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森林防火履职报告(合集7篇)

时间:2023-03-10 15:00:00
森林防火履职报告

森林防火履职报告第1篇

《森林防火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这一规定,充分体现出了预防工作在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要性。说到预防工作,首先应认真学习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的《森林防火规划》,根据规划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资,整合、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要以县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为依据,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本单位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并组织开展必要的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演练。要充分分析本单位的森林资源状况和管护员人力资源状况,根据资源的分布、管护的难易程度、管护员的能力素质等因素,科学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同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必要的时候,要实地将防火责任明确到责任人身上,落实到现勘资料和图片影像资料上,切实提高责任人的高度责任心,明确他们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等方面的职责,与具体防火责任人共同将防火责任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做到责任网格化。同时,根据辖区人力与资源分布情况,科学合理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和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队伍的实战能力。要结合辖区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及时掌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县域范围内森林防火区的划定和对森林防火期的规定,特别是要掌握对森林高火险区的划定和对森林高火险期的规定。并要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在重点地段(主要入山口、路口等地段)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加强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防火检查,切实加强野外用火管理,坚决杜绝火灾隐患。要加强巡查巡护,对所辖区域存在的一些森林火灾隐患,发现后要立即向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企业提出隐患内容,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消除隐患。对不涉及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企业的隐患,必须主动及时加以消除。要动员各方面的资源,在辖区全力营造森林防火宣传氛围,在辖区的醒目地段及人员密集活动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充分抓住各种有利时机,有效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开展声势浩大的宣传,特别是进入防火期以后,要努力做到森林防火宣传“广播里有声、报纸上有版、电视里有影”,切实警醒全体进入林区的群众,提高防火意识,力争形成全民共抓防火的喜人局面。要主动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及时掌握辖区气象动态,科学分析森林火险等级,有效采取防范措施。要主动加强与周边有林单位的联防联护工作,定期召开会议,互通交界区的防扑火信息,确保交界区的防扑火工作万无一失。

二、关于森林火灾的扑救和灾后处置问题

森林火灾扑救首要的问题就是火灾报告制度。只有接到火警报告,才能及时扑救。要知道森林火警电话,要明确层级报告制度,明确一旦有火,该向何处报告,不得越级乱报,这是前提。其次要明白报告内容,要报清楚起火点、起火的初步原因、火势大小、周围林相、现场风力、风向等基本情况。在具体的扑救组织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这一原则,在扑救队伍的组织上,要以专业火灾扑救队伍为主。只有专业队伍力量不足时,才考虑动用当地群众扑救,这当中,必须做到虽乱但稳,不可抓住人就上,对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参加的人员坚决不可动用。而且参与的人员也要做到有条不紊,科学调度。一线单位在现场,必须做到一切行动听指挥,不可一意孤行、一意乱行,同时必须摒弃“我们是务林人,扑火工作唯我独优”的骄傲心理。要遵守现场相关规定,做好与气象、交通运输、通信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商务、卫生等政府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做到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在看守火场时,要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在此前提下,必须责任明确,全面检查。清理余火,不留死角,做到彻彻底底,而且看守火场的领队和队员从思想上不能有厌战情绪,不能有麻痹心理,不能擅自做主撤离看守人员。即使余火已清理彻底,甚至天公做美降起雨雪,也必须听从命令,在接到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验收合格的指示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林火扑灭后,马上面临的就是灾后处置问题。灾后处置工作既是对经验教训的总结,也是对今后工作的一个警示。灾后处置工作涉及森林火灾的分类、火灾的调查、火灾评估与统计上报、火灾信息的、参与火灾扑救人员的伤亡、误工补贴、生活补助和其他相关费用、灾后的更新造林恢复植被、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等项工作。首先必须清楚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的分类依据和标准。要知道界定火灾大小的方法,从心底吃清底数,明白此次火灾到底有多大,做到心中有数,从而为后续相关工作奠定一个基础。其次是要积极主动地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协同对此次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规定的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评估计算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医疗、抚恤,参加森林火灾扑救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贴以及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其他费用。依据相关林业技术规程,结合当地更新造林实际,调查、评估、计算火烧迹地恢复森林植被需要采取的措施和需要开支的相关费用。在上述基础之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为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处理办法提供铁的证据,为上级相关森林火灾信息提供真实的第一手资料,为开展善后赔偿及植被恢复提供可靠资料,从而为做好灾后处置工作奠定基础。

三、关于森林火灾责任追究问题

森林防火履职报告第2篇

第二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森林防火经费投入,改善森林防火基础条件,积极开展森林火险监测和预警活动。

第四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五条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按《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森林防火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规定,按《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处理。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及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分别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实行24小时防火值班、带班制度,随时处置火灾事故。对擅离职守和脱岗的值班人员,发现一次予以警告,责令写出检查,并扣发奖金补贴。连续发现两次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带班领导发现一次责令写出检查,并通报批评,连续发现两次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八条建立火情报告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要及时向所在地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由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火灾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凡年度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县区和市直属林业局,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给予奖励,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和县属林场,由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给予奖励。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应当履行的职责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县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年度内发生2次一般森林火灾的(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或死亡1—3人,或者重伤1—10人),对县区、乡镇、林场予以通报批评。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或死亡3—10人,或者重伤10—50人),对县区进行通报批评。县区长向市委、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分管县区长给予通报批评。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不足1000公顷,或死亡10—30人,或者重伤50—100人),对县区长给予行政警告以上处分,对分管县区长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森林防火履职报告第3篇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林业工作的领导为第二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对其分管职责权限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森林防火工作目标

1、确保不突破年度森林火灾控制指标。辖区内有林地面积森林火灾发生率和受害率不超过1次/万公顷和1‰(详见附件)。

2、确保不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和人员伤亡事故。

三、森林防火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健全领导指挥机构。区林业局负责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各镇、农(林)场和有森林责任区的街道要成立相应森林防火指挥部,各镇镇长及相关街道的主任任指挥长,行使本辖区内森林防火工作职权,做到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检查落实辖区内防火责任制。

2、强化管理,建立长效管理机制。一要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完善护林防火村规民约,提高群众互助自律的森林防火意识;二要认真组织火灾隐患排查,适时开展林缘、果竹园可燃物计划烧除,建立“疏堵”结合的火源管理机制;三要严格实行《省森林防火值班规定》,坚持全年在职职工干部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四要建立野外用火审批与监控,实行野外用火许可证制度;五要认真落实《区森林火险预预警响应状态暂行规定》和《区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要求,制定完善森林防火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3、纳入预算,加强防火经费保障。一要把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同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设立区、镇两级物质储备库,储备必要的森林防火物质;二要把森林防火预防和扑救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森林火灾扑救基金,确保森林火灾扑救经费的落实。

4、加强培训,抓好防火队伍建设。一要完善防火联防体系,根据全区三大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实行联防月例会,信息共享,互助互动。二要建立区、镇、村三级护林联防队,实行定人、定地段、定报酬、定奖罚的责任制管理。三要建立区级森林消防队骨干扑火队和镇、村级森林消防快速扑火队,制定扑火队伍管理制度,实行每年两次定期培训与演练。

5、快速反应,及时扑灭森林火灾。如果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该镇(街)或农(林)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包片挂点领导要快速反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开展森林火灾扑救工作,确保安全有效扑灭森林火灾。辖区内的森林火灾4小时内扑灭率不低于90%。同时,要加大火灾案件查处力度,年度森林火灾案件查处率不低于80%。

四、考评与奖惩

1、考评

森林防火期内各镇(街)、农(林)场要把森林防火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好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每年必须召开两次以上森林防火工作会议,并在1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区政府和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汇报当年森林防火工作。年终由区政府组织考核组对镇(街)、农(林)场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全面考评。考评办法采用平时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实行综合评估,考核结果在全区通报。

2、奖励

①全年无森林火灾的镇、农(林)场及防火办发给奖金2000元,有关街道发给奖金1500元;只发生一起森林火灾且无突破双控指标的镇(街)、农(林)场发给奖金1000元。

②凡及时报告火情、举报揭发肇事者并积极参与扑救的,每起奖50—100元,所需费用由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

③无发生森林火灾和森林火警的镇(街)、农(林)场,且成绩突出的单位,将由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授予“森林防火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3、处罚

①全年发生2起(含2起)以上森林火警的镇(街)、农(林)场,每起处罚1000元;发生一起以上(含1起)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突破双控指标之一的,每起处罚5000元,并对相关镇(街)、农(林)场和有关责任人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每起处罚10000元,取消年度奖金,并按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所罚款项由森林火灾发生的镇(街)、农(林)场直接向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缴纳。凡接到缴款通知书后10天内不缴纳罚款的,由区财政局从该镇(街)经费中直接划拨。该经费专款用于森林防火“四网两化”基础建设。

②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③发现违法违章用火,未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肇事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五、森林防火工作的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参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㈠各级森林防火相关责任人,未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1、森林防火工作领导责任制落实不到位,森林防火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经费不到位。

2、防火工作措施不力导致发生森林火灾并突破“双控”指标之一的。

3、一年内发生3起森林火警的。

4、明火延烧2小时内,区林业局、镇正职或分管领导和驻村干部未到位。

㈡各级森林防火相关责任人,未认真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受害森林面积在“双控”指标一倍以上的。

2、森林火灾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事故的。

3、自接到发生森林火灾报告后2小时内,区林业局、镇分管领导和驻村干部未到位;自接到发生森林火灾报告后3小时内区林业局、镇主要领导未到位。

4、在辖区内一年之中发生二次以上森林火灾的。

㈢对行政村责任人的追究。

凡因防火工作措施不力,导致年度内发生二起以上森林火警,受害面积未突破面积控制指标,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突破面积控制指标的,给予第一责任人党内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给予第二责任人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处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按法定程序给予责任人降职或免职处分。

㈣对其他有关责任人的追究。

1、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主任或成员未做好日常工作并在年度内发生三起以上森林火灾,但未突破面积控制指标的给予通报批评;接报森林火灾未及时组织协调扑救造成森林火灾和重大损失的,对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森林防火履职报告第4篇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林业局局长、防火办主任、乡级林业站站长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

第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根据全国、全省森林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森林防火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森林高火险期内,对本级政府批准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与气象部门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台站,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作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火灾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按照有关要求对森林火灾情况进行统计报告;向社会森林火灾信息。

第四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管理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并对所联系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他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林区各单位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做好本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上级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法规和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制定和落实森林火灾预防措施;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按规定配齐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实行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落实森林防火专项经费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森林防扑火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专款专用;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落实森林防火工作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严格奖惩措施;制定野外用火和火源巡查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安全检查,落实火源巡查、守护管理措施;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预案(办法),组织开展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及防扑火培训;发生森林火灾后,及时组织、指挥扑救;抓好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建设,储备充足的森林防火物资;建立专业、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加强队伍建设和培训演练工作;建立健全基层护林防火组织,落实群防群治措施。

第六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致使可以避免的森林火灾发生或者蔓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驻村乡镇干部、林业站工作人员和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或全年发生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或全年发生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处分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

3、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或全年发生森林火灾累计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的,或因森林火灾烧毁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以及居民民宅、原始次森林等造成较大损失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员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不依法履行职责、贻误工作,致使可以避免的森林火灾发生或者蔓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县区(管理区)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联系乡镇的县区领导、林业部门领导等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1、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

2、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森林火灾持续燃烧时间超过小时的,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公顷以上公顷以下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人以上人以下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行政记大过处分。

3、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的,或部级、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一次发生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公顷以上的,或因森林火灾烧毁通信、供电、军事、能源等重要设施以及居民民宅、原始次森林等造成重大损失的,或因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或者对经批准炼山等生产性用火没有落实有关措施造成森林火灾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条 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瞒报或谎报森林火灾损失,或指使技术鉴定人员瞒报、谎报火灾损失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发生在行政区域界上的火灾,所涉及的县区(管理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国有林(农)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都有及时报告和组织扑救的职责,不及时报告火情或不及时组织扑救造成损失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分别追究所涉及区域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给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加大对森林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做到发生一起,查处一起,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处理。对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安监等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监察机关原则上应在日内(案情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将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六条 涉及非监察对象的党员干部,由纪检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相应党纪处分。

森林防火履职报告第5篇

第一条为落实森林消防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全面促进森林消防工作,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和《*省森林管理条例》、《*省森林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第三条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森林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森林消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森林消防责任追究是指森林消防指挥部、监察机关、林业部门对在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及森林消防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纪追究森林火灾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作出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建议的行为。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签订森林消防工作责任、状,明确年度目标任务。

第六条森林消防工作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二)实事求是、分清责任;

(三)应负责任与责任追究相适应;

(四)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二章森林消防行政领导责任制落实标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森林消防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森林消防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森林消防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明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并加强督促检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林业和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森林消防工作需要。

第十条设区的市、有森林消防任务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或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乡(镇、街道)、村还要建立巡查护林队伍,明确护林员的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和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健全森林消防工作责任制,完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加强火情监测,严格执行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内和高火险天气对重点区域要采取超常规措施,各级领导干部要分片包干,森林消防指挥部(所)要坚持24小时值班。一旦发生森林火灾,各级领导干部要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指挥组织扑救。

第三章森林火灾预防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省森林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森林消防工作,完成年度森林消防工作责任状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十三条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森林防火期的野外用火管理,严格野外用火审批制度。遇高火险天气和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协调、指导与督促,对于存在的森林火灾隐患,要及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督促检查森林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森林消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第四章森林火灾扑救责任

第十六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迅速、及时、如实向上级指挥部报告火情;发生边界火灾时,应当按规定向毗邻地区的森林消防指挥部通报火情。不得迟报、瞒报和谎报火情。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消防指挥部接到森林火灾报告后,必须按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立即组织扑救。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领导和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必须迅速到达火场现场指挥扑救;明火6小时仍未扑灭的,县(市、区)分管领导必须赶到火灾现场指挥扑救;明火12小时仍未扑灭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必须赶到火灾现场指挥扑救;明火24小时仍未扑灭的,设区的市分管领导必须赶到火灾现场指挥扑救;明火48小时仍未扑灭或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设区的市主要领导必须赶到火灾现场指挥扑救。发生森林火灾时,应当安排有关领导在森林消防指挥部值班室值班,负责火情调度,并每隔2小时向上级森林消防指挥部报告火情,出现险情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八条森林火灾的扑救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的原则,确保扑救人员的人身安全。明火扑灭后,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清理,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明确责任,严防死灰复燃。

第十九条森林火灾发生后,县级以上森林消防主管部门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对较大森林火灾事故,监察机关要及时参与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政府履行森林消防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纳入下一级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的考核内容之一;对认真履行森林消防工作责任制、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单位,以及在森林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政绩考核和晋级晋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对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英勇献身,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追认为革命烈士。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违反森林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导致森林火灾发生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森林消防工作领导责任制不落实,发生森林火灾并导致本辖区年度森林火灾受害面积超过1‰或森林火灾发生率超过每10万顷25次的,视情节轻重,对县(市、区)领导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发生受害森林面积500亩以上(含500亩,下同)森林火灾的,视情节轻重,对乡(镇、街道)领导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二)发生受害森林面积1500亩以上,或者造成扑救人员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森林火灾的,视情节轻重,对县(市、区)领导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发生受害森林面积4500亩以上,或者造成扑救人员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森林火灾的,视情节轻重,对设区的市领导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森林火灾发生后,有意隐瞒不报或者谎报、虚报灾情的,对相关责任人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上级森林消防部门下达的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不及时整改或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七条未按规定组建森林消防专业队伍、储备森林消防物资、设立森林消防专项经费或挤占、挪用森林消防专项经费的,对当地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违纪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办公室、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纪的,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贯彻国家和省的森林消防指示不力,敷衍塞责的;

(二)违法批准用火许可的;

(三)不重视火源管理,对林区违章用火不加以制止的;

(四)对森林火灾扑救行动迟缓,甚至见火不救的;

(五)动员残疾人、老年人、孕妇、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或者发现后不加以劝阻的;

(六)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事故责任者不追究责任的。

森林防火履职报告第6篇

第二条凡本区内的一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以下简称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林区各单位要在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实行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确需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六条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卫生、教育体育、气象、电信、广电等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林业局。区防火办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全区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国有林场都应设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规定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负责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负责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培训森林防火专业队、半专业队和义务扑火队人员的扑火技能和安全常识;

(五)负责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六)负责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及时科学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负责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行为;

(八)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九)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专业消防队,并配备扑火机具;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相应建立扑火队伍,根据森林分布情况,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公约,开展争创无森林火灾单位等活动。

第十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随时处置火灾事故。对擅离职守和脱岗的值班人员,发现一次予以警告,责令写出检查,并扣发奖金补贴。连续发现两次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带班领导发现一次责令写出检查,并通报批评,连续发现两次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建立火情报告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要及时向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由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火灾发生后,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在指挥扑火的同时,应当将森林火灾情况上报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区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四)起火1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六)部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七)镇行政交界区危险较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区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或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做好森林火灾情况和扑救情况记录,对火灾可能蔓延的地方,应当发出警报,并通知毗邻地区做好防范工作。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火灾现场设立扑火前线指挥所,由主要领导亲临现场指挥。

第十四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组织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区人民政府或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待彻底熄灭余火后,方可撤出守护人员。

第十五条发生森林火灾扑救后,各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及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它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并向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与各镇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凡年度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镇、国有林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森林防火工作应当履行的职责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并根据情节轻重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年度内发生2次一般森林火灾的(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或者重伤1——5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予以通报批评。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50公顷,或死亡1——3人,或者重伤5——10人),对镇政府、街道办进行通报批评。镇长、街道办主任向区委、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分管镇长、街道办主任给予通报批评。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50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或死亡3——10人,或者重伤10——30人),对镇长、街道办主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分管镇长、街道办主任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发生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对镇长、街道办主任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分管镇长、街道办主任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按《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森林防火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规定,按《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处理。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及实弹演习、爆破活动,分别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森林防火履职报告第7篇

第二条凡本区内的一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以下简称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以下简称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林区各单位要在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实行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履行森林防火职责,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确需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六条在森林高火险期内,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卫生、教育体育、气象、电信、广电等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林业局。区防火办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全区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各国有林场都应设立相应的森林防火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本规定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负责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负责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负责培训森林防火专业队、半专业队和义务扑火队人员的扑火技能和安全常识;

(五)负责维护、管理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六)负责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案,及时科学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负责管理野外用火,制止违章用火行为;

(八)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九)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专业消防队,并配备扑火机具;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相应建立扑火队伍,根据森林分布情况,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制定森林防火公约,开展争创无森林火灾单位等活动。

第十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制度,随时处置火灾事故。对擅离职守和脱岗的值班人员,发现一次予以警告,责令写出检查,并扣发奖金补贴。连续发现两次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带班领导发现一次责令写出检查,并通报批评,连续发现两次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一条建立火情报告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一旦发生森林火灾,要及时向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由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向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火灾发生后,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第十二条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在指挥扑火的同时,应当将森林火灾情况上报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区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森林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四)起火1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五)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六)部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森林火灾;

(七)镇行政交界区危险较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区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或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指定专人做好森林火灾情况和扑救情况记录,对火灾可能蔓延的地方,应当发出警报,并通知毗邻地区做好防范工作。危险性较大的森林火灾,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或者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在火灾现场设立扑火前线指挥所,由主要领导亲临现场指挥。

第十四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各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组织人员清理和看守火场,经区人民政府或区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待彻底熄灭余火后,方可撤出守护人员。

第十五条发生森林火灾扑救后,各镇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当及时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它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并向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区人民政府与各镇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书,并进行考核。凡年度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镇、国有林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森林防火工作应当履行的职责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并根据情节轻重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构成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年度内发生2次一般森林火灾的(受害森林面积不足1公顷,或者重伤1——5人),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予以通报批评。

发生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不足50公顷,或死亡1——3人,或者重伤5——10人),对镇政府、街道办进行通报批评。镇长、街道办主任向区委、区政府写出书面检查,对分管镇长、街道办主任给予通报批评。

发生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50公顷以上不足100公顷,或死亡3——10人,或者重伤10——30人),对镇长、街道办主任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分管镇长、街道办主任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

发生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或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0人以上),对镇长、街道办主任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对分管镇长、街道办主任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按《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森林防火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相关规定,按《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处理。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及实弹演习、爆破活动,分别按《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天内,向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