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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合集7篇)

时间:2023-08-17 17:35:06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1篇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当事人出于其特殊的需求或者受特殊因素的制约,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过程中,约定了某种客观情况作为所附条件或所附期限而影响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中,约定条件的叫作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而约定期限的即为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为了适应社会成员在生产或生活中的各种特殊需要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正如我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例如:甲、乙双方签订有效期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是在合同中约定如甲在外地工作的儿子于该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调回本市工作的话,该租赁合同即行解除,那么,甲的儿子调回本市的事实就是所附条件,它的成立是合同效力解除的根据。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本身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各项规定,唯有其所附条件具有相应的法律特点,应当符合特殊的法律要求,故应当注意所附条件的特性和种类。

(二)条件的法律特点

在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谓条件就是当事人所约定的,具有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或者终止法律效力的客观情况。它属于法律事实的范畴。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客观情况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才构成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所附条件,发挥其产生或终止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作用。

1.条件应当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即具有未来性,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已经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则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2.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在约定时不知道其将来是否发生,即具有或然性,如果当事人在约定之时确知其在将来必须发生或者必须不发生的事实,则均不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3.条件应当是当事人依其意志所选择的事实,即具有意定性。如果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4.条件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事实,即具有合法性。因此,当事人作为条件所约定的事实就不得违反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5.条件应当是约定用于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事实,即具有特定的目的性,从而,如果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是为了其他目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条件。

(三)条件的种类及其法律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可以进一步加以分类:

1.按条件的作用,分为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前者的作用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产生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暂不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引起民事法律行为之法律效力的产生。

后者的作用则在于使民事法律行为解除效力,即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之时即行生效,而当所附条件成就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解除。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不正当地阻止或者促成条件成就,否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而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2.按条件的内容,分为肯定条件和否定条件,凡是以约定事实的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肯定条件;而凡是以约定事实的不发生作为条件内容的,就是否定条件。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产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之处就在于所附期限。

(二)期限的法律特点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应要求,具体包括:

1.期限应当是在将来确定发生的,具有未来性。

2.期限当是双方当事人约定时,具有意定性,从而法律规定的期限不属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所附期限。

3.期限的目的应当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或终止,具有特定的目的性。

(三)期限的分类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2篇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内容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要件,亦称构成要件,包括一般与具体两种。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为构成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需要普遍具备的条件。包括:(1)要有当事人、客体与内容;(2)要有意思表示;(3)要有设权性。其中,第一条是一切民事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具备。第二条是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表意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具备。第三条设权性是指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就无法区别于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因为,它也具备前两条。比如,催告债务的履行这种准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意思表示就无法进行催告行为本身,因而它也不能没有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按法定的内容发生,而不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因此,准法律行为就不能具有像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即设权性。例如,催告债务行为,其效力并不按债权人催告的内容发生,而按时效中断、行使解除权、追究迟延责任等法定的内容发生。可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具备前两条,还要具备第三条时才能成为能区别于准法律行为在内的其他一切民事行为的独立行为概念。有的民法学者在讲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只提当事人、目的(即标的)与意思表示?①,这显然是不够完整准确的。因为,准法律行为也都具备这些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成立要件是指为构成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充分条件。如买卖与租赁法律行为,两者除了均要具备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前者还要具备标的物所有权及价款相互转移的条件;后者还要具备标的物使用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民法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为其赋予肯定的保护性效力所必要的条件,包括一般与具体两种。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4)内容要确定和履行可能?②;(5)形式要符合法定要求。为使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民法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外的充分条件,叫作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有效要件。无权、无处分权或处分权不完备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有本人或权利关系人的同意;附条件及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等等。

二、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应该一分为二

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是指民法对某种民事行为能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所要求的条件,亦即为发生法律行为效果所需之法律事实的总和。它反映在抽象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其解释之中。可见,某种民事行为要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是其他行为的效力,就要解决它是不是法律行为,是何种法律行为以及发生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概括地说,就要解决构成和效力问题。为解决前一个问题的要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解决后一个问题的要件就是民事法津行为的有效要件。

那么,这两个要件应合二为一,还是一分为二?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应成立即有效,还是成立后经效力审查才有效?应该是后者。因为,这两个要件虽然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但两者又相互对立、相互制约,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而不是单纯同一体,不能合二为一。两者的对立性表现在各自的作用和性质截然不同,因而就无法相互代替、混同。成立要件的作用是要确定某种民事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何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问题。它主要通过各种民事行为和各种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外型框架上的不同表象来解决。也就是实际上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型框架问题。比如,某种民事行为如果具有意思表示的现象,可以确定其为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如果它又具有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象,进一步确定其为表意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不具有这种现象,则为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又如,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则为单独行为,即一方法律行为;如有两个对立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契约行为,即双方法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对立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共同行为,即多方法律行为。再如,某种法律行为具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现象,则为买卖法律行为;如有标的物使用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现象,则为租赁法律行为等等。可是,效力要件的作用与此截然不同,它的作用主要是解决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赋予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这种效力才是解决作为有目的性的法律行为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所在。因此,它实际是解决法律行为的实质性内容问题。然而,法律行为的实质性内容不符要求,不等于说外型框架也不符要求。因此,法律行为不能以无效来否定其成立。例如,某种民事行为如果具有能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标的物及其价款相互转移、违约、定金等外型框架性要件,就可以确定其为买卖法律行为。可是,如果标的物在履行前灭失,则因其不具有内容履行可能的实质性要件而无效。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仍可无效,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并非绝对一致。

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制约性又表现在何处呢?它主要表现在成立要件是有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成立要件,有效要件也不能存在。反过来,有效要件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没有有效要件,成立要件本身也就毫无存在的意义。成立要件之所以是有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是因为,如果不具备成立要件,有效要件的审查也就不必要了。例如,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要约进行某种修改后邮去价款,因其无承诺而不能成立买卖法律行为,当然也就不必对其进行买卖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而只进行要约即准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即可。其次是因为,如果不经成立要件审查,就无法进行效力要件审查,即使进行了也因其无的放矢而得不到准确的结论。这就像刑法中若无定性就无法量刑,即使量刑也不准的道理一样。例如,即使是同一个未经户主同意的出租行为,如果未经成立要件审查就无法对其进行效力要件审查。另外,有效要件之所以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是因为即使构成了某种法律行为,如果其不符合有效要件,就根本达不到行为所欲求的社会、经济、生活等本体目的。作为有目的的行为,如果达不到预期目的而仅仅停留在某种法律行为上,显然就无其存在的意义了。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合二为一的弊端

首先,给某些常用的法律术语造成人为矛盾。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不仅语言含义不同,法律含义也不同。因此,如果将两者合而为一,必然造成某些常用法律术语上的人为矛盾。众所周知,我们无论在法律、法规,还是在书刊中,都无法避免经常使用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无效决议、无效等具体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名称。如果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是能合二为一,成立即有效,无效即不成立的话,上述具体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用语就是矛盾的。无效了就根本不能成立合同,又怎能称其为无效的一种合同呢?这是不是因为它们在本质上是属于违法的无效民事行为,它们只不过是一种不准确的惯用语,应称其为无效民事行为才准确呢?其实相反。不称具体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名称,而只统称为无效民事行为才是不准确的。因为共性寓于个性,不能以共性否认其个性。所谓的无效民事行为是无效合同、无效遗嘱、无效要约、无效提存、无效继承、无效占有等各种具体无效民事行为个性之总括,是它们的共性即抽象概念。如果没有无效合同等具体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焉能形成它们的抽象概念-无效民事行为呢?另外,这也违反逻辑学的同一律。在无效民事行为中,只能包括无效合同等各种具体无效民事行为的共性即民事性与无效性,并不包括合同、遗嘱、提存等不同个性。因此,不能以抽象的无效民事行为概念代替具体的无效合同等概念。

其次,给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些基本原理造成人为矛盾。拿民事法律行为特征之一的“将意思表示作为其构成要素”这一原理来说,若按合二为一论,民事法律行为是成立即有效,有效即成立的话,把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还可以说成:“将意思表示作为其有效要素”了。其实不然,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说有了意思表示就可以有效,还必须意思表示真实才可以有效。显然,有无意思表示,不属于有效要件,而属于成立要件。又拿“合同成立,须有要约与承诺”这一原理来说,若按合二为一论,还可以说其为:“合同要有效,须有要约与承诺”了。其实不然。除了具备要约与承诺这种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等成立要件外,还要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等有效要件才能有效。显然,有无要约与承诺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不是有效要件。

再次,给民事法律行为的某些基本制度造成人为矛盾。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并非立即有效,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按成立即有效论,这显然是矛盾的。正因成立与有效有所不同,从成立到有效之间需要有个过程。又如,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当所附条件未成就时就不能生效,当然就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若按合二为一论,在此期间因其不存在有效而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了。但却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是无法加以否认。又如,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时效期限届满得不到法律的效力保障而归于无效时,按合二为一论,因其无效而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了。但早在时效期限届满之前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是个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再如,某遗嘱的内容将私生子承认为嫡子。那么,这份遗嘱作为将私生子承认为婚生子是无效的,但作为承认非婚亲生子,则转为有效。此时,若按合二为一论,这份遗嘱因原来无效而不成立,后因有效而成立。到底算不算成立?又如,甲订乙红辣椒10吨的合同成立后,在来货中发现掺有1吨青辣椒。此时按合二为一论,9吨因有效而成立,1吨因无效而不成立。但订10吨时这一诺成合同已经成立是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显然,上述给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附条件、时效、效力转换、部分无效等某些基本制度所造成人为矛盾,都是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合二为一的弊端。

四、区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意义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3篇

2020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考点练习题:民事法律行为

一、单项选择题

1.无效民事行为在被确认无效之前()

A.仍有效

B.可视为有效

C.当然无效

D.可有效,也可无效

2.民事行为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部分无效后,其他部分()

A.另签协议后有效

B.修改补充后有效

C.仍有效

D.当然无效

3.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其民事法律行为()

A.开始无效

B.效力终止

C.开始生效

D.继续有效

4.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其行为()

A.从法院判决撤销时起无效

B.是否发生效力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C.从申请撤销时起无效

D.自始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因为其()

A.行为人不合格

B.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C.内容违法

D.内容不可能

6.甲与乙约定,如乙生产的产品达到国家A级标准,甲则予以包销。该行为()

A.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B.是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C.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D.既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7.赵某因亲属患病急需用钱,遂向王某借钱。王某趁机索要高额利息,即赵某到期连本带利共还其所借钱的二倍,赵某无奈同意。此借贷合同属于()的民事行为。

A.受胁迫

B.显失公平

C.乘人之危

D.部分胁迫、部分乘人之危

8.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A.任何时候

B.行为成立时起6个月以内

C.行为成立时起2年以内

D.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

9.以下不可作为民事行为形式的是()

A.无法定或约定的沉默

B.公证

C.书面

D.登记

10.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

A.乘人之危

B.欺诈

C.显失公平

D.胁迫

11.可与原因相分离,原因存在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的法律行为称为()

A.无因行为

B.无因管理

C.有因行为

D.主法律行为

12.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的法律行为称为()

A.要因法律行为

B.要式法律行为

C.实践性法律行为

D.死因法律行为

1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A.视为条件已成就

B.视为条件不成就

C.该民事行为无效

D.可根据情况视为部分条件不成就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的民事行为是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A.重大误解

B.违反法律

C.显失公平

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欺诈

2.下列()的民事行为无效。

A.重大误解

B.显失公平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D.以胁迫的手段所为的损害国家利益

E.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甲与乙签订了自行车赠与合同一份,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属于()

A.单方法律行为

B.双方法律行为

C.单务法律行为

D.无偿法律行为

E.诺成性法律行为

4.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是()

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B.意思表示真实

C.当事人地位平等

D.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

E.必须采用特定的表现形式

5.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即可推定双方均同意延长租赁期限。该行为属于()形式的法律行为。

A.口头

B.书面

C.明示

D.默示

E.推定

6.法律对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要求是()的事实。

A.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

B.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

C.尚未发生的但必然发生

D.须为合法

E.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

7.法律对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期限的要求是()的事实。

A.将来发生

B.确定发生

C.已经发生

D.当事人约定

E.法律直接规定

8.甲和乙约定,如果甲的儿子调到外地工作,则将其房子出租给乙。该合同属于()法律行为。

A.附延缓条件的

B.附解除条件的

C.单方

D.双方

E.附期限的

9.民事行为的一般成立条件是()

A.行为人

B.意思表示

C.标的

D.合法

E.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4.简述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5.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何不同?

6.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

7.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8.简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9.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10.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1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12.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何在?

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1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征?

四、论述题

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2.试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五、案例分析题

公民甲拥有一台日本产国内组装的彩色电视机、公民乙误认为是日本产原装彩电,遂与甲协商购买该彩电。甲未向乙说明该彩电为国内组装,即同意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彩电转让,并当即将其交付于乙。乙在偿付价金前发现该彩电非日本原装,即要求退还该彩电,并拒付价金。甲认为.该彩电虽系国内组装,但质量并不差;而乙则主张,甲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双方的约定无效。由此甲诉至法院。

问:乙向甲购买彩电的行为属何种民事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参考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C2.C3.B4.D5.C6.A7.C8.D9.A10.C11.A12.B13.A

二、多项选择题

1.ACE2.CDE3.BCD4.ABD5.DE6.ABDE7.ABD8.AD9.ABC

三、简答题

1.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答: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其特征表现为: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

2.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何异同?

答: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略)。二者的异同主要表现在二者所附的条件和所附的期限之间。相同之处:条件和期限均可作为法律行为之附款;都可由当事人任意选定;而且应当遵守合法的要求;同时,条件和期限所限制的都是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二者的不同之处:条件是发生与否并不确定的事实;而期限为将来确定发生之事实。

3.简述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主要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所为的且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7)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4.简述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民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3)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4)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民事行为

;(5)一方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5.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何不同?

一答:无效民事行为与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有以下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七种(见上述第3题)·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的产生原因主要有五种(见上述第4题);

(2)无效的条件不同。无效民事行为是不附带条件的无效,即绝对的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是有条件的无效,即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对该项民事行为提出撤销或变更的要求,而且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许可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该项民事行为才会无效。故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为相对的无效。

(3)时间不同。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变更之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撤销、变更之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不过,这种撤销、变更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行为开始之时。

(4)主张无效的主体不同。无效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主动确认无效。而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只能由当事人主张无效。

6.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法律后果如何?

答: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自始无效。即无效的民事行为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是无效的。

(2)恢复原状。即恢复至无效民事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3)赔偿损失。即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追缴财产。即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7.简述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的种类。

答: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其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尚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自然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处分权限欠缺。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之物或者权利,一般不生处分的效力。但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于实施行为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则发生效力。

(3)权欠缺。无权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因无权人无权,该行为未经本人追认的,对本人不发生效力.但若经本人追认,则对本人发生效力。

(4)债权人同意的欠缺。债务人将其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应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转让债务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经债权人同意后,则可为有效。

8.简述意思表示的要素。

答: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内在意思的外在表现。意思表示包括意思与表示两方面的要件。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内在意思,是行为人要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即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意思表示中的表示,是指行为人以一定形式表达出其意思。表示包括两个要素。其一为表示行为,即行为人表达意思的外部行为;其二为表示意思,即行为人通过表示行为将内在意思表达出的外部意思。

9.简述意思表示瑕疵的类型。

答:意思表示的瑕疵包括两种情况:

(1)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表意人的真实意思与其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不符合。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故意的不一致;第二,无意的不一致。

(2)意思表示不自由,即表意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是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其意思的形成是因受到不正当干预而非自由形成的,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受欺诈的意思表示;第二,受胁迫的意思表示;第三,危难中的意思表示,即表意人处于困境或面临危难,为摆脱困境被迫迎合对方而做出的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

lO.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

(1)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在形成权人同意或拒绝前则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2)无效民事行为确定无效,不因第三人的同意而有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由于其效力处于未确定状态,可因形成权人的同意而确定有效。

(3)无效民事行为当然无效,无须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无效;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由于其有效与否是不确定的,要确定其无效,须有形成权人为拒绝的意思表示。

11.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何在?

答:效力待定民事行为,是指于行为成立时其是有效还是无效尚不能确定还待其后一定事实的发生来确定其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瑕疵,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与可撤销民事行为的区别在于:

(1)可撤销民事行为在撤销前是有效的;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同意权人同意或拒绝前,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2)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是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消灭;而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形成权人为拒绝的意思表示,则使其确定地不发生效力。

(3)对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承认,是使其已经发生的效力得以继续;而对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同意则是使其确定地发生效力。

(4)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人为行为人本人;而效力待定民事行为的同意权人为行为人之外的第三人。

12.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何在?

答:有偿法律行为是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利益须支付一定的财产代价。无偿法律行为是指没有对价的法律行为,一方从对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不需向对方支付财产代价。区分有偿法律行为与无偿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在于:(1)有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重于无偿法律行为当事人的责任;(2)有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受利益的无偿法律行为。

13.简述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的行使。

答:可撤销民事行为当事人享有的可使该行为撤销的权利为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须符合以下要求:(1)撤销权只能由撤销权人行使。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任何一方均享有撤销权,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只有受损害一方享有撤销权。(2)撤销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撤销权。依《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予以消灭:第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1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有何特征?

答: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在实施行为时设定的用以确定行为效力的特定的客观事实。其特征如下:

(1)须为尚未发生的客观事实;

(2)须为将来能否发生并不能肯定的事实;

(3)须为合法的事实;

(4)须为当事人约定的事项;

(5)须为与当事人希望发生的法律效果不相矛盾的事实。

四、论述题

1.试述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答: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

(1)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但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的法律行为除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认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

为能力。而对于法人来讲,只有在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即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将意思表示真实作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实质要件,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维护民事行为的正常秩序。如果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在外部力量的影响下进行的,如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进行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即为不真实,自然不应让其产生法律效力。

③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即行为内容须合法。法律行为不得违反的法律,不仅包括民法规范,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为了避免挂一漏万,作为法律规定不足的补充,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2)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即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形式,根据《民法通则》第56条的规定,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默示形式等。当法律规定某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某种形式时,这种形式即成为该项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如不依此形式,其法律行为则不能生效。

2.试速无效民事行为的特征。

答: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根本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自始确定的,当然的、完全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民事行为是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虽是当事人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但其不具备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亦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具备的要件,因而是欠缺合法性的民事行为。并且无效民事行为属于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对欠缺的要件当事人不能予以补正。

(2)无效民事行为是自始不能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自成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因此,它不同于成立时起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在于可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就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3)无效民事行为是确定的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不能发生效力是确定的,不会改变的。它不仅从开始就无效,其后也不能变为有效。无效民事行为属于当然无效的民事行为。

所谓当然无效,是指不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的主张,它就是无效的;任何人都可主张其无效,任何人也不能使之有效。因此,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仅可应当事人的请求,确认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而且在案件审理中可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民事行为的无效。

五、案例分析题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4篇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法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是法律对民事法律行为所下的定义,其含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按当事人意思变动权利义务关系效果的合法行为。其法律特征为:1、民事法律行为是私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由自然人、法人等私主体作出的行为,与政府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作出的国家行为、法院依审判权作出的裁判行为相区别。2、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所谓合法,就是说它所追求的效果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3、民事法律行为是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就是当事人想要实现一定效果的内心意思对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要有意思表示这一要素。4、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意思决定效果的行为。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张人们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负责。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规定于它的要素即意思表示中。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可以分为其成立的共通要件和特别要件。共通要件是所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具体包括

一、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须受其约束,并不得擅自撤销和变更。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关于意思表示我们还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民事法律行为既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那么,认识民事法律行为便须从意思表示入手。只有将意思表示的要素予以理清,方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法律要件。

1、意思表示的内涵

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换言之,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发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意思发表。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表意的形体语汇。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不是寻常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也就是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关于意思表示我们还需要知道,作为意思表示,其表示客体必须是意思,意思之外的表示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事实通知。事实通知表示的是某种事实而非意思。合同法中规定的承诺迟到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虽也都是表示,但客体却是事实,而不是意思。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的,如果虽有表示意思的行为,但法律效果不是由该表示的的意思内容决定的表示之意思,仍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催告、拒绝要约等,虽然也是一定意思的表示,然而其效果却不取决于意思,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故民法上称之为意思通知,以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狠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相区别。

2、意思表示的类型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形式就是意思表示形式。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载体,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区分明示和默示的法律意义在于,若非法律特别规定,以民事法律行为处分权利的,须经当事人明示始得成立。明示的意思表示是使用直接语汇实施的表示行为,可具体分为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含蓄或间接表达意思的方式,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过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允许时才能被使用。

3、意思表示的效果

意思表示具有拘束力,其一旦达成,表意人要受其约束,非依法律或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起具有约束力。但是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并不是一定的,特殊情况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能导致意思表示丧失拘束力,从而会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具体情况如下:1、欺诈。即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换言之,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进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是:(1)须有欺诈他人的行为。欺诈行为是故意不把真实的情况表示给别人,无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或者隐匿事实均属之。(2)须有欺诈故意。这种故意的含义包括两层,第一是使相对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事实不真实,并且明知相对人有陷入错误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即被欺诈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否则,欺诈行为不成立。2、胁迫。即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陷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与欺诈行为类似,包括:(1)须有胁迫行为存在。(2)须有胁迫的故意。(3)须行为人因受到胁迫而产生恐惧。(4)须因恐惧作出意思表示。3、乘人之危。即因危难处境被他人不正当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对自己严重不利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包括:(1)须乘人之危。即对他人的危难处境加以利用。(2)须有乘人之危的故意。(3)须危难人被迫进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与危难人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须危难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进行意思表示。即危难人无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5)须后果对危难人严重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4、重大误解。即基于重大错误认识而实施的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有:(1)须有错误认识。(2)须当事人不了解其错误,即当事人属无意中犯了错误。(3)须错误性质严重。判断错误是否严重,应从一般人处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误解,会不会实施该行为的标准来把握,如果不会实施,则属性质严重。

二、标的须明确并且可能。标的明确是指关于标的表示须达到能被具体认定的程度。例如,买卖的价金以及委托的授权事项等,须能明确。认定标的明确与否的时点,通常为行为成立时。标的可能,指标的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特别要件,是指法律对某些法律行为的特别要求,不是所有的法律行为皆有的要件。具体包括:1、在有因行为,原因欠缺,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原因就成了特别要件。2、在实践性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分析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多变,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变得更加复杂,需要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指法律行为按照意思表示内容发生了效力,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符合了生效条件,当事人的意思才能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可以分为法定条件和意定条件,须仔细加以区分。

(一)法定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法律条件是指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体包括:

一、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只有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实施意思表示。所以,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能力适格为其首要条件。对于自然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而在能力范围之外的行为,除经其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认外,不构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受该条件的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适格,法律否认其有意思能力,所以其实施的行为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对于法人,要求其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如果法人或其代表人的行为与法人的目的事业不一致,如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在相对人善意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实。这是指内心的效果意思须与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内心有保留、认识错误、误传、误解、受欺诈或胁迫、显失公平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则会发生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为须有合法性。具体又包括:1、标的合法,即意思之内容,须合法。所谓合法,并不是要求意思表示一定要有法律依据,而是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2、在法律对某些行为有特别要求的,必须满足该要求时,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生效。例如,不动产交易与抵押,法人合并于分立等均需经过登记程序,未经登记即时其他条件都符合要求,也不能生效。

(二)意定条件。

所谓意定条件,是指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当事人自行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的生效条件。具体包括:

一、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中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谓的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条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其构成要件包括:1、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条件的功能在于,决定其所附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发生或者消灭。2、条件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即该条件必须是作出意思表示时尚未发生的将来事实,必须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3、须为合法事实。不能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期限的法律要件包括:1、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设定为期限。2、须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能设定为期限。

(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特殊情况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生活的额复杂多变,有时判定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时不能仅仅遵循通常的情形,换言之,有时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形,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然这种分析不能离开法律的既有的规定。这种情形包括:

一、可撤销、可变更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因为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具有包括:1、重大误解。是指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态虽然是自愿的,但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其构成要件有:须属有偿行为;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须受害人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3、乘人之危。须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构成可撤销行为。4、欺诈、胁迫。这也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才成立。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具体包括:1、无权处分行为。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他人权利标的之处分行为。该行为若经权利人同意,效力溯自处分之时有效,若权利人不同意,则确定无效。2、欠缺权的行为。此种情形下,若本人事后追认,则该行为发生效力,对本人生效;若本人否认,则该行为仅对行为人有效。3、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的行为。这类行为若获得法定人追认,则变为有效法律行为;反之,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三、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规定: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具体包括:1、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意思的形成自由和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4、伪装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综上,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效力时,须严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规范,同时还要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灵活的将法律规定与现实的民事交往活动相结合,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准确、快速地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促进民事交往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民法通则》[M]1986.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M]1998.

[3]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5篇

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是指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要件,亦称构成要件,包括一般与具体两种。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为构成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需要普遍具备的条件。包括:(1)要有当事人、客体与内容;(2)要有意思表示;(3)要有设权性。其中,第一条是一切民事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具备。第二条是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必备的共同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作为表意行为的一种,当然也要具备。第三条设权性是指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不具备这一条,就无法区别于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因为,它也具备前两条。比如,催告债务的履行这种准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意思表示就无法进行催告行为本身,因而它也不能没有意思表示。但其效力因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只能按法定的内容发生,而不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因此,准法律行为就不能具有像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属性,即设权性。例如,催告债务行为,其效力并不按债权人催告的内容发生,而按时效中断、行使解除权、追究迟延责任等法定的内容发生。可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要具备前两条,还要具备第三条时才能成为能区别于准法律行为在内的其他一切民事行为的独立行为概念。有的民法学者在讲到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时,只提当事人、目的(即标的)与意思表示①,这显然是不够完整准确的。因为,准法律行为也都具备这些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成立要件是指为构成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所必要的充分条件。如买卖与租赁法律行为,两者除了均要具备上述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外,前者还要具备标的物所有权及价款相互转移的条件;后者还要具备标的物使用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指民法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为其赋予肯定的保护性效力所必要的条件,包括一般与具体两种。一般有效要件是指为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包括:(1)主体要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要真实;(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公德;(4)内容要确定和履行可能②;(5)形式要符合法定要求。为使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而民法所要求的必要条件外的充分条件,叫作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有效要件。无权、无处分权或处分权不完备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有本人或权利关系人的同意;附条件及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要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等等。

二、民事法律行为要件应该一分为二

所谓的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是指民法对某种民事行为能发生法律行为上的效力所要求的条件,亦即为发生法律行为效果所需之法律事实的总和。它反映在抽象的民事法律规范及其解释之中。可见,某种民事行为要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而不是其他行为的效力,就要解决它是不是法律行为,是何种法律行为以及发生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概括地说,就要解决构成和效力问题。为解决前一个问题的要件就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为解决后一个问题的要件就是民事法津行为的有效要件。

那么,这两个要件应合二为一,还是一分为二?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应成立即有效,还是成立后经效力审查才有效?应该是后者。因为,这两个要件虽然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但两者又相互对立、相互制约,是矛盾的对立统一体,而不是单纯同一体,不能合二为一。两者的对立性表现在各自的作用和性质截然不同,因而就无法相互代替、混同。成立要件的作用是要确定某种民事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是何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问题。它主要通过各种民事行为和各种具体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外型框架上的不同表象来解决。也就是实际上解决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型框架问题。比如,某种民事行为如果具有意思表示的现象,可以确定其为民事行为中的表意行为;如果它又具有能按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现象,进一步确定其为表意行为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不具有这种现象,则为表意行为中的准法律行为。又如,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一个意思表示,则为单独行为,即一律行为;如有两个对立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契约行为,即双方法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对立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共同行为,即多方法律行为。再如,某种法律行为具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现象,则为买卖法律行为;如有标的物使用权及其价款相互转移的现象,则为租赁法律行为等等。可是,效力要件的作用与此截然不同,它的作用主要是解决对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赋予何等法律效力的问题。这种效力才是解决作为有目的性的法律行为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所在。因此,它实际是解决法律行为的实质性内容问题。然而,法律行为的实质性内容不符要求,不等于说外型框架也不符要求。因此,法律行为不能以无效来否定其成立。例如,某种民事行为如果具有能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标的物及其价款相互转移、违约、定金等外型框架性要件,就可以确定其为买卖法律行为。可是,如果标的物在履行前灭失,则因其不具有内容履行可能的实质性要件而无效。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仍可无效,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并非绝对一致。

那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有效要件的制约性又表现在何处呢?它主要表现在成立要件是有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成立要件,有效要件也不能存在。反过来,有效要件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没有有效要件,成立要件本身也就毫无存在的意义。成立要件之所以是有效要件的前提和基础,首先是因为,如果不具备成立要件,有效要件的审查也就不必要了。例如,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要约进行某种修改后邮去价款,因其无承诺而不能成立买卖法律行为,当然也就不必对其进行买卖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而只进行要约即准法律行为的效力审查即可。其次是因为,如果不经成立要件审查,就无法进行效力要件审查,即使进行了也因其无的放矢而得不到准确的结论。这就像刑法中若无定性就无法量刑,即使量刑也不准的道理一样。例如,即使是同一个未经户主同意的出租行为,如果未经成立要件审查就无法对其进行效力要件审查。另外,有效要件之所以是成立要件的结论与归宿,是因为即使构成了某种法律行为,如果其不符合有效要件,就根本达不到行为所欲求的社会、、生活等本体目的。作为有目的的行为,如果达不到预期目的而仅仅停留在某种法律行为上,显然就无其存在的意义了。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6篇

    《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为该民事行为无效”。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条件是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条件是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为内容的附款。这里的所谓附条件法律行为不同于附条件买卖,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附条件。

    条件,根据其决定法律行为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作用可分为停止条件和解除条件。以条件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条件的成就,是指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已经实现。条件的成就是决定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是否失效的问题,因此事关当事人的利益。条件成就的效力,在于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期限是法律行为的附款,是限制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是以将来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这里的期限与法律行为的履行期限是有区别的,履行期限是基于已生效法律行为所负义务的履行所加的时间限制。

    期限以其作用在决定效力的发生或消灭为标准可分为始期和终期,以作为内容的事实发生之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可分为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期限的效力在期限到来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期限到来的效力在于决定附期限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

民事法律生效的条件第7篇

[关键词]附条件法律行为、条件、意思表示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问题的提出

1993年10月15日,上海长兴实业总公司(下称长兴公司)作为土地方与上海建设工程联合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签订了《三门路多层住宅小区联建协议》。约定:长兴公司提供土地和建房指标,建设公司承担建设资金以及前期费用共计人民币5680万元,两家公司联合开发5.4万平方米的住宅。

1994年4月8日,建设公司以引资方式又与上海万国企业发展公司(下称万国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万国公司承担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万国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5791.75万元。后因建设公司无力继续开发,又与上海建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建联公司)签订接盘《协议书》,约定由联建公司受让系争项目,建设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联建公司,项目开发由建联公司继续履行,并由建联公司承担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全部法律责任。

1996年2月28日,上述建设公司、长兴公司、万国公司和建联公司四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就项目由建联公司接盘事项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建联公司接盘继续开发并负责返还万国公司全部投资款,协议自建联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时生效。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建联公司即向万国公司支付了人民币900万元,万国公司则在签收时书面同意转让协议生效。项目转让后,建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有偿使用土地及房屋预售许可手续。因建联公司到期未支付其余款项,万国公司起诉法院,要求建设公司、建联公司和长兴公司共同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尚未生效,判由建设公司返还万国公司的剩余款计人民币4891.75万元及相应利息,建联公司负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和建联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建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和债权人万国公司协商一致改变,故所附条件已经成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同时认为债务已经转移,要求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承担全部债务本息的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判定转让协议有效,判由债务受让人建联公司单独偿还全部本息共约人民币7500万元。

本案的系争点为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即所附条件是否成就。一、二审法院也正是基于对该协议所附条件的成就已否而作出相反之判决。这给我们提出了以下法学问题:即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地位问题;附条件法律行为性质问题和所附条件是否可以变更及变更后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效力影响问题。

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对上述法学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得厘清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普遍认为,法律行为概念是19世纪德国法学的产物,并被《德国民法典》首创运用,为民法典中最抽象的法学概念之一。后世继受大陆法系之德国脉的各国民法都秉承了此概念,我国也不例外。[1]法律行为概念的抽象而出来自于近代私法的发达。私法强调允许个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使人们的私法生活具有全方位的自由气质,法律行为概念正是德国法学家创设来表彰这种自由气质的工具。但开始使用这一概念时,人们对其内在构成要素并未认真地探求,仅笼统地表示其是自由追求法效果的行为。德国学者海瑟(Heise)在1807年的《民法概念-潘德克吞(Pantekten)学说教程》一书中第一次揭示了法律行为具有“意思表示”属性。[2]历经德国法学大儒萨维尼、温德赛和拉伦茨等演绎,最终确立了意思表示为法律行为的本质要素,为法律行为的具体适用提供了理论基础。现代法学一般将法律行为解释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要件。[3]

就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言,法律行为即为意思表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正确的。在德国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104条及以下条款)的标题是“法律行为”,但是,法律在第105条第1款、第107条中使用的就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意思表示”了。一方面,第111条规定的是“法律行为”的无效,第116条至第124条使用的又是“意思表示”,而125条、第134条、第138条及以下条款使用的则是法律行为。另外,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3条规定的是某些具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可以撤销的,而第142条规定的则是可撤销的和已撤销的“法律行为”。可见,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微乎其微的。[4]当然,也由于这种区别,意思表示并不能替代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使用意思表示者,乃侧重于意思表达之本身过程,或者乃由于某项意思仅是某项法律行为事实构成之组成部分而已。”[5]

法律行为必须有一意思表示。在较少情形,法律行为的构成只具一个意思表示,但通常法律行为成因颇多,其存在往往由一个或数个意思表示以及其他事实凑合而成。[6]如合同的成立,必须具有两项意思表示,即要约与承诺。不过,如果这两项意思表示中有一项不成立,那么法律行为本身也就不成立。[7]但不论法律行为之成立,是否需要其他因素,其主要成因仍为意思表示,必有此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特殊内容始克确定。[8]

三、条件的法律地位

(一)条件的法律性质

学者认为,附条件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作为附款,决定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法律行为。[9]附条件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在私法自治原则下对计划与现实之间发生差异的风险进行分配的安排。[10]其意义在于,实施这种法律行为可以使行为人的动机具有法律意义,从而满足行为人期待的、依将来某种客观情况为转移的利益。[11]由此可知,附条件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是一种客观事实,由当事人选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种事实必须是将来的、不确定的、有可能发生的合法的事实。既可以是自然事件如孩子出生,也可是事实行为如以某小孩考上大学为条件,还可以是法律行为如甲与乙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以丙把房子卖给甲即丙甲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为条件。

(二)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

条件是一种法律事实,既可以是不需要意思表示的事件和事实行为也可以是需要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但就整个附条件法律行为而言,条件是否具有独立性呢?这就要从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来考察了。最先确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是这样说明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为单一法律行为,其附加之限制并非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入意思表示的个别事实,是法律行为内部的一部分,同时存在,同存于一目的。[12]可见,就德国民法典而言,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不具有独立性,附条件法律行为是单一法律行为,并非条件和法律行为分开组成的法律行为集合体,条件只是附条件法律行为中的内部要素,或为事实或为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如此规定并非出自法律拟制,它来自于法律内在逻辑的统一,其立论依据为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上文已述及,法律行为可为单一意思表示也可为复合意思表示,还可包括一些事实。因此,条件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不具有独立性。

四、结论

无论附条件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为事件、事实行为或法律行为,都不具有独立于该法律行为的性质,仅仅是整个法律行为的内容。所附条件与法律行为具有同一性,同其命运。这一点我国法律上也有规定,如《民通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可见,条件与法律行为是同其命运的。无论是法理还是各国立法都认为法律行为是可以变更的。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法律行为可以变更,但我国合同法有规定,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为条件变更也就是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内容变更,所以条件是可以变更的,条件变更的法律效果视为法律行为本身的变更。因此,在前引案例中,转让协议所附的条件为建联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于万国公司,但建联公司支付了900万元,万国公司并无异议,可推定万国公司对建联公司就转让协议所附条件变更的要约默示承诺,达成所附条件变更的合意,因为所附条件的变更也就是法律行为内容的变更,从而双方也就整个法律行为即附条件转让协议变更达成了合意,所以双方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因此,本案因条件变更使整个附条件法律行为变更,变更后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即转让协议因条件成就而生效。二审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准确的。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注:但我国在引进法律行为概念时,以前苏联阿尔加夫柯不成熟的观点进行了变造,带来了法律概念的逻辑混乱,向为我国学者所批评。

[2]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页。

[3] 注:拉伦茨定义:法律行为是一项行为,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中至少一项行为是旨在引起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或意思实现。(《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1页);迪特尔?梅迪库斯定义: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4][5]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6]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7]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1页。

[8] 芮沐:《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民总债合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2页。

[9] 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33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9页;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页。

[10]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