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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协议(合集7篇)

时间:2023-07-05 16:12:50
对外投资协议

对外投资协议第1篇

关键词:《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调整范围;审慎措施;根本安全例外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0594(2011)06-0058-07

收稿日期:2010-12-01

2009年8月15日,中国与东盟10国在泰国曼谷正式签署了《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该协议随后于2010年1月15日开始在中国以及文莱、马来西亚、菲律宾等东盟成员之间正式生效。随着其他东盟成员的陆续批准,其空间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与中国和东盟国家之间所签订的《货物贸易协议》、《服务贸易协议》,以及《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相比,《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特别之处在于它为外国投资者创设了国际法上的出诉权,也即,外国投资者有权将其与东道国之间的纠纷提交至国际仲裁庭,诉称东道国的某些行为违反了该协议,并要求东道国给予赔偿。考虑到衡量东道国行为是否违反国际法的标准是国际法而非国内法,符合国内法的东道国行为完全可能构成违反国际法,故人们有理由期待,《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达成和生效将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范围内11国国内法的不确定性以及由此衍生的法律风险,最终大大促进该自由贸易区范围内的跨国直接投资(佚名,2009)。遗憾的是,由于存在诸多重大缔约缺失,该协议的效果恐难达预期。

目前法学界仅有寥寥数篇文章涉及《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且内容均为简单介绍性质,如曾和王怡(2010)、李光辉(2010)、武燕琼(2009)等。就笔者的接触范围而言,尚未发现对该协议本身的缔约缺失问题予以专题探讨的著述。鉴于迄今国内学界对该协议仍缺乏必要的研究,本文拟就其成就、不足与完善进行探讨。

一、《中国―东盟投资协议》的成就

根据《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2条,该协议的目标在于促进东盟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具有竞争性的投资体制。该协议共27条,主要规定了投资待遇、征收与损失补偿、转移和利润汇回、代位求偿、缔约方间争端解决、缔约方和投资者间争端解决、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内容。在笔者看来,该协议的成就主要体现在:

(一)在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创建了统一的国际投资保护法制20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与东盟国家便开始通过缔结国际投资协议的方式加强彼此之间的投资保护。截至2001年,中国与东盟10国间均分别缔结了双边投资协议。由于缔约时不同伙伴国家的理念差异,也由于我国在双边投资协议核心条款问题上的态度变迁,上述10个双边投资协议中的投资保护水平参差不齐。鉴于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端解决条款是有关投资保护水平高低的关键性条款之一,我们不妨以该条款为例,分析上述10个双边投资协议的投资保护水平参差到何种程度。考察这10个双边投资协议可以发现,其有关投资仲裁(investment arbitration,专指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因投资争端而引起的同际仲裁)的规定非常复杂。

有的双边投资协议不但允许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该协议义务的所有争端提起投资仲裁,甚至还允许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国内法意义上的合同义务的所有争端提起投资仲裁,如2000年中同一文莱投资协议、2001年中国-缅甸投资协议。这意味着投资者可以随时通过投资仲裁的方式迫使东道国履行国际投资协议义务(甚或合同义务),投资协议(甚或合同)中的每一个条款对投资者都有直接的意义。

有的双边投资协议则仅允许投资者就征收、国有化的补偿款额争端提起投资仲裁,如1992年中国-越南投资协议、1988年中国一马来西亚投资协议。这意味着就该协议其他条款而言,在东道国违反相关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者只能请求母国出面,按照同家间争端的模式来酌情处理。由于投资者与其母国间利益取向的差异,母国完全可能出于政治修好等其他方面的考虑而不肯替投资者讨还一个公道。有的双边投资协议甚至完全不允许投资者对东道国提起任何投资仲裁,如1985年中国一泰国投资协议。

我们知道,进行跨国投资的企业往往都进行复杂的股权安排,在多国境内成立各种子公司、母公司等,上述国际投资保护水平上的参差不齐将令在中国一东盟自南贸易区范围内投资的企业如人同际法迷宫,难以安全、便捷地进行商业筹划,其显然阻碍了整个区域内的国际直接投资的流动。令人欣慰的是,新签订的《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恰好弥补了上述不足,统一了国际投资保护标准。

(二)在保护外国投资者私益的同时试图兼顾东道国国家尽管外资能给东道国带来资金、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益处,但也可能对东道国的国民经济、国家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尤其对经济结构欠佳、抗风险能力弱的资本输入国而言,情况更是如此,故资本输入国莫不保留外资管制权以维护国家(Chang,Ha-Joon,2004)。

然而,现今世界各国所签订的同际投资协议,虽措施、内容不尽相同,但皆或来源于美国式模板,或来源于欧洲式模板。这两大模板的核心条款均系发达国家拟定,且此种包含投资仲裁的国际投资协议长期以来主要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彼此之间签订,发达国家彼此之间并不签订这种协议,故投资仲裁的“被申请人”(通常为东道国)角色传统上都是由发展中国家扮演,发达国家则几乎固定地扮演着申请人(通常为外国投资者)的母国这一角色。结果便是,发达国家并不关注东道国之维护,而将注意力全部放在千方百计保护外国投资者私有财产权方面。这就形成了国际投资协议片面保护外国投资者私人权益,不维护东道国的局面。我国与东盟国家所签订的10个双边投资协议都存在这种问题,即并未设立维护东道国的必要条款。

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看,在国际投资协议缺乏必要的保障东道国条款的情况下,投资者可能仅因东道国保护公众健康、保障金融安全、保护环境、贯彻执行条约等行为而提起投资仲裁,声称东道国的这些措施损害了其投资,违反了国际投资协议中的征收条款、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等,而崇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理念的投资仲裁庭则倾向于僵化地理解“有约必守”,支持投资者的主张,认定东道国确系违反了上述条约义务,从而有必要予以赔偿(shalakanv.Amr A,2000)。

由于《北美自由贸易协议》首次在发达国家之间引入投资仲裁机制,而美、加两国的海外投资者又具有非常强的诉讼意识,因此,美、加等一向倡导投资仲裁的发达国家不得不亲自体会作为被申请人(东道国)的苦衷,这一经历使得美、加等国开

始有意识地在投资协议中增加旨在保护东道国的新条款,如税收措施例外条款、一般例外条款、安全例外条款等,以确保东道国有权在不受羁绊的情况下保障此类利益。

因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仿效最新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的上述做法,在协议中明文增设了税收措施条款和一般例外、根本安全例外等条款,这着实有利于在保护外国投资者私益与维护东道国之间求取平衡,其意义殊值肯定。

二、《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不足之处

(一)所约束的国家行为范围过于狭窄《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3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问题:“本协议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下列相关情形采取或保留的措施:(1)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2)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由此可见,并非东道国的所有针对外国投资者或其投资的行为均受该协议约束,能够受该协议约束的仅是构成“措施”的行为。那么,何谓“措施”呢?

根据该协议第1条第7款,所谓‘措施’是指一缔约方所采取的,影响投资者或投资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这一规定将“措施”局限于“普遍适用”(of general application)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尽管该协议并未就“普遍使用”一词进行专门的界定,但作为常用的法律术语,在“普遍适用的措施、行为”之类的语境下,“普遍适用”指措施、行为的抽象性,申言之,这类措施、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这一解读在国际法领域并无明显分歧。比如,2010年《欧盟一韩国自由贸易协议》第12章(透明度)第12.1条明确规定:“普遍适用的措施指的是任何普遍的或抽象的行为、程序、解释或其他要求,包括不具有约束力的措施。它不包括适用于特定的人的裁断”。2006年《新加坡一巴拿马自由贸易协议》第14章(透明度)第14.6条亦规定:“普遍适用的行政裁断指的是适用于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的人或事,并确立了行为准则的行政裁断或解释,但不包括:(a)在个案中,经由行政程序作出的,适用于缔约另一方的特定的人、货物或服务的判决或裁断;或(b)针对特别的行为或做法而作出的裁断。”有鉴于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第3条的上述规定就排除了东道国国家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因为后两类行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这种规定是否妥当呢?为此,我们有必要研究投资仲裁实例,以查明在实践中困扰外国投资者的国家行为是否主要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

鉴于世界银行集团之内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系专门性的投资仲裁机构,它所处理的投资仲裁案件占当今世界同类案件的绝大多数,我们不妨以ICSID仲裁案件为剖析的样本。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仲裁的非公开性所致,我们所研究的对象并不周详,仅限于其裁决文书已被公开披露出来的那部分ICSID仲裁实例。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4日,ICSID共对15个投资仲裁案件了包括管辖权决定、中期裁决、最终裁决在内的各类仲裁文书。通过这些仲裁文书可发现:(1)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国家行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案件共3个,占所有样本的20%,均与东道国颁布和实施新立法有关;(2)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国家行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案件共11个,占所有样本的73%,分别涉及东道国关闭企业、违反特许协议、法院审判不公、拒绝发放采矿许可证、扣押船舶、国有化、拒不清偿债务、不履行和解协议和不分配无线电频率、税务检查及相关刑事调查等行为;(3)根据目前公开披露的信息,尚无法判断当事双方争议的主要国家行为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案件共1个,约占所有样本的7%。

上述数据显然说明,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导致外国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的主要不是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也即立法或者抽象行政行为),而是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主要包括具体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因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所约束的国家行为范围确实过窄。

(二)缺乏审慎措施条款审慎措施条款是2004年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所创设的一种新条款,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东道国的金融监管,其内容则主要涉及:国际投资协议不妨碍东道国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保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也即东道国出于审慎原因采取的影响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措施不受国际投资协议约束。

在笔者看来,审慎措施条款的产生乃是基于如下两方面的迫切需要:

1.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导致金融业领域外资大量增多,东道国对金融业的正当监管权与其所承担的国际投资保护义务之间的冲突加剧。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WTO《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诸多以该协议为蓝本的区域性、双边贸易协议的达成和生效,全球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大大加快。由于直接在东道国设立旨在提供服务的商业机构能够降低跨境贸易的成本,并可利用东道国在要素价格方面的竞争优势,故在跨境提供、消费者移动、商业存在、自然人流动等四种服务贸易提供方式中,商业存在方式颇受金融服务提供者的青睐。可是,跨国服务提供者在他国设立商业机构的经济活动不但属于国际服务贸易,亦属于国际直接投资。虽然顾及金融服务贸易的特殊重要性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上述服务贸易协议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之余为国家预留了一定的管制空间,但考虑到国际服务贸易协议从未为私人创设国际法上的出诉权,而多数国际投资协议则恰恰允许外国投资者就东道国违反该协议的行为提起国际仲裁,故如无保护东道国金融监管权的必要制度设计,则难以在保护金融业外资私益与维护东道国金融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

2.经济一体化条件下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和金融危机的传染效应增强,东道国的货币政策制定权与其所承担的同际投资保护义务之间的冲突加剧。

“在一体化条件下,国际资本投机性、趋利性和大规模快速流动等特点,使国际金融市场充满风险和不稳定性,一国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加剧,金融危机爆发的概率加大(游家兴,2010)”。一旦金融危机在经济一体化范围内的某个同家或地区爆发,它往往能够通过贸易联系与竞争性贬值、政策调整、随机总需求流动性冲击等非偶发性途径,以及投资者或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行为(特别是非理)等偶发性途径,像传染病一样迅速从最早爆发危机的国家或地区蔓延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梅新育,2007),此即外部因素引发金融危机,亦称金融危机的传染效应。为应对金融危机,国家通常需要对自己的货币政策等主要的宏观经济调控工具进行适度调整,而这往往会影响到各行各业的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倘若允许受此影响的外国投资者根据国际投资协议提起投资仲裁索赔,则东道国的货币政策制定权必将受到严重侵蚀。

所以,近年来,包括美国、加拿大、日本、挪威以及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开始在国际投资协议中订入审慎措施条款。相形之下,《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中却没有规定该条款,这确为严重缺漏。

(三)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缺乏必要的制度性约束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首次出现于2004年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随后被许多国家在缔结投资协议时采纳,其目的在于确保东道国在保障国家根本安全利益的时候,不受国际投资协议的掣肘。

《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中规定根本安全例外的是其第17条:“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I)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2)阻止任何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①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②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和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③为保护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免受使其丧失或降低功能的故意袭击而采取的行动;④战时或国内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3)阻止一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为最大限度维护东道同的根本安全利益,该协议通过“其认为”(which il eosiders)一语赋予了东道同在采取根本安全例外措施时的自行判断权。鉴于该协议并未明文规定东道国自行判断的范围和限度,故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作方式还有赖于国际投资仲裁庭的裁断。尽管目前尚无投资者依据《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提起投资仲裁,受该协议约束的东道国因此也尚无启用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进行抗辩的文例,但考虑到其他同样包含了根本安全例外条款的国际投资协议项下业已发生过相关案件,故我们仍可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了解仲裁庭在实践中如何理解此类条款中的自行判断权。

根据目前已披露出来的裁决书,迄今多数仲裁庭认为,如果一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没有赋予东道国自行判断权,如没有使用“其认为”等措辞,则仲裁庭有权对下述两方面问题进行审查:第一,对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严重威胁是否存在、东道国所采取的措施是否控制在保护国家基本安全利益的必要限度内;第二,倘若此类条款通过“其认为”等措辞赋予了东道同自行判断权,则对上述两方面问题的唯一判断者就是东道国本身,仲裁庭并无实质审查权。当然,鉴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规定,缔约国应善意履行条约义务,故仲裁庭此时应有权审查东道同采取措施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也即是否善意。不过,对东道国主观心理状态的揣测通常难以获得确切的证据支持,有关善意原则的国际法案例又非常鲜见,故不可高估善意原则对东道国自行判断权的约束潜力。当然,也有个别仲裁庭认为,自行判断性质的基本安全例外条款并非意味着东道同有权杜撰并不存在的国家基本安全之威胁,故仲裁庭此时应有权审查对国家基本安全的严重威胁是否存在,以确定东道国是否有权启动该条款@。此外,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一份出版物也持此观点(UNCTAD,2009)。

综上,对于自行判断性质的基本安全例外条款,投资仲裁庭的看法并不一致:多数仲裁庭认为,东道国有权自行确定对国家基本安全的严重威胁是否存在、其所采取的对策措施是否必要,而此时仲裁庭除可考察东道国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为善意外,别无任何实质审查权。鉴于上述主流看法实际上给拥有自行判断权的东道国预留了滥用权利的极大空间,而《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恰属于自行判断性质,故如无适当的制度设计防止东道国滥用权利,则投资者的权利保护势必成为空谈。

三、《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完善对策

据我国商务部统计,截至2009年8月,我国已开展了14个自由贸易区谈判,涉及31个国家和地区。其中,除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外,中国-新西兰自南贸易区、中国一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区、中国一秘鲁自由贸易区也涵盖了投资的内容。此外,在我国与澳大利亚、智利、挪威等国开展的自由贸易区谈判中,投资均为主要内容(佚名,2009)。在我国目前正在建设的诸多自由贸易区中,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具有非常重要的标志性意义:它不但是我国对外商谈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同时也是东盟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商谈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区,故《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的完善不仅关系到该自由贸易区范围内国际投资法制的合理构建,还关系到我国今后在参与创建其他自由贸易区国际投资法制时的谈判立场确定,意义非常重大。因此,该协议应作如下完善。

(一)扩大受约束的国家行为之范围目前世界各国所签订的国际投资协议主要以下述两种范本为模板:美国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欧洲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考虑到尽管美国式双边投资协议最近日益风行,但至今世界上仍有许多国家继续签订欧洲式双边投资协议,故在探索如何扩大《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项下受约束的国家行为之类型时,有必要同时考察这两种典型范本的做法。

笔者认为,在扩大受约束的国家行为之范围问题上,《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有两种可选择的方案:

第一,采用美式双边投资协议的做法,对该协议所约束的“措施”之含义进行明确界定:在内涵界定方面删除“普遍适用的”这一限制词,在外延界定方面使用弹性词汇将具体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均涵盖进来。可参考美国(2004年)、加拿大(2004年)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第1条的规定:“措施”包括任何法律、规章、程序、要求或做法。”上述界定一举囊括了东道国立法、行政、司法机关所从事的所有行为,从而使得东道国不但需要对国家机关所为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负责,也需要对国家机关所为的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负责。从各国缔约实践来看,不但美国对外缔约时采用这种宽泛的界定方法,而且一些东盟国家也已在缔约实践中接受了这种做法,如2007年《泰国一日本自由贸易区协议》第8章(投资)第91条规定:“措施”一词指的是缔约方以法律、规章、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或其他形式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二,采用欧洲式双边投资协议的做法,对该协议所约束的“措施”之含义不做任何界定。可参考德国(2008年)、法国(2006年)、印度(2003年)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的规定。考虑到根据国际公法的国家责任原理,执行政府职能的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所有行为都可以归因于国家,都可以被视作国家的行为,故如《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不对“措施”概念进行任何界定,缔约国同样有义务确保其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所有具有、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行为符合该协议的规定。从各国缔约实践来看,不但早期的双边投资协议均采用这种不界定“措施”的简洁式缔约技巧,而且德国、法国等采用传统欧洲式范本的国家一直在采用这种缔约技巧,此外,迄今一些东盟国家在缔约实践中也保

持这种做法,如2002年《泰国一德国促进和保护投资协议》即是如此。

当然,从整体内容和结构来看,《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确系以美式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为模板,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必须采纳第一种方案。实际上,上述两种方案的效果是完全一样的。也正因为这个原因,主要借鉴美式范本的2007年挪威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便没有对“措施”进行任何界定。

(二)增设审慎措施条款不同的双边投资协议,其有关审慎措施条款的内容设定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可以区分为两类:其一是实体内容型,也即仅规定了可以援引审慎措施例外的实体条件,如2007年挪威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便是如此;其二是实体兼程序内容型,也即不仅规定了可以援引审慎措施例外的实体条件,而且还规定了涉及审慎措施例外的争端解决程序,如美国和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议范本便是如此。笔者认为,《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在增设审慎措施条款时,其内容应采纳实体兼程序内容型――

第一,实体内容部分的设定。这部分内容是审慎措施条款的公认核心组成部分,其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金融服务附件》第2(a)条为蓝本,强调东道国有义务为了维护整个金融系统以及单个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统一或金融责任而进行干预,且此种干预不应被视为违反相关投资协议义务。其惯常表达模式为:

“本条约的任何其他规定不得阻止缔约一方出于审慎原因而采取或保持与金融服务有关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议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方在本协议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于段”。上述规定《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可资借鉴。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同时还强调了东道同“不得逃避相关投资协议承诺或义务”。申言之,一固有权采取审慎措施且不对外国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倘若因此发生争端,投资仲裁庭仍有权对这种具有审慎措施性质的国家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以确定东道国是否借此逃避了相关投资协议义务,以防东道国滥用审慎监管权。

第二,程序内容部分的设定。如上所述,为防止东道同滥用审慎措施权,同际投资仲裁庭有权就东道国是否属于“以采取审慎措施之名、行逃避国际投资协议义务之实”进行审查。然而,由于国际投资仲裁员通常具有片面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倾向,不大考虑东道国的同家,将东道国的金融监管行为完全交由仲裁庭来裁断并不合适。因此,《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有必要借鉴2004年美国、加拿大的双边投资协议范本的最新做法,在审慎措施条款中增加必要的程序性内容,以适当约束仲裁庭。具体为:第一,投资仲裁庭有义务应东道国的要求提请双方提交报告。也就是说,倘若投资者提起投资仲裁,而东道国援引审慎措施条款进行抗辩,那么,在东道同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投资仲裁庭应请求该东道国及投资者母国出具书面报告,以澄清在该案中东道国能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提出审慎措施抗辩。仲裁庭在收到报告之前不得继续审理。第二,双方的报告对投资仲裁庭有约束力。就是说,缔约双方在收到仲裁庭的上述请求后,应通过下述途径准备报告:双方之间的争端解决程序、双方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磋商、由双方指定的仲裁专家组的处理。缔约双方应将报告转交给投资仲裁庭,该报告对投资仲裁庭并具有约束力。第三,在缔约双方逾期未提交报告的情况下投资仲裁庭可继续审理。也就是说,若仲裁庭发出要求后若十天内,缔约双方没有作出报告,仲裁庭也没有收到报告,则仲裁庭可自行继续审理、自行裁断。

(三)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予以必要的制度性约束在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进行制度性约束方面,目前主要存在两种做法:实体性约束、程序性约束。笔者认为,《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应采用程序性约束的方法。

1 实体性约束方案不尽合理。所谓实体性约束,也即对东道国援引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一事附加实体性要求。如2003年匈牙利一印度双边投资协议第12条规定:“本协议不妨碍缔约国在正常、合理、非歧视的基础上依照自己的法律,为了保护自己的根本安全利益或……而采取行动。”在这种方案中,不但东道国有义务“正常、合理、非歧视”地“适用自己的法律”采取保护根本安全例外的措施,而且投资仲裁庭也有权对东道国是否依法、是否正常、合理、非歧视进行实体审查。考虑到这种方案对东道国的自由裁量权约束太大,不利于东道国在诸如国防安全利益受到严重威胁等紧急情况下权宜行事,笔者认为不宜采纳。

2 程序性约束方案可资借鉴。所谓程序性约束,也即对东道国援引根本安全例外条款一事附加程序性要求。目前国际投资协议中的根本安全例外条款均系以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为蓝本,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已在其第2款中对根本安全例外条款设定了必要的程序性要求,其内容主要为:根据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采取措施的缔约方应在最大程度上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如下事项――所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的终止情况。如果《中国一东盟投资协议》采用类似的程序性约束方案,则一方面,东道国酌情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本国根本安全利益的权利未受到实质蚀,东道国的利益得以保全,另一方面,上述程序性通知义务也迫使东道国必须将影响受益人的措施及时通知相关方面,从而无法在违反相关协议后以“保护根本安全利益”为借口逃避责任,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亦得以适当保全,实为两全方案。

在程序性约束方案的具体设计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03年《日本一越南BIT》第15条,具体规定如下:如果缔约方依据根本安全例外条款采取与本协议战乱损失赔偿条款以外的其他条款义务不符的任何措施,则该缔约方应当在该措施生效前或生效后的尽可能早的时间内通知另一缔约方,通知内容应包括如下几方面:(1)受影响的部门和分部门或事项;(2)该措施所涉的义务或者协议条款:(3)该措施的法律渊源;(3)对该措施的简要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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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协议第2篇

关键词:中日韩投资协议;东亚;自由贸易区;投资发展

中图分类号:F752.7;F744

中日韩投资协议不仅为中国、日本和韩国的对外投资和产业结构调整创造了有利的外部环境,而且也为三国之间自由贸易区建设的谈判和磋商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该投资协议还没有对制约东亚区域投资发展的一些深层次问题进行有效的安排和解决。作为一个发展中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应充分利用中日韩投资协议扩大对外投资和贸易发展空间,并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中日韩投资协议的国际背景

近10多年来,中日韩三国在东亚生产网络中保持着密切的经济合作关系,但在国际投资领域的合作则相对滞后。据外交部《中日韩合作(1999-2012)》白皮书相关数据,中国、日本和韩国之间的区域贸易额由1999年的1300多亿美元增至2011年的6900多亿美元,中国已连续多年成为日本和韩国最大的贸易伙伴。虽然2011年日本和中国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分别位居第2和第5位,但是中国、日本、韩国之间的相互投资额却只占三国对外投资总量的6%。

区域内投资不足制约着东亚区域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对外直接投资是维系东亚生产网络的重要纽带,区域内直接投资不足可能会影响生产领域的合作;另一方面,在金融投资方面对西方国家的依赖也存在着诸多弊端,特别是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美元汇率走低所导致的资产缩水,以及欧元区持续不断的债务危机困扰着中国和日本政府。扩大区域内成员国之间的国际投资,增强东亚生产网络内的经济合作关系,成为中国、日本和韩国政府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了创造稳定、便利和透明的国际投资环境,以对外投资为纽带进一步增强三国的经济合作关系,中、日、韩正式签署了促进、便利和保护投资的协议。2012年5月13日,中日韩三国在北京正式签署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和保护投资的协议》,该协议共包括27个条款和1个附加议定书,涉及投资定义、适用范围、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征收、转移、代位、税收、一般例外、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

二、中日韩投资协议的主要特征

在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保护方面,中日韩投资协议基本上沿袭了美式双边投资协议的“高标准”,但在投资促进和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更多地体现了三国在国际投资领域合作方面的务实与灵活。

中日韩投资协议是对三国政府行为的一种约束。为了提供更加稳定和透明的投资环境,中日韩投资协议在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征收和补偿、投资及其收益转移、代位补偿、税收和争端面解决等方面,对东道国政府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基本上沿袭了美式双边投资协议的风格,即推崇投资自由化,尽可能地减少东道国政府对投缔约方投资的限制和干预,提高投资者待遇和加强投资保护。

中日韩投资协议是深化东亚生产合作的一种举措。在该协议的开篇中提到,中国、日本和韩国三方认识到投资的促进、便利和保护以及投资的逐步自由化将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缔约方的繁荣。在中日韩投资协议中,采用了广义的投资定义,把投资定义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任何财产,这些特征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承诺、收益或利润预期以及风险承担等,不但包括了传统的直接投资、股票和债券投资,而且特别强调了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以及特许权、许可和授权等非股权投资。

中日韩投资协议是对三国间投资活动的一种促进。与美式双边投资协议相比,该协议的不同之处是,该协议包括了投资促进条款。在第2条款中,该协议明确提出,缔约一方应鼓励和为其他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的条件;在第8条款中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尽可能按照其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为那些从事投资相关业务活动的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入境、逗留和居住等程序方面提供便利。

中日韩投资协议体现了三国之间在争端解决方面的友善与合作。在第15条款中,该协议强调,在投资者与国家的争端解决中,应尽可能地通过磋商来友善地解决,在提交仲裁之前投资者应向缔约方提交书面的磋商要求,争端解决基本上遵从双方磋商、东道国法院再到国际仲裁的解决路径,而且在仲裁中也体现了三方共同参与争端解决的意图。

中日韩投资协议也体现了三国之间在投资合作中的务实与灵活。该协议在第19条款中还提出了一些临时性的保证措施,在遭遇严重的国际收支失衡、外部金融困难和威胁的情况下,或者在异常情况下,资本流动导致严重的宏观经济管理困难(特别是在货币和汇率政策方面),政府可以采取或维持与转移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下跨境资本交易内容不一致的措施。在第5条款(即“投资的一般待遇”)中,“公平与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并没有采用美式双边投资协议中的“国际惯例法”标准,而是要求遵守国际法中“普遍接受的规则”。

三、中日韩投资协议存在的问题

对外投资协议第3篇

一、trims协议的法律框架

1、trims协议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地位。wto的法律框架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及四个附件组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只是有关wto机构方面的规定, 而多边贸易规则则体现在四个附件中。附件一包括:1)多边货物贸易协议;2)服务贸易总协定;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二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件三为“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附件四为“诸边贸易协议”。附件一、二、三统称为“多边贸易协议”,对wto 所有成员均有拘束力,而附件四只拘束参加它的成员,而并非拘束全体wto 成员。

trims协议是附件一的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中的一个。 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包括trims协议、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下称“94年gatt ”)等13个协议。就trims协议的法律效力而言,它同样拘束所有wto成员;就其与94年gatt的关系而言,trims协议首次将gatt 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投资措施,当94年gatt某一规定与trims协议某一规定相冲突时,trims协议的规定在冲突涉及的范围内具有优先效力。

2、trims协议的适用范围。trims协议由前言, 正文(共九条)和附件(解释性清单)三部分组成。trims 协议的适用范围是其核心问题。

trims协议第1条规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第2条则规定,如果一项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94 年gatt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或第11 条(关于取消量限制的规定)不符,则wto成员就不得实施。 这说明, trims 协议只管辖违反了94 年gatt第3条或第11条规定并对货物贸易产生扭曲影响的投资措施。 因此,影响无形贸易的投资措施则应由其他规则调整。比如,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由服务贸易总协定调整。此外,trims 协议并非一个多边投资法典,其首要目的并不是协调投资关系,而是为了“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事实上,trims 协议将某些投资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是因为某些投资措施会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比如,一国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当地生产的或来自于当地的产品的强制性措施(即“当地成分要求”),会造成当地产品与国外进口产品之间的歧视性待遇,使当地产品销售优于进口产品。

不过,“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应如何理解呢?它是指直接适用于货物贸易并对货物贸易产生扭曲影响的投资措施,还是指对货物贸易有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按照前一种理解,如果一项投资措施不是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尽管其对货物贸易产生了扭曲影响, 也不在trims协议的管辖之内。按照后一种理解,只要一项措施对货物贸易产生了扭曲影响,不论其是否直接与货物贸易有关,都在trims 协议所禁止之列。后一种理解也叫效果检验标准(effect test),是由美国提出的。显然,按照效果检验标准,“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范围要比前一种理解广泛。从trims协议的条文来看, 该协议采用了效果检验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trims协议所附的解释性清单列举了五种trims协议禁止的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①违反94年gatt第3条第4款的两种措施:a)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当地生产的或来自于当地的产品;b)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②违反94年gatt第11条第1款的3种措施:a )对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一般地或在数量上根据该企业出口它在当地生产的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加以限制;b )对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通过将其可获得的外汇数量限于可归属于它的外汇收入而加以限制;c )限制企业出口产品或为出口而销售产品。

trims协议第2条与解释性清单之间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

①解释性清单并非穷尽了trims 协议所禁止的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该清单没有只有上述5种措施才为trims协议禁止的规定。解释性清单只是列举了违反94年gatt第3条第4款规定的措施,而3条第4款只是有关国民待遇规则的一部分,而trims 协议则规定只要是违反国民待遇的措施都是要禁止的。②trims协议第2条与解释性清单之间是互相补充的关系。它们反映了trims协议界定trims的标准。如果wto 的成员所采取的投资措施属于解释性清单中所列举的投资措施的范畴,则该项投资措施就是不符合94年gatt原则的,是应当禁止实施的。如果wto 的成员所采取的投资措施不在解释性清单之列,则应当按照trims协议第2条的规定来界定,即该投资措施是否违反了1994年gatt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则或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则。

3、wto成员的义务及例外。wto 成员的义务非常明确:①不得实施违反94年gatt第3 条或第11 条规定的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trims协议第2条)②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取消正在实施但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措施, 并且在此时期内不得修改这些措施而加重其与trims第2条不符的程度(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发达国家应自该日起2年内取消trims协议所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trims协议第3条)。

不过,wto成员的上述义务又有以下例外:①trims协议第3 条允许94年gatt规定的所有例外在适当时适用于trims协议。因而wto成员可援引有关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或是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规定来实施trims所禁止的措施。②发展中国家可根据94年gatt第18条、《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和《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的相关规定而暂时背离trims协议第2条义务。

4、统辖trims协议的机构。trims 协议规定成立一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负责trims协议的运行, 该委员会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二、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法

我国政府全面参加了乌拉圭回合谈判,并于1994年4 月签署了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最后文件。我国正进行申请加入wto的谈判, 如果我国成为wto成员,trims协议也将对我国具有拘束力。因此,审查我国现行外资法是否与trims协议一致,研究trims协议对我国的影响,同样是有意义的。

1、我国现行外资法与trims协议之比较。我国的外资法是由一系列法律和法规组成的体系,它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地方政府的外资立法等多层次的立法,等等。在笔者看来,我国外资法中存在trims协议所禁止的投资措施。比如, 我国外资法中存在违反94年gatt第3条第4款的措施。举例来讲,《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 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从这两项规定看,尽管并没有规定合营企业应购买的具体中国产品价值与数量,措词也有“尽先”一词,但均对合营企业的购买进口产品构成了限制和歧视。(注:仔细对比这两项规定,我们还会发现其措词、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后一条规定比前一条的限制要相对宽松。但《合资企业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行政法规。从效力层次上,法律高于行政法规,但实际情况是实施条例对合资企业法作了修改,其效力不无疑问。这也反映了中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即行政法规修改法律。)再比如,我国外资立法中还存在可能被视为违反94年gatt第11条规定的措施。比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这条规定会被视为构成数量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中存在trims 协议所禁止的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另外,我国现行体制下还存在某些内部规定的作法,这与trims协议关于透明度的要求还有差距。

2、我国针对trims协议的对策。我国加入wto后要遵守trims规定,承担相应义务,这是毋庸质疑的。如前所述,trims 协议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承担的义务是有区别的,发展中国家享有某些优惠,因此,我国承担trims 协议义务的程度取决于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还是发达国家身份加入wto.我国坚持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并强调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如果我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 则可以暂时背离trims某些义务,但是,我国具体承担义务的程度, 还要依谈判结果而定。不过,我国也可以取消某些与trims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 以换取谈判对手在其他方面的让步。事实上,我国在加入wto后, 仍有权在必要时援引94年gatt中的例外规定来重新实行某些措施。

3、trims协议对我国经济的影响。trims 协议的首要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因而我国加入wto后,我国对外贸易将受到影响。 笔者认为,这种影响是两方面的,即一方面由于其他国家相关措施的取消,trims会有助于我国出口, 另一方面我国取消某些措施也会有利于国外产品进口。不过,由于我国的某些措施在实际中作用不大,因而这些措施的取消不会引起我国进口激增。由于trims 协议首次把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纳入了多边贸易规则,接下来着重分析一下trims 协议对我国投资的影响。

笔者认为,trims协议对我国投资说不上有什么负作用, 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已有比较完备的投资立法,我国投资环境也日趋完善。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1997年度的《世界投资报告》报到,我国去年吸引外资423亿美元,继续居发展中国家首位, 在全世界吸收外资国家的排名中也仅次于美国,这表明我国良好的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对国际投资有很大的吸引力。我国虽然存在某些限制措施,但并不影响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取消这些措施,并不会影响我国经济大局,还会起到改善投资环境的作用。事实上,trims协议是通过禁止wto成员采取某些投资措施来促进国际贸易的。对私人投资者而言,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对其影响应不大,因为东道国政府一般要给予某些优惠待遇,比如税收减免之类。而投资母国或第三国本身也会受到影响。比如,国内销售要求可导致东道国减少某些商品进口,从而影响投资母国或第三国出口。这也是将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而非投资公约的一个原因。

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trims协议引入了94年gatt 的国民待遇原则,但它与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并不是同一个概念。trims 协议并不影响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94年gatt的国民待遇是针对货物的,即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应享受同等待遇。而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则是给予缔约国国民和公司的。比如,中日《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3条第2节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因此,94年gatt的国民待遇并不能取代双边投资协定的国民待遇,也不会因双边投资协定中未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而适用94年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比如,当地成分要求是违反94年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其原因在于给进口产品以歧视待遇,判定一项投资措施是否违反国民待遇是以该措施是否对贸易造成扭曲为标准,而非针对该措施本身;但是,如果当地成分对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均适用,则当地成分要求并不违反双边投资协定的国民待遇。正是由于这两种国民待遇的不同,trims协议对我国投资法并无多大影响。

我国加入wto后,trims还会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仅对贸易产生影响,也会影响企业经营活动。事实上,不论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存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比如美国就曾要规定外国汽车制造商在美国销售小轿车时必须满足当地成分要求,即销售一定量轿车, 必须有占销量一定比例的国内材料或产值(比如,10万美元销售量的当地成分要求为25%,15万美元为50%,20万美元为70%,50万美元为90%)。由于wto成员应取消trims协议禁止的投资措施,这就会对我国海外企业经营产生积极影响。

至于trims 协议会对我国产生哪些实际影响, 这只有在我国加入wto后才会得到验证,也要看我国与其他wto成员谈判结果与让步程度。不过值得注意的是,trims协议第9条规定:“在不迟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生效后5年后, 货物贸易理事会应审议本协议的运行情况,并视情况向

对外投资协议第4篇

一、trims协议的法律框架

1、trims协议在wto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地位。wto的法律框架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及四个附件组成。《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只是有关wto机构方面的规定, 而多边贸易规则则体现在四个附件中。附件一包括:1)多边货物贸易协议;2)服务贸易总协定;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二为“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附件三为“贸易政策审议机制”,附件四为“诸边贸易协议”。附件一、二、三统称为“多边贸易协议”,对wto 所有成员均有拘束力,而附件四只拘束参加它的成员,而并非拘束全体wto 成员。

trims协议是附件一的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中的一个。 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包括trims协议、1994年关贸总协定(以下称“94年gatt ”)等13个协议。就trims协议的法律效力而言,它同样拘束所有wto成员;就其与94年gatt的关系而言,trims协议首次将gatt 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投资措施,当94年gatt某一规定与trims协议某一规定相冲突时,trims协议的规定在冲突涉及的范围内具有优先效力。

2、trims协议的适用范围。trims协议由前言, 正文(共九条)和附件(解释性清单)三部分组成。trims 协议的适用范围是其核心问题。

trims协议第1条规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第2条则规定,如果一项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94 年gatt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或第11 条(关于取消量限制的规定)不符,则wto成员就不得实施。 这说明, trims 协议只管辖违反了94 年gatt第3条或第11条规定并对货物贸易产生扭曲影响的投资措施。 因此,影响无形贸易的投资措施则应由其他规则调整。比如,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由服务贸易总协定调整。此外,trims 协议并非一个多边投资法典,其首要目的并不是协调投资关系,而是为了“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事实上,trims 协议将某些投资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是因为某些投资措施会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比如,一国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当地生产的或来自于当地的产品的强制性措施(即“当地成分要求”),会造成当地产品与国外进口产品之间的歧视性待遇,使当地产品销售优于进口产品。

不过,“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应如何理解呢?它是指直接适用于货物贸易并对货物贸易产生扭曲影响的投资措施,还是指对货物贸易有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按照前一种理解,如果一项投资措施不是适用于货物贸易的,尽管其对货物贸易产生了扭曲影响, 也不在trims协议的管辖之内。按照后一种理解,只要一项措施对货物贸易产生了扭曲影响,不论其是否直接与货物贸易有关,都在trims 协议所禁止之列。后一种理解也叫效果检验标准(effect test),是由美国提出的。显然,按照效果检验标准,“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范围要比前一种理解广泛。从trims协议的条文来看, 该协议采用了效果检验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trims协议所附的解释性清单列举了五种trims协议禁止的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①违反94年gatt第3条第4款的两种措施:a)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当地生产的或来自于当地的产品;b)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②违反94年gatt第11条第1款的3种措施:a )对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一般地或在数量上根据该企业出口它在当地生产的产品的数量或价值加以限制;b )对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通过将其可获得的外汇数量限于可归属于它的外汇收入而加以限制;c )限制企业出口产品或为出口而销售产品。

trims协议第2条与解释性清单之间是什么关系呢?笔者认为:

①解释性清单并非穷尽了trims 协议所禁止的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该清单没有只有上述5种措施才为trims协议禁止的规定。解释性清单只是列举了违反94年gatt第3条第4款规定的措施,而3条第4款只是有关国民待遇规则的一部分,而trims 协议则规定只要是违反国民待遇的措施都是要禁止的。②trims协议第2条与解释性清单之间是互相补充的关系。它们反映了trims协议界定trims的标准。如果wto 的成员所采取的投资措施属于解释性清单中所列举的投资措施的范畴,则该项投资措施就是不符合94年gatt原则的,是应当禁止实施的。如果wto 的成员所采取的投资措施不在解释性清单之列,则应当按照trims协议第2条的规定来界定,即该投资措施是否违反了1994年gatt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则或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则。

3、wto成员的义务及例外。wto 成员的义务非常明确:①不得实施违反94年gatt第3 条或第11 条规定的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trims协议第2条)②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取消正在实施但为trims协议所禁止的措施, 并且在此时期内不得修改这些措施而加重其与trims第2条不符的程度(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发达国家应自该日起2年内取消trims协议所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发展中国家为5年,最不发达国家为7年。)(trims协议第3条)。

不过,wto成员的上述义务又有以下例外:①trims协议第3 条允许94年gatt规定的所有例外在适当时适用于trims协议。因而wto成员可援引有关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或是一般例外,安全例外等规定来实施trims所禁止的措施。②发展中国家可根据94年gatt第18条、《关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国际收支规定的谅解》和《关于为国际收支目的采取贸易措施的宣言》的相关规定而暂时背离trims协议第2条义务。

4、统辖trims协议的机构。trims 协议规定成立一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负责trims协议的运行, 该委员会每年向货物贸易理事会汇报。

二、trims协议与中国外资法

我国政府全面参加了乌拉圭回合谈判,并于1994年4 月签署了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最后文件。我国正进行申请加入wto的谈判, 如果我国成为wto成员,trims协议也将对我国具有拘束力。因此,审查我国现行外资法是否与trims协议一致,研究trims协议对我国的影响,同样是有意义的。

1、我国现行外资法与trims协议之比较。我国的外资法是由一系列法律和法规组成的体系,它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国务院制定的相关实施细则,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地方政府的外资立法等多层次的立法,等等。在笔者看来,我国外资法中存在trims协议所禁止的投资措施。比如, 我国外资法中存在违反94年gatt第3条第4款的措施。举例来讲,《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 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从这两项规定看,尽管并没有规定合营企业应购买的具体中国产品价值与数量,措词也有“尽先”一词,但均对合营企业的购买进口产品构成了限制和歧视。(注:仔细对比这两项规定,我们还会发现其措词、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后一条规定比前一条的限制要相对宽松。但《合资企业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而《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行政法规。从效力层次上,法律高于行政法规,但实际情况是实施条例对合资企业法作了修改,其效力不无疑问。这也反映了中国立法实践中的一个问题,即行政法规修改法律。)再比如,我国外资立法中还存在可能被视为违反94年gatt第11条规定的措施。比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外资企业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这条规定会被视为构成数量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外资立法中存在trims 协议所禁止的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另外,我国现行体制下还存在某些内部规定的作法,这与trims协议关于透明度的要求还有差距。

2、我国针对trims协议的对策。我国加入wto后要遵守trims规定,承担相应义务,这是毋庸质疑的。如前所述,trims 协议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承担的义务是有区别的,发展中国家享有某些优惠,因此,我国承担trims 协议义务的程度取决于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还是发达国家身份加入wto.我国坚持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并强调这是一项基本原则。如果我国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wto, 则可以暂时背离trims某些义务,但是,我国具体承担义务的程度, 还要依谈判结果而定。不过,我国也可以取消某些与trims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 以换取谈判对手在其他方面的让步。事实上,我国在加入wto后, 仍有权在必要时援引94年gatt中的例外规定来重新实行某些措施。

3、trims协议对我国经济的影响。trims 协议的首要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因而我国加入wto后,我国对外贸易将受到影响。 笔者认为,这种影响是两方面的,即一方面由于其他国家相关措施的取消,trims会有助于我国出口, 另一方面我国取消某些措施也会有利于国外产品进口。不过,由于我国的某些措施在实际中作用不大,因而这些措施的取消不会引起我国进口激增。由于trims 协议首次把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纳入了多边贸易规则,接下来着重分析一下trims 协议对我国投资的影响。

笔者认为,trims协议对我国投资说不上有什么负作用, 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已有比较完备的投资立法,我国投资环境也日趋完善。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1997年度的《世界投资报告》报到,我国去年吸引外资423亿美元,继续居发展中国家首位, 在全世界吸收外资国家的排名中也仅次于美国,这表明我国良好的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对国际投资有很大的吸引力。我国虽然存在某些限制措施,但并不影响我国对外资的吸引力。取消这些措施,并不会影响我国经济大局,还会起到改善投资环境的作用。事实上,trims协议是通过禁止wto成员采取某些投资措施来促进国际贸易的。对私人投资者而言,与货物有关的投资措施对其影响应不大,因为东道国政府一般要给予某些优惠待遇,比如税收减免之类。而投资母国或第三国本身也会受到影响。比如,国内销售要求可导致东道国减少某些商品进口,从而影响投资母国或第三国出口。这也是将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纳入多边贸易体制而非投资公约的一个原因。

需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trims协议引入了94年gatt 的国民待遇原则,但它与国际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并不是同一个概念。trims 协议并不影响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94年gatt的国民待遇是针对货物的,即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应享受同等待遇。而投资协定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则是给予缔约国国民和公司的。比如,中日《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3条第2节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在境内给予缔约另一方国民和公司就投资财产、收益及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该缔约一方国民和公司的待遇”。因此,94年gatt的国民待遇并不能取代双边投资协定的国民待遇,也不会因双边投资协定中未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而适用94年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比如,当地成分要求是违反94年gatt国民待遇原则的,其原因在于给进口产品以歧视待遇,判定一项投资措施是否违反国民待遇是以该措施是否对贸易造成扭曲为标准,而非针对该措施本身;但是,如果当地成分对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均适用,则当地成分要求并不违反双边投资协定的国民待遇。正是由于这两种国民待遇的不同,trims协议对我国投资法并无多大影响。

我国加入wto后,trims还会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仅对贸易产生影响,也会影响企业经营活动。事实上,不论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存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比如美国就曾要规定外国汽车制造商在美国销售小轿车时必须满足当地成分要求,即销售一定量轿车, 必须有占销量一定比例的国内材料或产值(比如,10万美元销售量的当地成分要求为25%,15万美元为50%,20万美元为70%,50万美元为90%)。由于wto成员应取消trims协议禁止的投资措施,这就会对我国海外企业经营产生积极影响。

对外投资协议第5篇

关键词:全球生产网络;国际投资协议;经济发展

中图分类号:F114

一、全球生产网络下国际投资的新特点

随着交通和通讯技术的发展,国际分工进一步延伸到了产品内部,生产过程出现了垂直分离。在这种情况下,跨国公司重新调整了企业边界,把附加值较低环节的生产任务外包给生产链上其他企业,逐渐形成了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全球生产网络。在这种新的国际生产组织形式下,国际投资活动呈现出了一些新特点。

(一)国际投资参与国家(地区)日益多元化

在全球生产网络下,生产的含义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制造过程,而被看作一个广义的增值过程。一般说来,全球生产链大致可以划分为研究开发、制造加工、品牌营销等几个环节。就增值能力而言,以上三个环节呈现出由高向低再转向高的U形状,这也就是所谓的“微笑曲线”。在微笑曲线上,上游的核心技术研发和核心部件生产环节,以及下游的品牌创新和营销管理环节的附加值较高,而中游的生产加工环节则获利最少。

在企业向高附加值生产环节扩展的内在动力和政府投资促进措施的外在拉力综合作用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和转型经济体积极向能源和资源丰裕的发展国家进行直接投资以梯级转移边际产业,或者向技术和管理水平比较先进的发达国家投资并融入当地的生产网络。根据《2010年世界投资报告》,发展中国家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额中所占的比例由2003年的4.93%一路上升至2009年的20.81%。虽然跨国并购交易的2/3以上仍涉及发达国家,但是发展中和转型期经济体作为跨界并购交易东道国的份额已从2007 年的26%升至2009年的31%。中国、马来西亚、印度、海湾合作委员会及其南部非洲国家对非洲的投资非常活跃;南亚、东亚和东南亚区域内部的对外直接外资目前占该区域内外资存量的一半之多;越来越多的拉美公司(主要是巴西和墨西哥的跨国公司)也持续向发达经济体扩展。

(二)国际投资领域充满着“动态矛盾”

在全球生产网络下,企业边界日益模糊,生产链上不同企业之间也超越了传统的市场交易关系和企业内部的命令与控制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不可能把未来所可能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都囊括在契约条款中,或者由于国际投资的复杂性及其隐藏于其中的各种利益冲突。一些国家可能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对国际投资活动主体的权力或义务进行准确地界定,或者没有能力完全理解国际投资协议可能产生的所有潜在后果,相当一部分国际投资协议条款采用了概括性的或模棱两可的语言。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目前的国际投资协议是一种不完全契约。

不完全契约使国际投资领域充满了“动态矛盾”。所谓“动态矛盾”是指一个首选的行动或行为,一旦被采纳或实施之后,由于没有建立一种保证或承诺机制,而最终没能够坚持。“动态矛盾”通常表现为一种“时间矛盾”, 即使当时情况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最初形成某种最佳方案在以后看来却不再是最佳的。与国际贸易不同,国际投资在东道国完成以后,产权不但没有转移,其在东道国的利益才刚刚开始。在投资前东道国可能对国际投资者承诺许多优惠的投资措施,但如果东道国认为谈判所达成的协议不再像预期的那样有效,或已不利于本国利益,它就可能通过改变国内相关法律的方式来影响国际投资。由于这种存量效应,国际投资经常面临着动态矛盾问题。

(三)国际投资的治理机制趋于多元化

全球生产网络是跨国公司根据治理环境(市场或关系)的变化而对其所有权(一体化或外包)与控制权(授权与激励)进行相应调整而形成的、介于国际市场和跨国公司之间的、以关系契约为治理基础的一种组织形式。与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命令与控制不同,国际投资的治理机制趋于多元化,全球生产网络的权力主要包括公司权力、机构权力以及集体权力等三种类型。

尽管在全球生产网络中权力总是不对称分布的,但公司之间的权力并非是零和博弈,主导公司即使有也是很少的垄断权力,次要公司有时具有足够大的制定和执行业务升级的自,至少原则上次要公司有可能联合其他次要公司来改善它们在全球生产网络中的地位。机构权力主要包括政府机构、政府机构联盟(EU、ASEAN 和NAFTA)、国际经济组织(WTO、IMF)、联合国机构(ILO)、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如美国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和标准普尔)等机构的权力,这些权力的执行对融入网络内的主导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投资及其决策的影响是不对称的。集体机构(如商会、企业家联合会、有关人权和环境的非政府组织等)试图运用集体权力影响全球生产网络中某些区位的公司、当地政府甚至国际机构(如WTO)。

二、全球生产网络下国际投资协议的主要特征

与全球生产网络下国际投资活动的新特点相适应,国际投资协议所关注的焦点转向了公共利益,国际投资协议的内容更加复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途径更加多样化,国际投资协议体系呈现出多层次性。

(一)国际投资协议的焦点是公共利益

在全球生产网络下,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后,一些发展中国家加快了对外投资的步伐,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投资呈现出双向流动态势。由于新兴市场经济体成为国际资本的重要来源地,它们不再是单纯的资本输入国,而是兼具了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的双重身份。在过去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国投资而勉强接受国际投资协议,如今它们也开始运用国际投资协议为本国的对外投资保驾护航。总体上来说,新兴市场经济体和发达国家在投资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公正和公平待遇、征用补偿标准、自由转让权,以及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等方面具有相同的立场和原则。

尽管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投资保护和投资自由化领域日益达成共识,但在事关经济发展,特别是与东道国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问题上出现了较大分歧。东道国是一个国家,其必须在社会和经济方面履行其国家职能,它不但要保卫国家安全和增强民族价值观念,而且还要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和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发展中国家在与投资相关的国家安全与公共秩序、劳工标准、环境保护、文化多样性及金融服务等方面占有的资源较少,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因而承受着更多的能力挑战;发达国家制造行业和服务行业领域外包也引起了国内工会的抗议,甚至像美国这样的资本主义大国也出于国家安全考虑而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国有企业和财富基金设置层层障碍。

(二)国际投资协议体系呈现出多层次性

一般说来,全球统一的国际投资协议具有规模经济效应,降低了投资条款的不一致性,能够为投资者提供一个透明、稳定和可预见的国际政策环境。但是,与以古典契约为治理基础的市场不同,全球生产网络是以关系契约为治理基础的一种组织形式,国际生产和投资行为难以用统一的标准加以精确地界定,而且这种国际投资协议过度地限制了东道国政府的政策空间,甚至某些投资条款还可能与东道国经济增长和发展目标相冲突。因此,目前世界范围内尚未真正达成一个全球统一的国际投资协议,规范国际投资行为的主要是双边投资协议或区域经济协议。

双边投资协议可以针对缔约国彼此所关心的问题进行协商,所订立的条款能够照顾到双方的国情和利益,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能改善双边的经济和外交关系,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和改善了双边投资环境。但是,双边投资协议可能会随着双方经济利益的变化而终止,其稳定性较差;缔约方可能因经济利益不同、经济实力不同或国家类型不同,它们所达成的双边投资协议差异可能比较大,从而缺少统一性;缔约国经济实力的差异也可能引起双方权力与义务不对等,较弱的一方可能得到较少的权益而承担较多的义务,从而缺少公平性。

鉴于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具有较强的互补性,国际社会也诉诸于包含国际投资条款的区域经济协议。区域经济协议很少是专门针对投资的,在大部分情况下投资条款只是诸如自由贸易协定、地区贸易协定、经济合作伙伴协定、经济互补协定等优惠贸易与投资协定的一部分。现有区域投资协议较少涉及东道国对外资管辖权限、投资者待遇、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等众多领域和许多重大敏感问题,甚至在一些区域经济协议中并不要求最惠国待遇原则,避免了成员国过度承担相关义务。虽然区域协议在标准统一性方面弥补了双边投资协议的不足,但其自身的松散性和非针对性却成为对投资规范化的重大阻碍。

从上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双边投资协议、区域经济协议和全球统一的国际投资协议各有利弊,它们三者能够使不同国家在不同层次上享受不同“最低标准”的权利,承担不同“最低标准”的义务,它们之间不是取代而是互补的,这也就是当今世界多层次国际投资协议并存的原因所在。从长远来看,随着各国经济联系的加强,国际投资安排有可能从双边投资协议开始,逐步过渡到包含投资条款的区域经济协议,最终迈向全球性统一的国际投资协议。

(三)国际投资协议的内容更加复杂

在全球生产网络下,除了与国际贸易之间呈现出较强的互补性以外,国际投资也与知识产权、环保和劳工标准、政府采购、竞争政策、透明度等问题纠缠在一起,“动态矛盾”也使投资争端大量涌现。为了营造稳定、透明、一致的国际投资环境,一些最新的国际投资协议明确地界定了“投资”的内涵,具体地限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把例外和豁免条款从税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领域进行一步推广到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健康、环境保护、文化多样性以及金融服务等领域;还有一些国际投资协议详细地阐明了某些关键条款的内容,特别是间接征用的概念范畴、公正和公平待遇原则及其与国际最低标准待遇的关系。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方面,一些国际投资协议对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争端解决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以便提高透明度,更好地节省司法资源,以促成全面和一致的结果。

随着国际投资协议内容的不断扩展、相关投资条款的不断细化、投资争端解决程序的不断革新,国际投资协议已经变得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了。复杂的国际投资协议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文化制度及其不同地理区位的国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政策空间,有利于在保护外国投资者利益的同时兼顾到东道国的公共利益。但是,在一个高度复杂化和分散化的国际投资协议体系里,不同国家的国际投资协议以及同一国家不同国际投资协议之间的不一致性,也对这些国家的能力和制度提出了挑战。

(四)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途径更加多样化

国际投资治理机制的多元化使国际投资争端解决途径也趋于多样化。除了现有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规则》等国际仲裁体系以外,缔约国有时也会选定商会、企业家联合会等无约束力的第三方进行调解或和解,以此来促进缔约方谈判和解决利益冲突。与正式的国际仲裁相比较,这种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更经济、更快速、更能保护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关系。在此方面,1990年签署的《波兰与美国双边投资条约》以及2004年的《美国双边投资条约范本》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此外,即使在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过程中,其他政府和非政府组织也可以为国际投资争端调解提供各种便利。例如,在仲裁过程中,穆迪投资者服务公司和标准普尔等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自环保组织、劳工组织和商业协会等非政府组织或民间社会团体的代表除了可以参加公开听证之外,它们还可以向仲裁庭提交法庭之友辩护状。

三、国际投资协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日益复杂的国际投资协议体系适应了全球生产网络发展的需要,但是也面临着发展中国家履约能力和政策有效性的挑战。要提高“国际投资协议”的有效性,缔约国应以“互利共赢”原则为出发点,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照顾到各方特殊情况,并且随着实践发展对国际投资规则适时地加以调整。

(一)国际投资协议应兼顾公私利益平衡

在全球生产网络下,跨国公司被其所在的区位内已经存在的社会经济活动同化并受此约束,并与同一区位内的企业、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之间保持着各种正式和非正式关系。为了维持全球生产网络的稳定运行,跨国公司需要承担起超出其商业行为以外的责任,企业运营应做到公开透明、符合伦理道德、尊重劳工社群以及保护自然环境,既能为股东也能为全社会持续创造价值。也就是说,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责任的同时,还应积极实施利他主义行为,承担起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经济和社会责任。

由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投资大多是资源类产业或者是劳动密集型产业,这些产业生产效率的提高与东道国的基础设施状况密切相关。除了遵守当地相关的法律和劳工标准以外,对外投资的企业还应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东道国的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以国际环保标准和“碳排放”标准为指导,提高能源和资源开采、冶炼的技术和效率。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的投资大多是技术和管理取向的,对外投资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发达国家所公认的劳工标准或环境标准,遵循全球生产网络的经济运行规律,尤其是要树立知识产权意识、劳工权益意识、法律意识和信用意识,承担起作为当地生产网络成员应该承担的企业社会责任。

(二)国际投资协议应兼顾一致性和灵活性

在全球生产网络中,不同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要想在国际投资谈判中达成广泛共识,以及所制定的国际投资协议能够被有效地执行,就必须充分地承认和体现这种差异。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签署南南国际投资协议时,应允许发展中国家保留足够的政策空间来促进其经济发展。中国应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道尽力维持国际投资政策的一致性,协商和制定与国际投资协议相一致的投资、贸易、竞争、技术和产业政策,在国际投资协议采取过渡性条款、例外条款、国际收支安全保障条款等措施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程度的灵活性。此外,国际投资协议的灵活性也应体现在国际投资协议的实施阶段。例如,在国际投资协议中引入一些自愿性条款,或者在约束性条款中引入一种或几种“软性”义务。

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在进行国际投资协议谈判前,首先要确定采取何种形式的国际投资协议,是采用重视国际投资保护的传统性双边投资条约、达成一项规定全面自由化并涵盖投资之外诸如服务、劳工流动、竞争或知识产权等问题的特惠贸易与投资协定,还是采取仅仅为未来的规则制定奠定基础的经济合作协议;其次要对国际投资协议中的“灵活性”条款 (如例外、豁免、过渡期、保障措施)进行政策研究与分析,还要确定在哪些领域进一步加强相对于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以及国际投资协议的实质性规定、争端的解决是否适当。

(三)国际投资协议应注重投资促进条款

传统的国际投资协议往往通过投资保护而对国际投资起到间接地促进作用,国际投资协议缔约国承担的只是一种的消极义务,即承诺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是不实施损害约定投资的特定行为。为了使本国融入到全球生产网络中,除了加强国际投资保护以外,发展中国家或当地政府也应功能性地嵌入其中,在国际投资协议中增加相关的国际投资促进措施,以积极行动鼓励外国投资,促使那些拥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跨国公司在本地生产网络结点的形成,并且根据本国经济发展战略引导外国投资进入东道国认为具有相对优势和未来发展潜力的某些具体部门、活动或地区。

在传统的国际投资协议中,资本输出国从投资保护条款中所获得的权益往往大于它们所承担的义务。为了提高本国企业在全球生产网络中的地位,建立起更为稳定、和谐的互利共赢关系,促使缔约国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发展中国家应在国际投资协议中增加一系列旨在增进投资信息交流、强化外国投资者与国内公司之间联系、加强能力建设和技术援助、鼓励技术转让、缓解非正式投资障碍、举办投资研讨会和展览会等条款,并建立一个制度化的机构以协调投资促进行为,调查、监测和评估具体促进措施的实施的执行效果。

(四)国际投资协议应重视制度和能力援助

与发达国家相比,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生产网络中处于劣势地位,在国际投资协议的谈判和执行上面临着制度和能力约束。特别是那些在制度、技术和管理等方面严重滞后的国家,在全球生产网络中面临被边缘化的危险,并且在国际投资协议体系的进一步演变中愈加落后,直接危及到国际投资协议制定的“合理性”和国际投资协议体系的稳定性。

国际社会应充分意识到制度和能力援助的重要性,帮助发展中国国家提高履行国际投资协议的能力,否则国际投资协议就可能成为只是表明缔约方善意的一纸空文。为了增进国际投资协议体系的稳定性,欧洲复兴开发银行(EBRD)、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各类国际经济组织,应帮助参与国际投资协议体系的发展中国家搞好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力资本培训,提高其履行国际投资协议义务的能力。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所参与的国际投资协议谈判中,应当把制度、能力和技术援助作为履行市场准入、透明度、环境保护、劳工标准、知识产权等条款的前提条件,以确保不同经济发展水平国家能够履行并遵守其国际承诺。

参考文献:

对外投资协议第6篇

关键词:对赌协议 风险 对策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际投资机构越来越多地投资于中国的优秀企业,尤其是优秀的民营企业。也有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以接受对赌协议来获得国际资本的注入,然而其最终的结果也是截然不同,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对赌协议在投资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一、对赌协议概述

1、对赌协议的基本概念

(1)对赌协议的概念

对赌协议是一个来自国外的投融资范畴的概念,英文名为“Valuation Adjustment Mechanism(VAM)”,翻译成中文为“估值调整机制”。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协议权利,用以补偿企业价值被低估的损失;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用以补偿高估企业价值的损失。

(2)对赌协议的性质

对赌协议实际上就是期权的一种形式。期权是指在未来一定时期可以买卖的权力,期权交易事实上也是这种权利的交易,这种权利交易的价格都是事先约定的。因此,从对赌协议的特点来说,属于一种期权,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期权。

对赌协议一旦签署,便具有了法定的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对于投资方来说,是锁定投资风险、获得超额收益的一种有效方式,对于融资方来说,尤其对于公司的管理层来说,这是一种有效的激励方式。因此,对赌协议实际上也是一种激励方式,并在公司的股权激励中得到不同形式的运用。

2、对赌协议的基本要素

(1)对赌协议的主体

对赌协议的主体一般由投资方、融资方组成。但投资方为了激励管理层,促使企业快速发展而获得更大的收益,往往会要求管理层参与。因此,对赌协议一般是由投资方、融资方(被投资企业)及管理层三方参与的协议,尤其对于创业企业来说,作为创业者的管理层更会是投资方需要着力加以激励约束的主体之一。

(2)对赌协议的筹码

对于创业投资来说,对赌协议的筹码一般会选择股权,这是因为创业企业本身就是资金缺乏而寻求投资方,一般无法承担现金的筹码,而且股权对于投资方来说是较为容易变现的资产。而对于成熟企业的投资来说,其对赌协议的筹码除了股权外,还可能是现金补偿、董事会席位、分红比例或者管理层的更换等,既可以是财务性的,也可以是非财务性的,没有统一的标准,只要是能够对双方利益产生制约影响的均可能成为对赌协议的筹码。

(3)对赌协议的行权条件

对赌协议的行权条件就是对赌协议约定的标准,当约定的标准达到时,就要行使协议,对赌双方获得(或失去)相应的筹码。行权条件的合理设定对于对赌协议主体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条件过低,则无法有效锁定投资方的信息不对称风险,更无法实现对融资方的激励和约束,投资方无法最大程度实现自身的投资收益;条件过高,则融资方无法达到既定的目标,最终遭受巨大的损失,同时使投资方也无法最大程度实现自身的投资收益,对双方均不利。

二、对赌协议的动因及其风险应对

1、对赌协议的动因

(1)投资方的三个动因

一是由于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这种信息不对称有主观的原因和客观的原因,主观的原因是融资方为了成功融到资金所进行的刻意包装和隐瞒,客观的原因是投资方无法通过尽职调查穷尽对被投资企业的了解,或者无法完全确保尽职调查的准确性,因此投资方为了规避由此而产生的风险,通过对赌协议预留对投资估值调整的主动权,一旦风险因素出现,则向对自身有利的方向调整估值;

二是投资方为了减少投资决策的风险。投资决策在整个投资过程中是一项至关重要的程序,同时也是风险最大的程序,为了减少投资决策失误的风险,投资方往往会利用资金持有方的优势地位,通过对赌协议来锁定投资决策风险,变不可控为可控。

三是投资方为了实现自身投资收益的最大化而采取的一种激励工具。投资方投入资金其最大的期望是收益最大化,因此,为了有效约束被投资方管理层,最大程度激发管理层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被投资企业的最大幅度增值和增长,投资方往往会通过对赌协议来约定一定的业绩标准及相应的奖惩条例,以实现对管理层的激励。

(2)融资方的三个动因

一是企业发展所需资金的渴求。从资金需求的角度来说,融资方接受对赌协议更多的是一种被动的妥协,因为资金是企业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资源之一,资金对于企业就像汽油对于汽车,制约着企业发展的步伐。因此,为了获得企业发展所急需的资金,融资方很多情况下会被动地接受投资方发起的对赌协议,虽然就协议的内容也会与投资方进行讨价还价,但这种讨价还价的能力很低,而且可以说是不对等的。

二是海外上市的需求。国内的企业在沪深上市的难度比较大,程序很复杂,很多企业转向海外寻求上市,希望在难度较小的香港或者纳斯达克上市,在这些方面,国际投行具有先天的资源优势,有能力为企业提供这方面的帮助。

三是提升品牌的需求。现在投资中国的国际投行或者机构,在国际上大多具有较大的知名度,获得这些机构的投资将很大程度提升企业的品牌和影响力,这也就是国内企业所谓的借势。这些价值都是无法用钱来衡量的。

2、对赌协议的风险

对赌协议运用的好,能有效防范投资决策的风险,也能有效实现对融资方管理层的激励,但如果运用不好,将给投融资双方带来很大的风险,尤其是融资方,其承担的风险将更大。

(1)对赌协议行权标准失衡的风险

从投资方来说,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可能提出过于苛刻的行权标准,而融资方出于资金需求的原因,加上缺乏足够的讨价还价能力,可能在没有客观估计企业自身的发展状况及行业发展趋势的情况下,盲目接受对赌条款,这样将使得对赌协议的行权标准失衡。最终的结果是过高的行权标准给企业造成过高的经营压力,阻碍企业的健康发展,有违投融资双方实现共赢的初衷,使得双方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

(2)滥用对赌协议的风险

作为投资方,当对赌协议这个工具出现后,可能会使其放松投资决策前期的工作,过分依赖对赌协议的应用,比如在尽职调查中不再严肃认真深入,滥用对赌协议作为其投资决策的补救。这样,投资决策就可能面临前期调查不尽职,对决策过程重视程度不够的问题,对赌协议将投资的风险放大了。

(3)投、融资方短期行为的风险

对赌协议的签订给融资方会形成一定的经营压力。融资方可能会为了设定的业绩目标采取一些短期行为,盲目非理性扩张,甚至虚构利润,进行一些违背常规甚至是违法的经营运作,最终使企业受到伤害;而投资方也可能出于短期利益驱动,在融资方提升业绩的同时,通过二级市场减持股份套利退出,使得企业因股价下挫,公信力下降而遭受损失。

3、对赌协议的应对策略

对赌协议对于投资方来说,几乎一直处于一种较为优势的地位,其风险相对来说比较低,而从融资方的角度来说,应十分慎重地接受对赌协议这种方式,以免因为对赌协议的签订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融资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应对对赌协议:

(1)深入分析自身的发展战略

融资方应深入分析自身的发展战略,做好未来的发展规划,分辨目前的融资需求是否对于企业的未来发展至关重要,以确定是否需要委曲求全接受对赌协议获得资金。同时也应该结合企业未来的发展战略仔细规划资金的使用,使有限的资金产生最大的效用。

(2)理性分析企业自身的发展能力

融资方应理性分析企业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合理评估自身未来发展的能力,理性考虑是否具备实现对赌协议条款的能力。

(3)合理设定对赌协议的行权标准及筹码

融资方需要仔细研究投资方提出的对赌条款,与投资方协商将行权标准确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对赌的筹码也不应超过企业所能承受的范围,超过自身承受能力的对赌协议有可能将企业带入困境甚至遭受巨大的损失。

(4)灵活设置对赌协议的止损条款

由于对赌条款一般说来较为苛刻,而且持续时间3-5年甚至更长,由于企业内外部环境不断发生变化,这些都可能影响到对赌条款的实现,融资方应在协议中灵活约定一些柔性的条款,或者约定一些止损的条款,将风险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当风险过大时及时中止协议,止损出局。

(5)制定应对风险的预案

作为融资方,应该深入分析对赌协议的风险,把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充分的估计,并针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对预案,以免风险发生时缺乏相应的应对措施,最终使企业陷入更大的困境。

对赌协议是一柄双刃剑,其利弊在于双方的合理灵活把握,对赌协议在投资中的成功运用应该是实现投融资双方的共赢。

只有投融资双方将利益统一起来,灵活合理地运用对赌协议,使对赌协议成为投资过程中的导航仪,共同推动企业健康良性长远发展,最终才能实现双赢的结局。只有设计完善、实现投融资双方双赢的对赌协议才是真正成功的对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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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投资协议第7篇

一、何谓对赌协议

在西方资本市场,投资者在提供资金的同时,通常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有效保护自身的利益,如投资方享有清算优先权、股息优先权、投票表决权、转换权、新股认购优先权以及股票回购权等。另外,还可能约定棘轮条款(EquityRatchet/PerformanceRatchet)等反稀释条款,以确保自己的股权比例不会因新股发行或新的投资方加入而减少,投资回报不会因股价的下跌而受到影响。应该说是反稀释条款包括棘轮条款。稀释是指融资后导致每股净账面价值下降,反稀释则意味着资本结构的重新调整。棘轮条款的主要意思是:如果以前的投资者收到的免费股票足以把他的每股平均成本摊低到新投资者支付的价格,他的反稀释权利被叫做“棘轮”。棘轮是一种强有力的反稀释工具,无论以后的投资者购买多少股份,以前的投资者都会获得额外的免费股票。有时棘轮也同认股权和可转换优先股结合起来,在实施认股权时附送额外的股票或在转换时获得额外的股票,以保证创业投资公司持股比例不会因为以较低价格发行新股而被稀释,进而影响其表决权。作为一种财务工具,棘轮条款是目前国内对赌协议的原型。

对赌协议实际上是一种期权的形式,由投资方和拥有控股权的企业管理层(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对企业未来业绩不确定性进行约定。当约定的情况满足时,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否则融资方就可以行使另外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通过协议条款的设计,对赌协议可以有效保护投资人利益。

对赌协议本质上并不是双方来争抢同一块既定的蛋糕,而是双方都希望把蛋糕做大,从而使自己拥有的那一份变得更大。因此,作为协议的投资人一方也希望管理层能够赢,投资者才能从市场上赚到钱,而不是从作为合作者的管理层那里赚到钱,因为与业绩推动下的资本增值相比,对赌协议中涉及的价值补偿并不足以满足投资人的期望。其实,对赌协议英文名称为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VAM)”,直译过来是估值调整协议。在西方资本市场,估值调整几乎是每一宗投资必不可少的技术环节。因为投资方和被投资方对企业未来的盈利前景均不可能做100%正确的判断,因此,投资方往往倾向于在未来根据实际情况对投资条件加以调整。这一术语在引入我国时受到了扭曲,错误的将协议中的财务投资人与创始人(或管理层)进行对立。

二、对赌协议的主要内容

对赌的核心是股权出让方和收购方对企业未来价值的不同预期,具体情况不同,对赌双方所关心内容也不尽相同,双方根据各自的预期对协议条款进行设计。

(一)国外对赌协议的内容。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六个方面的条款。(1)在财务绩效方面,若企业的收入或者净利润等指标未达标,管理层将转让规定数额的股权给投资方,或增加投资方的董事会席位等。(2)在非财务绩效方面,若企业完成了新的战略合作或者取得了新的专利权,则投资方进行下一轮注资等。(3)在赎回补偿方面,若企业无法回购优先股,投资方在董事会将获得多数席位,或提高累积股息等。(4)在企业行为方面,投资者会以转让股份的方式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或者以在董事会获得多数席位为要挟,要求企业重新聘用满意的CEO等。(5)在股票发行方面,投资方可能要求企业在约定的时间内上市,否则有权出售企业,或者在企业成功获得其他投资,且股价达到一定水平的情况下,撤销对投资方管理层的委任。(6)在管理层方面,协议可约定投资方可以根据管理层是否在职,确定是否追加投资,管理层离职后是否失去未到期的员工股。可以看出,国外对赌协议约定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财务方面的,也有非财务方面的,涉及企业运营管理的多个方面。除了以“股权”为“筹码”外,管理层和投资方之间还以董事会席位、二轮注资和期权认购权等多种方式来实现对赌。

(二)国内对赌协议的内容。目前还没有国内投资机构与国内企业签订对赌协议的案例报道,只有外国投资企业与国内企业签定的对赌协议。与国外对赌协议不同的是,国内企业通常只采用财务绩效条款,而且一般都以单一的“净利润”为标尺,以“股权”为筹码,其区别只是条款的设计。根据协议条款,投资方通常有三种选择:一是依据单一目标,如一年的净利润或税前利润指标,作为股权变化与否的条件;二是设立一系列渐进目标,每达到一个指标,股权相应发生一定的变化,循序渐进;三是设定上下限,股权可依据时间和限制范围实现变化。如蒙牛与摩根等投行约定的条件是:如果蒙牛在未来3年内年盈利复合增长率若未达到50%,蒙牛管理层就必须将所持7.8%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外资股东;雨润与高盛等约定的条件是:若雨润2005年赢利达不到2.592亿港元,投资者有权要求大股东以市场溢价20%的价格赎回所持有的股份;徐工集团与凯雷则对新增的6000万美元注资的约定是:若2006年徐工机械达到约定赢利目标,则凯雷收购85%股权的出资额将由2.55亿美元增至3.15亿美元。(4)摩根士丹利及鼎晖以5000万美元置换永乐总经理陈晓手中20%的股份,并约定:如果永乐未达到约定的赢利指标,可能向外资股东转让高达9394.76万股的股份。由此可见,国内企业的对赌协议包含三个要素:企业盈利目标、股权交易量和股权交易价格。当被投资企业未达到约定盈利水平时,企业管理层需向投资方低价转让一定量的股份,如蒙牛、徐工和永乐;或者是企业管理层需高价购回投资者持有的股份,例如雨润。

三、对赌协议的特点

通过对国内现有对赌协议的分析不难发现:协议双方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对赌协议才能有效达成。

(一)涌现出一批相对成熟的企业经营者。我国市场经济在发育了20多年后,产生了一批经营管理能力相对成熟的企业经营者,这是对赌协议在国内市场得以出现的重要原因。

(二)企业经营者有对赌经营的偏好。有些企业经营者虽然在市场竞争中日趋成熟,但如果是风险保守主义者,惧怕风险,则不可能成为对赌协议的签订者。只有相对激进的成熟经营者才能够并且愿意接受风险度高、回报也相对较高的对赌式经营策略。

(三)企业的股价能够反映企业的价值。投资方通常以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为筹码签订对赌协议,当企业的经营业绩未达到一定水平时,高价向管理者出售或者低价从管理者手中购入企业的股权。因此,企业在市场上的股价就成为企业整体价值评估的重要指标,这就要求企业的股价能够反映企业的整体价值。

(四)企业价值的判断依赖于未来的实际业绩体现。尽管对赌协议中的条款体现了双方对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测和价值判断,但由于未来的情形总是无法准确预知,因此,企业最终的价值判断还必须依赖于企业未来的实际业绩,通常由企业未来的盈利能力和盈利质量体现出来。通过实际业绩判断企业未来发展趋势,从而对未来业绩判断提供更加准确的帮助。

四、我国企业签订对赌协议的策略

对赌协议能为管理层带来的期权“激励效应”,正是因为如此才受到管理层的重视。由于对赌协议存在的高风险性,我国企业在应用时不能一味照搬国外的模式,必须结合我国国情和自身条件进行具体分析,以最大限度的利用这种融资方式,实现企业快速的跨越式发展。

(一)正确认识对赌协议的利弊。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的好处是控制企业未来业绩,尽可能降低投资风险,维护自己的利益。而融资方签订对赌协议的好处则是较为简便地获得大额资金,解决资金短缺问题,以达到低成本融资和快速扩张的目的。但不容忽视的是,对赌协议融资是一项高风险融资方式,企业管理层做出这一融资决策,必须以对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信心为条件。因为一旦经营环境发生变化,原先约定的业绩目标不能达到,企业将不得不通过割让大额股权等方式补偿投资者,其损失将是巨大的。企业管理层在决定是否采用对赌方式融资时,应谨慎考虑各种因素,权衡利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二)认真分析企业的条件和需求。企业可以优先选择风险较低的借款方式筹集资金,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选择对赌协议方式融资。企业在选择对赌融资方式时,通常还需要创造一定的条件。首先,企业管理层必须是非常了解本企业和行业的管理专家,能够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其次,管理层是风险的偏好者,勇于开拓;第三,应考察市场上的股价能否大体反映本企业的整体价值,因为企业签订的对赌协议通常是以未来的盈利能力作为约定标准,以股权转让为目的;最后,还应考察企业的市场价值是否反映了企业未来的经营业绩,否则,双方的预期就没有赖以存在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