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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问题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2-08-07 16:36:02
民生问题论文

民生问题论文第1篇

“民生”一词最早出现在《左传•宣公十二年》,所谓“民生在勤,勤则不匮。”这里的“民”,就是百姓的意思。而《辞海》中对于“民生”的解释是“人民的生计”,是一个带有人本思想和人文关怀的词语,话语语境中渗透着一种大众情怀。古人云:“为政之道,以厚民为本;治国之道,必先富民。”纵观我国几千年的历史,凡百姓安居乐业,则天下太平;凡民不聊生,必社会动荡。

民生问题,简单的说,就是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最主要表现在吃穿住行、养老就医子女教育等生活必需上面。教育是民生之基,就业是民生之本,收入分配是民生之源,社会保障是民生之安全网。这四大问题都是民生的基本问题。民生问题就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关注民生、重视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同党的性质、宗旨和目标是一脉相承的。解决民生问题就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坚持以人为本,就要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就要关注人的生活质量、幸福指数,把发展的目的真正体现到满足人民需要、实现人民利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上,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只有始终把人民群众利益放在首位,切实关注和解决他们关心的实际问题,才能从根本上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马克思主义哲学民生思想的分析

重视民生问题是马克思哲学的题中应有之义。马克思主义哲学与以往的哲学相比,它是最科学、最关注人的。在马克思主义产生之前,人道主义始终是资本主义的重要武器,是与唯心主义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与之相对的,在马克思主义之前的旧唯物主义忽视人、漠视人甚至敌视人,即便在自称为人道主义者的费尔巴哈那里,所看到的也只是抽象的人,是理想化的爱与友情。

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理论体系中,最关注的就是人的发展,最关注的就是人的生活,最关心的就是人的利益。在马克思看来,人类生存的第一个前提是必须能够生活,而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历史不过是人的实践活动在时间中的展开。对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来说,那种脱离了人的活动和社会历史、与人无关的物或自然,是不存在的。与旧唯物主义不同的是,马克思的唯物主义不是从“抽象物质”出发,而是从人的存在方式——实践出发,揭示人的社会属性,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样,马克思便把哲学的聚焦点从整个世界转向人类世界,从宇宙本体转向人的生存状态,从而使哲学主题发生了根本转换。因此,马克思哲学抓住了人的存在方式以及人与世界关系的根本——实践,并从这一根本出发,形成一个思维整体。

只有马克思主义哲学才真正关心人,走近人,把握人,并具有与人的现实生活与前途命运密切关联的足够丰富的科学内容。在马克思看来,单个人的解放只有在全人类的历史性解放中才能得到彻底的实现,同时,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最后构成历史进步的共产主义运动。“这种共产主义,作为完成了的自然主义,等于人道主义,而作为完成了的人道主义,等于自然主义,它是人和自然界之间、人和人之间的矛盾的真正解决,是存在和本质、对象化和自我确认、自由和必然、个体和类之间的斗争的真正解决。它是历史之谜的解答,而且知道自己就是这种解答。”(《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第120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人的关注可以说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内核。马克思主义哲学对人的关注和专门研究,为今天我们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中民生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指导思想。

三、在哲学视角下分析解决民生问题

国家安定团结靠的就在于关心解决好民生问题,让老百姓分享发展带来的实惠。只有在全国人民大力支持和拥护下,党的发展的方针才能得以贯彻落实。所以说我国不仅要解决发展问题更要解决好民生问题。时下在解决民生问题中,存在一些不好的现象。比如有些领导,解决像就医、买房、上学等涉及老百姓日常生活的民生问题,总不能说得明明白白,也没有解决方案,总是找理由、找原因、找借口,导致政府和百姓之间发生许多冲突,其实,只要为官者真心为百姓办事,把百姓的每一件“小事”都当成大事来办,相信许多冲突自然都不存在了。同时,民生是全体人民的民生,不同群体的民生问题不一样,解决方法也各不相同,我们所要探讨的是一种能够解决民生问题的正确思路。

李瑞环同志在天津主政的时侯,开过一次全市电视转播的现场会,回答、解决老百姓有关生活方面的实际问题。有一个老大娘提出了做饭时,煤气点不着火,平时即使点着了火苗也太小,根本做不熟饭的问题。李瑞环当场就让有关的局长来回答这个问题。局长在承认确有其事后,列出全市每天的供气量和全市实际的需求量及用气高峰时又如何如何的具体数字,以说明由于“供不应求”才造成点不着火的局面。这时李瑞环打断他的话说:你不要和大娘说这些具体数字,老大娘是说煤气点不着、做不熟饭,老百姓就知道现在点不着火,那些数字对老百姓没有用,你就告诉她多长时间能解决这个问题。这番话赢得了热烈掌声,还被媒体誉为“老太太哲学”,

所以,理论要联系实际,从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才能显现其特有的社会价值,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并获取自身发展所需要的社会资源。马克思主义哲学是科学的世界观体系,它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民生问题关系重大,直接关系到老百姓的生活现状,必须从实际情况着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老百姓关注的更多是实际问题的解决,而不是一些华而不实的数据、理论、学说,问题得到解决,才能顺应民心。否则,容易激发社会矛盾,破坏社会安定团结,影响经济发展。百姓的民生问题解决了,每个人的自由发展得到实现了,才能够实现全人类的自由发展,才能够实现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

民生问题论文第2篇

[论文内容提要]民生同公众的知情权和话语权息息相关,媒体可尝试以“公共参与式新闻”实现民生新闻的实质性突破,在解决民生问题中发挥告知与预警、质疑与监督、代言与反馈、参与与整合等方面的作用,创新公众参与方式、搭建社会善治平台。

高度关注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其中发挥媒体作用是一个关键性的因素,因为“传媒的作用对于整个社会转型的方向及转型的质量都曾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亟需充分发挥媒体在解决民生问题中的积极作用,以创新公众参与方式、搭建社会善治平台,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信息环境和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一、民生与公众的知情权和话语权

民生事关民众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其要件在于民众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用孙中山先生的话来说,即“人民的生活,社会的生存,国民的生计,群众的生命”。198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曾经有力地证明:饥荒不可能在一个言论自由的国度出现,因为饥荒并非食物总体上的缺乏所致,更主要的是由于贫穷地区的特困人群缺乏获得食物的途径,而言论自由可以将这些问题曝光。问题一旦曝光,舆论和公众的压力将迫使问题得到解决。我国“非典”前期SARS迅速蔓延并导致公众恐慌,同媒体失语、公众知情权遭到破坏密切相关。

(一)民生与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公民有知悉、获取社会资讯、公共信息的权利,因此也称知晓权、获知权,既包括社会知情权,也包括以“政务公开化”为要求的政治知情权,还涉及所谓自身知情权,即公众有了解与自身息息相关的各方面情况的权利和自由。

实际上,知情权这一概念从一产生开始,便同媒体结下了不解之缘。首次提出这一概念的正是一位新闻记者,他就是美国人肯特,库柏。1945年,库柏在一次反思法西斯猖獗问题的演讲中提出,应保证新闻业和大众获得信息的权利。8年后,他出版了《人民的知晓权》一书。“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政治多元化和社会信息化,公民知晓权的有无或多少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自由程度和信息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由于知情权对于其他权利的实现具有基础性作用,因此,关注民生需要从尊重和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做起。

说到知情权,首先应提到普通民众的知情权,因为在现代社会,知情权是公民从事政治、经济、文化和个人生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前提。不过,我们常讲的知情权,多从狭义的角度出发,只把它当作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强调公民对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公共权力机构所拥有的知情和知察的权利,要求公共权力机关要担负起向公民公开信息的责任和义务。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说,知情权指的是社会成员获得有关自身所处的环境及其变化的信息,以及生活所需各种有用信息的权利,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它也是人的生存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一贯强调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理应在实施狭义知情权的基础上进而实施广义的知情权,这无疑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除普通民众的知情权外,还要强调领导干部的知情权。领导干部既是公民,而且是国家权力机关担负不同职责的领导工作人员。所谓领导干部知情权,特指领导干部通过媒体真实客观地了解社情民意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除到基层调研和听取下级汇报外,领导干部通过各级媒体的报道来了解社会实际情况和民众的真实意愿已成为普遍而直观的方式。这也是党的新一代领导集体强调新闻报道应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因之一,使媒体更有效地发挥领导干部与群众的沟通作用。

知情权往往同话语权联系在一起,前者是基础。话语权是指人们所发现、阐释和创造的概念、思想或视角传播于社会,被他人接受和使用并将其引导到特定思维层面上思考问题的能力。话语权的实质,是一个人在社会上能否维护其合法权益、能否争得做人之尊严的重要标志。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一个公共空间,在公共空间里共有三大成员,即政府、媒体和公众,它们扮演着彼此区别而又相互关联的角色,行使着各自的话语权。

政府话语权。在话语权理论中,一般把那些思想活跃、创新能力强,又掌握着某种政治、经济或文化资源因而具有较大“社会音量”者称为拥有较多社会话语权的组织或个人。在当代社会中,代表国家意志的政府及其领导人就是这样的组织及个人。在公共领域,政府以领导者的身份制定政策,管理公共事务,具有强大的社会话语权。尤其是涉及政治、军事、外交等的重大公共议题,政府能够从宏观的立场上把握全局,其话语权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一般而言,政府话语权由宪法和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并经由依法行政的过程来体现。

公众话语权。建设和谐社会,推进民主政治,离不开尊重和扩大公众的话语权。“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发展到一定阶段,就须以民主为内涵,提升公众的话语地位,促成政府、媒体、公众的沟通与交流,共同探求公共问题的解决之道。”公众在媒体上充分行使话语权,不仅有利于形成广泛的群众监督,而且有助于集中民智,将其变成科学决策的源泉。

媒体话语权。媒体话语权是社会公共生活中颇有影响力的话语权。一项调查显示:64.1%的被访者表示,“当看到社会上的不平事”时会想到找记者、媒体;24.3%的被访者“在生活中遇到依靠自己无法解决的困难”时会想到找记者、媒体;15.8%的被访者“当遇到有意思的事”时会想到找记者、媒体。这些数据表明,公众心目中的记者已经成了社会正义、公平的化身。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在改革过程中尤其是在社会有重大利益调整时,更是需要媒体发表各种不同的声音,建立社会各阶层沟通的平台,就各类公共问题形成社会共识。因此,推动公众参与公共政治生活、促进政府政治变革,既是新闻媒介的重要的政治功能,也是新闻媒介在社会正义实践中所应担负的重要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民生同公众的知情权和话语权息息相关。在当代社会,关注民生需要从尊重和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做起,其中包括领导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则应借助媒体的话语权来扩大领导的话语权,特别是放大普通民众的话语权。在操作层面上,既需要实现领导干部通过媒体真实、客观地了解社情民意的权利,更需要普通民众通过媒体放大他们的声音,直接表达他们的意见、愿望和要求。

二、民生新闻与公共参与式新闻

目前流行的民生新闻对于尊重和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和话语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市井化、娱乐化甚至庸俗化等不良倾向。2006年10月在天津举行的“首届全国都市频道协作暨民生新闻发展论坛”在肯定民生新闻之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不少有识之士呼吁融入公共新闻的合理元素,将其转化为公共新闻。但从国际潮流来观察,引进“公共参与式新闻”的概念,才能真正实现民生新闻的实质性突破,打造新型的公共话语空间。

“参与式新闻”(ParticipatoryJournalism)是美国新闻界近年来提出的。在英文中,“Participatory”的含义是“提供参与机会的、供人分享的”,这里是指普通公众可以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主动地加入到传播活动中。2004年8月,美国“公共新闻网络”主席LeonardWitt教授在“公共新闻兴趣小组”年会上正式提议,鉴于“公共新闻”在美国的现实发展,可以考虑将“公共新闻”与“参与式新闻”相结合,改称为“公共与参与式新闻”(PublicandParticipatoryJournal-ism)。它强调公众对社会生活的参与性。本文为论述方便,笼统地称为“公共新闻”。我国传媒学者孙旭培曾把“公共新闻”概括为:“培育和营造公民社会,监督和构建公共领域,报道和指导公共事务,交流和引导公共意见”。

当代社会的一个最大特点便是公民社会。所谓公民社会,是指随着国家公共意识的日益强化,社会成员已不是简单的纳税人和消费者,而社会的公民,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权,因而有权参与社会领域的公共事务,并形成公共意见来讨论和决定社会事务。

在传统的新闻学理念中,“大众”强调的是受众无意识和被动接受意识,忽视了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参与性。而“公共新闻”则将媒体与受众之间的关系定位为“公器”与“公众”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它更能强调媒体与受众之间的“互动”和“对话”意识,意味着受众本位的回归,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执政方针。如果说“民生新闻”是在“国家的声音”之外传递“民间的声音”,那么“公共新闻”则把“国家的声音”和“民间的声音”整合为“公共的声音”,以培育和营造真正的公民社会。

因此,“公共新闻”是在国家公共意识日益强化的大背景下对党和政府执政理念的新的阐释和传播,强调的是媒体力量在公共生活领域的导向与介入,意在通过媒体搭建的公共平台,塑造民众的公民意识以及公民的公共意识,协调公共生活,提高公众应对社会问题的行动能力,以实现缓解矛盾、化解冲突的社会和谐目标。

三、媒体在解决民生问题中的作用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制定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扩大司法解释的来源,公民个人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建议立项司法解释。这无疑是对公民和媒体在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积极作用的回应和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喻国明指出:我国社会发展的目标已经从过去的以解决“吃饭”问题为第一要义转变为以解决“说话”问题为第一要义的基点上,即如何通过传播话语的多元参与与表达,增进社会成员之间的沟通理解,以最大限度地消除隔阂、减少偏见,进而降解社会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改变既往‘舆论一律’的单极化倾向,建立多元和谐、彼此尊重、畅所欲言的舆论氛围就成为新的媒介‘语法’规则应当致力于实现的情景和目标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媒体在解决民生问题中的主要作用,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告知与预警。就基本功能而言,媒体实际上是通过对信息流的经营来获取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传媒应当在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追求经济效益的最优化。媒体首先应当发挥对公众的信息告知作用,保障公民获知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让他们了解有关自身所处环境及其变化以及生活所需的各种有用信息尤其是关乎国计民生的新闻资讯。

如果说告知作用是一种常态功能的话,那么,预警作用则是媒体在守望环境的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的预先警告,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防范和化解风险,尽可能地减少损失。据介绍,欧盟媒体监测系统监测全世界通过互联网的25种语言的新闻报道和公众意见,以尽可能早地了解每天的新闻信息,并在分类一收集和跟踪分析的基础上,为重大事件的早期预警提供决策基础。由此可见,媒体应当发挥预警作用,通过对社情民意的监测,正确反映、引导和化解等社会矛盾,避免重大公共危机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质疑与监督。新闻媒介要成为党和人民的“耳目喉舌”,不仅要让人民群众耳闻目睹各类新闻信息,还要让党和政府能够随时听到各种不同的声音,以便及时了解社情民意。这就需要媒体发挥适度的质疑作用,报道公民民意,报道公民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各类决策的诘问、质询甚至质疑意见,并要求相关部门特别是其新闻发言人承担向公民释疑解惑的职责。媒体有必要发挥质疑功用,让那些有关国计民生的公共政策和社会管理办法得以通过新闻报道接受公民的广泛评议和认真质证。

谈到监督,一般都会想到媒体所实施的舆论监督。然而,舆论监督的真正主体应当是媒体背后的公民而不光是媒体本身。公民同媒介工作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即公民将新闻信息的收集处理权委托给媒介工作者,其中公民是委托者,媒介工作者是者。也就是说,媒介的所谓采访权、编辑权和报道权等项权利,实际上都受托于公民。传媒只有行使好公民所托付的这些权利,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才能确保公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并在此基础上保障他们对媒体的接近权与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媒体有责任代表公民对涉及国计民生问题的政府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新闻报道沟通公民与政府之间在解决民生问题中的意志与愿望。

代言与反馈。按照委托理论,作为受托者,媒体应当首先是公众的代言人。不仅如此,从实质上说,连执政党和政府本身也是公民的受托人。因此,媒体无论在何种意义上都应当勇于并善于为民代言。在民生问题的解决中发挥代言作用,其实是媒体社会角色的回归。

说到反馈,目前媒体在传播过程中同受众之间的反馈已经大为改善。但在解决民生问题的过程中,媒体不仅应增强传受之间的反馈,还应强化政府同公众之间的反馈,通过信息传播,在二者之间真正搭起理解和沟通的桥梁。除公开报道外。媒体还应通过提供内参的方式,把当下敏感的民生问题反馈给政府,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民生问题论文第3篇

主要内容:民生问题是一个多维度的复杂问题,以宪法权利-国家义务的分析框架对其内部结构进行规范性考察仍可得出此结论。就宪法权利类型而言,民生问题其主要涉及的是社会权,但也包含了财产权等经济自由的内容;相对应的,就宪法权利之权能而言,民生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受益权能,但也与防御权能相关;由此,国家在民生问题中应履行三重义务,除了常见的帮助义务之外,尚包括保护义务与尊重义务。只有体系性地关注民生问题,方可能达致妥贴的解决方案。 论文关键词:民生 社会权 自由权 权能 国家义务 一、多维度的民生问题 民生,已旋风式地在当下中国社会获得了压倒性的话语权,这一方面赖于主流意识形态与主流媒体的导向性传播,另一方面,这源于民众在转型时期的一种基本诉求。这种诉求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在古代,“民生敦厐”已作为一项治国理想,也常常伴随着“哀民生之多艰”的哀叹;在近代,孙中山先生三民主义的谱系中,民生赫然在列,意指“人民的生活——社会的生存、国民的生计、群众的生命便是”;在当代,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浓墨重彩地强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 这类“利益问题”,在收入分配、社会保障、扩大就业、教育公平、医疗卫生、住房问题、安全生产、社会治安、资源环境、财产权保障等诸多方面的需求与满足状况的矛盾中突显出来,无一不扣问着宪法权利的实现状况。 关注与解决民生问题,需要诸多社会调整机制的合作;其中,法律机制中的“权利-义务”双向性调整机制是其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所特有的调整机制。就宪法学而言,宪法权利及其对应的国家义务角度所体现的民生内涵或精神,应成为规范层面全面关注民生问题的主要领域,笔者尝试在此方面略陈一二。 二、民生问题中的宪法权利 即使进入了宪法权利之规范视角,民生问题仍然是一个多维度的问题,因而需避免片面的思考角度:一方面,民生问题不是仅限于某一特定类型的宪法权利,甚至不是只涉及某一类群的宪法权利,而是与诸多宪法权利有着不同程度的关联;另一方面,各项宪法权利所包含的诸项权能中,民生问题也并非局限于某项单一的权能。 (一)宪法权利类型角度的解读 民生并非宪法权利规范中所使用的术语,因而在规范意义上并不存在“民生权”或“民生权利”之说;而且,民生关怀也并不仅仅针对某项特定的宪法权利,对于那些体现了民生关怀的权利,可粗略地概称之为“民生类宪法权利”。 关于哪些类型的宪法权利体现这民生关怀,不同学者的观点并不完全相同,但较为统一的认识是:社会权或福利权乃典型的民生类宪法权利。这在孙中山先生阐发三民主义中之民生主义的时候已有明确表述, 1905年,在《〈民报〉发刊词》中,孙中山先生首次公开提及民生主义:“世界开化,人智益蒸,物质发舒,百年锐于千载,经济问题继政治问题之后,则民生主义跃跃然动,二十世纪不得不为民生主义之擅扬时代也。” 因而,“民生主义,欧美所虑积重难返者,中国独受病未深,而去之易”。 申言之,民生主义所应对的是自由资本主义所导致的市场失灵问题,在市民社会成熟到一定程度方出现。一年后,孙中山先生更为明确地说:“这民生主义,是到十九世纪之下半期才盛行的,以前所以没有盛行民生主义的原因,总由于文明没有发达。文明越发达,社会问题越着紧”。 简而言之,“所以倡民生主义,就是因贫富不均,想要设法挽救”。 社会权正是在此社会背景出现的宪法权利类型,申言之,社会权乃19世纪末20世纪初社会主义运动中以及后来福利国家、社会国家兴起过程中所提倡的那种“依靠国家”的权利;根据当代法国学者提出的“三代人权分类法”,它属于第二代人权。 这类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具有较为丰富的体现,就现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而言,其中涉及民生关怀的社会权利包括:劳动权(第四十二条)、休息权(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障权(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然而,执政者与媒体所关注的民生问题并不能完全为社会权所包容,例如土地征用、城市拆迁中的民生问题所涉及的就是对于公民生活资料与生产资料的财产权保障问题,在《物权法》出台前后,王利明教授明 确指出:“保护百姓财产是最大的民生”,[11] 而财产权通常被认为属于第一代人权的范畴。第一代人权是近代西方市民革命中所确立的人权,是以排除国家干涉为主要目的的自由权,包括经济自由、人身自由、精神自由的三大自由,其中的经济自由在现实的民生问题中也多有涉及。 由此可见,“民生类宪法权利”,狭义地看,所涉及的主要是社会权;广义而言,则与现实中民生问题所涉及的宪法权利均相关,这就溢出了第二代人权的范畴,也包含了财产权等自由权。与第一代人权和第二代人权划分相对应的,是“消极权利”(negative right)与“积极权利”(positive right)的二分法,基于此二分法,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教授进一步将自由分为防御国家的自由(freedom from state)、依靠国家的自由(freedom by state)以及接近国家的自由(freedom to state)。与此三分法相对应,广义的“民生类宪法权利”包含前两项自由,正好与第三项自由——即三民主义中的民权正好与此相关——相对应。我国宪法学教材与研究中所普遍采用的“社会经济权利”[12],它既包含了财产权等传统宪法学中所强调的经济自由,也包含了现代宪法学中所出现的社会权利,由此构成了权利类型上的“复合概念”[13],这正好与“民生类宪法权利”的外延存在较大的重合性。 自由权与社会权之间的分野,是关于宪法权利类型划分的一种方法,同消极权利、积极权利的“二分法”相对应。法国思想家的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是较早涉及此种“二分法”的论者,只是他所采用的范畴是“现代的自由”和“古代的自由”;[14] 真正对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作出明确划分的是英国哲学家柏林(Isaiah Berlin);[15] 将这种划分运用于人权法或宪法学领域,就产生了消极权利-积极权利之分。[16] 此“二分法”是关于宪法权利类型划分的一种基础性分类,但晚近的研究与实践表明,一项具体的权利很难单纯地归属于其中一者。美国学者霍尔姆斯(Stephen Holmes)与桑斯坦(Cass R. Sunstein)在合著《权利的成本》中一针见血地指出:权利作为一项公共物品,其实现均有赖于纳税人税收、政府的社会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 [17] 无独有偶,德国前宪政法院法官鲁普(Rupp)也指出类似的论点,他认为,在社会国家中,基本权在作为一种消极权利的同时,还使国家承担了积极给付的义务,因为每一项基本权利的实现都需要一定的事实基础,在这种事实基础缺乏时,该基本权实际上也就丧失了实现的可能性。[18]在笔者看来,仅从事实论意义上的质疑未必撼动了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之划分的规范意义,但它毕竟为“二分法”提供了一种重要的反思进路,即通过宪法权利权能角度的思考,将上述在事实论意义对权利类型“二分法”之质疑的合理颗粒纳入规范考察的视野。 基于此,通过体现民生关怀之宪法权利的列举与分类,有助于从宪法权利类型角度全面考察宪法问题,而避免将民生问题单纯地局限于社会权,而忽视财产权之类涉及民众生计的自由权。但为深化这种关于民生问题超越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传统分野之观点的全方位认识,需进一步从宪法权利之权能的角度进行解读。 (二)宪法权利权能角度的解读 所谓权能,是指权利的具体行使方式、权利的功能。在民法中,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四大权能;宪法权利在权能上并非纯粹单一,同样是各项权能的集合体,[19] 只是权能结构有所不同:“防御权功能”(Funktion der Grundrechte als Abwehrrechte,或译防御权能)与“受益权功能”(又称受益权能)构成了各项宪法权利均具有的两项典型权能。[20] 关于宪法权利的“权能复合结构”,可从四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不同的权能在不同类型的宪法权利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通常认为,各类自由权主要表现为“防御权功能”,各类社会权则更多地体现出“受益权功能”,宪法权利的类型划分因而也可以从权能侧重点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 其次,“防御权功能”与“受益权功能”是每一项完整的宪法权利均具有的权能。尽管特定的宪法权利某方面的权能特别突出,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另一方面的权能而仅单纯地具有一方面的权能,由此可以说,自由权具有“受益权功能”,而社会权也具有 “防御权功能”。前述关于自由权-社会权之权利类型“二分法”的相对性可从这个角度进行理解。自由权的实现不仅要求免于来自国家的侵犯,还要求免于来自他人的侵犯,后者就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诸如设置有效的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当这种侵犯发生的时候,也需要国家对纠纷采取裁判和救济的积极行为;从表达自由中衍生出来的知情权,不仅具有信息接受不受妨碍的防御权能面向,而且具有积极地请求公开信息的受益权能面向。相类似的,社会权实现主要依赖于国家,但也包含了免于国家侵犯的内涵。例如,健康权作为一项社会权,具有要求国家限制自己的行动——例如不使用核武器——的防御权能;受教育的权利或生存权等社会权也包含了不应受公权力不当限制的防御权能面向。[21] 复次,不同的权能对于特定的宪法权利的重要性是不同的,但抽象地看,“防御权功能”是更为原始和核心的权能,[22] 美国宪法理论与实践在探讨宪法权利的可审查性问题时,正是基于以“防御权功能”为权能主体的自由权展开的,对社会权之可审查性问题采取着较为慎重的态度。[23] 基于“防御权功能”的优先性,消极义务仍被认为是国家最重要的义务,即使在在秉行社会国理念的德国,仍存在了 “辅助性原则”(Das Subsidiaritaatsprinzip),根据行政法学者福尔斯托霍夫(Ernst Forsthoff,又译福斯多夫)的阐释,“辅助性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凡是个人能够独立承担的事务,政府任由个人自己承担;如果个人无法独立承担,才由政府提供辅助;如果下级政府能够独立承担的事务,任由下级政府承担,只有下级政府无法独立承担,方由上级政府提供辅助;国家对个人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辅助并不能代替个人或下级政府的自助。[24] 再次,“防御权功能”与“受益权功能”并没有穷尽宪法权利的所有权能,而只是较为典型的两项。在德国的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双重性质,除了作为个人权利的性质外,基本权利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其中,主观权利中包含了“防御权功能”与“受益权功能”,客观价值秩序功能的主要内容则包含了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以及国家保护公民免受来自第三方的侵害的义务,等等。[25] “受益权功能”作为一项权能,也是从客观价值秩序中发展成熟起来的。[26] 从客观价值秩序理论的产生来看,德国宪法学者从宪法权利中发掘此项理论,始于宪法权利的主观权利面向未能在程序上充分落实的魏玛宪法时代,[27] 由此可以认为,宪法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面向在“主观化”过程中,为尚未成熟乃至尚未出现的宪法权利权能留下了发展的空间。 在民生问题中,更受重视的是宪法权利的受益权能,这延承了社会主义宪法实践与理论的传统主张,即宪法权利主要不是作为防御国家侵害的工具之观点。根据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在终极层面上是一致的,于是,受益权能对于宪法权利的实现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苏联1936年宪法规定了以劳动、休息、生存、受教育权等社会经济权利为核心类型的公民基本权利。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社会转型的深入,社会主义的宪法思想与规定也存在与时俱进的发展演变过程,我国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内容,就是此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尊重”之中包含了排除国家侵犯的意蕴,这标志着对于宪法权利之权能的理解与规定更为全面与完善。这种全面的理解,也应贯彻于对民生问题的思考中,只重受益权能而忽视防御权能的立场有失偏颇,最终导致民生类宪法权利的保障因丧失了立宪主义的基本立场而危及受益权能的真正实现。在权利权能上全面理解民生类宪法权利,有利于进一步完整地考察国家在民生问题中所须承担之义务。 三、民生问题中的国家义务 早在1864年组织国际工人协会时,马克思协会临时章程中写进了这样一句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这项命题体现在宪法学中,体现为两种类型的宪法义务:(1)一般人在宪法上应承担的义务,即通常我们宪法文件以及宪法理论中所言的“公民的基本义务”;(2)特定的主体的义务,主要是国家机关或公共权力主体以及实际的权力持有者(如国家公务法人)在宪法上应承担的义务。[28] 在立宪主义的立场上,后一类宪法义务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前一类宪法义务虽有其重要性,但对之与其过度渲染,不如“低度评价”。[29] 根据凯尔森(Hans Kelsen)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 理解,“如果法律秩序决定某人负有义务的行为,它就同时决定了另一个人的行为,通常就称之为另一个人具有这种行为的权利。”由此,“一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权利便是另一个人对这个人以一定方式行为的义务。”[30] 申言之,权利概念所对应的义务,是与“第二者的义务”(second party duties)相连结的,这种对应恰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中。在民生问题的宪法关系中,所强调的也正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以及与之对应的国家义务。 与民生问题所涉及之宪法权利类型以及权能的多重面向相对应,国家在民生问题上负有多重义务。其中,宪法权利的防御权能所防御的对象是违法侵害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国家在此层面所负的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或曰不作为义务。受益权能则要求国家在宪法权利的实现中承担积极的角色,以促进乃至提供宪法权利的实现可能,因而要求国家承担某种积极义务、作为义务或曰给付义务。从立宪主义展开的历程看,防御权能以及与之对应的国家不作为义务是基础性的,而受益权能以及与之对应的国家作为义务具有更为复杂的情势。受益权能除了积极受益权能,尚包括消极受益权能,前者指是指基本权利所具备的使公民从国家那里得到某种福利、服务和其他利益的功能,后者则是指在基本权利受到损害时,公民得向法院等相关国家机关提起诉讼或其他救济途径以要求保障,相对应的,前者要求国家进行物质给付的义务,后者则要求国家提供司法救济的义务。[31] 如同防御权能与受益权能普遍存在于各项宪法权利中,在各项宪法权利中,上述义务国家均不同程度地承担着,这同样适用于民生问题中的国家义务。 一些学者基于某项特定的宪法权利专门分析了国家义务体系,美国学者亨利。舒(Henry Shue)教授是较早提出“义务层次理论”的学者。亨利。舒通过对在权利类型上属于自由权的安全权以及属于社会权的生存权所对应之国家义务进行研究,推论出所有的宪法权利都不是仅仅与某种特定国家义务相对应,那种认为特定的权利类型只具有一个相对应的国家义务的观念是不正确的,任何一种权利的充分实现都有赖于多重国家义务的履行。由此,亨利。舒将各类宪法权利所对应的国家义务划分为三类: 1.避免受国家剥夺的义务; 2.保护个人不受他人剥夺的义务; 3.帮助或促进权利主体实现权利的义务。[32] 挪威学者阿斯布佐恩。艾德(Asbj?rn Eide)进一步运用了义务层次理论对经济与社会权利所负有的三个义务层次进行了阐述: 第一,尊重个人意愿、个人对其所拥有之资源的利用、最大限度地使用个人知识并采取适当的行动自由,以及单独或与他人一起使用必要资源的自由,从而使个人可以满足自己的需要。第二,保护个人不受其他主体,尤其是更加强大的利益集团或压力集团的侵犯。第三,实现义务包括两个方面,一者是促进(facilitate)义务,即积极增加可以享受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机会;二者是提供(provide)义务,即当其他的义务都没有充分实现时积极提供这个机会。[33] 上述三重国家义务完整得体现于民生问题中,抽象得说,国家在关注民生问题时的三个义务层面可以描述为: 首先,尊重公民生命、健康,尊重公民在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教育选择等诸方面的自主选择的义务,节制并避免非法干涉,例如违反征收。 其次,保护公民所享有或具有的生命、健康、财产、社会保障、就业机会、教育资源、医疗资源、环境资源不受他人侵犯的义务。例如采取妥善的制度遏制相关主体做出就业歧视、教育不公平、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行为。要实现宪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各类主体之行为“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则正有赖于整个层次上的国家的保护义务。[34] 再次,营造合理的制度与途径促进公民实现相关方面的利益;当以上努力仍不足以保障公民实现上述利益的情况下,直接向相关公民提供物资,使其免于匮乏从而保障其生命与尊严。 虽然,国家关注民生的举措在现实中通常以最后一个方面的后一部分体现出来,但若以之为国家在民生关怀中所须尽的全部义务,则是片面的,且不利于民生问题的切实解决。三个方面的义务是相关连结的,任一方面的被忽视均会连锁地加重或不利于另两方面义务的履行,不尊重公民对于民生问题的自主决定,则公民个人排除他人侵犯以及实现自我发展的能力受到极大限制,于是需要更多地依赖于国家的促进行 为与所提供的物资,国家在后两方面的义务无形中被增加,这种增加甚至可能是无限制的,单纯的救助措施对于被救助者免于匮乏治标不治本就说明了这个问题;对于受他人侵犯的公民不提供保护或者对匮乏之中的公民不予以促进或提供物资帮助,则他们则失去了在民生问题上自主决定的基础,也就失却了国家对之进行尊重的基础。因而,三重国家义务在实现中若有所偏废,都将留下陷入某种恶性循环的隐患,从而阻碍了民生问题的妥善解决。 四、代结语:对民生问题的体系性关注 结合前述民生问题中所涉及的宪法权利类型、权利权能与国家义务,可将民生问题的三个考察角度汇总如下: 图:宪法权利类型、权利权能、国家义务角度的民生问题示意图[35] 两类宪法权利及其两项典型权能以及与之相关的三重国家义务中,民生问题均有涉及,申言之,上图六个区域均是民生问题可能涉及的领域。只是在现实中,民生问题更多地以国家履行对社会权的实现义务的形式出现,社会权中的保护义务与自由权中的实现义务次之。上图六个区域颜色由深及浅,正是根据不同权利类型中的国家义务在民生问题的实际解决中可能被涉及的比例。然而现实中的出现比例并不代表逻辑上的价值序列,如前所述,对其中任一权利类型、权利权能或国家义务的忽视,均可能导致在民生问题中陷入恶性循环,而无法最终妥贴地解决民生问题、体现民生关怀。由此,宪法对于民生的关怀,超越了单纯就某种特定的宪法权利类型、特定的权利权能或者特定的国家义务之关注。民生关怀,与其说一种宪法权利,毋宁说是一种宪法精神、构成宪法的基本关怀之一,这种基本关怀集中的体现在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项关怀的彰显,标志着我国社会已开始从“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历史阶段向“共同富裕”的历史阶段的转型,这是对2011年宪法修正案所体现之精神的延续与明确化,即对互惠正义之和谐状态的一种期待。[36] 这种期待固然有赖于认真对待民生问题,也有赖于全面地、体系性地关注民生问题。 法国宪法学者奥里乌(Maurice Hauriou,又译豪利奥)将宪法区分为调控国家机关权力关系的“政治宪法”(又称“国家宪法”)和构成公民契约的“社会宪法”,[37] 前者的中心在于落实人权的防御功能与分权的政治功能,后者课以政府作为义务,以补强社会本身功能不足,但能产生作用是以前者发挥功能为前提的。[38] 民生问题的多维面向与宪法的的这种复合结构是相契合的,应该说,民生问题主要属于社会宪法范畴内的事项。而笔者所言之对民生问题的体系性关注,肇始于当代中国的民生问题出现的时代背景:它虽然不是出现于普遍贫穷背景下而是出现于社会整体发展失衡的背景下,但由于市民社会的斑斓成熟尚有待时日,民生问题与诸多尚待完成的近代宪法课题交杂在一起,因而与纯粹作为现代问题而出现于社会国家中的民生问题存在较大的不同。因而,对民生问题的体系性关注,一方面,如前所述,在民生问题内部,它主要涉及社会权、受益权能、国家的实现义务与保护义务等内涵,但同时也包含了自由权、防御权能以及国家的尊重义务,后者的在处理民生问题的现实中的出现比例相对较低不说明其不重要;另一方面,在民生问题外部,较之民权、民主等转型时期的诸多问题,民生问题只是其中较为重要的一个但不是唯一一个,至于民生问题与其他问题的相互关系,已经超出本文的关注视野,只能留待另一个话题去探讨。 《左传。成公十六年》。 《离骚》。 《孙中山全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802页。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国共产党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2006年10月。 蒋大椿教授从历史观的角度,对孙中山先生的“民生”概念作了较为宽泛的解读,认为指的是“维持人民群众生命存在所需要的衣食住行一类的经济生活”。蒋大椿:《孙中山民生史观析论》,《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2期。 《孙中山选集》,前引书,第76 页。 《孙中山选集》,前引书,第75-76 页。 《孙中山选集》,前引书,第593 页。 《孙中山选集》,前引书,第85 页。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0页。 > [11] 王利明:《保护百姓财产是最大的民生》,《瞭望》2007年第15期。需要指出的是,王教授强调的是民法意义的财产权,但该命题显然也适用于拆迁、征收过程中所涉及的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 [12] 许崇德等编:《宪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以下;林来梵,前引书,第176页以下。 [13]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页;林来梵,前引书,第177页。 [14] 根据贡斯当的自由观,古代人的自由和现代人的自由是不同的:以雅典和罗马为原型,前者关注“在共同祖国的公民中分享社会权力”;而在现代人那里,政治生活的地位下降了,人们越来越重视私人生活中获得的价值实现。([法]贡斯当著,阎克文、刘满贵译:《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3页。)尽管贡斯当的自由学说与消极权利、积极权利的分类存在较大的不同,但古代人的自由中已经包含了属于消极权利之政治自由,而积极权利的部分内涵也开始出现在现代人的自由的范畴中。 [15] Isaiah Berlin, “Two Concepts of Liberty”, in Four Essays on Liber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9, p.118ff. [16] 参见林来梵,前引书,第90页。 相比较而言,消极权利与消极自由由着大致相同的内涵,但积极权利与伯林所言的积极自由有所不同。详见[美]霍尔姆斯、桑斯坦著,毕竞悦译,《权利的成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 [17] [美]霍尔姆斯、桑斯坦著,毕竟悦译:《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0页。 [18] 参见[日]村上武則:《給付行政の理論》,有信堂2002年版,第294-295页。转引自王丹红:《行政给付受领权的权利性——以社会保障行政为例》,载“给付行政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比较行政法研究所主办,2007年10月)。 [19] 英美学者所采用的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概念,与采用权能这项概念装置的分析具有类似的效果。 [20] 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1] [日]芦部信喜著,高桥和之增订,林来梵、凌维慈、龙绚丽译:《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页。 [22] 张翔,前引文《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张翔:《论基本权利的防御权功能》,《法学家》2005年第2期。 [23] 参见胡敏洁:《论社会权的可裁判性》,《法律科学》2006年第5期;胡敏洁、宋华琳:《美国宪法上的福利权论争——学理与实践》,《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等等。 [24] 参见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25] [德]Robert Alexy著,程明修译:《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宪政时代》第二十四卷第四期。 [德]Han D. Jarass著,陈慈阳译:《基本权作为防卫权及客观原则规范》,《月旦法学杂志》2003年第7期。张翔,前引文《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26] 关于受益权功能,有的学者将之视为主观权利面向上的一种权能,参见张翔,前引文《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有的学者将之包含在宪法权利的客观法面向之中,Alexy,前引文;Jarass,前引文;郑贤君:《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从德国法看基本权保障义务》,《法律科学》2006年第2期。 [27] 苏永钦:《部分宪法——宪法释义学的新路经?》,载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6页。 [28] 林来梵,前引书,第249页。 [29] 林来梵,前引书,第253页。 [30] [奥]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 版,第87页。 [31] 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 [32] See Henry Shue, Basic Rights: Subsistence, Affluence and U.S. Foreign Policy,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6, pp. 52-53. 转引自黄金荣:《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可诉性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论文,2011年。 [33] See Asbj?rn Eide, “The Human Right to Adequate Food and Freedom from Hunger”, in The Right to Food: In Theory and Practice, by 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Rome, 1998, p. 4.转引自黄金荣,前引文。 [34] 本文涉及的保护义务与宪法权利之客观法面向所要求的保护义务在外延上是不同的,前者可称为狭义的保护义务,后者则是广义的保护义务。关于狭义的保护义务的论述,可参见张翔,前引文《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关于广义的保护义务的论述,可参见Jarass,前引文,第32页、第39页;郑贤君,前引文。 [35] 此图参考了丹麦学者伊达。伊丽莎白。科克关于义务层次理论的构图,See Ida Elisabeth Koch, “The Justiciability of Indivisible Rights”, 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 72, No. 1, 2003, p. 28. [36] 参见林来梵:《互惠正义:第四次修宪的规范精神》,《法学家》2011年第4期。 [37]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3页。 [38] 张嘉尹:《宪法、宪法变迁与宪法释义学──对“部门宪法论述”的方法论考察》,载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5页。

民生问题论文第4篇

[论文内容提要]民生同公众的知情权和话语权息息相关,媒体可尝试以“公共参与式新闻”实现民生新闻的实质性突破,在解决民生问题中发挥告知与预警、质疑与监督、代言与反馈、参与与整合等方面的作用,创新公众参与方式、搭建社会善治平台。

高度关注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需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其中发挥媒体作用是一个关键性的因素,因为“传媒的作用对于整个社会转型的方向及转型的质量都曾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亟需充分发挥媒体在解决民生问题中的积极作用,以创新公众参与方式、搭建社会善治平台,为和谐社会建设提供良好的信息环境和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一、民生与公众的知情权和话语权

民生事关民众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其要件在于民众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用孙中山先生的话来说,即“人民的生活,社会的生存,国民的生计,群众的生命”。1988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马蒂亚,森曾经有力地证明:饥荒不可能在一个言论自由的国度出现,因为饥荒并非食物总体上的缺乏所致,更主要的是由于贫穷地区的特困人群缺乏获得食物的途径,而言论自由可以将这些问题曝光。问题一旦曝光,舆论和公众的压力将迫使问题得到解决。我国“非典”前期SARS迅速蔓延并导致公众恐慌,同媒体失语、公众知情权遭到破坏密切相关。

(一)民生与知情权

知情权是指公民有知悉、获取社会资讯、公共信息的权利,因此也称知晓权、获知权,既包括社会知情权,也包括以“政务公开化”为要求的政治知情权,还涉及所谓自身知情权,即公众有了解与自身息息相关的各方面情况的权利和自由。

实际上,知情权这一概念从一产生开始,便同媒体结下了不解之缘。首次提出这一概念的正是一位新闻记者,他就是美国人肯特,库柏。1945年,库柏在一次反思法西斯猖獗问题的演讲中提出,应保证新闻业和大众获得信息的权利。8年后,他出版了《人民的知晓权》一书。“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政治多元化和社会信息化,公民知晓权的有无或多少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自由程度和信息化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由于知情权对于其他权利的实现具有基础性作用,因此,关注民生需要从尊重和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做起。

说到知情权,首先应提到普通民众的知情权,因为在现代社会,知情权是公民从事政治、经济、文化和个人生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公民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前提。不过,我们常讲的知情权,多从狭义的角度出发,只把它当作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强调公民对国家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公共权力机构所拥有的知情和知察的权利,要求公共权力机关要担负起向公民公开信息的责任和义务。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说,知情权指的是社会成员获得有关自身所处的环境及其变化的信息,以及生活所需各种有用信息的权利,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它也是人的生存权的基本内容之一”。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一贯强调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理应在实施狭义知情权的基础上进而实施广义的知情权,这无疑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除普通民众的知情权外,还要强调领导干部的知情权。领导干部既是公民,而且是国家权力机关担负不同职责的领导工作人员。所谓领导干部知情权,特指领导干部通过媒体真实客观地了解社情民意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除到基层调研和听取下级汇报外,领导干部通过各级媒体的报道来了解社会实际情况和民众的真实意愿已成为普遍而直观的方式。这也是党的新一代领导集体强调新闻报道应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原因之一,使媒体更有效地发挥领导干部与群众的沟通作用。

知情权往往同话语权联系在一起,前者是基础。话语权是指人们所发现、阐释和创造的概念、思想或视角传播于社会,被他人接受和使用并将其引导到特定思维层面上思考问题的能力。话语权的实质,是一个人在社会上能否维护其合法权益、能否争得做人之尊严的重要标志。国家与社会之间存在一个公共空间,在公共空间里共有三大成员,即政府、媒体和公众,它们扮演着彼此区别而又相互关联的角色,行使着各自的话语权。

政府话语权。在话语权理论中,一般把那些思想活跃、创新能力强,又掌握着某种政治、经济或文化资源因而具有较大“社会音量”者称为拥有较多社会话语权的组织或个人。在当代社会中,代表国家意志的政府及其领导人就是这样的组织及个人。在公共领域,政府以领导者的身份制定政策,管理公共事务,具有强大的社会话语权。尤其是涉及政治、军事、外交等的重大公共议题,政府能够从宏观的立场上把握全局,其话语权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一般而言,政府话语权由宪法和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并经由依法行政的过程来体现。

公众话语权。建设和谐社会,推进民主政治,离不开尊重和扩大公众的话语权。“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发展到一定阶段,就须以民主为内涵,提升公众的话语地位,促成政府、媒体、公众的沟通与交流,共同探求公共问题的解决之道。”公众在媒体上充分行使话语权,不仅有利于形成广泛的群众监督,而且有助于集中民智,将其变成科学决策的源泉。

媒体话语权。媒体话语权是社会公共生活中颇有影响力的话语权。一项调查显示:64.1%的被访者表示,“当看到社会上的不平事”时会想到找记者、媒体;24.3%的被访者“在生活中遇到依靠自己无法解决的困难”时会想到找记者、媒体;15.8%的被访者“当遇到有意思的事”时会想到找记者、媒体。这些数据表明,公众心目中的记者已经成了社会正义、公平的化身。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在改革过程中尤其是在社会有重大利益调整时,更是需要媒体发表各种不同的声音,建立社会各阶层沟通的平台,就各类公共问题形成社会共识。因此,推动公众参与公共政治生活、促进政府政治变革,既是新闻媒介的重要的政治功能,也是新闻媒介在社会正义实践中所应担负的重要社会责任。

综上所述,民生同公众的知情权和话语权息息相关。在当代社会,关注民生需要从尊重和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做起,其中包括领导的知情权。在此基础上,则应借助媒体的话语权来扩大领导的话语权,特别是放大普通民众的话语权。在操作层面上,既需要实现领导干部通过媒体真实、客观地了解社情民意的权利,更需要普通民众通过媒体放大他们的声音,直接表达他们的意见、愿望和要求。

二、民生新闻与公共参与式新闻

目前流行的民生新闻对于尊重和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和话语权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市井化、娱乐化甚至庸俗化等不良倾向。2006年10月在天津举行的“首届全国都市频道协作暨民生新闻发展论坛”在肯定民生新闻之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有不少有识之士呼吁融入公共新闻的合理元素,将其转化为公共新闻。但从国际潮流来观察,引进“公共参与式新闻”的概念,才能真正实现民生新闻的实质性突破,打造新型的公共话语空间。

“参与式新闻”(ParticipatoryJournalism)是美国新闻界近年来提出的。在英文中,“Participatory”的含义是“提供参与机会的、供人分享的”,这里是指普通公众可以借助现代网络技术主动地加入到传播活动中。2004年8月,美国“公共新闻网络”主席LeonardWitt教授在“公共新闻兴趣小组”年会上正式提议,鉴于“公共新闻”在美国的现实发展,可以考虑将“公共新闻”与“参与式新闻”相结合,改称为“公共与参与式新闻”(PublicandParticipatoryJournal-ism)。它强调公众对社会生活的参与性。本文为论述方便,笼统地称为“公共新闻”。我国传媒学者孙旭培曾把“公共新闻”概括为:“培育和营造公民社会,监督和构建公共领域,报道和指导公共事务,交流和引导公共意见”。

当代社会的一个最大特点便是公民社会。所谓公民社会,是指随着国家公共意识的日益强化,社会成员已不是简单的纳税人和消费者,而社会的公民,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权,因而有权参与社会领域的公共事务,并形成公共意见来讨论和决定社会事务。

在传统的新闻学理念中,“大众”强调的是受众无意识和被动接受意识,忽视了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参与性。而“公共新闻”则将媒体与受众之间的关系定位为“公器”与“公众”之间的关系,这是因为它更能强调媒体与受众之间的“互动”和“对话”意识,意味着受众本位的回归,彰显了“以人为本”的执政方针。如果说“民生新闻”是在“国家的声音”之外传递“民间的声音”,那么“公共新闻”则把“国家的声音”和“民间的声音”整合为“公共的声音”,以培育和营造真正的公民社会。

因此,“公共新闻”是在国家公共意识日益强化的大背景下对党和政府执政理念的新的阐释和传播,强调的是媒体力量在公共生活领域的导向与介入,意在通过媒体搭建的公共平台,塑造民众的公民意识以及公民的公共意识,协调公共生活,提高公众应对社会问题的行动能力,以实现缓解矛盾、化解冲突的社会和谐目标。

三、媒体在解决民生问题中的作用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规定:制定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扩大司法解释的来源,公民个人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建议立项司法解释。这无疑是对公民和媒体在社会公共事务方面积极作用的回应和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喻国明指出:我国社会发展的目标已经从过去的以解决“吃饭”问题为第一要义转变为以解决“说话”问题为第一要义的基点上,即如何通过传播话语的多元参与与表达,增进社会成员之间的沟通理解,以最大限度地消除隔阂、减少偏见,进而降解社会冲突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改变既往‘舆论一律’的单极化倾向,建立多元和谐、彼此尊重、畅所欲言的舆论氛围就成为新的媒介‘语法’规则应当致力于实现的情景和目标之一。”由此可以看出,媒体在解决民生问题中的主要作用,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告知与预警。就基本功能而言,媒体实际上是通过对信息流的经营来获取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传媒应当在追求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追求经济效益的最优化。媒体首先应当发挥对公众的信息告知作用,保障公民获知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利,让他们了解有关自身所处环境及其变化以及生活所需的各种有用信息尤其是关乎国计民生的新闻资讯。

如果说告知作用是一种常态功能的话,那么,预警作用则是媒体在守望环境的过程中对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的预先警告,以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防范和化解风险,尽可能地减少损失。据介绍,欧盟媒体监测系统监测全世界通过互联网的25种语言的新闻报道和公众意见,以尽可能早地了解每天的新闻信息,并在分类一收集和跟踪分析的基础上,为重大事件的早期预警提供决策基础。由此可见,媒体应当发挥预警作用,通过对社情民意的监测,正确反映、引导和化解等社会矛盾,避免重大公共危机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质疑与监督。新闻媒介要成为党和人民的“耳目喉舌”,不仅要让人民群众耳闻目睹各类新闻信息,还要让党和政府能够随时听到各种不同的声音,以便及时了解社情民意。这就需要媒体发挥适度的质疑作用,报道公民民意,报道公民对涉及国计民生的各类决策的诘问、质询甚至质疑意见,并要求相关部门特别是其新闻发言人承担向公民释疑解惑的职责。媒体有必要发挥质疑功用,让那些有关国计民生的公共政策和社会管理办法得以通过新闻报道接受公民的广泛评议和认真质证。

谈到监督,一般都会想到媒体所实施的舆论监督。然而,舆论监督的真正主体应当是媒体背后的公民而不光是媒体本身。公民同媒介工作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即公民将新闻信息的收集处理权委托给媒介工作者,其中公民是委托者,媒介工作者是者。也就是说,媒介的所谓采访权、编辑权和报道权等项权利,实际上都受托于公民。传媒只有行使好公民所托付的这些权利,把社会效益放在第一位,追求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才能确保公民的知情权、选择权,并在此基础上保障他们对媒体的接近权与使用权等相关权利。媒体有责任代表公民对涉及国计民生问题的政府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通过新闻报道沟通公民与政府之间在解决民生问题中的意志与愿望。

代言与反馈。按照委托理论,作为受托者,媒体应当首先是公众的代言人。不仅如此,从实质上说,连执政党和政府本身也是公民的受托人。因此,媒体无论在何种意义上都应当勇于并善于为民代言。在民生问题的解决中发挥代言作用,其实是媒体社会角色的回归。

说到反馈,目前媒体在传播过程中同受众之间的反馈已经大为改善。但在解决民生问题的过程中,媒体不仅应增强传受之间的反馈,还应强化政府同公众之间的反馈,通过信息传播,在二者之间真正搭起理解和沟通的桥梁。除公开报道外。媒体还应通过提供内参的方式,把当下敏感的民生问题反馈给政府,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民生问题论文第5篇

首先,是端正对民生问题的态度。一段时间以来,由于受媒体多元化的冲击,一些媒体为适应市场需求,在确立办报导向时,认为报纸的市场在于城市与经济商业部门,农村中看报纸的人比较少,广告来源也很少,所以,对农村民生工程问题报道流于形式。因此,农村中民生问题的热点、难点等都无法及时、准确地反映出来。

其次,是克服在农村民生报道上的误区。有的媒体只是停留于一般的图解各级党委有关民生问题的方针、政策,写一些地方为农民修路、建房的经验,就算达到预期目标了。报道中出现了“三多、三少”现象:会议的决议、指示多,农民的意见、声音少;走过场与流通于形式的东西多,解决实际问题的内容少;单纯的经验多,反映特点的指导少等。出现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的新闻工作者对农村民生工程问题报道的观念、态度没有确定好。第一线记者泡在农村采访的也很少,即使跑在农村的也较少找准民生问题报道的主体到底在哪里。

如何及时、准确、深刻地报道党和政府关于建设民生工程问题的重大方针、政策,这是每一个新闻工作者应尽的重要责任。只有真正把目光投向最广阔的农村、最广大的农民。了解他们的困难、情绪、热点、经验和呼声,结合实际解读好、宣传好党对建设民生工程的政策,才能当好广大农民的代言人和民生建设工程发展变化的记录人。

海南日报在报道民生工程中,十分注意更新观念,创新报道。不仅设立了相关的民生版面,又相对集中一段时间有针对性报道全省农村民生建设工程问题,这些“战役性”的报道,主题各异,突破口也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把握住了当时的“脉搏”,即克服了过去民生报道表面化、简单化现象,把民生工程进一步融化到如何帮助农民发展特色产业,如何闯市场,如何实现增收等,反响很大。跑农村一线的记者,观念更新,还就农村民生中涉及到农村中有关基层组织建设问题,分配不公问题、土地问题、村务公开问题、社区建设问题、发展后劲问题等纳入民生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思考,取得比较显著的社会效果。

二、既要“热脸面”又要“冷屁股”

农村民生问题报道的主置开始呈上升已成趋势。但是。对民生工程的热点问题如何处理,对媒体不仅是一个责任问题。还有一个“辩证施治”问题。

当前,社会民生生活中出现诸多热点问题,严重地影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新闻媒体面对如此众多的民生热点问题,既不能采取回避政策,不闻不问,又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地介入,勇于担当起引导社会舆论的责任。因此。对社会民生的热点问题,既要抱着积极参与的态度,又要从关乎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对热点报道进行理性思考。做好策划和部署,对民生热点问题,作为新闻工作者,要有敏锐的政治观察力,不仅要充分了解民众对各种问题的热点、难点的本质所在,又要对进行宣传报道之后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有一个清醒的评估。尤其是,对民生热点问题形成的原因及将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深入了解,以及对其他群众、其他干部的互相影响和渗透、互相牵扯和转化都要进行深入了解,然后才决定进行“辩证施治”。

新闻媒体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做到态度明确,旗帜鲜明。尤其是对一些突发性的民生热点问题,该拥护什么,反对什么;该提倡什么,鞭挞什么,新闻记者都要亮出自己的观点,绝对不能含糊其辞。同时,要立足全局,选好选准热点选题。哪些民生问题要“炒热”,哪些民生问题则要“轻描淡写”,既要有个“度”,又要有个“量”。

其次,对群众中因关心自己切身利益问题,而引发上访的民生热点问题,作为一个新闻工作者也是要因势利导,有的放矢。对其正确的意见与诉求要在舆论上给予支持。对其干扰改革发展、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错误言行要予以批评与疏导。

三、“放大镜”看面“显微镜”知底

马克思的认识论与方法论是一致的,动机与效果也是一致的。人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从片面逐步走向全面,从表层透到本质的,从“坐井观天”不断升华到“一览众山小”。因此,作为担负民生热点问题报道的新闻工作者,只有透过现象看本质,才能把握报道对象的核心。从一些成功的民生热点问题报道来看,都是透过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从局部到整体,从事物的外部联系深入到事物的本质,从而帮助受众获得对民生热点问题特点的认识。起到引导舆论的作用。

有的新闻工作者用行话说,对民生热点问题,要用“放大镜”看现象,用“显微镜”看本质。因为,有时候,错综复杂的现象容易迷惑人眼,令人找不着北。有的媒体称,民生热点报道如果不触及问题的本质,只是罗列一大堆社会现象,这是不能信服人的。海南农垦于去年底挂牌成立“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后,先后有四十多人困难职工被帮扶。海南日报记者在采写这一新闻时,起初是想当作一则动态新闻来写,但后来,又了解到,全垦区又有一百多位困难职工在基层也得到了有效帮坏。这位记者透过这一帮扶现象,看到了垦区建立帮扶长效机制的积极作用。所以,记者的报道透过这些现象,对帮扶的长效机制建设作了深刻的剖析,揭示了民生问题的解决不能是短期行为,而应当是常态的,讲究科学态度,才能取得显著效果。这则报道透过一个现象,揭示了事物的本质,从而使报道起到了比较积极的作用。

四、局部抓特色整体现起色

社会民生热点问题,不仅具有事物的普遍共性。同时也具有鲜明的个性特征。这就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抓民生热点,通过抓住矛盾的特殊性,来认识矛盾的普遍性。这不仅是一个认识规律,也是一条新闻规律。如果媒体对民生热点问题的报道平淡无奇。缺乏鲜明特征和典型意义,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就会微乎其微。

事物的个性总是离不开共性。新闻工作者在进行民生热点报道时,一定要衡量所报道的问题是否具有普遍意义、指导意义。这里就有一个“以点带面”的问题。首先,报道这个典型、这个特色,一定强调这个“点”要有时代意义,有代表性,否则。那就失去了报道价值。如果当你发现这个新闻线索其显露的倾向具有普遍性,具有指导性,这个“点”就抓得有意义了。去年以来,海南日报在报道我省解决农村社会民生问题,不仅突出强调各级领导的一种社会责任,宣传他们舍得投资解决民生,也注意彰显个别带动一般的效果。比如有的地方不仅注意“输血”,也注意“造血”。通过带动农民发展有市场前景的特色产业;有的地方通过引领农民发展新兴优势产业,更新传统产业,由此而达到解决民生问题

等,引起了广大农民群众的欢迎。但是,也有个别媒体的报道存在表浅化现象。主要问题在于没有彰显解决民生的个性特点。其中,大多数报道都是讲各级领导只是注意投入人力、财力、物力解决农民的行路难、住房难、饮水难等,面孔、经验、作法几乎都一样。而涉及到农村中带有普遍意义的热点、难点问题却缺乏深层次的、普遍性的意义。如农村改革政策不到位,农民治贫致富难的问题;有农村路也搞了,房子也修了,但是,由于市场要素不全,农产品卖难问题等。由此可见,民生热点问题,一定要从个性着手,从共性着眼,作到:宏观在手,微观在握,才能做得有声有色。五、抓住积极面克服落后面

作为党报,对待农村民生热点问题报道,一定要做到思想深刻、视点高度、辩证分析。其中,接纳积极面,克服落后面,是应当值得提倡和坚持的。只有这样,通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进行摆事实、讲道理,才能起到进一步引导民众明事悟理、化解矛盾。

如对待当前一些企业大量职工下岗这个民生热点问题,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更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否则,就容易陷入问题的误区而难以自拔,有的甚至感情用事,缺少理性思考,不顾社会影响,充当落后群体的尾巴。

对待这样的问题,必须从积极的态度入手,从党和政府为此做出了种种努力并采取有力措施来解决再就业问题这样一个积极面来报道,多从正面报道下岗人员如何实现自身观念转变,积极应对当前的工作环境、竞争环境,树立自尊、自立、自强之态度,这样,才能使新闻报道起到疏解社会矛盾、健康向上发展的态势。

除了强调新闻工作者必具备职业道德问题外,也强调要有一个科学态度问题。对待民生热点问题,一定要用全面的、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辩证地分析事物的进步面和落后面,澄清事物的主流及其支流,从而透过事物的现状,看到其发展前景。

在民生热点问题的报道中,新闻工作者必须强调动机与效果相结合,也就是说,要从良好的动机出发,最终使民生热点报道产生正面影响力,从而达到化解矛盾,推动工作,才能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为此,必须注意克服主观动机上一味追求所谓“亮点”、“卖点”,迎合社会上一些民众的低端要求,把民生问题的落后面当作所谓热点,大肆宣扬,这就是一个新闻工作者不健康心理表现和一种失职行为。

综上所述,对待农村中的民生热点问题的积极因素和落后因素,新闻工作者应当做到:对待体现党的政策的,而又一时解决不了问题;对待一些涉及民生的急需解决的深层次问题;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历史遗留问题,经过调查应当急切解决的,必须从体现时代精神与反映生活本质主流入手,作好宣传报道,为群众起到释难解疑的作用。通过正确的新闻舆论导向推动改革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矛盾、新问题的解决。对社会民生上的负面问题,应当进一步发挥舆论导向作用,使自己真正成为一个敢于和善于为民鼓与呼、出色的新闻工作者。

民生问题论文第6篇

论文摘要: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关键在于改变农民工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政策模式,重工融入城市问题。捉民工融入城市是劳动力价值的内在要求;是政策关怀的具体化;是道路的必然选择;是城市公共管理的客观要求。然而,目前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仍然面临一方面是户籍身份制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是社会排斥的影响。因此,实现农民工的城市的是使农民工逐步融入社区服务体系,并阶段性解决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问题,防止出应”。

自从改革开放出现农民工以来,农民工问题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引起政府和学界的普遍关注。2006年,中央政府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政策思路,表明了政府对农民工问题高度重视的态度。

一、问题的提出:艰难的融入

学界近年来研究农民工问题的文章连篇累牍,汗牛充栋。然而,无论是国家政策,还是现有的研究,多是从经济政策的角度进入,即便是从社会保障角度出发研究农民工问题的文献,也带有明显的蒂特姆斯(RichardM.Titmuss)所言的婢女型社会政策的色彩。

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关键在于改变农民工为经济发展服务的政策模式,从制度化的社会政策建构入手,从社会结构转型和城市化的长远发展眼光,重点解决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问题。目前,绝大多数农民工仍然是城市的候鸟,由于其边缘身份的特殊性,使之成为城市劳动力市场或一些不确定就业的独特群体,他们游离于城乡之间。相对于城市生活来讲,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融入”。其原因在于:第一,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仍然面临无法逾越的身份壁垒。长期以来户籍身份制度的制约,使得农民工的身份歧视无法消除。当他们想融入城市生活时,还面临地域排斥等非制度性因素的制约。同时,如前所述,国家出台的有利于农民工的政策,更多强调农民工经济方面的权益保护,如工资拖欠、劳动保护、工伤赔偿等等,而较少关注自身生活和心理层面的问题。凡此种种,使得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仍然是一个艰难而又漫长的过程。

二、农民工融入城市的必然性

目前中国农村劳动力向工业和城市的流动,从微观过程的角度说,并不是直接对“大量农村劳动力处于剩余状态”这种状况的反应,而是对“由于劳动力大量剩余而造成的普遍贫困化”这种状况的反应。改革开放以来,束缚在土地上的农村劳动力逐步释放出来,是农民工流动的基础条件;而农村社会的普遍贫困化和城市就业的高收入示范效应,则是农民工流向城市的主要动因。农民工向城市的流动是大势所趋,不可避免。在未来一段时期内,农民工仍将是城市产业大军和城市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工融入城市不单是在劳动力市场的进入,更是在城市生活的各个方面的全方位进入。这是因为:

(一)农民工融入城市是劳动力价值的内在要求

当前中国农民工就业的独特之处在于劳动力价值的低廉性,这种低廉性是由于劳动者就业环境与生存环境的脱离造成的。这种脱离降低了劳动力成本,用以支付生活资料的费用无需由雇主支付。农民工住房、疾病、子女教育、娱乐所需的费用都变成了劳动力价值之外的花费,进城农民工除了少部分住在雇主提供的廉价房屋或工棚外,绝大多数自己租住房屋,并自行解决在高昂生活成本的城市生存下来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农民工纯粹变成了雇主赚钱的工具。马克思主义劳动价值理论认为,劳动力价值包括三部分:一是维持劳动者自身生存必须的生活资料的价值,用以再生产他的劳动力;二是劳动者繁衍后代所必需的生活资料的价值,用以延续劳动力的供给;三是劳动者接受教育和训练所支出的费用,用以培训再生产需要的劳动力。劳动力价值的一般理论客观上要求为农民工提供满足生活和照料家庭的生活费用,否则就会带来“民工荒”等劳动力供应危机,也容易诱发其他城市社会问题。为此,解决农民工的城市融入是提高农民工生活质量、适应劳动力价值需求的必要手段。

(二)农民工融入城市是政策关怀的具体化

近年来,中央政府对农民工问题高度重视,出台了一系列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政策。2002年,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在中央农村经济工作会议上,提出了解决进城务工农民工问题的16字方针: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2003年,中央政府又接连发出“1号”、“78号”、“79号”等3个文件,并修订一个条例。“1号”文件中规定了取消针对农民工的歧视性政策规定以及不合理收费等;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保障农民工权益;解决农民工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对农民工进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工在城市的生活居住条件及工作环境;对农民工进城务工做好跟踪服务等6方面的内容。2004年,中央政府发文要求改善农民工进城务工的就业环境。2005年年初,国务院又发出进一步改善农民工进城务工的就业环境的文件。此外,2005年的中央1号文件还把农民工正式列入了产业工人的队伍。2006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政策思路。上述政策的出台虽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农民工的舆论环境,为解决农民工问题指明了方向,却很难改变农民工被同情和怜悯的社会地位,也很难改变其城市认同和归属感。笔者认为,在政策落实的基础上,建立农民工融入城市的对接机制,是从根本上解决农民工问题的有效举措。

(三)农民工融入城市是中国城市化道路的必然选择

在谈论农民工问题时,很多研究者都把农民工现象看作中国社会发展进程中的一种进步,是推动城市化进程的力量。例如,白南生、何宇鹏(2003)认为,农村劳动力候鸟式的流动正是逐步实现中国城市化的独特方式,是对中国经济增长和经济体制转型的贡献。关于中国的城市化道路选择,上个世~.LSO年代,费孝通先生曾经提出过“小城镇”理论,主张通过发展乡镇企业,大力推进小城镇建设,实现农民“离土不离乡”的城市化模式。当时的讨论中,亦有发展大中城市、吸收外来人口的观点。农民工问题的凸显似乎为中国城市化道路提供了更多选择的可能性。中国实现城市化道路绝不可能是单一的模式,而是多元化的发展模式。在这个多元化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工已经成为一支推动城市化发展的主导力量。解决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问题,从长远来看就是解决中国城市化进程和社会发展的重大课题。

(四)农民工融入城市是城市公共管理的客观要求

应当看到,农民工进入城市也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为城市公共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其中,农民工犯罪就是一个非常严峻的社会问题。赵树凯(2001)研究发现,城市犯罪中的民工成分已显著上升,对城市社会秩序和公共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以北京市为例,外来流动人口中犯罪人数占全市处理犯罪人员总数的比例,1980年占3.41%,1985年占9.28%,l988年占23.3%。北京市从1995年以来发生的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口作案占50%左右,1998年查获的10519起刑事案件中,外来人员有11028名,占62%。上海、广州等地情况也大致如此甚或更为严重。目前,城市公共管理的偏差在于,重视生活层面的治安控制和就业限制,忽视体制层面的社会整合。突出的问题是,各种规定办法出台过频,相互不配套,管理体系内部本身也存在一些不协调,在某些情况下又加剧了原有的冲突。因此,从城市外来人口的公共管理来看,整合的关键是政策制定和制度设计本身要体现外来人口是“新的市民’’的价值理念,而不是旧体制下的一般意义上的“暂住人口”。要取得进城农民对于政府管理的认同,最根本的办法是把他们看作城市里的自己人,而非城市里的异己分子。但是,这不能仅仅停留在宣传舆论上,而要有制度化途径,就是应当使外来民工市民化,真正地融入城市社会。农民工的城市公共管理涉及到劳动就业管理、治安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障管理等诸多方面,目前还主要停留在劳动就业和暂住人口管理上,管理主体分割的现象也比较严重。在管理形式上,主要是自上而下的强制式管理,而非公平对待的融入式管理。解决好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问题,是解决好现代城市公共管理的客观要求。

三、农民工融入城市面临的主要障碍

尽管农民工融入城市是大势所趋,然而目前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仍然面临诸多障碍。一方面是户籍身份制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是社会排斥的影响。

(一)农民工的城市融入受到户籍身份的制约

城乡二元户籍身份制度是中国社会特有的现象。长期以来,在城乡户籍制度的严格限制下,城市和农村形成了两个相对隔离的板块。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生活在两个世界之中,形成两种差异很大的生活方式。农民要想改变其生活方式而进入到另一个世界中,在计划经济时代几乎是不可能的。市场经济虽然瓦解了户籍制度的地域限制,但是,依附在户籍制度上的身份标签(statusstigma)及其他制度限制在很大程度上并没有消除,“市民”和“农民”仍然是区分社会等级的一个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农民工身份地位的合法化是解决农民工城市融入的首要问题。农民的身份标签不取消,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就是一句空话;农民的身份标签不取消,针对农民工的制度安排最多只是居高临下的同情和怜悯,而非保障基本权利满足和实现社会公平的长远举措。取消户籍身份制度,与公民基本权利相关的政治权利、就业权利才有了实现的可能性;城乡之间自由流动的障碍才能真正消除;农民工融入城市后社会地位获得才能得到根本性保障。

(二)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仍然面临社会排斥等制度

据调查,流动到城市的农民工大多是青壮年劳动力,文化程度也相对较高,因此可以把他们视为农村社会的精英群体。然而,这些农村社会的精英流动到城市以后,面临着在城市社会中对自身地位进行重新定位的问题。而城市原有的地位群体倾向于划一个圆圈,来限制外来人口的进入。社会分层的经典理论认为,个人在社会中的位置是由多个维度决定的,其中地位群体是划分一个阶层区别于另一个阶层的重要维度。在韦伯(Weber,1978:PP.305—06)看来,一个“地位群体”意味着在一个大的群体内大多数人成功地要求:一种特别的社会尊重,也可能是地位垄断。地位群体可能由下述情况产生:1.首先是凭借他们自己的生活方式,尤其是职业类型:“自封的”或者是职业地位群体;2.其次是通过世袭的魅力,凭借获取较高尊重的成功要求:世袭地位群体;3.通过对政治或僧侣统治权力的垄断占有:政治的或僧侣统治的地位群体。农民工流动到城市以后,虽然自身经济地位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他们的社会地位总体上而言处于城市社会的底层。进入城市的农民工只能是一个纯粹意义上的劳动力,而不是社会意义的公民。在城市社会中,农民工阶层只有经济上提供服务的义务,没有政治参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农民工与城市的关系就是一种简单的雇佣化的经济关系,而不发生政治联系、社会联系。笔者的研究也发现,农民工自身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他们所从事的工作也大多是城镇劳动力不愿做的工作。同时,在外出流动的过程中,除了户籍身份排斥外,农民工还面临着从农村向城镇、从小地方向大城市的地域排斥。可以说,农民工的社会排斥是长期以来城乡户籍身份制度和地域排斥的一种延续,并成为农民工融入城市社会的制度。

四、如何实现农民工的城市融入

实现农民工的城市融入,要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实现农民工的城市融入,重要的是使农民工逐步融入社区服务体系

社区是个人生存和生活的空间,群体归属感的培育也是社区服务的重要功能。我国的城镇社区服务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民政部的积极倡导下,已经开展了多年。《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务院,2006)明确指出:“要构建以社区为依托的农民工服务和管理平台。鼓励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增强作为社区成员的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能力。发挥社区的社会融合功能,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生活,与城市居民和谐相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和文化设施,城市公共文化设施要向农民工开放,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农民工活动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农民工的精神生活。”目前,政府要进一步整合管理职能,劳动保障部门和民政部门要密切联合,在解决农民工就业和劳动保障问题的同时,积极接受和吸收农民工参与社区管理和社区服务。当前,我国社区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就业服务、社区社会保障服务、社区救助服务、社区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社区文化教育体育服务、社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社区安全服务等方式。笔者认为,社区管理和服务在农民工的城市融入中应该发挥更大的作用。

民生问题论文第7篇

生命权是其它一切权利的基础,是上帝赐予每个自然人的最初财产,这种重要无论怎么夸大都不显得过分。私法上的生命权主要是指以生命安全为内容他人不得干涉的权利,侵犯生命权则是指不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伤害他人致死。各国民法大都规定了对生命权的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1)项规定了以及中国《民法通则》第98条均明文规定了生命权不受侵犯。 既然生命权为最高的民事权利,那么在它受到侵犯时,侵权法理应给予最为充分的救济。但是,通过接下来的研讨,我们会惊讶地发现:生命权在侵权法上远未受到充分的尊重。 一、生命权受侵犯时直接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及该请求权的继承问题 生命权受侵犯时,死者本人承担了侵权最直接的后果---死亡,理所当然地为直接受害人。但是由于受害人并非全部都是当场死亡,根据其死亡时间不同,涉及到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及其继承问题也略有不同。 (一)受害人非当场死亡的情形 在很多场合,被害人并非当场立刻死亡,通常在遭受侵害与死亡之间存在一段时间间隔。在此期间,被害人可以依据侵权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其损害可分为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医疗费用的支出,住院期间生活费用和误工费用;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被害人在死亡前因为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犯所遭受的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在肉体痛苦与精神痛苦。 如果被害人经过一段时间,不治而亡,那么被害人生前所享有的损害赔偿之请求权能否由其继承人继承?就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各国都认为可以作为遗产加以继承。然而在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继承的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 从比较法角度看,主要有下列三种立法例:1、完全肯定说。德国 ,奥地利,葡萄牙,卢森堡,比利时,法国,英格兰,苏格兰等国均认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例如,英格兰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第2条第(1)项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中死者生前已直接既得的请求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由死者继承人继承。2、部分肯定说,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有希腊、丹麦和中国大陆和中国台湾地区,主要是理由是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于受害人,除非是侵权人承诺给付或者受害人已经提起诉讼。例如,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95 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自由、信用、隐私、贞操,或不法侵害其它人格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以金额赔偿之请求权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又如该法典第1488条规定:继承人自继承开始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但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人者,不在此限。因为直接受害人在死亡之前所遭受的无形损害,除已依契约承诺或起诉者,不得继承。 3、否定说。采取这种立法例的主要有爱尔兰,芬兰和瑞典。 就上述三种立法例而言,笔者认为,完全否定继承的做法与世界各国不断注重保护自然人的生前利益和死后利益的潮流相违背,实不足采。而部分肯定说所采取“已依契约承诺或者已起诉”的标准过于苛刻,法律要求一个正在与死亡做斗争的人去积极争取其请求权,不能不说是无比荒唐的。至于完全肯定说将会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构成巨大的威胁。也许正是因为如此,即便采用这种学说的国家也将其严格限定在人身伤亡的情形下,而对于因其它原因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比如因为诽谤或者其它名誉受损的事实——则多不予支持。换句话说,这些国家实际上在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的原则基础上,例外地承认人身伤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继承。考虑到人身伤亡的特殊性,笔者主张采用完全肯定说,承认近亲属可以继承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权利应当与下文将要论及的近亲属基于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区别开来。 (二)受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 如果被害者当场死亡,死者是否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学者指出,“一个人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这种说法似乎有些嘲讽的味道,然而这却是为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唯一的例外仅在葡萄牙,该国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权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 大多数国家主张受害人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不外乎是出于这样的逻辑推理:受害人当场死亡的情形下,他或她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能力随着死亡已经立刻消灭,既然作 为民法上的主体已经消失,何来损害赔偿之请求权? 无疑,这一逻辑问题确实存在,但是否定论者将难以解释如下问题:首先,伤者对其遭受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尚且得到确认,然而在比伤害更为严重的死亡情形下,反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受害人失去生命这一事件竟然没有任何损失,明显违背了赔偿和损害相一致的原则。其次,如前所述,受害人非当场死亡可以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否认受害人当场死亡情形下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势必将违背“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平等原则。也就是说将二种情况加以区分的理由并不充分。再次,如果说连受害人都没有获得赔偿的资格,谁比他们更有资格就成为一个难以论证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正如庞德所言“法律的生命从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好的法律应当反映与大众的理念,法律不应当出于纯粹上的逻辑自恰而漠视活生生的生活现实和大众的情感。应当承认死者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承认该请求权可以作为债权由其继承人加以继承。二、生命权受侵犯时间接受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一)间接受害人的概念。 间接受害人是直接受害人的对称。由于间接受害人受害和直接受害人受害是同一个侵权行为引起的,因此理论上对间接受害人制度的探讨往往受到直接受害人理论的影响。所谓间接受害人可理解为因为侵权致死或者致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其生活或者交易受到影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邵世星对此的定义如下:“因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而致那些正在接受直接受害人抚养的丧失接受抚养利益的人。”。 笔者认为这样的概念过于狭隘。因为除了受害人近亲属之外,还包括交易对方和企业,如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致使其作为卖方不能按时交货从而给买方造成的损失,企业技术人员受到伤亡影响企业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招致损失。为了下文的论述方便,笔者将因为生命权受侵犯而产生的间接受害人分为两类: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和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从各国立法和判例的情形来看,通常以父母配偶和子女为限 ,涉及赔偿时牵涉众多,所以下文专门论述。由于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问题比较简单,接下来我们先论述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问题。 (二) 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之范围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如上所述,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主要指的是与受害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如合同的相对人或者当事人所在的企业。此种情形之下,间接受害人一般只会产生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是否可由加害人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虽然法理上承认债(尤其是合同)具有相对性,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不能成为违反债之义务的责任主体。但是,如果侵权人侵犯他人生命权的目的在于使得与受害人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受到损失,应当认定侵权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构成第三人积极侵犯他人债权的行为,这时间接受害人可以依照侵权法获得救济。 除上述情形外,其它情形下的间接受害人不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以避免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漫无边际,以至不堪重负。 (三)对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救济 对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救济,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学说 : 1、抚养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目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至于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的对受害人享有的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则不在赔偿之列。目前采取该学说的有德国、俄罗斯、中国台湾、英国和美国的大多数州。 2、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而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以及日本采取此种学说。 就上述两种学说而言,“现代各国基本采用抚养丧失的理论,原来采用继承丧失的国家,也改变了看法,或者采用抚养丧失,或既采继承丧失说又采抚养丧失说,无论根据哪一方面请求都可以,如日本”。 然而,通过下文的分析我们丝毫看不到这种转变的理由,笔者倒以为出于对生命权充分救济的考虑,采用继承丧失说更为合适,至少要适当调和两种学说。 抚养丧失说采用的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 ,为的是解决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不因为侵权行为而给社会增加了负担,至于被侵害人将来可能得到的收入,不在考虑之列。这种做法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这种做法似有把被侵害人将来生存的价值限制为扶养被扶养人之嫌;二是对同样的侵权行为,仅以被侵害人生前扶养的人的多少及程度来决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这与对侵权人的报应、惩罚或对侵权行为后果进行填补均无太大联系;三是对被侵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明显不公平,因为未成年人在死前并未承担实际扶养他人的义务,因此加害人亦无需承担此项赔偿,而实际上被侵害人成年后自然要承担扶养他人的义务,因加害人较早实施了加害行为而无需承担扶养的替代责任,最后还是将扶养责任加给了社会 。在期待的抚养权情形下,这种利益损失属于侵权法上所讲的间接损失。但是它又与一般的间接损失不同,由于抚养人已经不存在,此时之期待的抚养权能否请求行使则不无疑问,似乎与权利能力理论相违背。正如邱聪智教授在批评采用抚养丧失说的台湾民法典时所言:“实际操作中,与扶养损害赔偿请求的认定,显然严重偏低,承认余命损害之赔偿,适足以调和补救其缺陷”。 王泽鉴教授也曾指出,“实务上引起争论者,系死者之继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时所获得之利益,请求加害人赔偿。” 就继承丧失说而言,它主要遭到如下批评:第一,推测成分太重;第二,被害人是卑亲属而间接受害人是尊亲属的,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显然不合理或者不公平。针对这一批评,笔者试图通过一个简单的比较来说明问题。当加害人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利时,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任何学者和法官都不会认为除权利人的宽宥外可以减少赔偿数额,也没有人去考虑“国情说”中的加害人的承受能力、实际中能否执行等问题,全额赔偿理所当然。然而,当加害人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这一至高无尚的权利时,其损害赔偿却因为“国情”而受阻,竟选择让死者近亲属在失去亲人的痛苦中和只够基本生活费的经济补偿中自认倒霉。因此,仅采抚养丧失说会导致极不公正的结果,会得出生命损失不如财产损失的荒唐结论。 当然,如果要兼采两种学说,则必须解决两者如何并存的具体操作性问题,只有留待日后再加研究。 (四)对亲属类间接受害人之非财产损失之救济 对此问题,多数国家的法律认为,侵害他人生命会给死者近亲属带来极度的精神痛苦,因而死者近亲属依法享有他们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瑞士债务法第47条,希腊民法典第932条,葡萄牙民法典第496条,爱尔兰民事责任法第49条,苏格兰1976年损害赔偿法案和英格兰1975年重大伤亡事物赔偿法都肯定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例外的国家是德国和荷兰,在德国死者近亲属如要取得自己固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就其精神损害已经达到健康受损的程度进行主张和证明,如此方可以获得赔偿。笔者认为,权利人的近亲属基于其与受害人之间的血缘,婚姻等亲属关系,对受害人的死亡自然会感到心理上的痛苦,获得赔偿是理所当然的。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生命权赔偿条款简评 我国现行立法对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规定相当分散,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有涉及,而且相关规定极不统一,从而造成司法适用上的混乱,案情类似的案件赔偿数额差别很大。 针对这一问题,最高院2009年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试图统一目前比较混乱的司法实践。其中有关生命权的部分 较以往的规定有明显的进步,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令人遗憾的缺陷。 需要说明的是,在最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人们往往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死亡补偿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抚慰金混为一谈。 其实这两者截然不同,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对死者没有死亡能够获取的收益的财产补偿。而死者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因受害人死亡,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的赔偿,赔偿数额依据是综合侵害人的经济状况和侵权手段等因素确定。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 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就受害人非当场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该条规定系采用继承“部分肯定说”,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只有在赔偿义务人承诺和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两种情况下该请求权才可以继承。但是,与部分肯定说相比,该条规定的要求更为苛刻,强调该允诺必须为书面形式为之,这无疑将对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将会设置更多的障碍。毕竟口头还是书面仅仅是承诺的表现形式,从诉讼的角度看也仅属于证据的形式问题,与承诺本身无关,因此不应当将承诺限制在书面方式,口头或其它形式也应当构成请求权可以继承的依据。 2、在间接受害人损失赔偿的问题上,一方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明显忽略了非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另一方面在亲属类的间接受害人赔偿问题上,其立场也是含糊不清的。就间接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而言,《民法通则》对亲属类采取的是抚养丧失说,而《国家赔偿法》和《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则采取继承丧失说。而根据权威评论 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也没有明确主张采取继承丧失说,它主要是为了协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附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间的矛盾。如上所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误解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 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之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继续强调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在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被确认为犯罪之后,生命权的救济仅仅局限于权利人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用以及为医治死者而支出的医疗费用等有限的财产损失。这样就会导致现实生活中,受害人家属所获得赔偿仅仅为几千元的例子。这样的一种处理方法使得使死亡赔偿严重失 衡。为了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在不改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下,最新司法解释采取了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做法,对死亡赔偿改采继承丧失说,从而改变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认识,将其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并规定了计算方法,从而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命权丧失实际上死者生命权丧失给死者的继承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从上述权威评论来看,这似乎仅仅为一种权宜之计,并非明确标志了立法者从抚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立场转变,这同时也充分表明了我国立法者前后不一的矛盾心理和犹豫不决的态度。 3.上述做法的首要严重后果是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有损司法的尊严,而且会优待外国公民造成对本国公民的歧视。我国唯一的关于涉外案件的赔偿标准的司法文件,是《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办法(试行)》的规定。在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因为采继承丧失主义,最高额为80万人民币,目前是我国赔偿额最高的规定,但适用范围太窄。而去年广受关注的“宝马撞人案”一个被撞死的农妇,其家属在“交警部门的多方调节下”,仅仅获赔2万元。难怪国人责问:外国人的生命比中国人的生命更加贵重? 4.如上所述,最新司法解释的一大特色是对死亡赔偿金正本清源,哪怕从现在看这种举措仅仅是一种权宜之计,但或多或少也体现了生命权较之以前得到了更高的尊重。司法解释令人不解的地方在于,在并不坚定地采用继承丧失说的同时,也采用了抚养丧失说。如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一规定让我困惑不解,难道我国采取了继承丧失说和抚养丧失说的混合说?这无意中构成了对前文邱聪智主张抚养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混合的立法实验,当然毫无疑问地加强了对权利人的最大保护,但对隐约构成的不当得利部分却是需要重视并加以认真探讨的。 当然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来加以衡量,赔偿再多也没办法挽回生命损失。但是财产赔偿是一种没有办法的法律办法,所以本文隐含的一个基本的逻辑就是尽量给予受害人更多的金钱赔偿,一则体现对死者的尊重,二来可以加强公民对他人生命权的尊重,防肆意侵犯他人的生命权。侵权法对生命权的救济不仅仅是一 个逻辑的问题,还关涉到立法政策的取向问题。在这一问题上最新司法解释已经做出了卓越的努力,我们期待着将来的民法典能更加妥善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