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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合集7篇)

时间:2022-07-29 07:02:41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1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渔业厅(委、局、办)、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200年10月31日,国家主席签署第57号主席令,公布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该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大学习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工作力度,使法律精神深入各级干部和广大群众,做好法律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农业部决定于**年1月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法律宣传月主题为“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依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发展。”各地要围绕学习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依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建设为重点,大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大意义,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抓紧做好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各项准备工作,不断增强政府部门的责任意识和广大农村基层干部群众的法制意识,加强依法指导,推进依法行政,尽快在全社会形成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关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良好氛围。

二、活动时间

于**年1月9日至2月8日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月活动。1月9日举行启动仪式,我部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同时启动。

三、活动内容

(一)组织法律宣传月启动仪式

我部组织的法律宣传月启动仪式在北京市举行,届时,我部领导将出席启动仪式并讲话。同时,将邀请全国人大农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领导,北京市领导出席并讲话;邀请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有关业务司局同志和北京市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和社员代表出席;邀请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农民日报、经济日报、中国农业影视中心、中国农业信息网等主要新闻单位参加,并进行宣传报道。

各地法律宣传月活动启动仪式由各地业务主管部门组织。

在启动仪式上,开展普法下乡活动。一是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代表赠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资料;二是进行现场咨询,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主要精神进行现场咨询答疑。

(二)组织新闻媒体开展系列专题宣传报道

我部将协调组织人民日报、农民日报、中央电视七频道、中国农业信息网、中国农村杂志社等中央有关新闻媒体,集中开辟“学习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知识问答”等专栏,以领导访谈、专家点评、社长采访、农民社员共话等形式,围绕“建设和谐新农村”、“组织起来闯市场”、“增收致富靠合作”、“培养造就新农民”、“构筑现代农业组织基础”、“合作生产安全放心食品”、“干部群众畅谈合作社法”等专题,从不同角度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和合作社知识。

(三)宣传形式

宣传月活动期间,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三下乡”和慰问群众的有利时机,采取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咨询解答等形式,组织开展送法下乡。要在县城、乡镇等街道,集市贸易等地段,在村内显著位置和群众活动相对集中的中心地带,广泛张贴、刷写法律宣传标语,宣传法律精神要点。要组织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通俗易懂、生动活泼、喜闻乐见的乡土文化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普法宣传。

四、有关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与宣传主管部门、新闻单位的沟通和配合,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宣传月活动实施方案。要邀请分管领导在省(区、市)党政机关报上发表关于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署名文章;在主要新闻媒体连续播发一组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先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事迹等方面的专题报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普法宣传工作。要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反馈法律宣传月活动的有关情况,积极向中央电视台选送有关新闻报道素材。法律宣传月活动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宣传活动情况总结,并报农业部经管司专业合作处。

法律宣传月标语与宣传要点

一、法律宣传月标语

1.热烈祝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

2.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3.全力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顺利实施

4.发展专业合作社建设和谐新农村

5.组织起来闯市场增收致富靠合作

6.发展新合作造就新农民

7.发展专业合作建设现代农业

8.生产在家服务在社

9.民主办社合作增收

10.民办民管民受益专业合作天地宽

11.众手浇灌幸福树花开专业合作社

12.发展专业合作社携手建设新农村

13.服务社员为宗旨共同利益是目标

14.农民是合作社主体盈余按交易量返还

15.法律是合作社的保障章程是合作社的生命

二、法律宣传要点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民主管理一人一票

社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依法登记办社法人资格明确

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民主管理盈余返还

建立个人账户保障社员权益

依章民主办社依法诚信经营

坚持依法指导推动依法行政

入社依章履行手续退社提前三月告知

社员大会每年至少一次重大事项保证共同决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篇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成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篇

关键词:联合社;法律属性;法人类属

本文为安徽人文社科项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010sk221zd)的阶段成果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的不断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不断涌现。目前,大多数联合社没有经过登记注册,但也有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给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搭建了登记注册的平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承认其法人资格。但是,整部法律中未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相关规定。本文从理论上确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属性及其地位,从法理学角度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属性及法律特征等问题进行分析。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属性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这几个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中,值得关注的主要集中在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两方面。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对于法人来说显得尤为重要,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保障。

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构成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第一,通过其成员,即参与联合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缴纳会费的方式出资组成;第二,通过募集设立的方式由基层社参股;第三,以政府财政支持作为联合社财产来源。从联合社资金来源可以看出,联合社拥有必要的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也是其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要条件。在联合社对特定资本享有独立支配权的前提下,其债权人可以通过联合社的自有资本实现债权,基层社仅以对联合社的出资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理应取得法人资格,成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独立主体。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类属。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资格得到确认之后,它的确切归属问题就卓显突出,即联合社具体应归属于何种类型的法人?

法人类属,即指法人的类型归属。针对不同的组织结构和行为规则,民法将经济社会组织划分为不同的法人类型,赋予不同的民事法律地位。从法人制度建立和发展演变的历史来看,法人制度因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同而有较大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法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凡依公法设立,为完成公共法律职能的法人为公法人,如国家机关是依据宪法和行政法设立的,宪法和行政法是公法,则国家机关是公法人;依私法设立,追求私人目的的法人为私法人,如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是私法,则股份有限公司是私法人。以法人成立的基础为标准,私法人可再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成员权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人;财团法人是为一定目的而设立,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进行使用的财产的集合体,其成立基础在于财产。以法人的目的为标准,社团法人又可以分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所谓公益,就是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且一般是非经济利益;所谓营利,即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在我国,民法根据活动性质的不同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中,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目前企业法人的范围相当于大陆法系分类中的营利性法人;我国社会团体法人与大陆法系中社团法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社会团体法人中有的属于社团法人,如工会、学会等,有的则属于财团法人,如各种基金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服务基层社为宗旨,对基层社坚持非营利原则,对外则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合作社联合社对外营利,且仅为成员社谋利益,难以归于公益法人;它对成员社又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也难以归于营利法人。在我国目前的法人分类制度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既不同于作为“营利性经济组织”的企业法人,又不同于带有公益性质的、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至于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依其独特的职能,显然不可能将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在内。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法人类别框架是没有涵盖农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综上所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兼具营利和公益两种属性的特殊法人,无论是哪一类型的法人都无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涵盖进去。因此,有必要将其单列出来,作为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民事责任

所谓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民事责任,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般说来,经济组织的民事责任主要涉及三种关系:一是经济组织自身对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投资者对自己所投资的经济组织对外所欠的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是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对他们共同投资的经济组织对外所欠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任何一种经济组织,总是以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但是,投资者对其所投资的经济组织对外所欠债务的民事责任却存在三种不同形式,在现代企业制度里,根据企业组织形式的不同具体表现为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具体地说,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制企业的投资者(股东)对企业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投资者(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一种特殊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有共性的一面,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综观世界各国的合作经济组织法,未发现有哪个国家或地区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单独采用无限连带责任的形式。例如,印度合作经济组织法规定,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分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意大利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则规定,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采取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和两合责任制度;多数欧洲国家与意大利有相似的规定;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经济组织法则采取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与保证责任三种制度。由此看来,合作经济组织的责任在类型上有多样性,它既包括了有限责任,也包括了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和两合责任。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发展现状看,应采取有限责任形式。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对由基层社出资、公积金、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法律特征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不同于公司、集体企业、合伙企业的一类法人,它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第一,目的的服务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成立目的是帮助基层社解决其经济方面的问题,也就是对基层社提供经济方面的服务,而不是简单地追求营利。需要注意的是,合作社联合社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不需要进行经营活动以求盈利。实际上,在市场经济的“大海”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市场主体,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同样追求盈利,只不过这种对盈利的追求从属于为基层社服务的根本目的。因此,合作社联合社既要坚定遵循为基层社服务的宗旨,同时又要服从市场法则和价值规律的要求。合作社联合社为基层社服务是目的,对外营利是增强服务能力的手段。这一点正是联合社区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

第二,资本的可变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资本的来源是基层社的缴纳及政府的支持。因而从理论上讲,它使资本总额处于经常变动状态。显然,这与公司不同。公司设立时,不仅应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而且所记载的资本额应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收足;公司成立后,必须实际上保有与其注册资本或资本金相当的资本;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资本金确定之后,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减少或者增加。由此,公司的资本是确定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其资本具有可变性。

第三,运行的民主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合作社的联合,以互助合作为目的。在合作社联合社里,成员社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联合社的方针和重大事项由成员社积极参与决定。

第四,部分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对于一般公司法人,当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或经股东大会决议后,公司可以解散。公司解散时,应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以终结公司所有的法律关系,进而终止公司的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解散时,虽也需组成清算组对合作社联合社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

(作者单位:安徽财经大学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郭丹.各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比较及对中国立法的借鉴[J].经济研究导刊,2007.8.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2006年12月15日《人民日报》)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篇

从__村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和发展历程上看,主要做法有四个方面。

一是选准突破口,准确定位,引导群众闯新路。20__年,__村面对落后局面,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后,把重点放在了化解一家一户小生产与千变万化大市场之间的矛盾上,把扭转落后局面的突破口放在了以村民入股分红形式搞企业上。通过多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动员村民入股,筹资192万元,创办了机砖厂第一家股份制企业,当年销售红砖3000万块,纯利润200多万元,解决了本村剩余劳动力200人,实现集体收入4.5万元,入股村民投资回报率达到30%,最多分得红利2万多元。与此同时,受上海《村讯》杂志关于“农民合作社试点经验”的启发,广大村干部和村民萌生了发展合作社的想法,村党支部成员带领村民到南方发达地区农村实地参观,开阔了视野,加之成功创办股份制砖厂的基础,使原本思想保守的村民对“合作社”这一新型模式有了深刻认识,在内心深处埋下了“抱团取暖、攥拳发展”的种子,同时也使__村找到了一条共同致富的新路子。

二是探索新模式,股份经营,带领群众奔小康。创办股份制砖厂,__村迈出了合作经营的第一步,在逐步探索实践中,__村建立并运用“党总支+合作社+公司”的“1+2”股份经营模式先后创办了生猪养殖、蔬菜种植、农机生产3个大型农民专业合作社。20__年9月,由106户农民以生猪养殖合作的方式集资兴建了“众一”畜禽养殖合作社,总投资1000万元,占地面积4.2万平方米,建猪舍9000平方米,年出栏商品猪26000头。合作社分两期建设,一期工程投资500万元,20__年4月开工建设,四栋3600平方米标准化猪舍及内部配套设施已竣工投入使用,年出栏商品猪10000头,创产值1650万元,纯利润300万元,户均增收3000元,带动了周边700多个养猪散户。20__年10月,由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村民以土地有偿流转的形式入股创办了“众一”蔬菜生产专业合作社,总投资300多万元,年生产各类蔬菜20万斤,首批入股农民56人,目前入股农民发展到401人。20__年投资290万元,建成标准化日光温室20栋,占地2公顷,现有食用菌棚3栋,单栋经济效益6万余元;特色蔬菜棚8栋,单栋经济效益5万余元;应季蔬菜棚5栋,单栋经济效益4万余元;反季蔬菜棚4栋,单栋经济效益4万余元。规划到20__年,建成标准化日光温室300栋,发展棚膜蔬菜20__亩,成为服务于长春、__的菜蓝子基地。20__年11月,由56户农民投资入股创办了“众一”农机生产合作社,总投资460万元,购进大马力拖拉机、大型收割机及灭茬、中耕、播种、喷药等大型机械42台,建有农机库房1栋,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20__年,机收玉米410公顷,深翻深松土地作业面积530公顷,全村及邻近地方20__公顷耕地实现了机械化耕种。同时,彻底打破“土里刨食”的思维,改变以农为主的单一产业状态,使土地进入资本市场流动,对全村土地资源进行整合,实现土地流转300公顷,以每公顷土地1万元租金的形式使农民获得收益和参与入股,集中一家一户分散的资本创办股份制企业。继股份制砖厂之后,集资120万元,创办了空心砖厂,年生产空心砖10000立方米;集资200万元,创办了新型墙体材料厂,年生产保温墙体材料5万平方米。

三是抓住关键点,村企融合,整体推进上水平。立足本村资源、产业基础和现实发展特点,积极探索具有自身基础特色、最适合__、最能发展__的新途径,把建立“以村带企、村企融合,利益联动、共建共享”的村企合一机制作为关键点,大胆推进组织创新,在村所属3家股份制企业、3个专业合作社,分别组建了党支部,实行村党总支成员与产业党支部班子交叉任职,由总支成员分别兼任6个经济组织党支部书记,构建了村组织与合作社、股份制企业密切相关、交集合作的发展格局,建立了一整套具有__特色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对畜禽养殖、农业机械、蔬菜种植3个专业合作社和红砖厂、空心砖厂、新型墙体材料厂3户股份制企业进行整合,成立了以合作社为主体、以企业为补充的农业发展集团公司,总投资1500多万元,村民入股300多户,入股资金达到1200万元。成立了董事会,由股东推选董事,健全完善了财务管理、质检、安全、预算等一系列责任制度,建立了董事会定期向股东通报企业生产运营情况、股东监督董事会工作等制度;明确了“入股自愿、退股自由、股份平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入股原则,股份企业村上投资占20%,每个村民在一个企业入股最高金额不能超过5万元,使更多的村民成为股东,以保证每个企业都是老百姓的企业。对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聘用有丰富管理经验的行家对企业进行管理,使企业集团和产业集群不断发展和壮大,增强了村级经济体的市场竞争力和抵御风险、抗摔打能力,实现了效益提升。

四是发展科学化,强村富民,全体村民得实惠。研究制定了全村20__年—2020年发展规划,确定了建设现代化新村的总体目标,在经济发展上,以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促进农民增收为目标,以股份制农民主业合作社为主体,打造村级企业化集团;在社会建设上,建立村域公共服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6篇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分层次;经济组织

2004年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持起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5年,浙江省人大率先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浙江省各地都开始成立各具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006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通过,并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标志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笔者通过分析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现状和趋势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等不同角度,对分层次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进行了探索和研究。

一、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历史、现状和趋势

当今世界各国都有不同类型和不同层次的发展。在美国,由合作社加工的农产品占农产品加工总量的80%,由合作社提供的化肥、石油等生产资料占农产品生产资料的44%,由合作社提供的贷款占农产品生产贷款的40%。在法国,由合作社收购的农产品中,牛奶和谷物分别占生产总量的50%以上和71%。法国食品出口中,通过合作社出口的谷物占出口谷物的45%、鲜果占80%、肉类占35%、家禽占40%。在日本,市场销售农产品绝大部分是由农协提供。其中米面占95%、水果占80%、家禽占80%、畜产品占51%、由农协提供的生产资料中肥料为92%、饲料为40%、农机为47%、农药为70%。虽然各国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背景和途径各不相同。但依据其特点。可以大致分为三种类型:

(一)专业合作社

此类合作社的显著特点是专业性非常强。通常以某种产品或某种功能为对象组成合作社,如奶牛合作社、小麦合作社,或销售合作社、农机合作社等。合作社规模一般都比较大,其本身就是经济实体,为了形成规模优势保障合作社利益,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或合作逐步增强,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合作社体系。

(二)综合性合作社

此类合作社的显著特点是综合性非常强,通常根据社员的需要为社员开展多种多样的服务,主要有农业经营指导服务、农产品销售服务、信用服务等等。

(三)跨区域合作社

此类合作社的显著特点是跨区域合作与联合,以共同销售为主。通常合作社是以发展销售合作社为基础,继而扩大到生产资料的供应和农产品加工领域。

从总体来看,当前世界各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现状,既体现了各国不同历史背景条件下不同的农业发展特点以及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发展模式差异,同时也体现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业生产规模化、农业经济结构层次化趋势下的重要地位。

二、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农业经济结构调整和层次化特点

我国实行市场经济改革以来,农业经济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在市场化层次上,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使得农业生产按照整个社会对农产品的需求来进行资源配置,使得农业资源配置效率大幅提高、农产品产量大幅提高、农产品种类更为丰富。同时市场层次发展的不均衡也带来了农产品在市场供应上相对供大于求,增产不增收的新问题。其次,随着农产品市场需求结构的不断变化,消费者对农产品的品质要求不断提高,农产品供给结构与需求结构之间的矛盾使得市场的层次化差异更为明显。传统的以分散农户为单位的农业生产和经营是造成这一矛盾的根源所在,由于无法获得大规模生产所带来的规模经济效益,导致农产品生产的相对成本过高。

在农业生产资料的组织和调度层次上,由于主要是农户分散的小规模生产经营为主体,传统的农村经济仍停留在半自给自足的状态,使得分散农户难以成为农业经济的投资主体,加之在资本市场上,农业多元投资体系以及完整的市场财政调控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使得整个农业经济的资本投入相对不足。在农业生产的基础建设层次上,虽然国家在农业基础设施的建设投资上不断加大力度,但是由于在总体经济发展上形成的巨大区域差距以及历史原因,仍然使得农业基础设施在地域环境下存在巨大的层次差异。其次,传统的农业科研体系和科技服务体系难以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需求,加上分散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对农业科技的吸收、转换上存在很大的差距。使得科学技术农业生产中的运用总体水平无法大幅提高,从而存在较大的层次差距。

由于农产品市场体系和运行规则不健全,尤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尚未得到确立,农产品价格的市场形成机制尚未真正建立。使得诸多的矛盾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农业经济在发展层次上的资金、技术、人才短缺等层次差异问题。由于分散经营的农户难以参与到整个农产品的加工与流通领域。阻碍了农业市场体系的建设和发展。进而限制了各种其它要素的流动与配置,形成了制约农业与农村经济发展的鸿沟。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由于历史原因、地域原因、政策原因等形成的农业经济层次特点,加上分散农户小规模的生产与经营的制约,现阶段制约我国农业经济发展的矛盾主要出现在农户的分散以及非法人状态的经济属性上。

三、分层次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全面推进我国现代农业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7篇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2007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已走过了整整五个年头。五年的实践,证明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农业和农村发展进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它的实施,对我国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现代农业的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为使读者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合作社的发展情况有一个整体了解,本刊编发了相关文章,以飨读者。

备受关注——保障合作社健康发展

中央一号文件连续五年聚焦农民专业合作社。从2008年,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企业或参股龙头企业;扶持发展农机大户、农机合作社和农机专业服务公司……;到2009年,加快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建设,推动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等率先实行标准化生产……;到2010年,按照存量不动、增量倾斜的原则,新增农业补贴适当向种粮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2011年,大力发展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再到2012年,继续加大农业补贴强度,新增补贴向主产区、种养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倾斜、通过政府订购、定向委托、招投标等方式,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专业技术协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涉农企业等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等一系列举措,充分说明中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视。

发展瓶颈——合作社仍需多方扶持

在日前由农业部和全国人大农委共同召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五周年专家座谈会上,来自各部委、地方以及合作社的代表、专家,就合作社法实施颁布五年来,合作社的发展情况展开了座谈。

“政策扶持、税收优惠”,仍然是被关注的焦点。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此有明确规定,但是不够细化。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得比较快的地区,合作社已经开始向流通和加工类的领域进军,而在加工这一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缺乏相应的规定和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委副主任委员尹成杰建议,对合作社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生产要素的应用,相应制订和出台一些新的政策和措施,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能力和发展水平。

利好频出——合作社面临发展良机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农委副主任委员尹成杰表示,未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面临着良好的机遇。

第一,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原则、目标,也明确了大力扶持的要求,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指明了方向。

第二,“十二五”规划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出了宏伟目标和宏观任务。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第三,中央一号文件连续强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2012年的一号文件对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出了新的要求和部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