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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5-15 17:09:41
交通肇事论文

交通肇事论文第1篇

内容提要:对于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应当通过修改刑事立法,构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模式;另一方面,应当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的社区矫正处遇模式。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从而危害了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133条和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肇事罪可分为一般交通肇事罪和重大交通肇事罪。所谓重大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事故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6万元至10万元之间的;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所谓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指,交通事故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重伤1人以上,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3万元至6万元之间的。据统计,一般交通肇事罪占所有交通肇事罪的90%以上。现在,我国交通肇事犯罪呈高发态势,“严打”成为实践中防控这一类犯罪的应急手段。①笔者认为,预防和减少交通肇事犯罪无论是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还是对家庭及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不同类型的交通肇事犯罪,应当分别采取宽严相济的控制方略。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等重大交通肇事犯罪,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对于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应当采取相对宽缓的刑事政策。

一、构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处理模式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他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本身看,他属于过失犯罪案件。相对而言,过失犯罪较之故意犯罪罪过较轻,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无宿怨,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也相对较少,当事人双方更易趋向达成和解。对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而言,刑事和解所强调的是当事人双方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在公权力机关的监督和审查下,和解协议得到确认。他与交通事故的“私了”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由此可见,对交通事故的自行解决(“私了”)有两个条件:第一,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第二,当事人双方对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简言之,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可以“私了”解决。在实践中,除了轻微交通事故实行“私了”,一方或双方酒后开车,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交通规章的行为,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甚至触犯刑律的,也在私下解决。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庭鹏认为,这将会带来很大的社会危害,应当明确规定此种“私了”为无效“私了”,肇事方在受到严惩的同时,也要出台有关政策和法规,对非肇事方进行相应法律制裁,以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我们研究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促使立法将一部分“私了”案件合法化,以使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现在,我国正在讨论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陈光中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中明确提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加以确立。有鉴于此,本文仅围绕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适用阶段、程序的启动以及监督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地讨论。

(一)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适用刑事和解

我国《交通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文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例如,《交通法》第74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实施条例》具体规定了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程序。《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第9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96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由此可见,我国对现有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无论是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还是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程序。在我国,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刑事司法机关,因此,交通肇事案件的调解具有行政调解与刑事调解的双重性质。

从实践看,不论属于交通事故还是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公安交警部门均可介入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假如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此认定书便类似于刑事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对案件起证明作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撤销案件,而应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2006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刘某驾车搭乘张某、邹某、杨某三人从四川省武胜县往岳池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岳武路某路段时,因散落在路面上的鹅卵石引起车辆侧翻,造成张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余人受伤和车辆部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负主要责任。12月20日,武胜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将此案移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鉴于犯罪嫌疑人无前科,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其家人正积极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12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刑事和解。在和解会上,刘某的家属对被害方真诚地表达了歉意,并转达了刘某的悔改之情,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被害方书面申请对刘某从轻处理,双方达成书面的刑事和解协议。武胜县人民检察院遂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笔者认为,这起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存在以下几方面刑事和解基础: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态度较好,社会舆论倾向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与之相比,在严重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报应心理较强,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态度消极,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因此,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依据案件情况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1肇事者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意味着肇事者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危害。近年来,随着强制保险制度的推行,因交通肇事案件引起的肇事者对被害方的损害赔偿的履行有了更好的保证。在确保损害赔偿的基础上,重在精神补偿与关系修复是刑事和解制度设计的初衷。以肇事者有罪答辩为先决条件的交通肇事刑事和解程序能够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21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交通肇事案件能否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严格的意思表示,特别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只有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自愿通过刑事和解处理纠纷时才能适用刑事和解。即无论是肇事者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因为如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加害人或者受害人均可以随时撤回。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依据案件所处的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

(三)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依据我国《交通法》的有关规定,虽然公安交警部门具有先行处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介入权,对事故所涉及的当事人、亲属、矛盾点等情况比较了解,但是,公安机关不能在调停双方纠纷的基础上自行撤销交通肇事案件,而应该移送检察院审查。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没有实体处理权,只能移送检察机关作出不的处理决定,致使诉讼过程明显拉长,诉讼成本增加,诉讼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也陷于诉累之中。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犯罪的侦查阶段、审查阶段和审判阶段。

具体而言,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应当赋予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实体处理权。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刑事和解方式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已不在少数。与其听之任之,不如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交的权力,并加以严格的法律规制。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修改完善《交通法》,对于符合一定条件、可能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赋予公安机关一定的实体处理权。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1肇事者与被害人有亲情关系,肇事者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由于一般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刑事赔偿往往针对亲属进行;假如交通肇事发生在夫妻、父子、父女等亲属之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亲属间可以达成谅解,追究刑事责任则比较牵强。因此,此类案件可以分流给公安机关以和解方式结案,而不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21双方当事人在肇事后已达成协议,且被害人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在公安交警部门依行政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就责任认定及赔偿等都已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被害方明确表示不必追究肇事方责任。对于这种情形的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可分流给公安机关处理。当然,公安机关作为犯罪的侦查机关,假如对刑事案件有过大的实体处理权,可能会产生随意放纵犯罪的弊端。因此,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情节较轻的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进行“必要的审查”。例如,公安机关定期向检察院报送自行处理的交通肇事案件简要案情及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抽查部分侦查案卷等。依据诉讼经济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必要审查的基础上,将部分情节较轻的涉嫌交通肇事的案件分流给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不仅能够使受害者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而且能够减少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双方的诉累。

在审查阶段,公诉机关掌握是否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权力。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被害者一方,可以主动向检察机关提起和解请求,包括被害人的诉讼人、法定人以及近亲属在被害人授权或被害人处于无法表达自己意志的情况下,可以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告人、其法定人及其委托辩护人,也可以代为向检察机关提出和解请求。当公诉机关收到被告(害)一方的和解请求之后,应当立即向被害(告)人发出告知书,告诉对方请求和解。对有和解可能性的案件,公诉机关应该立即进入对案件的审查工作,并最终由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作出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假如检委会决定可以启动和解程序,那么将进入正式的刑事和解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审查阶段双方已经提出过和解的要求,但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不适宜适用暂缓,并向审判人员提出启动和解程序的建议,法官认为可以进入审判阶段的和解程序。该程序基本和审查阶段的过程一致。不同的是,被告人可以提出对自己适用什么量刑的建议,经法院审查后,宣判对其适用缓刑或相对较轻的刑罚;另一种情况是,在审查阶段当事人并没有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或者虽然当事人曾经提出但被检察院驳回,在审判阶段当事人再次提出刑事和解的请求,由法庭审理认为有必要启动和解程序的,应与检察机关协商决定是否启动和解程序。假如决定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由被告人、被害人、法官、公诉人四方参与和解。2006年1月7日晨,24岁的大学生张强(化名)因酒后驾车失控撞死路人,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张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深深的悔意,同时也流露出对前途感到茫然。庭审后,法官到张强所在的某戏剧学院进行了解。从校方反馈的信息看,张强在校期间成绩优异,为人也不错,即将毕业步入社会。但依据校规,其一旦被判处刑罚就会失去学籍,校方为此也深感惋惜,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罚。事发后,张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40余万元,被害人家属也对张强表示谅解。综合考虑张强的悔罪态度、对受害者的赔偿及其个人前途等因素,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及监督

鉴于一般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整个诉讼阶段,可以考虑将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分配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来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但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公、检、法三机关也有义务告知有关的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当事人有权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公、检、法三机关在接受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应当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态度如何;被害人对参与刑事和解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尤其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胁迫参与刑事和解的情况。经审查,假如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条件,即可以启动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刑事和解程序。

二、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的社区矫正处遇模式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现在,我国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浙江、山东等省市已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在各地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因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所占比例很大。据常熟市司法局介绍,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中,其中一半以上为交通肇事罪。2006年8月,笔者在天津市北辰区S镇社区矫正调研中发现,该镇有社区矫正对象10名:其中缓刑犯8名、假释犯1名、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1名。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有7名。笔者对这7名社区矫正对象以及对其进行帮教的社区矫正工作者进行了深度访谈,与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一道,探索对一般交通肇事犯罪者进行社区矫正的处遇模式。

相对于监禁刑罪犯而言,社区矫正是在开放的社会中进行的,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难度更大。为落实分管分矫制度,2S镇司法所对7名因交通肇事罪而接受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以学习交通法规、安全驾驶知识为重点的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笔者在调研中发现,虽然因一般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罪名相同,但是不同性别、不同年龄的社区矫正对象有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其家庭情况、生活经历、个人需求以及个性特点各不相同,也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依据管理教育个别化的原则,采取个案矫正模式。

个案一:社区矫正对象何某因交通肇事赔偿受害者家属而借债18万元,妻子下岗,儿子上大学。因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夫妻俩经常吵架,何某精神压力非常大,曾产生自杀念头。社区矫正工作者将情况向S镇司法所汇报后,S镇司法所找到社区矫正志愿者朱某(私企老板)。朱某给何某在企业里安排了一个机修工的岗位,现在何某每月有800元到1000元的工资收入。S镇司法所还为何某儿子交学费募集捐款4000元。何某十分感动,放弃了轻生的念头,工作也十分积极努力。S镇像朱某这样的志愿者还有很多,他们活跃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为矫正对象重拾生活信心作出自己的贡献。

个案二:40岁的于某曾是一名出租车司机,因为醉酒驾车将一名行人撞死,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他在接受访谈时对我说:“服刑期间,车是不可能再开了,还好我会修理汽车,现在就靠帮别人修车来维持生计,一个月下来能挣到七八百元钱,生活虽然过得拮据了点,但是,起码的生计还可以维持。司法所的黄科长经常到家里去,看望我生病的母亲,还帮助我的母亲找老中医治病。我是一个囚犯,在服刑期间,不但没有人看不起我,还处处帮助我,时时询问我的困难,我特别感动,社区矫正真的充满了人情味”

个案三:32岁的胡某(女)原本是一位公交驾驶员,两年前驾驶公交车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导致张某脑部受伤,因抢救无效而亡。胡某在肇事当天中午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与张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张某在医院的抢救费用和经济损失7万元。鉴于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县法院依法判处胡某有期徒刑2年,缓期2年。胡某需参加社区(乡村)义务劳动,接受帮教和学习,不得随意外出。尽管胡某还有1个月就可以解矫了,但她一直无法走出那场交通事故的阴影,因神经衰弱而经常失眠。笔者在访谈中发现,胡某驾龄只有两年,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面对突然发生的血淋淋的交通事故,产生肇事后的恐惧心理,加之,其生性胆小,且心理素质较差,经常感到极度的紧张,挥之不去的阴影使其形成轻度的心理障碍。

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矫正对象会面临适应社会的诸多困惑。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针对矫正对象在适应社会过程中面临的心理、行为、人际关系等诸多问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个案矫正工作。在开展个案矫正工作的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要掌握矫正对象的基本需求,掌握个案矫正工作的基本方法。例如,在个案二中,我们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对象的一些基本需求:希望被视为是一个有价值和有尊严的人,有获得被理解和被尊重的需求;需要获得关切和了解,对个人的问题希望能获得帮助;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方式,有自主选择和决定的权利;希望有一定的立足社会的基础等。社区矫正工作者要了解和理解矫正对象的基本需求,并运用专业的方法给予回应、处理和帮助。在开展个案矫正工作的过程中,心理社会治疗模式、任务中心模式、家庭结构治疗模式等个案社会工作的专业介入模式能够给予我们较好的参考。例如,对个案三中的胡某,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运用心理社会治疗模式,本着接纳、同情的工作原则以及支持、描述、宣泄等沟通技巧对其进行心理咨询治疗,帮助胡某从交通肇事案件发生后的恐惧心理中摆脱出来。对个案一中的何某,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运用任务中心介入模式和家庭结构治疗模式双管齐下,一方面帮助他解决就业难题,另一方面还要通过了解何某的妻子和儿子,促使其改善与何某的关系,并协助社区矫正工作者做好帮教工作。:

综上所述,采用刑事和解和社区矫正处遇模式处理一般交通肇事犯罪问题,是一种全新的刑罚理念。与传统的刑罚理念所关注的“已然的犯罪行为”有所不同,其所倡导的全新的刑罚理念所关注的是如何有利于犯罪人的悔过自新,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化解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因此,在我国刑罚改革的进程中,必须修改和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增加刑事和解措施适用的有关条款,推动社区矫正立法的早日出台。

参考文献

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中国法学,2006(5):3.

赵利民.交通事故“私了”的法律追问

交通肇事论文第2篇

2008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伟铭无证且醉酒驾驶,连撞5车后逃逸,致4死1伤,2009年7月23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肇事司机孙伟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09年5月7日,被告人胡斌驾驶非法改装的三菱跑车在杭州住宅密集区飙车,将正走在人行横道上的谭卓撞飞,致其当场死亡,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肇事司机胡斌有期徒刑3年。

2010年12月5日,河南省洛宁县邮政局长谷青阳酒后驾车,连续撞倒正在赶路的7名青少年中的5人,3人当场死亡,另外2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谷青阳。

上述飙车和醉酒驾车等恶性交通事故近年不断发生,已经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而且同为超速、醉酒驾驶的恶性交通肇事事故,几个案件的处理却迥然不同,由此也引发了公众的广泛讨论和激烈争议。刑法规定,对于交通肇事罪,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为死刑。那么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究竟该当何罪?接下来本文将围绕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展开讨论。

一、交通肇事行为的概念

交通肇事是指车辆驾驶人在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碰撞、碾轧、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交通事故。

尽管现在交通工具已经极为先进,交通基础设施十分发达,也有少数人将交通本身作为一种娱乐,比如兜风、寻求刺激,但是在四通八达的现代社会,交通也是一件关乎社会公众利益的事情。基于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一旦交通工具进入公共道路或场所,就必须遵循交通规则,按照旅行或者运输的目的来使用。纯粹以的兜风、飙车、寻求刺激或者赛车为目的的行为,应当在特定的场所进行,一旦这些行为发生在公共道路上或场所里,就不能被视为交通行为,发生事故后当然也不能被视为交通肇事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交通肇事罪具有以下特征:(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2)客观要件: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但是,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规定实际上将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修正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即交通肇事罪也可以是危险犯,当然也可以是故意犯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是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其一,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其二,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两个罪名的区别与联系

由这两个罪名的概念和特征可以看出,他们的主要区别与联系在于:(1)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2)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是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客观方面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性行为即可;(3)最新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补充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意味着,交通肇事行为在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时也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恶性交通肇事行为的定罪量刑

(一)醉酒驾车行为

根据最新刑法修正案,醉酒驾车行为的定罪量刑要仔细区分:(1)醉酒驾车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根据最新刑法修正案,这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处拘役,并处罚金。(2)醉酒驾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据此分析,引言中提到的醉酒驾车案件,分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捕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尽管肇事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但是醉酒驾车行为人在交通肇事时,意识上是不清醒的,没有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于肇事行为在主观上是过失,而不是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是故意,所以就不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如果把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车行为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那么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就被无端架空。

(二)飙车等类似行为

交通肇事论文第3篇

论文摘要内容论文摘要:交通肇事因为具有高发性,在实践中和法律法规上备受关注。其“逃逸”问题更因主观、客观等方面的复杂性而颇有异议。新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进行了重大调整,法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立法者对交通肇事罪划分的三个量刑档次,与旧刑法相比该规定提高了惩处交通肇事者或交通肇事逃逸者的法定幅度,尤其第三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严惩该种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条文过于笼统、简单,且忽视了逃逸情形的复杂情况,致使实践中产生了不应有的操作模糊;理论界产生了很多分歧。其中,按照“罪责等价相当原则”解释的观点颇具代表性,其核心是“不同‘逃逸’问题应当有不同的罪刑与之相适应”,也就是说,该原则下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有明确的内容指向和相应的处罚范围。从“人人生而平等”的基点看,该情况的出现,确是文明社会中公正的应有之意。论文关键词:罪责等价相当原则 逃逸 不作为犯罪 情节某作家在文章中写到:汽车是个危险的东西,交通运输中超过50%的危险都是它的“杰作”。参考有关资料,如我国每年的交通事故案件和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数字,则会更深刻地意识到这些危险的潜在性。尽管,如“撞了白撞”之类的“怪胎”最终“流产”;受害者,特别是弱势群体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补偿和抚恤,但是套用他人的慨叹“失去的毕竟不能重新拥有”啊!那些惨状和教训是轻易不能忘却的。反思此类情况,如果想用犯罪具有的可防性,对重大交通事故进行防控和震慑,从而达到减少损失和保护利益的目的,那么,现在能做的或许就是更好的完善《刑法》内容,并进行配套设施的建设。笔者撷取一角――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从“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出发,结合有关资料,思考分析,期望有所收获。一、罪责等价相当原则罪责等价相当原则也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内涵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其相应的刑罚,要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轻罪重和刑事责任大小时,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客观危害结果,来综合确定刑事责任,从而判定轻罪重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罪责等价相当原则”最权威的认证。由上述可知,在解决交通肇事逃逸问题时就可以依据该原则,并严格执行之。需要说明的是,逃逸的不同情况具体应适用什么样的责任,不能单纯地从客观后果的严重性程度来推定,也不能草率地凭主观过错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来决定,只能从主客观相适应的角度综合分析考虑,虽然主观方面有时取证比较困难。进一步讲,说明一种责任严重程度的前提是:客观上能挽回既有伤害的蔓延而主观上故意放弃,且其所基于的伤害必须体现为行为人的过错,也就是说,确定严重程度最高等级的要件是:故意做出伤害,至于是否考虑有无弥补伤害的行为可以不问;确定严重程度最轻等级的要件是:过失造成了伤害后果并采取了防止伤害扩大或有利于伤害减轻的行为。不难看出,该模式用于交通肇事,则更有利于“逃逸”有关问题的解决。当然,因主观方面的取证相对较难,大部分情况下不能向行为人取得确证,必须有周围环境、目击证人及系列的逻辑的证据链来印证。如在利用客观情况推定主观意思时,可能在行为人对客观方面认识的局限或者对客观方面认识的主观臆断的作用下,行为人对最终结果的预期不会实现。这就促使行为人从另外的结果考虑,“强制”自己履行道德义务,阻止先行行为的进一步伤害。这恰是“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存在弹性空间的体现,这时,可利用刑罚个别化原则防控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实现刑罚的威慑力。二、逃逸的几种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条的中段和后段规定了“逃逸”问题的法律依据,故具有基本法的效力。具体案件审判过程中适用的条文是效力较低的最高人民法院20 00年11月作的司法解释。其解释是否理解了立法原意,值得商榷。目前,学术界对两段的解释分歧较大,但都能从“罪刑法定原则”加以涵括。如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认为逃逸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且选择逃离现场的消极态度,致使被害人救治延误而死亡;第二种,认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仓惶逃跑以致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当场或稍后死亡;第三种,认为是否属“逃逸”应具体分析肇事行为人的心理因素。显然,前两种观点都可理解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为了探讨和分析上述三种观点,笔者在此先理清与逃逸有关联的问题。(一)“逃逸”不能仅从字面上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应仅理解为:发生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离现场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失去移开事故发生地的机会而被别的原因致死。如果这样理解,则不符合“罪责等价相当原则”,也不符合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原理。因为肇事者的逃逸事实不能构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只能具有间接原因力。其行为当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其罪也只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能承担超重于此的责任。否则,就会造成同类行为不同责任的后果,使得自己为他人的行为承担不利利益。(二)“逃逸”必须具有主观内容。不应认为发生交通肇事后,只要肇事者不在现场,也没有返回现场的期待可能,就认为归结成“逃逸”是正确的。如果这样,就忽略了另外一个问题,即“肇事者”没有肇事认识的情形。因为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而且针对不特定人,存有认识障碍的余地。这样一概而论,统一认定为“逃逸”,则不符合“罪责等价相当原则”中主客观结合判定的标准,且会使“肇事者”(也可能是非肇事者)处于绝对不可预期的恐慌之中。(三)法条中的“逃逸”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需要严格区分。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从语义学的角度理解,因与其并列的“情节”冠以“其它”,应为量刑情节。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又是一层意思,其含义较复杂。笔者认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主要看“逃逸”的引发后果是否要求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原因力。若后果确为“逃逸”且排他的结果,则其应该是定罪的情节,也即是定另外罪的情节,譬如不作为犯罪。否则,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三、对三种观点的分析与检讨上述三种观点都有其理解语境,也各自存有合理因素,对其进行分析与检讨,指出合理所在,将会对“浅析问题”的理解大有裨益。第一种观点立足于行为的一贯性。把“逃逸”理解为基本犯罪后的一个躲避情节,是对人类消极接受不利利益的真实反映,是基本行为完成后的一个连贯性行为事实。这种理解,从人的脆弱性出发,符合人们的思维习惯,但忽视了另一种事实,即逃避不利利益的到来,却侵犯了另一种合法利益,使“逃逸”的多重内涵变得单一。同时,这种理解的主观倾向太过强烈,只是注意了“逃逸者”的不利利益,没有关切到“被害人”的惨状。第二种观点尤其值得怀疑。虽然其惩罚的是第一次犯罪带来的心理压力下的再次危害,有防止利益损失严重扩大化的倾向,是对“未然之罪”的一种规范和提醒,但在可行的条件下,却屏弃了对“已然之罪”的伤害的补救。简单地说,既然可以对未然进行预测和防范,那么就应该可以对已然的利益损失进行补救和挽回,因为未然之果与已然之果没有质上的差别,有的只是时空上的位移。因此,这种“向前设栏”的做法仅是对后者的负责,而没有考虑到对先前责任的承担。试想,如果肇事者逃逸后没有肇事,即因心理原因肇事的可能性确定为零,而致使先受害者的死亡,那么就没有“逃逸”之说了吗?第三种观点主张依“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来判断。笔者认为这个思路是可行的。交通肇事逃逸本身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比较复杂,就该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抽象出其内在的共性和个性,在共性中析出个性的东西。但正如笔者上面所主张的,主观的东西应该有客观方面的印证,概括地说,在实证中须有客观支撑,所以,笔者主张结合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和客观性的后果作出分析,即逃逸后由于没有及时被救治而致人死亡与逃逸后又肇事致人死亡都有做为“逃逸”情节而被引用的可能。当然,不否认,前两种观点在具体语境中可以作为原则适用。四、“逃逸问题”与不作为犯罪所谓“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且能够履行却不履行的消极行为。不作为能否构成犯罪,取决于不作为的行 为性。实质上,不作为是以否定形式对待事物的作为,因其不能放弃对危害结果的责任而应该具有与之相适应的罪来等价,根据“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其与作为犯罪的形式应受同样处罚。但是不作为是否定形式的作为,故,处理起来有自己的独特性――即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为前提。我国刑法理论对不作为的前提的来源形式作了以下界定:(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判定这些义务是否作为或不作为,其标准在于这些义务是否为法律义务,是否必属行为人负有。目前,前三种来源形式已成定论,发生争议的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前提的来源形式。赞成论者因不能正面论述赞成原因,而求助于类比;反对论者则坚持犯罪行为相对应的义务是责任的承担,除此之外的义务不具有法定性,反对论还主张不能让犯罪行为人既承担责任又尽救助义务,这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况且,这种救助义务可能减轻其责任,但绝不可能免除其责任。笔者认为,基于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态度,可以有限度地接受反对论。如果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极力追求的“价值”,在行为人看来,这种犯罪行为正是其“满意”的结果,则不可能期望行为人采取救助措施来破坏这种“满意”,更没必要使行为人负有采取救助措施的作为义务,这是没有效果的。相反,如果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出现是不希望或者是排斥的,这就成了过失所致,那么就应该为了行为人利益而要求其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这可以使过失造成的损失最小化。这样,法律强制的预定效果是可以达到的,而且刑法的人道主义原则在此过程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要分析好“逃逸”问题,还需弄清下面两个问题:第一,为何不把人道主义原则适用于故意的情形?其障碍在哪里?第二,法律规定过失行为可以作为先行行为而引起可能的不作为犯罪,是否扩大了数罪问题,如何处理这种数罪的刑罚问题?对于问题一,笔者认为必须明白人道主义应属个别化原则与泛化原则中的哪一个?是否属对一个个“人”的原则?如果是,存在个中的“人”对另外的人不人道吗?换句话说,个别化的人道主义可能使受人道主义对待的“人”产生对另外的人的不人道,而泛化的人道主义以对不能人道对待的人的不人道而实现对泛化的人的人道。不言而语,后者才是正确的选择,是对大多数人的人道。之所以人道主义不适用故意情形,是因为故意的恶性因素太过强大,对其的人道就是对另外的人的不人道。因此,故意者不能受到“关怀”,既是人道了,也不可能达到预期效果。相比之下,过失的恶性相对较小,法律的强制“关怀”能够获得利益和效果,更不会产生不人道后果。鉴于此,人道主义原则在刑法中的贯彻应该“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对于第二个问题,这里不能称为数罪问题的扩大,在一些复杂的犯罪中,数罪理论不应该吝啬,否则,它的存在就该带问号了。至于处理问题,有并罚说和吸收说,笔者主张吸收说,即后行为吸收前行为,因为两者存有关联性。需要说明的是,依据“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划分责任等级,以上作法不会产生“不符等价原则”即过失犯罪违犯先行行为的法律义务之责任比故意犯罪之责任重的后果.因为责任的大小不能从量上来考察,而需从质上来衡量.交通肇事是一种过失犯罪,其产生不作为犯罪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如果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逸,并且因逃逸而不履行法律义务导致了被害人死亡,则构成不作为犯罪是显而易见的。这里的“逃逸”是作为另一个罪(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一个定罪情节,因为这一“逃逸”对被害人最终死亡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且是直接原因。在此,逃逸行为完全是不作为的杀人行为,这通过身体的动作而表现得淋漓尽致。同时,逃逸行为的完整性也产生了一个新的罪名,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但是,应该注意,被害人的死亡如果不是以肇事者的逃逸为标志,即逃逸时被害人尚存余息,则不能认为逃逸的支配力地位,因为逃逸只是作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后果,仅具有量刑情节的作用。交通肇事中的“逃逸”问题用经济分析法则来类比可能会更加清晰。作为一个经济人,谁会希望成本加大、收益减少?“要成本还是要收益”为其设置了选择的机会:机会一能使成本加大、收益甚微;机会二能使成本降低、收益颇丰。这里的机会选择具有唯一性,即选择其一必排斥另一,这就是经济学上的机会成本。把“逃逸”后的责任视为“机会成本”,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可能会因“逃逸”后将受何种责任没有预期(不是绝对的无预期),而处于是“逃逸”还是履行救助义务的尴尬地步。假如肇事者选择“逃逸”,则意味着不可能选择履行救助这一 机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肇事者将“负债累累”,逐渐跌入“破产”的地界。当然,其中不乏赌一把、抱侥幸心理的“冒险者”。补充一点,肇事后,为了逃避罪责,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涵洞等难以发现的地方,使被害者失去及时被救的机会或置被害者于高度危险状态,引起的死亡(或死亡未果),而将之定罪为故意杀人罪(或未遂),似有不妥。因为,由于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过失,在对被害人的死亡(或死亡未果)上负有故意(一种放任的故意),其不应该只是交通肇事逃避的问题,还是具备了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故意杀人的问题。所以,应给予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数罪并罚。总的来说,对“逃逸”问题的处理要根据内容的复杂性决定是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还是采用吸收说或并罚说的处罚方式。 五、肇事问题引发的肇事肇事是没有谁期望的,肇事后的心理恐慌也是可以想象的。这种恍惚精神状态下应该存有这样一种可能:交通肇事后仓惶逃逸而造成再次肇事。因为既然已有第一次肇事,就没有理由说可以避免第二次,而且在第一次肇事后,其心理肯定受到影响。这其中是否暗合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或者说,“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应该包含这种肇事问题引发的肇事呢?从表面上看,第二次交通肇事与第一次有许多相同如同一辆车、同一个驾车人、都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事实上,二者是偶然与必然的关系,即第二次肇事不是第一次的简单重复,而是具有恶意性质,因此,定其是交通肇事罪非常不妥。况且这种“逃逸”是慌不择路的表现,是因惧怕承担责任而抛弃了自己本身应有的义务,丢掉了应该担负的对他人生命的尊重和爱护之责。对比之下,这一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更大的恶性,客观上将产生更严重的后果。总之,将这种肇事问题引发的肇事考虑进来,很有必要。更为重要的是,这也符合“罪责等价相当原则”。另外,处理“肇事后的肇事”要防止想象竞合。因为第一次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当且仅当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是其量刑情节,而“逃逸”时又致人死亡则再次出现“因逃逸致人死亡”,这时,就产生了想象竞合问题。笔者建议,“肇事后肇事”的处理可择以重刑处罚,而不能因其双重符合性实行并罚,因为这时的“逃逸”与第一次有更为严重的诱因。六、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问题以上,笔者对“一般人”的肇事逃逸问题进行了剖析,而酒后驾车由于其特殊性,笔者没有列入其中。下面略作叙述:(一)酒后驾车有故意的嫌疑包含其中。驾车本身就具有危险性,且不能避免交通事故,更何况人处于缺陷状态的酒后驾车,危险性倍增。另外,是否酒后驾车,驾车人能自主决定。如果挺而走险,就说明驾车人本身对这一危害状态至少持一种放任的故意,这种故意无须考虑即可确定。再说,酒后驾车行为本身就可暴露出来。(二)酒后驾车危害性较大。酒后,因驾车人的意志欠缺,不能自控,且事后难以自知,这种对不特定人的危害是非常大的,其危险系数比清醒时高出几倍。当然,不能排除饮酒量对交通肇事者的影响。不过,这个问题应该能够辩别,实践中这种辩别十分奏效。(三)酒后驾车具有违反责任性。常识和法律法规要求:每个人都应对他人的生命负有不可剥夺的责任,除非国家强制力的授权。对此,每个人必须重视。虽然酒后驾车肇事具有一般肇事的过失,但是,其特殊性说明酒后驾车是对该过失的故意放纵。总体上来看,这种故意充斥了过失的空间,从而具有间接故意的因素。因此这种责任远比一般交通肇事大。这就要求对其处罚要有更加严格的标准。(四)酒后驾车完全符合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行为方式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危险形式危险性相当的其它方法。这些形式的特点是:危险性大,危害结果严重,可救性几乎为零。酒后驾车当然具有以上特点。这就说明酒后驾车交通肇事可以作为其行为方式之一。通过分析,笔者认为,酒后驾车肇事应依用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制裁。说明该点的有力证据是不能期待肇事者不逃逸。这里的不能期待指由于行为人意志不自由或欠缺而造成的对其一定行为实施与否不予对待的情况。七、交通肇事逃逸中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对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 承包人、乘车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中的共犯。下面就此简单进行分析:(一)实践中,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乘车人的行为属共犯理论中的教唆行为;行为内容是,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者逃逸,逃避法律追究、推拖责任、拒不归案,也即用言语的方法劝说特定人不履行救助义务,并消极处理,构成教唆行为;行为后果是,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医治而死亡。(二)教唆行为的可罚性决定于教唆内容的性质,如果上述内容不构成犯罪内容,仅是道德谴责内容,则不能认定可罚;如果构成犯罪内容,则其可罚性无庸置疑。(三)从教唆逃逸的内容看,若肇事者的逃逸最终作为交通肇事犯罪后的一个表现,其负责任的理由在于对交通运输法规的违反,构成重大事故,则教唆内容只能受道德谴责;若其间由于某种原因发生了转化,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笔者称转化犯),则教唆内容已具有犯罪内容的性质,构成教唆犯。说以,笔者对司法解释的一概而论不敢苟同,认为只要最终定罪不变,教唆犯即不成立,不存在共犯;一旦确定为转化犯,教唆犯即成立。八、总结在罪责等价相当原则的指导下,笔者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做了以上分析,并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特别是下面观点:(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逃逸”只能有两种情况:1、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逃逸且产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2、交通肇事后逃逸时,再次肇事造成第二个被害人死亡。(二)酒后驾车属危害公共安全罪,其逃逸问题具有特殊性。(三)“逃逸”问题中可能存有共犯,也可能不存在。当以交通肇事罪量刑处罚时,不存在共犯,而交通肇事构成转化犯时,共犯问题存在。(四)建议在“逃逸”问题的处理中应明确设置转化犯(故意杀人罪)。综述,在科技、经济等高度发达的今天,交通肇事逃逸成为经常出现的问题,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更成为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的重要难题之一。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不能单从字面或想象判断,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把行为人主客观的表现作为一个完整综合体,并通过相关证据作用从各个角度进行完全、真切符合事实的确定和考证。假如,把“交通肇事逃逸”看成《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一个“点”,那么,殷切希望通过本文对该“点”的“煞费苦心”地分析,达到其所属“面”的合理化、规范化和更富情调化。

交通肇事论文第4篇

摘 要: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本文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论文关键词: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犯罪 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

交通肇事论文第5篇

据我国官方报道,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人数均在10万人以上,平均每天为300人以上。这个数目是触目惊心的。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该法已于今年5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和司法适用问题,理论界的探讨从来没有停止过。在上述《解释》出台后,针对《解释》的或褒或贬的评论,一时间更是热闹非凡。笔者撰写此文的目的不在于加入此种讨论,而在于思考围绕着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展开的一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因为笔者发现,不解决这些深层次的理论问题,围绕着交通肇事罪的适用的讨论不会有令人满意的结果。 一、国绕交通事故处理展开的过失理论的演变以及我国关于过失的主张 什么是过失?这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关于过失的理论,先后出现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及超新过失论。 旧过失论,也叫传统过失论,认为过失的实体内容是,如果注意的话,就能预见犯罪结果,而且能够回避该结果的发生。(P148)旧过失论的特点是重视结果预见义务,认为由于不注意而没能预见结果是过失的本质。(P232)但是,以结果预见可能性为中心的旧过失论可能过于扩大过失犯的处罚范围。特别是在交通犯罪场合,根据旧过失论,只要存在结果与因果关系,认定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就要受处罚。但是,由于交通工具本身的危险性,任何人只要驾驶机动车,应该说就存在着预见发生某种事故的可能性。这样,旧过失论就接近于结果责任。但是,高速交通工具对于现代文明社会来说,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果以旧过失论追究驾驶者的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无异于只得取消高速运输工具,这显然会阻碍社会的发展。因此,在旧过失论的基础上出现了新过失论。 即使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但如果履行了结果回避义务,就不成立过失犯。这样,注意义务的中心,就由结果预见义务移向结果回避义务;而且,将结果回避义务作为客观的行为基准而设定成客观的注意义务,使之成为违法要素。这种以结果回避义务为中心的过失论,就是新过失论。(P233)根据新过失论,过失行为是指没有采取应当采取的某种回避措施。与新过失论紧密联系的是被允许的危险理论、信赖原则以及危险分配原则,下面作一简单介绍。 随着高速交通工具的发展,矿山、工厂、土木建筑以及科学实验等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但这些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对社会的发展又是具有有用性和必要性的。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也应认为是合法的。这就是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既然日常生活中存在必要的危险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就不能否认有预见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对此都以过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这就给批判以结果预见为中心的旧过失论奠定了基础。新过失论旨在重视对社会有用的行为,限定处罚过失的范围。从防止危险的角度来看,并不要求履行100分的结果回避义务,只要求采取60分的回避措施。因为,如果要求驾驶者过度地采取回避危害结果的措施,就会造成交通堵塞,反而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 信赖原则自1935年以来通过德国的判例所形成和发展,具体内容是,参与交通的人根据交通规则而行动时,只要没有特别情况,就可以信赖其他参与交通的人也会遵守规则而行动,如果由其他参与交通的人实施的无规则的行动致事故发生,遵守了规则的行为人就不能被追究对事故的责任。(P201)驾驶汽车本来就是具有致人死伤危险的行为,现实中,人们在驾驶汽车的时候,常常会有引起死伤结果的预见可能性。无论驾驶人员自己怎么注意,总会有鲁莽的驾驶人员突然在运输中会进行不法驾驶,引起事故,这是谁都知道的事实。但是,汽车驾驶人员是不是时刻要提防这类鲁莽的驾驶人员呢?如此的话,汽车作为高度发达的交通手段就会失去其功能。因此,在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随着交通环境的改善,其他驾驶人员会采取合适行动的场合,即便行为人事实上能预见到危害结果,也不应该追究其过失责任的见解就出现了。因此,信赖原则,是缓和过失原则的法理。之后,信赖原则在交通事故中被广泛应用,而且 在医疗以及施工现场等有数个人参与的活动中也被应用。信赖原则,以信赖他人,发生结果的危险就会减少的实态为背景,因此,(1)在行为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并成为事故的直接原因的场合,(2)在能够预见对方的不合适行动的场合,(3)在不能指望会采取适当行动的幼儿、老人、醉酒者等的场合,在没有不能期待其他的交通参与人采取适当行动的特别情况的场合,不能适用本原则。(P153) 危险分配的法理所讨论的是,在认定过失犯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应分别提出什么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对加害人提出的义务范围较广的话,被害人的注意义务范围就会较窄;反之,如果给加害者提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较窄的话,那么,被害人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就会较广。因此,基于现实社会的要求,应当对危险进行适当的分配。例如,日本在二次大战前,有专用轨道的火车、电车对行人造成事故时,行人负担危险的范围就相当广;而一般道路上的汽车对行人造成事故时,基本上是由驾驶员一方负担危险,但是在20世纪5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的复杂化,则增加了行人对危险的负担。显然,危险分配的理论,是为了限定过失处罚范围,它与信赖的原则是一种表里关系。(P235) 超新过失论,也叫新新过失论,认为作为认定注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但此说遭到了批评:第一,此说在面临未知的危险的场合,刑事责任具有接近结果责任的倾向;第二,此说在面临不一定未知的危险的场合,通常领域内过失成立的范围也有扩大的倾向;第三,危惧感、不安感的概念极为含糊,究竟具有何种程度的危险意识才是有危惧感,难以正确认定。现在,支持超新过失论的人并不多,占据主导地位的仍然是新过失论。(P166) 上面介绍了国外关于过失犯的理论,那么关于交通肇事罪我国现阶段理论和实践中采取的是哪一种过失理论呢?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权威教科书认为,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P116)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P375) 根据上述规定及表述,笔者初步认为,我国现阶段在理论上仍坚持的是传统的旧过失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是只要驾驶者存在无证驾驶或者超速行驶等过错,即使根据“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中的“条件说”, 本不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往往也会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驾驶者承担主要责任。 而且,《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47条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等等。可以看出,国外现处于主流观点的超新过失论以其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危险分配理论,在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必要的体现。或许,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道路状况还较差,行人的交通法规意识还不够强。但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道路状况正在加速改善,人们的法规意识也正逐步增强。行人的交通法规意识不强,或许提高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宣传和引导,而不是一味地迁就。由于高速运输工具在社会生活中正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在完善我国交通运输相关的立法以及交通事故的认定和处理中,借鉴国外的超新过失论以代替我国传统的关于过失的理论势在必行。 二、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应否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过失教唆犯”及“监督过失”理论 有学者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不承认它是不切合实际的,也是不明智的。虽然我国刑法至今尚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解释》 勇敢地向现实迈出了一大步,率先对此作出了规定。虽有超越解释权限之嫌,但却是十分令人欣慰的。《解释》中共有两处规定了共同过失犯罪,一处是第5条第2款,一处是第7条。第7条同时确立了过失教唆犯的理论,这对我国刑事司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和重大的现实意义,其重要性和理论价值是不可低估的。 对于上述学者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显然,《解释》第5条第2款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以及第7条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明显违反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即使在国外,承认共同犯罪的学说,也只是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即过失的共同实行犯罪。对由于过失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决意的所谓“过失教唆犯”以及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所谓“教唆过失犯”,通说也是持否定态度,因为教唆是指使他人产生实行犯罪的决意。甚至德国刑法通过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使之故意实行违法行为者,为教唆犯,其处罚与正犯同”以排除过失教唆犯与教唆过失犯。由于教唆行为本身不具有实行行为性,即不具有致法益现实威胁的危险性,处罚过失本身也只是例外,根据共犯从属性说,教唆犯的处罚根据从属于正犯(即实行犯),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看,不处罚教唆过失犯或者过失教唆犯是较为合理的。 至于我们国家,由于我国犯罪概念既定性又定量使得犯罪圈本来就窄于国外大多数国家,所谓过失教唆犯或者教唆过失犯,在我国不予刑事处罚,也是符合我国整体法律精神的。 有学者认为,根据监督过失理论,《解释》第7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十分肯定的。(P256)由于业务或者其他社会生活上的关系,负有义务监督他人不致过失造成法益侵害的人,没有履行这种监督义务时,就是监督过失。监督过失的内容,是事前的指示、指导、指挥、命令、行动中的监视与事后的检查。监督过失是一种不作为型的过失。所以,只有对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作为义务的人,才可能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12](P240-241)黎宏博士认为,单位负监督过失责任的情况是指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下级组成人员实施了某种“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而必须追究单位自身的过失责任的情况。监督过失是一种推定的过失,这种推定是可以被推翻的。[13] 笔者认为,监督过失理论通常适用于解决单位犯罪的罪过问题,而很少适用于解决自然人之间的刑事责任问题,此其一。即使前述人员负有监督过失,也不是成立共犯的问题,而是单独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换言之,即使承认监督过失理论,负有监督过失者与被监督者之间也不成立共同犯罪,此其二。前述人员的“指使”、“强令”行为,也不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是积极的作为,此其三。因此,笔者认为,监督过失理论也难以说明前述人员的责任问题。当然这个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 三、过失行为能否转化为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通常认为,先行行为能够引起作为的义务。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能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问题相联系的是,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先行行为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问先行行为是什么性质。在现行行为是犯罪行为的情形下,先行行为与不作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14](P215-216)另一种观点认为,先行行为不能包括犯罪行为,理由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自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则是减免刑罚的理由;如果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则负结果加重犯的责任。 折衷观点认为,对于一般犯罪行为而言,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一般不宜只因行为人为抢救而使死亡未能避免,就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15](P197)在作出结论之前,我们先看看国外与此相关的论述和判例。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要件为:(一)具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具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2)实施作为确实可以防止结果发生,(3)具有社会生活上的依存关系,(4)可以实施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 如开车造成行人重伤的驾驶人员,注意到了该事实而将被害人放置不管,驾车逃跑的场合,即便具有先行行为的义务,但从被害人的负伤程度、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较大等方面考虑,该不保护行为并没有达到一般社会观念上所说的危及生命的程度时,就没有遗弃罪所要求的作为义务违反,只要按照《道路交通法》第72条第1款前段所规定的违反救护义务的犯罪来处理就够了。 相反地,认识到被害人处于要保护状态,将被害人抱上汽车,但又害怕被人发现,于是中途将被害人抛弃后逃走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救助行为,将被害人置于自己的支配领域之内,因此,是处于能够支配对生命的危险的地位,可以说产生了保护责任人遗弃罪所必要的作为义务。当然,违反该作为义务的不保护,只要没有引起死亡结果类型上的危险,就不能说是杀人的实行行为。成立不作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必须是死亡的危险已经具体化,行为人的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和导致死亡结果的作为,在类型上具有同等程度的危险。[16](P112-117) 日本另一学者大塚仁认为,为了不作为能够成为实行行为,需要其被评价为与符合相关构成要件的作为在法律上是同价值的。这就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等置原则。例如,应当相对于杀人行为的不作为,必须具有与绞杀、刺杀被害人同样的犯罪性。即,与作为一样,不作为也需要包含着能够实现犯罪的现实危险性。关于这一点,特别应该考虑不作为的具体情形。例如,将他人轧成濒临死亡的重伤,以未必的杀害逃走的犯人,在其场所是白天.行人很多的城市的医院门前等,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很大时,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就很难说是杀人行为,相反,如果是在严冬的深夜,把被害人丢在没有行人的山路上时,就可能是杀人行为。在确定具体的作为义务时,也要考虑这一点。[17](P140-141) 我国《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故意的,人们没有疑义,但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发生的心理态度是什么?有的认为,只能是过失;有的认为,刑法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实际上是把转化的不作为杀人也包括在内了,意即对死亡也可是故意的;有的认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弃之不顾,放任其死亡,以致因失去抢救时机而死亡,实际是构成两个罪,但按交通肇事罪一罪处罚;还有的认为,应按故意杀人罪处理。[18](P192-193)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逃逸致人重伤后,行为人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因此,若发生在人来人往,被害人存在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的地点,单纯的逃逸行为只是使他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行为人除构成交通肇事罪外,还构成遗弃罪 ,由于侵犯的是同一专属法益,两罪之间是想像竞合犯,从一重即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即可。相反,若交通事故发生在人迹稀少的地点和时间,被害人被他人救助的可能性极小,这时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就是不履行救助义务的不作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还是因为侵犯的只是同一专属法益,构成想像竞合犯。 由于不作为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人们通常认为其社会危害性轻于作为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故我国立法者在交通肇事罪之外没有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而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专门规定法定刑,最重可以判处15年有期徒刑。应该说,即使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判处7年以上的法定刑,也不至于过于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当然这种在传统的过失犯罪中规定故意罪过的加重情节是否合适,这倒是值得研究的问题。但总之,就目前的立法规定而言,即使交通肇事逃逸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者遗弃罪,均只需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即可。 【参考文献】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日〕大塚 仁.刑罚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候国云.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缺陷分析[J].法学(沪),2002(7). 龚培华、肖中华.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12]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13]黎宏.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新探[J].法商研究(武汉),2003(4). [14]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5]王作富.刑法伦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6]〔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7]〔日〕大塚仁.刑罚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18]王作富.刑法伦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交通肇事论文第6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犯罪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无疑,由于是“逃逸”而不是“见死不救”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没有在肇事后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是不能认定“逃逸”并适用相应的刑罚的。但是,我们从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深究“逃逸”概念的实质,就会发现,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更是其所有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的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并且二者具有明显的可比性。(如类似于不做为)毕竟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是超出其他任何价值的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而纯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在故意犯罪者,是其的一个必然延续,对于过失犯罪者来说,破坏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重要性的等级要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内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理的立法本意。

交通肇事论文第7篇

关键词:交通事故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犯罪立法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机动车早已进入了我们的日常生活。但是,在车辆快速增加的同时,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加。同时,由于许多车辆行驶者法制意识淡薄,缺乏足够的社会公德意识和个人修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赔偿和制裁,一走了之,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更是大幅度增加。为了突出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打击,刑法对有关交通肇事的内容进行修改,加重了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作了这样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以及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共同犯罪问题的讨论,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逃逸”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及其认定,现有一些司法解释和教科书的学理解释虽也做了一些努力,但仍不能尽如人意,实践中一些问题仍不能得到圆满的解答。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者的法定义务问题着手,从行为人刑事不作为的角度出发,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故意犯罪性质,对逃逸问题在立法的深层价值取向上剖析立法本意,并对司法解释中有关指使他人“逃逸”构成犯罪的问题尝试作出解读。

一、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

发生交通肇事事故后,肇事者就自然产生了相关的法律义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和执勤的警察,听候处理。根据这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具有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报警、听候处理的法定义务。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我们认为这是由其过失犯罪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与其相对较轻的刑罚尺度相一致的。交通肇事作为一种特殊的侵害行为,行为人由于其肇事的先行行为而产生特定义务,并且该义务也已由法律予以了确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得到法律加重的负面评价。

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和听候处理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停车是抢救伤员的附属内容,保护现场是接受处理的附随义务。但是这是由交通肇事过失侵害行为的本质所决定的。交通肇事行为通常造成人身的重大伤害,被害人在受伤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生命权和健康权处于一个危急关头,迫切需要救治,而此时加害人(交通肇事行为人)无论是在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具有立即施救的责任。由于人的生命健康权在人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的基础性地位,决定了救治伤员无疑是行为人的核心义务。同时,由于交通肇事属于公共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在认定事故区分责任等方面具有技术上的要求,因此,法律也将接受处理规定为交通肇事的义务之一。

需要指出的是:接受处理和救治伤员并不是同一层面的义务。司法实践中有将肇事者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以自首论,但是没有主动报警的,只要没有逃跑的也不会处之以加重处罚。甚至于在特定的危急情形下,为救治伤员不惜以损害原始现场为代价的。以及因急救而未及时报警,但主观上并无逃跑意图的,都不能以逃逸认定之。换句话说,救治伤员和接受处理都是交通肇事的核心义务,但是救治伤员的义务,必须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但是对于接受处理的义务,则仅仅需要表现为不作为——即不故意逃跑。只要排除了故意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无论是不主动报警、不保护现场(故意毁损现场意图逃避追究的除外),都不能说是违反了核心义务,处之以加重处罚。不保护现场虽然使肇事责任的认定产生一定程度的困难,但它并不从根本上否认肇事责任的存在,因此危害也不大不具有刑事可罚性;而不抢救伤者和财产将导致交通事故后的人身生命财产安全的挽救工作无法及时进行,使原本可以挽救的生命无法挽救、原本可以避免的更重大财产损失无法避免;从而造成远远超出过失犯罪所能容忍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听候处理实际就是逃避责任追究,也是违背行为人相关义务并为过失犯罪性质所不能容忍的。所以说,抢救伤者以及财产的义务和听候处理的义务才是这些法定义务中最重要、最基本的义务,如果履行了这两项义务,其他附随义务(如报警、保护现场)即使未全面履行都不能认定行为人肇事逃逸。二、如何准确界定“逃逸”

何谓“逃逸行为”,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处的“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

如江某交通肇事一案中,司机江某驾车肇事,致李某重伤,江某立即打电话报案,并组织将李某送至医院抢救,终因李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公安机关依法将案件立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并对江某取保候审。在调查过程中,江某因害怕被判入狱,逃至外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这个案件中,江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故意逃跑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要件,仅从表面上看,应当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性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同将江某的行为认定是肇事逃逸的可能寥寥无几。本案中,江某在行车肇事后的特定的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接受处理、抢救伤员等法定义务,正因为其履行了上述两项核心义务,因此在当时不能认定他交通肇事逃逸。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江某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特定义务已经消失,此时江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也是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的(当时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无疑,由于是“逃逸”而不是“见死不救”是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定加重事由,没有在肇事后逃跑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事实,是不能认定“逃逸”并适用相应的刑罚的。但是,我们从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深究“逃逸”概念的实质,就会发现,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更是其所有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的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并且二者具有明显的可比性。(如类似于不做为)毕竟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是超出其他任何价值的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而纯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在故意犯罪者,是其的一个必然延续,对于过失犯罪者来说,破坏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重要性的等级要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内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理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