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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条例(合集7篇)

时间:2023-03-02 15:05:20
不动产登记条例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1篇

第一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2篇

问及原因,“还在征求各个部委的意见。”追问具体情况,他笑而不语。

此前在2014年5月,这位满头银发的老人曾非常肯定地对记者表示,《条例》在6月底一定会出台。

对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向洪宜一直提倡疾风暴雨式的改革。他几周前接受本刊采访时表示,“主要的难点其实就在于部门利益。”

他不否认,在各个部委的权力分配方面,“其他各个部门都有依据。”

比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原副主任王珏林就对本刊记者表示,在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之后,理应把发所有权证的职责归到房屋住建部门,“如果把所有的职责都归于不动产登记局,那登记局成什么了?小国务院?”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最近几年加速,而直到最后一刻,它面临的困难似乎未变:捋顺法律或者传统方面的“依据”。

分散登记肇始

1949年之后,新政权在内务部设立了土地管理部,统一管理农村和城市的土地事务。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内务部撤销,森林、草原、水资源的土地管理职权分散到林业局、农业部、水利部、国防部等部委,在随后的年代里,各个部委也设立了相对独立的登记部门。

由此,形成了今天多部门分散管理不动产的格局。

“在那样一个计划经济的年代里,很多东西不是通过市场的方式进行交易,不动产的分散登记符合当时国情。”曾参与相关法规制定的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对《望东方周刊》说。

目前,中国涉及不动产登记的部门和机构有近10个。房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登记,草地由农业部门登记,林地由林业部门登记,承包经营的耕地由农业部门登记,海域使用权由国家海洋部门进行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等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登记……

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进行登记则依据的是《土地管理法》,且其中第11条第3款明确规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了解决分散登记带来的各类纠纷和问题,曾有人大代表建议扩大《土地管理法》的法律涵盖范围,这样人们可以在《森林法》、《渔业法》、《草原法》等法规的指引下处理土地资源的权属问题。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曾回应,国家应当将统一土地管理的原则写入法律,但又提出:“如果我们改变现有的土地管理制度,并修改目前依然有效的相关法规,那么更多复杂的问题也许就会应运而生,其中某些问题甚至会棘手到无法解决的地步。”

推动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一直是向洪宜的心愿。早在上世纪90年代末向洪宜刚退休时,就曾两次同国土部门的退休领导,联合请求国务院设立和不动产登记局性质类似的国家地籍总局、土地调查登记局。

两次均未成功。

2007年《物权法》颁布,又给不动产登记局的成立带来了曙光。

2013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其中明确提出,出台并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且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负责。

当时规定,与不动产相关的中央各部委要在2013年4月底完成相关“统一”准备,但这一目标并未达成。

“遇到了很大障碍。”消息人士告诉本刊,“有的部门坚决反对,其他部委也比较反对,都希望维持现状。最积极主动的是国土部。”

而据向洪宜回忆,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前,为了平衡各方关系,国务院法制办、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三个部委作了分工:国务院法制办负责条块协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以房屋所有权为准;国土资源部负责集体土地上的不动产登记,包括耕地、林地及草地等。

不久后,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国务院总理在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时,最终对不动产登记“一锤定音”:在中央层面,全国不动产的统一登记由国土部负责,各地也必须归口到一个部门。

利益的协调

然而,2014年1月的《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是让国土资源部“指导监督”,而非“管理”登记工作。

在向洪宜的记忆中,使用权为国有的土地,登记比例已超过80%;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比例在2013年也完成了50%。在他看来,“理论上交接一下、作一个变更,就无需浪费国家的财力重新审查了。”

但是,各部委仍不愿意把原先负责登记的骨干集中到不动产登记局,即使中编办已经作了这个规定。

2014年5月,不动产登记局正式挂牌,决定按照人随事走的原则,适当加强国土资源部相关机构和人员,在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

虽然看上去是个利好消息,但另一方面,“它连国土部门下面的一个司都不是,只是括号后面的内容。”程啸说。

向洪宜认为,这样的地位让不动产登记局在日后的协调过程中非常尴尬。“你说个什么问题,别人都不听你的,那有什么用?至少应该像国家海洋局一样,在国土资源部下面,单独成立一个局。”

“中央都这么做了,地方也都看中央,他们觉得中央这么弄,我也这么弄肯定没错。”程啸说。实际上,对于这个新事物,很多地方政府依然十分迷惘。

他也认为,不动产登记局应该是个独立的部门。不过,不动产登记局不应该隶属于任何行政管理部门。“现在中央政府提倡简政放权,要对行政部门做减法不做加法。”

“但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让不动产权利更清楚,和管理不是一回事,挂牌子的做法导致登记机构都没有完全独立,缺乏机构内部的相互制约,最终会滋生腐败。”程啸说。

职权的分配

作为之前极有可能牵头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部门之一,住建部系统在此次不动产登记局的成立过程中略显踟蹰。

据向洪宜表示,迄今仍有住建部系统官员对这个分类颇有意见。

“按照以前的买房程序,房地产商进行商品房预售时有了预售许可,买房的老百姓才能同他们签订买卖合同。等房子建好、开发商办理大产权初始登记以后,老百姓才能去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这里面就涉及从交易、管理到登记的一系列环节。”参与过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制定的程啸对于房管部门的处境十分理解。

他表示,原来住建部主要以登记作为行政管理的抓手,借此进行控制,在这个“出口处”卡住。

现在登记职能统一由国土部负责,住建部系统的“抓手”没了,需要考虑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目前,住建部门的要求是,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先经过住建部门审核,审完以后再去办登记。

但向洪宜则认为,如果房管部门“横插一杠”,会造成管理上极大的混乱。

按照国土部门的惯例,在程序上,土地登记大致可以分为五个步骤:首先,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即申请地籍调查;其次,地籍调查;第三,权属审核;第四,注册登记;第五,更换土地证书。

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权属审核,主要看土地属性究竟是什么,并进行面积测量,也就是实质性审查。

审查完毕后,材料交给登记官进行审核无误后方可登记。这一套流程对于国土部门而言相当成熟。向洪宜认为,“如果在中间加一个房管部门审核的环节,不仅没有必要,而且给老百姓增加了负担。”

直到今天,关于房屋一类不动产在登记前是否要先交其他部委审查,住建部门和国土部门仍在激烈讨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原副主任王珏林希望,发证的职能依然由房管部门履行。

他对《望东方周刊》表示:“应该先到不动产登记局登记,登记完了以后该上哪个部门办手续就上哪个部门办手续。比如房屋登记完以后,还应该去房管部门去换证,一直以来房产证都是房管局发放的,房屋管理是法律赋予房管局的权力,怎么能换部门呢?”

在他看来,不动产登记局所涉及的工作只是阶段性的。

“如果让不动产局管那么多内容,那就不是不动产局了。农村好多地都承包下去了,管得了吗?房管局多年积累下的档案资料、人员队伍,你新成立一个想代替,怎么代替?难道把人从这边取消,再成立一次?主要的业务还是得由原有各个部门管理。”王珏林说。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3篇

一、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对房地产的影响是长期性的

不动产登记本身不是对房地产进行调控,从不动产登记的全面实施角度看,其对房地产的影响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改变了以往从交易环节进行调控的模式,当前主要是从存量环节进行房地产的调控,对房地产进行全面结构模式优化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但对房价的影响不大,因为影响房价变动的根本因素是以人为本的供求关系。房价变动指数=常住人口÷户籍人口。如果比值大于1,说明这个城市是人口劳动力流入为主;小于1,说明这个城市的人口劳动力是流出为主。如果这个数是大于1,而且持续上升的,说明这个城市未来的房价会涨。这个公式在中国看每一个城市未来房价涨跌百发百中。不动产登记条例需要从市场环节采取有效的措施,从短期看不动产登记一定会对房地产的市场化发展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一些积极的影响一定会长期影响房地产业,对房地产的多元化发展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不动产登记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对房地产健康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通过对各种登记信息的共享,可以获取更多的房地产价值信息,对科学决策和反腐动作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从不动产登记管理的基本思路出发,通过有效的管理模式创新,实现房地产的管理规范化,提高房地产的综合控制管理水平。

不动产登记条例在新的市场环境下要进行有效的管理工作研究,通过等当前楼市的情况看,不动产登记对其影响将是长期的,同时也是符合积极预期的,必须要从房地产综合控制管理的基本思路出发,积极稳妥的推进房地产登记信息的共享,为全面利用信息和规范信息利用方式具有重要的影响,对房地产信息资源的共享影响将是长期的。从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情况看,必然会影响一部分人进行房屋变现,对房屋使用率提高会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也会产生长远的影响。从变现的群体看,其所占整个市场的比重是比较小的,因此其对整个楼市产生的影响也是比较小。从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的情况看,房地产市场会在信息资源共享的模式下产生重要的信息利用价值,必然会房地产的健康发展会产生长远的影响。

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对查询主体进行各种规定,因此在查询信息的过程中主要是满足一定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因此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具备法律保障的,不动产登记模式对房地产的综合性管理和全面管理机制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管理的过程中要从不同的侧面进行信息资源的优化控制,确保房地产的信息登记能够与市场交易和市场秩序紧密结合在一起,提高房地产的综合控制管理水平,为房地产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对房地产业会产生积极健康作用

我国不动产在长期的市场化环境中对国民经济发展产生了很大的作用,在新的市场环境下,不动产管理模式将会经济社会发展产生很大的影响,必须要从不同的登记制度体系建设出发,确保不动产的管理能够步入一个新的台阶。因此不动产登记模式的全面实施,对不动产行业自身发展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同时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也会产生积极健康的影响。因此从各项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不动产登记对各类不动产管理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在新的市场环境下,必须要深刻理解不动产登记的涵义,通过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基础平台,保证不动产数据信息能够有效的共享,全面提高不动产登记的信息资源管理水平,为不动产的全面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

从短期的情况看,由于条例在实施的过程中对执行对象进行了描述,主要是从发生交易、抵押或者转让的不动产进行全面的登记,确保各类交易信息能够金融基础数据平台,短期对房地产市场行为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从长期情况下,此种不动产登记心理会逐步趋于稳定,保证房地产市场步入一个健康的轨道,对房地产市场的综合性管理产生重要的作用。房地产市场化管理必须要从市场模式管理出发,保证各种不动产的权属关系更加明确,对实现房地产的权属科学化管理会产生重要的作用。

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对管理层摸清不动产数据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对不动产的数据信息进行管理,可以更好的制定发展战略,对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会产生重要的影响。通过有效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可以做好市场的风险控制,对防范各种不动产风险产生具有重要的作用。房地产市场发展过程中已经产生了很多的矛盾和问题,需要通过对信息数据的管理,保证各种数据信息能够更加科学的管理,对整个数据信息的优化管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通过对市场的综合判断和管理保证房地产数据信息能够优化,对整个房地产数据信息的优化控制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不动产登记管理的过程中需要住建、国土、林业、农业等多个部门进行协调,同时要梳理好各种利益和管理关系,从不同的管理模式出发,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综合管理效率,为制定不动产登记各项制度产生重要的影响。

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对建立不动产基础性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通过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保证各项不动产登记信息能够投入平台运行,实现不动产的全面控制管理,为不动产审批、交易、登记科学化创造良好的条件。不动产登记控制管理的过程中要明确产权,保证各项登记信息能够在优化控制管理的过程中发挥有价值的作用。从不动产登记的具体情况看,土地不动产登记管理的过程中要从产权控制管理的角度出发,通过有效的产权控制管理实现不动产的全方位管理,为不动产的优化管理营造良好的氛围。从我国发展的实际情况看,经济发展的很多核心都是土地问题,因此不动产登记是房地产长期管理与制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并不是直接对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通过有效的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可以调整房地产管理模式,对房地产市场透明化管理产生积极的影响。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过程中要从精准调控的模式出发,推动各项调控管理制度不断发展,为房地产的综合管理创造良好的条件。

通过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可以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对数据价值利用会产生重要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管理的过程中要从职责、规范等方面出发,推动各项管理模式创新,为管理模式优化和管理制度形成产生积极的意义。不动产登记管理的过程中要对各项数据信息进行分析,确保不动产登记能够房地产发展过程中产生积极的影响。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的过程中要从市场规范角度出发,对各种市场模式进行分析,确保市场管理能够发挥有效的作用,提高房地产市场的管理水平,为市场规范化运行创造良好的条件。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可以把房地产引入健康发展的轨道,通过有效的市场管理模式分析,可以形成创新的市场管理环境,为房地产的各项风险防范创造良好的条件。房地产市场管理的过程中,需要从不同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模式出发,推动房地产事业的健康稳定发展,为各项经济事业的发展产生有益的作用。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是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一种要求,必须要从短期市场和长期市场角度出发,积极稳妥的进行市场模式分析,提高市场管理水平,为市场的综合性管理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不动产登记条例实施的过程中要采取科学有效的方法,提高登记效率和登记质量,为房地产事业的全面健康发展提供重要数据信息支撑和决策保障。

三、总结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4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高于国务院部门规章以及地方人大的法规和政府规章,属于承上启下的法规。由于其效力相对较高,规定的内容就不会过于细致,必然缺乏一些具体操作内容,其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时的主要框架和操作原则,具体的操作规范《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说明: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目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在征求意见修改阶段,而且《条例》并未将《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技术规程》予以作废。其本质上是《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技术规程》的上位法,所以就目前而言,《条例》的实施对房屋登记部门暂时不会有太大的实质性影响,房屋登记部门仍应以《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技术规程》为具体业务指导和操作原则,只需注意《条例》中与之冲突的几个地方即可。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房屋登记办法》不同的地方

1.出现首次登记类型

《条例》中取消了房屋初始登记,取而代之的是首次登记,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来看,房屋登记部门必须将系统的登记类型进行调整。

2.登记受理方面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规定首次明确了登记机构无论是否受理,都必须当场给予申请人书面凭证,并明确了未告知的法律后果。此规定对登记机构窗口受理人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如果还沿用以前的做法,极有可能出现因为要件不齐,但未书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单引发的行政诉讼。

3.赋予登记部门调查权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从上述规定来看,法规赋予了登记机构一个新的职责,就是调查。其与之前《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实地查勘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实地查勘的目的在于核对房屋和申请材料是否一致和有无其他违法情况,以作为是否可以登记的依据。而调查则是登记机构在发现有权属争议或者登记有可能涉及到他人利害关系时启动的一个程序,在实践中应该要严格区分。目前法律界和房屋登记专业人士大都认为房屋登记以形式审查为主,但此调查权的赋予,似乎将土地调查的行政管理模式代入了不动产登记中,而且在《土地调查条例》的规定中,调查是不能作为其他行政行为依据的。《条例》表面上赋予了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的权利,但是在《条例》和《征求意见稿》中,均未明确调查的作用和目的,这就加大了登记机构渎职的风险。

4.登记时限的不同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为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限为60个工作日; 抵押权、地役权登记为10个工作日;预告登记、更正登记为10个工作日;异议登记为1个工作日。因此,在《条例》实施后《实施细则》出台前,所有的房屋登记时间应当以《条例》的30个工作日为准。实务中,尤其是集体土地的登记,一定要把握时间,不能超时。

三、《条例》实施后房屋登记证书的合法性

《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从此规定来看,《条例》并未对《条例》实施后发放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有效性进行规定,导致除试点城市外,其他地方还是按照老的模式发放证书。对此,《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通知》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的原则,做好新旧权属证书的衔接,确保已经颁发的证书继续有效。在新的证书公布前申请登记的,继续发放旧版证书;新的证书公布后申请登记的,发放新版证书,原来各部门依法已经发放的证书继续有效,不得强制要求更换证书,不得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故此,在未完成不动产登记机构合并和未公布新版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地方,仍然可以继续发放原有的证书。

四、房屋登记审核人员资格证书的效力

《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考核培训。因此,房屋登记官资格极有可能不被认可。

五、《条例》实施对房屋登记机构长远的影响和应对措施

1.各地登记机构会陆续统一,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加强档案资料的整理和信息化建设程度,因为房屋登记的规范化程度和数据库数据容量,是目前各类登记中最完善和数据量最大的,做好自己份内的工作,争取在机构整合中获得更多的主动权。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5篇

本文所指登记主体是指履行登记行政职能、承担登记法律责任的机构,随着机构的整合、上级主管部门的变化,登记主体也将发生重大变化,在提供登记服务、信息利用服务中登记主体应如何正确行使职能、做到依法且高效呢?首要解决的就是主体认定问题,主体的确定将直接影响登记业务的有序开展、登记结果的责任承担。

一、登记发证主体发生重大整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的最大亮点是把原来分散在不同机构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由一个机构办理,特别是解决了房、地分离登记带来的诸多麻烦。而原来房、地登记的管理体制存在极大的不同,由此带来登记模式的较大差异。《条例》出台前,不但土地和房屋分别由不同机构办理登记,而且仅就土地登记而言,不同性质的土地权利或主体,是由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的,导致发证主体也不同。以无锡为例,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是由农委办理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发证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可以是区级人民政府,国土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可见在土地权利登记方面,形成了三类完全不同的登记发证主体,即农委、区级人民政府、县或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同样存在类似情况,在我国一些地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分别由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管理中,具体从事登记事务的主体有市房产主管机构下属单位和区级房管部门等多个单位,这些不同单位从事登记业务,有的是基于地方性法规授权办理,有的是受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于这些单位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导致业务口径不一致,登记效率低下,登记风险也时时发生。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这就将原来散落在各个不同主管部门的登记职能归集到一个部门行使,而原来不同政府层级的登记体制也随之得到改变、变得顺畅。根据此项规定,各地正在组建或已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市)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一级机关法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内设机构挂在国土局的地籍处;另一种是隶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为登记机构,也是一级机关法人。这种管理体制改变了原来多头登记、多个层级、多个部门分别承担责任的状态。

二、不动产登记能否授权或委托非机关组织实施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业务范围更广、内容更复杂、登记类型更多,仅由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内部处室部门从事登记业务是不太现实的。就无锡而言,国土局地籍处(挂牌不动产登记局)仅有3-4个人,而不动产登记业务每年达30多万份,因此必然要有专门从事登记具体事务的团队,一般各地的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会沿袭原有做法,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具体从事登记业务。根据行政法理论,不动产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中心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以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的名义开展工作呢?这要看该登记中心开展登记工作是经法定授权还是受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托。由于《条例》仅规定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登记工作,因此,不动产登记局下属的登记中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有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未能就此作出相应规定的,则作为一级机关法人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国土局可以委托下设的登记中心行使登记事权。登记中心作为受托登记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由熟悉法律、法规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工作人员组成的机构。受委托的登记中心仅作为行为主体开展登记工作,虽然其基于自己的考量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机关国土局承担诉讼、复议、赔偿的责任。

三、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体应该如何统一

当前,不动产登记后形成的大量信息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可并利用,登记机构对于如何提供、提供哪些信息、对哪些人提供都应当按相应规定操作,从而让登记信息在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时不至于侵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前,由于各地对登记簿和登记档案管理模式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提供主体,如有些地方在房产管理局单独成立房产档案馆,作为登记信息保管主体提供对外利用,有些地方由从事具体事务的登记工作机构(受托单位或被授权单位)直接对外提供信息利用,还有的只是内设机构即档案科对外提供信息。由于提供信息利用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信息的查询利用理应遵循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合法首先表现在作为提供信息的主体应统一化、合法化,由于登记簿的管理归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申请提供信息利用,这也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登记簿管理、登记信息利用的相关职能都是由登记机构行使的。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信息只能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名义,而不能由登记机构的内设机构或其他非登记簿管理单位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信息。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6篇

一、因信息关联性程度大小不同,与相关单位的共享要求也不同

《条例》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给出信息共享的不同要求。依照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必须和住房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共享,而且必须实时共享。作出这样的规定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原来房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等登记是分别归口上述几个管理机关,其各自的登记与前置的审批、交易管理均由同一个单位主管,都在同一个信息平台操作,不仅不会产生审批与登记或交易与登记前后不同环节的脱离,而且能有效防范交易或登记的风险。例如,原来房管局所主管的交易和登记两个信息子系统建立了良好的关联关系,已经在登记信息系统中办理过抵押登记的房屋不可能在交易信息系统中再被销售。同理,在交易系统中已售房屋也不可能被开发商再在登记系统中办理抵押登记。如今,不动产登记职能除土地外全部从原主管单位剥离出来,从而使审批、交易等职能与登记分别归属于不同管理部门,则在前后关联业务衔接上必须有赖于信息系统的实时共享,如果不能做到实时,则依然存在交易与登记各自的风险。依照第二十五条,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民政、金融等一些部门加强互通共享,这里就不需要实时共享,因为与这些部门的共享仅是为了方便查询信息,为相互之间的业务服务。当前不动产登记量不断增多,信息价值越来越大,在公安户口管理、民政民生救助、财政收取非税性收入、金融抵押贷款等一系列行政管理、商事管理过程中,都需要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所以,根据这些相关部门不同业务的需要,不动产登记信息要建立与不同部门的共享接口,方便这些部门的远程查询。

同时,在不动产登记中,登记机构也需要查询与登记有关的上述部门的信息,如申请主体的身份信息,婚姻关系信息(有时需要),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信息等。与上述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后,也就能方便获悉登记所需要的信息,对各方的工作都会带来便利。

二、因不动产登记信息具有私密性,对内对外都要采取保密措施

由于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利用越来越广泛,有些地方曾因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泄露发生过较严重的社会负面影响,加强登记信息的保护也成为登记机构的共识。为加强信息的保密性,《条例》第二十六条对共享单位和登记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作出了应当保密之要求。根据该规定,登记机构要对内部工作人员的信息查询权限依其工作岗位性质予以细分和限定,从管理角度强化信息保护意识,对于因工作需要能够查询所有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人员要作出特别的保密规定,以防非工作原因而泄露信息。信息共享单位与登记机构要本着对对方负责的态度遵守双方所签保密协议要求,不得未经允许擅自对外提供共享单位的信息。

此外,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可以查询的单位和个人所获不动产登记信息只能用于提出查询申请时的查询目的,不能用于其他目的。这是对外信息获取者的保密要求。为防止信息泄露,更好地保护权利人的私密信息不受侵犯,《条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明确了信息泄露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信息共享后申请会更简化,登记审查会更方便

与登记信息共享的审批、交易管理单位所制作的审批文件或产生的经备案的交易合同等都是不动产登记所需收取的申请材料,信息共享后,登记机构可方便地调取这些本该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同时,与登记信息共享的还有公安、民政、工商、税务等单位,因而与登记有关的身份主体信息、纳税情况、有些情况下需要的婚姻状况等也可以方便地从这些共享单位的系统中查知,申请人也就不需要复印由这些部门制作的证件或证明。由此以来,一方面,申请人可以少提交很多材料,节省费用,比如经房管部门颁发预售许可证的,在房屋初始登记时就不需提交该证的复印件给登记机构了,房屋网签合同在房管信息系统中能查获的,在房屋转移登记时也不必提交合同全文了(只需提供有当事人签章的一页);另一方面,登记机构也可少收取很多材料,方便了移交和资料整理。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大大提高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登记机构通过共享系统核对证件或证明可以方便查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属实。在没有共享信息之前,不同部门出具的证明往往真伪难辩,对于存有疑点的书证,登记机构要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加以验证,费力费时。

四、信息共享后利用率提高,对登记簿准确性要求更高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7篇

一、登记客体的多样化

《物权法》规定,物有两大类,即动产和不动产,动产的种类远比不动产多而复杂,不动产就是《条例》所列的三大类:土地、海域、定着物。

1.土地

土地根据使用性质又可分成三大类:农用地如耕地、林地等;建设用地;填海填湖土地。作出这样的分类是因为不同性质的土地其用途和来源不同,如农用地上不能建造房屋(用于农业所需的配套则另当别论)。又如填海土地是经批准由海域转化而来。不同性质的土地可以依法转化,如农用地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可转为建设用地,反之,建设用地也可转化为农用地,当然填海填湖土地既可以是农用地,也可以转为建设用地。

2.海域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域是指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与不动产登记有关的是海域使用权。与土地使用权一样,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3.定着物

土地或海域上定着物主要是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上定着物还有森林、林木。定着物可以附着于地上、地下。在我国,仅就房屋而言,因功能、性质、来源之多样而使得房屋的登记复杂多样。

二、登记的物权种类多样化

《物权法》规定,各类不动产都可以申请登记,登记后或产生物权效力,或产生对抗效力。从大类而言,共有三种类型:一是所有权。国有土地和海域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其所有权不需登记,而集体所有的土地需要登记,此外,大量的所有权登记是附于土地和海域上的定着物。二是担保物权。可以用于抵押的不动产权利有三大类,即土地(海域)使用权、所附定着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是用益物权。这类物权类型较为多样,依附于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也都可产生用益物权,其种类具体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

三、客体的多样和相互组合形成的登记类型

对登记类型进行科学分类,有助于建立良好的登记秩序,根据登记的客体特点大体可分成五大类。

1.单一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登记

当土地或海域上尚未有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则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分别申请单一物权登记。

2.单一房屋所有权登记

已登记的土地或海域使用权上已建成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即《条例》所说的首次登记),由于此时土地使用主体和房屋所有权主体是一致的,因此只需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另一类单一房屋登记是所有权注销登记,由于土地正常情况不可能灭失而房屋拆除是经常发生的,因此只有房屋才发生所有权注销登记。

3.土地(海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组合登记

房屋所有权初始(首次)登记完成后,不动产发生转移、变更的,则土地(海域)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时发生转移、变更登记,确保两者的权利主体一致。

4.抵押权登记

根据《物权法》,可以设立抵押权的不动产物权有房屋或其他定着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这些物权中,房屋或其他定着物的所有权必须与土地使用权同时设定抵押,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单独设立抵押。当然,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也是单独设立抵押。

5.地役权登记

地役权可以设立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之上,当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共存时,由于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因此在处分地役权时将受到一定的制约。

四、高效合法做好组合权利的登记

1.多个有关联的登记可合并则尽量合并办理

不动产登记以依申请为原则,因此,是否登记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现实中也存在着许多登记滞后于已发生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情形,如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合法建设的房屋未申请登记;购买的房屋未及时登记等。当权利人需要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时,会发现登记簿上还是上一手权利人的名字或该不动产根本未曾登记过。此时,是否需要将不动产每次取得的环节一一作相应的登记,履行所有的登记程序呢?这要根据权利取得的途径区别对待。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自建自用的房屋,如果当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没有申请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而在建好房屋后申请登记的,此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一并登记,没必要土地使用权先行登记,完成登簿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对于因多个先后法律行为产生的权利变动,宜分别办理相应的登记,如房屋买卖先后发生多次的,每个买卖行为都应办理转移登记,从而规范交易和登记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2.可以竞存的权利按顺位并有条件地办理

不同的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同一不动产,从而更大效能地发挥不动产作用,但权利不同的登记顺序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役权的应经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因此在办理地役权登记时,如登记簿已记载抵押权的,应提供抵押权人同意的证明。当抵押权和地役权同时申请登记时,由于地役权在合同生效时即设立,地役权优先于抵押权成立,因此应先登记地役权,抵押权人应知晓抵押物上存有地役权,经登记后抵押权排列于地役权之后。又如土地所有权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所有权人欲设立地役权,应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在办理地役权登记时所有权人应提供承包经营权人同意的证明。