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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行政诉讼特征(合集7篇)

时间:2023-06-28 16:52:06
涉外行政诉讼特征

涉外行政诉讼特征第1篇

    涉外行政诉讼属于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它的特征有:

    1、主体的涉外性。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只有行政诉讼的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性仅表现在主体的涉外性,而主体的涉外性专指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者第三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2、行政诉讼发生地点的特定性。构成涉外行政诉讼除主体的涉外因素外,还必须具备: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是我国主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进行处理;第二,外国当事人在我国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参加到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的行政诉讼。

    3、原则和制度的特殊性。涉外行政诉讼有许多不同于一般行政诉讼的特点以及其特有的制度和原则。在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则中将详细介绍。

 

涉外行政诉讼特征第2篇

(1)诉讼主体具有涉外性。即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或第三人)中有外国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第三人虽未起诉,但 也同样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他们都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方能构成涉外诉讼,这也是 涉外行政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这里所说的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外国企业、外国组织等。关于,当事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但考虑到这三个地区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他们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参照涉 外行政诉讼的规定办理。

(2)诉讼发生的地点具有特定性。有外国当事人参加的涉外行政诉讼,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并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方可称之为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构成 涉外行政诉讼,还有两个重要的前提条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主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 为;第二,外国的当事人到我国法院起诉(原告)或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三人)。以上两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涉外行政诉讼。

(3)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法》第十章对涉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如涉外行政诉讼应当遵循“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在法律适用上若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委托律师只能委托中国律师等。但是,涉外 行政诉讼程序是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的,具有“补充性”特点,它和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因此,在涉外行政诉讼中,除适用涉外 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外,还需要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涉外行政诉讼特征第3篇

    (1)诉讼主体具有涉外性。即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或第三人)中有外国人。行政诉讼的原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的人;第三人虽未起诉,但 也同样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有利害关系的人,他们都处于当事人的地位。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方能构成涉外诉讼,这也是 涉外行政诉讼最基本的特征。这里所说的外国人,包括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国籍不明的人以及外国企业、外国组织等。关于,当事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 行政区,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但考虑到这三个地区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他们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参照涉 外行政诉讼的规定办理。

    (2)诉讼发生的地点具有特定性。有外国当事人参加的涉外行政诉讼,必须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并向我国法院起诉的,方可称之为涉外行政诉讼。所以,构成 涉外行政诉讼,还有两个重要的前提条件:第一,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在我国领域内,由我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主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 为;第二,外国的当事人到我国法院起诉(原告)或参加到诉讼中来(第三人)。以上两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涉外行政诉讼。

    (3)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行政诉讼法》第十章对涉外行政诉讼的程序和法律适用等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如涉外行政诉讼应当遵循“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在法律适用上若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外国人委托律师只能委托中国律师等。但是,涉外 行政诉讼程序是根据涉外案件的特点制定的,具有“补充性”特点,它和行政诉讼法的其他规定的关系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因此,在涉外行政诉讼中,除适用涉外 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外,还需要适用行政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涉外行政诉讼特征第4篇

    涉外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涉外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涉外因素是指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均不属于外国组织。

    涉外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并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案件;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条约或者协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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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体的涉外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只有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只是考虑到这三个地方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以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涉外行政诉讼特征第5篇

    涉外因素是指行政案件的原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是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资企业均不属于外国组织。

    涉外行政诉讼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并经过审理作出的行政案件;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根据条约或者协定,以裁定的方式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并予以执行的行政案件。

    涉外行政诉讼有其自身的独特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主体的涉外性。由于行政诉讼的被告只能是我国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以只有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才能形成涉外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港澳台地区的居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涉外行政诉讼,只是考虑到这三个地方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以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

涉外行政诉讼特征第6篇

一、行政赔偿诉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现行《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赔偿诉讼规定在第九章,章名为“侵权赔偿责任”,该章的条文仅有3条,分别规定了行政相对方之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损害后的赔偿请求权、赔偿的义务主体和追偿制度、行政赔偿的费用来源、行政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等问题。当初的“侵权赔偿责任”部分内容是在《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拟定的,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行政相对方对于行政主体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其所具有的保障人权的价值不言而喻,其所具有的历史意义亦不可抹煞。但是当《国家赔偿法》出台后,《行政诉讼法》中“侵权赔偿责任”部分内容则只具历史意义,再无现实价值可言,似乎可以不客气地说,《行政诉讼法》中“侵权赔偿责任”部分内容可以寿终正寝了。据此,有意见认为,《国家赔偿法》已经对行政赔偿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了一些规定,《行政诉讼法》再行规定没有必要。我们认为不然,行政赔偿诉讼必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那么,行政赔偿诉讼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的正当性以及应当如何突破《国家赔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现有规定,达致周延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是本文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纳入《行政诉讼法》的正当性分析

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曾有意见指出,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出台及其修订完善,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必要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内容。但是我们认为,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体系中的应然组成部分,行政赔偿诉讼内容在《行政诉讼法》中必不可少,《国家赔偿法》无法替代《行政诉讼法》中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上述认识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完善行政诉讼程序的必然要求。修改《行政诉讼法》不同于制定一部新的法律,修改法律追求的是法律体系更加完善、内容更加成熟。行政赔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中诉之一种类型无可争议,这一事实毫无悬念地决定了将行政赔偿诉讼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的必然性。虽然在2010年新修改的《国家赔偿法》中,就国家赔偿的一系列程序问题有了基本的规定,但是《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程序法,应当保持其体例的完整性,关于行政赔偿诉讼内容不能出现空白,由此也决定了行政赔偿诉讼纳入到《行政诉讼法》中的正当性。

2.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完善《国家赔偿法》之诉讼程序法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中包括行政赔偿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但是其在赔偿程序方面比较注重对赔偿的行政程序予以规范,然而行政赔偿程序与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截然不同,这种行政程序规范与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程序规范当然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仅不可以互相替代,而且《国家赔偿法》中赋予相对方的诉权还要仰仗《行政诉讼法》中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来予以落实。换言之,《行政诉讼法》是《国家赔偿法》的诉讼程序法,如果将行政赔偿诉讼置于《行政诉讼法》之外,那么,《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诉讼在《行政诉讼法》中便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实属遗憾。当然,在《国家赔偿法》中也涵盖了部分赔偿的诉讼程序,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国家赔偿法》中的诉讼程序规定得比较粗略,不具有实操性。加之在《国家赔偿法》中对行政赔偿诉讼程序予以详尽规定亦不合情理。故不存在对《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加以完善的可能性。所以,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不可以因为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程序的规定就完全替代《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内容。不可能将行政赔偿诉讼排除在《行政诉讼法》之外。

3.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落实行政诉讼目的的必然要求。对于行政诉讼目的存在颇多争议,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究竟为救济之单纯目的说,救济、监督之双重目的说抑或救济、监督与解决争议之三重目的说的争议,不在本文探讨的范围之内,但对此问题无论如何认识,对于救济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行政诉讼根本目的已基本达成共识。如果在《行政诉讼法》中对行政赔偿诉讼没有规定,根本无法达致全面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之目的,因为在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案件审理结束后的最终结论无非是两个方面:一是确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在此基础上,如果相对人遭受损害,对其予以赔偿。而往往第二个方面对相对人而言更具有现实意义,毕竟仅赋予相对人诉权或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都不能弥补相对人所遭受的损害。由此可见,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对于实现行政诉讼之救济相对人权益的目的而言是必要的。

4.行政赔偿诉讼的存在是弥补《国家赔偿法》缺憾的必然要求。《国家赔偿法》虽然在2010年修订了一次,但是其所确定的赔偿原则和范围依旧存在进一步予以修改的必要。比如《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行政相对方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可以请求赔偿,但此赔偿范围明显过窄,而且《国家赔偿法》将行政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依旧界定为违法责任原则,如此亦不能周延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修订《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应通过对行政赔偿诉讼部分内容的合理设计,以弥补《国家赔偿法》的上述不足。故行政赔偿诉讼必须纳入到《行政诉讼法》中去。综上所述,行政赔偿诉讼应当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没有任何理由将之排除在外。

(二)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新说

1.“侵权赔偿责任”与“行政赔偿诉讼”。如前所述,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第九章题为“侵权赔偿责任”,该章题目的确定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即当时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主体要对自已的职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行政诉讼法》迫不得已做出这样的安排。但是在《国家赔偿法》已经确认了行政主体对于相对方的行政赔偿责任之后,再以诉讼法的形式规定实体法应当涵盖并解决的“侵权赔偿责任”问题就显得荒谬。所以我们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九章的题目应当改为“行政赔偿诉讼”,将原来侧重行政赔偿责任的实体性规定回归到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性规定上来。具体而言,将本章题目确定为“行政赔偿诉讼”,其理由是:

第一,《行政诉讼法》是规定法院、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行政诉讼活动的行为规则,是诉讼程序性法律,而行政侵权责任是指国家行政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由国家负责赔偿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实体法律责任,本不应由诉讼程序法规定。

第二,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立法者为确立行政赔偿诉讼救济制度,维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了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此后,1994年通过的《国家赔偿法》已经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这样,当下我们在修订《行诉讼法》的过程中,对于行政侵权赔偿责任本身无须再行规定,只应该规定追究行政侵权责任应当适用的诉讼程序,即行政赔偿诉讼程序。

2.行政赔偿诉讼规定的新趋势。现行《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对于救济相对方权益的规定并非完全尽如人意,由此,也不能达致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优先原则已经基本取得共识。①我们认为,为了达致这一目的,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在以下方面予以修正:

第一,修正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扩大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国家赔偿法》中,将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依旧界定为“违法”,但是事实上存在很多不违法但是侵犯相对方权益并导致其损害的行政行为。为此,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考虑将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不法行政行为”、“不尽职责行为”和“迟延履行行为”,从而在更大范围内赋予相对方以行政赔偿请求权。这一修改思路可以具体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的不法行政行为、不尽职责行为或迟延履行行为侵犯其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这种提法相较《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行政行为”的责任范围有所扩大。“不法行政行为”能涵盖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虽未违法但有过错或者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情形的损害赔偿;“不尽职责行为”既可以包括行政机关不作为,也可以包括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履行管理公共设施义务造成损害的行为,有利于制约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无依据执法和惰性执法的问题,从而避免出现行政主体侵权并导致相对方损害而相对方却不能依法得到赔偿的情形。此外,《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只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而致损害时得以请求赔偿,范围实属太窄,不利于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应当摒弃“人身权、财产权”的提法,笼统采用“权益”的提法,只要行政主体的不法行政行为、不尽职责行为或迟延履行行为侵犯相对方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对方均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以期扩大行政赔偿的受案范围,从而满足保护相对方权益的要求。

第二,调整行政赔偿的范围,使之更趋于合理。在《行政诉讼法》中,对于行政赔偿的范围没有具体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分别明确了行政主体对于侵犯人身权和侵犯财产权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其所体现的精神是行政赔偿限于对相对方直接损失的赔偿。但是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因为没有计入间接损失而通常不能完全弥补相对方因行政行为侵权所导致的全部损害,然而侵权行为与间接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必然要求将基于侵权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纳入到行政赔偿的范围中来,以符合“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外,鉴于行政侵权的特殊性,还应规定法院有权判决行政机关承担

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要负惩罚性赔偿责任,从而为当事人提供有力的救济和保护,同时籍此更有力地遏制行政机关的行为。第三,增设行政补偿的相关规定。理论上,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都存在行政补偿的必要性,实践中,行政征收补偿存在大量的实例,并且在践行征收补偿的过程中,补偿主体与被补偿人之间亦存在大量的争议。2010年,国务院颁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至此,在立法上存在行政补偿的实体规范。但是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包括《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内的任何一部法律对于行政补偿的诉讼程序均无明文规定,由此导致行政补偿纠纷诉讼于法无据。故非常有必要明确行政补偿诉讼程序。众所周知,行政补偿虽然不同于行政赔偿,但二者又在责任主体、义务主体及受偿主体等诸多方面存在一致性。因而可以考虑行政补偿诉讼程序参照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从而为行政补偿诉讼提供基本的程序性法律依据。

二、涉外行政诉讼程序的完善

涉外行政诉讼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的涉外因素,仅指主体涉外,不涉及客体涉外的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原告或第三人一方或者双方有外国人、无国籍人(包括国籍不明的人)、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组织,就构成涉外行政诉讼。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对涉外行政诉讼只有4条内容,分别规定了涉外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适用国际条约的原则以及涉外行政诉讼的律师四个方面的内容。上述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为审理涉外行政案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前行,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涉外行政诉讼的数量日益增多,现行《行政诉讼法》的4个条文根本难以满足诉讼实践的需求,为此,司法机关也出台了一些司法解释以应对行政审判中的现实性难题。在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应当顺应历史潮流与需求,增加涉外行政诉讼程序规定,以完善立法、满足司法实践需要。为此,我们认为,对于涉外行政诉讼,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完善:

1.正确处理《行政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涉外程序规定的关系。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分化出来的一种特殊诉讼制度,《行政诉讼法》可以视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对此,国内其他学者亦有类似表述。①那么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下,服从一般法的规则并不会损害作为特别法的《行政诉讼法》之独立地位。所以对一些行诉讼与民事诉讼相同的程序问题,如关于委托律师手续的办理,涉外行政诉讼的送达、期间,涉外行政诉讼的司法协助等问题,可以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是这种适用应确定适用的范围,是“具体适用”而不是“一般适用或笼统适用”,减少因一般或笼统适用所带来的因选择适用有关法条而可能产生的争议,这样可以在技术上简化立法,避免法律条文冗长繁琐并节省立法成本。而且,涉及到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协助问题时,英美国家行政案件是由普通法院依照审理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加以审理的,这样,即便是不成文法系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对我国相应规定的理解和操作层面,也都更为容易一些。

2.根据WTO规则对我国涉外行政诉讼中的相关规定作增补或修改。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范围进一步拓展,新类型行政案件将大量增加。随着商标、专利、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等与世贸组织相关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进入司法审查范围,行政审判几乎涉及所有行政管理领域。我们认为,在此背景下,修改涉外行政诉讼程序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WTO协议和规则的适用方式问题。基于国家原则,我国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应将有关规则内容转化为国内法规范。所以我们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第72条的规定不妥。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即便是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条约,法院审理案件也不能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应当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至此,将“适用条约规定”修改为“信守国际条约规则”,以避免产生法律理解方面的歧义和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

涉外行政诉讼特征第7篇

[关键词]税收流失;征税权;司法介入;诉讼制度

一直以来,税收流失是困扰各国的顽疾之一,即便是在号称税收征管制度相当完善的美国,其税收流失率亦高达13%。而在我国,据测算,我国每年税收流失基本维持在3000~4500亿元,造成了财政收入的大规模损失,扭曲了国家税收政策的宏观调控,违背了税法所追求的税负公平与量能负担。税收流失所造成的损害为国家所关注,学界也提出了诸多的治理对策,力图能够堵塞税收流失的渠道,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取得。然而,学者们每每关注的是税收流失的事前预防措施,对于已流失或未能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如何重新取得,却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从法律角度来说,税收的流失意味着国家税收债权被侵害。既然司法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那么,司法介入税收流失的治理,对已受到侵害的税收债权给予救济,保障国家征税权的正常行使,同样有其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流失成因的法律分析

对税收流失的范围,学界存在诸多的争议。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税收流失,即指在一定的税收制度条件下,国家对所有经济活动所产生的收入应征收而未征收到的税款。但一方面,国家出于政策的考量,并不对所有的收入征税,对某些经济活动的税收优惠或其他税式支出是国家政策导向的必然选择。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并非市场管理者,要求他们对处于政府有效控制之外的“地下经济”亦予以征税,未免过于苛责。应当说,对“地下经济”未能做到有效征收,应视为政府管理市场失当而必须付出的代价。因此,因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或未对“地下经济”产生的收入所课征的税收都不应当作为税收流失。同样,税法制度在整个社会环境背景下运行,社会环境各因素对税法制度的运行必然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再加上税法制度不可能尽善尽美,由于税法漏洞的存在也将使得部分应当征收的税款游离于税务机关的征管范围之外。所有这些理论上可以征收的税款,在现有的制度背景下,即使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行使了征税权仍无法进行征收,这部分可以征收但实际无法征收的税款同样构成税法制度运行的消极成本,同样不能视为流失的税款。只有属于税法所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税款,在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范围内,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应该能够进行有效征管而实际上未能征收入库的部分,才构成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说,流失的税款应当是由于税法无法得到完全的遵循而未能对应税所得或收入予以征收的部分。税收流失是在一定时期,各类税收行为主体以违反现行税法或违背现行税法的立法精神的手段,导致实际征收入库的税收收入少于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应征税额的各种现象和行为。

因此,税收流失是由于税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得不到充分的行使或履行而导致的国家税收债权不完全实现的状态。各税法主体未充分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税收流失的根本原因。

(一)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税收流失

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税收之债的债权人必为国家,税收收入归于国家,国家是税收利益的实际取得者。法国著名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认为国库债权属于国库,因为国库代表作为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国家,行政部门的主管人员无权支配公共债权总额。国家是通过征税机关来行使其债权的,征税机关仅是基于国家的授权,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纳税人行使债权。国家与征税机关之间存在委托与的关系,而征税机关与最终具体行使征税权的税收征管人员之间则又形成新一层的委托—关系。因此,在税款征收的过程中,实际上存在多层关系,由此不可避免产生委托风险。由于征税行为实施的效果必须全部归属于国家,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无法取得征税行为的经济后果,由此,在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与国家之间必然形成一定的利益冲突。在征税信息大多为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所控制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便难以避免。一旦对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的征税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和激励,具有机会主义倾向的税务机关以及征税人员便有可能怠于行使征税权、违法行使征税权甚至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导致应当征收的税款得不到完全的征收或者已经征收的税款被直接截留,从而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

因此,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怠于行使征税权或违法行使征税权是造成国家税收债权无法完全实现的重要原因。这在税收征管实践中有诸多的表现,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直接少征、缓征或不征纳税人应该缴纳的税款;拥有税收减免权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给予纳税人本不该享有的税收优惠;隐瞒已经征收的税款,未将已征收的税款缴人国库等,都是典型的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滥用职权而导致的税收流失。由于导致税收流失的税收征管行为的违法性明显,这些流失的税款往往能够受到关注而重新进行补征入库。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包税”现象,由税务机关采用承包税收定额的方法来计算应征税额,使得其违法性较为隐蔽,往往被视为“税务和解契约”而默认其合法性和合理性。尽管“包税”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符合稽征经济的原则,但无疑,“包税”使得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远远低于按照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必然得不到完全的履行。大规模的“包税”行为的存在必然造成国家应征税款的流失。与此类似,税务机关颁布规范性文件给予某一类特定的纳税人以税收优惠而使得税法明文规定的应征税款未被全额征收,因其适用的普遍性和政策化,其违法性也往往被忽视。尽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规范的需要对税法规定予以一定的修正,给予纳税人新的税收优惠或扩大已有的税收优惠,但税务机关的税收优惠给予权并非当然享有的权利,只有在税法明文规定税务机关有权给予的项目范围内,税务机关才有权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给予特定的税收优惠。在税法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即便是以普遍适用的形式给予某一特定纳税人税收优惠,同样构成违法,因此,未征收的税款同样构成税收流失。

(二)纳税主体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造成税收流失

除征税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征管行为外,纳税主体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造成税收流失的又一重要原因。税收是纳税人根据税法规定无偿让渡给国家的财产。尽管税收的缴纳是为享受公共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但由于纳税义务的承担与公共产品的享受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对价关系,纳税人难以形成依法纳税的自觉性。相反,在税收的课征已成为市场主体的必要成本的情况下,作为具有经济理性、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根本追求的市场主体,为维护自身的竞争力和保持现有的财产权,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其自身的税负最小化,甚至逃避纳税义务。

而另一方面,征税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则使得纳税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纳税义务成为可能。税收乃是针对纳税人从事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所得或收入而征收。纳税人必然保有其经济活动的全部资料,包括反映其真实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资料。而征税机关征税权的行使有其固有的界限,不能对纳税人的经济生活造成过多的干预,不得侵害其经营自由权,“税收的要件事实多发生于纳税义务人所得支配之范围”。因此,对于处于纳税人“管领范围之内的课税资料”,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真实经营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纳税义务的核定,必然存在巨大的调查上的困难。即使税务机关能介入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经济收入或所得加以调查、核定,从而确定其应纳税额,也必然为此而付出高昂的征管成本;税务机关实际上也不可能对每个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一一加以核准。于是,纳税人便有可能通过改变其掌握的课税资料,逃避纳税义务,减少缴纳的税款,造成税款的流失。

如果说税收的流失是国家的征税权未完全行使和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未完全履行的必然结果,那么,由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共同实施的税收违法行为则造成更严重的税收流失,如税务机关放任纳税人的偷税、欠税行为,以收受不当利益为目的,与纳税人共同伪造课税资料,减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在造成税收流失的同时,更加大了对流失税款进行查核的困难。

二、税收流失治理的司法介入之必要性

由于税收流失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巨大空洞,扭曲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效应,更使得税法所追求的收入调节与资源重新配置功能无法得以全面的发挥,国家以及学界对税收流失提出了诸多的治理对策,如完善税收制度、提供健全的法律保障和合理的机构设置、实施规范的纳税申报、进行充分的税收宣传以及严厉的税收惩罚等。这些措施对事前预防税收的流失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更多着眼于依靠完善现有制度加以预防和治理。由于制度运行存在巨大的路径依赖且制度变革必须付出巨大的制度成本,其作用的实际发挥还需要经历漫长的过程。另一方面,对于已流失的税款如何重新征收却往往被忽视。在流失的税款占税收收入的比例高达20%的情况下,单纯预防未征收税款的流失显然是不够的,应收未收的税款如何重新进行征收对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税收流失是国家征税权行使的不完满状态,既然司法救济是权利救济的最终途径,在税收流失的治理过程中,司法的介入应属必要。

(一)为国家税收债权的行使提供司法的最终救济

为保证国库收入,税法往往赋予国家税务机关诸多的权利,以保证税款的及时征收,如税收代位权、撤销权、税收优先权、税收担保以及税收强制权等。尽管这些权利本身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但作为税务机关“自力救济权”,其在保证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上仍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些权利具有更多的强制性和执行力,甚至将征税权的行使效果扩展至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这些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很多的限制。为避免税务机关“自力救济权”的行使过多侵害纳税人以及纳税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征税权与纳税人或第三人的权利冲突,保证征税权行使效果的合理扩张,应有司法机关的合理介入,维护税务机关征税救济权的行使与纳税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权保护之间的适当平衡,及时实现税款的征收入库。尤其是在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怠于行使征税权而造成税收流失的情况下,这些“自力救济权”更是无法自我实现,由此也需要由司法机关介入,强制税务机关行使其征税权以及相关的救济性权利。当征税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自力救济仍无法实现债权时,仍应求助于法院的最终裁决与强制执行力。纳税义务的履行必然会造成对纳税人财产的侵夺。一旦征税机关无法通过要求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据债权的担保与保全措施仍无法实现其税收债权时,为保障财政收入的取得,必须使征税机关能够借助于司法强制力,强制纳税人为一定的金钱给付。因此,需要借助于司法机关的司法强制力,以保证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为保证国家征税权的恰当行使提供司法监督机制

为解决税收征管过程中税务机关或其工作人员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对税务机关征税权的行使同样必须设定相应的监督机制,保证其合法、恰当地行使。就目前的税收征管监督机制来说,存在着巨大的权力监控的空白地带。当前,税收征管的监督主要来自上级税务机关以及本级税务稽查局,税收征管权和税收监督权实际上均同属于税务系统,不能形成真正的权力制约和平衡。尽管亦有新闻舆论、社会公共组织和公众的外部监督,但这种外部监督由于缺乏法定性和常规性,其监管效果非常有限。作为税收征管行为相对方的纳税人,以其自身权利对抗征管权的过程中能够产生一定的监督作用,但由于纳税人有追求自身税收负担最小化的天然驱动力,对税务机关少征或不征税款的行为有自觉的附和性,对税务机关怠于行使征管权或违法给予税收减免的行为不会形成自觉的监督。因此,保证国家征税权获得完全的行使必须借助于税务系统之外的权力形态,以相互独立的权力的相互制约,形成权力的有效监督。由独立的司法权力对国家征税权的行使给予必要的监督,制裁滥用征税权或怠予行使征税权的行为,对滥用征税权而造成的税收流失加以制止,从而保证国家征税权的恰当行使。

(三)解决征纳双方的纠纷以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征税权是国家参与国民财富分配、自国民手中无偿让渡财产的权利,因此必然与纳税人存在权利的矛盾与冲突。纳税人有使其自身的纳税义务最小化而保留更多的税后剩余财产的驱动力,在税额的确定上必然与税务机关有分歧。在纳税人无法认可税务机关所核定的税额的情况下,税收争议的发生不可避免,纳税人也往往因此拒绝纳税义务的履行。尽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等方式来解决,但由税务机关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难免有为自己的法官的嫌疑。因此,由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主体能够更为客观和公正地解决征纳双方的纠纷,及时确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司法机关的独立审判来保证税务机关征税权行使的权成性,促使双方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三、税务诉讼的缺失与税收流失司法防治的不足

如前所述,司法机关在治理税收流失中同样可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受我国司法制度的限制,司法救济作为税收流失的事后补救措施其作用非常有限,存在着税收流失司法防治的不足。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中的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

我国当前的司法制度并未对税务案件规定单独的适用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则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因此,纳税主体实施的危害税收征管罪以及违反票证管理的有关涉税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征税人员实施的渎职罪和贪污贿赂罪②由人民检察院立案债查。我国《税收征管法》第77条、《行政处罚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也仅仅规定了税务机关在认定税收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时的移送义务。除此以外,对税务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则没有任何涉及,税务机关并不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涉税案件的审判。造成税收流失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使国家的征税权受到侵害,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的税务机关实际上是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而在刑事诉讼的审判过程中,税务机关并不以受害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这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税务机关征税权凭借司法强制力的积极行使。

税务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的不明晰同样体现在刑事附带民事的提起上。《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少征税款、纳税人偷税等违法行为导致税收流失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收利益已遭受重大损失,那么,应当由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这一被害人的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由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法无明文规定。由于对税务机关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缺乏明确的规定,使得涉税案件的审判过于偏重对刑事责任的追究,而忽视了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税收流失后果的事后补救,税务机关无法在追究相关的涉税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积极主张其征税权的行使。

(二)税务诉讼中司法审判独立性的缺失

由于税法的规定既要确保税收收入,又要与司法的秩序相协调;既要尽量减少对经济的不良影响,又要体现出适度的调控,因而税法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税法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特征要求涉税案件的审理需要由熟知税法的法官来进行。但实际上我国当前缺少精通税法的法官,法官在审理税务案件遇到疑难问题时常常是向税务机关进行咨询,基本上是按照税务机关的意见来判决案件,导致税务案件中司法机关对税务机关的依附关系。欠缺相应的财税知识的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无法进行独立的法律判断和事实判断,进而根据价值选择作出独立的法律认定,解决涉税争议。由于对税收征管纠纷首先经过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缺乏专业性判断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就不自觉地依赖于税务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从而使法官判案的中立性受到干扰。表面上看来是法院在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税务机关在审理案件。于是,在税务机关滥用职权以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与纳税人共同实施偷税等行为造成税收流失的情况下,法官对税务机关的不自觉的依赖往往导致了此种税收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司法的纠正,更谈不上流失税款的重新征收入库了。专业知识成为司法介入的巨大障碍,成为税务机关维护自己利益的防线。

(三)税务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受到诸多的限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纳税人作为税务机关征管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在该司法解释中,对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给予明确,仅规定其中若干特定情况下的“利害关系”。就税收征管来说,税务机关滥用职权少征税款、缓征税款、免征税款的行为,该征管行为对行为所指向的纳税人具有某种程度的“授益性”,该纳税人自然没有对税务机关的此种违法行为提起诉讼的自觉性,但该征管行为所指向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公民,能否对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则存在法律资格上的障碍。同样,对于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截留税款而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同样由于缺乏直接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纠正,所流失的税款也无法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予以追缴。

同样,税收争议也因为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而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中。由于我国税收制度的不规范,使得没有税收优惠减免权的地方和部门也制定出一些违反税法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减免政策,并由此导致税收流失。这些税收优惠减免政策往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现,因其普遍性和反复适用性造成了更大规模的税收流失。国家税务总局在1996年执法检查中共查处违反税法统一规定的涉税文件达901份,在未完全得到纠正的情况下,就已经补缴税款入库7.28亿元,清理欠税13.14亿元。尽管滥用税收优惠权的抽象行政行为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由于抽象行政行为被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滥用税收优惠权的抽象行政行为同样无法进入司法程序中,接受司法审查。而只要这种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得不到确认,则因此而流失的税款便无法加以追缴。

(四)民事诉讼程序在保障征税权实现中的弱化

由于中国一贯以来以“国家分配论”来界定税收中的国家与公民间的关系,税收征管关系也因此被认为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在该关系中,作为行政主体的税务机关具有支配性的主导地位。于是,地位不平等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关于税收征管的纠纷也当然被认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但实际上,税收的征收是私人向国家或公共团体为一定的金钱给付,从而形成一定的财产转移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下,国家享有的权利正是受领财产的权利,是为财产权。国家仅得向符合构成要件的纳税人请求为一定的金钱给付。税收的征收所成立的不过是财产在私人主体与国家主体之间的移转,具有“经济交易与公平之事物本质”和“与债权债务关系相同的法律效果”。其间所产生的争议,同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尤其是在《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撤销权以及税收担保等保全制度后,税务机关行使税收代位权等权利,将涉及到纳税人的财产权在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与税务机关之间的分配。在纳税人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下,如果税务机关不积极介入到该民事诉讼程序中主张其征税权,则必然导致其征税权及相关权利得不到完全的实现。

四、税收流失的司法防治与司法制度的完善

(一)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中独立诉讼地位的确立

税收主体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税收流失,已使国家的征税权受到相当程度的损害。为确定国家征税权受侵害的程度和范围,应当从法律上保证税务机关参与税务诉讼的权利。从各国来看,大都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在税务诉讼的启动、税务案件的调查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地位。如在美国,税务犯罪案件通常由国内收入局犯罪调查处展开调查。在大陪审团负责税务调查时,国内收入局人员作为“陪审团人员”参加调查。有的国家则直接赋予税务机关追究纳税人偷税犯罪的起诉决定权,如法国;在英国,税务诉讼程序则由税务局法律顾问进行;有的国家则赋予税务机关对刑事税务欺诈的调查权,如德国。这些制度充分保证了作为税收征管主体的税务机关能够利用其所有的税收征管资料,有效地遏制税收违法行为。但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将税务案件单独分离出来由税务机关行使调查权或起诉权显然并不现实。一种较为现实而可行的办法是,确立税务机关在造成税收流失后果的涉税违法案件中作为被害人参与相应的刑事诉讼程序。由此,税务机关便可以行使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征税权所受到的侵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和范围。这不仅可以充分利用税务机关对此涉税案件所掌握的资料使税务机关为使其主张成立而积极行使调查权,同时,作为物质利益受到损害的被害人,也有利于税务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在确定相应的犯罪行为的同时,也使得征税权所受到侵害以及损害的程度和范围得到司法的确认,以利于及时行使征税权和赔偿请求权。

(二)税务法庭的建立与司法独立审判的实现

涉税司法审判对税务机关专业性意见的依赖性是未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国家的通病。税收司法的法治化主要是各级司法部门严格按照税法和相关组织法、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税务争议和涉税犯罪的案件。要实现税收司法的法治化,必须有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法官胜任对案件的独立审判。在建立独立的税务司法体系的国家,如美国和德国,涉税案件由税务法院单独审理,税务法院的法官只审理税务案件,因此,对税法的复杂条款十分精通,针对“极具专业性、较为复杂且纳税人希望通过税法的复杂概念审判该案件”的法律问题,美国的税务法院还专门由“税务专家”审理案件。为保证涉税司法审判的专业性和独立性,应当保证参与涉税案件审理的法官具有相应的税法和税务知识。尽管独立的税务法院体系的建立更有助于涉税司法的独立审判的实现,但在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完全分离出独立的税收司法体系显然并不现实。更为现实的选择,则可以在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税务法庭,选任精通税法和税务知识的人担任法官或提高现有法官的税法和税务知识,使其能够对涉税案件作出独立的审判。

(三)税务行政诉讼启动资格的宽松化

对于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而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作为其征税行为相对人的纳税人缺乏监督的动力,因此,必须将此监督权的行使主体做适度的扩展,使除该征税行为所涉及的纳税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有权对该征税行为的实施主体提起诉讼,要求纠正该滥用征税权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税务机关滥用职权造成税收流失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财政利益的损失,而且由于税收收入直接用于国家提供公共产品,这部分流失的税款也将影响其他纳税人享受公共物品的权利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实现。因此,其他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导致税收流失的行为也存在一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有权针对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导致税收流失的行为提起诉讼。

税务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实施的滥用征税权的行为同样应当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肯定了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审查规章和其他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从而决定参照与否和是否适用,但即使该规范性文件违法,法院也无权宣布相应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无效和予以撤销。这便可能导致适用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某一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之后,该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却依然被适用而产生新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税收流失无法在某一具体的征税行为被认定为违法后而予以制止。因此,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滥用税收优惠权的行为同样应当纳入到税务行政诉讼中,由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在认定其构成税收优惠权滥用,宣布该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对因此所造成的财政收入的损失,可以要求作出该行为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民事诉讼程序作为税收征管争议的解决机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与公民向其他主体转移财产权并没有太大的区别i均是财产权的动态流转,涉及财产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重新配置。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征纳关系实际上同样是财产权在私人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变动。在财产权的变动过程中,必然涉及到财产让与主体(即纳税人)、财产受让主体(即国家,以税务机关为代表)以及与纳税人财产有相关关系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重新调整和变动。尤其是在税务机关行使税收担保权、税收优先权、税收代位权和撤销权时,便直接影响某一财产权利的最终归属。因此,在此财产权变动的过程中,税务机关不过是行使其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与一般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无异。为主张其权利的实现,税务机关应当亦有权作为原告向法院主张其财产请求权,要求其税收债权获得司法的救济和保护,并由司法机关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认定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最终财产权的实际归属。只有赋予税务机关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税务机关才能积极主张其因纳税人的违法行为而受损害的财政利益,及时实现税款的重新征收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