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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的定义(合集7篇)

时间:2023-11-19 16:08:42
矿产资源的定义

矿产资源的定义第1篇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采矿权人),应当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矿区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设区的市所辖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大型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四条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机关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符合下列条件并发给征收资格证书的行署、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凭征收资格证书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已列入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行政序列,并已实行政企职责分开;

(二)有相关的技术人员,能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职责。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领取采矿许可证总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所属的各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纳。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扣缴义务人,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证》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费率,以矿产品销售收入计征,按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采矿权人出售的矿产品以原矿销售的,按原矿销售收入计征;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收入计征。共、伴生矿可以分别计算销售收入的,按其销售收入分别计征;无法区分其销售收入的,以主矿种费率计征。

第七条核定开采回采率,以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应当核定而未核定或者虽核定而未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开采回采率系数按2计算;按照规定不考核开采回采率的矿山,工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八条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采矿权人在境内销售矿产品的,按出厂价格计算;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采矿权人内部核算价格明显低于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的,按国家规定价格或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矿产资源补偿时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矿区所在市、县市场平均价格难以确定的,按其加工制成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按实际支付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款计算。

第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征收。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条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须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或采选出的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表后十日内予以审核。采矿权人根据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核结论,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并在五日内按下列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有银行帐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其开户银行直接划拨到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二)无银行帐户的,以现金方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自收汇缴规定给采矿权人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并按规定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入国库。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按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办理,代扣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国库时限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专用缴款书和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领并负责发放、使用和缴销等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应于每年1月底前就本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征收机关核实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决定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申请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且年减缴额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采矿权人在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期间,仍须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到征收机关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退费或冲减手续。

国家扶持的贫困乡镇集体采矿权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条件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程序审批后,在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本省分成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配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发现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有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行为时,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采矿权人有关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帐簿、记帐凭证和资料;

(二)到采矿权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矿产品存放地,检查采矿权人矿产品种类、产量,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缴纳或与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四)询问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与缴纳或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六条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有权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对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分别给予责令限期缴纳、限期报送、加收滞纳金或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一)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期限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三)伪报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十九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实其应扣应缴金额后,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扣应缴矿产资源补偿费2‰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或扣缴义务人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处以罚款时,必须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分别使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收据。否则,采矿权人可以拒绝接受处罚。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对采矿权人、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办法,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应及时追回有关款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征收资格;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二)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三)拖欠、截留、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收入的。

第二十五条自**年4月1日起,矿产资源补偿费按《规定》和本办法计算征收。地下热水(含温泉)、矿泉水、卤水是单一属性的矿产资源,应按《规定》和本办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年8月15日省财政厅、物价局、地质矿产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试行征收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年3月14日原省革委会生产指挥组《转发省财政局<关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利用国家资源经营开采矿藏等征收公产管理费的报告>》同时废止。我省其它有关矿产资源规费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年4月1日前,生产(在建)在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属待履行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的定义第2篇

关键词:固体矿产;资源/储量;经济意义;矿石品位;经济;评价

中图分类号:TD98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矿床勘查的最终目的是弄清楚矿床的资源/储量。当资源/储量与矿权转让、矿山开发等投资类决策活动挂钩的时候,对资源/储量经济意义的正确评价是决定企业投资成败的关键,不得不察。

根据我国《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方案,资源/储量分类编码用三位数字表示:第1位数表示经济意义,第2位数字表示可行性评价阶段,第3位数字表示地质可靠程度。实际工作中,对资源/储量分类确定的顺序为3-2-1,第3位数字地质可靠程度由勘查单位承担,依据勘查时采用的工程网度将矿床的可靠程度划分成查明矿产资源(探明的、控制的、推断的)和潜在矿产资源(预测的)。第2位数字可行性评价阶段根据可行性研究的详细程度可划分为可行性研究、预可行性研究和概略研究三个阶段。可行性研究和预可行性研究阶段由科研院所或矿山设计单位依据认定的储量报告在现场考察的基础上编制,根据可行性研究的结论将第1位数字经济意义确定为经济的、边际经济的和次边际经济的三类。概略性研究往往由勘查单位承担,仅对矿山的投资机会进行了评价,对矿床的经济意义无法确定,因而对资源/储量的经济评价属内蕴经济的。

内蕴经济的储量报告使用者通常是矿业投资者,由于经济意义不明确,投资者常常用金属量与价格换算的办法来判断矿山的投资价值,不能科学地规避投资风险,有鉴于此,本文力求从投资的角度,研究将地质资源/储量和矿石品位指标动态组合的经济关联方法,以帮助那些从事矿业类投资的决策者,从资源/储量经济意义的分类中根据不同的矿石品位模型动态研判矿山的投资价值,减少投资风险。

1资源/储量经济分类的原理

《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方案对资源/储量经济意义分类已做出了明确的的定义:

经济的:其数量和质量是依据符合市场价格确定的生产指标计算的。在可行性研究或预可行性研究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开采,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等其他条件允许,即每年开采矿产品的平均价值能足以满足投资回报的要求。或在政府补贴和(或)其他扶持措施条件下,开发是可能的。

根据该定义,开采经济的资源/储量能为企业带来预期的投资回报,此时,企业的经营状态可描述为:

T=Cv+Cf+Cj

式中:T—矿山年销售收入

Cv—可变成本,由矿山年生产总成本和年上缴总税金构成

Cf—固定回收成本,矿山建设总投资由两部分组成:矿山建设投资和流动资金,流动资金维持矿山每年的正常运转,矿山建设投资包括矿山的各种建设成本费用。矿山建设总投资在矿山服务年限内要求分摊到每年的固定成本中进行回收。

Cj—矿山投资回报中的年净利润,能满足投资回报的年净利润=矿山总投资×预期的年收益率

边际经济的:在可行性研究或预可行性研究当时,其开采是不经济的,接近于盈亏边界,只有在将来由于技术、经济、环境等条件的改善或政府给予其他扶持的条件下可变成经济的。

根据该定义,开采边际经济的资源/储量,不能满足投资回报的要求,企业的经营状况处于盈亏平衡的边界,此时,企业的经营状态可描述为:

T=Cv+Cf

次边际经济的:在可行性研究或预可行性研究当时,开采是不经济的或技术上不可行,需大幅度提高矿产品价格或技术进步,使成本降低后方能变为经济的。

根据该定义,开采次边际经济的资源/储量,在满足T=Cv的必要条件,企业能正常运转,但不能收回投资成本,在经济上是不可行的。

上述三种资源/储量的经济分类方案中,针对企业的每种经营状态,我们都能找出与之相应的财务描述公式评价企业的经营状况。这种财务描述公式在建立与资源/储量要素间联系之前,在资源/储量的分类中尚无可操作性。我们知道,固体矿产的资源/储量是依据工业标准中的矿石品位圈定矿体和计算储量的,如果我们建立起财务描述公式与矿石品位之间的关联模型,就能和圈定矿体时使用的工业标准一样,对矿床的资源/储量重新划分和计算,进而完成对资源/储量的分类工作。因此,我们确定了资源/储量经济评价的基本原理:依据规范对资源/储量经济意义分类的定义,建立描述企业经营状态的财务描述公式与矿石品位之间的关联模型来完成对资源/储量的经济分类工作。

2、资源/储量经济分类的品位模型建立

2.1资源/储量要素与财务表达式之间的联系

1、矿山的年销售收入(T)

在可行性研究评价中,矿山的年销售收入=年处理矿石量×矿产品单价×矿石的综合回收品位×选矿回收率×(1-采矿贫化率),即:

T=Q·P·C·ε·(1-γ)

Q—年处理矿石量

P—矿产品单价

C—矿石品位

ε—选矿回收率

γ—采矿贫化率

2、矿山生产的年可变成本(Cv)

矿山生产的年可变成本=年生产成本+年上缴总税金,即:

Cv=Q·(S+F)

Q—年处理矿石量

S—吨矿生产成本,通常由单位矿石的采矿费用、选矿费用,冶炼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项目组成

F—单位矿石销售税金,由年上缴总税金/年处理矿石量求得

3、矿山生产的年固定回收成本(Cf)

设定年固定回收成本的目的是以折旧的方式每年从矿山的收入中收回一部分矿山的建设投资费用,在矿山服务年限内收回全部矿山建设的投资,保证资本金的安全。年固定回收成本=年处理矿石量×吨矿折旧成本,即:

Cf=Q·Z

Q—年处理矿石量

Z—吨矿折旧成本

吨矿折旧成本与矿山的建设总投资有关,计算公式为:

Z=

Ap—矿山生产建设总投资

Q—年处理矿石量

a—矿山服务年限

综合整理后得:

Cf=

4、矿山投资的回报—年净利润(Cj)

矿山企业的投资回报即年净利润=矿山的年销售收入-年可变成本-年固定回收成本,即:

Cj=T-Cv-Cf

要使企业不亏本经营,年净利润至少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①对于企业自有资金投资的情况,年净利润≥矿山建设总投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②对于存在银行贷款的矿山投资活动,年净利润≥矿山建设总投资×银行贷款利率。

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企业能正常经营,但是不能发挥资金的投资价值。企业的投资以盈利为目的,要满足企业对投资的回报要求,投资收益率不能低于行业基准收益率的基本要求,此时,满足投资回报要求的年净利润=年处理矿石量×吨矿利润,即:

Cj=Q·Cp

Q—年处理矿石量

矿产资源的定义第3篇

 

关键词:探矿权;知识产权;权利属性

1 从探矿权的概念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1.1 探矿权的字面解释

根据辞海的解释,“探”一字有摸索、探测、寻求之意。 由此可见,“探”作为一个实意动词,本身就蕴涵着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意义,经过“探”所产生的劳动成果,理所当然应该是一种智力成果。因而探矿权,顾名思义,即是指基于摸索、探测所取得的有关矿产资源信息、技术等成果而享有的权利。对于“探矿权”这一概念的字面含义的理解,可以比照“著作权”这一概念来解释。“著”的字面含义可以简单理解为撰写,它本身也是一种创造性的智力劳动,“作”即作品,也就是“著”这一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二者结合起来,所构成的著作权,是指作品的创造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视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组词结构与著作权类似,字面含义也符合知识产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的特征,因此应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

1.2 探矿权的法律含义

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二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勘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勘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使用权,与知识产权制度中知识产权人享有的权利完全吻合。

2 从探矿权的特征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首先,探矿权具有较强的法律规定性。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是因申请而取得的,申请人作为探矿权的主体,其主体资格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探矿权的行使范围也具有法律规定性;探矿成果的转让和公开性、直接支配性、强制使用性、时间存续性,特别是它的财产性,非法律明确规定难以实现。

其次,探矿权具有专有性。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不允许其他主体未经许可而进入划定范围内进行矿产勘查工作。探矿权具有排他性,设置探矿权的最初动因就是避免不同主体在同一区块同时进行矿产勘查的重复交叉现象。探矿权若无特别约定专属于探矿权人所有,具有专有性。

最后,探矿权具有差异性。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由于矿体(床)的隐蔽性,成矿地质条件和矿体(床)赋存地质环境的复杂性,地质认识的有限性,不仅使探矿具较大的风险性,也使探矿过程往往有一个多次反复认识的过程。探矿发现率的高低,对地下情况描述的准确与精确程度,与探矿者掌握地质理论的多少,经验是否丰富,探矿工程部署是否得当,信息采集、提取的技术是否先进,辨识能力的强弱,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探矿权因各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差异性。

3 从探矿权的客体探析其知识产权属性

3.1 探矿权的客体不是物,因而探矿权不是物权

物权成立的前提是对物的占有,没有物,就一定没有物权的存在,且此处的物,是指能满足人的需要,能为人所支配和控制的实在物质对象。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因而探矿权属于物权。这种观点是不堪一击的。如果是物权,那么当探矿权人取得这项权利的时候,他就应该开始占有、支配作为客体的矿产资源,享受其所带来的利益,然而根据现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探矿权法律关系在申请人经批准取得矿产资源这一法律事实发生时就已产生,勘查许可证的颁发,确立了探矿权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可见此时探矿权人对矿产资源

并未实际占有,也不可能实际占有,更不可能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显然探矿权不可能具备物权的绝对性、支配性、一物一权等特征。

3.2 探矿权的客体是地勘成果,因而探矿权具有知识产权属性

探矿的本质是探矿权人对某一区块投入信息(即理论、经验、对前人成果的认识),采用适当的手段、方法、技术采集新的信息(表现为地质描述、图形、数据等),对信息进行理性思考,加工组合成新的信息,而形成的各阶段普查或勘探报告则是信息的表达。由此可见,关于矿产资源的信息及其表现形式——勘查报告,即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是探矿权的客体。地勘成果具有知识产权特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地勘成果可以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权保护。地质勘查以地质观察研究为基础,根据任务要求,往往要选用一些必要的技术手段或方法。这些方法或手段的使用或施工过程,也属于地质勘查的范围,其中如果有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技术方案,完全可以申请专利,作为发明创造受到专利法保护。

矿产资源的定义第4篇

关键词:矿业权;要素;性质;法律属性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1-0246-02

矿业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当时的罗马法将矿产资源归为物的范畴,并且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而国家有权将某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里,只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作出了相关规定,很少涉及矿业权。直到1996年,在对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时,才出现矿业权的概念。

1 矿业权的权利来源

矿业权作为矿业权人享有的权利,并非凭空产生。矿产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稀缺性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国家对矿产资源拥有排他的绝对性权利,不仅能够从宏观层面上保护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并且可以调控资源交易市场,保证经济的稳定发展。因此,矿产资源在我国只有国家所有这唯一的形式。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依法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从资源利用角度,如何实现矿产资源所有权中收益等权能更为重要和迫切。国家通过出卖、转让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及受益权等方式,建立矿业权制度,实现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而矿业权正是整个矿产资源制度的核心。矿业权以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为合法性基础,但其在资源开发、收益环节表现出不同于一般物权的特殊性质,因此简单地认为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分离出来的一项或几项权能,不仅不能达到合理利用资源的目的,反而会因权利性质不明而造成资源交易市场的无序和混乱。

2 矿业权的构成要素

权利的基本要素一般包括权利主体、权利内容、权利客体、权利救济等方面。例如,债权是一种非排他性的对人权,包括债权人、债(请求权)等要素;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对世权,包括物权人、物、支配权等要素。

矿业权作为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的在特定区域和期限内进行矿业活动并获取一定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包含以下要素:

2.1 权利主体

矿业权的主体为享有矿业权的中国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此外,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有关规定,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也可成为矿业权的主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2 权利内容

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自销矿产品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

2.3 权利客体

矿业权的客体即是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探矿权的客体自然是该许可区域内的地下构成物,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含有矿产资源的可能,也不含有矿产资源而只是土壤的可能。而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许可区域范围内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2.4 权利效力

任何权利都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和区域范围内行使,否则将失去效力。矿业权也不例外,而且由于矿产资源对国家经济和安全的重要性,矿业权具有更为严格的时效性和区域性。矿业权人必须要经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许可,才能成为合法的矿业权人,并且要在许可的时间和空间内从事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等活动。

2.5 权利救济

矿业权是一种法律特别授权的权利,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即同一时间内、同一矿区不可能产生两个或更多个矿业权。当合法矿业权人的矿业权遭到侵害时,矿业权人有权请求法律救济,相关的权利救济方式与物权救济方式相同,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

3 矿业权的权利性质

物权根据权能的限制程度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自物权即是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全部权能的所有权,他物权则是包括一到数项权能的物权。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矿业权不是对物行使所有权,但由于在行使矿业权的过程中,存在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因此矿业权亦不可能是类似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他物权。只有矿业权人明确拥有矿产资源的使用权、收益权、转让权等,才能实现根据市场的变化有效地运用资源。

矿业权的依法取得就意味着矿业权人依法在一定时空范围内实际支配和控制了矿产资源,即矿业权具有矿产资源的占有权能的性质,同时随着矿藏的开发,特定矿产资源将会消失,进而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就失去了权利所依附的财产。矿业权会使国家暂时或长期失去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能,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

如果一定要界定矿业权的权利性质,唯一可以勉强套用的是英美法系信托制度中的“二元所有权理论”。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建立国有矿业企业的形式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也可以转让对矿藏的勘探、开采等权利,享有对矿产资源的收益的权利。如果国家许可其他主体开发利用矿藏,则国家作为“元所有权人”对矿产资源享有相应的收益权利。

矿业权人享有矿业权同时,要承担相关的义务与责任。其中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2)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5)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7)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8)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矿业权人实际作为国家的受托人,代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负有合理开发、保护环境等义务,并接受国家相关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矿业权人作为“次所有权人”,享有的相关处分、收益等权利是基于国家的受托而产生,矿业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国家这一受益人的利益。

4 矿业权的法律属性

基于矿产资源对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矿业权的取得和运行需要国家的行政许可并受到相应的管制。因此,矿业权是一种具有公法特征的私权。对矿业权进行调整,必须明确其法律属性,才能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4.1 矿业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矿产资源所有权人(一般表现为国家的矿产资源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行使国家行政权力。一旦行政许可获得批准后,就成了“特殊民事主体”,与矿业权人之间便形成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国家有权收取费用,有义务允许矿业权人进行探、采矿产资源活动以获取利益;矿业权人有义务交纳相关费用,有权利进行矿业活动等。因此,矿业权是一种民事权利。

4.2 矿业权是一种依行政许可产生的物权

物权具有以下特征:其一,从主体上看,物权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其二,从客体上看,物权的客体是物;其三,从权利的设立与变更上看,物权的设立与变更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其四,从权利的效力上看,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等。

根据物权的性质对矿业权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其物权的法律属性。首先,矿业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即在同一矿区或工作区不得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矿业权。《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其次,矿业权具有优先效力。这表现在许多方面,一是作为物权的矿业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二是矿业权在法律效力上优先于特矿区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即在矿业权存在的期限内,矿业权限制矿产资源所有权;三是矿业权人优先取得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矿业权等。又由于矿产资源的特殊性,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严格管理,任何人要想原始取得矿业权必须依法经行政许可才行。现在基本上都是按照相关行政规定,通过挂牌、拍卖、审批等的方式来选择矿业权人。因此,矿业权是一种依行政许可产生的物权。

4.3 矿业权是一种自物权

矿产资源的定义第5篇

关键词: 物权 矿产能源 制度

一、明确界定能源与矿产能源

(一)能源的涵义和内容

1、能源的涵义

能源可简单地理解为含有能量的资源。在《现代汉语辞典》中,对能源的解释为“能产生能量的物质,如燃料、水力、风力等”。此外在各种有关能源的书籍中还有其他的表述,例如“能量是指提供某种形式能量的物质或物质的运动”,“凡是能直接或者经过转换而获得某种能量的自然资源通称为能源”。“能源是可以从其中获得热,光和动力之类能量的资源”。不论何种表述其内涵都是基本相同的,即能源就是能量的来源,是提供能量的资源,这些来源或资源,要么来自物质,要么是来自物质的运动,前者如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物燃料(又称化石燃料),后者如水流、风流、海浪、潮汐等。

2、能源的内容

在自然界里有一些自然资源本身就拥有某种形式的能量,它们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转换成人们所需要的能量形式,这种自然资源显然就是能源。如煤、石油、天然气、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核能等。但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由于需要或为便于运输和使用,常将上述能源经过一定的加工、转换使之成为更符合使用要求的能量来源,如煤气、电力、焦炭、蒸汽、沼气、氢能等,它们也称为能源,因为它们同样能为人们提供所需的能量。

(二)矿产能源涵义

由于矿产资源与能源二者在内容及范围上有一定的交叉,比如矿产资源的分类中有一类是能源矿产,如煤、石油、天然气等,这些重要能源是以矿产形式存在并表现出来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能源是矿产资源的分支,矿产资源包括能源”。因为能源的内涵与外沿也是非常广泛的,比如能源领域的电能、太阳能等,这些都是迥异与矿产资源而为能源所特有的。通过对能源的含义的界定,从而可以看出所谓矿产是指地壳中能够被人类利用的矿物资源。煤、石油、天然气等三大矿产,是当今社会发展生存的最主要的能源资源,因此人们通常把这些矿产称作能源矿产,把这类能源称作矿产能源。

二、矿产能源的物权属性――以矿业权为例

(一)物权法上关于矿业权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明确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权以及它所派生的矿业权不但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具有传统物权不同的特征,这一属性是完善矿业权制度的重要前提。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5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国防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同时还把探矿权和采矿权(合称矿业权)定位于用益物权,这一原则性、衔接性规定,间接的对矿产能源利用的权利有了法律上的准入性。我国矿产资源属国家自物权,权利主体和权利代表均是唯一的,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只能依法律规定或国务院相关部门给予授权,才能正当行使其权利;由于矿产资源的珍贵、有限、一次性使用耗竭,决定了其所有权的重要性和权利行使的严格、严谨与严密性;矿产资源的隐蔽性和勘查开发的明显,决定了国家资源所有权对矿业权的高度依赖,可以说是“形影不离”;整个矿产资源所有权权利和利益的实现,是一个由勘查到开采、由未知到已知的不间断的过程,决定了所有权行使上的连续性和诸多不同特征的探矿、采矿两大阶段;以及与土地、生态环境的紧密关联性等。

(二)以公法和私法调整规制好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的关系,是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及矿业权制度的核心问题

1、矿业权的自物权属性

矿产资源国家自物权,总体而言是受公法规制,矿业权则主要受私法规制。公法是以权力为本位的,规范处于隶属地位的主体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集中体现公权力对社会的干预;而私权则以权利为本位,规范处于平等地位的私人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的是私人之间的自由意志。前者运行主要靠行政权力,后者则主要靠市场机制。前者追求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合理和保障,后者则是在公权允许的范围内,追求权利的保障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在矿业权市场上,矿业权人是民事主体,而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则是兼有行政管理身份的“特殊民事主体”。上述不同,二者不可避免的存在诸多矛盾和利益冲突,化解矛盾,兼顾二者利益,寻找最佳平衡点,是矿业立法、矿业权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2、矿业物权的私权属性

在此,既然已经明确了矿业权是一种物权,就是说矿业权人享有在法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可对于其权利客体―矿产地进行独立找矿、勘查、开采,并且可以对第三人转让权利并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妨碍。在传统民法上的物权是典型的私权,以私法自治为主要的宗旨,公权干预极少。令人费解的是,矿业权不是典型的私权,而是公法化的私权,是准物权,它具有双重性。因为,矿业权的客体――矿产资源的特性决定其具有鲜明的公法干预倾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业权涉及国家战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处分等诸多方面被加上公法上的义务,矿业权的出让必须通过行政许可,是要式法律行为,许多矿业权纠纷(主要是矿业权授予许可的纠纷)都要通过行政诉讼途径来解决,并非全都是通过民事诉讼机制来解决。是矿业权出让后,就应该依据物权的性质进行管理,主要以私法来调节,受市场规律控制,在履行完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后,国家要保证矿业权持有人的独有权,任何人不能随便干涉。

三、社会主义国家有建立完善矿产能源制度的必要

物权法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时至今日,矿产能源制度在我国目前尚属于缺位状态。随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我国开始建立以土地使用权为基础的可流转不动产物权制度。这为矿产及整个资源立法创设了样板。虽然《矿产资源法》的修改主要是努力建立符合市场经济对矿产资源规范体系。尽管在某些方面已经与世界各国矿产立法接轨,确立了可交易的矿业权。然而,这部法律仍然是一部以行政管理为主导思想的立法,其目的仍是为了维护和保障矿产资源的管理秩序,它还不是一部确认权利、限制权利、规范权利行使为内容的法律。没有统一的对矿产能源做统一勘探、开采等一系列的制度来归置。单个的能源法律法规五花八门,形式多样,不仅有立法直接规定的,还有其他行政部门的规章,整个矿产能源管理缺乏稳定性,某些情况下甚至出现了管理混乱,多头管理,找不到一个有效的监督管理方式,因此造成有些资源的浪费和增加了当事人处理矿产能源问题的难度。矿产能源利用权是具有强烈社会性的私法,以物权法的思路定位和规范矿业权,建立以物权规范为基础,由经济行政法和环境法为辅的规范体系,是矿产资源法的理想模式。因此,建立完善矿产能源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实行国家对矿产能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

矿业权是物权范围内的用益物权,它以权利为客体;一般用益物权并不消耗标的物自身,但是矿业权自然灭失后,矿产资源所有权也不复存在;矿业权不是一种单纯的私权,而是带有强烈公权色彩的私权,因而其权利的取得、行使和终止不仅要受到私法的规制而且还要受到公法规制。它权属的本身就决定了它要受到公法和私法双重规则的限制。由于矿产资源的单一国家所有制,决定了对其应当实行自上而下的主管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以确保矿产资源的有序开发和国家所有者权益的保障。以矿产能源为代表的矿业权是一种私权,而所谓私权,就是自然人、法人乃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身权和兼具财产与人身属性的权利如知识产权。对于矿业权来说,其内容并不涉及任何价格和身份利益,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

(二)国家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能源矿产企业的临时征收权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如战争发生,战备储备,国际矿业市场形势巨变等,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征收征用征购和依法给予补偿的原则,征购矿业权或让矿业权人按定向要求把矿业权转让给大的优势企业。相对于政策,法律更具权威性、持久性,而且政策必须符合法律、服从法律。不可因随意调整政策而剥夺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对这条关系国家整体利益,关系矿业权人权益,关系和谐矿业建设的条款内容似应进一步修改,应强调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征收(购)矿业权或让其向定向企业转让。前提是要对“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及“法定的程序和补偿原则”做出明确的法律界定。

(三)矿产能源制度首先在矿业权市场准入机制上应严格规范,只要有不符合矿产能源资质要求的单位,应一律禁止取得和经营该权能。同时明确规定禁止各级政府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直接或变相经营矿产能源的权利;对地质勘查基金的性质和运作方式等也应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重视和加强矿产能源方面民事权利的设计,增加矿产能源权利保障实现的具体条款和内容,解决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问题。

(四)保障能源矿产的物权法律地位

长期以来,我国非法采矿情况比较严重,而得不到有效根治,比如小煤窑非法开采,不仅安全事故频出,而且不利于整个矿产能源的统一利用,这根本性原因是单纯依靠行政权力管理矿业开发,不重视民众特别是矿业权人参与管理,不重视矿产能源权利保障。制定统一稳定的矿产能源制度是解决乱开乱采规制的有效方法之一。在以往的《矿产资源法》修改稿笼统提到矿业权排他性和国家保护合法矿业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区和矿区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但受到侵害、影响和破坏怎么办?要不要赔偿?如何赔偿?却没有提出相应的办法和规定。至于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违法侵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只是追究行政处分和法律责任,而没有政府经济赔偿的条款内容。我国《物权法》第120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该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由于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不可再生性、战略性等特点决定了矿产能源制度制定的价值取向,既要保护矿产能源权人的利益,同时又要兼顾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要通过统一规划、许可使用、严格监督管理,实现合理开发利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发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业,政府不是万能的,不能包打天下;政府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不等同于国家司法机构;行政权力不能替代司法仲裁;行政处罚也不可代替民事赔偿。既要政治,也要法治和民治。尤其在社会主义现阶段的基本国情之下,急需矿产能源制度来规范一些市场不规范的行为。

参考文献:

[1]黄素逸、高伟编著.《能源概论》.高教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11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第一版.第374页.

[3]张新涛.《矿产资源与能源文献综述》.2008-12-25.中国法律门户网.

矿产资源的定义第6篇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制的不断进步,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越来越重视。为了彻底解决矿产行业一直以来的“多、小、散”的问题,2005年以来,我国在矿产部门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矿产资源整合的运动,一直延续至今。

矿产资源整合是由下而上发起的一项整合工作。早在2003到2004年,我国的一些省份比如辽宁、四川等地开展了矿产的整合实践,通过省政府及省国土厅的政策与文件,完成了自己省份的矿产整合和采矿权的削减;而后,云南、湖北、河南等地先后进行了矿产资源整合的实践。这些地方上的整合实践为全国范围内的工作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到2005年,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由中央政府层面下达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对整合进行了基础性的定义,规定了整合的范围和目标:范围是“影响大矿统一开采的小矿,能够与大矿资源整合的”,目标是“规模化、集约化”。28号文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理论工作打下了框架。

2006年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T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2006]108号)把资源开发整合作为一项专门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08号文进一步细化了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原则上规定“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是重要的矿政管理工作”,企业矿产资源整合参与的方式是“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目的是“通过整合使矿区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矿业开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108号文相比28号文更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了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

而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但也在落实及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国土资源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进一步完善了2006年108号文提出的各项规范原则,同时提出把探矿权纳入整合的范围,这是一个进步。至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全面铺开,形成了合理开发矿产资源的矿政管理模式。

二、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

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进行的过程中,采矿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权属的流转一直备受关注。关于采矿权及采矿权的流转,我国的《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都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亦有许多争议问题,引得法学家们的争论,本文不探讨采矿权,仅从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这一角度切入,讨论这一角度下的法律问题。首先,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是怎么回事呢?

矿产矿区整合之后随之而来的是矿区的合并以及采矿权证的减少,许多过去的矿储量少、开采效益低的小矿、差矿都并入大矿区,并且一个矿区只设定一个采矿权,同时对于采矿权证的颁发也更加的严格。那么对个体采矿者以及私营企业自身的资金实力、技术设备等要求也愈加严格,相对来说,个体采矿、私营企业进入矿业行业的门槛也相应的提高了,许多原本有能力的个体、私营无法进入矿业行业。

这样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落实后,一方面,个体以及私企进入矿业行业的难度提高,不利于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国有矿山企业主要集中开发开采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对于零星矿区以及小型矿山不能有效的兼顾,对于矿储量低以及效益低的小矿利用效率低下,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在国务院及各部委28号文、108号文、141号文的文件精神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允许个体以及私企联合起来,在法律以及政策的允许下,在各地政府的监督管理下,联合申请大矿区的采矿权,并在取得采矿权证后按合同自治的原则自行划分大矿区的开发开采的权利义务。个体采矿者以及私营企业在自身实力不足的情况下,联合起来申请一个矿区的采矿权,在以一方名义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之后,根据之前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划分区域,共同开发开采这一矿区,这就是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的,这种挂靠在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与之前有“多、小、散”的问题的小矿完全不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政府方便管理,同时亦可以提高资源利用以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那么接下来,就是讨论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的转让问题。

关于采矿权下的挂靠权利义务的转让,在《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施行细则》里是没有规定的,中央政府下发的文件也没有涉及,只能是依据各省市地方政府的政策文件、《合同法》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来保障。就通常意义上来说,采矿权证下挂靠的采矿的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存在的,也是可以转让的一项权利义务,诚然权利义务的内容涉及到采矿的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存在的基础是联合申请大矿区采矿权前约定的合同,因此我认为,转让挂靠在采矿权下的采矿权力不是采矿权的流转,从民法以及合同法的角度上来说,这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据《合同法》第87条、88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应当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一经对方同意后,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在实际的采矿权挂靠转让中,就是通过合同的约定来转让权利义务,但由于对采矿权挂靠转让这方面只是地方政府政策文件精神,矿产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方面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依靠的就是《合同法》来保障,由于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是否依据《合同法》在法律实务中颇有争议,实务中争议的双方都各执一词,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释采矿权挂靠下的权利义务转让。来看在笔者身边的案例:

河北省某市,A私营公司与B个体采矿者联合申请甲矿区的采矿权许可证,A与B签订合同,约定甲矿区下的采矿许可证由A持有,甲矿区范围内的乙矿点归B开采,甲矿区内除乙矿点外的其他矿点归A开采,也就是说,B开采乙矿属于挂靠甲矿区采矿权证下的合法开采,由B单独收益。后甲区的采矿许可证顺利办理下来,A与B按之前的合同约定划分好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后,第三人C想进入矿业行业,遂与B签订了合同,约定B挂靠在甲矿区采矿许可证下的乙矿的采矿权利义务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并征得了A公司的同意,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因经济形势低迷,矿业行业形势萧条,C经营的矿山企业经营持续亏损,遂心生悔意,到法院B非法转让采矿权,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所付价款,B认为转让的是挂靠在甲矿区下的开采乙矿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在之后法庭的辩论阶段,C的律师明显故意混淆采矿权的转让与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认为转让的乙矿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理应确认合同无效。而B的律只能是列举国务院以及河北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对这方面的支持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从理论上证明属于合同纠纷。

正是由于矿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一块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C有机会在法律实务中来回扯皮,钻法律的空子,即使法官的个人理论功底深厚,支持在采矿权下的挂靠转让的纠纷属于合同效力纠纷,最后支持B胜诉,也仍在时间上精力上给B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如果法官对矿业方面理论准备不够,反而可能判定B的合法合同无效。因此,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无疑是很有必要的。

三、总结

在基层的矿业行业中,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矿产开采权的转让很普遍,由于规定不明,虽然是合法有效,但转让更多的是依靠交易双方的自觉遵守契约,但不可避免的会有上述例子,出现当事人耍无赖反悔的情形,长此以往,交易的隐患得不到解决,交易的安全得不到法律切实保障,肯定会出现大问题。

矿产资源的定义第7篇

关键词:采矿权;法律属性;矿产资源转让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116-04

引言

近十年来中国探矿权、采矿权制度改革取得了很大进展,但由于历时较短,还有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加之一些历史遗留问题还没有根本解决,致使圈而不探、以采代探、无证勘察和开采、乱采滥挖,矿产资源浪费破坏与环境污染严重,越界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等违法行为频仍,矿山安全事故及破坏生态环境现象频发等等。这些集中在勘察、开采阶段的问题充分说明了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要性,以及改善两权管理的紧迫性。

新一轮矿法修改将《矿产资源法》的调整范围定位在矿产资源勘察开采活动相关的法律关系上,既要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又要坚持所有权与采矿权、探矿权相分离,进行市场化配置。探矿权、采矿权作为一项既定制度,在矿产资源管理中发挥着关键性作用。如何处理探矿权、采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两权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关系,如何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管等问题都离不开对两权法律属性的分析和定位。探矿、采矿虽同属矿业活动,但其处于不同阶段,性质差异较大,本文暂对采矿权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

一、似物权而非物权

1.采矿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及内涵。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要经过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许可,即采矿权派生于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具有了他物权的轮廓,进一步说具有了用益物权的雏形。采矿权还具有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的另外一显著特征,即有一定期限。2007年公布并实施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一章提及: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物权法作为私法,其这一规定体现了采矿权的私权性质,明确了采矿权人对矿产资源的物上请求权,即对世权。此外,采矿权的登记公示、一物一权等也是用益物权的一般属性。

采矿权具有了用益物权的一些基本特征,一些学者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而另一些学者虽然也认可其用益物权属性,但是因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发生了变化而将其视为准用益物权。实际上否定了其用益物权的定性。

采矿权实质是国家以允许采矿权人直接对国家专有的某一特定化的矿产资源进行开发并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以通过商品交换而获取利益为条件,要求采矿权人支付相当的对价,一般是采用分期分批长期付款的办法,来满足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人的经济利益(李显冬,2002)。这与1994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对采矿权的描述基本相同。通说认为,所有权标的物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汽车报废或者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坍塌、烧毁。在此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所有权也就不存在了。然而,标的物虽然毁损,对于其残余物、赔偿金、保险金等,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采矿权制度中,矿产资源经过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趋向灭失,矿产资源所有权随之灭失,取而代之的是矿产品及其所有权人――采矿权人。国家丧失了矿产资源及其所有权也没有取得矿产品所有权,是国家允许采矿权人采矿的结果,是矿产资源转让的后果。

现金流量法作为采矿权基础的评估方法,矿产品销售收入几乎是唯一的正项现金流,以抵消各项支出而获取利润。完全体现市场原则的现金流量法从价值确认的角度也反映了矿产资源转让的事实。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72条,除另有约定或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收益也随之转移。采矿权人的开采活动是取得行为,是一种交付的方式,因此一些学者将采矿权定性为物权取得权,矿产资源转让之意是不言自明。中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将采矿权定性为债权,强调采矿权人与国家之间就采矿活动达成的协议。所谓“债”是将要或应当交付还未交付,矿产资源转让是采矿权协议中的应有之义。

2.用益物权定性的原因与影响。中国法学界学者普遍将采矿权定性为非用益物权或准用益物权。事实上,许多国家都将采矿权视为准用益物权,即非用益物权,但由于其具用益物权的相关属性,又准用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中国物权法采用了相似的做法,仅在用益物权一章提到采矿权受物权法保护而未作出具体的规定。用益物权的定性则主要流行矿学界部分学者及矿政部门。由于中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加之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宪法),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民法通则)等规定使得一些学者尤其是矿政部门在分析采矿权法律属性时总想绕开矿产资源所有权改变这一事实,以避“买卖”矿产资源之嫌。如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消耗看成是使用,对国家矿产资源(矿产品)事实上的处分看成是对矿产资源的收益,并将其看作采矿权有别于传统用益物权的一个特点,得出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的结论。

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忽视或淡化矿产资源所有权改变这一法律事实使得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处分变成了法律上的用益行为,资源补偿按照用益标准补偿,与矿产资源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本是要体现矿产资源不得买卖等相关规定,而现实情况是,矿产资源所有者――国家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偏低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还会促使产能和需求不合理地膨胀, 进一步扭曲矿产资源价值与价格之间的关系, 最终结果是资源开发活动不可持续。无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变更,否认矿产品是矿产资源,是自欺欺人、掩耳盗铃,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是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

3.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变更的再认识。采矿权的行使实现了矿产资源的转让,但采矿权概念及采矿权人权利、义务的描述中均未明示矿产资源转让。那么矿产资源到底能否转让,如何看待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改变呢?

首先,虽然大部分矿产资源(矿体)潜伏于地下,但经过勘探其产状、品位、边界等特征均可以被掌握,实施适当的采矿方法可以将其取出。其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明确的,在中国矿产资源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均属国家所有。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从所有权制度来说,矿产资源转让没有障碍。

那么,如何看待中国采矿权制度中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改变呢?此问题在理论研究与矿业实践中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宪法明确规定了矿藏属于国家所有。1984年的民法通则对于矿产资源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81条,其最后一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矿产资源不得转让似乎就此定型。1986年、1996年矿产资源法及以后的行政法规、规章主要围绕探矿权、采矿权做出具体规定,始终未触及矿产资源转让的问题。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的观念根深蒂固。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把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处分看成是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收益是完全照搬了民法通则第81条第1款的提法。在实践中,1994年海南省酝酿制定采矿权有偿出让的地方性法规被当作是“出卖矿产资源”,受到严厉批评,被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过“研究”,不再“出卖”矿产资源,而是出让国家的采矿权,实行“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采矿权概念看似“巧妙”规避了“出卖矿产资源”的诟病,事实上正是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

然而,根据中国宪法及民法通则,得不出矿产资源不得转让的结论。民法通则第81条最后一款强调的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买卖、出租、抵押)非法转让,强调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最终控制,而不是不能转让。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当然有权转让矿产资源,这不与宪法、民法通则矛盾。遗憾的是1986年及以后的矿法对矿产资源转让只字不提,甚至尽量绕开、规避,有杞人忧天之嫌。实践中,转让矿产资源普遍存在。矿产资源经过开采、选矿、冶炼后形成矿产品,矿产品是矿产资源的一种存在形式,是附加了劳动投入的矿产资源,矿产品的转让至少是矿产资源的转让。国家(国有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出口矿产品就是矿产资源的转让,矿产品进入民营企业等生产领域也是矿产资源的转让。顺便指出,这与矿产资源是否具有劳动价值论中的所谓“价值”无关,这里强调其所有权的变化。

以铁矿石为例,国家通过国有企业转让铁矿石、铁精矿,都是矿产资源的转让,但转让的时点不同、所附加的劳动投入不同。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矿产品所有权也是矿产资源的转让,将转让的时点更提前了。矿产资源转让的时点有先有后,但都是国家行使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结果。事实上也只有通过转让其所有权,矿产资源才得以进入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成为“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转让矿产资源并非一定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谁在转让,是否有权转让。而不是一提到矿产资源转让就“谈虎色变”,马上寻求其他的理论“支撑”,如以上“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的研制。

二、似买卖而非买卖

如前分析,采矿权具有矿产资源转让的性质,能否将采矿权看成是矿产资源的买卖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原因如下:

1.国家设置采矿权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使矿产资源进入到生产流通领域,发展国家的物质文明和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采矿不仅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的权利,同时也是采矿权人的义务。矿产资源开采不同于普通商品从一地到另一地简单的位置变动,其工程建设周期长,工艺复杂,是人力、资金与技术的高度结合,采掘业也是大公司、大企业、甚至跨国公司集聚的领域,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国家之所以非常重视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在于其有无能力经济、有效的履行其开采矿产资源的义务,以更好地发挥矿产资源的潜在效能。因此采矿权不是简单的矿产资源转让,不是对所有权转让后的矿产资源置之不理。

2.矿业活动所涉利益极其复杂。采矿权人作为市场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取矿产品,其志在于谋求经济利益。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还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对当地的基础设施过度耗费等等从而把普通公众卷入其中。当矿区占有耕地时,还涉及采矿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的利益协调问题。所以不同主体对在整个矿产资源勘探开采过程中具有不同的利益追求,矿业活动是一项系统工程,而非简单的矿产资源转让所能涵盖。

3.采矿权人拥有、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转让,采矿权的转让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是合同的转让,要经过合同的相对方――矿管部门的批准或允许。从这点上说,采矿权的转让与其他商品的买卖有着本质的区别。在一些国家,重要矿区采矿权转让还须经过新一轮的招标,选择受让人,其实质是一个收回欲转让的采矿权并重新出让采矿权的过程。

4.从实践看,过分强调采矿权矿产资源买卖的性质易致采矿权的市场的炒作,淡化采矿权人环境保护等义务意识,不利于正常矿业活动的进行,违背国家设置采矿权的初衷,在中国现行的自助式采矿权制度下尤其易造成资源浪费,形成掠夺式开采的不良行为。

三、似民事合同实为行政合同

1994年矿产资源实施细则规定了采矿权人权利义务,随着中国矿业权制度的发展,必将逐步规范、明确。2000年、2003年分别出台了《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确认了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采矿权出让方式。2003年《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并明确说明成交确认书具有合同效力。

国家同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在采矿权协议中其是所有者身份还是其管理者身份呢?这其实是国家的本质问题。国家通过宪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自己所有,具有革命性的意义。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者身份派生于其管理者职能或国家本质,国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则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范畴,具有的意义。因此,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不是一般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它不是普通的民事合同,而是行政合同,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

首先,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行政主体,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行政机关一般有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双重身份,以其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如与家具厂签订的办公设备购置合同,是民事合同。只有当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是行政合同,如民政部门为实施救灾而购买救灾物资所签订的合同。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体现的是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主体性质。

其次,合同的目的为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经济利益。采矿权成交确认书规范了采矿权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权利义务,目的是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最大程度发挥矿产资源“人类社会发展重要物质基础”的作用,保障人民生活和国家现代化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直接体现了地质矿产部门的管理职能。

第三,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和解除权。合同订立后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而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可以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这种行政优益权在中国矿业活动实践中是客观存在的。

四、采矿权――行政合同内容设置的思考

行政合同结合了合同与传统行政行为的特点,是一种非常灵活的行政管理方式。一方面,体现了民事合同中契约自由的精神,反映了采矿权人的意志,有利于激发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另一方面,明确了主管部门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使矿产资源管理目标具体化。合同履行中同时保留了主管部门的行政优益权,对合同的履行有监督权、指挥权保证了管理目标的实现。但是行政合同也要遵守合同实际履行、本人亲自履行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一经签订,对双方都是一种约束和限制。科学设计合同内容,对于实现矿产资源的集约节约开发、绿色开发、和谐开发十分重要。

1.采矿权模式的选择。采矿权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取得矿产品,采矿权可采用两种模式:(1)在一定范围、一定时间段内授与采矿权人采矿权,权利人通过采矿活动取得矿产品;(2)将一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转让给采矿权人,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通过采矿取得矿产品。模式(1)强调采矿权的期限性,时间到则采矿权终止。有点像自助餐,可以将其称为自助式采矿权。权利人根据自己利益考量,容易导致采富弃贫,形成资源浪费,对矿产资源所有人不利。中国现行的采矿权这种模式的色彩较重,即先取得采矿权,后取得矿产品。模式(2)强调权利人对矿产资源的占有,矿产资源采完权利终止。与模式(1)不同,是先取得矿产资源,跟进以采矿权。其产权关系更加明确,权利人容易对自己的长远利益作出规划,根据市场的变化作出适当调整,自律性较强。可以将其称之为自主式采矿权。

中国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以及综合利用水平都较低,矿业权人热衷短期行为,缺乏保护和珍惜矿产资源的长远动力。这与中国采用自助型矿业权制度有很大关系,实践中采矿权的期限很短,甚至有的只授一年,采矿权所授年限与矿产资源储量不匹配,造成掠夺式开采。矿产资源开发一般都在边远山区,监管困难。因此,自主型采矿权更有利于矿产资源的综合利用,减少监管成本。另外,采用自主式采矿权应对拟设采矿权的矿区完成较为详尽的勘探,为采矿权的评估提供准确依据,不应只限于完成必要的勘探工作的粗放式管理。

2.地质矿产部门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行为是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对于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具体体现为监督(下转130页)(上接118页)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但是中国现在还没有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有关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的履行不必要的,可以变更我解除合同。如果是采矿权人违约,行政机关有权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同时对采矿权进行制裁。如果是行政机关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采矿权人可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亦可要求行政机关赔偿其所有损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谨慎行使其行政优益权,尤其是合同变更与解除权。中国矿业存在行政优益权过度使用的倾向。

3.政策的汇总或表现形式。采矿权――行政合同,终归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一种执法行为,行政机关、采矿权人的各项权利、义务,如各项税、费征收等都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合同要反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精神,这些文件在合同里要有适当的反映,不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一言以蔽之。关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复垦等采矿权人义务要因矿制宜,给以明确,以便合同的顺利履行。

4.各项费用。由于矿业的特殊性,建设周期较长,矿山的经济寿命也较长,因此涉及采矿权里的各项税费首先考虑用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百分比来计算,而不是具体的数值,减少长时期内由于通货环境的变化可能调整的次数。

参考文献:

[1] 朱晓琴,温浩鹏.对矿业权概念的反思[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0,(1):8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