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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合集7篇)

时间:2023-09-22 15:32:14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第1篇

(一)有效监管理念的确立

保险业经营的负债性和保险市场的自由竞争引发的“市场失灵”决定了保险监管的存在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但保险监管本身也存在失灵问题。针对监管失灵的“监管治理”问题便被提上了议事日程。20世纪70年代早期出现的非管制化和监管改革,是以明确连续的方式解决监管本质问题,克服监管作为政府政策工具的局限性的最早尝试。“有效保险监管”的概念便是监管治理在保险领域内的展开。“有效”包括效益(Effectiveness)和效率(Efficiency)两层含意。在法律研究的范畴内,有效保险监管主要体现在作为保险监管依据的监管规则的革新上。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偿付能力监管就是在立法上对原有监管规则进行反思与批判并追求监管效率提高的表现。偿付能力监管由于抓住了保险监管中的核心问题,因而减少了对市场主体行为的限制,能够有效节约保险监管的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各国开始接受实行偿付能力监管: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1974年建立了保险管理信息系统(InsuranceRegulatory Information System),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为主的偿付能力进行监控,并于1992年在美国各州强制推行偿付能力标准;日本自1985年《保险法》中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的概念之后,围绕偿付能力制定了极为详细的监管标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在1997年推出《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并于2000年对其进行了首次修订,确立了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地位,这一规则获得了IAIS成员的普遍认可。自此,偿付能力监管已经成为一种模范,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监管规则,并成为各国保险监管制度的核心。有效保险监管也就成为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

(二)偿付能力监管的核心化

1975年至1990年,美国有140家寿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1997年至2001年,日本有7家寿险公司宣告破产或重组,引发日本寿险业严重的市场信心危机。这促使各国对以市场为基础的严格监管在预防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无效进行反思。监管变革的结果是保险监管进入对加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阶段,保险监管制度普遍由传统静态监管实现了向现代动态监管的转变。英国通过对保险公司资产和负债及其匹配关系的监管,实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美国则采用监管风险资本的方式,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管。表现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上主要是,NAIC从1992年开始在各州强制推行偿付能力监管标准、IAIS在1997年推出《保险监管核心原则》、日本在1985年《保险法》中明确提出偿付能力的概念、2008年2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提交了《Solvency II法令框架草案》等等。由此可见,偿付能力监管成为国际通用的保险监管规则。

(三)市场行为监管的放松趋势

与偿付能力监管加强同时出现的法律现象是放松监管的趋势。1994年欧共体第三代保险决议将保险费率和条件的决定权交给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自由商定,监管目标仅限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日本从1998年开始放松对保险费率的监管:由非官方机构———费率算定委员会订立纯费率标准,保险公司在纯费率的基础上依据公司的经验数据和管理水平拟定附加费率,纯费率加附加费率就是公司的承保费率,该费率经监管部门审批后可上下浮动12.5%56。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亚洲国家相继取消了非寿险费率表。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定价市场化已经获得了各国的普遍认可。与此同时,保险机构设立的限制也有所松动,国内市场基本开放,保险业也进入了国际竞争的时代。我们仔细审查这种放松监管的趋势,在监管领域主要表现在对市场行为监管的立法松动,由以前的通过法律限制的严格监管变为依靠市场力量的自由化。放松监管是建立在这样的思想认识之上的:太多的监管会扼杀创新和企业家精神,进而抑制经济发展。但是,放松监管并不是不要监管。保险主体的市场行为仍然是保险监管的主要领域,只是可以通过监管主体的转换,实现更有效率的保险监管。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实践表明,能够从根本上并有效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是通过其他监管方式实现的。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发展与困局

我国政府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保监会”)也在监管治理的理念下践行保险监管制度的变革。保监会先后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从2005年至今共16号文件)及其解答和实务指南、《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5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08年)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强偿付能力监管。2009年《保险法》更是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偿付能力的法律规则进行了完善。至此,我国业已形成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偿付能力监管法律建设加强的同时,我国的现行法律制度并没有在市场行为监管上表现出放松的迹象,或者虽然有所表现,但是并不明显,总体上还是坚持对市场行为严格监管的原则。在保险机构的设立上,2009年《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分支机构的设立、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等等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保险业经营范围的限制上,2009年《保险法》坚持了“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基本原则,严格的市场行为监管方式并未改观。通过立法考察我们发现,我国保险监管的法律规则在强调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的同时,也在强化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力度,形成了多头并进的局面。这种监管格局的存在,有效地保证了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规范了保险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推动了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但是,抛却因双管齐下所造成的立法资源浪费不谈,这种监管格局带来的问题也是不能被忽视的:

(一)监管不能承受之重

因法律要求全面,导致保监会的行政审批过多。虽然保监会两次大幅减少行政审批,但是保监会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然较多,比如保险合同条款的制定、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经营分支机构的设立、营业场所的变更等,仍需要保监会的审批。这与保险业的发展需求存在一定的差距,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保险业的发展。同时带来的问题是,由于审批的拖累,不能将工作重心真正转移到偿付能力监管上来。再者,由于保险监管机构自身受财力和人力及物力的限制,造成了监管力量的不足,造成监管真空的出现。

(二)市场不能承受之重

监管本身在一定程度上与创新是有冲突的,过度监管会成为保险市场创新的障碍,与市场不能承受之重同时存在的是市场亦有不能承受之轻。市场的自由竞争,能够激发保险企业的活力,实现保险创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但是,市场自身的竞争会引发过度恶性竞争,出现保险公司破产,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出现保险行为的诚信问题,保险欺诈,保费设计不合理,保险赔付不及时等问题。市场缺乏监管会在失灵的状态下走向无序,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发展。监管困局由此形成:过度的监管和市场干预阻碍了保险市场活力和竞争力,缺少政府干预与监管的市场又会由于竞争本身而走向反面。寻求一种更优的制度,能够达到对市场主体的有效约束而非束缚,能够存在竞争的舞台而不至于使竞争走向“死亡”,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三、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重构

(一)困局突破的路径分析

保险市场必须创新,保险市场的创新呼唤保险监管的创新。保险监管的根本目的是实现保险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保险市场的这种发展是在政府力量和市场力量的互动配合中实现的。所以,有必要对现在的监管规则予以重新审视,这本身也是监管治理的应有之意。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法律与制度上的构建就成为本文解决监管困局的方案。本文通过保险监管体系从两个角度对保险监管困局在法律层面上展开:

1.给政府减负。

通过实现保险监管规则的优化,将政府监管严格限定在“核心事项”的监管上。具体表现在监管规则上就是,加强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规则的法律完善,同时明确政府监管的目标,划清政府保险监管的边界;在监管手段上,通过采用多样化的监管手段,使偿付能力监管真正发挥其监管价值。这是有效保险监管制度应有之意。

2.给市场空间。

政府监管尤其是对市场行为的监管会缩小保险市场的发展空间。这对保险业的竞争力和创新力是种束缚。在政府监管之外,寻求第三方监管力量或第四方监管力量就成为保险监管的必然选择。通过保险公司的治理可以从根本上建立一个健康的合格的保险市场主体,通过保险行业自律可以塑造良好的保险行业自治秩序;通过保险社会监管可以对内控制度健全、市场行为规范的市场主体形成强有力的约束。所以,保险公司治理、保险行业自律和保险社会监管是有效保险监管制度不可或缺的依靠力量,它们与政府保险监管组成的保险监管体系是保险市场创新和保险监管创新的必然选择。

(二)体系化监管的制度设计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第2篇

[关键词]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问题,在1997年首次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1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得到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又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提出了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要求及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重点与方法。近些年来我国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不仅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而且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定位为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支柱。因此,认真研究iais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一、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

在iais监管核心原则中,icp9“公司治理”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作了专门规定,icp7“人员的合格适宜性”、icps“股权变更和业务转移”、icpl0“内控”、icpl3“现场检查”、icpl8“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icp26“面对市场的信息、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等icp中也包含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内容。另外,在iais颁布的一些原则、标准、指引中也涉及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这些原则、标准、指引主要有《监管标准1:执照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2:现场检查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3:衍生产品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4: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7:再保险产品评估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8: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标准》、《监管原则6:再保险公司监管之最低要求的原则》、《指引引1:新兴经济市场的保险监管指引》、《指引3:适宜性原则及其运用的指引》、《指引4: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指引》、《指引7:运用精算人作为监管的一部分》等。通过这些内容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原则。综合iais监管核心原则、标准与指引,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主要有:

一是保险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并对保险公司是否遵守了前述标准进行检查。这种标准包括当地的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中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保险法或保险公司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既是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的基本前提,也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内容和主要路径。

二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公司治理问题最初产生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于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而导致经营者有可能偏离所有者利益。随着公司治理理念的进步,特别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诞生,公司利益相关者概念应运而生,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不仅仅涉及股东的利益,而是关系股东、经营者、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观念日益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在立法上不断得到确认。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也是如此。因此,在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

三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对象与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机关构成、职责,包括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高级经营层的任命和撤换;公司机关重要担当人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保险公司的合并与业务转移;保险公司的内控;信息披露,等等。

四是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点。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地位十分重要,其既是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也是公司的重要执行机构。因此,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首先仰赖于保险公司有一个有效且受制衡的董事会。icp9指出,“董事会是治理结构的重点,董事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行为负最终责任。”既然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因此要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关键在于对保险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

为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iais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这种标准分基本标准与附加标准两种。其中,基本标准是运用监管核心原则的最主要标准,监管机构要表明遵守了某一原则,就必须符合该基本标准;附加标准是比基本标准更高的要求,它不用于评价是否遵守了某一原则,而是用于评价一国保险监管体系及提出一些建议。

(一)基本标准

1.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保险公司首先是公司,故应遵守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须遵守那些针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所做的特别规定。为确保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监管机构应就此对保险公司作出要求,并对保险公司是否达到了此要求进行检查。

2.董事会应发挥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作用,包括: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包括任命和撤换公司高级经理层、建立一套定期评价的薪酬制度、对高级管理层进行评价和监督;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等。

3.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包括: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制订的目标、政策和相关法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为董事会提供全面及时的有关信息,以供董事会评论其业务目标、策略和政策,并对其行为负责等。

4.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

        5。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主要股东应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与品行。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

6.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包括: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控制保险公司股权或股权重大变动均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保险公司必须将任何购买或变动股权的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保险公司控制权人应达到一定的实质要求,包括监管机构要确保希望获得控制权的人要满足发放执照过程中的标准、icp7关于合格人员的要求也适用于保险公司未来的所有者、监管机构要求包含一个保险公司潜在控制人的金融集团的结构应当足够透明、监管机构如果发现某一收购会对保单持有者产生不利影响就可以拒绝批准收购的申请。

7.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8.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这种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使所有与保险公司相关的市场参与者能够正确作出相应的判断。

(二)附加标准

1.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在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既有利于决策的专业化,也有利于提高决策的效率。因此,设立专业委员会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特色。作为一项附加标准,iais提出,保险公司董事会可设立诸如薪酬、审计和风险管理等专业委员会。

2.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薪酬制度不仅在于准确、公正地评估受薪人员的贡献并按贡献给予劳动报酬,而且更在于通过这种评估和报酬,引导受薪人员实施公司期望的行为,激励他们更好地为公司作贡献。

3。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在现代社会,公司良好的经营首先表现为合规经营,违法违规是公司经营的最大风险。对具有社会性、高负债性、负债长期性、技术性特征的保险公司而言,依法合规经营更显重要。因此,为确保保险公司经营不偏离依法合规的轨道,保险公司董事会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确保公司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为确保专门人员有足够的能力与资源完成前述使命,这种专门人员最好由公司高管人员担任。同时,负责合规的专门人员应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公司合规情况,以利董事会准确、及时掌握公司的合规情况并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4.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

5.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包括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专业组织的会员资格及对本专业最新发展情况的掌握情况。

6.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认定,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

7.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这是指,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公司要提供其股东的信息及任何直接/间接行使控制权的人的信息。

三、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情况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比较

在我国,涉及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及其监管的法律法规较多,主要有《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将这些法律法规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定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要求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与iais的要求相比,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达到、基本达到或略超过iais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基本标准中的“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董事会“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董事会“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董事会“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董事会“独立、客观地做出决策”、“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二)虽然无iais所要求的明确立法,但依相关规定可推出我国也作了同样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董事会“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董事会“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附加标准中的“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

(三)我国的立法规定与iais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四)我国立法规定了iais所没有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求的内容。例如,《公司法》、《保险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监事会及其职责、加强监事会作用的规定等。

四、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已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如何建立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体制与机制。借鉴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有以下启示:

(一)树立保险公司是公开公司的理念

关于此点,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虽未明确提出,但从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规定中可以发现,iais在事实上是将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公开募股,也无论其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开交易)作为公开公司对待的。否则,我们无法合理解释iais保险监管核jb原则为何要求对保险公司实施严格的监管、为何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为何要求监管机构批准或不批准购买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获得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其他股权方案、为何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的业务转移予以批准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公开公司原指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有的人也将之用于指代那些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即上市公司。在这些公司中,由于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证券法专门对其公司治理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并要求对其实施严格监管。将公开公司仅用作指代公开募股公司,这种提法在股东中心主义时代是合适的。但自上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尔那场著名的“公司为谁利益而存在”之争论以后,特别是二战后,为解决贫富悬殊、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而产生的公司社会责任学说渐被广为接受,公司股东中心主义渐被抛弃。在这种背景下,仅以股东是否多数及分散为标准来区分公司的公开性与闭锁性,并将之作为监管强弱的标准,显然不再适用。因此,公开公司的内涵应从专门指代那些股东多数、股权分散的公开募股公司,扩展至所有涉及利益主体人数众多而且分散的公司,这种利益主体的多数不仅包括股东多数,而且包括债权人多数。

在市场经济中,金融企业因处于经济体系的核心而地位日显重要,而且金融企业涉及广大客户的利益,因此,现代国家均将其作为严格监管的对象。虽然国家严格监管金融企业的原因众多,但重要的一点应是其所具有的公开性。把握此点,对于正确认识监管金融企业的重要意义及对金融企业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均至为重要。保险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金融企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树立保险公司为公开公司的理念,对科学监管保险公司,特别是科学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尤为重要。

(二)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信息在市场经济中是呈不对称性分布的。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产生了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信息优势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提供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致使信息劣势者信以为真,并依此作出决策,此时信息劣势者极易遭受损害。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使所有与公司有关的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均得到公平的保护,防止以强凌弱、以众暴寡。公司利益关系人地位有高有下、有强有弱之原因无非缘于以下两个事实:经济力量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称。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上,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为信息优势者,中小股东、投保人等为信息劣势者。为构建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公司治理目的,必须尽量减少此种信息不对称。为此,iais的icp26规定,“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供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具体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与市场参与者作出决定有关的、能够在作出决定时及时取得的、市场参与者不需支付不合理费用就能及时取得的、全面和有用的、市场参与者可以全面评价保险公司情况的、可以作为决定依据的、可以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比较的、二定时期内是一致的因而可以进行趋势比较的信息”。

我国《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这一规定虽然似乎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义务,但事实上,由于该规定用的是“依法”公布,目前我国除证券法等法律要求上市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外,尚无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普通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故事实上未上市的保险公司并无义务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然而,这些信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作出正确交易判断至关重要。因此,从构建良好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出发,有必要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使保险公司的信息,特别是重要信息真正对所有利益关系入公开。

(三)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加强与国内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涉及内容极其广泛,特别是在金融综合化、保险国际化的大背景下,有时单靠一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努力尚难真正奏效。对某些内容,如人员合格性的监管、股东资格的审核等,均须国内其他监管机构甚至国外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助。icp7规定,“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icp8规定,“股权变动的监管可能需要不同国家的监管机构的合作。”目前,我国尚无立法对此予以明确,将来有必要予以完善。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第3篇

[关键词]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保险公司治理结构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问题,在1997年首次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1cp)中,即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列为重要内容。此后,在2000年、2003年版的icp中,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不断得到强化和细化。2004年10月,iais又了《保险公司治理的核心监管原则》,提出了对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的要求及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重点与方法。近些年来我国十分重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不仅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而且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定位为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支柱。因此,认真研究iais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一、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

在iais监管核心原则中,icp9“公司治理”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作了专门规定,icp7“人员的合格适宜性”、icps“股权变更和业务转移”、icpl0“内控”、icpl3“现场检查”、icpl8“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icp26“面对市场的信息、信息披露和透明度”等icp中也包含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内容。另外,在iais颁布的一些原则、标准、指引中也涉及了保险公司治理监管的内容,这些原则、标准、指引主要有《监管标准1:执照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2:现场检查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3:衍生产品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4:保险公司资产管理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7:再保险产品评估的监管标准》、《监管标准8:再保险公司的监管标准》、《监管原则6:再保险公司监管之最低要求的原则》、《指引引1:新兴经济市场的保险监管指引》、《指引3:适宜性原则及其运用的指引》、《指引4: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指引》、《指引7:运用精算人作为监管的一部分》等。通过这些内容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原则。综合iais监管核心原则、标准与指引,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的内涵主要有:

一是保险监管机构应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并对保险公司是否遵守了前述标准进行检查。这种标准包括当地的公司法等企业组织法中有关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保险法或保险公司法中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以及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有关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标准,既是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的基本前提,也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核心内容和主要路径。

二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应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公司治理问题最初产生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由于经营者与所有者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而导致经营者有可能偏离所有者利益。随着公司治理理念的进步,特别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诞生,公司利益相关者概念应运而生,公司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不仅仅涉及股东的利益,而是关系股东、经营者、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一观念日益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并在立法上不断得到确认。保险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也是如此。因此,在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监管时,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区分和保护所有有关各方的利益。

三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对象与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机关构成、职责,包括董事会及其下属委员会的组成与职责;高级经营层的任命和撤换;公司机关重要担当人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保险公司的合并与业务转移;保险公司的内控;信息披露,等等。

四是董事会是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重点。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董事会地位十分重要,其既是公司的重要决策机构,也是公司的重要执行机构。因此,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首先仰赖于保险公司有一个有效且受制衡的董事会。icp9指出,“董事会是治理结构的重点,董事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和行为负最终责任。”既然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因此要有效监管保险公司的治理结构,关键在于对保险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有效的监管。

二、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

为有效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iais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标准。这种标准分基本标准与附加标准两种。其中,基本标准是运用监管核心原则的最主要标准,监管机构要表明遵守了某一原则,就必须符合该基本标准;附加标准是比基本标准更高的要求,它不用于评价是否遵守了某一原则,而是用于评价一国保险监管体系及提出一些建议。

(一)基本标准

1.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保险公司首先是公司,故应遵守有关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定;除此之外,保险公司还须遵守那些针对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所做的特别规定。为确保保险公司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监管机构应就此对保险公司作出要求,并对保险公司是否达到了此要求进行检查。

2.董事会应发挥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作用,包括: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包括任命和撤换公司高级经理层、建立一套定期评价的薪酬制度、对高级管理层进行评价和监督;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等。

3.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包括:对董事会负责,根据董事会制订的目标、政策和相关法规,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为董事会提供全面及时的有关信息,以供董事会评论其业务目标、策略和政策,并对其行为负责等。

4.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

5。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主要股东应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能力与品行。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

6.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包括: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控制保险公司股权或股权重大变动均须得到监管机构的批准;保险公司必须将任何购买或变动股权的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保险公司控制权人应达到一定的实质要求,包括监管机构要确保希望获得控制权的人要满足发放执照过程中的标准、icp7关于合格人员的要求也适用于保险公司未来的所有者、监管机构要求包含一个保险公司潜在控制人的金融集团的结构应当足够透明、监管机构如果发现某一收购会对保单持有者产生不利影响就可以拒绝批准收购的申请。

7.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8.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这种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使所有与保险公司相关的市场参与者能够正确作出相应的判断。

(二)附加标准

1.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在董事会下设专业委员会,既有利于决策的专业化,也有利于提高决策的效率。因此,设立专业委员会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治理的一个特色。作为一项附加标准,iais提出,保险公司董事会可设立诸如薪酬、审计和风险管理等专业委员会。

2.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薪酬制度不仅在于准确、公正地评估受薪人员的贡献并按贡献给予劳动报酬,而且更在于通过这种评估和报酬,引导受薪人员实施公司期望的行为,激励他们更好地为公司作贡献。

3。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在现代社会,公司良好的经营首先表现为合规经营,违法违规是公司经营的最大风险。对具有社会性、高负债性、负债长期性、技术性特征的保险公司而言,依法合规经营更显重要。因此,为确保保险公司经营不偏离依法合规的轨道,保险公司董事会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确保公司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为确保专门人员有足够的能力与资源完成前述使命,这种专门人员最好由公司高管人员担任。同时,负责合规的专门人员应定期向董事会汇报公司合规情况,以利董事会准确、及时掌握公司的合规情况并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4.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

5.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包括专业水平、实践经验、专业组织的会员资格及对本专业最新发展情况的掌握情况。

6.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认定,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

7.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这是指,应监管机构的要求,保险公司要提供其股东的信息及任何直接/间接行使控制权的人的信息。

三、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情况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比较

在我国,涉及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及其监管的法律法规较多,主要有《公司法》、《保险法》、《证券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将这些法律法规关于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规定与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的要求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与iais的要求相比,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立法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达到、基本达到或略超过iais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基本标准中的“明确规定董事会在执行具体的公司治理原则时的职责”、董事会“制订政策、目标及落实政策实现目标的方法以确保政策的贯彻与目标的实现”、董事会“建立和维护有效、审慎的公司内部组织结构”、董事会“任免、评价和监督公司高级经理层人员”、董事会“独立、客观地做出决策”、“经理层应履行其职责”、“董事、经理、精算师等关键职位人员应具有相应的资格”、“保险公司股东应符合一定要求”、“保险公司股权变更应置于监管之下”;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可设立相应的专业委员会”、“薪酬制度应具有良好的行为导向作用”、“精算师应能直接与董事会联系”、“对审计师和精算师的资格,监管机构可以依靠制订和实施相关执业准则的专业组织”、“保险公司应提供股东的信息”。附加标准中的“董事会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公司合规经营”。

(二)虽然无iais所要求的明确立法,但依相关规定可推出我国也作了同样的要求。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遵守所有适用的公司治理原则”、董事会“建立公司人员的业务操守标准”、董事会“制订公司处理利益冲突等方面的政策”、“法律应明确‘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的定义”;附加标准中的“考核审计师和精算师合格适宜性的标准”。

(三)我国的立法规定与iais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属于这种情形的主要有:iais基本标准中的“保险公司应进行适当的信息披露”、“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当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再满足合格和适宜的标准时,监管机构必须能够采取适当措施,包括使该股东放弃在保险公司中的所有权和利益”、“业务转移应受到一定监管”。

(四)我国立法规定了iais所没有的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求的内容。例如,《公司法》、《保险法》、《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监事会及其职责、加强监事会作用的规定等。

四、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核心原则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已将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确立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因此,当务之急是如何建立更有效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体制与机制。借鉴iais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原则,对完善我国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有以下启示:

(一)树立保险公司是公开公司的理念

关于此点,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虽未明确提出,但从iais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的规定中可以发现,iais在事实上是将保险公司(无论是否公开募股,也无论其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开交易)作为公开公司对待的。否则,我们无法合理解释iais保险监管核jb原则为何要求对保险公司实施严格的监管、为何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为何要求监管机构批准或不批准购买保险公司主要股权或获得保险公司控制权的其他股权方案、为何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的业务转移予以批准等。

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上,公开公司原指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有的人也将之用于指代那些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公司,即上市公司。在这些公司中,由于股权高度分散、股东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故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证券法专门对其公司治理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并要求对其实施严格监管。将公开公司仅用作指代公开募股公司,这种提法在股东中心主义时代是合适的。但自上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尔那场著名的“公司为谁利益而存在”之争论以后,特别是二战后,为解决贫富悬殊、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而产生的公司社会责任学说渐被广为接受,公司股东中心主义渐被抛弃。在这种背景下,仅以股东是否多数及分散为标准来区分公司的公开性与闭锁性,并将之作为监管强弱的标准,显然不再适用。因此,公开公司的内涵应从专门指代那些股东多数、股权分散的公开募股公司,扩展至所有涉及利益主体人数众多而且分散的公司,这种利益主体的多数不仅包括股东多数,而且包括债权人多数。

在市场经济中,金融企业因处于经济体系的核心而地位日显重要,而且金融企业涉及广大客户的利益,因此,现代国家均将其作为严格监管的对象。虽然国家严格监管金融企业的原因众多,但重要的一点应是其所具有的公开性。把握此点,对于正确认识监管金融企业的重要意义及对金融企业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均至为重要。保险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是金融企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因此,树立保险公司为公开公司的理念,对科学监管保险公司,特别是科学监管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尤为重要。

(二)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根据信息经济学的研究成果,信息在市场经济中是呈不对称性分布的。信息不对称性的存在,产生了信息优势者和信息劣势者。信息优势者很容易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提供虚假、遗漏、过时、误导的信息,致使信息劣势者信以为真,并依此作出决策,此时信息劣势者极易遭受损害。

公司治理的核心,是使所有与公司有关的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均得到公平的保护,防止以强凌弱、以众暴寡。公司利益关系人地位有高有下、有强有弱之原因无非缘于以下两个事实:经济力量不平等与信息不对称。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中小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关系上,保险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内部人为信息优势者,中小股东、投保人等为信息劣势者。为构建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实现公司治理目的,必须尽量减少此种信息不对称。为此,iais的icp26规定,“保险公司被要求提供其财务状况和面临风险的信息。具体披露的信息应当是:与市场参与者作出决定有关的、能够在作出决定时及时取得的、市场参与者不需支付不合理费用就能及时取得的、全面和有用的、市场参与者可以全面评价保险公司情况的、可以作为决定依据的、可以在不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比较的、二定时期内是一致的因而可以进行趋势比较的信息”。

我国《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这一规定虽然似乎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的义务,但事实上,由于该规定用的是“依法”公布,目前我国除证券法等法律要求上市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外,尚无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普通保险公司披露前述信息。故事实上未上市的保险公司并无义务披露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等信息。然而,这些信息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作出正确交易判断至关重要。因此,从构建良好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出发,有必要完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使保险公司的信息,特别是重要信息真正对所有利益关系入公开。

(三)在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方面加强与国内外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交流

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监管涉及内容极其广泛,特别是在金融综合化、保险国际化的大背景下,有时单靠一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努力尚难真正奏效。对某些内容,如人员合格性的监管、股东资格的审核等,均须国内其他监管机构甚至国外监管机构的合作与协助。icp7规定,“必要时,监管机构与国内外的监管机构交流信息,以审核人员是否合格。”icp8规定,“股权变动的监管可能需要不同国家的监管机构的合作。”目前,我国尚无立法对此予以明确,将来有必要予以完善。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第4篇

摘要:本文对检验检疫快速核放模式的业务类型、业务特点进行了介绍和分析,提出了检验检疫快速核放的概念和操作方法,并分析了该模式取得的成效。

关键词:检验检疫 快速核放 模式 成效

引言: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和现代物流产业的迅猛发展,要求检验检疫工作既要科学监管,又要高效服务。在此背景下,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对传统的工作模式进行改革和整合,建立快速核放中心,以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以流程优化为手段,对特定业务快速完成“报检评审、风险评估、合格评定、出证放行”,实施快速核放。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的总体目标。

所谓快速核放,就是指检验检疫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以流程优化为手段,对特定业务快速完成“报检评审、风险评估、合格评定、出证放行”(“三评一放”)的业务管理模式。

建立检验检疫快速核放中心,是落实当前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改革,实现科学监管的需要;是适应现代物流快进快出、大进大出,实现快速通关的需要;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减少环节,实现减负增效的需要。

一、快速核放业务简介:

“快速核放中心”目前对六项业务实施快速核放。

1、经电子监管系统综合评定合格放行的出口产品

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对诚实守信、质量稳定及出口分类管理在二类以上的企业实施出口产品电子监管。

电子监管系统自动将企业原始的原辅材料检验、关键工序、成品检测等数据与检验检疫部门设定的“监控项目表单”进行比对,经系统综合评定合格的,由“快核中心”实施快速放行。

2、进入园区综合保税区,通过“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检验检疫电子监管系统”综合评定合格放行的入境产品

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在特殊监管区域内实施了入境全申报的管理措施,开发了入境检验检疫电子监管平台――“综合保税区检验检疫电子监管系统”,通过风险分析,建立了检验检疫风险管理机制。对入境货物是否需要查验是通过“电子监管系统”来进行自动分析和评定的,对系统识别无需实施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的直接由“快速核放中心”实施口岸放行。

3、实施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模式的进出口产品

“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模式”指在内陆地区建立检验检疫虚拟口岸作业管理区,在虚拟口岸内,对从特定对外开放口岸进出境的特定货物,实现“一次报检、一次检验检疫、一次放行”。

“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模式通过与口岸局的协作,对经考核、诚信度高、管理规范的企业进出口商品和集装箱在虚拟口岸实施检验检疫。目前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已与上海、太仓海运港口及周边机场建立了协作机制,开发了《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检验检疫业务管理系统》。实施该模式后,检验检疫根据相应的风险评估规则,按1-3%的批次抽查实施现场查验,其余的批次由“快核中心”实施快速放行。

4、经风险评估确定为三类风险的进口机电产品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口机电产品风险评估规则”,对进口机电产品安全、卫生、环保风险进行等级评定,分为三类,三类风险进口机电产品是指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风险较低、一般不会产生危害的进口机电产品。

“快核中心”对进口机电产品进行综合评定,对经风险评定认为安全、卫生、环保项目风险较低、一般不会产生危害的三类风险机电产品,予以快速放行。

5、实施特殊监管区预报即放监管模式的产品

“预报即放”是苏州检验检疫部门为促进苏州综合保税区国际配送中心建设,对分批输出到境内非特殊监管区的保税物流货物,实施“预先申报、提前检验、分批放行,集中出证”的检验监管方式。检验合格的允许分批出区、集中签发通关证明。

6、实施特殊监管区国内流转货物便捷监管模式的产品

国内流转货物便捷监管模式是指检验检疫部门采取诚信准入、风险控制、验证监管等监管措施,对国内流转货物免于检验的管理模式。

“快核中心”依据企业提供的《国内流转货物自我声明》及相关资料,按货物特性、物流性质、贸易方式等情况对国内流转货物进行报检评审,对旧机电产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动植物产品、食品、化妆品等高风险产品不实施便捷监管模式。

二、快速核放业务特点

1、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是基础。快速核放工作绝不是单纯的追求“快”,是建立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的,只有确定为低风险的产品才可以列入“快核”业务。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建立了完整的风险评估规则和规范的风险研判机制,没有进行风险评估的不能列入快核业务,对高风险产品不能列入快核业务。

2、信息化和流程优化是重要手段。风险评估规则输入信息系统后,由系统自动评定风险,并且可通过风险研判及时调整规则,及时维护到信息系统上,报检评审、风险比对、核准放行等项工作都由系统完成,确保了快速核放“又快又准”。

3、部门融合凸显集中效应。新成立的“快速核放中心”是由检务、检验、检疫等人员共同组成,纳入“快核”的业务不再需要各部门之间的流转,“快核中心”人员按照预先设定的规则、依托管理系统对符合放行条件的货物直接放行,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4、检管职能分离,确保规范运作。苏州检验检疫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快速核放业务的受理范围、制定和调整风险评定规则及实施监督检查;施检部门负责对实施快速核放的产品和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快速核放中心”负责快速核放业务的流程管理和过程控制,对符合条件的实施快速核放。各部门职能明确,各司其责,相互验证,保证各项工作的规范运作。

三、快速核放初步成效

自2011年1月开始,苏州局在工业园区建立“快速核放中心”,开展快速核放业务试点,尝试解决检验检疫工作中“管”和“放”的矛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深化风险管理,提升了检验检疫部门科学监管能力。快速核放的“快”,是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基础上的快,通过前期风险规则的科学制订,运用信息化平台对高风险产品进行自动筛选,提高了对高风险产品的监管力度和效果。快核中心运行以来,至2011年9月,累计截获各类有害生物2332批次,截获媒介生物568批次;违禁物36批次;查出不合格进出口商品233批次,货值19914.6万美元,比实施前提高了3倍以上,取得了明显的监管成效。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第5篇

关键词:检验检疫 快速核放 模式 成效

引言: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经济全球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贸易和现代物流产业的迅猛发展,要求检验检疫工作既要科学监管,又要高效服务。在此背景下,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对传统的工作模式进行改革和整合,建立快速核放中心,以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以流程优化为手段,对特定业务快速完成“报检评审、风险评估、合格评定、出证放行”,实施快速核放。实现“提速、减负、增效、严密监管”的总体目标。

所谓快速核放,就是指检验检疫部门以风险分析为基础,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以流程优化为手段,对特定业务快速完成“报检评审、风险评估、合格评定、出证放行”(“三评一放”)的业务管理模式。

建立检验检疫快速核放中心,是落实当前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改革,实现科学监管的需要;是适应现代物流快进快出、大进大出,实现快速通关的需要;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减少环节,实现减负增效的需要。

一、快速核放业务简介:

“快速核放中心”目前对六项业务实施快速核放。

1、经电子监管系统综合评定合格放行的出口产品

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对诚实守信、质量稳定及出口分类管理在二类以上的企业实施出口产品电子监管。

电子监管系统自动将企业原始的原辅材料检验、关键工序、成品检测等数据与检验检疫部门设定的“监控项目表单”进行比对,经系统综合评定合格的,由“快核中心”实施快速放行。

2、进入园区综合保税区,通过“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检验检疫电子监管系统”综合评定合格放行的入境产品

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在特殊监管区域内实施了入境全申报的管理措施,开发了入境检验检疫电子监管平台――“综合保税区检验检疫电子监管系统”,通过风险分析,建立了检验检疫风险管理机制。对入境货物是否需要查验是通过“电子监管系统”来进行自动分析和评定的,对系统识别无需实施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的直接由“快速核放中心”实施口岸放行。

3、实施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模式的进出口产品

“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模式”指在内陆地区建立检验检疫虚拟口岸作业管理区,在虚拟口岸内,对从特定对外开放口岸进出境的特定货物,实现“一次报检、一次检验检疫、一次放行”。

“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模式通过与口岸局的协作,对经考核、诚信度高、管理规范的企业进出口商品和集装箱在虚拟口岸实施检验检疫。目前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已与上海、太仓海运港口及周边机场建立了协作机制,开发了《虚拟口岸直通放行检验检疫业务管理系统》。实施该模式后,检验检疫根据相应的风险评估规则,按1-3%的批次抽查实施现场查验,其余的批次由“快核中心”实施快速放行。

4、经风险评估确定为三类风险的进口机电产品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口机电产品风险评估规则”,对进口机电产品安全、卫生、环保风险进行等级评定,分为三类,三类风险进口机电产品是指安全、卫生、环保等项目风险较低、一般不会产生危害的进口机电产品。

“快核中心”对进口机电产品进行综合评定,对经风险评定认为安全、卫生、环保项目风险较低、一般不会产生危害的三类风险机电产品,予以快速放行。

5、实施特殊监管区预报即放监管模式的产品

“预报即放”是苏州检验检疫部门为促进苏州综合保税区国际配送中心建设,对分批输出到境内非特殊监管区的保税物流货物,实施“预先申报、提前检验、分批放行,集中出证”的检验监管方式。检验合格的允许分批出区、集中签发通关证明。

6、实施特殊监管区国内流转货物便捷监管模式的产品

国内流转货物便捷监管模式是指检验检疫部门采取诚信准入、风险控制、验证监管等监管措施,对国内流转货物免于检验的管理模式。

“快核中心”依据企业提供的《国内流转货物自我声明》及相关资料,按货物特性、物流性质、贸易方式等情况对国内流转货物进行报检评审,对旧机电产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动植物产品、食品、化妆品等高风险产品不实施便捷监管模式。

二、快速核放业务特点

1、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是基础。快速核放工作绝不是单纯的追求“快”,是建立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的,只有确定为低风险的产品才可以列入“快核”业务。苏州检验检疫部门建立了完整的风险评估规则和规范的风险研判机制,没有进行风险评估的不能列入快核业务,对高风险产品不能列入快核业务。

2、信息化和流程优化是重要手段。风险评估规则输入信息系统后,由系统自动评定风险,并且可通过风险研判及时调整规则,及时维护到信息系统上,报检评审、风险比对、核准放行等项工作都由系统完成,确保了快速核放“又快又准”。

3、部门融合凸显集中效应。新成立的“快速核放中心”是由检务、检验、检疫等人员共同组成,纳入“快核”的业务不再需要各部门之间的流转,“快核中心”人员按照预先设定的规则、依托管理系统对符合放行条件的货物直接放行,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4、检管职能分离,确保规范运作。苏州检验检疫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快速核放业务的受理范围、制定和调整风险评定规则及实施监督检查;施检部门负责对实施快速核放的产品和企业进行日常监管。“快速核放中心”负责快速核放业务的流程管理和过程控制,对符合条件的实施快速核放。各部门职能明确,各司其责,相互验证,保证各项工作的规范运作。

三、快速核放初步成效

自2011年1月开始,苏州局在工业园区建立“快速核放中心”,开展快速核放业务试点,尝试解决检验检疫工作中“管”和“放”的矛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深化风险管理,提升了检验检疫部门科学监管能力。快速核放的“快”,是建立在科学的风险评估基础上的快,通过前期风险规则的科学制订,运用信息化平台对高风险产品进行自动筛选,提高了对高风险产品的监管力度和效果。快核中心运行以来,至2011年9月,累计截获各类有害生物2332批次,截获媒介生物568批次;违禁物36批次;查出不合格进出口商品233批次,货值19914.6万美元,比实施前提高了3倍以上,取得了明显的监管成效。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第6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 偿付能力 监管模式

一、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概述

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能否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完整、有效地履行义务,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合同要求的保险偿付能力,是每一个投保人最关心的问题。从保险监管的角度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这种最低偿付能力一般是由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必须达到的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负债差额的标准;另一种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即在某一时点上,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负债的一定差额。如果保险公司认可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低于这一规定的差额,即被认为是偿付能力不足。

世界各国政府大多都实施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保险监管制度,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确保保险公司有充足的偿付能力,能够健康持续的运作,保护投保人的切身利益。各国政府对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是通过立法或其他手段对保险的偿付能力加以监督管理,如:对开业资本金和总准备金的偿付能力控制、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控制、保证金控制等,并建立了以偿付能力为标准的监管预警和防范系统。

二、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美国国际集团(AIG)。美国对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以严格著称,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双重管理体系。根据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通过建立预警信息系统,对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盈余与前年的比率,以及总保费的佣金占有率等财务比率,依据各州统一的年度报告加以相关计算,并据此分类筛选出“紧急监视公司”和“目标监督公司”两种保险机构,NAIC将此类公司名单通知所在州的保险监督官,责令该公司对其有关脱离正常范围的财务比率追查原因,并限期改正。随后,美国又引入了动态监管,即在一定假设条件下测试未来几年保险公司的现金流量,以便及时准确地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

客观地说,美国模式对于保险业务偿付能力的监管,不论是静态监管,还是动态监管,监管技术和方法都是国际一流的。问题在于,美国模式的监管视野和监管理念狭隘,只是简单机械地将AIG的保险业务纳入偿付能力监管范畴,而忽视了非保险业务对保险业务可能造成的影响,忽视了非保险业务中的有毒资产对整个公司资产的传导性和侵蚀性。

三、第二代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体系

我国第二代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新兴经济市场大环境中,应该把握宏观审慎监管的理念,采用国际上流行的三支柱体系,对中国保险市场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即:资本充足性要求、风险管理要求、信息披露要求。

(1)第一支柱――资本充足性要求(定量监管)。第一支柱的核心思想是,根据对保险公司实际资本和资本水平的度量进行相应的偿付能力监管。对资本充足的监管,主要考虑三个方面:第一、资本要求计量模型。在确定模型时,要明确风险偏好,找到不利情况的置信水平、确定未来的风险时间区间,从最底层开始按照规定的方法计算各个风险模块的资本要求,然后按照规定的汇总方法进行逐级汇总。汇总时,考虑风险模块之间的风险分散效应,通过合适的方法对各个风险模块的结果进行调整汇总,得到整个公司的资本要求,确定该模型的评估方法;第二、实际资本核算。实际资本的评估由定性和定量两部分组成,定性即实际资本的确认,定量即实际资本的计量;第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的监管方法,该监管方法要求至少包含两个层级的监管模式。

(2)第二支柱――风险管理要求(定性监管)。第二支柱是保险公司内部相关活动的监管。主要包括治理结构的监管、内部风险管理和偿付能力自评估系统的监管、偿付能力现场监督检查的要求和第二支柱资本要求的相关内容。

第二支柱非常强调保险公司在企业治理方面的建设,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具备健全和稳健的业务管理制度。该制度应能清晰的划分责任,具有透明的组织结构,并能确保信息的准确传输,并与企业的规模和业务相匹配。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以风险为核心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检查的监管要求包含行业的重大系统风险或某个业务线的重大风险、常规性检查、内部模型的相关检查等。

(3)第三支柱一―信息披露要求(市场约束)。第三支柱是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相关信息披露的监管要求,包括对保险公司提供与偿付能力相关的信息披露的要求以及披露内容的要求。信息的披露是内外部人员对保险公司业务的一种监督,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来说是一种来自市场的无形的监管力量[5]。第三支柱的主要内容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信息披露核市场监管,其中主要包括信息披露的相关要求和监管报告的内容,其中监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开报告,主要是摘取监管报告中可以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是附件,主要为ORSA评估报告定量分析补充报告。

参考文献:

[1]吉彩红.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国际模式及启示[J].应用经济学评论,2011,(1).

[2]强强.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研究[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1,(2).

[3]田帆.美国保险监管制度沿革及对我国的启示[N].中国保险报,2012-05-07.

现代保险监管的核心第7篇

2021年上半年风险管理工作紧紧围绕公司“有价值、高质量、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通过持续推动偿二代各项规则落地实施、加强资金运用风险管控以及组织开展风险识别评估等多项举措,有序开展、稳步推进,为公司健康、持续发展保驾护航,现将2021年上半年的风险管理部工作总结暨2021年下半年工作计划汇报如下:

一、2021年上半年工作总结

(一)抓好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建设重点工作

1、认真开展2021年SARMRA自评估工作。依据中国银保监会偿付能力管理有关规定,风险管理部于4月至6月组织相关部门开展2021年SARMRA自评估工作。对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评估表》180项评估点,全面细致地对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认真查找风险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编写了《公司2021年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自评估报告》。经评估,2021年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得分为90.444分。

2021年SARMRA自评估共发现8个问题,风险管理部会同各相关部门就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时沟通讨论,对自评估结果进行总结分析,并对待改进问题组织制订了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计划责任人,规定整改期限,风险管理部将对整改事项进行持续追踪,确保整改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2、认真做好2020年偿二代问题整改追踪工作。2020年偿二代自评估共发现7个问题,风险管理部持续追踪整改计划的落实情况,积极推动整改工作进展。截至2021年一季度末,已全部完成整改。包括:修订九个风险应急预案;改善公司资产负债久期匹配状况;妥善留存声誉风险培训底稿;定期评估现金流压力测试模型使用假设的合理性等。

3、完成偿二代绩效考核得分测算。根据偿二代监管要求,按照《公司偿二代风险管理及内控合规绩效考核办法(试行)》(保法〔2019〕520号),结合2020年公司偿二代风险管理工作、资产负债管理工作及合规管理工作的开展情况,风险管理部组织开展了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2020年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绩效考核工作,完成了绩效考核得分测算。

4、学习偿二代二期工程最新监管要求。中国银保监会1月15日了《偿二代二期工程20项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稿)》,为提前做好偿二代二期工程落地实施的准备工作,风险管理部对征求意见稿第11号文《风险综合评级》和第12号文《偿付能力管理要求与评估两项监管规则征求意见稿》积极开展学习,对变化情况进行了梳理分析并形成了《关于偿二代二期工程征求意见稿第11、12号文变化情况的报告》。

(二)扎实开展投资风控各项工作,防范资金运用风险

1、落实董事长对风险项目处置工作的批示。接到董事长关于风险项目处置的工作批示后,风险管理部高度重视,与投资管理部、计划财务部、法律合规部召开关于风险项目处置的初步沟通会议。根据初步沟通情况,公司现存风险项目情况以及江苏银保监局相关要求等,对落实董事长批示提出建议方案。

2、认真做好投资项目的审批与风险评估工作。风险管理部高度重视投资项目的审核及风险评估工作,严格防范资金运用风险。2021年上半年,已审批回购、债券、债券型基金及固定收益类资管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交易548笔、金额1127.94亿元;审批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等权益类交易360笔、金额85.86亿元;审核其他金融产品、股权投资、债权计划共计25笔拟投资非标项目。参与中保投壹号城市发展投资基金、华鑫信托•久鑫5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投资项目的现场调研7次和电话调研1次。

3、配合做好股票投资资格申请等各项投资能力建设相关工作。风险管理部积极配合投资管理部做好股票投资制度建设工作。一是对《公司股票投资管理办法》、《公司股票投资决策管理办法》等13项制度进行审阅并反馈意见。二是在研究学习同业公司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初步编写股票投资绩效考核、风险控制相关制度条目,明确对内幕交易、隔离机制、账户申报、绩效考核的要求。同时,风险管理部配合做好股权及不动产投资能力建设相关工作,对照风险控制体系评估点的各项要求,梳理公司股权及不动产制度体系建设及投资系统建设情况,做好评估工作。

(三)组织开展监管要求的各项风险排查工作

1、组织开展中国银保监会保险资金运用全面风险排查工作。2021年一季度,根据银保监会《关于开展保险资金运用全面风险排查的通知》(资金部函〔2021〕4号),风险管理部组织开展了公司资金运用全面风险排查工作。在风险管理部精心组织,投资管理部、法律合规部、计划财务部、精算部积极配合下,对12张风险排查统计表107个排查点进行逐项排查,并拟订了排查报告。本次排查全面真实反映了公司资金运用实际情况及存在的风险。经排查,公司资金运用各项业务总体比较规范。

2、组织开展江苏银保监局“大排查、大处置、大提升”工作。为落实江苏银保监局下发的《关于常态化推进风险防控“大排查、大处置、大提升”行动的通知》(苏银保监发〔2021〕13号)要求,风险管理部拟订了《公司关于常态化推进风险防控“大排查、大处置、大提升”行动的通知》(保发〔2021〕507号),组织相关部门及各省级分公司完成了各项风险排查工作。

(四)按时完成风险管理报告报表编制与报告工作

1、完成内部季度风险限额监测报告。依据《公司2021年资金运用内控比例方案》、《公司2021年风险偏好体系方案》、《公司2021年二级风险限额方案》的要求,风险管理部密切关注关键风险指标状况,每季度对风险指标进行识别、评估、监测和预警,并提出风险应对建议。对于异常指标,风险管理部及时提示并与相关部门沟通,寻找异常原因,提出改善措施,形成风险限额监测报告、报表,按时向总裁室汇报公司整体风险状况,持续做好对各类风险的防范和管控。

2、完成2020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的编制与汇报。2021年一季度,风险管理部拟订了《公司2020年度全面风险管理报告》,经总裁室、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提交董事会审批通过。报告对公司风险管理组织2020年履职情况进行了回顾;对2020年公司风险管理制度流程的建设与完善情况、风险偏好体系建设情况进行了汇报;对2020年公司七大类风险状况进行了客观分析;对公司当前面临的重点风险进行了提示,并提出了解决建议。

3、完成2020年度投资风险分析报告的编制与汇报。2021年一季度,开展了2020年度投资风险排查工作,对公司当前投资资产持仓情况进行了风险排查,拟订了《2020年度投资风险分析报告》,并向投资管理委员会进行了汇报。截至2020年末,公司风险类项目4个,无重点关注类项目、一般关注类项目11个,其中重点关注类、一般关注类项目较上一个报告期均有所减少,上期提示的资金运用风险点逐步化解。

4、按时完成各类监管报告报表的编制及报送。包括向中国银保监会报送季度风险监测数据、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等;向人民银行报送月度重大事项、季度风险监测报表、季度金融稳定报告等。

二、2021年下半年工作计划

2021年下半年,将继续围绕“突出重点、持续优化”的总体思路,在对当前宏观经济金融形势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偿二代监管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按照I类保险公司监管要求开展风险管理工作。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继续做好偿二代风险管理各项工作

1、认真组织2021年偿二代监管评估各项工作。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2021年度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监管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3号),今年公司将接受江苏银保监局的现场评估。风险管理部将认真做好接受江苏银保监局SARMRA现场评估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场评估检查期间,优先办理评估组安排的各项工作,按要求向评估组汇报工作,及时提交相关材料。评估结束后,根据江苏银保监局现场评估意见,认真做好工作总结,及时组织评估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2、精心组织开展偿二代二期工程落地的各项工作。偿二代二期工程监管规则即将下发,公司将按照监管最新要求,认真做好“偿二代”二期工程的落地实施。一是加强学习研究,掌握二期工程监管规则的变化与要求,积极参加相关培训。二是在学习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贯彻落实“偿二代”二期工程的工作方案。三是认真组织落实“偿二代”二期工程工作方案,贯彻执行监管要求,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3、进一步完善风险偏好体系运行机制。认真评估和检视风险偏好体系以及一级、二级风险限额指标运行的有效性,编制《公司2021-2023年风险偏好体系方案》运行评估报告。同时,根据评估结果,结合公司业务发展战略和面临的风险状况,对《公司2021-2023年风险偏好体系方案》进行更新,并制订下一年度二级风险限额方案及资金运用内控比例方案。

4、组织开展年度风险应急演练。根据制度规定,计划组织相关部门开展保险风险、操作风险、不动产投资风险等风险应急演练工作,并根据演练结果进行分析总结,梳理风险管理流程,优化风险防范和处置措施。

(二)扎实开展投资风控各项工作,防范资金运用风险

1、扎实开展投资项目风险审核工作。下半年年,风险管理部将继续加强对投资业务事前、事中和事后全方位的风险管控。事前管控方面,一是严格依据公司投资决策授权体系及授权额度,进行投资决策授权风险审核;二是依据公司内控比例方案,监测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控制各类投资风险。事中审核方面,加强对拟投项目的风险排查,及时出具风险审核意见,提示投资风险,为领导决策提供参考。事后跟进方面,加强对已投项目的风险监测,定期开展风险分析与报告,防范项目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