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依法管理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3 15:20:17
依法管理论文

依法管理论文第1篇

关键词:依法行政;现状;对策

依法行政是我国的治国方略,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行政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然而二十世纪以来,行政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行政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1依法行政的内涵及其基本要求

所谓依法行政,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权限,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等各项社会事务依法进行的有效管理活动。它要求一切国家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充分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行政职能。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更不能非法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行政的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都要依法进行,其核心是行政执法,因为行政执法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对管理对象采取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最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如下:

(1)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2)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对象,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3)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爱机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外,程序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4)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5)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消、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对象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6)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

2当前我国依法行政过程中面临的问题及其对策

在我国,依法行政尚处在初级阶段,行政法治还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当前,我国依法行政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1)在思想意识方面,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的观念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

由于我国缺乏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传统,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淡薄,特别是一些有害的观念或思想,严重阻碍了依法行政的实现。它们是:第一,人治观念。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干部对依法行政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有的则认为按法定程序办事太麻烦。因此,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法行政还多是说在嘴上,写在纸上,并没有真正落实到行动上;有些干部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置法律于不顾;第二,治民不治官的观念。有些干部往往把自己摆在了超越法律之上的位置,总习惯地认为法律只管老百姓,忘记了自己同样要受到法律的约束,从而无视法律的规定。第三,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将法律仅仅视为一种治人的工具,甚至认为当对自己有利时,就拿来使用,对自己不利时就不执行。这些都严重阻碍了依法行政观念的根植和依法行政方略的推行。因此,实行依法行政必须要大力培养和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重点是抓好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行政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建设,为依法行政而进行观念更新。

(2)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立法空白较多,所立之法缺陷较大。

目前,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框架已初步形成,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已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与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相比,我们的行政法治建设还比较滞后,行政管理的某些方面还存在立法空白,立法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突出表现在:现存的法律、法规与规章之间缺乏协调和统一,甚至互相抵触、矛盾、冲突,使行政执法者无所适从;有些法律、法规对某些行政机关设置的职权过大,尤其对自由裁量权,往往规定的幅度过大,并且没有顾及到公民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的法律责任,容易造成部分行政执法人员毫无顾忌地滥用行政权;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很不健全,没有实现行政程序法律化,严重影响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因此,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为依法行政创造法律条件。

首先,必须加快立法步伐,改变某些领域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状况。当前,特别要抓紧制定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市场经济秩序、宏观调控、社会保障和救济,规范收入分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并加强立法解释工作,使法律规范更加适应实际,操作性更强,以解决有法难依的问题。

其次,注重立法质量,纠正片面追求立法数量而忽视质量的倾向。

近年来,我国颁布实施的许多法律文件,修改过于频繁,并且有些在实践中难以实行,问题在于立法时立法者对该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缺乏科学而精细的调查研究,或者是为了通过立法解决本部门的编制、级别、经费及其他种种具体问题。因此,立法必须提高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使法律充分体现民意,与社会生活相一致,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要防止立法中渗入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而影响法律的全面、公正和完整。

再次,抓紧制定行政程序法,改变行政程序缺乏法律规范的现状。可以说,离开了行政程序法,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

最后,立法要依法,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行政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

(3)在行政执法方面,现存的行政执法体制不顺,影响了法律、法规与规章的执行效果。

现存的行政执法体制不顺。具体表现为:第一,政企不分,政事不分。从法理上说,执法主体只能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事业单位不能拥有执法权,然而目前行政执法主体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现象并不少见,以政企不分为例,工商部门管市场,又办市场;城建部门管理城市建设,自己也搞城市建设,并进行自我质量监督,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局面,人为形成监督不力。第二,行政执法部门纵向集权,部门壁垒,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配合,结果造成执法工作相互掣肘,办事效率不高。第三,管理系统交叉过多,职责不清,客观造成行政执法者不作为、乱作为。与此同时,我国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虽然经过多年的努力,已有了长足进步,但是整体素质仍然不高。目前由于行政执法者素质不高产生的问题也很多,如有法不依、越权执法、不作为违法、乱施处罚等问题不断出现,既有不懂法而出错的,也有滥用权力而违法的。因此,必须理顺现行行政执法体制,按照条块结合、适当分权、便于执法、讲求实效的原则,走综合执法之路。并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核心是通过明确政府机关法定行政执法职责、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体系、落实行政责任追究机制,实现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目的。同时,要提高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其关键是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健全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奖惩、辞退等具体制度,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庸者下、劣者汰”的良好机制。

(4)在行政监督方面,现行行政执法监督体系乏力,存在缺陷。

目前,虽然我国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已经形成了自己的体系,这一体系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党的监督以及新闻舆论、人民群众、各派、社会团体等方面的社会监督。应该说,我国的监督体系还是比较全面和严密的,然而实践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腐败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却有力地证明了行政权力监督乏力,监督体系存在着缺陷。这其中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监督机制上的原因。立法方面主要是缺乏监督的法律规定,以致使人民群众等一些社会监督流于形式而得不到落实,监督机制上主要表现为有些监督机构缺乏必要的独立性,直接影响其监督作用的发挥。

因此,必须强化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约机制,完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选举、任免干部时,应该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是否依法办事作为衡量干部是否称职的重要标准。其次,派、社会团体、人民群众以及媒体舆论的监督必须落到实处,使它们共同服务于人大监督这个中心,并形成监督合力。

综上所述,我国要实现依法行政,必须革除一切与依法行政不相适应的旧观念,必须进一步完善行政法律体系,必须理顺现行行政执法体制,提高执法队伍素质,必须强化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惟有如此,才能为解决我国依法行政过程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创造条件,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实现依法治国的宏伟方略。

3结束语

依法行政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提高行政管理水平的基本要求,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依法行政要求各级政府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行政权力应当依据法律,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机关违法同样应当承担责任。要加强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要改革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要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直接影响行政执法效果,关乎群众利益,关乎政府形象。要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有政府就有行政,但是有政府并不等于有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是一个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需要长期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要有计划、分步骤进行。

参考文献

[1]刘靖华.政府创新[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4).

依法管理论文第2篇

关键词:人大依法治国作用

依法治国是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又把这一方略载入了国家根本大法,使之成为宪法*原则。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在依法治国中,肩负着重要的历史使命,充分认识人大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作用,对发展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依法治国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根本途径

权利的保障,就是用法律来保障。权利是指公民的权利,权力是指国家的权力。如何用法律来保障权利以及如何对待权利和权力的问题,也就是如何对待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依法治国,公民权利就会高于并制约着国家权力,权力为权利服务。由于国家权力来自于公民权利的授予,从属于并服务于公民的权利,所以,它以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为自己存在的合理基础。依法治国,法自民出,就会依法治权,以权为民,公民依照法律法规去掌握国家权力,使之为实现自身权利及利益服务。以权治国,(个人权利治国,权大于法),国家权力就会高于并支配着个人权利,可随意侵害甚至扼杀个人权利。以权治国,就会以权驭法,依权治民,法律不过是权力握有者统治人民,侵害和剥夺人民权利及其所体现利益的工具。因此,依法治国是保障公民权利实现的根本途径。依法治国,就是权利主体的公民为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依靠宪法及其所产生的法律,用自身权利去制约权力的一个基本特征。权利主体的公民,用所给出的一种公共权力(国家权力)去制约另一种公共权力(行政司法权力),来达到以权利制约权力。依法治国,就是权利主体公民,用人民赋予的国家权力机关,控制国家权力,防止权力滥用,保障人权,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这就决定了依法治国的主体只能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全体公民,同时决定了依法治国的客体对象必然是国家权力。由于国家权力在分解使用中,都按层次、按类别、按要素具体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所以法制的重点客体对象也即掌握着一定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

法制的施行,不仅需要建立作为法制标准的法律制度体系,严格规定公民权利的内容和国家权力的范围及各自行使的规则,而且需要建立作为法制运行依托的体制架构体系,形成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社会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国家权力体系间制约的渠道和机制,使法制得以实现。

二、我国的政体决定了各级人大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人民民主”的国体,决定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同时规定人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在这里权利主体和权力是集于人民一身的。国体的这一规定,决定了我国依法治国的主体也必然是人民。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现阶段人们的思想文化素质水平、生产力水平和物质条件的状况决定了全体公民还不可能直接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只能通过采取“代议制”或者“代表制”的形式,由公民选出自己的代表去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权力。

目前,在我国法定的权力监督制约体系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居于主导地位。其主要原因在于,作为国家政体的人大制度与现代法治的核心精神要求完全相契合,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它在权力结构安排和权力运行体制设计上,充分提供了公民权利向人民权力转化,并由人民权力对于人民所给出的管理国家事务的行政司法权力,实施有效监督制约的制度保证和体制条件。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通过自己民利的行使,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依法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对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并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依法选举、任命各级行政、司法机关组成人员,通过他们实施对国家事务的管理,同时通过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各级行政、司法机关及其组成人员依法实施有效的监督,使之始终按人民的意愿行事,维护人民的权利及其所体现的利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人民这一法治主体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过程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换言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的主导地位正是来自于人民在依法治国中的主体地位。人大及其常委会既是人民实施依法治国的具体承担者,又是人民实施依法治国的主要渠道,其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作用是其他国家机关不可替代的。

三、制约人大发挥作用的主要因素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能实际上还远未得到充分履行,相应的其依法治国主渠道作用也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作为依法治国主体的人民群众和作为依法治理重点对象的国家公职人员(各级国家机关官员)在总体上还缺乏现代法治所必要的主观条件——公民意识。所谓公民意识,是指公民个人对自己在国家中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的自我认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意识,这是公民意识的灵魂,是公民对于管理国家事务的参与意识和政治热情的思想根源。由于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比较少,我国公民现实的或潜在的与传统政治文化相适应的附庸意识、奴性意识还远远大于法治国家所需要的自主意识、主人意识。与这种奴性意识相伴生相依存的则是专制意识,它集中表现为一些官员身上的家长意识和个人专断作风。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其人民公仆意识和自觉接受人民监督的意识就很难确立,在依法治国主客体的摆布上必然本末倒置,主仆易位,把依法治国运作成以法“治民”、“整民”,从而把依法治国引入歧途。二是平等意识,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这是公民意识的基础,更是法制的基础。毋庸讳言,由于平等意识的薄弱,

在政治生活领域尤其在执法和司法领域源于身份不同、职务高低而出现的不平等现象还相当严重。三是权利意识,这是公民意识的核心。权利是法的内核,公民若缺乏权利意识,则产生不了对民主政治的渴望和对法的需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虽然逐渐萌发起来,但其与法治社会的要求相比仍有不少差距。四是法律意识,或者叫法律信仰,它是形成公民社会进而形成法治国家的又一主体精神要件。在现实社会中,我国公民包括领导干部在内对法律还缺乏必要的信仰,相反权力崇拜、权力万能的观念还根深蒂固的存在。

其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整体素质还不是很高。近年来,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自身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总的来看整体素质还不是很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依法治国主渠道作用的发挥。主要在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大多数是从其它机关退下来的老同志,这些同志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这是做好人大工作的很好的基础条件。但也有其弱势,一是由于是从其它单位的领导位置上退下来的,因此一些人往往把到人大工作看成是退居到二线,轰轰烈烈干工作的激情有所减弱。二是人大常委会人员的组成,考虑方方面面的因素多,考虑人大工作所必需的参政热情、议政能力、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等所具备的综合素质少,从而使常委会法定职权的行使受到影响。

其三,人大监督职能不到位的状况仍较严重地存在。在人大制度中,监督权是人大诸多职权的核心。依法治国,归根到底要体现在人民依照宪法法律,通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制约上。然而,目前人大监督职能不到位,监督不力的状况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这一问题之所以存在,除了目前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人大职能完全不到位的客观条件不成熟外,监督主体在思想观念和精神状态方面存在问题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我国自古崇尚的“中庸”*、“和为贵”的处世哲学,至今仍影响深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大监督职能的正常履行。另外,一些从事人大工作的同志往往怕监督力度大了伤了“一府两院”*的人,从感情和个人私利出发,在监督工作中避重就轻,避重就虚。因为上述诸多因素的存在,一些更带有实质性的强制性的监督形式,如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罢免等,还难以得到采用。近年来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尝试采用了比上述强制性监督形式较为平和、弹性较大、可以灵活掌握的监督形式,如执法检查、述职评议、执法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制、法律监督书、审议意见书等,使人大监督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但在实施中较普遍的存在缺乏法律和制度规范,随意性、盲目性较大的问题。而且在一些诸如执法检查、执法责任制等形式的运用中如不能准确把握监督的特定指向(政府和“两院”),往往会造成监督对象的错位,使监督行为雷同于行政司法行为,使权力机关变成“第二政府”。

其四,党组织与同级人大、政府的关系尚未完全理顺。目前个别地方仍存在着党政不分,以党代政的现象,不仅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人大职能作用的发挥和人大权威的树立,而且影响着依法治国的正常开展。要确保人大依法治国主渠道作用的发挥,就必须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理顺党政关系。邓小平同志指出:“某些同志的以党治国的观念,就是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以党治国的遗毒是麻痹党、腐化党、破坏党,使党脱离群众的最好办法”*。

四、加强人大建设的主要措施

一是加强宣传,提高对人大的认识和意识。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对宪法、法律以及人大制度的深入宣传,提高公民重重法制以及重权利重义务的认识,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依法治国所不可或缺的公民意识,从而提高公民和各级行政人员对人大制度的认识,增强人大意识。使其善于通过人大行使自己的民利,监督各级官员依法行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要通过普法和民主法制的宣传教育,通过对被任命干部的法律培训和考试,使各级干部牢固树立意识、公仆意识,使其明确认识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以宪治国,树立人民权利至上,人权与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使其认识到自己的职务和权力是人民给的,是人民选举出来为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公仆,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制约和接受人民的民主监督。

二是科学安排人大及其常委会人员组成结构。改变这种状况,首先要改变把其它机关工作时间较长、年龄偏大的领导人员安排到人大工作的单向流动的习惯做法,形成党委、人大、政府干部双向合理流动的局面,同时注意从基层选拔年富力强的干部进人大领导班子,并适当选调大专院校毕业生到人大机关工作,从而形成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合理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其次要着力抓好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培训学习,采用建立常委会中心组学习制度、举办专题讲座、安排组成人员到大专院校参加轮训或进修以及鼓励自学等形式,不断提高其政治思想理论、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进而提高常委会的整体素质,以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

三是坚持原则,依法监督。解决不敢监督的问题,一要通过对法治的基本精神和人大工作基本知识的学习,纠正在人大监督问题上的错误观念,使从事人大工作的同志认识到,在属于人大监督范围的原则问题上决不能搞“中庸”、“和为贵”那一套。要敢于对违法的和违背人民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旗帜鲜明地支持遵纪守法和符合人民利益的行为,要不怕得罪人,敢于碰硬。二要建立以选民评议代表、选民和代表评议常委会为主要形式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代表职务虚位*和常委会职权无为*进行监督纠正;三要对地方各级人大创造的一些新的监督形式进行总结、规范,使之不断走向制度化、法制化。

四是切实加强党对人大的领导。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要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维护和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深刻理解这些论述,坚持通过将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再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有效运作的方式来实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其次,在实践中,要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使党的十五大、十六大关于党的执政的论述真正得以落实,从而在党的领导下更好地发挥人大在依法治国中的主渠道作用。

【注释】

*:注释符号。

(1)、人大:人民代表大会。

(2)、宪法: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其他立法工作的根据。

 (3)、一府两院:是指:政府、检察院、法院。

(4)、中庸:儒家的一种主张,待人接物采取不偏不倚,调和折衷的态度。

(5)、邓小平指出:《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10--12页。

(6)、虚位:在其位,但不干工作。

(7)、无为:无所作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邓小平文选》第一卷第10---12页。

依法管理论文第3篇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a]。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一)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当然,此外还有道德等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在内部,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横向超越了某一行政机关的职权,或纵向超越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在外部,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之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两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即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保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有些著作将此称为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某些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还有“其他法律”。但哪些属于“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最近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为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行政处罚法》作出了这种授权:对行政法规授予财产权各方面处罚的设定权;对规章,则仅授予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律不授予任何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明确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表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即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主要仅适用于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至于促进公民民主与福利的行为,是否只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要在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机关自得为之。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三)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法律优先包含下列涵义: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②b]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b]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

宪法又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①c]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

宪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决不是偶然的。“不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作出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抵触问题。“根据”则不同。“根据”当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作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要求“根据”,就因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规范。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不得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不抵触”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遵循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就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②c]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这也同样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含义。

(四)依据法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或者说,必须有法律依据。

从广义上说,上述“根据”原则也属于依据法律,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处所说依据法律和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别之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时必须依据法律,否则虽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都是根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但在具体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并不依据法律,那么,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规范制定得再好,最终仍要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

依据法律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还是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据法律——狭义的法律,但根据法律和经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包括法规、规章在内。《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在处罚领域里的体现。

依据法律原则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自由裁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有一定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作出选择。如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这仍然是依据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所作选择必须合理。合理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

(五)职权与职责统一,这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个重要原则

职权,就是宪法、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它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仅是可以行使,而且是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以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去保证完成。因此,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角度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是统一的,是一件事情的两面。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应该追究法律责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把职权等同于公民的权利,愿意行使时就行使,不愿行使时就随意搁置,是相当普遍的现象,可以说,这是我国行政管理中的大敌之一。依法行政应该包含着依法必须行政的涵义在内。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依法行政,与依法治国不同。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表达意志,治理国家。依法行政则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主要解决的是以下关系:

第一,政府与人民的关系。其一,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政府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机关。其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决不能凌驾于人民之上,做官当老爷。其三,政府的任务是进一步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利益,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授权,不能设定和实施任何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的行为。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是依法行政立论的基本点,一切观点和制度都以此为出发点和归宿。

第二,权与法的关系。处理好权与法的关系,乃是依法行政能否成功的关键之一。权就是行政权,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依法行政”非常明确地摆正了权与法的关系。行政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律授权,并有法定依据。一切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应互相支持,互相监督。司法机关不是行政机关的下属机关。人大与司法机关都有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权利和义务。

二、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要求。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确立,为实现依法行政开辟了道路,创造了前提条件,而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所在。

不奉行依法治国的方针,就不可能有依法行政。因为依法行政不是孤立的,依法行政需要权力机关加强立法和必要的授权,需要司法机关的保障,需要全国人民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以及来自各方面的监督等等。没有依法治国的大环境,就谈不上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又是依法治国的核心、难点,以至终点所在。

法律的实施是所有国家机关的任务,但最重要的还是行政机关。大量的法律,包括涉及国家经济、科技、文化的发展,以及和人民切身利益有关的许多法律都要靠行政机关去落实。据统计,百分之八十的法律都有赖行政机关执行。行政机关在依法治国中担负着最大量、最繁重的任务,可以说,没有行政机关,依法治国就失去了最主要的支柱。没有强有力的行政执法,立法方面的一切努力将变为徒劳。正因此,同志指出:“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①d]

从与公民的关系说,虽然民事关系要比行政关系更广泛、更复杂,但民事权益的保障,离不开行政机关。很多人以为保障民事权益,制止民事侵权行为,主要依靠法院,行政机关在此无能为力。这是一种误解。民事权益的保障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制止,首先关乎行政机关。这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具有双重性。例如,甲乙二人打架,甲将乙打伤,这是民事侵权,但同时甲也侵犯了治安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民事侵权行为,侵犯的不仅是公民权益,也侵犯了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就必须给破坏治安管理秩序的甲以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即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是对民事侵权行为的制止;即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也是对公民权益的保护。由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数量多,程序简单,效率高,因而常常在处理了公民侵犯行政管理秩序的同时,也顺手将民事赔偿问题附带解决,这就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情况。即使作为典型民事关系的婚姻关系,为维护良好的婚姻秩序,结婚时也必须先到行政机关去登记,如此等等。因此,对民事权益的保障和民事侵权行为的制止,常常首先由行政机关采取措施。这就必须强调依法行政。没有依法行政,难以维护良好的行政管理秩序,也将会影响民事关系的正常发展,使民事权利难以保护。当然,这并不等于说行政机关可以干预一切民事侵权和民事纠纷。在这里,最重要的界线是法律界定。

另外,在公民守法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作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这一对法律关系,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常常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行政机关不依法办事,就无法要求被管理者“守法”,言教必须与身教并重,严格依法办事,才能要求和教育公民遵守法律,逐步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公民的守法并不难,难点在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严格依法办事。

依法行政也是依法治国的难点所在。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的特点之一是首长负责制,是权力的相对集中和命令与服从;行政事务的繁杂性和紧迫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强调办事速度,强调行政效率,并给予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方式上的这些特点,使人们习惯于按个人意志办事,忽视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行政权力。因此,依法行政将是依法治国最困难的部分。依法行政的困难,也就是依法治国的困难。实践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果依法行政不能取得成效,则依法治国最终也难以实现。

依法行政是现代法治国家政府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它反映了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变的历史进程。不奉行法治原则,谈不上依法行政。人治与主观随意性相联系,权力的行使由个人意志决定;依法行政与法治相联系,权力的行使以人民制定的法律为依据和评判标准。

三、依法行政的历史发展

依法行政是近代社会法治国家所普遍奉行的准则,但由于各国社会历史条件和法治传统的区别,对于依法行政内涵的概括,也因时代和国家的不同而相异。

资本主义初期,适应自由竞争的需要,提倡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因此,依法行政之法,是指狭义的,即国会制定的法律。“无法律即无行政”。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扩大、深入,法治国逐步建立,依法行政之法,扩大至根据法律制定之法规等行政立法,这是国外依法行政理论的主要时代变化。[①e]就国家而言,德国行政法学的创始人OttaMayer在《行政法》中认为,依权力分立原则,国家应“依法律而治”,即国家之司法及行政皆受法律之拘束。依法行政的重点为“1.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②e]2.法律优越原则;3.法律保留原则。”[③e]印度行政法学者M.P.赛夫在其《德国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德国的“法治”观念包括两种意见,“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各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形式的法治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根据宪法制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④e]

英国法学家A.V.戴西将英国的法治原则归纳为三个原则:“1.正规法律的绝对优位及政府专断权力之排除;2.法律之一律平等;3.宪法的一般原则乃通常法律适用结果的浓缩”[⑤e]。当代英国学者将法治原则概括为:“1.政府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2.法治原则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3.法治原则表示法律的保护平等;4.法律在政府和公民之间无偏袒。”[⑥e]

美国的法治原则包含下列因素:1.法治原则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行使权力。但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包含一定内容。否则,法律也可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2.正当的法律程序:为保护公民权益不受政府的官员不正当行为的侵犯,还必须在程序方面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3.法律规定的权利和程序必须执行,为此,必须有保障法律权威的机构。[⑦e]

日本关于依法行政的观点对我国的影响最大。早期的著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认为,法治主义建立于法律平等之思想和对人民权利自由之限制,须有法律之根据。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侵害的依法限制思想的基础之上。其基本原则为“1.行政权之作用,不得与法规相抵触;2.非有法规根据,不得侵害人民权利,或使人民负担义务;3.非有法律根据,不得为特定人设定权利,或为特定人免除法规所科之义务。4.法规任行政权以自由判断之场合,其判断也须合于法规。”[①f]其后,田中二郎将依法行政概括为“1.行政为法规之执行;2.行政须有法规之授权;3.行政应受法规之限制。”[②f]

近期来,日本、台湾学者常将依法行政归纳为法律优位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将法律优位原则称为消极的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则称为积极的依法行政。[③f]

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准则,是为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性质所决定的。依法行政,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结论。

在我国,依法行政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国到80年代末提出依法行政的原则,决不是偶然的,这是政治经济发展的结果。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改革开放的新时期。伴随着改革开放发展起来的我国经济民主和政治民主,为行政管理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奠定了基础。一手抓经济,一手抓法制,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得到迅速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提出和建立,要求建立与之相应的社会主义法制。市场经济在一定意义上就是法制经济,因为,要建立健全和规范商品经济,舍法制别无它途。法制是健全的市场经济必有的内在要求。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已成为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历史要求,同时也为我国确立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依法行政也是法制建设本身发展的结果。我国宪法对依法行政提出了基本要求,并作了许多原则规定,近几年来,社会主义法制迅速发展,在经济、社会的广阔领域里,为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建立了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司法监督机制。事实上,依法行政正是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起来以后才提出的。这是提出依法行政原则的法律条件。是法制建设本身发展的规律性体现。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精神。在我国行政管理中影响极为巨大的行政处罚领域,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实施主体和处罚程序等几个方面,保证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必须依法行政的方针,把我国依法行政实践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1995年,同志提出依法治国的方针,作为依法治国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依法行政已成为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基本准则。在中央和各级政府的文件中已屡次提到,同志更明确提出:“以法治国,依法行政”。[④f]

显然,我国提出依法行政的历史条件和法制传统,与诸如德国、日本等国相比,有着很大的不同。正因此,我国依法行政的内涵,不能仅限于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而应广泛得多,必须将职权法定、依据法律和职权与职责令一等包括在内。

四、依法行政的内容

依法行政当然包含了行政管理的全过程和全面内容,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也就是国家行政管理的基本内容。

第一,依法行政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成、活动方式以及成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由行政机关组织法和行政机关编制法规定。公务员的录用、任命、晋升、奖惩、待遇等由公务员法规定。行政机关组织法和公务员法统称为行政组织法。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产生和活动,必须依据行政组织法。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不能把行政主体本身的依法行政排除在外,否则依法行政将失去基础。

第二,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使行政权力,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行为是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各种关系的行为,极为广泛而复杂。它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

第三,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时,必须依据法定程序。行政程序伴随着行政活动的全过程和一切方面。没有无程序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法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在行政系统内部实施的监督,包括审计与行政监察,以及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等等,也都属于行政活动的范畴。行政监督的体制、标准、形式及程序,同样要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制度,是依法行政的司法保障,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将予以维护,必要时提供司法强制;对违反依法行政的行为,法院将予以撤销和纠正,由此保障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

五、依法行政的意义

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对于象我国这样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1.保证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目标

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表达意志,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将保证行政管理遵循为人民服务的目标,使行政管理不致偏离航道。

但无庸讳言,行政管理范围的宽阔和行政工作人员的众多,作出背离为人民服务宗旨的行为,甚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事,也时常出现。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只有依靠严格贯彻依法行政的原则。

2.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

法治国的最重要的特点是这个国家一切活动的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这同时也是依法行政给行政管理带来的保障。依法行政能保证行政管理的统一,有了统一性,才能有公平和公正。社会的不公正、不公平,是产生社会不满,甚至不稳定的重要因素。

连续性与稳定性,同样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市场经济之所以必须是法治经济,就是由于法治所带来的统一性和连续性。要保持行政管理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只有依靠依法行政。

3.保证提高行政效率

依法行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策,依照法律规定执法,以保证行政管理符合国家和人民的要求,避免不公、错误和违法,减少纠纷和矛盾。同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遵守法定的操作规则,都将大大提高行政效率,这也一再为我国历史所证明。不能将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对立起来。

4.保证对行政管理的监督有统一的标准和程序

要使监督取得成效,必须解决监督什么和如何监督的问题,也就是需要有监督的标准和程序。所谓监督的标准,就是对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评判标准。而能够提供是非评判的唯一标准,是法律;所谓监督程序,即进行监督要经历哪些步骤、方式和时限。程序就是操作规则。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才能保障监督顺利、有效、正确地进行。

[①a]《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5条。

[①b]《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9条。

[②b]《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0条。

[③b]《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0条。

[①c]《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第43条。

[②c]我国已有三项授权立法。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对职工退职退休办法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的规定》;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198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①d]1996年2月8日总书记在中共中央举办的法制讲座上的讲话。

[①e]蔡志方:《行政法三十六讲》,第58页。

[②e]笔者注:意为只有狭义的法律才能创造法规,只有法律才能创造法规之效力。

[③e]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修订二版,第51页。

[④e]M.P.赛夫著、周伟译:《德国行政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15—16页。

[⑤e]诚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第6页。笔者注:此处所说“法律结果的浓缩”是指,英国公民的权利是普通法院的判例形成的,英国的宪法建立在公民权利的基础上。

[⑥e]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

[⑦e]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

[①f]美浓部达吉〔日〕:《行政法撮要》(上),1934年8月商务印书馆。

[②f]诚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第7页。

依法管理论文第4篇

法的基本原则,通常只是一种观念,一种法理,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至多由相应国的学者加以概括、归纳,在其学术著作中予以反映和阐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因时代、地域或观察的角度不同,学者的表述和理解也不尽相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律界及学术界至今未达成一致共识。本文以国外和我国法律学术界对法的基本原则的形成、发展、认识理解为基础,尝试解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是集中于“依法行政”。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作用、涵义及学者们不同表述和理解,归结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内涵是“依法行政”。本文先从国外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依法行政”发展历程和发展环境来阐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变化,从而突显“依法行政”的核心地位。再结合我国“依法行政”的立法和实践过程,强化“依法行政”在我国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地位。联系其他相关原则的阐述,进而突出“依法行政”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内涵的主要地位是不可动摇的。最后联系当今世界的发展和我国面临的现实,强调随着社会的发展“依法行政”的作用和意义将更加显著。

关键词:依法行政、行政法、基本原则

一、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概述

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灵魂,任何国家的法,任何国家的行政法都不可能没有基本原则。但是基本原则不同于法的具体规则、原则,法的具体规则、原则是由成文法的具体条文加以确立和宣示的,基本原则通常只是一种观念,一种法理,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至多由相应国的学者加以概括、归纳,在其学术著作中予以反映和阐释。

怎样的条件才构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呢?姜明安认为“它是一种基础性规范,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起宏观指导作用,范围广泛”,应松年认为“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性、特殊性、有效性”,叶必丰则强调“普遍性、法律性和特殊性”。此外还有多种观点,尽管这些学者表述、概括的角度不同,但是他们都认为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对整个行政法体系要起着宏观的指导作用,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点,不仅指导和调整行政立法、执法行为,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相应问题缺少行政法具体规则的调整或者法律给行政主体或行政争议处理机关留下较广泛的自由裁量的余地时,行政行为的实施或行政争议的处理就要直接受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拘束。

站立的角度、归纳的方法不同,对涵义的表达也不一致,姜明安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和规制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制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应松年认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指导行政法制定、执行、遵守以及解决行政争议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和行政法制监督的各个环节之中”。对于两位教授的观点,我个人认为应松年教授的观点更为完整,主要在于它强调了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行政法各个环节整体的指导和调整作用。

对于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有的学者采用一原则(如依法行政原则⑴),有的学者采用两项原则(如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⑵),有的学者则稍加具体化,将行政法基本原则概括和表述为数项⑶。

这主要是由于学者所处的时代、地域不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学者们对之理解并不一致,进而学者对之表述也不相同,各国情况亦是如此,因此要从各国行政法的一般基本原则中抽象和归纳出若干共同的一般原则非常困难。

尽管如此,我们通过比较分析仍可得出各学者表述中共同的一点: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为之。或许表示方法不同,但皆为此意,我们估且或简称为“依法行政”。“依法行政”(亦或称之为“行政法治”)不仅仅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而且对行政法起到了宏观的普通指导作用。从以下对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介绍,我们不难知道,如果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内涵集中为一点,即为“依法行政”。

二、国外概况

(一)依法行政的发展

在资本主义初期,为了适应自由竞争的需要,提倡管理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尽量控制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的干预,因此,依法行政的法指的是狭义的法律,即由国会制定的法律。“无法律即无行政”,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委任立法迅速增加,如果还限制在狭义的法律范围,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现状,行政机关将难以发挥作用。因此,依法行政的法,扩大至根据法律制定的法规等行政立法,同时加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和审查。

二战后,各国对依法行政或行政法治原则的表达,都在不同程度上总结了二战前德国法西斯统治的深刻教训。伴随着经济的发展,时代的前进,“依法行政”的作用更加突出。

(二)纵观国外关于法制原则的概况

1、英国

英国法学家AV.载西将英国的法制原则归纳为三个原则:“(1)正规法律的绝对优位及政府专断权力之排除;(2)法律上一律平等;(3)宪法的一般原则及通常法律适用的浓缩。”当代英国学者将行政法制原则概况为:“(1)政府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2)法制原则不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3)法律原则表示法律的保护平等;(4)法律在政府和公民面前无偏袒。”⑷

2、美国

美国的法治原则包含下列因素:(1)法治原则承认法律的最高权威,要求政府依照法律行使权利。但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包含一定内容。否则,法律也可作为专制统治的工具。(2)正当的司法程序。为保护公司权益不受政府官员不当行为的侵犯,还必须在程序面前对政府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3)法律规定的权利和程序必须执行,为此,必须有保障法律权威的机构。⑸

3、德国

德国行政法学的创始人奥托.麦耶(OttaMayer)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第二章名为“行政法秩序之概要”中认为,依权力分立原则,国家应“依法而治”,即国家之司法行政皆受法律之拘束。依法行政的重点为:“(1)法律的规范创造力原则,即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是法律创造的;(2)法律优越原则,即法律对行政具有支配性地位,行政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3)法律保留原则,一切行政作用虽非必须全部从属于法律,但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⑹

印度行政法学者赛天在其《德行政法》一书中认为,德的“法治”概念包括两种意见,实质上的法治与形式上的法治,他认为“实质上的法治要求实现公正的法律秩序。这一原则要求国家的权力应当服从于种确定的、不可变更的宪法原则,服从于实质性的基本价值。”“形式上的法治则要求国家的一切活动都应当以根据宪法制定的各种法律为依据。”德国对依法行政的研究,近期则着重于“法律保留”原则的深化。

4、日本

日本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二战前后有很大区别。二战前,著名法学家美浓部达吉认为,法治主义建立于两大根本思想之上,其一为法律平等之思想,其二为对人民权利自由之限制,须有法律之根据。非依法律,不得任意侵害,是为依法限制之思想,其基本内容为:“(1)行政权之作用,不得与法规相抵触;(2)非有法规之依据,不得侵害人民权利,或使人民负担义务;(3)非有法规根据,不得为特定人设定权利,或为特定人免除法规所科之义务;(4)法规任行政权益自由判断之场合,其判断也须合于法规。”二战后,田中二郎将之概括为:“(1)行政为法规之执行;(2)行政须要法规之授权;(3)行政应受法规之限制。”⑺

而近期,日本学者将之纳为两项原则: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

日本关于依法行政的观点对我国的影响比较大。⑻

以上为几个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原则概括,概括之:德国强调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日本亦如此,英国强调越权无效原则,美国强调正当程序。这是由于所处的时代、地域不同,观察问题的角度不同,学者对依法行政的理解并不一致。从历史角度言,这种认识变化要体现在“法”的范围、内容和表现形式的不断扩展。⑼

我国国内学者对这些影响较大的国外行政法研究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而且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对一些细化的基本原则是否适用理解并不一致,但其内涵仍是围绕于“依法行政”(亦或“行政法治”),使行政法的立法、执法、司法、法制监督等各个环节统一起来。

三、我国基本情况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与必要性

一般认为,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依法治国能否实现的关键。发展市场经济,实行民主政治,需要有健全的现代法治作保障。为此,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要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是依法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包括依法立法、依法行政、依法司法、依法监督等,其中依法行政是与公众联系最广泛、最经常、最密切、最直接且存在问题最多的环节,是依法治国的一重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甚至可以与是其核心。法律的实施是全社会共同的任务,而行政机关担负着最要的使命。我国现行法律有80%以上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方略也就难以落实。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追求效率,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拥有裁量权但有扩张和滥用的倾向,公职人员容易养成按个人意志办事的习惯,从而忽视依法行政。有的学者认为,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大成果。

上述关于“依法行政”的内容属于广义上的涵义,将其与行政法联系起来,则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讨发展现有理论,使其对行政法的各环节起到指导和促进作用。

(二)依法行政的形成和确立

八十年代末期,我国开始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了“依法行政”。随着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我国《宪法》对“依法行政”提出了基本要求,并作了许多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级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随着改革开放和思想解放的深入,经济民主、政治民主和社会民主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作为法制经济和具有新型政企关系的现代市场经济被确立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为依法行政提供了政治文化基础和现实必要性。“依法行政”不仅仅只对具体的行政管理工作起着基础性的指导和规范调整作用,而且促进了行政法的完善和发展,有利于依法治国的具体落实。十余年来,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相继颁行,正式建立了从程序控制、法律救济角度监控行政行为的法律机制,有力地推动了依法行政的实践。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依法行政”在立法、执法等行政法的各个环节中的指导和调整作用愈加重要。

(三)我国关于“法治原则”的内容

我国的行政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起步较晚,研究工作尚处于初级阶段,学者们意见不一,关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尚未完全定型,正处于进一步的形成、确立过程。主要观点有:

1、罗豪才: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急性原则。⑽

2、与罗豪才教授见解较接近的龚祥瑞: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公正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应变性原则和行政负责原则。⑾

3、姜明安: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正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

4、应松年与朱维究主张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⒀

5、马怀德:依法行政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⒁

上述例示性的举出几位中国行政法学界较具代表性的见解,我觉得在严格意义上行政法基本原则包括两部分,即合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较为合理,而合法性原则则主要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内涵。

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决定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它是行政必须服从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治、民主和人权原则在行政领域的具体体现和运用,它是以法治、民主和人权原则为基础的。

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管欧认为,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可概括为:“1、行政权的运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2、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权不得使相对人负担义务或侵害相对人权利;3、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行政权不得免除特定人的法律义务或为特定人设立权利;4、行政自由裁量权必须有法律上的界限。”⒂

我国学者将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内容概括为四项:

1、法律创造规范原则:只有法律才可以造行政法规范,行政机关没有法律的授权不得制定行政规范,其所制定规范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

2、法律优位原则:也称法律优越原则,指法律位阶高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一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皆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即“一切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受法律约束,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法律保留原则:指宪法关于人民基本权利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皆必须有法律授权,否则,其合法性将受到质疑,即“一切行政权的行使必须由法律授权使可为之。”

4、行政应变性原则: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定程序,维护公共利益。

法律创造规范原则与行政应变性原则理解较为容易,对于法律优位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理解二者的区别有助于更好把握这两项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所要确定的是法律对行政的监控范围,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法律,是民意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而法律优位原则所要解决的是法律对行政的监控力度,要解决的是哪些问题,什么样的问题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以及解决法律允许在多大围内发挥作用的问题,这要求行政主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相较之下,法律保留原则比法律优位原则更为严格。法律优位原则只是消极地止违反现行行政法规范的作用,而法律保留原则却积极地要求行政作用具有法律依据。法律优位原则所要求的是法对政的支配性。然而,在法缺位时,对行政也就无能为力,无法和约束了,因而并不禁止行政作用的存在。对法律保留原则来说,法律缺位意味着法律未作或不作规定,意味着法律未赋予行政权力,因而就必须排除任何行政作用的存在,即无法律就无行政。⒃

(四)“合法性”仅是行政法基本内涵的主要方面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符合法律的同时要合乎公序良俗,符合公众利益,即受合理性原则的限制。合理性原则的内容一般有:平等对待原则、比例原则、正常判断和没有偏私原则等。合理性是合法性的有效补充。

合法并不一定合理。法律的制定除了现实因素外,立法者的本义和个人综合素质也有一定的影响。时代在发展,新的情况并不一定皆为人们所预料,因而法律一经制定就注定了其滞后于时代的命运,对一些法律不能预见或规定与现实发展不再适应时,合乎法律规定并非一定符合公众和社会的要求。法律需要与时俱进,但更需要保持其稳定性,因而,我们必须加强行政法治建设,真正做到“依法行政”,通过“依法行政”的指导落实行政法的具体规定,发挥法律的效能。

四、相关问题

行政行为必须依法为之,倘若超过法律权限是否有效呢?学者们提出了“越权无效原则”,比利时、英国等国在法律中作了明确规定。英国行政法学权威韦德教授认为越权无效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对于行政机关的超越法律权限的行为是否有效,学术界争论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重大、明显的违法行为无效,一般的违法行为应假设其有公定力因而有效,行政相对人应该执行。有的学者则认为凡是超越法律的行政行为一律无效。两种观点各有利弊,不能统一。前者观点认为行政相对人对一般违法行为若可以随意判定其无效而不执行,不利于行政机关的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后者观点认为一般违法行为经过诉讼后,有权机关可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撤销,权利的撤销意味着不发效力,即这种越权行为也无效。

国情不同,法律规定也不同,对于行政行为是否有效的判定必须依据法律,而有权机关必须依据本国的法律裁定是否有效。行政权力日益膨胀是个共知事实,若承认一般违法行为有效,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会有利吗?仅就我国而言,由于行政法治建设仅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国家公务员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因而行政违法行为屡屡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不可避免,同时导致公众对政府工作的不配合甚至于不信任。所以,我比较倾向于“一切违法的行政为了律无效“的观点。法律的完善伴随着经济发展的步伐,稳定政治和社会背景是经济发展的保障,这就强调和促使了行政行为要依法为之。

行政行使依法而为,是为了使社会成员信任、支持和配合政府工作,因而有人提出“信赖保护原则”,即基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保护社会成员正当权益的考虑,当社会成员对行政过程中的某些因素的不变性形成合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不得变动上述因素,或者变动上因素后必须合理补偿社会成员的信赖损失。这种制度尚未在我国确立下来,但从其内涵上依然围绕“依法行政”这个本点。

行政权力的滥用最主要在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滥用自由裁量权本身是一个合法性问题,但在滥用导致现实不公正的结果时,构成合理性问题。合法性与合理性的结合,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行政立法、执法的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要提高公务员自身的综合素质,尤其是法律素质,加大法宣传力度,使社会成员自学遵守法律,在个人受到行政行为不利益时通过合法途径寻求保护。

基于上述各种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社会正处于从计划帝国向法治国家转换的过程中,法制理想并没有成为“公共意见中的坚实要素”,旧制度对新制度尚有迁延性。为此,对依法行政及其制度的理解必须保持相当谨慎的态度,避免以“真理的面目”阻碍实现依法行政的过程,并提出三点意见:1、行政权必须受人大、法院及其法律规则的控制和约束,社会必须从行政意志统治转向法律统治。“控权”、“维权”的过程同时也是控制行政权和目的性行使的过程,法律真正应当维护的只能是国民的意志和利益,建立“在民”的思想;2、依法行政所依之实在法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等级秩序;3、行政权的行必须符合人权保障原则,政府必须竭尽全力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政府非依法定理由并经正当程序不得干涉个人权力自由。⒄

新的世纪,新的经济发展空间,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更加明显。特别是目前,中国加入WTO,经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要求法制与国际接轨,行政机关职能符合经济发展要求,“依法行政”的作用和意义更加显著。随着行政法的进一步发展完善,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会日趋成熟,无可否认的是,“依法行政”始终指导和调整着行政法的各个环节,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必定体现并集中于“依法行政”。

参考文献:

(1)参见陈新民著:《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53-64页。

(2)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3-64页。

(3)如英国韦德教授将英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概括为:法治、议会、政府服从法律、越权无效四项。(韦德在其名著《行政法》第二章中论述英国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时,既将这些原则视为行政法的宪法基础,同时又将之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阐述)。我国学者胡建淼将南斯拉夫行政法基本原则归纳:法制原则、独立原则、公开原则、效率原则四项(见胡建淼:《中国行政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7-429页)。美国盖尔霍恩和博耶在其《行政法和行政程序》一书中将美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概括为:公正性、准确性、效率、可接受性四项。

(4)参见王明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

(5)参见王明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0-11页

(6)参陈新民著:《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7)参见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础理论》,三民书局,第7页。

(8)日本的学者主张之影响主要体现于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之中,在我国学者观点中可见之,于下文。

(9)参见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第174页,转引自皮纯协《论依法行政》

(10)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页

(11)参见龚祥瑞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以下

(12)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0-43页

(13)参见应松年与朱维究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3页以下。

(14)参见马怀德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以下

(15)参见叶必丰主编:《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

依法管理论文第5篇

输油站上,我们的管线号称“千里油龙”,面对复杂多变的地形地势,面对部分的不法分子,原油泄漏,钻孔盗油等等问题我们只能尽可能少的去避免和防范,但却不能确保到万无一失,而由此导致的环境损害、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我们该如何做好善后工作?日常管理中,我们的临时工的权益受到伤害,我们该在怎样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设备的采购,项目的施工,我们在签署合同的时候,该去怎样把握和注意?职工权益保护方面,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该怎样去维护自身的权益?车辆出车在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又该何去何从?

侵权和合同是输油站上与法律联系最为紧密的两种债权债务关系。针对现状,笔者仅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出发,与诸位做一些粗略的探讨。

一、侵权

什么是侵权?通俗地讲,是对他人合法权益(人身与财产)的一种侵犯和损害,而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抽象性规定,一般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必须具备四个法律要件:1、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的时候,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就是严格以上述四点为标准的。结合实际情况,作为我们输油企业,很多时候已经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而是特殊侵权行为。下面分别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五个方面逐一介绍:

(一)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针对输油管道来讲,主要是指因某种原因致使原油泄漏而发生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行为。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大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污染环境致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无论致害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要具备三点: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侵权成立,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免责事由:其一,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其二,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三,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当然,这关系到一个举证质证的问题,这里不再赘述。

(二)雇佣活动或雇佣关系中的侵权行为

输油站上,基于工作的需要,不可避免的需要临时用工,雇佣到一些人,譬如农民巡线工、食堂工作人员、保安门卫等等,他们就属于雇佣工人,雇佣工人损害他人,或者被人损害,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就是这里需要分析的问题。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输油站来买单。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从事雇佣活动”,它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里有一个例外规定,如果雇员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值得注意一点,如果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那么赔偿权利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向雇主主张权利,也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度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我们定义高度危险性作业,是一种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危险性作业。可以看到,输油战线上的管道输油作业完全符合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况。并且在免除责任的时候,立法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受害人故意。立法这样规定,是因为高度危险作业本身行业的特殊性,一方面可以加强作业者的责任心和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的危险因素增加的情况下加强对社会大众的保护。

(四)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施工,对在此地的人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如果施工人不进行特别的标志提醒,往往会使通行人遭受伤害,因此,法律明确规定施工人未尽警示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要强调两点,一是设置明显标志,履行警示义务;一是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这是对他人负责,同时是对自己负责。结合输油站实际,主要是外管道施工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譬如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务必做好示警工作,竖立诸如“水深危险”、“路面施工,行人注意”的警示牌,尽量减轻自身的过错责任,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据了解,输油站上都配有公用车辆,担负着食堂买菜,施工运输,出差公干等各项工作和任务。作为输油站上的司机同志,我们必须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有一个整体的认识和了解。通常地讲,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首要任务是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同时向当地交警部门报案,投保车辆还需要向保险公司报案。如果事故损失轻微,且事故责任比较清楚,也可以选择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解决问题。交警接到报案之后,会在一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主要是有无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有无违章驾驶,车况车貌情况,并结合事故现场的勘察报告,划分双方责任比例,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双方签字生效。注意一点的是,我国实行的是司法最终裁判制度,如果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满,仍然可以不签字,而向当地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

此外,附带说明一下目前纠纷处理的几种主要方式:和解、调解、诉讼。和解是最简单、最效率的一种解决办法,具体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共识,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纠纷处理方式。和解不成,就可以调解,调解有法院调解和民间调解,这里主要指民间调解,它的不同在于由第三方出面协调当事人双方,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政府机关,也可以是有声望的个人,也可以双方自行选定。诉讼,就是司法最终裁决了。在如何处理方面,不仅仅要做到知己知彼,而且还需要考虑到诉讼成本、效率成本的问题,因为诉讼毕竟是下下之策,劳民伤财。

二、合同

合同,又称契约,协议。

合同的内容纷繁复杂,问题千奇百怪。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合同的违约赔偿、定金罚则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每一个环节都充斥着矛盾与对抗。此外,《合同法》分则部分对各种具体合同又有特别的规定,譬如: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等等。

怀宁站上,两年以来,订立的合同主要有供用水合同书、保安服务协议书、保管合同、有线电视安装及维护协议书。结合自己的粗浅理论,对于合同,主要讲一下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因为这是合同订立的基础,也是法院审理合同案件时首先需要判断的问题。

依法管理论文第6篇

党的十以来,就依法治国理念提出了新的论述,强调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形成人们不愿违法、不能违法、不敢违法的法治环境,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机关要带头严格执法,维护公共利益、人民权益和社会秩序,执法者必须忠实于法律,以法治凝聚改革共识、规范发展行为、促进矛盾化解、保障社会和谐。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把党的领导贯穿到依法治国全过程。这些论述和观点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依法治国的坚强决心,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丰富和发展。

依法行政是提高国家行政管理效率,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保障,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基础,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推进依法行政是确保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证,是提高政府形象、提高工作效率、取信于民的重要保证,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要保证,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保证,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要求。党的十报告明确“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出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都与依法行政密切相关,这就需要基层政府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建设,深化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行政权力,要坚决贯彻党中央提出的依法治国的方针,必须依据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模范地遵守法律行使行政机关职权,正确地行使人民所赋予的权力,管理好各项事务,要通过法律来规范、保障和制约政府行为,贯彻人民的意志,履行人民的重托,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二、依法行政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实施以来,基层政府机关不断加强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建设,行政执法逐步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依法行政的状况不断改善,并逐步向良性化方向发展,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然而,基层政府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矛盾。例如,依法行政的思想认识还不到位;依法行政的体制机制还不完善;依法行政的人员素质还不适应。

二、推进基层政府依法行政的思考

1.树立依法行政观念。

党的十报告提出了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使依法治国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的战略目标。基层政府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在新的历史时期必须进一步认清形势、更新观念,牢固确立依法行政理念,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深化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学习,采取集中培训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办法,强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法律知识的教育学习;要教育引导机关工作人员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自觉转变思想观念,清除特权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问题;要积极开展全民普法教育,因地制宜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公民既依法维护合法权益,又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做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相一致,努力营造全社会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2.强化干部队伍建设。

基层政府要按照《公务员法》的要求,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相关政策性规定,严格把好行政执法人员入口关;要强化行政执法人员主体资格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管理教育,严格实行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着力探索和研究新形势下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全面建设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并结合基层政府机关干部队伍现状,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培训,强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要积极开展廉政教育,加强廉政建设,教育引导行政执法人员坚定理想信念,强化党性修养,树立良好的执法理念,正确处理好依法行政与服务经济发展的关系,不断提升基层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能力,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法纪严明、吃苦耐劳的行政执法队伍,为基层政府推进依法行政提供坚强的人力支撑。

3.规范依法行政行为。

党的十报告提出了“推进依法行政,切实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具体要求。基层政府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自觉践行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提出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行为准则,依照宪法和法律行使权利或权力、履行义务或职责来规范依法行政行为,切实做到依法执法,依法办案,确保执法主体、内容、程序合法;要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发质量,从源头上保证依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要以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为目标,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中存在的问题,不断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要以现行的法律法规为依据,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其在行政执法方面的权力和义务;要从政府机关领导到基层执法一线人员建立健全执法岗位责任制,细化分解落实行政执法目标任务,相关情况作为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和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保证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努力创建和谐执法的良好氛围。

4.推进政府职能转变。

依法行政是转变政府职能的前提,也是提高行政效能的基础,转变政府职能是推进依法行政的核心,也是深化依法行政的关键。基层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权责观、利益观、政绩观,充分认识依法行政的重要性,把各种经济管理活动纳入法律轨道;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着力规范政府依法行政行为,深化基层政府改革,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行政权力运行机制;要构建科学的行政管理体制,合理调整基层政府部分机构及相关编制,积极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理顺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要树立依法行政理念,改革行政执法体制,加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力度,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在执法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推进执法,把依法行政、为民执政、从严治政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着力构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5.完善行政执法机制。

依法管理论文第7篇

由于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长期以来,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的烙印和色彩,工作方式主要依靠政府政策和地方条例进行调整控制,基本上形成以行政制约、“人治”管理为主的运作模式。法制建设比较滞后,随着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加快,相关社会经济领域改革的深化,原来的工作方式不能适应现代工作的开展,迫切需要加快人口和计划生育立法的步伐,改变工作方式。经过多的的酝酿,《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1日起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以来,它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人口与计生基本国策的地位,将具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方针、制度、措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综合治理人口问题,进一步做好人口与计生工作,特别是基层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关键词:人口与计生基层工作依法行政管理

由于我国的计划生育工作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长期以来,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的烙印和色彩,工作方式主要依靠政策和地方条例调整,基本上形成以行政制约、“人治”管理为主的运作模式。法制建设滞后。计划生育工作往往依靠行政强制手段多,提供服务少;要求群众尽义务多,考虑群众的权益少;考虑政府行使的权力多,而考虑政府应承担的责任少。从某种意义上讲计划经济是一种命令经济,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20多年的改革开放使我国的经济体制发生了变化,即,计划生育的外部环境发生了变化,计划生育工作应该怎么办?在新形势下就要求计划生育必须改变过去只注重控制人口数量,忽视提高人口质量、把优质服务只看作是技术问题、忽视尊重公民合法权益、只追求拓宽服务领域、忽视技术服务质量的倾向。因此,迫切需要立法。经过多年的酝酿,于2002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法》)正式颁布实施。《法》颁布实施以来,它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人口与计划生育(以下简称人口与计生)基本国策的地位,将具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制度,把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政策、方针、制度、措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综合治理人口问题,进一步做好人口与计生工作,保护公民应享有的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基层人口与计生工作依法行政的必要性

法律是规范社会成员及集体在开展社会活动中做出各种实际行为的准则。人口与计生工作作为社会活动和政府行为的一部分,不仅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还关系着国家兴衰、民族强盛与否的命运。特别是基层人口与计生工作,面对的是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一言一行、一举一止与芸芸众生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所应享受的权利和义务都体现在计生工作人员手中。怎样实现广大群众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对等交换?只能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实现。因此,依法管理人口与计生工作具有三个必要性:

(一)具有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要性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依法管理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是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具体实践;是新形势下,顺应时代潮流,与时俱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具体体现;是以人的发展为中心,强化人民服务的宗旨,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关键之所在。特别是《法》和《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相对应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顺应了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依法行政,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人口与计生工作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为构建以宪法为主线,以《法》为依据,以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为主体、以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相配套的人口和计生工作法制体系,结束了长期以来主要依靠政府和地方性法规开展人口与计生工作的历史。依法管理人口与计生育工作,是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行政行为与规范公民生育行为,以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有机统一,进一步强化人民群众在人口与计生工作中的主人翁地位,确立了以人为本,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的工作思路。使人口与计生工作直接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参与人口与计生工作的热情和积极性,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人类进步,为人口与计生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保障。

(二)具有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必要性

一是必须正确认识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与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三者之间的关系。克服“官贵民贱”的观念,纠正认为法律只是管老百姓的和片面强调法律对“民”的强制性的旧的、封建的观点;克服“依习惯行政”的做法和观念,认为有些做法过去就是这样的,甚至效果不错,现在也可以照旧这样做。实际上,依法管理计划生育不会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在工作中依法办事,既可以强化依法管理又可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在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过程中,做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做到合法、合理、公平、公开。三是开展服务,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在维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方面,从依法行政角度讲,突出的就是要坚决执行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的“七个不准”的规定。

(三)具有合理调整广大育龄群众生育、节育行为的必要性

实行人口与计生依法管理是维护群众民利,保证政府依法行政,群众依法生育的迫切需要。计划生育从根本上来说是符合国家和民族根本利益的,又是符合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群众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人,人民群众既有按有关法律和政策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也有获得晚婚晚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需求,上升为国家的法律意志,从而更好地体现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民力。在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只有坚持依法治理,才能切实保障群众在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权利,才能维护人民群众在计划生育中的主体地位。

二、基层人口与计生依法行政之现状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实施以来,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但是还有一些基层计划生育工作,由于地方经济较落后,群众的思想没有转变,执法人员的素质不高、法制意识不强,致使部分基层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不高,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群众的思想没有得到根本转变。在经济较落后的农村,养儿防老、门头风的思想依然存在。二是一些基层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不强、素质不高。还习惯于过去那种靠行政强制性干预的办法。造成了基层农民的计划生育没有根本转变,而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思在不断提高,计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方法与新形势下、新的情况不相适应。因此,计划生育工作出现了一系列新的矛盾和问题。这些矛盾和问题中反映在“三个强化,三个弱化”上。即:有超生欲望的人群依法自我保护意识强化了,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意识弱化了;民告官的意识强化了,服从政府管理的意识弱化了;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强化了,行政管理机制弱化了。这些矛盾的出现,使计划生育管理增加了新的难度,产生了新的阻力,给长期习惯于依靠行政制约,习惯于集中突击、暴风骤雨式工作方法的计生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带来了新的困扰,提出了新的挑战。

三、基层人口与计生工作依法行政的建议

(一)更新观念,拓宽思路,达到“一个转变”

随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强化、深入和计划生育“七不准”规定及《法》的出台,计划生育工作开始进入“由人治向法制,由单纯的行政管理向依法管理与服务并重”的重要转折关头。伴随这一转折,要做好新形势下的计划生育工作,必须靠深化改革,以改革促发展,以改革求突破。落实“七不准”,就必须走依法管理的路子,用法律手段解决现阶段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要实行“党政牵头、舆论先导、部门联动、综合施治、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新思路。在具体运作中,坚持“思想教育引导,经济处罚制约,部门联动助阵,执法部门攻坚,政法部门护航”的原则。促使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正在从粗放型管理中解脱出来,开始由“人治”逐步走向“法治”轨道。

(二)找好载体,找准切入点,做到“四个强化”

依法管理计划生育是实施依法治国战略的必然要求,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计生工作的现实选择,是计划生育长期依赖行政管理后出现的新生事物,如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依法管理,思想、组织、措施保证是关键。在实施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过程中,要抓好四个重点:

l、强化宣传教育,创造法制环境。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是先导。因此,要把解决基层干部和群众知法、懂法的问题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来抓,要大力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并在宣传内容和宣传形式上进行了一些探索和突破。在宣传内容上,突出《条例》中法律责任的宣传,让广大群众懂得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就是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突出强制案件的宣传,通过对案件的跟踪报道,公开曝光,增强宣传的震动性和警示性。突出政法部门保驾护航的宣传,营造令行禁止、违者必究的氛围。在宣传形式上,除了坚持“社会舆论扬法,办班培训讲法,宣传制品送法、文艺演出传法”等形式外,还充分利用“进村入户说法”(与民谈心)、“公开审理示法”(召开依法强制执行现场会)形式,为群众上了一堂堂生动的法制课,达到了“执法一人、教育一片,执行一户、教育全村”的社会效果,把宣传教育向广泛性和深层次拓展。通过深入、广泛、扎实、有效的法制宣传教育,党的计划生育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深入人心,促使群众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的自觉性得到明显增强。

2、强化队伍建设,提供组织保证。实施计划生育依法管理,必须有一支素质高、能力强、作风硬的工作队伍。在队伍建设上,首先要抓好计生队伍的整顿,要在计生系统中推行竞争上岗,择优用人办法,通过考试考核,精简了一批文化低、素质差的人员。其次,抓好专业培训,使计生人员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程序,减少在行政执法中的盲目性。每年要举办2—3期依法管理培训班。在行政执法中,要坚持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在立案、查证、下达处罚决定书、送达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五个环节中,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一旦发现有违法违纪现象,经查实后,轻者批评教育,重者调离岗位,为人口计生依法管理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3、强化管理机制,促工作上水平。建立健全执法程序管理制度,坚持公平合理的执法原则是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关键所在。为在执法过程中做到有规可循、有矩可蹈、有章可依,要从基础建设抓起,完善制度、规范程序,建立健全《执法人员上岗责任制》、《立案审批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计划外生育费征管制度》等工作制度和《生育证发放审批程序》、《成人残鉴定程序》等工作管理程序,严格规范了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各种行政行为,增强了原则性,克服了随意性。为了保证制度和管理程序更好地得到执行和遵守,要建立起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并长抓不懈,落实“三责任九合同”的管理办法,逐级建立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分九个工作口自上而下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书。把工作关系以合同形式固定下来,明确各自的义务和责任,有效地促进了依法管理工作的开展。

4、强化服务意识,提供技术保障。充分发掘基层卫生资源,利用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为育龄群众提供政策法规、科普知识及各种致富技能培训服务,定期邀请医院专家前来指导讲课,为已婚育龄妇女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等知识教育。注重发挥卫生医疗网点和医疗专业人员作用,在中小学开展人口国情教育与计划生育专题讲座,为学生讲授人口理论、青春期生理及心理知识,向青少年普及计划生育知识。全面开展以妇女病为重点的生殖保健服务。与卫生医疗部门密切配合,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妇科病普查。针对大部分育龄妇女工作较忙的实际情况,把妇科病普查与双查工作结合起来,深受广大群众欢迎。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积极推进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出生缺陷干预和生殖道感染干预三大工程。同时,加强基层技术服务网络硬件建设,完善各项服务设施,为已婚育龄妇女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完善措施,政策推动,力求“四个结合”

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是依法治县和新形势下开展计划生育的客观要求,如何开展依法管理,要做到“四个结合”。

l、力求职能管理与部门联动相结合,形成综合依法管理人口与计生工作的新局面。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关键是一个“法”字,离不开法律部门的参与和支持。多年来的工作实践告诉我们,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单靠计生部门是难以完成的,公、检、法、司全面介入,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整体行动是突破行政执法难点,保证依法管理全面实施的有效途径。为了加强执法力度,基层要联合法院成立“计划生育巡回法庭”,由县法院行政庭庭长担任计生法庭庭长。计生法庭做到当时接案,当时受理,保证了执法效率、执法质量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公安、检察等部门紧密配合。快速反应,现场办公,从快处理,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创造了宽松的环境。

2、力求与村民自治、合同化管理相结合,积极推动人口与计生工作重心下移。把开展村民自治,落实计划生育合同化管理,作为基层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一个突出点,它是农村民主与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的体现,也是贯彻省计生委提出的“县指导、乡负责、村管理、户落实、群众参与”的具体实践。一部分村委作为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示范村,逐步推进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工作,以计划生育合同化管理为载体,努力加强村级计生管理,探索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的新路子。村委在与村民代表充分酝酿的基础上,讨论通过了《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村委会与育龄群众签订《一(二)孩生育证管理服务合同》、《避孕节育管理服务合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合同》、《全程优质服务合同》、《接受新婚期教育服务合同》等项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合同。以双方协议的形式,将《条例》和村规民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落实到合同中,既有甲方对乙方婚育行为的监控和优质服务的承诺,又有乙方履行义务的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保证。由于合同的内容实行民主决策,群众感到公正、公平。为提高合同信誉,计生部门率先兑现服务承诺,落实各项优质服务。通过实行村民自治、合同化管理,不仅增强了村两委班子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的责任感,也有效地调动了村民参与计划生育,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积极性,较好地解决了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3、力求与解决难点、热点问题相结合,促后进村转化。依法治理计划生育后进村,是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必须解决的重点和难点问题。针对一些工作相对落后的村,要坚持依法集中治理,本着“重在思想教育、贵在政策疏导、慎在强制执行”的原则,在政法部门人员的配合下,由基层计生工作人员配合,驻村攻坚,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计划生育难点、热点问题。要始终以思想教育这根红线贯穿于依法治理工作的全过程,要本着不怕苦、不怕累的精神,做到以心待人、以诚感人、以情动人、以理服人、以法育人。

4、力求与推行政务公开、便民服务及严格依法监督相结合,提高依法管理人口与计生管理的水平。为了更好地实施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工作,应从三个方面加强监督:一是坚持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对生育证发放、二胎审批、流动人口管理、计划外生育处罚等办事程序、内容以及办理情况全部向社会公开,实行“阳光作业”,接受群众监督;二是每年两次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到基层视察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并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评议意见,及时提出改进措施;三是电视台公开计划生育“七不准”及《法》的内容,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法情况监督。

四、对基层人口与计生工作依法行政的思考

(一)行政管理与规范行政行为关系的思考

一是在工作思路上着眼大局,跳出“就计划生育抓计划生育”的小圈子。由过去的“两张皮”向基层组织建设,发展农村经济转变;由过去计划生育部门“唱独角戏”,向党政牵头,部门配合,齐抓共管转变;由“靠行政强制性管理”向“教育稳定服务多数人”转变;由过去只重人口控制结果,向重控制效果及重党政干群,树立良好为形象转变。真正建立起“依法管理,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二是积极学习依法治理计划生育的新措施,新办法。以推进各项工作落实为出发点,对管理中的难点、弱点、盲点,建立有效的工作责任机制,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人口问题进行综合治理。加大力度推进计划生育工作“村为主”和村民自治,全面推行计划生育合同化管理;要将合同管理办法逐步下移;更逐步建立和完善利益导向制度;大力推进优质服务,努力拓宽服务领域,逐步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满足群众对优生优育、生殖保健、避孕节育以及对计生业务工作的需求。更积极创建型生育文化。通过大力推进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开展全民大学习,大宣传、大讨论,促进婚育新风进入千家万户,人口控制由过去的“大海捞针”式的追堵,转向以信息反馈、孕情跟踪、共同配合。流入地为主的管理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管理效益。

三是创建完善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监督检查机制。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做的好坏,直接影响国家的大政方针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此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采取党的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多种监督形式,对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计划生育行政法规,是否符合现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现行方针、政策;对各级政府及计生行政机关,进行是否依法履行义务的监督,并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是否合法监督;对计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是否遵守国家法律、政府规章、社会主义行政管理的各项具体原则以及职业道德等的监督,以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防止和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合理行为,促使其真正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法,为减少或避免计划生育行政诉讼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二)依法行政与加强党群、干群关系的思考

进一步深化认识,在广大党政干部和计生工作者中,深入基层计划法制室宣传教育,树立好群众观、法制观、服务观、正确理解和把握依法治理计划生育工作的实质。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原则,树立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良好形象。进一步转变工作作风,在“深入到户”上下功夫。发挥党的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深入群众、深入基层、进村入户,倾听群众呼声,找准问题,摸清情况,研究对策,尊重群众,力戒,形式主义,把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作风、业务建设作为大事来抓,深入开展实践“三个代表”加快“两个转变”的学习教育,做到文明执法,正确引导,弘扬正气,努力推进基层计划生育系统工作作风的大转变。

参考文献资料

1、江亦曼《计划生育依法行政》中国人口信息网站2003年3月2日

2、王辉《人口与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的重要性》《豫情时报》2002年11月20日第一版

3、楚玉《浅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重要意义》《豫情时报》2002年12月4日第四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