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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承重标准(合集7篇)

时间:2023-08-17 17:35:06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第1篇

【关键词】:结构安全; 工程鉴定;大板建筑

【 abstract 】 : through a typical examples to discuss the old building of structural security appraisal USES the method and the important meaning.

【 keywords 】 : safety of the structure; Engineering appraisal; Big board building

中图分类号:TU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 工程概况

某局单位职工宿舍楼(以下简称该楼)建于1983年,投入使用至今已有近30年。现拟将该楼改变使用功能,为确保结构安全使用。根据现行国家规范标准及有关部门要求,需对该楼进行结构安全鉴定。

2 鉴定方案

2.1 结构安全性评定标准

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标准规定中表3.3.1、第 4 章、第 6 章以及第 8 章对 该楼结构安全性鉴定进行分级评定。

2.2 结构安全性鉴定具体实施方案

依据设计图纸和《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第3.3.13 条,结合实际现场环境条件,对上述鉴定方案的具体实施做如下抽检工作:

2.2.1 地基基础

开挖/轴等三处地基基础,检查基础持力现状,是否有裂缝、风化、腐蚀、不均匀沉降等危及地基稳定性、承载力的现象存在。

2.2.2 上部承重结构

对上部承重结构再细分为:承重墙,支撑结构梁、柱,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板三个鉴定子单元。

3 鉴定仪器

光学经纬仪、钢卷尺、2m靠尺、10mm 百分表、激光测距仪、裂缝测量仪等。

4 鉴定依据

《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GB/T50344-2004;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

《装配式大板居住建筑设计和施工规程》JGJ1-91;该楼土建设计图一套。

5 结构安全性鉴定结果

5.1 地基基础

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 6.2 条,该楼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Au级。

5.2 上部承重结构

5.2.1 承重墙

本次检测一层~五层承重墙共40 幅墙体。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1条、第4.2条,本次所检测40幅承重墙体中构件安全性评定为 au级的有 30 个构

件,评定为bu级的有10个构件,其中出现bu级的楼层数量为4层,占楼层总数的80%,超过Au级要求的(√m)/m=44.7%,但无构件评为 cu级,故依据第6.3条中表6.3.2评定该楼承重墙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u级。

5.2.2 支撑结构梁、柱

支撑结构梁本次检测二层~五层及天面预制梁共14根,所检预制梁实测挠度值均符合《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表 3.3.2 受弯构件的挠度限值L/200的要求。依

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1条、第4.2条,本次所检测32块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安全性评定均为au级,故依据第6.3条中表6.3.2评定该楼预应力混凝土空心楼板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Au级。

5.2.4 建筑物全高垂直度

该楼所测6个外角轴线共8个方向全高垂直度偏差值在 8mm~22mm 之间,除 7#方向外,其余7个方向全高垂直度偏差值均未超过《民用建 筑 可 靠 性 鉴 定 标 准 》

(GB50292-1999)第6.3款中表6.3.5不适合继续承载的顶点位移限值(>H/450)。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 6.3 条中表6.3.2 评定 该楼结构侧向位移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u级。

5.2.5 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

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 6.3.6 条,由于上部承重结构的主要构件中安全性最低级别为承重墙、结构侧向位移Bu级,故该楼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u级。

5.3 围护结构

5.3.1 外墙(自承重墙)检测本次检测一层~五层外墙共25 幅墙体。

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 第 4.1 条、第 4.2条,本次所检测25幅承重墙体中构件安全性评定为 au级的有 22 个构件,评定为bu级的有3个构件,其中出现bu级的楼层数量为3层,占楼层总数的 60%,超过 Au级要求的(√m)/m=44.7%,但无构件评为 cu级,故依据第6.3条中表6.3.3评定该楼围护结构外墙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u

级。

5.3.2 屋盖板

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4.1条、第4.2条,本次所检测5块屋盖板中构件安全性评定为au级的有3个构件,评定为bu级的有2个构件,出现bu级的含量为40%,超过Au级要求的不多于30%,但无构件评为cu级,故依据第6.3条中表6.3.3评定该楼屋盖板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u级。

5.3.3 围护结构柱

本次检测8根围护结构柱的全高垂直度,该楼所测8根外走廊柱中③、④、⑤、⑥、⑦轴5根柱全高垂直度偏差值在 3mm~14mm 之间,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 允许偏差(H/1000=17.0㎜,且≤30mm)的要求;而8、1/8 、1/9 轴3根柱全高垂直度偏差值分别为 27mm、30mm、22mm,超过允许偏差要求。但未超过《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6.3款中表6.3.5不适合继续承载的顶点位移限值

(>H/450)。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 6.3 条中表6.3.2 评定 该楼围护结构柱侧向位移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u级。

5.3.4 建筑散水和排水设施现状

根据现场检测得知,该楼轴散水出现多处开裂现象,排水渠道也年久失修。其余部位散水和排水渠道尚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5.3.5 围护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

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6.4条,该楼围护结构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u级。

6 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

由上述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结果可知,对该楼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围护结构三个子单元的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如下:

地基基础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Au级;

上部承重结构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u级;

③ 围护结构安全性鉴定等级评定为Bu级。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第2篇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筑业快速发展,建造能力不断增强,产业规模不断扩大,吸纳了大量农村转移劳动力,带动了大量关联产业,对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民生改善作出了重要贡献。但也要看到,建筑业仍然大而不强,监管体制机制不健全、工程建设组织方式落后、建筑设计水平有待提高、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较多、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强、工人技能素质偏低等问题较为突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加快产业升级,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为新型城镇化提供支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按照适用、经济、安全、绿色、美观的要求,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完善监管体制机制,优化市场环境,提升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强化队伍建设,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打造“中国建造”品牌。

二、深化建筑业简政放权改革

(一)优化资质资格管理。进一步简化工程建设企业资质类别和等级设置,减少不必要的资质认定。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对信用良好、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能力、能够提供足额担保的企业,在其资质类别内放宽承揽业务范围限制,同时,加快完善信用体系、工程担保及个人执业资格等相关配套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明晰注册执业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加大执业责任追究力度。有序发展个人执业事务所,推动建立个人执业保险制度。大力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实行“一站式”网上审批,进一步提高建筑领域行政审批效率。

(二)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加快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防止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一刀切”。在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探索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将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规范招标投标行为。进一步简化招标投标程序,尽快实现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推行网上异地评标。对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符合相应条件的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

三、完善工程建设组织模式

(三)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加快完善工程总承包相关的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制度规定。按照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工程总承包单位在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控制、成本管理等方面的责任。除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工程总承包范围内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直接发包总承包合同中涵盖的其他专业业务。

(四)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等企业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培育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制定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和合同范本。政府投资工程应带头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非政府投资工程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在民用建筑项目中,充分发挥建筑师的主导作用,鼓励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

四、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五)严格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全面落实各方主体的工程质量责任,特别要强化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和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公示质量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法给予责任单位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给予注册执业人员暂停执业、吊销资格证书、一定时间直至终身不得进入行业等处罚。对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参与房地产开发的建筑业企业应依法合规经营,提高住宅品质。

(六)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加强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特别要强化对深基坑、高支模、起重机械等危险f生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管理,以及对不良地质地区重大工程项目的风险评估或论证。推进信息技术与安全生产深度融合,加快建设建筑施工安全监管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覆盖、多层次、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以及各方主体的本质安全水平。

(七)全面提高监管水平。完善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健全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工程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强化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管,明确监管范围,落实监管责任,加大抽查抽测力度,重点加强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等部位和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加强工程质量监督队伍建设,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政府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推进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健全质量安全管控机制。强化对工程监理的监管,选择部分地区开展监理单位向政府报告质量监理情况的试点。加强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管理,严厉打击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推动发展工程质量保险。

五、优化建筑市场环境

(八)建立统一开放市场。打破区域市场准入壁垒,取消各地区、各行业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对建筑业企业设置的不合理准入条件;严禁擅自设立或变相设立审批、备案事项,为建筑业企业提供公平市场环境。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加快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数据共享交换。建立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全面公开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九)加强承包履约管理。引导承包企业以银行保函或担保公司保函的形式,向建设单位提供履约担保。对采用常规通用技术标准的政府投资工程,在原t上实行最低价中标的同时,有效发挥履约担保的作用,防止恶意低价中标,确保工程投资不超预算。严厉查处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完善工程量清单计价体系和工程造价信息机制,形成统一的工程造价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十)规范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未完成竣工结算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严格执行工程预付款制度,及时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单位支付预付款。通过工程款支付担保等经济、法律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拖欠工程款。

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十一)加快培养建筑人才。积极培育既有国际视野又有民族自信的建筑师队伍。加快培养熟悉国际规则的建筑业高级管理人才。大力推进校企合作,培养建筑业专业人才。加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和建筑工人的教育培训。健全建筑业职业技能标准体系,全面实施建筑业技术工人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发展一批建筑工人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建筑工人技能评价工作。通过制定施工现场技能工人基本配备标准、各个技能等级和工种的人工成本信息等方式,引导企业将工资分配向关键技术技能岗位倾斜。大力弘扬工匠精神,培养高素质建筑工人,到2020年建筑业中级工技能水平以上的建筑工人数量达到300万,2025年达到1000万。

(十二)改革建筑用工制度。推动建筑业劳务企业转型,大力发展木工、电工、砌筑、钢筋制作等以作业为主的专业企业。以专业企业为建筑工人的主要载体,逐步实现建筑工人公司化、专业化管理。鼓励现有专业企业进一步做专做精,增强竞争力,推动形成一批以作业为主的建筑业专业企业。促进建筑业农民工向技术工人转型,着力稳定和扩大建筑业农民工就业创业。建立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开展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记录建筑工人的身份信息、培训情况、职业技能、从业记录等信息,逐步实现全覆盖。

(十三)保护工人合法权益。全面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加大监察力度,督促施工单位与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到2020年基本实现劳动合同全覆盖。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按照谁用工谁负责和总承包负总责的原则,落实企业工资支付责任,依法按月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将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对其采取限制市场准人等惩戒措施,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建立健全与建筑业相适应的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方式,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施工单位应履行社会责任,不断改善建筑工人的工作环境,提升职业健康水平,促进建筑工人稳定就业。

七、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十四)推广智能和装配式建筑。坚持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装配化施工、一体化装修、信息化管理、智能化应用,推动建造方式创新,大力发展装配式混凝土和钢结构建筑,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倡导发展现代木结构建筑,不断提高装配式建筑在新建建筑中的比例。力争用10年左右的时间,使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面积的比例达到30%。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推广普及智能化应用,完善智能化系统运行维护机制,实现建筑舒适安全、节能高效。

(十五)提升建筑设计水平。建筑设计应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点和时代风貌,突出建筑使用功能及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环保等要求,提供功能适用、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环境协调的建筑设计产品。健全适应建筑设计特点的招标投标制度,推行设计团队招标、设计方案招标等方式。促进国内外建筑设计企业公平竞争,培育有国际竞争力的建筑设计队伍。倡导开展建筑评论,促进建筑设计理念的融合和升华。

(十六)加强技术研发应用。加快先进建造设备、智能设备的研发、制造和推广应用,提升各类施工机具的性能和效率,提高机械化施工程度。限制和淘汰落后、危险工艺工法,保障生产施工安全。积极支持建筑业科研工作,大幅提高技术创新对产业发展的贡献率。加快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在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维护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为项目方案优化和科学决策提供依据,促进建筑业提质增效。

(十七)完善工程建设标准。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适度提高安全、质量、性能、健康、节能等强制性指标要求,逐步提高标准水平。积极培育团体标准,鼓励具备相应能力的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建立强制性标准与团体标准相结合的标准供给体制,增加标准有效供给。及时开展标准复审,加快标准修订,提高标准的时效性。加强科技研发与标准制定的信息沟通,建立全国工程建设标准专家委员会,为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提高标准的质量和水平。

八、加快建筑业企业“走出去”

(十八)加强中外标准衔接。积极开展中外标准对比研究,适应国际通行的标准内容结构、要素指标和相关术语,缩小中国标准与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差距。加大中国标准外文版翻译和宣传推广力度,以“一带一路”战略为引领,优先在对外投资、技术输出和援建工程项目中推广应用。积极参加国际标准认证、交流等活动,开展工程技术标准的双边合作。到2025年,实现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全部有外文版。

(十九)提高对外承包能力。统筹协调建筑业“走出去”,充分发挥我国建筑业企业在高铁、公路、电力、港口、机场、油气长输管道、高层建筑等工程建设方面的比较优势,有目标、有重点、有组织地对外承包工程,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建筑业企业要加大对国际标准的研究力度,积极适应国际标准,加强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履约等方面管理,在援外住房等民生项目中发挥积极作用。鼓励大企业带动中小企业、沿海沿边地区企业合作“出海”,积极有序开拓国际市场,避免恶性竞争。引导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向项目融资、设计咨询、后续运营维护管理等高附加值的领域有序拓展。推动企业提高属地化经营水平,实现与所在国家和地区互利共赢。

(z--t-)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加强建筑业“走出去”相关主管部门间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到2025年,与大部分“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签订双边工程建设合作备忘录,同时争取在双边自贸协定中纳入相关内容,推进建设领域执业资格国际互认。综合发挥各类金融工具的作用,重点支持对外经济合作中建筑领域的重大战略项目。借鉴国际通行的项目融资模式,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加大对建筑业“走出去”的金融支持力度。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化建筑业改革工作,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任务分工,及时研究解决建筑业改革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相关政策,确保按期完成各项改革任务。加快推动修订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协会商会熟悉行业、贴近企业的优势,及时反映企业诉求,反馈政策落实情况,发挥好规范行业秩序、建立从业人员行为准则、促进企业诚信经营等方面的自律作用。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第3篇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县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全县建筑行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和《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以及工程监理、招标、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测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建筑市场管理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要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建筑经营活动;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建筑业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地建筑施工企业进入本县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要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到县建设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符合条件要求的,允许在本县范围内依法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条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要依法办理图纸审查、工程招投标、质量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相关建设手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第六条强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建设、施工等各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范,及时纠正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加强对企业管理人员和一线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建设单位要按时足额向施工总承包企业拨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确保各项施工安全措施落实。工程监理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切实担负起质量安全监理职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监理责任。

第七条加大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收缴力度。建设单位要及时、足额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挤占、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八条工程监理、招标、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要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各单位(企业)要遵守公平原则,不得出现竞相压价等违规行为,或违反工程结算计价标准抬高或者压低工程结算价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资格)证书和图鉴。

第三章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

第十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不论专业类别、隶属关系和投资渠道,除个别保密等特殊工程经县建设、监察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公开交易外,其余都必须进行公开交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属于国家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含50万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或单项工程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土石方、桩基础、装饰装修、设备安装、幕墙、防水等专业工程;

(二)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的招标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新建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时,总承包企业不得整体转包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主体装修、安装工程肢解分包。经建设单位同意或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专业或劳务分包的工程项目,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章建设工程民工工资管理

第十三条规范劳务分包市场。施工单位必须与施工现场民工签订由上级建设部门统一印制的劳务合同。施工单位要以货币形式按合同约定支付民工工资。按照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民工工资支付直接负责。

第十四条严把招标投标关。施工单位在进行工程投标活动前,必须提供县清欠办出具的该单位无拖欠民工工资行为证明,方可参与工程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严格实施工资保证金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建设单位必须到县建设部门领取、签署承诺书,并按工程总造价的2%足额缴纳工资保证金。

第十六条严格落实民工工资发放制度。施工总承包单位要加强民工工资发放监控力度,健全完善总包、分包、专业承包三级监控网络。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要及时提供县清欠办出具的施工单位无拖欠民工工资行为证明,确保民工工资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工程项目必须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一经发现,县建设部门必须立即责令建筑施工单位停工并撤离现场。

第十八条加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力度。县建设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各责任主体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建设、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明确约定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未按要求在合同中约定的,县建设部门不得进行施工合同审查登记。

第十九条加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县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职能,强化建筑装饰装修监督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避免出现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加强企业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力度,有效预防民工工资拖欠行为。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施工单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行为的,需清还后方可办理验收备案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县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登记确权。对拒不支付或恶意拖欠民工工资,造成越级或群体上访,以及违反国务院《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县公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第4篇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作投资效益,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等)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发包、工程承包、中介服务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相关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交通、电力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技术进步。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实行统一的资质管理。

第八条  下列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申请营业执照: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业企业(包括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机构。

第九条  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管理资质手续,领取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未取得建设项目管理资质证书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建筑业企业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培训,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年度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30日内,向原核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省外、境外企事业单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须持有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报建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所有建设项目应在立项文件批准出和初步设计审批后,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提出开工申请。

省重点建筑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及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其他建设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和申请开工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四)有全套施工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

(五)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施工企业确定并已签订合同;

(六)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在期满前向原发证部门一次性申请延期。逾期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报经原发证部门核准。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和中介服务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的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指定单位承包。

有影响的公共大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可采取竞投方式确定。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信息,由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招标发包工程不得压级压价,不得要求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款施工作为发包条件,不得将一个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活动。不得在建设工程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

第二十三条  承包方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嫁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承包方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建设工程承包方可以按规定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方。承包分包工程的承包方不得将承包工程转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市政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项目;

(四)利用外资的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  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应当签订监理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六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参照示范文本签订合同。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建筑活动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到省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事业单位,须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

第三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工程造价调整系数。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承包方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计价方法在合同中确定。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承包方相应的补偿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制定的各类定额及计价方法,有效控制和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建筑业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计价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三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程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与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按规定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和建筑业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指定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建设单位需要自己定货采购的,要在合同中明确其责任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

第四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交付验收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建设工程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质量核定合格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或质量核定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准使用、出售、不予办理产权证。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按下列规定实行保修,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及水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它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维修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防止其损坏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向建筑业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做好文物、古树名木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五十二条  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需要变动的建筑装饰工程及外型改变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准施工。

第五十三条  建筑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筑安全管理由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施工现场的安全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

建设工程承包方必须加强安全技术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

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令,作业者有权拒绝执行和制止,并可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五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总造价0.5%到2%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设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审批和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六)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维修及装饰工程,以及涉及建筑物外型变动的工程,没有设计方案且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文件的;

(八)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九)工程发包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要求承包方以带资垫款作为前提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第五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

(五)指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

第五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5%到2%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挂靠承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招标投标中哄抬或不合理降纸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最高罚款不超过20万元。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0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服务,在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

第六十条  境外、省外的企事业单位到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擅自承接工程项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展业务,并可处以工程造价或费用2%到5%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筑活动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垮塌或人身伤亡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逐级追究主管机关和主管负责人的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建筑活动当事人索贿、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收缴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第5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禁止任何地区和部门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工程资质管理与许可制度

    第五条  下列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施工企业;

    (三)工程监理、招标、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按规定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一)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规划师;

    (二)注册监理工程师;

    (三)注册造价工程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注册的人员。

    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规定范围内的建筑活动。

    第七条  省外单位到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资信证明、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等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并到建筑工地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办理完毕批准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八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并已完成“三通一平”工作;

    (四)已按规定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能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有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条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公开招标:

    (一)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立项文件批准后30日内,持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许可证、资金落实情况证明等资料按下列规定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一)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上或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指在建和续建各单项工程累计的总造价,下同),3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项目,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及所属部门(包括其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省直部门的直属单位)总造价400万元以下或建筑总面积8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的直属单位的建筑工程,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总造价400万元以下的建筑工程,100万元以下的建筑装饰项目,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招标登记手续。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招标登记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实行合理标价中标的原则。发包单位不得对承包单位压级压价,不得要求承包单位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款施工。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主体工程。对工程中的非主体部分,可以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及中介服务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监理制度。

    下列建筑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机关、团体、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二)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项目;

    (三)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对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通过竞争择优确定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并应当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工程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有权责令施工企业改正。监理人员有证据确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送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单位承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工程定额、计价办法,并参考价格指数变动情况。

    第十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筑工程的招标业务。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及其材料、设备质量的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测;仍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准认定。

    第二十一条  造价咨询、招标、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指定中介机构。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产品的质量负责。用于建筑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文件。未取得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文件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销售,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80日内将建筑工程档案报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有关责任方应当承担保修或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建筑安全资格审查认证制度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并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察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修工程,必须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修改方案,否则不得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筑工程的现场安全管理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和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危险性较大、特殊环境中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文明施工。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可能造成损害的,以及在特殊环境下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七章  建筑工程合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的合同工期依据国家规定的工期定额执行;遇有特殊情况,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但必须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工程定额及计价办法,并根据公布的定额调整系数和价格信息,由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的取费范围,不得抬高、压低计价标准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合同造价确定以后,因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及其他费用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合同条款,并依据修编的工程定额和的调整系数、价格信息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质量要求交付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违反合同规定的,违约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的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以及投标时承诺的条件相一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法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该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1%以上3%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贿赂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施工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上1%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第6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九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附则

民用建筑承重标准第7篇

(一)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打造“建筑业强市”为目标,以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转变产业增长方式为主线,加大政府宏观调控、政策扶持和市场监管力度,推进建筑业体制创新、机制创新、管理创新,进一步提升*建筑业企业的对外拓展能力、经营管理能力、科技进步能力和节能降耗能力,促进*建筑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不断巩固和提高*建筑业在全省、全国的领先水平。

(二)*建筑业“十一五”时期的基本任务。立足“大市场、大基地、大项目”建设,构建合理的行业组织结构框架体系,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拓展海内外市场;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大力推进建筑业技术创新,提升工程质量,提高综合效益;加强建筑行业人才培育和引进,提高行业实力和管理水平,增强建筑业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加强建筑市场法规体系建设,规范交易行为,培育诚信的市场环境,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加强建筑行业的政府监管,完善工程建设监管体系,逐步建立工程风险管理机制;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管理,有效控制重大伤亡事故,降低伤亡事故率。

二、支持骨干企业做大做强,提升建筑业产业结构

(一)做大做强骨干建筑业企业。培育发展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在国内同行业居于领先地位的建筑业企业。对年完成建筑业总产值首次超过一定标准,且对地方财政贡献增长15%的市级信用建筑业企业,达标当年给予适当奖励。组织开展*市优秀建筑业企业评比活动,进入前3位的优秀企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二)推行工程总承包建设方式。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之间的并购重组,通过建立工程总承包招投标制度,重点发展一批市场竞争力强、资产规模大、管理能力强、技术含量高的资本、智力密集型跨领域龙头总承包企业。引导传统的设计与施工分离的承包方式向总承包方式转变。鼓励具有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等资质的企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开展工程总承包业务。

(三)加快调整建筑业产业结构。加快智能化建筑、园林建筑、钢构建筑、环保建筑等优势建筑领域的发展。重点发展人才、劳务、技术与资金市场,形成专业化、市场化的建筑业生产协作体系。引导缺乏竞争力而又无法做大做强的小企业主动转型为劳务公司。引导、支持中小型建筑业企业向专业化、技术型方向发展,逐步形成具有专、精、特、新等技术和管理特色的专业型建筑业企业。通过建筑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形成大中小企业、综合型和专业型企业相互依存、协调发展的产业格局。

三、实现体制机制创新,转变经济增长方式

(一)增强建筑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以科技示范工程建设为基础,支持大型建筑业企业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对纳入国家和省计划的企业技术中心,按规定给予税费优惠。鼓励建筑业企业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合作,支持其在境内外合资、合作兴办研发机构。支持建筑业企业加强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建筑业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按实扣除,符合条件的,可实行加计扣除办法。建筑业企业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经省有关部门确认,并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上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建筑业企业的科技创新项目,可享受《*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的意见》(杭政〔2006〕5号)及其配套政策,按规定予以支持和扶持。

(二)提高建筑业企业信息化水平。鼓励建筑业企业运用信息技术提升企业竞争力,普及计算机应用和信息联网,实施网上工程业务、成本、预决算、工程投标、材料采购、技术培训管理。推广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要在施工工地安装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并将其作为申报标准化示范工地的条件之一。

(三)健全建筑业人力资源培养、激励和管理机制。将建筑业企业人才培养、培训纳入市“131工程”、“356工程”和“815工程”。建筑业高层次人才、急需人才来我市建筑业企业落户,按市高层次人才引进享受《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若干意见〉等四个政策性文件的通知》(市委办〔2005〕2号)的有关政策。建立建筑业从业人员培训制度。建筑业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支持企业设立科技股份,鼓励各类人才以专利、发明、技术等要素参与分配,加大收入分配向科技人才的倾斜力度。

(四)倡导“节材、节能、节水、节地”型建筑。提升建筑业产业化程度,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的现场操作环节,提高建筑材料和设备的预置比例。支持新建房屋采取有效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降低单位面积能耗。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新型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等节能产品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推广“绿色环保型建筑”和“节能省地型建筑”,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现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市政工程节能改造。对节能省地型、中小户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在计划立项、规划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审批。

四、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企业拓展外埠市场

(一)支持建筑业企业开拓国内市场。支持建筑业企业通过收购兼并、地区推介、企业互荐、企业投资、资本运作等方式,积极开拓国内市场。依托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或设立区域性的专门办事机构,与当地相关部门和建筑市场建立区域间的协作关系,通过各种方式推介我市建筑业企业,为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开拓市外市场提供优质服务。

(二)支持建筑业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支持有条件的企业申报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鼓励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独立承揽建筑工程。鼓励企业与国内外优势企业联合开拓国际建筑市场。支持企业积极参与我国对外援助工程建设,树立品牌,开拓当地建筑市场。用足用好外经权优势,扩大国际工程承包与合作,寻找稳定的协作伙伴。鼓励境外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规模。支持建筑业企业申报国家对外承包工程保函风险专项资金、“走出去”战略专项资金以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构建开拓外埠市场的信息服务平台,为企业寻求商机开拓市场提供实时、动态、网络化的信息服务。

五、完善工程建设体系,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一)完善工程建设标准体系。深化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改革,加强建筑模数化和产品系列化工作,积极采用国际、国内先进标准,探索建立*市工程建设新标准,全面提高我市工程建设领域标准化水平。鼓励建筑业企业制定和完善企业标准体系,加快与国际工程建设标准接轨的步伐。定期推广应用、限期使用和强制淘汰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目录,强化建筑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二)完善质量安全监管制度。深化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把工作重点从监督施工现场和建筑产品转移到监督建筑市场主体各方行为,监督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执行,遏制和减少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引导建筑业企业完善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建筑质量安全事故紧急处理预案机制,利用计算机网络快速报告系统,提高事故报告和查处的快速反应能力。推行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检测检验工作,深入开展以施工现场安全达标为核心的文明工地创建活动。

(三)建立工程造价形成机制。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理顺费用构成,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完善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配套措施。建立“政府制定规则、业主提供清单、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的结算体系。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系统,加大对建筑市场计价行为的引导力度,及时反映社会平均水平的消耗量标准和价格信息,加强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制度的监督检查。建立由市场形成工程造价的新机制,推行企业定额,规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的结算行为。

六、发展建筑劳务企业,建立民工培训和保障机制

(一)加强建筑劳务企业发展和农民工培训教育。鼓励本市建筑劳务企业联系省内外建筑农民工集中输出地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当地合作建设劳务基地,为本市建筑业企业提供稳定的劳务来源。加大建设领域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力度,将建筑业技能培训纳入“*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农民工培训经费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承担。鼓励企业开办民工学校,提高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重点抓好建筑业工种的培训、鉴定与发证工作,进一步完善和拓展安装、装饰、燃气、市政、园林、环卫、房地产开发和物业管理等工种的技能培训、鉴定与发证工作。

(二)建立民工生活生产保障机制。按照《中共*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生活工作的若干意见》(市委〔2005〕23号)的要求,加强对建设领域进城务工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建立防范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推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分包工程款支付担保、人工工资支付担保等工程担保制度。规范建筑用工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方式,尽快全面实行按月发放工资制度。建立工程款结算、协调、仲裁和清算约束机制,完善建筑业企业欠薪快速反应处理机制,遏止竣工不结算等拖欠行为。鼓励施工企业进行健康、安全、环境认证,改善工地生产和生活条件。在市域范围内,建筑业企业存入银行的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各区、县(市)不再重复要求,对资信良好的建筑业企业给予减免保证金的待遇。

七、加大政府监管力度,优化建筑业市场发展环境

(一)健全建筑行业信用体系。完善全市工程建设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将其扩展至整个市域范围。依托政府联合征信系统,加强与财政、金融、税务、保险、工商等部门的信息链接,及时采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建立建筑行业各类企业、从业人员和工程项目三大基础数据库,畅通信息汇集和渠道,有效实现市场与现场联动。开展对建筑业企业及相关执业人员的诚信综合等级评定工作,并将其作为企业复审、升级和评奖评优的重要依据,作为入选“政府工程、重大工程承包商选优名单”及工程招投标的重要参考条件。

(二)完善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强化工程项目招投标监管,规范招投标秩序。建立投诉、仲裁机制,依靠公众和舆论的监督,及时发现、查处围标、串标行为,净化招投标市场环境。加强对招投标监管的网络化建设,实现*地区数据互通。推广和利用商务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定期编制市场平均综合消耗量指标和综合单价,为企业参与市场活动提供服务。以工程竣工备案制度为载体,提高工程质量事后监管效果,对工程建设招投标实行闭合式管理。

(三)健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制度。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代建单位负责工程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健全经营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采取工程总承包或工程项目管理等方式组织项目建设。运用监管信息系统,对工程项目建设实施全程监管,提高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确保工程质量。

(四)健全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完善建筑业法规体系,促使监管模式从传统的“行业管理”向“市场监管”转变。严格履行工程建设法定程序,实行招投标、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质量和安全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持证上岗等制度和市场行为、质量和安全一票否决制度。对有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建筑业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将其清出建筑市场。建立和完善工程风险管理制度,逐步推广投标担保、工程支付担保和履约担保制度,推行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推行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工程咨询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用经济手段规范市场主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