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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论文(合集7篇)

时间:2023-03-16 16:29:52
司法体制论文

司法体制论文第1篇

(一)具有司法鉴定体系,缺少司法鉴定制度法规,这是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首要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法规,其它法规包括主要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律中,均没有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到目前为止,仅散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从事该项司法鉴定的人员、机构组织进行过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国家对大量其它类别的司法鉴定没有进行相应法律规范。

特别是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政出多门,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设置有司法鉴定部门,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这些部门和机构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借鉴与适用,由此导致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体制和机构管理上的混乱。

(二)在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识上,存在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就是绝对科学、真实可靠的错误认识。客观地讲,这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认识上的最大误区。这种认识上的错误直接导致了司法鉴定体制中,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组织关系上管理观念的淡薄。认为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即是科学的,绝对客观和真实可靠的,这样就忽视了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结构的规范和管理。这种错误认识周而复始,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不适应。

(三)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和鉴定体制的极度混乱,导致了司法鉴定结论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目前我国鉴定机构是按我国司法体系和相关部门职能的特点所设立,司法机关各部门为了实施其各自的职能,形成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涉及司法鉴定,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也在或多或少地搞司法鉴定,鉴定体制极度混乱。重复设置、重复建设相当普遍,不仅造成国家财力和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因多重鉴定和重复鉴定致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繁多,管理混乱,鉴定结论不一,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直接影响到了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四)司法鉴定服务部门与监督部门合一,致使鉴定的司法监督缺乏力度。在现行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受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视为合法有效。同时诉讼法又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目前公、检、法内部司法鉴定部门既是司法鉴定的主要服务机构,同时又是司法鉴定的审查机构,即监督机构,这必然会出现“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效监督,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正性。

(五)司法鉴定缺乏内在质量监督体系,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判断主要依据其程序上和形式上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主要看鉴定机构职权范围的大小,对司法鉴定结论缺乏实质上监督,因而造成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无政府状态,并由此产生惰性二机构不求发展,人员素质不断下降,从而严重阻碍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

二、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和特点,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

长期以来,造成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和认识上的误区,就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认识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属特殊类型的诉讼证据,其产生、认证具有其特殊方式和方法。正确把握其特性和特点,才能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才能科学合理设置鉴定机构和人员。司法实践中,只有掌握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才有利于正确地认识、运用司法鉴定结论,从而客观公正地判断案件事实。

(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类特殊的诉讼证据。我国诉讼法规定的诉讼证据中,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和勘验检查笔录。其中,鉴定结论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中的某一事实,通过委托鉴定机构,由专门人员经过特定的技术检验活动,将其形成的主观认识通过固定的书面形式表达出来,以此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因此,鉴定结论的产生方式及其反映的内容有别于其他诉讼证据。

司法鉴定结论产生方式的不同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司法鉴定结论在产生时间上是在事件发生之后。大家知道,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为了查明案情,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即鉴定人,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通过观察、勘验、实验、比较等认识手段,经过特定的检验步骤和方法,所进行的一系列技术检验活动。司法鉴定结论即是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通过鉴定活动而制作的书面鉴别结论或判断结论。因此,鉴定活动必定是在事件发生之后,鉴定所感知的”事实”也是一种事后认识,并非事件当时的客观反映。其次,司法鉴定结论是通过特定的程序产生的,这包括鉴定委托程序和鉴定检验程序。鉴定委托程序是指由司法机关确定、认可,在送检和鉴定过程中,鉴定检验机构和鉴定人应当遵守的步骤、方法。鉴定检验程序是指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按照司法机关确定、认可的检验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没有按照特定程序产生的司法鉴定结论,通常会被司法人员予以否定,不作为定案依据,这与其它证据不同。第三,司法鉴定结论来源于鉴定活动,而鉴定活动独立于司法人员活动之外。鉴定虽然属于诉讼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其进行以鉴定人接受指派或聘请为前提,但是,鉴定活动一旦开始,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由鉴定人独立完成,不需要司法人员的参与。其它诉讼证据则不同,它们均需要司法人员的直接参与。

司法鉴定结论与其它诉讼证据在内容上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种主观认识。在诉讼证据中,其它诉讼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案件发生过程中留下的直观痕迹或现象。而司法鉴定结论则是在案件发生后,鉴定人通过鉴定活动,基于一定的科学规律,从而对案件某一事实真相作出的判断,表现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其次,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固定的表现形式。通常司法鉴定结论是以鉴定书的形式表现出来,鉴定书的基本内容包括案件来源、送检材料、检验方法及结果,分析说明和司法鉴定结论等五个组成部分。鉴定书的各个组成部分存在着内在联系,相互衔接,相互印证,成为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任何一部分的缺少或错误,都会造成司法鉴定结论表述不清,依据不足,甚至发生错误。

(二)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诉讼证据,是因为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基于一定的案件事实,通过运用相应的科学知识,从而对案件事实产生鉴别结论或判断结论,具有反映案情真相的客观性,能够为司法活动提供线索或澄清事实。但是,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是受鉴定人主观和客观条件限制的,其反映案情真相的科学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对此,有四层含义值得陈述:

1.司法鉴定结论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人们认识客观规律是经过实践、认识,再实践、再认识的一个反复的认识过程,人们认识事物的能力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认识手段的提高而逐步提高。司法鉴定中,鉴定人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同样是随着科学技术水平和人们的认识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发展、更新,过去采用的某些理论和技术,在今天或者将来就可能成为陈旧的,甚至是错误的观点和方法。因此,司法鉴定结论所运用的理论和技术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以现代科学为标志,其结论的科学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

2.同一专门性问题,因鉴定人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的不同,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也不会相同。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往往受到鉴定人主观意志的支配,受到鉴定人认识水平、认识角度的限制,鉴定人之间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分歧,这也是产生重复鉴定最常见的原因。参与鉴定的专业人员越多,鉴定分歧越少,其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事实真相越准确;反之,参与鉴定的人越少,鉴定分歧越大,其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越差,就不能代表现代科学对事件真相的客观认识。因此,鉴定人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同样是相对的,而非绝对。

3.目前司法鉴定的现状受到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最突出问题是司法鉴定制度法规不健全,对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素质缺乏严格要求,鉴定机构设置不合理,人员管理混乱,严重阻碍了司法鉴定的发展。同时,在现有体制下,司法鉴定的经费投人严重不足,鉴定机构的检验设备落后,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得不到提高,知识更新缓慢,其鉴定结论不能代表现代科学技术对案件客观事实的认识水平。

4.司法鉴定结论尚受到送检材料限制。收集送检的材料不真实,或者不完全,必然会导致司法鉴定结论不准确。司法鉴定结论也受到鉴定人意识形态的支配,如果鉴定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收受贿赂而进行虚假鉴定等,就可能出现错误或者虚假的司法鉴定结论。

综上所述,司法鉴定结论是一类特殊而重要的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结论在其形成、内容和表现形式上都有别于其它诉讼证据。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是其反映案情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司法人员应当正确地认识和看待司法鉴定结论,既不能夸大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盲目迷信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将定案依据完全建立在司法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而忽视司法鉴定结论反映案情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同时,也不能任意贬低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否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殊证明作用。笔者主张:客观、科学地看待司法鉴定结论,承认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对科学性,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强化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加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鉴定结论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相对科学的基础上更加客观准确。

三、重视司法鉴定结论国家认同及其审查判断的理论研究,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开展

司法鉴定结论作为鉴定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有反映案件事实真相的相对科学性,它之所以能够成为诉讼证据,不仅是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而更重要的是司法鉴定结论具有国家认同和司法强制的性质。

所谓司法鉴定结论的国家认同,笔者理解有其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采取技术鉴定的方式来解决,对司法鉴定结论内在的科学性及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进行认同;二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技术鉴定活动的程序、步骤,运用理论和技术进行认同;三是国家司法机关要对参与技术鉴定的部门、人员及其鉴定资格进行认同。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同,也就是对司法鉴定结论反映事实真相的科学性和客观性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它又可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和阶段,其一是技术认同,它是通过不同部门、机构的相同专业技术人员,对同一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同认识,认定其司法鉴定结论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下相同专业人士的共同观点。其二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控辩双方的认同,它是通过法庭举证、质证,由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论证后,双方达成的共同认识。其三是国家认同,它是由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同,即司法认定。通过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判断,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某一事实符合案件实情,并作为定案证据来使用。

司法鉴定结论的三种认同相辅相成,密不可分。技术认同为其他认同的基础,技术认同度高,则其他认同程度相应提高,技术认同度低,则易于产生歧议或提起重新鉴定。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多在技术认同的基础上,是当事人双方或者控辩双方对技术认同的肯定,但技术认同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技术认同度高并不等于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度就高,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度的高低取决于司法鉴定结论所揭示案件事实的价值取舍。国家认同则是在当事人双方或控辩双方认同的基础上,司法人员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内在的科学性及反映案件真相的客观性的认同,具有司法强制的性质。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的相同问题可能出现多个司法鉴定结论。司法人员在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认定时,即需要从司法鉴定结论的技术认同度着手,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评断,然后进行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在取得当事人双方认同或控辩双方认同后,按照国家认同所包含的三个含义进行证据审查,确定其中某一司法鉴定结论为定案证据,从而避免认定的司法鉴定结论发生错误。

只有深刻认识理解司法鉴定的国家认同,才能正确指导司法鉴定制度的建立和改革,才能正确运用和把握司法鉴定的发展方向,充分发挥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当然,我们在研究司法鉴定国家认同的同时,还要注重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方式方法的研究,笔者认为:

(一)司法鉴定结论在审查方式上,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实事求是,依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案件真实情况的正确反映。从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意义上讲,司法鉴定结论在证据学中的正确定位,应当是一种间接证据,通过鉴定活动间接证明案件的某一事实。判断司法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着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争议事实的存在与否等重大事实或情节的认定,由于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不为一般人所能认识的,只有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才能认识、发现,在对案件事实的反映程度上比其他证据更加深人。并且,同一案件,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只有司法鉴定结论来证明,它既可以是单一的司法鉴定结论,也可能有几个司法鉴定结论,但其它诉讼证据均不能证明该问题,因此,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作用尚具有唯一性。审查、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是司法人员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只简单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鉴定中有无私情等审查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要使司法鉴定结论在现有的历史条件下,正确地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就必须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认识方法、角度是否正确,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的审查判断,由司法人员自身是不能完成的,因为他们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必须要有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参与。通过专业人员的审查判断,才能明确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二)司法鉴定结论审查判断的步骤。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应当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本身进行审查判断。包括鉴定所运用的理论、技术是否正确,鉴定人的认识水平是否具备,检验步骤、方法是否符合规范等等。二是由司法人员对鉴定活动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司法鉴定结论所反映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包括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送检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格,鉴定人是否应当回避,鉴定中有无私情等等。

通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审查的参与,多层次多渠道把关,配合司法人员审查并提供相应审查意见,有利于司法人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准确性有更深人的认识和把握,才能客观、科学地评断司法鉴定结论,正确处理案件。

四、强化管理职能,严格规范司法鉴定活动

科学设置鉴定机构,严格管理司法鉴定活动,这是提高司法水平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活动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是不同性质、不同层次的两种技术鉴定活动。司法鉴定活动的层次相对较高,具有国家认同、司法强制的性质,这有别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政管理部门所进行技术鉴定活动的当事人双方认同性质。因此,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规范,并对司法鉴定进行严格的限定、管理和审查认同。

司法鉴定活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聘请相关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对相关技术性问题通过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检验、鉴定,以此达到技术问题圆满解决的一系列活动。这种活动通常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步骤,主要由司法人员和相关技术鉴定人员共同完成。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内容,主要围绕司法鉴定活动各个环节来展开,粗略分析,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活动中鉴定机构的设置与管理。在司法鉴定体制上,首先要明确司法鉴定活动是司法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来组织管理,而不能由部门或者某一机构来组织管理。原则上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组织机构来实施管理。在设置上,应当根据司法鉴定的特性,在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网络的同时,建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

根据我国目前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此项工作应当在人大法工委中设立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机构,即司法鉴定工作组,负责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组织管理,而不能将组织管理机构设立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些法律实施机关。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内,设立司法鉴定服务系统,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在司法机关中,设立司法鉴定监督体系,严格审查司法鉴定服务系统出具技术鉴定报告或结论,并代表国家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进行认同。

(二)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司法鉴定活动程序主要包括委托、检验、鉴定、举证、质证和认证几个环节。首先是委托,在委托过程中,要明确主体,刑事案件的委托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委托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企业、事业单位。委托鉴定内容要加以限制,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的鉴定要求为无效委托。委托要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具有委托书,填写委托报告,移送检验材料等等。其次是检验、鉴定,由司法技术鉴定人员按照规定的检验鉴定程序进行,具体检验鉴定程序由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制定。第三是举证与质证。国家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当事人及其人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举证和质证,提出鉴定质疑、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论点、论据是否充分,必须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审查评断。第四是认证。应当由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与司法人员共同审查判断。

司法鉴定活动程序的管理,应当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相应专家研讨制定相应法规,以法规的形式进行管理。严格规范司法人员、司法鉴定人员、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行为,确保司法鉴定活动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

(三)司法鉴定活动中应用理论与技术的管理。司法鉴定所应用的理论和技术,应由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组织专家鉴定、审核,并公告。凡是未经公告的应用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均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应用未经公告的理论、技术进行检验鉴定,所得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视为无效结论。

任何机关、单位、个人取得的科研成果,在应用于司法技术鉴定前,必须通过相应程序申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法工委司法鉴定工作组审批,审批公告后,才能应用于司法鉴定。对于陈旧的理论或检验技术方法应通过专家评审,及时更新。

强化司法鉴定应用理论、技术管理的目的,就是要让司法鉴定结论能够代表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让司法鉴定活动紧跟时代的步伐,通过理论、技术的不断更新,促进我国司法鉴定工作的发展和提高。

(四)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首先是鉴定机构的设立,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由地方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成立,开展司法鉴定检验工作。机构设立要通过立法确定设立的必要条件,例如由三个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组成,鉴定设备资产达百万人民币以上等等,对机构实行审批挂牌制。其次是人员的管理,采取工种职务职称等级制,对参与检验、参与鉴定、出庭作证等划分不同的等级职务。同时采用任职资格考评,进行教育分和业绩分评审,发放任职资格证书。设立错案追究制度,区分认识错误和责任错误,采取责任错误追究制等。

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在观念上应提高到国家权力实施的高度,需要通过相关立法来规范管理。司法鉴定体制、机构以及人员的设置与管理,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五、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构想

鉴于当前我国在司法鉴定存在制度上和认识上的误区,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存在诸多弊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提高司法鉴定质量,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笔者主张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

(一)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中,设立司法鉴定法律工作组。负责组织专家、教授研究制定司法鉴定的法规,统一技术鉴定标准,规范、技术鉴定所适用的理论、方法和操作步骤,制定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方案,明确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与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管理和技术要求,确立鉴定回避制度,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活动。

设立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至关重要。只有通过设立权力(法律)机构,制定相应法规,才能依法维护司法鉴定秩序,统一鉴定标准,才能对鉴定机构和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同时,司法鉴定权力(法律)机构通过接受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以及司法部门中部门司法技术人员的反馈信息,不断更新技术理论,改变管理方式,以实现司法鉴定的推进性发展。

(二)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设置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司法技术鉴定服务机构的具体管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辖区内申报设立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进行审批,对辖区内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进行鉴定资格审查;二是审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鉴定报告,并签署审查意见。只有经过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审查并签署意见后的鉴定报告,才能移交相关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作为司法鉴定结论来使用。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由相关技术专业的专家和司法管理人员共同组建。由多名具有较高技术职称的专家组成专业组,对相应技术专业的鉴定报告进行审查,专业组成员可以专职,也可以由鉴定服务机构的专家兼职产生。

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在行使管理、审查的过程中,收取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管理费。同时向司法鉴定工作组,转报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报送审批的新的运用理论和技术,反馈鉴定和管理中现行法规所存在的问题。

(三)设置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可以是鉴定所,或者是鉴定中心,既可以是单一鉴定机构,也可以是综合鉴定机构。由数名具有一定技术职称的专家申报组建,具体办法由法律工作组制定。司法鉴定服务机构的人员为司法技术鉴定人员,从事专业技术鉴定工作,制作鉴定报告,收取委托机关、单位、或个人的鉴定费。

司法技术鉴定人员在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过程中,自觉接受当地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严格遵守司法鉴定工作组制定的鉴定法规,按照法规所规定的理论、方法及检验步骤进行鉴定检验活动,客观公正地检验鉴定。

(四)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在司法机关内设置部门司法技术人员,负责向司法鉴定服务机构提交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委托书,收集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移交鉴定费等;同时对司法技术鉴定审查委员会移交来的鉴定报告进行技术审查,向司法人员提供审查意见;向司法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司法建议。

部门司法技术人员不直接参与和承接技术检验鉴定工作,完全避免了自侦自鉴、自鉴自审的弊病,同时加强了对技术证据的审查认定,有利于司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促进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提高鉴定水平。将检验鉴定完全由鉴定服务机构来完成,既保证了技术鉴定的服务面,又有利于鉴定检验水平的提高。部门司法技术人员在审查鉴定报告的过程中,对鉴定所适用的理论和技术,人员管理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部门向司法鉴定工作组反映,从而促进司法鉴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司法体制论文第2篇

滥觞于1984年6月1日的我国海事司法体制,以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和武汉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为标志;其后,又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四家海事法院相继成立。十八年来,随着海事审判和海事法院的持续发展,截至1999年8月19日以北海海事法院的挂牌成立为标志,我国业已形成了分布合理、管辖区域覆盖中国沿海地区和长江水域的“海事司法网络”,从而基本完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海事司法体制雏形的构建。

海事法院成立伊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即对其体制问题作了概括性规定,其后又作了若干补充。总体而言,我国海事司法体制具有以下特征: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海事法院审判工作。

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负责对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的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业务审判庭,负责审理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重大、疑难海商、海事第一审案件;审理各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的海商、海事上诉案件;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海商、海事再审案件。同时,交通运输审判庭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职能庭室,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指导权,即监督各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一、二审案件的审判工作;指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跨海域的海商、海事方面的案件管辖;协调海事法院与地方各级法院及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对海商、海事审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指导审判实践。交通运输审判庭成立以来,创造性地完成了以上工作,而最杰出的成果则是实际主持起草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最高人民法院名义起草并获通过的法律。随着新世纪大民事审判格局的确立,交通运输审判庭更名为民事审判第四庭,其职能作了相应调整,但对海事审判的监督指导功能不但没有改变,相反,该功能还相应地得以强化。

2、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是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法院,并对各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我国海事司法体制的现行建制是“三级二审终审制”,海事法院的级别相当于中级法院,不设海事基层法院,其上诉审法院为其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目前一般是在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设一个组,负责海商、海事案件的二审工作,同时也负责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但实践中一审案件都由海事法院负责)。在监督指导方面,高级法院主要是根据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给予海事法院以审判监督和指导。监督和指导的形式既可能是书面的规范性文件,如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北海海事法院收案范围而面向全区各法院所发的文件,也可能是口头形式进行直接的监督指导。

3、海事法院负责辖区内的海商、海事案件一审工作,并接受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

随着北海海事法院在1999年8月19日的挂牌成立,我国沿海主要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设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之多,为实现2010年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目标奠定了物质上的基础。

本着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都力求精简的原则,海事法院内一般设有告申庭、海商庭、海事庭、执行庭、政治部、办公室、研究室和法警队等机构,人员配置大约为40人至60人。1984年成立的六家海事法院,由中央委托交通部组建,并由交通部所属的港航部门作为代管单位进行管理,形成了行政主管部门甚至于企业管理海事法院的体制(1990年后成立的四家海事法院不存在这种体制问题)。这一体制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起到过积极作用,但终究与世人仰慕的法治原则及科学审判规律相悖,1999年6月,已将这六家海事法院纳入海事司法体系,成建制地移交给所在省、直辖市党委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管理,彻底与交通部门及其所属企业脱钩。这一改良是及时的(抑或太迟了一点)和必要的,否则司法独立从体制上即失去了保证,其裁判即便公正也难服人心,法治国家的进程必受阻滞。

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现行的是2001年8月9日公布并于9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因应加入WTO的现实而采取的一项重大司法举措。具体收案范围是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海商合同纠纷案件22种、其他海商、海事纠纷案件26种、海事执行案件5种。随着航运业的发展,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将会增加。海事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上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民事诉讼法》,实体上适用《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等。

二、海事司法体制的一般评价

在我国,海事审判已成为与刑事审判、行政审判并驾齐驱的一种审判体制,是民事审判中颇具特色的一种审判制度,是我国统一司法体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古代中国,以刑民不分为审判体制的特色之一,这是与商品经济极度不发达相联系的。随着经济的进步与发达,审判门类的细化并趋于专业化已成为一种发展方向。海事审判的出现并使其地位得以巩固,正是这一发展方向的结果之一。

作为世界上少数几个专门设立海事法院的国家之一,我国的海事法院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同时又对改革开放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新中国法院成立伊始,即有了海事审判的实践,但因客观原因,这种实践只是零星的、非独立的(融于民事审判之中)和不自觉的。始自1979年的改革开放运动,极大地推动了国际贸易和远洋运输业的发展,海商、海事案件层出不穷,普通法院囿于自身的性质或局限而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力不从心,迫切需要专门法院的加盟介入。1984年首批六家海事法院的成立,正是这一形势发展的合理结果。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密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建创了优良的海事法律软环境,在国际上树立了公正司法的形象。二十年来,我国对外贸易、远洋运输、船员劳务输出、造船业及相关产业迅速发展,国际海上贸易量和提供国际航运船舶吨位位居世界前八位至前五位,我国已成为公认的海洋大国、航运大国。对此,海事法院功不可没。

司法体制论文第3篇

回眸篇 司法改革渐入佳境 体制:伴随改革开放进程,我国司法制度与现代法制一步步靠近 回顾中国司法改革的历程,就不能不追溯新中国司法制度确立和发展的历史。 ——根据1949年《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检察、侦查和司法行政职权。这个阶段实行的是审判、检察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当时有这样的规定:不足五年的徒刑以及宣告无罪的判决,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随后,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颁布,各级法院、检察院被赋予与同级政府平行的地位,各自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同时确立了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只能由法院、检察院分别依法独立行使的原则。这一时期,逐步建立起来的人民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两审终审制等,都留下了我国司法制度设计的笔墨; ——1966年到1976年,历经十年浩劫,公检法被砸烂,审判权一度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被撤销。 ——1978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修改《宪法》,决定重建检察机关,确定其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我国司法制度恢复的一个重要标志。自此以后,我国司法制度开始向现代法制一步步靠近。 改革:正在酝酿的国务院机构改革,给了司法改革一次强劲的助力 在改革开放的20年进程中,我国司法制度也在与时俱进。但是,如果我们从改革的层面去审视就会发现:至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是一种计划经济背景及其观念下的“一贯制”——改革,只有细微的迹象显现。 ——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启迪了人们的现代法治新观念,萌动了对建立现代司法体制的期盼。此后,司法改革的呼声呈渐强之势;  ——司法改革实践的全面启动是在十五大以后。司法改革走上前台,引人瞩目。初始阶段的改革推进了关于诉讼程序和管理方式的探索; ——进入新世纪,十六大用300余字的篇幅,勾勒出中国司法改革大势,其目标和方向是: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纵深发展的机遇来临; ——无疑,正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审议的国务院机构改革,给了司法改革一次强劲的助力。可以预期:这个“改革开放以来力度最大的一次机构改革”,将为司法改革赢得更具操作性的平台和空间。 关注:司法改革改什么? 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局限性怎样看? 对中外司法体制演变和改革颇有研究的北京大学教授贺卫方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首先对我国司法改革内在的动因给予了判断: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的司法体制,其观念和管理模式肯定适应不了市场经济规律的需求和发展;其自身局限也肯定会制约市场经济下社会新格局的生成和构建。 此外,贺卫方还指出,司法改革的外部环境也呈现“紧迫”之势。政治体制改革的步履在稳健中加快;“入世”后,我国经济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在多种经济成分、多重利益格局的形成中,公众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期望值在攀升;社会变革带来的多种利益和社会矛盾亟须调整……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改革已经成为一种社会需求。 司法改革改什么?换言之,我们对现行司法体制的局限性怎样看呢?综合诸多观点,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粗线条梳理: 一是司法活动基本上套用了行政管理模式,蒙上一层浓厚的行政色彩。比如,司法机关的设置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对司法人员确定行政级别,按行政决策模式裁决司法案件,司法经费调拨由同级政府财政预算划定,等等; 二是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根深蒂固,司法程序被忽略。我们必须知道:在现代法治理念中,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重实体、轻程序或重程序、轻实体都可能导致司法不公; 三是司法独立的客观性还没有受到真正意义的重视。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审判权、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原则,然而,实现得并不尽如人意; 四是司法人员的非专业化,这一点可以看做是司法活动行政化带来的必然结果。在一段时间里,法官和检察官的构成里包容了大比例的非法律专业和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尽管这种情况现在已经大有改观,但先前留下的诸多问题至今还令人大伤脑筋。& nbsp; 结论:只有纳入政治体制改革中统盘考虑, 司法改革才能从技术层面走向实质性层面 很有意思的是,当司法改革已经启动并在大步前行时,人们对谁是司法改革的主体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只有检察院和法院属于司法体制之列,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而另有学者则指出,司法改革涉及到社会调整、社会意识和人们思想方式的深刻变化,公、检、法、司等作为我国目前的一个现实的司法格局,无疑都应在司法改革之列。 法学家对司法改革理论的不同论见,在加深我们对司法改革的认识和思考。 司法改革实践的大步前行,是在1997年十五大之后。对这五年司法改革实践的评价,人们十分看重这样三件事情: 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这是在已有实践基础上,对改革的理性思考和规划; 二是,2001年6月修改的《检察官法》和《法官法》,强调以明显的司法属性特征来管理司法人员,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三是,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此,有专家评价,以往进行的改革多属于技术层面,而统一司法考试的改革是制度层面的。它不仅确立了法律职业准入制度,而且有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并将带动司法人员选任、升降、惩戒和退出等一系列深层次的改革。 对进一步推进司法改革,贺卫方教授这样强调:作为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司法体制改革只有被纳入到政治体制改革中统盘考虑,才能从技术层面走向实质性层面,才能获得我们期盼的成效和突破。 贺教授还提到了一件很细微的事情——法官袍。他说,包括检察官制服“准军警式制服”的退役,这是真正的观念变革;因为从社会学来看,服饰是人的观念的体现。而任何一项改革,尤其是政治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观念的更新是前提。 图为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检察院干警用多媒体系统出庭示证。 实践篇 基层改革“亮点”频现 周口:设立指导侦查室。 办案质量提高了,监督关口前移了 2001年4月,河南省周口市检察院和公安局开始了“检察引导侦查取证”探索,并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市设立指导侦查室的决定》。当地检察机关负责人向记者这样表述“引导侦查取证”:引导公安机关以公诉为标准,依法收集、固定和完善证据,并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保证办案质量,赢得公正和效率。建立指导侦查工作制度,将监督关口前移,变事后性、被动式的监督为事前事中监督、主动监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既监督又配合,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充分发挥。 他们规定指导侦查的范围是:1.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2.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响强烈的案件;3.上级机关交办、督办案件;4.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5.公安机关要求或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指导的案件。 周口市检察机关两年来共适时介入重特大案件734案1319人,追捕追诉被遗漏的罪犯200余人,使20多个重大犯罪团伙被彻底摧毁。该市项城市检察院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及时引导侦查活动,围绕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先后提出检察建议90余条,提出纠正违法意见30条,追捕36名遗漏罪犯,促使侦破悬案20起,纠正错案3起。 监督关口前移,强化了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纠正和防止了案件流失现象,及时预防和纠正了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周口检察机关在办理以孔刚为首的特大犯罪团伙案件中,通过依法介入侦查活动,进行立案监督先后追捕漏网疑犯24人。商水县检察院在依法介入一起敲诈勒索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对滥用职权、包庇纵容犯罪的4名公安人员依法查办。 “引导侦查取证”新机制带来的另一个最明显的变化是办案质量和效率大大提高。周口市实行新机制以来,审查批捕时间由原来的平均5天缩短到现在的2天,实现了“小案不过一天、大案不过三天”;审查起诉时间也平均缩短了7天,所办理的案件无一超期。 浦东:确定检察人员五大职位系列。 凸 现司法属性,跳出行政管理模式 现行的以行政职级管理为主、法律职级管理为辅的模式,其弊端是显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经过调研和论证,进行了对检察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 根据法律监督职能、辅助执法书记员职能、行政管理职能、司法专业技术职能和执法警卫职能,他们将检察人员分为五大职位系列:1.检察官;2.检察书记员;3.检察行政人员;4.检察专业技术人员;5.司法警察。 力度更大的举措是,浦东新区检察院对检察官、书记员取消行政职级,实行法律职级管理制。他们按照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主任书记员和书记员不同职位,赋予相应的法律等级。在检察机关尚未建立独立的工资体系之前,按法律职位、等级暂时参照执行相当于公务员行政级别的工资标准。 相应地,浦东新区检察院还建立新的晋升机制。他们将各系列的职位划分为高职位和普通职位两类。检察员职位、主任书记员职位等为高职位;助理检察员等职位为普通职位。高职位实行职位任期职级(等级)制,经选聘程序上岗,每届任期三年。普通职位以“年功”和年度考核结果相结合,实行考核晋升制,设定2至10年不等的考核晋升年限。同时,设定提前和延迟晋升的条件及高职位与普通职位间的流转等规则。 对目前的改革实践,浦东新区检察院认为很有成效。 首先,实行法律等级管理制,有效解决了原有的由于法律等级和行政级别交织在一起、法律职务受到行政职级制约的问题,凸现了司法属性。 其次,试行职位分类,使检察人员专业清晰、权责分明,从体制上有效解决了“千军万马挤检察官独木桥”的老大难问题。 还有,就是优化了队伍的结构,建立了以执法业务为重心、较为合理的职系比例。目前,浦东新区检察院五个职位系列的比例是:检察官135人,占56%;检察书记员45人,占18.7%;检察行政人员40人,占16.6%;检察技术人员11人,占4.6%;法警10人,占4.1%。 海淀:尝试“一四二”审判模式。 追求公正和效率 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进行了“一四二”审判模式的探索。 所谓“一四二”审判模式,是刑事独任审判庭的“一审多助多书”组织运行模式在海淀区法院的具体化。在“一审多助多书”模式中,独任法官是固定的,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数量根据案件工作量随时调整。目前,在海淀区法院的刑事独任审判庭中,由一名独任法官、四名法官助理和两名书记员组成,这被称为“一四二”架构。在审理过程中,独任法官协调全部诉讼活动;四名法官助理中的两人为庭前助理,两人为庭后助理。四名助理和两名书记员被分成两个办案组,每组各一名庭前助理、庭后助理和书记员。两个组相互独立,分别负责不同日期开庭的案件。 记者采访了海淀区法院惟一的一名独任法官王冬香。她介绍说,案件进入简易程序后,先由她将案件分给法官助理。开庭审理前,庭前助理阅卷了解案情,掌握案件的证据情况,并就案件的事实、证人证言及是否有法定、酌定情节等,制作《案件审查、量刑情节表》,在开庭前3日之内送给王冬香审核。开庭时,庭前助理负责出示证据,并协助法官完成庭审工作。 当庭宣判后3天之内,庭后助理负责起草法律文书,交给独任法官签发。书记员则进行后面的收尾工作,包括印刷、送达判决书,装订归档,以及判决生效后,及时将赃款赃物送达执行庭执行等工作。 海淀区法院有关人士解释说,“一四二”审判模式的一个特点是,能够让法官做到居中裁判,保障案件审理过程的内部监督。在这一模式下,判决结果是由独任法官在法庭审理后作出决定,但具体案卷是由法官助理来审查的,一般文书工作就由书记员承担了;而法官在庭审之前基本上接触不到当事人、辩护人以及诉讼人。 2002年,海淀区法院刑事独任审判庭审理1614件案件,当庭宣判率99.9%,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近500件,调解成功率高达97%。20件被提出上诉,二审终审的14起案件,全都维持原判,无一被改判或发回重审。 “如果按照一审判员一书记员搭配的传统工作模式,一年1614件简易程序刑事案件,至少需要3名独任审判员和3名书记员,而且月结案量 要达到50件以上。而‘一四二’模式运行后,我们刑事独任审判庭的5名成员每人都有时间看书学习了……” 思考:司法改革的尝试要凸现其 司法属性的本来意义。不然,就会发生偏离 周口、浦东、海淀三个地方的改革实践曾引起法学理论界的关注。对周口的实践,专家强调,“引导侦查取证”要强化的是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绝不是帮忙,更不能搞成了“合二为一”。对浦东的改革实践,许多专家提出,司法人员管理体制的改革不是孤立的,这方面要有大的突破,必须有其他部门配套的改革、有立法的支持。而海淀对审判模式的改革,提出了一个问题:这种模式在多大程度上能适用于其他案件?“一四二”模式的一般意义在哪里?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立新曾担任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对司法改革的实践和理论,他有着独特的感受。 从周口、浦东、海淀三个地方的改革实践说开去,谈及整个司法改革的现状,杨立新教授认为,几年来的司法改革主要集中在管理方式和诉讼制度上面,如扩大司法人员的职权和责任,法官职业化、主诉检察官责任制、律师事务所改革和庭前程序的设置等。这些尝试凸现出一点:改革是朝着民主、公正、实效的明确目标和方向发展的。 杨教授又进一步分析指出两点:第一,改革在各地、各层面的发展是不平衡的;第二,深入到体制层面的改革将成为今后的难点和热点。他还特别提醒:“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某一方面尝试时,一定要凸现其司法属性的本来意义,不然,就会发生偏离,就会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展望篇 从技术性向体制性突破 正在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国务院机构改革是一个亮点。在被称为“这是改革开放以来力度最大的一次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司法体制改革引起了“两会”代表委员们更深层的关注。其中的许多思考显示出他们对司法体制改革的长期思考和期盼。 整体推进: “三步走”和“集团进军” 十六大报告把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四大目标之一。总的方向有了,那么,司法改革应不应该有阶段性目标?司法改革分几步走?记者采访了多位代表和委员,他们作了如下描述—— ——十五大拉开了司法改革帷幕,这是第一步。这个阶段的改革偏重于一些操作性、技术性的管理方式方面,比如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检察机关的主诉主办检察官责任制等; ——第二步,以十六大召开为标志,司法改革进入体制性阶段,将触及很多深层次的改革;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更趋成熟和与世界经济的进一步融入,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司法模式将淡出;而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司法制度,将在正在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得到确立。这就是第三步,时间要到2010年。 在“三步走”的进程下,许多代表委员都提出司法改革必须变“各自为战”为“集团进军”,整体推进司法改革。 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这几年推行了主办、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法院推行了选任独任审判员、审判长等改革。实行很久了,但相应的待遇却落实不了,相关补贴在财政部门没有列出,无法做到“责权利”统一。 举此例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检察长郭永运代表归结道:“司法体制的改革不是一家能够办到的,必须统筹安排。”年轻的福建省华侨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戴仲川代表说,不管对我国司法体制的认识如何,但公检法各家的业务相互衔接,是一个大系统、大格局,在各部门的改革分头推进的情况下,就有一个整体协调、统筹安排、互相关联的问题。他透露,已有代表建议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统筹这项工作。 设立指导司法改革的专门机构来作出总体规划和部署,协调部门改革,整体推进司法改革——记者采访了六七个来自法院和检察院的代表,他们都表达了这样的相近意见。他们说:在新的一届人大开始工作的时候,应当更加注重人大对司法改革的决策和协调,更多的司法改革措施应当由人大作出决定,或者通过立法确定,使司法机关的改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国家的司法改革。那样,我国的司法改革就会驶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取得更好的成绩。 改革着力点: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和确保公正司法 按“三步走”的司法改革进程,许多代表委员指出:目前的司法改革进入了攻坚阶段。河南省高级法院院长李道民代表分析说:“经过这么多年的实践,改革已经开始触及到核心和关键问题。” 云南省检察院检察长李春林代表说,司法改革一个很关键的任务是要解决法律规定权限的可操作性问题。“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但目前的司法程序还难以保障诉讼监督权落到实处”。 吉林大学博士生导师王维忠代表告诉记者:“法律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可以抗诉,但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使民行检察面临诸如调卷难等具体困难和问题。”王维忠代表将就此提出建议。 十六大报告指出:要“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湖南省检察院检察长何素斌代表强调,这就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的着力点。 曾经提出过400余件议案和建议、连任四届全国人大代表的山东省曲阜市红十字会副会长姜健代表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提出,独立司法的前提是依法。现在应该抓紧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理顺法院、检察院上下级之间以及同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他说:“对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模式应该进行论证,要探索符合我国国情、从体制上保证司法独立的现实途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主任杨伟程代表也提出了司法机关实行垂直管理、人财物与地方脱钩的改革意见。 司法改革的第二个着力点是:确保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要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在诉讼监督工作中一系列新工作机制的运用,对惩治司法腐败发挥的职能作用是有目共睹的。如郭永运代表所言:“十六大提出要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转的司法体制’,随着司法改革越来越接近这个目标,司法腐败就越会得到有效遏制,司法公正就越会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谁来监督司法机关?一些代表提出,在司法改革的制度创新中,必须把司法机关外部的监督制度设计进去。杨伟程代表认为:“还应包括新闻舆论监督、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监督等等,只有这样,才形成了实现司法公正的完备的制度性保障。”他说,尤其是要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各级人大代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基于此,去年已经提请审议的《监督法》应及早出台。《监督法》对司法改革的体制设计具有的独特意义是不容置疑的。 经费保障体制: 有望成为体制上率先改革的突破口 在检察机关工作近40年的贵州省检察院原检察长王安新代表,对西部贫困地区检察机关经费短缺深有感触:“1998年至2003年这5年间,贵州县级检察院每月人均办公办案经费只有600元左右。电话被停、水电被拉闸的事在很多县级检察院经常发生……” 经费保障关乎执法形象、关乎司法公正。同时担任着山东省、青岛市两级政府法律顾问的杨伟程代表说:“有的地方,办案时吃当事人的、用当事人的、花当事人的,群众能相信你公正吗?” 多年来,很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司法机关经费短缺而奔走呼吁。连任多届的全国政协委员黄景钧多次在全国政协会议上提出对检察机关增加经费和物质保障的提案,引起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的重视。 接受记者采访时,河南省检察院检察长王尚宇代表提出了他对改革司法机关经费保障的思路:“我有两点建议:一是,建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法院、检察院经费预算制度,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法院、检察院申请的经费预算项目、数额,审编独立的经费预算,由人代会分别审议通过政府、法院、检察院的预决算。二是,建立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贫困地区司法机关经费的制度。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同一省内也有贫困县市,但国家法律必须以一个标准统一实施。因此,建立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贫困地区司法机关的制度就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位基层检察院检察长曾经对记者说过这样的话:“我很多时间都在为钱发愁,人要吃饭 ,车要喝油……我多么希望基层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再这么过日子呀。”他说话时那种特有的神情深深地印在记者的心里。目前,很多地方司法经费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跑和要。努力实现以制度保障取代“跑”经费“要”“皇粮”,这是司法机关尤其是基层司法机关的强烈呼声,也是他们对改革寄予的莫大期望。 如果说司法改革必将深入体制的深层,经费保障体制的率先突破应该是最现实的。一些代表委员如是说。对此,人们注意到了朱镕基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的一句话——“逐步完善政法经费保障机制,努力为政法系统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司法体制论文第4篇

(一)立法建议权 美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总统应经常向国会报告合众国的国情,并将他认为必要而适当的议案提请国会审议。"总统根据宪法的此项规定,以向国会提交国情咨文、国家预算咨文、年度经济报告等形式,行使立法建议的权力。 (二)法案签署权 国会两院通过的法案,必须经过总统的签署公布,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据统计,美国从1947年至1988年,共向国会提出法案362697件,其中一般法案338764件,占提案总数的93.4%;联合法案23933件,占6.6%。获得国会通过并经过总统签署的24006件,占提案总数的6.61%,其中有关公共立法15227件,分别占提案总数的4.19%和通过法案的63.42%;有关个人利益的立法8779件, 分别占提案总数的2.42%和通过法案的36.58%。[15] (三)立法否决权 与法案签署权相连带,总统如果同意法案,才可能签署公布;如果不同意,则可以两种方式行使立法否决权。其一,对法案不予签署而退回国会,如果国会不能以三分之二的绝对多数票推翻总统的否决,法案就不能通过生效。按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所谓三分之二的多数票,是指出席议员的三分之二,而不是指全体议员的三分之二。在10天内,总统对该法案既不签署,又不退回国会,法案则自动生效。这就是正式否决。但是,其二,在国会送交总统签署法案的10天内,国会行将闭会,总统就可用保留不签的方式予以否决(这种方式亦称"口袋否决"或"搁置否决"),而此时国会已无机会推翻总统的否决,所以"口袋否决"比上述正式否决更为有效。美国第27任总统威廉·H·塔夫特曾说,虽然总统的"否决权仅仅是消极的否定法案,但事实证明此一权力具有立法性质,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占重要的地位。"[16] 据统计,从1789年到1988年,美国历届总统共行使立法否决权2469次,其中正式否决1419次,口袋否决1050次,否决被国会推翻103次。[17] 从1989年到1995年,(老)布什总统和克林顿总统共行使了47次行政否决,否决被国会推翻2次。[18] 总统的立法否决权以及国会推翻总统的权力,对于平衡国会与总统行政权力的关系,很有威慑力和作用。正如美国制宪会议主要参加者之一的麦迪逊所言:国会既然知道有这么一种权力(立法否决权),就会避免制定明知会被否决的立法。这样一来,这种权力的无言实施,就能保全和谐,避免谬误。而现在,否决权常被用来作为谈判的手段:在国会辩论一项法案之前和途中,总统不断发出呼声:若不如此,就要动用否决权,威胁施压;国会可以努力反制,以压倒否决威胁,或坚持不让。[19] (四)授权立法权 美国总统有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命令,总统和行政机关还可根据国会的授权行使授权立法权。但是,美国总统包括美国的行政机关行使授权立法权面临着三个障碍。其一,授予总统和行政机关立法权,怎样与三权分立原则协调一致?美国宪法固有的普遍准则是,立法机关不能行使行政权和司法权;行政机关不能行使立法权和司法权。遵照这一原则,立法和司法系统以外的机关不得被授予立法权和司法权。[20]其二,美国宪法解释和适用的基本原则是,被授予的权力不得再次授出。因为美国的制宪理论认为,人民或者制宪者赋予国会议员以制定法律的权力,则该权力不得再转授予他人行使。作为立法机关的国会的立法权是宪法授予的,国会也是一个被授权者,它不能把任何权力再授予其他人。其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多次确认,国会的立法权不得授出,这"是一个公认的原则"。直到1932年,最高法院在Field v Clark 案件中还坚持认为,国会立法权不得授出,是毋庸置辩的原则。如何逾越以上障碍,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修改宪法的有关条款,增加立法权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授出的规定。另一种是保持宪法的稳定,不予直接修改,而是通过司法判例来重新解释立法机关的授权问题,确认在有法定标准限制的前提下,立法权可以授出的原则。美国人选择了后一种方式来确立其授权立法制度,从而强化了总统和行政机关的立法职能。

司法体制论文第5篇

瑞士的州过去拥有较多的权力,今年来,由于联邦的职能加强,联邦的立法权力实际上出现了日益增强的趋势。尽管如此,瑞士各州还是享有相当的立法职权。主要包括: 1、制定适用于本州的宪法、刑事、民事的程序法以及其他州法律; 2、就有关立法、行政和司法事项同其他州缔结协定,但应当呈报联邦政府; 3、就有关公产管理、边境关系和警察事项同外国缔结条约; 4、遇到入侵、外国威胁时,请求其他各州援助,并报联邦政府; 5、按照联邦宪法和联邦其他法律的规定,自行管理境内的军队,主管军服、军需的供给,军队的组织,军官的任命和晋级; 6、负责完善初等教育; 7、法院组织、诉讼程序和司法行政,一州法院对同一民事案件的判决,在联邦全境内发生法律效力。 三、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 瑞士联邦议会的立法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提出立法动议。瑞士公民从1848到1990年,公民共向议会提出动议183件)、利益集团、联邦委员会及其各部、各州、联邦议会议员和议会委员会、新闻界,均有权提出立法动议。 进行立法咨询。由联邦政府的专家委员会起草准备法律草案,交由政府向各州、各党派、各社会团体咨询,征求对法案的意见。 联邦委员会审查。经过咨询的法律草案提交联邦委员会审查,通过详细审查后,联邦委员会向联邦议会提出法案及其审查意见。 议会第一院审议。联邦委员会可以向议会两院的任何一院提出法案,首先受理法案的议院为第一院。(联邦议会也可以将法案退回联邦委员会,要求其做进一步审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赞同或者反对该法案的意见。)第一院的相关委员会讨论审议后,提交院会讨论审议并做出决定。 如果是在国民院进行审议,其审议法案包括5种方式:(1)自由讨论:议院任何成员均可参加自由发言;(2)有组织的讨论:只有委员会和议会党团指定的发言人、议会党团建议的其他人以及提案人可以发言;(3)限制讨论:提案人、议会党团和委员会的发言人可以发言讨论;(4)短时讨论:只有发言人、少数修正案的提案人以及法案的提案人可以发言讨论;(5)书面程序:这是专门为那些无权参加发言讨论者设计的程序,以便他们能够对法案以书面形式充分发表意见。 国民院审议法案的时间:联邦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发言人在一般讨论中的发言时间是20分钟;议会党团的时间为15分钟;提案人的发言时间为10分钟;其他个人发言时间为5分钟。 议会使用的语言:议会审议法案的一切发言要译成法语和德语;议会文件将尽可能使用法语、德语和意大利语;对于宪法条款和法案的最后表决,必须使用上述三种官方语言。 议会第二院审议。议会第二院以与第一院相同的程序对该法案进行审议。如果两院审议意见一致,则可将法案交付表决;如果两院审议意见分歧,则退回第一院重新审议;如此反复,经过两院各三次审议仍不能达成一致时(瑞士有的学者把法律草案在两院间的来回审议称为“踢皮球”,而这种缺乏效率的立法程序也是瑞士民主的特色),由两院有关委员会的共13人召开调解会议,进行反复协调,直到两院意见达成一致。 两院对法案分别进行表决。议会两院分别用电子表决器进行表决,当时可知表决结果;法案如获两院通过,则进入人民复决阶段。 人民复决。人民复决分强制性复决和任意性复决两种。强制性复决要求,凡是全部或者部分修改宪法以及联邦议会通过的与宪法有关的法律,均需付诸公民表决。任意性复决,凡是联邦议会通过的一般法律或一般决定以及为期15年以上的国际条 约,不必进行强制性复决,但在法案被议会通过后的90天内,公民征集到5万人的签名就可以对该法案进行复决。

司法体制论文第6篇

1、公民权利和给予公民关于行使公共自由的基本保障,为了国防对公民在人身和财产上所设定的负担; 2、国籍、人的身份和能力、婚姻制度、继承与赠与; 3、关于重罪和轻罪的确定和对它们可以适用的刑罚,刑事诉讼程序,赦免,新的审判制度的创设和司法官的地位; 4、各种性质的赋税的征税基础、税率和征收方式,货币发行制度; 5、议会两院和地方议会的选举制度; 6、各种公立公益机构的创设; 7、给予国家文职人员与军职人员的基本保障; 8、企业国有化及公营企业转为私营企业的所有权的转移; 9、国防的总的组织; 10、各地方的自主管理、职权范围及其财源; 11、教育; 12、财产权、物权和民事、商事债务的制度; 13、劳动、工会的权利和社会保障; 14、规划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活动的目标; 15、批准宣战; 16、批准12天以上的戒严。 在立法提案方面,宪法规定议会两院议员都享有立法提案权,但是对于财政法案,议员不享有提案权和提出修正案的权力。财政法案由政府提出后,通常先提交国民议会以特别程序审议。议会两院审议财政法案都有时间限制,国民议会应当在法案提出的40天内通过,否则政府可以提请参议院在15天内做出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院意见分歧,总理有权召集一个由双方相等人数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负责拟定一个文本,由政府交由两院通过。如果议会在70天内仍未做出决定,政府可以用命令使其中的部分条款生效。对于组织法性质的法案,也适用不同于普通法律的立法程序。宪法修正案的提案权属于总统和议员,总统依据总理的建议行使修宪提案权,而此前的1946年宪法则只将此权赋予了国民议会。 总统(行政)在立法方面的职权 法国宪法第37条规定,法律之外的事项都作为命令事项,由总统行使。有学者认为,以列举议会的专属立法权,而未列举的事项由总统负责这种方式建立的立法体制,实际上是一种削弱立法权、强化行政权的手段。列举专属立法权的立宪方式并没有能够保证议会在政治体制中的应有地位。 总统在立法方面的职权是较多的,主要有: 1、总统有权召集议会临时会议并令其闭会; 2、有权解散国民议会; 3、有权向议会提出咨文; 4、有权将议会通过的法律提交复议,将重要的法律提交人民复决; 5、有权将议会通过的法案交宪法委员会审查; 6、在征得内阁总理和议会两院议长同意后,有权解散国民议会; 7、批准条约; 8、公布法律; 9、签署内阁决定的法规和命令; 10、提出宪法修正案; 11、有权采取紧急处分。 法国行政权力强化还表现在不仅政府享有立法提案权,而且议会通过的法律,其法案多数是由政府提出来的。法国宪法第48条规定,在议 会两院的议程中,应当按照政府所规定的次序,优先讨论政府所提出法案和经政府同意的法案。在1961-1966年期间,政府提出的法案有81%获得通过,议员提出的法案只有4%获得通过;在全部获得通过的法案中,有93%的法案是由政府提出的。 1972年,政府向议会提出的法案94项,议会通过67项,通过率为71%;议员提出的法案794项,通过的有26项,通过率仅为3%。从1981-1993年,法国议会共通过了1128项法案,其中由政府提出的法案1037项,占总数的91.93%。 在1998-1999年度,法国议会两院审议政府提出的法案165项,最后通过成为法律的74项,通过率为45%;审议议员提出的法案778项,最后通过成为法律的19项,通过率为2.4%。这个数字完全符合法国的立法惯例:政府提出的法案数目小但变成法律的比例大;议员们提出的法案数量多但变成为法律的比例小。

司法体制论文第7篇

一些利益团体也常常利用人民复决的机制达到自己的目的。为了维护某些利益,大的社团或者政党不仅在法案的咨询阶段而且还在公众讨论阶段发出威胁:若不考虑它们的要求,就要发起人民复决。为什么有如此效果?“因为瑞士权力机关通常丝毫无意让自己的议案交与人民投票,从而让它冒被否决的风险,所以力求尽可能做到让那些压力集团满意。”“瑞士公民应用人民倡议和全民公决作为工具,在很多实际问题中有最后决定权。但在实践中,只有势力最大的集团,才能成功地运用必要手段贯彻表决攻势。”立法过程为利益团体所操纵,所谓的民主立法必然容易给人以徒有其名的印象。 民主立法是一种行为过程,人们的投票态度和心理也可反映瑞士的人民投票制度的某些弊端。在瑞士妇女、青年和社会最低层的公民中间,对于人民投票普遍存在着弃权主义现象。人民对于法案的冷漠导致低投票率的现象被称之为“弃权主义”。具体分析起来,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部分选民对于政治没有兴趣,或者是对政治决定漠不关心;二是部分选民对于交付表决的法案不甚了了,对于法案难以形成自己明确的看法;三是某些选民用弃权来表示自己对“伯尔尼政府想干什么就干什么”的抗议;四是在部分选民心目中,人民投票没有什么效用,因为权力机关通常嘲弄选民表达的愿望而一意孤行。无论怎么解释,上述现象都可被视为瑞士人自己也不得不承认的“民主制度的合法性危机”! 注释:[01] 【瑞】奥斯瓦尔德·西格著,刘文立译:《瑞士的政治制度》,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3月出版,第29-30页。[02] 1999年的会期安排是:春季会期,3月1~19日;特别会期,4月19~23日;夏季会期,5月31日~6月1日;秋季会期,9月20日~10月8日;冬季会期,12月6~22日。每天开会时间安排是:周一14∶30~19∶30,周二至周四8∶00~13∶00,最后一周的会议8∶00~9∶30。如有紧急事情需要审议,下午和晚上也可开会。资料来源:王晓民主编《世界各国议会全书》,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年1月版。[03] See: Nicholas Schmitt:Federalism:the Swiss Experience.N.Schmitt.HSRC Publishers 1996, p.41-43. 2.Swiss Democracy.Wolf Linder. the Macmillan Press LTD,1994. pp.38-43.[04] 又见《世界各国议会全书》提供的关于瑞士联邦议会立法程序的资料:一切由政府提出的法案,包括修改宪法、联邦法、联邦法规,议会都必须接受并批准。议员要想对立法施加影响,可以向联邦委员会提问或是要求解释。当然他们自己也可以直接向联邦委员会提交议案或草案。每院及每一议员都有立法创议权。议员、各委员会、党团(相同意识形态团体),可以向议会提出私议案,从而绕开“议会咨询”直接进入立法程序。假定两院中一院要对私议案进行审议,与之相关的委员会就得拟出一份草案及相应的解释报告。该草案一旦为一个议院所接受,就会立刻转到另一个议院审议。联邦议会或联邦委员会立法时,先组织一个由联邦委员会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草拟一份提案,然后向各利益集团、政党、州征求意见。这一咨询非常重要,因为利益集团以及可能发生的全民公决将对法案的通过与否产生巨大影响。经过仔细审议,政府相关部门也向联邦委员会提交一份相应的报告。接下来还要征询其他各部门的意见。最后,修改草案被联邦委员会通过,送至议会等待最终批准。联邦议会主席决定先由哪个议院来审议草案。议会中的相关委员会审查草案并将之归档,这是表决前必不可少的一项工作。如果草案在两院都分别得到了多数议员的赞同,就将成为联邦法。如果草案在某一院未能得多数票,两院就要商议出一套折衷方案。接着两院再分别从头审议折衷方案,再进行表决。如果三次表决都无结果,两院就要派出人数相同的代表团进行最后讨论。如果还是不能通过,这项草案就只好被搁置。每一部联邦法都有可能采取全民公决。只要在90天里征集到5万个选民签名或8个州提出要求,就可以要求举行全民公决。一旦获得通过,草案就自动上升为法律。资料来源:王晓民主编《世界各国议会全书》,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年1月版。 [05] 在1999年10月24日大选中,国民院席位分配如下:社会民主党(法语区称社会党)获51席,人民党(法语区称中间民主联盟)获44席,自由民主党(法语区称激进民主党)获43席,基督教民主人民党(法语区称基督教民主党)获35席,绿党获9席,自由党获6席,劳工党获3席,福音派人民党获3席,联盟党获2席,独立者联盟获1席,民主党1席,其他党3席。联邦院于1999年11月28日选出全部议员,其中自由民主党18席,基督教民主人民党15席,人民党7席,社会民主党6席。资料来源:王晓民主编《世界各国议会全书》,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年1月版。2009年10月20日,四年一度的瑞士议会选举揭晓,极右的瑞士人民党获得55个席位,比上届选举增加了11个席位,跃居国民议院第一大党,而上届议会选举中的左翼社会民主党则获得54个席位,退居第二位。另外两个传统的右翼政党——自由民主党和基督教民主党共获得63个席位,比上届减少了15个席位。值得注意的是,瑞士人民党在法瑞地区长期以来没有什么建树,但在本届选举中却为该党赢得了国民议院新增加的11个席位中的7个席位。瑞士人民党获胜,甚至得到其他国家极右党派的支持,法国极右分子勒庞亲自“恭贺”。中国日报网站,2009年10月31日。[06] 参见【瑞】奥斯瓦尔德·西格著,刘文立译《瑞士的政治制度》,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3月出版。[07] 【瑞】勒内·勒维著,王步涛、钱秀文译:《瑞士的社会结构》,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7月出版,第77页。[08] 1997年作者就民主和法治问题访问瑞士时,在联邦外交部座谈过程中四司司长发表的观点。[09] 【瑞】奥斯瓦尔德·西格著,刘文立译:《瑞士的政治制度》,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88年3月出版。 【瑞】勒内·勒维著,王步涛、钱秀文译:《瑞士的社会结构》,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7月出版,第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