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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合集7篇)

时间:2023-10-12 16:09:03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上不及成年人,目前,我国诸多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多方面地保护着未成年人的权利。我国的刑法制度本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的体现了宽容与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无期徒刑(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实则要求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没收财产、慎用强制措施、严格执行分管分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初步建立少年审判庭制度,从诉讼程序开始,少年审判庭专门化职能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2篇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法律完善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也是此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长期以来,“前科报告义务”意味着未成年人一旦犯罪获刑,将成为一生抹不去的污点。无限期地保留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则会引起严重的负面效应,将给未成年犯带来长期的消极影响,在求学、就业、生活等方面造成诸多困难,延缓其复归社会正常生活的进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将有望撕掉未成年罪犯的犯罪“标签”,为其回归社会卸下包袱。这使得我国在充分落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身心健康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大的一步。

一、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主要内容的分析

(一)适用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对此项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8条规定:“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因此,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后符合法律规定的都可以封存其犯罪记录。

(二)案件范围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案件范围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这其中,“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包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此项制度的案件范围,“被免除刑事处罚”以及“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封存其相关犯罪记录,同时将2012年12月31日以前审结案件的未成年犯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切实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的权利。

(三)适用主体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主体包括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除此之外,未成年犯管教所、未成年人的学校和单位、未成年人的居住社区以及未成年人的诉讼人和辩护人都应当对相关犯罪信息予以保密。而相对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由于是案件的受害者,往往对犯罪一方充满抵触情绪,希望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但是他们也应当对知悉的未成年人犯罪信息予以保密,否则势必对犯罪人回归社会后的学习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四)例外情况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才能查询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如果不是因为办案需要,司法机关也不能查询。其次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20条第3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06条均规定了未成年犯被发现漏罪后的法律后果,但如果犯罪人犯新罪,合并判处后达到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犯罪记录是否应当解封法律未作规定。由于犯新罪比发现漏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并且犯罪人主观恶性严重,因此如符合条件,也应当对其犯罪记录予以解封。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相对封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此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在程序上将其记录处于保密状态,也就是说虽然在档案中不曾体现未成年人犯过罪,但是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可以经一定程序查询当事人的犯罪记录。如果对犯罪记录的封存仅止于检察院和法院,只能算是对犯罪记录进行了“存档”,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封存”。而我国现阶段的查询系统已日趋完善,如果只是在检察院、法院环节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那就仍能在公安部门查到相应的取保候审记录,仅仅是一种相对封存。而相比较而言,前科消灭则是一种绝对封存。前科消灭不仅从程序上将犯罪人的记录予以保密,更是在实体上彻底将其犯罪记录消灭,对未成年犯来说视为从未犯过罪。从效果上来说,相对封存所带来的法律效果还远远不及绝对封存。作为一种绝对的保护制度,从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立法来看,我国还未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二)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这一方面对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犯来说未免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很多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所犯的只是一般违法行为,法律不能给予这部分未成年人适用封存制度的机会实属遗憾。而相比较一些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国际法上的规定,都没有因为未成年人犯的是重罪或者是更轻的违法行为而不对其相关记录予以封存。我国的此项规定区分轻罪和重罪,确实会造成一些消极影响。

(三)例外情况的规定不明确

此项制度对犯罪人记录的查询主体只是规定了“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但具体包括哪些单位未作明确说明,只是在两高三部的《意见》中规定辩护律师不得查询涉及未成年人被执法机关依法封存的犯罪记录,查询主体过于广泛在实践中可能会引起犯罪记录的封存变成一纸空文。“根据国家规定”也没有具体说明哪些法律规定,给查询单位较宽的自由裁量范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而两高三部的《意见》规定执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可以作为工作记录予以保存,这对犯罪人的犯罪记录保密工作提出了不小的挑战。而且新刑诉法对查询程序也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的操作性大大降低。对于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泄露出去的单位或个人的惩罚方法、措施,追究什么样的责任,法律在这一方面是空白。

(四)法律间的衔接存在漏洞

我国虽然目前出台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实际上还是将这部分人视为有罪,而我国的《公务员法》、《律师法》、《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有过刑事犯罪的人不得从事以上公务员、律师等几种职业。这些犯过罪的未成年人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会受到诸多限制,即使是《义务兵役法》规定不得对少年犯加以限制,但是实际中在政审这一关也难以通过,这有违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我国不少省市也已试点设立了“前科消灭”制度,那么对未成年犯是应该适用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还是前科消灭制度,是司法实践中的又一难题。立法者应尽快调整这些法律间的冲突,使这些失足少年真正得到应有的保护。

三、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将“相对封存”推进为“绝对封存”

相比国外的前科消灭制度,我国的法律规定还停留在起步阶段。单单将犯罪记录封存虽然会起到一定的积极效果,但是对于保护未成年人、使他们完全回到正常人的角色中去,仅封存还是不够的。而且法律还规定了例外情况,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还是可以查询犯罪记录的,这就势必对当事人的生活造成影响,使封存制度的法律效力打折扣。我国的一些法律例如《公务员法》、《法官法》都对曾经有过犯罪记录的人做出了行业准入限制,那么即使是记录已经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找工作时也可能因为这些法律规定而被拒之于门外,他们的就业机会还是与其他同龄人不相等。在这些少年犯接受刑罚处罚的期间已经失去了受教育的机会,如果再在其他权利上区别于常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我国的很多城市在此之前也已经试点适用了前科消灭制度并且得到了非常好的效果,将封存制度推进为“前科消灭”也是与国际的通行做法相衔接。只有将这些未成年犯的前科彻底消灭,他们才有机会与其他人平等地健康成长。

(二)扩大封存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适用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分子,对于那些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罪少年犯以及其他的一般违法少年犯也应当封存其犯罪记录。也就是说,只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都应当给予其平等的封存机会,不因重罪与轻罪之分而受到差别对待。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很多事情的好坏辨别能力较低,即使有的少年犯被判处重罪也不意味着他们的主观恶性非常大,在正确地引导和教育改造下,大都能改邪归正,重新做人。很多重罪少年的改造效果甚至比轻罪少年的改造效果还要好,如果仅从罪质轻重方面差别看待未成年犯,会使其中一部分人继续走向社会的对立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所以应当将此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

(三)协调法律间的衔接机制

在刑事法律上已经有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但是在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其他规定中还未有相应的保护措施。户籍是我国公民身份等内容的记载,户口簿上会有公民是否犯罪的记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出台对于传统的户籍登记带来了不小的冲击。由于户口簿是较常用的证件之一,而大部分未成年人是没有身份证的,他们的身份证明就靠户口簿来代替,调整不同制度间的冲突势在必行。

(四)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整体封存体系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3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上不及成年人,目前,我国诸多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多方面地保护着未成年人的权利。我国的刑法制度本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的体现了宽容与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无期徒刑(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实则要求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没收财产、慎用强制措施、严格执行分管分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初步建立少年审判庭制度,从诉讼程序开始,少年审判庭专门化职能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军。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确需特殊保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确应宽严相济。仅仅在立法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遏止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惩罚执行机制,例如建立区别于监狱的工读学校,通过强制学习达到教育的目的;建立社区教育制度,通过社区义务强制劳动达到惩戒作用。在立法上,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犹豫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等,既能通过处罚达到惩罚、遏止犯罪,又能符合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适应少年犯罪“自动愈合”的成长规律,有利于消除刑罚所带来的“烙印效应”,在报应与功利之间找到了较为恰当的结合点,在适当的惩罚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寻找到了契合,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帮助犯罪少年回归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轻罪有条件消灭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参考文献:

    [1]《刑法学》高铭暄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8年.

    [2]《刑法总论》,汪力、高飞主编,重庆大学出版社,重庆,2002年.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4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上不及成年人,目前,我国诸多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多方面地保护着未成年人的权利。我国的刑法制度本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的体现了宽容与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无期徒刑(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实则要求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没收财产、慎用强制措施、严格执行分管分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初步建立少年审判庭制度,从诉讼程序开始,少年审判庭专门化职能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军。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确需特殊保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确应宽严相济。仅仅在立法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遏止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惩罚执行机制,例如建立区别于监狱的工读学校,通过强制学习达到教育的目的;建立社区教育制度,通过社区义务强制劳动达到惩戒作用。在立法上,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犹豫制度、附条件不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暂缓制度等,既能通过处罚达到惩罚、遏止犯罪,又能符合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适应少年犯罪“自动愈合”的成长规律,有利于消除刑罚所带来的“烙印效应”,在报应与功利之间找到了较为恰当的结合点,在适当的惩罚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寻找到了契合,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帮助犯罪少年回归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轻罪有条件消灭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参考文献:

[1]《刑法学》高铭暄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1998年.

[2]《刑法总论》,汪力、高飞主编,重庆大学出版社,重庆,2002年.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罪行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行相适应原则

        由于未成年人在心理成熟度和环境辨别度上不及成年人,目前,我国诸多的法律制度和工作机制多方面地保护着未成年人的权利。我国的刑法制度本身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的体现了宽容与关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规定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无期徒刑(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实则要求在法定刑以下进行处罚)、不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没收财产、慎用强制措施、严格执行分管分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未成年人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我国法院系统已经初步建立少年审判庭制度,从诉讼程序开始,少年审判庭专门化职能能够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利。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后备军。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确需特殊保护,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处理确应宽严相济。仅仅在立法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能从根本上达到遏止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未成年人的目的。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效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惩罚执行机制,例如建立区别于监狱的工读学校,通过强制学习达到教育的目的;建立社区教育制度,通过社区义务强制劳动达到惩戒作用。在立法上,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刑事犹豫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暂缓起诉制度等,既能通过处罚达到惩罚、遏止犯罪,又能符合未成年人成长需要给予犯罪的未成年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以适应少年犯罪“自动愈合”的成长规律,有利于消除刑罚所带来的“烙印效应”,在报应与功利之间找到了较为恰当的结合点,在适当的惩罚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寻找到了契合,利于未成年人从过去的犯罪阴影中彻底地摆脱出来,为其改过自新创造有利的客观外部条件,帮助犯罪少年回归社会。我国部分地区实行的轻罪有条件消灭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效果。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6篇

但现实状况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增加,犯罪成员在大案总数中所占比例大幅度上升,犯罪年龄相对提前,并呈现出蔓延快、手段凶狠、团伙作案突出、反复性强,重新犯罪率高,在社会上造成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十分严重,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的热点问题。在部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出现未成年人明知自己的年龄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故意违法犯罪;知道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对其进行依法打击,而肆意作案,甚至手段更残忍、情节更恶劣的现象,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这部分未成年人视未成年为其实施违法犯罪的保护屏障。如此,达不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对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未年人的关爱,不能转而为纵容。这些现象给社会稳定造成严重损害,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营造,同时这也是与刑法中的罪行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相背离,也与刑法的立法目的不一致。

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的“铁则”,即第一原则。我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犯罪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当法律作出了明文规定,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处罚。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明确规定了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为司法机关正确量刑提供了法定标准。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还有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也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切实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要强调在司法实务中勿做有罪推定、勿做扩大解释以外,认为还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威严性,勿重但也勿轻。罪行法定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刑罚的威慑力量、法律的严肃性。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而现状却有刑罚的威慑力在未成年人中弱化的现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对社会上的每一公民的要求,是公平、正义观念在刑法中得以贯彻的具体体现。平等适用刑法,也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予以严格适用。对任何人犯罪,再定罪上、量刑上、行刑上都须平等。对于事实犯罪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认定犯罪;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必须根据其犯罪事实与法律规定量刑;对于被判处刑罚的任何人,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刑罚。

罪刑均衡原则是“罪当其罪”准则的设置,刑事司法故应依此原则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适应是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是预防犯罪的需要。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犯性与主观一致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即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立法上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注重对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宏观预测和遏制手段的总体涉及,确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刑罚制度与法定刑;在量刑方面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将量刑与定罪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强化量刑公正的执法观念,实现刑与罪的均衡协调。

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法制定的目的。放纵犯罪,必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利的损害。刑法具有教育功能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尽在(),但同时也具有惩罚功能,刑法本身的性质也是通过其惩罚功能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失去惩罚性,刑法的教育功能势必会减弱。仅仅口头式的教育后放,必不能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这不仅不利于这部分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现行的法律制度,强调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抓好其惩治与矫治工作,找准防治对策,不仅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对于搞好社会治安,构建和谐社会,也有重要意义。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得对他们的行为及心理进行必要的矫正。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严打威慑,打消犯罪意图,消除侥幸心理;营造良好法制环境,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好考察帮教工作。

未成年犯罪法律规定第7篇

[关键词]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完善

[中图分类号] C913.5 [文献标识码] A

在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刑事诉讼中,根据联合国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内容,国际社会形成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最低限度保障的公认标准,主要有:被告知指控的权利;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的权利;出席法庭、自我辩护和由其选择的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等;免费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以及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等。[1]笔者认为,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犯罪人,不仅应得到与成年人相同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还应当享有一些特别的诉讼权利保护。然而,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与有关的国际标准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使其与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标准保持一致,应是我们目前重要的任务和目标。

一、完善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前提性分析

(一)沿袭古代恤幼的传统理念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最常见也最能够体现恤幼理念的当属于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它生动体现了我国古代对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保护。早在西周时期,立法者就认识到人的年龄和认知、控制能力之间存在着联系,并将年龄作为减免刑事责任的事由之一,如《周礼・秋官・司刺》有“三赦”的规定,即赦幼弱,赦老耄,赦蠢愚。即上述三种人犯罪可以得到赦免。尽管类似的规定在古代立法中比较少见,但不多的规定还是充分体现了我国古代恤幼的思想理念。[2]

(二)顺应现代刑事法理论的发展

从19世纪末期开始,随着自然科学、人文科学的全面繁荣,刑事法理论中刑罚唯一的惩罚开始动摇,兼之以警示性和威慑性的预防功能,尤其是对未成年人犯罪,各国普遍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确立了“少年犯罪保护主义优先原则”。在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影响和推动下,刑罚观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形成了一些现代刑事法理论。主要有:一是非犯罪化理论。该理论认为,随着社会的发展,道德价值观念发生着变化,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随之淡化、弱化,并不认为是犯罪,不一定要受刑罚惩罚。同时,社会自身的某些缺陷与犯罪之间也存在着关联性。因此,一些欧美刑法学者认为是“刑法制造了犯罪”。国家要通过立法程序缩小刑法认定犯罪的行为范围,或者从刑事立法中排除某些行为的应受刑罚惩罚的性质,改为行政处罚或对这些行为不追究任何责任。[3]二是非刑罚化理论。该理论要求,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要淡化刑事惩罚色彩,强化教育矫治含量,实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传统刑法观念相比,非刑罚化体现了新的价值取向,即把对已发生的犯罪的惩罚置于次要地位,而把对失足者的矫治以及将来犯罪的预防置于首要位置。非刑罚化理论还倡导以非监禁刑、免刑替代监禁刑,并积极尝试各种非刑罚处置措施,探索矫治的新途径。[4]三是轻刑化理论。该理论提出,针对某些较轻的犯罪,应当减轻法律规定的对这些犯罪的刑事处罚,尽管这些行为仍然被认为是犯罪,但在处罚时要比原有刑法规定轻得多,如适用缓刑等。他们认为对这些犯罪人施以惩罚的目的是为了矫治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四是刑罚个别化理论。刑罚个别化理论要求,要更多的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性的大小作为对其刑罚的重要标准,而非仅以犯罪损害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而且,在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到犯罪人的个人特性,如年龄、品格、习性和对社会危险性程度等。

(三)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殊性的需要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在其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以及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均与成年人犯罪有着明显的差异,各国也因此都采取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和不同程度的关怀政策。犯罪学研究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的、生理的和心理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5]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一般刑事案件始终围绕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未成年犯罪案件不仅要解决同一般刑事案件相同的刑事责任问题,还要围绕着被指控的未成年人为什么会违法犯罪,国家、社会、未成年人谁应当负更多的责任等问题,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考虑国家以及社会责任的问题。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责任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社会应以矜恕之心对之,而非一味强调惩罚。[6]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具有区别于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及刑事诉讼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这些未成年人的生理乃至心理尚处于向成年期过渡的生长发育阶段,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也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或因素的影响和侵蚀,表现在行为上则是具有一定的反传统道德规范、社会规范以及法律规范的倾向,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等个性心理尚未形成,具有较强的可塑性,也更容易受到矫治。因此,基于未成年人身心不成熟的状况,不仅应尽可能地减少其涉入刑事诉讼的可能,而且既使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对其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对待和特殊的处理。

(四)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自身的特点

刑事诉讼程序作为国家为打击犯罪而设计的一套专门程序,主要任务是通过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维护国家安全。然而,随着刑事诉讼中尊重人权、人权保护理念的逐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也从单纯地关注对犯罪的打击而进入了同时关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新时代,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体地位及权利保障的法律原则与制度得以确立和规定。正是在刑事诉讼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双重目的的指导下,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各个内容的设计和安排都必须严格遵循这一双重目的的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不例外。[7]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既要服务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应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作为其追求的目的来实现,而且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方面的显著弱点和劣势,在刑事诉讼中就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五)遵循国际标准及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

联合国在1966年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国际公约中确定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第一个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性文件,在此基础上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规定也更加细致和更加深入。除此以外,还通过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保障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如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等。其中,《北京规则》被认为超越国际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的共同准则,该规则从多个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保护提出了要求,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基本框架。《北京规则》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作为贯穿于规则全部内容的基本原则,并倡导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应运用灵活多样的处分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在不同社会条件和法律制度的国家,在保护未成年人和适应未成年人特征以及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等方面制定“最低和基准”性规范,是为了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中确立起明确的原则和应当共同遵守的标准,力求发挥对各国具有“指针”性的作用。[8]这些国际性文件,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权利保障的最低国际标准。既然这些国际标准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就应当被各国所遵守。我国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在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赞成通过《北京规则》、《东京规则》、《利雅得准则》等国际指导性文件,理应信守和遵循。我国在联合国有关国际标准及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区别于成年人而给与特殊保护的理念指导下,应当遵循国际标准并顺应全球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在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保护上予以完善。

二、联合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国际标准

《北京规则》第7条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确立了一个基本的标准,“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或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除此以外,《北京规则》第10条第1项规定:“一俟逮捕就应立即将少年犯被捕之事通知其父母或监护人。” 第15条第2项规定:“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但是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保护少年的利益必须排除他们参加诉讼,则主管当局可以拒绝他们参加。”《联合国保护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第18条第1项规定:“这些少年(待审讯被拘留少年)应有权得到法律顾问,并应能申请免费法律援助(如有这种援助的话),并能经常与法律顾问进行联系。此种联系应保证能私下进行,严守机密。” 另外,《北京规则》第20条还规定:“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第8条规定,少年犯在各个阶段享有隐私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4款规定:“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第14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为被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提供了以下程序保障,包括无罪推定、被告知指控罪名、获得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关的迅速审理权、要求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在场、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认罪、要求高一级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查判决、获得免费翻译、尊重隐私权。还有《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规定了被逮捕或待审讯的少年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假定无罪权、尽可能避免拘留而且时间尽可能缩短、有权获得法律顾问并申请法律援助、有权获得一定的拘留待遇。

从以上联合国法律文件规定的内容中,笔者概括出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主要有:无罪推定权;沉默权;法定人到场权;迅速及时处理权;法律援助权;不公开审理权;非关押权等。可见,作为刑事诉讼特殊主体的未成年人,不仅应当得到与成年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和正当程序的保障,享有如无罪推定,保持沉默等权利外,还应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赋予的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审判不公开、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在场权等等。[9]

三、我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规定及缺憾

我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规定,除了使其享有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普遍性权利,如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有权申请回避;有权聘请律师及获得辩护;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阅读侦查讯问笔录及法庭笔录,并对笔录作补充和改正;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向有关人员发问;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有权作最后陈述;有权对一审裁判不服提出上诉;有权对生效裁判不服提出申诉;有权对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侵犯自身合法权益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等以外,还规定其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即:(1)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2)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从我国有关法律对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来看,基本上符合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同时也的确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

(一)法定人的到场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似乎法定人到场是可有可无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9条作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但由于未能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加以规定,只是简单的“记录在案”,故而无法对法定人起到拘束的作用,也不能充分发挥法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二)法律援助(指定辩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此可见,我国的指定辩护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这使未成年犯罪人的指定辩护(即法律援助)只能在审判阶段存在,而不可能提前至侦查、阶段,这就对未成年犯罪人在侦查、阶段的权益保障产生了一定的限制和影响。

(三)不公开审判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但同时规定“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必须经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适当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另外,即使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依《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仅限于法庭审理阶段,而“公开宣判”的进行,也同样会对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做人,保护其隐私权等造成困难。

除以上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外,还有就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也存在着与国际标准的差距。另外,在司法上也存在着一些缺欠,如:司法机关职能设置方面就存在问题。由于没有形成一项法定的权利告知程序,而且缺乏侵犯未成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制度,“无救济即无权利”,如果对侵犯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合理的救济,那么对权利的规定即使有也形同虚设。

四、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完善的思考

刑事法律作为法律制度中最能体现一个社会人道、文明程度的规范核心,并且作为人权保障的最后屏障,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是所有法律制度中最为核心、最为根本的、最后性、底线性的保护。[10]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的完善,尤其是诉讼制度的完善就十分重要。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建立、健全法定人介入制度

根据《北京规则》第15条规定,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承担的义务。各国立法均对未成年人法定人到场制度有明确的规定,而且还相应规定了在法定人无法到场时采取的替代性措施,如在英国就有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犯罪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协助其与警察沟通,同时监督警察在讯问过程中是否有不当的行为,[11]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制度加以改进和完善,首先,将“可以”改为“应当”,即改为“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并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没有法定人到场时,不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拘留、逮捕和控告。其次,对法定人无法到场时的替代性措施予以明确规定。再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而采取一定的处罚措施。最后,建立一套完善的权利告知规则,以便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人参加诉讼,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指定辩护等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认为,参考联合国及各国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的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指定辩护)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首先,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在侦查机关第一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告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可以聘请律师,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聘请律师时,应当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及审判阶段,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其次,建立一支专门的律师队伍,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并为法律援助提供专门基金或专项拨款,以保障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援助得以实现。再次,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法律援助的监管制度,包括对律师的选择是否适当,经费的合理使用等进行监管。

(三)完善不公开审判制度

《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北京规则》第8条明确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导致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前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8条规定:“进行审判的法庭不得公开进行审理和宣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应改为不公开审判,即将对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宣判时也不公开进行,这样不仅可以使法律条文有内在逻辑性统一,而且也可以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不利因素减少到最小,从而在刑事审判中真正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权益,促使其重新做人,回归社会。

在法律中对诉讼权利加以确认是诉讼权利取得和实现的基本前提。因此,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关键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并在司法上采取积极的措施,另外还应在思想上给予足够的重视。只有这样,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诉讼权利才能得以真正保障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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