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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经营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2 17:44:10
海外经营论文

海外经营论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汽车工业贸业风险

我国汽车产业的支柱地位不断提高,2005年产销各类汽车超过570万辆,汽车业产值约占我国国民生产总值1.4%,实现汽车及零部件企业出口81.6亿美元,首次实现了出口规模大于进口规模的历史性突破。但是,我国汽车及零部件产业规模及技术水平与汽车产业的支柱地位不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汽车及零部件业规模提升和海外经营。如何加快推动汽车及零部件产业走国际化经营道路.是进一步做大做强汽车产业的现实选择。

1我国汽车企业实施海外经营的现状分析

入世以来,中国汽车产业日益发展成为世界汽车工业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基本形成了完整的汽车及零部件的生产、服务、销售和研发体系,具备了强大的与汽车产品相关的钢铁、机械产品、纺织材料、加工设备、零部件和电子元器件等制造业配套能力和汽车制造技术,并具有了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开始参与在全球汽车市场上开展竞争。

1.1进出口规模

人世以来,我国进出口汽车规模迅速扩大,在2005年实现了机电项目下汽车产品贸易顺差,汽车产品出口金额首次超过进口金额,实现了从净进口到净出口的历史性突破。据统计,我国汽车整车出口情况(如表1),

2001—2005年,我国出口汽车数量由2.61万辆增加至16.43万辆,增长了6.3倍;金额由2.06亿美元增加至15.10亿美元,增长了7.3倍。我国汽车零部件出口(如表2),

2001年也由2.61亿美元增加至2005年的16.43亿美元,增长了6.3倍。同时,我国汽车零部件出口增长速度快于进口速度,汽车产品的贸易逆差进一步缩小,并在2004、2005年实现分别净出口10.11亿美元、58.89亿美元。

1.2实施主体

2004年国内汽车市场开始步人增长期,我国汽车企业加快实施海外经营的步伐。目前,从国内汽车及零部件企业实施海外经营的主体看,主要分两大类。一是跨国汽车公司在华的合资或独资企业,如美国通用在华合资企业上海通用向菲律宾出15GL8多功能车、向澳洲和加拿大出51大功率发动机;日本本田在华合资企业广州本田向欧洲出口3~5万辆飞度小轿车;德国大众在华合资企业上海大众向澳大利亚批量出51波罗轿车。据统计,2005年此两类企业汽车及零部件产品出口金额占国内出口总金额的56.35%。同时,其产品一般科技含量较高,销售渠道相当部分是根据原来投资计划所安排的,即反销其母公司或母公司所属的世界其它地区的企业。二是国内资本投资的企业,包括部分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2005年此两类企业所出口零部件产品的占有率分别为17.6%和46.26%。由于没有合资企业外方的限制,国内汽车企业能积极开展海外经营,自主输出品牌。如长城汽车拟与俄罗斯公司合资设立公司,组装生产2.5万辆运动型轿车;江铃汽车拟向欧洲出口SUV“陆风”。

1.3经营方式

(1)出口商品贸易方式。2005年我国汽车出口的贸易方式仍以中国境内有进出15经营权的企业单边进口或单边出口货物的“一般贸易”形式为主。一般贸易出口金额11.16亿美元,同比增长172.5%,占比72.8%;出51数量l3.24万辆,同比增长105.9%,占比83.1%。“进料加工贸易”增长突出,出51金额2.29亿美元,同比增长400.2%,占比14.9%;出口数量1.9万辆,同比增长481.3%,占比12.1%。以上是整车出口主要贸易方式。(2)股权收购式,即直接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①生产类,直接收购生产企业,在东道国生产产品,如万向收购UAI(汽车零部件);②投资参股类,与跨国汽车公司联手收购国外汽车企业,如2001年上汽集团参股韩国大宇汽车技术有限公司10%股份,开始实施海外经营;③投资控制类,如上汽集团通过支付约5亿美元收购了韩国双龙汽车公司48.92%股份,并通过在韩国证券市场上增持股份,实现了其绝对控制,南汽集团收购英国罗孚汽车公司破产资产,实现对其整体性重组;④海外收购类,通过收购、兼并外国企业来获得技术资源,如上汽集团出资收购英国罗孚汽车公司知识产权,并在其破产后收购有关研发人员,组建设立欧洲研发机构。

(3)绿地投资式,即直接投资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①海外建厂,国内汽车企业根据海外市场多样化及有效规避政策风险的需求,通过品牌输出,开展技贸合作项目,在劳动力多、价格低、需求大或出口能力强的地区寻找合资合作伙伴,通过直接合资投资设厂,实现本地化生产。如奇瑞汽车与23个国家签约出口整车或CKD方式生产汽车,并计划2007年出口美国;中兴汽车计划在北非、南美、俄罗斯等地建立4~5个CKD工厂。②设立海外经营子公司,在世界各地自由港、转口城市寻找合资合作经营的伙伴,设立海外经营子公司,扩大产品辐射力及渗透力,提高国际市场覆盖率及影响力,以扩大企业规模,降低生产成本及经营成本。如上汽集团在海外设立子公司,扩大海外影响,有效整合资源。

1.4经营区域

从出口区域看,我国企业海外出口的区域性特征十分明显,主要集中在亚洲、非洲、中东和南美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据海关统计数据表示,2005年我国共向世界上179个国家(地区)出口汽车,其中向亚洲43个国家(地区)、非洲49个国家、欧洲30个国家、南美洲42个国家、北美洲3个国家和大洋洲12个国家出口汽车。按国别统计,出口金额1亿美元以上的国家3个,阿尔及利亚、叙利亚和比利时(主要是进料加工贸易)。出口金额在1亿美元以下5000万美元以上的国家为5个,分别为苏丹、伊朗、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和越南。在2005年汽车零部件出口值中,美国达到54.05亿美元,占27.4%,同比增长53.77%;第二位是日本20.86亿美元,同比增长42.62%;其余依次为加拿大、韩国、德国、尼日利亚、阿联酋、香港(地区)、英国、伊朗等国。

2国内汽车企业实施海外经营战略的风险分析

我国汽车及零部件企业既面临着国际汽车产业大转移的历史发展机遇,也面临着国内竞争国际化、白热化的严峻挑战,国内汽车及零部件市场将日益与国际市场融为一体,为提高竞争实力,国内企业必须主动参与世界汽车业的国际分工,利用在技术、资本、管理、市场方面的优势资源,积极开展海外经营,提升我国汽车零部件工业的技术水平和规模化效益。但应清晰地看到目前我国汽车及零部件企业实施海外经营中所面临的风险与挑战。

2.1政治风险

一些西方国家出于意识形态或者国家利益的考虑大肆鼓吹“中国”,并多方位强化对华遏制战略,试图阻碍中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

一些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采取某种干预性措施比如制裁、国有化、没收、财产毁损等手段,限制某些行业、区域或某种类型外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同时,面临内战、边境战争、骚乱以及与政治因素相关的恐怖事件所造成人员伤亡或人身安全失去保障等非企业自身行为所引起的政治风险。

2.2反倾销风险

从劳动力成本相对低廉的比较优势出发,中国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产品以劳动密集型、资源密集型产品为主,高新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出口量非常少,技术含量不高、相互替代性强,技术壁垒程度低;同时东道国产品市场准入壁垒较低,为了争夺国际市场,国内企业大多采取“低价竞销”的营销策略,易引起国际贸易摩擦,一旦东道国出于保护其国内产业的需要,认定中国汽车企业有出口倾销嫌疑,招致东道国的反倾销。而企业的倾销行为一旦被裁定成立,就会被东道国施加高额反倾销税,可能会使从事该项产品海外经营的中国企业不得不选择放弃培育多年的目标市场。

2.3汇率风险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汽车及零部件的价格一般是用外汇或国际货币来计价。在国内实行人民币管理浮动汇率制的今天,存在人民币汇率的不规则波动,国内汽车企业在进行进出口业务及对外投资时,就难以估算费用和盈利,由此产生的汇率风险称之为汇率的贸易性风险。同时,对于出口型或有部分出口业务的零部件企业而言,人民币升值会导致在国际市场价格竞争力减弱,直接影响到产品出口。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国内汽车企业开展对外直接投资和并购活动使用的是外汇,如果外汇汇率上升,就会使投资者遭受巨大损失,汇率的剧烈变化甚至可以吞噬企业利润,此种汇率风险称之为金融性汇率风险,由于汇率波动频繁,难以采取更有效的方法管理汇率,国内汽车企业面临巨大的汇率风险。

2.4技术风险

在世界汽车工业实施平台战略、全球采购、模块化供货渐成趋势的条件下,国内汽车企业因在技术、服务、成本等方面的弱势,难以在产品、价格、质量、服务等全方位竞争定位,难以全面形成全球供货配套能力。当前国际汽车市场竞争的实质就是技术创新能力的竞争,节能、环保、安全成为汽车发展的主要趋势。特别是世界各大汽车企业围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重点领域,把主攻方向从以寻求规模效应转向以微电子技术和信息技术为代表的高新技术改造汽车工业,不断开发研制各种新车型的汽车零部件,抢占技术竞争置高点。对国内汽车及零部件企业来说,2004年750多家重点汽车零部件企业的研发费用只占销售额的1.75%,较2003年有所下降,难以形成有效的技术开发能力和积累,不能适应国内外汽车市场发展的需要。

2.5出口风险

国内部分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尽管整体外向度低,但发展极不平衡。一是国内制造的整车出口实力不强,零部件企业规模小、专业化水平低,出口产品结构中科技含量大、效益高的电子类产品比例较低,产品结构缺乏国际竞争力。二是产品质量还不过硬,尤其是服务体系尚不完善,目前大部分汽车出口企业未建立独立的售后网点和体系,难以开展有效的售后服务。三是质量标准认证、成本竞争力及运输交货是目前制约中国汽车产品出口的重要影响因素。

2.6商业信用风险

国内汽车企业在海外经营中涉及进出口、中介、汇兑、保险等诸多环节,任何环节的失信行为都可能使交易失败,进而给企业带来巨大风险。同时,国内汽车企业急于消化过剩产能,可能急于开拓国际市场,不注意考察合作伙伴的资本实力和商业信用,没有建立风险防范控制系统,就大幅度地开展海外贸易投资,最终因为商业伙伴的失信甚至诈骗行为而蒙受巨额损失。

2.7知识产权风险

跨国汽车公司以其强项技术专利为基本专利,对其改进技术及相关技术均申请专利,形成一个由基本技术同相关技术一起构成的专利网,从而形成专利壁垒,使国内汽车企业在国际市场面临知识产权壁垒。同时,国内汽车企业面临着跨国汽车公司恶意申请专利,在获得专利授权后用于不正当竞争或者直接攫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并使用知识产权专利侵权诉讼国内汽车企业,在国际汽车市场上面临着较大的知识产权风险。

3国内汽车企业实施海外经营战略的对策与建议

面对国内汽车及零部件企业纷纷实施海外经营战略,应积极指导汽车及零部件生产企业开展风险综合评估,发挥比较优势,参与国际产业分工;同时加强海外经营人才队伍,建设出口基地,搭建跨国经营专业化信息平台,并加紧扶植自主品牌企业,支持企业自主技术创新,鼓励支持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开展海外直接投资,扩大市场经营范围,进一步适应汽车生产全球化趋势。

3.1加强做好跨国经营风险评估,提高海外经营抗风险能力

按照东道国政府与我国政府关系亲疏程度,综合分析判定目标国的总体政治、经济及市场形势,据此以筛选相对适宜的海外经营目标国。一是从宏观方面,注重东道国政府目前的能力、政治风险的类别及稳定程度的风险评估,以确定政治风险程度,力避政治风险。二是从产业方面,注重东道国产业发展环境、产业政策等方面的评估,以确定进入壁垒程度,力避政策风险。三是从市场方面,注重分析评估市场准人条件、潜在竞争对手情况及产品结构变化趋势等因素,以确定市场竞争程度,力避市场风险。

3.2加强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搭建专业化信息网络平台

参照国际经验,零部件生产企业依托多个独立的汽车整车生产企业配套和进入国际汽车零部件采购体系。一是积极筹建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支持汽车大集团与优势汽车零部件企业实施国际化经营战略,拓展国际汽车市场。二是加大信息服务力度,健全汽车零部件出口服务体系,搭建面向国内外汽车及零部件市场的专业化信息网络平台,进一步完善出口基地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三是积极提高品质竞争力和效率,强化国内企业作为研究开发基地作用的同时在投资国促进本地化生产,努力扩大海外投资,寻求双赢局面。

3.3加快人才队伍建设,为汽车零部件产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培养和引进业务技能强、精通外语以及了解国际文化的经营管理人员是中国领先企业海外经营成功的关键。一是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对汽车企业为海外经营引进、培养高层次人才给予优先支持。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才实行奖励,以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二是构建汽车产业外向型人才培育平台,着力培养一批精通外语、法律、管理、财务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大力实施海外机构人员本地化战略。超级秘书网

3.4加紧扶植自主品牌,保持汽车产业对外贸易可持续发展

积极推进汽车及零部件向高附加值、高技术的产品方向发展,进一步优化产品结构调整,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一是在扩大汽车零部件出口的同时,积极推进整车特别是乘用车加快进入国际市场,充分发挥自主品牌企业在汽车及零部件出口中的带动作用。二是设立出口基地专项扶持资金,发挥出口信用保险和担保体系的作用,大力培育自主品牌出口。三是积极应对国外技术贸易措施,提高出口市场准入门槛,注重建立诚信评价机制,规范出口秩序,促进保护知识产权。

海外经营论文第2篇

论文摘要:我国“入世”在即,中国商业银行应主动出击:进行银行的海外经营,本丈提出了我国商业银行海外经营的六种模式和区位选择,并汁商业银行海外经营时应注意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即,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对策应对国外银行对我国银行业的冲击。但这些对策大多数都是以如何使我们的损失减少到最小为条件提出来的.对于中国商业银行主动出击的策略—即进行银行的海外经营至今却鲜有人提出。其实。我国人世后,国内的金融业要对外开放,外国的金融业也同样要对我国开放。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银行应该进行海外经营。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银行进行海外经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然后对我国银行海外经营的模式和区位选择作了深人探讨。最后就我国银行在海外经营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我国银行为何要进行海外经营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我们得知:目前,世界10家最大的跨国银行的海外收益占其总收益的50%左右,其中,美国的花旗银行最高年份1997年达到82%,最低年份1979年为65%。到20世纪90年代上半期,日本海外银行机构达到了1091家,美国的海外分行达到1000余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后起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也在积极拓展国际业务,如新加坡在1985年银行海外分行就达到了42家,代表处16家;台湾地区1993年有l2家银行在海外设有62个分支机构;韩国80年代末海外分支机构也达到了130家: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国外银行在海外有大量资产,来自海外的利润占了全行利润的相当比例。而我国除了中国银行的海外经营尚可外,其余银行海外经营的力度都不大。而且,至今我国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只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况且,我国银行进行海外经营多集中在为国内企业服务上,主要以引进、利用外资为主,和国外银行相比其经营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进行海外经营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首先,由于银行业的海外经营一般不受母国金融形势的直接影响,当母国银根紧缩时,总行依赖其国外分支机构提供资金,以海外业务支持国内业务;反之,当总行有资金盈余时,通过国外分支机构将一部分余额贷出去。以国内业务扶持海外业务。从而保证其总收益的不断增长,实现全球经营目标。

其次,我国进行海外经营可以加快与国外接轨的步伐。我国银行业的许多做法与国际惯例不一致,开展国际业务咬如国际结算、为国外客户办理存贷款等)时会遇到各种障碍,影响效率,从而影响盈利。随着我国银行业的逐步开放,国际业务必然越来越多,不进行海外经营的弊端就会逐步显现出来如果到海外经营就可以早日熟悉业内的国际惯例,提高办事效率,增加利润。

再次,由于竞争的加剧,目前世界银行业正朝全能银行的方向发展。美国的统计资料表明,个人金融资产的36%是放在银行以应付不时之需,右则是放在基金作为未来的储备,所以银行管理的资金是越来越少,银行横向的扩张是必然的。我国1993年底以来实行银行和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管理,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和1998年的《嗒证券法》则明确规定了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三业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二尽管有学者建议管理层取消分业经营,但考虑到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在法律上进行修改还有待时日,但有关法律中并没有指出我国银行不能在海外进行证券业务。因此、我们可以考虑通过银行的海外经营来回避有关法规,增加利润。事实上,中国银行在海外的一些分支机构正是通过进行投资银行业务,降低了经营风险,并增加了银行利润。

第四,进行海外经营有利于加速我国国际型金融人才的培养。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较低,高层次金融管理人才很少,改变这种现状的途径一方面靠国内自我培养,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的跨国经营,在实践中培养锻炼。只有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的整体水平,才能更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的交流与合作,从而为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国际地位打下基础目。

另外,一些国际金融中心,如香港、新加坡、巴哈马、开曼群岛等,金融管制比较小,有些甚至没有管制。在这些地方注册分支机构,经营国际业务,可以减少或免除税赋和法定准备金,从而降低成本,扩大盈利。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银行结合现在自身情况,进行适度的海外经营。

二、我国银行进行海外经营的模式和区位选择

(一)我国银行海外经营机构形式

一般说来,我国银行可以通过设立处、代表处、经理处、分行、国际银行集团、合资银行等形式组成跨国银行网,以开展业务。

银行是指与其他国家建立往来账户,对方的一些业务,为对方提供服务的银行。对一家银行来说,银行实际上不附属于本银行,银行关系就是不同国家银行间建立的结算关系。但要进行海外经营,一般都是从行那里逐步熟悉海外市场的。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经营成本低,一般只需付费即可获得较多的服务二其缺点是业务范围小,而且,银行对行没有控制权。目前,我国工、农、中,建四大国有银行和10家股份制银行由于从事国际结算业务,一般都有海外行,但我国90家城市商业银行大多数还没有海外行。因此,海外行可以作为这些城市商业银行进行海外经营的首选考虑形式之一:

代表处通常由银行派出的代表和为数很少的工作人员组成。其最基本的功能是提供有关咨询服务,收集当地经济、金融情报,联系客户和协调当地行关系,并为总行提供背景资料。优点是成本低,缺点是业务范围十分有限。目前,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已经在海外有一家或多家代表处,而其余8家股份制银行还没有设立,因此,代表处是这几家股份制银行进行海外经营时可以考虑的形式。

经理处的级别高于代表处,但低于分行。其业务基本上已包括行的主要业务,而且还开展了行所没有的贷款业务。笔者认为,目前这一形式对我国10家股份制银行比较适合,因为其作用基本相当于分行,但投人资金相对来说比较少,而且有利于总行的直接控制。

分行直接受总行控制,可从事国际业务和当地业务。分行不是独立法人,其资金保证是总行的所有资金,业务经营直接受总行控制,范围较广,可分为国际业务和当地业务两部分。国际业务主要有接受存款、发放贷款、同业拆放、向国外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融资等、当地业务主要有接受存款、向当地的工商企业提供短期的资金融通、向当地的银行和政府项目贷款、证券等。分行的优点在于其业务是以总行的信誉和声誉以及所有的资产作为后盾,增强了竟争力。缺点是管理成本高,资金投人量大。目前,中国银行由于历史原因,在海外经营中,这一形式用的比较多,其他3家国有独资银行海外分行建立的数目还比较少,10家股份制银行中除了交通银行外,其余9家还没有建立海外分行。笔者认为,目前,这一形式对四大国有独资银行比较适合,因为其规模比较大,抗风险能力相对比较强。

国际银行集团是银行间进行国际合作的一种新形式,其主要作用是促进和协调各成员国的国际业务,分散独家经营的风险,避免与国内股东银行在国内零售业务中的竞争,有利于中小银行进人国际资金市场。其业务包括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并对巨额贷款、市场筹资的可行性以及收买、兼并企业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但这种形式组织结构较为松散,不利于总行控制。笔者认为,目前,我国10家股份制银行进行海外经营时可以考虑这一形式。

合资银行就是与国外银行各自出资联合组建银行。这一形式有利于早日熟悉海外市场。而且税收上可能享受到更大的优惠,但缺点在于总行的控制力下降。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股份制银行以及90家城市商业银行可以考虑把合资银行作为海外经营的选择形式,但具体是采取分行还是子公司的形式要视具体环境而定。

另外,根据统计资料,截止到1999年9月30日,已经有69家外资银行在中国大陆设立了430家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55家,代表处250家。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外资银行对海外分行和代表处这两种海外银行海外经营模式的重视。

(二)我国银行跨国经营的区位选择

1.国际金融中心。国际金融中心是资金、金融机构集中的地方,我国银行在这些地方设立和发展机构能更好地与国际上的金融机构密切合作,扩大业务范围,也便于大规模地筹集资金。目前,四大国有银行、交通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已经在伦敦、纽约、香港等国际金融中心设立了分支机构,但其余8家股份制银行和90家城市商业银行还没有在这些地方开展业务。

2.周边国家和世界性的贸易中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经济贸易发展迅速,如中韩贸易每年占我国外贸进出口额的很大一部分,但我国的银行在这些地方咬除了日本外)的分支机构设立很少。为了促进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进一步发展,更有利于银行的经营管理,我国银行应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积极提供各种银行服务。

3,海外华人聚居区。在华人聚居区设立分支机构便于沟通,也便于取得其支持配合。笔者认为,我国银行可以考虑在东南亚、北美、欧洲等华人聚居区设立分支机构,因为这些地区经过几代华人的努力,金融业的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当规模。如东南亚地区的泰国、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和新加坡等国家,50%以上的金融事业为华人掌握二在这些有一定发展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便于我国银行在金融资信、人才培训与交流上和这些地区的华资银行取得紧密联系,从而尽快熟悉海外市场,在海外占有一席之地。

三、我国银行进行海外经营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进行海外经营前要进行详细调查,做好打算,认真准备。

首先,要对经营的地方进行选择。应选在那些能迅速拓展业务、税赋水平比较低、能够学习国外先进银行经验的国家或地区。所以,对这些方面要进行详尽地调查。

其次,应对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结合本身情况进行选择。这一点笔者在前一部分已经阐述过,这里就不再详细说明了。

再次,早做管理人才的准备。到海外经营需要懂外语、懂银行国际业务、懂法律的高级管理人才,因此要早做准备。

(二)监管当局应加强监管

由于银行业的经营带有强大的渗透扩散功能,伴随着银行国际化的加深,银行海外分支机构运营状况也越来越多地影响到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如果它们不受其设立资格条件、业务经营等限制,不顾自身条件盲目开展跨国银行业务。其业务经营就可能造成损失,并由此殃及总行和我国金融业的声誉。因此,应加强监管。

我国现存的金融体系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领导,以商业银行为主体,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非金融机构并存和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与此相适应,我国的银行监管体系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监管主体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审计署、证监会等。人民银行主要对商业银行的市场准人、资本充足性、业务范围等方面加以监管:财政部主要对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加以监管;国家审计署只对银行的财务收支状况加以监督;证监会对银行的监督只是体现在依据证券法对上市加以监管。同时应指出的是,我国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监管,但由于其隶属于人民银行,所以这里就不再单独列出了。目前,我国只有探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和民生银行三家上市银行,另外,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借“友联银行”的壳在香港上市,所以证监会在这方面的作用还体现不多。但随着近期上市银行的增多(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的上市工作正在紧张进行,另外,四大国有独资银行也在公开场合表示有分拆上市或海外上市的打算,所以、我国的上市银行必然越来越多),因此,证监会对银行的监管作用会逐渐加大.总体上说,这四个监管机构在我国银行的海外经营问题上应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具体来说,主要应注意以下方面:

1.对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没立监管。一方面要审查银行海外机构的最低资本额、资金实力及是否有从事外汇业务的能力。根据跨国银行的一般理论,跨国经营的银行应达到一定规模,才能具备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才能为国外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和支持。所以应对资本金、资本充足率和人员进行审查,确认其已具备经营海外业务的资格条件和具有应付各种突发事件、控制资产风险的能力。侧算资本充足率时,应把涉及银行外汇风险的资产或投资,按不同期限的信用风险系数折算出总的风险资产,从外汇利润中扣除实际已损失的外汇资产,测算出真实的资本数和实际的资本充足率二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的人事管理。由于我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人员大多是由国内派出.知识结构和业务能力不够全面,因此应对他们(尤其是经理级以上人员)的背景、管理业绩事先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其在经营中的诚信。同时,应把人事管理与具体量化的“物”的标准指标如:资本充足率、流动资产比率)等相结合,实现全面的监管二在人事监管方面,德国的“四只眼原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该原则在监管政策上要求一个银行必须有两个以上知识和经验丰富、有决策管理能力且信誉良好的人进行有效管理,对银行重大事项共同负责。

2.对银行海外机构业务经营的监管。即使银行海外机构设立经过了严格的审核,也不能永保其能依法稳健经营.而事实上大量金融风险是在日常业务经营中形成的二所以应注意对日常营运的监管。具体说来,就是应建立和完善报表制度,明确应上报的报表的种类、内容、上报时间,以供央行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及时发现并纠正其存在的问题。同时,加强资产负债比率和风险管理。鉴于我国外汇业务会计核算的不统一,无法保证监管指标所要求实质内容的准确性,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统一监管指标所涉及的会计科目定义和内涵,健全报表制度。人行可确定系列监控指标,对未达到规定资产负债和风险管理指标的银行,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二另外,应对海外机构的金融创新工具进行监管。尽管前面笔者指出,我国银行的海外机构可以进行证券业务的经营,但由于我国银行在这方面的经验不足,而且这些业务风险大,因此应该谨慎从事口在进行这些业务时,银行应该明确:金融创新的宗旨要建立在降低信用风险、扩大盈利、提高经营效率和深化金融发展的基础上,减少投机性,而不得以创新的形式撇开传统业务活动只从事高风险的衍生业务交易。因此,对于银行海外机构进行的创新形式,监管部门应动态关注,防止衍生业务占整个业务的比重过大。

海外经营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我国“入世”在即,中国商业银行应主动出击:进行银行的海外经营,本丈提出了我国商业银行海外经营的六种模式和区位选择,并汁商业银行海外经营时应注意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即,不少专家学者提出对策应对国外银行对我国银行业的冲击。但这些对策大多数都是以如何使我们的损失减少到最小为条件提出来的.对于中国商业银行主动出击的策略—即进行银行的海外经营至今却鲜有人提出。其实。我国人世后,国内的金融业要对外开放,外国的金融业也同样要对我国开放。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银行应该进行海外经营。本文首先分析了我国银行进行海外经营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然后对我国银行海外经营的模式和区位选择作了深人探讨。最后就我国银行在海外经营应注意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一、我国银行为何要进行海外经营

根据一些学者的研究,我们得知:目前,世界10家最大的跨国银行的海外收益占其总收益的50%左右,其中,美国的花旗银行最高年份1997年达到82%,最低年份1979年为65%。到20世纪90年代上半期,日本海外银行机构达到了1091家,美国的海外分行达到1000余家。20世纪80年代以来,后起工业化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也在积极拓展国际业务,如新加坡在1985年银行海外分行就达到了42家,代表处16家;台湾地区1993年有l2家银行在海外设有62个分支机构;韩国80年代末海外分支机构也达到了130家: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国外银行在海外有大量资产,来自海外的利润占了全行利润的相当比例。而我国除了中国银行的海外经营尚可外,其余银行海外经营的力度都不大。而且,至今我国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只有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况且,我国银行进行海外经营多集中在为国内企业服务上,主要以引进、利用外资为主,和国外银行相比其经营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进行海外经营不仅必要,而且可能。

首先,由于银行业的海外经营一般不受母国金融形势的直接影响,当母国银根紧缩时,总行依赖其国外分支机构提供资金,以海外业务支持国内业务;反之,当总行有资金盈余时,通过国外分支机构将一部分余额贷出去。以国内业务扶持海外业务。从而保证其总收益的不断增长,实现全球经营目标。

其次,我国进行海外经营可以加快与国外接轨的步伐。我国银行业的许多做法与国际惯例不一致,开展国际业务咬如国际结算、为国外客户办理存贷款等)时会遇到各种障碍,影响效率,从而影响盈利。随着我国银行业的逐步开放,国际业务必然越来越多,不进行海外经营的弊端就会逐步显现出来如果到海外经营就可以早日熟悉业内的国际惯例,提高办事效率,增加利润。

再次,由于竞争的加剧,目前世界银行业正朝全能银行的方向发展。美国的统计资料表明,个人金融资产的36%是放在银行以应付不时之需,右则是放在基金作为未来的储备,所以银行管理的资金是越来越少,银行横向的扩张是必然的。我国1993年底以来实行银行和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管理,1995年的《商业银行法》和1998年的《嗒证券法》则明确规定了我国银行证券、保险三业要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二尽管有学者建议管理层取消分业经营,但考虑到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在法律上进行修改还有待时日,但有关法律中并没有指出我国银行不能在海外进行证券业务。因此、我们可以考虑通过银行的海外经营来回避有关法规,增加利润。事实上,中国银行在海外的一些分支机构正是通过进行投资银行业务,降低了经营风险,并增加了银行利润。

第四,进行海外经营有利于加速我国国际型金融人才的培养。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较低,高层次金融管理人才很少,改变这种现状的途径一方面靠国内自我培养,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商业银行的跨国经营,在实践中培养锻炼。只有提高我国商业银行从业人员的整体水平,才能更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的交流与合作,从而为提高我国金融业的国际地位打下基础目。

另外,一些国际金融中心,如香港、新加坡、巴哈马、开曼群岛等,金融管制比较小,有些甚至没有管制。在这些地方注册分支机构,经营国际业务,可以减少或免除税赋和法定准备金,从而降低成本,扩大盈利。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银行结合现在自身情况,进行适度的海外经营。

二、我国银行进行海外经营的模式和区位选择

(一)我国银行海外经营机构形式

一般说来,我国银行可以通过设立处、代表处、经理处、分行、国际银行集团、合资银行等形式组成跨国银行网,以开展业务。

银行是指与其他国家建立往来账户,对方的一些业务,为对方提供服务的银行。对一家银行来说,银行实际上不附属于本银行,银行关系就是不同国家银行间建立的结算关系。但要进行海外经营,一般都是从行那里逐步熟悉海外市场的。其最突出的特点是经营成本低,一般只需付费即可获得较多的服务二其缺点是业务范围小,而且,银行对行没有控制权。目前,我国工、农、中,建四大国有银行和10家股份制银行由于从事国际结算业务,一般都有海外行,但我国90家城市商业银行大多数还没有海外行。因此,海外行可以作为这些城市商业银行进行海外经营的首选考虑形式之一:

代表处通常由银行派出的代表和为数很少的工作人员组成。其最基本的功能是提供有关咨询服务,收集当地经济、金融情报,联系客户和协调当地行关系,并为总行提供背景资料。优点是成本低,缺点是业务范围十分有限。目前,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已经在海外有一家或多家代表处,而其余8家股份制银行还没有设立,因此,代表处是这几家股份制银行进行海外经营时可以考虑的形式。

经理处的级别高于代表处,但低于分行。其业务基本上已包括行的主要业务,而且还开展了行所没有的贷款业务。笔者认为,目前这一形式对我国10家股份制银行比较适合,因为其作用基本相当于分行,但投人资金相对来说比较少,而且有利于总行的直接控制。

分行直接受总行控制,可从事国际业务和当地业务。分行不是独立法人,其资金保证是总行的所有资金,业务经营直接受总行控制,范围较广,可分为国际业务和当地业务两部分。国际业务主要有接受存款、发放贷款、同业拆放、向国外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融资等、当地业务主要有接受存款、向当地的工商企业提供短期的资金融通、向当地的银行和政府项目贷款、证券等。分行的优点在于其业务是以总行的信誉和声誉以及所有的资产作为后盾,增强了竟争力。缺点是管理成本高,资金投人量大。目前,中国银行由于历史原因,在海外经营中,这一形式用的比较多,其他3家国有独资银行海外分行建立的数目还比较少,10家股份制银行中除了交通银行外,其余9家还没有建立海外分行。笔者认为,目前,这一形式对四大国有独资银行比较适合,因为其规模比较大,抗风险能力相对比较强。

国际银行集团是银行间进行国际合作的一种新形式,其主要作用是促进和协调各成员国的国际业务,分散独家经营的风险,避免与国内股东银行在国内零售业务中的竞争,有利于中小银行进人国际资金市场。其业务包括在国际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并对巨额贷款、市场筹资的可行性以及收买、兼并企业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但这种形式组织结构较为松散,不利于总行控制。笔者认为,目前,我国10家股份制银行进行海外经营时可以考虑这一形式。

合资银行就是与国外银行各自出资联合组建银行。这一形式有利于早日熟悉海外市场。而且税收上可能享受到更大的优惠,但缺点在于总行的控制力下降。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股份制银行以及90家城市商业银行可以考虑把合资银行作为海外经营的选择形式,但具体是采取分行还是子公司的形式要视具体环境而定。

另外,根据统计资料,截止到1999年9月30日,已经有69家外资银行在中国大陆设立了430家营业性机构,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55家,代表处250家。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外资银行对海外分行和代表处这两种海外银行海外经营模式的重视。

(二)我国银行跨国经营的区位选择

1.国际金融中心。国际金融中心是资金、金融机构集中的地方,我国银行在这些地方设立和发展机构能更好地与国际上的金融机构密切合作,扩大业务范围,也便于大规模地筹集资金。目前,四大国有银行、交通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已经在伦敦、纽约、香港等国际金融中心设立了分支机构,但其余8家股份制银行和90家城市商业银行还没有在这些地方开展业务。

2.周边国家和世界性的贸易中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周边国家和地区的经济贸易发展迅速,如中韩贸易每年占我国外贸进出口额的很大一部分,但我国的银行在这些地方咬除了日本外)的分支机构设立很少。为了促进我国与这些国家的经贸关系进一步发展,更有利于银行的经营管理,我国银行应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积极提供各种银行服务。

3,海外华人聚居区。在华人聚居区设立分支机构便于沟通,也便于取得其支持配合。笔者认为,我国银行可以考虑在东南亚、北美、欧洲等华人聚居区设立分支机构,因为这些地区经过几代华人的努力,金融业的发展已经达到了相当规模。如东南亚地区的泰国、印度尼西亚、菲律宾和新加坡等国家,50%以上的金融事业为华人掌握二在这些有一定发展的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便于我国银行在金融资信、人才培训与交流上和这些地区的华资银行取得紧密联系,从而尽快熟悉海外市场,在海外占有一席之地。

三、我国银行进行海外经营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进行海外经营前要进行详细调查,做好打算,认真准备。

首先,要对经营的地方进行选择。应选在那些能迅速拓展业务、税赋水平比较低、能够学习国外先进银行经验的国家或地区。所以,对这些方面要进行详尽地调查。

其次,应对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结合本身情况进行选择。这一点笔者在前一部分已经阐述过,这里就不再详细说明了。

再次,早做管理人才的准备。到海外经营需要懂外语、懂银行国际业务、懂法律的高级管理人才,因此要早做准备。

(二)监管当局应加强监管

由于银行业的经营带有强大的渗透扩散功能,伴随着银行国际化的加深,银行海外分支机构运营状况也越来越多地影响到国内金融体系的稳定。如果它们不受其设立资格条件、业务经营等限制,不顾自身条件盲目开展跨国银行业务。其业务经营就可能造成损失,并由此殃及总行和我国金融业的声誉。因此,应加强监管。

我国现存的金融体系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领导,以商业银行为主体,政策性银行和其他非金融机构并存和分工协作的金融体系。与此相适应,我国的银行监管体系也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监管主体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审计署、证监会等。人民银行主要对商业银行的市场准人、资本充足性、业务范围等方面加以监管:财政部主要对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加以监管;国家审计署只对银行的财务收支状况加以监督;证监会对银行的监督只是体现在依据证券法对上市加以监管。同时应指出的是,我国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全面监管,但由于其隶属于人民银行,所以这里就不再单独列出了。目前,我国只有探圳发展银行、浦东发展银行和民生银行三家上市银行,另外,还有中国工商银行借“友联银行”的壳在香港上市,所以证监会在这方面的作用还体现不多。但随着近期上市银行的增多(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的上市工作正在紧张进行,另外,四大国有独资银行也在公开场合表示有分拆上市或海外上市的打算,所以、我国的上市银行必然越来越多),因此,证监会对银行的监管作用会逐渐加大.总体上说,这四个监管机构在我国银行的海外经营问题上应加强配合,通力合作。具体来说,主要应注意以下方面:超级秘书网

1.对银行海外分支机构的没立监管。一方面要审查银行海外机构的最低资本额、资金实力及是否有从事外汇业务的能力。根据跨国银行的一般理论,跨国经营的银行应达到一定规模,才能具备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才能为国外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和支持。所以应对资本金、资本充足率和人员进行审查,确认其已具备经营海外业务的资格条件和具有应付各种突发事件、控制资产风险的能力。侧算资本充足率时,应把涉及银行外汇风险的资产或投资,按不同期限的信用风险系数折算出总的风险资产,从外汇利润中扣除实际已损失的外汇资产,测算出真实的资本数和实际的资本充足率二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的人事管理。由于我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人员大多是由国内派出.知识结构和业务能力不够全面,因此应对他们(尤其是经理级以上人员)的背景、管理业绩事先进行详细调查.以确保其在经营中的诚信。同时,应把人事管理与具体量化的“物”的标准指标如:资本充足率、流动资产比率)等相结合,实现全面的监管二在人事监管方面,德国的“四只眼原则”是值得我国借鉴的。该原则在监管政策上要求一个银行必须有两个以上知识和经验丰富、有决策管理能力且信誉良好的人进行有效管理,对银行重大事项共同负责。

2.对银行海外机构业务经营的监管。即使银行海外机构设立经过了严格的审核,也不能永保其能依法稳健经营.而事实上大量金融风险是在日常业务经营中形成的二所以应注意对日常营运的监管。具体说来,就是应建立和完善报表制度,明确应上报的报表的种类、内容、上报时间,以供央行及时了解其经营状况,及时发现并纠正其存在的问题。同时,加强资产负债比率和风险管理。鉴于我国外汇业务会计核算的不统一,无法保证监管指标所要求实质内容的准确性,我国金融监管当局应统一监管指标所涉及的会计科目定义和内涵,健全报表制度。人行可确定系列监控指标,对未达到规定资产负债和风险管理指标的银行,可区别情况给予处罚二另外,应对海外机构的金融创新工具进行监管。尽管前面笔者指出,我国银行的海外机构可以进行证券业务的经营,但由于我国银行在这方面的经验不足,而且这些业务风险大,因此应该谨慎从事口在进行这些业务时,银行应该明确:金融创新的宗旨要建立在降低信用风险、扩大盈利、提高经营效率和深化金融发展的基础上,减少投机性,而不得以创新的形式撇开传统业务活动只从事高风险的衍生业务交易。因此,对于银行海外机构进行的创新形式,监管部门应动态关注,防止衍生业务占整个业务的比重过大。

海外经营论文第4篇

第一节WTO关于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评述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和信息系统局(SISD)1995年7月的《国际服务贸易分类表》的界定,保险及与保险相关的服务被纳入金融服务的范畴,这意味着在对保险服务贸易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均应适用GATS及其相关协议关于金融服务贸易的一般规则。

一、保险服务贸易的范围及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金融服务附录(AnnexonFinancialServices)的界定,保险服务贸易涵盖如下以下一些保险及与保险有关的商业性活动:[1]

1、直接保险(包括共同保险),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lifeinsurance)和非人寿保险(non-lifeinsurance)这两类保险业务。

2、再保险(reinsurance)和转分保(retrocession)

3、保险中介(insuranceintermediation),如保险经纪(brokerage)和保险(agency)。

4、辅保险服务(servicesauxiliarytoinsurance),如咨询、精算、风险评估及理赔服务等。

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上述界定涵盖了现实经济领域几乎所有的盈利性保险业务,至于非盈利性及带有国家强制性的保险业务,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业务,则不在GATS的规范范围内。因为GATS第一条第1款(b)项明确规定,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调整的范围内,同条同款(c)项进一步补充说明了所谓“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系指既不是商业性质的,又不与任何一种或多种服务相竞争的各项服务。毫无疑问,社会保险业务乃各国政府当局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而提供的公共,其与商业保险并无直接的竞争关系,因而属于“政府当局为实施其职能所需的服务”,不在GATS的调整范围内。更何况社会保险具有较强的属地性和属人性,根本不存在进行国际服务贸易的现实可能性,故GATS金融服务附录将其摒弃在保险服务贸易的内容之外。

根据保险服务的提供者或接受者是否需要在国家间进行位移,可将保险服务划分为四种类型:

1、从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者或接受者均不发生位移,故亦称为“跨境提供”(cross-bordersupply)。在这种服务方式中,保险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者有一定的地域差距,服务的提供方式有些类似于货物贸易或与货物贸易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甲国的保险公司为售往乙国并在乙国使用的汽车提供车辆保险。随着营销水平和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不需要与货物贸易相伴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也能跨境提供一定的保险服务,如甲国的保险公司可通过甲国当地的经纪人或人在乙国提供保险服务,在网络技术高度发达的今天,一些大型的保险公司如英国的劳埃德公司(Lloyds)可在海外没有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系统进行保险产品的服务贸易。[2]

2、在一成员方境内向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提供者不移动,接受者发生位移,故又称为“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保险业较常出现的境外消费是当地保险公司为来自国外的游客或商人提供诸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服务。

3、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成员方的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提供保险服务。这是一种特殊的保险服务贸易方式,表面上看,这种服务贸易方式并不涉及人员的流动,但实际上由于各国保险服务水平的差异,具有贸易比较优势的保险发达国家在保险落后国家开拓市场,创设商业存在的同时,仅仅依靠雇佣当地人才是难以充分发挥其比较优势的,还必须向商业存在注入大量的资本和人力资源,才能满足业务拓展和稳健经营的需要。商业存在与其它保险服务贸易方式不同的特征在于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必须在另一成员方境内设立常设机构并通过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因此以商业存在方式进行的保险服务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问题。

4、一成员方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自然人在另一成员方境内提供保险服务,此类服务贸易方式中供应者个人发生流动,而服务接受者不移动,故人们将这种服务提供方式称为“自然人流动”(movementofpersonnel)。保险业中典型的自然人流动如甲国的保险人或保险经纪人到乙国实地提供保险或保险经纪服务。

二、保险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

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是指一国通过实施各种法律和规章制度,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及其服务进入本国市场这一行为的管理与控制。GATS将市场准入条款放在第三部分“具体承诺”中加以规定,表明服务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对各缔约方而言不是普遍的绝对的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义务,即这些义务只有在谈判达成协议后列入成员国的市场准入承诺表,才对该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服务贸易自然也不例外。成员方一旦对保险市场准入义务做出承诺并附于该国市场准入减让表中,就必须保证其给予外国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承诺表中所确定的待遇标准。

根据GATS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一成员方一经承诺保险市场准入义务,便不得在保险部门中采取和维持下列六项限制措施:(1)以数量配额、垄断、排他提供者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数量,如以许可证形式直接限制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数量;(2)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如直接限定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量或资产总金额;(3)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保险服务经营总量或按规定的数量单位表示的保险服务产出总值,如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总额或保险市场份额做出限定;(4)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定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保险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佣提供保险服务所需自然人的总量,如限定外资保险公司从业人数或保险人的数额;(5)限制或要求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如只允许合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展业;(6)采取外国人最高持股比例、单独或累计外资总值的规定,限制外资参与,典型的如不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的持股比例超过50%。应注意的是,以上这些否定性义务并非绝对性义务,只要一国在其承诺计划表中予以说明,它仍可以保留其中一项或几项限制措施。

根据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以下简称《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各成员方在承诺维护国内既有保险服务管理现状的前提下,还应承担如下市场准入义务:

1、垄断经营权的透明度要求及渐进修正义务。每个成员方应在其承诺的保险服务时间表中列出现存的垄断性经营权利,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其范围。市场垄断实质是一种限制竞争行为,理应加以禁绝,但由于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保险市场发育不全,市场主体单一,国有保险企业的市场垄断受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所限,显然不能采取“令行禁止”的简单做法,故《金融服务谅解》对此给予充分谅解,只是要求成员方执行透明度要求,并努力消除或缩小市场垄断的范围,从而给了相关国家足够的缓冲期和回旋余地。

2、保险开业权的保障。《金融服务谅解》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或进行商业性拓展,包括并购现有的保险企业。成员方可对保险开业和扩展设定一定的附加要求、条件或程序,但这些要求、条件或程序不得构成对保险开业的实质性阻碍或违反GATS项下的其它义务。

3、新保险服务的许可。新保险服务是指在一成员方境内任何保险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保险服务,即所谓的“保险创新”,包括对现有保险服务的实质性升级或更新,如开办新险种。《金融服务谅解》明确规定,对于其它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提供保险创新服务。

4、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成员方不得采取措施阻碍保险信息(包括以电子手段传递的数据资料)传递或处理,或是阻碍保险设备的转让。其前提是这种信息传递、处理或设备转让是保险服务提供者的正常商业行为所必需。这是与保险开业权密切相关的一项禁止性义务,保险企业的正常开业除了需要一定的资本、人员、场地外,一些重要的信息资料(如寿险的精算资料)和关键的机器设备(如信息处理设备)对保险公司的正常展业都是必不可少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这一规定有助于预防成员方以禁止或限制保险信息传递与处理的方式来变相阻碍外资保险公司的开业或正常营业,从而使“开业权”落空的规避行为。但这一规定并不限制成员方保护个人资料、个人隐私、个人记录和金融秘密(FinancialPrivacy)的权利。

5、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依《金融服务谅解》第9条的规定,任一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下列人员暂时入境:(1)对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保险服务提供、控制与运行所必不可少的具有信息独占权的高级管理人员,如掌握保险客户名单的营销主管人员等;(2)保险服务经营的专家,如高级企划人员;(3)计算机服务、电讯服务及保险财务方面的专家;(4)保险精算专家及法律专家。但上述(3)、(4)项人员的临时准入,须考虑成员国境内合格人员的供应量而定,亦即若可在当地觅得充足的(3)、(4)项所列的专家,便无需从境外引入上述人才,实际上意味着成员国可以本国已有充足的相应人才为由,拒绝(3)、(4)项人员的准入要求。保险服务人员的临时准入和保险信息传递处理两项义务分别从人员、信息(及设备)方面保障了保险企业“开业权”的实现。

6、保险服务供应的非歧视措施。依《金融服务谅解》第10条之规定,在非歧视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维持下列措施:(1)决定是否提供各类被许可的保险服务,即保险服务的业务限制;(2)限制保险服务供应者的业务范围扩及该成员全部境内,即保险服务的地域限制;(3)其它一些符合GATS条款,但对其它成员方的保险服务经营者经营、竞争或进入成员方市场的能力有消极影响的其它措施。《金融服务谅解》第11条还规定,上述(1)、(2)项的业务限制和地域限制措施应尽量不影响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在该国境内既得的市场机会和利益。

三、保险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

与市场准入问题一样,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般性义务,而是一项具体承诺的特定义务,各成员方仅在自己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中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根据GATS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或资格给予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标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有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如果一国不承诺给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予市场准入的机会,国民待遇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国民待遇并不是市场准入的必然结果,国民待遇的实施至少受到两项合法限制:一是成员方仅在其具体承诺并列于开放计划表的部门给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二是成员方可在计划表中对国民待遇设定明确的限制和条件。

根据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金融服务谅解》的规定,保险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除了贯彻GATS的基本原则外,还有如下的特殊规定:

1、公共机构保险服务采购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虽然有GATS第13条“政府采购例外”的规定,《金融服务谅解》仍要求每一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建立机构的外国保险服务供应商在提供或出售本国公共机构的保险服务方面,应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跨境保险服务的国民待遇。

这一国民待遇要求包括两层含义: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非居民的保险服务提供者通过中介或本身作为中介,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提供如下保险服务:(1)海运和商业性航空航天运输及运费保险;(2)运输(含国际运输)的货物、运输货物的工具和由此产生责任的保险;(3)再保险、转分保;(4)咨询、统计、风险评估、索赔等辅保险服务。另一方面,任一成员方应允许其居民在其它成员方境内购买上述保险服务。

以上保险业务范围与GATS金融服务附录所列的保险业务范围两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二者最显著的差异在于各种人寿保险被明确排除在跨境提供的国民待遇范围之外。笔者认为,这并非对人寿保险的业务歧视,而是由于人寿保险的业务特征所致,就目前的技术发展水平而言,寿险服务提供者邻近寿险服务接受者仍是寿险服务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只有如此,寿险服务提供者才能为客户准确地解释寿险条款,全面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概况,评估风险发生概率和准备金比率,从而既为客户提供高质量的寿险服务,又可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因此,在目前的保险业实践中,寿险的服务提供者多与寿险的服务接受者在同一国境内,这是基于寿险行业的上述特点,国际保险业中寿险跨境提供的服务贸易水平极低,未成规模,故《金融服务谅解》将其略去,未作列举。

3、支付与清算的国民待遇。

根据GATS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任一成员方应当允许在其境内已设立商业机构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供应商使用由公共机构运营的支付与清算系统,以及获取正常业务活动过程中所提供的官方基金援助和再融资便利。但外国保险服务商不享受官方最终资金贷款或清理的权利,因为依据国际惯例,跨国金融机构的最终贷款人和债权债务清理人通常是其母公司或母国金融主管部门,故外国保险服务商不得以国民待遇为理由,要求东道国金融主管部门对进行最终贷款援助或债权债务清理。

4、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

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在加入或参与保险自律组织、清算机构或别的组织、机构时,其享受的待遇应与本国保险公司相同。当成员方直接或间接地给予相关组织成员予提供保险服务的特权或优惠时,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也应一体均沾,福利共享。

《金融服务谅解》之所以做出上述特殊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有些成员国金融当局给予金融企业的特权或优惠,是以金融企业加入相关组织(如保险业的保险同业公会)作为前提的,并且这种特权或优惠往往是通过同业组织间接给予的,在这种情形下,成员国政府实际上可通过限制外国金融服务商的入会资格,来限制或剥夺外国金融服务商根据国民待遇原则本可享受的特权或优惠。故《金融服务谅解》对外国金融服务商加入相关组织或机构的国民待遇作了特别强调,以避免成员方上述规避行为的发生。

第二节各国保险服务贸易开放态势述评

保险服务贸易是国际金融服务市场中行业规模和经济影响较大的服务行业之一。由于保险业在国民经济和宏观政策上的特殊影响,各国从自己的国情国力出发,确定其保险服务开放方式,其保险服务贸易法制不一而足,各具特色,本节主要对一些代表性国家的保险服务贸易法制及其在GATS项下的承诺修改动态作一评介。

一、保险服务贸易市场开放的基本模式

1997年12月13日,WTO第二轮金融服务贸易谈判达成最后协议[3],包括美国在内的总共56个成员方(代表70个国家和地区)正式通过了《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允许其它成员方在本国境内建立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服务公司,并按平等原则参与竞争;其它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享有与本国服务提供者同等的进入金融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限制;允许外国资本在金融服务贸易的投资项目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该协议涉及全球95%的金融服务市场,至今已有104个国家和地区在协议项下作出了承诺。[4]结合各相关国家保险服务贸易立法状况,分析其在《全球金融服务协议》项下所作的承诺,我们可将世界范围内保险服务市场开放格局大别为四类,兹分别介绍如下:

1、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市场完全开放模式

此类发达国家保险市场高度发达,保险公司实力雄厚,保险产品品种繁多,保险创新层出不穷,保险从业人员素质较高,加之保险服务法规齐全,监管得力,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明显处于竞争优势地位。因此,这些国家在法律上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给予充分的市场准入机会和完全的国民待遇。

2、以日本、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有限开放模式

此类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也非常发达,保险市场的发展历史较长,但保险法规、制度长期未能定型,有的是出于一体化原因使法律频繁变更(如欧盟),有的是因为国内保险业的痼疾得不到解决而使法律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如日本),因此这些国家在保险市场开放的态度上表现得较为犹豫,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介入本国保险市场。

3、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充分开放模式

一些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谈判中表示愿意原则上接受金融服务自由化的目标,但同时亦主张,对自由化的进程速度保持严格的控制。此类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典型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智利、南非、摩洛哥和匈牙利等。它们鉴于本国或本地区的保险资源相对贫乏,又迫于发达国家开放保险市场的强烈压力,依据自身的发展水平和现实状况,在保险市场开放上给予外国保险公司较为充分的国民待遇和开业权。例如,智利在其特定承诺表中,对外国公司在其本国开业,除养老金业务之外,对保险业务不加特别限制;再如,南非对于财产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没有限制,对人寿保险公司除了国外再保险之外,也采取了无限制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

4、发展中国家有限开放保险市场的模式

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保险市场相对于发达国家还处于比较幼稚的阶段,保险服务落后,缺乏竞争力,如果屈从于发达国家的压力无限地对外开放本国市场,势必会冲垮本国保险业,并为日后的保险监管带来隐患。因此大多数发展中国家采取有条件的市场准入和分国民待遇的原则,在拟定特定承诺表时,充分考虑本国国情,予以灵活性的有限承诺。在实际操作中,它们大多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来防止外资对保险市场的冲击。

二、典型国家或地区保险服务贸易开放态势及其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介绍

针对以上四种迥异的保险服务开放模式,我们分别以其代表性国家或地区美国、日本、台湾地区和泰国为例,对其保险服务贸易法律制度及其最新承诺概况作一介绍。

(一)美国

美国是发达国家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这与其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中所占的地位是有密切关系的。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市场,仅1998年美国的保费收入就达到7364.7亿美元,占世界总保费收入的1/3强,同时,它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保险服务输出国。因此,美国是西方发达国家中金融服务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主要倡导者,也是GATS协议谈判的主要发起方。

美国在立法上将保险公司监管的责任下放到各州,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署的批准才能在该州营业,此外保险公司还必须遵守该州的费率厘定和财务报告要求,[4]因此各州在保险公司的组建、注册、审核、税收等方面存在不小差异,在特定承诺表上,美国根据各州监管法律的差别,拟定了不同的市场准入限制。例如,不同的州对外资保险公司董事会成员的美国国籍要求各异,路易斯安那州要求外资保险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必须100%具有美国国籍,而其它州则要求75%甚至更少。

在国民待遇限制上,美国对于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主要是通过加收联邦执照税和限定保险业务范围加以制约。其它几种服务方式则无任何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在跨境提供方式下,外国保险公司身处境外,难以受到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的有效监管。

在辅保险服务上,如人、经纪人、理赔人等,美国各州一般均有严格的限制,其从业主体资格仅限于本州居民,不发给非本州居民执业许可证。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中,美国承诺在州水平上取消对保险服务和辅保险服务颁发许可证的居民或公民要求,并保证对新的保险进入者扩大其现有的经营活动范围,并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实施新的措施。

(二)日本

以保费收入总额统计,日本是仅次于美国的第二保险大国。日本政府长期以来非常重视保险业的发展,其对保险业的政策扶持主要体现在税收方面。日本对保险业的课税方法别具一格,既不对保费收入征税,也不对公司利润征税,只对其资本运用收益部分征税。与此同时,日本严格限定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的开业权,并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审批和经营范围严加限制。在这样封闭的市场环境下,日本的保险业发展呈现出一种“负重前行”的尴尬态势:一方面,伴随着战后日本经济的由复苏到繁荣,加上日本政府对金融业的特殊扶持,日本孕育了规模仅次于美国的保险市场,培养了诸如日本生命保险、第一生命保险、东京海上保险等世界知名的保险业“旗舰”,1998年日本的保险业务收入高达4531亿美元,占全世界市场份额的五分之一以上;另一方面,由于受政府严格的准入限制,保险市场

供给主体有限,缺乏充分有效的竞争,日本保险公司盲目地拓展规模,扩张业务,造成保费负增长、退保率攀升、不良资产比率恶化等一系列恶果。这些问题在20世纪90年代充分暴露出来,并引发了日本保险业的“大地震”,一些曾经辉煌的保险公司如日本生命保险、东邦生命保险等大型保险公司相继破产。

从1993年起,美国开始同日本进行开放保险市场的谈判,要求日本加快保险市场开放的进程,并增强保险监管的透明度。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开业。1996年12月15日,日美之间达成新的保险服务贸易协议,协议进一步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费率厘定及参与第三领域保险(即既非生命保险又非财产保险的损害保险)的限制。

日本保险业的开放是在其国内经济不景气和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双重压力下作出的。在新的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中,日本迫于美国的压力,进一步加快了保险服务贸易开放的步伐,主要表现在如下几点:(1)1996年6月,取消了保险服务中的一些限制,如:保险过境交易中的空运保险、海运保险的限制;保险经纪人和保险零售中的日元支付要求及保险赔付中的日元支付要求。(2)在1998年7月以前,汽车、火灾等伤害保险的费率完全自由化。(3)从1998年4月起,外汇交易完全自由化,废除对保险经纪人的禁令。

在日美两次签署保险协议后,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到2000年9月底,日本国内共有外资寿险公司5家,外资财险公司5家,外国财险公司分支机构27家,日本保险公司开始面临来自外资保险公司直接的竞争压力。

(三)台湾地区

台湾保险业的发展非常迅速,在目前的台湾保险市场中,有33家寿险公司和23家产险公司正式营业,其中美资保险公司占相当比重,寿险公司中有15家是美资公司,产险公司中有7家是美资公司。1996年台湾保费总收入达到156亿美元,外国保险公司在寿险市场所占的份额将近6%,在产险方面则为1.4%.

台湾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20世纪80年代中至90年代初,在这一阶段台湾保险市场主要对美国保险公司开放。1987年,在美国以“特别301条款”相要挟的情况下,台湾不得不向美正式开放保险市场,允许美国安泰人寿、家庭寿险两家公司在台开业。根据双方协议,自1988年起,台湾方面每年可核准美国的两家寿险、两家产险公司在台营业。为规范准入条件,台湾“财政部”还于1990年公布了《对美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的审核要点》,规定美国保险公司申请在台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5个条件:(1)具备等值于5亿新台币以上的实收资本;(2)经营者经营所申请的保险业务达5年以上;(3)申请前的营业状况经台湾主管当局认可的国际保险鉴评机构评定为A级;(4)最近5年内无重大违规经营受处罚的记录;(5)在美国国外设有分公司或与美国国外保险业有再保险业务往来。

第二阶段从20世纪90年代初延续至今,1994年,以申请加入关贸总协定为契机,台湾开始酝酿岛内保险业的全面开放。为满足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要求,从1995年开始,台湾决定全面开放其保险市场。根据台湾1995年7月17日颁布的有关《外国保险公司在台设立分支机构规定》的修正案,台湾全面放宽了对保险市场的外资准入限制,取消了进入台湾的外国保险公司有关高额实收资本和高额资产净值的“双高”履行要求,将准入条件局限在以下两方面:(1)从业记录良好,以往三年财务稳健;(2)五年内未因违法而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惩处。此外台湾还放宽了外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允许外国相互保险公司在台湾开设分公司,并取消了外国保险公司开业权的互惠限制。从上述保险服务贸易规范可以看出,台湾地区的保险服务市场已基本实现了自由化,因此称为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充分开放保险市场的典型代表。[5]

(四)泰国

泰国于1993年起开放保险市场,其保险业已形成一定经济规模。目前泰国境内共有110家保险公司,其中有10家外资保险公司,全国范围内本国与外资保险公司共设有1700多家分支机构,通过15万名寿险人和4千多名非寿险经纪人开展业务。

为应对保险市场逐步开放过程中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泰国政府未雨绸缪,及时制定了一些保险服务贸易法规,其主要内容如下:1、提高保险公司边际偿付能力和未决赔偿准备金的比例,以确保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2、扩大投资范围,鼓励险种引进,以提高保险公司的生存能力和经营效率;3、逐步放宽保险监管,减少对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和承保范围的干预与限制,为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一个宽松的政策和监管环境。[6]基于泰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状况,泰国主要奉行分阶段有限开放的保险市场开放模式,其在GATS项下特定承诺表的承诺基本上也贯彻了上述思路。在1997年全球金融服务协议谈判中,泰国政府作出了以下三点承诺:(1)分阶段提升外资在本国保险业的参与水平,从1993至1997年,允许外资在合资保险公司中拥有25%的股权,从1998到2002年,允许外资在合资企业中拥有49%的股权,从2003至2007年,允许外资在保险公司拥有50%以上乃至100%的股权。(2)对外国保险人才的准入作出限制,只允许外国高级管理人员、专家及技术人员入境,且需经泰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3)泰国对于购买本国保险公司寿险产品的投保人即予一定免税待遇。

三、对WTO主要成员方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概况的评析

1998年,学者LauraJ.Lane对《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的70个原始缔约方的保险服务贸易承诺情况作了一个粗略的统计,她分商业存在、跨境提供、市

场准入及保险服务范围三个方面为我们提供了如下一组统计数据:[7]

在商业存在方面,有45个国家允许外资通过100%全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形式进入本国保险服务市场;有9个国家允许外资持有合资保险公司50%以上的股份;7个国家允许外资拥有全资子公司,但不允许外资设立分公司;有5个国家禁止外资在合资保险公司中的持股比例超过50%;另有4个国家没有作出任何承诺。

在跨境提供方面,有35个国家有选择地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作出了承诺;有27个国家允许海上保险、航空保险、运输保险、再保险和保险经纪业务的跨境提供;有8个国家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方式未作出任何承诺。

在市场准入和保险服务范围方面,有53个国家保证对所有的保险领域实行市场准入;有13个国家只对部分保险领域作出了准入承诺;另4个国家无任何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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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多数成员方积极地扩大了承诺的范围或在既有承诺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承诺。其中自然有弱小国家谈判受压而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但更主要的原因是,各成员方均认识到保险服务贸易自由化乃大势所趋,不可逆转。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进一步开放将为国际贸易和投资提供广泛和优质的服务,推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南北国家均可以从保险服务开放中受益:对以美欧为首的发达国家而言,保险服务承诺的拓宽与加深将使它们有更多的机会进入发展中国家的保险服务市场,赢得更大的利润和市场份额,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加强它们在国际保险服务贸易领域的强者地位;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它们可以通过开放市场引进更多的国外资金、先进管理经验和保险产品,历史经验表明,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是落后国家赶超先进国家的一条捷径,更何况发展中国家在一些劳动力密集型的服务产业上具有比较优势,通过开放本国金融市场换取有关国家相关服务产业的准入机会亦可获得“共赢互利”的效果。

2、纵观承诺改进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发展中国家作出的多为放宽外资股权限制、扩大险种范围、取消业务或地域限制等实质性承诺,而发达国家作出的承诺则多为对既有承诺的技术性或程序性修缮。这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金融保险业实力雄厚,且一贯奉行金融服务国民待遇原则,早在1995年的GATS生效之时便对金融保险的市场开放作了全面、彻底的承诺。除了美国、澳大利亚当时基于“免费搭车”(FreeRide)效应的考虑,提出基于互惠的最惠国待遇限制之外,其它发达国家对外国金融保险服务商进入本国市场并未设置明显的障碍。1997年金融服务协议达成后,美国、澳大利亚也撤回了其“有条件最惠国待遇”的豁免要求,重新回归到GATS无条件最惠国待遇的轨道中。有鉴于此,发达国家主要对一些技术性或程序性要求作出改进承诺。

3、发展中国家的改进承诺力度不小,但一些关键问题上仍谨小慎微,充分地利用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分步骤、分期限地开放本国保险服务部门。GATS项下的承诺采取“原则综述”与“逐项给予”相结合的原则,这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面临两种选择:一是作出抽象的原则性承诺,如巴西承诺未来的立法将允许私营机构提供保险服务,塞浦路斯承诺扩大再保险的开放等;另一种是作具体的限定性承诺,如印尼承诺保险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可上升至100%,马来西亚承诺到2005年6月30日,允许外资设立6个新的再保险公司等。两种承诺方式各有利弊:抽象承诺没有具体的时限和实施条件,不立即履行所受的压力较小,但若迟迟不予兑现,会给其它成员方造成“不守信用”的印象;具体承诺设定具体的指标或期限要求,若不予兑现国家所受的外交压力较大,但成员国作出的具体承诺往往经过深思熟虑,选择外资对本国经济冲击较小的保险部门或保险领域进行开放,并且附加了诸如时间、立法修改、配额、比例等各种限制,采取具体承诺,国家可将保险市场开放的进程与力度稳稳地操控在自己手中。两相比较,较之抽象承诺的泛泛而谈,具体承诺的优势较为明显,也容易被相关国家所接受。因此,大多数国家在改进承诺时作出的均为具体承诺,而抽象承诺的运用较为有限,多用于对一些原则的阐述与声明。

四、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保险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述评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9《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包括寿险、健康险、年金险、非寿险、再保险和保险附属服务)作了如下具体承诺:

(一)关于跨境提供的保险服务

只对如下一些保险服务作跨境提供方面的具体承诺:再保险、国际运输保险、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对其他保险服务不作跨境提供方面的承诺。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形式和外资股权比例限制

1、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可占51%.

2、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

3、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可占50%股权,并可自行选择合资伙伴。

4、对于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运输保险和再保险经纪,自入世时起,允许设立外资股权比例不超过50%的合资企业;入世后3年内,外资股权比例增至51%;入世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其他经纪服务,中国不作承诺。

5、允许保险公司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设立内部分支机构的限制。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限制

1、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提供服务。

2、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寿险、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下列城市提供服务: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3、入世后3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

(四)外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无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大型商业保险,向境外企业提供保险,并向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相关责任险和信用险。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外国和国内客户提供全部非寿险服务。

2、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外资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服务,无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五)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许可条件

自入世时起,许可的发放将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数量限制。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如下:

1、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

2、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

3、在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50亿美元,但保险经纪公司除外。保险经纪公司的总资产应超过5亿美元;入世后1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4亿美元;入世后2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3亿美元;入世后4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六)国民待遇限制

1、外国保险机构不得从事法定保险业务。

2、自入世时起,外国保险机构要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入世后1年,分保比例为15%;入世后2年,分保比例为10%;入世后3年,分保比例为5%;入世后4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

在我国的入世谈判过程中,保险服务贸易是成员方提出要价最多的金融服务贸易,也是金融服务贸易中我国作出具体承诺内容最多的领域,这多少反映了在这一领域我国与其它成员方谈判的复杂与困难程度。考察最终文本中我国作出的具体承诺,我们认为,中国较好地利用了GATS“渐进式开放”和“审慎例外”的原则,充分维护了中国保险服务业的权益,为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赢得了宝贵的缓冲期。

首先,我国沿用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入世具体承诺中的作法,对保险服务贸易作的是“逐项给予”的具体承诺,即明确市场开放的具体领域和进度,选择外资对本国经济冲击较小的保险部门或保险领域进行开放,并且附加了诸如时间、立法修改、配额、比例等各种限制,从而将保险市场开放的进程与力度稳稳地操控在自己手中。

其次,我国借鉴了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保险业开放的有益经验,奉行的是“渐进式”开放的原则,即使是冲击不大的领域,也不一蹴而就地全面放开,而是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开放。以地域范围限制为例,我国根据保险业发展程度,分步分区域地逐步开放,入世即开放上海、广州、大连、深圳、佛山五地,第二年开放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天津十市,第三年取消地域限制。其实,第一步的五市与第二步的十市,其保险业发展程度并没有特别悬殊的差异,之所以作两步安排,还是出于战略的考虑,意在充分地利用GATS规则,为我国保险业迎接入世冲击赢得宝贵的战略准备时间。

再次,我国在入世承诺中既承诺开放市场,也不放弃市场准入监管。我国对外资保险机构设立严格的准入条件,要求投资者应为在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总资产超过50亿美元,且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资历和总资产要求的主要目的是进行“筛选”,通过硬性的资本要求吸纳资质优良、实力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而将缺乏竞争力的小公司拒之门外。代表处前置要求是我国所特有的一项准入条件。笔者认为,代表处前置要求不仅仅是一项程序要求,而且具有深远的实际用意。第一,代表处前置要求有助于中国监管机关了解申请者的资信和财务状况,增强对准入申请实质审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第二,要求外国保险公司在准入前设立代表处,可以使外国保险公司对陌生的中国市场有所了解,作好准入后应对风险的充分准备,从而加快外国保险公司适应中国市场的进度,减少经营风险,实现外资保险公司的安全稳健经营;最后,在外资保险公司大量申请准入的情况下,对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者规定必须已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实际上是创设一种变相的“缓冲期”,以减小同一时段外国保险公司大举进入对我国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造成的冲击,同时也为民族保险业的发展赢得宝贵的喘息之机。

最后,尽管有具体承诺,我国可以充分利用GATS《金融服务附录》的“审慎例外”规定,强化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审查……“审慎例外”(prudentialcarve—out)是国际金融界对金融附录(AnnexOnFinancialService)第2款(a)的习惯性简称,规定WTO的成员方出于审慎目的而采取的审慎措施可以不受GATS及金融承诺的限制。WTO《金融服务附录》在第二条“国内法规”中明确规定:“尽管有本协议(GATS)其它条款,但不能阻止一成员方出于审慎的原因而采取的措施,包括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投保人、金融服务提供者对之负有信托责任的人,或者为确保金融体制的完善与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这一规定实际上肯定了东道国监管当局为维护本国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性,有权基于审慎目的制定附加的保险准入条件。金融附录之所以规定“审慎例外”缘于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性,金融业与其它众多的服务行业不同,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具有公共性和高风险性等特征,需要进行严密的监管,否则,金融自由化不但不能取得预期的收获,而且甚至会给成员方带来全面的经济和社会危机。[8]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利用了上述授权,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了交由金融监管机构个案审查的其它审慎性条件:(1)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2)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3)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4)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5)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6)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这些条件从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强化了对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要求,也使我国监管当局在审核外国保险公司准入申请时拥有更大的主动权和灵活性。

第三节加入WTO对中国保险服务贸易的影响及中国的法律应对

结合上文所述的WTO主要成员方保险服务承诺概况表,分析我国作出的承诺,不难看出,我国在保险服务领域所作承诺的广度和深度远远超过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承诺标准。从原先的经济试点开放模式突变为全方位大范围的全面开放格局,对我国的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究竟有什么样的影响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宜一概而论,而应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辩证分析。

一、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积极意义

我国开放保险市场的承诺预示着竞争机制将逐渐在中国保险市场的资源配置方面起基础性和主导作用。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我国保险业将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并将逐步融入国际保险业,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激烈竞争。具体而言,保险市场开放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有助于优化保险市场结构,提高保险市场效率。

加入WTO后,我国必须确实履行GATS项下关于市场准入的承诺,放松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的限制。随着市场竞争主体的增加,我国的保险市场结构将发生根本性变化。在1991年之前,中国保险市场基本呈现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花独秀”的局面,1991年后随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被分拆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三个独立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以及太平洋、平安、天安、大众、新华、泰康、华泰、永安、华安等一大批股份制保险公司的崛起,中国保险市场已经打破了中保集团独家垄断保险市场的局面。那么,是不是就此可以断言我国保险市场已经成为一个充分竞争的保险市场呢?笔者认为,作出这种判断为时尚早。从保险公司的数量上看,我国保险服务供给者数量的确不少,但从各保险公司的资质及其业务分布格局来看,各保险公司之间和各地区之间存在着极大的不平衡。目前,除了中国人民、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等少数几家保险公司设立较早,资力雄厚,网点遍及全国各主要省市之外,其余保险公司要么有区域性展业限制(如天安、大众、永安、华安保险公司),要么缺乏在全国拓展业务的实力。这样,就导致我国保险市场格局呈现出一种地域失衡:在上海、广州、北京等大城市,保险供给主体较多,竞争较为充分;在各省会城市或地区中心城市,只有中国人民、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四家全国性保险公司,处于一种寡头垄断状态;至于在中小城市及农村地区,则只有中国人寿与中国人民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在寿险市场和财险市场居于完全垄断地位。[9]这种格局,依靠我国保险市场机制自身是难以在短期内发生改变的,只有引入外资保险公司,才能使上述地区的寡头垄断或完全垄断格局向充分竞争的方向发展,就这一点而言,我国承诺在入世五年后完全取消外资保险公司展业的地域限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二)加入WTO有助于推动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经营,开拓海外保险市场。

根据世界各国保险业发展的经验,在引入外资保险机构及其经营技术的一段时间后,必须同时向海外投资,建立海外保险机构,这样,才能发展外向型经济,真正实现国内保险市场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接轨。因为对一个实行保险市场开放的国家来说,只有在资金、技术、管理知识等要素双向流动的情况下,才能使本国保险业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强大动力。因此,“引进来”与“走出去”是中国保险市场开放缺一不可的两方面,彼此相互依存,相互促进。[10]从目前看来,我国保险业的国际化经营已经奠定了一个较为扎实的基础,中国人民、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等几家大型保险公司均在海外设立了数量可观的保险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和人员组织都达到了一定的规模,在海外站稳了脚跟,积蓄了经验,初步具备了与当地保险公司相抗衡的实力。加入WTO之后,中国在向其它成员方开放本国保险市场的同时,亦可充分利用其它成员方的市场准入承诺,以现有的海外保险机构为基础,逐步扩展机构网点,开拓海外保险市场。

(三)加入WTO有助于保险产品创新,满足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

现代商业保险不仅仅具有损失弥补、死亡给付、疾病护理等功能,而且派生出了很强的信息传递、储蓄、投资等功能。我国保险业这两年虽对保险产品创新作了不少有益的尝试,如平安保险公司在1999年下半年推出了具有投资功能的分红保险,但总体而言,国内保险公司与国外一些著名的保险公司相比,在产品创新方面仍有相当大的差距。西方大型保险公司一般都有专门的保险产品开放部,负责保险产品的开放设计和改造升级。以德国的安联保险公司为例,公司要求进行保险产品开发时应遵循如下三个原则:1、适时性原则,强调保险产品开发的时效性,要针对市场需求的变化作出敏捷、准确的反映;2、市场性原则,即要求产品开发适应市场的需要,满足消费者不同层次的消费需求,并经得起市场竞争的考验;3、盈利性原则,产品开发应注重经济效益,强调保费收入要恒大于开发成本和营销费用。[11]

而我国极少有保险公司具备这样的产品创新素质和理念,因而目前我国保险产品品种单一,产品开发迟滞,难以满足保险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保险消费需求。例如,在寿险经营中,各保险公司都在竭力争夺少儿险、学生险市场,在产险方面,各保险公司的竞争和创新也主要集中在财产、车辆、货物运输等少数几个险种上,责任险(包括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场所责任险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投资保险、医疗保险等有潜力的新险种,却门庭冷落、无人问津。据相关资料显示,国内的产险公司大都把目光集中在机动车险、企财险和货运险等几个已经形成规模的险种上,这些险种占财产保险业务总量的90%以上,而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险种虽然发展空间大,却开办得较少,仅占财产保险业务总量的10%以下,而在发达国家,这一比例通常可达20―30%,由此可见我国保险市场险种单一之一斑。[12]与险种单一的状况相对应,我国保险产品结构的重复现象也非常严重,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各家保险公司险种结构的类同率高达90%以上。[13]这种状况不仅使各保险公司在一种低水平上重复建设,无法构造自身的特色与优势,而且导致保险市场上供给过剩,过度竞争,造成生产力和保险资源的极大浪费。

在加入WTO后,这一局面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观,届时,外资保险公司大量涌入我国,为了争夺市场份额,获取更大利润,它们必然努力开发和推广新的保险品种,从而使中国消费者能够获取优质高效的保险服务,同时也造成“溢出效应”,即使国内保险公司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逐步培养和树立起保险产品创新的理念,在潜移默化中提高自身保险产品开发的能力,从而提高中国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促进保险市场供给日渐规范和完备。

(四)加入WTO有助于充分、合理、有效地引入保险资金、技术,并有助于我国保险专业人才的培养。

目前,保险界在分析一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时,普遍采用四个指标,即保险深度、保险密度、保险资产与银行资产的比率和保险需求弹性目标值。从保险深度来看,我国1998年的保险深度为1.57%,不仅低于日本的11.9%、北美国家的8.7%、西欧国家的7.4%,而且也远远低于新兴工业化国家5%的平均深度水平;从保险密度来看,1997年全球人均保险消费为423美元,新兴工业化国家为100美元左右,而我国同期的人均保险消费仅有10.9美元,仅居世界第77位;从保险资产与银行资产的比率来看,英、美、德、日等国家保险资产同银行资产基本上可以并驾齐驱,有些国家的保险资产甚至超过银行资产,而我国1998年保险资产仅占银行资产的1.63%;最后,从保险需求弹性目标值来分析,一般认为经验目标值参数大于1时,说明该国保险市场供不应求,反之,则表示该国的保险市场供过于求,而我国自1985年以来的保险需求弹性目标值一直维持在1.015-1.058之间,说明我国保险市场始终是一个需求旺盛的市场。[14]以上四个指标均说明,作为一个拥有13亿人口并处于经济上升期的发展中大国,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潜力和空间是十分广阔的。

与此同时,由于资金瓶颈的存在,我国保险市场的供给主体数量偏少。目前全国仅有20余家保险公司,而且大多是区域性或专业性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受到一定限制。与国内的其它行业相比,长期以来保险市场的开放度较低,实际上保险业作为一个垄断程度较高,利润率高于社会平均水平且供需悬殊如此巨大的产业,本应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而在引资环节中,最重要的一条途径莫过于引入外资保险机构。目前,国外的大型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潜力极其看好,加入WTO之后,它们将会大举进入中国市场,注入大量资金,广设经营网点,从而可以一定程度上填补我国保险业的资金缺口,缓解我国保险市场供不应求的供需矛盾。

保险经营技术包含市场营销、产品创新、承保、理赔、资金运用等方面,可大别为两类:一种是模仿技术,即可以通过模仿加以传播的技术(如市场营销技术和展业技术),模仿技术扩散速度较快,例如1994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首先在上海实行寿险业务人制度,使国内保险公司大开眼界,竞相仿效,从而促成了我国寿险营销制度的重大变革;另一种技术只能通过亲身经历才能掌握(如产品设计和开发技术),也称为授受技术。十余年的保险试点开放经验昭示我们,引入外资保险公司资金和观念方面对中国保险业良有助益,而且对提高中国保险技术也大有帮助,尤其是在授受技术方面。当外资游离于中国保险市场之外时,我们是难有机会学习和掌握其授受技术的,即使其进入中国市场,若其采用的是封闭的分公司或全资子公司形式,国内保险公司亦难以接触和掌握其核心的授受技术。因此,从这一点上分析,引进保险技术的最佳方式是与外资合作成立合资保险公司,我国在保险服务开放问题上,应尤其重视以合资方式引入外资保险公司。

保险业的特殊经营形式使其对展业、精算、承保、投资、理赔以及保险中介等方面人才有着特殊的要求,而上述人才的培养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自建国以来,我国保险人才培养工作几经停滞,出现了明显的人才断层,保险从业人员素质不高,专业人才极度匮乏。以保险公估人为例,我国迄今培养的高素质保险公估人寥寥无几,以致在一些重大赔案中,我国不得不聘请港澳或国外的保险公估人。[15]由于保险业强调“以人为本”,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人才断层对中国保险业的制约要远大于资金短缺对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制约。WTO《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第9条强调,各成员方应允许正在境内或已在境内设立商业存在的其它成员方保险服务提供者的专业人才临时入境。这一规定表面上看,是从人员配备方面保障外资保险公司在东道国的开业权,但东道国亦可因此获得“溢出效应”,即国内保险从业人员可在与这些专业人士共事或竞争的过程中,接受新思维,掌握新技术,从而潜移默化地增强自己的素质。加入WTO后,中国与国外保险人才的双向交流活动会更加频仍,中国保险从业人员在向国内外资保险机构专业人才学习的同时,也将大量走出国门,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的激烈竞争,如此有助于全面提高我国保险业人才的综合素质。

(五)加入WTO有助于中国保险企业组织结构及保险经营管理方式的变革与创新。

加入WTO之后,我国保险业将日渐融入世界保险业的发展潮流之中。当今世界的保险业,从保险企业组织结构到保险业务的经营管理方式,无不在经历着深刻的变革与创新。打开国门后,外资保险公司将把这些变革与创新引入中国,从而使中国保险业与国际惯例充分接轨,全面推进中国保险业的国际化步伐。

首先,从公司组织结构来看,传统的保险企业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互保公司、劳合社协会均得到了巩固和发展,与此同时,还产生了自保公司(即某企业集团为防范自身风险而成立的保险公司)、相互持股公司等新型保险企业。据权威部门预测,到本世纪末,世界上将出现4000余家自保公司。[16]此外,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之间的相互转化现象也越来越多。由于资本市场的日益完善,使能够从股票市场上大量募资的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备受青睐,互保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例日渐增多。根据WTO项下GATS协议的相关规定,若我国在入世时未对保险企业组织形式加以特殊限制,我国将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互保公司、自保公司和相互持股公司等进入中国市场,这无疑将使中国保险企业组织形式日益多元化,对增强中国保险市场的活力是有利的。理论界有些学者以《保险法》第70条将保险企业组织形式局限于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为由,认为法律限定了我国绝对不得引入除上述两种类型之外的外资保险公司。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虽然《保险法》第154条规定,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及外国保险分公司原则上适用《保险法》,但同一条亦规定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对外资保险公司另作规定。同时,《保险法》第156条还规定:“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条法律规定语焉不详,可理解为非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类型保险组织,可由国家以专门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加以规定。因此,《保险法》第70条规定的合理性姑且不论,但从《保险法》附则中的上述条文可以看出,国家并没有将引入其它类型保险公司的路堵死。何况在实践中,目前我国允许进行开放试点的外资保险公司有不少是有限责任公司,今后,还要大量引入互保公司、自保公司和相互持股公司等新型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以实现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多元化。

其次,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在国际保险业中已经出现了保险电子化和网络化的趋势。1994年,伦敦保险市场开始使用电子承保系统(ESP),由此极大提高了交易效率。在保险行业中,慕尼黑再保险公司首先建立了电脑增值服务网(PINET),促进了全球再保险交易的自动化。同时,在许多大型保险公司的内部管理中,从内部文档处理、数据处理到承保、理赔、资金运用⑵笠稻霾叩雀鞲龌方诰迪至说缱踊胪缁?script>WriteZhu(‘17’);相形之下,我国保险业无论是客户服务,还是公司内部管理,都还在沿用传统的经营模式,经营电子化和网络化尚未真正启动。加入WTO之后,更多外资保险公司将把新型的经营服务方式介绍到中国。为了提高保险效率,不在竞争中落败,我国保险业必然会对上述新型保险经营方式加以吸收或借鉴,甚至于创造出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经营方式,从而全面提高我国保险经营的现代化水平。

二、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的消极影响

中国的保险业与发达国家相比,尚属“幼稚产业”,一旦全面开放,中国保险市场将面临一系列冲击与挑战。概括而言,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的消极影响主要集中在市场竞争、保险监管和资金流出三个方面:

(一)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国内保险公司既有的市场份额与人才资源有被不断侵蚀的危险。

加入WTO之后,随着市场的全面开放,进入中国保险市场的外国保险公司数量将会不断增加,据估计,由于看好中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全球大约有300多家大型保险公司制定了开发中国保险市场的计划。[18]中国保险业将面临来自大量外资保险机构的激烈竞争。在这种形势下,国内保险公司在经营机制、服务意识、保险产品、保险技术、保险人才等方面都存在改进和变革的压力。当前,保险费率等传统因素已不再是市场竞争的主要着眼点,而保险产品的创新能力、服务水平、风险评估、理赔咨询、人力资源等非价格因素才是对竞争胜负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因素,而这些正是中国保险业的薄弱环节。因此可以预见,入世之后保险业的竞争可能是很残酷的,国内保险公司业务流失、市场份额下降、保险人才流失等情况难以避免。

从市场份额上看,外资保险公司资本雄厚,营销经验丰富,经营管理水平高,中国民族保险公司与其相比,明显处于竞争劣势。以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美国友邦保险公司为例,1994年美国友邦公司在上海人寿保险方面的市场占有率最高曾达到45%,几乎占了上海寿险市场的“半壁江山”,保险人队伍超过5000人,年保费收入超过5亿元。[19]而这一切还是在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有着严格限制的前提下取得的,如果全面开放保险市场,国内保险公司所辛苦营建的市场份额恐怕将被技高一筹的外资保险公司所大肆侵夺。

外资保险公司对中国民族保险公司的另一重大威胁,在于它们将从民族保险公司中挖走本来就非常稀缺的保险专业人才。目前国内的保险企业在人事用工制度上较为僵化,基本上还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管理体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后,凭借其雄厚的经济实力,可能采取高工资、高福利的优惠待遇,吸纳国内的保险专业人才,这将不可避免的造成国内保险公司业务骨干与专业人才的部分流失,对民族保险公司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20]

(二)加入WTO将对我国的保险监管造成冲击。

首先,从保险监管模式来看,我国现行的保险监管主要只就外资保险机构准入形式、履行要求及准入程序等作出规定,有学者称其为“门槛式监管”。这种监管模式注重对外资保险公司进入的审批程序,外资获准进入的难度较大,但一旦获得经营许可证之后,有效的后续监管却不完善。[21]加入WTO之后,无论在准入监管环节还是在经营监管环节,我国都将面临严重的考验。从准入环节来看,我国面临的市场开放压力日渐增大,为了我国入世时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我国将不得不对现行的严格准入模式加以放宽;从经营环节上看,外资保险公司一般均具有与监管部门“博弈”的丰富经验,能通过捕捉监管漏洞,进行规避性活动,以牟取额外的利润,这为我国目前宽泛的经营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

其次,从保险监管手段来看,我国目前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主要是一种合规性监管,即对保险公司业务行为是否符合既有的法律和规章制度的一种规范性监管,监管方法主要采用非现场检查即报表审查的方式进行。随着金融一体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发展,保险创新层出不穷,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的混业经营趋势越来越明显,从而增加了额外的市场风险。外资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保险创新能力和规避监管能力,陈旧的合规性监管和非现场检查方式显然对其缺乏足够的监督作用,尤其是对贷款集中、内部控制、表外业务等所产生的市场风险显得捉襟见肘、无能为力。

再次,从保险监管体系上看,我国保险监管体系与成熟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1)保险立法粗陋,保险基本法《保险法》虽已颁布实施,但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对再保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资金的运用等重大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2)监管机制单一,主要运用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力量,尚未建立起自律性的内部监管机制,而在发达国家保险业中,以保险同业公会为代表的行业性自律组织的自我监管作为外部监管的补充,对规范保险竞争机制和价格机制,维护市场秩序具有重要作用;(3)监管人力、物力匮乏,据1999年的统计数据,全国专职保险监管人员仅有百人左右,其中绝大多数并非保险专业人才,国家下拨给保险监管部门的经费也有限,上述瓶颈使我国保险监管仅限于常规的稽核检查,难以进行全面性的风险监管。[22]以上监管体制上的缺陷,将在入世之后更加凸现出来,如若不加以改善,很可会称为外资保险公司规避监管,违规经营提供可乘之机,从而危及我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三)加入WTO后,我国资本市场可能有资金外流的潜在危险。

保险业不同于其它金融部门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的运营依据是数理概率论上的“大数法则”。[23]这使得保险业尤其是人寿保险业具有一种资金吸纳的“磁场效应”,投保人将大量保费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备足准备金之后,将巨额保险资金用于投资,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与增值。在发达国家,保险公司保险资金的运用率在85%以上,而中国的保险资金运用率只有10%左右。国外保险业已从单纯经营负债业务发展到同时经营资产业务阶段,依靠多渠道的投资所获得收益不仅使保险公司能弥补保险业务经营的亏损,而且保险投资也在金融市场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习惯于运用资金投资的外资保险公司在进入中国市场之后,可以以吸收保费的形式聚敛资金,用于投资,然后将巨额投资收益转移出境,而与此同时,外国保险公司带入中国的外资相当有限,如此有可能在中国资本市场上形成一股资金“逆流”,与我国吸引外资的初衷相悖。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05条的要求,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其资金用途也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等较为稳健安全、收益率也较低的投资途径上,禁止保险资金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就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上述资金逆流的负面影响。但值得重视的是,保险基金进入证券市场的问题已经提上了证监会、保监会的议事日程。从近日的实践来看,已经初步显露出了外资保险资金进入证券市场的苗头。例如,首次向保险公司配售的同盛基金,共有11家公司获准参加配售,其中有中国人寿等10家中资保险公司,还有1家中法合资的金盛人寿保险公司。[24]入世后依据GATS协议渐进式“国民待遇”的原则规定和《金融服务协议》关于“平等参与竞争”的要求,我们显然不可能长期拒外资保险公司于证券投资基金之外。随着入世后外资保险公司的大量进入和资金运用渠道的不断拓宽,上述资金逆流的风险将进一步凸现出来。

三、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的利弊权衡

单纯地论述加入世贸组织对中国保险业的积极意义或负面影响,均不足以直观地确证加入WTO对中国保险业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因此还必须进行利与弊的权衡比较,以确定加入WTO之后我国保险业的得失,为我国保险法制为迎接入世所作的变革与完善提供可靠的理论依据。目前,理论界关于加入WTO对我国保险业利弊权衡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正确对待保险业开放与金融安全之间的矛盾。

在保险业开放与金融安全的问题上,我国长期以来在认识上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倾向。一种倾向认为,外资保险公司尤其是实力雄厚的大型跨国保险公司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必然造成众多的负效应。这些负效应可大别为两类:一类是近期负效应,如转移利润,逃避税收,不正当竞争,转嫁经营风险等;另一类是远期负效应,这类负效应是由于跨国保险公司全球化战略与东道国经济政策发生冲突所致,相较近期负效应而言,影响更为深远,危害更为严重,如部分经济自受损,在市场份额方面付出沉重的代价,影响东道国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等等。在资本趋利性的推动下,外国保险公司的大量准入必然会对我国脆弱的金融体系造成冲击,危及我国的金融安全,因此,必须减缓金融开放的步伐,对外资进入金融市场施予严格的准入条件,实行严格的法律管制。另一种倾向则认为金融自由化是当今国际金融市场的大势所趋,我国保险业也应顺应这一

历史趋势,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带来了我国急需的资金、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充满活力的竞争机制,对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应当加快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步伐,扩大外国保险公司的准入规模,并以此为契机大力推进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

实际上,金融开放与金融安全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对外开放的扩大,有助于建立一个健康有序的金融体制,从而使金融安全得以维护,而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反过来又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保证。问题的关键在于把握金融开放的“度”,即金融开放的总量与速度应在我国金融体系的容量与安全系数所允许的范围内。这决定了我国在开放资本市场和金融服务方面务必审时度势,量力而行:一方面,要逐步推进金融开放的进程,保持和加强利用外资的适度规模和合理结构;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国力发展态势,实行适度的保护策略,要未雨绸缪,完善金融监管体制和监管手段,加紧构筑我国的金融安全防线。

(二)正确衡量保险市场份额下降与引进保险技术、经验的利弊得失

80年代后期,我国提出了“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旨在通过开放部分国内市场引进外资、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1992年保险业试点开放之后也一直奉行“以市场换技术”的原则,试图以牺牲部分市场份额的代价引进我国保险业急需的技术和管理经验。但有些同志对此感到不理解,认为“以市场换技术”的结果是让出了市场,技术却没有实质性提高,其负面影响远大于其正面作用。[25]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它人为地放大了外资保险公司侵夺中国保险市场的负效应,却淡化了中国保险业因引进外资而产生的技术升级和观念更新。以寿险市场为例,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刚进入上海时,凭借其较为先进的保险技术和灵活的管理体制,先声夺人,曾一度占据上海寿险市场的“半壁江山”,但随着中资保险公司通过学习逐渐掌握了友邦公司引入的寿险人营销技术之后,美国友邦公司的市场占有率逐年下降,1997年仅占有上海寿险市场的8%,风光不再。由于吸取了上海市场开放的教训,更重要的是,由于寿险人制在全国的普及与推广,1995年美国友邦公司进入广州市场时,所造成的影响远没有进入上海时大,1997年美国友邦公司在广州的市场占有率为2%,仅及上海市场占有率的1/4.[26]

从以上事例可以看出,“以市场换技术”这种战略选择本身是正确的,关键是具体操作中“以市场换技术”的形式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与效果。某些学者所担忧的技术没换来,市场又丢了的“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情形之所以存在,并不是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存在问题,而是在实施环节中一些具体的条件或形式上存在问题。再以上海保险开放试点为例,除了头几年友邦公司引入寿险人营销技术之外,外资保险公司似乎极少将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让渡或传授给中国同行。这主要是因为早期进入中国市场的美国友邦、东京海上火灾保险等公司多为外国保险公司的在华分公司,全由其国外的母公司掌控,对外形成自我封闭的体系,因此对它们先进的保险技术和管理经验,中资保险公司只能“临渊羡鱼”,而不能“隔空取物”。这是因为保险业与其它行业不同,在保险业的经营与管理中充满了专有技术(know-how),各公司对外一般将其列为商业秘密加以保护,获取专有技术的唯一途径只能以契约或股权参与的形式与外国保险公司融为一体,通过共同经营,才有可能获得外国保险公司核心的授受技术。[27]因此,笔者认为,中国在入世谈判过程中,应坚持以合资保险公司作为外资准入中国保险市场的主流,只有这样,才能使中方合营者在与外方共同经营中潜移默化地掌握外方投资者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从而实现“以市场换技术”的战略目标。

(三)客观地权衡引进外资保险公司与资金逆流之间的利弊。

所有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同程度上均存在者投资收益汇回母国的问题,因此严格说来,资金逆流是所有外商投资企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只不过保险业奉行的“大数法则”使其资金逆流的效应凸显得尤为明显而已。笔者认为,对保险业资金逆流的负效应应一分为二地加以分析:一方面,的确存在着外资保险公司将保险基金用于投资,并将大笔投资收益汇出境外的问题,这某种程度上可能影响我国的外汇储备和引资效果。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应注意到,外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是其在中国从事投资活动所获得的,无论其将保险基金投资于股市、汇市还是期货、债券,只要我国的法律未予明确禁止,这种投资活动就是合法的,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更何况,将资金投入中国市场,这本身就是对中国经济建设的一个贡献,以证券市场为例,我国证券市场一直存在着资金面不足的瓶颈,由外资保险公司参与募集的保险基金无疑将很大程度上缓解我国证券市场资金来源不足的矛盾,推动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

在将大量资金投入中国市场的前提下,外国投资者获得合理的投资报酬并汇回其母国,这正是我国引进外资的应有之义。更毋论我国外汇储备充足,在资本净输入的大条件下,外资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逆流并不足以对我国资本项目的盈余构成实质性影响。即使我国外汇储备或资本流量出现了问题,我国亦可以通过外汇管制等应急保障措施暂停或禁止保险基金投资收益的汇出,恢复我国的外汇平衡。如果在考虑到引入外资保险公司对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及市场竞争状况的影响,资金逆流的负效应更显得微不足道,因此,资本逆流的负效应尽管客观存在,甚至在某种条件下还可能激化,但我们切不可“因噎废食”,因为担心可能存在的少量资本逆流而延缓我国保险业对外开放的步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外资保险公司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冲击是不可避免的,但从利弊权衡的角度来看,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正面影响远大于其负面效应,为了我国保险服务贸易水平的根本提高和中国保险市场的长期繁荣,牺牲一些眼前和局部利益是值得的,并不会对我国金融安全和根本经济利益构成威胁。因此,我们绝不能因为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有这样或那样的消极影响便重回“闭关锁国”的老路,而应坚持保险业对外开放的基本路线不动摇,只有通过与外资保险公司激烈的市场竞争,才能真正锤炼我国民族保险公司的素质,建立起强大的民族保险业。

四、入世后中国保险服务贸易的法律应对

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的保险服务业尚属“幼稚产业”,这是不争的事实。《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保险市场开放方面,对发展中国家有以下一些特惠条款:(1)可以根据自身的特殊需要,确定保险业的国内政策目标;(2)鼓励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保险服务竞争,同时发达国家和WTO有义务帮助不发达国家提高业务水平和竞争能力,并优先提供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信息;(3)允许发展中国家对保险提供行业补贴;(4)在市场准入方面,允许发展中国家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适度开放保险市场,逐步实现保险服务贸易的自由化。[28]因此,入世后我国保险服务贸易的应对策略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修订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体系,健全保险监管制度;另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上述特惠条款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内保险服务业免遭外来冲击。

(一)完善保险立法,建立健全的保险法律体系。(由于《保险法》的修改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颁布,以及其他一些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废、改、修,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保险法律体系,因此建议删除这一部分的内容)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保险法》、《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数目不少,但始终无法形成一个有机的法律体系,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存在着以下三大缺陷:

1、保险政策多变,法律规定不一。20世纪80年代初期国务院及有关部委为加强金融保险方面的国际合作,促进经济特区的发展,了一系列法律规范,开始允许外国保险机构在有限的地区设立非营利性保险办事处。1987年国务院通知,将金融保险业列为限制外商投资行业,1988年又升格为禁止外商投资行业。进入90年代之后,出于中国复关及入世的考虑,中国保险业的开放又被提上了议事日程,通过颁布了《保险法》、《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一系列法律法规。由于我国在不同时期保险开放的策略不同,颁布于不同时期的保险法规贯彻的是迥异的政策属性,造成了新法与旧法的不协调,影响了统一保险法律体系的形成。

2、法律法规不配套,缺乏实施细则。《保险法》于1995年颁布,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虽然2002年作了修订,但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资金运用方面,仍未有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始终未能颁布配套的实施细则以解决上述问题,造成了实践中的混淆。

3、除《保险法》外,大多数保险立法法律阶次不高,且均是暂行或试行法规,法律效力不确定。以《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为例,该暂行办法颁布于1992年,至今仍然有效,“暂行”变成了“现行”。法律阶次不高,影响到法律规范的拘束力和权威性;法律效力不确定,则影响到我国保险业开放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主体将日趋多元化,保险市场竞争也将日益激烈,而保险市场正常运行的前提是要有科学的保险法律体系为保障。因此,我国应以加入WTO为契机,全面整饬保险立法,建立和健全我国保险法律体系。较为理想的立法模式是以《保险法》为基本法,辅之以《保险业法》和《保险法实施细则》,下设保险合同法、保险市场主体法、保险市场竞争法、保险监管法和外商投资保险企业管理法等配套法规,还可允许各地方根据上述法律的原则,制定适合于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外资保险机构管理办法。

(二)逐步弥补我国保险立法的滞后性,贯彻GATS协议对国内立法的透明度要求。(修改为“严格履行GATS协议对国内立法的透明度要求”)

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多颁布于1995年之前,与我国在入世谈判中所作的承诺有诸多不一致之处。例如,我国现行立法仍将保险开放局限于经济试点的范围内,有严格的地域和业务限制,而我国在与有关国家进行市场准入谈判时承诺将分阶段全面开放我国保险市场,并将险种限制大幅放宽。根据GATS的相关条款,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均受制于国内法,而我国国内法一者缺乏有关保险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规范,二者既有规则与我国入世所作的承诺不完全一致,面临着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当然,由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尚未完全定型,我国现行保险立法的修缮也不应是一蹴而就的,而应根据我国服务贸易承诺的变化而相应地作出修改和完善。(删除此段落)

根据GATS的透明度要求,任一谈判签字方都必须将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它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由非政府的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则的任何修改,也应该对所有缔约方及时予以公开。这就对我国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透明度提出了严格的要求。目前,我国在中央层面上保险法律规范的透明度较高,基本上能做到在生效前予以公布。问题主要集中在职能部门的一些内部规范和地方政府的一些保护性规定或措施上,如中国人民银行及保监会关于保险费率厘定的标准、保险险种审批的准则,以及地方政府对某些险种(如学生险)的强制性规定等,这些所谓的“红头文件”透明度极低,不要说外商,即使是国人也未必知晓。加入WTO后,这方面的透明度必须加强,具体要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实行全面的透明度要求,只要是与保险服务贸易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无论其采用何种名目,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就必须予以强制性公开;二是要禁绝或限制地方政府或职能部门违背市场规律和竞争法则的不当立法权,例如上文提到的某些地方政府强制中小学生向某一保险公司购买学生险的行政立法,纯属一种反竞争的市场垄断行为,不仅违背了市场规律,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这样的不当立法行为,应予以坚决禁止。

(三)坚持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严格监管,健全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严格监管方式,另一种是松散监管方式。前者强调对费率和偿付能力实行双重监管,在这种监管模式下,所有的保险活动都受到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产品质量即条款和费率的管理、对保险资金运用及准备金比率的管制等;后者则只对偿付能力进行监管,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业务甚至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因而采取的主要是控制财政资金的监管手段,并且要求具备完善的会计规范评估原则和详尽的财会报告制度。[29]由于中国保险市场尚未成熟,保险业的自律监管尚不完善,尤其是缺乏实行松散监管的财会条件,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公司采用的仍是费率与偿付能力并重的严格监管方式。

中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的严格监管方式,反映了中国保护民族保险业的原则和对进一步开放保险市场的谨慎态度,这种严格的保险监管方式为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和发展上了一道“安全阀”。但仅仅如此并不足以应对入世的挑战,还应努力健全和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具体应着重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1、利用GATS协议的“市场准入”条款,行使对外国保险服务提供者的准入“甄别权”。要达到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的目标,就必须在准入环节上设置资质要求和业绩要求,积极引入那些资力雄厚、业绩优良、财会制度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而将那些资质或业绩较差,财会制度不健全的外国保险公司拒之门外。从GATS项下市场准入的承诺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均保留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准入甄别权,同时这也是我国维护自身金融安全的一项必要措施。

2、进一步充实保险监管力量。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在建制上已经独立化和专门化。但保监会仍存在着人员、网点不足的问题,无法在全国主要诚市形成一个自足的监管网络,在某些地区、城市的保险监管还存在空白。加入WTO前后,应努力在外资保险公司集中的城市增设保监会分支机构,配备专业保险监管人员,只有这样才能从人员和机构上保证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有效监管。

3、完善和创新保险监管方法。在监管方法上,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应双管齐下。必要时,可参照国外的三级管理制度,建立外资保险公司资信等级制度,根据外资保险公司资金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和遵纪守法情况,综合评定其资信等级,并定期予以公布。同时,还应创设统一的保险公司报表体系和科学的预警指标系统,以求紧密跟踪检测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保险经营风险。

4、应尽快建立起保险自律监管机制。实践证明,行业自律作为外部监管必要和有益的补充,对于协调外部监管矛盾,规范市场竞争秩序具有外部监管难以企及的良好效果。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虽已正式成立,但相应的规章制度尚未建立,会员纳入程序也未予明确,今后应加强和完善其自律职能,尤其应将外资保险公司纳入保险行业组织中,从行业自律的层面加强对其的监督和规范。

(四)逐步裁减国内保险企业的政策性要求,取消外资保险公司的优惠待遇,以国民待遇为目标,创造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虽然GATS对国民待遇的要求并不是一个强制性、普遍性的义务,但从市场竞争的要求和WTO的宗旨来看,国民待遇贯彻了平等竞争的理念,应成为各国金融服务业追求的目标。我们不能永远停滞在我国作出的既有承诺或限制上,宜根据国民待遇的要求对现行国内保险企业待遇水平作相应的调整。

目前我国内外资保险企业的待遇情况是教为复杂的:一方面,外资保险公司享受税率上的优惠待遇,[30]同时在保险业务和经营地域上受到一定的限制;另一方面,内资保险公司在所得税上负担较重,并承担着一些政策性保蘸透度挝瘢衷谀承┫罩只蚰承┑赜蚰谙碛蟹苫蚴率瞪系穆⒍暇ǎ玫礁骷墩母髦址龀帧R虼耍中写鏊降母谋渚幌窭砺劢缬行┭д咚髡诺牡シ饺∠庾时O展镜乃笆沼呕荽瞿敲醇虻ィ?script>WriteZhu(‘31’);而应有一个相互消长的过程,即一方面要逐渐减少我国对内资保险公司的各种扶持,消除人为的险种或地域垄断现象,同时也要卸下内资企业的政策性保险负担,将内资保险企业完全推向市场,成为真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则需逐步取消外资保险公司“超国民”的优惠待遇,渐次地开放其业务和地域经营范围,使其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市场竞争。应注意的是,上述两方面应双管齐下,在此消彼长的动态过程中建立新的平衡,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真正的国民待遇,营建起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

(五)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加强保险国际监管合作。

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的动因是追逐高额利润,与发展中国家引入外资提高本国金融服务水平的目标并不总是一致的。为了谋取更高的利润,跨国保险公司往往凭借其全球经营战略和资金、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的优势,设法逃避东道国的监管,发展法律所未规范的业务。而东道国监管当局由于监管技术落后,监管信息闭塞,难以对实行有效监管,因而出现所谓“监管落空”的局面,这样就使发展中国家的金融安全出现了隐患,而在一定条件下,这种隐患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就会爆发严重的金融危机。因此我国必须顺应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趋势,积极拓宽与国外保险监管机构的交流途径,加强国际监管合作。

加强国际监管合作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多个层次进行:

首先,我国作为国际保险监管者组织(InternationalAssociationofInsuranceSupervisors)的成员,可以定期参加该组织的会议和论坛,参与国际保险规则的拟定,加强与其他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联系与合作。更重要的是,国际保险监管者组织为各国就某些重大问题(如金融机构的偿付能力危机)进行沟通、磋商和处置提供了必要的平台,使对突发危机和事件的处置更为及时、有效。国际保险监管者组织还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必要的培训和资料协助,这对提高我国监管官员的素质和保险监管水平是不无裨益的。

海外经营论文第5篇

论文关键词:中小企业海外经营问题与对策

目前,全国工商注册登记的中小企业超过1000万户,约占企业总数的99%,工业产值、实现利润和出口总额为60%、40%和60%,提供了.75%的城镇就业机会。1978年至1996年间.从农村转移出的2.3亿劳动力绝大多数在中小企业就业.1998年中小企业吸纳国企下岗职工约460万人。非国有中小企业已成为吸纳劳动力就业的主力,尤其是在接纳安置国有企业下岗分流人员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在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满足社会多样化的需求等方面的作用也日益明显。值得注意的是一批中小企业在国内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又进军国际市场进行海外经营,有的中小企业开始在境外设厂布点,更直接参与国际竞争.使自己在国外有了很好的发展。

一、中小企业海外经营现状

我国中小企业海外经营主要体现于民营企业的商品出口、海外经营上。自1978年以来,中小企业中民营企业开始有少量直接出口,90年代随着三资企业自营出口的增长,到1998年民营企业的直接出口比重已上升到47.3%.成为我国出口增长中的一支重要力量。目前全国大约有150家上规模的民营企业被赋予自营进出口权,而且涉及的行业也相当广泛,且有一批民营企业开始走出国门,在境外设厂办点.如江苏三星绣品集团,先后派出个体和私营业主120多人次.在lO多个国家创办了3O多家境外私营企业;北京时代集团公司在欧洲收购了一家老牌的外国仪器公司,使自己的产品占领了很大一部分欧美市场。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或通过外贸出口或通过出口商品生产等形式,参与国际竟争。综观我国中小企业海外经营状况有如下特点:

(一)规模偏小。海外市场狭窄,市场过分集中.占领的市场大多是亚洲市场我国中小企业海外市场多半集中在日本、韩国和东南亚地区、欧美的则很少,其产品覆盖面也十分狭窄。尽管有外向型经济活动,但普遍没有形成规模。我国浙江一带中小企业走出国门的多些,但内地边远地区走出去的企业则较少;走出去的企业中。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中小企业则更少.

(二)中小企业产品档次不离,外向型发展仍处于相对幼稚水平中小企业产品档次不高,质量普遍低下。形式单一、老化,出口产品也没有自己的品牌、附加值、科技含量低。从商品结构看.出口的产品中多是服装、纺织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或机电、成套设备出口极少。

(三)中小企业人才缺乏.特别是懂得海外经营的人才更少,使其管理水平低下目前中小企业海外经营中人才缺乏,且人员素质低下,国内从业人员多半是城镇新增劳动力、下岗职工、民工、文化水平低的人。加上中小企业主对海外经营培训不重视,使得海外经营人才更加缺乏。根据对四川省200个私营企业的调查表明,受过大专以上教育的私营企业主占总数比例仅为14%中小企业用人制度上采用“任人唯亲”的家族管理方式,与国际上通行的现代化管理制度大相径庭.这势必影响中小企业的海外拓展。

(四)中小企业海外经营中.利用国外的生产要素少如:先进技术、设备的企业少.即在国外建立的合资企业较少,弱化了中小企业海外竞争的能力和进行研究开发的势头,国际营销网络面狭.不成体系。

(五)中小企业海外进行直接投资的行业多半为劳动密集行业尽管有其优势,但随着高科技的发展,这些行业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处于劣势地位。

二、我国中小企业海外经营发展面临的问题

我国中小企业面临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不顺.多头管理.致使中小企业海外经营机会减少、成本增加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依然按照所有制部门及区域,分由经贸委、科委、乡镇局、工商局和工商联等部门管理。由于政出多门、职能交叉、多头管理。致使口径不一,管理分散,地方企业无所适从在项目审批、产品鉴定等方面职权不清,多方插手、重复收费,“三乱”现象极为突出。加之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尚不健全,造成中小企业特别是个私企业在产品开发、市场定位、资金投向等方面存在较大的盲目性。办理商务出国的费用高、环节多、效率低,往往使中小企业坐失商机。

(二)融资困难,告贷无门.致使中小企业海外经营后劲不足资本经营是中小企业海外经营乃至生存的最关键一环,然而由于我国大银行对中小企业惜贷,政府对民间金融机掏采取抑制发展政策,致使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出现:1.资金供应不足。目前我国尚无专门为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机构,加之商业银行体制改革后权利上收,而以中小企业为放贷对象的基层银行则是有责无权,有心无力;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后,逐级下达“存贷比例”,使本米就少的贷款数量就更为可怜,贷款供应严重不足。2.中小企业寻保难。因为中小企业多为租赁经营,无不动产作抵押.因而为中小企业担保的机构就少.担保的品种也就单一。此外,中小企业借贷成本高,放贷的责任大,直接融资无渠道等,也影响了其融资能力如:福建省中小企业约52%无力从银行获得贷款,致使21.6%的中小企业开工率低于50%;73%的小型企业开工率低于80%。3.扶持不足。8O年代国家对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乡镇企业发展给予了许多优惠政策随着改革的推进,这些政策逐步取消了。在新形势下,中小企业不但很少得到优惠,反而由于各级政府热衷于大企业、大集团的建设而遭冷落和不公。

(三)政策不公。市场无序。增加了中小企业经营成本长期以来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只有大企业才代表工业发展的未来,才能为国家工业化作出贡献。虽然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的发展极大繁荣了我国经济.但一种很有影响的观点却认为.它们与大企业争资源、争市场,大量生产伪劣产品,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许多人有意无意地将加强大企业同发展中小企业对立起米。这种观念也影响政府部门所制定的政策,使我国出台的对中小企业的政策呈现出一是短期性,二是不公平性,致使中小企业海外经营成本高,利润低。近年来出台的政策多是按照企业规模和所有制设计操作的,对大企业优待多,对中小企业考虑少;对公有制企业优待多,对私有制企业考虑少政策适用上也存在着不公平性。具体表现在:

1在税收政策上,国有企业可先缴后提,非国有企业无此待遇;中小企业特别是个私企业往往是小额纳税人,增值税发票难以抵扣,实际税负增加;个私企业存在双重纳税的现象等。2在土地政策上,我国中小企业不能享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增税减免等政策。3.在银行呆坏账准备金核销上,大企业可列入国家计划及时优化资产负愤结构,中小企业无此厚遇4.在行业准入上,中小企业尤其是个私企业还受到诸多限制。此外+市场交易规则缺乏,市场秩序混乱。加之一些部门执法不力,使中小企业正常经营困难重重。

(四)加入WTO后。中小企业海外市场拓展竞争将更加剧烈加入WTO后。一方面给中小企业海外经营提供了难得机遇+使其进行海外经营面临着许多有利条件,但不乏挑战因素的存在。我国中小企业海外扩展面临的突出问题有:1.加入WTO后我国中小企业将面临国外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企业的严重打击;国外高精尖产品一方面冲击我国内市场,另一方面也占据了许多海外市场,使我国中小企业海外经营有较大难处;2.加入WTO以后+我国中小企业将受到已加入WTO的发展中国家同类企业的竞争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密集产品如印度等国的产品也在国际市场上与我国中小企业分争海外市场。这两方面将会影响到我国中小企业海外市场所占的份额大小。

(五)自身因素制约其发展,致使其海外经营步履放慢除上述企业的外部问题外,就中小企业自身而言,主要有企业体制和组织制度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管理水平和人员素质有差别、企业技术含量不高、开发能力不强、盲目投资及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等问题使企业产品档次低、中小企业的海外拓展的步伐要比其所预想的缓慢。

三、中小企业海外经营发展的优势

尽管中小企业存在着一些问题.但是不能就此否定中小企业有走出家门跨人海外市场的能力,中小企业海外经营发展仍然存在着优势.既存在着外部环境提供的机遇,也有自身积累的勃发力。

(一)WTO与经济全球化给中小企业海外发展的影响提供了难得机遇我国中小企业实现二次创业,走出国门,融人世界,这是中小企业经济发展的一种趋势。随着我国加入WTO步伐的加快,将使中国市场与国际市场紧密相连,小企业也将获得一个多边、稳定可预见的公平竞争环境,使我国中小企业进行跨国经营有着良好的机遇:1.WTO要求实现多边、无条件、稳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将使中小企业在产业准入等方面,与国有大型企业和外资企业享有同等权利.有利于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2.WTO要求放开资本市场,允许外资银行进入,将使中小企业更多的渠道和方式获得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机会;3.WTO将加快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使地域不再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一个因素,它将具备与大企业竞争的能力;4.WTO将推动全球产业结构调整,使更多的中小企业将成为跨国公司必不可少的合作伙伴,更加便利海外扩展。

(二)中小企业经过20年的发展.已具备海外扩张的能力中小企业已积累了一定的资本,拥有了相当大的市场份额,加之有一部分中小企业已走向国际市场,积累了一些海外经营的经验。这为海外扩张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我国的中小企业大多为乡镇企业,其产品乡韵气味浓厚,可以弥补海外行空穴,扩张我国中小企业生存空间,加之中小企业灵活性,应变市场能力强+能够适应海外市场的风险,较容易利用跟进原理占据海外经营市场。

四、中小企业海外经营发展的对策

自9O年代来+中小企业规模化、集团化的发展趋势席卷全球,中小企业走向世界进行海外经营不仅是中小企业一种明智选择,而且已经成为一种潮流。中小企业走出去,实现第二次创新+对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对当前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深化国企改革,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已有13万多家乡镇企业的产品走到国际市场,有6300多家的乡镇企业办了跨国公司。为了进一步发展中小企业,迅速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赶上和超过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使之成为拉动整个企业发展、地方经济、国民经济的火车头。政府应为中小企业海外经营创造良好的环境,减少中小企业海外经营的成本,解除其经营的后顾之忧。具体对策如下:

(一)政府应在理念上扶持.为中小企业海外经营提供良好的环境中小企业虽然是民营企业,但在理念上、观念上必须从计划经济的体系中解脱出来,建立起与国有经济一视同仁,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理念.不应该考虑企业的姓公与姓私而采取不同的政策标准来对待。要按照“三个有利于”、“发展是硬道理”的客观标准做好中小企业的扶持工作,“加长”政府“有形的手”为各类中小企业发展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这样才能使中小企业轻装上阵,为其海外经营减压减负。

(二)开辟更多的融资渠道.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保证中小企业有能力参与国际竞争中小企业要进行跨国经营,必须有足够的资金企业的运动过程实际上也是资金的运动过程,如果中小企业的发展资金需求得不到保证,企业就很难顺利地开展自己的业务。为此要做到:1.变间接融资为直接融资。应尽快开通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有选择地开展“创业板”试点,改变中小企业过分依赖间接融资单一渠道状况;2.扶持建立和重点发展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中央、地方性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并对中小企业进行分类排队,按照“优先支援企业”、“有条件支援企业”、“其它企业”的顺序,在数量上保证供应,同时,采用多种形式.如我国经济学家董辅{n所提倡的大力发展民间担保公司,利用民间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和监管制度,搞好中小企业资信档案,银企联手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保证我国中小企业在参与国际经济大竞争中有足够的资金支持

(三)进一步理顺中小企业管理体制,改革外贸体制.建立公平的市场环境。为中小企业海外经营扫清障碍.铺路架桥中小企业管理应按照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机构改革的实际,进一步理顺中小企业管理体制,尽快明确中小企业管理机构以形成全国纵横贯通、上下联动的中小企业工作网络我国中小企业参与国际经营,工商登记手续十分繁杂,曾存在着多头审批的现象使中小企业进行跨国经营面临着许多不便今后,要进一步改革外贸体制,由原来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简化审批手续,节省审批时间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为中小企业跨国经营提供发展空间。

{四)强化政府在中小企业走出去的服务功能政府在中小企业提供全程服务工作,主要有:1主动与相关国家签定双边协定,为中小企业提供双边的法律保障。2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有针对性地搜集中小企业所需要的市场信息、技术信息、政策信息和人才信息等经过必要的分析和加工后,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以保证中小企业作出准确的判断、决策;3提供中介服务,为企业与科研机构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开展经济协作以及企业的产品出口等牵线搭桥;4.加强培训服务,政府应举办各种跨国经营跨国管理培训班,使中小企业经营者经过培训获得相应学历,并鼓励他们出国考察,掌握新知识.帮助中小企业经营者提高素质、改善经营管理,为他们开拓国际市场创造条件;5.为中小企业提供企业诊断和经营指导服务并借鉴国际上帮助中小企业发展的经验,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重点扶持一批优秀中小企业。6为中小企业提供海外投资保险,中小企业到海外办厂遇到的风险比国内大,除中小企业自身采取一些防范措施外,我国应借鉴其他发达国家的经验成立全国性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专门负责为中国海外投资企业提供政治、经济类保险。

(五)搞好技术创新.促进特色经营创新是企业发展的动力和源泉,世界上产品的竞争,实质是科技的竞争。中小企业在市场中拼搏如果不及时更新设备,开发新产品,使之潮流化、个性化.则很难保持原有市场,开拓新市场,我国中小企业普遍生产水平低、设备陈旧落后,企业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较弱。因此必须加快我国中小企业的技术改造步伐,围绕现有企业母体加大投人,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实现产品的升级和技术创新,从而把中小企业从依靠简单量的扩张、生产一些档次不高、重复建设的产品,转变为依靠科技,搞深加工,生产适应市场需求、竞争能力强的产品。并积极走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的发展路子,重新调整产品的市场定位,找准切A点,在产品、工艺等方面积极为大企业提供配套服务,努力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实现市场的联结。同时,还要加强中小企业之间的协作关系,共同加强新产品、新技术、新市场的开发。处于产业上、下游的企业要加强配套,形成合作群体。

(六)中小企业要重视培育高素质人才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海外经营的能力企业要跟上时代的步伐,归根到底取决于人才素质,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决策力、组织力、观察力、协调力等综合素质,我国中小企业高级经管管理人员,一部分是受计划经济教育过来的,另一部分是新起的私营企业家,他们对科学、严格、系统、规范、动态的现代经济管理认识不足,有的甚至没有入门。人才竞争是一切竞争的基础,中小企业要走向国际市场和开展海外投资活动,就必须有一批熟悉国际贸易规划与惯例和企业经营管理的外经贸、金融、营销、企管、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为此中小企业应采取各种措施,调动高校力量,开办各种培训班.建立有效机制,培养海外经营人才使其具有跨国经营、管理知识,提高其驰骋市场的理性能力。

(七)依托大厂求生存.达到借船出海的目的企业是市场竞争的主体,无论是打进国外市场,或是保存国内市场,都要靠竞争力强的强势企业作为先锋和骨干队伍。中小企业要抓住国内大型企业资产重组和经营战略调整的有利时机,以不图所有,但图所在的眼光,主动与太企业建立稳定的协作关系,通过对太企业上下游产品的加工制造,带动中小企业发展。同时创造机会吸引国内外知名企业和投资者采用联合、兼并、合资、合作等形式,达到中小企业供梯上楼、借船出海的目的。

海外经营论文第6篇

它属于典型的后发展型跨国公司,它在日本经济的国际化发展中起很重要的作用。 在综合商社从事国际经营的早期,以三井物产,三菱商事,铃木商店为代表的综合商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已有多家海外分支机构(当地法人和海外分公司),从事国际贸易业务。伊藤忠商事、丸红、住友商事、日商岩井、东棉、日棉、兼松的海外业务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迅速发展起来的,但都早于制造业向海外的发展,且在海外机构的数量上大大多于制造业和其他非制造业。 二、日本的国际经营模式 日本在国外的企业是由日本人经营为主要特征。日本的综合商社在世界各地有许多分公司,有近80%的公司是由日本人任社长或最高责任人。半数以上的经营、生产、管理、人事等部门的最高责任人为日本人,在重要的海外公司或子公司中由外国人担任最高职务的只有伊藤忠商事的美国和英国的子公司,由此可见日本人在海外分支机构中的经营管理中居于中心地位。而欧美跨国企业在起用当地人方面远远走在日本企业前面,海外企业的总经理和经营管理干部中,有许多是当地人。

在国际经营活动中日语居统制地位。首先,绝大多数日本总部向海外分支机构发出的指令和信息都使用是日语;第二,在日本公司总部与海外分支机构之间交流的信息中,属于经营决策等重要文件,基本上全部是日语;第三,即便是在海外分公司内部,重要议题的讨论,作决策,或仅有日本人参加的会议,使用日语是最为普遍的。 而美英等母语为英语的企业,在国际经营活动中基本上使用的是英语。荷兰、德国、法国等非英语圈的欧洲企业,以及新加坡,香港,台湾等亚洲企业在国际经营活动中的语言也是英语。

懂英语的或外语专门人才,有专业知识的优秀毕业生对待遇优厚,能见世面,从事国际经营活动有较长历史的综合商社趋之若鹜,商社对应聘者进行严格的挑选,多数商社职员都要在海外分公司进行多年的历练,在商社供职的职员是日本企业员工中英语最好的一批人才。日本综合商社本应当推行海外分支机构经营干部的本地化,给英语作为经营语言的地位,但为何综合商社在此方面甚至于比制造企业更加因循守旧?本文对其原因进行了以下分析。

1.日本人经营海外分支机构 在所有日本商社的海外机构中,日本人永远是主角,最高责任人几乎全部是日本人。被雇佣的当地人的主要工作是人事,后勤,秘书等管理部门的岗位,在销售部门只能当日本人的助手。当地法人和分公司的经理会议,均只有日本人构成,有幸能进入到管理职的当地人只是凤毛麟角,虽然当地人被培养为经营管理干部的机会有所增加,但他们的数量和所居重要位置的数量都远远不能与日本人相比。 近年来,商社为了确保优秀的国际人材,开始积极引进从国外著名大学毕业的优秀人才,也在日本企业总部吸收外国人职员。三菱商事设置了“国际人才开发室”,导入了国际人材(International Stuff)制度就是一个例证。工作业绩优秀,有两年在该公司工作经验的外国人,可以取得参加国际经贸“领袖能力培训计划”Global Leadership Program的资格。担任美国三菱商事肥料部长的美国人,是在日本总部工作三年后被任命为此职的。各个商社都采取了相似的措施,不过成效并不显著。 外国籍职员能升至管理职是十分少见的,只有伊藤忠,三菱商事和过去的兼松有几例而已。而这些有幸进入高层的外国人往往需要长年在该公司供职,具有非凡的能力,并具有与日本人同样的日语水平。

2.英语难以替代日语成为国际经营语言 在商社内用英语进行交流已不是什么新的尝试。五十年代初期日本企业本部与派驻国外的机构的联系通信已开始使用电传,由于当时电传是以时间来记费的,成本较高,因此便于双方理解和操作的英语便成为电传的语言,从那时起英语成为商社人的必要条件。大商社在海外雇佣大量的当地员工,提倡和奖励用英语交流,三菱商事原董事长槙原稔毕业于美国哈佛大学,长期生活在国外,在1992年就任社长时,曾提倡将英语作为公司内的公用语,槙原认为英语在国际经贸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他曾说:“在国际性公司内部交流,对国外发送信息一定要用英语”(日本贸易会月报2000年8 /9月合并号),积极在日本商社内推行英语交流,但由于公司内不使用英语的部门很多,遭到了公司内部的强烈反对,他的美好愿望没能得以实现。在美国的三井物产也做过同样的尝试,例如要求在会议中使用英语,但最后还是无功而返,会议照样使用日语,只不过留下一份英语的会议记录罢了,丝毫没有撼动日语在国际商业活动中主导语言的作用。

三、原因 1.与日本企业的业务仍占大头 日本综合商社的主营业务是贸易,可以分为国内、进口、出口和三国间贸易,在日本九大商社的平均比重分别为:45%、18%、17%和20%。除了国内贸易,进出口贸易均要与本国企业打交道,占商社总销售额的80%以上,即便是进行三国间的贸易,日本商社的主要交易对象仍选择日本的其他海外企业。 作为日本国内企业对外的桥梁,商社在与外国公司进行业务谈判时所形成的文书,如电子邮件,会议资料,来往函电等,基本上都要翻译成日语后向日本企业送达,如果日本国内客户得到的是原封不动的英文资料,会认为是商社是对他们不敬的表现,因为日本制造业与外国企业进行交易通过综合商社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用日语进行联系和交易。

2.以日本商社总部为中心的经营 日本海外公司的绝大多数重要的业务的最终判断和决策是在日本国内的总部完成的,其机制形成的理由是:综合商社在强化收集和分析世界各国各地区政经信息、产业及企业信息、高科技信息、市场及营销信息、法律及税务信息方面具有强大的功能,每天的市场情报和相关信息都在总部的相关部门进行交换,用于制订科学的经营战略和发展规划,推动商品和服务贸易,提升信息的高附加值化和速度化,并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看,日本商社认为在总部以集权的方式做出的决策和决定比海外机构分权所做出的决策和决定更为合理。海外分公司如果没有本部的各方面的支持,要想成功地经营是不可能的,因此以日本总部为中心的经营是日本综合商社的基本模式。 随着交通,通信技术的进步,向总部集权化还在进行。

当然对外派到当地人员的判断并非不重视,他们不但能与总部相关部门,而且能与世界各地对某方面最有知识和经验的专家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传真、TV远程会议,手机等手段进行交流。各海外分支机构做出的重要决定,一般都要上报给总部,在这一过程中与总部的联系是频繁的和必要的。派出的职员与总部的人际关系是非常重要的,他们之间的交流当然是日语,如果与总部交流的人是不懂日语的当地人,许多问题是难以沟通和解决的。 在日本总部工作的外国人职员担任营销部门的部长,课长的机会几乎是零,在人事,计划等重要部门的管理者当中也没有外国职员的身影,而专门从事翻译,广告,法律等专业的职员中有一部分是外国人,但外国职员几乎都不是正式公司职员,而是合同制聘用人员。

从事贸易工作,顾客,公司内的人事关系网的建构和维持是一个商社职员的无形资产,而外国职员在一般在自己的专业中表现出色,但在人际关系方面则毫无优势可言,因此难以参加情报的交流和共享,更谈不上参加决策的过程。 日本商社也录用过哈佛,牛津等世界著名大学毕业的,能力很强的外国职员,也把他们作为后备干部进行培养,但他们中的大多数人最终都选择了离开,理由是在这种日本经营的模式下,这些人才要想充分发挥其才能是相当困难的。

海外经营论文第7篇

论文摘要:中国企业的海外经营经过20余年的发展,初具规模,具有发展中国家国际化初级阶段的特征,同时也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在加入WTO后,我国政府和企业应齐心协力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以推动我国海外企业更快、更健康地向前发展。

一、现状

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最早始于1979年,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现已初具规模。其现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投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外贸专业公司和大型贸易集团,是中国企业海外经营的先锋和主力;生产性企业或企业集团,在资金、技术、人才、市场、管理等方面有明显的竞争优势,正以较快的发展速度向海外扩张;大型金融保险、多功能服务公司,其资金雄厚,信誉良好,经营规模较大;中小型企业,数量多,投资规模小,经营品种单一。第二,投资结构。从区位结构看,经历了从东南亚、中东和非洲到亚非拉其他发展中国家再向世界其他各地发展的过程,目前,中国在海外投资的地区分布依次为:港澳地区、北美洲、大洋州、亚洲、欧洲、非洲、拉丁美洲;从产业结构看,初期集中在贸易方面,现已发展到资源开发、生产加工、交通运输、工程承包、医疗卫生、旅游餐馆及咨询服务等领域;从出资结构看,包括现金、实物和工业产权,其中直接投入的外汇资金约占1,3,后二者约占2/3。第三,投资方式。独资企业,数量不多,主要是在早期采用;合作经营企业,为极少数资源开发项目采用;合资经营企业,绝大多数采取这种方式。

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海外投资发展势头看好,但总的来说,我国跨国企业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与当今世界跨国公司唱主角的国际经济形势相比,我们还有很大差距,还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投资结构不合理。中国企业跨国经营的投资结构不尽合理,集中表现在地区结构、产业结构和规模结构三个方面。在地区结构上,中国企业的跨国投资主要集中于港澳地区和欧美、日本等2o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非贸易性投资就占了70%以上,对发展中国家猡=资明显偏少这对实现市场多元化非常不利;在产业结构上,过分偏重于对加工、制造等初级产品产业的投资,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严重偏少;在规模结构上,跨国投资项目一般偏小,500万美元以上的不到3o%,境外投资总额不到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2%,仅占世界对外投资总额的0.15%,吸引外资与对外投资的比例为1:0.09,与发展中国家1:0.13的水平有较大差距。这种状况不利于我国企业充分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能力。第二,缺乏高素质的跨国经营人才。如何运用科学的方法优化选择和使用各类经营人才,并最有效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挖掘每个人的潜力,提高经营效率,确保企业总体目标的实现,是企业国际人力资源管理的根本任务。但我们的一些企业至今还没有把海外业务当作一项事业来抓,这使得我国派往境外企业的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不够高,从事海外经营所必需的既具有专门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能,又通晓国际商务惯例、国际营销知识和外语的人才匮乏,最终可能严重妨碍和影响海外企业的运行和发展。第三,经营管理机制不完善。有些地方政府对企业开展境外经营颇多疑虑,亦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一些地方领导担心企业无跨国经营的经验,去国外后难以生存;一些领导认为企业在国内发展有基础,但没有合适的具有跨国经营经验的人才,对企业适应陌生经营环境缺乏信心;有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为了保住自己的政绩,不愿意让企业到国外冒险,还有企业到境外经营后,出现了企业法定代表人将企业据为已有,致使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象。如此种种,使得政府主管部门不敢轻易批准企业去海外经营。我国一些海外企业,往往沿袭国内企业的经营方式,行政干预过多,企业缺乏内在的动力机制和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不能根据国际市场变化承担风险、主动经营;有的国内投资主体单位仍沿用国内管理企业的一套方法对海外企业进行管理,遥控指挥,不能达到应有的效益;海外企业的效益考核和评价体系不健全,资产损益情况和经营成果的考核、监督不力,缺乏必要的约束手段。第四,管理制度不健全。当前,我国已制定了海外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制度,对海外经营企业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措施,但立法仍不健全,缺乏行之有效的后期管理办法;涉及海外经营的财务、税收、信贷、外汇统计等制度不完善,尚没有形成正式法律;国家缺乏发展海外企业的总体规划,海外投资企业大都各自为政,缺乏统一的步调和相互间的协调;对国别、政策、行业投资等导向的引导不够;与带动设备、技术、材料出口及创汇的鼓励政策不配套;另外,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以及合同、章程等均需层层审批。管理办法基本偏严,报批手续较为繁琐;目前,尤其突出的是对经商人员的出国外事管制较多。总的来说,我国尚未建立健全关于企业国际化的一套系统的宏观规划和管理体系。第五,企业缺乏技术优势。创新能力不强,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国际竞争力的提高,使企业缺乏后劲。我国的非贸易海外投资企业,行业分布大多集中在资源开发和一般的初级加工业,大多为低附加值、低技术含量的劳动密集型行业,国际市场容量有限,国际市场对这类产品的需求趋于饱和,其进一步拓展市场的空间有限。第六,国际知名品牌不多,名牌保护不够。现代商品市场在某种意义上是名牌产品争夺的市场,据联合国工业计划署调查表明,名牌在整个产品品牌中所占比例不足3%,但市场占有率却高达40%。在这方面,中国跨国公司同世界差距很大,世界上按商标价值排在前50位的名牌产品中没有一个是中国产品。同时。我国企业还缺乏名牌意识,许多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在国外已被他国企业抢注,失去了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