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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自主性(合集7篇)

时间:2023-10-15 10:08:00
市场经济的自主性

市场经济的自主性第1篇

一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几种可能的模式

在最初的有关讨论中,人们更多地是将国家与社会看作是互相对立的存在,或者说是将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看作是一种"总和为零的博弈"。然而,近些年来社会科学界对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研究表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相当复杂的。概括起来说,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至少存在如下的几种模式。

1 “强国家—弱社会”的模式。

这种国家又可以称之为科层式的权威主义国家。在这种模式之中,意味着国家对于社会的全面的胜利。东亚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大体可以说适合这种模式,如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台湾等。在获得独立之初的拉丁美洲国家也可以归入这一类型。

巴基和巴里克将这些国家的自主性的形成看作是对不断积累的危机的反应,因为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组建的,并一直承受着持续不断的外部威胁。但实际上,在这样的国家中,国家强度和自主性的来源是有明显的差别的。比如,部分东亚国家和地区,国家自主性的形成至少与如下的几个因素是有直接的关系的。首先是历史传统,这些国家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就在国家的层面上实行着有效的统治(布莱克,1989);大地产的不发达,特别是在外国统治时期,外国的殖民主义力量有效地削弱了大地产的力量,也有的国家和地区曾进行了大规模的土地改革,这也对于削弱大地产的力量起了重要的作用。此外,还有外国经济和军事援助的因素,因为外国的援助一般都是给政府的,这也有助于强化国家的力量。

2 “弱国—强社会”的模式。

这些国家的特点是,国家处于很软弱的状态,但却面对着与国家同样强度或比国家更强的社会。这样的国家往往不是在对经济危机做出反应时形成的,而是在革命、独立运动或权力的非正常转移的过程中形成的。其中有相当一批国家是作为高度分化的实体进入后殖民时代的。在这些实体中,像种族、部落以及封闭性的庇护网络等传统力量占据着支配地位。虽然阶级开始出现,但其力量相当弱小,因而并不存在着西方在近代曾经存在过的那种阶级联盟。

虽然国家的自主性不是完全不存在,但这些国家的能力是相对较低的,国家的科层官僚机器常常是以个人关系为基础的,规模过分庞大,专业知识不够,而且缺少财政资源。有关经济发展的研究表明,这些国家的自主性的低水平和能力的缺乏,使国家很难指导经济增长。在那些自主性和能力非常之低的国家更加关心的是维持统治精英的权力。这些国家的经济政策往往会主动地去阻止某一经济部门的发展。

3 “强国家—强社会”的模式。

这种社会的特点是,国家的强度很高,但社会群体的力量也很强。人们经常讲到的这类例子包括墨西哥、印度、埃及等。但我认为,一些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也可以大体列入这种类型。在这种“强国家—强社会”的模式中,又有两种具体的类型。一种是上面所说的墨西哥、印度、埃及等国家,这些国家的共同特点是,国家在经济发展中处于一种很突出的地位,但同时又面对着强有力的、高度组织化而且有自己经济利益的社会群体。另外的一类则是西方比较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虽然在这些国家的内部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但大体可以归入“强国家—强社会”的类型。也就是说,一方面,其国家的机构具有明显的自主性,有较强的制定和执行政策的能力;另一方面,其社会力量组织化的程度也是相当高的,能够以强有力的地位与国家在制度框架之内进行对话。

还应当有一种“弱国家—弱社会”的模式,对此进行的讨论和研究并不多见。某些非洲国家大体就可以属于这种类型。在这样的国家中,缺少发达的官僚系统,甚至也缺少为现代民族国家所必需的社会基础。而由于阶级发育的程度较低,以及部族政治的作用,强有力的社会力量也难以形成。其实,对于这类国家,人们更应予以关注。因为这类国家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更具有启示性。

二国家的自主性:对社会的超越

对于国家相对强度的强弱,从目前来看明显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理解。最简单的理解可以将其看作是国家在控制社会方面的能力的欠缺。也有人是从国家抽取资源的角度来理解国家的相对强度的。在本文之中,我们将国家的相对强度主要理解为其与社会中主要的利益集团相比而言的力量强度。从这样一个角度来看,国家的相对强度,是与国家的自主性在很大程度上相一致的。这里所讲的国家的相对强度,类似于亨廷顿所说的国家对于社会力量的超越性。亨廷顿指出,一个社会所达到的政治共同体的水平,反映了该社会的各种社会势力与政治制度之间的关系。他将这种关系用政治制度与社会势力之间的分化来表达。他认为,在一个复杂性与异质性都较高的社会中,如果不建立独立于使其产生的社会势力的政治制度,任何一种社会势力都不能单独进行统治,更无法建立一个公共体(亨廷顿,1988)。亨廷顿所说的政治制度,实际上就是国家,而政治制度对于各种社会力量的超越性,就是国家的自主性。

国家一旦形成,一届政府一旦上台,就会拥有它的自主性。在这个时候,国家就并不仅仅是统治阶级的代表,它同时也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一个相对独立的政治行动者。它的利益既有与统治阶级一致的一面,也有相矛盾的一面。在社会危机发生的情况下,国家与统治阶级的矛盾和对立就会更为突出。在这个时候,国家为了自己的生存,就必须将化解社会矛盾放到优先的地位。因为国家只有保住社会才能实现自保。这就是改革。而为了化解社会矛盾,就往往需要对社会中的稀缺资源进行重新配置,而这也就意味着要由统治阶级出让某些利益,作出某些牺牲。在这种情况下,便会出现国家与主要的统治阶级的对立。如果统治阶级能够“高尚”地做出让步,或是国家有足够的能力迫使统治阶级作出这样的让步,改革便可以进行。如果统治阶级不想作出这样的让步,或是国家没有足够的力量迫使统治阶级作出这样的让步,社会矛盾就难以化解,最后的结果就可能会造成社会革命。

即使是在正常的社会发展的条件下,国家的自主性程度也是至关重要的。在这当中,关键的因素在于国家与政府本身的性质与特点。政府本身的特点又主要涉及到如下的两个因素。一是政府机构的能力。印度和非洲的一些国家,由于种族冲突、宗教冲突、部族政治等种种原因,强有力而稳固的中央政府无法建立,国家经常处于动荡之中,政府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管理和协调能力是相当有限的。相反,韩国和巴西等国的政府则较为稳定,而且具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二是政府独立于社会中各利益群体的自主性程度。比如,一些非洲国家政府的社会基础是非常脆弱的,因此急于在农村和城市的上层阶级中寻求支持,于是就用利益来直接进行收买。这就形成某些非洲国家政府干预经济的独特特点:政府对于经济活动的干预,在口头上是为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但实际上则是通过国家干预使利益分配更有利于上层阶级,并提高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地位。这种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很难促进经济发展。相反,东亚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则具有较强的自主性,而较少受到各种利益集团的左右,因此政府对于经济活动的干预,不仅促成了较快的经济发展,而且促成了较公正的收入分配。

政府的自主性程度会对政府在现代化中能否有效地发挥作用产生重要的影响。因为国家或政府超越于各种社会势力集团的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这个国家或政府能否制定出一种稳定的、长远的、符合国家利益的现代化计划与政策,并将其付诸实施。巴梯斯对一些非洲国家农业政策所做的研究表明,那些缺少独立于私人精英的自主性和行政能力的国家,会用一种妨碍发展的方式发挥作用。他认为,这些国家对发展过程的干预,在口头上是为了发展,而实际上主要目的是在农村和城市中形成支持力量,并提高政府在经济中的地位。其结果,政府的作用只是为某些社会集团的利益服务。类似的情况同样可以见之于拉丁美洲。

从许多后发外生型现代化国家的实践来看,政府自主性的形成,从而能在现代化过程中积极发挥作用,必须能妥善处理如下三个因素之间的关系。其一,政治家的态度。不同的政治家往往都以现代化的纲领作为动员支持力量的手段,但实际上,在政治家所需要的短期支持与工业化的长期目标之间往往存在矛盾。在这种情况下,稳定的、主要由专家构成的行政科层系统,对制定和执行前后较为一贯的现代化政策,就显得特别重要。其二,各种重要的利益集团。各种利益集团都会力图对国家的现代化政策施加影响,从而使现代化的过程能对本集团有利。而国家的较为稳定的现代化政策的实施,要求政府必需拥有能承受这些压力的能力。其三,民众的消费压力。在后发外生型现代化的初期,由于普遍存在的物质匮乏,特别是由于来自早发国家的消费上的示范作用,大众消费的压力将会是非常大的。而这种消费要求与经济持续增长对资本积累的要求是相矛盾的。因此,国家或政府的自主性也意味着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大众的消费需求,以为经济的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三历史遗产:改革前的国家自主性

上述的结论,可以对我们分析当今中国社会的国家自主性问题提供有益的启发。在改革前的再分配经济体制中,形成的是一种可以称之为总体性社会的社会结构。在这种总体性的社会结构中,以国家对几乎全部的重要稀缺资源的垄断为前提,形成了国家相对于社会的极强的自主性程度。这种自主性主要是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政策形成的自主性。改革前中国国家的自主性突出地表现在在国家制定自己的政策目标的时候,几乎不会遇到来自社会的强有力的干预和压力。在这个时期,国家的最重要的目标,是实现赶超型的工业化。为此,需要在农村以剪刀差的形式对城市的工业化提供支持,在城市则需要将生活消费的需求压到最低的限度,以尽可能地提高积累率。但无论是对农民的获取,还是对城市居民物质消费的压抑,都几乎没有遭遇到强有力的抗拒和反弹。而在国家制定这些政策的过程中,上述两个群体也确实没有表现出明确的影响。当时国家在形成政策目标上的这种极强的自主性,是以独特的社会结构为支持条件的。

其二,形成了一个严密的组织系统以执行国家的意志。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所形成的组织系统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单位制组织与准单位制组织的建立,二是党的一元化领导体制。正如有的研究已经表明的,中国改革前城市中的单位制和农村中的人民公社制度,与其他国家中的那种功能单一的功能性组织是明显不同的(路风,1989,1994)。这两种组织本身都具有国家的派出机构或机构的含义,因而国家所垄断和掌握的资源,实际上是具体掌握在这些单位组织之中的,并且由这些单位组织进行再分配。通过这样的两种基本制度,不但将全部的社会成员高度地组织起来,而且通过使城市中的单位和农村中的人民公社成为垄断性的就业机会和收入与服务的分配组织,使单位或人民公社的成员在多方面依赖于上述两种组织。而在当时特有的结构网络中,组织成员对组织的依附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对国家的依附。但应当注意到的是,单位组织本身的资源并不是自我拥有的,而是由国家下达的。因此,单位组织要更依赖于国家。正是通过这种资源的流动过程,国家控制着单位组织,而单位组织也就成为执行国家意志的重要工具。与此同时,在战争年代就已经形成的“支部建在连上”的组织原则,在1949年之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并演变为党的一元化领导。在这样的一种组织原则之下,使得整个社会的组织系统,乃至于最基层的组织,成为执行以党的意志体现出来的国家意志的工具。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当时中国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是属于那种“强国家—弱社会”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不仅国家的力量极强,社会的力量极弱,而且国家在很大程度上吞并了社会。在这样的一个体制中,实际上已经没有一个相对自主的社会的存在。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在这个时候,当时国家的自主性程度,与一般人印象中的或者是上面的理论分析所预示出来的那样高的程度是有明显的距离的,换言之,国家的自主性程度与国家所处的压倒一切的地位,并不是完全相称的。其中的原因在于,如前所述,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意志的形成与贯彻是完全一致的,但在另外的一些情况下,两者又有可能是相当不一致的。一般地说,一个组织或机构其形成意志的能力不会小于贯彻意志的能力,但贯彻意志的能力小于形成意志的能力,则是完全有可能的。在改革前的中国总体性社会中,就存在着这样的一种非常独特的现象,即一方面,国家制定政策的自主性程度是相当高的,几乎没有其他的社会力量可以能够有实质意义地介入这个过程,或者能够对某一项政府的政策提出有力的挑战。但在另一个方面,政策的执行过程又不能完全保持如同政策制定过程那样程度的自主性。中国的国家执行政策的能力并不一定有其制定政策的能力强。在农村基层的实际社会生活中,政策的实际影响力是极为有限的,其作用主要表现在界定什么是合法行动的边界上(JEAN OI,1989)。

为了说明当时影响国家意志贯彻有效性的因素,需要注意到当时社会结构这一最基本的背景。这种结构背景至少有两个值得关注的相关特征。一是如上所说的高度的组织化,二是组织体系上的低度整合。对此,有人将这种结构称之为“高度组织国家内的低度整合”(minimal integration within the highly organized state,陆德泉,1991)。也就是说,在改革前的总体性社会中,虽然国家垄断着绝大部分的稀缺资源,并且为了执行国家的意志而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组织系统。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一个高度整合的社会。唐尼索恩则用"蜂窝状结构"来描述这样的一种结构性特征。唐尼索恩认为,在这种“蜂窝状经济”中,各个地方和企业实际上形成了自给自足的自治体系,整个国家似乎是由互不相关的单位所组成。更确切地说,虽然军工部门是处在国家的严密控制之下,而与基本生活需要相关的部门却遵循着自力更生的原则,处于十分分散的状态(帕金斯,1992:34-36)。从政治的角度来看,也带有与“蜂窝状经济”相同的某些特点,只不过情况要更为复杂一些。从表面上看,政治机构中的控制是强有力的,但科层机构在功能上却又是互相分割的,在不同的层次和部门之间存在着经常的紧张状态、讨价还价和利益冲突。维维安·殊尔甚至认为,农村中的基层政权很类似于帝国时期国家与农民之间的中间环节(Shue,)。这种蜂窝状结构存在的一个基本的原因,是集权型的体制与不完备的技术手段之间存在的张力。大一统的中央集权体制的运作,特别是其严密的经济计划的制订和执行,是需要许多的条件的。比如,有效的统计系统,发达的科层系统,完善的组织系统,良好的通讯条件等。但在当时的情况下,中国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这就在所设定的体制原则与体制的实际运作条件之间,存在着一种很明显的不一致。

这种结构上的低度整合,表现在政策实际运作中,就是变通方式的普遍运用。这种变通存在于许多社会生活的领域之中,包括制度运作中的变通,对政策的变通,以及对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具体规则的变通。由于高度集权的体制与体制运作所要求的技术条件或体制的粗疏性之间存在明显的张力,因此这种体制在制定政策的时候,往往是相当笼统而含糊的,一般只有笼统的原则性的目标,而要求各个地方和单位在执行中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加以理解和执行。甚至是在制定计划的时候,也总是强调要“宜粗不宜细”,“要留有充分的余地”。从实际的运作过程来看,除了政府部门的制度化和程序化的运作之外,大部分的体制运作往往要借助于三个具体的手段,即党的文件、长期或短期的工作队、现场经验交流会,作为一种超常规化的方式,政治运动也是推进各项工作时经常使用的手段之一。只要对这些工作方式进行一下具体的分析,就不难发现,这些工作方式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非程序化和非制度化,从而为变通留下相当大的余地。变通的最微妙之处在于它的似是而非。也就是说,从表面上来看,它所遵循的原则及试图实现的目标是与原政策目标相一致的,但经过变通后所达到的实际目标就其更深刻的内涵来看很可能与原目标从根本上背道而驰,或者是不相关的。

因此,对于改革前中国国家的自主性的评估,必须在肯定其政策制定意义上的高度自主性的同时,注意到其体制的粗疏性和低度整合以及运作过程中的变通对国家自主性的削弱。因为这样的一种遗产对于改革以后国家自主性的演变还会产生极为重要的影响。

四“放权”改革与国家自主性演变的背景

由于在改革伊始就将旧体制的弊端概括为“高度中央集权”,“放权让利”就自然成为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和核心内容。不能否认,在几乎整个80年代,最具有实质意义的那些改革措施,都是与“放权让利”的基本思路相联系的。实际上也正是这样的一种改革过程,深刻地影响着十几年来中国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以及国家自主性的演变。

如果仔细考察一下,可以发现,“放权”这个概念实际上包含着相当复杂而笼统的含义。在一个行政权力高度集中且广泛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的总体性社会中,所谓“权力的过分集中”,实际上有着两层很不相同的意思,这两层意思在官方的有关文件中都有明确的表述。其中的一层意思涉及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因此,“权力的过分集中”意味着中央政府过多地将本来应当由地方政府掌握的权力拿到中央来,这涉及的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权力划分。另外的一层意思则涉及到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也涉及到国家与社会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政府对企业的干涉过多,国家对社会生活甚至个人生活的全面渗透。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过去十几年改革过程中的“放权”实际上是沿着两条不同的路线进行的。即一是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的放权,二是政府向企业的放权。值得注意的是,这两个过程在现实中并不是分开独立进行的,而是互相交织在一起。放权在很大程度上意味着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因此放权中的更为实质性的让利吸引了各个方面对改革的积极介入。在农村,在改革初期阶段上,放权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沿着第二条思路顺利地进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行以及人民公社体制的解体,都促进了国家与社会的相当程度的分离。但在其后的发展中,由于乡镇企业在农村经济中所占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政府与经济活动的关系却发生了重新结合的过程。而在城市改革的过程中,第一个方面的放权过程,往往干扰或取代着第二个方面的过程。在80年代中期的时候,许多地方都出现了“放权过程中的截流现象”,即本来是向企业放的权,却被地方政府截流了。正是这两个过程的交织,构成了中国改革过程中国家与社会关系演变的错综复杂的过程的基础。

当两个放权的过程交织在一起的时候,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结构变迁过程开始了。在这样的一种社会结构变迁的过程中,在改革前就已经存在、但被国家表面上的强大所掩盖了的“结构蜂窝化”和“政策执行变通化”这两个原体制的遗产,不仅在改革的过程中复活了,而且得到了更为充分的发展和表现。

首先,是蜂窝状结构的加剧。如前所述而,改革前总体性社会的一个重要遗产就是“蜂窝状结构”。在十几年的改革过程中,这种“蜂窝化”的趋势无疑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强化这种“蜂窝化”趋势的,一是地方化的趋势,二是部门化的趋势,三是单位的法团主义趋势(李南雄,1992)。无论是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关系来看,还是从作为一个整体的政府与它的各个部门的关系来看,或是从国家与企事业单位的关系来看,较之改革前,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如果说在改革前,这些关系是表现为一个整体与它的各个部分之间的关系的话,那么,在现在,中央政府所面对的则是一系列的拥有相对自主利益的对象。如果仅仅从这个角度来看,这种关系也许是现代社会中正常的,但由于在与这些对象之间缺少一种制度化的连接纽带,因而,整个社会的“蜂窝化”的状况在今天就给人以极深的印象。

在这样的一个基本结构背景之下,原本在改革前就已经存在的变通问题,在改革以来迅速普遍化和常态化。在改革前,变通的制度运作方式虽然是存在的,但与原政策一般不会有很大的偏离。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政策的过大的偏离,往往要付出相当大的代价,而在当时利益不明确的情况下,也明显缺少进行大幅度变通的利益驱动机制。改革以来,情况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中国的改革可以称之为一种“目标开放性的改革”,也就是说,从改革的一开始,就是“摸着石头过河”。与苏东改革的情形不同,中国最高决策层为这次改革提供的只是原则性的指导。因此,在改革的实施过程中,中央政府所提出的也往往是一些原则性的政策,一般没有具体的措施,更缺少法律形式的措施。相反,在这种“目标开放性的改革”过程中, 更加鼓励下级的积极的探索。不管是出于什么原因,在这样的过程中,变通这样的一种体制运作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上级所鼓励的,至少是默许的。特别是在改革的初期就更是如此。在当时的情况下,变通实际上已经成为制度运作的一种正当的方式。然而,上级对变通的默许,与下级对变通的运用,完全是出于不同的考虑。上级默许或者示意下级进行变通,是为了鼓励下级的大胆试验与探索,而下级的变通则是基于利益实体上的利益驱动。因此,当改革的意识形态障碍已经基本破除,中央政府需要重整自己权威的时候,就会发现,变通的运作方式已经是大大地普遍化和常规化了,原来的推动改革的措施,已经成为了对抗中央政府的手段。

上面的有些因素,如地方和部门的相对独立性,并不一定成为削弱国家自主的必然因素。如果考虑到另外的一些因素与这些因素的结合,其对国家自主性的削弱就是显而易见的了。这另外的因素,主要指法团主义的制度结构和政府行为的企业化、市场化现象。

五法团主义:削弱国家自主性的新的制度背景

由于在过去十几年改革过程中是两种不同的放权过程交织在一起的,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特别是国家与经济活动的关系,并没有完全按照理论上的国家与社会分离的脉络发展,相反,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了一种被称之为法团主义(corporatism)的社会结构。在中文中,corporatism是一个很难翻译的词汇。在不同的情况下,这个词曾经被翻译为社团主义、合作主义、统合主义、法团主义。在华人社会中,合作主义在大陆学术界被广泛采用;在台湾多被翻译为统合主义;在香港,有时则被翻译为法团主义。

尽管对于法团主义的概念存在种种的歧义,但有一点是相同的,所强调的都是利益差异基础上的合作(Nee,1995),以及在这种合作中所表现出来的国家与社会之间新的结合关系。

无论是将法团主义看作是一种利益的共同体,还是看作是不同的利益主体在其中进行活动的“场域”(field),都表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化并不是沿着纯理性的分化路线进行的。相反,国家在以一种与改革前不同的形式重新介入社会特别是经济生活。令人感兴趣的是这样的一个事实:虽然改革以来理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一直是改革的始终如一的主题,虽然经济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就是政府从具体的经济事务中脱离出来,并赋予企业以经营的自主权,但实际上政府和官员却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名义下更深入地介入到经济活动当中;虽然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是从政府统制的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但政府却不是更加超越于市场之外,而却日益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积极的行动者和利益主体。于是,一种可以称之为政府行为企业化、市场化的趋势出现了。所谓政府行为企业化和市场化,指的是这样的一种现象,即在微观的层面上,政府与经济活动、特别是与企业活动出现新的结合,政府按照企业性的目标定义自己的目标趋向,安排自己的活动,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政府所承担的其他功能。具体说来,政府行为的经济化和企业化主要表现为如下的几个方面:1.政府机构直接参与赢利性的经营活动。推动着这样的一种趋势的最基本的动力,一是政府的财政来源日见窘迫,二是为了促进人员分流,以解决政府机构的日益膨胀的问题。在这两种动力的推动之下,当国家在国有企业中不断从日常的经营中撤退出来的同时,许多政府机构却在开始直接从事赢利性的经营活动,即政府机构创收。这既包括政府部门直接办公司创收,也包括在政府财政上开各种各样的口子,用非规范化的手段从民间抽取资源,也包括在执行有关的政府功能的过程中,将罚款、摊派等作为其首要的目标,在有的地方,某些政府部门的行为及其取向,与那些在市场中追求利润的公司已经没有太大的差别。2.层层下达经济增长的指标,将经济增长速度作为衡量政府官员的基本标准。从最近的一些报道来看,一些地方政府正在为其官员制定种种经济指标,在有的地方这些经济标准已经达到相当具体的地步:有的是立下某种军令状,达不到某个指标就辞职;有的是农村居民的收入或储蓄达不到一个什么样的增长速度就下台;还有的是,县委或县政府的领导干部只从乡镇企业产值超过多少多少元的乡镇干部中提拔;甚至有的地方出现了这样的情景:在经济发展总结表彰大会上,当场宣布将乡镇企业超过多少元的乡镇主要领导干部增补为县委常委。这样的考核官员的标准,与企业中的考核总经理或部门经理的标准,已经是相差无几。3.以“为企业办实事”为名对经济项目和企业活动直接介入。近些年来,“为企业办实事”,成为一个不断被人们提倡的口号。但也正是在这样的一个口号之下,一些政府机构甚至个人频繁介入企业的经营活动。前几年,报纸上曾经报道过这样的一件事情:某著名企业与外商合资办一个大型企业,全部投资约四亿多元,于是政府出面了。市委副书记亲自任工程建设的指挥长,并组成了相应的班子;土地局领导亲自为企业跑批文、批用地;计委领导为工厂找材料、搞设备;公安局领导为工厂搞保卫、维持秩序;市委组织部长负责领导铺设高压线路。于是,工程顺利施工,胜利竣工。4.表现为政府对除经济以外的其他公共性的政府功能丧失兴趣。几乎所有由政府承担的非赢利性的公共事业几乎均处于全面的衰败之中。科技和教育陷于困境,文化滑坡,自然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5.还有一种政府官员与企业的私下结合。在改革前,虽然政府与企业是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但这种结合主要是通过体制的正式渠道形成的机构与机构之间的关系。但在最近的一些年中,一些政府官员开始与一些企业私下结合起来,为企业提供不正当的服务,并从中谋取个人的利益。在日常生活中,可以看到,所谓“官员与企业家交朋友”的现象相当普遍地存在着,而这种“朋友”关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权钱交换为基础的,因而在有的报道中又将其称之为“官员傍大款”。

政府行为企业化、市场化趋势的发生,政府直接成为市场活动中的活跃行动者和利益主体,造成的直接结果就是政府在经济活动进而在整个社会活动中的超越性的降低,国家的自主性程度的下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将会更多地考虑自己如何在市场交易中赢利,如何通过市场行为增加自己的收入。更现实的是,这种政府对经济活动的更直接的介入,以及将国家的收入与市场活动的更紧密的结合,直接强化了上述诸如“结构蜂窝化”和“政策执行变通化”等体制里原来已经存在的弊端。本来,无论是地方政府,还是中央或地方政府中的不同职能部门,都不可避免地会具有自己独特的利益。如,美国国防部也明显地拥有自己的独特利益。但在正常的情况下,这种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利益,并不是与其在市场中的活动直接相联系的,也不是依靠市场活动来增进地方或部门的利益的,即使是存在这样的因素,也是要受到严格的限制的。但在我们的社会中,政府不但直接从事收益是属于公共收入的经济经营活动,甚至也大量从事其收益仅仅属于部门甚至最终是属于个人收入(如用来发放奖金、劳务费或实物)的那些经济经营活动。这样,就必然直接损害着国家或政府的“公共”的性质。

而我们社会在目前所面临的许多问题都是与此有着直接关系的。第一,当政府像一个企业那样将收益的最大化作为自己目标的时候,将导致对维护社会秩序的公共职责的忽视和放弃。社会秩序的维护,是政府最基本的职能之一,因为政府不仅是维护秩序所必须的最权威的机构,而且由政府来专门承担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能,成本也更小。但一般地说,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是不会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的,政府维护公共秩序所需的费用是来自于财政收入。但当政府将直接的经济收益作为追求的基本目标的时候,就会使政府维护社会秩序的行为走样变形。最典型的是,一些具有罚款权的政府部门,为了能够得到更多的罚款收益,甚至不惜默许乃至鼓励违规行为的发生,如一些地方政府默许人们多生孩子,以创造罚款的源泉。有资料表明,目前我国各种政府职能部门每年的罚款总额达到3000亿元。而且,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罚款事实上是与这个部门以及这个部门中的官员的收入相联系的(除了可以提成之外还有返还)。本来,罚款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之一,但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由于有些政府部门像保护“税源”一样保护“罚款源”,罚款已经成为导致社会秩序的一个需要原因。这说明,如果政府像一个企业那样定义自己的目标,其建立社会秩序的动力和能力就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削弱。第二,当国家失去了自己的超越性的时候,社会的公平就失去了一个最基本的维护者。在现代社会中,政府是社会公平的最重要的维护者,而政府之所以能够承担这种角色,前提是它的超越性。在经济活动中,政府的这种作用就显得更为重要和明显。但是,当政府成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个直接的参与者,一个积极的活动者,成为一个与企业没有什么两样的利益主体的时候,就形成了一个无法克服的困境:当它试图通过建立规则来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的时候,它自己也同时就是这些规则约束的对象。近些年来,在经济领域中有法不依、违法不纠,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现象的普遍存在,与政府本身就是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有关。有些项目本身就是政府的项目,特别是直接“下海”的政府部门,更起到了直接阻碍国家的法律与政令执行的作用。第三,政府成为市场活动中的积极行动者,并且将在市场中的赢利作为自己的优先目标的时候,强化了政府利益与市场活动中的其他行动者利益的一致性。国家或政府之所以能够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处于比较超越的地位,前提是其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与市场中行动者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从各个国家的情况来看,政府必须与资方的利益保持一定的距离。但当政府将市场中的赢利作为优先的目标,并且成为市场活动中的积极参与者的时候,就必然使政府的利益与资方的利益有了更多的直接牵连。我们在某地进行农民工调查的时候即发现,在劳资冲突中,除了劳动部门之外,其他的政府部门特别是负责经济发展的部门,几乎都倾向资方的利益,说法是“要保护投资环境”。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的决策和政策执行,更容易受到社会中那些更强有力的社会集团的影响。而且,在政府进行有关的决策的时候,就更容易受到社会中有力量的群体的影响。第四,当政府将自己的角色看作是市场中的赢利者的时候,就必然将没有直接经济收益的公共事业看作是一种负担。由于政府用企业的那种赢利性目标来定义自己的目标,在许多地方出现了这样的一种情形,即在每从事一件公务的时候,首先要考虑的是会不会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甚至会不会增加部门的经济收益。能够增加这种收入或收益的,便积极去做,否则便将其作为一种负担和包袱,便没有积极性。这是导致近些年来非赢利性的公共事业全面衰败的最根本的原因。与之相伴随的一种现象是,当一些政府部门积极从事创收活动的时候,却把一些本应政府承担的公共职能推给企业和社会。比如近些年来对企业“打假”的倡导就是一例。第五,政府将市场中的经济效益作为追求的目标,必然造成腐败现象的普遍蔓延。政府直接介入市场经营,依靠的是所掌握的权力性资源或垄断性资源。利用权力资源的,我们可以称之为腐败,利用垄断性资源的,我们可以称之为行业不正之风。但无论是属于哪一种类型,都是对公共资源的一种滥用。而在公共资源被滥用的情况下,不仅会导致严重的社会不公平,而且会造成腐败现象的普遍蔓延。

六几个剩余问题的讨论

还有几个具体的问题需要进行一下讨论。

1.转型阶段对国家自主性的需求。

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圣迭戈分校的罗纳-塔斯(Akos Rona-Tas)将整个改革过程分为社会主义经济的侵蚀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两个阶段。在罗纳-塔斯看来,侵蚀阶段基本上是自下开始的,推动这个过程的就是那些追逐个人利益的人们;转型阶段则是自上启动的,它主要是通过以建立市场经济为目标的关键立法行动实现的。如果这样的一种阶段性区分是可以成立的,那么可以认为,在经过了十几年的初期改革阶段之后,自90年代起我国的改革正在从侵蚀阶段进入转型阶段。虽然从理论上来说改革与革命的最大区别在于改革是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但对于国家在改革中的作用而言,在转型阶段上无疑比在侵蚀阶段上更需要国家的积极而主动的介入和作为。 这种介入和作为的直接意义是通过政府的作用,来做出新的制度安排,建立市场经济的新秩序。而国家的这种作用,必须以一定的自主性程度作为基础。一般来说,秩序形成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依靠某一活动领域中的平等的行动者自发地通过协商来形成规则和秩序,另一种则是由权威的机构来制定和实施规则,以建立秩序。虽然前一种建立规则的方式也是不可缺少的,但比较而言,在两种方式都可以运用的情况下,后一种方式无疑要更为经济。因此,在一个国家处于非革命性的根本社会变革时期,政府在确立新秩序方面的作用,是不容低估的。值得注意的是,在前些年进行的有关国家能力的讨论中,虽然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了在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国家能力的重要性,但却没有将有关国家能力与国家自主性的问题联系起来。实际上国家能力问题与国家自主性问题是密切相联系的,没有自主性的国家能力就有可能发生对国家能力的滥用。

2.国家自主性:两种可能的类型。

国家的自主性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超越,但是,就在超越的基础上形成的国家的自主性来说,却会有着完全不同的含义。一种是指国家对于特定的社会力量的超越。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是国家对于整个社会利益的代表。但也会存在另外的一种情形,即将国家的狭隘利益凌驾于整个社会之上。这种状况表现为国家对所有社会力量的排除。不仅是对作为独特的社会利益群体的排除,而且也是对于所有社会力量的排除。排除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关闭公众进入政治的通道,一种是取消公众的经济参与要求(奥唐尼尔,1978;时和兴,1994)。这种“国家权力对于公众的偏离必然影响到其公共政策的制定,不受限制的官僚机构只对自己负责,可以任意推行一种自我扩张的政策”(时和兴,1994)。因此,一种为一个社会的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须的自主性,是与民主政治相联系的,至少这要表现为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有效制约。应当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与上面所说的社会中的某些强势集团对国家决策的左右是不同的。那些社会中的强势集团对国家决策的影响,体现为将这个集团的私利转变为国家的政策。而这里所说的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则是指作为一种来自人民利益的合力对国家权力的规范。当中最重要的是不同的社会利益群体的充分发育,以及为这些群体表达经济要求和政治参与提供制度化的渠道。

3.国家自主性与财政。

市场经济的自主性第2篇

一、对监管者缺乏监管的证券监管博弈分析

证券监管博弈模型的博弈双方是证券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从证券监管的实践来看,证券监管者是多元化的,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交易商协会,还可以是证券交易所或者别的什么机构。不过几乎各国的证券监管都是由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共同完成。我国采取的也是这种模式: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代表政府进行强制性监管,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进行自主监管。至于被监管者,笼统的说就是整个证券市场,即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以及他们在证券市场上的活动和行为。不过绝大多数国家都把证券监管的直接对象定位于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具体包括发行各种证券的筹资者(政府、企业)、投资各种证券的投资者(政府、企业、个人)、为证券发行和证券投资提供各种服务的中介机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托管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律师、会计师和评估师),以及为证券发行和证券投资提供各种融资、融券业务的机构和个人。

实施证券监管对于监管者是有成本的,即监管者的行政成本。为了实施监管,监管者需要设立监管部门来专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有关条例和细则(如证券发行审核、证券稽查等),这一过程中自然需要耗费人力、物力以及监管人员进行知识更新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并且监管越严格行政成本越高,为了分析方便,假设监管者只有两种纯策略选择,分别为低成本(low cost)的普通监管(监管成本为cl)和高成本(high cost)的严格监管(监管成本为ch.chcl) 。

实施证券监管对于被监管者也是有成本的,即被监管者的奉行成本。被监管者为了遵守或者符合有关监管规定不得不承担额外成本,如为按照规定保留记录而雇佣专人的费用、提供办公设施和材料的费用、聘请专门中介机构的费用等,只不过这种奉行成本以抵减收益的形式存在。在利益的驱使下,被监管者有可能为了增加收益(包括一非法收人)、降低成本(包括奉行成本)而进行违规操作。所以假设被监管者的纯策略选择是遵纪守法或违规操作。若遵纪守法则可稳定获得收益凡(已扣除了证券监管的奉行成本);若违规操作且未被查处,则可获得超额收益(违法所得或降低的奉行成本)r ( reward ),但若被查处则不但要没收非法所得,而且还会被处以罚款,此时的罚没总成本为p( punishment )。进一步假定,在被监管者出现违规行为的情况下,低成本的普通监管是查不出来的,而一旦监管部门采用高成本的严格监管,就一定能予以查处并处以罚款。

基于前述假设,考虑到证券市场上博弈双方得益信息的可获得性,建立证券市场上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并用矩阵形式示如表1。

利用划线法可以很容易地找出该博弈的纯策略纳什均衡:监管者实施普通监管,被监管者进行违规操作。最终结果是:监管者虽然付出了一定的监管成本却毫无作用;一部分被监管者违规操作获得了超额收益但却使其它的证券参与者遭受损失。显然,这是一个低效率的组合,只会加重证券市场的不规范性,违背了实施证券监管的初衷。

二、对监管者实施监管的证券监管博弈

若我们对证券监管部门实施监管,那又会是个什么样子呢?这里让我们进一步假设,如果监管者通过严格监管查处了被监管者的违规行为,就会得到一定的鼓励b(bonus),这种鼓励既可以表现为物质奖励(比如来自违规者的罚款,用以增加办公经费),也可以表现为社会公众对其褒扬带来的精神鼓励,或者兼而有之;但是如果监管者为了节省成本(或偷懒)只进行了普通监管而导致被监管者的违规操作得以成功,则要对其施以一定的惩罚f(fine),这种惩罚可以是行政上的、法律上的或是经济上的。如此一来,上述博弈模型就发生了较大变化,新的博弈模型的得益矩阵如表2。

仍然利用划线法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当对监管者的监管力度较大、使得对其的鼓励与惩罚的量化绝对值之和大于监管者实施普通监管和严格监管的成本差时(即f+b>c-c}),该博弈不存在纯策略纳什均衡,从而避免了(普通监管,违规操作)这种低效率策略组合的出现。这种情形下,博弈双方都将在博弈中采取混合策略,即监管者和被监管者各自以一定的概率随机选择严格监管或是违规操作。让我们定义:监管者进行严格监管的遨纤二几登三寻多笼罐熟:弓多雀诺态咬乏导铸泉录名室圣聆多石杀涟返络题透汉蛋定召砖罗亨恶璧三兮概率为r,进行普通监管的概率为(1-r);被监管者选择违规操作的概率为e,遵纪守法的概率为(1-e)。

给定e,监管者选择普通监管r=0和严格监管二1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即,若被监管者违规的概率小于(c‑-c,)/(f+b),监管者会选择普通监管;若被监管者违规的概率大于(c‑-c洲(f+b),则监管者选择严格监管;若被监管者违规的概率等于(c‑-c,)/(f+b),监管者就随机地选择普通监管或者是严格监管。

给定r被监管者选择遵纪守法e=o和违规操作e=i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即,若监管者进行严格监管的概率小于r/(r+p),被监管者的最优选择为违规;若监管者进行严格监管的概率大于r/(r+p),被监管者的最优选择为遵纪守法;若监管者进行严格监管的概率等于r/(r十p),被监管者则可能违规也可能遵纪守法。

因此,混合策略纳什均衡是:r=r/ (r+p).e=(c,}c,)/(f+b)即,监管者以r/(r+p)的概率进行严格监管,被监管者以(c‑c,)/(f+b)的概率选择违规也可以解释为,市场上大量的被监管者中(c,}-c}/(f十b)比例的被监管者选择违规,(f+b-c‑+c,)/(f+b)比例的被监管者选择遵纪守法;监管者随机地对r/(r+p)比例的被监管者进行高成本的严格监管,而对剩余的被监管者则仅采取普通监管。

三、结论

市场经济的自主性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从经济和伦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具有内在关联立论。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和道德主体的统一、重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和道德精神的相容一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道德进步的互动平衡三方面展开论述。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伦理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本文从市场经济的主体和道德主体的统一和重叠、市场经济的特征和道德精神的相容一致、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道德进步的互动平衡等三方面,对二者的这种关联进行梳理和论证,旨在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和道德的良性互动、协调发展加深认识。

一、市场经济的主体和道德主体的统一、重叠

众所周知,亚当·斯密在其伦理学名著《道德情操论》中提出了“道德人”的假设,认为源于人的同情的利他主义情操是人类社会道德行为的普遍基础与动机。在其后来出版的经济学巨著《国富论》中,斯密又提出了“经济人”的假设。作为经济学的人性假设,斯密认为,在经济行为中,人们是从利己心出发的,因此应该从人们的利己心的角度来考察经济世界。由此,“经济人”和“道德人”的区别与对立亦称为“亚当·斯密问题”。

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揭示了人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关系,发现了市场经济的人性根据,如此建构了西方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这,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经济人”的假设,在经济生活的实践中又是行不通的。“经济人”从自利出发予以行为,面对有限的经济资源和市场机会,按照利益最大化的逻辑,“经济人”随时都会置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于不顾,其经济行为不可能对经济主体带来最佳的结果;相反,由于各主体间的绝对排斥和冲突,则会导致市场体系的瓦解、市场功能的瘫痪,其结果不但扰乱了经济交易的规则,还破坏了整个社会秩序,最终也会影响到经济主体的利益。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否认人的求利本性,经济活动就会受到压抑,市场经济的优势就难以发挥。

“经济人”假设的这种局限性,亚当·斯密也是清楚的。他在《道德情操论》中提出的“道德人”假设,就主张人性既不是完全利他也不是完全利己,而利己心和利他心都是人性中自然存在的不同侧面。众所周知,《道德情操论》和《国富论》是斯密交替创作、修订再版的两部著作,前者属于伦理学,后者属于经济学,但二者都“属于‘道德哲学’这一门学科”①。这说明斯密的这两部著作中的思想是相互关涉、互相补充的。所以,所谓“亚当·斯密问题”并不是斯密的本意,“经济人”和“道德人”之间有其对立的一面,但“经济人”基于“自利”②本性的利益的实现,也离不开“经济人”的利他行为。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斯密主张人性包括利他和利己两个方面。当然,这种利他行为与完全的基于“怜悯或同情”③本性的品行有所不同,但在客观需要和实际效果上,利己的“经济人”与利他的“道德人”是一致的。

在此认识的基础上,笔者所探讨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和道德主体的关系问题。毫无疑问,“经济人”和“道德人”是统一的,经济主体和道德主体是交叉、重叠的。

1.市场经济下“经济人”利益的实现需要“经济人”和“道德人”的统一。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市场经济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手段和丁具,是符合生产力发展规律的经济运行形态和经济组织形式。市场经济要求有明确的经济主体;鼓励主体的求利本性;注重成本效率比,主张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祟尚竞争和开拓创新。也就是说,以求利为基本目的和主要动机的“经济人”作为市场经济的当然主体,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条件,也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主体条件。但在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要完成经济行为、实现经济利益,必须以满足他人和社会的需要为前提。换而言之,“经济人”的利益实现必须以利他、利社会为前提。在这个过程中,经济上的利己与道德上的利他是同一过程中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固然有极端利己的经济主体,在经济行为中,惟利是图,不择手段,坑蒙拐骗,不讲信用,这种绝对的利己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从长远上看,这种经济主体必然被市场经济体系所淘汰,经济主体的利益也自然无法实现。因此,市场经济下“经济人”利益的实现,需要利己与利他、“经济人”和“道德人”的统一。

2.社会主义的制度特征决定了经济主体和道德主体的一致。市场经济不是抽象的,它被哪个国家、社会采用,必定具有这一国家、社会的特征,亦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具有社会主义特征。社会主义最大的特征是人民当家作主,绝大多数人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民既是参政议政的“政治人”,也是参与市场、获取利益的“经济人”,同时还是进行着道德实践的“道德人”。人民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同时也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享有者。这是由社会制度所决定的经济主体和道德主体的一致。从宏观的层面看.社会应强调整体利益,倡导互助、利他的奉献精神,以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作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最终旨归。从微观的角度看,经济主体不仅应该守法经营,还应该做到道德经营。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和道德精神的相容一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具有市场经济的共性,也具有市场经济的个性。无论是市场经济的共性还是市场经济的个性都具有道德的意蕴。

1.市场经济的内在本质蕴涵着基本的道德精神。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自由、平等、公平。首先,市场经济蕴涵了市场主体的自由自主性。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是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市场经济主体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技术优势、资源占有等个性条件和市场的需要,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和交易,具有意志的自觉权。市场经济主体的这种生产、管理的自主性和交易的自由性是市场经济得以存在与发展的前提。离开了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就会改变市场经济的本性。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政府的宏观调控。但政府宏观调控的目的不是干预、限制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自由.而是为了克服市场经济的弱点,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从根本上说是为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有利的条件。因此,这并不妨碍经济主体的自主性,更不影响市场经济的自由本性。其次,市场经济蕴涵了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市场经济不仅内涵了市场主体具有展开独立决策和行动的自由,也预设了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包括地位、人格的平等以及机会、权利的平等……也就是说,市场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大舞台,经济主体凭借自身的特点及优势参与竞争、抢占市场,排除了等级、身份、特权对人们的禁钢。再次,市场经济蕴涵了市场规则的公平性。市场经济主要是通过供求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其内生的规则要求是等价交换、公平交易,公平竞争,这使得交易活动具有公平的属性。

自由、平等、公平,既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定性,同时也是人们处理自我与他人、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基本道德原则和规范,涵蕴着人类基本的道德精神。其中,自由、平等是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家所论证的“自然权利”的主要组成部分,而自然权利首先是反映人类理性正当要求的某些基本权利。格劳秀斯说:“自然权利是正当的理性命令,它根据行为是否和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④关于公正,亚里士多德则明确指出:“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⑤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个性特征体现着终极的道德追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社会主义的质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表达了一种价值指向,即通过市场经济的手段来建设社会主义。这就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要顺应社会主义的价值导向。从社会主义的本质来看,其表现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其中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并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手段;而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并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目的。因此,经济发展具有手段性和工具性,人们的平等、共同富裕才是目的,是最终的价值追求。这充分体现出经济发展是为人的幸福生活服务的伦理精神。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来看,就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200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把“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作为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的重要环节。这也同样凸显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个性特征。其中,“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的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面”,就是要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同时,加快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形成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协调”,就是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可持续”,就是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科学的发展观紧紧地围绕着两条基础性的主线,一是把握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协调发展.追求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和谐共存;二是实现人与人之间包括代际之间关系的和谐与公正。由此不难看出,社会主义对市场经济在操作层面的把握也同样具有鲜明的伦理意蕴,这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市场经济与道德精神相容一致的方向保证。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道德进步的互动平衡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讲,道德属于思想上层建筑,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但这是从道德的本质和起源意义上来讲的,离开这一前提泛泛来谈经济决定道德,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片面、机械的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道德的关系属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但不能由此陷于经济决定论。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道德关系的辩证互动。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道德进步的物质前提。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明确指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⑥

还指出:“我们断定,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⑦这说明道德的产生、发展以及道德的层次、水平等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道德的内容都是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道德的进步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新的社会经济关系战胜并代替旧的经济关系的过程。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上最为有效的配置资源的手段,这种手段和先进的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相结合,必定产生出先进的经济形式和经济关系,马克思说:“财产的任何一种社会形式都有各自的‘道德’与之相适应。”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道德进步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道德对经济又具有反作用的功能:一是道德的工具理。工具理主要是指道德是经济获得利益最大化的伦理保障和精神动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利益的实现必须通过社会关系和社会途径才能实现。“人的社会关系的形成和发展,是道德产生的客观前提和直接基础”⑨。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需要遵循一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道德的工具理是以经济的发展为目的,而道德为工具.是一种功利性的观点。二是道德的价值理。道德的价值理是指伦理道德对市场经济的价值导向功能,是伦理道德对市场经济的价值超越。伦理道德是人类的本质需要和价值期待,是使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和历史主体超越个人狭隘性与功利性的局限,从而不断完善人性、提升人之境界、落实人性终极价值的人文精神。因此,伦理道德对市场经济不仅具有工具,还具有导向。从这一意义上讲,发展市场经济是手段,伦理道德的提升是目的。因此,伦理道德对市场经济而言,绝不仅仅是为市场行为提供基本的道德规范,还必须对市场主体进行高层次的伦理导向,是经济主体应然的价值期待。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道德的平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道德进步之间是平衡互动的关系。质而言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道德进步的平衡发展,只有在市场经济和道德体系相匹配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在这一问题上.樊浩教授的“道德体系与市场经济‘生态相适应’”一文⑩的观点非常有价值。他指出,这种相适应“是整体有机、辨证互动、以整个计会文明的合理性为最高价值取向的相适应”11。单就市场经济和道德的关系而言,笔者理解这种“生态相适应”的核心价值是“平衡发展”。这就关涉到丹尼尔.贝尔所说的“经济冲动力”和“道德冲动力”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经济冲动力过于强大,道德冲动力式微,就会出现道德对经济、道德冲动力对经济冲动力的互动无力。在《资本主义文化矛盾》一书中,贝尔指出,20世纪以来,韦伯所说的资本主义的经济合理性之所以受到削弱,根本原因在于以“贪婪攫取性”为特征的经济冲动力压抑了道德冲动力,形成了深刻的“资本主义文化矛盾”。如果道德冲动力过于强大.经济冲动力式傲,则会出现经济对道德、经济冲动力对道德冲动力的互动无力。其结果是经济活力处于道德的压抑之下,韦伯曾经分析,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之所以没有在东方尤其是中国出现,就是因为它的经济冲动力受到强大的伦理尤其是儒教伦理的窒息。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把握好道德建设的“度”,既防止完全实用的功利主义,又要克服空中楼阁的道德理想主义。真正实现市场经济与道德的平衡互动、和谐发展。

注释:

①③[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译者序言第11、1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②[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第14页,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

④转引自马啸原:《西方政治思想史纲》第269页,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

⑤[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第94页,苗力田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⑥⑦《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3卷)第133、134页,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第610页,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

市场经济的自主性第4篇

众所周知,亚当·斯密在其伦理学名著《道德情操论》中提出了“道德人”的假设,认为源于人的同情的利他主义情操是人类社会道德行为的普遍基础与动机。在其后来出版的经济学巨著《国富论》中,斯密又提出了“经济人”的假设。作为经济学的人性假设,斯密认为,在经济行为中,人们是从利己心出发的,因此应该从人们的利己心的角度来考察经济世界。由此,“经济人”和“道德人”的区别与对立亦称为“亚当·斯密问题”。

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揭示了人性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关系,发现了市场经济的人性根据,如此建构了西方经济学的理论基础。这,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但“经济人”的假设,在经济生活的实践中又是行不通的。“经济人”从自利出发予以行为,面对有限的经济资源和市场机会,按照利益最大化的逻辑,“经济人”随时都会置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于不顾,其经济行为不可能对经济主体带来最佳的结果;相反,由于各主体间的绝对排斥和冲突,则会导致市场体系的瓦解、市场功能的瘫痪,其结果不但扰乱了经济交易的规则,还破坏了整个社会秩序,最终也会影响到经济主体的利益。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否认人的求利本性,经济活动就会受到压抑,市场经济的优势就难以发挥。

“经济人”假设的这种局限性,亚当·斯密也是清楚的。他在《道德情操论》中提出的“道德人”假设,就主张人性既不是完全利他也不是完全利己,而利己心和利他心都是人性中自然存在的不同侧面。众所周知,《道德情操论》和《国富论》是斯密交替创作、修订再版的两部著作,前者属于伦理学,后者属于经济学,但二者都“属于‘道德哲学’这一门学科”①。这说明斯密的这两部著作中的思想是相互关涉、互相补充的。所以,所谓“亚当·斯密问题”并不是斯密的本意,“经济人”和“道德人”之间有其对立的一面,但“经济人”基于“自利”②本性的利益的实现,也离不开“经济人”的利他行为。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斯密主张人性包括利他和利己两个方面。当然,这种利他行为与完全的基于“怜悯或同情”③本性的品行有所不同,但在客观需要和实际效果上,利己的“经济人”与利他的“道德人”是一致的。

在此认识的基础上,笔者所探讨的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和道德主体的关系问题。毫无疑问,“经济人”和“道德人”是统一的,经济主体和道德主体是交叉、重叠的。[

1.市场经济下“经济人”利益的实现需要“经济人”和“道德人”的统一。世界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市场经济是人类迄今为止最为有效的资源配置手段和丁具,是符合生产力发展规律的经济运行形态和经济组织形式。市场经济要求有明确的经济主体;鼓励主体的求利本性;注重成本效率比,主张以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祟尚竞争和开拓创新。也就是说,以求利为基本目的和主要动机的“经济人”作为市场经济的当然主体,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条件,也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主体条件。但在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要完成经济行为、实现经济利益,必须以满足他人和社会的需要为前提。换而言之,“经济人”的利益实现必须以利他、利社会为前提。在这个过程中,经济上的利己与道德上的利他是同一过程中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固然有极端利己的经济主体,在经济行为中,惟利是图,不择手段,坑蒙拐骗,不讲信用,这种绝对的利己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从长远上看,这种经济主体必然被市场经济体系所淘汰,经济主体的利益也自然无法实现。因此,市场经济下“经济人”利益的实现,需要利己与利他、“经济人”和“道德人”的统一。

2.社会主义的制度特征决定了经济主体和道德主体的一致。市场经济不是抽象的,它被哪个国家、社会采用,必定具有这一国家、社会的特征,亦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具有社会主义特征。社会主义最大的特征是人民当家作主,绝大多数人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权利。也就是说,人民既是参政议政的“政治人”,也是参与市场、获取利益的“经济人”,同时还是进行着道德实践的“道德人”。人民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创造者,同时也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享有者。这是由社会制度所决定的经济主体和道德主体的一致。从宏观的层面看.社会应强调整体利益,倡导互助、利他的奉献精神,以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作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最终旨归。从微观的角度看,经济主体不仅应该守法经营,还应该做到道德经营。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征和道德精神的相容一致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既具有市场经济的共性,也具有市场经济的个性。无论是市场经济的共性还是市场经济的个性都具有道德的意蕴。

1.市场经济的内在本质蕴涵着基本的道德精神。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是自由、平等、公平。首先,市场经济蕴涵了市场主体的自由自主性。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是资源配置的市场化,市场经济主体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根据自己的经济实力、技术优势、资源占有等个性条件和市场的需要,决定自己的生产、经营和交易,具有意志的自觉权。市场经济主体的这种生产、管理的自主性和交易的自由性是市场经济得以存在与发展的前提。离开了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就会改变市场经济的本性。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着政府的宏观调控。但政府宏观调控的目的不是干预、限制经济主体经济活动的自由.而是为了克服市场经济的弱点,维护市场经济的秩序,从根本上说是为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有利的条件。因此,这并不妨碍经济主体的自主性,更不影响市场经济的自由本性。其次,市场经济蕴涵了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市场经济不仅内涵了市场主体具有展开独立决策和行动的自由,也预设了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包括地位、人格的平等以及机会、权利的平等……也就是说,市场为经济主体提供了大舞台,经济主体凭借自身的特点及优势参与竞争、抢占市场,排除了等级、身份、特权对人们的禁钢。再次,市场经济蕴涵了市场规则的公平性。市场经济主要是通过供求机制、价格机制和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其内生的规则要求是等价交换、公平交易,公平竞争,这使得交易活动具有公平的属性。

自由、平等、公平,既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规定性,同时也是人们处理自我与他人、个人与社会关系的基本道德原则和规范,涵蕴着人类基本的道德精神。其中,自由、平等是文艺复兴时期的思想家所论证的“自然权利”的主要组成部分,而自然权利首先是反映人类理性正当要求的某些基本权利。格劳秀斯说:“自然权利是正当的理性命令,它根据行为是否和合理的自然相谐和,而断定其为道德上的卑鄙,或道德上的必要……”④关于公正,亚里士多德则明确指出:“公正是一切德性的总汇。”⑤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个性特征体现着终极的道德追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社会主义的质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表达了一种价值指向,即通过市场经济的手段来建设社会主义。这就要求市场经济的发展要顺应社会主义的价值导向。从社会主义的本质来看,其表现为“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其中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是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并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手段;而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并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的目的。因此,经济发展具有手段性和工具性,人们的平等、共同富裕才是目的,是最终的价值追求。这充分体现出经济发展是为人的幸福生活服务的伦理精神。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根本任务来看,就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200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把“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作为不断提高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能力的重要环节。这也同样凸显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个性特征。其中,“以人为本”,就是要把人民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们的多方面的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面”,就是要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同时,加快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形成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协调”,就是要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区域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可持续”,就是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处理好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之路。科学的发展观紧紧地围绕着两条基础性的主线,一是把握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协调发展.追求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和谐共存;二是实现人与人之间包括代际之间关系的和谐与公正。由此不难看出,社会主义对市场经济在操作层面的把握也同样具有鲜明的伦理意蕴,这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市场经济与道德精神相容一致的方向保证。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道德进步的互动平衡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讲,道德属于思想上层建筑,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但这是从道德的本质和起源意义上来讲的,离开这一前提泛泛来谈经济决定道德,是对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的片面、机械的理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道德的关系属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但不能由此陷于经济决定论。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道德关系的辩证互动。一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道德进步的物质前提。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明确指出:“人们自觉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⑥

还指出:“我们断定,一切以往的道德论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产物。”⑦这说明道德的产生、发展以及道德的层次、水平等都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道德的内容都是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道德的进步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新的社会经济关系战胜并代替旧的经济关系的过程。市场经济是迄今为止的人类历史上最为有效的配置资源的手段,这种手段和先进的政治制度——社会主义相结合,必定产生出先进的经济形式和经济关系,马克思说:“财产的任何一种社会形式都有各自的‘道德’与之相适应。”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是道德进步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道德对经济又具有反作用的功能:一是道德的工具理。工具理主要是指道德是经济获得利益最大化的伦理保障和精神动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利益的实现必须通过社会关系和社会途径才能实现。“人的社会关系的形成和发展,是道德产生的客观前提和直接基础”⑨。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需要遵循一定的道德原则和道德规范。道德的工具理是以经济的发展为目的,而道德为工具.是一种功利性的观点。二是道德的价值理。道德的价值理是指伦理道德对市场经济的价值导向功能,是伦理道德对市场经济的价值超越。伦理道德是人类的本质需要和价值期待,是使人作为社会存在物和历史主体超越个人狭隘性与功利性的局限,从而不断完善人性、提升人之境界、落实人性终极价值的人文精神。因此,伦理道德对市场经济不仅具有工具,还具有导向。从这一意义上讲,发展市场经济是手段,伦理道德的提升是目的。因此,伦理道德对市场经济而言,绝不仅仅是为市场行为提供基本的道德规范,还必须对市场主体进行高层次的伦理导向,是经济主体应然的价值期待。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道德的平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和道德进步之间是平衡互动的关系。质而言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道德进步的平衡发展,只有在市场经济和道德体系相匹配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在这一问题上.樊浩教授的“道德体系与市场经济‘生态相适应’”一文⑩的观点非常有价值。他指出,这种相适应“是整体有机、辨证互动、以整个计会文明的合理性为最高价值取向的相适应”11。单就市场经济和道德的关系而言,笔者理解这种“生态相适应”的核心价值是“平衡发展”。这就关涉到丹尼尔.贝尔所说的“经济冲动力”和“道德冲动力”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经济冲动力过于强大,道德冲动力式微,就会出现道德对经济、道德冲动力对经济冲动力的互动无力。在《资本主义文化矛盾》一书中,贝尔指出,20世纪以来,韦伯所说的资本主义的经济合理性之所以受到削弱,根本原因在于以“贪婪攫取性”为特征的经济冲动力压抑了道德冲动力,形成了深刻的“资本主义文化矛盾”。如果道德冲动力过于强大.经济冲动力式傲,则会出现经济对道德、经济冲动力对道德冲动力的互动无力。其结果是经济活力处于道德的压抑之下,韦伯曾经分析,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之所以没有在东方尤其是中国出现,就是因为它的经济冲动力受到强大的伦理尤其是儒教伦理的窒息。这就要求我们在进行市场经济建设的过程中,把握好道德建设的“度”,既防止完全实用的功利主义,又要克服空中楼阁的道德理想主义。真正实现市场经济与道德的平衡互动、和谐发展。

注释:

①③[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译者序言第11、1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②[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第14页,商务印书馆1972年版。

④转引自马啸原:《西方政治思想史纲》第269页,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版。

⑤[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科伦理学》第94页,苗力田泽,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⑥⑦《马克思思格斯选集》(第3卷)第133、134页,人民出版社1976年版。

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第610页,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

⑨唐凯麟:《伦理学》第39页,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

⑩11樊浩:“道德体系与市场经济的‘生态相适应’”,载《伦理学》2004年第7期

市场经济的自主性第5篇

    论文摘要: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示出独特的特征,同时也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对其局限性可以通过经济法加以补充: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强调限制意思自治;规范市场主体的具体人格;限制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发达的商品经济,商品经济是交换经济,“但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去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他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1]由此可见市场主体的确定是进行商品交换的首要条件。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法制经济。“没有合适的法律制度,市场就不会产生任何体现价值最大化意义上的效率”。[2]规范市场经济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中,起着最直接、最主要作用的当属民法。探究民法的发展历史,它最初来源于罗马法,而恩格斯曾将罗马法誉为“私有制商品经济关系最完备的法律”。因此,民法是市场经济的的基本法。作为市场经济首要要素的市场主体当然要适用民法的调整,并呈现出独特的特征。

    一、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

    在经济学上,人们对市场主体内涵的认识是随着改革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加深的。就其概念而言,有不同的表述,如“市场主体是指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经济法人及居民个人。作为经济主体,它是社会再生产活动中各类生产要素的所有者、经营者或支配使用者。”[3]市场主体是“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即商品进入市场的监护人、所有者。它具有自主性、追利性和能动性等基本特性。”[4]等等。据此,可以认为:市场主体是在市场上从事交易活动的具有独立经济地位,享有自主产权,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和个人。这一定义一方面揭示了市场主体的基本特征:市场主体具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具有自主产权、职能具有经济性。另一方面,显示出市场主体的范围,包括自然人、企业、政府、中介组织和非赢利机构。

    (一)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格和法律地位

    首先,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资格。市场主体资格是指一切经济实体进入市场,从事市场活动所必备的法定前提条件,其内容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民法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且范围一致。并且据此确立了自然人和法人的责任能力。民法正是从市场经济的一般属性出发,对市场主体资格作一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允许的各种经济活动而获取利益,并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即具有一般市场主体资格。

    其次,民法的主体制度确认和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市场经济得以形成和发展的前提是承认市场主体作为商品生产者和交换者独立、平等的地位。民法不考虑经济实力、信息条件、所有制、地区、行业、国别等因素的差别,将各种市场主体都视为平等主体,充分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给不同市场主体设置同等程度的自由和约束,给予同等力度的保护,任由市场主体在市场上自由竞争,优胜劣汰。

    (二)民法的财产权制度确认和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市场经济是不同的市场主体基于各自的利益,以交换为目的进行的经济。交换实质上是权利的让渡。这就要求一方面主体对于在市场中供以交换的产品拥有法律上的支配权,另一方面交换产品的法律上的权利能够顺利让渡。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对此作了详细规定。物权制度中的所有权制度对产权归属及行使作了明确规定;用益物权制度规定着商品生产和流通过程中的使用收益关系及权益归属;担保物权制度规范着商品流通中发生的风险及权益;占有制度赋予了市场交易主体现实的对交换产品的支配力。债权制度对市场主体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律制度中。市场主体通过合法的合同行为,实现产品的顺利让渡,使得受让主体拥有对让渡产品的法律上的支配权利。物权反映着“静”的商品的支配与所有关系;债权反映着“动”的商品的交换关系,物权是债权的基础,而债权又是物权实现的手段,他们共同确认和保护着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

    (三)民法的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行为

    市场主体通过市场交易开展经济活动,实现经济利益。这些市场交易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间的合同来进行的。民法的合同制度,对合同的订立、成立、内容、生效、履行、无效及撤销,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都作了详尽的规定,使得合同成为商品交换的法律形式,为市场交换的高速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此外,合同制度的确立,不仅实现了让渡商品,实现了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分离,使商品交换超出了地域的和个人能力的限制,有力地推动了商品交换的进行,而且使人们的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固守静态财产的观念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的观念,推动了市场的培养和发展,从而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最有效的利用。[5]民法的制度,使得商品的所有者和现实交易者发生现实分离。商品的交易者根据制度进行市场交易时,拥有独立的意思,可以发挥更专业的知识,使得商品在交易时实现交换价值的最大化。一方面实现了人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实现了商品所有者作为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从而推动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转。

    (四)民法的基本原则规范和指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

    民法通过一系列基本原则指导和规范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为其提供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平等原则使市场主体意识到各自在市场活动中法律地位平等,进入市场的资格平等,在市场活动中平等的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权益平等的受法律保护。但平等并不等于平均主义。赋予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只是给市场主体提供相同的法律基础和机遇。自愿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保证市场主体有对其行为及行为对象进行选择的权利,禁止他人对市场主体的意思进行非法干涉。正是赋予市场主体广泛的自由,极大的激发了市场主体潜在的能量,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然而,这种自由不是绝对的个人自由主义下的无条件的自由,它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即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它将市场主体的行为及权利限定在法律和社会公序良俗许可的范围之内。公平原则要求市场主体间展开公平竞争,承担民事责任平衡,利益与风险平衡。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尤其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让渡商品与实现商品价值在时间和空间上大大分离,更要求市场主体要诚实守信。

    二、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

    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相比,对市场主体的规范呈现出独特的特征。同时,由于民法对市场经济关系作用的局限性,也导致民法对市场主体的规范显现出一定的局限性。

    (一)民法确认的市场主体资格具有一般性

    民法基于市场机制的基本要求,赋予一切经济实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不考虑经济实力、组织形式等,使每一主体都能最大限度地充分参与市场交易。在自由竞争时代,由于市场机制的弊端尚未充分暴露出来,所以民法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具有积极的意义,推动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市场的广度、深度、复杂性都在增加,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表现出的形式意义上的的平等显现出局限性,导致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市场主体间实质上的不平等,影响了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二)民法强调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

    民法作为私法,强调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依据个人的意思决定行为的内容,排除任何形式的强制。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排除法律的适用,[6]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潜能,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但市场主体常常会依据个人的意思行为而侵犯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阻碍市场经济的有效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抽象人格

    民法从市场主体的一般属性出发,将形态各异的市场主体抽象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区别仅在于以个人名义或以组织名义从事经济活动,是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其最大限度地规范市场主体的共性。[7]但不同质的市场主体间权利义务的相同,可能会导致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间的不公平,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四)民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绝对所有权

    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经济,商品交换要求双方对自己的商品拥有明确的所有权,于是财产所有权成为全部财产制度的基础。为保护经济主体的利益,民法在其产生之日起就明确规定了所有权绝对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市场经济早期保护了私人的利益,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化大生产的发达,所有权绝对原则显示出其内在的不足,产生了不良的后果,制约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三、民法规范市场主体局限性的经济法补充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市场调节和国家干预都覆盖全社会,与市场调节对应的民法和与国家干预对应的经济法,成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两大法律部门。如果把市场经济比作一部奔驰着的汽车,民法的作用就如起润滑作用的机油,经济法就如起推动作用的汽油。因此,民法规范市场主体的局限性从法律方面可以通过经济法来补充。

    (一)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

    民法确认的一般市场主体资格是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须具备的资格,具备这一资格即可以进入市场。但市场经济关系是复杂的,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市场主体面临着千变万化的市场限制,如地域、经济领域、主体职能、经济实力强弱等,任何市场主体的微小变化都会对整个市场经济体制造成巨大影响。因此,经济法确认市场主体的特殊资格,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国家对其干预的力度,对市场主体资格实行差别待遇,赋予不同市场主体能够在特定地域、特殊经济领域从事特定职能的活动,由此将民法规范一般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的形式平等进步到经济法规范特殊市场主体资格体现出来的实质平等。可以说,特殊市场主体资格即是法律在一般市场主体资格的基础上的扩张或限缩。

市场经济的自主性第6篇

    关键词:市场经济;政府;经济秩序;法制建设

    引 言

    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时空条件是处在20世纪90年代并向21世纪交替期中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环境,即它乃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其目标指向是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市场经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市场主体是经营企业,它有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二)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法律来构筑维系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种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三)市场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因此要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四)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市场经济的一般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五)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订立新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形,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本质区别。

    (六)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在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窃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七)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今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八)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

    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加强经济立法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1]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微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查适应的法律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的经济关系层也不穷,日益错综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2]以上要素都要由法制保证。因此我们必须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步伐,尽快逐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基本制度。

    1、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市场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1)是相互独立的人;(2)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据,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体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是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4、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失败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当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不完善的状况根本不同。

市场经济的自主性第7篇

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主义指导下,经过以市场为取向的成功改革,向全世界宣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急需一套与其相适应的完善的制度去规范,才能发挥它巨大的潜能,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我国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因此,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决不是一朝一夕的需要我们不断的去努力,不断的去尝试,不断的去探索。本文试从市场与法制的关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探究我国应当如何逐步的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关键词:市场经济;政府;经济秩序;法制建设

引 言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时空条件是处在20世纪90年代并向21世纪交替期中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环境,即它乃是与市场经济相接轨,其目标指向是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市场经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它有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二)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种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三)市场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因此要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四)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五)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订立新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形,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本质区别。

(六)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在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窃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七)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今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八)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

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加强经济立法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1]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微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查适应的法律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的经济关系层也不穷,日益错综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2]以上要素都要由法制保证。因此我们必须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步伐,尽快逐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新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基本制度。

1、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市场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1)是相互独立的人;(2)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据,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体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是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4、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失败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当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不完善的状况根本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