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优发表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股权代码(211862)

购物车(0)

期刊大全 杂志订阅 SCI期刊 SCI发表 期刊投稿 出版社 公文范文 精品范文

涉外经济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4-25 15:34:39
涉外经济论文

涉外经济论文第1篇

[关键词]涉外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调节

关于“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在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林林总总的学说造成了法律体系的混乱,不仅在理论上不利于法学研究的深入展开,在实践中也为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预设了障碍。因此,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

一、涉外经济法的定位:纠缠于多种学说之间

(一)走不出的泥沼——现有的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

2.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综观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国内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经济法概论》,肖平的《中国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专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3]。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专论》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等。”[4]72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的《国际私法学》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广义的,其中就包括涉外公司关系[5]。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综观该书的内容,“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6]。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有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在这个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同时,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一节里,该书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广泛的阐析。

6.民法组成部分说。国内有些民法著作在体例上包含了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王作堂的《民法教程》明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性为民事立法[8]。

(二)我的质疑——进路的展开

1.涉外经济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内外统一”和“内外分流”。显然,在第一种模式下,涉外经济法没有“独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种模式中,尽管涉外经济法与纯粹调整本国境内经济关系的国内经济法相比贴上了“跨国”的标签,但其仍不应具有“独立”的地位。以我国为例,现阶段我国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与国内法律制度相分离,其中以“三资企业法”最为典型。但这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法制不健全,公司法没有出台的背景下产生的。自加入WTO以来,从对外资立法“废、改、立”的步伐中可以预见,我国涉外经济法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的融合势所必然。并且,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未将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独立部门说”是不合适的。

2.涉外经济法不是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首先,从一国的角度看,虽然涉外经济法具有某些国内经济法的属性,但从全球角度观察,它无疑已构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因为这些法律规范均在调整不同范围的国际经济关系。关于涉外经济法归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理由,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言。其次,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将抛弃“内外分流”的立法模式,“内外统一”是大势所趋,并将此作为由国内经济法来涵盖涉外经济法的论据。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内外统一”的立法模式是趋势,但它只是一种过程,并非一种结果。尽管可以预见,统一调整对内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将慢慢占国内经济法律的主导地位,但只要国家还存在,各国利益相异,“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从理念到实践都不会消失”[9]。

3.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上的通说认为,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属于实体法。如果随意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而忽视国际通行的观点,并把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

4.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涉外经济法是指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注:①关于“经济法”一词的内涵和外延,中外法学界众说纷纭,本文采用比较主流的观点,即仅指包含用以调整社会非平等主体之间各种“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也即经济法的狭义说。]。涉外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隶属关系。而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一般经济交往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有着本质的不同。

5.涉外经济法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本文采用经济法的“狭义说”,故可从前文的论述中推出,用民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就如同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一样,是不恰当的。退一步讲,即使站在经济法“广义说”的立场上,将我国涉外经济法的规范类型分为两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范畴,问题是后者去向何处?笔者认为,也不应视为民法的组成部分。理由是,虽然民法和商法的分界在理论上并无定论,但我国民法强调私权,崇尚意思自治,而商法却带有公益的色彩,这一点与传统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就涉外经济法而言,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利益。因此,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角度来看,将民法作为涉外经济法的归宿是不合适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归宿:国际经济法

事实上,对事物本质的概括,不可能涵盖事物的全貌,总有处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边缘地带”,因而可能出现“亦此亦彼”而非“非此即彼”的情况[10]。因此,我们在探讨法的本质时,应重点抓住核心性、必然性的因素,并对边缘性、偶然性的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现象保持适当的关注,这才是全面认识事物的要义所在。基于这样的理念,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语境下,涉外经济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在于它所调整的涉外经济关系已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一)法学角度的分析

从法理上看,这种观点体现了逻辑与实用相互兼顾的理念。有学者认为,一个跨国法律现象必然会涉及到众多法律部门,但如果把一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部门放在一个盘子里就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是荒谬的,国际经济法应该把别人调整的东西还给别人[11]。

笔者认为,尽管这种观点坚持了一个法律部门只能以一类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理论,在逻辑上是严密的,然而“部门法划分的科学性在于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应有的重复以至混乱,善于使逻辑和实用相互兼顾”[12]。国际经济法的“广义说”②[注:②陈安教授在《论国际经济法的边缘性、综合性和独立性》一文中对“广义说”所作的经典表述是:“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民商法、经济法等。其所以称为‘边缘性’,在于它只分别涉及上述各种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而不囊括这些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它只是上述各种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的综合,而不是这些法律规范全部内容的总和。]之所以包含了涉外经济法,正是从实用主义的理念出发的。它没有拘泥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进路,并未把“法律调整什么”作为唯一的大前提,而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从具体到抽象的研究进路,以“问题是什么”为逻辑起点。虽然关于这种研究进路的法律移植是否与我国实际情况相兼容还没有定论,或者说多大程度的移植才最符合我国国情尚需探讨,但从方法论上看,它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这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那就是不必墨守成规地一味强调法律体系严密的逻辑性,而是要在逻辑和实用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这并非法学家的臆断,而是由社会关系复杂化、多样化的客观趋势决定的。

从实用的角度看,首先,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任性地为所欲为,而是在一种“共进”的理念指引下,彼此合作。因此,如果只对这个“复合体”中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进行研究,就不能解决国际社会对其相互协调时所产生的问题。同样,如果只研究国家之间的协调关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协调的根本内容。如果将这两种关系生硬地分割开来,不仅否认了国际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社会基础,也不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其次,国际经济法作为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其主旨是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目前,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税收等一系列领域所形成的规则已具有鲜明的“国际性”,而不再是“地域性的的涉外规则”[13]。换言之,涉外经济立法的视野应更多关注国际层面的协调才能迎接现实的挑战。

从逻辑的角度看,即使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但在国际交往合作中,这多种社会关系逐渐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调整这一“复合体”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由于这一调整对象的内在联系而集合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群[14]20。从这个意义上说,与传统法学部门划分的理论逻辑也并不矛盾。

正如潘抱存教授所说:“国际经济法综合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发展成为区别于传统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发展部门,是完全符合系统科学最优化原则的。”①[注:①参见《中国国际法年刊》1996年,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15页。]

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有害论是值得商榷的。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涉外经济法视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则混淆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界限,肯定了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的正确性,是有害的。不难看出,这种观点从本质上担心的是发展中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合理权威受到削弱,而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凌驾地位得到扩张。事实上,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时刻警惕国家经济受到不正当的限制是正确的,然而,是不是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就一定会加深这种忧虑,或者说是不是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法这种忧虑就不存在了呢?笔者认为,不尽如此。

一方面,承认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不会加深这种忧虑。顾名思义,国际经济活动具有跨国性的特点,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诸如贸易、投资、信贷、运输、保险,技术转让等等,总有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发生在某一东道国境内,这正是各国家通过涉外经济法所调整和制约的领域。从宏观上看,一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是具备合理性的。同时,这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经济的侵犯。因为,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特别是其中的“领域管辖权”(即“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jurisdiction)准则,各国对于部分或大部分在本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涉外)经济交往活动,理所当然地享有充分的依法予以管辖的权利。并且,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supremacy)准则,各国的国内法在管辖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交往活动、调整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关系方面,应当优先适用[4]77。

另一方面,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经济法也不能消除忧虑的存在。国际法规范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适用,一般仅在民商事领域,更多的法律规范是通过转化成国内法而间接适用的。涉外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这种间接适用的载体。从最初的自由市场,过渡到社会市场,再发展成现在的国际市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经济全球化之外单独地进行体外循环。从促进贸易自由化的角度出发,国际社会在尽力协调着各国的涉外经济法,尽量求大同存小异;从各国家自己的利益出发,最大程度地参与国际市场中的经济交往活动,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巨大利益。在外源型和内发型的这两种力量交互影响中,各国共同缔结了大量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而在目前来看,这些条约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为了履行在这些条约中的承诺,发展中国家就必然要修改自己的涉外经济法。也就是说,虽然涉外经济法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国内法,但在制定、修改,废除这类法律规范的时候,国内立法机关的意志间接地受到了发达国家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说只要坚持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就能拥有绝对的经济,可以排除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可见,国家经济是否受到不当限制,问题并不在于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还是国内的范畴。我们对国家经济时刻保持警惕是必要的,但这与涉外经济法的归属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属性,事实上,即使将“性质各异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为国际经济法,也并没有改变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各自原来的属性。”[14]87

(二)经济学角度的分析

从国际调节的理论来看②[注:国际调节是国际市场(国际经济关系)的一种调节机制或调节活动,它是由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区域性、全球性组织,通过协商或签订国际条约,或以国家组织的决定等形式,对国际市场的经济结构和运行实行调节,以消除妨碍资源全球化配置与生产力发展的藩篱,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例如世界贸易组织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性组织及其法律文件,便可视为这种国际调节机构和国际调节立法之典型。],倘若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那么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将失去起点和终点。众所周知,在国际上还未形成统一市场之前,各国国内经济市场的稳健运行是由“市场调节”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调节”这只看得见的手共同配合、相互作用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交通、通讯领域技术的突飞猛进,促成了国际化和全球化市场的形成,这就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健全的经济调节机制,否则,国际市场将是无序的,不稳定的。在国际市场上,同样存在“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两种机制,它们仍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但仅凭这两者显然不能满足市场国际化的需要,于是“国际调节”机制应运而生,与前两种机制在良性的互动中,构成了一种全新的调节机制体系格局。考察当前以WTO及其规则体系为首的各种国际经济调节组织和规范,不难发现,其重点均主要放在对各国涉外经济法的规制上,即推进全球经济自由化进程,消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因此,可作如下归纳:“国际调节”所针对的是“国家调节”,“国际调节”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再调节[15]。而“国际调节”主要依赖的是国际经济法,“国家调节”则是通过一国涉外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的。缘此,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始于协调各国涉外经济法之目的,终于其所包含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等国际法规范在相关国家涉外经济立法中得到回应之时,如此循环往复。因此,如将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割裂开来,会造成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③[注:需要说明的是,漆多俊教授从国际调节的新视角对国际经济法下了一个全新的定义,即:“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在国际经济调节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调节主体同被调节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维护和促进国际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它是调整国际经济调节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该定义中似乎可以推出,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并不包含各国的涉外经济管制关系。但笔者认为,同样从国际调节的理论出发,在宏观的层面上,国家调节是国际调节的起点和归宿,因此,不应将两者分离,将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更为妥当。]。

把一国的涉外经济法和调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一道纳入国际经济法,是符合客观经济发展趋势的[16]。因为,涉外经济关系具有双重性,从属地原则来看,它是国内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但从各国涉外市场是国际化市场组成部分的角度出发,涉外经济关系又和国际经济法紧密相关。基于这种双重性,涉外经济法究竟应该归向何处才更有前途呢?回顾历史可以看到,自20世纪初以来,国际经济活动日益频繁,人们需要突破法律给经济交往带来的束缚。于是,私法的趋同化和统一化现象日渐显露。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GATT三大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促使成员国的有关国内经济立法与这些国际组织的规则协调一致。经济全球化的浪潮进一步推动了私法统一化和公法协调化的进程。WTO等国际经济组织凭借其巨大的影响力,触及的领域日趋宽泛,所形成的协调一致的国际规则日益增多,从而在很多领域中,使各国从理念到规则都走上了逐步统一的道路。因此,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只有将一国的涉外经济法放在“国际”的语境中加以考察才是更科学合理的。任何看不到这个大趋势的研究都是盲目的,任何违反这个大趋势的决定都是欠妥当的。

三、结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涉外经济法应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这是由涉外经济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所决定的。这样的结论虽对传统的法学理论有所突破,但只要在部门法划分的逻辑性和实用性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那么它就是合理的。这种结论也不会由于改变了传统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绝对界限,而必然促使国家经济的弱化。因为即使是国内法,也必须考虑他国或国际社会的利益,对本国经济作出一定的自我限制。同时,以国际调节理论为基础,将国家调节视为国际调节的起点和终点,也能推导出此结论。最后,历史也告诉我们,全球化是势不可挡的趋势,涉外经济法更应放在“国际”的视野中加以考察。当然,正如前文中提到的,对涉外经济法的边缘性、偶然性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现象也要保持必要的关注,这才是全面认识事物的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1.

[2]焦志勇.涉外经济法概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7.

[3]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0.

[4]陈安.国际经济法专论(上编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5]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3.

[6]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9.

[7]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1.

[8]王作堂.民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26.

[9]曾东红.论我国入世后涉外经济法的基本走向[J].南方经济,2003,(1):32.

[10]郭道辉.法理学精义[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51.

[11]吴向东.试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J].当代经理人,2005,(15):41.

[12]沈宗灵.再论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J].中国法学,1994,(1):15.

[13]何志鹏.全球化经济的法律调控[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58.

[14]张晓东.国际经济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20.

涉外经济论文第2篇

一、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涉外税收政策的现状及特点

为了更好地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引进国外资金、技术、人才,我国在涉外税收方面实行了许多优惠政策,并已经先后同60多个国家签订了关于避免对所得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主要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鼓励外商来华长期投资生产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兴办的出口型企业的优惠政策,对外商投资港口、码头、能源、交通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对高新技术投资和兴办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追加投资和再投资的优惠政策,鼓励外商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优惠政策。优惠的措施主要包括降低税率、减税免税、再投资退税等。从总体上看,我国现行涉外税收政策以对外开放为主要目标,涉外税收负担从总体上看采用的是全面优惠原则,明显地具有税制从简、税收优惠从宽、税负从轻、手续从简的特点。

(二)现行涉外税收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内外资企业适用税收政策的差别过大。据统计,外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不到内资企业的1/3,内资企业在税收环境上处于明显的劣势。对涉外纳税人给予较多的税收优惠,在国际上只有少数国家采用,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不利于国内企业的发展,已经成为阻碍民族经济发展的主要因素。

2.优惠项目多、层次广,缺乏整体统一性。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是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的需要,在不同时期,针对不同区域,先后制定的,项目和内容繁多,有区域性、行业性、特殊性等优惠,而且优惠的法律文件也涉及不同级别、区域。但目前缺少规范管理,没有形成一个合理、规范、严密的机制,在具体执行中,容易出现政策混淆和差异大的问题,不利于政策的贯彻执行,也有损于税收法律的权威性。

3.地区性引导不平衡。现行涉外企业所得税按企业所处的地域位置分别给予不同的政策待遇,比如在东部沿海地区划出部分区域为经济特区,规定凡在经济特区内投资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不论投资什么行业,均减按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纳税。由于中西部地区受到自然环境、投资环境等因素的制约,与经济特区、东部沿海地区差距进一步扩大。

4.产业优惠导向不明显、层次低。我国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对外来资金的投入方面,没有合理的科学产业规划和引导,偏重于一般性的“引资”,对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产业,并无特别的鼓励措施。外商投资一般集中于规模小、技术含量低、周期短、利润高的中小企业,包括一些高能耗、高污染以及技术落后在发达国家已被淘汰的项目,有很大一部分是以加工为主要方式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以高新技术为内容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和交通、能源、港口等基础性产业项目投资较少,在投资过程中,较少考虑环境治理等社会效益目标,影响了国家的产业结构。另外,在引进技术、高级人才和保护环境方面的优惠政策与其他国家相比差距太大,不能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有重点地提升优惠政策的层次,不符合国际税收发展的潮流。

5.税收优惠手段少,灵恬性差。虽然目前我国的涉外税收政策内容多、范围广,但税收优惠的手段基本采用的是降低税率、定期减免、再投资退税等直接优惠措施,而诸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专项费用扣除等间接优惠方式运用较少,从而削弱了税收政策的效力。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税收饶让的条款较少,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效果。

6.存在越权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问题。一些地区政府为促进当地区域经济的短期发展需要,单独擅自制定超越国家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使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出现混乱现象,对国际宏观经济发展和产业政策的调整产生不良影响,也导致不同地区间的经济结构不平衡。

二、促进经济持续发展的涉外税收政策选择

(一)WTO对涉外税收政策的基本要求

目前,我国已是WTO的成员国之一,所以在制定有关税收政策时必须符合它的基本要求。WTO形成的一系列协议为参加多边贸易体系的国家之间的经贸交往提供了一整套共同遵守的、有约束力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对税收政策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1)国民待遇原则,要求税收无差别,强调的是缔约国一方保证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本国境内享受与本国国民同等的税收待遇。(2)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向国内和世界贸易组织明确公开本国的税收政策。(3)公平竞争原则,要求税收政策统一,税收环境平等。(4)例外原则,允许成员国在坚持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本国经济发展需要和特殊国情,制定一些特殊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实行产业或地区的特殊税收优惠。

(二)选择涉外税收政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是符合WTO的原则;二是促进经济增长,提高经济效益的原则;三是充分体现产业政策导向的原则;四是依法治税原则;五是维护国家权益的原则。

(三)应选择的主要涉外税收政策

1.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取消外资企业的“超国民待遇”,公平内外资企业的竞争环境。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建议采取立法一次完成分步实施到位的做法。所谓“立法一次完成”,就是说现行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法的统一合并,必须是一次完成,这是保持税法严肃性、稳定性、前瞻性的需要,不可能采取分次立法的办法;而所谓的“分步实施到位”,则是指立法目标的实现,可给出一个过渡期来处理历史遗留问题。比如可采取新老企业区别对待的方法等,以期达到既不否认历史,又能在一定时期后实现统一税法的目的。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可以消除“假合资”、“乱减免”问题,内外资企业可以公平竞争。

两法在合并上,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税基的确定:根据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和WTO规则要求,对两法在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上重新明确,尽量作到统一、平等。对业务招待费、职工工资支出、折旧标准等内外有别的扣除项目进行统一规范,体现税负的公平。

——税率的选择:我国目前采用的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国际上属于较高水平,高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比一部分发达国家还高,这不利于国际资本的吸引,考虑到世界各国企业所得税税负状况以及我国的具体国情。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应以不高于25%为宜。

——优惠的范围:在新法中取消对不利于环保和落后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取消对一般生产性企业的大范围的优惠;保留对高新技术和基础产业的投资优惠;增加对福利、教育领域的投资优惠;结合我国的特殊国情,增加对利用人力资源方面的优惠,例如,对外资企业雇用我国人员达到政府规定数量的,可以给予一定的所得税抵免;对外商企业投资于出口企业、先进企业、农林牧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享有的税收优惠,内资企业也应享有。

——优惠的方式:建立直接优惠和间接优惠相结合的优惠体系。除了使用降低税率、直接减免等直接优惠外,还应充分使用加速折旧、投资抵免、提取风险准备金、科技投入提前扣除、单项所得减免等间接优惠方式,实行收益调节与资金、开发、投入、分配调节并重的方式,增强税收优惠的目的性和针对性。

——优惠的方向:由单纯引资为主向吸引资金、技术、人才并重转变。目前,在我国的经济建设中,缺少的是具有较高能力的人才,尤其是我国中西部地区有一定的工业基础,加之资源优势,急需的是人才的引进,尤其是具有先进管理经验人才的进入。体现在所得税政策上,加大对大型企业集团的引进,尤其是对资金雄厚、具有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全球著名企业集团的进入的所得税优惠。

——优惠的对象:为了鼓励国内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分工和合作,在新法中加大国内企业

“走出去”的导向,提高国内企业的国际化水平,提高其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例如,对内资企业进行跨国投资经营给予特别的所得税优惠,鼓励内资企业向外发展。

另外,合并应注意存续期间的确定、优惠条件和标准的明确。

2.增值税改型方面。改革高新技术产业适用增值税的类型,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购进的生产设备所负担的增值税款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减轻其税收负担,解决由于资本性支出较大而税负重的问题。

3.开征新税种方面。我国应将现行城建税、资源税、消费税中部分税目以及环保收费统一改为征收环保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面对外资企业竞争,我国必须开征社会保障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社会稳定,监督外资企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以保护中方员工的合法权益。

4.完善个人所得税方面。目前,我国公民和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标准不一致。从公平税负和简化税制的角度考虑,应减少收入级数,统一扣除标准,公平国内公民和外籍人员的税负。同时,对高科技人才尤其是外国专家在工资薪金所得的扣除及适用税率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优惠。

5.反避税方面。为打击避税活动,减少国家税收收入的损失,必须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条文的方式,针对避税行为产生条件、情形进行明确的规定,并加强国际协作,以保护跨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利用转让定价的手段进行避税活动。另外,从公平税负的角度考虑,应对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同时,对外资企业还应开征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选择涉外税收政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兼顾税收优惠的效应与代价。外商投资在给我们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可能由于损害环境、耗费原材料、不平等竞争等导致较大损失。只有当投资利益大于损失时,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才是有效率的。因此,要充分考虑税收优惠政策对我国环境、市场、技术等方面的综合影响。

2.保留并逐步完善地区性的税收优惠。鉴于WTO规则对地区倾斜政策并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为使我国经济在加入世贸后不至于受到外来经济的全面冲击,增强国内经济对外来经济的抗衡能力,保持东部地区现有的对外贸易优势,对原有的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可暂时予以保留。同时为贯彻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地区间的协调发展,形成协同效应,对中西部地区的区域性优惠可借鉴原东部沿海地区实施的“以点带面”的做法,突出重点,重点支持一部分省市,以起到周边联动效应。单纯的地区性优惠应逐步向地区和产业并重,最终取消区域性优惠的方向过渡。

涉外经济论文第3篇

[关键词] 商务英语 涉外经济 互文性

在企业涉外经济活动中,互文性英语翻译应用相当广泛。所谓互文性,强调任何一个单独的文本都是在与其他文本互相参照、交互指涉的过程中产生的,即文本之间的各种对应、指涉、传承等关系。互文性有一套完整的指涉系统,即一个文本与前文本之间,同一文本内部之间,都存在信息的相对照应关系,它们彼此是互动的。

一、企业涉外经济活动中商务英语的语类互文性翻译

企业涉外经济活动中商务英语与普通英语相比,不论在文字、文法、文体方面,还是在意义内涵等方面,均有其自己的特点。所谓商务英语主要包括商务活动中所使用的文化、法律、法规和惯例,专业理论与规范等,和涉及商务活动的各种英文书籍、报刊、文献和新闻报道等。在独特的专业背景和实践背景下,它的特殊性十分明显,主要包括:

一是企业涉外经济活动中语言文体的特殊性。即在翻译中,只注意其文字意义还不够,还必须反映出商业韵味。例如商务信函中的常用句子:Looking forward to your early reply with great interest,时宜译为“早复为盼”,更合适商务活动中的语体风格。

二是企业涉外经济活动中文本选词的专业性。商务英语从一开始就与实际的商务活动联系在一起,其语言形式到语言规范都必须为具体的业务服务,用词用语约定俗成。如说,This is a firm offer。汉语相对应的商业术语就是“此盘为实盘”。而在翻译“货物将于下月运出时,英语中也有习惯的说法:The goods will be forwarded next month。

三是企业涉外经济活动中文本语言的目的性和明确性。即在译语中强调清楚明确而非优美含蓄。在当今外贸交往活动中,商务英语也可以成为一种单独的语类。语类通过纲要式结构与体验样式体现出来,纲要式结构即文章安排的结构;体验样式即特定的语言结构,某种特殊的文体就有一种特殊的语言风格,可以区分此种文体与其他文体,这个特点,在商务英语翻译中尤为明显。商务语篇的翻译的核心在于沟通,在于能否使用属于源语和译语特定文化的商务语言准确清晰地进行沟通。它的专业性强,要求译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充分考虑行业特点,采用业内普遍接受的通称,即说“行话”,并且准确理解和表达商务语境中的词汇意义,例如;established companies指的是老牌知名企业,而非建立起来的公司。只有熟悉行内文化习惯,才可能捕捉到许多词汇的准确含义。

如:保险公司将承担船只遇上海难后在遇险港将承保货物卸下的费用。

以上句子具有一般英语水平的译者都可以将意思翻译出来,但一般不规范,在规范的商务英语中翻译出来就是:

The insurer is to cover expensed incurred by discharge of the insured cargo at a port of distress following a sea peril.

以上一些中文意思的表达分别是“the insurer”(保险公司),”the insured cargo”(航运中),和“a port of distress“(实际遇险) 一般在具法律效力的文书中使用,同时整个句式也具备了商务法律文书类型严谨,有力的特点,体现了典型的商务英语特色。

二、企业涉外经济活动中商务英语的互文性主题、结构和功能

企业涉外经济活动中文本主题的互文性指关于同一主题的指涉、激活先期文本方方面面的有关内容及引起丰富的联想等,这对重构语言文本有很大帮助。例如对同一事物的不同指称等。

结构互文性指结构的类同关系或相似之处,典型的是汉语中的仿词、仿句、仿调,还有英译汉中的四字成语。这一点在商务英语翻译中非常常见。如:

“为什么你不愿意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权?”

有人译为Why don't you like to apply for a patent right for your inventions?但是商务英语强调的是结构紧凑,宜用短句,或者说有一定的“语言框架”。试看:Why are you unwilling too patent your invention? 这个译文突出了英语中动词的作用,言简意赅,比前译文更能达到交际中较好的效果。

三、企业涉外经济活动中商务英语翻译的互文关系与翻译策略

一是译入语文化。在商务英语的翻译中,要使译文与源语文化保持着传承,对应的关系。在商务英语的翻译过程中,常常出现译入语文化中不存在的、旧的或新的表达法。译者此时必须运用所有翻译策略,依照自―的背景文化知识对源语做出阐释,给出最贴切的译文来。译文一经产生,就作为某种意义符号在译入语文化中成活了起来,成为这种语言的一部分。由于商务英语用词用语的高重复性,许多用语就此保留下来,并成为我国外贸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例如一些表达: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不适用于…

clean collection光票托收

charge against冲销

countervailing补偿的

counterpart交易对手

这些原来都不是目的语文化中所有的,但随着译文在交际活动中的频繁使用而成为汉语中的常用语。不同于其他类别,商务英语讲究准确达意,并且要避免不清楚或者歧义,为了达到交际目的,这些词可以不怕重复地大量使用,就给译者带来了一定的规范和借鉴。

这样,同一种指涉在两种语言中共同存活,并成为一种书面范式通用,译者在翻译过程中可以大胆依据此来翻译。

二是以上所说的是互文性在目的语文化中的延伸,而目的语文化在译文中也会反渗透并延伸。例如在合同的订立中,英文合同惯用的开头格式和用语是:

This contract is made (and entered into) tenth day of_ (month), _ (year) by and between Company A as one part and Company B as the other part WHEREAS...…

NOW THEREFORE, for and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mutual covenants and agreements,

Both parties hereby agree as follows:

而中国式的开头是:

甲方:XXX

乙方:X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译者照此翻译如下:

Party A

And

Party B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pertinent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China, enter into the following agreement ("contract") on the principle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and through friendly negotiations.

若要按通行的要求,给外贸对方看当然使用This contract is made and entered into by and between…更合其胃口,不过随交往的不断扩大,类似于这种的文本也常常出现在外商拟订的合同之中,这是双语文化交流的互文发展结果。译者并不需为达到交际目的而拘泥于原语的范式特点,只需遵循外贸商务交际的特点来翻译,也可以达到交际目的,这不失为一种可行的翻译方法。

参考文献:

[1]冯莉孟文涛:商务英语教学应注重培养跨文化交际能力[J]. 成人教育 , 2003,(04)

涉外经济论文第4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礻右加韦

【内容提要】我国学界关于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主要有六种观点,即独立部门说、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民法组成部分说、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学界对法律关系的多重属性缺乏研究、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不清、部门法与学科和课程三者之间的关系不明。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而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应划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涉外经济论文第5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 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 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涉外经济论文第6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  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  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  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  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  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  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13]高尔森,程宝库.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J].天津:国际经贸研究,1997,(1)

[14]史尚宽.民法总论[M].台北:正大印书馆,1981.

涉外经济论文第7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一些专门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但关于这些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意见分歧很大,众说纷纭,影响所及,就使部门法和各学科间的界限混淆不清,以至造成法律体系紊乱,内容重叠,相互矛盾。这种情况不仅不利于法律教学研究的开展,而且使人们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合理性及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的可靠性产生疑惑,甚至会导致法律实践的混乱。如何科学地判定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是一个必须认真予以解决的问题。本文就此略抒浅见,以供商榷。

一、关于涉外经济法律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的主要观点

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一些学者认为涉外经济类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称之为涉外经济法。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一书序言中说:“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P.1)。目前,许多高校开设了涉外经济法这门课程。

2.国际经济法组成部门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不承认涉外经济法律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把它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在我国,姚梅镇教授较早对国际经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他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概论》(1989年版)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2](p.28)。笔者也曾采取这种观点,把涉外经济法律看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3.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内经济法学著作,多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有些还明确论述了涉外经济关系与我国经济法之间的关系。例如徐杰主编的《经济法概论》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四大领域之一[3](p.11);肖平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把涉外经济关系作为我国经济法调整的五大领域之一[4](p.14);费宗yī@①主编的《中国经济法》也设专章介绍外商投资企业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5](第5、16章)。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我国的私法著作通常包含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姚壮、任继圣所著的《国际私法基础》把涉外经济立法称为国际私法的专用实体规范[6](pp.3~8)。余先予的《简明国际私法》也认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包括国内立法中的实体规范,并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作为典型例证[7](pp.6~8)。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国际私法》也设专门章节介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8]。1997年韩德培主编的《国际私法新论》在介绍国际私法的范围时说:“国际私法……还包括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而从该书内容看,“国家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9](p.9)。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或补充)说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或者补充),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0](p.1),在该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该书在介绍国际商法的渊源时,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10](p.5),并在各章节进行了广泛的介绍。

6.民法组成部分说我国有些民法著作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的范围,例如王作堂等著的《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明确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列为民事立法[11](p.26)。

二、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原因

在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与学科划分问题上,我国学者之所以意见不一,出现混乱,主要有以下原因:

1.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不强立法环节对法律体系的规划性如何是法律部门和学科划分是否清晰的关键。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有很大进展,法制日趋完备,但我国原是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在法制建设的许多方面缺乏经验,立法中对法律体系的规划难免有不足之处,“公益”与“私权”界限不清就是其中问题之一。这就造成国家公法过多干预私权行为,许多单行法规中既有民商性规范又有行政性规范,从而使我国民商法的内容有别于西方民商法,我国行政法的内容也有别于西方行政法,我国经济法的内容更大别于西方的经济法,这种立法特点势必导致部门法与学科界限争议。我国在立法环节上没有很好地注意分清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界限,这是造成学者之间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互相矛盾的客观基础。

2.对如何处理法律关系的多重性缺乏研究在法律部门与学科划分上,我国学界一般是以调整某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和构成一个部门法的原则来界定部门法的范围,然后根据这样界定的部门法范围来确定学科范围。当一些社会关系具有多重属性时,例如合同关系,既可称为民事关系,也可称为商事关系,又可称为经济关系,以上述原则界定法律部门和学科的范围势必产生混乱,造成各部门法调整对象和学科内容重叠。涉外经济关系正是多重属性社会关系的典型。对具有多重社会关系属性的法律,其部门与学科的归属应如何确定?各部门法和学科之间如何相互照应,恰当衔接?在缺乏深入研究的情况下,不免出现各种不同意见。

3.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尚待明确在部门法与学科划分上,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各国学者通常把国际法作为一个特殊的法律领域而与国内法并列。但国际法本身是否构成一个法律部门或者仅仅是一个学科?国际法是否也应该象国内法那样分成一些部门法?可否打破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来划分部门法?这些问题在国内学术界颇有争议,从而也影响到部门和学科划分上的歧异。

4.对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混淆不清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不明确,也是造成我国涉外经济法律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混乱的重要原因。我们发现,当学者出于研究或教学的需要把某些法律渊源拢于一书时,往往宣称这些法律渊源构成一个部门法,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部门法、学科、课程之间的关系。

在一般情况下,一个部门法构成一个学科和一门课程的基础,但部门法是依法律体系的特点而划分,是一个实务性概念,它使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工具便于掌握和运用,在具体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具有直接意义;学科依某一研究领域的综合特点(如内容、研究方法)而定,学科是一个学术性概念,在法律实务中没有直接意义;课程的设置则依教学需要,以方便学生掌握知识为原则。因此,部门法、学科、课程三者之间的范围有可能不一致,有些学科会打破部门法体系,并有一级学科、二级学科等分类;有些课程则只讲授某一部门法的部分内容,例如商标法、房地产法等课程就是如此。

三、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

我们认为,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应当属于国内经济法,不应划入其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现将缘由说明如下:

1.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律不应成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界限不可混淆

一般国际经济法学的著作都承认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法,而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在国家学科分类上已有明论。如果将本来属于国内法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经济法,就成了用国际法包含国内法,势必混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并使人们误以为国内法也可以具有类似国际法的效力。正由于混淆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界限,有的国际经济法学者做出错误论断,提出国内法的域外效力乃是大势所趋,这岂不等于肯定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是正确的,而我国反对国内法的域外效力反而错了。这种观点显然是很有害的。

第二,主张涉外经济法律是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难以成立

到目前为止,国际经济法学著作中,主张涉外经济法律为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的理由,主要是说国际经济关系错综复杂,对其调整需要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互相配合。这一论据本是事实,但却不能证明国际经济法可以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因为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不同部门法之间互相配合乃是常有的事,岂可因此否定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如果因为互相配合就可以用国际经济法去涵盖涉外经济法律,那么,反过来用涉外经济法这样的概念去涵盖国际法的内容又何尝不可呢?实际上已经有这样的涉外经济法著作出现了。

第三,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不等于割断二者的联系。

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律,是从划清部门法与学科界限的角度而言的,从学问相通的观点看,某一学科的学者往往要对相邻学科的事物进行研究,这是中外的通例。学科的范围和该学科学者的研究范围不是同一回事。在实践中,国际经济法与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是互相配合、协调运作的,研究国际经济法离不开对各国相关经济法的涉猎。不涵盖并不意味着不能研究,只是国际经济法学者的主攻方向应该落在本学科范围之内。

2.涉外经济法律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的学者把涉外经济法律视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是不正确的。因为多数国家并不存在涉外经济法这样一个法律部门,我国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律,并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分离,这是我国改革开放处于低级阶段和法制不健全的反映。例如在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为了吸引外资,我国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该法只有十五条,内容简略,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但它是在我国没有公司法的情况下出台的,其实际价值主要是弥补了公司法的空缺。如果在1979年之前我国就存在一部成熟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就没有必要制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了。其他涉外经济法律出台的因由,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大同小异。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涉外经济法律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融合是必然趋势。涉外经济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没有前途的。

3.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

根据国际上通行的观点,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实体法。如果不顾及国际通行的观点而人为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并把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笔者曾在《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的关系》[13]一文中详述此意,兹不赘言。

4.涉外经济法律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

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也是不恰当的。我国的法律学科分类并没有列出国际商法,按照我国的法学分科体系,所谓国际商法实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围。依此论来,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就如同用国际经济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律一样,这是不恰当的。

5.涉外经济法律也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

经济法与民法之间界限何在,并无定论。我国的涉外经济法律,主要有两种类型的规范,即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问题是后者归属民法是否恰当?笔者认为不妥。因为我国立法的总体特点虽属大陆法系,但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照搬大陆法系的模式,大陆法系多把商法与民法并称民商法,商法作为民事特别法,在商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商法规范,在商法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在民商合一的情况下,商事规范似可被归入民法[14](p.45)。民法属于“私权”性质的法律。但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民法观念来看,我国涉外经济法律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商事规范,而是更多地体现国家利益原则。因此,把商事性质的涉外经济法律纳入民法也是不妥当的。

6.涉外经济法律属于国内经济法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已经不言而喻,涉外经济法律应归属国内经济法。关于涉外经济法律在国内经济法中的地位,笔者在此略加赘言。一个国家用何种法律渊源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可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指引,直接用一般性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不为之另行立法,被称为内外合一模式,这是国际实践的通例,也符合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制定单行的涉外经济法律,排除一般性经济立法在涉外案件中的适用,被称为内外分立模式,这种作法不符合国际实践的通例,只是在个别国家和特殊情况下的产物。用单行的涉外经济立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通常意味着对外商的差别待遇,除非这种差别待遇是超国民待遇,否则,就很容易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国际经济合作的发展;而超国民待遇又对民族工业不利。由此可见,内外分立模式弊病多,不如内外合一模式,抛弃内外分立模式应是我国经济法发展的大趋势。

【参考文献】

[1]林毓辉.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2.

[2]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概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

[3]徐杰.经济法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4]肖平.中国经济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费宗yī@①.中国经济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0.

[6]姚壮,任继圣.国际私法基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

[7]余先予.简明国际私法[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6.

[8]韩德培.国际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3.

[9]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10]冯大同.国际商法(新编本)[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1.

[11]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学试用教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

[12]刘歧山.民法问题新探[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