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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合集7篇)

时间:2023-06-02 15:19:48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第1篇

当前,由于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带有普遍性和严重性的社会问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势在必行。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有效遏制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上升的趋势,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本文仅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作如下调查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

1、作案动机单纯、盲目、初犯、偶犯多。在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案动机和目的十分单纯,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就是为了报复;抢劫,盗窃财物就是为了非法占有,案情较简单。在审理各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现,许多未成年人在犯罪前一般都未经精心策划,很多只在偶然环境中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有时仅仅为了抽烟的几块钱,或是为了刺激好玩,并无固定的目标;有时仅仅是因为打赌逞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盲目为之,往往因一句话,一件事就可以诱发犯罪,在作案时通常无明确分工,主次难分,且大多数是共同犯罪、共同分赃。

2、文化水平低,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绝大部分的未成年犯文化水平较低,初中以下为主要群体。他们中许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过早离开校园,离开有益身心发展的教育环境,缺乏必要的道德和法律教育,很难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在外界诱惑下就胆大妄为,做出匪夷所思的犯罪行为。良心未泯,心理冲突激烈,既想达到个人欲望,又对受害者有一定的同情心理,这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极为多见,特别在侵权案件中作案者有时不是将受害人的财物抢劫一空,而只是取其一部分。

3、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日趋明显。未成年人喜欢结交朋友,盲目随从,容易拉邦结派,组成小团伙,他们在作案时存有恐惧心理,往往依仗人多势众相互壮胆,尤其是抢劫案中,大多是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其作案地点一般选择在学校附近或自由市场等繁华地段,所采取的作案手段通常是言语威胁或拳打脚踢等行为,多数是由流氓行为或不良恶习而发展演变为犯罪行为或持械抢劫作案。

4、未成年人犯罪涉财案件居多。未成年人本身没有经济来源,为了追求享乐,满足超常消费,便把目标放在盗窃、抢夺、抢劫作案上。

5、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技能化发展。由于受一些渲染暴力、大要案侦破纪实等影视片和报刊的影响,未成年人模仿剧情作案,智能化越来越明显,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在作案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路线等方面都进行周密的策划,充分准备,作案后破坏现场,毁坏罪证,增加了对案件的侦破难度。

6、连续多次作案增多。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罪责感弱化,加之社会管理秩序方面存在的缺陷,未成年人初次作案得手后,犯罪心理不断强化,增强了犯罪成功的信心,产生了连续作案的欲望。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1、心理上的不成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在因素。相对于未成年人生理上的提早成熟,但他们的心理发展相对滞后,自我控制能力差,心理因素的不稳定与生理成熟形成矛盾,表现为纵容物欲,追求物质享受,逞强好胜,争勇斗狠,使这部分未成年人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2、家庭对未成年人疏于管教或教育方法不当。单亲家庭是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之一。由于父母离异、亡故等,使未成年人过早丧失父(母)爱,使未成年人心灵受到创伤,性格往往变得孤僻、冷漠。尤其是一些重组家庭,一方不能平等对待子女,孩子就很易形成一种病态心理,如未正确引导,在外界因素诱导下,极易滑入犯罪轨道。家庭教育方法欠妥也是未成年人犯罪重要原因。有的家庭中家长注重言教,忽视身教,对子女不能起好的榜样作用,某些不良行为潜移默化给子女留下阴影,引导子女犯罪;有的家长由于家庭经济宽裕,视金钱为万能,平时娇惯溺爱子女,物质上尽力满足,往往导致子女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自私自利,专横霸道,一旦个人欲望得不到满足便易走上犯罪道路;有的家长本身素质不高,对子女的教育方法过于简单粗暴,实行高压的“棍棒”政策,极易使孩子人格自卑或产生逆反心理,这样的孩子一旦犯罪,便会凶残地报复社会,危害极大;有的家庭则是真空放任型,家长工作太忙或在外打工,对孩子无力管教或放任不管,使未成年人养成放纵、我行我素的不良习惯,未成年人在这样的环境中往往善恶不分,法制观念淡薄,一旦犯罪,其行为往往不计后果;有的家长干脆将有不良倾向的子女推向社会。

3、 学校对未成年人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力度不够。现在的学校教育以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和教师的主要标准,学校普遍存在重视文化课教学轻思想品德培养的现象,使未成年人得不到全面发展,道德品质、法制观念普遍下降。80%以上的未成年罪犯在犯罪前毫无法律意识,作案时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也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和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4、不良风气的污染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社会上存在的金钱至上、享乐主义思潮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温床,凡是涉财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有主观上不求上进、贪图安逸、追求享受的习惯。同时有关色情、暴力的图书和音像制品以及网络上不健康的文化,对未成年人的侵蚀毒害也越来越深。从审判实践看,60%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根源是从接触“毒文化”后产生心理扭曲,最终走向犯罪,70%左右的涉财犯罪或伤害案件是因为缺钱或因在各种娱乐场所结怨而导致的。

?? 三、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1、强化家庭监护和教育管理。家长不仅要在言行上给孩子做好榜样,而且一定要树立正确的育人观,不能片面追求智力和应试教育而忽视品德教育,更不能娇惯纵容。对孩子的不良习惯和心态要及时纠正,特别对已失、辍学或沾染上不良恶习的孩子,家长要加强跟踪和监管,切忌长期放任失控,尽力避免黄、赌、毒社会丑恶现象对孩子的吸引和争夺,尽早教育转化,尽到监护人的职责。

2、学校应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纳入考核目标。要大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把德育教育和智育教育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把传授知识同传授美德、陶冶情操结合起来,并且要开设法制课,选派优秀教师,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使学生知荣辱、明法制。

3、整治文化市场和娱乐场所,净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要坚决查处传播、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出版物,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管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整顿校园周边环境,阻断“毒文化”对青少年心灵的渗透和入侵,使文化市场成为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促进未成 年人健康成长的乐园,降低因受“毒文化”侵蚀而导致的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第2篇

    当前,由于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带有普遍性和严重性的社会问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势在必行。如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有效遏制未成年人成年人犯罪上升的趋势,成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热点问题。笔者本文仅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作如下调查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特点

    1、作案动机单纯、盲目、初犯、偶犯多。在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案动机和目的十分单纯,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就是为了报复;抢劫,盗窃财物就是为了非法占有,案情较简单。在审理各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现,许多未成年人在犯罪前一般都未经精心策划,很多只在偶然环境中犯罪,具有一定的突发性和不确定性。有时仅仅为了抽烟的几块钱,或是为了刺激好玩,并无固定的目标;有时仅仅是因为打赌逞强。绝大多数犯罪都是临时起意盲目为之,往往因一句话,一件事就可以诱发犯罪,在作案时通常无明确分工,主次难分,且大多数是共同犯罪、共同分赃。

    2、文化水平低,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绝大部分的未成年犯文化水平较低,初中以下为主要群体。他们中许多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过早离开校园,离开有益身心发展的教育环境,缺乏必要的道德和法律教育,很难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在外界诱惑下就胆大妄为,做出匪夷所思的犯罪行为。良心未泯,心理冲突激烈,既想达到个人欲望,又对受害者有一定的同情心理,这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极为多见,特别在侵权案件中作案者有时不是将受害人的财物抢劫一空,而只是取其一部分。

    3、未成年人团伙犯罪日趋明显。未成年人喜欢结交朋友,盲目随从,容易拉邦结派,组成小团伙,他们在作案时存有恐惧心理,往往依仗人多势众相互壮胆,尤其是抢劫案中,大多是二人以上共同作案,其作案地点一般选择在学校附近或自由市场等繁华地段,所采取的作案手段通常是言语威胁或拳打脚踢等行为,多数是由流氓行为或不良恶习而发展演变为犯罪行为或持械抢劫作案。

    4、未成年人犯罪涉财案件居多。未成年人本身没有经济来源,为了追求享乐,满足超常消费,便把目标放在盗窃、抢夺、抢劫作案上。

    5、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技能化发展。由于受一些渲染暴力、大要案侦破纪实等影视片和报刊的影响,未成年人模仿剧情作案,智能化越来越明显,许多未成年人犯罪在作案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路线等方面都进行周密的策划,充分准备,作案后破坏现场,毁坏罪证,增加了对案件的侦破难度。

    6、连续多次作案增多。由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罪责感弱化,加之社会管理秩序方面存在的缺陷,未成年人初次作案得手后,犯罪心理不断强化,增强了犯罪成功的信心,产生了连续作案的欲望。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

    1、心理上的不成熟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在因素。相对于未成年人生理上的提早成熟,但他们的心理发展相对滞后,自我控制能力差,心理因素的不稳定与生理成熟形成矛盾,表现为纵容物欲,追求物质享受,逞强好胜,争勇斗狠,使这部分未成年人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2、家庭对未成年人疏于管教或教育方法不当。单亲家庭是未成年人犯罪原因之一。由于父母离异、亡故等,使未成年人过早丧失父(母)爱,使未成年人心灵受到创伤,性格往往变得孤僻、冷漠。尤其是一些重组家庭,一方不能平等对待子女,孩子就很易形成一种病态心理,如未正确引导,在外界因素诱导下,极易滑入犯罪轨道。家庭教育方法欠妥也是未成年人犯罪重要原因。有的家庭中家长注重言教,忽视身教,对子女不能起好的榜样作用,某些不良行为潜移默化给子女留下阴影,引导子女犯罪;有的家长由于家庭经济宽裕,视金钱为万能,平时娇惯溺爱子女,物质上尽力满足,往往导致子女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自私自利,专横霸道,一旦个人欲望得不到满足便易走上犯罪道路;有的家长本身素质不高,对子女的教育方法过于简单粗暴,实行高压的“棍棒”政策,极易使孩子人格自卑或产生逆反心理,这样的孩子一旦犯罪,便会凶残地报复社会,危害极大;有的家庭则是真空放任型,家长工作太忙或在外打工,对孩子无力管教或放任不管,使未成年人养成放纵、我行我素的不良习惯,未成年人在这样的环境中往往善恶不分,法制观念淡薄,一旦犯罪,其行为往往不计后果;有的家长干脆将有不良倾向的子女推向社会。

    3、 学校对未成年人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力度不够。现在的学校教育以升学率作为考核学校和教师的主要标准,学校普遍存在重视文化课教学轻思想品德培养的现象,使未成年人得不到全面发展,道德品质、法制观念普遍下降。80%以上的未成年罪犯在犯罪前毫无法律意识,作案时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犯罪,也认识不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和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

    4、不良风气的污染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社会上存在的金钱至上、享乐主义思潮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的温床,凡是涉财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有主观上不求上进、贪图安逸、追求享受的习惯。同时有关色情、暴力的图书和音像制品以及网络上不健康的文化,对未成年人的侵蚀毒害也越来越深。从审判实践看,60%以上的未成年人犯罪根源是从接触“毒文化”后产生心理扭曲,最终走向犯罪,70%左右的涉财犯罪或伤害案件是因为缺钱或因在各种娱乐场所结怨而导致的。

    ?? 三、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1、强化家庭监护和教育管理。家长不仅要在言行上给孩子做好榜样,而且一定要树立正确的育人观,不能片面追求智力和应试教育而忽视品德教育,更不能娇惯纵容。对孩子的不良习惯和心态要及时纠正,特别对已失、辍学或沾染上不良恶习的孩子,家长要加强跟踪和监管,切忌长期放任失控,尽力避免黄、赌、毒社会丑恶现象对孩子的吸引和争夺,尽早教育转化,尽到监护人的职责。

    2、学校应把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纳入考核目标。要大力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把德育教育和智育教育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把传授知识同传授美德、陶冶情操结合起来,并且要开设法制课,选派优秀教师,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使学生知荣辱、明法制。

    3、整治文化市场和娱乐场所,净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要坚决查处传播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和伪科学的出版物,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的管理,加强对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录像厅等社会文化场所的管理,整顿校园周边环境,阻断“毒文化”对青少年心灵的渗透和入侵,使文化市场成为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乐园,降低因受“毒文化”侵蚀而导致的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第3篇

    案例一:曾某,女,16岁,罗某,女,17岁,二人闲聊中,因为没有钱用而苦恼,寻思如何找钱,曾某突然想起曾一起从事色情业的丁某可能有钱,于是找到丁某,准备将其骗到数百里外逼其拿点钱用,但是在出租车上时,丁某察觉曾、罗意图坚持下车,曾、罗二人于是采用围巾捂口,拳头打击等方式,强行劫取丁某现金、银行卡、手机等物,丁某报案后,曾、罗二人被抓获。

    案例二: 严某、张某、李某、胡某和女同学魏某等均是某乡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关系较好,一次为同学过生日时喝酒后,魏某回家后到里屋休息,严某进屋以耍朋友为名,要求和魏某发生性关系,遭到魏某严词拒绝后,张某等人随后进屋,四人强行将魏某轮奸。

    案例三:17岁的朱某家住偏远山区,初中毕业后,与同乡的李某一起到宜宾打工,吃住均在老板家里,在城市住了一段时间,朱某、李某觉得每月300元的工资太少,一日,趁老板不注意,将老板放于枕头下的2000元货款偷走后逃回高县,每日进馆子、进按摩店,案发后被判刑。

    案例四:王某等四人在读书时,经常被社会上青年殴打,收取保护费,初中毕业后和一帮社会上游荡的少年混在一起,经常到几所学校强行收学生保护费,甚至在晚上窜到学生宿舍抢劫,一日在公路上拦路抢劫拖拉机司机的钱后,因司机及时报案,王某等人被抓获。

    案例五:15岁的严某在读初中二年级时,因一次看了黄色录象中的淫秽场面后,整天脑子里全是那些乱七八糟的镜头,无法读书,辍学在家干农活,一日见9岁堂妹独自玩耍时,以做游戏为名,将堂妹奸淫。以后又多次实施奸淫,直至案发。

    从未成年人犯罪涉罪的罪名来看,主要集中于抢劫、盗窃、强奸等几类社会危害较大的严重刑事犯罪,其手段也趋于恶性、残忍,笔者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进行一些分析:

    一、辨别是非能力不强,自控力差,易受外界环境影响。

    在案例四中的王某等人平均年龄不足16周岁,却连续五次共同或单独实施抢劫,有时一天内竟连续作案,从其抢劫的对象看几乎都是学生,其抢劫所得多为学生的生活费,量虽小,但性质恶劣,在抢劫中使用了马刀等凶器,还采取了殴打等暴力行为,分析王某等人的犯罪动机,都有辍学的经历,在读书期间,曾多次被人抢劫、勒索过,或被人用暴力欺负过,因此,王某等人的心里便埋下了报复的种子,当几人在社会上游荡遇上互相认识后,便开始敲诈勒索、抢劫他人。曾经的被害人成了今日的作恶者,其抢劫来的钱几乎用于吃馆子,抽烟等挥霍。

    也有的被告人纯粹是因为受了录像、电视等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觉得好玩,很过瘾,殊不知竟“玩”成了犯罪。 案例五中的严某、案例二中的张某等人就是受黄色录象的影响,缺乏是非辩识能力,而走上犯罪道路,

    未年人由于其辨别能力不强,是非观念薄弱,容易受到外界客观因素影响,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较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动机单纯,社会环境对其影响较大,其作案动机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好奇、虚荣心、逞能等,如案例四中王某在抢劫一位学生时,因该学生多次被抢,知道王某等人是抢钱的,便在王某的口头威胁下“很老实”地“主动”将钱交出来,王某等人认为该学生“知趣”,便将抢得的40元钱,退了15元给被抢学生。

    二、文化程度偏低,典型的法盲。

    从上述五起案件的被告人文化程度来看,均不同程度偏低,大多为小学文化或只念过一、二年级,最高学历仅为初中,法盲现象严重。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时根本不学法、不懂法,哪些事干得,哪些事干不得,那些事干了是犯法,根本不知道,因此,产生犯罪也就不足为奇了,笔者认为这乃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根源之一。

    案例三中的朱某等人对检察机关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时,认为自己盗窃后曾打电话给老板,钱是他们拿的,以后有钱了会还的,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是盗窃,只是借用一下,不是抢劫,让闻者哭笑不得,当其了解了自己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后才恍然大悟:“ 早晓得这样也是犯罪,我就不干了”。

    三、家庭、学校、社会未负起应尽的职责。

    未成年人犯罪除由于自身年龄、心理、智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辨别力较差,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外,在其犯罪轨迹中可看出社会、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管理脱节,未负起应尽的管理、教育职责也有很大责任。

    在很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的家长在法庭教育中竟多次向法庭提出要将孩子领回家去加强教育。可以看出,不但涉案未成年人是法盲,其父母也是地地道道的法盲,我们不难设想,一个法盲的家庭会培养出什么样的孩子来!

    曾某、罗某均是山区女孩,初中没读完就外出当按摩小姐,从事色情活动,不时给家里寄些钱回去,告诉父母自己在外面打工,父母在乡人面前沾沾自喜,称赞自己女儿会挣钱,却从未问女儿挣的是什么钱,案发后,其老实本分的父母感到非常震惊。还有王某等抢劫案中,王某等人多次抢劫学生钱物,也被抓获被学校抓获过几次,但仅仅是学校和公安机关对其简单的训诫一下,至多拘留几天就完事了,直到最终结伙拦路抢劫走上犯罪道路。

    四、电脑、网络等对未成年人产生的消极影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

    近年来,随着科技的发展,电脑、网络的普及和走进寻常百姓家庭,街头网吧等如雨后春笋出现,一些未成年人整天在网络上打游戏,整天整天不回家,钱用完了,就和网友学游戏上的暴力镜头,去抢劫。有的未成年人沉迷于黄色网站,导致走上犯罪道路……任何事物都有他积极和消极的两面性,由于未成年人好奇心强和贪玩的天性,加之青春期的冲动,网络便满足了他们的这些特点而大受欢迎,但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是非、对错辨别能力较差,如果家长不加以正确引导,社会不加以必要限制,网络就会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产生消极的负面影响。

    关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些思考:

    近年来在国家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社会风气确实有其败坏的一面,沉渣泛起,国家年年都开展“严打”斗争,促进了社会稳定,但笔者认为为未成年人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已成为当务之急,普法工作不要漏掉未成年人这一块,更不能只停留在形式上,而应落到实处。在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应突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即对简单违法案件不应只是拘留几天或罚点款就完事,应强化教育。

    许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通过法庭庭审和法庭教育后,均表示是因为自己不学法、不懂法造成了自己的犯罪,并表示悔过自新的意愿。作为司法机关的公安、检察、法院应在办理具体案件中配合,律师也应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和公、检、法机关以及涉案未成年人家属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认真悔改,防止重新犯罪。公安机关在这方面尤其应发挥其作用,重视在未成年人轻微违法案件处理中,加强和家长、学校、社区等的联系,防止未成年人在违法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有关部门应加强全社会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多形式、多层次,丰富多采的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学法、懂法、守法。

    未成年人的教育,家庭负有重要的责任,同时,社会、学校等也不可推卸的责任,家庭、学校、社会应联手起来,加强未成年人教育和管理,发现苗头及时教育,使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

    笔者认为应采取一些有效措施,加强未成年人教育,减少犯罪:一、应认真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尽量减少学生流失;二、对未成年子女不要让其脱离家庭的监管,更不能让其外出打工;三、家庭要随时观察了解未成年的思想动态,对有违法犯罪苗头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应及时加强管教,防止其走上犯罪道路;四、重视对未成年人法制教育,形成一种浓厚的法制教育氛围。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未成年的素质决定着未来社会的素质,虽然犯罪未成年人在整个社会中只是小部分,但近年来有比例增大的趋势,不容乐观,严重影响着社会稳定。尽管国家颁布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但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视程度还未引起足够重视,报载:一份大报记者近期采访了一些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和消费的公共娱乐场所、成年人商店等,却在这些场所发现相当多的未成年人。立法关键还在于执法,而立法、执法的目的都在于要求人们守法。在预防犯罪中我们更应将目光放到分析犯罪的原因,并采取行之有效和有的放矢的预防措施,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不仅关系到每一个孩子、每一个家庭、每一所学校,而且关系到整个民族的明天。教育最重要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全面文明素养的人。让孩子学会做人、学会做事、学会求知,让孩子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第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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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苏叶.我省的10起“校园暴力典型案例[N].甘肃经济日报 2015-09-10-1

3武永明.2010-2012学年度兰州发生校园伤害案件632起[N].兰州晨报,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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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犯 调查 分析

在对贵州省少管所在押未成年人的调查中,采取了抽调的方式,随机选出100名在押未成年人发放了问卷,并对问卷当场进行了填写。为了不给填写人增加心理负担,不用填写姓名;为了多角度、尽可能详实地对在押未成年人成长情况和相关性事实进行调查,问卷有被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年龄、押前状况、住所地、文化程度、家庭出身等)、犯罪情况(罪名、初犯、多次犯罪、共同犯罪、犯罪地点、对后果认识、犯罪动机、心理等)、在押人员的个人情况与犯罪的事项调查(农村青年在城里有无住所、父母感情、上网情况、有无吸烟吸毒嗜好、是否有过犯罪史、是否受过处罚,是否在校生犯罪,有无好朋友)等。为更真实掌握犯罪的原因及便于分析,还设计了多项选择(问卷部分选择为多项选择,因此会出现叠加情况。以下有为多项选择的,会加以注明),比如:家庭的其他成员是罪犯,或者行为品行正与否;父母一方或双方是死亡、离婚;父母态度专横、偏爱过度或者过分干涉等,以此能了解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为犯罪预防提供有效依据。

所有在押犯均为男性。现对本次调研的情况进行初步分析如下。

一、未成年犯的基本状况

1.年龄

平均年龄16.5岁,17岁占56%,16岁占27%,15岁占14%,14岁、19岁、18岁各占1%。

2.文化程度

上过初中的占66%,上过小学的占29%,上过高中或中专的占3%,没上过学的占2%。

3.户口情况

农业户口占62%,非农业户口占38%

4.在押前状况

没读书、游手好闲的占49%,在校上课的占34%,打工占9%,在家务农占7%。

5.没读书的原因

自己不想学占22%,被开除占21%,犯了错误不上去学占20%,觉得读书没意义占10%,没钱读书占1%。

6.分析

由以上可以看出在押未成年人年龄平均是在16岁半,这个时期的未成年人的认识、辨别是非、抵制不良影响的能力都不强,同时也是一个对未成年人的塑造时期,因此,这时期的教育很关键。犯罪人基本上都受过一定教育,只是未成年犯罪者的文化素质低,大部分为中低等文化程度,文化水平低导致许多犯罪未成年人对法律无知,法律意识淡薄。未成年人犯罪中,农民、无业人员占很大比例,在校生犯罪相对较少。对于不读书的情况主要是在未成年犯罪者自身对学习的一种不积极态度,但就态度来说,与其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有很大关系。

二、犯罪情况

1.实施犯罪时的年龄

平均年龄为15岁。

2.实施过多少次犯罪

不止一次占58%,一次占41%。

3.第一次实施犯罪的年龄

平均年龄14岁半,14岁占34%,14岁以下占12%,14岁以上占46%。

4.所犯罪名

抢劫占73%,故意伤害占12%,占7%,盗窃、故意杀人各占5%,抢夺占2%,聚众占1%。

5.是否在当地犯罪

是占83%,不是占17%

6.刑期

10年以上10人,1年以下7人,平均刑期为4年6个月。

7.是否单独实施

不是占81%,是占19%,包括犯罪者在内犯罪参与人数以4―5人居多。

8.共同犯罪中成年与儿童所占比例

成年人占36%,儿童占21%。

9.作案时有无指挥

无指挥占48%,有指挥占33%。

10.选择多人作案的原因(多项选择)

同甘共苦占40%,人多胆子大占22%,一人不好干占16%,人多自己风险小占11%,受人指使占9%。

11.为何实施犯罪

一时冲动45%,自己想去24%,随波逐流20%,受人指使 8%。

12.实施犯罪的动机

需要花钱占38%,找乐子占35%,讲义气占30%,报复、出气占10%,生活困难占8%,性满足占6%。

13.分析

由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实施犯罪时平均年龄在14岁半至15岁,这个时期未成年人对比较复杂的社会现象难以正确认识,对自己的行为不能作出正确的估价和评断,且难以有效的控制自己的心理冲动。由于未成年人没有劳动收入,又贪图生活享乐,任意挥霍,因此青少年犯罪中以财产犯罪为主。从调查看,贵州省未成年人多发犯罪的类型依次排列是:抢劫、伤害、、盗窃、抢夺等,其中仅是抢劫就占了73%,可见暴力型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的问题日益突出。他们好胜心切且为所欲为,稍有诱因便一触即发,极易发生突发性犯罪。从调查看,一时冲动的占45%,自己想去实施犯罪的为24%,随波逐流的为20%,其表现出作案没有明确目的,一般没有事先预谋,多属一时感情冲动,未成年犯罪者他们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意识不强,在实施作案时常常缺乏明确的动机,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从不是独立犯罪的占81%可以看出,未成年犯罪团伙性较强。由于未成年人以江湖义气为重,便形成一种与朋友是有福同享有难同当,一人出事大家帮忙的心态,并且未成年人缺乏作案经验,对犯罪心理压力大,担心被害人反抗,所以便形成多人去共同作案的情况。在实际中,未成年人喜欢以合群性来确定自身的形象,当一些贪图物质享受,或被社会、学校所排斥的未成年人聚到了一起,他们的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会逐渐加强。有些甚至模仿电影以及武侠小说中的故事情节,成立所谓帮会,成立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犯罪团伙甚至犯罪集团。因此,团伙化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

三、家庭基本状况

1.父母之间状况

在一起生活占69%,父母离异占14%,分居占12%,父亡或母亡占3%,父母双亡占3%。

2.出事前两年内是否与父母在一起

每天都在占26%,经常占20%,很少占30%,不在一起占11%。

3.父母的情况(多项选择)

经常喝酒占23%,占22%,常不回家占11%,与人打架吵架占8%。

4.自己有无夜不归宿

经常占48%,很少占39%,没有占9%。

5.分析

曾经有种说法认为,从家庭角度来说孩子没教育好,走上犯罪的道路是由于父母离婚,使孩子得不到家庭温暖,扭曲了人格所造成。这样的说法不能说是错的,但从这次的实际调研状况来看却出现了一定的差别,上述数据表明父母正常在一起生活的占69%,但每天与父母在一起生活的仅占26%,自己经常夜不归宿的占48%,偶尔不回家的占39%。从这几个数据可以看出,不仅完整的家庭对孩子存在影响,而且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成长影响更重要。父母关系的和睦,行为品德的端正对未成年都有很大影响,父母态度的专横或者过分干涉,这些都会使未成年人对家庭产生排斥;调查表明家庭成员中,酗酒、及不常回家的就占了56%,这些不良习气,使子女受到感染,家庭教育出现“近墨者黑”的效应。事实说明恶劣的家庭环境和不称职的父母是导致孩子犯罪的直接原因。现在不良的家庭环境则会导致子女的人格发育不健全,成为青少年犯罪的客观因素。

四、入所前在校情况

1.是否喜欢学校的学习

一般51%,讨厌28%,喜欢21%。

2.校园里是否上过思想品德或法制课程

上过但不多占57%,经常上占20%,没上但老师会教育占16%,没上占6%。

3.校园里是否有强行索要财物,以大欺小的情况

有占76%,无占21%。

4.是否参加过学校里的帮派

参加过占34%,没参加但想参加占17%,没参加也不想参加占38%。

5.是否参加过校外的帮派

参加过占40%,没参加但希望参加占16%,没参加也不希望参加占44%。

6.是否旷课

旷课占89%,没有占10%。

7.分析

未成年犯罪者对学多处于不积极、甚至厌恶的状态,这说明其自身对学习知识的欲望很低,他们并没有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且现在许多学校片面强调升学率,歧视差生。一些教师视学生的学习成绩将学生分为优生和差生,对差生的学习和生活漠不关心,使差生受到冷落和歧视,自尊心受到伤害,从而失去进取心和自信心,造成厌学、自暴自弃、整天无所事事,很容易成为犯罪团伙的成员。从调查结果来看,学校上过思想品德或法制教育的占77%,这是一个令人欣慰的数字,但是,学校开过这样的课程后,还是存在这么多未成年犯罪者,其原因应在于,目前学校法制教育落后,效果不佳,造成学生法制观念淡薄也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制教育课老师基本上是非法律专业毕业生,而且多数由政治老师兼任,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解释法律知识准确程度不高的问题,上课也只是为了应付考试而让学生死记硬背。另外,法制教育也只是停留在法律知识的传授上,不能使学生形成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适应的价值观,不能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内化为学生自己的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不能使学生用法律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形成守法的行为习惯,没有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反而让一部分学生由于了解法律规定而钻法律的空子,心怀侥幸,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五、与犯罪相关的社会情况

1.业余时间的爱好(多项选择)

上网占51%,喝酒、抽烟占42%,玩游戏占40%,看电影、电视占40%,与异性一起玩占38%,去娱乐场所占23%,到桑拿、按摩占23%。每周上网时间:平均36小时

2.上网常做什么(多项选择)

玩网游占61%,聊天占54%,看暴力及与性有关的占14%,看娱乐、体育占11%。

3.是否看过黄色影碟或视频

看过占79%,没看过占17%。

4.是否喜欢看含有暴力内容的电影或电视

喜欢占43%,一般占27%,讨厌占8%。

5.是否与人打过架

打过占91%,没有占3%。

6.邻居中有无犯罪人员

有占23%,可能有占18%,可能没有占15%,没有占14%。

7.居住地点附近的场所(多项选择)

游戏厅、网吧占64%,迪厅、歌舞厅占39%,台球、录像厅占38%,桑拿、按摩中心占36%。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第6篇

关键词:青少年犯罪;预防;离婚;统计分析

一,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成因

、环境污染和青少年犯罪并列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三大社会难题。据统计,我国每年青少年犯罪数为二十万以上,据2008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全国青少年犯罪人数占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33.9%。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社会转型期的到来,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颁布实施,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再一次成为了全体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相对于其他犯罪类别,青少年犯罪是指儿童向成年期过渡这个特定年龄阶段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主体的生理年龄为年满14周岁到25周岁以下的人。这个特定年龄阶段的划分是以生理、心理特征为基础,并以法律来加以确认。

任何一种犯罪行为均由多种原因造成,青少年犯罪也不例外,并且由于其主体生理年龄的特殊性,更具有特殊原因。综合学者的论述,青少年犯罪的原因主要有:(1)自身:青少年处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期,生理机能正处于变化阶段。(2)教育:存在严重失学现象而使学生过早接触社会;对学生缺乏全面关注等。(3)社会:青少年自控能力差,易沉迷不良文化。(4)家庭:美国著名学者萨瑟兰曾指出,不良的家庭教育和家庭环境极易诱发青少年的心理问题,进而使其走上犯罪道路。个体出生后接触的第一个环境就是其家庭,因而家庭对于一个人的成长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

目前学界并没有文献对家庭婚姻情况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进行实证研究,因而对于家庭婚姻情况对于青少年犯罪到底有无影响,影响程度均无结论。因此下文将构建模型运用统计学论证二者之间的相关关系。

二,统计学论证

假设:离婚与青少年犯罪之间存在正相关关系,即离婚数量增加,青少年犯罪数量增加;离婚数量减少,青少年犯罪数量减少。

1,选择数据

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因而18-25岁的青少年犯罪人的生活受到的影响更大;加之18-25岁占整体青少年犯罪数的76%以上,更具有研究意义。同时稳定的婚姻是人成长的第一堡垒,而离婚是家庭婚姻状况恶劣的极端表现,并包含不稳定家庭婚姻状况的各种情形。综上,本文将以搜集到1999年到2010年共12年的全国青少年18—25岁犯罪数和1999年到2010年全国离婚数量统计数据作为样本研究青少年犯罪和婚姻家庭的关系。如表1。

2,青少年犯罪和离婚相关性研究

将1999-2010年间我国年度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和我国年度离婚数量数据合并分析,可得图1。从二者变化趋势和增长速度来看,青少年犯罪与家庭婚姻状况同增长,计算其相关系数为0.8344338,即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量和离婚数量二者呈正相关关系,并具有很强的相关性。

3,青少年犯罪和离婚的线性回归分析

进一步分析家庭婚姻情况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程度,本文将对表1中全国年度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和离婚数量这两个时间序列数据进行一元线性回归,建立模型为:formula = youngstercrime ~ divorce,回归结果如表2。

由表2可知,回归后的方程为:youngstercrime = 135402.43 + 374.31 * divorce。从回归结果看,解释变量我国年度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的变动能被被解释变量我国年度离婚数量变动的调整后的解释比例为66.59%左右。同时我国年度离婚数量的变动对我国年度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的变动在0.001的显著性水平下有显著影响。

随后对回归结果进行布莱殊-帕甘检验得p-value = 0.929,即在通常的0.1显著性水平下,样本数据不存在异方差。对普通回归后数据的残差进行布劳殊-戈弗雷自相关检验,p-value = 0.3407,即在0.1的一般显著性水平上变量不存在自相关性。对变量进行平稳性检验(单位根)检验(扩展的迪基-富勒检验ADF),两个变量的P值均小于0.01,小于一般性显著水平0.1,则可得我国年度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量和我国年度离婚数量数据均平稳,不存在单位根。

由以上分析可知我国年度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量和离婚数量的一元线性回归不是谬误回归,上述线性关系成立,即我国青少年犯罪数量同家庭婚姻情况有着直接的相关关系。我国每年度离婚数量每增加一万对,同年度我国18-25岁青少年犯罪数量将增加374.31起,并可得拟合曲线,如下图2。

三:结论

综上,实证上家庭婚姻状况与青少年犯罪存在紧密联系,在预防青少年犯罪时要考虑家庭婚姻情况的重要性:

1,家长应关心孩子的身心健康,让其远离色情、暴力活动;及时发现、排解离异后子女的心理波动。

2,法院处理家庭婚姻案件时,考虑子女的意见并慎重判案。若判决离异要建立档案转交相应居委会,告知其关注孩子心理变化。

3,居委会要重点关注离异家庭青少年的心理状况,营造正常看待离异现象的健康社区氛围,关注并引导离异父母与子女关系。

4,政府机构、相应公益机构应注重社会文化建设,宣传家庭对青少年的重要性。在保障隐私的前提下,帮助离异家庭青少年走出阴影,健康社交。

青少年群体是国家的明天和未来,为预防和减少未成年违法犯罪,要更加注重不稳定的家庭婚姻情况对青少年的负面影响,社会宣传、司法机构和社会自治组织等要互相协调配合,共同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和经济学研究中心)

参考文献:

[1]数据源自《中国统计年鉴2012》

[2]贵斌威老师《社会经济统计学》课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3期

[4]吴珍平:《论未成年犯罪特点及防治对策》,载《龙岩师专学报》,2004年10月刊。

[5]邹惠芳:《浅析未成年犯罪的成因及对策》,载《法制与经济》,2008年8月刊。

[6]陈占江:《社会极化:农村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根源》,载《江苏警官学院院报》,2007年11月刊。

[7]郭小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与社会工作介入模式软科学研究——以重庆为例》,载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12月刊。

[8]王金兰、吕娜、魏丽:《未成年犯罪人个性调查与分析》,载《河北法学》2004年2月刊。

[9]林惠辰、任飞著,《我国青少年犯罪概念浅析》,青少年犯罪研究文集(一),1983年版

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第7篇

关键词: 抢劫罪

既遂与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定,由于立法机关和司法解释机关一直未能作出明确的规定,往往导致对相同的事实情况,在不同的司法机关,或者在相同的司法机关不同的时段内,常常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出现如此局面的原因,主要还是理论界对此问题争议较大,莫衷一是,较有影响的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将第一格量刑档次的,理解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将第二格量刑档次的八种情况,理解为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在加重构成的抢劫罪中,又将其中之一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理解为结果加重犯;将其他七种情况,理解为情节加重犯。并认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适用于基本构成的抢劫罪,而不适用于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八种情况既是情节加重犯或结果加重犯的标志,同时也是其加重的犯罪构成齐备与否的标志,因此八种情况的抢劫罪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无既遂与未遂的问题。⑴、⑵ 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均不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的理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以是否实际抢得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理由是:从我国《刑法》第236条的规定看,抢劫罪为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获取财物是达到既遂状态的标准,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抢劫等共同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而不是衡量抢劫既遂与未遂的标准。⑶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在着手实行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抢劫既未遂;只有既未抢到财物,又未伤人的,才属于抢劫未遂。⑷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以“财物到手”和“致人重伤、死亡”与否作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抢到财物但没有伤人的,或者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重伤、死亡的,均属既遂;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的,为未遂。⑸ 该观点实与第一种观点相似,只不过对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中,明确否定了既未抢到财物但又致人轻伤害的还存在抢劫既遂的问题。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的标准。一般情节的抢劫行为中致人轻伤和加重情节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财物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夺到财物,只要侵犯人身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⑹

理论是指导实践的基础,理论界的观点尚且难以统一,何以能保证司法实践中遇此问题时不产生混乱呀?由此说明,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问题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故有必要对此问题作深入探讨,以利于司法实践中的统一把握。

笔者主张,应以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结果犯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并辅以是否构成结合犯作为检验该问题的尺度。即:没有抢到财物,也没有致人轻伤的,为未遂;抢到财物的,或者虽然没有抢到财物但致人轻伤、或者属于结果加重犯的(即致人重伤、死亡的),均为既遂而无未遂;包括“入户抢劫的”在内的情节加重犯亦存在既遂与未遂问题。分析论证如下:

分析以上观点的异同,不难看出:对行为人劫得了财物,无论数额多少都属于既遂,均不持异议;对结果加重犯中不存在抢劫未遂的问题亦趋成共识。争议的焦点是对“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以及既未抢得财物但已致人轻伤而又不属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的一般抢劫行为,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

将八种情况中“致人重伤、死亡的”,理解为结果加重犯,而将“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理解为情节加重犯是有道理的,对此已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并无分歧。但从法理上讲,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不是《刑法》分则规定某项罪名的犯罪构成标志,而是具体运用刑罚时的量刑情节,说到底属于犯罪情节的范畴,与犯罪构成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况且,我国《刑法》也根本没有将某项罪名的犯罪分为基本构成和加重构成之别,原因是犯罪构成没有高、低级的层次之分,或者说我们不应该把犯罪构成分为基本构成,以及在此基础上,有更高一级的犯罪构成。如果说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为加重构成的话,那也只能是犯罪情节的构成要件,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因为犯罪构成是将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具有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并与《刑法》的规定相衡量,从而得出犯罪成立这一法律结论的具体评价标准,它裁断是行为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是研究分析刑事责任、犯罪形态、罪数、量刑等刑事法律问题的基础。而犯罪情节裁断的是犯罪行为构成犯罪以后,根据其社会危害性的具体程度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犯罪构成解决的是犯罪成立的基本问题,犯罪情节解决的是犯罪成立后对犯罪行为人如何具体量刑的问题,且后者依附于前者,后者的成立必须以前者的成立为条件。不可想象没有犯罪构成,犯罪情节从何谈起?故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等同对待。

一、结果犯的原理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当以是否齐备《刑法》分则规定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限。我国《刑法》总则理论对故意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区分的标准主要采三种学说:一是结果犯,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二是行为犯,以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行为是否完成,而不论危害结果是否产生,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三是危险犯,以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刑法》分则规定某种危害结果处于现实的危险状态,也不论该危害结果是否产生,作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志。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有关罪名中,大多是结果犯作为犯罪的完成形态的,尤以侵财型犯罪的所有罪名均属此列,可见,抢劫罪属于结果犯,应该是不存异议的。故而行为人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造成《刑法》规定的危害结果,是我们立足于界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基点。而“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并不是从结果犯的角度予以界定的,充其量是从犯罪情节的角度所作的划分,与抢劫罪应该属于结果犯的犯罪形态相悖,不能成为区分本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志。

那么,什么是抢劫罪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应该根据抢劫罪所侵犯的法益(社会关系),即本罪属双重客体去作实质性的分析:以抢劫行为是否直接侵犯到被害人两个方面的权利,亦即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作为我们理解本罪结果犯的落脚点,而不论其它。因为《刑法》分则之所以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之类罪,主要在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劫财,其行为最终指向的也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刑法》作为以惩治犯罪行为人为对象的强制手段,将重点放在惩处犯罪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主观罪过,并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加以考虑,则是立法者如此分类的立足点,多数国家的立法都是如此。但这并不是说立法者对行为人所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可以忽略不计的,原因就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所受到的侵犯,从危害结果上讲,有时甚至远远超过其财物所受到的侵犯,往往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恶果。我国的《刑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刑法,它已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所以《刑法》第263条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作出加重处罚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犯。由此,行为人是否抢到被害人的财物,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一个方面;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权利中伤(包括轻伤、重伤)、亡的后果,也应是分析其抢劫行为是否产生危害结果的另一个方面。假如这两方面中任何一方产生了危害结果,成立犯罪既遂则符合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因此,那种对既未抢到财物但又致人轻伤结果的,亦认定为抢劫未遂的观点,是违反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的。

二、是否成立结合犯是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

所谓结合犯,是指刑法把本为数个不同性质的独立的犯罪行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的情形。其特点是:一为原为数个独立的犯罪,即犯罪的多个性;二为数个行为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具有牵连关系、因果关系,即具有关联性、结合性;三为依据《刑法》规定结合为新的一罪,即结合的法定性。对抢劫罪是否属于结合犯,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所有的抢劫罪都是;⑺ 2、所有的抢劫罪都不是;⑻ 3、只有抢劫致人伤害的和结果加重犯才是,这也是主导性的观点;⑼ 此外,有论者在主导性的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抢劫罪的结合犯还可能存在于情节加重犯和转化型抢劫犯之中。⑽

探讨抢劫行为是否成立结合犯的作用,是可以根据结合犯的原理,分析出数个行为的结构之中,是否存在《刑法》原本规定为数个性质不同但又构成独立犯罪的结果,作为衡量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这实际上也是从结合犯的角度,来进一步阐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以界定本罪的既遂与否。同时也是释疑轻微伤害作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方面所造成的结果,但为什么不能作为抢劫罪中的危害结果之一的原因所在。

根据法理,就抢劫罪而言,抢劫罪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包含二个行为,除其基本行为——目的行为,即在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劫财行为之外,还应包括其手段行为——侵犯人身权利方面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并且是侵犯了刑法保护的另一法益(社会关系),触犯了另一独立的罪名,且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因具有关联性而具有牵连关系、因果关系,方成立抢劫罪的结合犯。如果两者相互分离,抢劫罪本身则不存在。只不过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因行为主体的不同,或者因行为主体选择的侵犯对象、场所的不同而存在轻重之别而已。因而抢劫罪的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是本罪行为结构的两个基本形态。由于《刑法》没有规定以劫取他人财物多少数额为构成要件,故从目的行为上讲抢劫罪不是数额犯,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且手段行为已产生致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即触犯了受《刑法》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设立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据此符合结合犯的特征,依法只能以抢劫罪一罪惩处,这也是抢劫罪中结果犯、结果加重犯成立结合犯的主要理论依据。故笔者主张,基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原理,只有行为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两方面所形成的结合犯,才可以得出抢劫罪不存在未遂问题的结论,并且是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对情节加重犯也应是如此。换言之,在实施手段行为从而侵犯人身权利方面,如果只是轻微的暴力,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则不属于抢劫罪的结合犯,仍可以视是否劫得财物的情况,来判断抢劫罪的既遂与否。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在抢劫罪中,“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仍属手段行为,只不过《刑法》从行为的方式、场所、对象等方面入手,意图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将其特别予以重视,作为情节加重犯予以加重处罚,属于特殊的手段行为,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故笔者将情节加重犯又称之为加重情节行为。在情节加重犯(加重情节行为)中,应当说“入户抢劫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的三种情况,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基础上,分别触犯了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都符合结合犯的原理而应属于结合犯。⑾ 但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所涉及的四项罪名均属行为犯,也就是说与此相对应的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是从行为的角度所作的界定,这充分证明《刑法》将实施这三种行为作为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为已足,而不论财物是否得手的危害结果有无产生,其既非结果犯,亦非结果加重犯。因此,笔者认为,该三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虽属结合犯,但碍于抢劫罪属于结果犯的特殊原因,而不属抢劫罪的结合犯,故并不能以此作为检验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尺度。由此,将刑法理论中结果犯与结合犯的原理有机地结合起来,是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切实和有效的方法。以“入户抢劫的”为例,如果行为人入户抢劫后,其实施的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危害结果已构成轻伤害的,则成立另一独立的故意伤害的罪名,应属抢劫罪的结合犯,该行为虽仍属情节加重犯,但由于已造成他人人身轻伤害的结果,应构成抢劫既遂,而谈不上抢劫未遂的问题;如果行为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的危害结果为重伤、死亡的话,亦成立另一独立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名,则转化为结果加重犯,仍属抢劫罪的结合犯,但再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了,故更谈不上属于抢劫未遂的问题。反之,行为人入户抢劫后,既未抢得钱财,又未致人轻伤之结果或者未致人重伤、死亡加重之结果的,说明其抢劫行为未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仍属抢劫未遂。

因此,无论是一般情节的抢劫犯,还是抢劫的情节加重犯,以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方面是否成立结合犯作为尺度,乃是检验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有效办法。同时表明抢劫罪的既遂只能存在于结果犯中,情节加重犯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三、情节加重犯没有未遂,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基于前述二方面的分析,对抢劫罪的既遂只能存在于结果犯的理解应该并不困难。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情节加重犯没有未遂的结论尚存模糊认识:认为《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的”等八种情形的抢劫罪,明确规定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无条件地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的规定,并以此作为是立法者对抢劫既遂规定的依据;假如这种情况存在未遂的话,按照《刑法》第23条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将会实际造

成在此法定刑以下的幅度内量刑,不符合立法者作出的严惩此类犯罪的立法宗旨。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不免片面,是用静止的眼光在审视运动着的犯罪这一反复而又复杂的社会现象,背离了哲学上静止与运动的辩证关系。从社会学的角度,在对犯罪的认识上,是可以摸清其常态和规律的,这也是能够构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原因之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构成要件是静止而不能改变的;但就某一类犯罪、某一项犯罪或者相同的犯罪,基于行为的手段、性质、危害的结果,甚至犯罪主体、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从这个意义上说,犯罪又是运动、变化的,其社会危害性也是存有程度差别的。根据我国刑事立法的结构、体例,《刑法》分则所规定各罪的量刑标准,是以犯罪既遂为标本的,并没有规定犯罪未遂的量刑标本,但这并不能得出符合抢劫罪八种情况的,都属犯罪既遂的结论,因为对犯罪未遂的处罚已由《刑法》总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从这点上讲,也并不能得出“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的结论。《刑法》第5条规定:“犯罪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是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的规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按照所犯罪行和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基本含义是:罪轻规定轻刑、轻判,罪重规定重刑、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⑿它既包含以犯罪客观方面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又包含适当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性深浅,主体的人身危险性大小两部分的内容。⒀同时《刑法》第23条第2款又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款是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如果对“入户抢劫的”等情节加重犯,都按既遂犯一律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处刑,不问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危害结果的有无而不适用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则,则不能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有违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刑法》第263条第二格量刑档次所规定的八种情况中,并没有从犯罪形态的既遂与未遂加以考虑。其中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主要是从危害结果的程度上考虑加以规定的,由于此种情况已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危害结果,不存在未遂的问题;而对“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主要是从行为方式、对象等方面考虑加以规定的,且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可能抢到财物,也可能没有抢到财物,或者可能既没有抢到财物又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害,对此均存在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综上,结论如下:在抢劫罪中,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包括轻伤、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他人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危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在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况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的结果加重情节不存在未遂问题外,其余包括“入户抢劫的”等七种情况的情节加重犯,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⑴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停止形态适用中的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460-462页。

⑵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出版,第769页。

⑶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审:《新刑法罪案与审判实务精解》(中册),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807页。

⑷参见朱晓彬:“抢劫罪中既遂与未遂的探讨”,《法学》1981年复刊号,第28页。

⑸参见梁世伟编著:《刑法学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1版,第522页。

⑹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⑺参见李光灿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617页。

⑻参见赵秉志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71页。

⑼参见高铭暄著:《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11-212页。

⑽参见张国轩著:《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03页。

⑾参见张国轩著:《抢劫罪的认定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20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