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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政策的意义(合集7篇)

时间:2023-12-13 15:08:38
社会政策的意义

社会政策的意义第1篇

关键词:欧洲社会基金;就业政策;欧洲共同体

欧盟认识到解决失业问题,无论是采取提供救济金的消极方法还是实行鼓励创业的积极办法,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持。欧洲社会基金(ESF)是欧洲共同体用来具体处理劳动市场问题和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手段中最常用的一种,在促进就业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1 欧洲社会基金的设立与发展

欧洲社会基金(ESF)是《Treaty of Rome》建立的唯一的就业政策手段。欧洲社会基金运行的初期,正值20世纪60年代资本主义国家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失业较少,鼓励和增加就业的计划也不多,欧洲社会基金的发挥的作用不大。这时,欧洲社会基金的主旨是促进劳动者的就业和劳动者的地域及职业流动。

进入70年代,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滞胀现象,1970-1978年之间失业的人数从两百万增加到六百万(数字从最初的六个成员国加上丹麦、爱尔兰和英国),而这些失业者中年龄在25岁以下的增长了5倍。到1978年底欧洲社会基金新增一项支出:为年轻人创造工作岗位。从花在年轻人身上的支出看,1972-1977年占总基金的13%,到1978-1983年占总基金的40%。

1978~1986年期间,欧洲各国高失业率居高不下,失业在欧共体各成员国普遍存在,而且总失业人数在这一期间增长了两倍。所以欧洲社会基金的目标体现在以下方面:目标1:把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在高失业区和低收入地区的选择上,其结果是把基金的40%投入到欧共体成员国中最贫困的地区,剩下的投入到高失业区,且无论该地区位于欧共体的哪个位置,在实施的过程中还把投入高失业区资金的75%投放在年轻人身上。目标2:将基金投放在一些创新项目上,这些项目有可能会给各成员国提供更为广泛的购买力。目标3:投入国家的选择,五个最富裕的成员国只获得总基金的10%,欧洲社会基金主要花费在职业培训机构、新成员的招募、工作津贴、重新安置计划以及提倡流动性等方面。总之,这个阶段欧洲社会基金的主要目标是补偿由于欧共体的政策所导致的贫困以及结构性失业等问题,欧洲社会基金的主旨变成了促进劳动者适应产业变迁和生产制度的变化,其方式主要是通过提供培训和再培训。

1989~1993年,针对欧洲社会基金的使用范围进行了改革,主要的改革表现在:第一,目标应放在最需要它的地方;第二,欧洲委员会有义务促进成员国政府之间的合作;第三,规划筹集基金的过程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提出了一整套方案来评估有关地区的经济条件的和劳动力目标群体的就业基础;第四,严密的监督体系是筹集资金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第四,从欧洲社会基金的投入来看:目标区2(受工业萧条影响严重的地区)、目标区3(经常出现长期失业的地区)、目标区4(年龄在25岁以下的年轻人的职业的集中区),总共得到了全部欧洲社会基金的12%;目标区5a(农业薄弱地区)和5b(农村需要进一步发展地区)各分得欧洲社会基金的5%;另外,留出经费的2%,作为欧共体其它的事宜的安排(如:环境计划、跨国企业建设、技术的革新、平等的就业机会等)。

1994年后,欧洲社会基金进一步改革。基金更多的被用于:目标区1(这些地区大部分都是落后于共同体的其它地区)大约占了共同体总人口的五分之一;目标区3(经常出现长期失业的地区)和4(年龄在25岁以下的年轻人的职业的集中区),即工业需要发展的地区;目标区5b(农村需要进一步发展地区),即农业需要多样化发展,更应受到重视的地区;目标区6(以渔业为主的地区)。总之,1994年修改后的欧洲社会基金更进一步使用在了最贫困的地区,更加指向失业者、无家可归者和穷人,而且对该时期欧洲的经济产出、就业和收入增加有重要影响。

2 欧洲的就业政策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虽然我国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和欧洲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但对欧洲就业政策的研究对我国仍然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欧洲社会基金与就业政策问题的研究,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各国在市场经济运行中产生贫困与失业的原因和特点;可以使我们更好地处理好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的关系,增强政府处理就业问题的手段;可以使我们更深入地理解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一国内部的就业政策与国际协调和共同行动之间的关系,为我国建立国际协调机制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王学俭,董振华.欧洲发达国家的青年就业政策及启示[J].当代青年研究,2006(3).

[2]马晓慧.青年公共就业培训比较研究[D].华东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6).

社会政策的意义第2篇

关键词:社会政策;公众参与;嵌入性-利益相关者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2)08-0005-05

一、“嵌入性-利益相关者”:公众与社会政策过程的关联

社会政策总是以解决公众关注的社会问题为导向的,无论是政策制定、政策执行,还是政策实施效果的评估,公众在其中都具有主体和客体双重身份。公众既是政策制定过程的参与主体,又是政策执行中政策目标指向的客体。在世界各国不同的历史时期。公众参与社会政策的主体地位有着很大的差异,而作为社会政策的目标客体,公众是否从政策中受益也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为了更好地考察公众在政策过程中的角色,我们引入一个概念:“嵌入性-利益相关者”。

“嵌入性”的基本涵义是指社会个体多大程度上嵌入于一个网络(或社会结构)的内部。“利益相关者”是指在一项政策变迁中受益或遭受损失的一个人或组织。“嵌入性-利益相关者”则反映了公众对政策制定的参与情况与政策实施中利益得失的关联。因而,通过“嵌入性-利益相关者”这一概念,可以判定公众在社会政策制定—执行过程中的角色:在政策制定过程中是否嵌入于决策者的网络之内,即是否参与了政策的制定;在政策实施过程中是受益者还是受损者。下表是它们可能关系的呈现:

表1解释了“嵌入性-利益相关者”这个概念的具体内容。我们把公众与决策网络的关系即“嵌人性”分为有或强和无或弱两类,把利益得失分为受益和受损两种,进而得到了公众在政策过程中扮演的四种角色:一是“嵌入的受益者”,即公众参与到政策的制定过程之中,并且在政策实施中获益;二是“非嵌入的受益者”,即公众虽然没有参与政策的制定,但也是政策的受益者;三是“嵌入的受损者”,即公众参与了政策制定的过程,但没能在政策实施中受益;四是“非嵌入的受损者”,即公众没有参与政策的制定,并且在政策实施过程中蒙受了损失。

二、我国社会政策演变过程中公众参与角色的变迁

“嵌入性”与利益损益的关系是否像看起来那么简单:嵌入于决策网络之中就必然受益,而被排斥于决策网络之外就必然受损呢?两者真实的关联必须还原到历史场景中才能清楚地呈现。因而,本文分三个阶段来考察我国社会政策演变过程中公众参与角色的变迁:一是建国到改革开放;二是改革开放到2003年:三是2003年至今。我国社会政策的研究多以改革开放后的历史进程为背景,这忽略了历史的延续性,因此我们以改革开放为界,把改革开放之前的30年作为分析的第一个历史场景,用“计划经济时期”来指代。以2003年作为另一个分界点,是综合参考了经济学、社会学及政治学的观点。2002年党的十六大召开,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接着2003年提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社会政策在诸多方面有了很大进展,实现了“从经济政策到社会政策的历史性跨越”,整个时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概括而言,建国以来我国社会政策的演变与公众参与角色的变迁如下表所示:

(一)计划经济时期:非嵌入的受益者

建国初期,意识形态统领一切,政府掌控着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为了凸显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我国在公有制的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无论是初次分配还是二次分配,都以追求公平为主要目标。初次分配中,国家通过工资政策、价格政策、收购政策等杠杆进行控制。将收入的差距压缩到了最小。在二次分配中,城市和农村分别以单位和为依托提供集体福利,人人都能获得基本保障。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单位除了要完成国家指令性的生产计划外,还承担着“单位办社会”的任务,是中国城市地区最重要的社会福利提供者。单位承担的社会福利主要包括福利分房、养老保障、免费医疗和社会服务四个方面,职工的大部分需求,包括教育、娱乐、医疗、住房等,都可以在单位内部得到解决,每个单位都类似于小型的福利社会。在农村,是政治、社会、经济活动的主要载体。根据按劳分配和按需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社员一般可获得两种口粮:人头粮和工分粮,这就为劳动人口和老弱病残幼等非劳动人口都提供了基本的生活保障。公社还创办了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资金主要来自公社和生产大队的公益金,社员只要每年上交很少的费用便可以到医疗站看病。在这种福利供应框架下,政府的福利功能主要是提供残补性质的社会救济制度,为那些集体福利制度之外的贫困人口提供社会救济。救济对象主要是城市的“三无人员”和农村的“五保户”。

总之,在意识形态掌控一切的计划经济时期,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公民,无论是单位职工还是公社社员,只要听从国家安排,服从计划指令,政府对其福利自有安排。计划经济时期社会政策的制定是以政治权威为主导的,以政府(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内创模式”为主,以各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内参模式”为辅。“被动员”是群众参与政治生活的常态。公平作为新生政权合法性的重要标志,在执政党与公众之间达成了共识,公众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政策制定,但普遍受益。所以,计划经济时期公众参与社会政策的角色是非嵌入的受益者。

(二)改革开放之后:非嵌入的受损者

十年浩劫给我们带来了深重的灾难,社会主义政权及执政党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计划经济、“全能政府”以及“单位办社会”的福利体制被认为是效率低下的缘由,改革开放成为唯一的出路。市场作为追求效率的工具首先被解放出来,经济建设成为工作重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成为党内党外、全国上下再一次达成的共识。

在以发展为导向的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让国有企业卸下沉重的社会包袱、提高生产效率成为该阶段城市社会政策的重要目标。而劳动合同制的推行及20世纪90年代实行的“下岗分流,减员增效”政策,使很多城市居民从此无缘享受企业福利。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的逐步推行,集体经济的解体,使得全国大部分农村地区的集体福利项目难以为继。以上分析表明,随着市场化改革的全面铺开和逐步深入,原来的城乡集体福利制度已相继解体。

面对民众对社会保障及社会福利日益增长的需求,我国政府推出了一系列社会政策,但其基本思路是混合式福利模式。混合式福利模式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实行以社会保险为主、社会救助为辅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面向工作人口,由个人和企业共同供款,强调个人责任。强调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社会救助面向贫困人口,由政府财政拨款,强调社会责任。二是在教育、医疗等方面实行用者自付的原则,使得教育和医疗机构逐步变成独立经营的实体,并允许或鼓励社会组织或私人投资建立医疗和教育机构。三是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推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以市场化方式为主的住房制度。而政府的主要作用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四是推行福利服务社会化,即将过去由政府包办的社会福利服务改为由全社会来共同兴办,以解决政府投入不足和服务需求日益增长的矛盾。混合式福利模式实质是弱化国家在福利供给中的角色,控制社会开支,强调通过市场、工作贡献及家庭来满足福利需求。显然,这样的社会政策加重了市场竞争中弱势群体的劣势,因而城市贫困问题重新出现并且愈演愈烈。而农村地区“因病返贫”、“因学返贫”成为普遍的现象。

中国是世界上经济增长最快的国家之一,然而以发展为导向的社会政策,却导致贫富差距不断扩大。在效率优先的首次分配中,那些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部门、人群和个人往往获得较高的收入,本应起到公平作用的二次分配,却因国家在福利领域的退出而基本失效,而以收入为基础的社会保险制度不可能为所有人提供足够的保障。这个阶段主导政策制定的是政府和经济精英等既得利益群体,普通公众虽然也有正式的利益表达途径,但基本上无法发挥作用,因而名义上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实际操作中往往是不顾公平,普通公众只能成为政策被动的接受者和利益受损者。

中国体制内的利益表达方式主要有:集会、游行、示威;;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选举;向政协委员和人民团体反映;向媒体反映;诉讼。从理论上说,利益表达机制已经比较完备,但是多数利益表达渠道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而且利益表达是通过零散的个别化的方式进行的,无法取得实效。例如类似价格听证会这样的场合,公众即使有机会参与,基本也属于“在场的缺席”,无法打破“逢听必涨”的规律;再如在2003年“孙志刚事件”中,法学博士和法学专家向人大上书提请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结果并没有得到人大的正面答复:而上访更是被视为与社会稳定有关的敏感问题,在意识层面被赋予了负面涵义,有些地方政府的官员甚至把上访群众妖魔化。

总之,改革开放之后社会政策的制定受到经济理性的引导,与政治权威主导模式相比,这一时期模式的创建主体不再仅限于政治精英,各类强势利益集团的代表,经济精英等也越来越多地加入到其中。而且对效率的片面强调引发了“经济人”的自利行为,政府尤其是地方政府对经济效益的追求与经济精英对利益的追逐,使得民众尤其是弱势群体成为“零和博弈”中严重受损的一方。同时,民众制度化参与渠道的低效与缺失,一方面压制了民众有所觉醒的参与意识,另一方面使得极端的、偏激的非常规行为及群体行为成为民众抗争与利益表达的无奈选择。所以,改革开放之后普通公众参与社会政策的角色是非嵌入的受损者。

(三)2003年以来:嵌入的利益相关者

改革开放在带来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也导致社会利益分化严重,社会矛盾突出,这反过来又制约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公众对政府的信任也降到了低点,公共权威受到极大的挑战,民生问题再也无法回避。面对这一挑战,2003年以后中央领导集体积极调整社会发展策略,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与建设和谐社会等执政理念的指引下,提出了以民生为导向的社会政策,致力于解决民生问题。

首先是改革分配制度,缩小初次分配中的收入差距。其重点是关注低收入群体,采用的策略是“着力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有效调节过高收入,取缔非法收入,努力缓解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分配差距扩大的趋势”。其次是在城市加大了低保的覆盖面并完善了配套措施,切实提高了城市弱势群体的保障程度。城市低保在2002年实现应保尽保之后,完善城市低保制度的重点走向了“配套措施”和“分类救助”。所谓“配套措施”是指为解决低保对象在医疗、子女教育、住房等方面所面临的实际问题而采取的配套政策。所谓“分类救助”是指对低保家庭中有特殊需要的家庭成员,如老人、未成年人、重病人等采取的特殊政策。最后是将“三农”问题提上政策议程,加大对农村的社会投入,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积极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设,完善农村义务教育和教育救助制度,建立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此外,农民工问题也得到重视,强调要公平对待农民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制度,不仅要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各种限制,而且要建立为农民工服务的社会政策体系,包括社会保障、职业教育、住房、医疗卫生以及公共服务等。

在政府的重视以及相关制度的倡导下,更重要的是随着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公众需求日益多样化,民众的参与意识日渐觉醒,对于决策网络的“嵌人性”需求也不断增强。这一时期,政策的制定呈现出多元主体互动的局面,“内创模式”的绝对比重有所下降,“内参模式”比重在上升,而且除了经济精英之外,越来越多的公共知识分子带着“为民请命”的意识加入其巾。而民间组织的崛起,互联网技术的推广,拓宽了民众参与的正式渠道,但是非正式渠道仍然是民众表达意见的重要途径,尤其当非常规行为被证实有效时,模仿就成了处于类似困境群体的选择。值得关注的是,民众的非常规行为是对自身合理利益无法得到满足的强烈表达,是“生活化的政治”,需要制度的保障与引导。所以,2003年以来普通公众参与社会政策的角色逐步由非嵌入的受损者转变为嵌入的利益相关者,而参与渠道、参与人数、参与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影响着参与博弈的结果。

三、社会政策过程中公众参与角色变迁的社会意义

回顾历史我们发现,建国以来公众参与社会政策的角色先后经历了非嵌入的受益者、非嵌入的受损者和嵌入的利益相关者这三个阶段。究其实质,公众参与社会政策的角色变迁体现着国家与社会之间关系的变化,而变迁的轨迹展示了国家与社会相互建构的历史、现状,也预示着国家与社会相互建构的未来。

社会是各个财产所有者的权益的集合体或是利益的共同体,而国家则是对个人及群体的权益作出政治安排的权力系统。在两者的关系中,国家权力的合法性需要社会的认同,而社会利益的合理性也需要国家的认可。两者的契合和互构主要通过两个机制——法理机制和解释机制来实现。所谓社会与国家互构的法理机制,是指规定社会与国家在其中各起何种作用的一个法理框架。这一共同的法理框架内含了利益的合理性与权力的有效性。社会与国家互构的解释机制,就是在国家的制度性行动合法性和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下,在社会成员利益要求合理性的前提下,建立政府与社会、官方与民间之间相互解释的沟通渠道。我国社会转型发展的不同阶段,国家和社会的互构机制有着不同的载体。有载体作中介,国家就可以与相应的社会成员展开互动,在其合法性得到认同的基础上,国家会满足社会合理的利益要求。

(一)计划经济时期:国家以单位和为载体与社会合而为一

在计划经济时期,城市的单位和农村的成为法理机制和解释机制的载体。在城市,国家通过经济和政治两个方面控制着单位。经济上,国家通过直接垄断和分配各种重要资源实现对单位的利益控制,单位和国家之间形成依附与庇护的关系;政治上,所有单位都被列入国家行政序列,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单位实际上成为国家行政组织的延续和附属。总之,国家既是政权的化身,又是所有权的化身,单位的资源均来自国家的分配和授予。这样,国家就实现了对单位的强力控制,并使单位不得不高度依附于国家。同时,国家通过“单位办社会”的方式,使单位在承担经济职能的同时又负担了一定的社会职能,成为“小而全”或“大而全”的福利保障单位。在这样的制度安排下,“单位人”一进入单位就获得了自身及其家人的福利保障,但同时个人的私人生活空间也被全面占据,甚至闲暇时间也被严格规定。表面看起来“单位人”极端依赖于单位,又被单位严格控制,其实是个人依赖于国家,又被国家所掌控。就这样,国家通过单位几乎全面取代了社会,由此形成了国家与社会明显的重合关系,而单位就成为国家与社会相互认可与相互沟通,进而合而为一的“场域”。究其实质,国家权力通过单位向社会扩张和渗透,在强化国家权力的同时,挤占了社会自主发展空间、压制了个人利益的表达。在农村、与单位的职能类似。因而政策制定以政治权威为主导就顺理成章,而以公平为导向、低水平广覆盖的社会政策也就成为国家合法性得到社会认同的重要依据。

(二)改革开放以后:国家以市场为载体来动员和组织社会

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逐步转型,传统单位制度受到持续不断的冲击:第一波是单位体制外组织的萌生;第二波是单位成员向体制外流失;第三波是单位职能向社区转移:第四波是单位自身大量破产、改制。单位制度的改革,推动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两者法理机制和解释机制的载体也由单一而变得多元起来。制度惯性的存在,使得体制内的成员如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与国家仍以单位作为载体进行互动,但是在体制之外,市场成为新的载体,国家通过市场来组织社会。市场竞争中占有优势的群体或既得利益群体,急切地需要国家认可并保护其利益,而国家也需要精英阶层的认同来确保其统治地位的合法性,双方互动的需要,加之既得利益群体因利益的一致性而具有较强的组织动员能力,因而成为国家权力关照的对象。与此同时,经济竞争中的劣势群体因利益分散而组织化程度不高,加之国家对经济成就的看重,因而被排斥在政策关照的视野之外。故而,这一时期政策的制定主要受到经济理性的引导,而推行的社会政策主要是以工作贡献为依据的社会保险或依靠市场来解决福利需求。正如王绍光所言,改革开放以来,“知识与工商精英的意见得到重视”,“而劳动人民,尤其是农村居民和困难群体却没有制度化的表达机制”。结果。“凡是在现行表达和整合机制中占据有利地位的社会群体正好都是近期政策的受益者;相反,凡是其意见表达和整合缺乏制度化渠道的社会群体都是受损者”。

(三)2003年以来:国家与社会以议程设置为载体的互动

社会政策的意义第3篇

论文摘要:列宁新经济政策是在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夹肚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其主要内容是:用粮食税取代余旅收集。这一政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社会主义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青、足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制公社会主义要不断进行改革,社会主义建设的前提是正确的认识国情,社会主义要利用资本主义文明成果。

关于列宁的新经济政策,邓小平曾指出:“社会主义究竟是个什么样子,苏联搞了许多年,也没有完全搞清楚。可能列宁的思路比较好,搞了个新经济政策。但是后来苏联的模式僵化了。在这里,邓小平认为列宁的新经济政策对于认识和建设社会主义是一个比较好的思路。之所以是一个比较好的思路,是因为新经济政策探索出一条像俄国这样经济文化比较落后的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道路.。因而,“研究和探讨‘新经济政策’,不仅是全面完整准确理解列宁社会主义建设思想,列宁主义的理论需要,而且是目前社会主义国家寻求发展路向和改革出路的时代需要,是指导中国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要。

一、新经济政策思想的提出

列宁新经济政策思想提出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战争和实行战时共产主义政策所导致的国内出现的政治危机和经济危机。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从巩固苏维埃政权的高度要求苏俄与德国谈判,缔结和约,退出战争。1918年3月俄共(布)第七次全国代表人会通过了与德国签订利约决议案.英德之间不列斯特和约的签订,使苏俄退出了战争。苏维埃政权得以巩固。“正是在这以后,苏维埃政权获得了一个和平喘息时机,党和国家政权适时地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管理俄国和发展生产上,展开了探索建设社会主义途径的最初尝试’心但是,这种“尝试’,很快就被1918年夏季开始的十四个国家的武装干涉和国内战争所中断。在苏俄国内战争时期,党和苏维埃政权迫于战争形势,实行了“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即实行余粮收集制实行国有化.消灭资本主义,实行计划调拨制和分配制,取消商品、货币和市场。实行这一政策,有力地支持革命战争,使苏俄粉碎了外国的武装千涉,战胜了国内的白匪叛乱。但是这一政策对社会生产力,尤其是农业生产力的恢复和发展,对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利文化建设则产生了不可低估的负面影响。最终导致1921年春出现严重的政治危机和经济危机。对于“新经济政策”,列宁曾作出这样的评价,他说:“我们当时不这样就不能在这经济破坏的小农国家内战胜地主和资本家。我们取得了胜利……应当说我们实行‘战时共产主义’是一种功劳。但同样必须知道这个功劳的真正限度。‘战时共产主义’是战争和经济破坏;迫使我们实行的.它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是适应无产阶级经济任务的政策。它是一种临时的方法,这里,列宁指出实行“战时共产主义”的必要性以及不足,正是这种政策的不足造成了1921年春的严峻的局面。

“战时共产主义”所引起的政治危机表现为苏俄国内政局不稳定。这种不稳定表现为:一是农村的许多地方,如乌克兰、顿河流域、西伯利亚的农村,一部分农民进行骚动和暴动,杀害农村的苏维埃工作人员,毁坏农村生产机器和其他生产资料,烧毁国家的粮食仓库,二是在大中城市,工人阶级队伍不稳定,一部分工人离开城市和脱离工人阶级队伍,到农村去寻找生路,使城市工人的数量锐减,另一部分工人则在工厂里举行罢工和示威活动,以表达他们对国家政策的不满意和不理解,三是1921年3月初发生了喀琅施塔得叛乱,即苏维埃俄国的海军基地喀琅施塔得城,一部分水兵发起了反对苏维埃政权的叛乱,要求建立没有共产党人参加的苏维埃。上述情况说明,苏俄国内战争结束后出现了严重的政治危机,如果不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将对苏维埃政权构成直接威胁.国内战争结束后,苏俄不仅出现了严重的政治危机,而且还出现了严重的经济危机。由于战争及在这一背景下推行的“战时共产主义”影响,苏俄生产力水平倒退了几十年。有资料显示:1920年煤炭开采量为870万吨,只比1899年稍多一点,生铁冶炼量为11. 6万吨,比186。年减少1/2,棉织品产量只相当于1857年水平。1920年国内的工业生产比1913年减少6/7。许多铁路和桥梁被破坏,大部分机车和约占1/4的车厢不能使用,导致运输业陷于困境.1920年的农业总产量,只等于战前到2/3,仅如此,金属、布匹等生活必需品和面包、肉类、鞋类、衣服等日用品也极为曦乏。这种情况要求苏俄采取新的政策加以改变.

俄国的国情是苏俄实行新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原因。苏俄当时的国情是,农民占人口的绝大多数,生产力十分落后.俄国的文化程度低,资本主义尤其是国家资本主义发展不充分,这些均比西欧最落后的国家还要落后。正是基于上述认识,列宁指出,这种国情决定了“向纯社会主义形式和纯社会主义分配直接过渡,是我们力所不及的事情.他还说,“现实生活说明我们错了,”因为“我们计划用无产阶级直接下命令的方法在一个小农国家里按共产主义原则来调整国家的生产和分配。由此不难看出,正确认识国情对于社会主义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正是俄国特殊的国情,决定了俄国向社会主义过度必须采取迁回的方式。通过战时共产主义实践,列宁和俄共充分认识到这一点。正是基于对“战时共产主义”的深刻反思和对苏俄国情的正确把握,列宁和俄共提出有别于“战时共产主义政策”的“新经济政策。”即改变了国家的粮食政策,由余粮收集制改为粮食税制,改变了禁止买卖粮食和其他农副产品的政策,允许自由贸易,改变了所有制的政策,允许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企业发展,并且实行租让制,即一部分国有企业租给外国资本家,让他们到俄国来经营等等。

二、新经济政策的主要内容

列宁在1922年俄共(布)第十一次代表大会所作的政治报告中明确提出:“采取新的途径来建设社会主义经济已经绝对必要了……我们现在还没有建设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真正途径,而探寻这一途径的唯一方法,就是实行新经济政策”新经济政策是由当时苏俄所面临的政治危机和经济危机以及其国情所决定的唯一可以采用的正确可行的举措。其实质不仅仅在于允许资本主义的存在和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发展,更重要的是这一政策探寻了在落后的国家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后如何利用市场、商品货币关系发展生产力,如何利用资本主义建设社会主义的新路子。正如列宁所说,实行新经济政策是建设社会主义经济的真正途径的唯一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列宁的新经济政策是科学社会主义史一次伟大的探索、实验和实践,是对马克思主义的重大发展,是社会主义国家进行改革的第一次伟大尝试。

(一)粮食税制取代战时共产主义时期的余粮收集制

苏俄由战时共产主义向新经济政策转变是以用实物税代替余粮收集制为标志的,这一政策的转变开始于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在这次大会上,列宁作出了《关于以实物税代替余粮收集制的报告》。分析了以实物税代替余粮收集制的原因。

列宁认为这“首先而且主要是一个政治间题,因为这个问题的本质在于工人阶级对农民的态度。”大家知道,在苏俄国内战争时期,国家采取余粮收集制,本打算以工业品交换农民的余粮,但由于战争的需要,国家拿不出那么多工业品来交换农民的余粮,于是就无偿地从农民手中将其全部余粮拿了过来用于战争所需.不仅仅是余粮,有时甚至拿来了农民生活必需的一部分粮食,从而导致农民生活极端困苦,这样还破坏了个体农民经济赖以存在的条件—生产者占有自己的产品并且以商品交换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劳动价值由此,苏维埃政权同农民的关系极为紧张,能否改善农民生活状况不仅是一个经济间题,而且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间题.如同列宁所说,“好多事件,特别是战争、经济破坏、军队复员以及极端严重的歉收造成的极度贫困引起的事件,……使得农民处境特别困难、特别紧张,并且不可避免地加剧了农民的动摇,使他们从无产阶级方面倒向资产阶级方面。面对农民政治上的动摇,列宁认为必须增加粮食的生产和收成,增加燃料的收购和运输,改善农民生活。而解决这些间题关键在于“采取那种能够立刻提高农民经济生产力的方法.nClz〕针对俄国是个小农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国家,列宁指出,小农只要还是小农,他们就必须拥有同他们的经济基础即个体经济相适应的刺激、动力、动因.而粮食税可以起到这种作用。所以,俄共(布)决定改余粮收集制为粮食税制.1921年3月,俄共(布)第十次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以实物税代替余粮收集制》的决议,标志着粮食税制开始取代余粮收集制.实行粮食税制,农民在耕种时就可以知道自己承担的纳税数额.农民在纳税后剩余的一切粮食、原料和饲料,可以自己全权处理,即可以用来改善和巩固自己的经济,用来提高个人的费,用来交换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农产品,还可以通过合作社或自由贸易的途径进行商品交换.粮食税的实行,国家所收取的粮食数额人人少于余粮收集制所收取的粮食数额。1921---1922年度,国家通过实物税收取的粮食数额为2. 4亿普特,比以往余粮收集制收取的粮食数额少2亿普特.这样,农民的负担大大减轻,他们的生活状况迅速得到了改善。同时,由于实行粮食税,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空前高涨。到1925年,俄国农业的规模已接近第一次世界大战前的水平。因此,苏维埃政权同农民的紧张关系得以缓和改善.

(二)利用市场、商品货币关系发展商业和自由贸易

按照传统的社会主义观点,即马恩所设想的社会主义,在社会主义社会,商品、货币和市场都不复存在。战时共产主义就是对这一思想的实践,不允许商品交换,取消货币、商品和市场,禁止自由贸易,利用苏维埃政权通过行政命令实行计划经济,试图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战时共产主义的失败,使列宁认识到在一个小农占优势的国家里取消商品、市场和货币是不现实的。他认为这种政策在经济上行不通,而实行这类政策的政党,必然会遭到失败。正如列宁所说:“到1921年春天已经很清楚了:我们用‘冲击’的办法,即用简捷、迅速、直接的办法实行社会主义生产和分配的原则的尝试已经失败了。1921年春天的政治形势向我们表明,在许多经济问题上,必须退到国家资本主义阵地上去,从‘冲击’转到‘围攻’的方法上去”新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利用商品、货币和市场来发展商业和自由贸易.也就是从战时共产主义的计划经济“退却”到新经济政策中的商品交换,而不仅仅是“退却”到国家资本主义。列宁提出,“我们必须认识到,我们所作的退却是不够的,必须再退却,再向后退,从国家资本主义转到国家调节商业和货币流通.他还说,新经济政策的全部意义就在于“要找到我们用很大的力量才能建立起来的那种新经济同农民经济的结合点。这个“结合点”就是,在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历史时期,无产阶级国家必须通过商品经济、货币关系,利用市场,同农民经济建立联系。通过对战时共产主义的反思,列宁认识到了自由贸易对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性.自由贸易当时又叫流转自由。自由贸易对农民和国家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是联系两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对小农来说,实行流转自由,可以改善小农生活条件和生产条件从而发展小农经济。小农作为小生产者,需要有自由贸易。只有通过自由贸易,他们才能用自己的劳动产品换回自己生活所需的其他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即工业产品.可见,实行自由贸易,有利于提高小农的生活和生产水平。因此,列宁在谈到必须实行自由流转时说:“这种流转对于农民来说是一种刺激,动因和动力’}G57而国家则可以通过贸易,用工业品换取所稿的粮食和其他工业原料,从而加强了工农业之间的经济联系。新经济政策伊始,商品交换必须在地方范围内进行,主要是通过消费合作社来进行交换.这种交换还只是物物交换,货币不参与商品流通。但是,实践的发展使列宁认识到这种交换的不足与缺点。于是,就打破了商品交换受地方流转范围限制的作法,改用货币交换的形式,从国家资本主义转到由国家调节买卖和货币流通.列宁还主张发展商业,认为发展商业是党和国家面临的特殊任务。国内战争结束后,苏俄生产力水平低下,经济受到战争的严重破坏。在这种情况下,苏俄要真正有效地恢复和发展经济,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不能不发挥商业。他指出:“我们看到,调节商业和货币流通的问题己提上日程.不管我怎样觉得商业领域距离共产主义很遥远,但正是在这个领域我们面临着一项特殊任务。列宁之所以说发展商业是一项特殊任务,是因为在传统社会主义观点来看,社会主义社会是不存在商品和市场,不存在商业。但是,当时的苏俄必须解决发展商业这一任务。因为只有发展商业,才能满足工农业生产的需要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才能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为此,他提出,国家政权机关的活动要紧紧围绕发展商业的任务进行,特别是那些领导经济工作的机关应该参与组织商业活动.他还提出苏维埃国家要善于同外国人做生意,并且要求共产党员和党的干部要认真地学习经商。

(三)利用资本主义尤其是国家资本主义作为小生产过渡到社会主义大生产的中间环节。

战时共产主义的失败,使列宁认识到在小生产在社会生产中占优势的俄国过渡到社会主义必须采取迁回措施。也就是把资本主义特别是国家资本主义作为过渡到社会主义的中间环节和桥梁。列宁在《论粮食税》这一著作中提出.“既然我们还不能实现从小生产到社会主义的直接过渡,所以作为小生产和交换的自发产物的资本主义,在一定范围内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我们应该利用资本主义(特别是要把它引导到国家资本主义的轨道上去)作为小生产和社会主义之间的中间环节,作为提高生产力的手段、途径、方法和方式。这里,列宁指出了利用资本主义必然性。因为当时的俄国存在大量的小生产、存在商品交换,在这种经济条件下,资本主义的产生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企图人为地完全禁止,堵塞一切私人资本主义的发展,列宁认为”那它就是愚蠢,就是自杀,因为这种政策在经济上是行不通的,是必然会遭到失败的”.同时,列宁还提出,资本主义是提高生产力的手段、途径、方法和方式.正如列宁说:“和社会主义比较,资本主义是祸害.但和中世纪制度、和小生产、和小生产者散漫性联系着的官僚主义比较,资本主义则是幸福。因此,列宁甚至认为私人资本主义是社会主义的帮手。 所以,新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在经济上极力利用、加紧利用和迅速利用资本主义西方。”列宁认为,当时苏俄经济结构中存在自然经济、小商品经济、私人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等5种经济成分。这5种经济成份可分为两种类型,既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和非社会主义性质的。在非社会主义化的经济中,列宁认为国家资本主义是一种历史的进步,是“我们的救星”。因为国家资本主义是集中的,有计划的和监督的,社会化的,而这些都是社会主义所播要的.列宁提出,“任何一个没有丧失理智、没有被书本上的只言片语塞满头脑的人一定会说,国家资本主义是我们的救星.就是说,作为人生产的国家资本主义,具有小生产不可比拟的优越性,只有它才能使俄国摆脱生产极为落后的面貌。列宁认为,无产阶级专政下的国家资本主义是俄国向社会主义过渡的一条正确途径。在他看来,如果俄国有了国家资本主义,那么过渡到完全的社会主义就会容易,就会有把握.正如他说:“只有发展国家资本主义,……我们才能达到社会主义。否则,就不会有社会主义。

所以,列宁认为,应当提倡国家资本主义,把私人资本主义和小生产资本主义改变为国家资本主义.他提出:“全部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的问题,在于找出正确的方法,即应当这样把不可避免的(在一定程度上和在一定期限内不可避免的)资本主义的发展纳入国家资本主义的轨道.

就是说,国家资本主义是俄国由小生产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最重要最有效的中间环节。列宁还探索了在新经济政策条件下国家资本主义的具体形式问题.总的来说,有四种形式,即租让制、合作社、代销制和租赁制.列宁认为,租让制是重要的形式。所谓租让制,就是国家根据一定的条件,同外国资本家签定合同,将自己暂时无力经营的一些企业租让给外国资本家,让他们到俄国来经营。实行租让制会使苏俄付出一定的代价,即要把生产的一大批产品交给外国资本家.但对苏俄来说,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政治上都是有意义的.经济上,苏俄既可以引进大量资金,最新的技术装备和先进的管理经验,使一部分企业迅速恢复生产,从而带动态个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义可以在增加苏俄产品的数量,提高产品质量,这就有利于改善人民生活.政治上,由于实行租让制,可以制约国际资本主义对苏维埃政权进行封锁、侵略的阴谋。所以,列宁反复强调要大力培植与发展这种国家资本主义,认为它在苏维埃政权下已经是3/4的社会主义,因为这是“由一种大生产形式向另一种大生产形式的过渡.

国家资本主义的第二种形式是合作社.就是小生产者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商品交换为目的而成立的社会组织.列宁认为,作为国家资本主义的合作社,从国家利益来看有许多好处。一是便于国家对商业进行统计、监督和管理,便子国家同商人订立合同。而是便于把千千万万的小生产者组织起来.国家资本主义的第三种形式是代销制。所谓代销制,就是指“国家把作为商人的资本家吸引过来,付给他们一定的佣金,由他们来销售国家的产品和收购小生产者的产品。这种国家资本主义,既有利于城乡商品流转,又有利于国家对商业的管理和监督。国家资本主义的第四种形式是租货制。即“国家把国有的企业或油田、林区、十地等租给企业资本家,而且租借合同和租让合同极为相似.”这种形式同租让制的区别仅在于合作对象不同.租货制的对象是国内资本家,而租让制的对象是外国资本家。

上述新经济政策的实施,改善了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了苏维埃政权同人民的关系.有资料显示,1924年农民消费的粮食、肉类和油脂数最大大超过战前1913年的水平1926年第四季度,工人的实际工资比1922年第一季度增长了3倍,工人的物质生活也大大优于战前的水平。

三、新经济政策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大意义

新经济政策的成功实施,使列宁对社会主义的整个看法发生了根本改变,同时也根本改变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方法和形式,之所以发生这种改变,是因为列宁和俄共能够弘扬马克思主义与时俱进的理论品格,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去发现新间题、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间题。从而创造性地提出适合苏俄国情的新经济政策.这种政策突破了马恩对未来社会主义的设想,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为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开创了一条崭新的道路,提供有益的启迪和借鉴意义是多方面的。

—社会主义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战时共产主义之所以失败,就在于这一政策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尤其是农民的利益。余粮收集制要求将农民的全部余粮无偿地收归苏维埃政权,致使农民生活十分困苦,乃至出现农民骚乱和暴动。新经济政策改余粮收集制为粮食税制,农民交税后的余粮可以自由支配,既可以用于个人消费,与可以用于交换.这极大地满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求。因而,新经济政策的实施使得苏维埃政权同人民群众的紧张关系得到了极大地完善,使得苏维埃政权更加巩固。正所谓“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其经济的、政治的和文化的利益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的大小直接关系到其参与社会建设的积极性的高低,影响到其创造性的发挥。正因为如此,邓小平强调,政策的制定应放在人民答应不答应、满意不满意、同意不同意的基点上。在新世纪,江泽民强调,中国共产党要始终代表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也就是要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和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因为“最大多数人的利益是最紧要和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这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始终关系党的执政的全局,关系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的全局,关系全国各族人民的团结和社会安定的全局。所以,江泽民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制定和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基本着眼点是要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今天,我们社会的主要矛盾依然是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而我们国家的改革又进入了攻坚阶段,各种深层次的矛盾逐渐凸现出来,出现了新的社会阶层。同时,我们还肩负信息化和现代化的双重任务,面临西方发达国家经济、科技和文化上的竟争压力.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社会主义建设要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方面需要,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显得更好实现。

—社会主义要不断进行改革.从十月革命胜利到列宁逝世这段时间里,列宁领导苏俄社会主义建设,进行了两次实践。第一次是战时共产主义时期,由于实行战时共产主义政策,使苏俄出现了严重的政治危机,第二次是新经济政策时期,由于实行了新经济政策,使苏俄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得到改善和提高,政治局面稳定。出现这前后不同的两种结果告诉人们,社会主义也要不断进行改革。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所谓‘社会主义’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而应当和其他任何社会制度一样,把它看成是经济改革的社会.这是说,社会主义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进行改革和完善.我国20多年改革实践说明社会主义要不断进行改革.由于改革,我国人民的生活实现了由温饱达到小康进向全面小康迈进,由于改革,我国实现了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保持了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向前发展的良好势头油于改革,我国政治的、文化的等方面的体制更加完善。

社会政策的意义第4篇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评价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时代意义。尽管原来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在表述中也有“宽严相济”的成分,但是由于当时历史大背景的影响,对于犯罪现象与国家和社会间关系的认识的偏差,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有所偏失。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

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各方面利益冲突比较突出,与此同时犯罪数量也经历了激增的过程,面对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社会对犯罪最初和本能的反应是惊恐,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恶瘤,必须严厉地加以铲除。但是随着理论的成熟,以及刑法措施的收效渐微,逐渐认识到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是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刑法作用加以大幅度改变,犯罪本身也遵循着一定的规律,所以当前针对种种犯罪,正确的态度是不要对其加以苛求,只要能够将犯罪限制在不妨碍社会良性运行的程度之内就已经实现了刑法的价值,至于如何从根本上去改变犯罪现状,这并非单纯是刑法的任务,也不单纯是刑事司法政策的任务,这一点已经被许多国家打击犯罪的实践不断证明。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

此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某种意义上对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是一个重要的契机。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既要对传统中优秀的部分加以发扬光大,也包括对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合理部分适当本土化。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必须适当地发展现代法治理念。现代法治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点在宽,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丰富发展民族精神、民族文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律理念与制度层面的条件。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性探讨

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刑事司法政策的结构体系分析,“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

第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轻罪刑事司法政策与重罪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当然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司法政策,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这里涉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严打”的关系。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司法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总之,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对重罪也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之所以是刑事立法政策,是因为法律是刑事司法政策的条文化与具体化,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法律根据。当然,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更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不能认为刑法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因而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不需要另行受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这里存在一个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当然,宽严相济的严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绝不能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以严为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能对刑法规定处罚较轻的行为以严为名判处法律没有规定的较重之刑。简言之,不能法外施威。

第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刑事策略是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而提出来的,更强调刑罚的有效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着宽和严的两种手段,正确运用就能够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但笔者认为,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包含的刑事科学思想,它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理性化的表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并且,在如今法治社会,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规律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中央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对于法律、政策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起诉可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可劳教可不劳教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着眼于从宽处理。这一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终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依法办案,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更加人性化,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刑罚,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获得刑罚威慑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其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就会产生刑罚效力的贬值问题。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对公安机关的职能定位

公安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公安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公安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是要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二是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三是要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社会政策的意义第5篇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评价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时代意义。尽管原来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在表述中也有“宽严相济”的成分,但是由于当时历史大背景的影响,对于犯罪现象与国家和社会间关系的认识的偏差,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有所偏失。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

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各方面利益冲突比较突出,与此同时犯罪数量也经历了激增的过程,面对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社会对犯罪最初和本能的反应是惊恐,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恶瘤,必须严厉地加以铲除。但是随着理论的成熟,以及刑法措施的收效渐微,逐渐认识到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是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刑法作用加以大幅度改变,犯罪本身也遵循着一定的规律,所以当前针对种种犯罪,正确的态度是不要对其加以苛求,只要能够将犯罪限制在不妨碍社会良性运行的程度之内就已经实现了刑法的价值,至于如何从根本上去改变犯罪现状,这并非单纯是刑法的任务,也不单纯是刑事司法政策的任务,这一点已经被许多国家打击犯罪的实践不断证明。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

此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某种意义上对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是一个重要的契机。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既要对传统中优秀的部分加以发扬光大,也包括对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合理部分适当本土化。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必须适当地发展现代法治理念。现代法治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点在宽,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丰富发展民族精神、民族文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律理念与制度层面的条件。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性探讨

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刑事司法政策的结构体系分析,“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

第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轻罪刑事司法政策与重罪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当然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司法政策,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这里涉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严打”的关系。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司法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总之,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对重罪也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之所以是刑事立法政策,是因为法律是刑事司法政策的条文化与具体化,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法律根据。当然,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更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不能认为刑法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因而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不需要另行受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这里存在一个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当然,宽严相济的严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绝不能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以严为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能对刑法规定处罚较轻的行为以严为名判处法律没有规定的较重之刑。简言之,不能法外施威。

第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刑事策略是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而提出来的,更强调刑罚的有效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着宽和严的两种手段,正确运用就能够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但笔者认为,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包含的刑事科学思想,它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理性化的表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并且,在如今法治社会,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规律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中央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对于法律、政策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起诉可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可劳教可不劳教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着眼于从宽处理。这一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终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依法办案,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更加人性化,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刑罚,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获得刑罚威慑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其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就会产生刑罚效力的贬值问题。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对公安机关的职能定位

公安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公安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公安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是要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二是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三是要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社会政策的意义第6篇

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评价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具有十分重要的时代意义。尽管原来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在表述中也有“宽严相济”的成分,但是由于当时历史大背景的影响,对于犯罪现象与国家和社会间关系的认识的偏差,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有所偏失。应当说“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

自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社会转型时期,各方面利益冲突比较突出,与此同时犯罪数量也经历了激增的过程,面对刑事案件的急剧增加,社会对犯罪最初和本能的反应是惊恐,认为犯罪是社会的恶瘤,必须严厉地加以铲除。但是随着理论的成熟,以及刑法措施的收效渐微,逐渐认识到在现有社会经济历史条件下,犯罪态势是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刑法作用加以大幅度改变,犯罪本身也遵循着一定的规律,所以当前针对种种犯罪,正确的态度是不要对其加以苛求,只要能够将犯罪限制在不妨碍社会良性运行的程度之内就已经实现了刑法的价值,至于如何从根本上去改变犯罪现状,这并非单纯是刑法的任务,也不单纯是刑事司法政策的任务,这一点已经被许多国家打击犯罪的实践不断证明。在对我国犯罪态势进行科学判断的基础上,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帮助我们对犯罪进行理性思考与沉着应对,而不是只追求刑法对犯罪抑制所能带来的短期效应。

此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某种意义上对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是一个重要的契机。我国民族和中华文化的复兴,既要对传统中优秀的部分加以发扬光大,也包括对世界上先进国家的合理部分适当本土化。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必须适当地发展现代法治理念。现代法治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点在宽,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丰富发展民族精神、民族文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律理念与制度层面的条件。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性探讨

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此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从刑事司法政策的结构体系分析,“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具有一定的法理科学性。

第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轻罪刑事司法政策与重罪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宽与严两个方面。现在我们提倡宽严相济,当然更多的是强调刑法宽缓的一面,但不能由此认为宽严相济是轻罪刑事司法政策,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以及青少年犯罪。这里涉及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严打”的关系。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不是对“严打”的取代,更不是对严打的否定,而应当将“严打”纳入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框架中确立其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严打”并不是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列的另一个刑事司法政策,而是包含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之中的体现宽严相济的严厉性的内容。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与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不矛盾。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坚持“严打”方针,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从严惩处,从而做到严中有宽,更好地在“严打”中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总之,不仅对轻罪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对重罪也同样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第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宽严相济之所以是刑事立法政策,是因为法律是刑事司法政策的条文化与具体化,在刑事立法中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从而为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法律根据。当然,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更应当是刑事司法政策,不能认为刑法已经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因而司法机关只要依法办案,不需要另行受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这里存在一个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存在自由裁量的广阔空间,因而在司法活动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并不必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当然,宽严相济的严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绝不能对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以严为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能对刑法规定处罚较轻的行为以严为名判处法律没有规定的较重之刑。简言之,不能法外施威。

第三,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刑事策略思想与刑事科学思想的统一。刑事策略是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而提出来的,更强调刑罚的有效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包含着宽和严的两种手段,正确运用就能够取得与犯罪作斗争的胜利。但笔者认为,仅从策略角度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不够的,我们更应当看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包含的刑事科学思想,它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理性化的表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刑事科学思想,主要表现在刑罚的谦抑性与人道性。事实已经证明,刑罚不是越重越好,轻重适宜才是最重要的,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并且,在如今法治社会,任何刑罚的适用都受到人道主义的限制,不得为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而采用残酷的刑罚,这也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

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规律

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对于刑事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发扬民主与法治、实现公平正义、提倡诚信友爱、增强全社会活力、维持安定有序、协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之社会关系的必然要求,也是刑事司法活动自身内在规律的必然要求。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和谐社会构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党中央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稳定是和谐的基础,和谐是稳定的最高境界。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比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对于法律、政策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可不、可判可不判、可劳教可不劳教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着眼于从宽处理。这一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有利于缓解矛盾,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减少危害社会的犯罪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终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刑事司法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在总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合理借鉴中外法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基础上形成的,是科学的、先进的理念,其内容包括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求宽严适度,宽严有据,依法办案,不能仅靠从重从快打击刑事犯罪来保障,在执法中必须转变执法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律保护之间的关系,更加人性化,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正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部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执行。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四)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现象,而且是一种社会现象,任何社会都存在犯罪现象。刑罚,则是控制犯罪的一种方式,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获得刑罚威慑犯罪的效果,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但是刑罚威慑力并不会随着刑罚的加重而无限地增加,在罪刑均衡的范围内,刑罚威慑力与刑罚轻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罚超出公正的限度,使被告人难以接受,社会也难以认同,其威慑力就呈现出递减的趋势,就会产生刑罚效力的贬值问题。刑罚并非越重越好,而是贵在轻重有别,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使轻罪与重罪分别得到妥当的处理,有利于获得刑罚效果的最大化。

四、“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与构建和谐社会,对公安机关的职能定位

公安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正确的稳定观,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检验公安工作的重要标准,充分履行公安职能,有效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是要全面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宽与严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二者相辅相成,必须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实。既要防止只讲严而忽视宽,又要防止只讲宽而忽视严,防止一个倾向掩盖另一个倾向。

二是要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时的主观方面、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犯罪与社会治安的形势,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依法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三是要严格依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须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现政策指导与严格执法的有机统一,宽要有节,严要有度,宽和严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做到宽严合法,于法有据。

社会政策的意义第7篇

【关键词】 社会科学研究 公共政策 作用 意义

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与公共政策制定

1、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内涵

现实生活中,我们会遇到各种社会现象,需要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在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之前,我们就要搞清楚隐藏在这些表面现象后面的原因是什么。寻找真理、认识真理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我们可能会走很多弯路,甚至陷入绝境,为了少走弯路,我们就需要使用科学的研究方法。

在一个社会中,公共政策的决策是社会管理的重要环节。当前,我国正处于发展的新阶段,各种新事物、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日趋多元化。各种因素的错综交织,使得决策的风险和随机性不断加大,决策的难度和要求不断提高。为此,迫切要求公共政策的决策加快由经验决策向科学决策、由传统决策体制向现代决策体制转变。与传统的经验决策的随机性不同,现代决策是一种讲求科学化、民主化及其内在统一的制度性的程序决策。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作为现代公共决策的两个基本维度,共同决定着公共政策制定的质量。所谓决策科学化是指决策的方法和程序符合科学的要求,决策的结果符合客观规律。所谓决策民主化是程序民主并采纳公众意见,力求各方利益的正和博弈。

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是从纯粹理论层面上讲的。比如,休谟提出的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关系问题;另一方面是操作层面的问题,即具体的研究工具。社会现象所表现出的不是单一的关系,而是涉及到多方面的关系,这客观上需要运用多种研究方法。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理论基础主要来自实证主义和解释主义。实证主义认为事物内部和事物之间必然存在某些逻辑因果关系,对事物的研究就是要找到这些关系,并通过理性的工具对它们进行科学论证。解释主义认为价值和理论中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人们看待事物的方式决定事物的性质。解释主义者特别强调研究者要深入研究现场,在尽可能自然的环境下和被研究者一起工作生活,以了解他们所关心的问题并倾听他们的心声,同时对自己所使用的方法也要进行深刻反省,然后在这一基础上对被研究者的解释系统进行建构和再现。

2、公共政策制定中政治权力与科学分析的关系

公共政策是政府的一种政治输出,人们通过对这些公共政策的优劣判断来评估政府的绩效和能力,从而影响到政府管理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在现代社会,人们期待政治体系选择的公共政策是人类理智而不是政治权力的产物,人们也期望在公共问题存在或发生的场合,政治体系能够迅速反应,及时提供有效对策。在这种情况下,公共政策制定中便出现政治权力与科学分析的矛盾。在公共政策制定中,强调政治权力意味着排斥科学分析,但排斥科学分析势必增加公共政策失误的风险,使人类社会掉入自己设计的陷阱;强调科学分析意味着排斥政治权力,特别是排斥专断的、个人的权力,但排斥政治权力势必拖延决策,使公共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因此,要正确处理公共政策制定中政治权力与科学分析的关系。

二、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面临的问题

1、现代的政策制定手段和方式广泛采用,但经验决策方式仍较普遍

任何政策制定都离不开一定的方式方法,改革开放后,现代的政策制定方式和手段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推广与应用。一方面,中央积极鼓励加强包括为科学决策提供理论支撑的社会科学研究,在政策制定过程中,不经过深入的调查研究不决策,不经过系统的咨询论证不决策,不充分征求各方面意见不决策的“三不决策原则”,开始成为越来越多的政策制定者的自觉意识。另一方面,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未来学等一批新兴理论,为公共政策制定行为提供了新的方法论,并极大地推动政策科学向更高层次发展。此外,计算机、问卷调查、数据统计、模型分析等已经被越来越多地在公共政策制定中采用。所有这些促进了决策过程中宏观、系统、定量分析的内容逐渐增多,研究、评估、论证的成份明显增大。

目前,虽然我国公共政策制定的方法和手段有所丰富、但并没有完成由传统的经验决策向现代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彻底转变。具体来说:一是在许多地方及部门特别是基层,经验型决策仍然是一种基本的政策制定方法。二是“单方案决策”现象比较普遍。决策就是从多个方案中选择一个或综合出一个最优的方案。“单方案决策”不仅无法保证决策质量,而且难以应对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的突发事件。三是决策方案论证不充分。许多时候只是在拍板前匆匆忙忙开个座谈会,事先并没有让与会者有足够的时间对公共政策方案做认真的研究。四是战术研究多,战略规划少。在许多政府官员看来,所谓政策制定就是项目审批、资金分配、人事任免等等,决策视野狭窄、决策方法简单、决策手段贫乏。

2、政策制定者离科学决策的素质要求尚有较大差距

改革开放以来,公共政策制定者无论学历水平,还是知识结构方面,均比过去有了显著提高,但离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要求尚有较大差距。具体表现在:一是一些政策制定者缺乏责任意识。二是一些政策制定者缺乏求真务实的作风。有的政策制定者不作深入的调查研究,不作认真的理论分析,未经专家的详细论证,未作广泛的充分讨论,凭想当然决策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一些政策制定者喜欢依照习惯和传统,用老办法处理新问题,以至于出现一系列所谓“好心办坏事”和“交学费”等现象。

三、公共政策制定过程离不开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运用

1、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运用是公共政策制定的重要前提

随着社会问题复杂性的迅速提高以及社会问题数量的不断增长,传统的研究方法正受到越来越多的限制和挑战,方法问题作为解决实践问题的先导,在公共政策研究中尤为重要,忽视公共政策的方法研究必然降低政策研究中的进程和速度,降低研究成果的可信度和准确性。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为公共政策研究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建立信息网络、构建数学模型等研究方法正为越来越多的公共政策研究者所采纳。

2、定性研究方法和定量研究方法的关系

定性研究注重社会现象质的方面,能迅速地、基本准确地揭示事物的本质和规律。但是,任何事物都是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统一,要全面准确地把握事物,还必须对事物进行定量研究。数学方法以及现代科技成果,特别是电子计算机为定量研究提供了基础。定性研究即在自然环境下、使用实地体验、开放型访谈、参与型和非参与型观察、文献分析、个案调查等方法,对社会现象进行深入细致和长期研究,其分析方式以归纳为主。与之相对应,定量研究方法的基本理论基础来自于实证主义。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只有客观的、实证的和定量的研究才符合科学标准,只有当资料通过可信的计量工具用数量来加以表示时,不同研究者的研究结果才能直接地加以比较。没有量化,社会科学就只能停留在印象主义的臆想和未经证实的见解这样一种水平上,因而也就无法进行重复研究,更无法确立因果关系和提供证实的通则。定量研究方法的目的是通过对相关环境变量的控制以消除它们对研究变量的影响,从而考察研究变量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

两种方法尽管有各种区别,但也有密切的联系。定性研究方法往往用来构建理论,而定量研究方法则用来检验理论的正确性,将两种研究方法结合起来运用,将会使研究的过程更加客观公正,理论支持更加丰富完备,得出的结论更加缜密准确。

3、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和社会科学家参与制定公共政策

为了使决策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必须依靠集体的智慧。因此,组建由社会科学家和自然科学家参与的研究机构“智囊团”,让他们为决策提供多种方案,成为现代科学决策不可缺少的部分。比如,许多国家直接任用一些社会科学家进入政府部门工作,有的协助领导人就国内外重大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有的直接担任政府重要部门的领导职务,在对内对外的重大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

4、社会科学研究进行广泛的科学调查,为公共政策制定提供客观依据

科学调查是对调查对象进行严密、系统、精确的统计,它是社会科学研究的重要环节,不了解实际,就不能作出正确的决策。例如,要进行宏观经济决策就必须了解基本国情,如人口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资源的分布、工农业的结构及布局等,要了解这些情况就要进行人口普查、资源普查、工业和农业普查。通过这些科学调查,我们可以预先知道决策的大致后果,以避免决策的失误,而且,通过科学调查也增强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使我们可以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四、运用科学研究方法提高公共政策制定的质量

1、决策参与民主化

在某种程度上说,政治产品是政治力量与社会力量相互博弈的结果。政治学理论认为,在一个民主、稳定的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应该不是官僚特权,各类社会机构和全体公民都要参与到政策制定的过程中。由于公共政策的客体是全体公民或某些目标利益群体,要让政策目标群体最大限度地执行政策,就必须积极开发多渠道的决策参与途径,扩大决策的参与主体,由民意决定公共政策的制定。只有让政策相关人参与决策,充分表达他们的意愿和建议,才能减少公共政策执行中的政治冲突。单一的群体或个人,很难周全地判断所有相关政策因素。因此,在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应建立容纳多种意见甚至是反对意见的科学的论证制度,严谨科学地对待“异见”。

2、完善公共政策制定的咨询系统和信息系统

(1)“有位才能有为”

决策咨询研究作为公共决策的智力支持系统,只有将其纳入法定程序,完善体制机制,才能充分和稳定地发挥其作用。因而必须从立法角度确立决策咨询研究机构独立的法律地位,确立决策咨询程序在政府重大决策中的法定地位。

(2)掌握科学的决策咨询研究方法

一方面注重社会调查,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用科学、客观的态度开展调查研究,掌握更多的第一手资料和全面真实有效的信息。另一方面,要善于借鉴和运用国外己经比较成熟的定性、定量分析和各种创造性思维的研究方法和技术,并加强对决策咨询研究的基础理论及方法论的研究,提高研究能力和水平,以高质量的研究成果支持科学决策。

(3)确保信息管理过程客观公正

公共政策是一个政策信息不断输入、转换和输出的过程,即外部信息通过信道传导给政策主体,进入政策体系,通过政策体系转换机制变成公共政策方案输出,作用于环境,引起环境变化,产生执行反馈,进一步引发新一轮政策系统循环运行。政策制定中的信息管理都与人的选择取舍密切关联,因而,基于价值和偏好的判断始终贯穿于公共政策制定中的信息管理过程。所以,在信息管理过程当中必须设法保证信息管理过程能够客观公正地进行。

【参考文献】

[1] 李乾贵、罗峰:和谐社会视野下政府科学决策的制度保障[J].中国行政管理,2007(3).

[2] 刘雪明:政策决策的科学化与民主化问题研究[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2(2).

[3] 顾戛良:论政府决策机制的改革和完善[J].行政论坛,2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