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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体育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21 17:11:14
电视体育论文

电视体育论文第1篇

(一)体育人文观念加重所谓的人文精神主要是指人类文化所创造的价值理想,是人体生命层的主要关怀体现。在电视体育节目的发展中,我国受众逐渐成熟,人的主体地位在运动项目中得到展现。并且从微观的角度而言,人们所关注的体育比赛不仅仅以输赢为主,更多的是对比赛中的情感与精神进行关注。从宏观角度而言,体育已经成为了当前社会生活的主要组成部分,逐渐成为一种文化现象。人们对体育节目的认识程度加深,人文观念加重。在体育教学中,电视体育类节目的发展与应用,将传统体育教学中所崇尚的“唯竞技论”逐渐转变为“人文理念”,越来越多的学生对体育人文精神加以重视,对体育比赛的输赢看做寻常事件。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对体育教学的认识,从根本上促进体育教学的进步。

(二)娱乐化现状加重从本质上而言,我国电视体育类节目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朝着娱乐化、戏剧化的方向发展。除此之外,在消费文化的盛行下,我国电视体育类节目的娱乐化发展倾向更加明显,比如《城市之间》《快乐向前冲》等,节目的初衷是以体育为主,在发展中以娱乐化形式作为主要导向,从根本上促进电视体育类节目的发展。在该现象下,越来越多的体育教师与学生受到电视类体育节目的影响,体育教学模式变得丰富多彩,体育教学内容不再局限于传统的跑步、做操,更多的是开展新型运动与体育比赛,从根本上带动了学生的体育兴趣,使学生在体育学习中得到更好的发展,得到更好的锻炼。

二、现阶段大学生体育信息需要的特点

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每一位学生都有着与媒介接触的经验,无论是媒介的基本性质、媒介的主要作用,还是媒介在不同程度所带来的影响,都可以进行表达。

但是,大学生的经验较少,显然无法利用准确的语言将其进行表述。根据传播学理论,可以将受众与传媒的关系定位在三个方面,分别是自我理解、行动定向以及娱乐。首先,自我理解作为现阶段大学生体育信息需要的主要特点,主要是指在利用媒介体育信息的基础上,对个人的体育知识、体育文化、体育行为以及体育情感进行维持与扩充,使媒介能够对自身有所了解。大学生在对媒介的依赖程度上,能够对社会、对电视体育类节目产生一定的依赖关系,并在依靠多种途径中将体育现象进行表达,并加强自身与体育文化、体育知识的联系。其次,行动定向则是指受众在传媒的因素中对自身体育行为进行指导,加强自身的认识。其中,在大学生学习、生活之中,最为重要的媒介影响便是媒介所带来的宣传,媒介的宣传内容能够促进大学生对体育文化的了解,加强对电视体育类节目的认识,从根本上带动体育教学的发展与进步。最后,娱乐是社会发展的形态之一,也是电视体育节目、体育教学发展的形式之一。在娱乐的影响下,媒介能够通过各种美学因素、文化因素、轻松因素将体育的魅力传达给大学生,引起当代大学生的认识与理解,使大学生能够根据自身发展特点选择体育知识以及体育运动。

三、电视体育节目对体育教学的影响与作用

(一)电视体育节目改善体育教学中的人文环境所谓体育教学中的人文环境是由体育参与者的体育观念、体育行为、体育意识、体育道德、体育文化素养等方面所组成的。在体育教学中,人文环境是促进体育教学发展的主要环境,不仅能够使学生对人文知识、体育文化进行学习,并且还能促使学生产生正确的人文理念,培养成规范且严格的体育道德素养,从根本上促进大学生体育水平。而我国电视体育类节目在发展的过程中,以普遍性以及渗透性为体育教学营造了良好的“体育信息环境”,在该环境中,高校体育教学的方式与模式发生改变,大学生对体育的认知以及行为方式也产生了变化,并且对体育有了正确的看法,从根本上促进当代大学生在现代社会中对体育行为作出正确判断,树立正确的体育人文观念。比如像央视推出的《体育人间》,作为一项体育纪录片,该节目的主体便是人,并且在2002年,湖北电视台所拍摄的乙烯类人文关怀电视体育节目,对体育教学中所蕴藏的人文关怀进行了探讨。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作品为《我的同桌》,该作品选取以为小女孩与一位运动员作为主角,将同桌之间的体育活动进行阐述,在突出人文关怀的同时,也促进大学体育教学中人文意识的加深。

(二)电视体育节目扩展学生思维深度传统体育教学中,体育教师会采取比较常规的方式对学生进行问题阐述,该方式缺乏生动性与形象性。而通过电视体育节目,可以将电视内丰富的图片、视频展现给学生,将抽象的东西具象化,并帮助学生对体育知识以及体育文化的认识与理解。比如,在球类运用中,对于部分比较复杂的技术动作,可以通过电视体育类节目的播放,借助明星或者体育专家的示范,从根本上弥补体育教师所存在的不足,进而加强学生对该项运动的认识,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积极投入到体育运动之中。

电视体育论文第2篇

1.1青少年对体育公益广告的知觉认知

本研究将体育广告划分为商业性和公益性广告两种,本研究采用调查问卷的形式,对北京市96中学、第50中学等学校学生进行随机抽样调查。共发放问卷300份,回收有效问卷287份。287份问卷中,按不同年龄段统计:12~15岁52份,15~18岁142份,18~20岁93份;按不同性别统计:男生118人,女生169人。本次调查对287名青少年调查显示:213人观看过体育公益广告,其中,有193名观看过包含运动员形象的体育公益广告。193名青少年中,88人(约45.6%)“印象一般”,64人(约33.2%)“印象深刻”,25人(约13.0%)“印象十分深刻”,而有10人(约5.2%)认为“只能勉强记住”,6人(约3.1%)“没什么印象”。通过对各类媒介投放的体育商业广告的对比与总结,调查组将目前存在的体育商业广告按所宣传的商品的内容分为:功能性饮料、普通饮料、运动服饰、运动器材、食物、汽车、其他等。参与调查的青少年对这7项进行单项选择,得出结论:青少年对功能性饮料的体育商业广告记忆最深,其次是运动器材广告,接下来依次是运动服饰、汽车、普通饮料、食物和其他。参与调查的青少年中,超过90%对体育公益广告的印象在“一般”及以上。从认知的知觉层面看来,体育公益广告拥有比较好的传播效果。

1.2青少年对体育公益广告的态度认知

问卷分别从青少年已观看过的体育公益广告的主要内容、包含运动员形象的情节以及青少年对体育公益广告内容的喜好倾向的角度提问,了解青少年对体育广告内容的态度情况。调查显示,长期以来青少年群体对体育公益广告的功能形成了很高的认可度;在青少年所观看过的有运动员形象的体育公益广告的情节中,运动员的表现与广告内容和主题比较契合,而非生搬硬套地结合;青少年更倾向于广告包含“有故事情节”和“单个运动员”;体育广告存在一定的缺失:缺乏明确广告语、缺乏代表性运动员、缺乏过程展示等。

2青少年对体育电视广告商业广告类型中的运动员形象的认知

电视体育广告中,主体的形象认同是受众接受的基本因素。“广告中的人物形象不仅能够传达出品牌的价值取向,而且也能够反映出消费者对其的认可程度。说服理论认为,信源特性对说服效果产生重要的影响,对信源特性的研究比较著名的是信源吸引力模式,它源于麦奎尔(McGuire,1985)提出的信源效价模式(thesourcevalencemodel)”,从这个模式分析,我们发现:287名青少年中,70人(约24.4%)认为“强壮”是运动员主要外形特点;60人(约20.9%)选择了“动感”;53人(约18.5%)选择了“朝气”44人(约15.3%)选择了灵活;33人选择了高大;23人选择了“精悍”;4人选择了“娇小”。由此可见,运动员高大、强壮、精悍、灵活的外形特点,往往能迅速吸引青少年眼球,使青少年群体易于接受广告的基本诉求;利用这样的形象植入,有利于促进青少年群体对体育文化的形象认同。

2.1从事项目

调查得知,少年群体对篮球、排球等集体性强的运动项目承载的体育文化认同度较高,对该项目参与体育电视广告的植入表现出的形象认同能力较强,对集体性的、对抗性的运动项目有较高的兴趣,而对非群体、对抗性较弱的电视体育广告中的形象认同较低。利用优势项目进行广告传播和价值观建构,将对青少年产生的影响相应较大。

2.2人物性格

除了外形特点,广告中运动员性格的呈现也是影响青少年价值观的重要因素。在青少年价值观形成的过程中,体育电视广告中表现运动员性格、品质、运动员的斗志、自信、坚持不懈、刻苦和团队意识等性格能否对青少年形成某种思想、价值观念的影响?本次调查显示:12~15岁的青少年群体,对运动员的“拼搏进取”“自信乐观”精神认同较高,这与社会主流价值观建构方向基本趋同;15~18岁的青少年群体,对运动员“韧性”“坚强性格”特征有较高认同,对其“特立独行”表现出一定欣赏;18~20岁的青少年群体,则对运动员的“自信形象”认同指数最高。值得注意的是,3个年龄段的青少年群体对广告中运动员的“团结拼搏形象”认同度普遍较低,这和广告中使用的运动项目特点、表现能力以及社会文化影响密切相关,也反映出电视体育广告中的形象植入和文化宣扬有基本缺失,体育电视广告的主流价值观建设需要结合体育项目的特点和体育文化的主流价值表达相结合。

2.3青少年对体育商业广告的态度认知

随着体育商业广告的多元化,青少年所能观看到的广告多种多样,在青少年的价值观形成阶段,商业广告传递出的信息同样对青少年产生了影响。调查显示,青少年对体育商业广告抱有较积极的态度,在他们的印象中,体育商业广告的目的很少是促使消费者购买产品,而事实是广告主希望广告能促使消费者购买产品。这意味着,青少年更容易看到广告中传达的积极理念和价值观,更少关注广告中隐藏的利益因素,这有利于体育商业广告从积极方面影响青少年价值观。

2.4青少年群体对运动员成为体育广告主体因素的认同程度

运动员作为广告主体,在信息传播活动中承担着传递者的作用。良好的信息传递效果,对广告主体来说尤为关键。调查显示,青少年认为运动员能够成为广告的主体,原因如下:运动员知名度高(134人)、运动员品德精神良好(79人)、运动员形象气质俱佳(60人)、没有区别(14人)。我们得知,运动员知名度是吸引青少年关注的最主要原因,运动员知名度越高,越能吸引青少年关注。此外,其品德精神、形象气质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青少年的关注度。运动员形象作为广告中传递价值主体,知名度、品德精神、形象气质都直接影响广告的传播效果。运动员知名度越高、品德精神越优良、形象气质越好,该类体育广告在青少年价值观构建的影响上越能取得更好效果。

2.5青少年对运动员代言的认可程度

相比娱乐明星、草根百姓代言的广告,体育运动员代言的广告在青少年心目中认可程度是:“都喜欢”(160人);“较喜欢运动员代言”(79人);“喜欢其他人代言”(29人);“都不喜欢”(19人)。不难发现,约83.3%的青少年对广告中的运动员形象比较认可,意味着体育广告可积极灵活运用运动员形象传达广告价值,并将产生较好传播效果,从而影响青少年的价值观构建。

3体育广告传达的精神

体育广告是一种商品营销的手段,也是一种隐性体育精神的传达。114名青少年认为,在他们观看的体育广告中,运动员传达了“不断攀登,不断进步”体育精神,122人认为体育广告主要传达的是“不怕失败,敢于挑战”的精神;35人认为传达了“特立独行,舍我其谁”的体育精神;13人认为传达了“吃苦耐劳,兢兢业业”的精神。所设置的4个选项中,“不断攀登,不断进步”代表进取精神,“不怕失败,敢于挑战”代表挑战精神,根据选择结果来看,青少年对体育广告中所传达出的这两种精神的接受度较高,能够从比较积极向上的方面选择、接受体育广告传达的价值观;而“特立独行,舍我其谁”是运动员个性化的体现,选择这一选项的青少年较少,意味着他们更愿意从比较常规的视角去看待、领悟体育广告所传达的精神;“吃苦耐劳,兢兢业业”传达的是运动员吃苦精神,青少年对此认同度较低,由此看来,体育广告中对运动员吃苦耐劳精神的表达不如上述三项充分。体育广告对青少年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精神风貌、人格塑造、行为和品德几个方面。参与调研的287名青少年中,139人认为体育广告中的运动员形象塑造主要影响的是他们的“精神风貌”,107人认为是“人格塑造”、89人认为主要影响的是他们的“行为”、67人则认为是影响了他们的“品德”。“精神风貌”“人格塑造”和“品德”都是价值观的具体内容,而人的“行动”其实也会受到价值观的支配。以上结果表明,体育广告中运动员的形象塑造以及传播,对青少年的影响是多方面的,不仅对青少年的日常行为有所影响,更多的是对青少年价值观的塑造,所以,在体育广告中,若能对运动员形象加以良好地塑造,将对观看该类体育广告的青少年的价值观构建产生更积极、更深刻的影响。

4建议

4.1在选择作为体育广告主体的运动员时,在外形方面,可倾向于选择具有高大、强壮并富于动感形象的运动员;与此同时,还要注重运动员的知名度、品德精神,并在广告中充分体现运动员的综合素质。

4.2在广告创意设计方面,应追求创新,立意恰当,既能做到达到体育广告的传播意图,又能得到青少年的充分理解和接受;在内容编排上,应注重一些能吸引青少年眼球的手段,如合适的拍摄场景的选取、合理且引人入胜的故事情节的安排等。

电视体育论文第3篇

现代竞技体育比赛虽然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但它从开始就与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例如,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从一开始就利用发行邮票、举办博览会等方式解决经费问题,萨马兰奇担任国际奥委会主席以后,国际奥委会章程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最终使奥运会走出困境,成为各国竞争的“香饽饽”。在主办奥运会的商业化运作中,转让电视转播权是一种代表潮流而又逐渐起主导地位的运作方式。自1960年冬季奥运会以5万美元出售了电视转播权,以66万美元出售了夏季奥运会电视转播权以来,电视转播权给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带来了巨额利润,2000年悉尼奥运会组委会电视转播权收入达到7.98亿美元,而且这一收入还在攀升。其他比赛也是如此。1997年11月11日,NBA与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和特纳有限电视公司以26亿美元的价格延长了4年期的电视转播协议,2002年日韩世界杯足球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价格为3.988亿美元,国际奥委会前主席萨马兰奇甚至认为,将来体育运动会可简单地归纳为两类:一类适合电视的口味,另一类则不适合,前者发展,后者衰亡。总之,当电视与体育竞赛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现代体育才得以普及和迅速发展。

体育竞赛进行产业化运营时,其突出特征是其信息经济的特点。以奥运会为例,组委会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电视转播权收入;TOP赞助计划收入;标志特许使用收入;组委会赞助收入等,其中电视转播权的转让收入一直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占70%以上。而组委会收入之外的其他经济收入,也多与信息产业相关。这些收入的基础则是体育竞赛本身,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

然而,对体育竞赛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各有差异,在我国则更有争议,而且在实践中受到传统体制、传统观念及现实法律本身的制约。中央电视台大约到1997年才开始在转播国内体育赛事时向举办者交纳转播费,而目前全国足球甲A联赛的转播权谈判,足协与央视尚未达成协议。此外,体育竞赛的某些项目,如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项目的表演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如何在转播权的权原及权属上进行明晰的界定,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体育运动本身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的背景,从电视转播权这一典型的、颇受争议的问题出发,探讨体育竞赛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我国立法及现实法律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1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权原及解决途径

体育赛事由于其较强的自我封闭性和专业性,一般强调行业自律,并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根据国际惯例,体育竞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者,包括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和赛事转播权。我国的体育竞赛转播一般由主办者和当地电视手进行,由当地电视台制作竞赛的节目,转让给其他购买电视转播权的电视台。在转让过程中,全国性的比赛,例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是由中国足协牵头签约,然后将出售转播权所得利润分成给各个俱乐部和比赛地的有关单位。在外国,例如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电视网络,一般是由几大电视网来集中买断节目,再出售给各个电视台,实现制播分离,既节省了成本,又能提供较优质的服务。尽管这两种方式由于体育运动及电视业发展水平而有不同,但都面临相同的问题:体育竞赛的节目制作者、竞赛运动队以及队员、赛事主办者,谁才是转播权的真正享有者?转播权的性质是什么?

首先,我们必须理清转播权的性质,才能深入的探讨其他问题。在许多著作中,基于我国以前的著作权法,将转播权与播放权作为邻接权的一部分加以论述,其实是不正确的。《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专门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即广播组织有权:(1)授权或禁止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2)授权或禁止录制他们的节目;(3)授权或禁止复制未经其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录像;(4)授权或禁止向公民传播其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确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法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有人认为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是不确切的。而真正明确地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则是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该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这就明确将广播组织的版权(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分开来。事实上,如果电视台自己制作节目进行播放,它首先享有节目(作品)的版权,其次才是广播组织权(邻接权)。体育竞赛的现场直播属广播组织权,而赛事画面集锦及专题节目,如果是电视台加工制作的,只要有独创性,就形成作品,其享有的是著作权而非广播组织权。因为邻接权无论是从权原、保护期限及保护程度方面都比著作权要小。因此,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电台对非其制作的节目所享有的一种邻接权。转播权正属于这种邻接权,当然,它属于授权转播的权利人,而非转播者。

其次,在将电视转播权界定为邻接权的前提下,需要探讨的是其原始版权何在的问题,因为没有版权就没有邻接权。在电视节目制播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体育竞赛主办者授权电视节目制作者将竞赛场面制作成电视节目,若在剪辑等方面制作者进行了独创性劳动,则作者无疑应属节目制作者,而基于合同关系,可采用委托作品的形式使主办者成为版权主体,以获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除表明制作者身份权外,主办者与节目的具体制作者可通过合同解决版权归属问题。

如果说通过合同的约定即可将赛事制作成的节目版权问题明确的话,那么仅仅其直播(发送信号而没有独创性)就可获得版权,其真正的表演者,即参赛运动员能否享有著作权?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众所周知,著作权(版权)是作者、其他主体及其合法继受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其关键之处是其权利基础——作品。显然,运动员的竞赛不属文学与科学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将作品的范围概括为:文学、科学与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成如何。在其例举中并未提及体育竞赛活动。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类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最后一项中,至今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体育竞赛表演的性质及权属问题。《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2条规定:表演者指演员、音乐家、舞蹈家和其他表演、演唱文学作品的人。笔者认为,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所能受版权保护的应是其表演,即他们享有表演者权(当然若是独创的作品则享有表演权)。《保护邻接权公约》限定表演者权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但在该公约第9条中,又采用许可主义,间接地承认那些不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也是表演者,只不过要由各国国内法予以确定: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要求。据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将杂技艺术作品明确列举为表演者可以表演的作品,已将伯尔尼公约的作品范围扩大了。在此情况下,讨论运动员(包括体育竞赛节目的其他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一些典型的运动竞赛表演项目,如花样游泳、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都与杂技表演没有什么差别。它们具有以下特征:技能要求很高、难度大;具有深刻的思想性、高超的艺术性,是体育群体的智力成果的集中展示;具有极强观赏性;它同舞蹈一样可以有形再现。更何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可固定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因而,这些表演就其本身而言,受著作权法保护应该没有什么问题,而且,编排出来的融音乐、艺术动作于一体的艺术体操,实际上就是可独立使用的作品。但是,像举重、击剑、足球等程式性的竞赛,并没有特定的独特表演特征,而且风险性大,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可以不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演。国际上之所以不将体育竞赛中运动员的表演列入知识产权法中表演者权的对象,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体育运动的自成一体性、专业性、竞技性,使运动员的表演可以通过工资、奖金等形式得到补偿,而通过电视转播权等形式可将投资一并收回;第2,体育竞赛就其宗旨而言是非商业性的,报酬权仅是其考虑的一项因素;第3,传统的体育道德观念并未认可体育竞赛的表演可以获得商业利益;第4,体育运动重视普及,这在现实中必然涉及重公益而牺牲一些私益的情况。例如,虽然欧洲联合广播公司出价甚低,但国际奥委会还是基于普及体育的宗旨拒绝分拆转让电视转播权而获取高额转播费,以便使广大观众能够支出少量费用即可观赏奥运会实况。最后,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也在发生变革,在体育竞赛与知识产权法之间除了经营性标记外,尚未有很强的结合。在这种背景下,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知识产权法体系的相对封闭性,可以设想用单行法的形式将一些竞赛表演者的权利明确规定出来,以切实保护运动员及其他创作协助者的利益。这一构想还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1,是否保护竞赛者的无形财产权是由各国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体育项目的普及性和受欢迎程度与之紧密相连。第2,日益发展的“阳光产业”——体育产业也需要以物质利益(更独立的物质利益而非劳务性的债权利益)来调动竞赛者的积极性。例如巴西法律就规定了对运动员比赛的产权保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由此,在现实体制下,可以勾勒出我国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一般权利框架。这种权利框架,以职业性体育竞赛(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与一般性体育竞赛(如奥运会)的划分为基础。首先谈职业性体育竞赛。运动员(包括其他协助者)享有表演者权,在将其表演让渡给俱乐部(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对其可独立使用的表演节目享有著作权。运动员与俱乐部(或其他组织)之间除了合同约定的雇用关系外,其独立的财产权受到保护。体育比赛的主办者享有竞赛电视转播权,然后通过合同关系与各参赛主体约定转播权转让费用的分成,并通过合同关系与电视节目制作者约定委托作品的版权事宜,而电视台则在转播时支付转播费。电视机构在转播时以独占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使用,也由合同予以约定。由此,就在合同的体系内划清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妨碍体育竞赛的转播和各方的收益。同时,基于体育运动的自律性,还可对运动员及其他相关者约定其权利义务,以免妨碍运动的普及。这样,就在自治性与法律性之间将体育竞赛转播权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就一般性体育竞赛而言,虽然参赛队或参赛个人不采用职业俱乐部的形式,但可比照职业联赛来规范各方权利义务。

2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转让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以内容划分,主要有三类: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使用权和赛事转播权。从播出范围来看,可分为全国性转播权和地方性转播权。从转播方式来分,可分为无线频道转播权、有线频道转播权、卫视频道转播权以及互联网电视转播权。一般而言,在新闻节目中使用赛事信号不得超过3min,且播出间隔不得少于6h,在节目中使用赛事信号权超过3min就需购买赛事画面集锦权,要转播整场比赛则需购买赛事转播权。只有购买了相应范围和内容的转播权的电视机构,才能获得赛事采访权和公用信号使用权。转让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一揽子转让,可采用独占许可转播,也可采用一般许可转播,这需要通过合同明晰,并报有关部门批准。这些并没有什么争议,而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如何进行转让?如何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现实操作中,主办单位享有转播权的财产权利,在具体转让中多采取集中转让方式进行。以全国足球甲A联赛为例,它由中国足协统一与各电视台进行转播权转让的谈判,收益与各俱乐部分成。集中转让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2:第1,节省成本,提高谈判地位与讨价还价的能力,而且可以协调各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第2,尽量缩小各俱乐部之间的“贫富分化”,减少由于财产的差距而影响竞赛水平的因素。但是,足协本身的地位尚未廓清,实际是一种行业自律组织又是管理机构,这种双重身份使其难以在进行电视转播权的收益分配上真正代表俱乐部的利益。现实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目前,各足球俱乐部的投资者每年大约要在球队上投入2000~3000万元,而收入远未能补偿投资。因此,甲A球队冠名权频频易主。另一方面,中国足协帐面上渐渐积聚起几千万元的赢利,而在对出售电视转播权的收入分配上,并没有与各俱乐部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尽管体育产业是阳光产业,但在缺乏产业的成熟运营机制、政企不分的前提下,电视转播权难以按其市场价值来转让,同时,甲A联赛质量难以大幅度提高。这种漠视真正的投资者与表演者利益的做法,势必造成恶性循环。因此,各俱乐部也在学习外国经验的基础上试图组建NBA那样的联合公司,以实现商业运营与体育竞技的良性循环,在电视转播、广告、相关产业的带动方面形成产业链,以便进行企业化的转播权运营机制。这种做法值得提倡,而且在时下人们对足协两块牌了一班人马进行质疑的大环境下,实现以参赛者为主体的产权运营机制,将是中国未来体育竞赛运营的当然选择。这种情况下,若足协集中签约,则是一种信托关系,即各俱乐部通过信托合同委托足协集中与各电视机构签约,足协根据与俱乐部之间的协议来分配收益,并不得违背信托合同。同时,基于体育运动的自治性和独特性,各俱乐部必须委托足协集中签约,而不能私自签约。这样,就将足协的行政管理职能与行业自律职能区分开来,足协就可在职权明晰的基础上正确地履行职责。同理,其他各类活动也可比照这种法律关系进行操作,而这种做法,又有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作为依据,显然是一条合理合法的选择。

体育竞赛首先是一项公益事业,但也包含着私人利益、局部利益。因此,要协调好各方利益,才能推动体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我国目前体育电视转播权价格普遍较低,而且央视在与各竞赛主办者的谈判中压价现象严重。这除了竞赛本身的水平外,还与整个体育及媒体运作与管理机制有很大关系。一两家电视台形成了强势媒体,占据垄断地位,势必在谈判中占据主动地位,从而变相压价。例如,中央电视台转播甲A联赛的各种广告收入及赞助收入上亿元,而受让转播权支出费用仅几百万元,还在2002年甲A联赛转播权上不肯让步,要求压价,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赋予央视在国际体育比赛、奥运会、城运会及全国性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购买与谈判上独断地位,更增强了央视在转播权问题上的主动地位,不利于其他电视机构的竞争和体育赛事转播与体育运动的推广。在广播电视机构不准民间资本及外资进入的今天,这势必成为制约体育产业良性发展的一大制度。因此,在电视业引入商业竞争、制播分离的形势下,引入地方电视台与央视的竞争机制,才能有利于良性竞争环境的实现。在确保央视在新闻及时事宣传中“喉舌”作用的同时,必须将文娱节目引入公平竞争,才能正确协调各个电视机构的关系,更好地普及体育运动。另一方面,在体育竞赛产业运营中,必须进行全方位的开发,将转播权、门票收入、赞助、广告收入等各方面结合起来,特别是将广告与赞助及转播权结合起来,打造规模效应,引入外资和民间投资,才能将竞赛的运营做活、做好,也使体育在带动相关产业和丰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方面真正起主导性作用。

3结论

目前,全球体育产业产生的价值每年已超过4500亿美元,体育产业成为了“阳光产业”,体育竞赛在保持其非商业目的和在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方面起重要作用的同时,在商业的推动下得到了更迅速的普及和发展,而电视则在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中国在加入WTO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流和争取到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的背景下,推进体育竞赛的法制化已迫在眉睫。本文仅从知识产权角度论述了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一些基本问题,限于篇幅,对行政管理体制、国际交往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则很少涉及。总结全文,笔者的结论是:

(1)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是一种广播组织权,属于著作权(广义)中的邻接权,它属于赛事主办者,但并不排斥某些项目运动员及相关人员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即一种著作邻接权;

(2)体育竞赛(特别是俱乐部形式的竞赛)在专业体育组织与参赛主体之间分配电视转播权时是一种信托关系,参赛主体才是委托人,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信托合同约定,但受体育竞技纪律的规制;

(3)发展电视业的竞争与体育产业的多极化参与是普及体育运动的根本大计,行政机关与自治团体分开,创造自由宽松的竞技环境和商业环境是现代体育与传媒优势互补、协调合作的现实出路。

【参考文献】

[1]赵淑萍,王银桩.美国电视纵横.华文出版社,1999:18.

[2]温源.奥运大商机——2008奥运会全接触.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44~46.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

[4]张杰.运动竞赛表演中的著作权保护.体育学刊,2001(4):14.

电视体育论文第4篇

现代竞技体育比赛虽然不以商业营利为目的,但它从开始就与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例如,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会从一开始就利用发行邮票、举办博览会等方式解决经费问题,萨马兰奇担任国际奥委会主席以后,国际奥委会章程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最终使奥运会走出困境,成为各国竞争的“香饽饽”。在主办奥运会的商业化运作中,转让电视转播权是一种代表潮流而又逐渐起主导地位的运作方式。自1960年冬季奥运会以5万美元出售了电视转播权,以66万美元出售了夏季奥运会电视转播权以来,电视转播权给体育比赛的组织者带来了巨额利润,2000年悉尼奥运会组委会电视转播权收入达到7.98亿美元,而且这一收入还在攀升。其他比赛也是如此。1997年11月11日,NBA与美国全国广播公司和特纳有限电视公司以26亿美元的价格延长了4年期的电视转播协议,2002年日韩世界杯足球赛电视转播权转让价格为3.988亿美元,国际奥委会前主席萨马兰奇甚至认为,将来体育运动会可简单地归纳为两类:一类适合电视的口味,另一类则不适合,前者发展,后者衰亡。总之,当电视与体育竞赛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现代体育才得以普及和迅速发展。

体育竞赛进行产业化运营时,其突出特征是其信息经济的特点。以奥运会为例,组委会的收入构成主要包括:电视转播权收入;TOP赞助计划收入;标志特许使用收入;组委会赞助收入等,其中电视转播权的转让收入一直处于绝对主导地位,占70%以上。而组委会收入之外的其他经济收入,也多与信息产业相关。这些收入的基础则是体育竞赛本身,其中起主导作用的是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

然而,对体育竞赛进行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各有差异,在我国则更有争议,而且在实践中受到传统体制、传统观念及现实法律本身的制约。中央电视台大约到1997年才开始在转播国内体育赛事时向举办者交纳转播费,而目前全国足球甲A联赛的转播权谈判,足协与央视尚未达成协议。此外,体育竞赛的某些项目,如花样滑冰、花样游泳等项目的表演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如何在转播权的权原及权属上进行明晰的界定,都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中国体育运动本身以及体育产业的发展。本文正是基于以上的背景,从电视转播权这一典型的、颇受争议的问题出发,探讨体育竞赛中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并分析我国立法及现实法律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1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权原及解决途径

体育赛事由于其较强的自我封闭性和专业性,一般强调行业自律,并得到各国法律的认可。根据国际惯例,体育竞赛的电视转播权属于赛事主办者,包括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和赛事转播权。我国的体育竞赛转播一般由主办者和当地电视手进行,由当地电视台制作竞赛的节目,转让给其他购买电视转播权的电视台。在转让过程中,全国性的比赛,例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是由中国足协牵头签约,然后将出售转播权所得利润分成给各个俱乐部和比赛地的有关单位。在外国,例如美国,由于其发达的电视网络,一般是由几大电视网来集中买断节目,再出售给各个电视台,实现制播分离,既节省了成本,又能提供较优质的服务。尽管这两种方式由于体育运动及电视业发展水平而有不同,但都面临相同的问题:体育竞赛的节目制作者、竞赛运动队以及队员、赛事主办者,谁才是转播权的真正享有者?转播权的性质是什么?

首先,我们必须理清转播权的性质,才能深入的探讨其他问题。在许多著作中,基于我国以前的著作权法,将转播权与播放权作为邻接权的一部分加以论述,其实是不正确的。《保护邻接权罗马公约》专门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即广播组织有权:(1)授权或禁止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2)授权或禁止录制他们的节目;(3)授权或禁止复制未经其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录像;(4)授权或禁止向公民传播其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确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法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有人认为我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是不确切的。而真正明确地规定了广播组织权的则是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该法第44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这就明确将广播组织的版权(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分开来。事实上,如果电视台自己制作节目进行播放,它首先享有节目(作品)的版权,其次才是广播组织权(邻接权)。体育竞赛的现场直播属广播组织权,而赛事画面集锦及专题节目,如果是电视台加工制作的,只要有独创性,就形成作品,其享有的是著作权而非广播组织权。因为邻接权无论是从权原、保护期限及保护程度方面都比著作权要小。因此,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电台对非其制作的节目所享有的一种邻接权。转播权正属于这种邻接权,当然,它属于授权转播的权利人,而非转播者。

其次,在将电视转播权界定为邻接权的前提下,需要探讨的是其原始版权何在的问题,因为没有版权就没有邻接权。在电视节目制播分离的情况下,如果体育竞赛主办者授权电视节目制作者将竞赛场面制作成电视节目,若在剪辑等方面制作者进行了独创性劳动,则作者无疑应属节目制作者,而基于合同关系,可采用委托作品的形式使主办者成为版权主体,以获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可见,除表明制作者身份权外,主办者与节目的具体制作者可通过合同解决版权归属问题。

如果说通过合同的约定即可将赛事制作成的节目版权问题明确的话,那么仅仅其直播(发送信号而没有独创性)就可获得版权,其真正的表演者,即参赛运动员能否享有著作权?这两者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众所周知,著作权(版权)是作者、其他主体及其合法继受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其关键之处是其权利基础——作品。显然,运动员的竞赛不属文学与科学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将作品的范围概括为:文学、科学与艺术领域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成如何。在其例举中并未提及体育竞赛活动。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作品包括: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类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而最后一项中,至今尚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体育竞赛表演的性质及权属问题。《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第2条规定:表演者指演员、音乐家、舞蹈家和其他表演、演唱文学作品的人。笔者认为,体育竞赛的运动员所能受版权保护的应是其表演,即他们享有表演者权(当然若是独创的作品则享有表演权)。《保护邻接权公约》限定表演者权指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但在该公约第9条中,又采用许可主义,间接地承认那些不表演文学艺术作品之人也是表演者,只不过要由各国国内法予以确定: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要求。据此,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将杂技艺术作品明确列举为表演者可以表演的作品,已将伯尔尼公约的作品范围扩大了。在此情况下,讨论运动员(包括体育竞赛节目的其他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是有现实意义的。

一些典型的运动竞赛表演项目,如花样游泳、花样滑冰、艺术体操等,都与杂技表演没有什么差别。它们具有以下特征:技能要求很高、难度大;具有深刻的思想性、高超的艺术性,是体育群体的智力成果的集中展示;具有极强观赏性;它同舞蹈一样可以有形再现。更何况,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将可固定性作为作品受保护的条件。因而,这些表演就其本身而言,受著作权法保护应该没有什么问题,而且,编排出来的融音乐、艺术动作于一体的艺术体操,实际上就是可独立使用的作品。但是,像举重、击剑、足球等程式性的竞赛,并没有特定的独特表演特征,而且风险性大,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可以不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演。国际上之所以不将体育竞赛中运动员的表演列入知识产权法中表演者权的对象,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体育运动的自成一体性、专业性、竞技性,使运动员的表演可以通过工资、奖金等形式得到补偿,而通过电视转播权等形式可将投资一并收回;第2,体育竞赛就其宗旨而言是非商业性的,报酬权仅是其考虑的一项因素;第3,传统的体育道德观念并未认可体育竞赛的表演可以获得商业利益;第4,体育运动重视普及,这在现实中必然涉及重公益而牺牲一些私益的情况。例如,虽然欧洲联合广播公司出价甚低,但国际奥委会还是基于普及体育的宗旨拒绝分拆转让电视转播权而获取高额转播费,以便使广大观众能够支出少量费用即可观赏奥运会实况。最后,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范畴也在发生变革,在体育竞赛与知识产权法之间除了经营性标记外,尚未有很强的结合。在这种背景下,基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和知识产权法体系的相对封闭性,可以设想用单行法的形式将一些竞赛表演者的权利明确规定出来,以切实保护运动员及其他创作协助者的利益。这一构想还基于以下两点理由:第1,是否保护竞赛者的无形财产权是由各国一定的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体育项目的普及性和受欢迎程度与之紧密相连。第2,日益发展的“阳光产业”——体育产业也需要以物质利益(更独立的物质利益而非劳务性的债权利益)来调动竞赛者的积极性。例如巴西法律就规定了对运动员比赛的产权保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由此,在现实体制下,可以勾勒出我国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一般权利框架。这种权利框架,以职业性体育竞赛(如全国足球甲A联赛)与一般性体育竞赛(如奥运会)的划分为基础。首先谈职业性体育竞赛。运动员(包括其他协助者)享有表演者权,在将其表演让渡给俱乐部(或其他组织)的同时还对其可独立使用的表演节目享有著作权。运动员与俱乐部(或其他组织)之间除了合同约定的雇用关系外,其独立的财产权受到保护。体育比赛的主办者享有竞赛电视转播权,然后通过合同关系与各参赛主体约定转播权转让费用的分成,并通过合同关系与电视节目制作者约定委托作品的版权事宜,而电视台则在转播时支付转播费。电视机构在转播时以独占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使用,也由合同予以约定。由此,就在合同的体系内划清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妨碍体育竞赛的转播和各方的收益。同时,基于体育运动的自律性,还可对运动员及其他相关者约定其权利义务,以免妨碍运动的普及。这样,就在自治性与法律性之间将体育竞赛转播权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了。就一般性体育竞赛而言,虽然参赛队或参赛个人不采用职业俱乐部的形式,但可比照职业联赛来规范各方权利义务。

2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转让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以内容划分,主要有三类:新闻报道权、赛事画面集锦使用权和赛事转播权。从播出范围来看,可分为全国性转播权和地方性转播权。从转播方式来分,可分为无线频道转播权、有线频道转播权、卫视频道转播权以及互联网电视转播权。一般而言,在新闻节目中使用赛事信号不得超过3min,且播出间隔不得少于6h,在节目中使用赛事信号权超过3min就需购买赛事画面集锦权,要转播整场比赛则需购买赛事转播权。只有购买了相应范围和内容的转播权的电视机构,才能获得赛事采访权和公用信号使用权。转让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一揽子转让,可采用独占许可转播,也可采用一般许可转播,这需要通过合同明晰,并报有关部门批准。这些并没有什么争议,而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如何进行转让?如何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

现实操作中,主办单位享有转播权的财产权利,在具体转让中多采取集中转让方式进行。以全国足球甲A联赛为例,它由中国足协统一与各电视台进行转播权转让的谈判,收益与各俱乐部分成。集中转让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2:第1,节省成本,提高谈判地位与讨价还价的能力,而且可以协调各俱乐部之间的关系;第2,尽量缩小各俱乐部之间的“贫富分化”,减少由于财产的差距而影响竞赛水平的因素。但是,足协本身的地位尚未廓清,实际是一种行业自律组织又是管理机构,这种双重身份使其难以在进行电视转播权的收益分配上真正代表俱乐部的利益。现实情况也证明了这一点。目前,各足球俱乐部的投资者每年大约要在球队上投入2000~3000万元,而收入远未能补偿投资。因此,甲A球队冠名权频频易主。另一方面,中国足协帐面上渐渐积聚起几千万元的赢利,而在对出售电视转播权的收入分配上,并没有与各俱乐部进行平等的协商。因此,尽管体育产业是阳光产业,但在缺乏产业的成熟运营机制、政企不分的前提下,电视转播权难以按其市场价值来转让,同时,甲A联赛质量难以大幅度提高。这种漠视真正的投资者与表演者利益的做法,势必造成恶性循环。因此,各俱乐部也在学习外国经验的基础上试图组建NBA那样的联合公司,以实现商业运营与体育竞技的良性循环,在电视转播、广告、相关产业的带动方面形成产业链,以便进行企业化的转播权运营机制。这种做法值得提倡,而且在时下人们对足协两块牌了一班人马进行质疑的大环境下,实现以参赛者为主体的产权运营机制,将是中国未来体育竞赛运营的当然选择。这种情况下,若足协集中签约,则是一种信托关系,即各俱乐部通过信托合同委托足协集中与各电视机构签约,足协根据与俱乐部之间的协议来分配收益,并不得违背信托合同。同时,基于体育运动的自治性和独特性,各俱乐部必须委托足协集中签约,而不能私自签约。这样,就将足协的行政管理职能与行业自律职能区分开来,足协就可在职权明晰的基础上正确地履行职责。同理,其他各类活动也可比照这种法律关系进行操作,而这种做法,又有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作为依据,显然是一条合理合法的选择。

体育竞赛首先是一项公益事业,但也包含着私人利益、局部利益。因此,要协调好各方利益,才能推动体育事业的顺利发展。我国目前体育电视转播权价格普遍较低,而且央视在与各竞赛主办者的谈判中压价现象严重。这除了竞赛本身的水平外,还与整个体育及媒体运作与管理机制有很大关系。一两家电视台形成了强势媒体,占据垄断地位,势必在谈判中占据主动地位,从而变相压价。例如,中央电视台转播甲A联赛的各种广告收入及赞助收入上亿元,而受让转播权支出费用仅几百万元,还在2002年甲A联赛转播权上不肯让步,要求压价,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加强体育比赛电视报道和转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赋予央视在国际体育比赛、奥运会、城运会及全国性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购买与谈判上独断地位,更增强了央视在转播权问题上的主动地位,不利于其他电视机构的竞争和体育赛事转播与体育运动的推广。在广播电视机构不准民间资本及外资进入的今天,这势必成为制约体育产业良性发展的一大制度。因此,在电视业引入商业竞争、制播分离的形势下,引入地方电视台与央视的竞争机制,才能有利于良性竞争环境的实现。在确保央视在新闻及时事宣传中“喉舌”作用的同时,必须将文娱节目引入公平竞争,才能正确协调各个电视机构的关系,更好地普及体育运动。另一方面,在体育竞赛产业运营中,必须进行全方位的开发,将转播权、门票收入、赞助、广告收入等各方面结合起来,特别是将广告与赞助及转播权结合起来,打造规模效应,引入外资和民间投资,才能将竞赛的运营做活、做好,也使体育在带动相关产业和丰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方面真正起主导性作用。

3结论

目前,全球体育产业产生的价值每年已超过4500亿美元,体育产业成为了“阳光产业”,体育竞赛在保持其非商业目的和在提高人们的生活质量方面起重要作用的同时,在商业的推动下得到了更迅速的普及和发展,而电视则在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中国在加入WTO进一步扩大对外交流和争取到2008年奥运会举办权的背景下,推进体育竞赛的法制化已迫在眉睫。本文仅从知识产权角度论述了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的一些基本问题,限于篇幅,对行政管理体制、国际交往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则很少涉及。总结全文,笔者的结论是:

(1)体育竞赛电视转播权是一种广播组织权,属于著作权(广义)中的邻接权,它属于赛事主办者,但并不排斥某些项目运动员及相关人员对其表演所享有的表演者权,即一种著作邻接权;

(2)体育竞赛(特别是俱乐部形式的竞赛)在专业体育组织与参赛主体之间分配电视转播权时是一种信托关系,参赛主体才是委托人,它们之间的权利义务由信托合同约定,但受体育竞技纪律的规制;

(3)发展电视业的竞争与体育产业的多极化参与是普及体育运动的根本大计,行政机关与自治团体分开,创造自由宽松的竞技环境和商业环境是现代体育与传媒优势互补、协调合作的现实出路。

【参考文献】

[1]赵淑萍,王银桩.美国电视纵横.华文出版社,1999:18.

[2]温源.奥运大商机——2008奥运会全接触.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44~46.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4.

[4]张杰.运动竞赛表演中的著作权保护.体育学刊,2001(4):14.

电视体育论文第5篇

关键词:数字电视;体育频道;营销策略

绪论

在传媒多元化、全球化和实体化的背景下,中国的电视体育频道成功地走向市场经济的运作与营销,成为传媒经济产业链条的重要一环。数字电视(DTV)是指从电视节目采集、录制、播出到发射、接收全部采用数字编码与数字传输技术的新一代电视[1]。但在电视资源垄断的恶质竞争环境中,①数字电视体育频道面临运营资金的匮乏、数字技术的冲击、节目制作费用高涨、受众流失等重大问题。

中国电视体育频道正向数字化频道转向,遭遇“电视是免费公共服务产品”的传统传媒消费理念的挑战,被质疑为市场区隔,受到受众的质疑和诘难。中国数字电视体育频道始终缺乏具体有效的营销策略,扩大收视群体,与他们建立长久稳固的关系,影响他们的信息接收习惯,得到他们直接的收视回馈。

在数字电视体育频道的营销过程中,数字电视体育频道应建立传媒与受众双向互动的管道。有了双向交互式环境,数字电视体育频道的节目和信息可经交互式的设计,直接传输给顾客。顾客可采用小额付费方式,支持电视体育频道。

一、第二现代:电视体育频道的生存图景

电视体育频道所能提供的节目形态和内容相当有限,受到广告量、收视率、市场区隔等因素的左右。数字电视体育频道优化体育资源配置,提供优质体育节目文本,落实人类社会对“杰出”、“超越”、“多元”等体育文化理想的追求。

数字电视频道整合不同的传播形式,跨足其他媒介,加深跨媒介竞争的激烈程度。数字化后的体育资讯可以任意地切割,再加以组合,吸引收视大众。电视体育频道数字化还可使得资讯传递者与接收者之间的互动网络得以建立,资讯传递者可先倾听接收者的需求,再修正资讯后送出。

数字化技术在电视领域的应用,代表着社会已进入第二现代,集体的关系产生质变。电视体育频道的政策原则与哲学基础,需要反思现代电视体育频道的生存状态。

Beck用第二现代说明社会变迁,第一现代是指依线性逻辑运作的社会系统,内部形成固定且平衡的结构,唯有外在的力量才能破坏它的结构[2]。第一现代是以国家为社会的基本单位,个人因而被称为公民。在第一现代的社会逻辑中,电视体育频道运作的经费来自于纳税人的税金,节目的生产都是为公民服务,属于公共福利产品。中国电视体育频道长期以免费电视为主,体育赛事转播是主要依靠广告费支撑。“中国观众习惯于免费看电视,要转向付费看电视难度很大。”[3]2007年2月13日,数字电视运营商天盛传媒获得了中国大陆地区2007—2010赛季英超全部380场比赛,包括手机、互联网、电视的全媒体转播权。这意味着在未来的三年之内,中国大陆地区将不会在公共频道看到英超电视的转播,英超赛在中国大陆将正式进入“收费”时代[4]。这种数字付费电视模式能否在中国大陆取得成功还面临着重重困难,传媒界持观望和保守态度。

电视体育频道面对第二现代的科技环境——数字化,强调频道的多元化、分众化、差异化,节目内容可以切割重组,竞争对手来自不同媒介,甚至引入跨国公司,让始终坚持服务所有公民的传统电视体育频道措手不及。电视体育频道数字化给电视市场带来的影响包括:(1)需求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创新的服务出现,除了频道和节目的组合方式千变万化外,内容可以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族群设计,提供他们不同时间、地点的特殊需要。(2)竞争加剧,不仅新竞争者投入市场,即使原来的业者也因为害怕竞争,不断地扩充频道,增加服务的范围,例如BBC就增加好几个数字频道,以维系其主宰的地位,但无论如何,数字电视市场已不可能再回到过去寡占的状态。

“北京配合申奥,提出了建立‘数字北京’的口号。北京计划投资的2800亿中有300亿用于信息化建设,奠定‘数字北京’的基础。……‘数字北京’的建设,将大大促进媒体的发展,进而推动数字电视的发展。……广播电视要实现从模拟向数字的技术转变,提供数字电视及其增值服务,这是奥运广播电视转播中最重要的方面。”[1]2008年北京奥运会后,数字电视普及和发展将变成现实。面对复杂多变的数字电视市场,数字电视体育频道应该如何回应?电视体育频道应将体育电视传统价值嵌入新发展的数字模式,产生双向交流的互动性,使得受众参与的机会增加,促进节目内容的“个性化”,并将观众连结成网络使其相互建立关系。电视体育频道已进入“后现代”的时空环境,不进行营销策略变革,数字电视体育频道营运将更加困难。

二、个性化营销:电视体育频道的“蓝海战略”

数字化说明媒体的第二现代已经到来,中国电视体育频道必须面对国家支持的滑落、竞争市场的扩大、节目支出的增加等外在环境的挑战。数字电视体育频道要实现营销的革命性发展,应完成“大众化”、“分众化”向“个性化”营销策略的演进,而“个性化”营销奠基于顾客忠诚度为本的信赖机制。大众营销推销产品,使用抓住顾客注意力的宣传工具,如报纸、广播、电视等;而个人化营销则长期经营与消费者的关系,多应用传统直效营销的策略。大众营销走市场分割路线,将目标市场看做一块大饼,根据营销需求进行切割,个人虽是市场的消费主体,却隐身市场区隔背后,以数字代表,其身份反而不被认知,最多使用人口学的基本变项,如年龄、性别、收入、地理区域等加以归纳,难以准确评估日益多变的市场;而个性化营销从“可验证身份的个人”着手,将市场中交易行为类似的个人聚集成群,视为营销标的,针对他们的购物习惯、浏览行为、过去历史等进行记录和分析,再由所得信息重组顾客群,将其“视为活生生的人(people),不是人口区块(censussegments)。”[5]个性化营销重视验证个人身份,企业数据库内为每位顾客个别设定编号,有关其个人的数据无论是来自信用卡交易、网络购物、客服部门、问卷填写、甚至人口统计等渠道,都会收录在编号的档案内,经过一系列科学化管理程序,分门别类存放,随时供企业取用。中国数字体育电视巨头——天盛传媒希望通过以数字付费电视为主,手机媒体、互联网为辅的模式来尝试体育赛事的转播运营新模式。投资银行摩根斯坦利的分析数据表明,中国的英超球迷数在2700万到3250万之间[3]。这些球迷每年只要有1%~2%能成为天盛的用户,天盛公司的运营前景就很可观。天盛对于不同的用户,必须建立有效的互动沟通渠道,实行收视实时监控,建立用户数据库和信息交互平台,随时提供个性化服务,以确保一定的用户规模。

“整合营销传播”[5]勾勒了个性化信赖机制的雏型,也是个性化营销的重要形式之一。相对于其他的个性化营销理论,整合营销传播提供了更完整的架构。“整合营销传播”不仅规划一套与顾客建立稳定关系的方式,让彼此的信赖长久发展,更注重关照企业本身如何能借经营顾客所产生的回馈,持续成长。针对“信赖机制”命题的社会性,“整合营销传播”完善了建立信赖机制的步骤与方法,建立了信赖机制的回馈路径,提高其对用户回应的反馈灵敏度。

“整合营销传播”定义的“整合”包括以下几个层面:一是数字电视体育频道内各部门的整合,用单一的传播资讯与顾客对话,其优点是能够集中体育频道所有资源,使顾客获得整体频道品牌形象。二是使用媒介的整合,根据数字电视体育频道资讯规划营销策略,选择最符合需求和经济效益的媒体。这样的观点已经超越传统营销的范围,是要建立数字电视体育频道经营综效与顾客忠诚度的直接关系;数字电视体育频道不但知道顾客的个别需求,且能够统合整体力量,提供商品或服务,以满足其个别需求,之后顾客要立刻将其感受和建议回馈给数字电视体育频道,让体育频道有机会修正策略,持续高质量的服务。整合营销传播策略敢于推动个性化信赖机制,主要的是因为近年来,取得、操控、诠释顾客资料的工具,发展快速且价格低廉所致,不过数字电视体育频道要整合来自不同渠道的顾客相关信息,开发有效的营销策略,仍具有相当的困难度,需要更精确的操作模式。

1992年以来,默多克美国新闻集团旗下的英国天空卫视(SKY)就开始意识到整合营销的重要性,以1.91亿英镑的价格击败竞标对手ITV,拿到了英超前五年的独家转播权。SKY买下转播权后开始大力推广收费电视,免费为家庭安装卫星接收器,发送电影、体育、新闻等节目,然后收取月租费。英超也因为天空电视台的介入,成为当今国际足坛最具影响力和吸引力的足球联赛。

结语

数字电视体育频道在第二现代的媒介生态中,面临着受众频道多元选择的市场压力。第二现代的媒介环境虽然带来了多元选择,增加了市场的不确定性,但对于数字电视体育频道来说却是最好的机会去开创与观众互动的渠道,而不是将他们视为抽象的受众,喂养他们所谓优质节目。有了互动渠道,数字电视体育频道能够针对观众的需求,将资讯个性化,获得他们的信赖。无论频道增加多少,信息呈现的方式如何变化,数字电视体育频道都能靠观众而生存,尤其是未来多次的小额付费制度,能帮助数字电视体育频道累积人脉和忠诚度,让这个媒体得到充足的经费赞助和运营绩效。

参考文献:

[1]高飞.体育报道将成为推动数字电视发展的先锋力量[J].记者摇篮,2007,(11):44.

[2]Beck,U&Beck-Gernsheim,E.Individualization:InstitutionalizedIndividualismandItsSocialandPoliticalConsequences.Sage:

London,2002:148-151.

[3]王晓东.英超转播权开发与中国付费体育电视发展[J].传媒观察,2007,(11):49-51.

[4]安迪.天盛5000万美元买下英超独家转播权免费时代终结[EB/OL].南方网:/sports/scroll/200702130042.

电视体育论文第6篇

关键词:传播技巧;体育评论;符号能力

体育评论员代表着所供职的媒体,面对赛场,他们有着极其广泛的话语权——可以对球员、教练、裁判甚至观众的表现进行评论,或褒或贬、或扬或抑。在当今体育传播全球化和商业化的背景之下,电视体育评论员的“传播技巧”发生了不同于以往传统模式的变化。

一、早期:20世纪60年代初至80年代末,“广播体”传播,代表人物:张之、宋世雄

注重受众群体研究分析和意见反馈是老一代体育评论员的优点,同时他们积累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研究每场转播的比赛看点,最大多数观众的欣赏口味、观众对比赛项目的了解水平。这是由张之老师开创的,宋世雄、王泰兴等发扬光大的早期中国体育转播解说风格。他们是主要运用有声语言向受众、传达、介绍体育节目的传播者。它的首要任务是传声达义,让受众了解信息、增长知识。遵循播音传播规律,掌握播音基础理论,语言规范、准确、清晰、流畅。对情景再现、内在语、对象感、重音、语气、节奏等基本的内、外部语言表达技巧运用得当。另外,不能忽略对体育运动的关注、了解和兴趣的培养。毋庸置疑的是体育节目播音员第一位的是有声语言的表达水准,而非其它。

传播技巧:广播体,较弱的符号能力

符号能力是特定的传者或受者使用一定符号的熟练程度、水平或特色等。传者的符号能力越强,越能对受者产生作用和效果。早期的体育解说员从其解说对受众产生的作用和效果来看,无疑是比较弱的。当时的体育解说,是一种不讲求传受双方互动的“灌输式”解说。我国体育评论的开山鼻祖张之是广播体育转播的解说员。将中国体育转播风格发扬光大的宋世雄也在中央人民电台工作了20多年。其间从改革开放初期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月七八年左右的时间是中央电视台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共同转播。由于中央级广电传媒的示范作用,反映在全国电视体育界说的形式上是一片高频男声,每分钟超过300字的语速;内容上是嘴跟着球跑,应用大量形象的语言去描述观众已经看到的比赛过程。例如1990年北京亚运会上宋世雄对一场足球比赛的解说:“伊朗队的4号队员在线上将球断了下来,马上发动快速反击,4号将球传给8号中场队员,8号带球快速通过中场,8号传给11号,11号一脚远射,球进了!”由此可见我国电视体育转播评论工作受广播转播解说的影响极大。张之的解说特点是“打机关枪”,京腔京味、音频高、语速快。体现出了中国传统体育转播的解说风格,在语言面貌上是积极向上的、充满创作激情的。是用圆润的声音、清晰灵动的口齿来传情达义的。宋世雄1997年就体育界说问题接受《中国体育报道》节目采访时说:“体育界说声音要高一点,为什么?现场乱,声音高了穿透力就强,观众就能听清。语速要快一些,为什么?只有快一点才能跟上比赛节奏,说话慢就不能当一个好的评论员。”

传播效果:体育解说员仅仅充当了受众的眼睛,而没能充当受众的大脑。

从他们身上,受众满足的是对体育竞技场上瞬息万变的动态把握,在大多数人无法详细观赏体育比赛的时候,让受众满意的就是他们那种极快的解说语速。那个时候由于电视节目的时效性差,受众习惯于将张之、宋世雄等解说员看成是绝对的权威。但是,从提高受众体育欣赏水平的角度来说,早期的这种“广播体”解说方式显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解说员只是充当了受众的眼睛,将受众看得到的和看不到的图像信息及时传递给受众,而没有能够帮助受众对比赛进行深层次的、专业性的思考,在介绍比赛相关背景知识,拓展受众视野和推动体育运动发展方面还存在着极大的不足。

二、中期:20世纪80年代中期至90年中期,“幽默语录”体传播,代表人物:韩乔生、孙正平

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中央电视台成名的体育转播解说员是韩乔生和孙正平。他们解说风格的形成,经历了一个由模仿到形成,由自发到自为的过程。最初的韩乔生、孙正平几乎是张之、宋世雄的翻版,刻意的继承与模仿前人,他们成名于“打机关枪、看图说话”的传播方式,也没落于这种传播方式。可以说,他们处在早期“广播体”解说方式和后期“专业体”解说方式的过渡期,在他们后期的体育转播中可以看出想要摆脱前人影响,加入“评论”成分的痕迹。但是,专业知识的贫乏和个人特点的缺失使得这种主观上的努力最终以失败收场。韩乔生留给受众的是一连串“解说口误”的记忆,这种早期的无意识口误发展到了后期成为一种有意为之的尝试,甚至发展成为一种文化现象,被称为“韩乔生语录”。传播技巧:幽默语录体,影响日渐深入。

在受众欣赏水平不断提高的背景之下,以韩乔生为代表的体育节目解说员仍然沿袭前人的解说风格,但是,专业知识的贫乏让逐渐专业的球迷嘲笑声不断。更令人遗憾的是口误连连,例如“35公里之外的一脚远射”“……随着守门员一声哨响,比赛结束了……”“某某以迅雷不及掩耳盗铃之势打入一球”等等,不一而足。受众最初对这种韩乔生式口误的反应是深恶痛绝、避之唯恐不及,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渐渐地可以以一种宽容的心态去看待这种解说上的失误,因为受众发现,这种超低级的失误和自己逐渐专业的欣赏水平之间能够摩擦出一种幽默的火花,令人忍俊不禁,受众越是专业,这种幽默所产生的效果就越发强烈。于是网络上,媒体上关于韩乔生幽默语录的文字越来越多,韩乔生本人也开始在转播过程中有意“犯错”,博观众一笑。这一点在2005年4月体育频道的一期《韩乔语录》栏目中得到了韩乔生本人的承认。

传播效果:幽默的语录甚至超越了体育的范畴,但缺乏专业的知识

各路媒体中有关韩乔生语录的文字甚嚣尘上,很多学者甚至把韩乔生语录的风行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来看待,这也着实让韩乔生“火”了一把,尽管人们对这一现象褒贬不一,但各种类型的幽默语录还是纷纷浮出水面,有很多甚至超越了体育的范畴。体育评论员被受众认可的根本标准还是其对体育比赛的分析解读能力,是以丰富的专业知识、精辟的分析评论为受众释疑解惑的能力。当受众对这种“幽默语录”体的传播方式逐渐厌倦的时候,韩乔生也渐渐淡出了人们的视线。

三、后期:20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专业”体传播,代表人物:黄健翔、张路

近几年来我们的体育播音事业突飞猛进地发展,一大批年轻的评论员走上了转播台,他们以宽泛的知识结构、新颖的思维方式受到了年轻观众的欢迎。如果说,播音员以出色的外形、嗓音和语言功底赢得观众,那么体育评论员则是以丰富的专业知识、精辟的分析评论、高超的预见性,为体育节目起到画龙点睛的作用。解说、评论员必须是某一领域的精深者,不仅能够讲得清、说得明,更要评得精、论得合情合理。因此,评论员需要精深的专业理论或实践,并且,应该是这一领域的佼佼者。贝利,做过足球评论员,拳王阿里是重大拳赛转播的座上客,张路,本身就研究足球理论。这些都说明,观众看体育节目不单是一般的外行看热闹,而是需要更深层次,具有权威性的分析和点评。相对于早期的体育节目“播音员”,体育评论员观点的个人色彩非常突出,它鲜明、准确、有理有据,令人心服口服。

传播技巧:专业评论,极强的符号能力

毫无疑问,黄健翔最擅长的符号是“语言”,而且他拥有极强的话语能力——他是真正的靠话语取胜的解说员。他没有花哨的肢体语言,学不会矫揉造作的煽情,更没有和球迷套近乎的本事,甚至有些时候他让人产生距离感和敬畏感,但这都不妨碍球迷喜欢他。因为球迷在乎的是他的学识和机智,也就是他解说中体现出的专业和深刻,这正是他相对于宋世雄的僵化、孙正平的刻板、韩乔生的无知而在诸多体育解说员中最与众不同的地方。从历史战绩到教练风格、从球员特点到场上形势,黄健翔总能娓娓到来。夹叙夹议中,他还能结合精彩之处引经据典、旁征博引,使球迷在欣赏一场比赛的时候能达到“广纳博收”的效果。例如1998年法国世界杯英格兰与阿根廷队比赛开始之前黄健翔在介绍比赛背景时的一段解说:“潘帕斯草原的风让阿根廷人把热情奔放的性格融入到了极富创造性的足球技术之中,他们的进攻能力足以让世界上任何一支对手胆寒;英格兰人是盎格鲁-萨克逊人的后裔,他们是古代日耳曼人的一支,钢铁般的意志背后是他们对胜利的无限渴望。而1981年英格兰人与阿根廷人爆发的那场马岛战争也让全世界的人们都对17年后的这场比赛无比关注。”而且,对于场上的异样情况,他是唯一敢直言不讳地进行剖析和批判的解说员,观点鲜明、见解独到,发人深省。毫不夸张的说,黄健翔丰富的足球解说知识使他成为集“理论家”、“历史学家”、“批判家”和“艺术家”于一身的大成者。:

传播效果:促进和推广体育文化的普及与发展

黄健翔1993年进入中央电视台体育部,至今已经在电视体育节目行业从业十年。在他从业的这十年中,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因为他的出现和存在,改变了整个中国电视体育节目的播音解说风格,开创了崭新的体育界的评论局面,提高了数以千万计的电视观众的体育欣赏水平及对体育文化的理解,是一个时代的缔造者和代表人物。他的专业精深的分析评论与激情洋溢又轻松幽默的解说风格一样早已为广大球迷所接受。甚至有这样的一种说法:是黄健翔的解说培养了一大批新生代高水平的球迷,对足球运动在中国的普及、足球文化的推广和深入,起了特定时期的特定的作用。

结论:通过对中国新老三代电视体育评论员“传播技巧”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在向受众传播信息的过程中,他们的符号能力是逐渐增强的。早期的体育节目解说员,尽管他们驾驭“语言”能力是比较强的,但是从对受众产生的影响来看来看,并没有获得与之相对应的效果,因此他们运用“语言”这一传播符号的能力又是比较弱的,符具和符义在很多时候是重合的。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中国电视行业发展速度慢,在早期实力比较薄弱的时候,电视体育评论受广播的影响比较多,没能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形成自己独有的风格。到了中后期,发展环境的逐渐优良使得体育评论员的符号能力得到不断增强,符具和符义更多的表现出一种关联性,而非早期的完全重合。体育评论员作为传播者,对于手中产生的影响也日益深入。从三代电视体育评论员“传播技巧”的沿革之中可以窥探出中国电视体育评论几十年的发展轨迹。

注释:

①《恐韩:韩乔生语录》,第8页

②《影响未来:中国传媒三十人》之《黄健翔:球场小世界大》,宋悦曹红蓓杨雪梅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参考文献:

①《传播理论:起源、方法与应用》,[美]沃纳•赛佛林/小詹姆斯•坦卡德著,华夏出版社

②《论信息产业中的大众传播》,蔡玮著,津图学刊

电视体育论文第7篇

多元化风格

技术化。随着大众需求的多样化变化以及电视新闻技术的发展,电视体育新闻评论呈现了技术化发展趋势。这主要是源于国内体育新闻报道的深入化发展,广大的体育类爱好者已经不再仅仅追求能看到体育赛况、能知道比赛最后的得分。大多数的体育爱好者更加关注运动员的身份、现场状态、技术、团队战术,以及比赛进程等情况,这种强烈的浓厚兴趣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电视体育新闻评价的专业化发展。

在此背景下,为了满足广大体育爱好者的需求,我国电视体育新闻评论节目诞生了一批技术化的评论员,对体育比赛进程进行解说,对运动员现场表现、团队战术等进行评论。这些评论员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如果一些评论员没有真正从事过体育实践工作,若要想成为著名的评论员,则需要具备足够的体育运动技术,以及常年的工作经验。作为一名资深的电视体育新闻评论员,他们拥有专业的技术,能对比赛进程、赛场得失、战术,以及运动员的赛场表现、未来可能出现的比赛趋势、比赛成败的原因等进行专业、细致的分析,因此得到了广大体育运动爱好者的追捧,使其技术化趋势更加明显。

散文化。随着工作的深化,电视体育新闻评论散文化的风格趋势也凸显出来。所谓电视体育新闻评论散文化,就是体育新闻评价中带有浓重的历史情节和文化色彩,语言风格类似于散文,让听众在体育新闻评论过程中感受到文学审美的享受。和散文一样,这种风格特征无疑使得评论员在评论过程中具有浓厚的个人感情倾向,这也是其与技术化风格的评论员的区别所在。

娱乐化。电视体育新闻报道娱乐化趋势在最近几年十分明显,特别是网络化技术迅速发展后,娱乐化的电视体育新闻报道被大量的网络观众所追捧。电视体育新闻娱乐化发展与体育赛事商业化发展有必然的联系,如此增强电视新闻评论的娱乐化风格,可以获取更高的观众、提高收视率。电视体育新闻评论娱乐化最主要的表现是评论语言犀利、风趣幽默,显然与前面的散文化和技术化两种风格迥异。由于电视体育新闻评论不拘一格的特征,在其评述中解说员往往具有独到的见解,甚至可以不符合主流传媒文化,这样评论不再重视技术性,而是更加重视评价的幽默、风趣。

不得不说,近几年我国电视体育新闻报道在多元化报道风格中,以娱乐化最为突出。从正面角度评价,笔者必须承认这种风格给观众带来了更多的乐趣,同样也给电视新闻媒体带来了更高的收视率,实现了媒体的经济效益;这种娱乐化无可厚非,其满足了我国体育爱好者的心理变化需求,是顺应大众传媒发展的产物。但是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过度娱乐化的电视体育新闻报道在很大程度上使其评论偏离了轨道,也是其发展需要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改进策略

要选题独特,观点鲜明。社会主义市场下,电视体育新闻评论也要参与市场竞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电视体育新闻评论节目要想生存和发展,就需要选题独特,切入新颖的评价视角,办出自己节目的特色,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抓住观众的心理,吸引观众的眼球,给广大的体育爱好者耳目一新的感觉,不走格式化和套路,从而在体育新闻评论事业领域获得一席之地。笔者不妨举一个例子,当一提到篮球运动员姚明,体育爱好者首先会想到的是“巨人”。不到17周岁的时候,姚明参加全国八运会比赛,当时姚明的出现,电视媒体纷纷加以评述,评价姚明的身高优势,格式和套路一般,观众收视一般。在此背景下,央视的记者却独具慧眼,他们发现在每次的比赛中,在争夺篮板球的过程中,经常出现摔倒现象。针对此种问题央视专门制作了一期专题,指出地方盲目追求眼前利益,忽视长远发展,让姚明过早参与比赛,可能对其未来发展具有毁灭性。这样的选题视角是站在了整个社会的角度上,深入分析了当时这一忽视长远利益做法的利弊和可行性,传递了对青少年篮球运动员的忧虑。央视的这一套节目播出以后,在全社会范围内引起了强烈反响,促使人们对当时的这种风气进行了深深的思考。

制作手法应新颖和细腻、富有冲击力。心理学家对人的听力、视力及记忆力进行实验研究发现,人的记忆能力是有限的,外界环境传递给人时的信息要经过加工组合以后,才能更加强化人的记忆能力。因此当最初的外界信息传递给人时其记忆并不深刻,只是形成了大体的印象,这时候就要进行细化、总结、归纳和分析,经过加工,信息就更加具有条理化,这样才能将外界信息纳入人的记忆系统,形成新的认知。电视体育新闻评论节目的制作也是这样的,要遵循人的记忆规律。与传统纸媒评论相比,电视体育新闻评论节目最大的特点是带有极强的现场感,其画面带给人的冲击感比较强,真实再现了体育现场赛事。另外由于加上配音、文字等,声色并茂,充分调动了观众的视觉、听觉等多个感觉器官。因此,为了增强对观众的吸引力,电视体育新闻评论的制作手法必须新颖和细腻,使其画面现场感十足,从而对观众的视觉和听觉造成冲击力。

提高制作人员的从业素质和专业知识水平。电视体育新闻制作是一个十分专业的技术工作。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电视体育新闻事业的发展,中央和地方的体育类电视频道不断涌现,电视体育新闻的评论的同质化趋势明显。此外,越来越多的体育新闻记者也转行投身于电视体育新闻制作中,其中有一部分人对其缺乏足够的经验和知识,因而影响了电视频道的经营。因此,加强对电视体育新闻制作人员的素质培养,提升其专业知识技能是十分必要的。一般来讲作为一个体育新闻节目制作人员,首先要对我国体育新闻行业进行全面把握和了解,知道哪些是热点,这样才能有效地抓住观众心理,挖掘素材,创作更好的体育新闻节目。其次更要增强体育运动理论知识和技能。随着体育爱好需求的广泛化,观众想了解的内容也更加宽泛,这就要求电视体育新闻评论人员具有丰富的知识,专业的技能,通过全方位的解释,满足观众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