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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制度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17 18:05:38
政治制度论文

政治制度论文第1篇

【关键词】中国式政治制度

一、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3点基本共识

1.1必须尊重人类政治文明的普遍成果

所谓“人类政治文明的普遍成果”,是指经过世界各国漫长的政治文明实践,已经得到充分证明的原则,诸如“权力制衡”、“公共信息透明”等。中国人民大学毛寿龙教授在《政治制度设计的基本原则》一文中进行了很好的总结(《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中文版译序,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

应该承认的是,在“人类政治文明的普遍成果”研究方面,无论是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前苏联传统马克思主义还是中国的马克思主义研究者,在整体上都没有达到西方政治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台湾东吴大学政治系教授吴文程在为哥伦比亚大学教授GiovanniSartori著、台湾国立编译馆1998年出版的《比较工程》一书做序时指出“西方政治学研究的深度和广度都是众多自称马克思主义的跳蚤所不及的”,此语并非妄言。比如,投票与选举的概念非常容易理解,但表面上看起来很简单的投票程序实际上存在复杂的多种可能性,选举同样如此。西方政治学对投票与不同选举制度产生的选举结果差异进行了深入研究,然而马克思主义著作却对此罕有系统研究,这在技术上大大妨碍了社会主义民主优越性的实现。

因此,中国政治制度必须充分吸收世界政治文明(当然也包括中国本身,比如唐朝的行政三分立制)的普遍成果。在此基础上,才可能论及创新。

1.2民主模式的多元实现形式与“中国特殊论”

民主作为一种普适价值理念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但不同水平的经济基础、历史传统等因素所构造成基本国情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民主模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尊重承认西方政治理论和实践的先进性,并不意味着一切照搬西方民主。

美国创建之初并没有照抄当时欧洲的民主模式,而是从美国国情出发,经过费城制宪奠定了美国的联邦制和三权分立体制【1】。但今天的美国领导者却非常热衷于“输出美国模式的民主”,要求其它国家全盘接受美国民主模式。事实上,即使是很多西方国家也并没有完全效法美国的政治体制。而那些对美国模式照抄照搬的发展中国家中却鲜有成功的范例。对此邓小平多次表示,“美国的制度中国不能搬”,“要求全世界都照搬美、英、法的模式是办不到的”。

西方民主模式固然不能机械效仿,20世纪社会主义运动的正反经验充分说明,社会主义国家之间政治体制同样也不能互相抄袭。邓小平曾对波兰前统一工人党领导人雅鲁泽尔斯基说:“我们两国原来的政治体制都是从苏联模式来的。看来这个模式在苏联也不是很成功。即使在苏联是百分之百成功,但是能够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吗?能够符合波兰的实际情况吗?各国的实际情况是不相同的。”早在1919年梁启超游历欧洲后所写的《欧游之一般观察及一般感想》中就早已经指出:“讲到国计民生上,社会主义自然是现代最有价值的学说。国内提倡新思潮的人,渐渐的注意研究他,也是很好的现象。但我的意见,提倡这主义,精神和方法不可并为一谈。精神是绝对要采用的,至于实行的方法,那就各国各时代种种不同。”

在政治模式设计上,既然有“美国特殊论”,那么“中国特殊论”自然也是可能的。康晓光在其《中国特殊论——对中国大陆25年改革经验的反思》一文中提出了“中国特殊论”【2】。康晓光认为“我相信西方经验不能支配中国的未来,中国的未来不会简单地重演他人以往的经验。这就是中国特殊论的基本命题。”

问题在于,尽管康晓光提出了“中国特殊论”,但如果没有具体的政治和经济模式来予以体现,“中国特殊论”始终就只能是一个缺乏实践价值的理论概念而已。今天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研究已经不再处于20世纪80、90年代的理论补课阶段,而是进入提出具体改革模式的实践阶段。当代中国政治学研究者的根本任务并不在于其他,而在于设计出一个能够实现已经被证明的各种政治制度设计一般性原则、同时又要符合中国国情的渐进改革方案。所以下文没有进行学院化的理论讨论,而是直接表述具体设想。

1.3必须采取渐进改革策略

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应放弃激进的休克式疗法,采取渐进改革策略,经过90年代中期的激烈论证之后,已经成为主流观点。对此已经有很多精彩阐述,不做赘述,可以参考文末资料。

二、中国模式民主制度的核心制度设计

2.1政党制度设计:多数党法定制度

政党是社会各利益集团表达利益诉求的最主要组织手段。在讨论中国政党制度时,最基本的前提之一就是:西方民主制度中非常突出的多党制在目前以及未来相当一段时期内都不适合中国,这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不能动摇的基本前提之一。对此已经有很多论述不再赘述。但是这并不排除核心执政党与其它派以某种方式分配公共权力,为共同的阶段性目标努力,实际上这也是解决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唯一途径。笔者认为,这个多数法定的执政党在当前以及未来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毫无疑问是中国共产党,下文就以此为前提展开讨论,不做更多说明。

中国政党制度目前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法定的执政党,其它派是法定的参政党,执政党与参政党之间地位与公共权力的相对大小不是通过选举投票,而是基于各政党在历史上积累的政治资源大小来确定的。

尽管这一政党制度在革命战争年代曾经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在和平建设的今天暴露出很多不足。最大的不足就是参政党参政决策权力没有真正的制度保证,因而参政党难以有效监督中国共产党。革命战争时期权力集中无可非议,但是和平革命建设时期,权力过于集中已经暴露很多弊端,因此根据历史条件需要,调整党与其它政党之间的权力分配关系已显得非常必要。

2002年6月,复旦大学浦兴祖等人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国外政党现象开展专题研究,撰写了《研究国外政党政治,反观我国政党制度后的几点思考》的研究报告,报告坦率提出:“我国政党制度在理论上存在多元政治力量间的权力制衡机制关系,但是由于参政党与执政党之间的关系还未理顺,参政党本身的功能也不健全,这造成现阶段中国参政党与执政党的关系,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政党制度缺少独立的监督机制。”报告进一步明确提出,“在坚持既有架构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权力结构,把参政党的参政与监督的范围、方式、内容、步骤等方面用制度与法律方式固定下来,如积极推进政党法的出台。”2005年3月正式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已明确提出各级领导职务中确定适当比例的派人士。

对于新时期下的多党合作,可以考虑以下方案:

■各政党内部机构与政府机构独立。人大、政协合并形成新的人民代表大会。各级政府官员不能同时兼任人大代表职务,更不得兼任人大主任。人大主任和其他代表一样只有一票投票权,由各党代表轮流担任。

■人大和行政机构中,共产党与其它政党人员比例有2种确定方法:一是不同行政层次比例不同,比如乡镇、县级权力机构共产党员占50%,省部级权力机构共产党员占60%,中央权力机构共产党员占70%。二是全国各级人大和行政机构均为一个统一的固定比例如65%,显然前者更灵活,更能适应各层机构的不同情况。当然以上比例只是一个设想,具体为多少可根据各级权力结构特点以及其他因素再行讨论。

■直辖市、省部级以上级别的多数行政机构正职领导由共产党人担任。少数部门正职可由其他政党党员担任。具体规定可在相关法律中予以明确。

■对于无政党独立人士全部归入“无政党候选人”类别,预留一定比例名额,按照上述原则作为一个“虚拟政党”进行相应对待。

■全国人大设置政党管理委员会,负责政党注册管理等事宜。

在宪法中对此思路予以原则性确定,具体比例等由《选举法》等普通法律予以明确。可称以上制度设计为“多数党法定的政党制度”。

2.2多数党法定政党制度的巨大优点

尽管很多国家政党结构中,都存在一个占优势的主要政党,比如印度的国大党、新加坡的人民行动党等,但是本文设想的多数党法定制度与这些情况的本质区别在于将占优势的主要政党地位通过法律形式予以确定,实质上就是通过法律认可的一党独大制。优点在于:

坚持以一个党为核心执政党,可以避免政党力量均衡相持不下的情况下,社会阶层围绕一些基本公共命题出现僵持局面,甚至诱发社会局势振荡的可能性,这在2004年美国大选以及乌克兰大选都有明显的表现。以简单多党制和简单比例代表制为例。比如在以色列组织一个政党条件很低,各政党得票率有1.5%即可进入议会,政党参加议会选举还能够得到国家的经费支持,所以人口不到600万的以色列政党众多,一度有27个政党。大选中选票分散,难以形成一个在议会占有多数席位的大党,政府频繁解散,甚至议会本身也自行提前解散了多次。1999年产生的第15届议会参加竞选的有27个政党,进入议会的有17个,120个议席中工党(23席)和利库德集团(24席)总共只占有47个席位,不到总席位的一半。因此大党无论是工党还是利库德集团都不能单独组阁,必须依赖中小党派的支持组成联合政府。大党不得不接受中小党的政治要价,埋下政局不稳定因素。“多数党法定”制度能够完全避免这些情况。

完全实现了党的意志通过民主程序体现的目标。举例来说,不必每次全国人大会议换届之前,中共都要召集全会,向人大推荐国家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并就当前重大政策或改革措施提交全国人大讨论;而是以人大会议的多数党身份提交议案,实现了以民主方式实现党的意志之目标。

可以通过灵活调整政党在国家机构中的比例来实现政党间竞争程度的调控,当然一旦确定就不能轻易改动,只能够通过法律程序改变。由于各级国家机构中,各政党席位比例确定,少数党也无须担心多数党滥用多数党地位,取消少数党席位,这为党内外形成真正有效的竞争和制衡关系奠定了制度基础。

在保证中共领导权前提下,解决了中共党委与政府之间的机构重复设置问题。中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组织与同级政府系统结构相似,如党的政法委员会与政府的司法机关之间,党的纪检与政府的监察部门,党委的组织部与政府的劳动人事部门之间,党委的宣传部与政府的文化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之间都存在机构重迭与职能交错的问题。河南省平顶山市某国有企业曾经出现过党委书记开除厂长党籍,厂长开除党委书记厂籍的荒唐事件,就是党委与政府权力重叠导致矛盾的一个典型例子。“多数党法定制度”在保证中共领导权前提下解决了这2个问题。

有利于实现国家财政与政党经费的分离。政党不管是否执政,本身只是一种政治团体,而不是国家机构。从学理上说,国家财政没有任何依据应该供养各个政党。但是长期以来,在苏联模式的影响下,中国以党代政、党政不分体制根深蒂固,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了一套与国家政权机构相重迭的党组织系统。如果实施多数党法定制度,无论是执政党还是参政党,其政党系统大部分都与国家机构系统融合起来了,诸如党纪委等属于执政党内部机构,可以这样考虑:一部分人员独立为党内机构,一部分进入人大。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国家还需要向各政党拨付一定经费,透明度大大增加,数额也将逐步减少。对于国家拨付给各政党的经费,需要在政党管理法中明确规定必须定期公开经费开支情况,接受国家审计机构审计,最后经过人大批准。

军队方面,由于中共是全国人大中的多数党,全国人大选举的全国军事委员会中,中共自然也是多数,而且军队各级正职领导全部是中共党员,党依然能够保持对军队的领导权。因此可以修改现行宪法第59条为“军队不得派代表参加各级人大会议”,以符合当代世界国家政治制度中普遍实施的军队国家化、避免与国家日常政治活动直接挂钩的做法。

对于“多数党法定”权力集中可能产生的弊端,除了政党之间的制衡之外,还可以通过赋予公民创制复议权、增进法定多数党内部的党内民主2种方式来抑制。公民创制复议权的讨论参见下文,增进法定多数党内部的党内民主另文讨论。

2.3多数党法定有先例可循

抗日战争时期根据地民主政权实行的“三三制”实际上就是一种多数党法定制度。抗日战争时期所有抗日根据地的民主政权中实施了共产党员、进步分子、中间分子各占组成人员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可参见徐详民等著.《政体学说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360页《抗战时期“联合”的共和国方案及其政体思想》)。

建国初期,1949年9月30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6人中,非共产党人士3人;56名委员中,非共产党人士27人,几乎占一半。1949年10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任命的政务院副总理4人中,非共产党人士2人;15名政务委员中,非共产党人士9人;在政务院所辖34个部、会、院、署、行的正职负责人中,非共产党人士占到14人。

但1956年对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基本完成以后,由于种种原因,这一良好制度设计没有继续坚持。据李回忆,在1956年7月和10月的党外人士座谈会上,普遍提出党外人士有职无权,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对中共提出的与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的方针,章伯钧等提出:一,监督应有法律保障,派向相当政府部门应有质询权;二,派可在人大设“议会党团”,有权单独向中外记者发表主张;三,政府部门和政协对派所提批评建议,应认真处理,不得敷衍。章伯钧提出实行“两院制”,将政协变为上议院【3】。

这些都是今天实行多数党法定制度的宝贵历史经验。

2.4司法独立

司法不独立于行政是现行中国政治体制的基本不足之一,对此已经有很多阐述。实际上,宪法第162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司法与行政独立不过是将这一原则规定进一步具体化而已,完全符合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

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实质分立,可以考虑以下设想:

■赋予司法系统相应人事权、财权,由司法系统内部实现垂直管理。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经费财政等,与地方政府脱钩。

■地方人大全体成员3/4以上赞成票,可以提出调整同级法院法官职务的动议,要求上一级法院与上一级人大联合组成特别委员会进行处理。特别委员会由上一级法院与上一级人大成员各占一半组成。如此虽然地方人大不具有直接罢免法官的权力,但可以间接罢免不称职法官;避免了司法系统具有高度独立人事、财务权,出现内部封闭、不透明的情况。

■全国人大全体成员4/5以上赞成票通过,可以撤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赞成票包括通过电子邮件、委托等多种形式。

■各级人大可以提出撤销或者满足一定条件下直接撤销法官职务的动议,但是不能直接否决法官的判决结果,只能由上一级法院来决定是否否决。上一级法院否决下级法院判决结果必须以最低2/3比例票数通过。

■法院内部法官独立。在多数情况下一名法官独任审判,可以非常方便的考核法官业务水平和追究渎职责任,同时也根除了法院内部权力过于集中的老弊端。

■公民不能直接对法官进行弹劾罢免,而是通过使用创制复议权在人大提出议案,要求罢免不称职法官的方式予以间接实现,而且附加了前述严格条件,以保证司法系统的相对独立性。

■逐步实现司法机构成员与政党脱钩,最终实现司法机构所有成员不属于任何政党。在政治改革过渡期,可以考虑规定,法官所在政党对其进行的任何党内处分不影响其司法机构的任职。

如此设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持司法系统相对独立性同时,体现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特征,同时将人大撤换法官的条件定得很高,充分保证司法系统独立性,这也是体现了笔者设想的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平行制衡”的“交叉制衡”。

2.5抑制黑金政治的共同竞选平台制度

黑金政治是现代选举制度暴露的重大弊端之一。近年来中国各地选举中富人群体参选越来越多,贿选现象也日益突出,国内已经有很多文献讨论。如果不能设计出有效抑制黑金政治的制度,中国模式政治制度不可能建立,有重蹈台湾黑金政治旧辙的可能。

目前各国(地区)对政治黑金问题绝大多数是制定直接的管束法律,如美国《联邦选举竞选法》规定,任何个人在同一年内,对同一竞选人的捐款不得超过1000美元,对所有候选人的捐款不得超过25000美元等等。每个候选人必须在选举前10天或选举后30天内向联邦选举委员会报告所收到的捐款和竞选开销。尽管这些法律对黑金政治产生了一定抑制作用,但实际上还是无法真正抑制黑金政治,黑金捐赠者往往通过所谓的捐软钱(softmoney)的方式名正言顺规避法律约束。

笔者认为,如果不将所有竞选者约束在同一平台上,那么竞选与金钱之间的利益勾结关系始终就无法得到真正抑制。因为如果各选举人各自开展竞选活动的话,竞争经费自然是越多越好,法律对此监督成本必然会随之上升,而且因为资金转移存在很多渠道,监督效果并不理想。因此中国式政治制度构建中,遏制西方选举制度的异化为金钱实力比拼是最关键的环节之一。可以考虑以下制度创新设计——

■各党代表参加选举时,制定统一的竞选人宣传措施。简言之,即所有候选人不能单独行动,必须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出现,同时面对选民。称为共同竞选平台制度。对于日程安排,各党选举前协商确定。

■各候选人在这样的制度约束下,不得不将自己的竞选设想与其它候选人的批评直接面对,增加了选民甄选候选人的有效度。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各候选人必然彼此监督,能够有效避免候选人隐瞒信息等情况。

■捐赠经费不能捐赠给某一个政党或者某一个竞选人,而是由所有候选人分享。经费管理由一个各竞选政党等名额组成的竞选资金委员会负责。

■政党财政与国家财政独立,国家财政为各党竞选拨付一定数额经费,所有捐赠纳入一个全国选举基金统一管理,不接受针对具体政党的竞选资金捐赠。竞选预算总额由全国人大批准,通过法律规定拨付给各党的选举经费总额不得超过国家财政收入的某一个比例。

在该制度设计下,竞选黑金活动空间从根本上得到有效抑制,竞选效率也大大提高。

国家资助竞选者的制度可以参照以色列的相关规定。以色列中央选举委员会下设一个财政委员会,对议会选举的经费作出预算。预算报告提交议会,由议会批准。每个参加议员竞选的政党可以从国库获得一定数额的选举经费。议会根据大选结束后各政党在议会中占有席位的多少,决定拨给每个政党具体的款额。国家审计长负责审查全部竞选费用的拨付,对全国人大负责。

2.6人大代表资格的收入限制条款

从国内外政治研究与实践看,影响政治行为的各种因素中,经济因素影响最大。西方政治史上选举活动中对参选者收入进行限制的先例直到19世纪依然普遍存在,原因正在于此。

经典马克思主义理论基于自由竞争时期资产阶级的政治行为模式认为,由于利益驱使,经济基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决定个体以及经济地位类似个体构成的利益群体(即过去所谓“阶级”,今天更习惯称为“利益集团”)的政治观点。这一观点在今天乃至可预见的将来都是成立的,事例非常多,中国基层选举中出现的大量贿选现象就是例子,再如2003年6月中国央行出台旨在抑制地产泡沫的121文件之后国内房地产开发商的激烈反应就可见一斑。目前占据中国各阶层最大份额收入的企业家群体参政越来越多,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大私企代表不过50人。而2003年第十届全国人大私企代表逾200名,占代表总数近10%,5年间增长4倍。如果不对选举制度和代表资格进行更多明确限制,那么少数在市场经济竞争中拥有多数份额财富的群体必然利用其财富优势攫取政治资源,出现西方议会中普遍存在的“富翁议员”现象,进一步拉大社会收入分配差距。

因此,为了在不同利益群体(可以粗糙的对应于马克思主义理论体系中的“阶级”术语)之间形成最有效的利益博弈制衡关系,最大限度防止收入因素对人大代表政治决策行为的干扰,有必要明确提出人大代表资格的收入限制条款。更具体而言即,中等收入阶层应在人大中拥有多数席位。

很明显,如此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就是西方政治学所谓的“中间阶级论”。从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一书起,西方政治学研究与实践都表明,中等收入阶层主导的社会权力结构下,各阶级之间的矛盾最有可能获得最大程度满意的和平解决,而不必诉诸战争之类的激烈手段。

正是如此,中共十六大报告提出“以共同富裕为目标,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提高低收入者收入水平”。在理论上,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是是防止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的基本保证;在现实层面上,扩大中等收入者比重,形成“两头小,中间大”的分配格局,可“使人民共享经济繁荣成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长治久安”,具有经济和政治、社会的多重意义。

简言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间阶层应至少占据50%的席位,以确保中间阶层在议会投票中形成有效多数票。

需要补充的是:一是“中间阶层”如何界定,限于篇幅原因对此不做更多讨论,在后续文章中进一步讨论。二是人大代表收入限制对于不同层次的代表有所不同,对于全国人大代表应该以全国人均收入为基准确定收入限制标准,而对于省级代表应该以该省人均收入确定,其余类推。三是人大代表不得连选连任,只能担任一次,任期不宜偏长。可从目前的5年一届调整为3年一届。

加上前述对人大代表的种种弹劾条款等,弱化“官本位”文化传统,扩大民主参与度,增加试图滥用公共权力者的机会成本,消除其进入人民代表大会的谋利动机,提高人大代表竞选中真正热衷于公共事务公民的比例。

2.7人大代表专职化的职务保留问题

人大代表专职化已成为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要实现人大代表专职化的关键阻碍因素之一即代表的职务保留问题。

不妨以一个简单例子说明:假设甲为某国立大学教授,被选举为某一级某一届人大代表成员,如果在目前制度设计下实现人大代表专职化,那么甲必然面临4年之后原大学教授工作如何处置的问题。毕竟人大代表不可能终身制,而今天市场经济体制下就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对此应在选举法等相关法律条款制定中考虑:

公民在某一机构任职,被选举为人大代表后,其所在职务暂由他人代为履行,其人大代表任期结束后,自动恢复其任人大代表之前的职务和待遇,直至其与该机构签订的合同到期。如果该公民任人大代表前所在机构(如企业)破产或关闭,则进入失业保险序列,国家可以考虑支付一次性津贴,以褒奖其为公共事务所做贡献。

2.8两院制还是一院制

一般为,英国两院制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历史上阶级之间妥协的结果,美国两院制也是一样。以美国两院制为例说明。

美国联邦制度的形成具有其独特的历史原因。独立之初,美国建立的是邦联制度,并非联邦制度。1777年的《邦联条例》明确规定,组成“美利坚合众国”的各个州保持其“、自由和独立”,出于共同防御、维护自由和公共福利而加入“彼此友好的联盟”。凡是没有明确授予中央的权力,一律自行保留。当时美国邦联是一个极为松散的权力架构。中央只设一个议会,由各州派代表组成,每州不分大小,只有一票表决权。议会每年召开一次,权力十分有限,对于各州人民没有直接的管辖权,也没有征税权。1786年8月~1787年2月在马萨诸塞州由曾在美国独立战争中立过战功的退伍陆军上尉谢斯(Shays)领导的农民起义即谢斯起义(Shays''''sRebellion)暴露了一个松散的邦联对于处理公共事务的软弱无力,大大刺激了美国由邦联制度向联邦制度的变革。1787年各州代表聚会费城,召开制宪会议。大州代表认为,自己人口多,纳税也多,所以在国会中的席位也应多;小州代表则强调小州与大州的平等地位。最后选举一个11人委员会提出“康涅狄格妥协案”,提出建立两院制,即在参议院中各州无论大小都享有同等表决权,但在众议院中代表权按人口比例确定,最终获得制宪会议的通过。

中国当前的政治体制改革,没有与当年的英美类似的特殊历史语境,而且宪法已明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各级权力机关”,因此一院制最符合实际,也即党委、人大、政协等三合一。各党内部机构以何种方式和程度存在属于党内事务,自行处置。

2.9总统制还是议会制

划分民主制度的类型,可以有多种可能的方式。从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角度来划分民主制度,可以分为总统制与议会制两大类型。英国议会制一般被认为是议会制的典型代表;而美国总统制是总统制的典型代表。

议会制:最高行政权力必须受到议会中的多数支持,议会的不信任票可以使最高行政长官。最高行政长官有解散议会、举行新选举的权力。

总统制:立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相互独立,由各自的独立选举产生。彼此无权罢免对方,也即所谓“权力的双重合法性”。

当然,现实生活中存在一些混合型如法国“半总统制”等。但是当今世界上只有屈指可数的国家实行半总统制。这表明半总统制还不具有普遍性,即使实行这种政体,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可提供的政体样本数量有限,对于其利弊的证明力度是不够的。因此在以下讨论中,以总统制和议会制为主要考虑对象。

据统计,二战后在39个议会制民主中国家有13个崩溃;而在13个总统制民主中至少有10个崩溃(《制度性战略和民主》.第十五届国际政治学会世界会议论文.1991年7月布宜诺斯艾利斯)。

在总统制下,“权力双重合法性”使总统和国会的权力都有独立合法性基础,在重要问题上出现重大分歧时非常可能发生冲突。此外,由于总统制下总统任期是固定的,当总统和国会意见不一致时,无法改选总统,双方僵持很容易陷入危机。前苏联解体后,叶利钦总统与国家杜马之间不能就权力划分原则达成共识,最后竟演变成动用大炮坦克的府院之争。

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过程中,自由和稳定都必须考虑。如果缺少必要的稳定,即使得到自由,也难以持久。中国政治文化缺少意识,威权与专制意识深厚。如果采用总统制,由于权力的双重合法性,很容易制造强人政治格局,使宪法体制形同虚设。因此笔者主张中国政体选择议会制。

行政内阁更换过于频繁是西方模式议会制主要缺陷之一。对此由于中国共产党是法定多数党,在各级人大占有多数席位,而且行政机构主要领导人员也是共产党人,因此能够有效避免议会(也即全国人大)频繁撤换行政首脑,造成政局不稳。

为了进一步抑制西方议会制的不足,可以规定政府无权解散议会。西方议会制中政府可以解散议会,这种制度设计不适合中国。因为在中国,全国人大是最高权力机构,只能为选民选举更换而不能为政府解散。

以上制度设计既吸收了西方议会制优点又避免了其缺点。

.10公民复议创制权

从理论与实践上说,代议制都存在代表忽视民意、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因为选民固然可以通过周期性投票,将不符合民意的代表撤换,但是在两次选举之间就难以约束代表。实现直接民主的复议创制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在国人心目中,直接民主与十年紧密联系在一起。实际上直接民主作为一种目标,有多种实现方式,大鸣大放不过是直接民主的一种失败的实现形式而已,并不能由此断定直接民主不成立。创制复议权就是一种很好的实现直接民主的方式。创制权指一定数量的合法居民可以联名就某事项提出意见,并要求政府机构讨论、回复;而复决权则是创制权的相反操作,即选民可以通过和创制权一样的程序否决现有法案。

复议创制权的含义颇多,根据使用对象与层次的不同,大体言之有下列几种:公民投票(Plebiscite,也有人使用Referendun)、宪法复决权(Constitutionalreferendum)、政策复决权(PublicPolidyreferendum)、咨询式复决权(Consultativereferndum)、创制权(initiative)等。

孙中山曾经指示廖仲恺、孙科等翻译了不少有关创制复议权的著作,如Wilcox《全民政治论》(GovernmentbyallthePeople)等。孙中山在一九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发表的《国民政府建国大纲》中明确提出了复议创制权,当然孙中山没有制定具体程序来保证公民创制复议权的具体实施。

中国现行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这与西方政治实践中的创制复议权有共同之处。

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因此打击报复公民对国家机构合法批评建议权,或者懈怠处理的行为屡见不鲜。所谓“工作困境”一词就是一个显例。与改革开放之前或者与改革开放初期比较,中国正处于转型期,社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越来越复杂;与此同时司法独立性没有得到完全保证,量显著增加是很自然的。但是在一些地方,政府各部门和所属企业建立所谓应急分队,对准备越级集体上访的人员进行堵截,甚至出现“稳定”的提法。

凡此种种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宪法仅仅从建议和批评的层次上界定公民对国家机构的权力,而缺乏实质权力支持的建议与批评很容易受到漠视和打压。

近年来国内公民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建议案数量不断增加,2003年最突出,该年度有代表性的建议案有——

5月14日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俞江等三名法学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递交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

5月23日北京大学法学院贺卫方等5位国内知名法学家联名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

7月26日北京邮电大学文法经济学院许志永等三人就河北省大午农牧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大午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提出的《关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刑法第176条的建议》。

一系列事件表明,随着中国民主化进程的深入,公民法治与参政意识将越来越强,原有的批评与建议权力度不足的弊端日益暴露。如果将宪法第41条进一步具体为西方政治制度中的复议创制权,那么公民对于国家机构行为的监督有效度显然会有一个实质性的飞跃。

可以参照国外相关的成熟规定设计中国的创制复议权制度。当然,需要设置防止少数公民恶意滥用创制复议权的行为,尽量提高提案的民意代表性,可以如是考虑——

(1)一个公民如果提出的议案没有获得通过,那么他将在某一段时期比如在4年内丧失创制复议权和签名支持他人提出建议的权利;此外,一名公民一年内只能以第一提案者身份提出1个议案,以提高议案质量。

(2)将提案与签名公民的年龄要求确定在25岁。因为18岁个体虽然法律上成年,但多数人经济尚未独立,缺乏社会经验,作为一个群体整体上看对于各种社会事务并没有足够成熟的判断力。通常情况下,公民在25岁才具有一定水平的经济收入,对复杂社会现象才具有较强的独立判断能力。

(3)创制复议权只能针对选民所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一是因为中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公民就全国性事宜直接向全国人大提出并要求回复,很难实现,全国性事宜应该由全国人大代表来提出。二是选民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范围已经覆盖了公民日常生活的绝大多数事宜活动范围。

(4)如果针对一名人大代表的弹劾被通过,那么此人大代表将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家职务,同时加以与其收入与资产联系的一定比例现金惩罚,若触犯刑律则进入司法程序,罚金并处。

(5)为进一步提高公民针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动机,可以考虑:一名公民针对人大代表的弹劾如果成功,那么若符合人大代表条件比如党派代表比例限制允许、无不良记录等,且人大投票通过,则该公民获得取代被弹劾者代表职务的权利(当然公民可以放弃)。为避免针对人大代表无谓甚至恶意的弹劾,必须设计一系列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充分抑制不实弹劾行为。

对人大代表弹劾的处理视被弹劾内容而定,如弹劾尚未属于司法管辖范围,则由人大系统内部与提出弹劾的公民代表组成一个特别委员会来决定。举例来说,假设委员会有9人,一名县人大代表被公民使用创制复议权要求调查,那么特别委员会由上一级人大代表会议派出的5名调查员、该县级人大代表会议的2名调查员以及提出弹劾的公民代表2名一共9人组成。特别委员会主任由上一级人大代表人员担任。如果弹劾属于司法管辖范围,直接由同级司法机构处理。该代表所属政党对其的调查处罚在弹劾程序之后进行,结果与此无关。

政府行政人员不能针对人大代表行使创制复议权,但可以签名支持其他公民提出的弹劾议案。

16大报告指出,“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赋予公民创制复议权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制度设计之一。公民创制复议权宜渐进实现之,目前最具有可操作性的是修改《立法法》第13条,删除“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和“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等条款。通过随机抽签的分组方式产生主席团,主席团只作为大会主持者存在,以消除主席团往往由地方领导组成,不利于非领导职务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弊端。

2.11增加人大直属机构

第一,省级以下各级统计和审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直属同级人大。

统计是一国治理的基础。缺乏真实全面的各种统计资料,就不可能做出正确的公共事务决策。尤其是,如果没有可靠的统计资料,人大就不能对政府活动进行有效评价。公元前2000多年,《史记》就记载“禹平水土,定九州,计民数”。春秋时期齐国宰相管仲指出“不明于计数而欲举大事,犹无舟楫行于水,险也”。

中国一直很重视统计工作,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颁布实施,1996年又对《统计法》进行了重大修正。但是在现行地方官员业绩考核体系下,由于统计机构归属地方政府管辖,地方政府官员干涉统计工作的动机很强烈,往往出现“数字出官,官出数字”的异化现象,统计独立性很难保证,对此已经有很多讨论。

2000年美国匹兹堡大学教授罗斯基(ThomasG.Rawski)在英国《经济学家》上发表两篇文章《中国的GDP统计出了什么问题》以及《中国的GDP统计:该被警告?》,质疑1997年至2000年中国GDP增长统计结果的真实性。文章发表后成为国内外媒体关注热点。就国内的反驳文章来看,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管理学院任若恩教授的文章很具有代表性。多数中外机构和学者都普遍认为,中国经济资料总体上是可靠的。但是,这不意味着进一步改善中国统计体制是不必要的。

实际上,目前国家统计局已经建立了独立于地方政府的工作系统。比如全国GDP总量并不是从各地统计资料汇总而成,而是国家统计局在各地自报数据基础上,通过国家统计局的统计系统统计与检验之后再予以公布。这也是全国各省市统计的GDP总和往往大于全国GDP总量的原因。

标准、严格、准确的统计和审计制度是建立公平、完善市场经济制度的关键基石之一。2001年以来发达国家爆发以美国安然公司丑闻为代表的一系列大公司财会丑闻,这对其他国家都是值得借鉴的深刻教训。实际上,2000年前后国内上市公司爆发的一系列虚假财务报表事件与安然丑闻可谓如出一辙。在改进统计工作的同时也要改进审计工作。1994年《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职责为“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它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官员离任审计、政府财政开支审计等等,都是独立性较之统计更强的工作。实际上,正如统计系统有自己独立渠道一样,《审计法》第九条已经规定“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那么还不如直接独立出来,在审计系统内部垂直管理同时,对同一级人大负责。

可以考虑:

■省级以下各级统计和审计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具体业务受上一级统计审计机构领导,人事提名权和财务权属上级统计审计机构,人大有统计审计机构官员职务处理动议权。

与对司法机构的监督力度比较,由于司法机构与审计统计机构之间独立性的根本不同,可以而且应该赋予人大更大监督权力。可以具体设计为:

■地方人大全体成员1/3以上赞成票可以提出统计审计机构官员职务处理动议,之后由上一级统计审计机构与地方人大联合组成特别委员会进行最终处理。特别委员会组成应充分考虑人大与统计审计机构的代表性。

这样,地方人大虽然不具有直接罢免统计审计机构官员的权力,但可以间接罢免不称职统计审计机构官员,避免了统计审计机构系统具有高度独立的人事、财务等权力,出现内部封闭、不透明的情况。以上设想,可以首先在《政府组织法》、《统计法》、《审计法》等普通法律中做相应修订,在时机成熟时过渡到宪法修改中。

第二,各种、各级国家控制媒体直属各级人大。

公开、透明、及时的公共信息传播渠道是公民和人大对政府机构形成有效监督的最有效途径之一。

可以考虑各种、各级国家控制媒体直属各级人大,中央电视台等国家控制媒体直属全国人大。各政党党内媒体由各党内部管理。

三、总结:中国式政治制度要点

根据以上论述,本文设想的政治体制中,各级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形成以下交叉制衡关系:

(注:虚线表示间接约束权力,比如公民通过创制复议权、机构之间人事弹劾罢免的交叉制衡机制。实线表示上对下的直接约束权力。)

与西方政治模式乃至新加坡的“一党独大”政治模式比较,本文提出的中国式政治制度的创造性集中表现在:提出了不同于西方三权分立“平行制衡”的“交叉制衡”。各组织各个层次都存在“交叉制衡”,比如司法系统内部等。

(1)四权分立的内容与西方三权分立不同。西方三权分立是司法、行政与立法三权分立。而笔者设计的方案是司法、行政、统计审计和公共信息四权彼此分立,同时由立法机构人大约束。行政与统计审计直接从属于立法机构,立法机构在非常严格条件下可以间接的影响司法机构,因此立法机构与司法机构之间的分立程度不同。

(2)多数党法定的政党制度。尽管法定多数党制没有实现政党活动的完全自由,但是民意已可以得到充分表达。法定多数党内由于其他法定少数党的竞争压力,内部竞争加剧,权力过于集中的长期弊端将受到很大抑制。也就是说,多数党法定制在引入选举制度优点的同时,又可以保证政局的稳定性以及执政党的执政地位。考虑到实际可行性与改革稳定性等因素,法定多数党制在当前乃至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中国都是最现实、可行的政党制度设计。

(3)司法独立性的保证措施不同。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独立性都是通过司法系统在全国各个层次都保持内在封闭性来实现的。而本文设计方案是基于中国人大是各级国家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的前提,因此必须保持人大对司法人员的任免权力,与此同时人大也不能随心所欲的干预司法。这一点是通过提高人大弹劾法官的投票比例以及人大不能直接否决法院判决2点措施来保证的。也就是说本文设计模式与西方三权分立模式比较,交叉制衡具有人事罢免权,这是“交叉制衡”概念与西方三权分立最有区别性的代表性内容之一。

(4)通过对人大代表的创制复议权加强了公民对国家机构的约束能力,同时将公民提出创制复议权的对象界定在人大,能够抑制创制复议权本身可能存在的“过度民主”现象所导致的不稳定局面出现的可能性。

(5)明确提出了对人大代表的收入限制条款,保证中间阶层对公共权力的掌握,避免西方议会中的富翁议员现象。这一点是西方政治制度设计完全没有的,集中体现了中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

(6)选举中的共同竞选平台制度。

因此可以用“立法权主导下的四权分立制度”来指括笔者设计的政治制度。

当然,正如英国人所说的一样,“魔鬼在细节中”。前文只是对中国式政治模式设计最主要方面的轮廓性思考,还需要大量细化研究,比如在本文设想的政治模式中,人大地位大大增强,那么如何保证人大代表真正体现民意,形成人大代表的选举与监督、罢免的有效机制成为关键所在;再如在议会制构架下如何有效抑制行政权力的膨胀,这在西方政体中已有前车之鉴;再如全国人大代表总数问题、代表专职与兼职问题、选区划分问题、以上制度设计如何进行试点,最终逐步推广的问题等,限于篇幅不做讨论,在后续文章进一步讨论。

四、价值:政治模式设计的中国探索

从作为执政党的角度看,中国共产党迫切需要创造出适应新时代的具体政治模式。上海师范大学历史系教授萧功秦在其《新加坡“选举权威主义”以及启示》一文中写到:“中国有没有可能从新加坡的政治模式中获得一些启示,一方面既可以继续保持执政党的不可动摇的权威地位,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吸收多党竞争制度的某些程序与法律制度,进而获得民主政治的程序合法性,通过这种方式,在取得对权力腐败的有效制衡的同时,又能为渐进地发展民主迈出新的一步,满足社会上国内知识分子、民众与国际社会要求中国走向民主的期待与要求?”、“更具体地说,在中国的执政党已经取得对政治经济与社会各种资源的高度支配地位的条件下,容许若干竞争性的小党合法存在,这样就形成类似于新加坡人民行动党的独大党模式。即在竞争性的民主程序下,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仍然可以长期享有不受质性挑战的政治统治地位。”萧功秦的这些文字与本文设计的中国式政治制度在核心诉求上是一致的。

有必要强调的是,本文提出的以“多数党法定制度”为核心的政治模式设计并不仅仅从维护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而出发,也不仅仅是针对今日中国政治体制改革而提出的权宜之计,而是完全可以作为一种自身完备的新政治模式设计而存在的。

五、结语

公元前2世纪希腊史学家李维在其煌煌巨著《罗马史》中写到:“普布利乌斯在战争与和平的艺术方面被海内外公认为是最杰出的罗马人”。2000年后,“普布利乌斯”又成为亚历山大?汉密尔顿、约翰?杰伊、詹姆斯?麦迪逊三人为争取美国新宪法草案获得批准而在纽约报刊上撰文的共同笔名。这些文章后来被集中以《联邦党人文集》的名称出版。19世纪法国著名政论家和外交家托克维尔评价到:“《联邦党人文集》尽管是专为美国而写的,但亦为全世界的国务活动家所必读”。汉密尔顿等人在《联邦党人文集》提出的根本问题至今依然发人深省:“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

考文献

【1】赵海月.《论美国立体分权的理念与模式》[J].《邢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0年第9期

【2】康晓光.《中国特殊论——对中国大陆25年改革经验的反思》[J].《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4期

【3】李.《回忆与研究》[M].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86年4月版

【4】王长江等.《现代政党执政方式比较研究》[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12月

【5】胡绳.《中国共产党70年》[M].中共党史资料出版社.1991年

【6】赵忆宁.《冷眼静观印度民主》[N].《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5月27日第4版

【7】萧功秦.《新加坡的“选举权威主义”以及启示》[EB/OL]

/data/detail.php?id=2950

【8】南京市委组织部网站.《苏共党的建设的改革及其教训》[EB/OL]/lw/wz.jsp?article_id=47676

【9】香港凤凰卫视网站.《凤凰卫视记者专访戈尔巴乔夫:改变了世界,失去了国家》[EB/OL]

政治制度论文第2篇

关键词:政治发展/制度过密化经营/政治性内部化

自新制度主义在中国流行开来之后,对各式各样问题的制度分析和考察日渐增多,其中也有一部分涉及到中国政治的问题。但正如杨光斌教授所说:“在中国政治的研究中,新制度主义范式的运用少之又少;而在中国经济研究中,新制度主义虽然是一个流行的范式,却忽略了中国政治制度和国家权力组织结构与经济变迁的关系,这正是这种研究的致命缺陷”。“不仅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区分使我们关注制度环境问题,而且中国不同于发达国家的现代化道路决定了我们不能忽视制度变迁中的制度环境。”[1]在新制度主义者看来是外生变量的制度环境,其实正是中国政治研究者所要关注的主要内容。

一、中国政治发展的两种制度变量

在《发展中的政治经济》一文中,阿尔蒙德认为发展中国家的政治发展有两个主导性内容,“两个政治变量是:(1)政府能力(或权力),(2)人民参政情况(或民主化)”。“政府能力包括政府机构从社会吸取资源的能力,这些资源包括税收、劳力、物资等;政府能力还包括规定人民社会生活的能力,例如要求人们工作、规定工作时间、确定工资、控制罪犯、管理交通等”。“人民参政指的是社会普通成员参加政府决策的程度”。这两个标准,即政府的权力与效能,和公众对政府影响的程度,是两个衡量政治发展的标准。政治发展指国家的发展和国家的民主化。[2](P65)亨廷顿的政治发展理论则更加注重政治制度方面的建设。在他看来,国家的政治制度化,既有结构方面的内容,又有伦理方面的内容。从结构方面说,国家的政治制度化就是国家的政治组织和政治程序有一定的适应性、复杂性、自主性和凝聚性;从伦理方面说,政治制度化的伦理性内容就是国家的公共利益,公民对国家公共利益的共识越大,该国家的政治制度化程度也就越高。亨廷顿把政治现代化界定为权威的合理化、新政治结构与功能的分化和政治参与的扩大。“亨廷顿的整个政治理论,事实上始终围绕着‘政治国家建设’和‘民族国家建设’这两个轴心而旋转。‘政治国家建设’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建立和巩固国家政权,而‘民族国家建设’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则是确立人民对国家的政治认同。”[3](P148)我认为,这些观点对我们思考政治发展的制度变量是非常有益的。

政治发展可以从政府与公民的关系的层面来解读。假定国家发展政治的总目标是最大限度地保证统治的有效性和持续性,要实现这个总目标,国家有两个任务:提高政府能力和巩固统治合法性。对公民来说,他们期盼享受安定幸福的生活并体现出在民的原则,有两个要求:享受到充分提供的公共物品或公共物品以合理适当的方式供给,通过政治参与实现公民权利。不难发现,政府能力的提高联系着公共物品的提供,其制度中介是政府;统治合法性则联系着公民权利,其制度中介是民主,因为只有在民主体制下统治者才能从公民那里获得根本的统治合法性,而民主又是实现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最根本制度保证。基于这个分析,我们可以说,中国的政治发展有两个根本的政治制度建设变量:政府制度和民主。

关于这两个制度变量,有如下判断:第一,对发展中国家来说,两者往往不可同时兼得。政府制度建设能够提高政府掌控公民并从公民那里提取资源的能力,从而使得政府在可能的条件下向公民提供更多和更好的秩序、公共安全、基础设施、教育、福利等公共物品,这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和稳定。但是,如果同时也进行民主建设,会使得社会对于国家的各种压力集中而且很大,各种矛盾一起显现出来,又会造成不稳定,使得民主不但达不到其应有的效果,而且还可能伤害到政府机构建设。所以两者不可同时兼得。这就涉及到两者在政治发展中孰先孰后的问题,即政治发展的次序(注:亨廷顿等在论述影响政治发展的因素中提到了顺序,各种政治社会和经济进程在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顺序对政治发展可能产生激烈影响(参见塞缪尔·亨廷顿,乔治·多明各斯:《政治发展》,载格林斯坦,波尔斯比编:《政治学手册精选》,下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第二,中国政治发展采取的是行政体制建设优先于民主的策略。我们可以从邓小平的有关论述中找到充分的论据,说明中国的改革开放必然地就包含着政治体制改革。观察政治体制改革的实际,我们发现最具政治实质性意义的改革都是有关于政府制度建设的效能方面的,如公务员制度、分税制等。而所推行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则进展较慢,虽然其间的进步也是有目共睹的。所以,渐进式改革,不仅意味着将问题化整为零逐个解决,而且包含着对要解决问题的次序的安排。

二、制度供给次序安排的原因

为什么中国的政治发展会采取这种次序?阿尔蒙德在区分了政治发展的两个变量之后,提出了一条重要的原则:要人民参政首先必须政府具备能力。如果没有办事的方法,参与办事也就毫无意义;如果没有实施决定的方法和能力,参与做出决定就没有必要。就是说,行政体制建设是民主建设的充分条件。亨廷顿之所以强调稳定优先于政治参与,也是出于同样的理由。这个学术研究的结论非常有说服力,但这仅仅是个学术结论而不是解释。我想从制度供给的角度来解释这个问题。

戴维·菲尼强调制度供给的重要性:“制度变化的供给是重要的;需求的变动趋势虽为必要条件,但不是了解变化路线的充分条件,政治经济分析的要素是决定性的;对于统治精英的政治经济成本和利益,是对变化的性质和范围做出解释的关键。”“制度变化的供给有这样的显著特点:它取决于政治秩序提供变化的能力和意愿,这种能力和意愿好比影响传统产品市场上货物供应的种种因素。”又说:“有很多重要因素影响政治秩序提供新的制度安排的能力和意愿。这些因素包括制度设计的成本,现有的知识积累,实施新安排的预期成本,宪法秩序,现存制度安排,规范准则,公众的一般看法和居于支配地位的上层强有力决策集团的预期净利益。”[4](P148)我认为,中国政治发展的这个次序安排,与制度供给者的能力和意愿有很大关系,或主要取决于他们。能力虽然很重要,但它的解释力不如意愿,所以这里假设制度供给者的能力是足够的,仅就意愿方面展开分析。

从制度供给者的角度看,按照这个次序提供制度的理由是相当简单的,即相对于民主建设来说,政府机构建设的收益较大而成本较低。收益较大是因为,它关涉到的两种重要能力,即控制能力和提取能力的提高,意味着供给者的收益值为正。因为前者有利于政治秩序的稳定而后者又为供给者提供了更多的供养,而民主至少在短期内所造成的压力对供给者来说并非一件好事;成本较低是因为政府机构是在原有的基础之上的一种能力拓展,可用制度资源较多且稳便,而民主建设则需要制度创新,代价大且风险高。

新制度主义所能提供的解释至此足矣,但从政治学的角度,我认为尚需要深化的是:第一,压力的指向不同。民主建设的过程是公民权利实现和保障的过程。这意味着,对依然在进行民主政治建设的国家而言,它是来自公民的一种压力,至少是和国家的当下意愿相左的,容易被视作进行现代化建设的干扰因素,国家自然少有意愿来进行此种制度建设。而提高能力,既是国家的一个自然的倾向,又同时是国家地位提高的过程,所以,国家内在的逻辑决定了国家能力建设背后具有强有力的动力。第二,两种制度间彼此的效果替代不一样。国家的两大目标:国家能力和合法性分别由政府机构和民主所提供,这是从性质上来说的。实际中,政府机构的建设在直接提高国家能力的同时,也间接地可以提供给国家一定的合法性。即有效性的提高可以提升当下制度的合法性,很多发展中国家的实践证明了这一点。但是,反过来却不一定,即提升合法性的制度建设未必就能提供有效性,至少在制度供给者看来是如此(注:在新近的比较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学者们认为实际上民主制度是更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见PhilipKeefer,whatdoespoliticaleconomytellusabouteconomicdevelopment-andviceversa,AnnualReviewPoliticalScience,2004.)。

这就是中国政治制度变迁中政府机构优先于民主的次序安排之原因,也是我们称之为渐进式改革的一个重要原因。实践证明,到目前为止,这个次序安排基本上是有效的。学术界对它的赞许远远大过批评,赞许中所举出的大部分理由也是非常坚实的。所以这样说也是站得住脚的:它目前需要建设性讨论更胜过无谓的赞许。

三、制度供给次序安排的局限

虽然我已经指出,作为制度供给者的国家安排了这个次序,并且学者们特别强调在发展中国家发展的过程中国家的主导作用。但是政治发展的过程并非就是国家上演的一出独角戏。在给出的分析框架中,政治发展的制度变迁过程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互动模式结构变化的过程,所以公民一方也是重要的,他们是另外一个主角,他们的评价是衡量制度绩效的关键。下面就从公民的角度来探讨这种次序安排现实的和可能的局限。

局限一,国家难以禁绝机会主义行为。在国家能力的提高中,资源提取能力是很重要一方面,因为它表示着国家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从公民那里抽取足够的资源。假设国家是追求租金最大化的,也就是说,在无约束的条件下,国家的倾向是提取的越多越好,这样问题就出来了:在无有力约束的条件下,怎样才能保证国家的提取是必要的而不是一种对公民财产贪婪的掠夺呢?对于官员而言,可以制定出种种的法规来约束他们的掠夺行为,但是这里谈的是整个制度,即假如国家制度变为掠夺性的,有什么可以制止的有效途径吗?至少现在还没有。所以,在无有力约束的条件下,国家难以禁绝其机会主义行为。

局限二,腐败和寻租大量存在。腐败指的是公共权力的私人运用,寻租指的是非生产性浪费社会资源的活动。政府能力提高的过程,也是国家权力增加和掌控社会力度增大的过程,而这都为腐败和寻租的大量存在提供了可能性。腐败和寻租都是官员或部分公民以其他大部分的公民的利益为代价来牟取小范围利益的一种行为。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有目共睹。

局限三,分配不平等。国家能力的提高也就意味着国家向公民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增多,分配方式和原则就显得十分重要。研究表明,在发展中国家,其分配往往是加剧而不是遏制了公民间的不平等。按照利益集团理论的重要原则,即组织起来的集团往往比没有组织的集团能向官员们施加更大的压力,而小集团组织起来的可能性又比大集团大的多。在公民权利未被充分实现的情况下,部分强势的既得利益集团能够使政策更多地向他们倾斜,这样便发生政策扭曲,加剧本来已经由于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不平等。所以,目前中国日益严重的贫富分化,不仅有经济的原因,还有政治的原因。

政府机构建设优先于民主建设的次序安排所产生出的绩效,即能力提高和合法性增强,有可能被这三种及其他的局限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削减。就是说,政府机构建设也遵循收益递减规律。为了弥补日益递减的收益,制度供给者的一个主要倾向就是认为建设还不够到位,所以就会设立更多的相关制度,使收益稳定在一个相当的水平上。这是一个很重要的现象,我们称之为政府制度的过密化经营(注:过密化是美籍学者黄宗智研究中国清代以来的经济时所提出的重要理论观点,它是指在人口压力下,劳动投入增加而边际报酬递减情况下进行的生产。我认为两者情形非常相似,所以以这个名词来借喻。)。制度主义的路径依赖可以解释这个现象。路径依赖指的是一种制度一旦形成,不管是否有效,都会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并影响其后的制度选择,就好像进入特定的路径,制度变迁只能按照这种路径走下去。[5](P153)而出现路径依赖的内在机理是因为,制度有“自我强化机制”,即初始选择的制度安排,由于收益较大,随之而来很多配套的措施,而制度安排之间的协调更强化了初始制度变迁的方向。

不管有没有被认识到,可以肯定地说,有很多的涉及公共物品提供的问题,如法规丛生、社会不稳、侵夺甚多等都与这种制度的过密化经营有关系。所以现在的问题是,如何规避制度的过密化经营?

四、制度创新:政治性内部化与民主建设

行政体制的过密化经营实际上是制度不均衡的表现。照新制度主义的看法,当一个社会中的制度供给大于或小于制度需求的时候,就出现了制度不均衡,当行为者的利益在现有的制度下得不到满足时,也会产生对新的制度需求,他们会要求重新安排现有的制度结构,或进行制度创新。林毅夫认为,制度不均衡的原因在于:“从某个起始均衡点开始,有四种原因能引起制度不均衡:①制度选择集合改变;②技术改变;③制度服务的需求改变;④其他制度安排改变。这四种原因中的每一种原因本身又由几个不同因素组成。”[6](P384)在发展中国家政治发展的过程中,出现行政体制的过密化经营意味着,这方面的供给成本高且供给得不好。这种制度不均衡要靠民主建设来克服(虽然可能不完全克服),下面就说明理由。

首先,就公民对国家的公共品需求而言,行政体制的过密化经营显示了国家没能充分反映公民们的偏好。按照公民们的偏好,他们作为整体而言需要的是一个透明、高效、负责任、讲诚信且提供了良好的服务和公共品的政府,所以国家的机会主义行为、腐败和寻租的大量存在肯定是和公民整体的偏好相违背的。而民主,就其基本功能而言,就是公民偏好对于国家的表达机制以及偏好被执行的保障机制,这是民主能够克服行政体制过密化经营局限的第一个理由。

其次,腐败和寻租等活动的出现和正常的政治参与渠道不畅有关,就其性质而言算是公民政治参与的一种畸形的或变种。这种政治参与的成本是相当高的,或者说,在过密化经营的情况下,公民与政府之间的互动成本是相当高的。对政府而言,它会失掉很多合法性和绩效,对大部分的公民而言,则意味着权利和利益被无端地剥夺。与之相关的问题的另一面就是,发展所带来的好处很多被作为国家人的官员和部分强势公民团体所窃取了,而成本却是由国家和广大公民来承担的。我认为,从政治参与的角度来说,民主是一种界定“政治产权”的制度,它能明确非市场决策中成本与收益,使相对的成本收益的主体一致化。

经济学上有“外部性”这一概念,指的是由经济主体活动所引发的外在于其成本或收益的由其他主体(社会)所担负的成本或获得的收益。诺斯认为,当某个人的行动所引起的个人成本不等于社会成本、个人收益不等于社会收益时,就存在外部性。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思路,社会成本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无法进入市场来定价,而无法进入市场的原因又是因为它的产权不明晰。所以解决的方法就是划分产权,使个人为自己行为的社会后果承担成本,即通过建立产权制度将外部问题“内部化”。仿照这个思路,我认为当前公民与国家互动成本过高就是因为官员和部分公民政治行为的外部性所引起的,同样地,解决的方法应当是使外部政治成本内部化,即“政治性内部化”。

政治性内部化的关键在于界定政治产权,这对中国政治发展意味着什么呢?在政府机构这一制度领域,政治产权即政治权力的归属和运用是一目了然的。按照国家的本质即暴力的垄断性使用,政治产权自然是属于政府的,公民须得接受和配合。权力的垄断决定了政治产权不是一个问题而是一个结论。所以,要界定产权,不能在行政体制这方面来谈,必须将目光转向政治发展的另外一个重要变量,即民主制度方面。目前中国公民的政治参与大量集中在政府机构方面,即公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参与政府的管理和决策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我们说过,这必然会造成外部不经济问题,即他们的收益远远大于其成本。将绝大部分的公民政治参与从行政体制导向民主制度的过程,就是我们所说的“政治性内部化”。民主制度吸收公民参与政治的过程,也就是公民或公民团体的偏好表达与利益和力量博弈公开化、制度化、规范化、有序化的过程,只有在这样的制度框架内,才能解决政治产权的界定问题,使其政治参与的收益与成本相当(虽然不可能完全相当)。所以,政治性内部化这一概念说明的是民主发生的动力学。

五、增量民主与政治发展路径的分岔

在关于中国政治发展路径的研究中,俞可平教授所提出的增量政治改革和增量民主有一定的说服力。俞教授认为它们有四层基本的意义:首先,正在或将要进行的政治改革和民主建设,必须有足够的“存量”;其次,存量基础上还要有量的和质的突破,即形成新的增量;其三,改革和发展是渐进和缓慢的,是一种突破但非突变;其四,增量民主的实质,是在不损害人民群众原有政治利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增加政治利益。[7](P376)这实际上强调的是中国的政治发展应当是一个渐进的质变的各方政治收益都增进的演化过程,本文可算作是这种观点的一个注脚。因为这里分析了政府机构建设优先于民主建设的原因,以及点出了政治性内部化实际上是国家和公民利益共进的过程。

但本文还有另外一层意思。这种次序安排发展到一定阶段,其绩效便会被它的局限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抵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强调提高国家能力的首要性,便会陷入一种制度的过密化经营状态,便会耗散既定的收益。这是民主发生的契机,因为民主此时成为了降低它的社会成本进行制度创新的单项选择;这也是政治发展的一个分岔口,因为在这样一个临界点上,如果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引入作为救赎者的法治化政治,政治发展便脱离了当时做这种次序安排的初衷,滑向一个不确定的状态。

两层意思叠加起来,我的结论是,中国这种渐进式改革策略实际上是对我们政治智慧的最大考验,怎样摆脱诺思悖论而不堕入拉美式陷阱,是我们的政治发展面临的最大挑战。而要在政府利益与公民利益之间寻求最佳的结合点,必须采取双赢而不是单赢的政治改革战略。

【参考文献】

[1]杨光斌.制度范式:一种研究中国政治变迁的途径[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3).

[2]阿尔蒙德:发展中的政治经济[A].塞缪尔·亨廷顿等.现代化:理论与历史经验的再探讨[C].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

[3]俞可平.权利政治与公益政治[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4]戴维·菲尼.制度安排的需求与供给[A].V.奥斯特罗姆,D.非尼,H.皮希特.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问题与抉择[C].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5]杨龙.西方新政治经济学的政治观[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4.

政治制度论文第3篇

一、多数统治的理论假设

实际运作的民主制度大都是多数人的统治,这是勿容置疑的事实,因此可以说多数统治是民主的实际制度形态。多数统治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涵:体现多数规则的多数裁定或多数裁决,即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由多数做出决定;由人民中的大多数来统治国家。多数统治构成了民主社会公共决策的制度基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就是真正的民主制度。多数统治能够成为多数善政的实际民主制度,有许多理论假设。古代的先贤和当今的思想家们都对此问题进行了不少探讨和研究,如果考诸思想史,那么我们就会发现多数统治主要建基于以下一些理论假设之上。

首先,多数统治理论假设集体智慧超过个人的智慧。

个人具有更大的智慧还是集体具有更大的智慧,这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相信前者往往会在政治上导致精英(专制)统治的出现,而相信后者必然在政治上产生多数统治。实际上,这个疑难问题在历史上曾经普遍存在过。例如,在民主制度最早实验地的古希腊,当时就存在着是把统治权交给少数好人(贤良、哲学王)还是交给多数平民的争论。最早对政治学进行规范和系统研究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就认为,“就多数而论,其中每一个别的人常常是无善足述;但当他们合而为一个集体时,却往往可能超过少数贤良的智能”,并用多人出资举办的宴会可以胜过一人独办的宴会为例来说明多数人的智慧超过少数贤良的智慧。[1]据此,亚里士多德所理解的“平民政体”就是自由而贫穷同时又为多数的人们所控制的政体,反之则为“寡头政体”。由此可知,统治方式决定于智慧的高低,因为多数人拥有更大的智慧,所以应该由多数人进行统治。

其次,多数统治理论假设,正义在多数人一边。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经久不衰的问题,历来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是人类生生不息的追求。西方的思想家从各种角度赋予正义以多种含义,如:正义即各人得其所应得、正义即“和谐”、正义即“自由”、正义即“安全”、正义即法治或合法性、正义即“共同幸福”,等等。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它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是某些事物的“平等”(均等)观念。[2]

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J。Rawls)可以说是当代正义理论的集大成者,认为正义指的是“自由与平等”。他将正义系统地分为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三大类。实质正义是关于社会的实体目标和个人的实体性权利与义务的正义,它包括政治正义(或宪法正义)、经济正义(或分配正义)和个人正义,其中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又合称社会正义。形式正义又叫“作为规则的正义”或法治,其基本含义是严格地一视同仁地依法办事。程序正义介于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之间,要求规则在制定和适用中程序具有正当性,它包括纯粹的、完善的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三种形式。罗尔斯指出由于在政治事务中不可能获得完善的程序正义,立宪过程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必须依赖于某种形式的投票。因此,虽然多数人可能由于缺乏知识和判断力,或者由于偏狭和自私的观点,肯定要犯错误,有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但是要支持一种正义宪法,某种适当限制的多数裁决规则在实践中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它被证明是用来保障正义而有效的立法的可行的最佳方法,也是实现由正义原则预定的某些目的的最可行方法。[3]由此可知,多数统治是确保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手段,是达到某些民主目的的最佳方法。第三,多数统治理论假设,人民就是多数人。

人民思想是近代以来许多思想家所竭力提倡的。人民理论的提倡者之一卢梭(J。J。Rousseau),就将人民的意志或的意志称之为公意,认为公意是高于一切的意志,永远是公正的和以公共利益为依归的。因此“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受这种公意指导的约束,接受体现公意的多数统治:“投票的大多数是永远可以约束其他一切人的。”如果共同体的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或者,“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既然来自人民,那就应该由人民掌握,“正如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也是不能代表的……因此,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4]

人民理论在法国大革命中得到了充分的实践。大革命时期的人民观念在当时的含义就是多数统治是没有限制的,也是不可限制的。法国人民相信,既然所有的权力已被置于人民之手,一切用来制止滥用这种权力的保障措施就变得不再必要,民主的实现会自动阻止对权力的专断使用。大革命时期信奉人民观念的雅各宾分子就认为公意高于纯粹的个人利益,主张既然“公意”是更为民主的原则,是“新社会”的基础,任何破坏新社会有机统一的因素本身就是反民主的。据此,雅各宾分子及其革命的继承者在实践中依靠瞬时的多数来建立共识。由此可知,人民观念在导致多数统治上起了重要的作用。

第四,多数统治理论假设,多数规则是简便易行的民主规则。

决议规则是多种多样的,但是在所有决议规则中,多数裁定规则可以说是与民主政治紧密相连的最普通和最重要的规则,因为它使民主政治变得具有可行性。而在可能选择的多数规则中,简单多数规则又有着一种特殊的好处,即它本身既能防止少数人代表整体采取行动,也能防止少数阻碍整体采取行动,因此多数裁定规则能够集效率与保护作用于一体,常常被选定为最合适的折衷办法。根据洛克(J。Locke)的自然法学说,人们一旦让渡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共同体,那么个人就有服从大多数的义务,多数也有替少数作出决定的权利。他指出,任何人要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以谋取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和和平的生活,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唯一的办法就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一旦人们同意建立一个共同体或政府,并结合起来组成一个国家,那里的大多数人就享有替其余的人作出行动和决定的权利,因为共同体具有作为一个整体而行动的权力,而这必须要经过大多数人的同意和决定。因此,“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她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否则他和其他人为结合成一个社会而订立的那个原始契约便毫无意义”。[5]在洛克看来,个人的同意只对合法的公民政府的最初建立具有关键作用,此后,“同意”就来自于“人民”的代表以多数原则作出的决定,只要这些被治者的人遵守起初的社会契约和契约义务来保障“生命、自由和财产”。否则,建立新政府的暴动是正义和难免的。

二、多数暴政的产生

如果多数统治的理论假设是充分的,那么多数统治就是合理的,不会出现任何问题。但是,事实是多数人的智慧并非在任何时候都一定超过少数人或个人的智慧,正义也不可能只掌握在多数人手里,人民也不应该只是多数人的。法国大革命的实践也表明,多数人有时比少数人更愚蠢,正义也往往不在“狂妄”的多数人一边,以不受限制的人民原则为基础的多数统治常常会变成武断的、压迫性的多数暴政:多数人不受制约地肆意滥用公共权力并侵犯少数人的利益。民主制度下的多数暴政的结果与个人专制下的暴政对于受害者来说是一样暴虐的。多数统治之所以可能变成多数的暴政,其原因是多数统治的理论假设是不完全现实的,多数统治的许多方面都容易使多数统治走向多数暴政,而不是走向多数善政。

首先,多数人的决策不一定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

多数统治理论认为,人越多智慧越高,多数人的决策相对而言会更加理性一些。然而事实并非完全如此,多数人的决策有时也是非理性的,难以显示出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如果人民的参与能够常常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某种多数裁定规则或许就是实现公众要求的合理手段。但是多数裁定规则不能作为衡量民主程度的标志,因为它并不能保证人民的参与能够达到满意的广度;另外,即使人民的参与非常广泛,在错综复杂的社会里,人民的多数以及他们的代表们并不一定总是具有解决疑难问题的必备知识。同时,多数有超过半数、比较多数、限定多数这样一些分别,有出席者的多数和包括未出席者的多数,因此多数的智慧和知识也是不稳定和充满变数的,多数裁定规则也是可以作多种解释的规则。

事实上,多数裁定规则只是实现政治立法和行政决策的一种制度安排,是实现民主的一种手段而非民主的实质。它与各种各样的决议规则一样有其优点和局限性,在效率上甚至还不如其它手段更具优势,原因在于多数裁定规则常常不能将权力置于那些最为明智和更具个人理性的精英的手中。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F。A。vonHayek)就对多数人的智慧一定超过少数人提出了质疑,指出认为多数决策具有一种更高的超个人的智慧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只有自生自发的社会发展所达致的成就才可能具有这种智慧”[6]。正因为如此,多数的意见难以完全是有益的或明智的,多数人的统治完全有可能导致多数暴政的出现。例如,在美国,导致多数决定一切的多数的道义观念就假定许多人联合起来总比一个人才智大,因此多数以为自己有权管理社会,其利益应当优于少数人的利益,等等。由此,美国社会的多数不但拥有强大的管理国家的实权,而且拥有强大的影响舆论的实力,多数一旦提出一项动议,那么一般不会遇到阻止通过动议和推迟表决动议的障碍。[7]这样的多数决定也就难以听到反对者的声音,更不可能关注到少数者的利益,并常常会对少数者做出不公正的决定,对后者来说这无异于实施了事实上的专制和暴政。

其次,多数人的交易规则对少数人具有强制作用,少数人无法以退出抗拒多数人的损害行为。

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把民主过程视作一个多人达成交易的谈判过程,其通行的规则与市场交易规则一样是一致同意。实际上,构成民主社会的根本规则是大家对某些共同原则的广泛同意,是认识上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多数投票,因此民主政治是在一种共识的范围内运行的,这些共识包括关于程序规则、关于政策选择范围、关于政治活动合法范围等方面。这些共识程度越深,民主就越能够得到保障,在某种程度上其作用甚至大于三权分立这样的制度安排。不过,相对自由的市场交易而言,由于参与民主过程谈判的人数比较多,而多人之间要取得一致同意和完全的共识的实际难度比较大,因此人们被迫采用了前述的多数规则来做出决定,其结果就必然要引起自由与民主之间的分歧。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一旦任何一方发现对方的最好出价有悖于自己的利益要求时,可以以自由退出市场交易过程来表示抗议,并维护自己的利益。可是,在通过多数投票进行公共选择的民主过程中,每当多数人表决通过一项公共决策时,少数人尽管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投票表示反对,但在实际行动中却不能自由退出这个过程,因为人们退出一个社会的交易成本要远远高于退出一个市场的交易成本。

因此,多数投票原则可以使多数能够作出对少数具有约束力的决策,这直接意味着政治权威和决策能力在二者之间的配置是不平等的,“人数最多的党派,或者换句话说,最有力量的党派当然会占优势”[8]。如果不适当的多数统治原则一旦在政府体制中占据了主导地位,那么就难以有任何力量来挑战和打破多数派的统治,这时多数派就完全可以滥用政治特权而牟取私利,并牺牲共同体和他人的利益,因为他们能够通过多数投票规则在政治游戏中先发制人,获取共同体的各种收益。而投票程序的合法性使得政府或其他的组织可以正当地使用强制性手段,去执行多数人的决定并压迫他人屈服。在这种情况下少数人就不得不默默忍受多数人通过的决策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并很容易发生多数人损害少数人和个人的权利的多数暴政。

第三,不受法律制约的多数的无限权威容易趋向专制。

根据人民学说,多数人的力量是十分强大的,因为该学说不仅认为少数人应该同意多数人的决定,“人民”的权力是一元的和不受制约的,而且对于多数的范围并未加以限制。然而,不受法律制约的多数人的多数裁决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强烈的倾向性,容易为人们的意志所左右。亚里士多德就曾指出在古希腊某些采取多数制的平民政体中,由群众而不是由法律来最后裁决政务,民众在这种政体里往往成为一位集体的君主,他们在进行政治活动时不以“法律”为依归,包含着专制君主的性质,并渐渐趋向于专制。[9]造成专制的原因在于不受法律制约的多数的无限权威容易趋向于多数暴政,并对少数人和社会带来一系列危害。例如,法国著名思想家托克维尔(A。deTocqueville)在上个世纪认为美国民主的最大危险来自美国多数的无限权威,因为不关心少数派利益的多数派联盟在由大众选举的立法机关、行政官员和法官中占据主导了地位,特别是在州一级政府中更是如此,所有的东西都可以多数的名义得以正当化,法律也可以以正义的名义制定出来并得到批准。因此,多数派能够支配不受制约的权力工具,统制公共舆论的运用,并使非主流的舆论鸦雀无声。

在这种情况下,多数的无限权威实际上对美国人的思想、民情、公务等方面产生了许多负面的影响。每当一个人或党派在受到不公正待遇之后,常常无处去诉苦,原因在于舆论是多数制造的,立法机构代表并盲目服从多数,行政首长是由多数选任的百依百顺的工具,警察是由多数掌握的军队,陪审团是拥有宣判权的多数。多数的无限权威实际上帮助了立法者的合法专制,增加了公务员的专断权,加强了思想界的专制,助长了国民性的软弱和巴结大多数的心理。即使法律职业人员的品性、法官审判、地方政府在执行法律方面的地位以及其他许多因素都缓和了多数的暴政,但是暴政的危险依然存在。因此,托克维尔认为多数的无限权威是一个坏而危险的东西,危及到每一个共和政体。政府的通常是由于无能或暴政造成的,前者使权力自行离开政府,后者使权力被人夺走。民主政府的几乎总是肇始于滥用民主的资源,无政府状态的形成也总是来源于暴政或管理不当。[10]如果对美国多数的无限权威不加以制约,多数派就能够运用其支配地位来追求自己的私利,其所行使的专制将会使少数忍无可忍,并通过结盟来试图使其损失最小化,在没有其他更为合理的办法时,会被迫运用武力在内的极端手段来解决冲突,民主社会就会很快退化为各种力量相互战争的无政府状态,最终导致民主共和政体解体。

三、多数善政的制度安排

从以上论述可知,多数统治的民主政治可能退化为多数暴政,并对民主政体本身带来现实与潜在的威胁。要避免多数统治退化为多数暴政,而成为多数善政,就要确立各种各样的制度安排,其中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限制多数权力的制度安排、给少数人以自主治理的制度安排、以司法救济限制多数并保护少数、用社会力量制约多数权力之机会的制度安排等。

首先,要对多数的权力进行有效制约。

权力本身始终存在着扩张的可能性,并容易导致损害他人的滥用和腐败,而不受限制的绝对权力必然带来绝对的滥用与腐败,因此对权力制约是十分必要的。麦迪逊(J。Madison)和汉密尔顿(A。Hamilton)曾经指出,任何权力的高度集中,无论是集中到一个人、多数人还是少数人,都有产生暴政的可能性:“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11]“把所有权力赋予多数人,他们就将压迫少数人。把所有权力赋予少数人,他们将压迫多数人。”[12]因此,所有权威的行使应该“限于何者为正义的限度之内”,人民对一切权力和投票程序要加以持续的限制与监督,这样民主才能得以生存下去。诚如前述,多数决策的权威性并非来自即时多数的意志,而往往来自少数也能接受的某些共同原则,因此多数的行为需要受到这些共同原则的指导和限制。这样多数在道德上没有理由为所欲为,也没有特权来制定一些歧视少数人而有利于其成员的规则,其权力必须加以约束,其行动不能超越某些限度,其投票决定问题的范围需要明确加以限制,其决策不能牺牲他人的利益,否则多数统治的民主政府难以切实保障个人自由,并可能堕落成暴民政府。

有许多因素,包括政治代议制和大的选民集体,特别是适当的宪法设计,可以限制和缓和多数的权力,从而避免发生暴政的危险。美国的联邦体制就是根据多种制衡机制来制约权威运作的,它极大地减少了多数派支配所有决策结构的可能性。如果宪法限制了无限权威的运用,并对权力进行分散配置,那么所有的权力特别是多数派的权力就会受到制约。如麦迪逊所设想的那样,治理的权力根据“相反的和敌对的利益”来组织,这样就能够利用权力来制约权力。[13]通过分权,把政府的权力配置在若干个公职的手中,每一方都为相互竞争的其他方所制约,这样多种多样的决策结构有利于寻求符合正义标准和普遍利益的决策。同时,分立的决策结构也为个人提供了多种多样的机会,使个人能够个别地和集体地表达其偏好和疾苦,并对政府权威机构提出要求:通过国会议员、总统、副总统的任期限制可以得到政治救济;通过参众两院大量的议席可以得到立法救济;通过忠实地执行法律的行政责任制可以得到行政救济;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有权要求考虑其申诉状以及要求判决以纠正错误,以此可以获得司法救济;最后,通过变更和修正宪法本身的活动,可以得到宪法救济。[14]

不过,在多数的人数很多而且决心要为所欲为时,任何对多数的外部限制都无法长期地起到作用。所以,必须在制度上允许人民普遍参与管理能够得到继续,必须在推行多数裁定规则时发展一种惯例上的平衡,即在某一问题上作出裁定的多数不一定就是社会面临的其他许多问题上作出裁定的多数,真正有最后裁定权的是成员经常改变的不同的多数,[15]因为固定或永久的多数可能滥用权力进行压迫,妨碍普遍参与的实现,甚至彻底破坏许多对立利益集团之间的微妙平衡。

其次,建立和充分利用司法体系和法官的制衡作用。

从以上论述可知,政治制约能够带来约束多数暴政的理性和正义,但它尚不足以保证这种理性和正义。历史与现实表明,司法体系和法官阶层都对多数暴政的出现具有某种制衡作用。亚里士多德早就指出,法律可使事物合于正义(公平),“较之公民的统治,法律统治更为确当”。按照他的理解,古希腊凡不能维持法律威信的城邦都不能说它已经建立了任何政体,因此他竭力谴责那种“由人民统治而非法律统治”的政治体制,“如果将所有权力都集中于人们的表决,那么严格说来,它就不可能是一种民主制”。[16]所以,如果我们的认识只停留在以为民主就是多数决定,认为多数决定就天然地代表正义,那会葬送民主。民主与法治有着天然联系,法治不仅不会对民主形成侵犯和压抑,反而是民主制度能够有效存在的条件。法律能够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司法体系能够成为制约立法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力量。例如,美国立法机关、法院和各行政机关的多重批准和多重上诉的主张,就是要防止民主退化成暴民政府。[17]

法学家精神和陪审制度对多数统治也能起到平衡的作用。举例来说,美国法学家一方面因其爱好而自然倾向于贵族和君主,另一方面又因其利益而自然倾向于人民;加之其职业要求他们在两个互相冲突的个人之间寻求公正,在两个原则间裁定正义,在经济上又是比较富裕的阶层,因此法学家比其他人更有可能在两个人、团体、机构以至原则之间持公平和超脱的立场。这样法学家虽然喜欢民主政府,但没有民主政府的偏好,没有承袭民主的弱点;与此同时,人民也信任法学家,深知其利益在于对人民的事业服务,所以不会危害民主政府。由于美国没有旧式贵族、文人,人民又不信任富人,因而法学家就成为一个高等政治阶级,是社会上最有知识和最具理性的部分,是美国能够平衡民主的最强大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力量。此外,美国的陪审制度是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但却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的。托克维尔认为陪审制度、特别是民事陪审制度,能使法官的一部分理性思维习惯进入所有公民的头脑,而这正是人民为使自己自由而要养成的习惯,如权利观念、做事公道、对己行为负责、对社会负责和提高知识等等。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如何进行统治的最有效手段。[18]

第三,给予少数人更大程度的自主治理。

不容否认,多数统治问题是一个永久性的问题,因为一个社会的全体或绝大多数成员永远不会有同样的利益、爱好和价值,所以多数裁定原则在一定意义上是道义上一种过得去的决策方式。不过,在某些情况下,少数人是难以容忍多数裁定原则的,尤其是在诸如语言、宗教和财产权这样涉及少数人和个人基本权利的问题上实行多数裁定原则,就容易导致国家分裂和民主毁灭等严重后果。实践证明,保护公共利益和私人权利免遭多数派的侵犯,解决多数统治与少数人不自由的矛盾,主要途径是通过给予少数人更大程度的自主治理。所以,在少数人的自由受到民主过程威胁时,允许少数人拥有更大程度的自主治理空间,可以满足少数人对于自由(包括信仰、结社、迁移、就业、尊严以及政治参与等等)、权利等方面的要求。基于以上理由,每当源于民主程序的结果,少数公民被多数公民剥夺了某些基本权利、自由或者机会时,少数人必须得到某种程度的自主治理以进行补偿,这也是对民主程序本身存在的偏差进行的一种修正。[19]由此可知,少数人和个人需要有一些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和自主治理的领域。某些制度安排是有利于少数人的自主治理和对多数暴政的限制。

例如,只有政府集权而不存在行政集权的美国联邦制,就有助于自主治理。中央政府在州一级不参与管理社会的次要事务,给予了地方和个人大量的自治权,这就极大地制约了多数暴政。联邦制综合了小规模的自主治理社群根据自治原则组织活动的优势,同时也使得有机会组织很大规模的利益社群。这些社群成为自主治理的权威主体,自主治理自己内部事务。所以,“联邦既像一个小国那样自由和幸福,又像大国那样光荣和强大”[21]。阿克顿勋爵(LordActon)认为,联邦制在所有对民主的制衡措施中一直是最为有效的和最为适宜的措施,它通过权力分立和只赋予联邦政府以某些界定明确的权利,限制并制约了性权力,它“不仅是制约多数的唯一方法,而且也是限制全体人民的权力的唯一方法”[20]。

同时,美国的乡村自治传统,成为托克维尔称之为“人民”的自主治理体制的基础,是构建美国的力量,限制了美国多数暴政的发生。乡镇组织将自由带给人民,教导人民安享自由和学会让自由为他们服务,使人民养成了爱好自由和掌握运用自由的艺术,使美国大多数人有了自由的精神,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央的行政集权和多数的专制。因此,民主体制的长期活力靠的是人民的自治能力。麦迪逊也指出,“一切政治实验”都应该“寄托于人类自治能力的基础上”[22]。由此可知,联邦政府形式、乡镇自治制度以及司法结构等等,非常有助于美国人的自主治理。

第四,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对多数的权力进行制约。

除了利用政治体系与司法体系这些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手段之外,也存在着充分利用诸如民情、宗教文化和社会伦理这类社会力量,来制约多数的权力和防止多数暴政。诚如大家所知,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思想是自由主义思想家洛克和孟德斯鸠(Montesquieu)所提倡的,它对美国形成以政治分权为基础的宪法来制约多数人的统治方面有过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缺少一定的社会分权的情况下,任何宪法的制度性安排都不可能产生一个非暴政的民主共和国。许多照搬美国宪法的拉丁美洲国家的长期动乱史就是这方面的明证。实际上,某些社会因素在加强民主方面,可能远比任何特殊的宪法设计还来得重要。比如,一个利益多样化的多元社会体系,可以解决多数人与少数人在偏好不同时发生的利益冲突;而多元组织的存在,可以防止少数统治者对社会的全面控制,因为不同的竞争性利益的存在,是民主的均衡和公共政策顺利发展的基础。

政治制度论文第4篇

[关键词]政治制度;和谐社会;政治制度建设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公报提出:“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制度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保证;必须加紧建设对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大作用的制度。”这就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点从思想意识形态层面的论证转移到了制度建设层面。政治制度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协调社会各方利益关系、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有着独特的功能和作用,在国家政治生活乃至整个社会生活中也处于至关重要的地位。实践中,某些政治制度的缺失或不合理、不完善很大程度上使得中国的总体制度越来越难以消化由经济发展带来的诸如收入分配差距急剧扩大、党政官员腐败等消极后果,而这些消极后果是导致中国社会不和谐的主要因素。所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亟需加强政治制度建设,夯实基石。

一、某些政治制度的缺失或不合理、不完善已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最大羁绊

根据现阶段中国的社会历史条件和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对和谐社会的论述,我们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体现了社会主义本质的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中国目前所有的不和谐大都可以在政治制度中找到其根源。主要表现为:

第一,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的缺失使我国立法、行政和司法领域中出现的一些违宪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的纠正,影响了宪法的实施,损害了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当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时,却投诉无门;法院通常会将这些案件拒之门外,使违宪行为得不到法律追究;公民依照宪法享有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公平正义感下降,最终影响了公民与国家、公民与公民之间关系的和谐。

第二,由于制度供给不足,在我国实际的政治运行过程中,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全权地位并没有从一项宪法原则完全转变为一种制度实践。人大在具体的运作程序上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代表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联系还缺少制度保证和内在动力;人大的监督功能长期不能到位,等等。这就使得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价值目标得不到充分的确认、尊重和实现。

第三,在党的实际生活中,由于制度不健全,不少地方党委常委会职责履行不充分,开会次数少,常委会代替或包办全委会的工作,甚至全委会形同虚设,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全委会的权威,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而且也妨碍了党内民主,造成了重大问题决策上由少数人说了算甚至个别领导人搞个人专断的现象,党员的民利经常受到侵犯,等等,这些党内的不和谐因素直接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成效。

第四,在基层民主领域,由于制度不完善,不同基层组织之间不协调现象增加;基层政府在运行机制上不适应民主发展的要求,自治组织被行政化;制度化参与渠道不畅通,难以有效地吸纳群众参与;在具体工作中,监督难以执行,等等。这些因素使得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得不到落实,公民与基层自治组织的关系不和谐,社会在潜在的不稳定秩序中运行。

二、政治制度本身的功能决定了其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独特作用

政治制度作为政治生活中人类政治行为的基本规则,是政治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政治制度本身的特点和功能决定了它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决定了它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关键地位和作用。

(一)政治制度具有政治秩序的功能

由于人与人之间存在着政治利益上的差异甚至冲突,具有不同需求和动机的人们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会使这种冲突普遍化,进而威胁到人们的公共生活。为了维系社会公共生活的存在和发展,就要有一种公共权力来调节政治主体间的利益和冲突,就需建立一种社会共同赖以存在的内部秩序以维系社会合作、规范社会关系、调节社会纠纷,使这种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以保持社会政治秩序的稳定。政治制度正是通过对政治主体的政治行为进行正确引导;通过为政治主体提供制度化的行为规则来促使社会形成一种合理的公共秩序,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因此,在一个社会里,如果没有政治制度,政治就会无秩序,更谈不上实现政治文明。正如亨廷顿所说:“凡多样性和复杂性程度高的社会,如果不创建一种由各种社会力量促其诞生,而又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这些社会力量存在的政治体制,单纯一种社会力量不可能实行统治,更谈不上建立一个共同体。”“社会没有强有力的政治体制,也就没有界定和实现其共同利益的手段。”因此,政治制度以国家机器为后盾,以其特有的权威协调着不同群体的利益,控制着社会的发展方向,在追求合理的公共秩序过程中实现社会的和谐。

(二)政治制度具有协调整合的功能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不断分化、组合,造成了社会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和利益关系的复杂化。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谋求和维护自身利益,都设法影响政治过程,加之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是各种矛盾和冲突的多发期,需要一系列的整合机制来调节社会成员和群体间的冲突,以防止社会发生分裂,维持其生存。其中,政治制度是最重要的整合机制之一。政治制度通过对政治参与渠道的安排和调节冲突的政治秩序制定,把各种社会政治力量整合在一个统一的体制和秩序之中,使冲突得到解决、缓和,使合作得以进行。政治制度通过规定各种利益的表达方式和程序,通过规定利益综合的一系列机制,在政治制度的不同层次和其运行的各个环节都建立起表达利益、综合利益、分配利益、协调利益的规则和程序。通过这些规则和程序,使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需求得到表达;使相互分歧和冲突的利益经过讨价还价和让步妥协后能够整合在一起;使局部或集团利益转化成能够互相兼容的利益或者与公共利益相容的利益;使整个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得以维护、公共利益的内容得以表达、合作的基础得以认同、社会的基本秩序得以确立,达到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们生活安定有序(三)政治制度具有价值导向和规范功能任何社会形态的政治制度都是建立在一定的政治价值理念共识基础上的,其背后都隐藏着一定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直接影响着它为谁服务的问题。因此,作为规范形态的政治制度,有它自己的价值趋向(即它要扶持什么和约束什么),它一旦确立就意味着为社会确立了一个基本的价值目标框架。现代政治制度大都体现了现代社会自由、合作、公正和道德(人道)等的基本价值,它通过自己的规则体系规定了政治主体各自的地位及政治主体应当如何行动等基本问题;它通过对政治文化的传播与传递引导人们自觉、自愿、自由地接受主流政治意识的指导和服从,遵从现行政治制度的安排,从而使人们的政治意识和政治行为符合和谐社会整体目标和基本价值的要求。

三、加强政治制度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途径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开辟和拓展多方面的建设途径。如前所述,政治制度建设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这一系统工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结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本质要求,当前我国的政治制度建设应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实践载体,必须继续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强大动力和重要保障。为此:

1.完善人大立法制度。要提高人大立法质量,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民主法治”、“诚信友爱”。

2.完善和加强人大监督制度。在党的政治领导的原则下,给予人大对党的监督权;要在宪法授权范围内,探索人大监督权落实的新形式,开发其制度内的潜在资源,人大可以建立备案案件登记制度、审查制度、检查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等,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突出重点、分层处理;人大常委会也可以结合其他的监督方式,集体行使职权,以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和“充满活力”。

3.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扩大国家机关领导人差额选举范围,实行以竞争为中心的公开、公正的选举程序,建立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制度、自我推荐制度,改革和完善选民登记制度,确保广大人民群众民利的实现,维护社会政治“安定有序”。

4.完善人大的科学决策制度。人大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事项,要广泛征询意见,进行必要的协调;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要进行必要的专家论证、技术咨询和决策评估;对同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示、听证制度,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二)加强执政党自身的制度建设尤其是党内民主制度建设,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公报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在党。”…要“以党内和谐促进社会和谐”。党内民主作为处理党内矛盾的一种民主的思维、理念、方法和途径,是党内民主的基石;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政治要素;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内在动力。以党内和谐促进社会和谐就要求加快推进党务公开,增强党组织工作的透明度;改革和完善党委会制度,建立党的各级常务委员会向党的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并报告制度,建立凡属事关大局的重大人事和重大问题的决策都由党的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和决定的制度,建立各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常委会工作情况的监督制度等;完善党的代表大会制度,在党的基层组织中实行代表大会常任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党员民利的保障机制;健全和完善党内监督制度。

政治制度论文第5篇

经济增长和经济关系的变化,要求制度也随时变化,这就是制度变迁。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是指资源分配的一种理想状态。制度变迁就是为了达到这种最优条件而进行的改进,也可以说是制度在不适应社会生产活动的时候进行的及时改进。当制度不均衡的时候,就需要制度变迁以达到制度均衡的效果。制度均衡就是制度在目前的经济关系和经济增长的背景下,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种状态。制度变迁的目标就是制度均衡。通过成本一效益分析,制度主义者找到并制定出适合当时经济发展,适应经济关系变化的制度来规范人们的行为,这个过程就是制度变迁。从实质上来说,就是社会政治力量相较量的稳定状态,是稳定的经济关系在制度层面上的反应。新制度主义理论研究中的代表人物诺斯认为,造成制度变迁的因素有两个:一个是制度的不均衡,主要是由被制度约束的对象的变化、社会对制度的需求程度、某些技术能力提高以及相关制度的改变造成的。另一个是制度供给,即制定、实施以及保障制度的能力。一项制度的改革所需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成本,以及在实践过程中的各项成本都会影响到制度的供给。当创造、实践新制度的预算成本低于决策者的预期收益时,这项制度的供给就会充足;反之,则会造成供给不足,甚至可能带来负面效应。另外,对于制度变迁,还有一方面就是制度变迁的模式,其中可以分为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两种。自上而下是国家运用合理的相关的工具强制推行的,从中央到地方逐步实现制度变迁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具有推行速度快和实施能力强等特点。人们在推行过程中一般处于被动的地位。这种变迁模式通常是将制度根本改变的模式。与之相反,自下而上的变迁是以人民群众为发起人,为了实现他们的某种利益,自发地将一种制度逐步由基层向高层进行推进的方式。由于是自发性质,因此缺乏国家强制力,推行进度较缓慢,往往只是对现有制度的完善。

二、新制度主义政治学理论的分析路径

1.社会学制度主义社会学制度主义中的制度不仅包括正式规定和规则,而且还包括在道德、认知、和等方面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准则。这种界定倾向于将文化也包含在制度当中。社会学制度主义者认为,制度影响行为是通过那些象征系统、认知方式和道德模块影响个体的偏好来影响他们的行为的。通过制度与行为者之间的互动,这种互动指制度规范人们、人们制定制度,两者达到和谐统一,更加适应社会的发展。

2.历史制度主义这种分类把历史因素考虑进来,认为制度运作和变迁有路径依赖的因素和当前政治形势下各政治体系互动的结果。一方面我们认为,历史制度主义是“历史的”,过去的制度可以并应该传承到下一代,但是又不拘泥于先前的制度规范,应该还具有与时俱进的思想线索;另一方面,我们说它也是“制度的”,因为历史制度主义最终是以制度为核心来考察历史,以与之相适应的国家制度为中心来分析历史。“历史制度主义虽然关心制度在政治生活中的重大作用,但是很少有历史制度主义者认为制度是产生某一政治后果的唯一因素。他们尤其倾向于将制度与其他因素一道定位于因果链之中,社会经济的发展程度和观念的分布状况也是他们重点考虑的因素。”所以,制度的变迁和发展既存在“路径依赖”,前一政策会影响后一政策的制定,又要求我们要从当时的时代背景下,从整个事件中探求其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制定出合理的制度规范。

3.理性选择制度主义此路径的特点是把个人作为基本的分析单元,每个人都是一个理性的个体,每个个体的目的不同,想要获得的利益不同,制度就是要约束个人在追求最大化利益时做出的政治行为和策略。理性选择制度主义是以对美国国会的制度为研究起点,通过对国会制度的相关研究来探寻国会是怎样运作、如何体现理性人特点的。理性选择的观点认为,制度可以约束规范个人的政治行为,同时也促进个体的效用,只要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个体就自然的遵守制度规则。因此,人们不断地创造、改造以及设计制度来满足个体及组织的自身利益最大化,可以说,个体塑造制度,制度也塑造个人行为。

4规范制度主义规范制度主义认为,人们的一切行为是有合理恰当的逻辑为前提的,个体及组织都要遵守一定的逻辑规范。不同的制度体现的是不同的价值,所以当制度需改革的时候,说明制度体现的价值与社会的价值产生了“冲突”。当制度与社会发展要求的价值不一致的时候,制度就会通过学习和改造去适应社会的价值理念,从而形成新的制度规范。所以说,制度变迁的过程就是不断学习、适应和改造的过程。

三、我国的户籍制度改革

1.户籍制度的涵义户籍制度,也就是户口制度,是指通过各级权力机构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户口进行调查、登记、申报,并按一定的原则进行立户、分类、划等和编制。历代王朝都沿袭这一制度,至今户籍制度仍然是中国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关于它的改革变迁也是很多年来社会中热议的话题。中国的户籍制度将公民分为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升学、就业、社会保障、居住等都与户口挂钩,并且将两类户口的规定作为区别对待。

政治制度论文第6篇

陪审制度在我国自解放区就有人民陪审制度。解放后,国家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明确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制,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6年7月10日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1978年《宪法》在第四十一条同样对陪审制度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重大反革命案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重申了1951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陪审制度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由于这一规定僵化缺乏灵活性,导致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于是1982年《宪法》便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基本原则。同样在1983年修正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将原来的内容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也不再把人民陪审制度规定为审判原则。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第一审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度,从而人民陪审制度成了一项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适用的一项审判组织形式。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决定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赋予了当事人要求陪审员参加审判的选择权,这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4年12月也通过了一个《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这个意见与人大的决定内容是一致的,那么,以上两个文件是否体现了作为政治文明标志的陪审制度的所应当体现的基本政治伦理呢?我在此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陪审制度与民主

托克维尔曾经对美国的陪审制度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这种制度教导所有人尊重判决的事实,养成权利观念。它教导人们要做事公道,每个人在陪审邻人的时候,总会想到也会轮到邻人陪审自己。它教导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每个人都可能决定别人的命运,而别人也可能决定自己的命运。“这是男子汉大丈夫的气魄,没有这种气魄,任何政治道德都无从谈起。”“陪审制度以迫使人们去做与己无关的其他事情的办法去克服个人的自私自利,而这种自私自利则是社会的积垢。”“经常同上层阶级最有教养和最有知识的人士接触,学习运用法律的技术,并依靠律师的帮助、法官的指点、甚至两造的责问,而使自己精通了法律。我认为,美国人的政治常识和实践知识,主要是在长期运用民事陪审制度当中获得的。”(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16-317页。)陪审制度作为民主的产物,首先是为了反抗政府的暴政,在美国的宪法中明确规定“陪审团有权防止被告免受政府的压迫”(UnitedStatesvDatcher,830F.Supp.411(M.D.Tenn.1993))因而强调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不能对事物有辨别和认识能力,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否则社区的所有的人都应当有其代表。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你代表社区,可以根据你的感觉确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即使政府已经证明了事实的存在。”“任何人有权从他的同伴的激情和智慧中获益”(Statev.Ragland,SuprenmeCourtofNewjesey,1986.105N.J189,519A.2d1361)陪审员不是精英的代表,而是民意的代表,它反映立法所不能及时反应和不可能反映的社区道德观念。否则就不要陪审了,而直接由通过严格选拔产生的专业法官进行审理了。

我国最高法院也说“我国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也是实践”三个代表“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求的重要方面”。(《最高院答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http:///chinese/law/649985.htm转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04年09月01日)。

但是我们看到《决定》和《实施意见》一方面规定“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但是又人为的排除了一些特定阶层的人作为陪审员。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在农村和城市,最广大的工人和农民并没有人作他们的代表。应当说广大农民基本上没有人达到大专,工人只有极少数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我们现在的规定,实际上与陪审制度的本意相去甚远,变成了精英群体的审判。也就是说,占人口绝大多数的群体并没有人在审判中代表。这样的陪审制度不仅达不到规定陪审制度的初衷,而且与专业法官要求代表全体人民的要求相反,变成了社会少数阶层的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七条还说,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这种规定往往会使陪审员的选任在排除了没有学历的人以外,又排除了政治上和道德上与主流意识不相符合的人,是一次特殊的“政审”。这种作法与陪审制民主的本意已经是背道而驰了。

从要经过事实上的政审和“年龄较大、群众威望”的规定来看,现在的做法不仅不能体现民主,而且有可能为借助审判的政治压迫和不民主的审判提供表面上的群众基础。

另外,陪审制度也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方式,控辩或原被告双方都难以在此作弊。一个地方的法官、行政官员、有权势者毕竟是少数,目标集中,容易成为贿赂或拉拢的对象。特别是社会上有权势的人,或者是因为家庭的联姻和亲戚关系,或者是因为平时交往和互相利用的机会更多些,不可避免地会有形无形地相互护卫。但随机抽签所依据的公民名单则是成千上万,这样分散的目标的确不好贿赂。要事先贿赂,就要贿赂整个地区的公民,完全不可能。在挑选陪审员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都要回避,而成为陪审员以后便几乎与世隔绝。如果有人想对陪审员施加影响,或者进行威胁(这种情况不是不可能发生),那的确很难,因为许多判决都要求全体一致,要想同时贿赂12个人或绝大多数人谈何容易。只要其中有一个人将真相捅出来,行贿或施压者就要受到法律的严惩。有时候,普通公民还会有一种逆反心态,你越是用权势来压我,我越是不买帐。所以,陪审团这种制度设计使得司法作弊很难奏效。但是,实施意见第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一规定事实上又使陪审员变成了另一个形式的固定的审判员,同样是当地的名人,是社会注意的对象,容易成为腐败的主体,难以体现其防止腐败的作用。

可见新陪审制度没有能够摆脱威权政治和形式主义的影响,难以体现民主政治和平民司法的理念。一不小心,会使我国法官素质在不断提高、遂渐走向正轨的法官职业化趋势变成了既不能体现司法民主,又不能体现法官职业化的不伦不类的审判制度。正确的做法是,只要有选举权和没有犯罪记录,都有成为陪审员的权利。而且应当在基数广泛的不同社会结构的人群里随机抽取陪审员名单。

二、陪审制度与公正

陪审的公正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非职业法官对生活中自己身边发生的案件具有事实经验,比整天呆在法院的人更容易根据法庭展示的证据推断出案件事实,而不是为了说服当事人而形成所谓司法权威,如果说是为了这个目的,只能是不合理的裁判具有表面上的更加公正,反而使不公正的裁判具有了合法的外衣。二是陪审员的数量要比较大,在美国,陪审团的数理为6—12人。少于6人被认为是违背了宪法第6修正案的。多数人的裁判综合了大多数人的感觉和经验,不容易出错。但是在这两个问题上新的陪审制度都没有能够体现。《实施规定》要求“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同时,通过人民陪审员向广大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有利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及时化解纠纷,提高司法工作效率。”这一规定没有能够体现陪审制在审判中的公正意义。

首先是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数量没有法律限制,在审判中,由于陪审员的数量较少,事实上最终可以由专业法官控制局面。陪审员还是可能是陪衬。

二是我们现在的陪审制度是建立在现行的合议庭人数较少,并进行简单多数裁决的基础之上。当一个案件的合议庭是3、5、7人时,只要过半数就可以进行裁判。意味着一个案件只要有三分子二、五分子三、七分子四的人同意就可以作出裁判。那么假设投反对票的人是百分之百的否定案件事实的成立,则意味着在只有67%、60%或者57%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就可以作出有罪甚至于处以死刑的判决,这连我们刑事诉讼法中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达不到,也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事实是,当陪审员的人数不影响法定多数的数量时,专业审判员可以对少数陪审员的意见置之不理。因此,应当对刑事审判引入美国的一致裁决制度。

第三,陪审员要公正的另一个重要标志是陪审员不能参与适用法律而只能进行事实裁判。实施意见第十条至十二条规定,陪审员任命以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陪审制度的本意是让“外行人”参加审判,以避免专业法官因为长期的专业习惯形成的成见,如果这种培训必要的话,那么还不如直接由法官进行审判,何况复杂的法律知识和审判规则(诉讼程序),连法律院校毕业的学生都要经过长期的实习和锻炼才能掌握,这种培训又有什么意义。

所以,公正的陪审制审判应当由数量较多的审判人员(包括未经培训的陪审员)对案件进行裁判,而且只能进行事实问题的裁判。

三、陪审制度与自由

托克维尔在肯定陪审制度的民主作用的同时,并不想夸大陪审制度的影响,因为这种影响和作用并没有遏止“多数人的暴政”。(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董果所作的序言,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页。)陪审容易导致民意审判和多数人的暴政,这一直是各国和我国学者反对陪审团制度的理由。我国新陪审制度没有限制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数量。也就是说,可能出现我上面提到的陪审员在合议庭中中的比例较少相反的情况,在3个、5个、7个审判人员中,极端的情况是陪审员中了2人、4人、6人,这时,专业审判员的作用就变得可有可无了。有人曾经举例说,在陪审制情况下,四川泸州的包二奶案中,审判的结果一定是通过审判剥夺二奶所生的子女的继承权,而这与我国的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权利相同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因为“其实,这份遗产不是给我的,是给孩子的。如果老黄当时把财产送给孩子,也许不会是今天这样。”《二奶持遗嘱要分遗产引用道德断案的界限在哪里?》,《中国青年报》2002年1月18日)

对这个问题,历史上陪审制度的设计者不是没有考虑。能保障自由的陪审制度除了通过对抗制审判使当事人双方的意见都能够被听取这一无论在有无陪审员的情况下,都能充分展现各种人的主张和看法的方法保障个人自由之外,另外,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考虑防止这一情况发生。

一是陪审团不能进行事实裁判,不能就法律上合法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刑罚作出裁判,这是专业法官的事情。但这一点在参审制的情况下无法做到。因为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这是参审制固有的缺陷。

二是所谓一致裁判,一致裁判能够防止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在多数票表决制的情况下,会出现两种不合理的情况,一方面真理可能掌握在少数人的手里,多数人的意见可能恰恰是错误的决定。另一方面是多数票表决制意味着一部分人强迫另一部分人接受了自己并不愿意接受的决定。而一致裁决能够克服这两方面的缺陷。也许有人会说,在审判中事实上很难达成一致裁决,因为只要有一定的人数就会有不同的意见,一致裁决岂不是使案件无法解决?但在美国要求一致裁决的情况下,达不成一致裁决而形成所谓悬案(hangingcase)而要求重新组成陪审团的只是占了所有案件的2%左右。那这又是为什么呢?原因在于人都是理性的,当一致裁决成为对审判人员的一种要求时,在评议的时候,陪审员会将彼此的意见进行妥协与折衷,各自放弃一部分己见,而形成一个中间的结果。如的是重罪,而当有一个人坚持认为重罪不能成立时,为了判此人有罪,所有的人可能能够接受一个较轻的罪,而这个坚持的人未必认为有轻罪,但是因为那么多人坚持,他有可能在无罪的意见上发生动摇,于是大家在彼此的说服与妥协中形成一个中间决定。当然,也不排除无法彼此说服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这时就只能通过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判。这一做法事实上能够防止所谓二奶案中可能出现的多数人暴政的情况,因为我们知道,即使是在这一案件中,也不是所有的人都持剥夺继承权的看法的,一人的坚持能够改变案件的命运。另外,在案件评议过程中,持少数意见者如果站在二奶的立场进行说服,大多数人可能改变原来的看法。

第三是确实出现了大家一致作出违背法律的裁决怎么办?这就是所谓陪审团废法(nullification)。这一做法在美国是被默许的,尽管美国国会在2002年否决了一个直接授权被告争议立法缺陷的宪法修正案建议(JoshuaDressler,Caseandmaterialsoncriminallaw,ThirdEdition,Thomsonwest,2003,p19),它是指所有陪审员都认为案件事实是成立的,但基于不同意法律的规定,一致认为这是恶法,而故意作出事实不成立的裁判。对于这种情况,尽管因为被认为违背了法制的统一而在美国的有些州规定为不合法。印第安那州和马里兰州的法律就规定,法官在陪审员进密室进行评议时会告诉他们“女士们,先生们,你们是本案陪审团,现在我花几分钟告诉你们的义务和责任,你们的责任是根据证据证据决定事实,你们是事实的法官,你们将听审证据,得出事实结论,作出裁决,适用我交给你们的法律,无论你是否同意这些法律。”但是问题是,不同意法律而作出事实不成立的陪审员们不会说他们是因为不同意法律而作出这一裁决的,只能是彼此心照不宣,但是制度给了他们这种权力,谁也无法追究其责任或者认为他们程序违法、超出了自己的权力而不接受这一决定。但我对这一情况是持赞成意见的,陪审员“也许想念被告人不应当是犯罪,也许认为警方虐待了被告人而判其无罪,也许苦于基于对被告人的同情”(JoshuaDressler,Caseandmaterialsoncriminallaw,ThirdEdition,Thomsonwest,2003,p19)它的价值在于通过这一做法能够避免政府借助恶法镇压人民,以克服立法的缺陷。“因为国会将是制定压迫人民立法的永远实体”(UnitedStatesvDatcher,830F.Supp.411(M.D.Tenn.1993))

因此,我认为应当改变现在我国简单多数进行裁决的做法,在立法中引入一致裁决制度以保障少数人的自由。

四、陪审制度与人道

所谓人道,也就是人之道,是人所当行之道,是人的一切规范总和。(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治理的道德原则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23页。)人道主义是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的思想体系,主张将一切人都当作人来善待。把人当人看、使人成为人即善待人的价值、实现人的价值是政治人道的原则。政治生活中除了正义和公平,强调权利和责任,还需要宽容和良心——政治中的“善”即人道,不人道、非人道则是无视人本身为最高价值而虐待人的行为,是残忍待人的行为,是把人不当人看的行为。就拿对待俘虏来说,如果首先把俘虏当作人来善待,其次当作俘虏对待,从而供其衣食、不予虐待,便叫做人道;反之,若将俘虏只当作俘虏不当作人,从而残忍地加以虐待,便叫做不人道、非人道,那么,如何实现政治人道呢?“给人自由”和“消除异化”是实行人道的两大原则。(王海明:《公正、平等、人道:社会治理的道德原则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简单地说,人道是人作为人因为宽容与良心产生的对待人的态度和方式。

陪审制度的人道价值主要体现在死刑的适用上。从死刑存废之争看,正反两方的观点都从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的基本价值即是否具有效益、正义与人道这三方面来论证。

死刑的效益即其有用性产生于死刑的功能之上,死刑作为刑罚的一种方法,其功能也表现在一般预防功能与特殊预防功能。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使用一定的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产生的阻止其犯罪的作用。而一般预又可具体分化为对被害人的功能和对社会的功能。具体而言,对被害人产生的是一种安抚功能,即满足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抚慰其受到的精神创伤,并使其尽快从犯罪所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对于死刑的安抚功能,我们无须做太多的论证,让杀人者偿命比什么都可以更好的安抚受害者家属的心灵创伤,很多人一辈子为了使犯罪者受到应当有的惩罚而四处奔波,如果沉冤未雪,被害人或者其家属不仅心灵难以安宁,生理上也会因此而短命,我想这一点任何人都能体会。对社会的功能即一种社会预防,也就是说以刑罚的严厉后果警告社会上的其他人,告诫他们不要去犯同样的罪,否则将受到刑罚的惩罚,从而产生防卫社会的功效。防卫社会,需要的是一种威慑效果。死刑的威慑效果是十分明显的,“杀头不要紧”这只是一部人为了特殊的理想而可以做到的,对大多数人而言,死刑的社会预防功能也是显而易见的。特殊预防功能,亦称个别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人适用一定刑罚,使其永远或一段时间内丧失再犯能力。当人的生命被剥夺后,自然也不可能再去犯罪了。死刑的利益就是作为收益的死刑所实际保护的权益扣除作为成本的死刑所实际剥夺的权益后的剩余值。死刑适用于哪些罪才算是相当的,这也许在具体罪名上有争论,但一个人的生命与另类一个人的生命等值,因而“杀人偿命”始终是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

刑罚的正义性是死刑对于犯罪是否具有该当性,从历史角度看,死刑存在的正当性很少受到质疑,哪怕是死刑废除论学者,也很少在论述其废除观点时对死刑存在的正当性进行发难,因此,死刑的正当性几乎成为一个不容置疑的命题了。死刑是最原始的刑罚方法,是基于原始的“以命偿命”式的同态复仇的思想下产生的,其本身就是原始社会公正要求的产物。犯罪被认为是一种恶因,而死刑作为恶果表现形式之一,从而产生一种派生与被派生的关系,是一种先验的、天然的正当。因此死刑存在的正当性是应当得到承认的。

认为“死刑不人道”者认为,正是由于生命作为人存在的唯一标准,以剥夺人生命的死刑必定不能达到刑罚的人道性要求,从而得出死刑不人道的结论。其理由便是死刑剥夺了人最基本的权益——生命。刑罚人道性的本质内涵也要求,即使刑罚剥夺人的重要权益,但是同时也要把被剥夺权益人当人看。死刑在剥夺生命的同时意味着不再把人当人看待,而当成物。(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2页)即使在我国首倡全面废除死刑的邱兴隆教授在论证死刑不人道时其唯一的理由是“只要承认罪犯是人,罪犯便拥有国家和法律都不得剥夺的生命权,因此应当全面废止死刑。”(《司法部建议增加设立长期刑以减少死刑适用》网易新闻中心,)“由生命的价值的至高无上性中必然地得出了应该对人的生命予以普遍而绝对的尊重的结论,对生命的认识是判断死刑是否符合人道性要求的决定因素。”(邱兴隆:《从信仰到人权——死刑废止论的起源》,引自中国死刑观察)我也相信,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人道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社会的等价观念也随着这种人道性的增强而在刑罚的公正性价值有所改变。可以设想,在人道性越来越重视的背后,死刑的公正性基础将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死刑在将来的某天由于失去了人道价值而逐渐走向被所有的国家废除。死刑是一种具有效益性、公正性但不人道的刑罚。

但是问题是当这两类矛盾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哪一种应当优先考虑呢?这就无法说明和论证。特别是公正和人道都来自于人们内心的一种感受,而感受的强烈程度是永远无法用逻辑和理性来衡量的。举例来说,一个人故意杀害了他人,被害人和社会民众有些认为不处死刑不能满足其要求正义的感觉,所以不值得同情;而在同样情况下,另一个案件中,被害人和社会民众却认为处死刑太残忍、不人道,因没关系不要求对被告人处以死刑。人道和正义感是天生的本能的一种感受,英国刑法教授、《英格兰刑法史》的作者史蒂芬认为正义感就象人为什么会有一样不需要论证,但是人的人道之心及其程度也象一样不需要论证,它们的大小是不能通过理性比较得出结论的(这一点我曾在邱兴隆教授演讲时曾与他当面作过探讨,但谁也说服不了谁)。也就是说,因为发“杀人偿命”这一正义标准而保留死刑还是要因为人道标准而废除死刑,这是谁也说服不了谁的。所以在国家还没有废除死刑时,不能说这个国家的死刑不正当,而对某一犯罪人是否应当适用死刑,也即是以宽容为怀还是要“杀人偿命”(或者其他情况下处以死刑),也只能通过民意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这也是为什么文明程度相差不大的国家,对死刑的态度相去甚远的原因,欧洲国家都废除了死刑,而文明程度并不低于欧洲国家的美国则保留了死刑。这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民族心理对于正义感与人道发生冲突时的取舍不同。

在美国的陪审制度中,虽然一般情况下陪审团只进行事实裁决,但是对于只否可以处死刑的问题上,必须由陪审团进行一致裁决。死刑被认为是“社会对被告人野蛮地侵害人类的报复”。(Harrisv.Alabama,513U.S.504,518(1995)(Stevens,J.,Dissenting))2002年以前,有两个州即阿拉巴马州和佛罗里达州,对死刑案件的判决适用的是所谓的“凌驾陪审团”(JURYOVERRIDE)的制度,即最终对被告处以终身监禁或死刑是由法官决定而不是陪审团。在定罪后,陪审团只有建议判处终身监禁或死刑的权力,而法官有最终的权力去凌驾于陪审团建议之上。2002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在瑞恩诉亚利桑那州案中裁定:一个审判法官不能妨害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而单独决定关于判处死刑的加重或减轻事实的取舍。最高法院还裁定,陪审团必须做出加重被告人判决所需的事实裁决。在法官能单独做出判决的亚利桑那州,瑞恩规则了州死刑判决法律。(536U.S.584,607(2002)。)至此,美国所有的州都将具体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应当处以死刑的问题交给民众去判断,这个判断的过程实际是就是民众在正义感和同情心(人道)之间作出平衡。我想如果有陪审团,我们就不会作出三位仅仅只有一次贩毒的花季少女(在18-20岁之间)在同一案件中都处以死刑这样明显残忍的判决了。(《三位花季少女因贩毒而被判死刑》,)

政治制度论文第7篇

论文摘要:中国是一个具有丰富治国传统和治国经验的国家。自古以来,许多杰出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都十分重视对治国理论和和治国方法的总结和提炼,形成了带有浓厚东方色彩的治国之道,其中的制度性精华特别值得珍视。挖掘中国传统政治文明中的制度性精华,剔除其人治性糟粕,既是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也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治国如同驾船,需要有专门的才识和技能,特别是治理像中国这样一个超大型国家尤其需要有高超的政治艺术。中国是一个具有丰富治国传统和治国经验的国家。自古以来,许多杰出的政治家和思想家都十分重视对治国理论和和治国方略的总结和提炼,形成了带有浓厚东方色彩的治国之道。先秦着名思想家荀子在论及治国之道时指出:“兴农桑以养其生,审好恶以正其俗,宣文教以章其化,立武备以秉其威,明赏罚以统其法”。这可能是对传统的东方式治国之道的最简明、最典型的概括。尽管这种治国之道从根本上来说是建立在自然经济基础之上的治国之道,但其中实际上也包括着人类政治文明的某些精华。

从总体上讲,传统中国的治国之道是“以德治国”为核心的治国之道。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传统中国治国之道中也有制度性精华。比如,中国古代经典《礼记·礼运》中在谈到小康社会时,既强调了“天下为家,各亲其亲,各子其子,货力为己”和“笃父子”、“睦兄弟”、“和夫妇”、“立田里”、“贤勇知”等德治的内容,同时也强调了“正君臣”、“设制度”等带有法治意义的内容。而且,在中国历史上的不同时期曾经形成过各具特色的政治和行政制度,正是这些制度规范和制约着中国传统政治文明的发展。因此,深入地挖掘中国传统政治文明中的制度性精华,既是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也是中国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义不容辞的责任。

要挖掘中国传统政治文明中的制度性精华,首先必须明了政治制度的基本特点。关于制度的特点,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归纳。着名政治史家钱穆先生在《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一书中,从历史的角度对制度的特点作了简明的概括。书中写道:制度本属一项专门的学问。而要把握制度的精神,必须注意如下要点:第一,要讲一代制度,必先精熟一代的人事。若离开人事单来看制度,则制度只是一条条的条文,似乎干燥乏味,而且制度已是昨日黄花,也不必讲。第二,任何一项制度,决不是孤立存在的,各项制度间必然互相配合,形成一个体系,否则制度各各分裂,既不能存在,也不能推行。第三,制度虽已勒定成文,其实还是跟着人事随时有变动。某一制度的创立,决不是凭空地创立,它必有渊源,早在此制度创立之先,已有此项制度之前身,然后渐渐地创立。某一制度之消失,也决不是无端忽然地消失了,它必有流变,早在此制度消失之前,已有此项制度的后影,渐渐地在变质。第四,任何一项制度之创立,必有其外在的需要,也必然有其内在的用意,否则它不会存在。但任何一项制度,都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我们不能因为时过境迁而忽视其当时的实际需要和真正的用意。第五,任何一项制度,决不会绝对有利而无弊,也不会绝对有弊而无利。所谓得失,即根据其实际利弊而判定;而所谓利弊,则以当时所发生的实际影响而判定。因此,要判断某一制度的得失,必须根据该制度实行时的实际情况而判定,而不能单凭后人自己所处的环境和需要来批评历史上的各种制度,也就是说必须采取“历史意见”,而不是采取“时代意见”。第六,讨论一项制度,固然应该重视其时代性,同时又要重视其地域性和国别性。在这一国家、这一地区,某一制度是可行的,但并非在其他国家、其他地区也是可行的。因为制度是一种随时地而适应的,不能推之四海而皆准。①

钱穆先生的概括无疑具有某种权威性。任何一个国家的制度都是该国文化的固有组成部分,体现并反映了该文化的总体特征与演化趋势,在中国这种具有古老文明的国度里尤其如此。文明不是由某一特定职业群体或者英雄们创造的,而是由整个人类依据他们的知识、理性、观念通过社会行为的互动合力塑造的结果,作为制度文明也是如此。法国文明史家基佐说过,任何国家的制度在成为原因之前,首先是结果;这些制度本身是从特定社会状态中产生的,它们本身就依赖于“人们的文明生活方式”。对此,普列汉诺夫评价说,这是和十八世纪的观点直接对立的观点:不是用特定社会的政治制度来说明该社会的文明生活方式,而是相反,特定社会的政治制度本身是用该社会的文明生活方式来说明的,因此这是正确得多的观点。②应该说,基佐和普列汉诺夫的观点是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

制度的生命力是深藏于社会环境之中的,正如拉斯基在《美国总统制》中所说:“制度是有生命力的。其奥秘并不是简单地在书本上所能阐明的。这并不是说,制度本身神秘,而是因为产生制度的环境如果发生变化,则制度本身也就发生变化。另一方面,制度也可以根据运用制度的人物如何经常发生变化。”“重要的制度并非单凭一纸法律就能形成,它其实是传统、成规和惯例的结晶。这些传统、成规和惯例,虽不见于法律,却具有不亚于法律的影响力。”③对此,我们在研究制度文明时不仅要充分注意到,而且要把它具体运用到制度生成条件的分析之中。

制度文明是政治文明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或者说是政治文明中最核心的部分。马克思和恩格斯都强调过政治制度与社会进步不可分割的关系,他们甚至将制度的变迁视为人类从野蛮到文明过渡的标志之一。他们指出:“城乡之间的对立是随着野蛮向文明的过渡,部落制度向国家的过渡、地方局限性向民族的过渡而开始的。”④这里说的“国家”实际上就是指相对部落制度而言的新型政治制度。弗洛伊德也说过:“‘文明’只不过是意指人类对自然界之防卫及人际关系之调整所累积而造成的结果、制度等的总和。”⑤这也就是说,制度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

正因为制度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所以人们在比较社会进步程度时,往往都是以制度的进步程度作为基本标尺的。我们说社会主义社会优越于资本主义社会,究竟什么东西优越于资本主义社会呢?毫无疑问,最根本的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邓小平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一文中说:“社会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制度哪个好?当然是社会主义制度好。”⑥这就是说,从本质上看,社会主义制度是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的。但是,如同政治文明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一样,现行社会主义制度并非就是完善的,它也有一个由不太完善而逐步走向完善的过程。我们目前所进行的政治体制改革和行政体制改革,就是要完善社会主义的政治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文明,使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优越性进一步显示出来。

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固然要进行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建设,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政治思想教育、政治道德教育、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建设,这些方面的建设的确十分重要;但是相对来说,政治制度方面的建设更重要。这种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在旧社会向新社会转变时,政治制度的变迁是最根本的标志,这是人所周知的。在人类社会历史的长河中,政治人物的活动威武雄壮,可歌可泣,指导政治发展的理论也层出不穷,不断翻新,但真正作为历史变迁标志的却不是这些,而往往是一种新制度的建立,因为只有当新的制度建立起来后,人类社会才真正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第二,在新社会的完善和发展过程中,政治制度的加强和完善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的意义。对此,邓小平在论及建国以来我国政治发展的经验教训时作了十分深刻的总结。他说:“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的问题更重要。这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即使像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和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我们今天再不健全社会主义制度,人们就会说,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所能解决的一些问题,社会主义制度反而不能解决呢?这种比较方法虽然不全面,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不加以重视。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他虽然认识到这一点,但是由于没有在实际上解决制度问题以及其他一些原因,仍然导致了‘’的十年浩劫。这个教训是极其深刻的。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⑦之所以说制度带有根本性,是因为制度相对于人而言,制度的良善比之于个人的良善更有意义;之所说制度带有全面性,是因为制度是一种社会规范,一旦形成将在全社会范围内发挥作用;之所以说制度带有稳定性,是因为制度一旦形成,不会由于个人的变动而变动,只要社会环境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制度就具有不可变异性;之所以说制度带有长期性,是因为制度具有稳定性,不会因为个人意志的变化而变化,将在较长时期内发挥作用。

在中国历史上,应该说在政治制度方面(特别是行政制度方面)是有许多建树的。比如,孙中山先生就十分重视总结中国历史上制度建设方面的经验。他在设计五权宪法时,就是吸取了中国古代科举制度和监察制度的精华的。无论人们是否承认,中国的科举制度都是中国和世界的历史上最具开创性和平等性的官吏人才选拔制度。它始于隋朝,确立于唐代,完备于宋代,兴盛于明、清两代,衰于清末。据史书记载,从隋朝大业元年(605年)的进士科算起到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正式被废除,绵延存续了1300多年。其中共产生了700多名状元、11万名进士、数百万举人,秀才更是不计其数。我国历史上着名的政治家、教育家、科学家、军事家,大都出自状元、进士和举人之中。中国科举制度对中国封建社会的发展、对中华文明、特别是儒家文化的传播发展都产生过巨大的作用。另外,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也是世界上最具特色和最严密的监察制度。从西周的监国到明清的都察院,中国的监察制度越来越严密和规范。比如,明代除了正常的监察机关——都察院外,另按行政六部体制新设六科,直辖于皇帝,负责对六部官员的经常性监督。同时,为了防止监察官员的舞弊行为,都察院与六科官员之间可以互相纠举,都察院内部都察御史和监察御史也可以互相纠举,这就使得监察官员本身也处于被监察的地位。明代除了正式监察机构外,还设有对各级官员和百姓进行秘密侦察和执行的特务机构——锦衣卫和东厂、西厂。尽管这些监察机构都是服务于君主专制的,但在澄清吏治,整肃政纪方面,确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此外,传统中国在中央和地方行政制度、中央和地方财政制度、政治与行政决策制度建设方面也有许多建树,所有这些都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挖掘和研究。

对于传统中国制度建设方面的精华,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过程中,必须认真吸取,因为这是我们的祖先留给我们的一份宝贵的政治文明遗产。但是,传统中国的政治制度和行政制度毕竟是君主专制制度,其中许多理念、模式和规范并不能为我们今天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服务,某些方面甚至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对于传统中国的政治和行政制度,必须采取具体分析的态度。

比如,中国自古以来就有着十分重视行政管理的传统。《左传》中即有“行其政事”、“行其政令”的说法。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古代是只有行政而没有政治的,或者说政治与行政是不分的,政治往往被淹没在行政之中。我们知道,政治与行政虽然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毕竟不是一回事。孙中山先生就曾把政治与行政区分开来,认为“政”(即政治)是“众人之事”,“治”(即行政)是“治理”,“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按照孙中山先生的说法,中国古代是没有政治的,因为专制制度下,有的是“国事”,这里所说的“国事”实际上只是“君主之事”,而是没有“众人之事”的。

就制度建设来说,中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也是重“治道”而轻“政道”的,从孔子的“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⑧到老子所推崇的“以政治国,以奇用兵,以无事取天下”,⑨直至孙中山所概括的“管理众人之事就是政治”,⑩这里所说的“政”、“政治”,很少涉及权力和体制问题,多是指为政之道,近于策略和方法,均属“治道”的范畴,即“行政”的范畴。以治代政,以行政代替政治,乃是中国传统政治文化的特色,也是中国封建专制制度延绵不衰而治国方法不断更新变化的原因所在。对此,牟宗三先生总结说:“中国文化精神在政治方面只有治道,而无政道,君主制,政权在皇帝,治权在士,然而对于君无政治法律的内在形态之回应,则皇帝既代表政权,亦是治权之核心”。又说:“中国以前只有吏治,而无政治。”(11)金耀基解释说:牟宗三先生的话,用政治科学的术语来说,即中国过去只有行政,而无政治。“中国二千年来的政治,实是由以皇帝为中心的官僚系统所独占,整个官僚系统并不是与君主平立或对立的,而根本是臣属于君主的。老百姓对政治则始终漠不关心,如韦伯所说有一种‘非政治的态度’,除非在民不聊生,走投无路,铤而‘叛乱’外,别无其他制衡以君主为轴心的官僚的滥权的途径。”(12)

与此不同,西方政治传统中则是比较重视“政道”而疏于“治道”的。古希腊留下了许多政治文明遗产,但大多数都是属于“政道”的范畴,其中既有关于政治理想的热情歌颂,也有关于政体的精妙设计,还有关于公民大会召开的复杂程序。正因为如此,古希腊人将政治视为自己的生命。对于古希腊人来说,政治是一种新的思想方式,新的生活方式,尤其是一种新的人与人的关系。公民们在财产、容貌、智力方面各不相同,但作为公民他们都是平等的,大家都只服从法律,大家轮流做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希腊人的基本信念是:人是理性动物,人类生活的意义在于实现自己的理性。希腊的法律和政令,不是出自一个君主专制的宫廷,而是平等的公民在广场上讨论决定的。在希腊人心目中,政治就是他们的城邦,政治的精义就是平等、理性和民主。希腊人还认为,政治是文明的行为方式,与强力和暴力等野蛮行为无缘。“按照希腊人的自我理解,凭借暴力威逼他人,以命令而非劝说的方式对待他人,这是一种前政治手段,用以对付那些城邦以外的生活、家庭生活和亚洲野蛮帝国的生活为特征的人们。”“以政治方式行事,生活在城邦里,这意味着一切事情都必须通过言辞和劝说(即和平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强力和暴力来决定。”(13)哲学家苏格拉底因鼓惑青年被判决死刑,有人要帮他逃离雅典,他拒绝了。他说,逃跑就意味着在理性上背离了他用毕生行为来表达的他对雅典城邦的忠诚。甚至行刑的方式也反映了一个基本的信念:暴力不是处理公民关系的妥善方法——他被允许饮毒自尽。苏格拉底以遵守雅典城邦的法律为荣,并以自己的存在表示与雅典城邦不可分离。对雅典人来说,最糟糕的命运是依据贝壳放逐法而被放逐,因为一旦被放逐就得离开雅典城邦,这不仅仅意味着被剥夺了公民身份,并且意味着不能再过政治生活了。

正因为如此,古希腊人认为,只有雅典城邦民主才是政治,而东方专制主义不是政治。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亚里士多德提出了类似哥德巴赫猜想式的千古疑题——“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对此,顾准在研究希腊城邦制度时指出:“城邦制度既是希腊的传统,也是希腊政治思想的不可违背的潮流,是希腊政治学的既存前提,离开了城邦制度就没有政治学。柏拉图的《理想国》,无论他的理想内容如何,他所理想的国家是一个城市国家,即城邦。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把城邦规定为‘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他的政治学,不折不扣的是城邦政治学,离开了城邦就没有什么政治学可言,东方式的专制主义大国,在他看来是一种‘野蛮’人的制度,是摒除在他探讨范围之外的。”(14)正是根据这种政治文明传统,美国当代政治学家肯尼斯·米诺格在《当代学术入门:政治学》中,有意将政治(politics)和专制(despotics)区分为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政治专指以希腊传统为代表的民主治理方式,并将东方专制政体排除在政治之外,该书第一章的标题就是“政治中为什么没有专制者的位置。”(15)对于上述东方政治传统与西方政治传统的差异,我们不能视而不见,而是应该认真地进行比较分析,试图从这些差异中找出各自变化的理路和演进的规律,以为中华政治文明的发展提供借鉴。

还应指出的是,古代中国,不仅政治与行政不分,而且行政与财政也是不分的,甚至行政与立法和司法也是不分的。比如,宋代大清官包拯就既是秉公执法的判官,也是执掌行政大权的开封府尹,还是开封府财政的最大管家。至于中央朝廷的皇帝,更是集立法、执法、行政、财政甚至宗教大权于一身。这既是君主专制政治的重要特点,也是君主专制政治的内在要求。舍此,则不可能有君主专制政治的长治久安。然而,凡事有一利必有一弊。君主专制在创造君主的绝对权威的同时,已经埋下了摧毁君主政体的种子。正如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所指出的:“当一个君主事必躬亲,把全国的事集中在首都,把首都的事集中在朝廷,把朝廷的事集中在自己一身的时候,君主政体也就毁灭了。”(16)应该说,孟德斯鸠的分析是比较准确地反映了中国君主专制时代政治与行政发展的轨迹的。

当然,这种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现象与行政机关和行政权力的基本特点有关。因为“行政机关的存在较之立法机关要长久得多,在人类文明之初,部落首领、国王和女王、皇帝就已经出现,而且在绝大多数时间并没有立法机关使他们担忧。议会是一个相对较新的发明,甚至在今天,强有力的行政机关看起来也多少比派别林立、争吵不休的议会要自然。行政机关较之立法机关有一种根深蒂固的心理优势。”(17)正因为行政权力先天地具有某种优势,所以在实际政治生活中必须对它加以限制,否则,行政权力就不可避免地会演化为专制的权力。这也就是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权力制衡理论的原因所在。

而就中国的历史实际来说,这种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政治场景则主要是由中国长期存在和发展的小农的自然经济基础铸就的。马克思说过:小农的“生产方式不是使他们相互交往,而是使他们相互隔离。”因此,“他们不能自己代表自己,一定要别人来代表他们。他们的代表一定要同时是他们的主宰,是高高站在他们上面的权威,是不受限制的政治权力,这种权力保护他们不受其他阶级侵犯,并从上面赐给他们雨水和阳光。所以,归根到底,小农的政治影响表现为行政权力支配社会。”(18)因此,要从根本上改变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政治局面,必须从改变小农的自然经济基础入手,建立和发展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新型经济基础。这可能就是我们今天之所以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历史渊源所在。

进一步分析,这种行政权力支配一切的现象还与中国的人治和德治传统有关。如所周知,人治的观念在中国历史上源远流长,而且这种人治的观念常常是与德治的主张结合在一起的,所谓“以德配天”和“正心、诚意、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就是两者结合的最简明的说法。正是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始终缺乏法治的资源,而人治的观念大行其道,以致将国家兴亡、人民安危,都系于个人人格的力量上。荀子所说的“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存,失其人则亡”(19),典型地说明了传统政治文化重人治轻法治的基本取向。这种重人治轻法治的传统一直影响着中国的政治发展,即使是新中国成立后,这种影响并未得到彻底的清除,以至于试图通过所谓“灵魂深处的革命”——的“大民主”的方式,来解决人民行使权力、人民当家作主和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等问题。只有在经历了“”的惨痛教训,特别是在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战略目标之后,中国的政治制度建设才真正走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正确轨道。

尽管中国政治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过程,但是仍有一条既模糊又清晰的发展轨迹可寻。从总体上看,这条发展轨迹与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轨迹是基本一致的,也与中国政治文明发展演进的内在逻辑是基本一致的。具体来说,我们可以将这条发展轨迹归纳为以下几个发展向度:其一,由专制而逐步转向民主;其二,由人治而逐步转向法治;其三,由崇政而逐步转向限政;其四,由无序而逐步转向有序。如果要作进一步的概括,即可以将这些发展向度概括为八个字:“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既是中国政治制度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从中国政治制度史中得出的基本结论。

注释:

①参见钱穆:《中国历代政治得失》,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4-7页。

②[俄]普列汉诺夫:《让·雅克·卢梭和他的人类不平等起源的学说》,载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266页。

③转引自[日]佐藤功:《比较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56页。

⑤[奥]弗洛伊德:《图腾与禁忌》,中国民间出版社1986年版,第11页。

⑥《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67页。

⑦《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⑧《论语·颜渊》。

⑨《老子·第五十七章》。

⑩《孙中山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661页。

(11)牟宗三:《中国文化之特质》,转引自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广州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第26页。

(12)金耀基:《从传统到现代》,广州文化出版社1989年版,第26页。

(13)[美]汉娜`阿伦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载汪晖、陈燕谷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60页。

(14)《顾准文集》,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7页。

(15)[美]肯尼斯·米诺格:《当代学术入门:政治学》,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1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17页。

(17)[美]迈克尔·罗斯金等:《政治科学》,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