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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合理化建议(合集7篇)

时间:2024-01-09 14:50:51
劳动保护合理化建议

劳动保护合理化建议第1篇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近年来,吴忠市劳务派遣用工市场发展迅速,尤其是建筑、保安等行业。据吴忠市保安公司反映,劳务派遣用工在保安行业存在用工缺口大、供需结构不平衡、人员流动量大等问题,制约了行业的发展。同时,由于对劳务派遣管理不到位,给不规范的劳务派遣中介机构和用工企业带来可乘之机,表现在劳动者一旦转为派遣后,处于两管两不管的尴尬境地,从而造成一系列矛盾和隐患。如一家人力资源劳务派遣公司,2010年与8名劳务派遣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与一家知名用工企业签订用工协议,派出该8名工人前往该企业从事上煤工工作。一段时间后,由于公司技改而撤销该工种,随之将8名工人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未满而8名工人待业的状态下,因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协议单位发生争议,相互踢“皮球”,未能及时兑现工资待遇,致使8名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未得到有效落实。一是部分企业安全生产防护意识不强,防护不到位。个别单位不了解甚至不履行新职业病防治法,尤其是一些小微型企业主不履行义务、不愿在劳动保护设施上投资,导致“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较为突出。如盐池县一些建材企业在粉尘较大的原料投放口未配备合理的防尘设施,未给切料岗位的职工配备应有的防尘口罩、护目镜等劳保用品,也从未给职工进行体检。一些化工、建材和羊绒企业,仍然使用陈旧老化、环境污染大、事故隐患多的生产设备,导致一些职工直接遭受粉尘、噪音、甚至有毒气体的危害。二是监管不到位。目前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尚存监督体系不顺、执法监督不到位、职能部门职责不清或交叉等现象,导致此项工作较为滞后。三是劳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淡薄,操作中不注重遵守安全规章、不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四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落实不到位。一些企业不落实女职工产假待遇,并在女职工“三期”内违法延长劳动时间。劳动争议案件呈多发态势。近年来,吴忠市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增加,诉求内容多且标的高。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都提出经济补偿(赔偿)金、社会保险缴纳、休息休假等多项仲裁请求。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多发态势的主要原因:一是《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扩大了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延长了仲裁申请时效,同时取消了劳动仲裁收费,劳动者诉求成本降低;二是推进协调劳动关系制度仍遇难题,使争议矛盾难以源头预防,主要表现在集体协商制度仍有较大阻力,部分企业主过分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发展成果与职工共享,致使职工诉求无处表达长期形成积怨;三是一些企业在关停、转改、搬迁的过程中,因告知不当、安置不妥、补偿过低等引发的劳资纠纷明显增多;四是一些青年职工、新生代农民工维权意识增强与维权方式非理性,导致劳动争议多发易发。劳动仲裁、劳动监察作用发挥有待加强。参照全国多数地区做法,一般按有劳动能力的人口比例每万人需设1名专职劳动监察员,吴忠市则需要90名专职监察员,而目前吴忠市专兼职监察员只有24名,人员力量与不断增加的工作任务量明显不匹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目前,吴忠市三方机制还落实不到位,劳动仲裁组织机构还不健全,处理劳动争议事务实际上是由劳动行政部门一方执行。

二、对策与建议

强化宣传,提高认识。将《劳动合同法》作为“六五”普法重点宣传教育内容,多途径、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宣传,重点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企业、非公企业、中小企业经营者和农民工群体进行劳动合同基础知识的宣传培训力度。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集体协商理念的教育,引导企业逐步健全劳动用工登记备案制度,建立完善劳动用工信息数据库。对正反两方面典型案例都要宣传,对违反劳动合同法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进行曝光,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为《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强化监管,严格执法。加强专项检查和日常监察工作,将劳动合同的签订和解除、工资发放、规章制度的建立、集体合同、社会保险、工作时间、安全生产、五险一金等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内容作为专项检点。对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企业要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各级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工作,不断扩大工资集体协商覆盖面。加大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缴力度,确保足额缴纳,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保证职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完善农民工记工考勤卡制度。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的监控,实行行政司法联动,坚决打击恶意拖欠工资行为,防范此类事件的发生。强化管理,规范用工。加强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研究解决劳务派遣用工中出现的问题,完善劳务派遣公司监督管理相关制度。提高劳务派遣企业的准入门槛,净化劳务派遣市场,依法清理和取缔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备相关经营条件、违法派遣、损害劳务派遣人员权益的劳务派遣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实行用工岗位和用工情况备案制度、法定义务履行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切实保障劳务派遣人员与在职职工同工同酬,以及社保待遇、加入工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等权利平等。强化教育,确保安全。强化对企业的思想教育,督促其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机制,从根本上扭转“要我抓安全”到“我要抓安全”的局面,把保护职工的安全与健康作为企业的一项自觉行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职工身体有危害的企业、车间、作业场所要坚决予以查处,确保各项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真正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安全与健康的基本权益。强化维权,形成合力。巩固和完善“引调入裁”(把劳动争议调解引入劳动仲裁)和“引援入裁”(把法律援助引入劳动仲裁)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整合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和工会劳动争议调解等各方调解资源,探索比较完善的劳动争议预防预警机制,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和优势力量,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在源头和基层。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以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为重点,不断扩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创建活动的覆盖面。劳动关系和谐企业创建活动情况应纳入企业信用评价体系。涉及企业和经营者的各类评优创先,要把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情况作为重要条件和依据。加强创建活动的复查评估,对复查评估不合格的,取消其创建荣誉。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工会、工商联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强维权保障,形成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社会合力。强化队伍,完善机制。加强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规范机构设置,增加人员和经费投入,实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全面落实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化、网格化”建设要求,加大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培训力度,造就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熟练、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完善和落实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建设,健全劳动仲裁委机构,加强仲裁员的配备,能够合理、合法地组成三人合议庭,使劳动争议案件在处理的过程中及时融入企业和职工的声音,确保公平执法、公正执法。

作者:冯德胜 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总工会主席

劳动保护合理化建议第2篇

【关键词】劳动者;权益保护;劳动制度

一、劳动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1)劳动制度不完善,实践中存在对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的问题。一方面,用人单位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对签订劳动合同的强制性以及劳动合同的程序等方面的不足,加上其它因素的影响,在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在许多用人单位中,存在着不重视劳动合同的情况,有的用人单位至今仍没有按照规定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劳动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用人单位也不和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这些问题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劳动合同签订时,由于签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劳动合同的内容往往对劳动者的意志体现得较少。很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将合同的主要内容制定成格式化、定型化的条款,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劳动者很少有修改权或根本没有修改权。(2)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自身保障意识差,相关劳动权益容易受到侵犯。部分企业用工不规范,存在工资低,拖欠、克扣工资,加班时间长。有的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设备陈旧,无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事故频繁,职业病有增无减,使劳动力身心受到严重伤害。(3)地方政府角色的错位。地方政府既要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发展地方的经济,增加税收和就业岗位;又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以获得最广大劳动者的支持。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处理,将主要由劳动关系双方运用市场机制来自行调整,政府则通过劳动标准的制定和劳动争议的处理来对这种运行加以宏观调控。(4)现有工会组织体制面临挑战。相当部分的企业没有设立工会组织,特别是一些中小企业对设立工会组织和开展工会活动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与此同时,广大员工因流动性大,也不易被吸收到工会组织中。目前,多数企业的工会工作往往受制于经营者,工会主席往往由经营者兼任,使工会活动缺乏独立性。在一些严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事件中,如任意辞退员工、拖欠克扣工资、超时加班等,很少工会在维权方面有所作为。

劳动保护合理化建议第3篇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01年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部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远不能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滞后。我国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于1993年,1994年《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在予以肯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时至今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实行了近10年,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暴露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这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难以应对不断攀升的且日益复杂的劳动争议,这不仅将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提升改革成本,甚至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三、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局面,以及加入WTO后资本与劳动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我国劳动立法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专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并及时修改《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吸收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其次,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今后,劳动立法应朝着统一立法的方向发展,不仅应将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范围,使其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而且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加快和逐步完善,应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形成除国家公务员和实行公务员系列以外的所有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使劳动者都无差别地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此外,劳动立法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在立法中要向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倾斜,以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劳动关系的实质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第三,强化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会法》将这项制度作为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方式。我国目前已有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和规章,但力度不强,缺乏刚性。今后的劳动立法一方面应制定统一的集体合同法,减少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应在制度上有所强化,使集体合同制度真正发挥维护劳动者整体权益的目的。这包括对企业工会提出的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方不得拒绝;拖延或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促进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的建制和发展;具体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机构和程序等。

第四,重新审视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关注,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重点应考虑: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耗时耗力,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界定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并对不同争议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以便能对涉及集体劳动权利可能造成社会隐患的争议作出快速反映,及时处理;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包括成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设置适应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完善证据规则,以及吸收社会有关人士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以使诉讼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终和有效的法律屏障。

第五,借鉴国际劳动立法和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有益经验。迄今为止,我国已批准23个国际劳工公约。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资本国际化、劳动力全球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劳动关系将更加复杂多变,按照国际劳工标准和国际通行规则规范劳动关系已显得十分迫切,这已在我国一些企业与一些跨国公司的合作中显现出来。今后我国劳动立法应更多地研究和借鉴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最后,工会应积极参与劳动法律制度建设,从源头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会作为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履行基本职责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就是多层次地参与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愿,使劳动立法实现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价值取向。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会参与立法的重点主要是推动劳动法的修改和制定单行法律,以在整体上维护劳动者权益。

「参考文献

[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N].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05—09。

劳动保护合理化建议第4篇

【关键词】教工权益;劳动人事争议;和谐高校

建设和谐校园,维护教工权益,发挥高校工会在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作用的研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高校工会在和谐校园建设中,只有用和谐的思维、和谐的理念、和谐的方式,围绕中心工作,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促进依法治校和学校民主政治建设,营造“以人为本”的校园文化环境,才能为建设和谐校园作出应有的贡献。

上海海洋大学工会在日常处理教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通常有以下四种方式:1.协商。发生教工劳动人事争议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采用诉讼及其他方式解决。2.调解。通过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调解委员会设在工会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3.仲裁。调解不成功或不满意可以通过单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4.诉讼。人民法院是处理解决劳动争议的最终程序,协商、调解、仲裁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或当事人不满意调解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一、工会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多多工作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通过几年来上海海洋大学工会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的实践,感到要做好这项工作,工会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多多工作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

1.充分发挥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劳动争议是实施聘用制度的必然产物,当高校教工与学校、部门之间产生劳动人事争议时,调解委员会应当积极主动参与调解,迅速组成教工代表、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的调解小组,并由工会代表为负责人,通过听取事实,找出依据,通过民主协商方式解决劳动人事争议,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

2.校工会要积极参与人事劳动合同制定和监督

高校工会不仅在劳动人事争议事件中要做有效的调解工作,更应在劳动人事争议预防上下功夫,通过掐断源头来进行切实有效的预防从而保护和激发教职工的积极性,使劳动关系和谐有序,将存在的矛盾和争议在萌芽状态及时化解和处理。这就需要学校人事部门制定各种办法,签订劳动合同时要请工会全程参与、监督。在分配各种利益时征求工会及职工代表的意见,形成全校教职工共同参与学校管理的局面,从而促进学校的各项改革和谐持续的发展。

3.通过建立法律援助机制,强化校工会法律服务功能

教工劳动人事争议所涉及的法律法规门类繁多,而且现实问题往往错综复杂。毕竟工会干部不是法律专家和律师,不进行专门研究,不能专业正确地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很有必要结合高校的法律援助中心来建立专门的劳动人事争议法律援助机构,工会专门聘请兼职法律顾问为教职工提供义务法律援助。

4.不断加强相关培训和宣传工作

校工会一方面要选派懂法律知识、熟悉本单位情况、责任心强、办事公道、为人正派、热心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的同志担任调解员,一方面要加强业务培训,组织调解员学习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学习本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依照调解委员会工作程序依法进行调解工作,不断提高政策水平,提高分析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

二、完善和谐校园建设中维护教工权益的措施

1.建立源头参与、事前维护制度

“以人为本”是建设和谐高校的核心理念,工会要以教工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的身份,在劳动关系调节中,调解纠纷,化解矛盾,切实维护教工的合法权益。一是深入了解教工的工作情况、思想动态、工作和生活困难,广泛征求教工对学校各项工作、学校领导、学校制度制度等方面意见,力争使即将出台的学校政策方案既有群众基础,又比较切合实际。二是在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诸多程序和步骤中,始终要抓住开端,从工作的第一步就要参与切入其中,这对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易于防范和纠正。三是要按照要求选配符合条件要求的副校级干部担任专职工会主席,参加学校行政办公会议,参加行政设立的有关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教工代表与行政领导的民主对话会等常规性制度来参与学校的日常工作,维护教工的合法权益。源头参与、事前维护主要利用相关法律武器,保障广大教工切身权益,把建设和谐校园落到实处。维护教工权益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

2.建立建全保障法律体系

这是建设和谐高校进程中维护教工权益的关键,维权工作必须要在法制化的轨道上运行。教工权益的保障,虽已有宪法、教育法、教工法等法律法规,但体系还不完善,一是比较分散,缺乏系统性;二是缺乏可操作性,有待细化;三是法律权威不够,有些法规之间相互冲突。应通过立法、法律编纂、司法解释、法规配套、废止过时法规等各种途径完善教工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使得教工合法权益保障有法可依。要完善《工会法》、《教育法》。《工会法》应明确规定保护工会和工会工作者的法律条款,增加“法律责任”,以增强约束力,保证工会更好地履行维权职能。《教育法》应明确规定学校工会的地位、职能和作用。要加快制订与《劳动法》、《工会法》、《教育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比如制订有关教工聘任制的法律法规、教职工奖惩条例等。在维护教职工权益建设和谐校园进程中,高校工会必须全面认识自己的维护职能,不断发现新问题,开拓新思路,拿出新举措。

3.推进高校工会自身改革和创新

在依法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建设和谐校园过程中,要大力推进高校工会自身改革和创新,才能树立起形象,凝聚广大教职员工的人心。

首先,学院二级工会有些活动以维权为中心,参与为目的,即使是举办联欢活动,组织外出参观,也尽量要围绕维权的中心和参与的目的。其次,要突出活动的主题,指向明确,可操作性要强。如组织外出参观,要确定参观的目的,要以学习先进经验,促进本校工作为出发点。第三,对于教职员工的呼声和要求,工会干部要听,但要学会识别,要及时将其引导到参与的轨道上来。第四,需要加大对工会工作四项职能的宣传力度,让广大教职员工了解工会的“维权、建设、教育、参与”四大职能。第五,突出维护职能,多为教职员工办实事。如,积极参与学校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维护教职员工的合法利益,对教职员工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要敢于大声疾呼,积极促进学校解决。

总之,高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工会要在学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过程中发挥自己独特的作用,扮演好疏导矛盾、化解矛盾的角色,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推动学校的全面发展。工会只有不断加强和完善维权机制,才能真正的维护广大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开创工会工作的新局面。

参考文献:

[1]王永山.略论高校工会维权内涵及其制度建设[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6(10).

劳动保护合理化建议第5篇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01年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部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远不能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滞后。我国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于1993年,1994年《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在予以肯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时至今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实行了近10年,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暴露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这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难以应对不断攀升的且日益复杂的劳动争议,这不仅将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提升改革成本,甚至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三、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局面,以及加入wto后资本与劳动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我国劳动立法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专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并及时修改《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吸收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其次,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今后,劳动立法应朝着统一立法的方向发展,不仅应将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范围,使其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而且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加快和逐步完善,应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形成除国家公务员和实行公务员系列以外的所有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使劳动者都无差别地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此外,劳动立法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在立法中要向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倾斜,以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劳动关系的实质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第三,强化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会法》将这项制度作为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方式。我国目前已有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和规章,但力度不强,缺乏刚性。今后的劳动立法一方面应制定统一的集体合同法,减少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应在制度上有所强化,使集体合同制度真正发挥维护劳动者整体权益的目的。这包括对企业工会提出的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方不得拒绝;拖延或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促进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的建制和发展;具体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机构和程序等。

第四,重新审视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关注,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重点应考虑: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耗时耗力,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界定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并对不同争议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以便能对涉及集体劳动权利可能造成社会隐患的争议作出快速反映,及时处理;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包括成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设置适应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完善证据规则,以及吸收社会有关人士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以使诉讼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终和有效的法律屏障。

劳动保护合理化建议第6篇

关键词:劳动立法,劳动者权益,劳动关系,法律保障

一、劳动立法的发展状况

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颁布后,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基本形成了以《劳动法》为核心,多层次法律规范并存的劳动立法格局。劳动立法取得了突破性的发展,劳动法律制度基本得以建立。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保障劳动者的就业机会

就业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利益。中国就业人口庞大,这一基本国情决定了劳动立法必须将劳动者的就业作为法律保障的重点和核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劳动者的就业特别是妇女就业做了规定,内容包括:国家保障劳动者有平等就业的机会;保护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保障妇女在四期内受到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这些规定对于劳动者的平等就业、就业保障,特别是自主择业给予了保障。与此同时,政府采取积极的就业政策,通过各种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就业。截止2001年底,全国人口总数为127627万人,城镇就业人口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2.8%,城镇登记失业率为3.6%.(注:本文数据来源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状况》白皮书提供的数据,中国劳动保障报,2002年5月9日。)

(二)建立并普遍实行了劳动合同制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在国有企业中试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颁布后,这一制度已在城镇各类企业中广泛实施。《劳动法》对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劳动合同的期限、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基本内容作了规定。此外,前劳动部还出台了《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等规章,使劳动合同制度趋于完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者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保障了劳动者的择业自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标志着我国适应市场经济的劳动用工制度基本建立。目前,全国各省、市也相继制定了本地方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对于进一步推行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为形成企业劳动关系自我协调机制,保护劳动者整体的合法权益,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并在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和规章包括:《劳动法》、《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等。近年来,集体合同制度不仅在非国有企业中推行,而且也在国有企业中逐步推广。截止2001年底,全国企业签订并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集体合同已达65万多份。

(四)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协调劳动关系的一个成功经验。我国《劳动法》和《工会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2001年8月,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同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建立了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制度,并召开了第一次部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目前,北京、天津、河北、山西、江苏等25个省、直辖市以及深圳、大连等城市已建立地区性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

(五)完善劳动标准体系

目前,我国已形成以《劳动法》为核心,内容涉及工时、休息休假、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劳动定额、职业安全卫生等方面劳动标准体系,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调整和完善。《劳动法》、《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对规范工资分配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全国已基本建立了最低工资制度,有1万

多户企业开展了工资集体协商,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了工资指导线,88个城市了劳动力市场指导价位。到2001年底,城镇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水平年平均递增5.5%.

(六)健全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导致劳动争议的数量不断上升。为及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了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和“一调、一裁、二审”的处理程序。截止2001年底,全国已建立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3192个,专职和兼职仲裁员近2万个。从1993年至2001年底,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68.8万件,涉及劳动者236.8万人,结案率始终保持在90%以上。(注:统计数字来源于中国劳动统计年鉴。)

二、劳动立法有待完善的问题

我国劳动立法近年来虽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和成绩,但由于中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加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仍在初步建立之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主要有:

劳动立法还没有形成一个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这主要表现在: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如《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险法》等。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决定了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往往成为权利的被侵害者;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有些领域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或者法律规定的比较原则,或者立法的层次不高,有些法律还出现对同一问题规定的不甚一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劳动立法所覆盖的劳动者范围还比较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目前《劳动法》只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只适用于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其他劳动者则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这使得相当一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劳动法的同等保护,突出表现在劳动制度与人事制度不相互衔接;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劳动者不能平等地享有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发生的人事争议未能与劳动争议处理适用同样的法律程序和尺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也已提上日程,越来越多的劳动者都将在同等的条件下进行平等竞争,因此都迫切需要劳动法的保护。而目前劳动立法的适用范围远不能满足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需要,也不利于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明显滞后。我国统一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建立于1993年,1994年《劳动法》对这一制度在予以肯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部分修改。时至今天,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实行了近10年,虽然取得了相当的成绩,但暴露出的问题也是不容回避的。这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周期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少案多、不堪重负,劳动争议仲裁程序

还不够完善,特别是缺乏对仲裁申诉期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明确规定,劳动者胜诉后难以执行等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将难以应对不断攀升的且日益复杂的劳动争议,这不仅将影响劳动关系的稳定,提升改革成本,甚至会对社会稳定构成威胁。

三、完善劳动立法的思路

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所带来的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多样的局面,以及加入wto后资本与劳动矛盾的进一步加剧,我国劳动立法应与时俱进,适时作出调整和完善,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适应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首先,应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尽快出台专门的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如《促进就业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法》、《工资法》、《社会保障法》、《劳动争议处理法》等,并及时修改《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吸收目前地方立法中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其次,扩大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加大对劳动者的保护力度。今后,劳动立法应朝着统一立法的方向发展,不仅应将各种不同所有制经济类型的企业及劳动者纳入劳动法范围,使其在同等条件下平等竞争,而且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加快和逐步完善,应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者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形成除国家公务员和实行公务员系列以外的所有劳动者均适用劳动法,使劳动者都无差别地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此外,劳动立法应区别于民事法律,在立法中要向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倾斜,以实现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劳动关系的实质平等,进而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第三,强化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维护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益的重要手段。《工会法》将这项制度作为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最重要的方式。我国目前已有关于集体合同的法律和规章,但力度不强,缺乏刚性。今后的劳动立法一方面应制定统一的集体合同法,减少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应在制度上有所强化,使集体合同制度真正发挥维护劳动者整体权益的目的。这包括对企业工会提出的协商签

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企业方不得拒绝;拖延或拒绝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应承担法律责任,并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和程序;促进区域性集体合同和行业集体合同的建制和发展;具体规定因签订集体合同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机构和程序等。

第四,重新审视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问题已越来越引起关注,重新审视并对其加以完善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重点应考虑:建立或裁或审、裁审分轨的争议处理体制,以解决劳动争议处理耗时耗力,不利于劳动者维权的问题;在法律上界定个人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并对不同争议设置不同的处理程序,以便能对涉及集体劳动权利可能造成社会隐患的争议作出快速反映,及时处理;改革劳动争议诉讼制度,包括成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设置适应及时处理劳动争议的诉讼程序,完善证据规则,以及吸收社会有关人士作为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等,以使诉讼成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最终和有效的法律屏障。

第五,借鉴国际劳动立法和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有益经验。迄今为止,我国已批准23个国际劳工公约。加入世贸组织后,随着资本国际化、劳动力全球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劳动关系将更加复杂多变,按照国际劳工标准和国际通行规则规范劳动关系已显得十分迫切,这已在我国一些企业与一些跨国公司的合作中显现出来。今后我国劳动立法应更多地研究和借鉴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劳动立法的成功经验,使我国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劳动保护合理化建议第7篇

劳动人事关系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涉及每个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劳动人事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重要内容,是经济发展的前提,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本文就如何在新形势下加强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防范,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进行探讨。

一、充分认识构建和谐劳动人事关系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正处在经济发展的转型期、社会矛盾的凸显期,随着人口结构的变化、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劳动人事争议数量将处于高发的态势。如何正确认识和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如何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预防和化解劳动人事争议,是各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必须充分认识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防范工作的紧迫感、艰巨性,进一步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切实把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防范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和提高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预防

自《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实施后,对劳动争议解决的模式和标准作了重大的调整: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有效性、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中的告知义务、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合同的效力及解除条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等劳动关系立法上的这些重大变化,对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各个方面甚至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带来了巨大影响。如果说《劳动合同法》 在劳动用工的各个阶段对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的话,那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则在劳动争议的各个环节对劳动者的程序权利进行了完备的保护。2010年,《社会保险法》和新《工伤保险条例》相继出台。《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社会保险制度更加稳定、运行更加规范,使各相关方面,特别是广大劳动者有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而新《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是贯彻实施 《社会保险法》的重要内容,新《工伤保险条例》对《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填补了事业单位等人员参保的制度空白,使工伤保险的惠民政策更具有可操作性,提高了工伤待遇水平,对推进《社会保险法》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必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形成和谐的劳动人事关系,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这几部新法出台后,各用人单位的人力资源管理将面临严峻的挑战和考验,传统的人力资源管理乃至经营管理模式势必受到深远影响;劳动人事关系将更加复杂、劳资双方利益冲突将更加明显,劳动者的维权意识将明显提高。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用人单位该如何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应对劳动人事法律这种巨大变化,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而又无法逃避的现实问题。根据预测,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用人单位面临的劳动人事争议将呈高位运转态势,社会保险类争议案件将会上升,有效预防和应对劳动人事争议将会是用人单位的重要任务。因此,尽快调整或变革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模式和提升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技能,将是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三、以务实创新精神,切实做好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仲裁工作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在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前建立预防为主的风险防范和利益协调机制,在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建立渠道畅通的诉求表达机制,在劳动人事争议处理上建立调、裁、诉紧密衔接的矛盾调处机制,有效维护劳动人事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在工作中要实现“三个转变” :一是在管理理念上,向以人为本、服务为先转变;二是在管理环节上,向更加注重源头治理转变;三是在管理方式上,向更加注重协调协商解决转变。

笔者认为要重点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1、调整工作方式,将重点办理案件转变为争议预防与处理并重。在目前我国处于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社会保险制度不健全、贫富差距拉大的情况下,劳动人事争议风险预防与应对,显得尤其重要。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后,劳动人事风险增加,在争议还未出现前就应做好相关预防工作,将会事半功倍。具体有以下三项措施:一是加强宣传工作,扩大社会影响。要适应时展的需要,满足不同社会群体的仲裁需求,充分利用网络、期刊简报、各种媒体以及走进用人单位等途经,加强对劳动人事及仲裁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增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让当事人及广大劳动者了解劳动人事仲裁知识和仲裁程序。二是加强培训工作,提高业务素质。对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采取举办短期专业培训班或专题讲座的方式,对典型劳动人事争议案例进行分析、交流,提高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员队伍的业务素质,真正把纠纷解决在基层,处理在萌芽状态。三是加强监督工作,规范用工行为。仲裁机构要加强与劳动监察机构的协调、沟通,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观念和劳动人事管理水平,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进一步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网络。在新形势下,为进一步深化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在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中的重要作用,应积极推进调解组织网络建设,建立和完善劳动人事争议预防组织网络。主要做好三个方面工作:一是推动国有企业劳动争议预防调解示范工作。会同工会组织等主管部门下大力气解决好大中型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建设问题,要逐步建立起调解员培训制度,通过举办培训班等方式,讲解《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介绍预防调解工作措施和方法技巧,着力提高调解员的能力素质。二是对非公中小企业劳动争议多发问题,在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增加和健全“劳动争议调解”服务功能,通过加载调解功能,加快组建调解组织。三是积极推进事业单位调解组织试点建设。在科、教、文、卫系统建立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试点,探索社会调解组织解决劳动人事纠纷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