刑罚,从而开中国古代德主刑辅的德法合治之先河。”但是这个时期的德法合治仍然是处于初级阶段,它的建立基础是当时的德治与法治都不甚发达。在经过从东周至秦代短暂的德法分离到法治后,中国的德法合治历经复归、成熟、僵化等阶段,最后“随着1911年辛亥革命的爆发,传统的德法合治模式也就一步一步地走向解体。”[32]随着“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主张的提出,中国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又复归德法合治模式。“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我们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33]在现代中国构建德法合治社会同样离不开传统,我们同样可以从有关“礼”的论断中窥豹一斑。荀子就认为礼和法都是治国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并概括为“至道大行,隆礼重法则国有常。”[34]荀子是中国历史上德法合治理论的最早提出者,“隆礼重法”既强调“隆礼”又强调“重法”,认为道德建设和法治建设同样重要、不可偏废,颇有现代“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意味。汉代贾谊认为礼、法结合才能使国家长治久安,其曰“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是故法之所用易见,而礼之所为至难知也。若夫庆赏以劝善,刑罚以惩恶。”[35]而“至唐代,唐律一准乎礼,使礼的基本规范取得了法律的形式,从而把礼义道德原则和法律规范有机结合起来,这标志着封建纲常的法律化和法律的伦理化,是封建社会德法合治思想成熟的表现。”[36]这些论断对现代中国法治建设都有着积极意义。有人将现代的德法合治又称之为现代礼法结合,“现代的礼法结合,是指在法治国环境下对法律伦理主义的继承与发展,是一个功能性概念,从过程上看,它是作为法治精神内涵和保障实现的手段与法律在现实中运行的有机结合,从结果上看,礼法结合的目的是为了要达到和实现理性的法律秩序和社会正义。礼已经不仅仅是从历史的角度来评价的中华民族传统法律精神,它被充分赋予了时代精神,即社会主义道德。”[37]而且在现代中国努力构建德法合治的过程之中,在对德治与法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之中,似乎应将德治即道德建设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选择法治作为我国的基本社会控制模式,只是起到了治标的作用,而加强良好道德对社会的引导和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提高人们维护社会秩序的自觉性,才是社会治理的根本。”[38]“隆礼重法”将“隆礼”置于到“重法”之前,在德法合治的过程中将“德治”放在首要位置,古人对这个道理的早已深谙已经是不言而喻了。

中华传统文化特别是礼制文化的历史源远流长,相信其对现代中国法治的启示远不仅如上所述。礼制作为中华传统文明特别是制度文明的典范,应当对现代中国最主要的制度文明即法治文明,具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影响和积极的现代启示。也许本文的研究可能还较为浅陋甚至有些谬误,那就权当是对法理学与法史学研究的新探索吧!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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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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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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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第3篇

关键词:道德 犯罪预防 内在控制

中图分类号:B8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070-02

犯罪学中犯罪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由一些不道德行为逐渐演变而来,所以,以揭示犯罪原因,提出犯罪预防对策作为自己使命的犯罪学应当将道德纳入视野。反观历史,无论是传统中国文化中的儒家法制思想,抑或是系统化的西方法律体系,都反映了重视从道德源头上消除行为主体犯罪意识的倾向。

一、中国古代儒家思想眼中的道德内在控制

“德”,在西周时是一个融道德、政治、信仰、策略为一体的综合概念,它要求统治者敬天孝亲、对己严格、与人为善,只能在不得已时才使用刑罚。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对“德”加以继承和发展,一方面突出了“德”的政治意义,主要包括宽惠使民和实行仁政。而在中国古代儒家思想里,“法”被认定为“刑”,刑法作为惩罚性的规范体系与道德有着一种天然的亲近关系。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是“德”与“刑”的关系,但儒家却把它们归结为“体”与“用”的关系,即以道德作为根本的“体”,以法律作为辅助的“用”,于是法律便成了实施道德的手段。

首先,孔子认为人性大体相同,不存在本质的差别,这就在理论上否定有天生的圣人或天生的罪犯,从而排除了犯罪出于人的本性的先天决定论。之后,孟子又依据人性本善的观点,论证了仁、义、礼、智并不是来自天上,而是本于人性,所以犯罪是由于丧失了仁、义、礼、智四大伦理原则,从而失去本性的恶果。虽然荀子反对孟子的性善论,说“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认为人生来就有“目好色、耳好声、口好味、心好利”和“不知足”的恶欲,从而认为人性总是倾向于趋利避害。但荀子同时又认为人性是可以矫正的,矫正的手段便是礼法,即“化性起伪”。他认为人的恶欲是导致犯罪的原初心理动力,人生而固有的自然属性自由发展下去,必然会产生相互争夺,相互残杀的恶行。从以上材料可以看出,先秦儒家关于人性的论断虽然各异,但在如何教化人性向善的问题上却殊途同归,即他们都主张礼义教化在犯罪预防方面的重大作用。

其次,先秦儒家无论是性恶论还是性善论都重视道德的内在控制作用。孔子认为预防暴力和犯罪的最好办法,就是影响和改变人们的心理,即“导之以德,齐之以礼”从而使民“有耻且格”,民众懂得犯罪行为之可耻,从内心深处排斥犯罪行为,自然会规规矩矩地服从统治。孟子在《梁惠王上》中说:“无恒产而有恒心者,惟士为能。若民,则无恒产,因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及陷于罪,然后从而刑之是罔民也。”也就是说,没有固定的产业收入却有固定的道德观念,只有读书人才能做到,至于一般老百姓,如果没有固定的产业收入,也就没有固定的道德观念。一旦没有固定的道德观念,那就会胡作非为,什么事都做得出来。等到他们犯了罪,才去加以处罚,这等于是陷害他们。因此对一般老百姓要在给予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同时要加强道德教育,才能够从根本上预防犯罪。

总之,先秦儒家着重从道德人格高度根除犯罪意识,同时配合其他具体措施来改善民生、教以人伦、出礼入刑以预防犯罪。他们的犯罪预防思想中突出的特点,即是将道德作为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因素,以德去刑、以刑辅德,但又不放弃刑罚。

二、西方犯罪原因理论中的道德内在控制机制

首先,犯罪社会学理论观点是以社会为对象,探索犯罪原因的理论观点,主要研究与犯罪有关的社会因素对引起犯罪的作用,从而进一步探索预防犯罪的根本所在。代表性观点有社会环境论、文化冲突论、亚文化群论等,综合这些观点都离不开社会道德这一犯罪预防的内在控制因素。

社会环境论最早由19世纪30年代比利时统计学家科特勒和法国盖里等人在进行社会道德统计中提出来的。他们认为犯罪现象的发生是由社会环境决定的,如科特勒指出:社会造就罪行,犯人是社会造就罪行的执行工具。美国犯罪学之父萨瑟兰提出差异交往理论,认为犯罪是文化上的定型行为,在一定环境里,人们在同他人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通过与赞成某种行为的人交往而与反对某种行为的人隔离的过程中学会的。

美国社会学家塞林提出文化冲突论,他认为在任何社会里都存在相互矛盾、互相排斥的各种文化,上层阶级以刑法形式把本阶级的文化规范、道德准则规定下来,要求全社会服从,不能适应统治阶级文化及其行为模式的人就会陷入犯罪。而亚文化论则认为,一种社会和价值体系是独立于社会上占主导地位的行为和价值体系而存在的,其存在空间小于主文化,是社会定人群的文化。随着社会发展新旧文化、价值观、道德准则之间出现空隙,亚文化便会趁虚而入,亚文化形成后便有了亚文化的价值观与道德准则。因此,从西方犯罪社会学理论观点来看,无论是社会环境说、文化冲突说还是亚文化论,都说明社会道德、道德文化与犯罪关系密切,可以说起到了决定作用。

其次,犯罪社会心理学多从个体社会化过程中寻求犯罪原因,主要有标签论、不同接触论、模仿论和社会控制论等。他们认为犯罪是通过对社会行为的学习模仿突破自我抵制能力而发生,这就是道德起作用的过程,模仿社会行为突破道德良心,从而进一步突破法律便产生了犯罪。如美国社会学家、犯罪学家萨瑟兰认为人们在交往的互动中频繁接触,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通过对道德、法律规范的肯定或否定评价而在互动中习得,一个人道德滑坡超过守法倾向时就可能发生犯罪。而法国社会学家塔尔德的模仿论则认为犯罪发生的原因在于人受暗示的刺激发生的类似行为。他指出一个人走向犯罪道路,是后天社会风气、风俗影响而逐渐形成的,并不是先天决定的。

此外,西方犯罪原因理论还有犯罪心理学理论观点、犯罪生物学理论观点,虽然都没提到道德的原因,但犯罪心理的形成离不开道德内在控制功能的弱化,犯罪生物学理论所谓的遗传,其本质还是对主流道德观念接受能力的遗传。

总之,无论是中国古代犯罪分析理论,还是西方犯罪原因系统都十分重视道德的内在作用。他们认为良好的社会道德状况会减少犯罪行为的产生,反之则促进犯罪行为的习得。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中,人更容易通过观察学习到真善美,学习到“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和道德行为。这种道德行为被社会成员广泛尊重和模仿,被尊重和认可的社会态度就会反过来强化道德行为,形成良性循环,也就会形成好的社会道德环境和成员的道德行为,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道德预防与刑罚制裁的相互作用

当前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重要时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分化产生了许多利益群体与阶层,各群体、各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这种转型社会所唤醒。而商品经济、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也导致了个体犯罪欲念的不断扩张。人们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取向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新旧主流社会道德观念、价值观念之间出现断层,道德出现滑坡。同时以基本道德为源头而又滞后于道德发展的法律又不能包治百病,于是造成转型时期犯罪激增。因此犯罪预防在法律手段之外必须有道德手段这一基础性预防。

法律预防是外在的强制力,是有形的法则,侧重于事后惩罚,通过事后惩罚告诉人们不得怎么做,它是道德预防重要的保障。但是,法律预防毕竟有其不足之处,它仅仅力求在犯罪已经萌芽并且传播时才进行预防,而且这种预防几乎总是采取直接强迫的手段。道德预防则是一种内在约束力,是一种无形的信仰,它通过良心起作用。在行为之前,良心对个体选择行为的动机起着制约作用。在行为进行中,良心起着监督的作用。在行为之后,良心对行为的后果起着评价的作用。它从犯罪的起源着手,把犯罪之菌扼制在萌芽状态。个体内心的道德“法庭”一旦确立,不但可以稳定而持久地发挥作用,甚至在家庭内部可以达到“遗传”的效果。

此外,道德还有社会调控功能,它既包括整个社会、阶级或群体对其成员的指导、约束和制裁,也包括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影响、激励、监督和批评。道德调控偏重于引导当事人承认、尊重和维护其行为客体(他人或社会群体)应有的权利,它主要不是依靠强制手段,而是靠人们的风俗习惯、社会舆论和权威榜样等方式唤起当事人的义务感和良心来实现的。当然,在抑制犯罪方面,道德预防的作用固然重要,但同时还得辅以社会预防、治安预防、刑罚预防、技术预防等外在控制手段。

总之,犯罪是“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从本质上说是一种行为,是对公序良俗的逆反。道德能够从各方面减少犯罪条件与诱因,从而醇和社会风气,遏止犯罪产生之根源。如果我们用道德预防作为对人心灵的一道防火墙,将犯罪病毒阻隔在主体之外,一切的外在因素将变得毫无意义,没有犯罪主体,犯罪也将烟消云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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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第4篇

关键词:道德;法律;道德法律化;限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在社会建设方面也逐渐暴露出一些弊病。道德失范事件的层出不穷,小悦悦事件,虐猫事件等等不甚枚举,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法学界学者提出“道德法律化”的命题,试图运用法律的强制之力来保障道德的运行。法学界也掀起了一场道德法律化的论战,见死不救罪是否入刑的争论至今仍未见分晓。本文试图对“道德的法律化”这一命题进行法理解读。

一、 道德法律化的内涵

道德的法律化是指“国家将一定的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或道德原则借助于立法程序以法律的、国家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道德的法律化,在国内引起关注还是近十年的时间,但是在国外,早在20世纪60年代,两位著名法学家――哈特与德富林之间就沃尔芬登委员会所作之关于同性恋问题的报告就针对道德的法律化开了一场声势浩大的激烈论战。

二、 道德法律化合理性与必要性分析

历史的经验已经证明了道德法律化是一种常见的现象,甚至可以说,相当一部分的法律规范都是由道德脱胎而来。诚实守信的道德要求催生了现代的契约制度,同态复仇的原始道德则是现代刑法刑罚制度的渊源。由此,我们不得不思考,道德何以法律化?其合理性与必要性在哪?笔者试图在下面的论述中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道德与法律的同质性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合理性。道德与法律有着先天的同质性,两者都有着对正义的共同诉求,基本的逻辑性和共同的运作机制。法律乃公平正义之术,正义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道德本身就是正义与非正义、善与恶的判断标准,因此,法律与道德都具有正义性。道德与法律规则都具有必须如此的强制性逻辑与应当如此的价值性逻辑,“必须”与“应当”是既存于法律中,又存于道德中的两个共同逻辑。

法律较之于道德的优越性则为道德法律化提供了必要性。首先,法律具有制度性的优势,道德法律化能够将道德制度化,进而对社会生活产生更深刻、更广泛的影响;其次,法律具有比道德更为明确的表达形式。道德是在反复的实践中演化出来的,并没有经过明文颁布,因此具有不明确性,这就直接导致了道德义务的模糊性,削弱了道德在生活中发挥的作用;最后,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即道德的特征在于自律,单凭公民的良知来保障实施,法律的特征则在于他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在市场经济下,人的逐利性极容易异化,拜金主义与利己主义盛行,此时,由自律保障实施的道德往往形同虚设。

三、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

道德与法律的异质性决定了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也不可能随意法律化,道德的法律化是有一定限度的。这种异质性主要表现为如下两点:首先,法律关心行为,道德关心思想。法律只关心公民的行为,只要公民没有做出不适法的行为,法律就不会干预,公民内心态度如何在所不论;道德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求公民在行为上符合道德准则,在内心思想和态度上也要符合道德准则,并且更强调后者。其次,法律表现为一元性,道德表现为多元性。在特定的国家或地区,不可能存在多元的法律系统,法律是确定的,而且是唯一的,与此相反,道德则表现出多元性的特征。

道德法律化的限度一方面体现为内容的限度,即道德不可能全盘法律化,不是任何道德都可以法律化,另一方面则体现为程序上的限度,即道德只有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实现法律化,尤其在奉行立法与司法严格分离的成文法系统。

道德法律化在内容上必须有严格的限制,即并非所有道德都能够法律化。道德在多大范围内法律化才是合理的?哪些道德可以法律化?这是一个需要证成的问题。道德是分层的,有保障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存在的低层次的道德,亦有提高生活质量、追求终极理想的高层次的道德。一般而言,法律化的只能是低层次道德,较高层次的道德一般不宜法律化,但此时法律并无所作为,而是保障公民道德选择的自由,为公民道德选择提供一个私域,避免公权力的粗预。

道德法律化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即必须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该点目前在我国尤其值得强调,因为在现实中,道德法律化经常被误读为司法的道德化,司法实践中以法律手段来强制道德义务的案例屡见不鲜,这严重违背了法治精神。法律区别于道德主要在于其国家强制性,道德法律化的过程是一个剥夺公民自由的过程,因此在程序上必有具有正当性。在成文法系,司法者最大的操守在于依法裁判,司法者应该奉法典为圭臬,在既有的法律体系内运用教义法学去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尽管概念法学在大陆法系受到了自由法学利益法学等等的批评,法学界也以法律解释学的繁荣来对这种批评进行了回应,但是基本的框架还是概念法学派所留下的,法律解释学归根到底也只是一种解释学,脱离不开法律文本本身。尤其是在法官业务素质,道德素质都不高或者说参差不齐的中国,道德因素绝对不能随意侵入司法,否则贻害无穷。道德的法律化是有限度的,应是有法定程序的,道德司法化应当被严厉禁止。

四、 结语

道德法律化这一命题与现实生活息息相关,又蕴含着深刻的法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法理学还是部门法学中都一直处于激烈争论之中。在笔者看来,在道德法律化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是道德法律化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尤其在当前,防止道德法律化异化为司法道德化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诚如博登海默所谓:“法律与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后它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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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第5篇

【关键词】行政伦理制度化;法理学;制度化界限

行政伦理制度化指将抽象的、不确定的道德理想、道德情感具体化为一系列可操作的道德规范,使其对政府行为产生强制性、普遍性的约束力的过程。简单来说,是以制度形式存在的行政伦理要求和价值目标。行政伦理制度化是目前理论界研究的一个重点课题,本文主要解释两个问题:第一,行政伦理能否制度化,即行政伦理制度化的法理学基础;第二,哪些行政伦理可以制度化,即行政伦理制度化的界限设定。

一、行政伦理制度化的法理学基础

行政伦理制度化的法理学根源是道德法律化,即以法律形式对道德规范加以规定,通过执行法律、配以适当的监督和教育达到应有道德目标。不同学者的文献中关于道德法律化、道德立法、伦理立法等的研究也表达类似的含义,值得借鉴。

(一)行政伦理制度化可行性的法理学基础

学术界关于行政伦理能否制度化的问题曾展开争论。有学者认为:伦理和制度是互不相容的,任何一种行为只要进入立法程序,就是法律问题了,个人只是被法律强迫执行某种行动,不能再将自己的价值观运用于处理问题,因此伦理制度化本身是个悖论。另一派学者则认为虽然伦理与法律存在明显的区分,但本质上是同质的,都体现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伦理是立法的依据,法律则是一定的伦理精神的体现。在实践中,两者都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现人民的自由和权利为目的,两者目标和功能是一致的。

虽然仍有争论,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行政伦理制度化的可行性,主要从道德与法律的相互渗透、相辅相成的关系入手,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共性。包括四个方面:第一,道德和法律均具有义务规定性,义务是两者相互转化的桥梁和中介。第二,道德和法律均具有较强的普适性。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道德是对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吸收,在一个国家或民族是普遍适用的。法律更是由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得到最大程度的执行。同时,道德普遍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将人人都能做到的道德法律化,以法律的形式来引导、推动、保障道德的遵守,道德普遍性是道德法律化的契机和基础。第三,道德和法律都某种程度象征国家责任。国家有责任维护社会共同的“善”,抑制共同的“恶”。第四,道德和法律具有共同的逻辑。“无论是法律还是道德,都既需要产生规则效力的‘必须’逻辑,又需要体现价值合理性的‘应当’逻辑。” i

博登海默曾指出:“那些被视为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抢劫以及人体伤害;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意契约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子。” ii

(二)行政伦理制度化界限的法理学基础

道德法律化的法理学基础,论证了行政伦理制度化的理论可行性,但并不意味着所有伦理、道德都是可以制度化、法律化的。过分夸大道德法律化的功能,可能会导致道德泛化,道德和法律的功能都不能有效发挥。因此,道德法律化过程中,必须研究其“界限”,即一个“度”的问题。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提到道德的两个层次,即:义务性的道德和愿望性的道德,义务性的道德是行为主体不得不遵守的道德,而愿望性的道德是倡导行为主体去追求的高层次的道德。按照富勒的观点,并非所有的道德都是可以法律化的,作为义务的道德是必须得到遵守是可以法律化的,而作为愿望的道德由于其要求较高而不太适合法律化,只是作为理想目标为人们所追求。

而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同样也论述道:“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其控制范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道德中有些领域是位于法律管辖范围之外的,而法律中也有些部门几乎是不受道德判断影响的。但是存在着一个具有实质性的法律规范制度,其目的是保证和加强对道德秩序的遵守,而这些道德规则乃是一个社会的健全所必不可少的。” iii博登海默的观点说明两个问题:一是说明道德是可以法律化的;二是道德法律化是有限的。

二、行政伦理制度化的界限设定

根据法理学原理,伦理道德是有层次性的。低层次的道德是保障社会秩序有序发展的基本道德要求,发挥的是禁恶功能,需要法律对这一层次的伦理道德进行规范和保障;高层次的道德是人们对生命质量更高层次的探索和追求,来自主体的内心体验,无法用法律进行规范。道德可以上升为法律,必须符合以下原则:一是底线原则。按照价值需求层次,法律只管辖道德的最低层次需求,即所有社会成员都能做到的行为标准,实现制度化的伦理不能超越普通公务员所能承受的能力范围。二是普遍性原则。法律普遍性的可描述的、可预测的人的行为加以规定,不触及个人的思想、情感、观念等个性化的精神领域。三是客观性原则。可以上升为法律的道德是一种道德共识,即一定共同的社会实践或文化传统下,基于特定的生产方式自发形成的,与个体的多远价值观念并存。四是权责一致原则。公共权力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责任。行政伦理制度化要求将公务员掌握的公共权力与履行的公共责任相统一。

道德具有层次性,作为行政领域道德的行政伦理同样具有层次性。具体来说,可以实现行政伦理制度化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第一,行政人员的工作职责。由于行政人员代表着国家的公共形象,与公众利益息息相关,保障行政人员充分地完成职责尤为重要。因此,有必要根据公务员不同的岗位设置和部门要求,制定具体化、明确化、规范化的公务员工作职责及相关奖惩措施,防止工作中出现相互推诿、、贪污受贿等不良行为。第二,行政人员的基本行政伦理规范。行政人员不仅具有公民身份,要履行好公民基本道德要求;还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是公共权力的执行者,必须遵守行政伦理规范和原则。基于行政工作的特殊性和重要性,行政人员必须严守国际机密,当遇到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冲突的时候,以利益为先,维护国家利益。

注释:

i俞可平.西方政治分析新方法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9.

ii(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iii(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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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刘辉.行政伦理法制化比较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9.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第6篇

关键词:德沃金道德解读宪法解释方法论

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严格说来应当是一种宪法哲学与道德哲学,其理论学术贡献集中于其六部著作之中,或曰“六法全书”,即《认真对待权利》(Takingrightsseriously1977)、《原则问题》(AmatterofPrinciple1985)、《法律帝国》(Law''''sEmpire1986)、《把握生死:关于堕胎、安乐死和个人自由的争论》(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和《至上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SovereignVirtue:ThetheoryandPracticeofEquality2000年)。仅从“六法全书”之命题看,德沃金所关注和探研的问题——权利、原则、法律解释、生与死、自由以及平等——都是概念极其抽象、内涵极其丰富、问题极其深刻、影响极其深远的宪法道德哲学命题,这些德沃金式的概念范畴构成了整个社会之基本框架结构。权利是的目的与基石,政府的正当性即在于是否“认真对待权利”;权利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实践中的“原则问题”;然而,权利是道德的权利,原则是道德的原则,既抽象又模糊,其丰富的内涵需要“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无论是关于堕胎、安乐死、或是个人自由的争论,皆事关生死之大问题,须得“把握生死”,方才实现个人自由。美国宪法虽是一部保障与实现公民个人“自由的法”,但却贯穿自由与平等间的张力与和谐,对政治共同体而言,平等则是其“至上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1]鉴于自由之法——宪法文本中的平等原则与权利的抽象道德性,因此作为负有解释法律之应有职责的法官,必须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使道德性平等与权利原则具体化与明晰化,从而将其适用于特定的宪法案件之中。所以,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不仅是关于权利道德与原则的学说,而且更重要的是关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的实践学说。理论是实践的指明灯,实践才是理论的价值与生命。实践孕育理论之生,理论最终还原至实践之中,而德沃金的宪法道德解读方法即在宪法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了沟通与对话的天桥。

一、何谓道德解读?

宪法自身的特点就是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是原则与规则、目的与价值的整体性表达。大多数当代宪法文本中都确认了人权条款并列举了公民权利条款,而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理论来源无疑是近代自然权利理论,无论是《独立宣言》中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美国式自然权利,还是《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法国式自然权利,无非是对洛克的“生命、自由和财产”[2]、“和平、安宁”[3]以及“反抗”政府[4]等自然权利的复写。自然权利之于国家与政府乃是一种道德权利,这些道德权利被纳入宪法文本之中转化为宪法权利之后,则依然具有道德属性。所以,对于宪法权利条款的解释就不仅仅是一种语义学解释,俨然还是一种道德学解释。何谓人权?如何保障自由、财产和个人反抗或抗衡政府权利?这些概念与术语往往是极其空洞、抽象,对它们的解释必须立足于道德观念,以道德之视角,对宪法文本中的道德性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就是道德解读方法。

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就是一种“解读和实施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因为“我们所有人——法官、律师和公民——解释和适用这些抽象条款是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解之上,即诉诸于有关政治的正当性和正义的道德原则。”[5]例如,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是将一个道德原则写入了宪法之中,该条规定:政府审查或控制公民个人的言论或出版自由是不正当的。因此当一些新的或有争议的宪法案件出现时,譬如说,第一修正案是否许可反对色情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官就必须先确定如何才是对抽象道德原则的最好理解,他们必须确定,禁止对言论或出版自由予以审查的这一宪法性道德原则的真正基础是否可以扩展到色情案件的保障?换言之,色情是否属于言论或出版自由之表达?如果是,政府当然不得审查或禁止,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反之政府制定法律以禁止它是正当的。除此以外,美国近几十年几乎所有的宪法争议案件,如堕胎权、纠正歧视的肯定性优待措施、种族冲突、同性恋、安乐死、言论自由等,皆涉及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中的言论自由、第五条与第十四条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第九条中的人民所保留的权利以及第十四条中的法律平等保护等内容,这些保护公民个人和少数人免于政府侵害的权利法案的条款,都是以非常抽象的道德语言起草写就的,由此,德沃金认为:权利法案通过抽象化的道德原则界定了一种政治理想,建构了一个平等与自由的公民社会宪法大纲。[6]所以,按照德沃金所提出的道德解读方法,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就必须从它们最本质的道德属性出发,因为这些条款涉及抽象道德原则并以此作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纳入宪法之中的。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宪法解释方法特点在于:首先,道德解读方法所适用的条款都是具有抽象性的道德原则概念,并非所有宪法文本的条款都适用之。最重要的当是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该条款都禁止没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政府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早期的最高法院在理解这些条款时仅仅从形式程序上解释,而没有注重从实质上限制政府权力,例如,法官在判决中是否可以把正当程序解释为人们在警察审问他们之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者州不得把避孕或堕胎规定为犯罪,对此修正案什么也没说。第八条修正案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但它未说明像绞刑或电刑之类的任何特定的对罪犯执行死刑的方法是否是残酷的,或者说不论使用怎样是死刑方法,死刑本身是否就是残酷的?第十四条修正案宣布各州不得否认人人平等的法律保护,最高法院也认为该保护不仅仅指程序上的平等,而且是实质的平等,但是平等保护的抽象要求对州能否实施种族隔离学校或州是否必须在全州内的不同学校每个学生在公共教育上花费相同的投入本身是不清楚的。而以上这些条款皆是以抽象的特地方式表述,每一个概念的使用,既非艺术的法律术语,也非经济或其他社会科学的术语,而是一般道德和政治术语,如果以一种最自然的方式解读的话,那么权利法案中的这些道德语言似乎令人吃惊地建构了一部抽象性与原则性宪法。从价值的角度,权利法案“不仅要求政府给予它统治下的每一个人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而且不得侵害公民最基本的自由。”[7]由这种道德语言所构成的宪法原则体系的内涵是极其广泛的,它既要求平等又要求自由,它们在现代文化中是关于个人权利诉求的两个最主要的源泉。对任何相信自由与平等的公民被赋予了特定的个人权利的而言,认为宪法没有包含这种权利,似乎是不可能的,除非宪法的历史明确加以拒绝。由于自由和平等大部分是重叠的,所以权利法案中关于自由和平等的两个主要抽象条款自身同样是宽泛的,例如,通过对平等条款的最好的解释所获得的特定宪法权利,也非常有可能是来自对正当程序条款的最佳解释。尽管平等保护条款不适用于哥伦比亚特区,但最高法院按照正当程序条款判决特区学校实行种族隔离是违宪的,并不难。既然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以道德原则术语所写,当然对其解释就需要从道德本质属性上加以理解。不过,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并非适用于宪法所包含的一切条款。[8]各国宪法中的大部分条款既非特别抽象又非以道德原则起草的,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关于总统必须年满35岁的年龄规定,或者宪法关于国旗、国歌、首都的规定,都属于意义较明确的条款,对它们的解释,即无须运用道德解读方法。故道德解读方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其特定的法域。

其次,宪法的道德解读方法的最终主体是最高法官的法官。由于道德解读是将政治性道德带入了宪法性法律的核心,而这种政治性道德内在地蕴涵着不确定性和歧义性,因为,只要是道德,不管是什么样的道德,都是有分歧的,因为不同的阶层、利益集团或政治派别皆有其不同的道德观念和道德价值的衡量标准,立法者、法律的实施者、律师和公民都会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评判体系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解释,那么对任何把这样的道德原则纳入其法律之构成部分的政府体制而言,都必须决定谁对道德原则的解释和理解更具权威性。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现代国家,几乎皆把这一最终解释宪法道德原则的权力赋予了法官,或者是的法官或者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德沃金说:“我们的法律文化坚持认为:对宪法的恰当解释,法官具有最终的发言权。”[9]宪法权利条款仅仅要求政府对基本自由的平等关怀和尊重,却没有在细节上进一步说明具体内涵和要求,从而把宣布平等关怀真正的内涵是什么以及基本自由实际上是什么的使命落在了法官身上。这就意味着法官必须面对几个世纪以来哲学家、政治家和公民所争论的难以解决的、影响深刻的政治性道德作出回答;同时意味着我们其他人必须接受多数法官所作出的判决。然而,一旦当把解释政治性道德的宪法权利交给了法官,就正如有人所担心的那样,这样就会使法官拥有了一种绝对权力,有可能随心所欲地把个人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公众。这样,就有可能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其实,人们往往是把接受“多数人的意见”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而一旦服从于少数人即使为法律精英,也认为是不自由的;事实上,在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上,无论是服从立法者的解释,还是服从其他主体的解释,莫如服从法官的解释,与其把对宪法的道德解读权力交给其他主体,倒不如交给法官更公正。因为文本的解释者,即便是文本的作者,也同样是文本自身的“读者”,站在解释学的角度上看,作者并非就是最好的文本解释者,就宪法法律而言,把宪法性道德权利交由立法者或公众决断时,很可能受到大多数人的意愿所驱使。而法官由其所具有的法律思维、职业伦理和荣誉感、利益的中立性与权力的独立性所限制,比其他主体的解释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性。[10]正如德沃金所说:“道德解读是一种关于宪法意指是什么的理论,而不是有关谁所解释的宪法意指必须被我们所接受的理论。”[11]德沃金的意思是说,谁都可以对宪法意指作出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无论谁的解释我们都必须接受。但在道德解读的各种主体中,惟有法官所解释的意指为我们所必须解释,因为法官具有审慎思维,能够自己作出哪一种观念对国家最有利的判断。

道德解读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是为长期的宪法传统和司法实践所认同的。虽然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实际上不再具有革命性,但它在美国律师和法官的长期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这一方法了。[12]无论是被称之为自由主义的法官还是保守主义的法官,其实都是对宪法条文所蕴涵的基本道德价值的不同理解出发的,政治上保守的法官自然会用保守的道德观点来解读抽象的宪法道德原则,而信奉自由主义的法官则自然会用自由主义的道德价值来解读宪法的道德原则。所以,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既不是自由主义的也不是保守主义的纲领或策略,[13]而是他们共同的司法实践之解释方法。按照德沃金的考察,道德解读方法在主流宪法实践与主流宪法理论中是存在着相互矛盾的,主流宪法实践倚重于道德解读方法,而主流宪法理论却反对道德解读方法。为什么会这样呢?德沃金分析说,这主要是因为道德解读名声不佳所致。道德解读方法似乎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使法律沦为仅为道德服务的工具,并削弱了人民自己至高无上的道德判断力,道德解读把这种道德判断力从人民的手中夺去,然后交给了职业精英法官,而严格说来,只有人民才有权利与责任为他们自己确定政治性道德,从而使道德解读自始就背上了“反多数民主”的黑锅。而法官在对宪法道德原则进行解释时,是无法逃脱价值审判的历史命运的,因为法官自身就是价值的受体和载体,他在解释宪法抽象性和道德性条款中,不论他宣称如何中立,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不受道德价值影响的,因为人们往往无法理解道德解读究竟是怎样深深扎根于宪法实践中,其中的原因在于:道德是制约法律基础与法官信念的基石,一方面法律的出台是对道德的一种表达,一方面法官信念也离不开道德。

二、道德解读的受制性

道德解读方法虽似乎赋予了法官以绝对的解释权,但在德沃金看来,法官并非随意把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社会,在任何案件中,宪法解释都必须考虑过去法律的和政治的实践以及制宪者他们自己所欲以要说的。为此,德沃金认为,道德解释的受制主要来自于两重:其一,道德解读受到宪法原则的限制。德沃金指出:宪法解释必须以制宪者所说的作为开始,正如我们关于朋友和陌生人所说的判断要依赖于具体的语境以及上下文一样,这对我们理解制宪者所要表达的同样适用。虽然历史是坦率的、中肯的,但只能以一种特定的方式看待历史,我们转向历史去回答制宪者们欲予要说的问题,而不是考察他们还有什么其他意图。我们不必去确定他们期待发生什么或希望发生什么、结果如何,他们的目的不属于我们研究的范围,这是一个关键的区别。我们服从于立法者所说的即他们所主张的原则,而不是服从于我们可能有的关于立法者自己如何解释这些原则或把这些原则适用到具体案件的信息情况。[14]德沃金想要表达的是他的原则论,即解释者只受到立法者所确立的原则限制,而不是他们的目的或他们自己对文本所作的解释,在德沃金的眼中,原则与目的是不同的,譬如说法律平等的保护原则,立法者的目的并不是基于所有人的平等保护,但这一原则的意图表达的却是一种人人平等的理想。今天的宪法解释者就不能受制于当初立法者的目的,而是受该原则所欲希望的意图的限制。

其二,与受原则限制同等重要的另外一个限制是宪法的整体性。德沃金认为,法律整体性具有三重含义:其一是司法判决是一个原则问题,而非折中、策略或政治性调解;其二是它的历史纵向的一致性,即一个主张某一特定自由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官,必须表明他的主张不仅与体现于宪法判例的原则相一致,而且还必须与宪法所设计的主要结构相一致;其三是它的横向的一致性,即一个在某一个案中所采纳某一原则的法官,在由他所审判或赞同的案件中必须对其已经适用的那一原则给予完全相等的考量。[15]法律的整体性即要求法官不可以把自己的道德信念解读为宪法含义,也不可以将抽象的道德条款解读为是任何特定道德判断的表达,不管这种判断多么合乎他们的意图,除非他们所发现的与整个宪法的历史结构相一致,同时还要与过去宪法解释的判例的主流观点相一致。宪法原则的道德解读者必须把自己视为是其他政府官员(包括过去的和未来的)的合作者,与他们共同阐明前后一致、连贯的宪法道德,他们必须注重他们所作的解释结论与其他解释者的结论相适应(fit)。德沃金认为,法官们就好比是一起创造章回小说作者一样,每一个作者各写一章,但必须是作为整个故事的一部分。[16]一个相信抽象正义要求经济平等的法官,不会把平等保护的条款解释为财富的平等或集体对生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并把这种解释看作是宪法的要求。因为这种解释显然不符合美国历史或实践,或宪法的其他部分的要求。所以德沃金才说:“道德解读是要求法官发现宪法道德原则之最好的理念,以与美国历史记录所载的宽泛故事相适应,而不是要求他们去遵从他们自己良心的喃喃自语或他们所属的阶级的传统或教派,如果这些不能被视为是历史记录的体现的话。”[17]

由于道德解读的法官受到原则的和法律整体的限制,就使得那些对道德解读给予了法官以绝对权力的指责大大折扣,因为他们不明白道德解读并非是法官的任性,而是一种更加合乎理性的考量,宪法既不只是扯足的道德风帆,而更是一个固船的锚。道德解读也不会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因为法官更富有智识理性和实践理性。不过,德沃金也承认了那些对道德解读的指责并非空穴来风,它包含着足以引以为戒的事实:“宪法之帆如此之宽大,以至于很多人担忧:对于民主之舟而言,这帆实在过大。”[18]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上,道德解读既成就了最高法院所有最伟大的宪法判例,也造就了一批最糟糕的宪法判例,所以道德解读方法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足以比一场政治社会革命所带来的影响还要大;而运用失当,则同样会极大地扯制社会文明的步履,甚至会成为阻碍社会历史进步的直接因素。因而,德沃金的告戒与人们的担忧并非是多余的,它引发了人们对宪法解释者权力受限的深层思考:法官的“一锤定音”的权力如何才能更具客观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三、道德解读之宪法方法论意义

在宪法解释方法上,自美国宪法诞生之日迄今为止,存在着多种方法论流派,主要有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以及历史主义、文本主义等各类宪法解释的方法。而德沃金所倡导的“道德解读”则是有别于其他解释方法的一种解释宪法的方法。在德沃金看来,只有道德解读方法才是通向“唯一正确答案”的解释之路。

由于道德解读可能会导致法官的绝对权力,影响人民自己对道德事物的判断力,所以宪法学者们就试图寻找另外一些赋予法官较少权力的方法,或者如何限制法官权力的方法。这其中主要是两种方法:一是立法者的解释,二是原意主义方法。第一种方法承认道德解读,但它却否定了道德解释的最终主体是法官,而把这一道德解读的权力赋予了人民自己。宪法既然是“我们人民”制定的,其道德原则的最终解释应当属于人民自己。勒尼德?汉德(LearnedHand)认为应当由人民选举的立法者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19]凡是宪法文本中抽象、模糊的道德原则以及宪法未明确列举的宪法权利,都应该由人民自己去解释或补充,而只有当政府的存亡成为一种绝对的必要——即法院必须在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充当仲裁人时,法院才应当拥有解释宪法的最终权威。然而,这种人民或立法者进行道德解读的方法是极其危险的:首先,既然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那么宪法的解释再由人民自己来解释,这会不会导致人民永远是正确的结果?如果人民的话语是恒定的真理,这会不会将造成人民的“独裁”或“”的局面?这与专制下的“朕即法律”又有何质的区别?其次,人民不过是个抽象的幻影,它自己是不会“统治”的,政治统治的真正主角是政府,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所以在宪法解释上把人民作为主体也无非是假想,其真实的主体是立法机关,对人民的绝对信任也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绝对信任,如是,那么谁来判断立法机关的解释就是合乎人民意志的?如果违背了民意,又有谁来制约和监督之?上述疑问仅靠民主理论自身是难以做出回答的。

第二种方法是原意主义或原初意图,该方法与道德解读是不同的,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认为宪法意味着制宪者意图要说的是什么,而原意主义则认为宪法意味着制宪者期望其语言中所表达的意义是什么。”[20]这两种表述所揭示的宪法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制宪者意图要说的”与“期望语言中所表达的”看似无多大的差异,而事实上却是有着本质的差别,它们之间的差异甚至连文本主义方法最杰出的代表大法官斯卡里亚都未明白其中的意味,“制宪者意图要说的”是一种宪法的目的与原则,“制宪者期望语言中所表达的”则是一种文本语言所揭示的含义。宪法的目的与原则所要求的是公平、自由、平等的社会,而文本语言所表达的只是某一历史阶段中所应当具有的含义,这种具有历史性的文本含义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而附加新的内涵,所以不能把某一历史的文本含义绝对化,而这正是德沃金所欲以表达的。例如,在德沃金看来,平等保护条款的制定者不相信学校的种族隔离是对平等地位的一种否定,他们也不期望将来某一天会被如此解释。换言之,制宪者们认为平等保护与种族隔离是不矛盾的,种族隔离没有违反平等的条款,至少在法律的平等保护上是一视同仁的。这种对平等原则的认知就是由其历史局限性所决定的,然而这在道德解读主义者看来,制宪者们是误解了他们自己写进法律中的道德原则,我个人则认为这是德沃金对制宪者原意的误解所致。把制宪者所制定的平等保护条款作为道德原则解读是允许的,但是如果说制宪者自己是对平等原则的误解,则是不符合历史主义史观的,即使制宪者认为平等保护与种族隔离是并行不饽的,也不影响后人对平等原则内涵的意义扩展与附加,因为人的道德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制宪者们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所使用的语言和条款、术语仅仅表达了他们对“平等”的理解,而对什么是“平等”却随着历史进程而有所不同,这种理解与解释就需要由后来的解释者赋予其新的含义,但解释者所赋予的新含义也不是任意的,而要符合“平等”在当下历史中大多数人对它的理解,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官的解释能够被社会公众认可的原因。然而,由于道德解读又承认了文本的开放性,所以,德沃金是以历史绝对主义观误解了制宪者,却以历史相对主义观正确地解读了宪法文本。这一点使得道德解读方法与原意主义方法分道扬镳,因为原意主义只强调尊重制宪者当时所赋予给文本语言的含义,不承认文本所发展的含义,从而抹杀了文本语言的开放性。原意主义者最杰出的代表人物罗伯特?博克就指出:“法官的权威全部来自于适用法律而不是他个人的价值这一事实,这就是为什么美国公众接受法院判决的原因。”[21]博克质疑道:一个法官怎么能够超越法律去发现法律呢?因为在他看来,唯一合法的方式就是力图确定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意图是什么,如果法官放弃之,那么对他而言就没有什么可以适用的了,他开始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为美国人民立法,这意味着他逾越了其合法权力之疆界。由于原意主义对制宪者的意图与文本意义采取了绝对历史主义观,而使宪法意图与文本意义封闭化和静止化,所以原意主义不仅在原则上站不住脚,而且其结果也是令人难以接受的,该方法遭到了主流宪法理论与主流宪法解释实践的抛弃。

无论道德解读方法还是原意主义方法,都会存在着其固有的缺陷,道德解读方法赋予了法官无上的权力,如果在理论上公开承认道德解读方法在宪法解释中的运用,就会使法官判决的正当性遭到质疑,使人感觉到是法官的个人价值与意志取代了宪法法律的意志,进而掏空了人民的意志,侵犯了民主制度,因而道德解读几乎从未得到过公开的支持。而原意主义方法使现代宪法笼罩上了太多过去历史的阴影,而无法满足社会价值与历史进步的需要,不能与时俱进,故而亦同样遭到了忽视与冷落。所以,正确的方法似乎是某种介乎二者之间的折中式的方法,即在保护个人权利自由与尊重人民意志之间达成一种恰当的平衡,但是这种试图寻求折中主义方法的努力似乎并未成功,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除了关于平衡与结构的无益的隐喻外,没有找到其答案。”[22]其实,问题本身也许就是没有答案,因为对于宪法解释而言,任何一种单一的解释方法是无法完成法官所承载的解释使命的。无论是道德解读或是原意主义方法,抑或其他解释方法,皆同样逃脱不掉这一历史命运。然而,道德解读方法虽然“名声”不佳,但它可能是对宪法解释实践的经验总结。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为宪法解释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它回答了为什么解释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从而使法官根据政治道德要求作出一项判决;它提倡公开展示判决的真实依据,并期望法官能更坦率地阐明自己的原则性观点,准许大众参与讨论。因此,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它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注释:

[1]RonaldDworkin,SovereignVirtue:ThetheoryandPracticeofEquality,2000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

[2][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3页。

[3][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5页。

[4][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0页。

[5]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2.

[6]Id.at73.

[7]RonaldDworkin,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byVintageBooks,adivisionofRandomHouse,Inc.,at128.seealsoFreedom''''law,at73.

[8]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8.

[9]Id.,at74.

[10]参阅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9页、第227-231页。

[11]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2.

[12]Id.,at2.

[13]Id.,at3.

[14]Id.,at9-10.

[15]Id.,at83.另见RonaldDworkin,Life''''sDominion,AnArgumentaboutAbortionandEuthanasia,andIndividualFreedom,1993byVintageBooks,adivisionofRandomHouse,Inc.,at128.seealsoFreedom''''law,at146.

[16]RonaldDworkin:Law''''sEmpir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86,at228.

[17]RonaldDworkin,Freedom''''slaw: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1996byHarvardUniversityPress,at11.

[18]Id.,at12.

[19]Id.,at343.

[20]Id.,at13.

道德与法制的论文第7篇

关键词:德沃金 道德解读 宪法解释 方法论

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严格说来应当是一种宪法与道德哲学,其理论学术贡献集中于其六部著作之中,或曰 “六法全书”,即《认真对待权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 1977)、《原则》(A matter of Principle 1985)、《帝国》(Law's Empire 1986)、《把握生死:关于堕胎、安乐死和个人自由的争论》(Life's Dominion :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 and Euthanasia ,and Inpidual Freedom 1993)、《自由的法: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Freedom's law: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和《至上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Sovereign Virtue: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quality 2000年)。仅从“六法全书”之命题看,德沃金所关注和探研的问题——权利、原则、法律解释、生与死、自由以及平等——都是概念极其抽象、内涵极其丰富、问题极其深刻、极其深远的宪法道德哲学命题,这些德沃金式的概念范畴构成了整个宪政之基本框架结构。权利是宪政的目的与基石,政府的正当性即在于是否“认真对待权利”;权利问题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更是一个宪政实践中的“原则问题”;然而,权利是道德的权利,原则是道德的原则,既抽象又模糊,其丰富的内涵需要“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进行法律解释。无论是关于堕胎、安乐死、或是个人自由的争论,皆事关生死之大问题,须得“把握生死”,方才实现个人自由。美国宪法虽是一部保障与实现公民个人“自由的法”,但却贯穿自由与平等间的张力与和谐,对政治共同体而言,平等则是其“至上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1]鉴于自由之法——宪法文本中的平等原则与权利的抽象道德性,因此作为负有解释法律之应有职责的法官,必须对宪法进行“道德解读”,使道德性平等与权利原则具体化与明晰化,从而将其适用于特定的宪法案件之中。所以,德沃金的法学理论,不仅是关于权利道德与原则的学说,而且更重要的是关于宪法的道德解读的实践学说。理论是实践的指明灯,实践才是理论的价值与生命。实践孕育理论之生,理论最终还原至实践之中,而德沃金的宪法道德解读方法即在宪法理论与实践之间,架起了沟通与对话的天桥。

一、何谓道德解读?

宪法自身的特点就是高度的概括性与抽象性,是原则与规则、目的与价值的整体性表达。大多数当代宪法文本中都确认了人权条款并列举了公民权利条款,而人权和公民权利的理论来源无疑是近代权利理论,无论是《独立宣言》中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的美国式自然权利,还是《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的“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法国式自然权利,无非是对洛克的“生命、自由和财产”[2]、“和平、安宁”[3]以及“反抗”政府[4]等自然权利的复写。自然权利之于国家与政府乃是一种道德权利,这些道德权利被纳入宪法文本之中转化为宪法权利之后,则依然具有道德属性。所以,对于宪法权利条款的解释就不仅仅是一种语义学解释,俨然还是一种道德学解释。何谓人权?如何保障自由、财产和个人反抗或抗衡政府权利?这些概念与术语往往是极其空洞、抽象,对它们的解释必须立足于道德观念,以道德之视角,对宪法文本中的道德性人权与公民基本权利的概念含义进行解释的方法,就是道德解读方法。

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就是一种“解读和实施政治性宪法的特定方法”,因为“我们所有人——法官、律师和公民——解释和适用这些抽象条款是建立在这样一种理解之上,即诉诸于有关政治的正当性和正义的道德原则。”[5]例如,宪法第一修正案就是将一个道德原则写入了宪法之中,该条规定:政府审查或控制公民个人的言论或出版自由是不正当的。因此当一些新的或有争议的宪法案件出现时,譬如说,第一修正案是否许可反对色情的法律,作出判决的法官就必须先确定如何才是对抽象道德原则的最好理解,他们必须确定,禁止对言论或出版自由予以审查的这一宪法性道德原则的真正基础是否可以扩展到色情案件的保障?换言之,色情是否属于言论或出版自由之表达?如果是,政府当然不得审查或禁止,否则就是不正当的;反之政府制定法律以禁止它是正当的。除此以外,美国近几十年几乎所有的宪法争议案件,如堕胎权、纠正歧视的肯定性优待措施、种族冲突、同性恋、安乐死、言论自由等,皆涉及了宪法修正案第一条中的言论自由、第五条与第十四条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第九条中的人民所保留的权利以及第十四条中的法律平等保护等,这些保护公民个人和少数人免于政府侵害的权利法案的条款,都是以非常抽象的道德语言起草写就的,由此,德沃金认为:权利法案通过抽象化的道德原则界定了一种政治理想,建构了一个平等与自由的公民社会宪法大纲。[6]所以,按照德沃金所提出的道德解读方法,对这些条款的理解就必须从它们最本质的道德属性出发,因为这些条款涉及抽象道德原则并以此作为对政府权力的限制而纳入宪法之中的。

德沃金的道德解读宪法解释方法特点在于:首先,道德解读方法所适用的条款都是具有抽象性的道德原则概念,并非所有宪法文本的条款都适用之。最重要的当是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该条款都禁止没有“法律的正当程序”政府不得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早期的最高法院在理解这些条款时仅仅从形式程序上解释,而没有注重从实质上限制政府权力,例如,法官在判决中是否可以把正当程序解释为人们在警察审问他们之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或者州不得把避孕或堕胎规定为犯罪,对此修正案什么也没说。第八条修正案禁止“残酷和异常的惩罚”,但它未说明像绞刑或电刑之类的任何特定的对罪犯执行死刑的方法是否是残酷的,或者说不论使用怎样是死刑方法,死刑本身是否就是残酷的?第十四条修正案宣布各州不得否认人人平等的法律保护,最高法院也认为该保护不仅仅指程序上的平等,而且是实质的平等,但是平等保护的抽象要求对州能否实施种族隔离学校或州是否必须在全州内的不同学校每个学生在公共上花费相同的投入本身是不清楚的。而以上这些条款皆是以抽象的特地方式表述,每一个概念的使用,既非的法律术语,也非或其他社会的术语,而是一般道德和政治术语,如果以一种最自然的方式解读的话,那么权利法案中的这些道德语言似乎令人吃惊地建构了一部抽象性与原则性宪法。从价值的角度,权利法案“不仅要求政府给予它统治下的每一个人以平等的关怀和尊重,而且不得侵害公民最基本的自由。”[7]由这种道德语言所构成的宪法原则体系的内涵是极其广泛的,它既要求平等又要求自由,它们在宪政文化中是关于个人权利诉求的两个最主要的源泉。对任何相信自由与平等的公民被赋予了特定的个人权利的而言,认为宪法没有包含这种权利,似乎是不可能的,除非宪法的明确加以拒绝。由于自由和平等大部分是重叠的,所以权利法案中关于自由和平等的两个主要抽象条款自身同样是宽泛的,例如,通过对平等条款的最好的解释所获得的特定宪法权利,也非常有可能是来自对正当程序条款的最佳解释。尽管平等保护条款不适用于哥伦比亚特区,但最高法院按照正当程序条款判决特区学校实行种族隔离是违宪的,并不难。既然宪法中的权利条款是以道德原则术语所写,当然对其解释就需要从道德本质属性上加以理解。不过,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并非适用于宪法所包含的一切条款。[8]各国宪法中的大部分条款既非特别抽象又非以道德原则起草的,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二条关于总统必须年满35岁的年龄规定,或者宪法关于国旗、国歌、首都的规定,都属于意义较明确的条款,对它们的解释,即无须运用道德解读方法。故道德解读方法在适用范围上有其特定的法域。

其次,宪法的道德解读方法的最终主体是最高法官的法官。由于道德解读是将政治性道德带入了宪法性法律的核心,而这种政治性道德内在地蕴涵着不确定性和歧义性,因为,只要是道德,不管是什么样的道德,都是有分歧的,因为不同的阶层、利益集团或政治派别皆有其不同的道德观念和道德价值的衡量标准,立法者、法律的实施者、律师和公民都会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评判体系理解而作出不同的解释,那么对任何把这样的道德原则纳入其法律之构成部分的政府体制而言,都必须决定谁对道德原则的解释和理解更具权威性。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现代国家,几乎皆把这一最终解释宪法道德原则的权力赋予了法官,或者是宪法法院的法官或者是最高法院的法官,德沃金说:“我们的法律文化坚持认为:对宪法的恰当解释,法官具有最终的发言权。”[9]宪法权利条款仅仅要求政府对基本自由的平等关怀和尊重,却没有在细节上进一步说明具体内涵和要求,从而把宣布平等关怀真正的内涵是什么以及基本自由实际上是什么的使命落在了法官身上。这就意味着法官必须面对几个世纪以来哲学家、政治家和公民所争论的难以解决的、影响深刻的政治性道德作出回答;同时意味着我们其他人必须接受多数法官所作出的判决。然而,一旦当把解释政治性道德的宪法权利交给了法官,就正如有人所担心的那样,这样就会使法官拥有了一种绝对权力,有可能随心所欲地把个人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公众。这样,就有可能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其实,人们往往是把接受“多数人的意见”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而一旦服从于少数人即使为法律精英,也认为是不自由的;事实上,在对宪法问题的解释上,无论是服从立法者的解释,还是服从其他主体的解释,莫如服从法官的解释,与其把对宪法的道德解读权力交给其他主体,倒不如交给法官更公正。因为文本的解释者,即便是文本的作者,也同样是文本自身的“读者”,站在解释学的角度上看,作者并非就是最好的文本解释者,就宪法法律而言,把宪法性道德权利交由立法者或公众决断时,很可能受到大多数人的意愿所驱使。而法官由其所具有的法律思维、职业伦理和荣誉感、利益的中立性与权力的独立性所限制,比其他主体的解释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性。[10]正如德沃金所说:“道德解读是一种关于宪法意指是什么的理论,而不是有关谁所解释的宪法意指必须被我们所接受的理论。”[11]德沃金的意思是说,谁都可以对宪法意指作出解释,但并不意味着无论谁的解释我们都必须接受。但在道德解读的各种主体中,惟有法官所解释的意指为我们所必须解释,因为法官具有审慎思维,能够自己作出哪一种观念对国家最有利的判断。

道德解读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是为长期的宪法传统和司法实践所认同的。虽然在德沃金看来,道德解读实际上不再具有革命性,但它在美国律师和法官的长期司法实践中早已运用这一方法了。[12]无论是被称之为自由主义的法官还是保守主义的法官,其实都是对宪法条文所蕴涵的基本道德价值的不同理解出发的,政治上保守的法官自然会用保守的道德观点来解读抽象的宪法道德原则,而信奉自由主义的法官则自然会用自由主义的道德价值来解读宪法的道德原则。所以,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既不是自由主义的也不是保守主义的纲领或策略,[13]而是他们共同的司法实践之解释方法。按照德沃金的考察,道德解读方法在主流宪法实践与主流宪法理论中是存在着相互矛盾的,主流宪法实践倚重于道德解读方法,而主流宪法理论却反对道德解读方法。为什么会这样呢?德沃金说,这主要是因为道德解读名声不佳所致。道德解读方法似乎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区别,使法律沦为仅为道德服务的工具,并削弱了人民自己至高无上的道德判断力,道德解读把这种道德判断力从人民的手中夺去,然后交给了职业精英法官,而严格说来,只有人民才有权利与责任为他们自己确定政治性道德,从而使道德解读自始就背上了“反多数民主”的黑锅。而法官在对宪法道德原则进行解释时,是无法逃脱价值审判的历史命运的,因为法官自身就是价值的受体和载体,他在解释宪法抽象性和道德性条款中,不论他宣称如何中立,也不可能是绝对的不受道德价值影响的,因为人们往往无法理解道德解读究竟是怎样深深扎根于宪法实践中,其中的原因在于:道德是制约法律基础与法官信念的基石,一方面法律的出台是对道德的一种表达,一方面法官信念也离不开道德。

二、道德解读的受制性

道德解读方法虽似乎赋予了法官以绝对的解释权,但在德沃金看来,法官并非随意把自己的道德价值观强加于社会,在任何案件中,宪法解释都必须考虑过去法律的和政治的实践以及制宪者他们自己所欲以要说的。为此,德沃金认为,道德解释的受制主要来自于两重:其一,道德解读受到宪法原则的限制。德沃金指出:宪法解释必须以制宪者所说的作为开始,正如我们关于朋友和陌生人所说的判断要依赖于具体的语境以及上下文一样,这对我们理解制宪者所要表达的同样适用。虽然历史是坦率的、中肯的,但只能以一种特定的方式看待历史,我们转向历史去回答制宪者们欲予要说的问题,而不是考察他们还有什么其他意图。我们不必去确定他们期待发生什么或希望发生什么、结果如何,他们的目的不属于我们的范围,这是一个关键的区别。我们服从于立法者所说的即他们所主张的原则,而不是服从于我们可能有的关于立法者自己如何解释这些原则或把这些原则适用到具体案件的信息情况。[14]德沃金想要表达的是他的原则论,即解释者只受到立法者所确立的原则限制,而不是他们的目的或他们自己对文本所作的解释,在德沃金的眼中,原则与目的是不同的,譬如说法律平等的保护原则,立法者的目的并不是基于所有人的平等保护,但这一原则的意图表达的却是一种人人平等的理想。今天的宪法解释者就不能受制于当初立法者的目的,而是受该原则所欲希望的意图的限制。

其二,与受原则限制同等重要的另外一个限制是宪法的整体性。德沃金认为,法律整体性具有三重含义:其一是司法判决是一个原则问题,而非折中、策略或政治性调解;其二是它的历史纵向的一致性,即一个主张某一特定自由为宪法基本权利的法官,必须表明他的主张不仅与体现于宪法判例的原则相一致,而且还必须与宪法所设计的主要结构相一致;其三是它的横向的一致性,即一个在某一个案中所采纳某一原则的法官,在由他所审判或赞同的案件中必须对其已经适用的那一原则给予完全相等的考量。[15]法律的整体性即要求法官不可以把自己的道德信念解读为宪法含义,也不可以将抽象的道德条款解读为是任何特定道德判断的表达,不管这种判断多么合乎他们的意图,除非他们所发现的与整个宪法的历史结构相一致,同时还要与过去宪法解释的判例的主流观点相一致。宪法原则的道德解读者必须把自己视为是其他政府官员(包括过去的和未来的)的合作者,与他们共同阐明前后一致、连贯的宪法道德,他们必须注重他们所作的解释结论与其他解释者的结论相适应(fit)。德沃金认为,法官们就好比是一起创造章回小说作者一样,每一个作者各写一章,但必须是作为整个故事的一部分。[16]一个相信抽象正义要求经济平等的法官,不会把平等保护的条款解释为财富的平等或集体对生产资源的集体所有,并把这种解释看作是宪法的要求。因为这种解释显然不符合美国历史或实践,或宪法的其他部分的要求。所以德沃金才说:“道德解读是要求法官发现宪法道德原则之最好的理念,以与美国历史记录所载的宽泛故事相适应,而不是要求他们去遵从他们自己良心的喃喃自语或他们所属的阶级的传统或教派,如果这些不能被视为是历史记录的体现的话。”[17]

由于道德解读的法官受到原则的和法律整体的限制,就使得那些对道德解读给予了法官以绝对权力的指责大大折扣,因为他们不明白道德解读并非是法官的任性,而是一种更加合乎理性的考量,宪法既不只是扯足的道德风帆,而更是一个固船的锚。道德解读也不会使法官成为哲学家之王,因为法官更富有智识理性和实践理性。不过,德沃金也承认了那些对道德解读的指责并非空穴来风,它包含着足以引以为戒的事实:“宪法之帆如此之宽大,以至于很多人担忧:对于民主之舟而言,这帆实在过大。”[18]在宪法解释的实践上,道德解读既成就了最高法院所有最伟大的宪法判例,也造就了一批最糟糕的宪法判例,所以道德解读方法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足以比一场政治社会革命所带来的影响还要大;而运用失当,则同样会极大地扯制社会文明的步履,甚至会成为阻碍社会历史进步的直接因素。因而,德沃金的告戒与人们的担忧并非是多余的,它引发了人们对宪法解释者权力受限的深层思考:法官的“一锤定音”的权力如何才能更具客观性、正当性与合法性?

三、道德解读之宪法论意义

在宪法解释方法上,自美国宪法诞生之日迄今为止,存在着多种方法论流派,主要有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积极主义与消极主义、解释主义与非解释主义、原意主义与非原意主义以及主义、文本主义等各类宪法解释的方法。而德沃金所倡导的“道德解读”则是有别于其他解释方法的一种解释宪法的方法。在德沃金看来,只有道德解读方法才是通向“唯一正确答案”的解释之路。

由于道德解读可能会导致法官的绝对权力,人民自己对道德事物的判断力,所以宪法学者们就试图寻找另外一些赋予法官较少权力的方法,或者如何限制法官权力的方法。这其中主要是两种方法:一是立法者的解释,二是原意主义方法。第一种方法承认道德解读,但它却否定了道德解释的最终主体是法官,而把这一道德解读的权力赋予了人民自己。宪法既然是“我们人民”制定的,其道德原则的最终解释应当属于人民自己。勒尼德?汉德(Learned Hand)认为应当由人民选举的立法者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19]凡是宪法文本中抽象、模糊的道德原则以及宪法未明确列举的宪法权利,都应该由人民自己去解释或补充,而只有当政府的存亡成为一种绝对的必要——即法院必须在其他政府部门之间充当仲裁人时,法院才应当拥有解释宪法的最终权威。然而,这种人民或立法者进行道德解读的方法是极其危险的:首先,既然人民是宪法的创制者,那么宪法的解释再由人民自己来解释,这会不会导致人民永远是正确的结果?如果人民的话语是恒定的真理,这会不会将造成人民的“独裁”或“专政”的局面?这与专制下的“朕即”又有何质的区别?其次,人民不过是个抽象的幻影,它自己是不会“统治”的,统治的真正主角是政府,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所以在宪法解释上把人民作为主体也无非是假想,其真实的主体是立法机关,对人民的绝对信任也即对人民代表机关的绝对信任,如是,那么谁来判断立法机关的解释就是合乎人民意志的?如果违背了民意,又有谁来制约和监督之?上述疑问仅靠民主自身是难以做出回答的。

第二种方法是原意主义或原初意图,该方法与道德解读是不同的,德沃金认为:“道德解读认为宪法意味着制宪者意图要说的是什么,而原意主义则认为宪法意味着制宪者期望其语言中所表达的意义是什么。”[20]这两种表述所揭示的宪法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制宪者意图要说的”与“期望语言中所表达的”看似无多大的差异,而事实上却是有着本质的差别,它们之间的差异甚至连文本主义方法最杰出的代表大法官斯卡里亚都未明白其中的意味,“制宪者意图要说的”是一种宪法的目的与原则,“制宪者期望语言中所表达的”则是一种文本语言所揭示的含义。宪法的目的与原则所要求的是公平、自由、平等的,而文本语言所表达的只是某一历史阶段中所应当具有的含义,这种具有历史性的文本含义会随着社会的进步与而附加新的内涵,所以不能把某一历史的文本含义绝对化,而这正是德沃金所欲以表达的。例如,在德沃金看来,平等保护条款的制定者不相信学校的种族隔离是对平等地位的一种否定,他们也不期望将来某一天会被如此解释。换言之,制宪者们认为平等保护与种族隔离是不矛盾的,种族隔离没有违反平等的条款,至少在法律的平等保护上是一视同仁的。这种对平等原则的认知就是由其历史局限性所决定的,然而这在道德解读主义者看来,制宪者们是误解了他们自己写进法律中的道德原则,我个人则认为这是德沃金对制宪者原意的误解所致。把制宪者所制定的平等保护条款作为道德原则解读是允许的,但是如果说制宪者自己是对平等原则的误解,则是不符合历史主义史观的,即使制宪者认为平等保护与种族隔离是并行不饽的,也不影响后人对平等原则内涵的意义扩展与附加,因为人的道德认知水平是有限的,制宪者们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所使用的语言和条款、术语仅仅表达了他们对“平等”的理解,而对什么是“平等”却随着历史进程而有所不同,这种理解与解释就需要由后来的解释者赋予其新的含义,但解释者所赋予的新含义也不是任意的,而要符合“平等”在当下历史中大多数人对它的理解,这也就是为什么法官的解释能够被社会公众认可的原因。然而,由于道德解读又承认了文本的开放性,所以,德沃金是以历史绝对主义观误解了制宪者,却以历史相对主义观正确地解读了宪法文本。这一点使得道德解读方法与原意主义方法分道扬镳,因为原意主义只强调尊重制宪者当时所赋予给文本语言的含义,不承认文本所发展的含义,从而抹杀了文本语言的开放性。原意主义者最杰出的代表人物罗伯特?博克就指出:“法官的权威全部来自于适用法律而不是他个人的价值这一事实,这就是为什么美国公众接受法院判决的原因。”[21]博克质疑道:一个法官怎么能够超越法律去发现法律呢?因为在他看来,唯一合法的方式就是力图确定立法者所赋予法律的意图是什么,如果法官放弃之,那么对他而言就没有什么可以适用的了,他开始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为美国人民立法,这意味着他逾越了其合法权力之疆界。由于原意主义对制宪者的意图与文本意义采取了绝对历史主义观,而使宪法意图与文本意义封闭化和静止化,所以原意主义不仅在原则上站不住脚,而且其结果也是令人难以接受的,该方法遭到了主流宪法理论与主流宪法解释实践的抛弃。

无论道德解读方法还是原意主义方法,都会存在着其固有的缺陷,道德解读方法赋予了法官无上的权力,如果在理论上公开承认道德解读方法在宪法解释中的运用,就会使法官判决的正当性遭到质疑,使人感觉到是法官的个人价值与意志取代了宪法法律的意志,进而掏空了人民的意志,侵犯了民主制度,因而道德解读几乎从未得到过公开的支持。而原意主义方法使宪法笼罩上了太多过去历史的阴影,而无法满足社会价值与历史进步的需要,不能与时俱进,故而亦同样遭到了忽视与冷落。所以,正确的方法似乎是某种介乎二者之间的折中式的方法,即在保护个人权利自由与尊重人民意志之间达成一种恰当的平衡,但是这种试图寻求折中主义方法的努力似乎并未成功,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除了关于平衡与结构的无益的隐喻外,没有找到其答案。”[22]其实,本身也许就是没有答案,因为对于宪法解释而言,任何一种单一的解释方法是无法完成法官所承载的解释使命的。无论是道德解读或是原意主义方法,抑或其他解释方法,皆同样逃脱不掉这一历史命运。然而,道德解读方法虽然“名声”不佳,但它可能是对宪法解释实践的经验。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道德解读为宪法解释提供了一种不同的解释方法,它回答了为什么解释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从而使法官根据政治道德要求作出一项判决;它提倡公开展示判决的真实依据,并期望法官能更坦率地阐明自己的原则性观点,准许大众参与讨论。因此,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它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注释:

[1] Ronald Dworkin, Sovereign Virtu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Equality, 2000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1.

[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53页。

[3]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5页。

[4]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40页。

[5]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2.

[6] Id. at 73.

[7] Ronald Dworkin, Life's Dominion,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 and Euthanasia ,and Inpidual Freedom, 1993 by Vintage Books, a pision of Random House, Inc., at 128. see also Freedom' law , at 73.

[8]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8.

[9] Id., at 74.

[10] 参阅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79-89页、第227-231页。

[11]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12.

[12] Id., at 2.

[13] Id., at 3.

[14] Id., at 9-10.

[15] Id., at 83. 另见 Ronald Dworkin, Life's Dominion, An Argument about Abortion and Euthanasia ,and Inpidual Freedom, 1993 by Vintage Books, a pision of Random House, Inc., at 128. see also Freedom' law , at 146.

[16]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 at 228.

[17] Ronald Dworkin, Freedom's law: The Moral reading of The American constitution, 1996 by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at 11.

[18] Id., at 12.

[19] Id., at 343.

[20] Id., at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