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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经营情况(合集7篇)

时间:2023-07-05 16:13:00
供应商经营情况

供应商经营情况第1篇

潜在加盟商对自己的提问是非常重要的,这会帮助他在面对行业转换的挑战时发现其是否具有正确的态度, 是否清楚地认识到成为企业主所必须的条件。 同时还可以在新的情况下,评估自己的个人特点和现状。

这里例举了一份简单的问卷, 每个否定的答案都会成为一个成功加盟商的障碍, 所以建议在每个不尽如人意的方面作相应的自我调整(如果有可能或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之后再重新进行一下分析。

千万不要认为肯定答案的数量越多就会越成功。 有时候单是一个否定的答案就足以整个决定。

1.我知道什么是特许经营吗? 我知道特许经营是如何运作的吗?

2.我是否可以花费经营需要的时间而不是固定的工作时间, 如果需要是否可以在周末经营?

3.如果我暂停经营,是否有信任的人可以代替我经营?

4.家人是否会支持我从事新的行业?

5.我是否有必要的个性条件来组织领导属下的员工?

6.我是否性格开朗,喜欢与人交往?

7.我做事是否有条理性?

8.我是否有足够的可塑性来适应某项规定? 是否能遵守规定?

9.在没有人启示我必须要做的事情时,我是否有能力去做?

10.我是否对成为企业主并进行自己的经营非常感兴趣?

11.我是否已准备好承担因这个决定而可能产生的所有风险?

12.我自身是否有足够的资源来开展经营而不需要过分依靠外界的支援?

第二步: 行业分析

一旦自我分析的结果令人满意, 就可以进行下一步骤, 即对产品和行业的有关方面进行分析。这个分析我们需要通过有针对性的具体问答来测试。要回答这些问题,首先要了解最感兴趣的行业情况。

同自我分析一样,并不需要关注答案的肯定性, 答案的重要性并不是答案本身, 而是继续与否的关键。

1.选择的行业是否有明显的需求增长?

2.我们是否知道在该行业开展经营所需的基础知识?

3.这是我喜欢的行业吗?

4.产品是否经过检测,它是否被认可?

5.面对竞争,该经营是否以某个产品或某个具有先进技术的设备为基础?

6.这是否是一个时尚的产品,产品周期很短?

7.这是否是季节性的产品, 只用于一个很短的时期内?

8.我是否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在该行业中进行平均水平的投资?

第三步: 选择加盟品牌

一旦选择了行业, 就可以进行最后也是最重要的选择:特许经营项目的选择。 在这点上,加盟商和特许商都要进行细致的分析,因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在经历选择后的最终结果。

在选择的行业中,加盟商需要获得充分的信息才能对品牌特许经营网络做出分析并进行选择。 首先要获取所有可选择品牌的信息,接着通过一系列步骤再进行具体的选择分析:

1.和特许商的初次接触

除了特许经营展会和例会外,和特许商的第一次接触通常是通过电话进行的。一般来说, 第一次谈话是加盟商对特许商某些宣传活动的反应。初次接触并不是最重要的,但它能够反映特许商对待加盟商的态度, 也反映了作为选择对象的能力。

以下表现是极为积极的:有礼貌,作为潜在加盟商对了解个人情况和特殊情况表示出兴趣,不表现出怀疑感,询问他所了解的特许经营方面的情况,准备收到书面资料。事先准备好要在电话中询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数据:如初期投资大约需要的金额,经营场所需要具备的最基本条件,经济条件等。

与特许商或该特许商的初次谈话后, 潜在加盟商需要特许商寄一套书面的资料了解该品牌和经营的基本情况,从而加以选择。

2.书面资料

电话交谈和寄发特许经营宣传手册, 是特许商可资选择和扩张的一个很好的信号。 在没有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迟迟不寄发资料或由于某些合理原因而耽误了资料的寄发,往往都意味着特许商失去了可选择性或者没有兴趣。

从特许商的角度来看,这样做往往是因为该潜在加盟商只是出于好奇, 甚至只是打探消息,是一个竞争对手。 所分发的资料也不需要特别列举经营方法或是具体的相关情况, 以免泄露体系的机密。

特许经营宣传手册应包含基础的信息,基本的经济和关系情况及申请表格,可以使人们了解特许经营的内容且通过申请表格,特许商可以了解潜在加盟商的个人情况和背景资料。

一份好的特许经营宣传手册要包含以下基本要点:公司历史和现状概要,包括加盟商的数量,经营的详细描述和相对于其他体系的优势;特许经营基本情况的描述;最重要的合同条件描述;相对于独立经营而言,特许商提供给加盟商的好处;作为回报加盟商需要做什么;申请表格。

3.申请表格

不同种类的表格表明了特许商想要进行初步选择的程度。 如果要求填写的内容尽可能完整详细,那么这就可能是对加盟商的筛选。但是,国内许多好的加盟商,并不填写表格中要求的所有内容,尤其是经济方面的内容,因为这是十分敏感的话题。

内容不涉及到经济方面的,比如之前是否有相关经营经验,对行业的认识情况, 是否有经营场所,所有这些不太敏感的内容经常会被列入这类表格中。一般,申请表的内容除个人基本资料、学历、专业和目前的职业情况外,可包含以下一些问题和信息:在该行业中是否有经验?需注明。之前是否有经营经验?需注明。是否从事过个人经营?如有需注明经营的方式。该品牌吸引你的地方?你希望在哪里开展经营?如果有一个以上的经营场所可供选择,请分别注明。经济情况:自有资金占总投资的100%或者75%、50%?少于50%是否有经营场所?有所有权或租借?以及该经营场所地址、面积和场所特点的描述等。

4.与特许商的会谈

在向特许商递交申请表格后, 加盟商需要同特许商进行一次面对面的会谈, 它提供给加盟商一个可以使其对特许经营宣传手册的信息有更进一步的了解并提出加盟商的疑问的机会。

这次会谈一般会在特许商的办公室里进行, 他会通过此次拜访确认该加盟商对该经营真正感兴趣的程度。

通过这次会谈,也可以让加盟商直接了解该特许经营体系中某个加盟店的经营(一般是样板店)。加盟作为审慎的投资行为,应该需要通过实地的门店和总部考察,以便进行更准确的评价和判断。

由于一些不成文的规定存在,建议加盟商不要在索取相关的信息的问题上表现得太尖锐。

另一方面,特许商有义务在签订合同、协议,或要求加盟商缴纳某项费用前给予一定的时间并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如信息披露手册),以帮助他做出相关的决定。

5.特许商信息

①经营模式的确证

一个特许经营网络越是年轻,那发展的可能性也就越小。所以加盟商需要向特许商了解以下信息:该体系是否已被认可?拥有多少加盟商?特许经营网络开展加盟业务已有多少年?如我们之前所说的,特许经营体系要求特许商事先将经营模式的可行性报告提供给加盟商。加盟商在特许商提供经营模式的可行性时,要尽量提出疑问。样板店经营的效果如何?成果的取得基于何种条件?很显然,如果样板店的经营业绩不佳,特许商就不能以此作为招募加盟商的资本了。

经济方面:与经营情况相符的期初投资的金额。常常会出现期初投资金额与实际支出的金额不符的情况,所以加盟商需索要投资项目的实际支出,看看是否还有其他的必要费用没有计算在内,如保证金及一些其他的开办费用。

与人员情况相符的营业账户的情况:尽管特许商可以在加盟店开业之前按照经营场所、位置、区域的情况提供预计的经营数据,但在一般情况下并非就是经营的结果,除非情况十分特殊,预计的数据通常会远远超过特许经营网络中经营业绩最好的加盟店。

要研究一下哪些数据是经营最合理的,甚至有时可以保守地分析。

法律和管理方面:特许商是商标的所有者还是受让者,如果是受让者,是否有将商标出让给第三方的权利?商标是否已经注册?特许商向加盟商出让商标和识别标志的使用权。 只有在商标属于特许商所有,能出示相关证明的情况下,商标才能被出让。

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特许商是否已完成了有关特许商特别的登记手续?他是权威性的行业组织认可的成员吗?

成为如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成员并不是法律所必须的,也不是选择品牌特许经营网络过程中的一个决定性因素, 因为并不是所有优秀的特许商都参加了协会。 但是是否为该协会的成员是加盟商在这个阶段中最看重的方面之一。这至少是对特许商具有该行业最基本的经验保证,也是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 而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特许商才能加入到该协会中。

与扩张过程和现状相关的方面:目前有多少加盟商?他们的名字、地址和电话?对潜在加盟商来说,向现有的加盟商询问是一个最有效也是最直接的方法。当特许经营网络中加盟商占据绝大多数时,他们的经验是潜在加盟商的一个判别标准。

特许商有义务向处在加盟过程的潜在加盟商提供现有加盟商的资料。特许商不需要刻意隐瞒也不需要刻意强调那些“正要离开特许经营网络”的加盟商的情况。 如果特许商认为加盟商对特许经营网络的实际情况还没有真正的认识, 那么他可以将这些情况事先告知加盟商, 让他知道具体的情况。 总之,要排除特例,而评定普遍的情况,这样才能获得最好的分析。

特许经营网络以何种速度在增长?是否增长过快?从加盟商的数量和特许商在该行业发展时间的关系中,我们可以得出另一个十分有意义的结果,即:特许经营网络是如何增长的。

快速度的增长通常是个很好的迹象,因为特许经营网络的优势比以往更令人信服,规模经济的效应会更大。 但这并非是绝对的。特许经营网络的增长速度和特许商的结构有关,更是和加盟商的忠诚度有关。许多遭受失败的特许经营网络,尽管净增长速度非常快,但结果却因为对加盟商和经营场所的选择不严格而导致失败。增长速度较快,并保持持续发展,是特许经营网络长期稳定的保证。

有多少加盟商离开特许经营网络?原因分别是什么?加盟商的流失是特许商最感到担忧的事,通常又必须要向潜在加盟商加以解释,而潜在加盟商最关心的则是导致加盟商离开特许经营网络的普遍原因。

特许商的公司结构:支持加盟商的特许经营公司组织结构是怎样的?特许商的人员结构必须与特许经营网络扩张的程度相符。国内很多特许商的结构往往过于个人化,在多数情况下,支持人员往往是特许经营模式的发起人和推动者。这在发展的初期是司空见惯的,但是如果后期没有相关人员,整个特许经营网络就会面临危险。

②特许商的财务状况如何?

需要了解特许商的财务状况,还需要向特许商了解某些资料,为避免潜在的财务危机造成今后问题的发生。 特别是在特许商另辟一个专门的公司从事特许经营, 或这个特许经营网络还比较年轻时,就更需要索要特许商的相关资料和原始数据。

特许商是否有未付款项的记录?特许商与第三方尤其是与供货商的未付款项情况通常会引起加盟商的警觉。特许商需要对此向 加盟商作出解释, 同时加盟商还需斟酌如果这样的情况发生在特许经营网络中可能会产生的后果。

特许商的人员对于特许经营网络有多少认识?特许商的人员对特许经营网络认识不足是非常令人担忧的事, 他们往往会提出超出惯例之外的不合理要求甚至是不合法的要求。

③经营运作方面

特许商在该特许经营网络是否有经营经验?如果想要获得一个真正的可以减少失败风险的专业技能,那么这个问题就显得至关重要。同时,还该特许经营网络是否刚起步也是需要考虑的要点之一。

特许商是否是原料或货物的惟一提供商?如果是,对整个特许经营网络以及其发展趋势来说,他是否有足够的供货能力?如果是产品的特许经营,那么事先确认供货能力是最关键的,当加盟商数量较少时,其影响较小, 而当特许经营网络的销售能力达到最大时,供货情况就必须加以关注。

如果特许商供货能力是有限的,又是惟一的供货商, 那就必须了解他采取何种措施来解决此问题。是否有其他的供货商?如果有,是否是指定的供货商?较多的供货渠道通常可以保证今后的供货能力,但如果这些供货商是指定的,并且他们的供货能力也是有限的,那么加盟商就必须特别加以关注。

如果产品的质量没有特殊要求, 或该产品并非特许商的专利产品, 那么一般加盟商可以从特许经营体系外其他的供货商处进行采购, 但必须要同特许商规定的质量特性一样。

④适当的文本

特许商是否有必要的相关文本,包括(特许经营运作手册)来向加盟商传授专有技术并保持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特许商必须要有准确的文本表述,以招募加盟商加盟,并使其完全按照体系的要求经营。

在文本中, 最重要的部分是特许经营运作手册, 这本手册中包含了加盟商得以开展符合体系经营的一些基本规定。如果特许经营不能提供这些文本, 就说明其不具备相关经验或该特许经营网络没有专业性和严肃性。

您可以申请浏览一下该手册,但不能复印或是带走,因为手册的内容十分机密,并且是专供内部使用的,所以手册是在特许经营合同签定并支付了相应的授权费用以后才由特许商交给加盟商的,作为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授权。

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对双方都公正?是否符合特许经营法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通常是选择特许经营网络过程中最后一个需要确认的方面。特许商一般会在完成所有相关事宜之后,并可以肯定该加盟商的加盟时,才会将合同交给加盟商。

不建议在没有经过咨询或对该体系及相关法律不是非常了解的情况下签定合同,也不建议向自以为懂得法律的朋友,邻居或熟人咨询,他们不了解该体系,往往会提出各种问题,导致合同的最终流产。

供应商经营情况第2篇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通过签订合同,特许人将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授予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经营体系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特许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被特许人,被特许人投资设立特许经营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但不得再次转授特许经营权;或者将一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该被特许人可以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人,也可以在该区域内设立自己的特许经营网点。

第五条开展特许经营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特许人不得假借特许经营的名义,非法从事传销活动。

特许人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六条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特许经营当事人

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第九条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为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人合法权益,破坏特许经营体系的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三)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四)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信息;

(二)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人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经营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三)为被特许人提供开展特许经营所必需的销售、业务或者技术上的指导、培训及其他服务;

(四)按照合同约定为被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除专卖商品及为保证特许经营品质必须由特许人或者特许人指定的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外,特许人不得强行要求被特许人接受其货物供应,但可以规定货物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或提出若干供应商供被特许人选择;

(五)特许人对其指定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六)合同约定的促销及广告宣传;

(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被特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二)获得特许人提供的培训和指导;(三)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时获得由特许人提供或安排的货物供应;(四)获得特许人统一开展的促销支持;(五)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被特许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展营业活动;(二)支付特许经营费、保证金;(三)维护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未经特许人许可不得转让特许经营权;(四)向特许人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合同约定的信息;(五)接受特许人的指导和监督;(六)保守特许人的商业秘密;(七)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三条特许经营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

(二)授权许可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期限、地点及是否具有独占性;

(三)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支付方式以及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方式;

(四)保密条款;

(五)特许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质量控制及责任;

(六)培训和指导;

(七)商号的使用;

(八)商标等知识产权的使用;

(九)消费者投诉;

(十)宣传与广告;

(十一)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解决条款

(十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特许经营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下列几种:

(一)加盟费:是指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二)使用费:是指被特许人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人定期支付的费用;

(三)其他约定的费用:是指被特许人根据合同约定,获得特许人提供的相关货物供应或服务而向特许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保证金是指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人。

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特许经营费和保证金。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

特许经营合同期满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可以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特许经营合同的续约条件。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原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继续使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者其他标志,不得将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为相似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商标,不得将与特许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不得将与特许人的注册商标、商号或门店装潢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十七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和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特许人披露的基本信息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的年限等主要事项,以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

(二)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点、经营情况以及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表等,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占被特许人总数比例;

(三)商标的注册、许可使用和诉讼情况;商号、经营模式等其他经营资源的有关情况;

(四)特许经营费的种类、金额、收取方法及保证金返还方式;

(五)最近五年内所有涉及诉讼的情况;

(六)可以为被特许人提供的各种货物供应或者服务,以及附加的条件和限制等;

(七)能够给被特许人提供培训、指导的能力证明和提供培训或指导的实际情况;

(八)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及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曾对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等;

(九)特许人应被特许人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资料。

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提供虚假信息致使被特许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被特许人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包括主体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在特许经营过程中,应当按照特许人的要求及时提供真实的经营情况等合同约定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在特许经营期间及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后,被特许人及其雇员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未与特许人鉴定特许经营合同,但通过特许人的信息披露而知悉特许人商业秘密的人和申请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未经特许人同意,不得泄露、向他人透露或转让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广告宣传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在宣传、促销、出售特许经营权时,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合法,不得有任何欺骗、遗漏重要事实或者可能发生误导的陈述。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广告宣传材料中直接或者间接含有特许人的经营收入或者收益的记录、数字或者其他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涉及的地区及时间应当明确。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不得以任何可能误导、欺骗、导致混淆的方式模仿他人商标、广告画面及用语或者其他辨识标记。

第二十六条在特许经营推广活动中,特许人不得人为夸大特许经营所带来的利益或者有意隐瞒特许经营客观上可能出现的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开展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人、被特许人信用档案,及时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二十八条特许经营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在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专利许可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并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办理备案事宜。

第三十一条在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之前,特许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事宜。

第七章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业务。

第三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增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董事会决议;

(二)企业营业执照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合同、章程修改协议(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修改);

(四)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五)反映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基本信息资料;

(六)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七)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上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获得批准后,应在获得审批部门换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变更手续。

第三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原审批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外国投资者设立专门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时,除符合本办法外,还须符合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将已开展业务的情况向原审批部门备案,继续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的,应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港、澳、台投资企业在内地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广告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供应商经营情况第3篇

第一步要了解这家卖场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包括卖场的投资来源,分店情况,经营状况。

投资来源简单来说就是指卖场的投资方,了解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合作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KA卖场的投资方相对来说是比较透明的。众所周知的沃尔玛、家乐福,这些大型外资企业都是相当有实力的,与他们合作当然稳妥可靠。不过,目前本土零售卖场的发展也是异军突起,以新一佳、家世界为代表的这些本土KA卖场也表现现出非常强劲的势头。对一些投资方背景模糊的KA卖场就需要通过一些途径来了解它的投资来源,比如查询网路资料、关注商业财经类消息、同行传播等,以保障自己的生意合作安全。现在,供应商送货结不了款甚至一夜之间倒闭的卖场还真不少,导致供应上蒙受巨大的损失,有的供应商还会被拖垮。

KA卖场的分店情况包括:分店数量、分店布局区域、分店面积等。充分了解卖场的分店情况以便于正确的选择合作店别。尤其是经销商处于刚起步阶段或资金比较紧张,通过了解分店经营面积,区域布局,再结合自身状况选择合适的合作店别,以利于节约成本。当然,最关键的还是要看这些卖场的经营绩效状况。许多经销商习惯于通过同卖场采购人员交往了解卖场经营状况,结果实际情况与当初了解的大相径庭。因为做为采购人员在招商过程中为了提升合作门槛,吸引供货商的合作信心,通常会夸大其词。所以,从这个途径得到的信息仅供参考,真实的经营状况必须是通过仔细的市场调查及其它侧面了解才能获得的。可以一方面,通过向在合作的供货商打听。另一方面,通过卖场人流量,顾客购买情况、收银台结帐情况及卖场商品陈列丰满状况来判断经营状况。各方面了解的情况结合起来,才会获得相对准确的信息。准确了解KA卖场经营状况是决定合作的关键。

通过对以上基本情况的掌握,大致可以决定是否有合作的必要和需求。当供应商确定要与该卖场发展合作关系后,下一步就要对卖场与供货商合作的具体事项进行了解和分析。

首先,了解卖场对供货商的要求。做为KA卖场,对自己的供货商也是有一定要求的,所谓“知己知彼,百战不贻”。一般来说KA卖场对供货商的要求主要是几个方面:

1、 货商性质(是否为生产厂商或授权经销商),KA卖场最欢迎的是直供商,因为可以得到最实惠的价格,其次是一级商。KA卖场对供货商的欢迎程度随商品经营权限的递增而相应递减。

2、 供货商的经济实力。对于KA卖场来说,有经济实力的供货商才可以安全的保障充足的货源,有能力把卖场的生意做大。在零售业里,缺货被称为“万恶之源”。据罗兰贝格的统计数据显示:目前中国零售业因为供应链的不完善导致的经营损失在10%。只有有实力的供货商才能有效避免人为缺货的发生,减少卖场遭受缺货所带来的损失。

3、供货商的专业程度。这里的专业包括:商品知识的专业、操作流程的专业、市场运作的专业等。KA卖场欢迎有专业度的供货商。KA卖场的操作流程是很规范的,涉及到很专业的内容,对人员素质的要求是要高过传统渠道的。这一点上,很多供应商存在缺陷和不足。大卖场的采购人员更喜欢与专业的供货商及营销人员交往,所谓响鼓不用重捶嘛。不专业的供货商及营销人员在合作过程会让采购没有耐性,对合作质量产生直接的影响。有好的专业,相互间的沟通减少了许多不必要的摩擦,简化了双方合作环节,使合作过程顺畅而简单。

其次,了解卖场现阶段的商品结构。很多经销商不能正确理解“卖场商品结构”的意义,认为无论卖场卖什么,我供给他我所卖的就行了。事实不是这样的,卖场现阶段的商品结构决定着供货商所供商品在该卖场将得到的重视程度,它在某种程度上告诉供货商可以以什么样的姿态出现卖场面前。如果现在卖场中与供货商将要提供的商品同类品项比较丰富,那供货商要重点说明的就是自身商品相比之下的优势所在。如果目前卖场中同类商品较为缺乏,则要重点分析该商品将带来的经济效益。同时,要了解在这家卖场里,哪些商品是做为重点商品而哪些又是做为配套性商品存在,根据卖场对所供商品的重视程度来决定投入的多少,以防“入不敷出”。

再者,与卖场在洽谈合作条件前,最好先了解它需要提供的证照清单。多数KA卖场对供货商的证照要求都是非常严格的。一般的供应商准备的证照无非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常用证照,但很多KA卖场所要求的证照都是非常详细的,包括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业务人员委托书等,很多经销商在明确需求证照清单后都有点措手不及的感觉。而且,很多业务人员手中的证照没有及时更新,不知不觉中已超过了有限年限,等等一系列原因使正式合作时间越来越晚,尤其对于一些季节时令商品的厂商来说,时间的延迟更是致命的损伤。

供应商经营情况第4篇

关键词:经营者;经营者一般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08-0281-02

一、经营者的定义及法律特征

1.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2.《消法》上的经营者,具有以下三个基本法律特征:

(1)经营者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的提供者。

(2)经营者包括合法的经营者与非法经营的经营者。无论是合法经营者还是非法经营者,都需要依法承担其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

(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以盈利为宗旨。如果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是无偿的,即使造成了损害,也不能适用消法。

二、经营者的一般义务

(一)履行法律义务的义务

法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经一定法律行为而设置义务。法定义务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而非由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就是经营者的义务,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对经营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时,必须严格履行这些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这些义务的履行,否则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履行法律义务还要求经营者严格履行其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且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7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接受消费者监督,首先,经营者应当允许消费者对其商品和服务提出意见。其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渠道,以便消费者的需求能够传递给有决策权的经营者,影响其经营行为。再次,经营者应当正确对待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对消费者的要求分情况认真地进行处理,对其工作人员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坚决予以制止,对产品、服务质量等方面合理意见亦应认真听取,并采取措施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水平。最后,对经营者带有违法性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及时予以制止,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对消费者承担责任,并积极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对此进行处理。

(三)安全保证义务

《消费者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据此规定,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安全保证义务包括确保商品服务符合安全要求。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具有人们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在我国,凡具有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符合这些标准即被认为具有安全性;没有标准的,若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亦被认为具有安全性。所谓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是指人们按一般观念使用该商品时,不致对其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性要求。此外,法律允许存在一定程度危险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必须做出警示和说明如何避免或减轻损害的方法。

(四)信息提供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由此可见,经营者信息提供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

1.经营者应当提供信息。对于信息的提供,经营者应注意不得拒绝提供有关信息;应当提供真实的、充分的、全面的信息;信息应以适当的方式提供。

2.对消费者询问应做真实、明确的答复。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消费者提出询问有时是因为其认为应当获得的信息而经营者没有提供或提供不充分,有时是因为他对有些信息的真实性存在怀疑,有时是因为受能力限制对经营者以特定方式提供的信息不理解。 法律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为消费者获得全面、真实信息的一种补救措施。

3.商店对商品应明码标价。

(五)身份标明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的交易中,凡是通过市场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服务的经营者,都应当尽可能标明其身份。生产者应当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明自己的名称或标记;销售者亦应当于其经营地标明其名称或标记;服务业者亦应于其服务场所等适当位置标明自己的身份;个体工商业者应当标明自己的姓名,不得冒充他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亦不得采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近似于他人的名称或标记进行经营活动;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六)出具凭证、单据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经营者出具凭证、单据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内容:

1.经营者应当主动依法或依商业习惯向消费者出具凭证。在我国,由于传统的影响,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不主动索要单据。针对这种情况,法律规定,经营者应主动向消费者出具单据。经营者出具单证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出具单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二是法律虽无规定,但依商业习惯应当出具的,经营者亦应出具。所谓按商业惯例应当出具,是指在同类商品服务经营者在通常情况下一般都要出具某类单据或凭证,在这种情况下,某经营者亦应主动出具此类单据。经营者出具的凭证、单据应按国家规定或一般商业惯用的方式制作,其条目应当齐备,经营者在出具时应认真填写。

2.消费者要求购货凭证和服务凭据时,经营者必须出具。在消费者主动索要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情况下,即便法律无强制性规定,且按一般商业习惯亦无须出具,经营者仍负有出具的义务。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明,消费者作为合同之当事人,有权对合同形式提出自己的要求,若经营者拒不出具,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取消与经营者的交易。

(七)品质担保义务

品质担保义务是各国法律普遍确立的经营者的义务之一。我国《消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其他方式表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可见,经营者的品质担保义务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在其对商品、服务的质量未通过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作许诺时,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该商品服务应当具有的一般质量;另一方面,在其对商品服务质量存在许诺的情况下,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备其所许诺的质量。若经营者违反上述担保,便应依法承担责任。

(八)售后服务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其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其他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经营者的售后服务义务首先表现在履行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是国家根据某些商品的复杂性而规定的“三包”(即包修、包换、包退)义务。

经营者的售后服务义务还表现在应严格履行与消费者约定的售后服务义务。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售后服务义务有三种情况。第一,在法律对售后服务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严于法律规定的售后服务义务。在存在此类约定时,经营者应当按约定履行,而不按法律规定履行。第二,在法律对售后服务义务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亦可与消费者约定对其售出的商品实行“三包”义务,若经营者与消费者确立约定,经营者亦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第三,在法律无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示约定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按瑕疵担保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有关售后服务义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如果不符合法定质量担保或其明示质量保证的要求,消费者可基于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

(九)不得为不当免责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从这一规定来看,经营者不得为不当免责义务具有以下主要内容。(1)经营者提出的一般契约条款应当公平、合理。首先,公平、合理要求条款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其次,公平、合理还意味着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符合一般的社会正义观念,一般契约条款的拟定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其内容不得显失公平,亦不得构成对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再次,公平、合理还要求经营者的约定应当符合正当的商业习惯。(2)经营者不得通过一般契约条款兔除其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任。此处所指的免责指通过一般契约条款,免除经营者依照法律或商业习惯而应当承担的责任。从严格意义上说,它是不公平、不合理合同条款的一种。 (3)不公平合理及不当兔责约定无效。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提出的一般契约条款为不公正、不合理的约定或不适当免除损害浪费者利益的责任时,此项约定是绝对无效,亦或仅为相对无效,应根据约定的内容加以鉴别、确定。在其约定违反公共利益时,应视为绝对无效;相反,当其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时,则应视为相对无效,在相对无效场合当事人可以经过追认,而使其有效或经过撤销而使其无效。

(十)尊重消费者人格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 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侵犯消费者人格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因此引起责任当然不能通过一般契约条款加以免除。当然,消费者中亦有极个别的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乘机盗窃经营者的商品,发现这种情况,经营者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参考文献:

供应商经营情况第5篇

    金融消费者可定义为:为个人消费而购买、使用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但是以生产、经营为直接目的而获得金融商品或接受金融消费的除外。既然是消费者,那么金融消费者就应当同其他消费者一样,享有消费者的知情权。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具体内容和金融单位提供的服务有关,但是也适用一般关于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

    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是经营者单方拟定的,消费者或者只能接受,而无改变其内容的机会;或者只能拒绝,但却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消费需求,当该经营者处于独家垄断时更是如此。经营者作出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亦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侧重于保护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在上述情况下,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的,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其内容无效。

供应商经营情况第6篇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保障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内容

消费者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知情权又可以称之为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的“知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主动询问有关商品的情况;二是经营者不经询问就应当真实地记载及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情况。这里的“真实”是指全面正确地反映情况,不带任何欺诈情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由此可知,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服务的内容、规格等。二是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所以了解商品的用途、性能,以及使用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对于那些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尤其如此。三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进行交易的关键,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该对其有确切地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

此外,消费者知情权还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这也是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时候,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即消费者主动获取信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三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产品或服务时候,有义务同时提供真实的情况,如果提供的信息不实,消费者可以主张交易无效。

二、实践中常见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社会上频频曝光的一系列耳熟能详的商品接连出现问题,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愤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营者不依法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主要指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置之不理或者不作明确答复。不同的消费个体,往往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疑惑,对此特定的答复信息可能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决定性条件。碰到有消费者不明白商品或者服务中的说明,请经营者予以解释、说明或者示范时,有的经营者对此冷嘲热讽,有的置之不理,甚至说一些有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话。

3.消费过程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以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4.商品情况标示存在问题。有的商品情况标示不全,即指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指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带示标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有的商品情况标示和说明有欺骗性。

三、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不足之处

我国除《消法》外,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都有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立法的分散却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1.对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规定过于狭窄和原则。《消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该做到什么样的程度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实际上只得到了一个虚有的“售后服务”的权利。第19条仅规定了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对消费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没有作出规定。在某些情形之下,消费者的权益仅凭一个“知悉真情权”是难以得到保护的。所谓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具体含义不明确,存在歧义。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没有规定相应责任,导致义务难以落实。

2.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后难以实施有效的的救济途径。从性质上来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消费者理应可以采用多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按照《消法》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只能请求国家机关对经营者予以惩处,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此种规定无疑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一旦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消费者就会陷人投诉无门的地步,消费者知情权也因为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四、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对策

供应商经营情况第7篇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法律保障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概念和内容

消费者知情权最早由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知情权又可以称之为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里的“知悉”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主动询问有关商品的情况;二是经营者不经询问就应当真实地记载及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情况。这里的“真实”是指全面正确地反映情况,不带任何欺诈情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简称《消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由此可知,我国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包括商品名称、商标、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服务的内容、规格等。二是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规格、等级、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等。一般来说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使用,所以了解商品的用途、性能,以及使用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对于那些有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尤其如此。三是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是进行交易的关键,直接关系到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切身利益,消费者应该对其有确切地了解,尤其是对提供的服务的价格。目前,我国服务行业的管理尚不严格,价格收费也比较混乱,损害消费者的情况十分严重,这就要求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前就价格问题与经营者协商确定,以避免挨宰受损。商品的售后服务也与消费者的利益紧密相关,了解售后服务主要是看生产厂家与经营者有无质量担保期、提供维修服务的方式以及是否收费、收费多少等等。

此外,消费者知情权还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这也是经营者应当主动履行的义务。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时候,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即消费者主动获取信息。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询问、了解的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经营者应细致、耐心地予以回答。三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产品或服务时候,有义务同时提供真实的情况,如果提供的信息不实,消费者可以主张交易无效。

二、实践中常见的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

社会上频频曝光的一系列耳熟能详的商品接连出现问题,引起了消费者的极大困惑和愤慨。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经营者不依法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主要指经营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没有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询问置之不理或者不作明确答复。不同的消费个体,往往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有不同的疑惑,对此特定的答复信息可能构成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决定性条件。碰到有消费者不明白商品或者服务中的说明,请经营者予以解释、说明或者示范时,有的经营者对此冷嘲热讽,有的置之不理,甚至说一些有伤消费者人格尊严的话。

3.消费过程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种欺诈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根据国家工商局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以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做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4.商品情况标示存在问题。有的商品情况标示不全,即指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没有提供指示与说明,致使其产品在使用、储运等情形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1款第5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带示标示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有的商品情况标示和说明有欺骗性。

三、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知情权保障的不足之处

我国除《消法》外,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都有关于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规定。但是立法的分散却给消费者的维权带来了诸多的不便。

1.对消费者知情权内涵的规定过于狭窄和原则。《消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实行售后服务,而对于售后服务应该做到什么样的程度并没有规定,消费者实际上只得到了一个虚有的“售后服务”的权利。第19条仅规定了消费信息的真实性,而对消费信息的准确性、充分性、适当性没有作出规定。在某些情形之下,消费者的权益仅凭一个“知悉真情权”是难以得到保护的。所谓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具体含义不明确,存在歧义。对经营者不履行答复义务没有规定相应责任,导致义务难以落实。

2.消费者知情权受损害后难以实施有效的的救济途径。从性质上来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犯,属于典型的民事侵权,消费者理应可以采用多种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然而,按照《消法》的规定,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只能请求国家机关对经营者予以惩处,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追究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此种规定无疑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一旦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消费者就会陷人投诉无门的地步,消费者知情权也因为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四、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