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未成年人诉讼法(合集7篇)

时间:2023-07-31 16:42:16
未成年人诉讼法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当今人们的素质水平越来越高,我国已经成为法律高度集中的和谐社会,只有身处和谐社会,才能使人们保持积极向上、安居乐业的生活状态,然而在社会上仍然存在一些刑事案件,其中部分有未成年人所为,这让人们深感痛心。未成年人作为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他们身上肩负着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重任,因此,对于他们的法律教育与保护至关重要。

一、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和解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制度,是刑事诉讼诸多程序中的一道特殊程序,对于完善刑事诉讼法有着重要作用,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双方进行直接的商谈、协商,在被告人通过认罪、道歉、赔偿等方式,获取原告人的原谅,从而达到和解,国家依法对被告人不追求其刑事责任,依法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处置。当今我国大力提倡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刑事诉讼和解也备受我国广大人民的关注,当今在我国的司法领域,有很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法院、公安部门等,对于那些原告人与被告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做出撤销刑事案件、不去起诉等放弃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办法,或者对于加害人的刑事处罚进行免除、减轻处罚等决定,这对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是一大发展与进步。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他们尚处于人格的养成期和未定型期,他们的身心还未发育成熟,自我控制和辨别是非的能力也还较低,因此,与普通的刑事诉讼案件相比,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更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案件进行处理时,应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处理原则,从而最大程度的对失足者进行挽救,使他们认识到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帮助他们今后更加健康的成长,从而起到降低社会重犯率的意义。“宽严相济”是当前我国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能够有效的促进社会矛盾的和解,也符合我国大力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预防和减少社会上的犯罪事件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宽严相济”这一政策尤为适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策略,对于那些真诚认罪,并主动赔偿,同时已经取得原告被害人原谅的未成年人,应适当的采取刑事和解制度,将“宽严相济”这一政策贯彻落实到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来,真正做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起诉暂缓制度

刑事起诉暂缓制度,是指检察机关从刑罚特别是预防的角度出发,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尤其是犯罪人的综合情况、犯罪后的种种表现等,认为暂时不提起公诉更加适宜,可以对刑事起诉暂缓,并且为犯罪人设定其应尽的义务,如果犯罪人,也就是被暂缓人在规定的考验期间内,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做出其它的违法犯罪事件,那么当考验期限到了之后,检察机关将不再对其提起公诉,如果被暂缓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或是再次发生违法犯罪事件,那么检察机关将立即提起刑事诉讼。

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上不完善,他们的意志力还不够坚定,极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或是他人的教唆,因此很有可能在一时冲动下做出违法犯罪的事件,这时根据事件的详细情况和造成的社会影响程度,如果是轻微的刑事案件,亦或是在事件发生后,未成年人怀有悔改之心,真正认识到其自身的错误,并且保证今后绝不再犯的,或是犯罪嫌疑人为初犯,且没有造成恶劣后果的,那么司法机关应该视情节对其进行暂缓起诉的决定,同时设定适合的考察期限,如果考察期限较短,那么不利于对被暂缓人实行教育和约束,也不利于真正考察出他的悔改之心,如果考察期限较长,那么很有可能给被暂缓的未成年人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致使他的社会关系难以恢复到稳定状态,亦或是自暴自弃,继续危害社会,因此,视犯罪的严重程度,“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暂缓起诉期限为宜。

三、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刑事的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犯罪人员的侵害,这给被害人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被害人是不幸的,也是值得同情的,他们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国家应该加大对这一群体的保护,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虽然未成年人在犯罪时可能和其身心的特殊性有关,但是这依然更改不了他们已经犯罪的事实,虽然在对其处罚时,应本着“宽严相济”的教育原则,但是,被害人是更应该被保护的一方,重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这也是稳定社会,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这对于构建和谐的社会也有重要的意义,所以,在立法时,应该建立合理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完善被害人的刑事保护机制。

在进行补偿时,应本着公开、公正的原则,首先,补偿的金额应考虑被害人的综合情况和受到损害的实际情况,其次,补偿的金额要结合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被害人的责任越大,那么補偿的金额越少,被害人的责任小,亦或是没有责任的,那么应该加大补偿力度,最后,在补偿时要保证其合理性,避免重复补偿的事件发生。

四、总结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2篇

1.1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

未成年人的犯罪是一种“错”,而不是一种“恶”。他们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往往是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在尚未成熟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指引下做错了事。而一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他们的身份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外,还是未成年人,面对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成人尚且处于弱势地位,更何况是未成年人呢。一般的诉权他们都不懂得维护,如果出现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他们根本无法招架,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但是如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给予未成年人充分及时的保护和支持,那么对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能够使失足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确的引导,有利于其日后重新回归社会。

1.2体现未成年人双保护的原则

未成年人的双保护原则是指,在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中,一方面要注意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兼顾二者利益,实现双向保护。未成年人作为侵权人,其实施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由于身心的特殊性,可塑造性强,理应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切实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正确地引导和教育他们,矫正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从而也减少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1.3体现与国际潮流相符的趋势

我国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儿童权利公约》的批准生效国或签署国,这些国际公约都规定了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在法定范围内实现这些基本人权的有效措施,既是我国保障人权的现实需要,也是一项应尽的国内法化的国际义务。有利于树立我国人权保障的良好形象,有力地驳斥了那些污蔑我国人权状况的不实之词。

2.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实践困境

2.1主动申请少,指定辩护多

《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条例》第11条规定:“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从上述的法律和行政条例中我们可以得知,刑事案件在审判阶段之前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和近亲属可以代其申请法律援助,但是在实践中却鲜有人这么做,更多的是通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指定辩护。

2.2立法规定少,位阶层次低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法律援助条例》、还是《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大都以《通知》、《条例》、《办法》等形式出现,法律效力低,更不用说专门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内容了。虽然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也不过仅仅几条而已,且都是原则性规定。

2.3执行阶段缺位,后续保障不足

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从侦查、到审判阶段都或多或少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但是却没有对执行阶段进行规定。实际上,未成年人罪犯在执行阶段仍然遇到诸多的法律问题,如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上诉等等,都需要专业人员的法律帮助。除此之外,对于未成年犯被判决之后,如何与其他司法部门之间的有效衔接也需要法律援助的介入。

2.4法律援助机构欠专业化

实践中法律援助的案件主要是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来处理的,但是由于法律援助制度偏向于公益性,这两个机构在具体的操作中存在着律师人员素质不高、资金保障不到位以及后续的监督、评价机制的缺失等等问题,可以集中归纳为专业化不强的方面。

2.5指定辩护存在不足

刘文福认为,指定辩护不利于法律援助机构统一行使职能,易引发争议。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那么,指定辩护的职责主体到底是谁?是人民法院还是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应当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时,由谁撤销法律援助?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当庭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由合议庭决定是否同意。那么,在开庭审理前,若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是否可以同意?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权又应当由谁来行使?等等。都是在实践中易生争议的问题。

3.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措施

3.1整合分散条文,建立专门立法

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中,形式比较分散,而且条文之间也存在差异。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建立一部具有高层级效力的专门法律。笔者认为,可以将立法级别提升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的高度,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现有的《法律援助条例》的基础上,整合分散的条文从而确定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用专章的形式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法律援助问题加以明确规定,具体框架可以分为法律援助的受理范围、启动程序、执行机构、机构的权利与义务、监督机制、法律责任。

3.2完善相关制度,健全机构机制

法律援助需要专门机构的落实,目前我国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方面主要是依靠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两大机构。而这两大机构所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经费来源、人员素质、评价机制以及质量监督四个方面。首先就经费来源而言,叶青指出,目前,我国法律援助经费来源虽然也有来自于基金会、企业、社会组织的资金援助,但主要来源还是依靠政府财政开支,仅靠政府拨款远远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这种资金来源的单一性导致我国法律援助资金不够充足,在一些经济欠发达、政府财政收入较少的地区尤为明显。一些地方的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给予的补贴是非常低的,甚至有一些律师反映在自己贴钱办理完案件后,拿不到补贴,这严重影响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积极性。[2]对于此类问题应该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项资金,来源以政府的专项拨款为主,以多渠道筹集社会资金为辅,设专款管理部门双管齐下保障法律援助的有效运营。其次,就人员素质而言。在实践中参与辩护的律师除了较少特殊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的原因之外,大都是有资质的执业律师,因此就其专业资格而言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提高他们的思想素质,转变他们应付了事的观念,可以引入奖惩机制提高其积极性。最后,评价机制和质量监督这两个方面,既适用于援助者个人也适用于援助机构,建立评价和质量监督反馈信息平台,由司法机关和受援人(包括其监护人、法定人以及近亲属)对其进行评价,对于评价差的机构,由司法部门取消其担任法律援助机构的资格,好的机构予以奖励和表扬。

3.3建立强行制度,全程法律援助

柯志欣建议,尽早将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并付诸措施。法律援助全程强制性介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整个司法过程,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只要未成年人及家属没有委托律师的,国家应义务对未成年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从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时开始,在侦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阶段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护,在公诉案件一、二审阶段为未成年被告人辩护。即在我国刑事诉讼各阶段全过程中,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联系指定法律援助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3.4积极延伸领域,加强辐射功能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 法定人 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是一个敏感地域。未成年人一旦涉嫌犯罪,在将自己交由法律评判的同时,也提出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课题。未成年被告人处于被追究地位,直接对话国家刑罚权,而刑罚权是国家对公民所动用的最为严厉的惩罚权,这一权力行使的过程以及最终实现的结果,都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限制甚至剥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可解决未成年被告人不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问题,可有效对抗国家公权力,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能动地参与刑事诉讼,对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积极的意义。

一、法定人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

法定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法定人的权不是基于被人的委托或授权,也不是由司法机关指定或批准。法定人既对被人的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又对被人的行为负有监护义务,法定人参加诉讼是履行其对被人的保护责任或监护责任。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当然地参与诉讼,参与诉讼的法定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一般享有与被人相当的诉讼权利。法定人的诉讼行为,视为被人的诉讼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在行使某些权利时,即使被人不同意,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通观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分散在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讯问和审判时的可到场权(第14条);(2)有独立的申请回避权(第28条、第30条);(3)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委托诉讼人(第40条);(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权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52条);(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有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第75条);(6)自诉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法定人有独立的提出上诉权(第180条);(7)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203条)等。此外,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多有具体之规定。可见,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定人的权利体现为各项诉讼权利,它们交相辉映,构成一道权益保护的制度屏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除了不能为被人承担与人身相关的法律责任外,在刑事诉讼中与被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法定人在行使上述诉讼权利时,不需要经被人同意,甚至在被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法定人意见的情况下,法定人仍可表达自己独立的意见。法定人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二、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行使的现状

在审判实践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不尽如人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诉讼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中,大部分是在庭审过程中可行使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相当部分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就更谈不上去行使其应有的诉权了。另外,大部分到庭参加诉讼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在公权力面前显得不知所措,不能积极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没真正地行使其诉讼权利。这主要表现为一部分家长在庭上显得较为拘束,不知该如何陈述才对孩子有利,而另有一些家长则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将怒气指向法官。这些表现不利于当庭对犯了罪的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不能有效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在一项对63名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调查中发现,有20人不希望法定人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出庭对他们没有帮助,这些人占被调查人数的32%;有30人表示无所谓,他们觉得法定人出庭对他们的帮助作用不大,来不来就那么回事,持这类观点的占被调查人数的47.3%;有13人希望父母亲到庭参加诉讼,他们认为父母亲到庭,有安全感或者是心理更踏实。从这组数据中可知,对法定人出庭与否,绝大多数的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未成年被告人持无所谓的态度的理由在于其法定人没合理行使诉讼权利,没能在诉讼中发挥对他们有利的作用。

三、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形同虚设的原因分析

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没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未发挥应有作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认为,导致法定人诉讼权利未能得到落实的原因主要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自身的原因、我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权利体系不完善的原因以及在审判实践中相关保护措施不到位等。

第一,无法联系上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或者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由于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法院工作人员通过翻阅卷宗无法查找到其法定人的联络方式,未成年被告人由于抵触心理等原因也无法提供法定人联系方式。此外,一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由于存在父母离异或离家出走或死亡而祖父母年迈等特殊的家庭情况,没有合适的法定人参与诉讼。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不得不在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缺席的情形下审结案件。这就有悖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保护的精神。

第二,部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家庭经济原因而不得不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很多未成年被告人系外来人口,大部分来自贵州、四川等偏远的地区。这些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在老家生活,当地生活水平低下,家庭经济比较困难,无力承担参与诉讼所需的费用而只好放弃了参与诉讼的权利。笔者曾碰到一贵州籍未成年被告人罗某某抢劫一案,庭审前书记员通知其父母亲到庭参与诉讼时,但其父母最终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相关费用而放弃了参与诉讼行为。罗某某这样的例子在实践中是比较常见的。

第三,很多法定人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识欠缺,无法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一些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因受文化程度、法律知识等方面的限制,不知怎样主张、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实践中,很多未成年人的父母亲都只有初中、小学文化程度、甚至是文盲,因此他们看不懂法律文书,也不知该如何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见,甚至一味地偏袒犯了罪的子女。同时,很多父母亲是法盲,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更不用说如何去行使权利了。因此,诉讼权利在他们前面也就成为了一种摆设。

第四,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不完善。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还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申请回避权、委托辩护人、申请取保候审、解除超期羁押申请权、提出上诉权、申诉权等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也充实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确立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制度。然而,法定人的上述诉讼权利只是分散在刑事诉讼的具体进程之中,法律并没明确、系统地规定这些权利。另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弥补未成年人参与诉讼时所欠缺的行为能力。因此,我们认为,未成年人法定人不仅应享有与未成年被告人相当的诉讼权利,而且应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必要的会见权和合理的查阅、摘抄、复制司法文书的权利,否则便不能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定人上述权利。

第五,相关司法保障措施未到位、未做细。在实践中,基层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问题,且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也在增多,法官既要办理成年人犯罪案件,又要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不能很好地将其与一般的成年人犯罪加以区别对待,部分法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上缺乏专业性和全面性。此外,也有部分法官由于受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消极对待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影响,在思想上没有充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产生未成年被告人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不到位,不够全面细致。

四、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诉讼权利的对策分析

第一,首先要在提高法定人到庭率上下功夫。对一些法定人有能力且适宜参加诉讼的,要通过各种手段通知其到庭参与诉讼。一是做好查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联络方式的工作。通过仔细查阅卷宗,到羁押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要求指定辩护人询问被告人等方法,努力获取法定人的详细联络方式。二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通知方式的工作。对经查阅卷宗发现法定人联系电话的,以电话方式告知其到庭的必要性。对只有联系地址没有联系电话的,则将相关法律文书迳行邮寄至详细地址。对有辩护人的未成年被告人,要求辩护人协助通知法定人到庭。三是做好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出庭的说服工作。通过电话和设计专用信函的方式,用真诚、感人的话语告知其出庭参加诉讼对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教育、感化、挽救被告人及保障无罪的被告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性。四是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法院应积极与公安、检察机关协调,加强沟通、交流经验,强化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意识,加大通知、促使法定人参加诉讼程序的力度。

法定人名义上的“权利”实为一种义务,法定人怠于或不恰当行使,须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对此应作出规制。对法定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可以参考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被告人的家长和其他法定人经传唤如果不出庭,则适用关于证人不出庭的规定。可对他处以罚款;在不交纳罚款时,可处6个星期以下的拘留,也可强制他到庭。

第二,对因客观原因无力参加诉讼的法定人,设立一定的经费,为其参加诉讼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每位未成年被告人都具有平等的地位,理应得到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不能由于其客观的经济困难而剥夺了其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的权利。因此,设立专项诉讼经费,专门为这部分人提供经济援助,保障其到庭参与诉讼。这项经费可以由法律援助中心和诸如青少年维权中心等社会团体共同承担。对申请诉讼经费的法定人,只要符合设定的条件,便能领到这笔经费(这笔经费应包括必要的路费、合理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等)。这可以有效地解决部分家庭经济困难的法定人尤其是一些外来法定人参加诉讼的经费问题,便于其适时参加诉讼。

第三,对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人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导致无法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的问题,可由公检法在不同阶段作相关培训,向其宣传法律相关知识,提高其法律素养。培训可分为两大类。一类为针对所有大众的培训,可由公检法互相配合,定期举办培训班,进行普法宣传。另一类则是专门针对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培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阶段由相关部门分批举行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法定人所应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如案件到法院阶段时,则由法院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相应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四,合理设定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阅卷权和必要的会见权,完善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在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中,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与未成年被告人一样行使辩护的职能,因此,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又是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人。《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当然的诉讼文书以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其他辩护人经司法机关许可,也具有此项权利。根据辩护人的组成规定,法定人可能以辩护人与法定人双重身份出现,更多的只以法定人身份出现,建议不管何种身份,在司法文书及犯罪事实材料的查阅、摘抄、复制上,法定人均享有与辩护律师同等的权利,无需司法机关的许可。在这点上,笔者也认同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应享有查阅、摘抄、复制的权利。此外,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同样也应享有一定的会见权。

法定人是未成年被告人最亲近的人,通过行使会见权可以稳定未成年被告人的情绪,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和无助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当然,要发挥这作用,必须要为会见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条件,避免法定人一味地偏袒自己的子女,甚至阻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此,设定会见权时,要设置法定人提出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和在会见时应有法院工作人员在场等。通过设定上述两项权利,完善法定人的诉讼权利体系,能促进法定人行使各项权利,能动地参与诉讼活动。

第五,完善相关司法保障措施,确保保障措施落到实处。在日常的工作中,在思想上我们要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做好庭前准备工作,落实各项有关法定人权利保障的措施。这是使法定人应有权利向实在权利转化的关键的一个环节。

首先,提高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强化公正、效率意识。加强审判业务、心理学、社会学等相关知识的培训。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要求审判未成年犯的法官有特殊的事业心、责任感、感召力。因此审理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的法官除了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还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特别是教育感化青少年的能力。

其次,在案件到达法院之后,法院工作人员需做好书送达及权利告知工作,为法定人充分行使权利提供条件。在向未成年人被告人送达书时,应向其法定人送达书,让法定人了解案件的事实,为其行权利奠定基础。同时,向法定人发放权利告知卡,告知诉讼权利,耐心解释相关问题。

再次,庭前安排审判人员与法定人适当的会见机会,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法定人有权向审判员如实地提供包括其家庭情况、性格特点、学习教育情况、平时的表现、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况,使审判员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未成年人的状况,并根据其具体情况与法定人进行探讨,帮助其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该如何教育的问题。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4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00

[摘要]近期出台了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相关刑事诉讼制度做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该法明确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并规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确立了三种特殊的制度,给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护。本文阐述了旧刑事诉讼中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中的不足,并解读了新刑事诉讼的完善措施。

[

关键词 ]未成年人;新刑事诉讼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来,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现了很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屡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是国家为办理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诉讼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龄特点,其生活阅历还不够丰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与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建立相应的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教育意义,使未成年人能够从本质上意识到自身所犯下的错误,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现相同的错误。新《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给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护,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旧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意味着国家开始从法律上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从源头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中,要充分确保其诉讼权利,为他们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规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应的检查制度等。虽然,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终没有将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诉讼上,没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对未成年人诉讼保护的法律效力,严重阻碍了我国诉讼理论制度的发展。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理方法和原则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应当区别对待。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龄特点,他们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情节相对较轻的尽量不罚。新刑事诉讼为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保障其应当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还应当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充分发挥自身的指导作用,使未成年人能从根本上意识到自己应走的正确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权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种扶助贫弱、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业,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诉讼法》首次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为法律援助对象,增加了制定辩护的义务主体,能够确保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时间内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将其送到制定场所的强制性措施。实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会被羁押在特定场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审。如果对未成年人实行逮捕,就是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将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伤害,甚至影响其健康成长。由于未成年人还没有形成独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环境和他人的影响,在羁押过程中与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会使未成年人向惯犯或累犯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严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切实根据犯罪事实,及该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尽可能不实行逮捕措施,并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理。

再次,坚持分案处理原则。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在处理案件时,也应当分开处理,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进行分别关押、分别教育。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较强。坚持分案处理的原则就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响,更好得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们能够早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开审理政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样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保护他们身心健康发展,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三)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度的三种制度

首先,对于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认为暂时不起诉较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条件或期限暂时不起诉,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其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个别对待,实施社会调查制度,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况,还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调查,从中确定更为恰当的处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为一时糊涂,冲动而犯下错误,如果将其犯罪历史公开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

结语

未成年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未来建设的接班人,承担着祖国建设的重担。一旦发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意味着我国教育中存在问题,还会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培养,甚至影响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诉讼权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未来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40-47+59.

[2]王鹏祥.论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08:22-24.

[3]潘杰.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思考[ J ].法制博览(中旬刊),2012,08:188+160.

[4]冀祥德,齐蕊.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完善[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1:6-9.

[5]邱日新.浅析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6:234.

[ 6 ] 吴献萍.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J ] .行政与法,2008,07:94-97.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新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0-132-01

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52条、第34条和第14条中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进行了明文规定,还未能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切实有效的特殊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增加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一章,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和方针进行了明确

在诉讼中原则和方针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为挽救、感化、教育。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说服教育,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原则有3个方面:1.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是应该坚持的矫治和教育,要使用非刑罚化的方式进行处理。2.保障其诉讼权利。未成年人不仅与成年犯罪嫌疑人享有同样的各项权利,而且还享有特殊诉讼权利。3.专业化原则,要指派专业公安司法人员处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有权利进行了完善

首先,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具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根据原刑事诉讼法只有未成年被告人才能够获得法律援助,而且仅限于审判阶段,未成年人接受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获得法律援助,并将辩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审前阶段。

其次,对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适用逮捕措施应该受到严格限制。为了避免羁押对未成年人的正常成长造成伤害,甚至造成交叉感染的现象,在决定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对逮捕的必要进行综合衡量,根据其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主观恶性、情节和性质进行考虑,对适用逮捕措施进行严格的限制。

第三,在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时应该进行分案处理,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别羁押,并使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进行维护,避免其受到成年人的感染。

第四,法定人和其他有关组织代表应该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代表未成年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履行监督、教育、沟通、抚慰的职责。如果法定人为共犯或者不能到场,也应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成年亲属,或者当地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如果在询问和审判过程中发现办案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法定人还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第五,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由于在原刑事诉讼法中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做法不一很容易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过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和尊重。

(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制度

首先,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的效力、监督考察、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适用条件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犯财产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以及可能判处刑罚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等案件,并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程序方面,被害人和公安机关的意见不作为适用前提。在监督考察程序方面,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考察期内的表现应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考察,要求其监护人履行管教职责。

其次,确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应用。社会调查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可以委托其他组织或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护教育、犯罪原因和成长经历以及与安全有关的其他情况进行调查,为未成年犯罪人的惩治和教育工作提供必要的依据,提高教育和矫治的效果。

第三,实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在刑满释放之后面临就业和入户问题是无须向有关单位进行告知,尽量消除未成年人在升学和就业过程中面临的犯罪记录的负面影响。不得向任何个人和单位提供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

二、新刑事诉讼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价值

(一)体现对未成年人诉讼利益的特殊保护

由于未成年人缺乏对社会和法律的充分了解,防御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往往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劣势。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了第三大世界公害,社会、学校和家庭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都有着直接的影响。因此新刑事诉讼法从宏观层面制定了相应的原则方针,要求公安司法机关应该对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保障。

(二)刑事政策应该宽严相济

我国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就是区别地对待刑事犯罪,体现当轻则轻、当重则重的原则,在震慑和打击犯罪的基础上减少社会对抗。鉴于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辨别是非的能力较低,社会危险性较轻,犯罪后的悔过愿望较强。因此应该尽量通过教育感化使未成年人能够回归社会。因此应该给未成年人更多的改过自新的机会,达到减少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三、结语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符合国际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实践的过程中还应该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充分发挥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6篇

    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保障其享有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作为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要注意认真落实其作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一些特别权利。从有关规定来看,主要有两点:

    1.法定人的在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法定人在讯问、审判时到场,有利于未成人的情绪稳定,也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从这一点来看,法律虽然规定是可以,但为保障诉讼目的实现,司法机关在没有妨碍诉讼进行的例外情况时,一般应通知法定人到场。

    2.获得辩护人帮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未成年人作为被告人时,不但其诉讼地位决定了其行使辩护权的困难,而且未成年人本身这一主体的特点就决定了获得辩护人帮助的迫切性。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被告诉讼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未成年人诉讼法第7篇

【内容摘要】 近年来,刑事实体法关于未成年人的部分日臻完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宽缓处罚的精神。同样,在诉讼法层面也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格外关怀和重视。这是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之宗旨,并且照顾到未成年人特定的情状。因此,需要在将来的刑事诉讼修法中,在程序的原则、制度、方针上,都要突出这种特殊关照的特点。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诉讼程序 立法完善

从实体法层面来看,我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采取宽缓处理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犯罪动机和目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该意见还指出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幅度。此外,2011年5月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等情况下免除如实报告前科的义务。

 

由此可见,刑事实体法近年来的不断完善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宽缓处罚的精神。同样,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心理特点,在诉讼程序中处于需要保护的弱势地位,在诉讼法层面也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格外关怀和重视,在程序上区别成年人而予以特殊对待,使未成年人早日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就是在程序法意义上突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单列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原则与特征 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都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极为重视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通常构建了区别于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并且普遍遵循一些国际公认的原则。笔者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原则:

 

(一)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在开篇就明确了“会员国应努力按照其总的利益来促进少年及其家庭的福利。”198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指出:“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基本原则和统领性原则,它适用于未成年人在一切社会生活中的权利保护,具体指导着社会各机构和有关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从总体上统领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司法制度的构建。正如《北京规则》中所指出的:“少年司法应视为是在对所有少年实行社会正义的全面范围内的各国发展进程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还应视为有助于保护青少年和维护社会的安宁秩序。”该原则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体现为:其一,为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二,为照顾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应设立专门机构、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三,健全适合未成年人的诉讼环境,采取区别于成年人的讯问和审判方式,寓教于审。其四,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决定起诉时应慎重对待未成年人权利,严格审查逮捕和提起公诉的条件。第五,在诉讼中应帮助未成年人获得法律帮助,保护未成年人隐私,与成年人分开羁押,分开监管。

 

(二)未成年人应受适宜对待原则

未成年人应受到与其年龄相符的、最为需要的对待方式,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获得这类不同于成年被迫诉人的程序保障。主要包含以下几个层次:第一,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未成年人的自由。公约规定,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如有可能,应采取密切监视、加强看管等其他替代办法,并且审前拘留的少年有权享有联合国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所载的所有权利和保障。第二,被剥夺自由期间未成年人应同成年人分开看管。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规定,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第三,未成年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或其他帮助。根据《北京规则》,审前拘留的看管期间,少年应接受按照他们的年龄、性别和个性所需要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物质方面的个人援助。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少年应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父母或监护人应有权参加诉讼,主管当局可以要求他们为了少年的利益参加诉讼。此外,公约中还有其他一些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定。例如《北京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的权利、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以及第14条规定,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的方式和在谅解的气氛下进行,应允许少年参与诉讼程序,并且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等。

 

(三)未成年人隐私应受保护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已成为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共同认可的一种理念。《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也指出,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第40条中包含“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的规定。首先,未成年人案件中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其次,未成年人罪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北京规则》在第21条有关“档案”的规定中,明确了对少年罪犯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除不公开审判和档案保密之外,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还应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和公开出版物中不应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等制度。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我国近年来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接连出台了一系列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其中很大一部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但同时,我国现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也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